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调解常用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

(2010年8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第

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完善人民调解制度,规范人民调解活动,及时解决民间纠纷,维

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人民调解,是指人民调解委员会通过说服、疏导等方法,促使

当事人在平等协商基础上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解决民间纠纷的活动。

第三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在当事人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进行调解;

(二)不违背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

(三)尊重当事人的权利,不得因调解而阻止当事人依法通过仲裁、行政、

司法等途径维护自己的权利。

第四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不收取任何费用。

第五条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指导全国的人民调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

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指导本行政区域的人民调解工作。

基层人民法院对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进行业务指导。

第六条国家鼓励和支持人民调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人民调解

工作所需经费应当给予必要的支持和保障,对有突出贡献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和人民

调解员按照国家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人民调解委员会

第七条人民调解委员会是依法设立的调解民间纠纷的群众性组织。

第八条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根据需要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

人民调解委员会由委员三至九人组成,设主任一人,必要时,可以设副主任若干人。

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有妇女成员,多民族居住的地区应当有人数较少民族的成员。

第九条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居民会议推选产生;企业事业单位设立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由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组织推选产生。

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每届任期三年,可以连选连任。

第十条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设立情况进行统计,并且将人民调解委员会以及人员组成和调整情况及时通报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

第十一条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各项调解工作制度,听取群众意见, 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二条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为人民调解委员会开展工作提供办公条件和必要的工作经费。

第三章人民调解员

第十三条人民调解员由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和人民调解委员会聘任的人员担任。

第十四条人民调解员应当由公道正派、热心人民调解工作,并具有一定文化水平、政策水平■和法律知识的成年公民担任。

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对人民调解员进行业务培训。

第十五条人民调解员在调解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的人民调解委员会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推选或者聘任单位予以罢免或者解聘:

(一)偏袒一方当事人的;

(二)侮辱当事人的;

(三)索取、收受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四)泄露当事人的个人隐私、商业秘密的。

第十六条人民调解员从事调解工作,应当给予适当的误工补贴;因从事调解工作致伤致残,生活发生困难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提供必要的医疗、生活救助;在人民调解工作岗位上牺牲的人民调解员,其配偶、子女按照国家规定享受抚恤和优待。

第四章调解程序

第十七条当事人可以向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人民调解委员会也可以主动调解。当事人一方明确拒绝调解的,不得调解。

第十八条基层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对适宜通过人民调解方式解决的纠纷,可以在受理前告知当事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

第十九条人民调解委员会根据调解纠纷的需要,可以指定一名或者数名人民调解员进行调解,也可以由当事人选择一名或者数名人民调解员进行调解。

第二十条人民调解员根据调解纠纷的需要,在征得当事人的同意后,可以邀请当事人的亲届、邻里、同事等参与调解,也可以邀请具有专门知识、特定经验的人员或者有关社会组织的人员参与调解。

人民调解委员会支持当地公道正派、热心调解、群众认可的社会人士参与调解。

第二十一条人民调解员调解民间纠纷,应当坚持原则,明法析理,主持公道。

调解民间纠纷,应当及时、就地进行,防止矛盾激化。

第二十二条人民调解员根据纠纷的不同情况,可以采取多种方式调解民间纠纷,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讲解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耐心疏导,在当事人平等协商、互谅互让的基础上提出纠纷解决方案,帮助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第二十三条当事人在人民调解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选择或者接受人民调解员;

(二)接受调解、拒绝调解或者要求终止调解;

(三)要求调解公开进行或者不公开进行;

(四)自主表达意愿、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第二十四条当事人在人民调解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

(一)如实陈述纠纷事实;

(二)遵守调解现场秩序,尊重人民调解员;

(三)尊重对方当事人行使权利。

第二十五条人民调解员在调解纠纷过程中,发现纠纷有可能激化的,应当采取有针对性的预防措施;对有可能引起治安案件、刑事案件的纠纷,应当及时向当地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六条人民调解员调解纠纷,调解不成的,应当终止调解,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告知当事人可以依法通过仲裁、行政、司法等途径维护自己的权利。

第二十七条人民调解员应当记录调解情况。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建立调解工作档案,将调解登记、调解工作记录、调解协议书等材料立卷归档。

第五章调解协议

第二十八条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可以制作调解协议书。当事人认为无需制作调解协议书的,可以采取口头协议方式,人民调解员应当记录协议内容。

第二十九条调解协议书可以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纠纷的主要事实、争议事项以及各方当事人的责任;

(三)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内容,履行的方式、期限。

调解协议书自各方当事人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人民调解员签名并加盖人民

调解委员会印章之日起生效。调解协议书由当事人各执一份,人民调解委员会留存

一份。

第三十条口头调解协议自各方当事人达成协议之日起生效。

第三十一条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

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对调解协议的履行情况进行监督,督促当事人履行约定的

义务。

第三十二条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当事人之间就调解协议的履行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发生争议的,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三条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双方当事人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人民

法院应当及时对调解协议进行审查,依法确认调解协议的效力。

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调解协议有效,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

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调解协议无效的,当事人可以通过人民调解方式变更原调解

协议或者达成新的调解协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乡镇、街道以及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根据需要可以参照本法有关

规定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

第三十五条本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2009年12月26日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第

一章一般规定

第一条为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明确侵权责任,预防并制裁侵权行为,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制定本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四条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侵权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先承担侵权责任。

第五条其他法律对侵权责任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章责任构成和责任方式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七条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

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九条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条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三条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

第十四条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十七条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

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届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第二十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

第二^一条侵权行为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三条因防止、制止他人民事权益被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责任,被侵权人请求补偿的,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第二十四条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

第二十五条损害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协商赔偿费用的支付方式。协商不一致的,赔偿费用应当一次性支付;一次性支付确有困难的,可以分期支付,但应当提供相应的担保。

第三章不承担责任和减轻责任的情形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二十七条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

第二十八条损害是因第三人造成的,第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二十九条因不可抗力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十条因正当防卫造成损害的,不承担责任。正当防卫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正当防卫人应当承担适当的责任。

第三十一条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责任。如果危险是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人不承担责任或者给予适当补偿。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紧急避险人应当承担适当的责任。

第四章关丁责任主体的特殊规定

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

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

第三十三条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暂时没有意识或者失去控制造成他人损害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过错的,根据行为人的经济状况对受害人适当补偿。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因醉洒、滥用麻醉药品或者精神药品对自己的行为暂时没有意识或者失去控制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三十六条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十七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第三十八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

第三十九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

第四十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第五章产品责任

第四十一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四十二条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

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四十三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

产品缺陷由生产者造成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

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

第四十四条因运输者、仓储者等第三人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第四十五条因产品缺陷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生产者、销售者承担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

第四十六条产品投入流通后发现存在缺陷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及时采取警示、召回等补救措施。未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补救措施不力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四十七条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

第六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届丁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五十条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届丁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一条以买卖等方式转让拼装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五十二条盗窃、抢劫或者抢夺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第五十三条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不明或者该

机动车未参加强制保险,需要支付被侵权人人身伤亡的抢救、丧葬等费用的,由道

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后,其管理机构有

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第七章医疗损害责任

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五条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届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

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六条因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届意见的,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批准,可以立即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

第五十七条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八条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

(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

(三)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

第五十九条因药品、消蠹药剂、医疗器械的缺陷,或者输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损害的,患者可以向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请求赔偿, 也可以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患者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的,医疗机构赔偿后,有权向负有责任的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追偿。

第六十条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患者或者其近亲届不配合医疗机构进行符合诊疗规范的诊疗;

(二)医务人员在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下已经尽到合理诊疗义

务;

(三)限丁当时的医疗水平■难以诊疗。

前款第一项情形中,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也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六十一条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填写并妥善保管住院志、医嘱

单、检验报告、手术及麻醉记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医疗费用等病历资料。

患者要求查阅、复制前款规定的病历资料的,医疗机构应当提供。

第六十二条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对患者的隐私保密。泄露患者隐私或者未经患者同意公开其病历资料,造成患者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六十三条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不得违反诊疗规范实施不必要的检查。

第六十四条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干扰医疗秩序,妨害医务人员工作、生活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八章环境污染责任

第六十五条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六十六条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

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第六十七条两个以上污染者污染环境,污染者承担责任的大小,根据污染物的种类、排放量等因素确定。

第六十八条因第三人的过错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污染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污染者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第九章高度危险责任

第六十九条从事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七十条民用核设施发生核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民用核设施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战争等情形或者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责任。

第七十一条民用航空器造成他人损害的,民用航空器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责任。

第七十二条占有或者使用易燃、易爆、剧蠹、放射性等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占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占有人或者使用人的责任。

第七十三条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

第七十四条遗失、抛弃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所有人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将高度危险物交由他人管理的,由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有过错的,与管理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七十五条非法占有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由非法占有人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不能证明对防止他人非法占有尽到高度注意义务的,与非法占有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七十六条未经许可进入高度危险活动区域或者高度危险物存放区域受到损

害,管理人已经采取安全措施并尽到警示义务的,可以减轻或者不承担责任。

第七十七条承担高度危险责任,法律规定赔偿限额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章饲养动物损害责任

第七十八条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

第七十九条违反管理规定,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八十条禁止饲养的烈性犬等危险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八十一条动物园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园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

第八十二条遗弃、逃逸的动物在遗弃、逃逸期间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原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八十三条因第三人的过错致使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第八十四条饲养动物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妨害他人生活。

第十一章物件损害责任

第八十五条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第八十六条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因其他责任人的原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其他责任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八十七条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

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

第八十八条堆放物倒塌造成他人损害,堆放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八十九条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

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九十条因林木折断造成他人损害,林木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不能证明自

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九十一条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米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窘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二章附则第九十二条本法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丁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99次会议通过)

为正确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

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就有关适用法律的问题作如下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

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届。

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二条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白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白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第三条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白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四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并造成损害后果,不能确定实际侵害行为人的,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白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共同危险行为人能够证明损害后果不是由其行为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条赔偿权利人起诉部分共同侵权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其他共同侵权人作为共同被告。赔偿权利人在诉讼中放弃对部分共同侵权人的诉讼请求的,其他共同侵权人对被放弃诉讼请求的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责任范围难以确定的,推定各共同侵权人承担同等责任。

人民法院应当将放弃诉讼请求的法律后果告知赔偿权利人,并将放弃诉讼请求的情况在法律文书中叙明。

第六条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赔偿权利人起诉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应当将第三人作为共同被告,但第三人不能确定的除外。

第七条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

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第八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白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上述人员实施与职务无关的行为致人损害的,应当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

届丁《国家赔偿法》赔偿事由的,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处理。

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

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届丁《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十二条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届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

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三条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四条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

帮工人因第三人侵权遭受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不能确定或者没有赔偿能力的,可以由被帮工人予以适当补偿。

第十五条为维护国家、集体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而使自己受到人身损害,因没有侵权人、不能确定侵权人或者侵权人没有赔偿能力,赔偿权利人请求受益人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六条下列情形,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白二十六条的规定,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一)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

(二)堆放物品滚落、滑落或者堆放物倒塌致人损害的;

(三)树木倾倒、折断或者果实坠落致人损害的。

前款第(一)项情形,因设计、施工缺陷造成损害的,由所有人、管理人与设计、施工者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届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届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丁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

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

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问、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

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乂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乂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届。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

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

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

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丁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

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

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

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白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

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

第三十二条超过确定的护理期限、辅助器具费给付年限或者残疾赔偿金给付年限,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继续给付护理费、辅助器具费或者残疾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赔偿权利人确需继续护理、配制辅助器具,或者没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赔偿义务人继续给付相关费用五至十年。

第三十三条赔偿义务人请求以定期金方式给付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的,应当提供相应的担保。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赔偿义务人的给付能力和提供担保的情况,确定以定期金方式给付相关费用。但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已经发生的费用、死亡赔偿金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一次性给付。

第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应当在法律文书中明确定期金的给付时间、方式以及每期给付标准。执行期间有关统计数据发生变化的,给付金额应当适时进行相应调整。

定期金按照赔偿权利人的实际生存年限给付,不受本解释有关赔偿期限的限制。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第三十六条本解释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2004年5月1日后新受理的一审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本解释的规定。已经作出生效裁判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依法再审的,不适用本解释的规定。

在本解释公布施行之前已经生效施行的司法解释,其内容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1980年9月10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1年4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丁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本法是婚姻家庭关系的基本准则。

第二条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

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

实行计划生育。

第三条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

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

第四条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问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

第二章结婚

第五条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不许任何一方对他方加以强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

第六条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丁二十二周岁,女不得早丁二十周岁。晚婚晚育应予鼓励。

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结婚:

(一)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

(二)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

第八条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

第九条登记结婚后,根据男女双方约定,女方可以成为男方家庭的成员,男方可以成为女方家庭的成员。

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

(一)重婚的;

(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届关系的;

(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

(四)未到法定婚龄的。

第十一条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受胁迫的一方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第十二条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

务。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

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对重婚导致的婚姻无效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当事人所生的子女,适用本法有关父母子女的规定。

第三章家庭关系

第十三条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

第十四条夫妻双方都有各用自己姓名的权利。

第十五条夫妻双方都有参加生产、工作、学习和社会活动的自由,一方不得对他方加以限制或干涉。

第十六条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

(二)生产、经营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活偿。

第二十条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

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

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

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

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子女可以随父姓,可以随母姓。

第二十三条父母有保护和教育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在未成年子女对

国家、集体或他人造成损害时,父母有承担民事责任的义务。

第二十四条夫妻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

父母和子女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

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

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

第二十六条国家保护合法的收养关系。养父母和养子女问的权利和义务,适用

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

养子女和生父母问的权利和义务,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

第二十七条继父母与继子女问,不得虐待或歧视。

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问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八条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丁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抚养的义务。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丁子女已经死亡或子女无力赡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的义务。

第二十九条有负担能力的兄、姐,对丁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弟、妹,有扶养的义务。由兄、姐扶养长大的有负担能力的弟、妹,对丁缺乏劳动能力乂缺乏生活来源的兄、姐,有扶养的义务。

第三十条子女应当尊重父母的婚姻权利,不得干涉父母再婚以及婚后的生活。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不因父母的婚姻关系变化而终止。

第四章离婚

第三^一条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双方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时,发给离婚证。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蠹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三条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须得军人同意,但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的除外。

第三十四条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

人民调解常用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 (2010年8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完善人民调解制度,规范人民调解活动,及时解决民间纠纷,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人民调解,是指人民调解委员会通过说服、疏导等方法,促使当事人在平等协商基础上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解决民间纠纷的活动。 第三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在当事人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进行调解; (二)不违背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 (三)尊重当事人的权利,不得因调解而阻止当事人依法通过仲裁、行政、司法等途径维护自己的权利。 第四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不收取任何费用。 第五条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指导全国的人民调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指导本行政区域的人民调解工作。 基层人民法院对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进行业务指导。 第六条国家鼓励和支持人民调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人民调解工作所需经费应当给予必要的支持和保障,对有突出贡献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和人民调解员按照国家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人民调解委员会 第七条人民调解委员会是依法设立的调解民间纠纷的群众性组织。 第八条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根据需要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 人民调解委员会由委员三至九人组成,设主任一人,必要时,可以设副主任若干人。 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有妇女成员,多民族居住的地区应当有人数较少民族的成员。 第九条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居民会议推选产生;企业事业单位设立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由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组织推选产生。 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每届任期三年,可以连选连任。 第十条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设立情况进行统计,并且将人民调解委员会以及人员组成和调整情况及时通报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 第十一条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各项调解工作制度,听取群众意见,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二条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为人民调解委员会开展工作提供办公条件和必要的工作经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三十四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10年8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胡锦涛 2010年8月2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 (2010年8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人民调解委员会 第三章人民调解员 第四章调解程序 第五章调解协议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完善人民调解制度,规范人民调解活动,及时解决民间纠纷,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人民调解,是指人民调解委员会通过说服、疏导等方法,促使当事人在平等协商基础上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解决民间纠纷的活动。 第三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在当事人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进行调解; (二)不违背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 (三)尊重当事人的权利,不得因调解而阻止当事人依法通过仲裁、行政、司法等途径维护自己的权利。 第四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不收取任何费用。 第五条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指导全国的人民调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指导本行政区域的人民调解工作。 基层人民法院对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进行业务指导。 第六条国家鼓励和支持人民调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人民调解工作所需经费应当给予必要的支持和保障,对有突出贡献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和人民调解员按照国家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人民调解委员会

第七条人民调解委员会是依法设立的调解民间纠纷的群众性组织。 第八条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根据需要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 人民调解委员会由委员三至九人组成,设主任一人,必要时,可以设副主任若干人。 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有妇女成员,多民族居住的地区应当有人数较少民族的成员。 第九条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居民会议推选产生;企业事业单位设立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由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组织推选产生。 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每届任期三年,可以连选连任。 第十条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设立情况进行统计,并且将人民调解委员会以及人员组成和调整情况及时通报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 第十一条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各项调解工作制度,听取群众意见,接受群众监督。第十二条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为人民调解委员会开展工作提供办公条件和必要的工作经费。 第三章人民调解员 第十三条人民调解员由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和人民调解委员会聘任的人员担任。 第十四条人民调解员应当由公道正派、热心人民调解工作,并具有一定文化水平、政策水平和法律知识的成年公民担任。 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对人民调解员进行业务培训。 第十五条人民调解员在调解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的人民调解委员会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推选或者聘任单位予以罢免或者解聘: (一)偏袒一方当事人的; (二)侮辱当事人的; (三)索取、收受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四)泄露当事人的个人隐私、商业秘密的。 第十六条人民调解员从事调解工作,应当给予适当的误工补贴;因从事调解工作致伤致残,生活发生困难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提供必要的医疗、生活救助;在人民调解工作岗位上牺牲的人民调解员,其配偶、子女按照国家规定享受抚恤和优待。 第四章调解程序 第十七条当事人可以向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人民调解委员会也可以主动调解。当事人一方明确拒绝调解的,不得调解。 第十八条基层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对适宜通过人民调解方式解决的纠纷,可以在受理前告知当事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 第十九条人民调解委员会根据调解纠纷的需要,可以指定一名或者数名人民调解员进行调解,也可以由当事人选择一名或者数名人民调解员进行调解。 第二十条人民调解员根据调解纠纷的需要,在征得当事人的同意后,可以邀请当事人的亲属、邻里、同事等参与调解,也可以邀请具有专门知识、特定经验的人员或者有关社会组织的人员参与调解。 人民调解委员会支持当地公道正派、热心调解、群众认可的社会人士参与调解。

人民调解法工作制度内容

人民调解法工作制度内容 一、调解原则 1.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进行调解,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没有明确规定的,依据社会公德进行调解。 2.在双方当事人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进行调解。 3.尊重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不得因未经调解或者调解不成而阻止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 二、调解对象 1.民间纠纷,包括婚姻家庭纠纷、生产经营纠纷、财产权益纠纷、侵权赔偿纠纷等。 2.其他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各类纠纷。 三、调解申请 当事人可以向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人民调解委员会也可以主动调解。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有调解意愿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及时受理。 四、调解受理 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在接到调解申请后,根据纠纷性质、调处难度、当事人意愿等情况进行审查,并决定是否受理。决定受理的,应当及时通知当事人进行调解;决定不受理的,应当向当事人说明理由。 五、调解实施 1.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对纠纷处理的意见,了解他们的诉求和意愿,耐心细致地做好疏导教育工作,并引导当事人达

成调解协议。 2.人民调解委员会可以根据需要邀请有关单位和个人协助调解。被邀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支持和配合。 3.在调解过程中,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注意保护当事人的隐私和商业秘密。 4.调解达成协议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调解协议书应当由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并加盖人民调解委员会印章。 5.调解不成或者当事人不愿意继续调解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终止调解,并通知当事人按照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申请仲裁。 6.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对调解过程进行记录,并建立调解档案。记录和档案应当妥善保存,以备查询。 7.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定期对调解工作进行总结和评估,发现问题及时纠正,不断提高调解工作的质量和效率。 8.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加强对工作人员的培训和教育,提高他们的法律素质和工作能力。 9.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接受社会监督和司法监督,不断改进工作方法和作风,增强社会公信力。

法律资料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

法律资料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 法 法律资料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 人民调解是一种非诉讼、和解纠纷的方式,它既可以节省时间,也可以降低诉讼费用,还可以维护当事人的权益。人民调解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下面我们将详细介绍此法律资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共分为八章五十一条,其中第一章规定了总则。第一条规定了人民调解的定义,指出人民调解是指由人民调解委员会、民间组织、个人或者其他机构在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通过调解达成协议解决纠纷的行为。因此,参与人民调解的各方必须自愿参加,并且必须生效达成的协议必须得到各方的认同。 第二条规定了人民调解的基本原则,包括自愿、公正、公开、公平、合法、及时等原则。这些原则的遵守,可以保护各方当事人的权益,也可以保证调解的公正性和有效性。 第三条规定了人民调解的组织形式,包括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发展调解中介组织、组建调解机构等。这些组织形式的建立,旨在为当事人提供方便快捷的调解服务,促进社会和谐。

第四条规定了人民调解的调解人条件,调解人必须是具有一定社会声誉、业务能力和道德水平的人。调解人的条件要求高,这也是为了保证调解的公正有效。 第二章规定了调解的程序和原则。第五条规定了人民调解的实施程序和要求调解人员进行调查、协议文本的保存等流程。第六条中有涉及到人民调解的调解范围,包括民事纠纷、家庭矛盾、邻里纠纷等。此法规定了调解的范围,调解只能针对特定范围内的纠纷进行。 第三章规定了调解委员会和调解中介组织的组织和职能。第十条规定了调解委员会的职能,调解委员会在本地区各项工作中负责调解工作的组织和领导,管理调解委员和调解员的聘任、培训、管理和评价工作,收集、储备、传播、推广相关法律法规、制度和经验,加强调解制度建设、人才队伍建设等。 第四章规定了调解员的职责和权利,调解员同时也要遵守一定的行为规范。第十四条规定了调解员的职责,主要包括双方当事人的调解、协助仲裁、履行调解协议等。调解员的工作需要遵守法律规定和调解员要遵守的行为准则。 第五章规定了调解协议的形式和效力。第二十条规定了调解协议的形式,根据当事人的意愿来制定协议的内容,协议签订后必须当场交付给各方,并及时生效。 第六章规定了调解在诉讼中的适用。第三十二条明确了调解在诉讼中的适用范围,即诉前、诉中和诉后等阶段实行调解,可以提高诉讼效率,也可以降低诉讼成本,是一种有效的解决纠纷的方式。

人民调解各项规章制度

人民调解各项规章制度 人民调解是我国法律体系中重要的一环,旨在通过调解解决民间纠纷,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为了规范和推进人民调解工作,我国制定了一系列关于人民调解的规章制度。本文将重点介绍人民调解各项规章制度的内容和作用。 一、人民调解的法律依据和目标 我国人民调解的法律依据主要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等法律法规。人民调解的目标是维护社会和谐稳定,解决民间纠纷,促进社会公平正义。 二、人民调解组织的设立和职责 人民调解组织是开展人民调解工作的重要机构,目前我国主要设立基层人民调解委员会和人民调解委员会。其主要职责包括接受纠纷申请、组织调解、文书的制作和执行等。 三、人民调解员的资格和职责 人民调解员是人民调解工作的重要力量,其资格和职责具有一定的要求。人民调解员应当具备公正、公平、善于沟通等素质,并通过培训和考核获得相应的资格证书。 四、人民调解程序和程序要求

人民调解的程序包括接受申请、调解准备、调解过程和调解结果等环节。在进行人民调解时,各方应当遵守法定程序和调解原则,确保调解的公正性和有效性。 五、人民调解协议的形式和效力 人民调解结果通常以调解协议的形式呈现。调解协议可以为书面形式或口头形式,但书面形式更具法律效力。人民调解协议一旦达成,各方应当履行协议,如有违反可以依法追究责任。 六、人民调解的优势和作用 人民调解具有以下几个方面的优势和作用:首先,人民调解可以提高解决纠纷的效率,减轻司法负担;其次,人民调解可以更好地维护各方的合法权益,实现双赢;再次,人民调解有助于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增强社会凝聚力。 七、人民调解的发展趋势和挑战 随着社会的发展和需求的变化,人民调解也面临着一些新的发展趋势和挑战。未来,人民调解将更加注重专业化和规范化,加强对调解员的培训和评价,提高调解质量和效果。 综上所述,人民调解各项规章制度的建立和完善对于维护社会和谐稳定、解决纠纷具有重要的意义。我们应当加强对人民调解工作的认识,积极参与其中,共同建设一个和谐稳定的社会。

民事调解的法律依据与程序

民事调解的法律依据与程序民事调解是指通过第三方的协助,使争议双方自愿达成协议,解决民事纠纷的一种方式。它是我国法律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具有法律效力。本文将重点介绍民事调解的法律依据与程序。 一、民事调解的法律依据 民事调解的法律依据主要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等。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进行调解。”这一条规定明确了民事诉讼中调解的地位和功能。民事调解在诉讼程序中具有独立的地位,是协助双方自愿解决争议的重要手段。 而《人民调解法》则进一步规定了调解的范围和程序。根据该法的规定,调解可以适用于涉及人民调解委员会管辖范围内的各类民事纠纷,包括合同纠纷、债权债务纠纷、邻里纠纷等。人民调解委员会负责对调解活动进行指导、监督和管理,确保调解的公正、公平。 二、民事调解的程序 民事调解的程序一般分为以下几个步骤: 1. 双方申请调解:争议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申请时,需要提供相关的证据材料和个人身份证明等。

2. 调解受理:人民调解委员会在接到申请后,对争议进行受理,并安排专业调解员进行调解工作。调解员应具有一定的法律知识和调解技巧,并保持中立立场。 3. 双方调解会议:调解员会邀请争议双方参加调解会议,进行面对面的沟通和协商。调解会议的内容包括各方对争议事实的陈述、对争议原因的阐述以及对解决方案的讨论等。 4. 达成调解协议:在调解会议中,如果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即达成调解协议,且该协议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调解员会起草书面协议并由双方签字确认。 5. 法律效力:经双方签字确认的调解协议具有法律效力。如果一方不履行协议,对方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而对调解协议的违约行为也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需要注意的是,民事调解是自愿的,任何一方不愿意参加调解或不同意调解结果,都可以选择提起诉讼。同时,调解过程中的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等应得到保护,调解员应保密相关信息。 结语 民事调解是一种有效解决民事纠纷的方式,有利于缓解法院审判压力,提高纠纷解决效率。它在我国的发展与推广中得到了越来越多的重视。通过上述的介绍,相信读者对民事调解的法律依据与程序有了更清晰的了解,希望能对解决民事纠纷提供一定的参考和指导。

人民调解各项规章制度

人民调解各项规章制度 在中国的法律体系中,人民调解作为一种重要的非诉讼解决争议的方式,得到了广泛的应用。为了更好地推进人民调解工作,制定各项规章制度是非常必要的。本文将探讨人民调解各项规章制度的重要性以及其中涉及的内容。 一、背景 人民调解是指由调解员通过协商、调解等方式,帮助当事人解决争议的一种非诉讼解决争议方式。它既可以解决民间纠纷,也可以解决行政争议。人民调解的优点在于速度快、程序简单、费用低、保密性强等。因此,在日常生活中常常被广泛应用。 然而,由于人民调解是一种非正式的争议解决方式,在过程中难免存在一些困难和问题。例如,人民调解员的素质参差不齐,调解程序不够规范、透明等。为了保障人民调解的质量和效果,规章制度的制定显得格外重要。 二、规章制度 人民调解各项规章制度包括《人民调解组织管理办法》、《人民调解程序规定》、《人民调解费用管理办法》等一系列法律文件。这些规章制度旨在明确调解员的条件、调解程序、调解费用的收取、人民调解组织的管理等方面的规定。接下来对这些规章制度的内容进行更为详细的阐述。 1、《人民调解组织管理办法》

《人民调解组织管理办法》是国务院于2010年颁布的一项文件, 规定了人民调解组织的管理和调解员的组织和管理,以及人民调解工 作的资金保障等方面的内容。这项文件的颁布,对于规范人民调解工作、提升其质量起到了重要作用。 2、《人民调解程序规定》 《人民调解程序规定》主要用来规范人民调解的办理程序。其中包 括调解员的任命、双方当事人的申请、双方当事人的出席、调解员的 权利和义务、调解协议的形式和签署、调解机构的管理等方面的规定。这项规定实现了程序的规范化和统一化,使人民调解工作更具普遍性 和可行性。 3、《人民调解费用管理办法》 《人民调解费用管理办法》则主要规定了调解费的标准和支付方式、调解费的减免和豁免等内容。在实际操作中,这项规章制度对于减轻 当事人的负担,提高人民调解的便捷性有着很大的作用。 三、人民调解的重要性 人民调解在解决纠纷和争议方面有着不可替代的作用。它不仅可减 轻法院工作负担,而且可以节省更多的时间、金钱和人力资源。同时,人民调解过程中保密性强,有助于维护社会稳定和谐。 但是人民调解面临的挑战同样不容忽视。由于争议双方的文化、教育、习惯、法律意识等因素的差异,人民调解员的素质问题也同样影

人民调解若干规定

人民调解若干规定 人民调解是指通过调解员等中立第三方的协助,当事人自主协商解决纠纷的一种便捷、高效的纠纷解决机制。为了规范人民调解工作,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国家相继出台了一系列与人民调解相关的规定。下面是人民调解若干规定的主要内容。 首先,人民调解的基本原则是自愿、公正、公开、平等、保密。只有当事人自愿参与,调解过程公正透明,调解结果公开、平等,当事人的个人隐私受到保护,才能确保人民调解的有效进行。 其次,人民调解的程序应当包括调解前和调解中两个阶段。调解前,调解员应当向当事人提供必要的法律知识和调解方式,明确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并确定调解的具体事项。调解中,调解员要秉持中立公正的原则,引导当事人主动参与协商,促进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并将协议书面化。 再次,人民调解在调解一般纠纷时需要满足的基本条件是:当事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纠纷的当事人同意调解达成和解,调解员有从事人民调解工作的执业资格。在调解特定纠纷时,还需要满足相应的专业条件,如调解劳动争议时需要具有劳动法律专业知识。 另外,人民调解在解决纠纷时要注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调解员要客观公正地处理纠纷,不得偏袒任何一方,不得侵犯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特别是对于弱势当事人,应给予特殊照顾,确保其权益得到充分保障。

此外,人民调解活动相关的机构和人员应当接受行业监督。国家工作部门应建立健全人民调解机构的评估考核制度,对人民调解员进行培训和考核,确保调解工作的质量和效果。 最后,依法申请人民调解的当事人,除应当支付调解费用外,还可以申请免于支付费用。对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纠纷,调解费用由国家承担。 综上所述,人民调解若干规定的出台,对于推动社会和谐稳定,减轻司法压力,解决民众矛盾纠纷起到了重要作用。我们应当广泛宣传人民调解的理念,提高社会各界对人民调解制度的认识和支持,并不断完善相关的法律法规,推动人民调解工作的规范化和专业化。

民事调解的法律依据与相关法规

民事调解的法律依据与相关法规 一、引言 在现代社会,随着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和法治意识的增强,民事纠 纷的产生和解决成为了一个重要的问题。为了有效解决纠纷,维护社 会秩序,我国法律法规中规定了民事调解的法律依据与相关法规。本 文将对这些法律依据进行探讨与分析。 二、民事调解的法律依据 民事调解的法律依据主要包括宪法、民事诉讼法、婚姻法等法律文件。 1.宪法 我国宪法规定了公民享有平等和自由的权利,而民事调解正是实现 公民平等和自由的一种方式。宪法的基本精神与原则为民事调解提供 了法律依据。 2.民事诉讼法 《民事诉讼法》是解决民事争议的基本法律,其第二十二条规定:“人民调解是解决民事争议的一项非诉讼方式,当事人可以根据对民事 争议案件的解决有关事实的了解参与人民调解。”这表明在一定条件下,当事人可以通过民事调解解决纠纷,并赋予了民事调解法律效力。 3.婚姻法

我国《婚姻法》中的第三十六条规定:“离婚案件可以适用人民调解。”这不仅证明了民事调解在婚姻家庭纠纷中的地位,也说明了民事调解在解决纠纷方面的合法性。 三、民事调解的相关法规 除了以上的法律依据外,还有一些相关的法规对民事调解做出了详细的规定。 1.人民调解组织法 我国《人民调解组织法》明确规定了人民调解组织的设立、组织形式、职责等方面的内容。该法规定了调解员的资格条件、教育培训和福利待遇等,为民事调解提供了组织和保障。 2.监察法 我国《监察法》中第二十二条明确规定:“公民和法人对工作人员实施的违法失职行为有监察权。”这为当事人监督调解工作提供了法律支持,保证了民事调解的公正性和合法性。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规定了人民调解制度的具体实施细则,明确了调解程序、调解协议的效力、调解员的权益保护等。这些规定在实践中对民事调解的推动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四、结论

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

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 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人民调解工作,保障人民权益,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制定以下规定。 一、调解主体 人民调解工作由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群众自治组织承担,其成员应具备调解能力、调解经验、法律知识等必要条件。 二、调解范围 人民调解工作适用于以下纠纷解决: 1.宅基地、土地、住房、建筑施工等与居民生活密切相关的纠纷; 2.邻里纠纷、婚姻家庭纠纷、邻里补偿纠纷等社区内发生的矛 盾纠纷; 3.劳动争议、消费维权、合同纠纷等与社会生活密切相关的纠纷。 三、调解程序 1. 接受申请:申请人可依法向相关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提出调解申请,填写《调解申请书》并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2. 调解确认:调解组织应及时受理,并组织当事人进行面对面调解,并确认调解双方的意愿; 3. 调解协议:当事人达成协议后,由调解组织起草《调解书》,当事人签字并加盖公章后生效;

4. 协议履行:当事人根据协议内容履行义务,并向调解组织提交履行材料; 5. 结案评估:调解组织应对案件进行评估,在一定时间内进行后续跟踪,确保协议执行情况。 四、调解原则 1. 自愿原则:当事人参与调解应自愿,并享有自我决定的权利; 2. 公正公平原则:调解组织应公正、公平、中立的态度参与调解,并保证当事人之间的权益平等; 3. 和谐稳定原则:调解组织应促进和谐稳定,避免冲突升级,推动社会和谐发展; 4. 保密原则:调解组织及调解人员应严守秘密,保护当事人的个人信息和商业秘密。 五、调解效力 调解协议是民事权益的具体实现形式,当事人自愿签字并加盖公章后具有法律效力。对于无法履行协议的情况,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六、调解结果记录和统计 调解组织应及时记录调解工作情况,并向上级政府和有关部门报告。有关部门应及时处理复杂、敏感等问题,确保社会稳定。 七、调解人员监督和培训 对于不履行调解工作职责、违反法律法规的调解人员,相关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组织应进行监督和纪律处分。同时,组织开展相关培训,提高调解人员的专业能力。

人民调解员应知应会知识

人民调解员应知应会知识 人民调解员是人民调解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负责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作为一名合格的人民调解员,应当具备一定的知识和技能。下面将从法律知识、调解技巧和道德规范三个方面,介绍人民调解员应知应会的内容。 一、法律知识 作为人民调解员,首先要熟悉相关的法律法规,掌握基本的法律知识。这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个方面: 1. 法律体系:了解我国的法律体系,包括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等,以便能正确地引导当事人解决问题。 2. 民法相关知识:熟悉我国的婚姻法、劳动法、合同法等,了解相关法律条文和规定,以便在调解过程中能够依法判断和处理矛盾纠纷。 3. 调解法律程序:掌握人民调解的法定程序和操作规范,了解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确保调解工作合法有效。 二、调解技巧 除了法律知识,人民调解员还应具备一定的调解技巧,以便能够有效地进行调解工作。以下是一些常用的调解技巧:

1. 倾听与沟通:调解员应具备良好的沟通能力,倾听当事人的诉求和意见,了解矛盾的本质和原因,为双方提供有效的沟通渠道。 2. 中立与公正:调解员应保持中立立场,不偏袒任何一方,在处理矛盾时公正、客观地判断和处理。 3. 引导与协助:调解员要善于引导当事人找出问题的关键点,帮助他们寻找解决问题的方法和途径,推动双方达成和解。 4. 解决方案:调解员应根据实际情况,提出切实可行的解决方案,平衡各方利益,促进双方达成共识。 三、道德规范 作为一名人民调解员,应当具备高度的道德修养,严格遵守职业道德规范。以下是一些常见的道德规范: 1. 保密原则:调解员应保守当事人的个人信息和涉及隐私的事项,严格遵守保密规定,确保调解过程的保密性。 2. 诚信原则:调解员应本着真诚、坦率、守信的原则进行调解工作,不得利用职务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 3. 尊重原则:调解员应尊重当事人的人格尊严和权利,不得歧视、侮辱或虐待当事人。

人民调解法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的若干规定己于2011年3月2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15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3月30日施行.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法释〔2011〕5号 最高人民法院 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的若干规定 2011年3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15次会议通过为了规范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民事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程序,进一步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 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的规定,结合审判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当事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调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第二条当事人申请确认调解协议的,由主持调解的人民调解委员会所在地基层人民 法院或者它派出的法庭管辖. 人民法院在立案前委派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并达成调解协议,当事人申请司法确认的,由委派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条当事人申请确认调解协议,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司法确认申请书、调解协议和身份证明、资格证明,以及与调解协议相关的财产权利证明等证明材料,并提供双方当事人的送达地址、电话号码等联系方式.委托他人代为申请的,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 第四条人民法院收到当事人司法确认申请,应当在三日内决定是否受理.人民法院决定受理的,应当编立“调确字”案号,并及时向当事人送达受理通知书.双方当事人同时到 法院申请司法确认的,人民法院可以当即受理并作出是否确认的决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一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或者不属于接受申请的人民法院管辖的; 二确认身份关系的; 三确认收养关系的; 四确认婚姻关系的. 第五条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司法确认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是否确认的决定.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十日. 在人民法院作出是否确认的决定前,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撤回司法确认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第六条人民法院受理司法确认申请后,应当指定一名审判人员对调解协议进行审查.人民法院在必要时可以通知双方当事人同时到场,当面询问当事人.当事人应当向人民法院如实陈述申请确认的调解协议的有关情况,保证提交的证明材料真实、合法.人民法院在审查中,认为当事人的陈述或者提供的证明材料不充分、不完备或者有疑义的,可以要求当事人补充陈述或者补充证明材料.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未按时补充或者拒不接受询问的,可以按撤回司法确认申请处理. 第七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调解协议效力: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二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 三侵害案外人合法权益的; 四损害社会公序良俗的; 五内容不明确,无法确认的; 六其他不能进行司法确认的情形. 第八条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调解协议符合确认条件的,应当作出确认决定书;决定不予确认调解协议效力的,应当作出不予确认决定书.

司法调解的法律依据和规定

司法调解的法律依据和规定 司法调解是一种常见的解决争议的方式,它是依据一定的法律依据 和规定进行的。本文将介绍司法调解的具体法律依据和规定,以及其 在解决争议中的作用和意义。 一、司法调解的法律依据 司法调解的法律依据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中华人民共和国调解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调解法》是我国司法调解工作的基本法律依据。 该法规定了调解的基本原则、调解组织的设置和职责、调解程序等内容,确保司法调解工作的合法性和规范性。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也对司法调解进行了相关规定。根 据该法,人民法院可以在诉讼过程中推动当事人自愿进行调解,以达 到解决纠纷的目的。同时,法院还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将案件移 送到调解机构进行调解。 3.《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规定了人民调解机构的组织和职责,以及人民调解员的条件和权限。人民调解机构作为司法调解的重要组 成部分,负责适用调解程序对争议进行调解,并协助法院进行调解工作。

二、司法调解的规定 除了上述法律依据外,司法调解还有一些具体规定,包括但不限于 以下几个方面: 1.适用范围 司法调解适用于各类民事纠纷,如合同纠纷、婚姻家庭纠纷、邻里 纠纷等。当事人可以自愿选择进行调解,也可以经法院推动或协助进 行调解。 2.调解程序 司法调解的程序一般包括以下几个阶段:申请调解、调解受理、调 解庭审、调解协议达成和调解结果确认等。在调解过程中,调解员会 采取适当的方式进行沟通、协调,并引导当事人主动寻求共同利益的 解决方案。 3.调解协议的效力 一旦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该协议具有法律效力,并具备与法院判 决和裁定同等效力。当事人应按照协议的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如果 一方不履行,对方可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三、司法调解的作用和意义 司法调解在解决争议中具有重要的作用和意义,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高效解决纠纷

司法调解的法律依据与法规

司法调解的法律依据与法规 司法调解是一种通过法律途径解决纠纷的方式。司法调解旨在通过 中间人的协助,促使当事人达成互利共赢的协议,并最终达到和解的 目的。在中国,司法调解的法律依据与法规主要包括刑事诉讼法、民 事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等。 一、刑事诉讼法关于司法调解的规定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如果刑事案件中的争议可以通 过调解方式解决,并且符合法律规定,公安机关可以安排调解。同时,刑事诉讼法还规定了司法调解的程序和要求。例如,在调解过程中, 应当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确保调解结果公正合理。同时,调解达 成的协议应当得到被害人和公诉机关的同意,并报请人民法院审查。 二、民事诉讼法关于司法调解的规定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民事案件中的争议可以通过调 解方式解决。当事人可以自愿请求人民调解组织或者人民法院进行调解,并在调解协议上签字。调解协议应当符合法律规定,不得违反公 共利益,并且具有法律约束力。如果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可以向人 民法院申请调解书生效。同时,民事诉讼法还规定了调解的程序和要求,例如,在调解过程中,必须尊重当事人的意愿,切实保护当事人 的合法权益。 三、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关于司法调解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多个司法解释,详细规定了司法调解的各项事项。例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调解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要求各级人民法院加强对调解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调解机构,确保调解工作的顺利进行。同时,该司法解释还规定了调解书的效力以及调解案件的受理、审查等具体程序。 总结起来,司法调解的法律依据与法规主要包括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这些法律依据和法规为司法调解提供了指导和规范,使得司法调解能够在程序和内容上得到有效保障。司法调解作为一种法律手段,对于解决纠纷、减轻司法压力、维护社会稳定具有重要意义。我们应当充分发挥司法调解的优势,积极推动司法调解工作的开展。

诉前调解的法律规定

诉前调解的法律规定 诉前调解是指在诉讼程序正式开始之前,各方当事人通过协商、调解等方式解决争议纠纷的一种法律程序。在中国,诉前调解的法律规定主要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法院在受理民事案件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自行调解或者通过人民调解组织进行调解。如果当事人同意调解,并向法院提出调解申请,法院应当组织调解,也可以指定有关部门或者专门机构协助进行调解。当事人通过调解达成和解协议的,法院应当制作调解书,对和解协议进行确认。和解协议经法院确认后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和解协议的约定履行。 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则对诉前调解的具体程序和规则进行了进一步的细化。根据该法的规定,人民调解是由居民、社区、村民等基层组织协助实施的一种调解方式。当事人在争议发生后可以向当地居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申请调解。这些基层组织应当根据调解申请的事项,选择适当的人员进行调解,调解的结果应当以书面形式记录下来。 诉前调解的另一个重要概念是“义务调解”,即法律对一些特殊情况下的调解进行了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于道路交通事故、医疗事故等纠纷,法院可以指定当事人通过法律援助机构开展诉前调解。如果调解成功,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制作调解书,交由法院进行确认。

总之,诉前调解的法律规定主要体现在民事诉讼法和人民调解法中。这些规定要求法院在受理民事案件之前告知当事人可以进行调解,并监督和协助当事人进行调解。在一些特殊情况下,法院可以指定特定部门或者机构进行调解。调解的结果需要经过法院的确认,具有法律效力。诉前调解的实施不仅能够减轻法院的工作压力,提高纠纷解决的效率,更能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1954年-2021年人民调解的相关法律法规

1954年-2021年人民调解的相关法律法规 1954年-2021年人民调解的相关法律、法规名称及具体规定: 1.1954年,政务院颁布《人民调解委员会暂行组织通则》,发布部门: 政务院(已变更) 发布日期:1954年03月22日实施日期:1954年03月22日 (中央法规)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一百一是一条,人民调解制度作为人民群众自治的重要内容被载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3. 1989年国务院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通过,1954年《人民调解委员 会暂行组织通则》同时废止 4、1991年4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5、2002年9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 6、2002年9月26日司法部依据《宪法》《民诉法》及《民诉法意见》、 《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制定《人民调解若干规定》 7.2021年8月28日全国人大审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全面确定了国家调解制度。 一.人民调解委员会暂行组织通则 人民调解委员会暂行组织通则 (一九五四年二月二十五日政务院第二百零六次 政务会议通过一九五四年三月二十二日政务院发布) 第一条为建立人民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调解委员会)及时解决民间纠纷,

加强人民中的爱国守法教育,增进人民内部团结,以利人民生产和国家建设,特制定本通则。 第二条调解委员会是群众性的调解组织,在基层人民政府与基层人民法院指第三条调解委员会的任务为调解民间一般民事纠纷与轻微刑事案件,并通过 导下进行工作。 调解进行政策法令的宣传教育。 第四条调解委员会的建立,城市一般以派出所辖区或街道为单位,农村以乡第五条调解委员会委员,城市一般在基层人民政府主持下,由居民代表推选; 为单位。调解委员会由委员三人至十一人组成。 农村由乡人民代表大会推选。调解委员会设主任委员一人,并得设副主任委员一人至二人,由调解委员会委员中互选。每年选举一次,连选得连任。 凡人民中政治面貌清楚、为人公正、联系群众、热心调解工作者,均得当选为调解委员会委员。调解委员在任期内,如有违法失职或不称职情形时,得由原推选机构随时撤换改选。 第六条调解工作必须遵守的原则: 一、必须遵照人民政府的政策、法令进行调解;二、必须取得双方当事人同意,不得强迫调解; 三、必须了解调解不是起诉必经的程序,不得因未经调解或调解不成而阻止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条调解委员会必须遵守的纪律: 一、禁止贪污受贿或徇私舞弊;二、禁止对当事人施行处罚或扣押;三、禁止对当事人有任何压制、报复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 发布部门:全国人大常委会 发文字号:主席令第34号 发布日期: 2010.08.28 实施日期: 2011.01.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法律 法规类别:调解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三十四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 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10年8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胡锦涛 2010年8月2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 (2010年8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 六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人民调解委员会 第三章人民调解员 第四章调解程序

第五章调解协议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完善人民调解制度,规范人民调解活动,及时解决民间纠纷,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人民调解,是指人民调解委员会通过说服、疏导等方法,促使当事人在平等协商基础上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解决民间纠纷的活动。 第三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在当事人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进行调解; (二)不违背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 (三)尊重当事人的权利,不得因调解而阻止当事人依法通过仲裁、行政、司法等途径维护自己的权利。 第四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不收取任何费用。 第五条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指导全国的人民调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指导本行政区域的人民调解工作。 基层人民法院对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进行业务指导。 第六条国家鼓励和支持人民调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人民调解工作所需经费应当给予必要的支持和保障,对有突出贡献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和人民调解员按照国家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人民调解委员会

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

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 第75号 《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已经2002年9月11日司法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 部长张福森 2002年9月26日 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人民调解工作,完善人民调解组织,提高人民调解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人民调解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人民调解委员会是调解民间纠纷的群众性组织。 人民调解员是经群众选举或者接受聘任,在人民调解委员会领导下,从事人民调解工作的人员。 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调解员,统称人民调解员。 第三条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任务是: (一)调解民间纠纷,防止民间纠纷激化; (二)通过调解工作宣传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教育公民遵纪守法,尊重社会公德,预防民间纠纷发生; (三)向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所在单位和基层人民政府反映民间纠纷和调解工作的情况。 第四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应当遵守下列原则: (一)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进行调解,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没有

明确规定的,依据社会主义道德进行调解; (二)在双方当事人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进行调解; (三)尊重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不得因未经调解或者调解不成而阻止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调解协议。 第六条在人民调解活动中,纠纷当事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自主决定接受、不接受或者终止调解; (二)要求有关调解人员回避; (三)不受压制强迫,表达真实意愿,提出合理要求; (四)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第七条在人民调解活动中,纠纷当事人承担下列义务: (一)如实陈述纠纷事实,不得提供虚假证明材料; (二)遵守调解规则; (三)不得加剧纠纷、激化矛盾; (四)自觉履行人民调解协议。 第八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不收费。 第九条司法行政机关依照本办法对人民调解工作进行指导和管理。 指导和管理人民调解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乡镇、街道司法所(科)负责。 第二章人民调解委员会和人民调解员 第十条人民调解委员会可以采用下列形式设立: (一)农村村民委员会、城市(社区)居民委员会设立的人民调解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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