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委员会制度考-兼论取消审判委员会制度的现实基础

审判委员会制度考-兼论取消审判委员会制度的现实基础
审判委员会制度考-兼论取消审判委员会制度的现实基础

审判委员会制度考-兼论取消审判委员会制度的现实基础

一、审判委员会制度创设的原因及司法环境

任何一项司法制度,应当以能否促进司法公正与效益作为衡量价值标准。即使历史传统赋予其合理性,它同时也必须契合时代发展的需要。

中国审判委员会制度脱胎于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革命根据地的审判制度。1931年,中华苏维埃共和国诞生后,逐步建立起系统的司法机构,审判机关在地方采取“合一制”,由各级裁判部兼理司法行政工作,各省、县、区裁判部设部长、副部长、书记、裁判员若干人,并设立裁判委员会。[1][345]在随后的抗日战争和解放战争时期,裁判委员会、裁判研究委员会逐步演变成为人民法院或人民法庭的审判委员会,这可以说是新中国法院审判委员会制度的雏形。在二十世纪四十年代,各革命根据地学习前苏联司法制度,强调党对审判工作的具体领导,以避免资本主义国家司法制度中因法官独立可能形成的独断,则进一步加速了审判委员会制度的形成。1948年1月1日颁布的《东北解放区人民法庭条例》规定,村、区人民法庭组织审判委员会,由农民代表大会选举的若干人、上级政府委派一人组成,有权判决:当众坦白、赔偿、罚款、劳役、褫夺公民权、有期或无期监禁、死刑,或者宣布无罪。[2][513-515]该条例首次正式在立法上使用“审判委员会”的名称。由此可见,在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革命根据地

的审判委员会与现行的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虽然在名称、议事规则、目的和任务方面相同或类似,但当时的审判委员会并不是人民法院的审判组织,而是集行政、司法于一体,掌管司法决定权的政府机构。新中国成立后,1950年第一届全国司法会议上,司法主管机关提出了一个初步的法院组织草案,其中也提到了建立审判委员会。[3]1951年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暂行条例》第15条规定,省、县级人民法院设审判委员会,由院长、副院长、审判庭长及审判员组成。审判委员会负责处理刑事、民事的重要或者疑难案件,并为政策上和审判业务上的指导。审判委员会在建国初期确实发挥了重要作用,如在镇压反革命及“三反”、“五反”运动中,新成立的司法机关每年要处理大量的刑事、民事案件,而当时实体法和程序法又不健全,加之司法工作人员中绝大数是从工农干部和复员军人中抽调的,在此情况下,由审判委员会把关确实有利于保障案件审判质量。因此,1954年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人民法院组织法》,对新中国的司法制度进行了一些改革,法院组织体系实行四级三审制,确立了审判机关独立行使职权等基本原则,并在各级人民法院内设审判委员会,其任务是总结审判经验,讨论重大、疑难案件和其他有关审判工作的问题,从而进一步扩大了审判委员会的职权。

[4]1955年3月召开了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一次会议,宣布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成立,并制定了一些审判委员会的工作制度。随后,全国各级法院都相继组建了审判委员会,至此审判委员会作为一种法定制度确立起来。1983年9月修订的《人民法院组织法》,仍

然肯定了这一制度。

从审判委员会制度的创建过程,可以看出,中国审判委员会是由历史和政治两重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首先,几千年来,我国封建社会一直沿袭司法与行政合一,行政机关中的行政长官统领行政权力,兼行司法职权。新中国建立后,建立起了社会主义性质的审判制度。但是一方面由于建国前革命根据地的司法机关普遍实行集体领导,有在政府系统设立裁判委员会、审判委员会的传统,审判委员会的设立与我国司法传统和民族文化及民族心理具有极大的亲和力;另一方面,也由于审判法制建设面临百业待兴的局面,司法干部极其缺乏,法官的素质整体上低下,有必要对审判工作采取集体决策的方式,以保证审判质量。

其次,新中国成立后,废止了国民党政府的《六法全书》,革除了国民党政府原有的法学教育,取消了法官、律师作为专业司法人员的资格;打碎了旧的司法体制,创建了社会主义性质的司法体系,当时法院法官绝大部分由工农干部组成,审判组织和审判方式也都延用原来的审判委员会集体讨论案件的作法。

二、审判委员会的性质与职权

关于审判委员会的性质,理论界意见不一致,主要有以下三种观

点:(1)审判委员会是审判组织。理由是:独任庭作为由职业法官一人组成的审判组织,有权对简单案件进行审判。合议庭则是根据合议制原则建立的审判组织,负责绝大多数案件的审判工作。审判委员会是按照“民主集中制”原则在各级法院内部设立的机构,由于审判委员会拥有对案件进行讨论并进而作出决定的权力,因此尽管审判委员会并不直接主持或参加法庭审判,却实际承担着审判职能,成为一种审判组织。[5](2)审判委员会既是审判组织,又是法院内部集体领导组织。其理由为:审判委员会讨论重大疑难复杂案件时,就其活动的性质,应当遵守的规则,都与审判组织的概念相符合,且审判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合议庭必须执行,因此它是一种审判组织。当审判委员会总结审判经验和讨论其他有关审判工作的问题时,其行为属于非讼性质,因而是对审判工作实行集体领导的活动。[6](3)审判委员会仅是法院内部行政领导机构。

我们认为,判定审判委员会的性质,既要看它是否具有审判组织的外在形式,更要看其实际上是否承担着审判的职能。根据诉讼法对审判委员会的规定,其职权、功能主要有三:第一,法院院长任审判长的回避,由审判委员会决定;第二,重大、疑难案件,院长认为需要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的,由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审判委员会对于重大、疑难案件的决定,合议庭必须执行。第三,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法庭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如果发现事实认定或者法律适用上确有错误,必须提交审判委

员会讨论决定。《人民法院组织法》第11条也规定,审判委员会有权讨论重大或者疑难的案件和其他有关审判工作的问题。因此,尽管审判委员会不直接主持或参加法庭审判,却实际承担着审判职能,成为一种审判组织。这样,我国人民法院的审判组织实际上就有三种:独任庭、合议庭和审判委员会,审判委员会制度成为我国司法制度的组成部分。审判委员会与独任庭、合议庭不同的是,审判委员会一般不亲自参加法庭审判活动,只是听取案件主审人的口头汇报就进行裁决;审判委员会的决定可以否决独任庭、合议庭的意见。

由此可见,审判委员会是凌驾于独任庭和合议庭之上的特殊“审判组织”。设立审判委员会的初衷是为了提高法院审判队伍的整体司法水平,解决法官素质不高问题,实现审判权的整体独立。但是,其最大的缺陷是它从设置之初就充满了行政色彩,审判委员会在相当程度上掌握着案件的命运,但是又因为案件是否提交审判委员会由院长决定,审判委员会委员由院长提请任免,会议由院长主持,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程序也由院长控制,所以审判委员会决定案件命运的权力又要隶属于院长的权力之下,这样审判委员会决定案件的权力只是院长决定案件权力的表现。[7]可见,审判委员会是极具行政色彩、具有行政决策职能、违反审判规律的“审判组织”。

三、审判委员会的组成与运行

宪法规定,人民法院的组织由法律规定。《人民法院组织法》第11条则规定,各级人民法院设立审判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这就是审判委员会在宪法、组织法上的根据。对于审判委员会的具体组成,《人民法院组织法》仅极其简略地规定,院长提请同级人大常委会任免审判委员会委员,院长主持审判委员会会议,此外,同级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列席会议。却没有就审判委员会委员的资格、条件、任期、届数、组成人数、工作程序等作进一步的规定。法律的疏漏造成审判委员会组织上两个制度性缺陷:其一是审判委员会实际上隶属于院长的“行政化”的司法权力之下,而民主集中制不能切实贯彻;其二是审判委员会的组织具有很大的任意性。在实践中,法院院长理所当然是审判委员会的委员和会议主持人,实际操纵着全体审判委员会委员的任免。相关调查表明,基层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的组成一般均由法院院长、副院长和主要业务庭长组成,除了即将退休不再兼任院长、庭长等行政职务的委员外,由普通法官担任审判委员会委员的情况十分少见;中级以上的法院也是如此。[8]以某法院审判委员会构成为例,该审判委员会委员共计11名,其中院长1名,副院长3名,政治处主任、办公室主任、刑事、民事、行政、经济、执行庭长各1名。由此可见,审判委员会委员均是由院长、庭室负责人构成,而业务能力强但行政职务低的优秀审判人员则被拒之门外。而且审判委员会委员的任职一般长期固定不变,有的一直任职到退休。

审判委员会制度设立的目的,是为了加强审判中的民主集中制,

发挥集体智慧,提高审判质量。作为审判委员会委员本应当是在法院中,具有较高专业素养的资深法官,院长、庭长也应是其中的佼佼者,实际情况则不然。据调查,某省基层法院院长大学本科以上学历仅占28.9%,而其中大多数大专以上的学历还是近几年在法院工作期间通过法院业大取得的,个别地方法院院长仅具有高中文化程度,山西省某法院甚至出现了文盲院长。[9]令人费解的是,法官法规定,初任审判员、助理审判员必须通过最高人民法院统一组织的法官资格考试或全国统一的司法考试,而初任院长、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却并未要求必须经过什么考核,只需由人大选举、任命即可。有的院长、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在任命时还没有被任命为审判员,这就造成当他们担任会议庭审判长、审判员时有违法之嫌。当前,审判委员会的委员不仅没有精英化,有的法院根本不具有司法经验的法官,或者根本不能称作法官的人担任审判委员会委员。稍加观察,我们发现竟有法院政治部、办公室主任、纪检、党委书记充任审判委员会委员的现象,审判委员会构成如此混杂,根本不能保证一个法院最高审判组织的专业性与权威性,给予其位于专业合议庭和专业法官之上的政治权威,其弊端可想而知。

同时,审判委员会的运行方式也有巨大的缺陷。由于法律对什么是“重大、疑难、复杂”案件没有作出明确界定,致使大量案件被提交审判委员会,案件进入审判委员会的随意性、任意性较强。在实际操作中,不仅合议庭可以将案件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院长、庭长签发

时认为案件重大、疑难或不同意合议庭意见的,也可以提交审判委员会,审判委员会的启动程序是不规范的。据某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年的统计,该法院全年共召开审判委员会会议138次(天),讨论审批案件1011件(次)。其中,复杂案件100件。该法院当年审结各类案件3000件左右,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案件占全年审结的各类案件的三分之一。[10][233]审判委员会在讨论时应当出席多少委员才合法有效,法律没有规定。从实际执行来看,基本上过半数方可,但也有不到半数;作出决定时,多数意见应当是占全部出席委员的一半以上,实践中也有审判委员会已形成多数意见后,本应当作出决定,但主持的院长经常拍板拖后再议,不按多数意见形成决定;审判委员会虽有固定时间的例会,但常因院长和其他委员事务性工作拖延,这也造成重大、疑难案件超期审理。由此可见,审判委员会运行程序和方式的最大特点,也即最大缺陷是随着性、不规范性。这种在运行方式上存在巨大缺陷的制度,人们不禁对它存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产生质疑。

审判委员会的运行程序在法律上也存有巨大的缺陷。我国现行法律对审判委员会的工作制度、议事规则的规定过于原则;缺乏科学规范的汇报、讨论、调查、辩论、表决、异议的可操作性规程。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案件时,每个委员一般不亲自查阅案卷和详细研究案件,究其原因,一是没时间,二是没有这个必要。审判委员会委员只需听取承办人的介绍和汇报,承办人汇报案情沿用几十年来的口头形式,

主观随意性很大。如果一个案件开庭后间隔一段时间才安排汇报的,承办人对案件形成的感性认识和理性认识会随着时间推移而日渐模糊,则汇报就可能是不客观、不全面的。同时,表决时往往是一人发表意见,众人随声附和,民主集中制并没有得到落实。就连主张改造并保留审判委员会的学者也认为:象审判委员会这样重要的组织,其审断案件讨论问题作出决定,竟然没有公开的法律程序,令人惊讶。

[7]

四、审判委员会制度与基本程序规则的冲突

当前,我国保留审判委员会制度缺乏科学依据,它阻碍了司法独立原则的实现;影响了司法公正、公开原则的落实;不利于提高司法效率;同我国当前进行的司法改革格格不入。一句话,它与基本程序规则存在冲突。

(一)审判委员会制度违背司法独立

司法权作为惩罚犯罪和裁决私人诉争的权力,它应当是独立的、超然的,它既不能交给特定阶层-常设性的立法团体所专有,也不能交给某一特定职业人所专有,而应当交给由人民选举出来的人组成的法庭,如果司法权不同立法权和行政权相分立,自由也就不存在了。如果司法权和立法权合二为一,则将对公民的生命和自由施行专断的

权力,因为法官为立法者。如果司法同行政合二为一,法官便握有压迫者的力量,如果用一个或者重要人物、贵族或平民组成的同一个机关行使这三项权力,即制定法律权、执行公共决议和裁判私人犯罪或争讼权,则一切都完了。[11][156]美国法学家亨利?米斯对司法独立的重要性,作了精辟地表述:“在法官作出判决的瞬间,被别的观点,或者被任何形式的外部权势或压力所控制或影响,法官就不复存在了,……法院必须摆脱胁迫。不受任何控制和影响,否则他便不再是法院了。”[12][236-237]司法独立应当包括三个层面:其一,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仅服从于法律;外部独立,指人民法院在依法行使审判权的过程中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内部独立,指在法院内部法官应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4][86]首先,司法独立应具有外部性,即法官所在的法院,集体独立于法院系统以外的任何组织和个人。因为法官必然归属于某个法院,如果法院不独立,法官的独立是不可能实现的,正所谓“皮之不存,毛将焉附”,只有法官所在集体独立,法官才有可能独立于法院。同时,司法独立还应当是内部独立,即法官在法院系统内部也是独立的。法官在履行审判职能时独立于其同事或上级法院的法官。因为法官独立所面临的威胁不仅可以来自于法院系统外部,也可能来自法院系统内部,法官很可能在进行审理和裁决时屈从于领导、同事甚至上级法院的指示、压力、控制和影响,以致于不能公正的审判。[13]可见,如果只承认法院独立,否认法官独立,司法独立实际上成为形式,司法独立原则也就没有生命力。

信贷审查委员会制度

中国民生银行信贷审查委员会工作制度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健全我行经营性资产的决策机制,提高决策水平,加强资产风险管理,保证资产质量,根据《商业银行法》、《贷款通则》、《商业银行内部控制指引》和其他相关金融监管要求,在实施的基础上修订本工作制度。 第二条中国民生银行设立三级信贷审查委员会(以下简称贷审会),即总行贷审会;区域中心贷审会、事业部贷审会;分行贷审会、事业部二级贷审会。区域中心贷审会、事业部贷审会接受总行贷审会的指导和监督,分行贷审会接受区域贷审会和总行贷审会的指导和监督,事业部二级贷审会接受事业部贷审会和总行贷审会的指导和监督。 第三条贷审会是我行表内外授信业务、资金拆借、代理行授信业务、债券投资业务(国债、政策性金融债券、央行特种融资券除外)、市场交易对手授信业务的决策支持机构,是授信政策、授信产品、授信流程、调查标准和评审标准的审查机构,是我行经营性资产质量的重要监督和指导机构。 第四条贷审会以贷审会决议的形式对其权责范围内的审查事项出具意见。贷审会决议否决或不同意的事项,有权审批人不得作出同意的决策;贷审会同意的事项,有权审批人可以作出否决或续议的决

策。贷审会不对有权审批人的职责构成任何替代和减免。 第二章贷审会组织 第五条贷审会实行委员制,由信贷审批人员、评审人员及其他专业人员等若干人组成,委员中应有具备法律、会计等专业背景人员。 贷审会设候补委员若干,委员因故不能出席由候补委员依序代替。候补委员的选定应考虑其知识背景,以实现对委员缺席时的有效替代。 第六条总行贷审会设贷审会主任和秘书长各一名,总行贷审会主任由总行风险管理委员会主席提名,经我行高级管理人员人事管理程序任命,秘书长由总行贷审会主任提名,总行风险管理委员会主席审批。 区域中心贷审会设主任和秘书长一名。区域中心贷审会主任由区域中心信贷审查官担任,秘书长由总行授信评审管理机构任命。 事业部贷审会设主任和秘书长一名。事业部贷审会主任由事业部风险总监担任,秘书长由事业部总裁提名,由总行授信评审管理机构审批。 分行贷审会设主任和秘书长各一名。分行贷审会主任和秘书长由分行行长提名,由总行授信评审管理机构审批。 事业部二级贷审会设主任和秘书长各一名。事业部二级贷审会主任和秘书长由事业部风险总监提名,由总行授信评审管理机构审批。

关于人民法院通过互联网公开审判流程信息的规定(2018)

关于人民法院通过互联网公开审判流程信息的规定(2018) 为贯彻落实审判公开原则,保障当事人对审判活动的知情权,规范人民法院通过互联网公开审判流程信息工作,促进司法公正,提升司法公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等法律规定,结合人民法院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人民法院审判刑事、民事、行政、国家赔偿案件的流程信息,应当通过互联网向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辩护人公开。 人民法院审判具有重大社会影响案件的流程信息,可以通过互联网或者其他方式向公众公开。 第二条人民法院通过互联网公开审判流程信息,应当依法、规范、及时、便民。 第三条中国审判流程信息公开网是人民法院公开审判流程信息的统一平台。各级人民法院在本院门户网站以及司法公开平台设置中国审判流程信息公开网的链接。 有条件的人民法院可以通过手机、诉讼服务平台、电话语音系统、电子邮箱等辅助媒介,向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辩护人主动推送案件的审判流程信息,或者提供查询服务。 第四条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案件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参加诉讼通知书、出庭通知书中,告知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辩护人通过互联网获取审判流程信息的方法和注意事项。 第五条当事人、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辩护人的身份证件号码、律师执业证号、组织机构代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是其获取审判流程信息的身份验证依据。 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辩护人应当配合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采集、核对身份信息,并预留有效的手机号码。 第六条人民法院通知当事人应诉、参加诉讼,准许当事人参加诉讼,或者采用公告方式送达当事人的,自完成其身份信息采集、核对后,依照本规定公开审判流程信息。 当事人中途退出诉讼的,经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后,不再向该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辩护人公开审判流程信息。 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辩护人参加诉讼或者发生变更的,参照前两款规定处理。 第七条下列程序性信息应当通过互联网向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辩护人公开: (一)收案、立案信息,结案信息;

第陆拾玖期_缺席判决程序和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上)——重点知识点

【壹】缺席审判程序概述 |「缺席审判程序的适用对象」 被告人出庭的对席判决是常态,缺席审判实际是作为被告人审判时应当在场的例外性规定。我国第一次在刑事法律中规定刑事缺席审判制度。为了确保公正对案件范围作了严格的限制。 1.对在境外的被告人的缺席判决 对于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以及需要及时进行审判,经最高检察院核准的严重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境外,监察机关、公安机关移送起诉,检察院认为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可以向法院提起公诉。 法院进行审查后,对于起诉书中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符合缺席审判程序适用条件的,应当决定开庭审判。 2.对患有严重疾病的被告人的缺席判决 因被告人患有严重疾病无法出庭,中止审理超过六个月,被告人仍无法出庭,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申请或者同意恢复审理的,法院可以在被告人不出庭的情况下缺席审理,依法作出判决。 3.对死亡被告人的缺席判决 被告人死亡的,法院应当裁定终止审理,但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无罪,法院经缺席审理确认无罪的,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被告人死亡的,法院可以缺席审理,依法作出判决。 |「缺席审判程序的重大意义」 1.推动司法机关积极履职,丰富惩治犯罪的手段,促进反腐败国际追逃工作。也可以使案件得到及时的处理和及时固定证据,避免因为时间过长导致证据灭失情形的发生。 2.对外逃的犯罪分子及时作出法律上的否定评价,彰显我国的法治权威,维护国家和社会公众利益。 3.在 2012 年增加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是仅针对财产部分。2018 年修正后的刑诉法增设了缺席审判制度,是针对定罪量刑部分。 【贰】对境外的被告人的缺席审判程序

刑事缺席审判论文:论我国刑事缺席审判程序的构建

刑事缺席审判论文:论我国刑事缺席审判程序的构建 【中文摘要】对刑事缺席审判的研究,从某种意义上来讲也就是对审判权存在意义的探索。学者陈瑞华在他的文章《刑事审判原理》中指出:“法院由于能够对被告人刑事责任问题提供这种最终和权威的解决方案,它所进行的法庭审判在刑事诉讼中就居于中心地位。这种所谓‘司法最终解决’原则实际上是现代法治的一项基本要求。”本文正是从这一原则出发,为刑事缺席审判的立法寻求更强理由的。从内容上来说,本文由案例入手开始行文,提出了我国立法上不承认刑事缺席审判的问题,并在分析该问题产生的根源的过程中,深入的思考了因刑事缺席审判的缺失而给我国司法实践带来的诸多弊端,最后提出笔者的观点,即构建我国的刑事缺席审判程序,以便于改变司法困境,解决因刑事缺席审判的缺失而产生的诸多问题。笔者从我国当前的司法环境出发,参考国外相关立法,努力使我国的刑事缺席审判程序更具有现实可操作性。与之相对应的是,从体系上来说,本文主要分为三个部分。第一部分,引入案例并且对案例中所反映出的刑事缺席审判问题加以分析,具体说来,文章首先阐述了所引案例的基本案情和对案件的刑事处理程序,然后具体分析案件的处理程序,在此基础上提出了关于刑事缺席审判的问题。第二部分,为了进一步阐释案例中的刑事缺席审判问题,在这里,笔者对我国立法中有关于刑事缺席审判的问题进行了更深层次的思考,分析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死亡、潜逃或丧失诉讼行为能力等原因而缺席的现有处理方式,得

出结论,我国刑事诉讼立法不承认刑事缺席审判的处理方式,并分析 了因刑事缺席审判程序的缺失所产生的诸多现实问题。第三部分,本部分中,笔者在分析前面所述问题的基础上提出了关于我国刑事缺席审判程序的法律构建。主要是从对刑事缺席审判程序的正确定位和程序设置两方面入手,首先提出,刑事缺席审判是对席审判的重要补充;然后对缺席审判程序进行了细致的设计,包括刑事缺席审判的适用情形、刑事缺席审判的庭前审查、开庭前的准备、审判程序、判决的宣告与执行以及为保障缺席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而特别规定的救济措施。 【英文摘要】The study on criminal trial by default, will tell some kind of meaning in the exploration on trial power. Scholar Chen Ruihua in his article“criminal trail principle”, the court due to provide the final and definitive solutions on the problem of defendant’s criminal responsibility. The court trial in the criminal proceedings plays an important role in court, the so-called principle of judicial final settlement is a basic requirement of modern rule of law. The article is from this principle seeking stronger reasons for the legislation of criminal trial by default.From the contents, this paper starts from a case, proposed our country legislation does not recognize the problem of criminal trial by default. And in the analysis of the cause of the problems of the process, in-depth reflection of the lack of criminal trial by default and this

评审委员会制度

$ 评审委员会工作制度 为了规范本公司担保业务的操作流程,加强风险控制,建立科学的担保项目评审制度,现特制定评审委员会工作制度。 一、工作原则 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审会)负责对担保项目严格评审,评审会表决通过,并经董事长审批通过后方能正式对项目提供担保。 二、成员组成 评审会委员由公司高层管理人员组成,委员共5名,其中设主任委员一名,负责评审会的日常工作及会议主持。另设置一名评审委员会秘书。 三、评审会工作流程 ( 1、调查部接受客户申请,组织尽职调查,同时风控部分配人员 全程参与风险控制与项目评审,调查部与风控部从开展尽职调查之日起5天之内准备好各项材料,报初审负责人进行初审;由初审负责人24小时内审查并将符合上会条件的申报材料提交给风控负责人进行复审; 2、对于复审过程中发现的材料中存在的各项问题,由风控负责 人负责指导并督促修改。复审通过后,将项目上报评审会主任,由评审会主任确定是否召开评审会会议进行审议;

3、评审会秘书根据评审会主任意见,组织会议; 4、调查部及风控部列席会议,向会议介绍提交审议项目的情况 及风险评估意见,并对调查报告和风险评估报告的真实性负责; 5、参加会议的委员发表意见,就审议事项提出质询,并进行讨 论。调查部和风控部经理回答委员提出的有关咨询和问题; 6、评审委员会主任综合审议情况,确定是否进行表决; 7、参加会议的委员书面进行投票表决。表决分为“同意”、“不 同意”和“再议”三种。由评审会秘书统计投票并当场宣布表决结果。 8、当半数以上委员表决“同意”担保的项目时,存在两种情况: 一是若表决“同意”的委员均是无条件同意担保的,即可以按既定程序办理后续业务;二是若表决“同意”的委员是附有条件的同意担保,评审会秘书应记录和整理所附条件交给主任委员,调查部应负责落实评审委员提出的所附条件,风控部负责监督落实。主任委员有权认可评审委员所提条件最终是否得到最终落实,并在《评审委评议表》上签字确认。 主任委员签字后,即可将有关资料提交董事长审批; | 9、当半数以上评审委员表决“不同意”的项目,作为否决项目 报告审批人;

县人民法院庭审公开细则

县人民法院庭审公开细则 (试行) 为规范庭审行为、提高庭审水平、提高司法能力、促进司法公正,根据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公开的六项规定》的有关要求,结合本院工作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一章庭审准备工作 第一条人民法院经审查对符合立案条件的案件,应当制作《案件受理通知书》,并在三日内送达提起单位或相关当事人,并向被诉方当事人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及相关证据材料。 第二条人民法院应当在案件合议庭组成人员确定或变更后三日内告知当事人。 第三条刑事案件在开庭前三日,将开庭通知书、开庭传票和出庭通知书分别送达公诉机关、当事人和辩护人、法定代理人、证人、鉴定人、勘验检查笔录制作人、翻译人员 。 况安排开庭场所。 第三章庭审公开 第六条庭审活动应当在审判法庭进行。需要巡回依法公开审理的,应当选择适当的场所进行。 第七条人民法院审判案件,除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对于依据法定事由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审判员必须当庭宣布不公开审理的理由及法律依据。 第八条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的案件,应对向当事人宣布合议庭成员名单,保障当事人包括申请回避权在内的各项诉讼权利。 第九条下列三种案件不公开审理:(1)涉及国家机密的案件;(2)涉及个人隐私的案件;(3)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 离婚当事人和涉及商业秘密案件的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 第十条法庭调查、法庭辩论均应公开进行。所有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能当庭认证的应当当庭予以认证。 第十一条所有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展示。下列两种情况应在庭审中说明并记录在案:对多组证据已经庭前交换质证的;证人、鉴定人因客观原因不能到庭的。当庭认证的,应说明认证理由,庭后评析论证的,应在裁判文书中说明认证理由。 第十二条对于法律规定不公开的,或法律未明确规定,但根据案情如果公开某种事项不利于化解矛盾、解决纷争,对审判效果有重大不良影响的,不应公开。案件的评议过程以及其他涉及审判机密的内容,不应公开。 第四章宣判公开 第十三条各类案件的宣判(包括委托宣判),必须依法公开进行。 第十四条案件宣判时,审判员及书记员均必须到场。审判员应当庭向接受宣判的当事人宣读裁判文书的事实、理由和主文部分;并向当事人说明裁判理由及依据,同时亦应向当事人交待必要的诉讼权利,询问当事人对裁判结果的具体意见。 第十五条宣判应制作宣判笔录,记明有关宣判事宜,并由当事人审阅无误后签字。当事人拒签的,应在笔录中注明。如无法律规定的情形,不得以送达方式代替宣判。 第十六条案件宣判后,裁判文书应当庭由当事人签收;当庭宣判的案件,必须在法定时限内向当事人送达书面裁判文书。 第十七条开庭或宣判的案件,如需要录像或拍照的,应根据最高院法发[2010]33号文件有

论我国刑事缺席审判制度的适用与完善

Open Journal of Legal Science 法学, 2019, 7(2), 9-18 Published Online April 2019 in Hans. https://www.360docs.net/doc/652028325.html,/journal/ojls https://https://www.360docs.net/doc/652028325.html,/10.12677/ojls.2019.72002 Discussion on the Application and Improvement of Criminal Trial by Default in China Jiashu Li1*, Zonglin Yu2#, Haimin Luo3 1Civil, Commercial and Economic Law School, China University of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 Beijing 2School of Sociology, China University of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 Beijing 3Procedural Law Research Institute, China University of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 Beijing Received: Mar. 18th, 2019; accepted: Apr. 4th, 2019; published: Apr. 11th, 2019 Abstract With the promulgation of the new Criminal Procedure Law, China has established the criminal trial by default system. This is a key step in the development of our country’s Criminal Procedure Law, which provides an institutional guarantee for solving the current difficulties in our country’s judicial practice and cracking down on corruption crimes. Starting from the basic connotation of the system of criminal trial by default, this paper discusses the necessity and rationality of estab-lishing the system of criminal trial by default in China. Obviously, the system of Criminal Trial by Default has just been established in China, and there are some problems in many places. It is ne-cessary to conduct further research. Therefore, through the analysis of the relevant content of the system of criminal trial by default in the current Criminal Procedure Law of our country, this pa-per summarizes the shortcomings in the legal construction of the system of criminal trial by de-fault in the emerging stage of our country, and puts forward relevant suggestions for improvement, with a view to building a more perfect system criminal of trial by default. Keywords Criminal Trial by Default in China, Application, Legislation Limitations, Institutional Improvements 论我国刑事缺席审判制度的适用与完善 李佳澍1*,虞宗麟2#,罗海敏3 1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北京 2中国政法大学社会学院,北京 3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学研究院,北京 *第一作者。 #通讯作者。

浅谈审判公开制度

浅谈审判公开制度 论文摘要 公开审判制度是我国依法治国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公开审判,是司法公正的基本保障之一,是依法治国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公开审判制度也是诉讼活动的重要法定原则。审判活动依法公开进行,是我国现行法律对人民法院审判活动的基本要求。在各项审判活动中全面落实公开审判制度,严格规范审判活动,是增强审判活动的公开性和透明度,更直接地自觉接受社会监督,切实提高审判人员的综合业务素质和法院执法水平的重要举措。 本文从公开完善的涵义、内容出发,在分析我国现行诉讼制度中公开审判存在的缺陷的基础之上,以实行公开审判制度依据和意义,提出了完善我国公开完善制度中不足的一些构想。审判公开制度作为我国保障司法公正的基本制度,本文研究现在我国审判公开制度的现行状况发现现行审判公开的问题,寻找出问题存在的原因,针对原因提出解决建议,以期待解决审判公开现存的问题,逐步完善我国审判制度,从而达到司法公平的目的。 关键词:审判公开,司法公正,审判程序,审判制度

1审判公开概述 1.1审判公开概念及原则 1.2审判公开的意义 1.3审判公开工作开展的基本要求 2审判公开问题的探讨 2.1我国现行的公开审判状态 2.2我国公开审判流于形式 2.3审判委员会对公开审判影响 2.4审判向社会公开力度不够 完善我国公开审判制度的建议

前言 法谚:“公正不仅要实现,而且要以看得见的方式实现”。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在这个意义上,法院被认为是社会公正的最后的“守护神”,也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审判公开原则作为监督司法、保障民权的一项制度设计是我国诉讼法中的一项重要原则。我国《宪法》第12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除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况外,一律公开进行。”三大诉讼法和《人民法院组织法》都在总则中规定了审判公开的原则,此外还有最高人民法院为落实公开审判而专门制定发布的多个细则性规定。审判公开原则是守护这道防线最重要的监督程序。在当今社会,司法腐败和司法不公越来越成为当下积弊和民怨的焦点。各类没有实现审判公开原则,无法发挥其真正监督功能的案件中,折射出的深层次原因不仅是司法权不能独立,还要受制于行政权等因素的尴尬,更是公民日益苏醒的权利意识和公权力之间的角力。 审判公开制度作为我国保障司法公正的基本制度,本文研究现在我国审判公开制度的现行状况发现现行审判公开的问题,寻找出问题存在的原因,针对原因提出解决建议,以期待解决审判公开现存的问题。 审判公开是是提高审判公信度的必然要求,也是程序公正的重要标志。实行审判公开原则,可以将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置于当事人和社会公众的监督之下,增强司法活动的透明度,防止“暗箱操作”,防止司法腐败的发生。本文将从审判公开的法律支持并结合现在我国审判公开的现状来分析目前我国审判公开中所存在的问题,

评刑事缺席审判的利与弊(一)

评刑事缺席审判的利与弊(一) 【摘要】我国对刑事缺席审判制度在立法层面是上是缺失的。但司法实践中大量潜逃在外的犯罪分子规避刑罚的现象又在呼唤刑事缺席审判制度的确立。尤其是我国批准加入《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后的跨境打击腐败犯罪的实践需要使得刑事缺席审判制度的确立更具有紧迫性。本文对刑事缺席审判制度作一些分析和思考,从其利弊上进行分析。 【关键词】刑事审判缺席审判《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积极意义 1刑事缺席审判的内涵 近年来,我国的腐败犯罪形势日益严峻,并且大量贪污腐败分子卷走腐败资产后选择逃往国外,造成了国有资产的严重流失。1]我国在抓捕这些外逃贪官、追缴境外腐败资产的司法实践中,往往捉襟见肘。我们要求他国协助引渡人犯、没收财产,但他国法律却往往将法院生效判决作为司法协助的前提,而我国因为刑事缺席审判制度的立法缺失往往拿不出有效的刑事判决从而陷入跨境反腐的尴尬境地。 2003年10月31日,第58届联合国大会通过了《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以下简称《公约》),2003年12月10日我国政府签署了该《公约》,2005年10月27日第10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8次会议通过决定正式批准该《公约》,这意味着在打击腐败犯罪方面我国已经与世界正式接轨。 反腐败已经成了一个国际关注的问题,它不仅需要各国共同遵守国际公约的规定,而且也需要国际间刑事组织的协作和配合,更需要所在国制定一套符合国际公约规定的诉讼程序。只有溶入国际反腐斗争的行列,形成反腐同盟,才能确保国家的主权的尊严,才能使国家利益不受损失,才能使贪官无藏身之处。 在我国,缺席审判只是在民商事案件中进行,对于刑事犯罪案件中的被告人进行缺席审判还是一个空白,至今也没有做过这一方面的尝试,但是随着社会的进步和发展,对刑事犯罪案件的被告人进行缺席审判已经摆到了我们的面前,这不仅关系到对外逃犯罪,特别是对外逃贪官处罚,而且还关系到一个国家的主权尊严。 缺席审判是相对于对席审判而言的,它是指法院开庭审判时,在只有一方当事人到庭的情况下所进行的审理和判决,它与对席审判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我国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都规定了缺席审判制度,而刑事诉讼法中却未能涉及,这主要是因为刑事审判往往决定着对被告人定罪量刑,直接涉及到被告人的人身权利。因此被告人对决定自己命运的刑事审判过程必须亲自参与和亲自答辩,也即刑事审判必须是对席审判,而不能适用缺席审判制度。 在我国批准加入《公约》和打击外逃贪官、追缴境外腐败资产面临窘境的情况下,我们有必要参照民事缺席审判和行政缺席审判的经验,将缺席审判有限制地引进刑事诉讼。这种限制性本质上体现在对刑事缺席审判的内涵界定方面:从缺席主体上来看,仅限于被告人缺席,而不包括公诉人缺席和自诉人缺席。2]从缺席阶段来看,顾名思义刑事缺席审判的缺席仅仅指审判阶段的缺席,而不包括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犯罪嫌疑人在逃而不在案或未归案、虽归案但有疾病不能接受讯问等情形。从缺席的原因来看,必须是在被告人人身自由已经被司法机关控制的前提下,因为不合法的原因,被告人不能在开庭审理之日出席法庭,比如开庭前处于羁押状态的被告人临时脱逃、开庭前处于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非羁押状态的被告人经合法告知和传唤而拒不到庭或出走等。从缺席的案件本身来看,一方面必须是公诉案件,自诉案件不能适用缺席审判制度;另一方面,公诉案件必须是一些特别重大的案件,诸如情节特别严重、涉案金额特别巨大或者可能判处特别重的刑罚的案件。 2刑事缺席审判的积极意义 随着社会的进步和发展,对刑事犯罪案件的被告人进行缺席审判已经摆到了我们的面前,这不仅关系到对外逃犯罪,特别是对外逃贪官处罚,而且还关系到一个国家的主权尊严。 在贪官外逃的情况下,可采用缺席审判的方式对其定罪量刑,这有利于追回在诉讼中外逃贪官

审判独立原则下的审判监督制度

审判独立原则下的审判监督制度-社会科学论文 审判独立原则下的审判监督制度 王晓曦 [摘要]独立的审判活动对制约立法、行政权力有一定的帮助,能够防止对公民合法权益的侵犯。审判监督指的是国家对司法机关的审判活动的合法性、公正性进行的监督。审判监督的前提和基础是法官独立,审判监督必须服从审判独立的原则,并为审判监督提供保障。通过分析我国审判监督的现状,指明了现行审判监督体制与审判独立原则的不协调成分,认为完善对法官审判工作的监督应该以审判独立原则为依据,并指点了一些具体的想法。 [ 关键词]审判独立;审判监督;司法公正 审判独立,是司法独立的核心内容,指的是司法机关在法律范围内,自主公正地行使用司法权,不被任何非法因素所干预。“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是我国宪法对司法独立的明确规定。除此之外,还规定了人民法院组织法、法官法、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以及行政诉讼法等法律的行使,都以独立审判原则为依据。独立审判原则是我国重要的诉讼原则,对我国审判监督制度的建设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但是目前,由于我国尚未建立完善的审判独立制度,在审判实践中存在各种问题。所以,保障审判独立原则的实现已经成为了我国司法体制改革的关键。 1、我国审判监督制度与审判独立原则的冲突 1.1审判独立对于法官的“自由心证”制度与审判监督中的“有错必纠”的原则相抵触。庞德曾说:“法律承认提供的事实并依据事实来宣布指定的法律后果,但是事实并不是现成提供给我们的。确定事实是一个充满着可能出现许多

错误的过程。”所以说事实的确定需要有力证据的支持。客观真实往往被复杂的现象所掩盖,所以在诉讼中,人们关注的只能是被相关证据证明了的法律真实。法律真实是法官依据法定程序,对涉案证据独立进行审查、判断、分析、推理的结果。一般情况下法律真实与案件的客观真实是一致的,然而有时候当事人会可能会因为无法拿出相关证据或者因证据不充分而败诉。这种情况下,实质正义应当给程序正义让位。我国现行的法律实践往往过分专注于对案件客观真实的追求,而忽略了审判的程序价值。在我国现有的审判监督制度中,倘若案件中查明的事实与客观真实不相符,法官就会被判失职甚至渎职,并启动审判监督程序,从而使诉讼程序的时效性与有效性遭到破坏。在“有错必纠”的原则下,法官独立的审判会受到各种因素的干涉,从而无法实现“自由心证”。 1.2由于提起再审的条件太宽泛,事实上审判监督程序已成为了一级审讯。审判独立原则要求法官独立审判之后所作出判决、裁定具有终局性的效力。案件的判决、裁定一旦生效,任何机关、团体或者个人都应该无条件服从。如果在判决、裁定生效之后,人们仅仅因为发现新的证据等原因任意地启动再审程序,诉讼程序就难以真正结束,审判独立也就失去实质意义。除非判决、裁定有特别重大的瑕疵,并且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受到严重影响时,才应该提起再审。我国法定提起再审的主体比较广泛:上级人民法院可以指令下级人民法院进行再审;各级人民法院院长有权提起并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是否再审;当事人可以申请再审;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进行抗诉要求再审。提起再审的原因也是多样化的。同时,再审程序的启动具有很大的任意性,法院和检察院启动再审也不受时间限制。除了上级法院可以提出再审,原审法院也可以撤销自己原来的判决进行再审,检察院还具有抗诉自由。

刑事缺席审判:欧洲经验之比较

目录 一、缺席审理程序之可能程序类型概览 二、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之目的对刑事缺席审理的正当性影响 三、刑事缺席审判对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功能性贡献 四、刑事缺席审理的建议方案——代结语 一、缺席审理程序之可能程序类型概览 (一)缺席审理程序的适用情形维度 我想首先从《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IPBR)开始谈起,该公约之内容对中国很有意义。虽然该协议尚未得到中国的批准,但毕竟已经被中国政府签署了。依据《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第3d款规定,被告人有权在审理期日到庭并且自行辩护,或由他自己所选任的辩护人辩护。但是,这项在场权(das Recht auf Anwensenheit)没有指明,如果被告人不行使该项权利,刑事程序又该如何进行呢?所以,在这种被告人不到场的情形下,引入缺席审理程序,本身并没有违反国际公约的明确要求。尽管《欧洲人权公约》(ECHR)第6条没有明确规定被告人在审理时的在场权,但该条却隐含了将在场权作为公平审理原则的前提。所以,欧洲人权法院有关保障《欧洲人权公约》第6条的判例见解主张:被告人有权放弃在场权和辩护权。在这种情况下,他可以被缺席判决有罪,即终局性地判决有罪。这是第一种情形。 第二种情形是所谓的逃匿情形,即被告人在实施犯罪后逃往国外或无法找到他的情形。如果他被依职权告知了刑事程序以及针对他的指控,却在被正式

地传唤以后不到庭,或者偷偷地变换住址致使传票无法送达的,同样可以在为其指派义务辩护人的前提下对其缺席审理,这不会侵犯《欧洲人权公约》第6条对他的保障。相反,如果他没有被正式地告知针对自己的刑事程序或者国家无法向其证实曾经履行了这样的告知义务,那么他即使被缺席判决有罪,当他未来投案或被国家抓获时,按照欧洲人权法院的见解,他的在场权就会转化为要求某个合议庭从事实到法律全面地对案件重新审理的请求权。 (二)缺席审理程序的国别维度 在法国和意大利以及其他的一些欧洲国家,如果被告人不接受审理,尤其是被告人逃匿的案件,都有可能采取缺席审理程序。这些立法的基本想法是,被追诉人无权去阻碍诉讼程序的进行。 在法国,传统上也可以在刑事案件中对缺席者进行判决。但是,如果被判决有罪的人对此提出了异议,就会转换到通常的程序。对于严重的犯罪案件,刑事陪审法庭(Schwurgericht)可以宣告一种缺席判决 (Vers?umnisurteil),但一旦抓获了被告人,该判决就自动无效了,并且要转为某个新的诉讼程序。相反地,在被告人缺席的情形下,如果能够证实,被告人曾经被正式地传唤到庭,那么之前按照对抗化模式设计的诉讼程序就会转为某个所谓的“准对抗化的诉讼程序”,这种诉讼程序的法律效力和普通刑事诉讼的区别甚微,并且会产生终局性的判决。只有当无法证明是否曾经依法传唤过被告人时,才会构成所谓的“瑕疵程序”(Defaut-Verfahren)。这种程序可以作成有罪判决,但是它要保障被告人获得法律救济之额外机会,即所谓的异议(Opposition)。如果被告人在知晓该缺席有罪判决之后的10天以内,无论以何种形式提出了异议,那么此有罪判决就可以被彻底地撤销,前提是被

公开审判的例外情形

遇到诉讼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 https://www.360docs.net/doc/652028325.html, 公开审判的例外情形 法院审判案件公开进行是依拒法律的规定进行的,是受到法律保护和支持的,大多数案件都应该公开审判,但也有一些特殊案件是不需要公开审判的,这种时候便可以不公开审判,而这些特殊情形有哪些呢,现在就由赢了网小编来为大家介绍一下吧。 公开审判的例外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公开审判制度的若干规定》严格规范了公开审判案件的范围。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经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决定不公开审理的离婚或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及法律另有规定的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其他第一审案件依法

一律公开进行。对公开审理的第一审案件,当事人提起上诉的或检察机关抗诉的,除依法应当发回重审和事实清楚可迳行判决的外,第二审也应依法公开进行。总的来说,在审判工作中贯彻公开审判制度的意义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公开审判是裁判公正的保障。 第二,贯彻公开审判制是实现程序公正的重要措施。 第三,公开审判是树立司法的权威性的重要方式。 第四,公开审判是满足公民知情权的必要措施,在现代民主法治国家,实行公开审判也是民众对审判活动的知情权的要求,广大民众既然享有对司法的监督权,也应当享有对诉讼过程了解的权利,这种权利就是知情权,民众了解审判过程才能知法懂法,并能够相信审判是公正的,而司法机关有义务满足公民的知情权。 第五,实行审判公开,可以密切法院同群众的关系,增强审判人员的责任感,防止发生违法乱纪现象。 第六,实行审判公开,可以充分发挥审判的教育作用,扩大办案的效果和影响,教育犯罪分子认罪伏法,教育广大群众积极同犯罪作斗争,

我国刑事缺席审判制度之初探

我国刑事缺席审判制度之初探 [摘要]缺席审判制度允许法庭在被告人不出庭情况下进行审判,有利于及时惩治犯罪,提高诉讼效率。我国2018年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增设缺席审判制度,对制度的适用范围、告知程序、被告人权利保障等问题作出规定,建立了制度的基本框架。但目前的规定仍然存在不完善之处,需要对条文结构予以调整,对制度的适用范围、被告人的权利救济方式等问题做出进一步完善。 [关键词]刑事缺席审判司法效率制度完善 [中图分类号]D92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4245(2019)03-0033-05 DOI:10.19499/https://www.360docs.net/doc/652028325.html,ki.45-1267/c.2019.03.007 刑事诉讼的基本形态是“两造具备,师听五辞”,控辩审三方都参加庭审,法庭审理才具备完整的结构。但实践中不免会出现被告人脱逃或无法出庭等特殊情况,单一化的对席审判制度会使刑事诉讼在面临这些情况时束手无策。为提升刑事诉讼的灵活性、能动性,有必要建立缺席审判制度,作为对席审判原则的例外。我国在2018年《刑事诉讼法》修改之际设立了缺席审判制度,本文对制度的理论基础与具体规范进行分析,并针对存在的问题提出相应建议,以期对缺席审判制度的完善有所助益。 一、我国确立缺席审判制度的背景及意义 (一)我国确立缺席审判制度的背景

缺席审判是对席审判的对称,是指刑事案件中被告人一时无法到庭参加审判,法院在被告人缺席的情况下,对案件进行审理并做出判决的诉讼制度。[1 ]在2018年修订《刑事诉讼法》以前,我国并没有完整意义上的缺席审判制度,仅有少量与被告人缺席或无法到庭具有一定相关性的规定,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况:一是被告人违反法庭秩序,经警告制止不听的,可以强行带出法庭,但未规定庭审可否在被告人缺席情况下继续进行。① 二是被告人无法出庭、脱逃或存在其他不能抗拒原因的,法院可以中止审理;被告人不在案的,法院应当将案件退回人民检察院。②三是被告人死亡的,法院应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③四是贪污贿赂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重大犯罪案件中,被告人逃匿或死亡的,法院可以通过违法所得沒收程序处理其涉案财产。④ 与缺席审判制度宗旨密切相关的是上述第四种情形,即违法所得没收程序。在我国反腐败、反恐怖斗争日益严峻的形势下,不少腐败分子、恐怖活动分子潜逃境外,向境外转移犯罪资产。[2 ]按照普通程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或死亡的,刑事诉讼无法展开。为解决这一困境,需设立新的诉讼制度弥补普通审判程序的不足。而在2012年修改《刑事诉讼法》之际,直接创设缺席审判程序的时机尚不成熟,立法者于是采取了折中方案——设立独立的没收程序。[3 ]但该制度只是没收违法所得,并不涉及对被追诉人定罪量刑问题。随着刑事诉讼的发展,2018年《刑事诉讼法》增设缺席审判制度,规定对符合条件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严重危害国家安全

试论审判监督程序存在的问题及对策探讨与研究报告

试论审判监督程序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陈思颖摘要:判监督程序,又称再审程序,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发现在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予以提出并由人民法院对该案重新审判所应遵循的步骤和方式方法。审判监督程序既是一“人为制度”,就难以摆脱人类制度固有的局限性。完善审判监督程序应当比较完美地实现法的安定性与法的真实性之间的统一,再审是对既判力的挑战,也是对诉讼中不诚实信用行为的惩罚。对于审判监督程序目前存在混乱的现状及其根源进行探讨,建议应首先确定权利义务相对应的申请再审权及构建以公正、效率、效益为价值目标的科学的审判监督和诉权保障机制, 改革和完善申请再审程序,完善再审的启动程序,科学构建起再审的事由,实行审级监督。 引言 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变化,审判监督程序显出了与社会政治、经济状况不太相适应,出现了一些弊端。审判监督程序并不是每个案件的必经程序,是一种特殊程序。在我国,审判监督程序亦被称为“再审程序”。再审程序具有四个特征:事后性、法定性、权力性、补救性。当前,理论界与司法实务界和其他国内外诸多社会舆论对我国的审判监督程序提出了很多批评建议,希望我国的审判监督程序能够尽快得到修

正与完善。对于审判监督程序的改革有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取消审判监督程序,取消二审终审制,设立三审终审制;第二种观点:在我国继续保留两审终审外加再审程序的诉讼模式,并积极推进审判监督程序的改革与完善。我国最高人民法院也正是在这一大背景下,加大了理论的研究力度,并着手制定相关的司法解释。改进完善审判监督制度是树立司法权威的需要,是确保司法公正的需要,是提高司法效率的需要。因此,笔者对于审判监督程序目前存在混乱的现状及其根源进行探讨,建议应首先确定权利义务相对应的申请再审权及构建以公正、效率、效益为价值目标的科学的审判监督和诉权保障机制, 改革和完善申请再审程序,完善再审的启动程序,科学构建起再审的事由,实行审级监督。 一、审判监督程序的概念 审判监督程序,又称再审程序,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发现在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予以提出并由人民法院对该案重新审判所应遵循的步骤和方式方法。审判监督程序,是刑事、民事、行政诉讼的重要组成部分,但并不是每个案件的必经程序,只有对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而的确有错误的判决和裁定才能运用。困此,它是一种特殊程序。审判监督程序的特征: 1、事后性。裁判在未宣判和未生效之前不得提起审判监督程序。 2、法定性。提出再审的理由是法定的,凡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第204条、《民事诉讼法》第179条、180条及《行政诉讼法》第62条、63条、64条所规定的几种情形,均不得提起再审。行使审判监督权的主体也是法定的,包括各级法院院长、最高人民法院、各上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各上级人民检察院,除此之外,任何机关和个人都不能直接启动再审程序。 3、权力性。它不同于一般的XX监督,也不同于党内监督、行政监督,这些监督不会必然引起法律后果,而审判监督权的行使必然产生一定的法律后果,即启动再审程序。 4、补救性。其目的是纠正生效判决,裁定的错误,维护法律的权威与尊严。 二、审判监督程序存在的问题

审判委员会议事规则

审判委员会议事规则 -------------------------------------------------------------------------------- 贺兰县人民法院https://www.360docs.net/doc/652028325.html,/ 2008-12-8 12:21:54 为规范审判委员会工作程序,严格执法,充分发挥审判委员会的职能作用,提高审判委员会的决策水平、工作效率以及审议案件的质量,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院实际,制定本规则。 一、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院重大疑难、复杂、典型和新类型案件以及有重大分歧意见的案件,研究总结审判经验。 二、审判委员会实行例会制度,每周五为本院审判委员会例会日。遇有特殊情况需提前、延期或临时召开时,由院长决定。 三、审判委员由院长主持,必须由半数以上委员参加,院长因故不能参加审判委员会时,可委托副院长主持。 四、提请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的承办人应当提前准备报案材料,并在报案时分发给每位到会委员,会后及时收回。 五、审判委员会讨论下列案件: 1、刑事案件(包括自诉案件); 2、行政案件; 3、非诉行政执行案件的审查; 4、发回重审、依照审判监督程序提起再审的案件和国家赔偿案件; 5、新类型案件; 6、重大、疑难的民商事案件和党委交办、人大督办的案件; 7、合议庭有重大分歧,主管院长认为有必要提交审委会讨论的案件; 8、涉及社会稳定的执行案件的执行措施和执行方案的制定; 9、因生效法律文书产生歧义、判决内容不明确,致无法执行的案件; 10、执行中止、终结的案件。 11、院长认为需要提交审委会讨论的其它案件或事项。 六、主管院长认为有必要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案件,应当提前向院长汇报,由院长决定是否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 七、提交审委会讨论的案件要求是: 1、报案材料应样式规范,内容详实,引用的相关法律依据内容清楚。 2、案件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充分。 3、合议庭有明确的意见及所适用的有关法律依据,有少数意见的亦应写明理由和法律依据。 4、案件主办人、合议庭必须对案件事实负责,如实汇报案情和合议庭意见。 八、审委会讨论案件的程序 1、听取汇报; 2、提出询问; 3、进行讨论和研究; 4、进行表决; 5、在记录上签名。 九、案件主办人应在审判委员会当场制作审委会记录,并由各委员签名,当场不能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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