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北京慈文与广州树联二审判决书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北京慈文与广州树联二审判决书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北京慈文与广州树联二审判决书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粤高法民三终字第3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数联软件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发大道931号8楼808房。

法定代表人:杨飞,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王磊,广东广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陈海,广州数联软件技术有限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慈文影视制作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杨镇地区顺平路沙岭段89号。

法定代表人:马中骏,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庄舰兵、孙黎卿,均为上海市天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数联软件技术有限公司(下称数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慈文影视制作有限公司(下称慈文公司)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穗中法民三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明:慈文公司、宝蓝电影制作公司(下称宝蓝公司)、华映电影有限公司(下称华映公司)联合出品电影《七剑》。2005年7月8日,慈文公司、华映公司及宝蓝公司签订《关于电影<七剑>有关问题的补充协议书》,在该协议书中三方确认:电影作品《七剑》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版权、发行权以及由此产生的各种形式的收益权归慈文公司拥有,如果电影《七剑》作品在中国大陆遭受任何形式的盗版侵权时,慈文公司有独立的、排他的诉讼和非诉讼的权利。国家版权局2005年10月31日颁发的《著作权登记证书》载明:申请者慈文公司提交的文件符合规定要求,对由慈文公司、华映公司和宝蓝公司于2005年5月共同摄制完成,于2005年7月29日在中国首次公映的电影作品《七剑》,申请者慈文公司享有上述作品在中国大陆地区的著作权,同时享有独立的、排他的诉讼与非诉讼的权利。该证书登记号为2005-H-03484。

上海市静安区公证处(2005)沪静证经字第5303号《公证书》证明,2005年11月14日,慈文公司代理人孙黎卿在两位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打开电脑IE,在电脑建立可移动存储设备“H”光盘后,在互联网进行如下操作:

进入数联公司网站的页面https://www.360docs.net/doc/611063264.html,/company/about.php,可见数联公司对POCO软件的介绍:POCO是中国最大的P2P用户分享平台,是有安全、流量控制力的,无中心服务器的第三代P2P资源交

换平台……POCO还致力于美食、摄影、电影、音乐、交友、网志等横向的互动内容扩展,旗下的美食网站……电影网站(https://www.360docs.net/doc/611063264.html,)、音乐网站(https://www.360docs.net/doc/611063264.html,)目前已经成为国内最具影响力的垂直专业网站……。

在数联公司经营的网站http://www.poco.cn下载POCO软件时,数联公司与用户的许可协议包括:用户同意在使用数联公司通过的POCO服务的同时不得发送任何妨碍社会治安或非法、虚假、骚扰性、侮辱性、恐吓性、伤害性、挑衅性、庸俗性、淫秽社情性等内容的信息。用户不得利用POCO提供的服务,从事侵害他人隐私、版权及其他依法保护的权利的行为。

下载了数联公司提供的POCO软件的用户进入数联公司网站的页面:https://www.360docs.net/doc/611063264.html,/company/demo.php,输入POCO号码、密码进行登陆,可见以下内容:你现在看到的是POCO资源推荐中心页面带你进入百万网友齐共享的世界,你能下载电影、音乐、动漫、游戏、摄影、美食等精彩资源!

进入数联公司网站的页面https://www.360docs.net/doc/611063264.html,后,输入POCO 号码、密码进行登陆,便可进入https://www.360docs.net/doc/611063264.html,网页。在该页面的“资源搜索”栏中输入“七剑”点击“search’’,便可进入https://www.360docs.net/doc/611063264.html,/result.php网页,在该页可见搜索结果列表:“共计2部含有“七剑”字符的电影:《七剑》和《七剑下天山》”。点击《七剑》后,便可进入由数联公司制作的对《七剑》进行介绍的页面。页面记录了电影《七剑》的宣传图片、文件大小,上

映时间、搜索次数、IMDB的评分、推荐等级、影片介绍等内容,以及“搜索碟1”和“搜索碟2”等指引下载的标志。页面中还有“1下载”、“2播放”、“3共享”的标识。该页面显示共有195位会员收藏了《七剑》影片。依次点击“搜索碟1”、“搜索碟2”,可以完成对电影《七剑》的下载,下载过程在同一页面中实现。下载的内容与慈文公司主张著作权的电影作品《七剑》内容一致。

2005年12月8日,慈文公司以数联公司在其经营的网站上向公众提供电影《七剑》的在线播放及下载服务,侵犯慈文公司权益,给慈文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为由,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数联公司立即停止对慈文公司享有著作权之网络传播权的侵害,停止提供本案电影作品的在线播放及下载服务;2,数联公司在其经营的网站主页及《中国电视报》上发表声明,向慈文公司公开赔礼道歉;3,数联公司赔偿慈文公司经济损失30万元、为调查数联公司侵权行为和起诉数联公司所支出的合理费用3万元;4,数联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另查明,在慈文公司起诉之后的2006年1月10日,数联公司向广东省公证处申请办理网上保全证据公证。广东省公证处指派公证员监督数联公司的授权代理人钟星儿上网操作:钟星儿下载了数联公司提供的POCO软件,获得用户号码、密码;再进入数联公司经营的网站https://www.360docs.net/doc/611063264.html,后,输入POCO号码、密码进行登陆,在“资源搜索”栏中输入“七剑”点击“search”后,出现的页面内容为:

POCO温馨提示:……接上级有关部门通知,近期将开展网络淫秽色情等有害信息的清理。POCO敬告各位用户立即清理和删除本地计算机中存储和提供他人下载的有害信息文件。对于自行清理删除并不再传播的,不再追究其责任;对拒不清理删除的,将依法移交公安机关从重予以查处。

POCO多媒体分享平台提醒您:根据用户指令,POCO的多媒体信息搜索系统会以非人工的P2P方式自动生成到多媒体信息资源第三方存放处的链接。“POCO多媒体分享平台及软件’’自身不存储、控制、编辑或修改被链接的第三方多媒体的信息。数联软件POCO高度重视知识产权保护,并制定了旨在保护权利人合法权益的措施和步骤,当权利人发现在POCO生成的搜索多媒体链接所指向的第三方资源信息的内容侵犯其著作权时,请权利人向数联POCO发出“权利通知’’,数联POCO将依法采取措施移除相关内容或屏蔽相关链接。

POCO著作权保护声明:……数联公司尊重版权和国家规定的其他法律法规,并要求POCO的用户遵守这些版权和法律法规,严禁任何用户共享受版权保护或其他任何侵害第三方权益的文件,一经发现,屏蔽该第三方个体相关分享行为,并永久删除其ID,由此造成的一切后果由用户自行承担。

2006年1月10日,数联公司网站显示收藏影片《七剑》的POCO用户为216人。数联公司于2006年1月10日使用

COMMVIEW软件截取和分析了提供电影《七剑》下载的用户的IP地址。

再查明,慈文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了律师费3万元以及公证费1000元。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关于慈文公司是否享有涉案作品著作权的问题。数联公司认为慈文公司提交的公证书违反管辖规定因而无效。鉴于数联公司并未向相关机关提出撤销公证书的申请,也无证据推翻公证书所证明的事实,故对数联公司主张不予支持。慈文公司提交了电影《七剑》DVD光盘,光盘封面以及电影片头载明的出品单位为慈文公司、宝蓝公司、华映公司,故应认定慈文公司、宝蓝公司、华映公司为电影作品《七剑》的共同著作权人。根据慈文公司与宝蓝公司、华映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三方同意慈文公司享有电影作品《七剑》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版权,故慈文公司享有电影作品《七剑》在大陆地区的著作权,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慈文公司依据数联公司制作页面中“1下载”、“2播放”、“3共享’’的标识主张数联公司提供了本案电影在线播放服务,证据不足。数联公司则抗辩主张POCO用户下载服务并非数联公司网站服务器提供,而是从其他用户的个人电脑中进行下载。由于数联公司只能证明广东省公证处进行公证的时段内提供电影《七剑》下载的用户IP地址,数联公司不能以此排除自己没有提供电影《七剑》下载。

数联公司是一家提供资源共享平台的网络公司,POCO用户能下载电影、音乐、动漫、游戏、摄影、美食等资源,数联公司对其中的部分电影、音乐作品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虽然数联公司在其网站上作了著作权保护声明,但POCO用户在数联公司经营的网站https://www.360docs.net/doc/611063264.html,中下载电影《七剑》时,数联公司制作页面对《七剑》进行介绍,包括影片的宣传图片、文件大小,上映时间、搜索次数、IMDB的评分、推荐等级、影片介绍等内容,页面上还有指引下载的标志,为POCO用户下载影片《七剑》起到了指引和帮助的作用,侵犯了慈文公司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慈文公司主张根据其与中国文联音像出版社的许可使用协议作为依据,但慈文公司没有提交该合同履行情况的证据。鉴于慈文公司的实际损失和数联公司的违法所得难以确定,综合数联公司的行为性质、下载电影《七剑》的用户数量、侵权行为人的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原审法院酌情确定数联公司的赔偿数额及慈文公司为本案诉讼而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等合理费用。至于慈文公司请求赔礼道歉,由于数联公司的行为存在主观过错,慈文公司要求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其范围应与数联公司侵权行为的范围相适应。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六)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十一条第四款、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

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数联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对慈文公司电影作品《七剑》之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害。二、数联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慈文公司经济损失和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8万元。三、数联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十日内在其经营的网站https://www.360docs.net/doc/611063264.html,首页向慈文公司公开赔礼道歉(内容需经原审法院审核)。四、驳回慈文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460元,由慈文公司北京负担2826元,数联公司负担4634元。

上诉人数联公司不服上述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慈文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理由为:一、原审判决超出慈文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的范围,剥夺了数联公司的抗辩权利。慈文公司诉请数联公司在其经营的POCO网站上停止提供电影《七剑》的在线播放及下载服务的直接侵权行为,原审法院判决数联公司的行为构成帮助侵权的间接侵权,超出了慈文公司的诉请范围,使数联公司无法为其是否构成间接侵权进行答辩,剥夺了数联公司的诉权。二、数联公司没有制作相关页面对《七剑》进行介绍,相关页面上的介绍内容也是由用户自行上载,并通过预定的模式自动生成,数联公司没有参与内容的制作和编辑。三、根据国务院《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只有明知用户通过

网络实施侵权,或者经著作权人提出确有证据的警告,但仍不采取移除侵权内容等措施的情况下,才追究网络服务提供者与网络用户的共同侵权责任,数联公司对于用户侵权的事实并不知情。在收到起诉状之后,数联公司就及时屏蔽了POCO软件对《七剑》的搜索,并主动删除了相关网页内容,已尽到合理的注意及协助防止侵权的法律义务。四、数联公司网站上的作品有上万部,数联公司无法分辨是否每部作品的上传人都有版权。POCO网站同时在线人数高达50余万人,峰值达70余万人,如此庞大的用户群通过网站交换海量信息,而且这些信息又处于随时变化之中,所以数联公司无法对这些内容的版权合法性进行事先审查。网络服务商的审查监控义务应与其能力相匹配。五、慈文公司没有像其他版权人一样,向数联公司发出版权作品清单,要求予以保护,以致数联公司不能事先予以屏蔽被控侵权作品的传播。

为证明其上诉理由,二审诉讼中,数联公司补充提交广东省公证处(2006)穗证内经字第105477号《公证书》。用以证明POCO 网站上对相关影片进行宣传、介绍的页面并非由数联公司制作,而是由网络用户通过输入电影介绍文字而自动生成。

被上诉人慈文公司答辩称:一、数联公司的行为既是提供《七剑》电影作品供互联网用户下载的行为,也是通过事先设定网页,提供稳定的搜索和链接,供网络用户在网络平台上观看《七剑》的行为。数联公司的行为既是直接侵权,也是通过网络平台帮助实

际侵权人实施侵权的间接侵权。二、数联公司应该知道未经许可提供他人作品进行网络传播是非法的。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部分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慈文公司提供的公证事实显示,数联公司在其网站上介绍POCO多媒体分享软件是“中国最大的P2P用户分享平台,是有安全、流量控制力的、无中心服务器的第三代资源交换平台”。“POCO实现的真正的多点传输功能,彻底打破了传统网络结构对中心服务器效能及宽带的限制,使用的人员越多,传输的效率越高”。POCO网站网页在多处位置提示:“我们的服务,永远免费”,“以上资源,一律免费”,同时,在数联公司POCO网站的部分网页上,登载有广告。

广东省公证处(2006)粤公证内字第05267号公证书证实:2006年1月10日,广东省公证处现场监督数联公司代理人在互联网上完成如下操作:下载“commview5.1”软件后运行该软件,使该软件开始截获IP地址和数据包,可见提供电影作品《七剑》供公证处电脑下载的用户的IP地址为POCO网络用户所有。

又查明:广东省公证处(2006)穗证内经字第105477号《公证书》证明:2006年12月6日,数联公司申请为https://www.360docs.net/doc/611063264.html, 网页内容进行保全证据公证。公证员进行如下操作:下载POCO 软件,成功注册成为ID号为30430450的用户。以该用户名登录,并进入数联公司POCO网站“电影交流区”网页,在该页可见

数个互联网络个人用户发布的帖子,右上角有“撰写主题”标识。点击该标识便可进入“发表新主题于电影交流区”页面,在该页面中发布主题标题为“命盘杀人魔”、内容为电影《命盘杀人魔》的相关介绍文字、电影海报图片的帖子,并通过POCO软件获取电影的URL,加入到该帖子中。发布完成后,便可自动生成“命盘杀人魔”的宣传页,包括电影海报、文件大小、上映时间等内容。上述公证员发布帖子,进行推荐、以及最终搜索到相关电影资源,均在POCO网站的服务器上完成。

该份公证书同时证实,POCO网站同时在线人数为541755人。本院认为:本案为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原审判决认定慈文公司就电影作品《七剑》在中国大陆地区享有含信息网络传播权在内的各项著作权财产权及人身权正确,二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对此已无争议,本院予以维持。二审诉讼中双方争议的焦点是数联公司是否存在提供《七剑》电影作品供互联网用户在自己选定的时间进行下载的直接侵权行为,数联公司是否存在教唆、帮助直接侵权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共同侵权行为。

关于数联公司是否存在直接侵权行为的问题。根据国务院《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的相关规定,侵犯他人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直接侵权行为,是指通过信息网络擅自向公众提供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表演或者录音录像制品的行为。

这里“提供”,系指行为人将他人作品等上传到自己的网络服务器中进行存储,并通过信息网络供他人下载获取。

从二审查明的事实来看,数联公司提供了POCO点对点(P2P)软件供用户下载运行。从该软件的功能来看,点对点(Peer to Peer),意为对等联网,其直接联系各电脑终端,而无须经由传统的客户机/服务器模式。网络用户无须登录中央服务器浏览和下载,而是进行个人电脑与个人电脑之间的直接通信,每台个人电脑同时扮演服务器与客户机的角色,直接从其他用户的电脑而非从中央服务器获取数据资源。其次,权利人慈文公司及数联公司双方提供的公证内容均显示,下载并安装了POCO点对点(P2P)软件的用户在POCO网站注册登录之后,POCO软件便会在其计算机终端存储器的硬盘上划定“共享区(共享文件夹)”。用户在该“共享区”内存储相关作品后,用户在下载并安装了服务商提供的P2P软件后,软件就会在用户计算机终端存储器的硬盘上划定“共享区”。其后,只要该网民在“共享文件夹”内上传作品,再利用网站分配的帐号和密码登陆,将作品的目录索引资料,例如文件大小、名称、储存的IP位置等上传到中央服务器,中央服务器就可籍此建立索引数据库,来提供其它所有使用者检索查询。同时,网站还提供“电影交流区”、“音乐交流区”等BBS服务,网民发布包括电影简介、电影海报图片、文件大小、上映时间等内容的帖子,并通过P2P软件获取电影的URL,加入到该帖子中,便可自动生成对电影进行宣传、介绍的页面。

该页面同样亦储存在POCO网站的中央服务器上。其它也安装了POCO软件的网民,上线启动软件,利用帐号和密码登陆,输入查询关键词,便可搜索到中央服务器中由相匹配的字符串组成的目录清单,并通过目录清单后埋藏的网址,链接到前述对电影进行宣传、介绍的页面。再通过该页面上指引下载的标记后面埋藏的地址,链结到上传作品的个人用户计算机的地址,下载到自己所需要的作品。从数联公司提供的2006年1月10日公证事实来看,在信息网络上提供电影作品《七剑》供公证处下载的用户的IP地址为网络用户所有。由此可以认定数联公司并非本案电影作品的内容提供者,其没有从事在自己的服务器上存储本案电影作品供公众在自己选定的时间和地点下载的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原审判决关于“数联公司不能以此排除自己没有提供电影《七剑》下载”的认定有误,本院予以更正。数联公司的被控行为不构成直接侵权。

关于数联公司是否存在帮助直接侵权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共同侵权行为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关于“网络服务提供者通过网络参与他人侵犯著作权行为,或者通过网络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犯著作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追究其与其他行为人或者直接实施侵权行为人的共同侵权责任”的规定及国务院《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关于“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服务对象提供搜索或者链接服务,在接

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根据本条例规定断开与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明知或者应知所链接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的,应当承担共同侵权责任”的规定,要构成帮助直接侵权人实施侵权,需要满足下列要件:1、直接侵权人从事了直接侵权行为;2、存在通过网络提供相关服务帮助他人完成侵权的行为;3、主观上存在过错,即明知或者应知他人正在实施侵权行为仍然予以帮助第一百三十条。其中,“应知”的判断标准,是一个理性的、谨慎的、具有网络专业知识的网络服务商应该知道的内容,而非一个不具备网络专业知识的普通人应该知道的内容。

从本案事实来看,确有网络用户未经慈文公司许可,将《七剑》作品存储到自己电脑终端的“共享区”中,使其他网络用户得以通过POCO网站直接连接到存储人的电脑上进行下载,上述网络用户擅自提供他人电影作品供其他公众获取的行为构成直接侵权。

从数联公司的行为内容和作用来看:POCO网站提供点对点(P2P)软件供用户下载,为下载了软件的各网络用户提供注册登录到POCO网站的服务、为用户提供在网站的BBS上发布与上传作品的信息相关的帖子的服务、建立中央目录索引库供公众搜索作品的服务,以及链接到作品下载位置——即网络个人用户电脑的服务等等。这一整套综合服务行为,客观上帮助网络用户

完成了对《七剑》作品的数据交换,使网络用户得以在自己选定的时间和地点下载到《七剑》作品。

关于数联公司是否存在明知的主观过错问题。由于P2P软件可以进行多点对多点的传输,提高了传输效率和对带宽的利用率,故该软件及网络服务商所提供的相关网络服务,除了常常被用以下载大容量的电影等文件外,还可用于用户之间通过信息网络直接进行分布计算、协同作业、即时通讯等。同时,用户亦可以用该软件及POCO网站所提供的网络服务,来共享已经进入了公有领域的作品。因此,数联公司提供的软件及其相关网络服务具有除帮助网络用户传输被控侵权作品《七剑》之外的其他实质性非侵权功能。其次,从二审诉讼中数联公司提供的公证事实来看,原审所谓“数联公司制作了对《七剑》进行介绍的页面”的事实认定有误。网络用户在POCO网站BBS的“电影交流区”发布含有相关电影作品的介绍文字及电影海报图片的帖子,并通过POCO 软件获取电影的URL,加入到该帖子中,便可自动生成电影作品的宣传页。数联公司对该页面没有进行选择、编辑及修改,更没有制作。再次,数联公司在收到慈文公司的起诉状后,即刻删除了对《七剑》作品进行宣传的网页和“搜索结果”网页,屏蔽了对《七剑》作品进行下载的链接。综上,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数联公司存在明知他人实施侵权仍然给予帮助的主观过错。

关于数联公司是否存在应当知道的主观过错的问题。从本案事实来看,对《七剑》进行宣传的相关网页和《七剑》“搜索结果”网

页,均存在于数联公司网页和网络服务器中,数联公司用人工方法就可以浏览到这些内容。其次,《七剑》于2005年7月29日在中国首次公映,被控侵权行为发生于2005年11月14日,距该电影公映仅仅三个多月时间。数联公司作为一个“致力于美食、摄影、电影、音乐、交友、网志等横向的互动内容扩展”经营的专业网站、凭借通常的理性,应当知道此时《七剑》的版权人不会许可任何网站或者个人免费提供其投入巨资摄制的电影供网络用户下载。第三,数联公司明确知道自己所提供的点对点(P2P)软件在用以下载大容量的电影等文件方面的便捷、快速和高效。其在POCO网站宣传“POCO资源推荐中心页面带你进入百万网友齐共享的世界,你能下载电影、音乐、动漫、游戏、摄影、美食等精彩资源”、“我们的服务,永远免费”,“以上资源,一律免费”。同时,大部分网络用户在信息网络上交换电影等作品数据时,往往最希望获取的是那些投入市场不久的所谓“热门电影”作品,而这些作品往往是处于著作权保护期内的、未经许可传播的作品,而非已经进入了公有领域的作品。因此,作为一个理性、专业、谨慎的网络服务提供商,数联公司应当知道点对点(P2P)软件的效用、其上述宣传用语以及网络用户对作品类型、时间的需求三者相结合,很容易引发大量未经许可传播他人作品的行为发生。因此,数联公司存在“应当知道”的主观过错。数联公司上诉称,其网站上的作品有上万部,网站同时在线人数高达50余万人,庞大的用户群通过网站交换随时变化的海量信

息,数联公司没有能力对这些内容的版权合法性进行“事先”审查。网络服务商的“事先”审查监控义务应与其能力相匹配。著作权人应当“事先”及时通知数联公司以避免侵权发生。本院认为,首先,对《七剑》进行宣传的相关网页和《七剑》“搜索结果”网页,均存在于数联公司网络系统的主服务器中,从慈文公司起诉之后数联公司移除相关内容,断开链接的行为来看,数联公司处于可以尽量避免,或者及时制止直接侵权行为发生的地位。第二,POCO 网站为网络用户提供免费服务,换取用户量的增加和点击率的提高。而用户量的增加和点击率的提高,必然使网站的广告收入增加。虽然POCO网站上的作品有上万部,网站同时在线人数高达54万余人,庞大的用户群通过网站交换随时变化的海量信息,使数联公司的“注意”变得异常困难确属事实。但作为著作权人,同样也要面对这一现状。依靠经营POCO软件及其相关网络服务获得收益,同时又具有能力避免或者制止直接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商,与著作权人相比,显然前者更有能力控制和减少“事先”侵权行为的发生。两者相权衡,从权利和义务,能力和责任相一致出发,将对网络用户的传输内容“事先”进行注意的义务赋予数联公司,显得更为公平。因此,数联公司不计后果地为网络用户提供点对点(P2P)软件及BBS、搜索及链接等一整套服务,又没有采取任何技术措施防止或减少他人利用其服务进行侵权的行为发生,不符合一个理性、谨慎的专业网络服务提供商的行为

准则,主观上存在过错,与直接侵权人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侵害他人财产的赔偿责任。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有误,但不致影响判决的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460元,由数联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2015)浙杭行初字第4号 原告:儿童投资主基金(TheChildren’sInvestmentMasterFund)。 法定代表人:LinburghMartin。 委托代理人:杨坤、王美佳。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杭州市西湖区国家税务局。 法定代表人:陶建蔚。 委托代理人:陈琦。 委托代理人:王钦。 原告儿童投资主基金(TheChildren’sInvestmentMasterFund)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杭州市西湖区国家税务局税务行政征收,于2014年4月24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西湖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西湖区法院通知原告补正材料后于2014年5月6日立案。2014年12月19日,西湖区法院将本案报送本院。本院2014年1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坤、王美佳,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琦、王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11月12日,被告作出杭国税西通[2013]004号《税务事项通知书》,通知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第一百二十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font>非居民企业

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号)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所得企业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9]698号,以下简称698号文)的相关规定,你公司间接转让杭州国益路桥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股权所取得的股权转让所得,应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你公司取得转让所得为173228521.91美元,应按照缴纳(扣缴)当日国家公布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并按10%的税率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你公司应自收到本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本通知书要求,到我局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 原告起诉称:ChineseFutureCorporation(以下简称CFC公司)是一家在开曼群岛设立的公司,其间接持有杭州国益路桥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国益路桥公司)95%的股权。原告是一家在开曼群岛设立的公司,于2005年11月分别从ChinaJoyDevelopmentLimited公司购买以及从CFC公司新发行的股票认购取得CFC公司的股份,占CFC公司总股本的26.32%。2011年9月9日原告向MoscanDevelopmentsLimited转让了其所持有的CFC公司26.32%股权。基于本次交易,原告根据698号文的要求,于2011年10月9日起向被告报告了本次交易并提交了股权转让协议等资料,并根据被告的要求多次补充资料。被告经审查认为,香港国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国汇公司)持有杭州国益路桥有限公司95%的股权,而香港国汇公司由CFC公司100%控股,原告作为CFC公司股东持有该公司26.32%的股权,原告将该等股权转让给MoscanDevelopmentsLimited,该次股权转让交易符合698号文所规定的“境外投资方(实际控制方)通过滥用组织形式等安排间接转让中国居民企业股权,且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规避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的,主管税务机关层报税务总局审核后可以按照经济实质对该股权转让交易重新定性,否定被用作税收安排的境外控股公司的存在”情形。被告据此规定否定了CFC公司和香港国汇公司的存在,视为原告直接转让杭州国益路桥公司的股

国际私法案例分析

《国际私法》典型案例精选案例分析题21 假设25岁的中国公民甲和l9岁的8国公民乙于B国依8国法规定的条件缔结了婚姻,婚后住所设在B国。l995年,甲回中国家乡D地探亲,途经中国c地时突发急病,生命垂危。甲在中国E地有个人财产l00万人民币。甲死后,乙和甲父丙为继承遗产发生纠纷。 【提问】 1.中国何地法院有管辖权?为什么? 2.假设甲在死前依中国法规定的方式作了录音遗嘱,把他在 E地的个人财产作了 分配,乙和其父丙各得一半。现乙向中国法院提出:甲的录音遗嘱依8国法是无效的,应按法定继承进行遗产分配;而依中国《民法通则》第l49条的规定应适用B国法,而B国法规定只有妻子才是唯一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因而甲的财产应全部归其所有。丙则提出:8国是l961年《遗嘱处分方式法律冲突公约》的缔约国,依该公约规定,该遗嘱方式是有效的。关于该录音遗嘱有效性问题,谁的主张能成立?为什么? 【答案要点】 答:l.由于甲未立遗嘱,故本案为涉外法定继承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36条的规定,遗产的法定继承,动产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法律,不动产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甲的财产包括位于8国的住所以及位于中国E地的l00万人民币,甲死亡时住所在B国,故动产及不动产的继承均由8国法院管辖,中国E地的法院没有管辖权。 2.丙的主张成立。8国是l961年《遗嘱处分方式法律冲突公约》的缔约国,根据 公约的规定,遗嘱处分方式凡符合公约所述各连结点所指向的内国法,均应视为有效。 该公约规定的可供选择的遗嘱方式准据法的多种连结点包括立遗嘱人作出处分或死亡时的国籍所属国,甲是中国公民,因此,该录音遗嘱方式的准据法是中国的有关法律即《继承法》。我国《继承法》规定了自书遗嘱、录音遗嘱、口头遗嘱、代书遗嘱和公正遗嘱五种方式,从而肯定了录音遗嘱方式的有效性。因此,该录音遗嘱有效, 分析题22 美籍华人朱昂及其妻余杏芳,生前在广州置有坐落在南堤二马路六号的混凝土楼房一栋,另有座落在吉祥路20号的二层楼房一栋。朱昂及余杏芳先后在美国去世,未留下遗嘱处理其财产。朱、余在美生活时,还在美国旧金山购有住宅一套,、朱、余

广州各级法院通讯录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地址:广州市天河区员村一横路9号 邮政编码:510655 总机:(020)85110000 投诉电话:(020)85110868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地址:广州市越秀区仓边路28号 邮政编码:510030 总机:(020)83210000 立案咨询:(020)83210173 投诉电话:(020)83210650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地址:广州市天河区东圃镇明镜路1号(前进小学旁,桃源中路1号)。 乘坐地铁5号线至东圃站下A出口,前行300米东圃石溪村站往前,马路对面中石油加油站右手路口转入,或乘坐公交到桃园西路(近杨桃公园),前行300米左右即到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邮政编码:510630 电话:(020)87509187 立案庭:(020)87509172 民一庭:(020)85517772 民二庭:(020)87500201 、83008570 民三庭:(020)8750960 民四庭:(020)85513953 投诉电话:(020)87509177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地址:广州市五羊新城寺右新马路北一街三巷1号 邮政编码:510600 立案咨询:(020)87390520 投诉电话:(020)87365002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地址:广州市荔湾区龙溪大道273号(地铁2号线公园前站,可换乘地铁1号线到坑口站下B出口左转,然后转坐207路、838站公交车到运动场站下,对面不远处就是荔湾区法院,诉讼费可刷卡缴费) 立案庭:(020)81600133-8181 办公室:(020)81600133-8138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办公时间:早上8:30-12:00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海民初字第289号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6)海民初字第289号 原告北京梦丝丝药物营养保健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怀柔区雁栖湖北工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张丽娜,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沈常勇,北京东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美肤堂化妆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益田路江苏大厦B座806室。 法定代表人赖汉林。 被告北京可靠伟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二里庄35号楼242号房间。 法定代表人赵克。 原告北京梦丝丝药物营养保健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梦丝丝公司)诉被告深圳市美肤堂化妆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肤堂公司)、北京可靠伟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可靠伟业公司)商标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梦丝丝公司委托代理人沈常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美肤堂公司、可靠伟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梦丝丝公司诉称: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我公司在2002年7月取得了第1805240号商标注册证,该商标是图形商标,内容是唐朝药王孙思邈的头像,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是第3类,包括化妆品、美容用面膜、皮肤增白膜、皮肤增白乳膏、去斑霜等,注册有效期自2002年7月14日至2012年7月13日。2004年12月,我公司发现美肤堂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化妆品“美颜焕采面膜贴”的包装盒上,使用了唐朝药王孙思邈的头像。2005年7月初,我公司又发现可靠伟业公司旗下的网站i吧电子商务联盟(网址为https://www.360docs.net/doc/611063264.html,)上经销的化妆品“美肤清斑黄金搭配”的包装盒上,使用了唐朝药王孙思邈的头像,网页显示该产品的制造商是美肤堂公司,销售商是至诚商城。为保全证据,我公司于2005年7月21日申请长安公证处对网站涉及的侵权事实进行了公证。我公司认为,美肤堂公司未经许可在其“美颜焕采面膜贴”面膜和“美肤清斑黄金搭配”药膏上使用我公司的注册商标,可靠伟业公司在其下属网站宣传侵权商品“美肤清斑黄金搭配”药膏,侵犯了我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故诉请法院判决如下:1、判令美肤堂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停止生产、销售侵权商品,消除包装盒上的商标图形,并判令可靠伟业公司停止在其下属网站上发布侵权商品的信息;2、请求依照法定赔偿额进行赔偿,判令美肤堂公司赔偿我公司损失50万元、调查取证费用1万元、律师费20万元;3、判令可靠伟业公司对第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美肤堂公司和被告可靠伟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许迈永受贿贪污滥用职权案和姜人杰受贿案

许迈永受贿贪污滥用职权案和姜人杰受贿案 发布时间: 2011-07-20 08:51:14 杭州市原副市长许迈永 滥用职权并贪污受贿近两亿 许迈永小档案 罪犯许迈永,男,汉族,1959年1月18日出生,原系杭州市人民政府副市长,曾任中共萧山市委常委、萧山市人民政府副市长、杭州(香港)实业有限公司总经理、杭州金港实业有限公司董事长、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政府代区长、区长、杭州之江国家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主任、中共杭州之江国家旅游度假区工作委员会书记、中共杭州市西湖区委书记、杭州西溪湿地公园管理委员会主任。 □案情□ 1995年5月至2009年4月,许迈永担任中共浙江省萧山市委常委、萧山市副市长、杭州(香港)实业有限公司总经理、杭州金港实业有限公司董事长、杭州市西湖区代区长、区长、杭州之江国家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主任、中共杭州之江国家旅游度假区工作委员会书记、中共杭州市西湖区委书记、杭州西溪湿地公园管理委员会主任、杭州市副市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有关单位和个人在取得土地使用权、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受让项目股权、承揽工程、结算工程款、

解决亲属就业等事项上谋取利益,先后多次收受、索取浙江坤和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李宝库等14人款物共计折合人民币14529.11万余元。 1998年底,许迈永为将金港公司开发项目的利润据为己有,指使高志伟以其名下的香港伟量发展有限公司及汇丽绣花制衣有限公司借给金港公司 1465.39万余元,之后安排上述二公司与金港公司签订虚假合作开发协议,将金港公司与二公司实质上的借贷关系变成投资关系。许迈永与高志伟商定,金港公司转到上述二公司的利润归许迈永个人所有。2002年5月,许迈永安排金港公司将1465.39万余元归还汇丽公司,同时以投资收益款的名义,将金港公司开发利润1584.73万余元转至汇丽公司,许迈永将该款据为己有。 2000年12月,为将金港公司开发项目的利润据为己有,许迈永设立杭州瑞博房地产有限公司,金港公司出资人民币100万元占10%股份,剩余90%股份由汇丽公司和通策公司代许迈永持有,未实际出资。瑞博公司成立后,开发项目投入的资金及人员均来自于金港公司。2002年2月,许迈永指使高志伟以他人名义与金港公司、通策公司签订了受让上述两公司持有的瑞博公司股权的协议,向金港公司支付股权转让金237.27万元,将瑞博公司的全部股权转由汇丽公司代许迈永持有。同年3月办理了股权变更的工商登记手续。至此,许迈永实际占有了瑞博公司的全部股权。经评估,2002年2月15日,瑞博公司资产增值3911.98万元,扣除金港公司收回的10%股权转让溢价款137.27万元,许迈永将剩余的3774.71万元占为己有。 综上,许迈永利用担任金港公司董事长的职务便利,侵吞国有资产共计5359.44万余元。 2003年至2008年,许迈永为使其隐名持股40%的杭州伟量机电五金置业有限公司低价获取土地,利用其担任西湖区区长、区委书记的职权,亲自或安排区

全国法院名录

1.北京市(京)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2.天津市(津)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天津海事法院 3.河北省(冀)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4.山西省(晋)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太原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5.内蒙古自治区(内蒙古)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6.辽宁省(辽)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广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石某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上诉案

广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石某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1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姚建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颖。 委托代理人:钟贞。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某。 委托代理人:李丽婵。 上诉人广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银行”)因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4)穗越法民二初字第1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丽婵原是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政府大塘街道办事处干部,与石某是母子关系。石某为证明其股东资格及诉讼请求,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1.广州城市合作银行折股股东名册,填报单位为广州市大塘街城市信用合作社;该证据其中记载:股东姓名许建明,原入股金额500,股金累计积数1449000,折合新股份2346.06,追尾数金额0.06,入合行股份2346;股东姓名石某,原入股金额500,股金累计积数1449000,折合新股份2346.06,追尾数金额0.06,入合行股份2346;2.广州市城市信用社股东情况统计表,信社名称一栏记载:大塘城市信用社,并加盖“广州市大塘街城市信用合作社”公章,时间为1995年8月21日,股东登记共有77人,其中地址登记为秉政街17号的股东共有56人,分别从序号16-71,其中序号16记载:股东名称为许建明,地址秉政街17号,个体(人),股金金额500元,股数500,入股时间1988年1月23日;序号42记载:股东名称为石某,地址为秉政街17号,个体(人),股金金额500元,股数500,入股时间1988年1月23日;3.工薪单,时间为1991年1月24日,分别记载有石某、许建明,金额均为77.50元。 4.收款收据,时间为1991年1月2日,内容为“兹收到广州市大塘街城市信用合作社-90年度股息3380.88元,红利1653.22元,代扣个人调节税330.40元,红利部分20%实发,金额为1709.6元,附注:秉政街17号家属56人”,并加盖“广州市大塘街城市信用合作社公章”; 5.收款收据,时间为1996年1月29日,编号处注明是许建明等56人,内容为“兹收到广州市大塘街城市信用合作社95年10-12月份股息红利,金额1400元,附注有王佩芬签名”,加盖公章为“广州市大塘街城市信用合作社储蓄文明路营业部199 6.1.29.收付讫”;6.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政府大塘街道办事处证明:兹有余雪英、魏少娟、黄文思、卢意、李丽婵原是我单位干部,上述五位同志于1988年1月分别以他们子女名义向大塘街城市信用合作社投入购股款500元作为股东。经查档案底册其子女分别为:余雪英的女儿刘蕴健;魏少娟的儿子黄文东;黄文思的儿子陈滢;李丽婵的儿子石某;卢意的女儿徐秀杏。以上证明均拟证明石某已投入股金及是股东的事实;石某同时称56人写一份收款收据是因当时入股特殊,是以干部家属身份入股,为统一管理,故56人写一份收款收据。广州银行质证认为上述证据1-2均为复印件,不予认可,工薪单为石某就职单位出具,不能证明出资或从广州银行处获取红利;对收款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收据未记载石某名字,也没有石某身份证号码,不能认定石某分过红,无法证明其股东身份;同时亦称由于年代久远,不清楚收款收据中的附注“秉政街17号家属56人”和“许建明等56人”是指谁,但认为其

广东广州白云区人民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悬赏执行公告(三) 为进一步加大执行力度、发动社会力量查找线索、有效打击被执行人逃避债务行为、切实维护申请执行人权益,本院现依照申请执行人的悬赏执行申请,面向全社会征集被执行人下落及其财产线索,特发布悬赏公告如下: 案号 申请执行 人被执行人信息 涉案标的 (元) 悬赏金简要案情联系电话 (2017)粤0111 执1747-1751、4505号(六案)司徒炳壮 苏秀芬,女,1962年11月8日出生, 汉族,公民身份号码 33030219621108****,住浙江省温 州市鹿城区江滨街道永塔路58号。 461288.69 20% 苏秀芬六案应 合计支付司徒炳壮借 款461288.69元及利 息; 邓法官:83008286; 李助理:83008057。

(2000)云法经执字第125号恢 字1号广州农村商 业银行股份 有限公司白 云支行(原 广州市广源 农村信用合 作社) 广州白云大地企业公司,原住所 地广州市广园东路金鸡岭3号; 苏举星,住所地:广州市二沙头 广东体院,身份证号码: 44010255101****。 18598378.5 10% 广州白云大地企业公 司、苏举星应合计支 付广州农村商业银行 股份有限公司白云支 行(原广州市广源农 村信用合作社) 18598378.5元及利 息。 唐助理:83008030; 黄助理:83008083。 (2001)云法经执字第227号广州农村商 业银行股份 有限公司白 云支行(原 广州市白云 区信用联 社) 广州市天河区穗平实业有限公 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燕塘大沙 坪; 广州市天河区燕评建材有限公 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燕塘大沙 坪10号 3138226.17 10% 广州市天河区穗平实 业有限公司、广州市 天河区燕评建材有限 公司应合计支付广州 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 限公司白云支行(原 广州市白云区信用联 社)3138226.17元及 利息。 唐助理:83008030; 黄助理:83008083。 (1998)云法经执字第554号广州农村商 业银行股份 有限公司白 云支行(原 广州市白云 松洲信用 社) 广州市矿泉商业公司穗深分公 司,住所地:广州市广花路68号; 何海平,住址:广州市白云区 河沙东街191号,身份证号码: 44011154030****; 严国标,约62岁(广州市越秀 区华强水电部出资人); 严国权,约55岁(广州市越秀 5175283.27 10% 广州市矿泉商业公司 穗深分公司、何海平、 严国标、严国权、严 国超应合计支付广州 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 限公司白云支行(原 广州市白云松洲信用 社)5175283.27元及 唐助理:83008030; 黄助理:83008083。

最新-原广州中级法院副院长受审 庭上连说三声对不起 精品

原广州中级法院副院长受审庭上连说三声对不起庭上声泪俱下连说三声对不起 庭上对涉罪事实供认不讳 前日,原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肖平在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庭受审,在被告席上的肖平再也无法保持平静,对公诉人列举出的涉嫌犯罪事实基本供认不讳,并连说了三声对不起。 佛山检察院肖平权钱交易三事实 在法庭上,佛山市人民检察院公诉人在起诉书里列举了肖平三宗权钱交易的事实 2000年至2001年间,肖平利用其担任广州中院房地产审判庭庭长职务之便,在该庭审理由律师黄某代理的某公司房屋买卖的纠纷系列案中,为黄某及其代理的公司谋取利益,76件上诉案件竟改判73件,改判率高达96%。 2000年10月、2001年春节前,肖平先后两次名正言顺地笑纳了黄某孝敬的人民币3万元。 1999年间,肖平经人介绍认识了在广州做律师的江某。 不久,肖平就为江某代理的某公司房屋买卖纠纷系列案大开方便之门,江某代理的9件案件全部被改判,改判率之高空前绝后100%!如此卖命地办事,自然要有回报。 2000年8月29日,江某投肖平之所好,及时送上了港币5万元。 肖平还有一个忘年之交——广州某律师所的金某,对该律师所经手的案子,肖平是不遗余力地关心,有时,合议庭将案子合议好了,报他审批的时候,他却令合议庭重新合议,让同事们作合理的判决。 面对如此关照,金某自然也懂人情世故。 2000年10月间,金某就以资助肖平女儿读书的名义,一次送去港币10万元。 庭审直击声泪俱下三声对不起 前日的庭审,控辩双方并未像人们想象的那样有激烈争辩。 一方面,肖平认罪的态度十分好,他对其涉嫌的犯罪事实几乎是供认不讳;另一方面,公诉人所提供的证据也确实充分,没有什么可争议之处。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司法拍卖公告(2020年1月22日12时至2020年3月22日12时)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司法拍卖公告(2020年1月22日12时至2020年3月22日12时)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将于2020年1月22日12时至2020年3月22日12时止(延时的除外)在工行融购司法拍卖网络平台上:htt// *******)进行公开变卖活动,现公告: 一、变卖标的: 北京市海淀区学清路21号地块国有出让土地使用权(建筑面积:*******平方米,用地类型:配套公建,地下车库) 评估价:*******9万元?起拍价:3451万元,保证金:346万元,增价幅度:5万元。 二、变卖流程: 1、网络司法变卖期为60天,如有竞买人在60天内变卖期中的任一时间出价,则变卖自动进入到24小时竞价倒计时;24小时竞价周期内,其他变卖报名用户可加价参与竞买,竞价结束前5分钟内如有人出价,则系统自动向后延时5分钟(循环往复至最后5分钟内无人出价)。 2、竞买人需要先报名缴纳等同于标的物变卖价全款后,才能取得变卖参与资格;至少一人报名且出价不低于变卖价,方可成交。 三、竞买人条件:凡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均可参加竞买。如参与竞买人未开设网络司法拍卖平台账户的,可委托代理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进行,但必须在竞价程序开始5个工作日前向法院提交委托材料(随带营业执照副本、授权委托书、委托代理人身份证等),经法院确认后可参与竞买。 竞买成功后,竞买人(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负责人)须与委托代理人一同到法院办理交接手续。如果买受人本人因客观原因无法来法院签订成交确认书或者领取标的的,买受人应向法院提交经公证的委托书,并由代理人携带经公证的委托书原件、委托人和受托人身份证明原件,到法院签订成交确认书、领取标的。如委托手续不全,竞买活动认定为委托代理人的个人行为。因不符合条件参加竞买的,由竞买人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四、咨询的时间与方式:周一至周四1000—1600(节假日除外)接受咨询,010-*******,张法官。(本院已委托北京嘉辉盛世信息技术有限公司:*******,010-*******负责现场维护)。 五、标的以实物现状为准,法院不承担变卖标的瑕疵保证。特别提醒,有意者请亲自到相关部门详细咨询限购、过户等相关政策,过户风险自行承担。未咨询的竞买人视为对本标的现状的认可,责任自负。? 六、变卖成交买受人付清全部变卖成交款后,凭法院出具的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及变卖成交确认书自行至相关管理部门办理标的物权属变更手续。标的物交付手续由买受人自行办理,办理过程中所涉及的买卖双方所需承担的一切税、费和所需补交的相关税、费

安徽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doc破产案件

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的有关规定(试行) 第一条为保障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审理的顺利进行,保护债权人、债务人及其股东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公司强制清算案件的案号为(××××)×清字第×号,不计审限。 第三条债权人或股东向人民法院申请对公司进行强制清算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清算申请书。清算申请书应列明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请求事项、申请的事实和理由; (二)申请人的主体资格证明文件; (三)被申请人的主体资格证明文件; (四)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享有债权或股东资格的证据。申请人为债权人的,应当提供其享有到期债权的生效法律文书; (五)被申请人自行解散或依法被强制解散的证据。被申请人自行解散的,应提交被申请人的公司章程或决定解散公司的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被申请人被依法强制解散的,应提交公司登记主

管机关吊销公司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公司的决定或人民法院解散公司的民事判决; (六)被申请人解散后已自行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申请人还应提交该清算组故意拖延清算的证据或该清算组存在违法清算行为可能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股东利益的证据; (七)被申请人的住所、办公地址、负责人及联系电话、财产线索; (八)人民法院认为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四条申请人提供的材料符合第三条规定的,应预交下列清算费用: (一)案件受理费 以被申请人注册资金为基数,按照财产案件受理费计算。 (二)其他费用 1、管理、变价和分配被申请人财产的费用; 2、清算组执行职务的费用、报酬和聘用工作人员的费用。 清算费用暂按被申请人注册资金的10%预交,最低不少于3万元。申请人未在规定的时间内预交清算费用的,视为撤回申请。 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申请人的申请的,应将申请人预交的清算费用退还。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申请人预交的清算费用在清算财产中优先偿付,清算财产不足以偿付的部分由申请人自行承担。在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机关服务中心公开招聘事业编工作人员公告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机关服务中心公开招聘事业编工作人员公告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机关服务中心公开招聘事业编工作人员公告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机关服务中心是财政核拨的事业单位,隶属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是市法院管理的处级事业单位,负责市法院机关事务、后勤工作。现因工作需要,公开招聘事业编人员8名。具体招聘方案如下: 一、招聘岗位和报考条件 (一)招聘岗位 1、管理人员3名; 2、文印室工作人员1名; 3、汽车驾驶员4名。 (二)报考条件 1、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享有公民的政治权利; 2、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热爱社会主义; 3、遵纪守法,品行端正,廉洁奉公,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4、具备报考岗位所需的资格条件; 5、具有正常履行职责的身体条件。 (三)拟招聘岗位具体条件 招聘岗位人数年龄学历学位其他条件 管理人员 3 30周岁以下本科以上本科以上持有《广东省居住证》,符合广州市人口准入条件;熟练掌握电脑技术,具有企业单位管理经验或管理专业学历。 文印室工作人员 1 25周岁以下本科以上 持有《广东省居住证》,符合广州市人口准入条件;熟练掌握电脑技术。 汽车驾驶员 4 35周岁以下大专以上男性;广州市常居户口;有A1牌驾驶执照,有3年以上大客车驾驶经验。 备注:年龄计算截止于2009年11月30日;非广州市户口的准入条件为具备大学本科、学士学位以上学历学位。 二、招聘时间及方式 1、发布招聘公告。在《中国广州人事网》、《中国广州劳动网》、《广州审判网》刊登公告; 2、报名时间:2009年10月13日至20日; 3、报名方式:报名者提供本人小一寸照片2张,并将本人身份证、居民户口本、资格(技术等级)证明、毕业证书、现单位同意报考证明等相关资料复印件及本人的联系地址、电话(手机)通过送达、邮寄或发电子邮件等方式报名。报名表见附件。

2017.5.18快讯-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发布《海淀区劳动争议审判情况白皮书(2017)》及竞业限制十大典型案例

https://www.360docs.net/doc/611063264.html,/info.asp?infoid=4673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发布《海淀区劳动争议审判情况白皮书(2017)》及竞业限制十大典型案例 关键词:海淀区,劳动争议,竞业限制,典型案例。 2017-5-8 来源: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仲裁网 描述:2017年4月27日上午,海淀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发布《海淀区劳动争议审判情况白皮书(2017)》,通报2010年至2016年七年间涉“竞业限制”劳动争议纠纷审判情况,并发布十大典型案例。 案例一: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两年 【裁判要义】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可以签订竞业限制协议约定竞业限制期限,但不得超过两年,超过两年部分约定无效。【案情概要】 张某于2010年3月入职青松公司,担任技术部门总监。双方签订了《竞业限制协议书》,约定张某自离职之日起五年为竞业限制期,该期间青松公司需按照张某在职期间工资标准的35%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2013年10月,张某自青松公司离职,青松公司依约按月足额向张某支付了竞业限制补偿金。2016年1月,张某入职与青松公司存在竞争关系的柏树公司担任技术经理,从事与青松公司存在竞争关系的业务活动。后,青松公司通过诉讼程序,要求张某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张某与青松公司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书》中约定五年的竞业限制期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长期限,根据法律规定,张某仅在离职后两年内负有竞业限制义务。本案中,张某2016年1月才入职与青松公司存在竞争性业务的柏树公司工作,已经超过两年法定竞业限制义务期,并未违反竞业限制义务。最终法院判决驳回了青松公司的诉讼请求。 【法官释法】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可以签订竞业限制协议,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劳动者需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用人单位需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补偿金。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然而,设立竞业限制制度的根本目的,是保护用人单位商业秘密而非限制劳动者的择业自由。为保护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而过长限制劳动者择业自由既不公平也不符合社会整体利益。为平衡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利益,《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明确规定,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两年,超过两年部分约定无效。 案例二:竞业限制约定适用合同相对性原则 【裁判要义】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签署竞业限制协议,仅在订立竞业限制协议双方之间产生法律拘束力,只有订立方可基于竞业限制协议向对方提出请求、主张权利。 【案情概要】 2001年4月,孔某入职宁远公司,担任仪表部负责人。2007年8月,宁远公司与孔某签订了《不竞争协议》,约定孔某在离职以后一年内,不得入职与宁远公司有直接竞争关系的单位工作,不得自办或与他人合办与宁远公司属于同类经营业务且有竞争关系的公司,竞业限制期间,宁远公司应按月向孔某支付竞业限制补偿5000元,如孔某违反竞业限制义务,则需向宁远公司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10万元。2012年3月27日宁远公司与孔某解除劳动关系。2012年3月28日孔某入职宁远电子公司(系宁远公司子公司),任职副总经理,2012年3月28日至2013年3月27日期间,宁远公司按月向孔某支付竞业限制补偿。2015年11月6日,宁远电子公司与孔某解除劳动关系,出具离职证明,明确双方无劳动争议纠纷。2016年1月,孔某投资设立道同电子公司,与宁远电子公司开展同类业务经营工作。此后,宁远电子公司通过诉讼程序要求孔某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案件审理过程中,孔某表示其仅与宁远公司签署竞业限制协议,并未与宁远电子公司签署竞业限制协议,宁远电子公司依据宁远公司的《不竞争协议》向其主张违约金缺乏法律依据。

原聚划算总经理因受贿被判7年 多名前员工悉数被判

原聚划算总经理因受贿被判7年多名 前员工悉数被判 聚划算前任总经理阎利珉 新浪科技讯 8月7日晚间消息,一年之前因涉嫌受贿被刑拘的聚划算前任总经理阎利珉(花名慧空)获得最后判决:根据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的判决书,阎利珉被判处有期徒刑7年,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与此同时,多名涉案的前聚划算员工也被判刑。 阎利珉被判7年有期徒刑 资料显示,阎利珉2006年加入阿里巴巴,自聚划算平台成立后担任平台总监,2011年10月聚划算从淘宝独立出来后,阎利珉出任聚划算总经理。2012年3月,阿里巴巴集团宣布免去阎利珉总经理职务。4个月后阿里对外宣布,阎利珉因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被刑拘,案件正在调查之中。 事隔一年上述案件有了最终结果,根据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的判决书,阎利珉在聚划算工作期间,先后于2011年4月17日、10月27日两次收受杭州点创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万某为感谢其关照而购买的两辆轿车,总计价值53.8万余元。 判决书显示,阎利珉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7年,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与此同时,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还公布了多名其他前聚划算员工受贿判决书: 柴森(前聚划算员工):因利用职务之便多次非法收受淘宝商家财务,为他人提供上聚划算机会,谋取不正当利益,数额巨大,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被判处有期徒刑5年;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孔北闯以财务帮助商家获得上聚划算机会,数额较大,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5年5个月。 孔北闯(前聚划算员工):利用职务之便,多次非法收受淘宝商家财务,为他人提供上聚划算机会,谋取不正当利益,数额巨大,犯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6个月。 林贤斗(前淘宝天下员工):林贤斗和柴森经预谋,非法收受他人财务,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犯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伙同柴森向孔北闯提供财务,为他人谋取上聚划算机会,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5年3个月。 上述人员已扣押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其余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白震(前聚划算员工):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9个月,已经扣押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电商公司面临腐败考验 回顾2011年,阿里巴巴面临的最大考验就是内部腐败,有关聚划算在招商过程中不规范、甚至有小二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举报接连出现。也就是在同一年,阿里巴巴在集团层面正式成立了廉政部,聚划算则是阿里首次开刀反腐的业务。 根据当时阿里巴巴的公告,2012年1-月份,集团廉政部、集团内审合规部共查处违规员工28人,移送司法机关员工7人,外包人员3人。 就在免职阎利珉的同时,三名利用招商获利的“小二”也被同时开出。 阿里在针对阎利珉刑拘的公告中强调,“在今天的社会环境下,阿里可以为自己找n个借口来姑息自己。但姑息自己的今天,就是毁掉明天。反腐防腐是个系统工程,我们为了自己的生存,我们不需要借口,我们需要勇气,智慧和能力。来自各界质疑和各种压力下的痛苦,决心,决定,结果,都考验了我们的理想,文化,管理能力,制度体系能力。这是我们的宝贵财富和未来基石。在整个过程中,我们也欣喜的看到,绝大多数员工是正直的,抵御住了巨大的诱惑,我们为他们感到骄傲。” 在上述举措之后,阿里巴巴设立了集团首席风险官,并由邵晓峰出任。在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十起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例子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十起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 2016年4月22日,省高级法院召开全省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新闻发布会,公布2015年度全省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状况白皮书,并发布了十大典型案例和全省法院知识产权案件年度报告。 案例一: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桐城市中粮福润肉业有限公司、安徽海一郎食品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 【案情简介】 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系“中粮”注册商标所有人。2005年12月30日,中粮集团公司在其第35类进出口代理服务上的“中粮”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在第29类商品中申请注册了第1185323号、5669057号“中粮”商标。 桐城市中粮福润肉业有限公司(简称福润公司)于2009年8月20日在安徽省桐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设立,经营范围为禽类屠宰初加工等;安徽海一郎食品有限公司(简称海一郎公司)于2009年5月4日注册设立,经营范围为禽类屠宰初加工,冷鲜肉分割初加工等。福润公司与海一郎公司系关联公司,先后在其产品手册及官方网站宣称:海一郎公司是中粮福润肉业投资控股企业之一,也是中粮肉业在中部布局的最大的禽畜类屠宰加工厂,公司经过五年的品质管理和不懈的努力,得到了当地政府以及相关权威部门的认可和肯定。海一郎公司借助中粮肉业雄厚的资金实力、专业的营销人才和成熟的品牌运作管理经验等资源优势,全新着力打造从田间到餐桌的健康食品。 中粮集团公司认为福润公司未经其许可,在公司名称中使用其享有注册商标权且知名度极高的“中粮”字样,使消费者和公众对福润公司、海一郎公司的市场主体及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构成不正当竞争,遂诉至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一、福润公司和海一郎公司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二、福润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不得含有“中粮”字号;三、两公司共同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6万元。 【裁判结果】 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福润公司现有企业名称是依法定程序申请登记并得到核准注册,其字号为“中粮福润”,中粮仅为其字号中的一部分。两家公司企业名称的行政区划、经营特点均不相同。因此,福润公司使用依法经核准注册的企业名称的行为,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所称的“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的行为,未对中粮集团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 中粮集团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法院二审审理认为:对于注册商标权与企业名称权之间以及企业名称权与企业名称权之间的纠纷,应当按照诚实信用、维护公平竞争和保护在先权利等原则,依法处理。本案中,由于中粮集团公司享有在先权利,且“中粮”系列注册商标和“中粮”字号具有很高知名度,福润公司在选择企业名称时,应当主动避让上述注册商标和企业字号,但其仍然将含有“中粮”字样的文字作为企业名称予以注册并进行实际商业使用,且无任何正当、合理的理由,不论其是否突出使用均难以避免产生市场混淆,具有攀附中粮集团公司商誉的主观意图,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商业道德,构成不正当竞争。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据此判决:福润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中粮”文字;海一郎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其网站、产品宣传手册中使用“中粮”文字进行宣传;福润公司、海一郎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连带赔偿中粮集团公司经济损失及其因制止不正当竞争而支出的合理费用4万元。 【典型意义】 本案涉及对中粮集团公司“中粮”注册商标及“中粮”字号的保护。被控侵权人的企业名称权系经工商行政部门登记所产生的合法性权利,但行政登记并不当然赋予企业无边界使用的权利。这是因为注册企业名称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对他人在先权利如注册商标、企业名称等予以避让;企业名称权的权利主体在使用过程中也应当注意边界,正确区分企业名称与商标的不同功能。本案对于正确处理企业名称权与商标权、企业名称权与企业名称权之间的冲突具有典型意义,也体现了我省法院对知名企业具有较强显著

确认合同无效起诉状

民事起诉状 原告 被告广州金鸿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广州市天河北路30号东923房 法定代表人曾昭抗 被告广州市越秀区城市建设开发公司,地址: 法定代表人 被告正恒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地址: 法定代表人曾昭抗 诉讼请求: 判决确认被告广州金鸿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市越秀区城市建设开发公司于2004年12月13日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无效 事实和理由: 原告为广州市北京路号房屋的所有权人。 2004年8月31日,广州市国土资源与房屋管理局与广州市越秀区城市建设开发公司签订《广州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前者将广州市北京路西侧、高第街南侧地块使用权出让给后者,而原告所有的上述房屋座落在该地块范围内。上述《广州市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第12条规定,广州市越秀区城市建设开发公司“应当自合同签订之日起15个月内对该合同项下的土地进行动工开发;应当自签订合同之日起27个月内完成建设项目主体工程总投资额的25%以上的建设工程量。”2004年10月14日,广州市人民政府向广州市越秀区城市建设开发公司核发穗国用(2004)第27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4年11月11日,广州市越秀区城市建设开发公司在广州市房地产交易中心挂牌转让涉案地块使用权。2004年11月25日,广州市房地产交易中心出具穗国土交易(2004)第10048号《广州市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挂牌成交确认书》,确认该地块使用权由正恒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竞得。2004年12月13日,正恒地产集团有限

公司设立的项目公司广州金鸿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广州市越秀区城市建设开发公司依前述确认书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2005年1月5日,广州市人民政府向广州金鸿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核发(2004)第1004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6年4月14日,广东省人民政府根据萧仕北、程佩贞的申请,作出粤府复决(2006)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撤销广州市人民政府颁发给广州金鸿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穗国用(2004)第1004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广州金鸿顺房地产有限公司不服,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2006年12月19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6)穗中法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广东省人民政府上述复议决定。广东省人民政府和萧仕北、程佩贞不服,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0年8月31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粤高法行终字第14号《行政判决书》,撤销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述判决,驳回广州金鸿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 广州市越秀区城市建设开发公司将涉案地块使用权转让时,对涉案地块的开发不符合与广州市国土资源与房屋管理局签订的《广州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第12条的规定。其递交给广州市房地产交易中心的《土地使用权挂牌委托书》上填写了“拆迁面积28000㎡,已拆迁安置36户,拆除了约2887㎡。”广州市国土资源与房屋管理局与广州市越秀区城市建设开发公司签订《广州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该合同项下的土地出让金,全部由广州市金德盛实业有限公司代广州市越秀区城市建设开发公司缴纳。曾昭抗系广州市金德盛实业有限公司的主要股东和法定代表人,也系正恒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的主要股东和法定代表人。曾昭抗也系广州金鸿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而在广州市越秀区城市建设开发公司转让涉案地块使用权前,曾昭抗即以广州市越秀区城市建设开发公司的名义就涉案地块的开发进行招商。广州市越秀区城市建设开发公司在委托广州市房地产交易中心挂牌转让涉案地块使用权前2003年7月1日,向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政府请示,“鉴于我公司现经济困难情况,无资金能力自行开发发展我公司名下高第街项目及其用地……我公司决定一1300万元人民币把本项目及其用地以挂牌转让形式转让给正恒地产集团公司(香港)。” 原告认为,被告广州市越秀区城市建设开发公司与正恒地产集团有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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