居间合同纠纷案例|居间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2010)浦民一(民)初字第343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浦民一(民)初字第34378号

原告上海xx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季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xx,女,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上海xx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诉被告陈xx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xx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xx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仍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陈xx未作答辩。

另查明,原告之前的公司名称为上海xx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后经核准变更为目前名称。

以上事实,由《佣金确认书》、《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企业名称变更预先核准通知书》、《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佣金确认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根据《佣金确认书》的约定,被告与买方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后,原告的居间行为即已完成。现合同已经签订,被告应当按约定支付原告佣金6,200元。对于原告的滞纳金及律师费请求,由于《佣金确认书》对此均有约定,且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因此本院对此两项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xx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佣金人民币6,200元、滞纳金人民币1,800元、律师费人民币3,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元,由被告陈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忠良

人民陪审员陆炳文

人民陪审员许培林

二O一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朱慧

15、重庆高院审理合同案件的指导意见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一) 为了正确审理合同纠纷案件,统一裁判尺度,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现就审理合同纠纷案件中的若干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1、第一审人民法院对于当事人基于合同无效提起的诉讼,可以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进行释明: (1)人民法院认定合同不成立的,告知当事人可以按缔约过失请求损害赔偿。 (2)人民法院认定合同成立未生效的,告知当事人可以按合同有效提起诉讼请求。合同生效要件不能成就系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原因的,告知当事人可以按合同解除提出诉讼请求。 (3)人民法院认定合同成立有效的,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违约方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实际履行不能的,告知当事人可以按合同解除提出诉讼请求。 (4)人民法院认定合同无效的,告知当事人可以一并对合同无效的后果提出诉讼请求。原物返还不能的,告知当事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 2、第一审人民法院对于当事人基于合同有效提起的诉讼,可以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进行释明: (1)人民法院认定合同不成立的,告知当事人可以按缔约过失请求损害赔偿。 (2)人民法院认定合同有效但实际履行不能的,告知当事人可以按合同解除提起诉讼请求。 (3)守约方提起违约之诉,人民法院认定违约行为构成根本违约的,告知当事人可以按照合同解除提起诉讼请求。 (4)人民法院认定合同无效的,按本意见第1条第(4)项处理。 3、第一审人民法院对于当事人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可以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进行释明: (1)人民法院认定合同不成立的,告知当事人可以按缔约过失请求损害赔偿。 (2)人民法院认定合同解除的,可以对当事人释明合同解除的后果。告知原告可以一并对合同解除的后果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提起反诉。人民法院查明原物返还不能的,告知当事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 (3)人民法院认定合同无效的,按本意见第1条第(4)项处理。 4、经过释明当事人拒不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但下列情形除外:

合同纠纷起诉状优选范文

合同纠纷起诉状优选范文 引导语:合同纠纷主要表现在争议主体对于导致合同法律关系产生、变更与消灭的法律事实以及法律关系的内容有着不同的观点与看法今天小编为大家整理了几篇关于合同纠纷起诉状优选范文希望对你有帮助 范文一: 原告:xxx女1981年2月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xxxx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被告:x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xxxxx实际经营地 xxxx(邮编101100)注册号xxxxxxx联系电话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xxx系公司董事长 案由: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262327.26元及其自XX 年1月10日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暂计至XX年3月20日为19271.2元以上合计281598.46元; 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 XX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编号为yxxx的《商品房预售合同》根据该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在xx年8月30日前向原告交付房屋否则需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的违约金;违约金自约定的交房期限届

满之次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依原告全部已付款的万分之一按日计 算并于实际交房之日起30内向原告支付 xx年1月22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但是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交付房屋xx年10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补充协议》被告承诺在xx年5月30日前交付房屋据此协议被告逾期交房的违约金仍按《商品房预售合同》中约定的交房日期即xx年8月30日之次日起计算 xx年8月18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了《关于推迟交房的致歉信》在该致歉信中被告明确说明“我司将严格依照与您签署的《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的方式向您支付违约金”直到xx年12月10日被告方将《商品房预售合同》项下的房屋交付给原告 根据被告逾期交付房屋的事实以及双方关于违约金的约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自xx年8月31日起至xx年12月10日止的违约金及其利息被告在实际交付房屋之日30日内未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被告始终不支付XX年1月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被告签收后仍不向原告支付违约金 综上所述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根据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此致 xx人民法院 起诉人(签字):xxx xx年x月xx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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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整理一起居间合同纠纷的民事判决书 xxx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 )西民初字第447号 原告张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xxx市桥东区XXX。 委托代理人郭振海、刘树明,xxx国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东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xxx市桥本区XXX。 被告xxx市第X建筑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X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X,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张XX与被告王东X、xxx市第X建筑工程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振海,被告王东X、被告xxx市第X建筑工程公司委托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5月初,原告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促成被告xxx市第X 建筑工程公司与xxxXX化工有限公司签订了《地面硬化施工协议》,被告王东 X 向原告先行支付了居间费10000元。 5月24日,被告王东X同原告按照此前达成的口头居间协议签订了《协议书》(以下简称居间协议)。 9月18日,工程验收合格后四方在《工程签证单》上签字确认工程量总计28128.3平方米。按照《居间协议》约定,每平方米居间费5.5元,被告共应支付原告居间费154704.2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0000元,仍有144704.2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至今仍未支付剩余费用,无奈诉至法院,望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王东X支付原告

居间费144704.2元,被告xxx市第X建筑工程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方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王东X辩称:居间费我不承认,我认为是好处费,当时我承诺给原告张XX每平米5.5元好处费,我认为是我的法律意识不强,就和原告签订了居间合同。工程虽已完工,但xxxXX化工有限公司仍欠我100万元,所以承诺给原告的好处费剩余部分现在未能给付。 被告xxx市第X建筑工程公司辩称:被告王东X挂靠我公司,从事xxxXX 化工有限公司相关项目的承揽、管理、收益。我公司在扣除挂靠费用后,全部收益归王东X所有。至于王东X在经营过程中产生的民事责任和其他责任,我公司不清楚,也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 5月12日,本案原告张XX促成被告王东X挂靠借用xxx市第X建筑工程公司资质与xxxXX化工有限公司签订《地面硬化施工协议》,承包该公司园区各工号周边地面硬化项目。同年5月24日,原告张XX与被告王东X 签订了《协议书》,双方约定内容为“王东X与XX化工有限公司签订工程合同后,支付张XX媒介服务费,每平方米5.5元。付款方式:在王东X与XX化工公司签订合同前,一次性支付张XX10000元,待工程完工后再支付总媒介服务的50%,剩余部分在工程维护期过后一次性付清。”原、被告签订协议前,被告已支付原告服务费10000元(原告父亲张万X收),协议约定的后期服务费由于被告未按时支付,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 庭审中,原告提交《协议书》(以下简称证据一)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居间合同及居间报酬的有关约定;提交《地面硬化施工协议》复印件(以下简称证据二)一份,证明原告已经促成了被告王东X同xxxXX化工有限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提交工程签证单复印件(以下称证据三)一份,证明被告实际施工面积

居间合同“跳单”行为的法律分析

居间合同“跳单”行为的法律分析 【摘要】随着我国房地产行业的快速发展,房产中介与客户之间的纠纷也在日渐增加,“跳单”行为时有发生。2011年12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为居间合同关于“跳单”责任的确定,在司法实践方面指明了道路。本文以此案为背景,基于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及法律规定对“跳单”责任进行分析,努力提高对实践的指导意义。 【关键词】居间合同;跳单;法律责任一、绪论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我国服务市场分工不断细化。房产中介作为我国房地产市场十分活跃的经济主体,为推动我国房产流动,推动市场发展做出了巨大的贡献。但随着我国房地产行业的快速发展,房产中介与客户之间的纠纷也在日渐增加,“跳单”行为时有发生。这不但影响了“跳单”相对人的利益,也不利于整个房地产行业的稳定发展。2011年12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中,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诉陶德华居间合同纠纷案为居间合同关于“跳单”责任的确定在司法实践方面指明了道路。文章通过对居间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及合同格式条款的有效性分析,进一步明确“跳单”责任的确定。二、案情回顾(一)基本事实 2008年下半年,原产权人李某某到多家房屋中介公司挂牌销售涉案房屋。2008年10月22日,上海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带陶德华看了该房屋;11月23日,上海某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简称某房地产顾问公司)带陶德华之妻曹某某看了该房屋;11月27日,中原公司带陶德华看了该房屋,并于同日与陶德华签订了《房地产求购确认书》。该《确认书》第2.4条约定,陶德华在验看过该房地产后六个月内,陶德华或其委托人、代理人、代表人、承办人等与陶德华有关联的人,利用中原公司提供的信息、机会等条件但未通过中原公司而与第三方达成买卖交易的,陶德华应按照与出卖方就该房地产买卖达成的实际成交价的1%,向中原公司支付违约金。当时中原公司对该房屋报价165万元,而某房地产顾问公司报价145万元,并积极与卖方协商价格。11月30日,在某房地产顾问公司居间下,陶德华与卖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成交价138万元。后买卖双方办理了过户手续,陶德华向某房地产顾问公司支付佣金1.38万元。(二)双方争议的焦点 原告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简称中原公司)诉称:被告陶德华利用中原公司提供的上海市虹口区株洲路某号房屋销售信息,故意跳过中介,私自与卖方直接签订购房合同,违反了《房地产求购确认书》的约定,属于恶意“跳单”行为,请求法院判令陶德华按约支付中原公司违约金1.65万元。 被告陶德华辩称:涉案房屋原产权人李某某委托多家中介公司出售房屋,中原公司并非独家掌握该房源信息,也非独家代理销售。陶德华并没有利用中原公司提供的信息,不存在“跳单”违约行为。由原、被告观点可以看出,双方争论的焦点在于陶德华是否利用中原公司提供的上海市虹口区株洲路某号房屋销售信息,私自与卖方直接签订购房合同,也就是是否具有“跳单”行为。三、法律分析房屋买卖居间合同中“跳单”指的是,买方利用中介公司提供的房源信息却跳过中介公司购买房屋,从而使中介公司无法得到应得的佣金的行为。(一)禁止“跳单”格式条款的法律分析 首先,禁止“跳单”格式条款的依据是居间合同中居间人又获取报酬的权利。

居间合同纠纷上诉状

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一审被告):余某男,汉族,****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户籍所在地:******号。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宁波众星不动产***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宝山路******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根,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北仑区人民法院(2017) 浙0206民初***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1、依法撤销北仑区人民法院(2017)浙0206民初***号民事判决书,依法驳 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起诉申请。 2、判令被上诉人退还上诉人已给付被上诉人按揭代办费人民币1000元。 3、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名誉损失人民币9万元和误工费人民币1千元, 并向上诉人作出道赚声明。 4、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5、对本案所有诉讼文书及法庭裁定上网公示。 事实与理由 1、被上诉人通过故意隐瞒重要事实,提供虚假情况促使居间合同成立。

关于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存量房屋买卖中介合同》情况是这样的:该合同标的房屋是上诉人通过网上二手房源直接找到卖方的信息,然后买卖双方请被上诉人做的居间服务。因为上诉人是非房地产及金融行业专业人员对房地产交易及银行按揭贷款政策不了解,买卖双方交易的房产土地性质是划拔土地,并且上诉人在家乡江西已有一处按揭贷款房产,这些信息都有向被上诉人认真提出了的。在三方签订居间服务合同前,包括2016年*月*日中介合同签订当晚,上诉人也一再向居间服务受托人(合同签订人昝某萍女士)要求提供准确的二手房过户办理及代办银行按揭贷款政策信息:该处房产交易代办是否能达到被上诉人所承诺30%首付9折利率的办理条件,如果不行买房成本太高则上诉人就不考虑买该处房产的。当场,受托方宁波众星不动产***有限公司合同签订人昝某萍女士及法人刘某根先生给我的回答都是说保证没有问题,以众星不动产公司在北仑近十年的经营一定能帮我代办下来的,最后上诉人不放心这个承诺风险,特意要求在该合同备注条款第二款中反映出这一代办条件。现实是根据银发120101275号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完善差别化住房信贷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对贷款购买第二套住房的家庭,严格执行首付款比例不低于50%、贷款利率不低于基准利率1.1倍的规定。”上诉人根本无法满足依前述条件按揭贷款购买该处房产的情况,被上诉人有通过故意隐瞒重要事实,提供虚假情况促使居间合同成立的事实。 该合同第八款约定“乙方(上诉人)于签约当日支付丙方(中介方被上诉人)按揭代办手续费人民币1000元整。”;第十一款约定“甲乙双方商定款清之日交房”;备注第3款约定“丙方(被上诉人)承诺为甲乙双方服务完全交割完成为止”。当被上诉人收取了上诉人的代办费及部分中介费合计人民币4000元后,

居间合同及案例

居间合同 一、居间合同的概念及特点 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其中报告订立合同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的一方为居间人,给付报酬的一方为委托人。 居间合同的特征; l、居间人只是协助促成委托人与第三人订立合同,自身并不参与委托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居间人为委托人提供订约机会或者是为订约进行媒介活动。居间合同的目的是使委托人与第三人订立合同。在居间人为委托人报告订约机会或为订约提供媒介的过程中,居间人仅是一个中介人,他既不代表委托人,也不代表相对人,他不是交易任何一方的代理人。居间人不直接参与交易双方的谈判,在决定交易双方权利义务内容上并不体现居间人的意思,这些特征体现了居间合同的居间性。 2、居间合同是有偿合同。居间是一种经营活动,只要居间成功,委托人座向居间人支付一定的报酬和从事居间活动所支付的费用。如果没有报酬,就不是居间合同 3.居间合同主体的特殊性 居间合同的一方主体居间人具有特殊性,居间人必须具备合法的法律资格,只有经过工商部门核准登记可以从事居间营业的法人或公民才可以为居间人。居间人应具备相应的法律和专业

业务知识、能力、经验和信息。法律应规定机关法人、领导干部等有特殊职权的人不得从事居间活动。 二、居间人的义务。 1、居间人介入的义务。居间人在从事居间活动中,委托人或者合同的相对人要求其保守姓名或者商号的名称的,居间人应当遵守委托人或者合同相对人的要求,意味着在合同签订过程中一方不与相对方见面,其签订合同的事务由居间人以履行辅助人的身份负履行责任。居间人的介入义务是为最终达到保守秘密的目的而实现的,居间人在保守委托人及合同相对人姓名、商号的名称的同时,应保守在其居间活动中获悉的双方当事人的商业秘密。 2、居间人忠实义务 在居间中,对于相对人的信用状况,相对人将用于交易的标的物的存续状况等,居间人应就其所知如实向委托人报告。但是需要指出的是,居间人对于相对人,并不负有报告委托人有关情况的义务。在媒介居间中,居间人应将有关订约的事项向各方当事人如实报告,也就是说,不仅应将相对人的情况报告给委托人,而且也应将委托人的情况报告给相对人。不论是居间人是同时受相对人的委托,还是未受相对人的委托,居间人均负有向委托人和相对人双方报告的义务。基于此,媒介居间人的报酬原则上由交易双方当事人即委托人和相对人平均分摊。

居间合同纠纷案例指导

【指导案例1号】 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诉陶德华居间合同纠纷案 【关键词】 民事居间合同二手房买卖违约 【裁判要点】 房屋买卖居间合同中关于禁止买方利用中介公司提供的房源信息却绕开该中介公司与卖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约定合法有效。但是,当卖方将同一房屋通过多个中介公司挂牌出售时,买方通过其他公众可以获知的正当途径获得相同房源信息的,买方有权选择报价低、服务好的中介公司促成房屋买卖合同成立,其行为并没有利用先前与之签约中介公司的房源信息,故不构成违约。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 【基本案情】

原告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简称中原公司)诉称:被告陶德华利用中原公司提供的上海市虹口区株洲路某号房屋销售信息,故意跳过中介,私自与卖方直接签订购房合同,违反了《房地产求购确认书》的约定,属于恶意“跳单”行为,请求法院判令陶德华按约支付中原公司违约金1.65万元。 被告陶德华辩称:涉案房屋原产权人李某某委托多家中介公司出售房屋,中原公司并非独家掌握该房源信息,也非独家代理销售。陶德华并没有利用中原公司提供的信息,不存在“跳单”违约行为。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下半年,原产权人李某某到多家房屋中介公司挂牌销售涉案房屋。2008年10月22日,上海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带陶德华看了该房屋;11月23日,上海某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简称某房地产顾问公司)带陶德华之妻曹某某看了该房屋;11月27日,中原公司带陶德华看了该房屋,并于同日与陶德华签订了《房地产求购确认书》。该《确认书》第2.4条约定,陶德华在验

看过该房地产后六个月内,陶德华或其委托人、代理人、代表人、承办人等与陶德华有关联的人,利用中原公司提供的信息、机会等条件但未通过中原公司而与第三方达成买卖交易的,陶德华应按照与出卖方就该房地产买卖达成的实际成交价的1%,向中原公司支付违约金。当时中原公司对该房屋报价165万元,而某房地产顾问公司报价145万元,并积极与卖方协商价格。11月30日,在某房地产顾问公司居间下,陶德华与卖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成交价138万元。后买卖双方办理了过户手续,陶德华向某房地产顾问公司支付佣金1.38万元。 【裁判结果】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23日作出(2009)虹民三(民)初字第912号民事判决:被告陶德华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原公司支付违约金1.38万元。宣判后,陶德华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4日作出(2009)

居间合同起诉状范本

居间合同起诉状范本 原告:______,性别:______,_____族, ____年___月____日生。 身份证号:____________,住所地:____________,联系方式:________________。 被告: ____公司,住所地:________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职务:_________ ,联系方式: ________________。 诉讼请求: 风险提示: 诉讼请求必须具体﹑明确,该写的一定要写,因为其事关法院审查的范围。但千万不可不加思考地乱要求,如果无相应的证据来支持你的主张,势必遭到败诉的后果,通常还会因此而向法院支付相应的诉讼费。 另外,诉讼请求应提出具体的数额,不能笼统地说“赔偿原告的一切损失”之类。虽然这是没有争议的,但并不等于在提出诉讼请求时多多益善,比较切合实际的请求数额,不仅可以减收诉讼成本,降低诉讼风险,而且有利于法院的调解和双方当事人的和解,减少讼累。 1、判令被告立即退还居间服务费________元及_____元违约金。 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与理由:

风险提示: 诉状是个利剑,挑起战争。如果没有写好,那么势必倒过来伤到自己。因此,要摆事实,讲明道理,引用有关法律和政策规定,为诉讼请求的合法性提供充足的依据。摆事实,是要把双方当事人的法律关系,发生纠纷的原因、经过和现状,特别是双方争议的焦点,实事求是地写清楚。讲道理,是要进行分析,分清是非曲直,明确责任,并援引有关法律条款和政策规定。 被告_____公司与____________公司合作开发了_______项目,该项目于_______________(地址)推出、_______套_______(房型)、_______套_______(房型)供预售,____年____月____日,被告作为居间人与原告在__________售楼处签署了一份《居间合同》(编号为 ____________),被告承诺将促成原告在________套_______(房型)中能购买到______套。原告于签署合同现场即以________方式支付了合同约定的居间服务费____万元。 ___年___月___日,原告在______公司的安排下,参观了 ____________楼盘,参加了________产品推广活动,进行了选房,并与______公司确认___栋___层____室、___栋___层____室、___栋___层 ____室房源后,选定了___栋___层____室、___栋___层____室意向房源。但此后不久经查,原告选定的房源均已被售予他人。鉴于此情形,原告于_____年____月____日、____年____月____日分别通过____及____方式要求被告退还居间服务费。直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仍未退款。 综上所述,被告未履行居间合同中约定,即居间人应尽之义务,为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退还合同内容约定的居间服务费______元

房地产居间合同纠纷及审理对策

房地产居间合同纠纷及审理对策 至2011年2月止,北京二手房价格不断上涨,二手房交易持续活跃,为房产中介行业创造了巨大的市场空间。同时,中介公司与其委托人之间发生的居间合同纠纷也成为法院审理的一种新类型化案件。2010年第四季度以来,随着房价调控政策的不断出台,涉房居间合同纠纷也呈现出若干新特点,为法院审判工作增加了难度。有法院预测,“京十五条”执行后,买卖双方解除买卖合同的纠纷可能增多[①],由此引发居间服务及居间费用问题,导致涉房居间合同诉讼数量激增。 针对上述情况,笔者对2011年第一季度法院受理的此类案件进行了调研分析,以求更好的解决此类纠纷。 一、涉房居间合同纠纷案件的主要特征 据笔者统计、调研,北京市某区人民法院2011年第一季度受理的涉房居间合同纠纷呈现出以下特征: 1、居间合同签约时间比较集中。2011年第一季度新收的房产居间合同纠纷案件中,居间合同及房屋买卖合同的签约时间集中在2010年9月至12月间,此类案件占总数的57%。除此之外,签约时间在2010年6月以前的占案件总数的9%;2010年6月至9月的占案件总数的15%;2011年12月以后的占案件总数的19%。 笔者从多家中介公司的代理人处获悉,居间合同签订后中介公司会等待买卖双方完成过户手续并自行交纳居间费用。如委托人拒绝交费,则中介公司通常在居间合同签订之日起的2、3个月时间里,自行向委托人追缴居间费用。自行追缴不成的,才向法院提起诉讼。

结合上述数据,涉房居间合同纠纷立案时间一般晚于纠纷发生1.5至3个月。 2、案件数量呈上升趋势。2011年第一季度,北京市某区人民法院受理的房产交易居间合同纠纷案件数量激增,占民事审判庭新收案件总数的15%,较去年同期上涨200%。2010年第一季度,该院新收此类案件仅为15起。 随着“京十五条”等限购政策调控效果逐渐显现,涉房居间合同纠纷数量可能会继续上升。 3、买房人为被告的案件占绝大比例。原告为房屋中介公司,被告为买房人的案件占此类纠纷总数的83%,仅17%的案件原告为买房人,其中买房人提起反诉的案件数占此类案件总数的10%。房屋中介公司的诉讼请求均为索要居间服务费用;买房人的诉讼请求主要是返还居间费用、赔偿相关损失。 4、争议原因比较集中。2011年第一季度北京某区法院受理的此类案件中,所涉房屋均为居民住房,买房人均系自然人;无一起因商用房屋交易而引发的居间合同纠纷。除被告(买房人)下落不明的案件外,全部案件中买房人的主要答辩意见或反诉请求(少量案件为诉讼请求)均为减免、追索居间服务费用。 买房人要求减免或追索居间费的理由集中于以下四点: 答辩意见 比例 1、房屋交易未完成,不符合居间服务费的支付条件39% 2、中介公司未完全履行服务义务72% 3、房屋状况与中介公司的承诺不符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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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中介合同纠纷案例评析- 房产中介纠纷案例评析 [案情]: 郑州市民秦兰英日前就碰到了一件这样的“闹心事”。前不久,秦兰英在一家房屋中介公司的带领下看了房子,而买房其实是通过其他途径。不曾料想,该房屋中介公司拿着一份“客户服务确认单”(格式合同)将秦兰英告上法庭,要求其全额支付中介费。原来“客户服务确认单”有如下约定:“中介公司只要提供了看房服务,就“确认中介成功”,应由委托人全额支付佣金”。而房屋中介公司带领秦兰英所看的这套房屋,房屋主人并没有委托房屋中介公司卖房,也就是说,房屋中介公司并未取得该房屋的中介权。 2005年11月10日,对于这样一起居间合同纠纷案,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作出了一审判决,法院认为,房产中介公司自己印制的格式条款内容属于格式化条款,这些条款的规定与房产中介公司所履行的义务不相符合,对客户没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同时,房产中介公司既未事先取得该套房屋的中介权,在带领买

主查看房屋后,也未获得卖主对其中介权的追认,房产中介公司与买主之间的居间合同不成立,依法判决驳回房产中介公司要求买主支付佣金的诉讼请求。 2005年5月6日,郑州市民秦兰英准备买一套二手房,于是,她就来到位于郑州市工人路129号的一家房屋中介--郑州家美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寻找房产。随后,双方签订了一份房屋代购委托协议,协议约定秦兰英委托郑州家美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简称家美公司)购买房产,委托期限为90天,此期间家美公司为秦兰英的非独家代理服务提供者;秦兰英通过家美公司的服务看房,家美公司收取80元看房费(每套20元人民币,委托期内超过4套,不再另收,低于4套或退还秦兰英或转入佣金);协议第2条第2款约定,秦兰英不得与家美公司介绍过的房主自行成交,否则家美公司有权获得本协议中约定的佣金;协议第4条第1款约定在家美公司为秦兰英找到交易对象,并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秦兰英按合同总房款的1%向原告支付佣金。协议第5条同时约定,秦兰英本人及其任何形式的亲属或其他任何形式与秦兰英相关人员,均不可与家美公司介绍之卖方自行交易,否则视为违约,并按该房产交易价格的2%向家美公司支付违约金。2005年6月12日,家美公司与秦兰英签订“客户服务确认单”,其上载明:21世纪不动产郑州家美加盟店经纪人熊念荣经出售方同意将位于郑州市中原区赵庄街95号院邢先生的房产推荐给秦兰英,随后家美公司工作人员带领秦兰英对以上房产及相关环境进行了考察。之后,家美公司在自己印制的“客户服务确认单”签下“确认中介成功”字样。不久,秦兰英得知,家美公司自己所看房屋的房主并未委托家美公司对外出售该套房屋。

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诉陶德华居间合同纠纷案

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诉陶德华居 间合同纠纷案 篇一:指导案例1号: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诉陶德华居间合同纠纷案 指导案例1号 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诉陶德华 居间合同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XX年12月20日发布) 关键词民事居间合同二手房买卖违约 裁判要点 房屋买卖居间合同中关于禁止买方利用中介公司提供的房源信息却绕开该中介公司与卖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约定合法有效。但是,当卖方将同一房屋通过多个中介公司挂牌出售时,买方通过其他公众可以获知的正当途径获得相同房源信息的,买方有权选择报价低、服务好的中介公司促成房屋买卖合同成立,其行为并没有利用先前与之签约中介公司的房源信息,故不构成违约。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 基本案情 原告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简称中原公司)诉称:

被告陶德华利用中原公司提供的上海市虹口区株洲路某号房屋销售信息,故意跳过中介,私自与卖方直接签订购房合同,违反了《房地产求购确认书》的约定,属于恶意“跳单”行为,请求法院判令陶德华按约支付中原公司违约金万元。 被告陶德华辩称:涉案房屋原产权人李某某委托多家中介公司出售房屋,中原公司并非独家掌握该房源信息,也非独家代理销售。陶德华并没有利用中原公司提供的信息,不存在“跳单”违约行为。 法院经审理查明:XX年下半年,原产权人李某某到多家房屋中介公司挂牌销售涉案房屋。XX年10月22日,上海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带陶德华看了该房屋;11月23日,上海某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简称某房地产顾问公司)带陶德华之妻曹某某看了该房屋;11月27日,中原公司带陶德华看了该房屋,并于同日与陶德华签订了《房地产求购确认书》。该《确认书》第条约定,陶德华在验看过该房地产后六个月内,陶德华或其委托人、代理人、代表人、承办人等与陶德华有关联的人,利用中原公司提供的信息、机会等条件但未通过中原公司而与第三方达成买卖交易的,陶德华应按照与出卖方就该房地产买卖达成的实际成交价的1%,向中原公司支付违约金。当时中原公司对该房屋报价165万元,而某房地产顾问公司报价145万元,并积极与卖方协商价格。11月30日,在某房地产顾问公司居间下,陶德华与卖方签订了房

居间合同起诉状

居间合同起诉状 原告: __ ,性别:____ ,―族,—年一月—日生。 身份证号: _____ ,住所地:_______ ,联系方式:_________ 。 被告:—公司,住所地: ___________ 。 法定代表人: _____ 职务:____ ,联系方式:_________ 。 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立即退还居间服务费______ 元及元违约金。 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与理由: 被告―公司与 ______ 公司合作开发了______ 项目,该项目于 _________ (地址)推出、 _____ 套_____ (房型)、___ 套 ____ (房型)供预售,—年—月—日,被告作为居间人与原告在售楼处签署了一份《居间合同》(编号为________ ),被告承诺将促成原告在___ 套______ (房型)中能购买到___ 套。原告于签署 合同现场即以____ 式支付了合同约定的居间服务费—万元。 ___年—月—日,原告在 _____ 公司的安排下,参观了________ 楼盘,参加了___ 品推广活动,进行了选房,并与______ 公司确认—栋___层—室、—栋—层—室、—栋—层—室房源后,选定了—栋—层—室、___栋___层—室意向房源。但此后不久经查,原告选定的房源均已被售予他人。鉴于此情形,原告于—年—月—日、—年—月—日分别通过—及—方式要求被告退还居间服务费。直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仍未退款。

综上所述,被告未履行居间合同中约定,即居间人应尽之义务,为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退还合同内容约定的居间服 务费元及_______ 元违约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退还______ 元居间服务费及支付—元违约金,愿贵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人民法院 具状人: ?年—月—日

居间合同的效力应依法确认--三门峡中院判决马建珉、李继华诉中建三局二公司居间合同纠纷案

合同编号: 居间合同的效力应依法确认--三门峡中院判决马建珉、李继华诉中建三局二公司居间合同纠纷案 签订地点: 签订日期:年月日

居间合同的效力应依法确认--三门峡中院判决马建珉、李继华诉中建三局二公司居间合同 纠纷案 合同法》确立了居间合同法律制度。建设工程招投标及建设工程合同签订活动中,施工企业委托他人进行居间,没有证据证明当事人之间所付居间费用有具体违反《建筑法》和《招投标法》等特别法的规定,就应当依法确认居间合同的效力。 简要案情 2003年7月初,中建三局第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三局二公司)工作人员王非经马久东、吕穗锋介绍认识了义马市张建华、马建珉、李继华,双方开始协商义马2×155mw热电厂投标招标事宜。7月14日,王非、马久东代表中建三局二公司与马建珉、李继华签订了居间协议。双方约定的主要内容是:若该工程中标建设工程合同签订后,支付马建珉、李继华建设工程合同总额2%的劳务费用;首次支付 20万元,余款按工程转款比例支付;违约方赔偿对方10万元损失。 8月14日,义马市招投标办公室、义马市热电厂共同向中建三局二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中标义马2× 155mw热电厂主控楼、主厂房、升压站工程。8月31日,义马热电厂与中建三局二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原审另查明,王非任中建三局二公司义马热电厂项目部经理。

马建珉、李继华依据居间合同收到劳务费204000元。 后因中建三局二公司没有支付约定的余款,马建珉、李继华提起诉讼,要求支付余款74万余元及违约金10万元。 义马人民法院判决:一、中建三局第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马建珉、李继华居间费372375元,违约金6万元,合计432375元。二、驳回马建珉、李继华对王非、马久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及其他费用15291元,由被告中建三局二公司承担。宣判后,中建三局二公司不服,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原判决认定以下事实错误:一是中建三局二公司从未与马建珉、李继华签订过合同。二是居间合同违反了我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无效协议。三是原判决认定的中介费用计算错误。请求撤销原判决,判决中建三局二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 原审被告王非代理人庭审中述称:签订协议是个人行为并非职务行为。居间协议违法,为无效协议。 判决理由 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王非、马久东与马建珉、李继华签订的协议,约定主要内容是促使义马热电厂与中建三局二公司中标和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符合《合同法》规定的居间合同特征,该协议为居间合同。

房产居间合同纠纷案例

房产居间合同纠纷案例?着房地产行业的日益专业化,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在现在的日常生活中相当常见,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的纠纷也随之而来。那么您知道房产居间合同纠纷的解决方法哪些吗?下面北京房产纠纷律师的小编就给大家介绍一些关于房产居间合同纠纷的案例,希望能帮到您。 当前房地产中介行业亟待规范,因中介纠纷诉诸法院案件逐年增多。通过对某房地产居间合同纠纷案例展开评析,进一步指导法院审理此类案件。第一部分对该房地产居间合同纠纷案例的一、二审审理情况及判决进行了分析。案例争议焦点一是房地产居间合同的效力,特别是在居间合同和房地产合同混合情况下,如何认定两个合同对当事人的约束力;二是对居间费收取的标准采取约定制还是法定制。第二部分,从法理的角度,对房地产居间合同概述,包括居间合同及房地产居间合同的定义、种类(分为报告居间和媒介居间两类)、法律特征(包括有偿合同、诺成合同、不要式合同,特殊主体要求的合同)、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包括居间人如实报告义务、要求支付居间费的权利,委托人支付居间费的义务)等,居间人的重要作用体现在促进市场繁荣,为政府决策提供信息。纵观其它国家或地区对房地产居间行业的相关规定及我国历史上居间行业的演变和发展,对两大法系中居间制度的比较、与行纪合同的区别进行解析,进一步加强对房地产居间的理解。第三部分,分析本案焦点,二审法院认为房地产居间合同的居间费收取应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同时还应考虑到维护房地产交易稳定,以产权实际交易完毕为收取居间费的标准。第四部分,从立法、执法、司法以及法制宣传教育方面提出一些可行的对策及建议,减少居间合同纠纷,如加强和完善房地产经纪行业的法律法规,推行统一的房屋居间合同范本,严格市场准入并建立等级评定制,规范从业人员资格,实行菜单式收费标准,加强对居间人的法律保护,对单边委托关系与双方委托关系的探讨适用,建立房地产经纪保证金,加强行业自律等,使房地产中介市场良性发展。通过进一步规范房地产中介行业,可切实保护房地产买卖双方及居间人的合法权益,避免和减少法院当前审理房地产居间合同的困惑,进一步理清房地产居间合同关系,指导法院审判实践。

居间合同纠纷案例|居间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2010)浦民一(民)初字第343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浦民一(民)初字第34378号 原告上海xx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季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xx,女,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上海xx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诉被告陈xx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xx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xx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仍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陈xx未作答辩。

另查明,原告之前的公司名称为上海xx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后经核准变更为目前名称。 以上事实,由《佣金确认书》、《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企业名称变更预先核准通知书》、《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佣金确认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根据《佣金确认书》的约定,被告与买方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后,原告的居间行为即已完成。现合同已经签订,被告应当按约定支付原告佣金6,200元。对于原告的滞纳金及律师费请求,由于《佣金确认书》对此均有约定,且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因此本院对此两项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xx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佣金人民币6,200元、滞纳金人民币1,800元、律师费人民币3,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居间合同纠纷案例

居间合同纠纷案例 (2)居间合同的居间人,是为委托人提供与第三人订立合同的机会,其行为本身不具 有法律意义;委托合同的受托人是按委托人的要求处理受托事务,处理的事务可以是有法 律意义的事务,也可以是非法律意义的事务;行纪合同的行纪人则是按委托人的要求,从 事购销、寄售等特定的法律行为,行纪人受托的事务只能是法律行为。 居间合同纠纷案例 20xx年3月2日由被告李XX与原告山东某建筑工程公司签订《劳务服务费协议》, 约定“被告为原告与河北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XX工程项目签订工程承包协议提供中 介服务,服务费分期给付,第一期在原告与河北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 同之日支付,为50万元”。原告与房产公司签订了承包协议之日并没有如约给付被告第 一期劳务服务费,于是2020年3月12日原告与被告就3月2日签订的《劳务服务费协议》中的第一期50万元劳务服务费再次签订《被充协议》,约定“被告给付原告第一期劳务 费50万元,如该项目因业主原因进行不下去的一周内全额退还乙方劳务服务费,否则, 被告承担该本协议签订之日起按银行信贷利息三倍偿还原告的利息损失,河北XX拍卖公 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担保范围及于主债权及利息;进场施工后本协议自动失效”,于 补充协议签订当日被告收到原告劳务服务费50万元整。 甲方须承担的费用:利息(详见甲方与出借方问签订的相关合同、协议约定);评估费、公证费、融资费、监管费及担保费(详见甲方与评估公司、公证处、出借方、担保贷款合 同公司问签订的相关合同、协议约定);定金元;居间服务费元,甲方须在出借方审批成功,在房管局或其他相关部门办砰相关手续后一次性将贷款总 甲乙双方均应充分保守本协议所涉及的商业秘密。乙方不得以其在居间过程中获取 的甲方商业秘密而作出不利甲方的任何行为,否则甲方有权拒绝支付乙方的居间报酬。 乙方违反保密义务的,应向甲支支付元违约金;如果违约金不足以补偿甲因此而遭受的损失,乙方应负责赔偿。 解聘:签定合同之后,甲方应提前出具乙方解聘证明、职业道德证明等有关转注册证明,方便乙方办理转注的手续。在甲方注册成功后,与本合同第四条中应交还乙方的其 它材料一同交予乙方。 20xx年1月3日原告向河北某法院提起诉讼,诉称“该工程项目开发商也就是河北 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没让原告进场施工”,要求被告及河北XX拍卖公司依据《补充协议》承担退款责任及赔偿利息损失责任。 做为被告李XX的律师,根据被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材料的详细分析,通过调查取证、激烈的庭审,最终形成如下答辩意见:

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诉陶德华居间合同纠纷案

编号:_______________本资料为word版本,可以直接编辑和打印,感谢您的下载 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诉陶德华居间合同纠 纷案 甲方:___________________ 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 日期:___________________

篇一:指导案例1 号: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诉陶德华居间合同纠纷案 指导案例1 号 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诉陶德华 居间合同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XX 年12 月20 日发布) 关键词民事居间合同二手房买卖违约 裁判要点 房屋买卖居间合同中关于禁止买方利用中介公司提供的房源信息却绕开该中介公司与卖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约定合法有效。但是,当卖方将同一房屋通过多个中介公司挂牌出售时,买方通过其他公众可以获知的正当途径获得相同房源信息的,买方有权选择报价低、服务好的中介公司促成房屋买卖合同成立,其行为并没有利用先前与之签约中介公司的房源信息,故不构成违约。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 基本案情 原告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简称中原公司)诉称:被告陶德华利用中原公司提供的上海市虹口区株洲路某号房屋销售信息,故意跳过中介,私自与卖方直接签订购房合同,违反了《房地产求购确认书》的约定,属于恶意“跳单” 行为,

请求法院判令陶德华按约支付中原公司违约金万元。 被告陶德华辩称:涉案房屋原产权人李某某委托多家中介公司出售房屋,中原公司并非独家掌握该房源信息,也非独家代理销售。陶德华并没有利用中原公司提供的信息,不存在“跳单”违约行为。 法院经审理查明:XX年下半年,原产权人李某某到多家房屋中介公司挂牌销售涉案房屋。XX年10月22日,上海某 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带陶德华看了该房屋;11 月23日,上海某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简称某房地产顾问公司)带陶德华之妻曹某某看了该房屋;11 月27日,中原公司带陶德华看了该房屋,并于同日与陶德华签订了《房地产求购确认书》该《确认书》第条约定,陶德华在验看过该房地产后六个月内,陶德华或其委托人、代理人、代表人、承办人等与陶德华有关联的人,利用中原公司提供的信息、机会等条件但未通过中原公司而与第三方达成买卖交易的,陶德华应按照与出卖方就该房地产买卖达成的实际成交价的1%,向中原公司 支付违约金。当时中原公司对该房屋报价165 万元,而某房地产顾问公司报价145 万元,并积极与卖方协商价格。11 月30 日,在某房地产顾问公司居间下,陶德华与卖方签订了房 屋买卖合同,成交价138 万元。后买卖双方办理了过户手续,陶德华向某房地产顾问公司支付佣金 1. 38 万元。 裁判结果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于XX年6月23日作出(XX)虹民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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