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下车库产权问题分析

地下车库产权问题分析
地下车库产权问题分析

浅析住宅小区地下车库的法律归属问题

山西省成诚律师事务所文/冀云峰李飞律师律师

近年来,房地产开发公司、物业管理公司和业主之间,对于有关地下车库停车位的买卖、租赁、使用、收费问题上纠纷不断。学者、专家、法律人士对此亦各执己见。而长期以来,由于我国物权立法的缺位,社会忽视对公民私有财产的保护,对于住宅小区地下车库的产权归属问题在法律规定上也比较模糊,通过笔者对相关法律的研究和具体实务的操作,谨以此文对住宅小区地下车库的产权归属问题谈几点看法。

首先,建筑物是否具有独立性,是讨论住宅小区地下车库的产权归属问题的前提。而什么是判断建筑物独立性的标准?这固然应以交易观念为准,而实务上对此则另以是否具有“独立之经济上目的”、“独立为交易及使用之客体”、“构造上及使用上之独立性”等等作为判断标准。

再说“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是当代民法一项重要的不动产物权形式,其涵义是指不特定多数的所有人共同拥有一栋建筑的不同部分时,各个所有人对其在构造上和使用上具有独立性的建筑物部分(专有部分)所享有的所有权和对全体或部分所有人共同使用的建筑部分(共有部分)所享有的共有权,以及基于建筑物的管理、维护和修缮等共同事务而产生的社员权(成员权)的总称。而对于住宅小区地下车库如何区分所有权,理论上存在许多不同的认识。

一、有关地下车库的产权归属问题存在不同的认识。

地下车库是对地下空间资源的利用,和地表上某独立单元房间是对地上空间资源利用一样,都具有使用面积和建筑面积,在建造时都需要额外投资。地下车库是相对独立的建筑物,它是一种特定的、独立的物,不能以其它物代替,而且在空间上能够个别地、单独地存在。因此,虽然确定地下车库的所有权的归属尚无法律明文规定,但它具有专有使用权是不容置疑的。目前关于地下车库的归属问题存在以下不同的看法。

第一种观点认为,住宅小区地下车库的产权由开发商与购房者在房地产买卖合同中约定,确定其产权归属,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时,推定其产权属于购房者共有。该观点的依据在于:其一,根据地上建筑物与土地使用权不能相分割的原则,如果不能取得特定范围内土地的使用权,则不能取得该土地上的任何建筑物的所有权,因此地下车库不可能单独获得土地使用权,地下车库所使用的土地是业主交纳土地使用费的土地,该小区土地面积已经全部分摊到全体业主,小区的土地使用权为该小区的业主所享有,开发商不再享有该小区的土地使用权。除非取得土地使用权人的同意,也不能享有该土地上建筑物的所有权和分配权。其二,地下车库作为小区建设的配套设施之一,是建筑物的辅助设施,就应如同道路、管线一样,是房屋的从物,应交付建筑物的所有人共同使用,在买卖合同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从物应当依从主物"房屋"一并出售、转移。开发商根据政府规定兴建地下车库,是他的法定义务,该地下车库不能面向社会公众开放以谋取私利,而是为了满足小区内业主生活需要,向特定人群提供停车位。如果开发商将地下车库向非小区业主销售或者出租,则是违法行为。

第二种观点认为,住宅小区地下车库的产权由开发商与购房者在房地产买卖合同中的约定,确定其产权归属,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时,推定其产权归属于开发商所有。虽然根据政府规定,开发商应当修建地下车库作为小区的配套设施。但只要具备相应的条件,开发商仍有权销售地下车库。因为法律并没有规定要将地下车库无偿交给业主使用。地下车库和房屋的关系不同于水电和单元房屋、电梯和高层建筑的关系。地下车库并非房屋必须要配备的设施,它与单元房屋是主次关系,不是主物与从物关系,系相对独立建筑物,它可以独立使用而不失使用价值。因此,只要在房屋买卖合同中没有特别约定,则不存在从物随主物一并买卖转让的说法。只要开发商没有承诺无偿向业主提供地下车库,并且没有把地下车库面积计入公

摊面积内,那么,投资兴建地下车库的开发商对此享有专有所有权,业主也就无法要求开发商无偿交付其使用。

第三种观点认为,小区地下车库归属要看建设成本是否已纳入商品房的成本,当开发商未将小区地下车库建设成本及利润计入其计划的房屋销售收益时,其产权属于开发商,反之,属于购房者共有。

第四种观点认为,小区地下车库归属要看地下车库的建筑面积是否作为小区商品房的公摊面积,如果已作为公摊面积予以分摊,则在小区业主购买商品房时,其购买的商品房的建筑面积中已包含该地下车库的面积(指分摊面积),在这种情况下,该地下车库的产权应当属于全体业主共有。反之,如果地下车库的建筑面积未作为公摊面积出售,则该地下车库的产权通常应归属于开发商。实际操作起来可以看小区的土地使用权面积和分摊面积是否相等,如一小区的土地使用权面积等于分摊面积,则说明小区土地使用权归全体业主所有,作为小区配套设施的附属停车位也应当归全体业主所有,那么开发商就无权出售。这类的地下车位(库)属全体小区业主所有,严格的说属于小区的配套设施,可以由小区业委会委托物业公司出租给业主使用,出租收益扣除必要的管理成本后归入小区维修资金。如果小区土地使用权面积大于分摊面积,说明有部分土地使用权未纳入分摊,若开发商利用这部分未纳入分摊的土地建立停车位,则完全有可能单独取得建筑物停车位的产权,从而有权再行出让、出租。第五种观点认为,住宅小区地下车库的产权应当经房地产登记机关登记确权,由房地产权证持有者所有;地下车位产权归谁所有,则权益归谁所有,否则,其产权处于不明状态。目前,很多小区的地下车库享有产权的。在开发商交纳了土地出让金并取得了销售许可证后,可以将地下车位卖给业主,并为其办理产权证。享有产权证的车位其权属自然归其产权人所有。第六种观点,有一些地下车位是无法办理产权证的,如由地下人防工程改造的车位。这一部分人防工程的产权归国家所有。在有战争时,人防工程由国家使用。在和平时期,则谁投资谁受益。投资者享有包括转让、租赁等方式的使用权、收益权和一定程度上的处分权,同时承担维修保养的法定义务。如果投资者要将人防工程改建为地下车库,必须获得有关行政部门的审核同意,在保证不降低人防工程防护能力前提下,根据国家对地下车库相关技术规范进行改造,符合使用要求后,便可作为地下车库使用。最初人防工程由于是开发商投资的,其产生的收益自然应归开发商所有。但随着房屋的销售,开发商的投资已经随着土地使用权的转移而自动转移给了全体业主,人防工程的权益也逐步转让给业主。因此,人防工程改造的地下车位应归全体业主所有,扣除日常的维护费用外其收益也归全体业主所有。

二、有关地下车库的产权归属问题的我国法律并无明确规定。

(一)从目前我国法律法规看,确认地下建筑物的所有权归属问题却缺乏法律依据。

从理论上看,地下建筑物和土地使用权是可以相互分离的。在城市房地产开发中,开发商获得土地使用权,只是获得了修建地表以上一定空间内的建筑物权利,并没有涉及到地下空间的利用权,该部分空间利用权依然属于政府,如加以利用,必须经过规划部门等有关部门的审批。地上建筑物与土地使用权不能相分割使用原则,并不适用地下建筑物与土地使用权的关系。更何况,地上建筑物与土地使用权不能相分割使用原则,根据法律规定,只要获得相关部门的行政许可,仍然是可以分割使用的。

但是,从现行房地产法律法规看,确认地下建筑物所有权归属问题却缺乏法律依据。我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修订)》只是对土地上的房屋权属登记作了规定,未包括地下建筑物。《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条:"本法所称房屋,是指土地上的房屋等建筑物及构筑物"。这里的"土地上"当指地表之上。房地产所有权证是权利人依法拥有房屋所有权并对房屋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利的唯一合法凭证。要获得权利证书,必须要到房地局登记,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条规定,民事基本制度只能由法律规定,规章和地方法规无权对此立法。

在1995年9月8日建设部颁布的《商品房销售面积计算及公用建筑面积分摊规则(试行)》第八条"公用建筑面积由以下两部分组成:1.电梯井、楼梯间、垃圾道、变电室、设备间、公共门厅和过道、地下室、值班警卫室以及其他功能上为整栋建筑服务的公共用房和管理用房建筑面积;"、第九条"凡已作为独立使用空间销售或出租的地下室、车棚等,不应计入公用建筑面积部分。作为人防工程的地下室也不计入公用建筑面积。"等规定可看出,无论部门规章还是地方性规定,都没有强制性规定地下车库应列为需分摊的公用建筑面积。凡已作为独立使用空间销售或出租的地下室、车棚等,不应计入公用建筑面积部分,作为人防工程的地下室也不计入公用建筑面积,从而不进行公用建筑面积分摊。

(二)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业主依法享有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建设单位不得擅自处分。" 第五十条"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不得改变用途。业主依法确需改变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应当在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后告知物业管理企业;物业管理企业确需改变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应当提请业主大会讨论决定同意后,由业主依法办理有关手续。"、第五十五条"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应当在征得相关业主、业主大会、物业管理企业的同意后,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业主所得收益应当主要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也可以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等规定,业主依法享有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建设单位不得擅自处分,同时对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未经业主大会同意,不得改变用途或用于经营。

(三)根据建设部发布的《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地下工程应本着“谁投资、谁所有、谁受益、谁维护”的原则,允许建设单位对其投资开发建设的地下工程自营或者依法进行转让、租赁。由此来看,地下车库可作为一个独立的建筑部分,并可由开发商自行处分。

但应注意的是,如果地下车库的建筑面积已作为公摊面积予以分摊,则在购房者购买商品房时,其购买的商品房的建筑面积中已包含该地下车库的面积(指分摊面积)。在这种情况下,开发商既已转让地下车库的面积,该地下车库的产权应当属于全体购房者共有。反之,如果地下车库的建筑面积未作为公摊面积,则该地下车库的产权通常应归属于开发商。建设部发布的《商品房销售面积计算及公用建筑面积分摊规则》第三条规定,商品房销售以建筑面积为面积计算单位;第五条规定,商品房按“套”或“单元”出售,商品房的销售面积即为购房者所购买的套内或单元内建筑面积与应分摊的公用建筑面积之和;第九条规定,凡已作为独立使用空间销售或出租的地下室、车棚等,不应计入公用建筑面积部分。

(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草案)》第七十六条"建筑区划内的绿地、道路以及物业管理用房,属于业主共有,但属于市政建设的除外。会所、车库的归属,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建设单位等能够证明其享有所有权外,属于业主共有。"

1、该规定显然对业主有利,地下车库不可能单独获得土地使用权,所使用的土地是业主交纳土地使用费的土地,所以,从权利完整性的角度来看,地下车库的所有权应当属于业主。开发商即便在出售房屋时约定地下车库为开发商所有,也属于侵权行为,物权法不应保护。

2、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草案)》第七十六条第二款同时又作了一个例外规定,也就是如果建设单位等能够证明其享有所有权的,该会所或者车库属于建设单位所有。这个例外规定有些模糊:建设单位如何才能证明其享有所有权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草案)》第十七条的规定,只有不动产权属证书和不动产权利登记簿才是权利人享有不动产权利的证明。因此,如果开发商已经将会所或者车库进行了独立的产权登记,即可证明会所或者车库属于其所有,否则应当属于业主共有。所谓业主共有,是指全部业主对于会所或者车库享有一个共同的所有权,每一个业主对于会所或者车库的权利,及于会所或者车库的

全部,而不是分别拥有其中的一个部分;业主们对共有的会所或者车库的处分权,也须共同行使。

3、同时,按此规定,目前居民小区的地下车库,如果约定由开发商所有,那么,业主的土地所有权就只能涉及到地上部分,而无法涉及到土地的地下部分。如果开发商享有地下车库所有权,则意味着在同一块土地上设置了两种性质的土地使用权。一旦这两种土地使用权发生纠纷,特别是因为发生了意外事件,导致其中一方无法行使土地使用权,则由此产生的土地使用权纠纷在法律上就无法解决。比如说,如果地下车库塌陷,在重新建设确定业主和开发商的不同土地使用权时,将会产生难以解决的权利纠纷,导致这种权利纠纷的根本原因在于权利结构存在严重缺陷,权利对象物不具有独立性。

4、该规定在理论上也存在争议。

(1)蔡若焱分析:车库的归属不能约定,必须作为附属设施法定由业主按份共有。理由有三:

其一、社区内的车库不应成为商业产品,面向社区外提供服务。否则社区将无法掌控自身的安全。这有点类似于会所的归属。

其二、车库应作为整体产权合并转让。无论如何,个体业主不可能成为车库的权利主体,即便可以约定,开发商也不能与每一个个体业主约定,而只能与业主大会约定,果真如此,开发商基本上不可能获得产权。而前期由于权属未定,开发商也不能将其建设成本法定进入社区建设成本,这同样可能会对开发商造成损害,这样做不可行。任何一个团体权利都是有固定的权利程序的,与每一个权力个体签约并不能代替团体权利。就像单独请每一个人大代表签字的集合不能形成人大决议一样。

其三、公共产品必须由合格的主体来提供。要么是社区权力机构,要么是政府。很难想象,在任何一个国家,某种公共产品的提供是由游离于政府控制之外的某个个人(或机构)提供的,对于国家的公共产品,政府可以因投资人的投资而出让一定年限的经营权和收益权,但是不能出让产权,比如公路、桥梁等公共产品。而且还必须对这样的公共产品的经营实行有效监控。社区作为无司法的微缩社会,也适用这个原则,社区内的公共产品不能由个人(含法人)所有。一个社区可以因没有这些奢侈的公共产品而降低档次,但是不能对这些公共产品失去控制。

(2)有观点认为,物权法草案“车库、绿地等的归属,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的制度设计和安排,将使现实生活中,不利于社会和公众整体利益的行为合法化,弊大于利,负面后果将难于控制和收拾。

当小区法定规划的停车位被约定为房地产开发商或建设单位所有时,房地产开发商或建设单位将可能垄断这部份相对小区住户而言的稀缺物业,以高租金或高价格,向小区业主住户合法地获取高额的经济利益,直接损害小区业主住户和应有的合理利益。

物权法草案“车库、绿地等的归属,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的制度设计和安排,未能以最优的制度安排,实现社会公共利益的最大化,对小区住户的公共利益维护缺乏力度,未能在小区业主住户和房地产开发商或建设单位利益之间取得应有平衡。

因此,许多学者认为,应根据我国现实和未来的发展状况,把小区地下车库等权利归属,作小区全体业主共有财产的制度安排。

(五)一种较为特殊的情况是,利用人防工程改造成的地下车库。依据全国人大常委会1996年10月29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五条"国家鼓励、支持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个人,通过多种途径,投资进行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人民防空工程平时由投资者使用管理,收益归投资者所有。"、建设部1994年6月18日颁布的《关于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若干规定》十一"防空地下室的使用管理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实行有偿使用。"等规定,关于人防工程,人民防空工程平时由投资者使用管理,收益归投资

者所有。

三、如何综合判断地下车库的归属:

(一)要判断地下车库的归属,首先要明确以下几点:

1、明确地下车库在法律上的分类

(1)不可销售的公共配套设施。开发商根据政府规定兴建地下车库,是其法定义务,该地下车库不能面向社会公众开放以谋取私利,而是为了满足小区内业主生活需要,向特定人群提供停车位。像这种情况,如果开发商将地下车库向非小区业主销售或者出租,则是违法行为。

(2)可以销售的公共配套设施。虽然根据政府规定,开发商应当修建地下车库作为小区的配套设施。但只要具备相应的条件,开发商仍有权销售地下车库。因为法律并没有规定要将地下车库无偿交给业主使用。地下车库和房屋的关系不同于水电和单元房屋、电梯和高层建筑的关系。地下车库并非房屋必须要配备的设施,它与单元房屋是主次关系,不是主物与从物关系,系相对独立建筑物,它可以独立使用而不失使用价值。因此,只要在房屋买卖合同中没有特别约定,则不存在从物随主物一并买卖转让的说法。只要开发商没有承诺无偿向业主提供地下车库,并且没有把地下车库面积计入公摊面积内,那么,投资兴建地下车库的开发商对此享有专有所有权,业主也就无法要求开发商无偿交付其使用。

(3)非住宅区的配套设施。这一类地下车库只要审批程序合法,当属开发商自由支配,既可以转让,也可以出租,也没有销售或承租对象的限制。至于是否能拥有所有权,还有待于国家法律予以明确。

(4)利用人防工程改造成的地下车库。《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规定了“谁投资、谁使用、谁收益”原则。因此,在和平时期,投资者享有包括转让、租赁等方式的使用权、收益权和一定程度上的处分权,同时承担维修保养的法定义务。如果投资者要将人防工程改建为地下车库,必须获得有关行政部门的审核同意,在保证不降低人防工程防护能力前提下,根据国家对地下车库相关技术规范进行改造,符合使用要求后,便可作为地下车库使用。2、要明确建筑物所在的地方是否有关于小区必须建设附属配套停车位的硬性规定。我国台湾颁布的建筑技术规则设计施工编中第59条规定,建筑物停车位的种类大体上可分为法定停车位、增设停车位以及奖励停车位等三大类,其中法定停车位的所有权当然在全体业主,而另两种停车位则在一定条件下可由开发商支配。此种立法较为明确具体地廓清了小区业主和开发商的权利范围,值得我们借鉴。

3、需要明确地下车库的建设成本是否已纳入商品房的成本,小区的土地使用权面积和分摊面积是否相等。

(二)通过一个实际案例我们可以对地下车库的法律归属有一定的了解。

星汉城市花园是南京的一个高档住宅小区。1998年9月,星汉公司申报星汉城市花园工程时,南京市规划局作出《建筑工程规划设计要点通知书》,要求该规划中的小区应配建停车库。2001年7月,南京市国土资源局在发给开发商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上明确记载:“使用权面积”和“其中分摊面积”都是7697.6平方米。开发商在销售住宅时曾承诺:小区配建地下车库供业主停车。但业主们入住后却发现,只有购买车位才能取得停车权。为此,业主委员会代表广大业主,以“地下停车库是小区配套共用设施,应属全体业主共有”为由,多次要求开发商将车库归还给业主,但开发商坚决反对。2003年6月,星汉城市花园业主委员会向鼓楼区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该小区地下停车库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归原告所代表的全体业主所有。

2003年11月,本案开庭审理。法院认为,根据规范设计要求,车库应交付建筑物的所有人共同使用。同时,根据地上建筑物与土地使用权不能相互分割的原则,星汉城市花园土地面积已全部分摊到全体业主身上,小区的土地使用权即为该小区业主享有,因此,开发商

不再享有该土地上建筑物的所有权和支配权。其次,根据《江苏省商品房价格管理规定》,附属公共配套设施费是商品房成本的构成部分,未经物价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增加或变更。由于被告并无证据证明车库的建设成本未纳入商品房的成本,因此,车库作为公共配套设施所发生的费用已经计入商品房成本的事实应予认定,被告再行销售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再次,根据《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配套使用的附属设施、附属设备、公用部位属全体业主所有,且被告也未按规定取得销售车库的许可证明。因此,被告以车库的建筑面积未分摊给业主而有权另行处分的理由也不能成立。

据此,2003年12月11日法院当庭作出一审判决:被告江苏星汉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星汉城市花园地下停车库移交给原告星汉城市花园业主委员会管理,并由星汉城市花园全体业主享有该地下停车库的权益。

这是全国首例由法院判决确认小区车库归业主共有的案例。由于我国相关立法的欠缺,判决实际上并未解决车库的所有权问题。它用了“管理”和“收益”两个词,回避了最敏感的产权问题。

在上述案例中,首先,被告并无证据证明车库的建设成本没有纳入商品房的成本,因此,车库作为公共配套设施所发生的费用已经计入商品房成本的事实得到法院的认定,被告再行销售的行为并无法律依据。其次,南京市规划局发出的《建筑工程规划设计要点通知书》要求星汉公司按照规定建设配套车库,表明车库是作为公共配套设施而建,建车库是作为开发商的法定义务加以明确。因此,作为公共配套设施的车库是不应当再由开发商拥有产权从而再向车库使用者收取费用的。

南京市国土资源局在发给开发商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上明确记载:“使用权面积”和“其中分摊面积”都是7697.6平方米,这是一个明确而重要的信息,即星汉城市花园配套车库既在7697.6平方米的使用权面积中,又在分摊面积中。这也确定了该配套车库不能再单独由开发商办理产权证从而与小区业主的产权区分开来。所以,法院将星汉城市花园配套车库判给小区业主共有是有充分依据的。

(三)综合以上各方意见及法律的相关规定,笔者认为应当按以下方式判断地下车库的归属:首先看住宅小区地下车库的产权证情况,如果地下车库产权证已颁发,地下车位产权归谁所有,则权益归谁所有。

其次,如果地下车库并未办理产权证,则看住宅小区地下车库的产权由开发商与购房者在房地产买卖合同中的约定,确定其产权归属。

第三,如果合同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时,则看开发商在计算共摊面积时把地下车库的建筑面积计算在内,如已计算在内,则地下车库归属业主,反之,地下车库属开发商所有。

第四,如果该地下车库属于人防工程,那么这一部分人防工程的产权归国家所有,谁投资谁受益。投资者享有包括转让、租赁等方式的使用权、收益权和一定程度上的处分权,同时承担维修保养的法定义务。随着房屋的销售,开发商的投资已经随着土地使用权的转移而自动转移给了全体业主,人防工程的权益也逐步转让给业主。人防工程使用权应归全体业主所有,扣除日常的维护费用外其收益也归全体业主所有。

第五,如果开发商在出售单元房屋时承诺指称开发商在小区住宅销售时曾向购房者承诺,小区将配建机动车库供业主使用,一些业主正因为此点而买房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商品房的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为要约邀请,但是出卖人就商品房开发规划范围内的房屋及相关设施所作的说明和允诺具体确定,并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订立以及房屋价格的确定有重大影响的,应当视为要约。该说明和允诺即使未载入商品房买卖合同,亦应当视为合同内容,当事人违反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业主对地下车库应有排他的使用权;同时如果开发商在商品房的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中,明确承诺业主将拥有地下车库,则该地下车库的产权实际将依据开发商的该

种承诺由全体业主共有;如果开发商违反该承诺向特定的人出售该地下车库,则将构成违约。第六,如果根据以上几点仍不能确定地下车库归属,那么地下车库产权属于不明状态。应等待《物权法》或其他相关法规颁布后再行确定地下车库归属,但在此情况下,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相应规定,业主仍享有地下车库的使用权,开发商或物业公司不得擅自处分,同时未经业主大会同意,不得改变用途或用于经营。

小区地下停车场产权辨析

小区地下停车场产权辨析 作者:詹礼愿 地下停车场物权归属问题是目前小区区分所有权问题上比较敏感而热点的问题,因此引发的小区业主与开发商及物业公司之间的矛盾也时常见诸报端。2005年7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草案)》第七十六条第2款规定:“会所、车库的归属,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建设单位等能够证明其享有所有权外,属于业主共有。”该草案一经公布立即引发了各阶层的抨击,笔者参加了多个物权法草案研讨会,几乎每次都有与会者提出针对这一款的修改意见,其中许多意见相当中肯。笔者长期从事专职律师工作,在执业实践中,亲历许多停车场物权之争,深感这一问题虽然在物权法的宏观架构中地位不高,但其妥善处理却关乎到能否建立和谐小区,甚至和谐社会的大局。为此,笔者在此略抒管见,权且抛砖。 一、地下停车场的物权诉求竞合 我们知道,物权是自然人、法人直接支配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按照上述定义,所有权物权的核心内容,也是我国和谐小区建设过程中需要特别明确的问题。在我国小区建设法制化过程中,一个公认的焦点问题就是小区地下停车场的物权问题,特别是其中地下停车场的所有权问题。 目前关于地下停车场的所有权的诉求来自如下三类主体: 其一是开发商,依据是地下停车场所附着的土地使用权在建筑上盖在完成综合验收后的总体确权(又称大确权)时一般是确权到开发商或者开发商所成立的项目公司,然后房管部门根据一手交易记录分别将已成交单位分割确权给小业主(又称小确权),大确权与小确权之差,既包括尚未售出的部分物业,也包括一些公摊面积及未公摊的公共设施。公摊面积按照物业管理条例法定地属于全体业主,而公共设施,包括停车场、会所等等则属于大确权与小确权之差,由开发商取得。实际上,在目前房地产开发实践中,尽管对地下停车场与会所的产权归属之争议不绝于耳,许多开发商还是成功地作通了房管部门的工作,取得了上述公共设施的产权证,形成既得利益。 其二是人防部门。人防部门主张权利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认为包括地下停车场在内的人防工程均属于国家所有,具体由人防办管理。2005年5月,北京市海淀区华清嘉园甲15号楼的业主因不满海淀区人民防空办公室将该楼地下的人防工程出租并多次易主,将人防办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将该楼地下的人防工程所有权确定为原告所有,被告负责立即清退人防工程中居住的人员,并向原告返还租金2万元。2005年10月13日上午,海淀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了此案,海淀区人防办答辩认为,小业主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购房款中包括人防工程的建设成本,有关法规也规定人防工程的面积是不计入公摊面积的。人防工程是国防的组成部分,所有权是归国家所有,开发商不可能将人防工程出售给业主。而且相关条例中规定,任何组织、团体和个人使用人防工程都应为有偿使用,应由人防办收取使用费,人防办行使经营管理权。 其三是全体业主。目前对地下停车场产权诉求最强烈的就是小区业主。其基

各地关于地下车库的权属是如何确定的

各地关于地下车库的权属是如何确定的 (2009-08-04 17:56:58) 北京的做法: 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北京市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办法》第十三条房地产转让时,相应的共用部位、共用设备的权利份额一并转让;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可以单独转让的地下停车库等附属建筑物、构筑物不随同转让的,应当在房地产转让合同中载明;没有载明的,视为一并转让。 对此,北京市国土资源局法规处的相关负责人表示,该法律并不适用于2003年12月1日前签订购房合同的情况。“也就是说,如果开发商和购房者是在这个时间之前签订的合同,而开发商又交纳了地下车库的土地出让金,这个车库就应该是属于非公益的经营性配套,所有权应该是属于开发商。不过,如果是在2003年12月1日之后签的合同,应该严格执行《办法》。”北京仁和律师事务所孟宪生律师也表示,2003年12月1日之后,如果业主和开发商在房屋买卖合同中没有对地下车库进行特别约定,车库应当归业主按份共有,其收益也应归业主。 江苏的做法 但应注意的是,江苏省某法院判决认为:如果地下车库的建筑面积已作为公摊面积予以分摊,则在购房者购买商品房时,其购买的商品房的建筑面积中已包含该地下车库的面积(指分摊面积)。在这种情况下,开发商既已转让地下车库的面积,该地下车库的产权应当属于全体购房者共有。反之,如果地下车库的建筑面积未作为公摊面积,则该地下车库的产权通常应归属于开发商。 在判决中法院认定,江苏省某小区土地使用面积7697.60平方米,而分摊面积也为7697.60平方米。根据地上建筑物与土地使用权不能相分割的原则,如果不能取得特定范围内土地的使用权,则不能取得该土地上的任何建筑物的所有权,也就不能享有对该土地上建筑物的法定处分权。从而法院认为该小区土地面积已经全部分摊到全体业主,小区的土地使用权为该小区的业主所享有,开发商不再享有该小区的土地使用权。除非取得土地使用权人的同意,也不能享有该土地上建筑物的所有权和分配权。该案所涉车库建设在开发商不享有使用权的土地上,也未取得全体业主的同意,因此开发商不享有车库的使用权和支配权,而

小区内地下车库的所有权与使用归属是怎么规定的-

小区内地下车库的所有权与使用归 属是怎么规定的? 物权法明确规定: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其归属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属于业主共有。 一、问题的提出 开发商历来将住宅小区的地下车库单独出售,但购买者很少有领到产权证的,多年来,人们很少对此进行追问。今年11月12日南京鼓楼区法院的一纸判决牵动了商品房买卖双方的神经。现将该案例简述如下: 星汉城市花园是南京一个高档住宅小区,开发商于1998年9月申报该项目时,南京市规划局以《建筑工程规划设计要点通知书》要求,其规划建筑应按机动车0.2车位/户,非机动车2 车位/户配建停车库。小区建成后,3幢楼下建有连片整体地下车库,共有59个机动车泊位。2001年7月南京市国土资源局在发

给开发商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上明确记载:"使用权面积"和"其中分摊面积"都是7697.6平方米。 开发商在销售时曾承诺:小区配建地下车库供业主停车。但业主们入住后却发现只有购买车位才能取得停车权。开发商以至少8万元的单价卖掉了其中的37个,其余车位则被小区物管公司以每月250元的租金租了出去。为此,业主将开发商诉之法院,要求开发商将地下车库交还全体业主。开发商则坚持认为其对地下车库拥有产权。 2003年11月,法院开庭审理后认为,根据规范设计要求,车库应交付建筑物的所有人共同使用。同时,根据地上建筑物与土地使用权不能相分割的原则,星汉城市花园土地面积已全部分摊到全体业主身上,小区的土地使用权即为该小区业主享有,因此,开发商不再享有该土地上建筑物的所有权和支配权。其次,根据《江苏省商品房价格管理规定》,附属公共配套设施费是商品房成本的构成部分,未经物价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增加或变更。由于被告并无证据证明车库的建设成本未纳入商品房的成本,因此,车库作为公共配套设施所发生的费用已经计入商品房成本的事实应予认定,被告再行销售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再次,根据《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配套使用的附属设施、附属设备、公用部位属全体业主所有,且被告也未按规

地下车位的产权归属目前有3种类型

地下车位的产权归属目前有3种类型 ,小区业主在购买小区地下车位之前一定要弄清车位的产权归属问题。 第一种情况,如果购房时地下车位面积已经列入公摊面积被分摊,这类地下车位办不了产权证,属于全体小区业主所有,开发商无权销售,更无权转让。 第二种情况,如果地下车位建筑面积未分摊,且开发商单独取得车库产权的,则开发商可以对购房人出售产权,但地下车库只能预售给本小区范围内的商品房预购人。 费某不属于此范围,因此严格来说,费某与开发商签订的转让协议不合法。虽然费某主张要求维护自身的权益,但没有产权的车位买卖不受物权法保护。 “退一步来说,就算费某合法取得了车库的产权,按照《物权法》相关规定,若有小区业主提出请求,要求人民法院认定此种买卖无效,人民法院就得依法认定为无效。”此外第三种情况是,部分地下车位属于人防工程,而人防工程是国家强制配套,禁止开发商销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五条规定: “人民防空工程平时由投资者使用管理,收益归投资者所有。”对照这一条,如果地下车位属于人防工程,也就是开发商的投资已经随着土地使用权的转移而自动转移给了全体业主,所以利用人防工程改建的车库收益归全体业主共有。 肖副局长告诉记者,根据物权法相关规定,一个小区只能有一家物业管理企业进行管理,如果费某想取代现有的物业进行管理,肯定行不通。此外,买卖双方交易前要明确车位是否具有受法律保护的产权,所以房管局认为,费某应尽量完善自己的合法产权归属,至于和之前、现在的物业公司产生的经济纠纷,在费某拿到相关合法产权之后,区房管局、荷花池街道将会牵线搭桥,让费某、小区物业及业委会、部分业主能够坐下来仔细详谈协商。“简单粗暴的处理方式,解决不了任何问题。”

住宅小区内地下车库的所有权与使用权归属

住宅小区内地下车库的所有权与使用权归属一、问题的提出开发商历来将住宅小区的地下车库单独出售,但购买者很少有领到产权证的,多年来,人们很少对此进行追问.今年11月12日南京鼓楼区法院的一纸判决牵动了商品房买卖双方的神经。现将该案例简述如下:星汉城市花园是南京一个高档住宅小区,开发商于1998年9月申报该项目时,南京市规划局以《建筑工程规划设计要点通知书》要求,其规划建筑应按机动车0.2车位/户,非机动车2车位/户配建停车库。小区建成后,3幢楼下建有连片整体地下车库,共有59个机动车泊位。2001年7月南京市国土资源局在发给开发商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上明确记载:“使用权面积”和“其中分摊面积”都是7697.6平方米。开发商在销售时曾承诺:小区配建地下车库供业主停车。但业主们入住后却发现只有购买车位才能取得停车权。开发商以至少8万元的单价卖掉了其中的37个,其余车位则被小区物管公司以每月250元的租金租了出去。为此,业主将开发商诉之法院,要求开发商将地下车库交还全体业主。开发商则坚持认为其对地下车库拥有产权。2003年11月,法院开庭审理后认为,根据规范设计要求,车库应交付建筑物的所有人共同使用。同时,根据地上建筑物与土地使用权不能相分割的原则,星汉城市花园土地面积已全部分摊到全体业主身上,小区的土地使用权即为该小区业主享有,因此,开发商不再享有该土地上建筑物的所有权和支配权。其次,根据《江苏省商品房价格管理规定》,附属公共配套设施费是商品房成本的构成部分,未经物价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增加或变更。由于被告并无证据证明车库的建设成本未纳入商品房的成本,因此,车库作为公共配套设施所发生的费用已经计入商品房成本的事实应予认定,被告再行销售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再次,根据《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配套使用的附属设施、附属设备、公用部位属全体业主所有,且被告也未按规定取得销售车库的许可证明。因此,被告以车库的建筑面积未分摊给业主而有权另行处分的理由也不能成立。据此,法院当庭作出一审判决:被告江苏星汉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星汉城市花园地下停车库移交给原告星汉城市花园业主委员会管理,并由星汉城市花园全体业主享有该地下停车库的权益。判决告诉大家,车库并非开发商所能出让的。但由于立法的欠缺,判决并没有解决车库的所有权问题。它用了“管理”和“收益”两个词,回避了最敏感的产权问题。二、车库的法律属性有人认为小区土地使用权既然为业主享有,开发商就不能再享有该小区的土地使用权,因此,也不能享有土地地表和地下建筑的所有权和支配权。也有人认为,地下车库作为小区建设的配套设施之一,是建筑物的辅助设施,就应如道路、管线一样,是房屋的从物,应交付建筑物的所有人共同使用,在买卖合同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从物应当依从主物(房屋)一并出售、转移。还有人认为,业主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包含了空间权,如果承认了地下车库的产权属于发展商,那么就承认了空间权被发展商保留,但既然土地使用权都转让给小区业主了,发展商又依据什么来认定空间权还保留在自己的手里?从法律逻辑上解释不通。因此只能推定出地下车库的产权属于全体业主享有。[!--empirenews.page--] 上述观点都是有失偏颇的。地下车库是对地下空间资源的利用,和地表上某独立单元房间对地上空间资源利用一样,都具有使用面积和建筑面积,在建造时都需要额外投资。地下车库是相对独立的建筑物,具有作为所有权客体的物的所具有特性,它是一种特定的、独立的物,并不能以其它物代替,而且在空间上能够个别地、单独地存在。因此,虽然确定地下车库的所有权的归属尚无法律明文规定,但它具有专用使用权是不容置疑的。法律上未确定其所有权并不意味着相关的权利就不存在。如违法建筑的建造人,他肯定是无法取得法律上的所有权,但实际上他又是违法建筑的所有人,如果其它人对他的违法建筑具有侵害行为或者违法妨碍其行使正常的居住权,照样要承担民事责任甚至刑事责任。再如,购买房屋后在没有登记办理好所有权证书这段时间内,购买人仍然可以凭借相关票证来证明其对该房屋享有所有权。更何况该类地下车库的兴建一般都是经过合法审批手续的,并不存在违法行为。三、车库的种类(一)不得销售的公共配套设施开发商根

住宅小区内地下车库的所有权与使用权归属

住宅小区内地下车库的所有权与使用权归 属 导读:本文住宅小区内地下车库的所有权与使用权归属,仅供参考,如果觉得很不错,欢迎点评和分享。 一、问题的提出 开发商历来将住宅小区的地下车库单独出售,但购买者很少有领到产权证的,多年来,人们很少对此进行追问.今年11月12日南京鼓楼区法院的一纸判决牵动了商品房买卖双方的神经。现将该案例简述如下: 星汉城市花园是南京一个高档住宅小区,开发商于1998年9月申报该项目时,南京市规划局以《建筑工程规划设计要点通知书》要求,其规划建筑应按机动车0.2车位/户,非机动车2车位/户配建停车库。小区建成后,3幢楼下建有连片整体地下车库,共有59个机动车泊位。2001年7月南京市国土资源局在发给开发商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上明确记载:“使用权面积”和“其中分摊面积”都是7697.6平方米。 开发商在销售时曾承诺:小区配建地下车库供业主停车。但业主们入住后却发现只有购买车位才能取得停车权。开发商以至少8万元的单价卖掉了其中的37个,其余车位则被小区物管公司以每月250元的租金租了出去。为此,业主将开发商诉之法院,要求开发商将地

下车库交还全体业主。开发商则坚持认为其对地下车库拥有产权。 2003年11月,法院开庭审理后认为,根据规范设计要求,车库应交付建筑物的所有人共同使用。同时,根据地上建筑物与土地使用权不能相分割的原则,星汉城市花园土地面积已全部分摊到全体业主身上,小区的土地使用权即为该小区业主享有,因此,开发商不再享有该土地上建筑物的所有权和支配权。其次,根据《江苏省商品房价格管理规定》,附属公共配套设施费是商品房成本的构成部分,未经物价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增加或变更。由于被告并无证据证明车库的建设成本未纳入商品房的成本,因此,车库作为公共配套设施所发生的费用已经计入商品房成本的事实应予认定,被告再行销售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再次,根据《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配套使用的附属设施、附属设备、公用部位属全体业主所有,且被告也未按规定取得销售车库的许可证明。因此,被告以车库的建筑面积未分摊给业主而有权另行处分的理由也不能成立。 据此,法院当庭作出一审判决:被告江苏星汉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星汉城市花园地下停车库移交给原告星汉城市花园业主委员会管理,并由星汉城市花园全体业主享有该地下停车库的权益。 判决告诉大家,车库并非开发商所能出让的。但由于立法的欠缺,判决并没有解决车库的所有权问题。它用了“管理”和“收益”两个词,回避了最敏感的产权问题。 二、车库的法律属性

浅析小区地下停车位产权归属

浅析小区地下停车位产权归属 本文来自:https://www.360docs.net/doc/64825402.html, 【摘要】:住宅小区停车位所有权归属不明,将令房地产开发商和置业者的合法利益处于不确定的状态,严重地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妨碍着房地产市场的健康地发展,给社会经济生活和公共管理带来诸多的难题。 【关键词】:停车位产权归属业主人防工程 一、停车位的含义 所谓停车位是指各种停车场所中仅供且可供一辆汽车停放的单元。实践中和停车位相关的概念还有停车场、车库。现实生活中,还存在其它类型的停车场所,如立体停车楼、路边划线停车位等等,而且随着社会的发展,还会出现各种类型的停车场所。停车位与停车场、车库以及其它停车场存在着这样一种关系:各种停车场所是由数量各异的停车位所组成的,停车位同时也是组成这些停车场所最基本的元素。我们可以这样说,停车位是各种停车场所的基本单元,而各种停车场所则是停车位的存在形式。 二、停车位的分类 从停车位的物理状态和所处的土地立体空间位置可以把目前城市住宅小区的停车位分成两类五种形式。第一类是地上停车位,第二类是地下停车位。地上停车位是指建立在帝标之上的停车位,具体包括小区内的地面停车场,小区内独立建设的多层停车位,楼房首层架空层停车位;地下停车位显而易见就是建设在地表之下的停车位,主要有两种形式,一种是利用人防工程改造的地下车位车库,还有一种是通过利用地下空间而建造成的非人防工程性质的车位车库。 三、产权归属、众说纷纭 (一)产权归开发商。 依据是地下停车场所附着的土地使用权在建筑上盖在完成综合验收后的总体确权(又称大确权)时一般是确权到开发商或者开发商所成立的项目公司,然后房管部门根据一手交易记录分别将已成交单位分割确权给小业主(又称小确权),大确权与小确权之差,既包括尚未售出的部分物业,也包括一些公摊面积及未公摊的公共设施。公摊面积按照物业管理条例法定地属于全体业主,而公共设施,包括停车场、会所等等则属于大确权与小确权之差,由开发商取得。实际上,在目前房地产开发实践中,尽管对地下停车场与会所的产权归属之争议不绝于耳,许多开发商还是成功地作通了房管部门的工作,取得了上述公共设施的产权证,形成既得利益。

地下车库权到底属于谁

地下车库权到底属于谁 地下车库权属分析 随着居民生活水平的提高,私家车为居民的出行提供了极大的方便,但是随之而来的问题也困扰着车主。因为车多造成车库越来越紧缺,从而引发车库权属之争。那么小区内的地下车库到底归谁所有呢?下面对此问题进行全面的分析。 有人认为小区土地使用权既然为业主享有,开发商就不能再享有该小区的土地使用权,因此,也不能享有土地地表和地下建筑的所有权和支配权。也有人认为,地下车库作为小区建设的配套设施之一,是建筑物的辅助设施,就应如道路、管线一样,是房屋的从物,应交付建筑物的所有人共同使用,在买卖合同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从物应当依从主物(房屋)一并出售、转移。还有人认为,业主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包含了空间权,如果承认了地下车库的产权属于开发商,那么就承认了空间权被开发商保留,但既然土地使用权都转让给小区业主了,开发商又依据什么来认定空间权还保留在自己的手里?从法律逻辑上解释不通。因此只能推定出地下车库的产权属于全体业主享有。 上述观点都是有失偏颇的。要判断开发商开发的商品房的地下车库的产权系属于开发商,还是属于全体小业主共有,主要依据地下车库的建筑面积是否作为小区商品房的公摊面积。如果地下车库的建筑面积已作为公摊面积予以分摊,则在小业主购买商品房时,其购买的商品房的建筑面积中已包含该地下车库的面积(指分摊面积)。在该情况下,既然地下车库的面积已分摊在小业主购买的商品房中,该地下车库的产权应当属于全体小业主共有。反之,如果地下车库的建筑面积未作为公摊面积,则该地下车库的产权通常应归属于开发商。 根据建设部《商品房销售面积计算及公用建筑面积分摊规则(试行)》第九条,凡已作为独立使用空间销售或出租的地下室、车棚等,不应计入公用建筑面积部分,作为人防工程的地下室也不计入公用建筑面积,从而不进行公用建筑面积分摊。另外,根据《北京市商品房销售面积计算及公用建筑面积分摊暂行规定》第七条,机动车库、非机动车库、作为人防工程的地下室不应计入公用建筑空间。根据上述规定可见,无论部门规章还是地方性规定,都没有强制性规定地下车库应列为需分摊的公用建筑面积。 如果地下车库已作为公摊面积予以分摊,则根据前段分析,地下车库的产权应属于全体小业主共有。否则,地下车库的产权应属于开发商。 文章来源:律伴网https://www.360docs.net/doc/64825402.html,/

地下车库的产权归属

地下车库的产权归属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以下通常简称“法院”)最近关于小区车库产权归属的判决(以下简称“判决”),成为房地产开发商和业主的关注焦点(相关报道见本文后所附文章)。有人欢呼小区车库判归业主共有,是一个革命性的判决。但是,我们有必要对其进行理性思考。现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及规定,就判决所依据的理由逐条进行分析,并根据上海地区的有关规定,对与地下车库产权归属相关的问题作了进一步说明,略书己见,以期抛砖引玉。 一、对判决所依据的理由的分析 1、土地使用面积分摊 在判决中法院认定,星汉城市花园小区土地使用面积7697.60平方米,而分摊面积也为7697.60平方米。根据地上建筑物与土地使用权不能相分割的原则,如果不能取得特定范围内土地的使用权,则不能取得该土地上的任何建筑物的所有权,也就不能享有对该土地上建筑物的法定处分权。从而法院认为该小区土地面积已经全部分摊到全体业主,小区的土地使用权为该小区的业主所享有,开发商不再享有该小区的土地使用权。除非取得土地使用权人的同意,也不能享有该土地上建筑物的所有权和分配权。该案所涉车库建设在开发商不享有使用权的土地上,也未取得全体业主的同意,因此开发商不享有车库的使用权和支配权,而应由土地使用权人共有。 地上建筑物与土地不可分离的客观现实,成为地上建筑物与土地使用权不可分割的法律原则的依据,并被世界各国所确认。依据民法的基

本原则,权利可由一个人所有,也可由若干人共有,而共有又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按份共有指权利人按各自的份额享有权利;共同共有指对权利不进行份额分割,而权利人共同享有权利。因此,对于一个小区而言,地上建筑物的所有权人共有小区的土地使用权。 实践中,中国的许多省市将小区的土地使用权面积分摊给全体业主,由全体业主按份共有,从而,任何人想要在小区内建设新的房屋或设施,都要取得全体业主的一致同意,并且全体业主的房地产权证上需相应减少分摊的土地面积。实际上要达到上述要求,操作难度非常大,通常是不可能的,在实践中造成诸多争议和纠纷。 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1998年发布的《关于暂停用地面积分摊计算的通知》,改变了上述将用地面积分摊给业主的做法,而只在房地产权证上表明共有面积,这就意味着小区内全体权利人共有小区的土地使用权,而建设新的建筑物或设施也将共同占有小区的土地,而只要现有的业主不表示反对就可以建造,且无需变更房地产权证,实践证明是解决土地使用权纷争的可行办法。 法院在判决中认为小区的全体业主按份共有小区土地使用权,同时由于开发商没有土地使用权的份额,其也就不享有土地上建筑物的所有权。事实上,是开发商先建造了车库及商品房等其它建筑,并将商品房销售给全体业主,然后,业主取得房地产权证,在房地产权证上登记了分摊的土地使用权面积。一个重要的事实就是,车库未参与土地使用面积的分摊,但是,房地产权证只是其所记载的房地产的权属证明,而不能决定其所未记载的地下车库的所有权。退一步讲,即使开

车库所有权归属解析

车库(位)权属情况比较复杂,既有可以销售的车位又有不可以销售的一.车库(位)是否可销售的唯一标准是能否办理产权证(或有无预售许可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7条规定“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不得转让”,因此若不能办理产权,车库(位)买卖合同是不受法律保 护的――买到手的也只是一张白纸。《合同法》第214条规定:“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超过二十年的,超过部分无效。消费者租赁车库(位)(就是所谓的销售使用权),最长期限也只有20年,凡是销售使用权超过20年并且不向消费者声明20年后不受法律保护的,都是欺诈行为。 二.几乎每个小区都有属于全体业主的共有车位(库),目前主要分为以下几种情况:1.敞开式的地上车位——属于全体业主主要通过划线确定每个车位的具体位置,由于小区的土地使用权归全体业主,因此开发商无权出售敞开 式地上车位。如根据《北京市居住小区机动车停车管理办法》第七条:“凡利用业主共用场地施划的停车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出售。”这类车位可以由业主大会授权业委会委托物业租给业主使用,扣除必要费用后归入小区维修资金。2.三面有护围的地上车库(位)——可办产权,可销售若开发商在当初规划时,明确了这类车库(位)有独立的用地面积和建筑面积,则开发商有权出售。如根据<<北京巿关于室内机动车停车位销售、测绘、产权登记的有关通知>>,产权证可以单独核发也可以和购买商品房合同合并核发房屋所有权证。3.地下车位(库)建筑面积未分摊——可办产权可销售,但是无约定的话就属于全体业主如果地下车位(库)建筑面积未分摊,且 开发商单独取得车库产权的(不能办产权的当然还是禁止销售属于全体业的),则开发商可以对购房人出售产权,但地下车库只能预售给本小区范围内的商品房预购人。如按照《北京市城市房屋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 可以单独转让的地下停车库等附属建筑物、构筑物不随同转让的,应当在房地产转让合同中载明;没有载明的,视为一并转让。”即如果业主和开发商在房屋买卖合同中没有对开发商拥有产权的地下车库进行特别约定,车库也应当归业主按份共有,其收益也应归业主。4.地下车位(库)建筑面积已分摊——属于全体业主如果地下车位(库)面积已作为公摊面积被小区业主分摊了,那么开发商就无权出售。这类的地下车位(库)属全体小区业主所有,严格的说属于小区的配套设施,可以由小区业委会委

论住宅小区内地下车库所有权使用权归属

论住宅小区内地下车库所有权使用权归属 论住宅小区内地下车库的所有权与使用权归属 一、问题的提出 开发商历来将住宅小区的地下车库单独出售,但购买者很少有领导产权证的,多年来,人们很少对此进行追问.今年11月12日南京鼓楼区法院的一纸判决牵动了商品房买卖双方的神经。现将该案例简述如下: 星汉城市花园是南京一个高档住宅小区,开发商于1998年9月申报该项目时,南京市规划局以《建筑工程规划设计要点通知书》要求,其规划建筑应按机动车0.2车位/户,非机动车2车位/户配建停车库。小区建成后,3幢楼下建有连片整体地下车库,共有59个机动车泊位。2001年7月南京市国土资源局在发给开发商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上明确记载:“使用权面积”和“其中分摊面积”都是7697.6平方米。 开发商在销售时曾承诺:小区配建地下车库供业主停车。但业主们入住后却发现只有购买车位才能取得停车权。开发商以至少8万元的单价卖掉了其中的37个,其余车位则被小区物管公司以每月250元的租金租了出去。为此,业主将开发商诉之法院,要求开发商将地下车库交还全体业主。开发商则坚持认为其对地下车库拥有产权。 2003年11月,法院开庭审理后认为,根据规范设计要求,车库应交付建筑物的所有人共同使用。同时,根据地上建筑物与土地使用权不能相分割的原则,星汉城市花园土地面积已全部分摊到全体业主身上,小区的土地使用权即为该小区业主享有,因此,开发商不再享有该土地上建筑物的所有权和支配权。其次,根据《江苏省商品房价格管理规定》,附属公共配套设施费是商品房成本的构成部分,未经物价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增加或变更。由于被告并无证据证明车库的建设成本未纳入商品房的成本,因此,车库作为公共配套设施所发生的费用已经计入商品房成本的事实应予认定,被告再行销售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再次,根据《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配套使用的附属设施、附属设备、公用部位属全体业主所有,且被告也未按规定取得销售车库的许可证明。因此,被告以车库的建筑面积未分摊给业主而有权另行处分的理由也不能成立。 据此,法院当庭作出一审判决:被告江苏星汉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星汉城市花园地下停车库移交给原告星汉城市花园业主委员会管理,并由星汉城市花园全体业主享有该地下停车库的权益。 判决告诉大家,车库并非开发商所能出让的。但由于立法的欠缺,判决并没有解决车库的所有权问题。它用了“管理”和“收益”两个词,回避了最敏感的产权问题。 二、车库的法律属性 有人认为小区土地使用权既然为业主享有,开发商就不能再享有该小区的土地使用权,因此,也不能享有土地地表和地下建筑的所有权和支配权。也有人认为,地下车库作为小区建设的配套设施之一,是建筑物的辅助设施,就应如道路、管线一样,是房屋的从物,应交付建筑物的所有人共同使用,在买卖合同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从物应当依从主物(房屋)一并出售、转移。还有人认为,业主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包含了空间权,如果承认了地下车库的产权属于发展商,那么就承认了空间权被发展商保留,但既然土地使用权都转让给小区业主了,发展商又依据什么来认定空间权还保留在自己的手里?从法律逻辑上解释不通。因此只能推定出地下车库的产权属于全体业主享有。 上述观点都是有失偏颇的。地下车库是对地下空间资源的利用,和地表上某独立单元房间对地上空间资源利用一样,都具有使用面积和建筑面积,在建造时都需要额外投资。地下车库是相对独立的建筑物,具有作为所有权客体的物的所具有特性,它是一种特定的、独立的物,并不能以其它物代替,而且在空间上能够个别地、单独地存在。因此,虽然确定地下

小区地下车库的归属权

小区地下车库归属权 (本文与2006年2月10日发表在《经济学消息报》) 一、引言 随着私家车逐步进入到普通家庭,业主与开发商围绕居民小区地下车库产权的纠纷日益增多。新闻媒体和理论界对于如何界定小区地下车库产权的问题上也争论不休。2005年10月21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驳回华清嘉圆小区业主诉求,认定他们楼下的地下室(既是车库、又是人防工程)属于国有资产的判决,把国家也引入了争夺小区地下车库产权的行列。那么,业主、开发商和国家谁才是居民小区地下车库的真正主人呢? 从经济学的角度来看,产权安排是个体之间就某种经济物品(或稀缺资源)的使用效能形成的行为关系,产权界定应该从经济物品使用效能的受益范围入手(如私人物品、公共物品、俱乐部物品等)。又因为同一经济物品往往具有不同的效能(多种用途),因此,在界定产权时应考虑该经济物品初始供给的目的是为哪一种用途(市场经济条件下应是最有价值的用途)而产生,也就是要考察该物品的来源,从来源分析其主要效能,从主要效能受益范围确定其产权归属。具体到居民小区地下车库,就应该从其来源上去考查其产权的界定问题。 二、小区地下车库的三个来源 1、《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的要求——小区地下车库的第一来源 居民购买的商品房虽然在产权证上标明的只是几十至上百平米的房屋。但是,购买商品房的最终目的是居住,正常的居住和生活仅仅有几十平米的钢筋水泥是不够的,要有相应的道路、绿地、停车位和一个适宜居住的大环境等等,即居民购买某小区一套几十平米住房的背后,包含着这套住房居住功能正常发挥的一系列附属和配套设施。因此,国家通过制定一系列的法律、法规、标准、规范来保证居民住宅居住功能的正常发挥。 对于停车位,我国《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后文称《规范》)制定了相应的标准。其中第8.0.6 条规定:“居民汽车停车率不应小于10%;居民区内地面停车率不宜超过10%;居民停车场、库的布置应留有必要的发展余地。”这是全国最低标准,各个城市根据自身发展水平规定了自己的标准,如《南京市

最新地下车库的所有权归属研究

地下车库的所有权归 属研究

地下车库的所有权归属研究 徐乐德 商品房住宅小区车库的产权归属问题,历来是业主与开发商之间的一大矛盾焦点。而将小区车库单独出售,则是开发商普遍的做法。 2003年11月12日,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决“星汉城市花园小区车库归业主共有”,这一判决在全国引起轰动,有人士称这是一个革命性的判决。开发商不服一审判决,向南京中院提起了上诉,时至今日,南京中院也未对该案作出终审判决。 2004年10月28日,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为青岛四和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开发的太平洋中心的两层地下车库颁发了所有权证书。2005年3月,太平洋中心的九位业主以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为被告向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要求法院判决撤销房屋管理部门为开发商颁发的车库所有权登记,一审法院以开发商申请发证的地下车库也是土地上的建筑物为由判决维持所有权登记,驳回业主请求。九业主不服一审判决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提起上诉,青岛中院审理后认为,青岛市地方性法规明确要求新建住宅时必须有配套的停车场,此为强制性法规规范,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为开发商建设的地下车库颁发房地产权证这一行为,违背了青岛市地方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侵害了“青岛太平洋中心工程”所有业主的利益,不应得到支持。2005年12月5日,青岛中院做出终审判决,撤销了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为开发商颁发的地下车库的产权证。 有媒体称,青岛太平洋中心的业主终于拿回了地下车库的所有权。笔者认为,青岛中院撤消了地下车库的所有权证,没有提出充分的法律依据,并且撤销了开发商的地下车库的产权证,并不意味着业主是地下车库的所有权人,因为,我国现行法律没有关于地下车库所有权归属的法律规定。因此,地下车库的所有权之争还远远没有结束。对于地下车库的所有权归属问题,仍然需要我们理性地思考和研究。 一、确定我国地下车库权属的相关理论探讨 关于地下车库所有权归属,在我国的司法实践和理论研究中存在着两种完全对立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地下车库属于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专有部分,可以单独作为所有权的客体,应归开发商所有;另一种观点认为,地下车库属于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共有部分,不能单独作为所有权的客体,应归全体业主所有。

住宅小区内地下车库所有权与使用权归属

住宅小区内地下车库所有权与使用权归属 一、问题的提出 开发商历来将住宅小区的地下车库单独出售,但购买者很少有领到产 权证的,多年来,人们很少对此实行追问.今年11月12日南京鼓楼区 法院的一纸判决牵动了商品房买卖双方的神经。现将该案例简述如下: 星汉城市花园是南京一个高档住宅小区,开发商于1998年9月申报 该项目时,南京市规划局以《建筑工程规划设计要点通知书》要求, 其规划建筑应按机动车0.2车位/户,非机动车2车位/户配建停车库。小区建成后,3幢楼下建有连片整体地下车库,共有59个机动车 泊位。2001年7月南京市国土资源局在发给开发商的国有土地使用权 证上明确记载:“使用权面积”和“其中分摊面积”都是7697.6平方米。 开发商在销售时曾承诺:小区配建地下车库供业主停车。但业主们入 住后却发现只有购买车位才能取得停车权。开发商以至少8万元的单 价卖掉了其中的37个,其余车位则被小区物管公司以每月250元的租 金租了出去。为此,业主将开发商诉之法院,要求开发商将地下车库 交还全体业主。开发商则坚持认为其对地下车库拥有产权。 2003年11月,法院开庭审理后认为,根据规范设计要求,车库应交 付建筑物的所有人共同使用。同时,根据地上建筑物与土地使用权不 能相分割的原则,星汉城市花园土地面积已全部分摊到全体业主身上,小区的土地使用权即为该小区业主享有,所以,开发商不再享有该土 地上建筑物的所有权和支配权。其次,根据《江苏省商品房价格管理 规定》,附属公共配套设施费是商品房成本的构成部分,未经物价部 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增加或变更。因为被告并无证据证 明车库的建设成本未纳入商品房的成本,所以,车库作为公共配套设 施所发生的费用已经计入商品房成本的事实应予认定,被告再行销售 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再次,根据《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配 套使用的附属设施、附属设备、公用部位属全体业主所有,且被告也

公共服务设施产权界定辨析

公共服务设施(公建配套)产权辨析 一、公建配套的概念和分类 (一)概念: 目前,我国立法未对公建配套的含义进行明确界定。原建 设部《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中称之为“居住区公共服 务设施”,各省市的地方性法规及规章中,多表述为“居住区 配建设施”或“居住区公共服务设施配套建设”。一般而言, 公建配套是指开发商按照国家及地方有关居住区的设计标 准规划设计,在住宅区土地范围内与商品住宅配套修建的 各种公用建筑和公用服务设施。包括配套基础设施和配套 公共建筑。配套基础设施是指住宅区内的道路、燃气、供 水、排水(污水)、环卫、绿化、电力、通信、有线电视网 络等设施;配套公共建筑是指教育、医疗卫生、文化体育、商业服务、金融邮电、社区(办公)服务、市政公用和行 政管理及其它设施。新建住宅区遵循公建配套设施与新住 宅统一规划、统一设施、统一建设、统一交付的原则。 (二)分类: 对于公建配套的分类,根据分类的标准不同而有所不同:

1)按照使用性质的不同,可分为:指教育、医疗卫生、文 化体育、商业服务、金融邮电、社区(办公)服务、市政公用和行政管理及其它设施 2)按盈利与否可分为非营业性公建配套、营业性公建配套 和社会公益性公建配套。 a)非营业性公建配套,是指不以盈利为目的、在住宅 区内配套的公建配套设施,其建设成本不列入住宅 区商品房建设成本,权属归住宅区内全体业主所有。 开发和经营企业不得销售,也不得以任何方式处置 其使用权; b)营业性公建配套,是指适宜进行市场化运作,在住 宅区内配置的公建配套设施,其建设成本不列入住 宅区商品房建设成本。按照“谁投资、谁所有、谁受 益”的原则,其权属归投资者所有,但交付使用后必 须纳入住宅区统一的物业管理,任何单位不得擅自 改变其规划用途; c)社会公益性公建配套设施,是指政府统一建设的或 住宅区开发建设单位附带建设的公益性公建配套设 施,权属归政府所有。由开发建设单位附带建设, 建成后移交给政府制定部门。

住宅小区配套设施所有权归属分析

住宅小区配套设施所有权归属分析 xx大成律师事务所南通分所xx律师 前言 商品房住宅小区配套设施的产权归属问题,历来是开发商与小区业主之间的矛盾焦点,由此产生的各种纠纷层出不穷。《物权法》的生效并没有减少此方面的争议,虽然《物权法》第六章对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作了规定,但过于原则,以致出现对该章节的多种理解。由于缺乏法律对住宅小区配套设施产权明确、具体的界定,加之司法实践理解不一,业主与开发商都没有充分的把握通过司法途径来界定车库产权归属,双方往往以非法手段来表达自己的诉求,如采用强占手段,笔者所在城市最近就发生过某小区业主委员会六次锁小区幼儿园大门的情况,已影响到幼儿园的正常教学。小区配套设施产权归属不明的状况已经影响到社会的稳定,对构建和谐的社区环境构成威胁。笔者认为,如果能正确地理解物权法理论和《物权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是可以解决这些问题的。 住宅小区配套设施主要分为两类: 第一类为小区建筑物的基础、承重结构、外墙、屋顶、通道、电梯、楼梯、走廊、大堂、避难层、设备层或设备间。这些配套设施与整个小区构成不可分割的整体,根据建设部《商品房销售面积计算及公用建筑面积分摊规则》(试行)规定,这些配套设施的建筑面积已作为公摊面积分摊到业主所购房屋的建筑面积中,业主领取的房屋产权证建筑面积即含有套内建筑面积和分摊的公用设施建筑面积。对于此类配套设施的所有权,无论开发商与业主做何种约定,都属于小区业主共同共有。在实践中,由于这一类的配套设施产权明晰,且没有独立的使用价值,关于此类配套设施的权属纠纷极为罕见。第二类为小区的车位、车库、会所、学校等配套设施。此类配套设施具有独立的使用价值,理论界和司法实践对此类配套设施产权归属均没有一致的认识,业主和开发商因此而产生的纠纷层出不穷,本文重点分析此类配套设施的产权归属。 小区车位、车库产权归属分析

小区地下车库产权归属论文

小区地下车库产权归属论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以下通常简称“法院”)最近关于小区车库产权归属的判决(以下简称“判决”),成为房地产开发商和业主的关注焦点(相关报道见本文后所附文章)。有人欢呼小区车库判归业主共有,是一个革命性的判决。但是,我们有必要对其进行理性思考。现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及规定,就判决所依据的理由逐条进行分析,并根据上海地区的有关规定,对与地下车库产权归属相关的问题作了进一步说明,略书己见,以期抛砖引玉。 一、对判决所依据的理由的分析 1、土地使用面积分摊 在判决中法院认定,星汉城市花园小区土地使用面积7697.60平方米,而分摊面积也为7697.60平方米。根据地上建筑物与土地使用权不能相分割的原则,如果不能取得特定范围内土地的使用权,则不能取得该土地上的任何建筑物的所有权,也就不能享有对该土地上建筑物的法定处分权。从而法院认为该小区土地面积已经全部分摊到全体业主,小区的土地使用权为该小区的业主所享有,开发商不再享有该小区的土地使用权。除非取得土地使用权人的同意,也不能享有该土地上建筑物的所有权和分配权。该案所涉车库建设在开发商不享有使用权的土地上,也未取得全体业主的同意,因此开发商不享有车库的使用权和支配权,而应由土地使用权人共有。 地上建筑物与土地不可分离的客观现实,成为地上建筑物与土地使用权不可分割的法律原则的依据,并被世界各国所确认。依据民法的基本原则,权利可由一个人所有,也可由若干人共有,而共有又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按份共有指权利人按各自的份额享有权利;共同共有指对权利不进行份额分割,而权利人共同享有权利。因此,对于一个小区而言,地上建筑物的所有权人共有小区的土地使用权。 实践中,中国的许多省市将小区的土地使用权面积分摊给全体业主,由全体业主按份共有,从而,任何人想要在小区内建设新的房屋或设施,都要取得全体业主的一致同意,并且全体业主的房地产权证上需相应减少分摊的土地面积。实际上要达到上述要求,操作难度非常大,通常是不可能的,在实践中造成诸多争

物权法研究:地下车库产权归属

物权法研究:地下车库产权归属 一、小区地下车位的归类和不同处理方式 小区车位权属大致有三种情形:一、开发商自己投资建设,拥有完全产权; 二、业主分摊建设费用,按比例共有产权;三、按《防空法》要求在城市商品房开发中应修建的地下防空工事。与上述三种情形相对应,车位的处分方式也有所不同:开发商拥有完全产权的可售可租;业主共有者,其使用方式、收费标准和收入去向由业主大会决定;人防工事国家拥有产权,不得出售,在不妨碍防空功能和满足业主需要的前提下供业主使用,可以按约定收取一定费用。“但实际上业主大多数并不知道这里有多少名堂。即使是完全由开发商投资建设的地下车库,政府或多或少都给过扶持,比如地价减免等等,一些开发商将已分摊面积的车位拿来出售,物业管理企业则利用产权不明而进行租赁创收”知情人如是说。 二、如何准确知道地下车库的产权归属 一般情况下开发商和政府主管机关都不肯公布详细的资料。业主想要得到相关资料可以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向人民政府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可以申请得到以下资料: 1、房产测绘部门对小区进行整体测量作出的测绘报告。可以通过查询房产测绘报告的方法了解小区停车位的权属,开发商销售地下车位时必须取得房产测绘部门对小区进行整体测量作出的测绘报告,而报告中详细标注了计入公摊的建筑面积。业主还可以要求开发商告知车位是否计入公摊。 2、开发商要出售地下停车位需要取得房产管理部门的销售许可证,因此可以申请公开开发商的销售许可证的具体内容,及许可文件。 三、地下车位的关键问题 关键问题1:无产权证车位不受保护 当发展商把广大业主共有的车位私下卖掉,由于这些产业并非属于发展商的,业主最后拿到手的只是一纸合同,而不是产权证。这些没有产权的共有车位买卖不受物权法保护,小区业主有权向法院申请撤消发展商对这些共有车位的买卖合同。 合同撤消后,购买这些私卖车位的业主只能向发展商追讨购车位款项。一旦房地产商“跑路”,业主的钱就存在追不回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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