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谢宽厚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谢宽厚物业服务合

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服务合同纠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0.12

【案件字号】(2020)鲁06民终600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殷连泽张莉莉刘海波

【审理法官】殷连泽张莉莉刘海波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北京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谢宽厚

【当事人】北京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谢宽厚

【当事人-个人】谢宽厚

【当事人-公司】北京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于佳平山东鑫士铭律师事务所;战凯山东鑫士铭(青岛)律师事务所;孙元兵山东晨之光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于佳平山东鑫士铭律师事务所战凯山东鑫士铭(青岛)律师事务所孙元兵山东晨之光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于佳平战凯孙元兵

【代理律所】山东鑫士铭律师事务所山东鑫士铭(青岛)律师事务所山东晨之光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北京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

【被告】谢宽厚

【本院观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山东省学前教育条例》第六十二条、山东省鲁教基发(2016)1号文《山东省城乡居住区配套幼儿园规划建设及管理使用的若干意见》第16条等规定,城镇居住区配套幼儿园免交物业服务费。

【权责关键词】撤销违约金支付违约金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山东省学前教育条例》第六十二条、山东省鲁教基发(2016)1号文《山东省城乡居住区配套幼儿园规划建设及管理使用的若干意见》第16条等规定。涉案房屋被规划配套为幼儿园,上诉人主张涉案房屋用地性质及用途不符合规划设置幼儿园的条件、不应免交物业管理费,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北京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1 19:11:44

【一审法院查明】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一审认定万科假日风景小区2号楼2单元203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于2019年12月29日被烟台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福山规划管理办公室为配套幼儿园,但涉案房屋并非《山东省学前教育条例》所规定的城镇居住区配套幼儿园建设用地,主要理由是:1.案涉房屋不符合《山东省学前教育条例》,根据条例规定城镇居住区配套幼儿园用地应以划拨方式供应,城镇居住区配套幼儿园由当地人民政府投资建设或者由开发建设单位按照约定代为建设,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将城镇居住区配套幼儿园优先举办为公立幼儿园,不得开办营利性民办幼儿园。而本案中案涉房屋用地性质为商业用地,系开发商通过出让方式取得并非划拨且房屋性质并非由当地人民政府投资建设,因此明显不符合上述规定。2.烟台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福山规划管理办公室,于2019年12月29日将涉案房屋规划为配套幼儿园,但《山东省学前教育条例》于2020年1月1日才生效,因此涉案房屋规划未适用《山东省学前教育条例》的有关规定,事实上,规划部门也认可是依据《山东省幼儿园办园条件标准的通知》中的有关规定进行的审批,因此一审法院适用《山东省学前教育条例》对本案进行裁判明显错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月20日,被告与烟台万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烟台市新建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该公司万科假日风景小区2号楼整体楼(共18套),涉案的2号楼2单元203号,建筑面积为78.25平方米房屋系2号楼其中的一套。2019年11月29日烟台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福山规划管理办公室出具关于《征求万科假日风景小区2号楼设置为配套幼儿园意见的函》的复函证实,被告购买的万科假日风景小区2号楼被设置规划配套为幼儿园。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城镇居住区配套幼儿园免交物业服务费。涉案房屋被设置规划配套为幼儿园,应该享有免交物业费的规定。原告主张涉案房屋用地性质及用途不符合规划设置幼儿园的条件,不应享受免交物业管理费的规定。对此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所有的位于福山区万科假日风景小区含涉案房屋在内的2号楼被设置为配套幼儿园系行政机关作出的批复,非民事诉讼案件应该调整的范围。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

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山东省学前教育条例》第六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于2020年7月30日判决:驳回原告北京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北京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北京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2020)鲁0611民初1716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物业费2781.81元,违约金422.84元(暂计算至2020年5月31日),并自2020年6月1日起至被上诉人交付之日止每日按照欠费总额的3‰支付违约金;3.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审和二审的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上诉人称,涉案房屋根据2019年11月29日规划为配套幼儿园,即使免交物业费也应该在规划之后,此前的物业费应正常缴纳;被上诉人提交的文件为山东省教育厅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财政厅、国土资源厅、住建厅颁发,效力层级较低,不应当适用。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北京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谢宽厚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鲁06民终6000号当事人上诉人(一审原告):北京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西海岸路某某,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025614006296。

负责人:王仕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佳平,山东鑫士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战凯,山东鑫士铭(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谢宽厚。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元兵,山东晨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北京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谢宽厚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2020)鲁0611民初17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北京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2020)鲁0611民初1716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物业费2781.81元,违约金422.84元(暂计算至2020年5月31日),并自2020年6月1日起至被上诉人交付之日止每日按照欠费总额的3‰支付违约金;3.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审和二审的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

一审法院查明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一审认定万科假日风景小区2号楼2单元203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于2019年12月29日被烟台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福山规划管理办公室为配套幼儿园,但涉案房屋并非《山东省学前教育条例》所规定的城镇居住区配套幼儿园建设用地,主要理由是:1.案涉房屋不符合《山东省学前教育条例》,根据条例规定城镇居住区配套幼儿园用地应以划拨方式供应,城镇居住区配套幼儿园由当地人民政府投资建设或者由开发建设单位按照约定代为建设,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将城镇居住区配套幼儿园优先举办为公立幼儿园,不得开办营利性民办幼儿园。而本案中案涉房屋用地性质为商业用地,系开发商通过出让方式取得并非划拨且房屋性质并非由当地人民政府投资建设,因此明显不符合上述规定。2.烟台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福山规划管理办公室,于2019年12月29日将涉案房屋规划为配套幼儿园,

但《山东省学前教育条例》于2020年1月1日才生效,因此涉案房屋规划未适用《山东省学前教育条例》的有关规定,事实上,规划部门也认可是依据《山东省幼儿园办园条件标准的通知》中的有关规定进行的审批,因此一审法院适用《山东省学前教育条例》对本案进行裁判明显错误。

二、客观上,涉案房屋闲置至今,未实际开办幼儿园,未进行任何装修,不具备开办幼儿园的条件,更未获得幼儿园办学许可证。通过烟台市福山区教育和体育局出具的回复中可以证实,案涉房屋幼儿园未进入审批程序,一审法院对房屋使用性质认定明显错误。

三、退一步讲,《山东省学前教育条例》于2020年1月1日施行,一审根据该条例免除包含该规定生效之前的物业费,有悖法律规定。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谢宽厚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根据《山东省学前教育条例》第二条规定,该条例适用于本案。二、配套幼儿园并非必然是划拨土地,根据《山东省学前教育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本案涉及房屋系烟台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通过其他方式进行的补增的规划幼儿园。三、涉案房屋的开发商烟台万联房地产开发公司至今没有交付房屋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也未到上诉人处办理任何交接手续,因此该房屋物业费应当由开发商承担,而非被上诉人。

原告诉称北京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9年10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的物业服务费2781.81元,违约金422.84元(暂计算至2020年5月31日,并自2020年6月1日起至交付之日至每日仍按欠费总额的3‰计算违约金)。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月20日,被告与烟台万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烟台市新建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该公司万科假日风景小区2号楼整体楼(共

18套),涉案的2号楼2单元203号,建筑面积为78.25平方米房屋系2号楼其中的一套。2019年11月29日烟台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福山规划管理办公室出具关于《征求万科假日风景小区2号楼设置为配套幼儿园意见的函》的复函证实,被告购买的万科假日风景小区2号楼被设置规划配套为幼儿园。

原告认为,根据2020年1月1日实施山东省学前教育条例的规定城镇居民区配套幼儿园建设用地应当以划拨的方式供应,由当地人民政府投资建设或由开发建设单位按照约定代为建设;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将城镇居住区配套幼儿园优先举办为公立幼儿园,不得开办营利性民办幼儿园,本案中涉案房屋用地性质为商业用地,系开发商通过出让方式取得的,并非划拨。对于复函的合法性我方需通过行政诉讼的方式确认该函件的真实效力。

被告主张,根据《山东省学前教育条例》规定,城镇居民区配套幼儿园免缴物业费,故被告不应缴纳物业费。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城镇居住区配套幼儿园免交物业服务费。涉案房屋被设置规划配套为幼儿园,应该享有免交物业费的规定。原告主张涉案房屋用地性质及用途不符合规划设置幼儿园的条件,不应享受免交物业管理费的规定。对此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所有的位于福山区万科假日风景小区含涉案房屋在内的2号楼被设置为配套幼儿园系行政机关作出的批复,非民事诉讼案件应该调整的范围。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山东省学前教育条例》第六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于2020年7月30日判决:驳回原告北京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北京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烟台市福山区教育和体育局2020年8月3日出具的《关于对万科假日风景业主委员会来函的回复》,用以证实涉案房屋拟举办普惠性幼儿园但

按规定应由福山区依照法定程序审批,目前尚未获得相关政府部门审批。

被上诉人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该证据能证实涉案房屋已经被调整为城镇配套幼儿园。

被上诉人提交山东省鲁教基发(2016)1号文《山东省城乡居住区配套幼儿园规划建设及管理使用的若干意见》,称该意见第16条规定,配套幼儿园免交物业管理费。

上诉人称,涉案房屋根据2019年11月29日规划为配套幼儿园,即使免交物业费也应该在规划之后,此前的物业费应正常缴纳;被上诉人提交的文件为山东省教育厅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财政厅、国土资源厅、住建厅颁发,效力层级较低,不应当适用。

关于涉案房屋是否交付。被上诉人主张,未交付,未领钥匙。上诉人主张,钥匙在开发商处,领没领不清楚;根据被上诉人与烟台万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物业服务"部分,因物业买受人原因未按交付使用通知书约定的交付时间办理交付手续的物业,其物业服务费由物业买受人自交付使用通知书约定的交付之日起交纳。

被上诉人主张,涉案房屋原为商品房,后来烟台市福山区教育和体育局协商要求改为配套幼儿园,一审提交的复函就是给烟台市福山区教育和体育局的;城镇配套幼儿园都免交物业费。

上诉人则主张,涉案房屋业主为被上诉人,并非幼儿园,从目前现场看,涉案房屋未开设幼儿园,一直处于闲置状态,未进行任何装修及筹办幼儿园的前期工作,也未取得办学许可证;退一步讲,即使认定为配套幼儿园免交物业费,《山东省学前教育条例》于2020年1月1日施行,上诉人主张2019年10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的物业费,被上诉人应缴纳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及违约金。

本院查明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山东省学前教育条例》第六十二条、山东省鲁教基发(2016)1号文《山东省城乡居住区配套幼儿园规划建设及管理使用的若干意见》第16条等规定,城镇居住区配套幼儿园免交物业服务费。涉案房屋被规划配套为幼儿园,上诉人主张涉案房屋用地性质及用途不符合规划设置幼儿园的条件、不应免交物业管理费,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北京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殷连泽

审判员张莉莉

审判员刘海波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吕冠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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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谢宽厚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谢宽厚物业服务合 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服务合同纠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0.12 【案件字号】(2020)鲁06民终600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殷连泽张莉莉刘海波 【审理法官】殷连泽张莉莉刘海波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北京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谢宽厚 【当事人】北京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谢宽厚 【当事人-个人】谢宽厚 【当事人-公司】北京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于佳平山东鑫士铭律师事务所;战凯山东鑫士铭(青岛)律师事务所;孙元兵山东晨之光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于佳平山东鑫士铭律师事务所战凯山东鑫士铭(青岛)律师事务所孙元兵山东晨之光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于佳平战凯孙元兵 【代理律所】山东鑫士铭律师事务所山东鑫士铭(青岛)律师事务所山东晨之光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北京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 【被告】谢宽厚 【本院观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山东省学前教育条例》第六十二条、山东省鲁教基发(2016)1号文《山东省城乡居住区配套幼儿园规划建设及管理使用的若干意见》第16条等规定,城镇居住区配套幼儿园免交物业服务费。 【权责关键词】撤销违约金支付违约金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山东省学前教育条例》第六十二条、山东省鲁教基发(2016)1号文《山东省城乡居住区配套幼儿园规划建设及管理使用的若干意见》第16条等规定。涉案房屋被规划配套为幼儿园,上诉人主张涉案房屋用地性质及用途不符合规划设置幼儿园的条件、不应免交物业管理费,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北京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某某、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裁决书

**** 民事判决书 (**)**01民终** 上诉人(原审被告):**,*,******出生,**,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营业场所**。 负责人:**,该**总经理助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实习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以下简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一案,不服****(**)********民事判决,向**提起上诉。**于 ******立案后,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由审判员**独任开 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委 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项,改判为其按照0.9**的标准向**支付物业费4874.31元,按照0.3元/月/平方米的标准 向**支付电梯费2321.4元,按照实际产生的公摊电费据实向**支付公摊电费,向**支付垃圾费360元,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负担。二审庭审中,**明确其上诉请求为:1.按照0.9**的标准计算物业费,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负担。事实和理由:1.**在****前期物 业服务阶段未经招投标程序,而是通过协议变更方式成为****物 业服务方,后在没有召开业主大会或征求业主意见的情况下签订 **物业服务合同,最后又在未取得业主授权、存在程序违法的情

况下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前述整个过程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程序违法,所签两份物业服务合同应属无效,**无权据此向其主张物业费。2.******的《**物业服务收费标准备案表》载明,物业服务备案价格为1.35**,**应当按照收费证的规定收取物业费。物业服务合同第11**也明确物业服务收费标准为**年按照1.35**收取,之后每年的物业服务收费标准根据前一年的**结果确定。**忽略每年物业费均按照上一年度物业服务质量**考核结果进行调整的事实,对物业服务费的计算依据认定错误。3.在**的物业服务合同实际履行中,**对****一层业主的电梯费是按照0.3元/月/平方米的50%计收的,其所住楼层系18层以下,应当按照0.3元/月/平方米的标准支付电梯费。一审判令以0.4元/月/平方米的标准支付电梯费错误。4.**未对公摊电费的收取进行公示,也未进行最终的核算,**对公摊电费的认定存在错误;****之前的物业服务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依法不应得到支持;**提供物业服务低于《**住宅**物业服务指导标准》一级标准要求,部分范围已经低于三级标准要求,提供服务质量不符合**一级物业服务指导标准。在**未完全履行物业服务情况下,仅有权按照**三级物业服务指导标准收取物业服务费。 **辩称,其与**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并取得备案,事实上也提供了物业服务,**如认为合同无效应提起业主撤销权之诉,与本案无关。依照物业服务合同及其附件约定,其对物业费的上调及收取符合合同约定;且在****电表改造中,其在微信公众**及物业收费公示栏对公摊电费的计算明细和收费标准进行了公示,**有义务按照该收费标准进行预交。**合同约定物业服务的受益人为全体业主及物业使用人,其有权依据合同向**收取物业费等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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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裁决书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 上诉人(原审被告):***,*,**********出生,**,住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营业场所**************。 负责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以下简称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向**提起上诉。**立案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 ***,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 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一审******的全部诉 讼请求。**与理由:本人与******签订有《前期***协议》。但是物业公司未能依约为本人及其他业主尽职尽责的提供***。自2018年以来物业公司未实际履行最基本的业主诉求,本人不接受不认 可服务。物业公司的服务长期存在重大瑕疵,不是临时性或者偶 发性物业服务水平不到位,具体表现在以下几点:1.物业前台工作人员服务态度恶劣问题。本人提出的基本物业维修诉求,物业 所有前台服务人员行动敷衍态度恶劣,对业主点名道姓大呼小 叫,既不解决问题,又没有基本的礼仪礼貌;2.电梯问题。本人所在的92号楼4单元电梯经常出现故障,物业公司未能及时维

修,致使本人及家人等经常被锁在电梯里,电梯按键失灵,不能在设置到达的楼层停下,使得本人惊恐、精神极度紧张。截至到**********日本人及其家人多次和物业报修,但物业公司前台工作人员都以“这事得找我们领导”为理由,从06年入住后,年复一年的从未落实维修诉求;3.本人家外墙窗台多处开裂、脱落、漏水,要求物业公司维修,但是至今未落实维修诉求;4.中水问题。根据小区原有前期***协议,有中水服务条款,自2017年以来物业公司在中水管道出现故障后,不予维修,从未解决业主诉求,由于物业不作为行为增加了业主的生活成本;5.楼上漏水导致本人家里被泡问题。在*******雨季,楼上701家里厨房漏水,漏水后造成我家厨房吊柜、橱柜被浸湿泡坏,抽油烟机、燃气灶被漏水损坏不能使用的经济损失,由物业疏于管理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18000元(附相关物证);本人沟通反馈给物业公司要求维修楼上漏水处,物业公司多次推诿,从未维修。本人投诉到12345热线后,物业公司至今未解决业主诉求;6.物业公司对本小区车辆未尽到安全管理服务义务,监控安装不到位,本人车辆停放在小区停车场,结果被人为划伤受损,产生了3500元的车辆维修费用(附相关物证),找物业公司提供监控视频,也说提供不了,未解决业主合理诉求;7.**期间社会闲散人员随意出入本小区粘贴小广告,没有本小区门禁卡的社会人员,随意进入小区楼层,物业公司为了私利,违反**管理政策规定,给本小区业主及财物造成了风险;8.物业公司未依法依规提供物业服务,未在小区公告栏公示本小区所有停车场每一年度的收入和支出明细,公共区域收益占为己有,不公开不透明,无视业主应有的权利和诉求;9.本小区违建很多,物业公司不予管理。物业公司应在自

某某、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裁决书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 上诉人(原审被告、被上诉人):**************。住所 地:*********北站路77-1号1门。 法定代表人:许敬畏,系**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被上诉人):*****************,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 原审第三人:辽阳美易家傢俬广场有限公司,住所地 **************。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 原审第三人:*****************,住所地*********新华路512-15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 上诉人**************(以下简称****)与上诉人 *****************(以下简称*******)、原审第三人辽阳美易 家傢俬广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易家傢俬公司)、原审 ********************(以下简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 案,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于**********作出***********民事判

决,****与*******均不服该判决,上诉至**。**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审第三人美易家傢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法院作出的***********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的**部分相互矛盾,被上诉人无权取得物业服务资格,更不具有向上诉人收取物业费的资格。二、上诉人知道被上诉人在提供物业服务,并不代表上诉人认可被上诉人的物业服务资格,****作为一个业主签订的委托合同对上诉人不产生约束力,上诉人不应当向其交纳物业费。上诉人已经在被上诉人提出将上诉人的商铺对外出租时明确表示拒绝,并发函明确告知其无权处置上诉人的商铺。三、一审判决上诉人应当按照每平方米20元交纳物业费没有任何**和法律**。被上诉人收取物业费的标准并不统一,有10元/平方米、15元/平方米、17元/平方米,被上诉人与****约定的20元/平方米仅系其双方的约定,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按照此标准交纳物业费没有任何**和法律**。四、一审判决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其认为上诉人未提供**证明上诉人主张的16864.86平方米中已存在交纳物业费的情况,上诉人应按照此标准交纳物业费系错误的。根据*******提交的所谓“美易家档口情况”显示,合同日期和交至日期大多不一致,其向上诉人主张的是否与上述收费有重合。 *******上诉请求:1.被上诉人增加给付*****8-12月*****物业费收费价格上调部分的物业费835073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全

某某、某某和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裁决书

**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 上诉人(原审被告):***,*,*********出生,**,住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住所地 **************203户。 法定代表人:王**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以下简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向**提起上诉。**于**********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 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改判***仅需支付*******************间的物业费241.77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和理由:***与******并未签署有效的物业管理合同,但该公司入驻 ****成为**。******于*********在****公示栏内张贴告示,明确其自**********停止提供物业服务,双方的物业服务因该公司自 动撤离而解除,双方的权利义务也终止,该公司无权主张撤离之 后的物业费。***只认可******撤离前的物业费,且因该公司随意撤离,不履行服务义务,无权要求***支付********及之后的物业费。**************未经业主同意,强行返回,未进行物业服 务,***不应向该公司支付自***********的物业费。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该公司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向******支付物业管理费1790.8元及滞纳金537.24元,总计2328.04元;2.诉讼费用由***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并认定**:******(乙方)与************(以下简称*******)(甲方)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第十七条约定委托管理期限36个月,自***********12:00起至***********12:00止。第二十一条约定物业管理费由业主按不低于3个月一次(本季度最后15日)的缴纳标准向乙方预先缴纳下季度物业服务费,业主与物业使用人应在乙方收费通知下达日起10日内到指定的地点履行缴纳义务。其标准为按收费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每月0.65元,逾期按合同约定收取滞纳金,标准为3‰/日。 ***系******所有人,房屋面积为74.62平方米。***拖欠自***********************期间的物业费,庭审中******放弃向***主张其中**********未提供物业服务的一个月的物业费,该公司称按照物业费0.65元/月/平方米的标准向业主收取36个月的物业费1742.30元。******于********向***催交物业费。 另查明,******提供物业服务至***********结束。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下列证据和**,一审法院认定如下: 关于物业服务时间问题,******提交《物业管理服务合同》1份,以*********与******签订合同,约定该公司对****进行物业管理,自***********************;另提交微信聊天**5份,以****************仍为****提供物业服务,***********与敦化路

蒋守仁与北京万盛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蒋守仁与北京万盛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 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服务合同纠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4.29 【案件字号】(2022)京02民终507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刘洁耿燕军张玉贤 【审理法官】刘洁耿燕军张玉贤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蒋守仁;北京万盛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当事人】蒋守仁北京万盛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当事人-个人】蒋守仁 【当事人-公司】北京万盛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蒋守仁 【被告】北京万盛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观点】诚实信用原则是公民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守的基本原则。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诚实信用原则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查封拍卖变卖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诚实信用原则是公民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守的基本原则。本案中,蒋守仁通过人民法院委托的拍卖竞拍取得涉案房屋产权,该房屋的变卖公告中明确载明标的物可能存在的物业费、水、电等欠费由买受人承担,一审法院认定蒋守仁系在明知买受人须承担涉案房屋物业、水、电欠费的情况下参与竞拍,蒋守仁在竞拍取得涉案房屋后应当诚信履行支付欠费的义务,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判决蒋守仁支付物业费17476元及垃圾清运费265.57元,正确合理。综上,蒋守仁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1元,由蒋守仁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18 03:38:43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依据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5)三中民终字第03243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委托淘宝网对案外人高雯昭位于北京市丰台区菜户营甲88号院2A号楼1907号房屋进行拍卖。变卖公告中第六条载明:标的物过户登记手续由买受人自行办理。过户手续中应由被执行人缴纳的税、费,以及本标的物可能存在的物业费、水、电等欠费,由买受人承担。2018年2月3日蒋守仁以最高价竞得该房屋。2018年4月18日上述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至蒋守仁名下。现万盛源物业公司起诉,要求蒋守仁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8年4月17日的物业费、垃圾清运费及利息。蒋守仁认可万盛源物业公司为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对于房屋面积及收费标准均予以认可,但表示对于

第一物业服务(北京)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第一物业服务(北京)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 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服务合同纠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9.15 【案件字号】(2021)京03民终1163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张清波 【审理法官】张清波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刘萨莎;第一物业服务(北京)有限公司 【当事人】刘萨莎第一物业服务(北京)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刘萨莎 【当事人-公司】第一物业服务(北京)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蔡艳园北京成越律师事务所;卜诗洋北京成越律师事务所;井欣北京甘华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蔡艳园北京成越律师事务所卜诗洋北京成越律师事务所井欣北京甘华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蔡艳园卜诗洋井欣 【代理律所】北京成越律师事务所北京甘华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刘萨莎 【被告】第一物业服务(北京)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并以此认为原审原被告之间存在物业服务管理,其认定事实错误。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违约金支付违约金证据不足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独任审判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经查,万万树分公司系第一物业的分公司。庭审中,第一物业提交维修单、报事单,证明第一物业提供物业服务,刘萨莎表示满意。刘萨莎对此不予认可。庭审中,第一物业提交催缴邮件截图,证明第一物业向刘萨莎发出过催缴通知进行过催缴。刘萨莎对此不予认可,称该份证据无法证明邮寄的内容是催缴函,刘萨莎也没有收到过催缴函。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刘萨莎上诉称对第一物业对涉诉小区设备设施养护、公共秩序维护和综合管理服务方面所提供的服务存在瑕疵,但仅凭其提交的照片,本院难以采信该项上诉主张,刘萨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刘萨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

深圳市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刘丽珠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深圳市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刘丽珠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 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服务合同纠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1.25 【案件字号】(2020)云01民终1045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金馨 【审理法官】金馨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深圳市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刘丽珠;张自坤 【当事人】深圳市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刘丽珠张自坤 【当事人-个人】刘丽珠张自坤 【当事人-公司】深圳市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滕琳、王彬云南睿信律师事务所;李章碧云南恒矩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滕琳、王彬云南睿信律师事务所李章碧云南恒矩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滕琳、王彬李章碧 【代理律所】云南睿信律师事务所云南恒矩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深圳市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被告】刘丽珠;张自坤 【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权责关键词】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合同约定特别授权质证违约金支付违约金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物业公司面向全体小区业主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具有公共性质,是一项综合性服务,关系到全体业主的切身利益,如允许个别业主以物业服务存在一般瑕疵为由拒交物业管理费用,将造成物业公司运营经费不足,影响其维持正常服务,最终损害小区中其他正常缴费的业主利益。在物业服务合同关系中,业主认为物业公司提供的服务存在一般瑕疵并不足以构成拒交物业费的正当理由,只有当物业公司提供的服务有较大瑕疵,影响业主正常生活时,相关业主才可以此为抗辩理由减免物业管理费。从本案的具体情况分析,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未对其房屋漏水问题进行维修,其未尽到物业服务责任,认为应当扣减相应的物管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共有部分外,建筑区划内的以下部分,也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的共有部分:(一)建筑物的基础、承重结构、外墙、屋顶等基本结构部分,通道、楼梯、大堂等公共通行部分,消防、公共照明灯附属设施、设备,避难层、设备层或者设备间等结构部分。被上诉人的房屋确实存在漏水的事实,物业公司在业主报修后应依据合同约定积极配合检查、维修和保养,而不是以属于开发商责任为由怠于行使自己的物业管理职责。上诉人未积极履行维修义务,导致案涉房屋存在漏水的情况

某某与北京某某一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裁决书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 上诉人(原审被告):***,*,*********出生,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住所地 *******************。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以下简称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向**提起上诉。**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人民法院***********判决;2.判令*******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关于向*******缴 纳物业费的问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国务院《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 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经过竣工、 验收、备案并按约定正式交付给业主后才可以合理合法向业主收 取物业费。在此之前的物业费按照有关规定或约定执行,与小区 业主无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有关规定,是基于合法 竣工、验收、备案并按约定正式交付给业主的情况下的**。一审 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并未全面核实、审查相关证据、法律**以及小 区的实际情况,只是根据物业公司的口头陈述进行判定,缺乏合 理合法的证据和公平正义。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未经竣工验收备 案的房屋,不得交付使用,无权向业主收取物业费。这是一个前 提必要条件。此外,***住建委在*****对开发商***************

未按**办理竣工验收备案及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行为依法进行了行政处罚,并发现了该**内部存在诸多问题。在 ******的推动下,*************才完成竣工验收。但是,时至今日开发商都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房屋***,***人民法院在(2017)京0119民初1434号民事判决书中也明确指出,房屋交付应当符合合同的约定。《北京市物业管理条例》第22条规定: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生效之日至出售房屋交付之日的当月发生的物业费,由建设单位承担。虽然**********,***************与***************签订《北京市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期限为2年,自********************止,并且实际进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但是这并不是物业公司可以向业主收取物业费的理由和**,一切的前提都必须遵守前面的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即小区依法经竣工验收备案并且依法按照合同约定交付给业主。这是业主缴纳物业费的充分必要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业主拒绝缴纳物业费需要基于**理由。**合理的理由就是开发商的违法违规行为,造成房屋没有如期交付。因此,物业公司应该根据相关法律和合同约定向开发商主张物业费。不能因为开发商的违法违规行为,把责任转嫁给业主,这有悖法律、常识和公平公正。二、*******指出***20**年进入小区居住,法院认定的事实中指出,***20**年初领取了该房屋钥匙。一方面*******并未提供***领取钥匙并交房入住的证据,仅仅是单方面陈述,缺乏有效合法的证据。另一方面,***在法庭上当庭否认了领取钥匙和*****就入住的事实。法院没有核实相关证据,有失公允和公平。此外,在判决书中第四页法院认定的事实中有如下表述,“物业服务费由业

叶苑与北京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裁决书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叶苑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2.诉讼费依法承担。事实及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万科物业公司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叶苑自入住诉争房屋后,缴纳了维修基金,叶苑并未更换窗户,关于房屋漏雨叶苑并无过错。2.一审法院判决理由错误且与判决结果矛盾。3.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万科物业公司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判决叶苑承担物业费不当。万科物业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叶苑的上诉意见。万科物业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叶苑立即交纳所拖欠的物业费27142.84元,违约金1357.14元,共计28499.98元,所拖欠的期限是2014年4月7日至2014年12月31日,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2018年7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2.判决叶苑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北京市海淀区某房屋(以下简称诉争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系叶苑,该房屋建筑面积215.66平方米。2019年5月19日,北京市海淀区某业主委员会(委托方、甲方,以下简称某业委会)与万科物业公司(受托方、乙方)签订了《某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万科物业公司为北京市海淀区某号某提供物业服务,物业类型为住宅、商业;合同期限自2019年7月5日至2022年7月4日止;本物业管理区域物业服务收费实行酬金制,在业主共有物业经营收益按以下第二十七条约定分配的基础上,业主应按其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按以下标准预先交纳物业服务资金:高层住宅:2.75元/月.平方米(含税),办公用房:6元/月.平方米(含税),商业用房:14元/月.平方米(含税),依法将住宅变更为其他用途的,根据变更后的物业性质的收费标准交纳物业服务资金;物业服务资金应当从开发商通知的收房期限届满之日起计收,业主办理入住手续时预付半年的物业服务费,此后物业服务资金按半年交纳,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应于半年度最后一个月25日前向乙方交纳下期的物业服务资金,在所交半年度首月15日及以后交纳的视为逾期交纳,每逾期一日应按欠费总额的万分之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对逾期交费的业主,乙方每月向欠费的业主发放物业费催费通知书,欠费业主应按物业费催费通知书(不仅限于第一次催缴)的交费时间缴纳物业费。对于服务期间,双方均认可万科物业公司自2019年7月5日至今对诉争房屋提供物业服务。万科物业公司主张物业费按照《某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办公用房2.75元/平方米/月收取。叶苑表示对于万科物业公司主张的上述费用是否缴纳记不清楚了,但未提交其缴纳相应物业服务费的证据。万科物业公司主张,原物业公司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已经与某业委会结算完毕,原物业公司应得的费用已经取得,但还有部分物业服务费未收缴完毕,故某业委会授权万科物业公司向业主追缴此前的物业服务费,就此提交了《授权书》。授权书载明:“北京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因北京市海淀区某号某物业服务属于酬金制管理,万科物业仅作为物业资金的代管方,完成物业服务后按比例提取管理酬金,2019年8月1日前小区非万科物业提供服务,之后为贵公司,因小区部分业主2019年8月1日前及之后欠缴物业费,严重侵犯小区正常缴费业主的权益,某业主委员会特授权北京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通过诉讼或其他方式向2019年8月1日前及之后欠缴物业费的业主追缴,所追缴费用均进入某共管账户。特此委托!北京市海淀区某业主委员会”该《授权书》加盖了某业委会公章。叶苑对此表示不清楚,主张2019年7月5日之前万科物业公司并未提供服务,与其无关。本案审理过程中,该院至某业委会调取业委会、

段玉娜、北京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段玉娜、北京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物业服务合 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服务合同纠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1.26 【案件字号】(2020)冀02民终645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高贺莉许永委姚春涛 【审理法官】高贺莉许永委姚春涛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段玉娜;北京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巴川 【当事人】段玉娜北京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巴川 【当事人-个人】段玉娜巴川 【当事人-公司】北京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段玉娜 【被告】北京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巴川 【本院观点】被上诉人与开发商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上诉人具有约定力,被上诉人实

际为青青家园小区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上诉人作为小区业主应交纳物业服务费故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按合同约定交纳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的物业费共计9867.30元理据充足。 【权责关键词】委托代理违约金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证据不足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与开发商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上诉人具有约定力,被上诉人实际为青青家园小区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上诉人作为小区业主应交纳物业服务费故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按合同约定交纳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的物业费共计9867.30元理据充足。上诉人段玉娜所称暖气不热等问题应属于房屋开发单位或供热部门负责,不属于本案所涉物业费范畴,本案不予涉及。上诉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提供的物业服务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服务标准,上诉人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的物业服务存在应当减免的情形,故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段玉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3 18:57:02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段玉娜、巴川系唐山市路北区朝凤里青青家园商业45号的业主,该房建筑面积63.13平方米。2014年2月19日原告与唐山二十二冶万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唐山新里程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万科物业唐山分公司为青青家园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第十二条约定住宅按2.98元/月/平米、配套商业按5.21元/月/平米的标准收取物业服务费,第十四条约定物业服务费按半年度交纳,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应于当期的第二个月15日前向原告交纳当期的物业服务费,在约定交纳日期以后交纳的

万物新与北京信和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万物新与北京信和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服务合同纠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4.17 【案件字号】(2020)京03民终354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尚晓茜胡新华郑吉喆 【审理法官】尚晓茜胡新华郑吉喆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万物新;北京信和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当事人】万物新北京信和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当事人-个人】万物新 【当事人-公司】北京信和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张春艳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蔡蒙蒙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张春艳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蔡蒙蒙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张春艳蔡蒙蒙 【代理律所】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万物新 【被告】北京信和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观点】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万物新拖欠的物业费是否应当酌减。 【权责关键词】合同合同约定证据不足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万物新拖欠的物业费是否应当酌减。对于万物新提出的小区内存在违章建筑、房屋出租办公、地下车库和地面车位的管理和分配不当、小区未实行封闭式管理、电梯内投放广告未与业主协商等问题,从万物新提供的证据来看,难以证明信和物业公司在物业管理服务上出现了重大瑕疵,导致业主使用房屋和居住环境严重受影响的情形,不足以构成万物新要求减少物业费的合理理由;此外,自2011年4月至2018年12月,万物新未交纳物业费,但信和物业公司仍正常为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小区内垃圾清运、电梯运行等日常工作并未停止,物业服务需要支出成本,信和物业公司为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有赖于小区业主按时、足额交纳物业费,在长达7年多的时间中,万物新分文未交,却享受了其他业主正常交纳物业费带来的物业服务利益,故从物业服务的整体性考虑,亦不宜仅对万物新应交纳的物业费进行酌减。但是,应当指出,信和物业公司在物业服务过程中确实存在一些令部分业主不满的问题,应在今后不断妥善解决上述问题,虚心听取业主提出的合理意见,制定切实可行的管理措施,不断提高服务标准和质量,让小区业主满意。望在小区业主和信和物业公司的共同努力下,涉案小区成为更加文明、和谐的小区。综上,万物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

王英与北京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英与北京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 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服务合同纠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9.20 【案件字号】(2022)京01民终735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何锐刘婷姚志伟 【审理法官】何锐刘婷姚志伟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王英;北京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北京万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当事人】王英北京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北京万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王英 【当事人-公司】北京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北京万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吴思远北京市汉良律师事务所;杨海欣北京市汉良律师事务所;龚政北京市道可特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吴思远北京市汉良律师事务所杨海欣北京市汉良律师事务所龚政北京市道可特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吴思远杨海欣龚政 【代理律所】北京市汉良律师事务所北京市道可特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王英;北京万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被告】北京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订立的合同,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涉及格式条款效力认定的,适用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的规定。 【权责关键词】无效催告合同合同约定第三人证明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经审查,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订立的合同,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涉及格式条款效力认定的,适用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本案中,虽然《补充协议二》第十五条是格式条款,但是,《补充协议二》第十五条对房屋交付时间的约定具体明确,除合同约定的地基和主体结构质量问题外,其他质量问题不是购房人拒收房屋的原因,同时约定开发商对房屋质量问题具有保修义务,不因购房人接收房屋而免除开发商的保修义务。前述合同约定的内容遵循公平原则,不存在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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