程乃胜美国宪法与美国宗教信仰自由

程乃胜美国宪法与美国宗教信仰自由
程乃胜美国宪法与美国宗教信仰自由

美国宪法与美国宗教信仰自由

程乃胜

美国宪法将宗教信仰自由作为基本人权加以保护。其《权利法案》第1条规定:“国会不得制定关于下列事项的法律:确立国教或禁止宗教活动自由;……”。把这一保证写入宪法是为了剥夺国会干扰个人按照自己良心支配信仰、崇拜和表达自己思想的权力。因为美国的开国者的认为:宗教信仰自由是人的少数几项绝对权利之一。一个人的宗教信仰是神圣不可侵犯的,任何政府都无权强迫个人接受任何教义或者检查任何教义。政府不得强制推行一种宗教信仰,也不是因为人们有信仰或无信仰而剥夺他们的任何权利或特权。二百多年来,虽然对宪法第1修正案(即《权利法案》第1条)的内容理解有所不同, 但总的来说, 对宗教信仰自由应包括信教自由和不得确立国教的内容没有大的分歧。本文将从上述两方面对美国宗教信仰自由进行论述, 以就教于大家。

一、信教自由

美国是一个有宗教传统的国家,信教者约占总人口的63%。在美国的二亿多人口中,有大约2165000名专职神职人员, 全美登记注册的宗教场所有333000多处。美国是世界上宗教影响最大的国家之一。基督教、犹太教、伊斯兰教、佛教在美国都是有影响的宗教。影响最大的当属基督教。在基督教的两大教派(天主教和基督新教)中, 基督新教的影响又比天主教大。所以美国人自称他们的主体文化为WASP(White

Anglo-Saxon Prorestant)文化,意即白种人的、盎格鲁·撒克森的、新教的文化。新教又分成许多教派。早在殖民地时期, 欧洲新教中的圣公会、公理会、浸礼会、公谊会、长老会、路德会都已在北美出现,当时新教徒占全部人口的95%。现在虽新教徒占人口的比例有所下降, 但全美仍有9000万名新教徒。现在美国新教中最大的教派是福音派, 有信徒4000万。此外,浸礼会、联合卫理公会、信义会等也信徒甚众。它们由不同地区和派别组成, 仅美国浸礼会就是由27个不同地区和派别的浸礼会组成。所以在美国,信教自由应被表述为:任何一个人都可以信仰宗教, 也可以不信仰宗教;信仰宗教者可以信仰这一种宗教, 也可以信仰另外一种宗教;信仰某种宗教者可以信仰这一教派, 也可以信仰另一教派。一句话:信不信由你。

美国宪法第6条第3款规定:“决不得以宗教宣誓作为担任合众国任何官职或公职的条件。”这一规定一直被认为是不信仰宗教者的保护伞。联邦最高法院也据此作出了一系列的司法判例。如在“托尔卡索诉沃德金案”中,要求担任公职者公开声明信仰上帝的忠诚誓言被裁为违反信教自由。所以,美国立国以来,从人口的比例来说,信教者不是增多了,而是减少了。目前美国大约有37%的人不信仰任何宗教。

那么宪法的这一规定是不是意味着在美国不信教者与信教者在权利上真正平等呢?在一个新教文化占主导地位的国家, 这几乎是一种幻想。有的州,如宾夕法尼亚和南卡罗来纳州, 法律禁止不相信来世之说者参加选举。芝加哥征求职员的机关,有23%公然不要犹太教徒和天主教徒。直到今天,美国公众仍有这样的认识:不信基督者,不适宜充任总统

候选人。实际上自华盛顿以来, 还没有一位总统不是教徒。除肯尼迪外, 他们还都是新教徒。总统在就职时, 不是把手放在《宪法》上,而是放在《圣经》上宣誓。在美国国会里, 参议院和众议院都设有专职的新教牧师。每届国会开始之前,都要由牧师带领全体议员进行祈祷。甚至在美国的军队也有随军牧师。在这样一种新教政治文化背景下, 不信教虽然合法, 但却要丧失很多权利和机会。

一般说来, 在美国, 宗教信仰并不使一个人可以不服从有效的、一视同仁的法律。但是美国法律更重于保护宗教信仰者的权利却是不争的事实。联邦最高法院在“只有最高的利益和非如此即不可得的利益才可以重于宗教自由的合法权利”①的旗号下, 通过一系列的宪法性判例, 使新教徒获得了许多特权。在“西弗吉尼亚州地方教育委员会诉巴尼特案”(1943年)中, 联邦最高法院认为:州不得要求耶和华见证会信徒参加公立学校的升旗仪式,不得要求他们展示州所发给的执照牌, 如果执照牌上有他们反对的图案的话。因为耶和华见证会要求其信徒应戒除任何形式的政治、军事活动和其他不敬神的活动。联邦最高法院裁定:政府不可规定在政治、民族主义、宗教或其他舆论事项上何为正统。

依照同样的原则, 对拒绝接受要求星期六工作职务的严守安息日的教徒, 各州不得拒发失业补助;对因宗教原因而离职的人,也不得拒发此种补助。在“舍伯特诉费纳案”(1963年)中,联邦最高法院裁定不给一名基督复临会教徒发放州失业救济的规定违宪。该教徒因拒绝在安息日(星期天)上班而失业。联邦最高宪法认为这样的规定对该教徒的宗教信仰自由的限制是间接的,但该法律的强制性效果则是对该教徒的信仰

自由施加了一种严格的限制,迫使她作出抉择:要么遵守宗教戒律而放弃福利,要么为了工作而抛弃她的宗教戒律。

与此案极为类似的是1981年“托马斯诉印第安纳州就业安全处审查委员会案”。一名耶和华见证会教徒因认为军工生产的工作与他的宗教戒律不符而辞去了工作。印第安纳州因而对他拒发失业救济。伯格大法官代表最高法院认为:凡州政府将一项重要福利的接受以宗教信仰禁止的行为为条件,或者因一种宗教信仰所要求的行为而拒发这种福利,从而给一名信徒造成巨大的压力,迫使他修正自己的行为和违背自己的信仰,就存在对宗教的限制。

如果单纯地看上述判例,我们会得出如下的结论,那就是美国政府通过联邦最高法院极力维护信教者的自由和“一视同仁”的权利。但实际上,对新教以外的宗教,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并不总是这么慷慨。当联邦政府允许在印第安人用于宗教目的的一个国家公园中伐木和筑路时,发生了“林诉西北印第安人墓地保护协会案”(1988年)。在此案的裁决中,联邦最高法院认为政府的行为是合法的,并未妨碍信教自由。因为:政府行动的影响是附带性的,即使行动的后果可能使宗教活动无法进行,但政府毕竟拥有这片土地而且未直接禁止任何具体的印第安人的宗教活动。

许多印第安人在参加宗教仪式时必须服用麻醉剂佩奥特碱,这是印第安人千百年流传的传统。联邦最高法院却认为这是“犯罪”,对因此造成的解雇州可以拒发失业补助。同一联邦最高法院,对两种不同的宗教的态度是何等的不同!

我们认为,美国通过联邦宪法和一系列的宪法性判例,从法理上确立

了信教与不信教、信此教与信彼教、信此教派与信彼教派者之间的平等。比较起中世纪和至今仍确立国教的国家来说,

这是一个巨大的进步。但实际上,美国是个新教占支配地位的国家,新教对国家生活和社会生活有广泛而深远的影响,新教徒比不信宗教者或其他教徒有更多的权利。在美国,你的确可以不信宗教或信仰基督新教以外的宗教,但这意味着放弃,放弃许多应该得到的权利。所以美国并未真正地做到信教自由。也有的学者认为美国对信教自由是“承认而不执行”【1】(P.316)即在法理上完全承认,但在现实生活中则大打折扣。我们认为这一评价是客观的。

二、政教分离

政教分离是信教自由的条件,它包括宗教不得借助世俗的政权传播和宗教与世俗教育分离两个方面。如果宗教与世俗的政权合一,宗教就会借助国家暴力强行传播,那么就不会有宗教信仰自由;如果宗教与世俗的教育结合在一起,在学校里读经、举行宗教仪式,那实际上也妨碍了学生的自由选择,尤其对未成年人来说更是如此,因而也不可能有真正的宗教信仰自由。所以美国宪法第1修正案第1句就强调:“国会不得制定法律规定国教”。

那么如何评判国会或各州制定的法律是否违背这一条款呢?联邦最高法院在1971年的“莱蒙诉库兹曼案”中提出了三条检验标准:第一,法律必须具有世俗的立法目的;第二,法院主要的或首要的影响必须是既不促进也不限制宗教;第三,法律不得助长“政府与宗教有过多的牵连”。也就是说,宪法的国教条款意在防止:由国家发起、资助和积极介入宗教

活动。

实际上,美国公众一方面认为他们的国家是个政教分离的国家,另一方面政府与新教有千丝万缕的联系。“政教分离”之墙只使国家在组织和机构上与教会径渭分明,而不能没有资助和牵连。

在“沃尔兹诉纽约市税务委员会案”中,联邦最高法院的裁定认为免征宗教活动场所财产税的规定是基于历史的考虑,因而这种免税的做法不是对教会的财政支持,不违反宪法的不得确立国教条款。不管联邦最高法院找出怎样的理由,

这种免税实际上就是对宗教的变相资助。

在“林奇诉唐纳利案”中,联邦最高法院认为在圣诞节展览中树立一座基督诞生的塑像不是在扩大宗教的影响, 因而并不违反宪法的国教条款。以伯格首席大法官为代表的大多数法官认为:这种展览起到了庆祝节日和描述节日起源的世俗目的。联邦最高法院在指出政府经常承认宗教节日和事件的同时,强调圣诞节的日益世俗化。比较起许多公共援助计划而言,这里的宗教效果也没有更多的异乎寻常之处。因此伯格大法官归结说,树立基督诞生塑像对宗教的任何好处都是“间接的、遥远的和附带的”。

但是如果将一座基督诞生的塑像放置在政府机关的建筑上,则违反了国教条款。在“阿勒格尼县诉美国公民自由协会案”中,布莱克门大法官代表联邦最高法院解释道:基督诞生塑像单独摆在那里,旁边没有其他节假日的世俗象征。因此该县“发出了一个明白无误的信息:它支持和提倡基督教对上帝的赞扬。这就是基督诞生塑像的宗教信息。”所以这样的放

置是不能允许的。

政教分离最重要、也最直接地体现在宗教与教育的关系上。不得强迫公民接受某种宗教教育是宗教信仰自由的基本要求。在美国,在这一问题上也充满了矛盾。

关于祈祷。由于有国教条款,政府机构(包括校区)便不得将任何一种祈祷仪式引入公立学校的课程表内。因此,祈祷式地诵读《圣经》、背诵主祷文》,在学校里张贴《十戒》,都在禁止之列。

但是,如果在公立学校里的祈祷纯粹是个人的行为,那将是另外一回事。联邦最高法院认为并不违宪,违宪的是学校当局的发起或鼓励祈祷。在“恩格尔诉维塔尔案”中,联邦最高法院废止了校务委员会背诵祈祷文的规定。因为政府份内的工作不包括为任何一个群体的美国人创作官方祈祷文,作为政府推行的宗教计划的一部分供他们背诵。在“阿宾顿学区诉谢普案”中,联邦最高法院将禁止的范围扩大到禁止朗读《圣经》和《主祷文》。并要求:政府应保持严格的中立,既不支持宗教,也不反对宗教。

只要不举行宗教仪式,联邦最高法院认为宪法并未禁止公立学校把学习《圣经》或宗教作为世俗教学大纲的一部分。

在“威德玛诉文森特案”中,联邦最高法院认为基督教学生社团利用公立学校设施从事宗教礼拜和教学活动是合宪的。因为一项平等利用的政策才符合促进在公共论坛上自由交流思想的世俗目的。它不会产生促进宗教的基本影响,因为不存在州对宗教信息的象征性认可,而且设施使用权面向所有的团体,世俗的和教派的都在内。在此基础上,1984年国会制定了《平等使用法》。该法允许宗教团体平等使用学校设施,认为这不

违反不得确立国教条款。国会也好,联邦最高法院也罢,他们都忽视或有意回避了一个基本的事实:公立学校本来是世俗的场所,世俗团体在此活动无可厚非。宗教团体在公立学校进行礼拜等活动构成了实际小的不平等,因为并未允许世俗团体上在寺庙等宗教活动场所举行世俗的活动。在“西部社区学校地方教育委员会诉梅尔根斯案”中,联邦最高法院认为国会制定的《平等使用法》的目的是世俗的,因为它既禁止对宗教言论的歧视又禁止对政治或哲学言论的歧视。该法对宗教持中立立场, 它不构成对宗教的认可,也不具有促进宗教的基本效果。学校官员对宗教团体在学校活动的监督作用不构成与宗教的不允午的牵连。

关于资助。一般说来, 就涉及到宗教信仰自由的财政援助而言, 联邦最高法院较为容忍向公民普遍提供福利的援助计划, 但反对直接援助宗教机构的计划, 包括对宗教学校的援助。联邦最高法院认为对宗教学校的援助涉及容易接受宗教灌输的年轻的和不成熟的学生, 可能会导致促进宗教影响扩大的后果。州因为援助而对教会学校加强监视又容易增加教会与州的牵连的危险性。

在“大拉皮兹学区诉鲍尔案”中, 联邦最高法院废除了一项社区教育计划。在该计划中,由公立学校系统提供资助和聘请授课教师, 但地点设在向私立学校借用的教室里。布伦南大法官代表联邦最高法院, 运用“莱蒙案”的标准进行检验,认定该计划具有提倡宗教的基本效果。第一,参加该计划的教师可能会卷进去,灌输宗教信条或信仰。因为私立学校有极强的宗教气氛, 在这种环境中教学,教与学的人都可能顺应环境, 受宗教的影响;第二, 这一计划使得政府与宗教在一个教派中象征性地联系

在一起;第三, 这项计划因为公立学校负责私立学校学生很大一部分教学任务, 实际上构成了对宗教的补贴,会产生直接促进宗教的效果。基于上述理由, 联邦最高法院认为该计划违反了宗教信仰自由条款。

但联邦最高法院并不总是反对向私立学校提供援助, 虽然95%的私立学校为教会所办, 而且施以宗教教育或宗教气氛浓厚,但联邦最高法院仍然坚持以公共福利面目出现的对私立学校的援助不违反国教条款。

在“埃弗森诉地方教育委员会案”中, 联邦最高法院认为补偿家长用于孩子往返学校的公共汽车费是合法的。因为这是一项一般性的计划,旨在帮助家长将其子女安全和迅速地送往学校和从学校接回家, 而不管他们的宗教信仰。因为这对宗教的任何援助只是附带的。也就是说,

它有一个世俗的目的和世俗的基本影响。

在“沃尔漫诉瓦斯特案”中, 联邦最高法院认为, 只要去掉与教会有关的学校普遍弥漫的宗教气氛,就可以用税收基金为教会办的中小学学生提供课本、标准测验试卷、午餐以及听力和发音方面的诊断服务。问题在于:联邦最高法院没有说明如何去掉这种“宗教气氛”。实际上, 联邦最高法院在此仅仅是寻找一种借口, 一种可以使用财政援助教会学校, 当然绝大多数是基督新教教会学校的理由。在1983年的“米勒诉艾伦案”中,联邦最高法院以5比4确认了明尼苏达州的一项规定:允许纳税的家长从应缴纳的州所得税中扣除他们送孩子上学的学费、书费、交通费及其他费用,而不论他们上的是公立学校还是私立学校。由于公立学校的家长不用交学费,因此这种扣除实际上就是对收费较高的教会学校的支

持。但是联邦最高法院却认为这是一项不偏不倚的计划,是向范围广泛的公民提供的州援助。联邦最高法院特别强调了支持私立学校的学生家长们的好处向这些家长提供税收补助符合教育子女和确保私立学校财务持续健康的世俗目的。因为私立学校的存在,减轻了公立学校的负担, 提供了一个促进多样性教育的替代方法。

联邦最高法院的这一判决完全不提私立学校的宗教气氛, 以及私立学校学生家长大多为教徒的事实, 回避了明尼苏达州的规定实际上是片面地给予教会学校和教徒的财政援助的事实。正如对此判决持异议的马歇尔大法官所指出的那样:明尼苏达州法律与任何向教会学校交学费的人提供补贴的制度一样,具有促进宗教的直接的和立即的效果。

因此, 在美国虽然联邦最高法院通过“莱蒙案”规定了三条标准, 但政府与教会仍有千丝万缕的联系。联邦和州政府采用种种方式或明或暗地支持新教。

一般说来, 信仰属于个人意识的范畴, 宗教信仰也是如此。民主的法律不调整人们的思想和意识。但当这种思想被表达出来或者付诸行动的时候,就会影响他人和社会, 那就是行为, 就应当受到法律的调整。所以我们在研究美国的宗教信仰自由的时候,就不能仅仅从思想或道德的领域出发,认为美国社会有关宗教方面的种种问题仅仅是宗教道德对社会道德的影响所致。实际上,美国的宗教信仰问题既是宗教问题、道德问题、文化现象, 也是法律问题。鉴于美国人根深蒂固的“宪法至上”意识和极强的权利意识,宗教信仰问题:首先是一个宪法上的问题。但美国宪法——通过正文、权利法案和宪法性判例对这一问题的规定和美国社会

中新教占主导地位的宗教影响,既不像美国人所标榜的宗教信仰自由那么纯粹, 也不像我们通常理解的那么简单。

在宗教信仰自由的旗帜下, 美国政府和公众对信教自由和不确立国教原则铭记在心,并将其视为民主、自由和天赋人权的最重要的体现之一。小罗斯福总统更是将信仰自由列为文明国家的四大自由之一。早在美国争取独立的过程中,各殖民地就开展了实现政教分离的斗争。当时任普林斯顿学院院长的约翰·威瑟斯就经常宣传说对于一个共和国来说,唯一适当的原则是人人都有选择信什么教或者根本不信教的自由;每个教会都应由其成员或自备基金来维持, 而不得求助于国家的征税权力。在北卡罗来纳州,1776年的州宪明确规定:“在本州内不得规定任何教会或教派独尊于任何其他教会或教派之上”。杰弗逊认为:“强迫一个人捐献金钱为的是他所不信仰和讨厌的见解,是一种犯罪的、暴虐的作法。”1786年11月, 弗吉尼亚州议会通过了杰佛逊在1779年提出的《宗教自由法案》,宣布“任何人均不得被强迫参加任何宗教礼拜仪式、出入任何宗教场所或资助任何教士集团。”并警告说,任何篡改这项法令的企图“都将是对天赋权利的侵犯”。【2】(P.114)因此,以宪法的形式确立宗教信仰自由并加以神圣化,是美国人民对人类文明的一大贡献,此后各民主国家的宪法无不加以效仿。

但是美国作为一个宗教传统极深、宗教热情极高的国家,宗教,尤其是基督新教的影响是全方位的。美国各级政府(包括立法、行政、司法机关)都不能超然于宪法之外。但记住宪法的原则是一回事, 做起来又是另外一回事。在许多情况下只要能找出不违宪的理由或借口, 政府便可以冠

冕堂皇地援助教会, 甚至借教会来推行其内政外交政策,以达到其国家目的。这就是声国式的宗教信仰自由。

所以我们切不可用纯世俗的眼光,用真正符合宗教信仰自由原则的标准去看待美国的宗教信仰自由。严格地说起来,美国式的宗教信仰自由是带有严重不自由色彩的宗教信仰自由。

注释:

①“威斯康星州诉约德案”,《最高法院判例汇编》,第406卷,第205页,1972年。以下未注明判例均引自《美国最高法院判例汇编》,英文版。

参考文献:

【1】曹绍濂:论美国民主[M],武汉:汉大学出版社,1989.

【2】李昌道:美国宪法史稿[M],北京法律出版社,1986.

论美国宪法的特点

论美国宪法的特点 作者简介:庄崴(1987-),男,汉族,河南开封人,现为郑州大学法学院2010级诉讼法学专业研究生。 摘要:美国宪法是世界上第一部成文宪法,也是最为稳定的一部宪法。自美国的国父先贤们制定宪法以来的二百多年历史中,美国宪法以其特有的方式保持着它最初的理念和原则,可以概括为政府的三权分立和宪法地位至上及宪法有很强的稳定性等特点。这些特点至今在美国的政治和法治中仍体现的淋漓尽致。并且这些先进的政治理念,独特的制宪背景和较为完善的宪法内容与制度设计和其在运行中不断的修改与补充,使美国宪法成为当今世界最为成熟和完备的宪法,也为世界各国的宪政建设贡献了制度创新的典范。同时,对中国当前宪政的完善也可以起到一定程度的借鉴意义。 ?关键词:美国宪法;政府权力有限;分权与制衡 一、美国宪法产生的历史 ?美国宪法产生的历史背景 ?1620年,与英国国教断绝关系的一群清教徒乘“五月花”号船到达了新世界――北美洲,开始了他们向往自由的新生活。在上岸之前,船上的成年男子起草了《五月花公约》。这份公约明确了新大陆人民的一种态度,即政府统治需要得到当事人的同意。按照美国学者萨缪尔?莫里森的观点,该公约证明,英国移民决心生活在基于“人民的同意”的法治之下。这是后来成为美国宪法中有限政府的一个根源。到1732年,北美建国之初的13个殖民地已经建成。1682年《宾夕法尼亚政府框架》,连同1701年《宾夕法尼亚特权宪章》确立了现代美国宪法和《权利法案》的基础。?① ?经过独立战争的洗礼和美国的先贤们无数的会议和争论,1777年,大陆会议通过了《邦联条例》,它指的是多个独立州的一种自愿联合,成员只接受对其行动自由的有限制度。所以,独立战争后,美国并没有立即成为一个拥有强大中央政府的国家。由于中央政府的软弱,国家面临严重危机,1784年,刚刚独立不久的新国家出现了政治的不统一,经济的凋敝,财政的混乱,导致了社会性的动荡和民众的不满,富人的利益再次受到威胁,作为独立战争领导人的一些上层人物心急如焚。?②1787年5月,根据美国邦联国会的邀请,在乔治?华盛顿的主持下,各界精英们在费城举行了全国代表会议。原定目的是:修改执行已有八年之久的《邦联条例》。但是经过了近三个月的秘密讨论以后,会议不仅否定了这个条例,而且重新制定了一部取而代之的新宪法。因此,这次会议就成了美国历史上著名的制宪会议。 二、美国宪法的三大特点 ?(一)政府权力有限原则 ?每部宪法的制定都离不开本国的历史条件、传统、文化和国情。纵观美国宪法,我们感受最强烈的特点就是政府权力有限原则。这一原则的产生有其深刻的历史根源和现实考虑。欧洲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洛克、孟德斯鸠和卢梭等人的思想是美国制宪者们提出有限政府原则的思想基础,为了防止新成立的国家政府滥用权力,独断专行和实行暴政保障公民自由和权利,制宪者们认为宪法在授予政府权力的同时,必须对其进行限制。 ?美国宪法第一条第1款规定:“本宪法所授予立法权,均属于由参议院和众议院组成之合众国国会;”?④第一条第9款规定:“公权剥夺法案或追溯既往之法律不得通过之;”?⑤第十条宪法修正案规定:“本宪法所未授予合众国或未禁止各州行使之权力由各州或人民保留之”;第一条第8款具体列举了国会享有的权力。美国宪法的上述规定明确地表明美国联邦政府及州政府均是有限政府。 ?可以看出,美国制宪者们采取了权力分化的手段,使其不完全掌握在任何一方,从而

美国宪法中文版

美国宪法(中文) 序言 我们美利坚合众国的人民,为了组织一个更完善的联邦,树立正义,保障国内的安宁,建立共同的国防,增进全民福利和确保我们自己及我们後代能安享自由带来的幸福,乃为美利坚合众国制定和确立这一部宪法。 第一条 第一款本宪法所规定的立法权,全属合众国的国会,国会由一个参议院和一个众议院组成。 第二款众议院应由各州人民每两年选举一次之议员组成,各州选举人应具有该州州议会中人数最多之一院的选举人所需之资格。凡年龄未满二十五岁,或取得合众国公民资格未满七年,或於某州当选而并非该州居民者,均不得任众议员。众议员人数及直接税税额,应按联邦所辖各州的人口数目比例分配,此项人口数目的计算法,应在全体自由人民--包括订有契约的短期仆役,但不包括末被课税的印第安人--数目之外,再加上所有其他人口之五分之三。实际人口调查,应於合众国国会第一次会议後三年内举行,并於其後每十年举行一次,其调查方法另以法律规定之。众议员的数目,不得超过每三万人口有众议员一人,但每州至少应有众议员一人; 在举行人囗调查以前,各州得按照下列数目选举众议员: 新罕布什尔三人、麻萨诸塞八人、罗德岛及普罗维登斯垦殖区一人、康涅狄格五人、纽约州六人.新泽西四人、宾夕法尼亚八人、特拉华一人、马里兰六人、弗吉

尼亚十人、北卡罗来纳五人、南卡罗来纳五人、乔治亚三人。任何一州的众议员有缺额时,该州的行政长官应颁选举令,选出众议员以补充缺额。众议院应选举该除议长及其他官员; 只有众议院具有提出弹劾案的权力。 第三款合众国的参议院由每州的州议会选举两名参议员组成之,参议员的任期为六年,每名参议员有一票表决权。参议员於第一次选举後举行会议之时,应当立即尽量均等地分成三组。第一组参议员的任期,到第二年年终时届满,第二组到第四年年终时届满,第三组到第六年年终时届满,俾使每两年有三分之一的参议员改选; 如果在某州州议会休会期间,有参议员因辞职或其它原因出缺,该州的行政长官得任命临时参议员,等到州议会下次集会时,再予选举补缺。凡年龄未满三十岁,或取得合众国公民资格未满九年,或於某州当选而并非该州居民者,均不得任参议员。合众国副总统应为参议院议长,除非在投票票数相等时,议长无投票权。参议院应选举该院的其他官员,在副总统缺席或执行合众国总统职务时,还应选举临时议长。所有弹劾案,只有参议院有权审理。在开庭审理弹劾案时,参议员们均应宣誓或誓愿。如受审者为合众国总统,则应由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担任主席; 在末得出席的参议员的三分之二的同意时,任何人不得被判有罪。弹劾案的判决,不得超过免职及取消其担任合众国政府任何有荣誉、有责任或有俸给的职位之资格;但被判处者仍须服从另据法律所作之控诉、审讯、判决及惩罚。 第四款各州州议会应规定本州参议员及众议员之选举时间、地

关于评价1787年宪法

关于“1787年美国宪法”的评价 基本肯定说 刘祚昌认为,1787年宪法是“美国第一次革命的一重大成成”,是一部“进步”的宪法,是“保守派的业绩”。因为:①联邦宪法在满足了保守派政治、经济上的要求的同时,确立了一个真正的全国政府,有利于全国性市场的形成,有助于资本主义经济的迅速发展,使得这个新国家能得以维持军队,以对付英国及西班牙的侵略。②这部宪法包含有大量的民主要素,如,规定了三权分立的原则;创造了现代联邦制国家的形式;确立共和制,实行民选政府制度等。 刘祚昌:《论美国第一次革命成就》,(《美国史论文集》1981—1983,三联书店1983年版) 向群也认为,1787年宪法既有进步性,又有局限性,但就当时的历史条件而论,进步性是主要的。这是因为:①1787年宪法改变了邦联时期国家机器软弱无力的状况,解决了战后一系列问题,巩圆了新生的美利坚合众国,促进了美国资本主义的发展。②它从根本上否定了封建君主制,确立了资产阶级的民主共和政体,体现了“主权在民”的原则,是世界历史的一大进步。③它确立的联邦制,以“民主”对抗“专制”,以“民权”对抗“君权”,以“人权”对抗“神权”,以“法治”对抗“人治”,有利于唤起人民群众的觉醒,鼓舞人民群众的斗志,加速封建主义向资本主义的过渡。但它也有局限性:没有规定农民的基本权利;没有规定具体的选举法;保留了种植园奴隶制度;带有明显的种族歧视等。 向群:《评美国一七八七年宪法》,(《贵州师范大学学报》1987年3期) 宋子海也认为,评价1787年美国宪法应作具体的、历史的分析,肯定其历史地位,揭露其掩盖的阶级实质。它的进步性主要表现在:①它比封建专制制度进步;②它建立的联邦制,加强了集中统一,有利于美国资本主义经济的发展; ③它确立的“三权分立、互相制约”的原则,在当时的历史条件下是进步的;④它的颁布,在美国实行法治,比在封建专制制度下君主凌驾于法律之上要进步的多:⑤它规定给科学技术发明以专利权,鼓励科学技术发明,推动了生产力的发展。它的主要局限性表现在:它抛弃了《独立宣言》提出过的一些资产阶级民主原则;它保留了南部种植园奴隶制;它未给美国的土著居民——印第安人以公民权;妇女没有选举权;它还有一些关于镇压劳动人民反抗的条文。 宋子海:《简评一七八七年美国宪法》,(《贵州大学学报》1985年2期) 另外,持类似观点的还有:罗荣渠:《略论美国联邦制度的形成和宪政体制的特点》(《北京大学学报》1987年2期);徐玮:《略论一七八七年美国宪法》、(《学习与探索》1986年5期) 仅有一定的进步意义说

美国宪法修正案 中英文对照版

美国宪法修正案 Amendments to the Constitution 修正案[一] 国会不得制定关于下列事项的法律:确立国教或禁止信教自由,剥夺言论自由或出版自由;剥夺人民和平集会和向政府诉冤请愿的权利。 [1791年12月15日批准] Amendment[I] Congress shall make no law respecting an establishment of religion, or prohibiting the free exercise thereof; or abridging the freedom of speech, or of the press; or the right of the people peaceably to assemble, and to petition the Government for a redress of grievances. 修正案[二] 管理良好的民兵是保障自由州的安全之所必需,此人民持有和携带武器的权利不得侵犯。 [1791年12月15日批准] Amendment[II] A well regulated Militia, being necessary to the security of a free State, the right of the people to keep and bear Arms, shall not be infringed. 修正案[三] 士兵在和平时期,未经房主许可不得驻扎于任何民房;在战争时期,除依法律规定的方式外亦不得进驻民房。 [1791年12月15日批准] Amendment[III] No Soldier shall, in time of peace be quartered in any house, without the consent of the Owner, nor in time of war, but in a manner to be prescribed by law. 修正案[四] 人民保护其人身、住房、文件和财物不受无理搜查扣押的权利不得侵犯;除非有合理的根据认为有罪,以宣誓或郑重声明保证,并详细开列应予搜查的地点、应予扣押的人或物,不得颁发搜查和扣押证。 [1791年12月15日批准] Amendment[IV] The right of the people to be secure in their persons, houses, papers, and effects, against unreasonable searches and seizures, shall not be violated, and no Warrants shall issue, but upon probable cause, supported by Oath or affirmation, and particularly describing the place to be searched, and the persons or things to be seized. 修正案[五] 非经大陪审团提出报告或起诉,任何人不受死罪或其它重罪的惩罚,惟在战时国家危急时期发生在陆、海军中或正在服役的民兵中的案件不在此限。任何人不得因同一犯罪行为而两次遭受生命或身体伤残的危害;不得在任何刑事案件中被迫自证其罪;未经正当法律程序,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或财产;非有恰当补偿,不得将私有财产充作公用。

美国联邦宪法案例—论公民的言论自由权

TINKER ET AL. v. DES MOINES 美国最高法院 393 US 503 1969年2月24日决定 案情 1965年12月,得梅因中学,爱荷华州的居民约翰(15岁)、约翰的妹妹玛丽(13岁),以及他们的朋友克里斯托弗(16岁)决定穿着有和平象征意义的黑色臂章去学校(约翰和克里斯托弗为中学,玛丽为中学),以抗议越南战争并支持参议员罗伯特肯尼迪所称的圣诞节休战。得梅因中学的校长采取了一项措施,禁止学生戴袖章上学。违反的学生将被暂停学业直到他们同意遵守此措施才准许返回学校。玛丽和克里斯托弗选择了违反此措施,次日约翰也这样做了。当他们的抗议计划结束后学校的处罚在1966年1月1日暂停。 在爱荷华州公民自由联盟走进他们家庭并且美国公民自由联盟同意帮助提起诉讼后他们才提起诉讼。他们的父母向美国地方法院提起诉讼,而该法院维持了得梅因学校的决定。 在美国法院上诉8次而票数相等意味着地区法院的裁定继续成立,这迫使玛丽和克里斯托弗直接向美国最高法院提起上诉。该案件直到1968年11月12日才在法庭上讨论。 判决意见 福塔斯法官宣读了法院的意见。 申诉人约翰15岁,申诉人克里斯托弗16岁在爱荷华州得梅因高中学习。申诉人玛丽13岁,她是约翰的妹妹,在一个初中学校学习。 在1965年12月,一群成年人和得梅因中学的学生在埃克哈特家举行了一个会议。他们宣传反对敌视越南,并且通过节日期间穿着黑色臂章和在12月16日及除夕夜的禁食行动来支持停战。请愿者和他们的父母曾经从事类似活动,他们决定参加该计划。 得梅因中学的校长知道了他们戴臂章的计划。1965年12月14日他们开会通过了一项政策,那就是任何戴臂章去学校的学生必须摘掉臂章,否则他们将被暂停学业。请愿者知道了学校领导采取的措施。 12月16日玛丽和克里斯托弗着黑色臂章去学校,次日约翰也穿着臂章。他们被遣返回家并被暂停学业,直到不穿着臂章时。他们直到穿着臂章计划终止也就是元旦才回到学校。 请愿者们的父亲在美国地方法院提起诉讼,他们期盼法院通过一个强制令,禁止被告学校领导和董事会成员惩罚请愿者并寻求名义赔偿金,听证会后地方法院驳回了申诉。为防止学校纪律的混乱,法院的决定是合理的,据此该决定维护了学校领导行为的合宪性。

美国宪法何以成为_活着的宪法_

《美国研究》2001年第2期 美国宪法何以成为“活着的宪法” ———读王希《原则与妥协:美国宪法的精神与实践》 李剑鸣 在《原则与妥协》的“前言”中,作者王希教授在简要回顾了国内关于美国宪法的介绍和研究以后,笔锋一转,言辞恳切地写道,“在今后一段时间内,我们仍将继续期待一部由中国人写的、结构完整、史料翔实、分析深入、结论中肯的美国宪法史”;因为“研究上的滞后势必影响我们对美国宪法乃至对美国整体的全面而中肯的认识”。①在读过王希教授自己的这部美国宪法史以后,我们可以欣慰地说,他所怀有的“期待”,在很大程度上已经化为了现实。这部著作是中文世界为数不多的几部美国宪法史之一,和此前出版的同类著作相比,其篇幅更宏大,内容更丰富,体例更完整;在学术理念、史实梳理、理论思辨和语言表述各个方面,可圈可点之处尤多。虽然其编印质量和译名规范并非无可挑剔,而材料取舍和某些观点也或容商榷,不过都无损于它作为一部上乘之作的光泽。 这部著作的撰述得益于许多机缘的汇聚。美国学术界在宪法史领域的著述非常之多,相关的文献浩如烟海,这在为研究提供便利的同时,也增加了创新的难度。王希教授长期在美国求学和执教,对美国学者治宪法史的方法和视野了如指掌,享有国内学者难以想望的天时地利;更重要的是,他对众多文献进行了深入研读和甄别,取精用弘,探赜索隐,终能自成一说。 ①王希:《原则与妥协:美国宪法的精神与实践》,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4页。以下凡 未注明出处的引文,均出自该书。

此外,作者在中国接受大学教育以后负笈出洋,旅美后又一直和国内保持密切的联系,不仅有着不同于美国学者的思维方式和切入角度,而且还有作为一个中国人所特有的现实关怀和内在参照,这使他在观察和评论美国宪法时处于一个独特的位置,得以独到的视角而发人之所未见。他用丰富具体的史实、完整连贯的逻辑、清晰有力的语言和严格明确的学术规范,对美国宪政的起源和演进作出了畅达的叙述,对美国宪法的特征和意义进行了清晰的说明,对宪法文本的形成和变化、宪法原则语义的演化,以及促成这些变化的因素作了中肯的剖析,对宪法原则运中用所涉及的各种观念背景、利益关系和复杂情势有着准确的把握,对宪政演进中的许多细节的微妙涵义加以深入的阐释。我读后得出的总印象是,它能予人以阅读的愉悦、知识的滋养、思想的启迪和现实的联想。 一 王希教授列举的本书所要探讨的问题多达15个,但其核心的、也是最令国人关注的问题似乎是第一个:“美国宪法为什么会有如此长久的生命力?”的确,美国人向来以为自豪的是他们有一部近代世界最早、延续时间最长的成文宪法,而中国的读者也有一种知识上的强烈好奇,想要知道这内中的“奥秘”。阅读王希教授的这部美国宪法史,正可以满足这种了解的兴趣。 按照王希教授的解说,美国宪法的生命力首先来自于它的精神实质。《原则与妥协》的卷首有一篇长达11页的前言,提纲挈领地交待了作者对美国宪法的整体把握,尤其是对宪法的原则与精神的理解。据作者看来,美国宪法所体现的是人类对理性政治的追求,它不是一个单纯确立政府体制的法律文件,而是奠基在特定的社会和政治理念基础上的,并且这套政治理念实际上是一种“具有普遍性和超然性的意识形态”。从宪法前言的表述来 看,这套理念包括:“建立一个更完善的联邦①” (也就是要建设一个真正的国家)、“树立正义”(追求正义是人类社会的一种普遍价值)、“确保国内安定 ? 521?美国宪法何以成为“活着的宪法”①原文为“a more perfect union ”,更确切的译法应当是“更完善的联盟”,因为美国的建国方式是先 有邦国,然后在各邦联合的基础上组成联盟式国家;邦联是一种联盟式国家,但经过若干年运作,表明是一种不够完善的联盟,而1787年宪法设计的联邦制,自然是一种“更完善的联盟”。

美国公民言论自由的限度

美国公民言论自由的限度 (杨尊) [摘要]言论自由作为公民的基本权利之一,它不仅有助于维护和促进个人的自我实现及全面发展,而且对于维护民主政治、促进社会进步也有巨大的作用。美国作为西方实行三权分立的典型国家,其民主程度也是极具代表性的,在这么一个相对较为民主的国家中,其公民的自由问题是值得探析的,特别是公民言论自由的限度问题。 [关键词]公民、言论自由、美国 当人们进入现代民主政治社会或说公民社会之后,“公民”一词被宪法赋予了特定的内涵,宪法将公民定义在法律的范围之内,人们成功地从自然人向公民转化,人们所拥有的权利被法律给确定下来,生活在现代民主社会中的人们有了特定的身份或说是称谓,即公民,虽说只是称谓上的变化,但这种变化是极具现代意义的,因为法律在定义公民之后,明晰了公民在国家中的各种权利,这些权利在法律的范围之内行使和受到法律的保障。在公民的各种权利中,言论自由是公民极其重要的一项基本权利,言论自由意味着人们在法律的范围之内自由的发表自己的认识和见解,言论自由有助于人们增长知识、探求真理;正如洛克所言的那样,人是生而赋有自由的,自由作为一种天赋的权利,神圣而不可侵犯,而言论自由作为自由这个大集合体中的一项,必然也应受到保护和尊重。 纵观人类历史,任何一个开放的民主政治社会,没有一个人不将言论自由或讨论自由作为建立和健全民主制度的重要环节,因为言论自由有助于建立和保障

民主政治,言论自由确保公民了公民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批评、建议、申诉、控告及检举等权利,维护和改进政府工作人员的自律意识,起到通过选举机制对公权力滥用的制约作用。 围绕言论自由究竟是相对自由还是绝对自由这一问题,各国的学者都有关于自己的见解,可谓见仁见智,但是从一个现代民主政治社会的视角出发,我个人认为公民的言论自由应是一种相对的自由,公民生活在一个现代民主国家中,公民必须遵守法律、服务大局、服从公共利益,当言论自由对他人、社会、国家造成威胁时,言论自由就必须得受到限制和禁止,相对的言论自由也才能使现代民主社会继续存在和发展,当然,这也是符合洛克的自由主义思想的(在自然状态下,人们的自由受到自然法——理性的约束,在理性的基础上行事;在政治社会中,人们的自由要受到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和在公共同意基础之上确立的立法权的限制及约束;在政府之下的人们的自由则要受到长期有效的规则所限制和约束,人们在长期有效的规则中行使他们的自由权利)。 美国作为一个西方典型的现代民主国家,其政治的民主程度相较之其他发展中国家而言,是极为开明和开放的,生活在这样一个民主程度相对较高的国家是极为自由的(当然,这种自由也必须得在法律的范围之内),正因这种民主,使得人们都极为强调个人的权利,不断朝着公民基本权利的最大化而奋斗,作为自由当中的一种——言论自由,极具其特色意义。美国公民的言论自由的范围和程度也是通过不断的政治改革和法律完善使其范围和程度逐渐扩大、不断加深的,虽说美国和中国都通过宪法及法律确定了公民的基本权利,但在现实生活中,我们都深有感触,中国公民的言论自由程度远远不及美国公民的言论自由,出现这

宪法特征

宪法特征宪法学的研究对象是:宪法和宪法现象及其发展的规律 宪法最主要的特征可以归纳为三个: 第一在规定的内容上,宪法规定的是国家制度和社会制度的最基本的原则,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国家机构的组织及其活动的原则等; 第二在法律地位或法律效力上,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地位或法律效力; 第三在制定和修改的程序上,宪法的制定和修改都要经过区别普通法律的特别的程序。 宪法本质 宪法的本质就在于,它是一国政治力量(其中主要是阶级力量)对比关系的全面的集中的体现,是统治阶级根本意志和根本利益的集中反映。宪法反映阶级力量对比关系,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1、宪法是阶级斗争的结果和总结。 只有在社会的阶级斗争中取得胜利,掌握了国家权力的统治阶级才能以国家的名义制定宪法,所以说是斗争结果。这个新生的统治阶级为了维护这种斗争成果,为了维护本阶级利益,确保在未来的阶级斗争中立于不败之地,所以宪法必将反映这种斗争的经验教训,因此又是一种总结。 2、宪法规定了社会各阶级在国家中的地位及其相互关系。统治阶级制定宪法的首要任务就是把统治阶级关系法律化。即哪个阶级是统治阶级,哪个阶级是被统治阶级,哪个阶级是同盟者,用法律的形式加以确认,使统治阶级的统治地位合法化,以得到法律的保障。 3、宪法随着阶级力量对比关系的变化而变化。当阶级力量对比关系发生根本性变化时,必然会导致不同类型宪法的出现;当以前处于支配地位的阶层或阶级被其它阶级或阶层及其联盟取而代之,这时往往要制定同一类型的新宪法;统治阶级力量的加强或减弱,若不足以改变社会内部的阶级结构,这时宪法的变化往往以修改宪法的方式进行。 发展 近代意义宪法的产生 到了资本主义社会17、18世纪,资产阶级革命的时候产生的。 英国宪法是不成文宪法。 美国是成文宪法制定最早的国家。但是不是产生宪法最早的国家,产生宪法最早的国家是英国。 法国宪法是第一部在欧洲大陆产生的成文宪法是1791年法国宪法。 社会主义宪法最早是1918年的《苏俄宪法》。 分类 一、宪法的分类 近二百多年来,自美国宪法制定后,世界上存在过的和当前存在着的各国宪法,其总的数量十分可观。每一部宪法的历史背景以及内容均各有差异且各有千秋。如欲对这样大量的宪法文件逐个地加以研究,那是不可能的,也是不必要的。而如果从这些宪法中抽出某些共性,形成某种标准,就可以对某一我们并不熟悉的宪法文件做出一项大致准确的判断,并对制定这一宪法的国家的政治制度究竟属何种类型做出大致公允的评价。进一步说,我们还可以在学术意义上判断哪种类型的宪法更为优越、更能反映时代或其本国国情的要求、更有利于实施。这就是宪法分类的目的。详细地说,所谓宪法的分类问题,是在学术上确立某种标准,将客观存在的为数浩繁的宪法加以分门别类,简化成少数几种类型,以便将近似的、具有某些共同特征的宪法归并研究,探索它们所特有的规律。 宪法分类属于一种典型的理论虚构,主要是为了学术上的方便,它并不能真正影响一国宪法的实施,即分类既不能使一个国家的宪政更有成效,也不能使一个不民主的国家更民主或一个民主的国家变得不民主。所以,宪法分类也就是宪法的形式分类。正因为宪法分类无关民主和宪政,故而由于学者设定的标准不同,分类的方法也不同,甚至可以说,分类的方法和标准之多,几乎可与宪法文件的数量相媲美了。 传统分类

(完整版)美国宪法修正案中英文对照

美国宪法修正案中英文对照 第一修正案Amendment I Congress shall make no law respecting an establishment of religion, or prohibiting the free exercise thereof; or abridging the freedom of speech, or of the press; or the right of the people peaceably to assemble, and to petition the Government for a redress of grievances. 国会不得制定有关下列事项的法律:确立一种宗教或禁止信仰自由;剥夺言论自由或出版自由;或剥夺人民和平集会及向政府要求申冤的权利。 第二修正案Amendment II A well regulated Militia, being necessary to the security of a free State, the right of the people to keep and bear Arms, shall not be infringed. 组织良好的民兵队伍,对于一个自由国家的安全是必需的,人民拥有和携带武器的权利不可侵犯。 第三修正案Amendment III No Soldier shall, in time of peace be quartered in any house, without the consent of the Owner, nor in time of war, but in a manner to be prescribed by law. 未经房主同意,士兵平时不得驻扎在任何住宅;除依法律规定的方式,战时也不得驻扎。 第四修正案Amendment IV The right of the people to be secure in their persons, houses, papers, and effects, against unreasonable searches and seizures, shall not be violated, and no Warrants shall issue, but upon probable cause, supported by Oath or affirmation, and particularly describing the place to be searched, and the persons or things to be seized. 人民的人身、住宅、文件和财产不受无理搜查和扣押的权利,不得侵犯。除依据可能成立的理由,以宣誓或代誓宣言保证,并详细说明搜查地点和扣押的人或物,不得发出搜查和扣押状。 第五修正案Amendment V No person shall be held to answer for a capital, or otherwise infamous crime, unless on a presentment or indictment of a Grand Jury, except in cases arising in the land or naval forces, or in the Militia, when in actual service in time of War or public danger; nor shall any person be subject for the same offence to be twice put in jeopardy of life or limb; nor shall be compelled in any criminal case to be a witness against himself, nor be deprived of life, liberty, or property, without due process of law; nor shall private property be taken for public use, without just compensation. 无论何人,除非根据大陪审团的报告或起诉书,不受死罪或其他重罪的审判,但发生在陆、海军中或发生在战时或出现公共危险时服役的民兵中的案件除外。任何人不得因同一犯罪行为而两次遭受生命或身体的危害;不得在任何刑事案件中被迫自证其罪;不经正当法律程序,不得被剥夺生命、自由或财产。不给予公平赔偿,私有财产不得充作公用。 第六修正案Amendment VI In all criminal prosecutions, the accused shall enjoy the right to a speedy and public trial, by an impartial jury of the State and district wherein the crime shall have been committed, which district shall have been previously ascertained by law, and to be informed of the nature and cause of the accusation; to be confronted with the witnesses against him; to have compulsory process for obtaining witnesses in his favor, and to have the Assistance of Counsel for his defence. 在一切刑事诉讼中,被告有权由犯罪行为发生地的州和地区的公正陪审团予以迅速和公开的审判,该地区应事先已由法律确定;得知控告的性质和理由;同原告证人对质;以强制程序取得对其有利的证人;并取得律师帮助为其辩护。 第七修正案Amendment VII In suits at common law, where the value in controversy shall exceed twenty dollars, the right of trial by jury shall be preserved, and no fact tried by a jury, shall be otherwise reexamined in any Court of the United States, than according to the rules of the common law. 在习惯法的诉讼中,其争执价额超过二十美元,由陪审团审判的权利应受到保护。由陪审团裁决的事实,合众国的任何法院除非按照习惯法规则,不得重新审查。

中美宪法的不同

中美宪法的对比 列宁说:宪法是什么?宪法就是一张写着人民权利的纸。“每个国家都有宪法,因为每个国家都是依据某些原则和规则进行运转的。” 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是保障人及人的权利的根本大法。是特定社会政治经济和思想文化条件综合作用的产物,它集中反映各种政治力量的实际对比关系,确认革命胜利成果和现实的民主政治,规定国家的根本任务和根本制度,即社会制度、国家制度的原则和国家政权的组织以及公民的基本权利义务等内容。国家内部政治力量的对比关系的变化对宪法的发展变化起着直接作用,同时国际关系也对宪法发展趋势有所影响。 中国的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根本大法,规定拥有最高法律效力。1949年10月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第一届、第四届和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分别于1954年9月、1975年1月、1978年3月和1982年12月先后制定、颁布了四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我周宪法分为序言部分和正文部分,一共有四章,共计一百零六条。 美国的宪法:1787制定的美国宪法是世界第一部成文宪法。1776年第二届大陆会议通过的《独立宣言》是世界宪政史上重要的历史文献,马克思称之为世界上的“第一个人权宣言”,1787年费城制宪会议制定的《美利坚合众国宪法》,由序言和7条宪法正文组成,它以根本法的形式确立了以“三权分立”和联邦制为原则的国家制度,建立了资产阶级民族共和政体。1791年通过了一条由10条宪法修正案组成的《权利法案》,才明确、详细列举了公民的基本权利。 一、中美宪法从根本上的不同 1理论根基的不同。 宪法的理论根基是指建立宪法时,作为根本出发点的基础理论。基于不同的理论根基,会产生不同的宪法,最终建立完全不同的法律制度。 美国宪政理念是建立在自由主义基础上,强调的是维护和保障个人的权利,它将宪法和法律视为自由的保障。美国宪政经济学的代表人物布坎南,吸收了亚当·斯密关于“经济人”的假设。认为在制定宪法的时候一定要以“人性恶”为假设.通过制定规则来弥补人性的弱点.从而保证权利能够得到正确的运用。所以美国宪法所蕴涵的政治理念是民主共和、人权与对政府权力的限制。它指导着美国宪法对国家权力的配置、运行与宪法的实施.是概括性的。 与美国基于人性恶假设建立的宪法制度不同,中国的宪政理念是建立在国家至上集体主义的基础上,强调的是国家政权的稳定,国家和集体利益高于个人利益。并且中国宪法更多地主张信任民选的政府、信任民选的代表。这是由于受马克思主义政治经济学的影响.我国是人民民主专政国家,是统治阶级统治被统治阶级的工具。政府是服务于人民的,每个人都是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而服务社会的。这是人性善的假设。因此在宪法中以国家为主导的条文比较多。

美国宪法的精神及分权原则——讲稿

美国宪法的精神及分权原则——讲稿 开场。。。。 美国宪法制定的目的有两个——限制政府的权力和保障人民的自由。在此我想通过简短的例子和通俗的文字简要的阐述自由精神、分权制衡原则。 在讲分权之前我想先跟大家谈谈美国宪法的精神,我想了解美国宪法的精神有利于我们更好地了解美国宪法、法律而不至于产生理解上的偏差。 什么是美国宪法的精神——那就是自由、自律。美国的自由建筑在对人性善良的信心,即使偶有穷凶极恶之人,除非大权在握,否则也不会对整个社会造成和大的影响——这也是为什么美国的宪法只是阐明了人民的权利,而对人民的责任和义务却自一字未提。 “生命诚可贵,爱情价更高,若为自由故,两者皆可抛”,多少美国人中有多少愿意为自由而牺牲生命或爱情的,我们虽未可知,但好莱坞的电影电视常常给外国观众一个典型的印象:美国人是开放的、自由的、充满个人主义的。我们看到屏幕上美国西部牛仔的“光辉”形象——穿着牛仔裤、嚼着香口糖,边走边哼着摇滚或黑人音乐,身体左游右摆,衣服玩世不恭、满不在乎的样子,他们吃的是汉堡喝的是可口可乐,离离合合当是家常便饭。。。。。 这样一个放任的社会怎么成为世界的一号强国呢?(或许你会有…..疑问) 下面这个小小的例子可能让大家对此有所改观: 1989年10月19, 加州旧金山市发生7级大地震。桥断了,交通瘫痪了,房子、汽车、工厂严重受损,所幸的是人员伤亡还不是很多。地震后的几天,该市的市民遵循政府的劝告留在家中把街道让给救援人员和车辆。并没有因此而产生动乱、抢购、趁火打劫。好几个取得居民被疏散到露天公园里,市内的餐厅立刻弄好食物送到灾区;市民将家里的罐头、毛被等急用物品送到灾区。街道的灯坏了,市民自动用手电筒轮班指挥交通,维持秩序。 在一个集体社会里,没有法律,就不可能有自由。自由的兄弟是“自律”,自由的另一方面是自我约束和尊重别人的权利。在旧金山大地震中,美国人在自律、公德、相互尊重方面表现出了相当的水准。了解这些有利于我们更好的理解美国宪法的精神和原则。 说到这里我们可以跟我们的国家做个比较,“非典”时期许多物品的抢购,记得我们家乡得醋买到近100块钱一瓶,板兰根十几块钱一袋,还得我们家乡吃醋都没得吃了。当然我想这只是一个局部现象吧!

美国宪法修正案

美国宪法修正案(中、英文版) 美国宪法修正案 修正案[一] 国会不得制定关于下列事项的法律:确立国教或禁止信教自由,剥夺言论自由或出版自由;剥夺人民和平集会和向政府诉冤请愿的权利。 [1791年12月15日批准] 修正案[二] 管理良好的民兵是保障自由州的安全之所必需,此人民持有和携带武器的权利不得侵犯。 [1791年12月15日批准] 修正案[三] 士兵在和平时期,未经房主许可不得驻扎于任何民房;在战争时期,除依法律规定的方式外亦不得进驻民房。 [1791年12月15日批准] 修正案[四] 人民保护其人身、住房、文件和财物不受无理搜查扣押的权利不得侵犯;除非有合理的根据认为有罪,以宣誓或郑重声明保证,并详细开列应予搜查的地点、应予扣押的人或物,不得颁发搜查和扣押证。 [1791年12月15日批准] 修正案[五] 非经大陪审团提出报告或起诉,任何人不受死罪或其它重罪的惩罚,惟在战时国家危急时期发生在陆、海军中或正在服役的民兵中的案件不在此限。任何人不得因同一犯罪行为而两次遭受生命或身体伤残的危害;不得在任何刑事案件中被迫自证其罪;未经正当法律程序,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或财产;非有恰当补偿,不得将私有财产充作公用。 [1791年12月15日批准] 修正案[六] 在一切刑事诉讼中,被告应享受下列权利:由犯罪行为发生地的州和地区的公正陪审团予以迅速和公开的审判,该地区应事先已由法律确定;获知控告的性质和原因;同原告证人对质;以强制程序取得有利于自己的证据;并取得律师帮助为其辩护。 [1791年12月15日批准] 修正案[七] 在习惯法诉讼中,争执价额超过20元,由陪审团审判的权利应予保护;案情事实经陪审团审定后,除非依照习惯法的规则,合众国的任何法院不得再行审理。 [1791年12月15日批准] 修正案[八] 不得索取过多的保释金,不得处以过重的罚金,或施加残酷的、非常的刑罚。 [1791年12月15日批准] 修正案[九] 本宪法对某些权利的列举不得被解释为否定或轻视由人民保有的其它权利。 [1791年12月15日] 修正案[十] 宪法未授予合众国,也未禁止各州行使的权力,分别由各州或由人民保留。 [1791年12月15日批准] 修正案[十一]

美国法律制度以复杂为特点

第二课美国法律制度的双轨制 美国法律制度以复杂为特点,而这种复杂形势有美国的联邦制造成的,在联邦的构架内,每个州都保持相当的自治权,每个州都有自己的宪法,议会通过的法规。以及州法院产生的一整套判例法,所以说美国有五十一套法律,而不是只有一套统一的法律,五十个州各有一套法律,联邦又有一套法律。 这种双轨制产生了一种错中复杂的情况,那就是,在跨州的交易和事件中,经常产生法律选择问题,如果纠纷涉及发生在不同州的一系列活动或者发生在不同州的公民之间,而这些州对所争议的实体权利又有不同的界定,则选择适用的法律就成了一个很复杂的问题,因为这种选择要受不同州的法律选择规则支配。 统一法规的趋势已有助于减少这种复杂情况,但法律冲突问题依然存在。所以。在学习美国法律时,学生必须注意不同的州对特定的法律争议可能会有不同的实体法和不同的法律选择规则,其结果是对法院的选择有可能影响到当事人的实体权利,选择法院也增加了在美国诉讼的复杂性,因为美国的法院系统同样存在双轨制。美国没有统一的法院系统,而是五十一个法院体系,而每一个系统都独立于其他系统而运行,每一个系统都是完整的,有自己的一套初审和上诉法院。 州法院是通常审理争端的法院,他的初审法院包括有限管辖权法院和普通管辖权法院,大多数州都具有有限管辖权的初审法院。这些低级法院有权审理和决定涉及小额金钱或特定案情的案件,各州的有限管辖权法院的名称和权限往往各不相同, 所有的州都有可以审理所有类型案件的法院,这些法院通常按县建立,受理案件不受案情和争议金额限制。这些法院被称为具有普遍管辖权的初审法院,普通管辖权法院的名称各州有所不同,在加州被成为高级法院,在纽约州被称为最高法院,在许多其他州被称为巡回法院;在另外一些州被称为区法院,县法院,普通法院,等等,不论叫什么名称,这些法院将审理所有未在其他法院提起的诉讼。 大多数周度允许对有限管辖权法院作出的判决提出上诉,在某些州,诉讼当事人如果对低级大院作出的判决不满意,可以要求普通管辖权法院重新审理,在某些州,向普通管辖权法院提出的上诉时最后上诉,而在另一些州,可以向更高级的法院提出上诉,要求复审普通管辖权法院判决。

美国年宪法全文中英文版

《美国宪法》(中、英文版) (中文) 序言 我们美利坚合众国的人民,为了组织一个更完善的联邦,树立正义,保障国内的安宁,建立共同的国防,增进全民福利和确保我们自己及我们后代能安享自由带来的幸福,乃为美利坚合众国制定和确立这一部宪法。 第一条 第一款本宪法所规定的立法权,全属合众国的国会,国会由一个参议院和一个众议院组成。 第二款众议院应由各州人民每两年选举一次之议员组成,各州选举人应具有该州州议会中人数最多之一院的选举人所需之资格。凡年龄未满二十五岁,或取得合众国公民资格未满七年,或于某州当选而并非该州居民者,均不得任众议员。众议员人数及直接税税额,应按联邦所辖各州的人口数目比例分配,此项人口数目的计算法,应在全体自由人民--包括订有契约的短期仆役,但不包括末被课税的印第安人--数目之外,再加上所有其他人口之五分之三。实际人口调查,应于合众国国会第一次会议后三年内举行,并于其后每十年举行一次,其调查方法另以法律规定之。众议员的数目,不得超过每三万人口有众议员一人,但每州至少应有众议员一人;在举行人囗调查以前,各州得按照下列数目选举众议员: 新罕布什尔三人、麻萨诸塞八人、罗德岛及普罗维登斯垦殖区一人、康涅狄格五人、纽约州六人.新泽西四人、宾夕法尼亚八人、特拉华一人、马里兰六人、弗吉尼亚十人、北卡罗来纳五人、南卡罗来纳五人、乔治亚三人。任何一州的众议员有缺额时,该州的行政长官应颁选举令,选出众议员以补充缺额。众议院应选举该除议长及其他官员;只有众议院具有提出弹劾案的权力。 第三款合众国的参议院由每州的州议会选举两名参议员组成之,参议员的任期为六年,每名参议员有一票表决权。参议员于第一次选举后举行会议之时,应当立即尽量均等地分成三组。第一组参议员的任期,到第二年年终时届满,第二组到第四年年终时届满,第三组到第六年年终时届满,俾使每两年有三分之一的参议员改选;如果在某州州议会休会期间,有参议员因辞职或其它原因出缺,该州的行政长官得任命临时参议员,等到州议会下次集会时,再予选举补缺。凡年龄未满三十岁,或取得合众国公民资格未满九年,或于某州当选而并非该州居民者,均不得任参议员。合众国副总统应为参议院议长,除非在投票票数相等时,议长无投票权。参议院应选举该院的其他官员,在副总统缺席或执行合众国总统职务时,还应选举临时议长。所有弹劾案,只有参议院有权审理。在开庭审理弹劾案时,参议员们均应宣誓或誓愿。如受审者为合众国总统,则应由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担任主席;在末得出席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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