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

•【公布日期】2003.10.28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9号

•【施行日期】2004.06.01

•【效力等级】法律

•【时效性】已被修改

•【主题分类】证券,金融债券

正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九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2003年10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胡锦涛

2003年10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

(2003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基金管理人

第三章基金托管人

第四章基金的募集

第五章基金份额的交易

第六章基金份额的申购与赎回

第七章基金的运作与信息披露

第八章基金合同的变更、终止与基金财产清算

第九章基金份额持有人权利及其行使

第十章监督管理

第十一章法律责任

第十二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证券投资基金活动,保护投资人及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证券投资基金和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通过公开发售基金份额募集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托管人托管,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以资产组合方式进行证券投资活动,适用本法;本法未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三条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和基金份额持有人的权利、义务,依照本法在基金合同中约定。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依照本法和基金合同的约定,履行受托职责。基金份额持有人按其所持基金份额享受收益和承担风险。

第四条从事证券投资基金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条基金合同应当约定基金运作方式。基金运作方式可以采用封闭式、开放式或者其他方式。

采用封闭式运作方式的基金(以下简称封闭式基金),是指经核准的基金份额总额在基金合同期限内固定不变,基金份额可以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场所交易,但基金份额持有人不得申请赎回的基金。

采用开放式运作方式的基金(以下简称开放式基金),是指基金份额总额不固定,基金份额可以在基金合同约定的时间和场所申购或者赎回的基金。

采用其他运作方式的基金的基金份额发售、交易、申购、赎回的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第六条基金财产独立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固有财产。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不得将基金财产归入其固有财产。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因基金财产的管理、运用或者其他情形而取得的财产和收益,归入基金财产。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因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等原因进行清算的,基金财产不属于其清算财产。

第七条基金财产的债权,不得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固有财产的债务相抵销;不同基金财产的债权债务,不得相互抵销。

第八条非因基金财产本身承担的债务,不得对基金财产强制执行。

第九条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管理、运用基金财产,应当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勤勉的义务。

基金从业人员应当依法取得基金从业资格,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恪守职业道德和行为规范。

第十条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和基金份额发售机构,可以成立同业协会,加强行业自律,协调行业关系,提供行业服务,促进行业发展。

第十一条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证券投资基金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基金管理人

第十二条基金管理人由依法设立的基金管理公司担任。

担任基金管理人,应当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

第十三条设立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一)有符合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章程;

(二)注册资本不低于一亿元人民币,且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

(三)主要股东具有从事证券经营、证券投资咨询、信托资产管理或者其他金融资产管理的较好的经营业绩和良好的社会信誉,最近三年没有违法记录,注册资本不低于三亿元人民币;

(四)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的人员达到法定人数;

(五)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设施和与基金管理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六)有完善的内部稽核监控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和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基金管理公司设立申请之日起六个月内依照本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条件和审慎监管原则进行审查,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基金管理公司设立分支机构、修改章程或者变更其他重大事项,应当报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下列人员不得担任基金管理人的基金从业人员:

(一)因犯有贪污贿赂、渎职、侵犯财产罪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被判处刑罚的;

(二)对所任职的公司、企业因经营不善破产清算或者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负有个人责任的董事、监事、厂长、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终结或者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五年的;

(三)个人所负债务数额较大,到期未清偿的;

(四)因违法行为被开除的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期货交易所、期货经纪公司及其他机构的从业人员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五)因违法行为被吊销执业证书或者被取消资格的律师、注册会计师和资产评估机构、验证机构的从业人员、投资咨询从业人员;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从事基金业务的其他人员。

第十六条基金管理人的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熟悉证券投资方面的法律、行政法规,具有基金从业资格和三年以上与其所任职务相关的工作经历。

第十七条基金管理人的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选任或者改任,应当报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任职条件进行审核。

第十八条基金管理人的董事、监事、经理和其他从业人员,不得担任基金托管人或者其他基金管理人的任何职务,不得从事损害基金财产和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证券交易及其他活动。

第十九条基金管理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法募集基金,办理或者委托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认定的其他机构代为办理基金份额的发售、申购、赎回和登记事宜;

(二)办理基金备案手续;

(三)对所管理的不同基金财产分别管理、分别记账,进行证券投资;

(四)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确定基金收益分配方案,及时向基金份额持有人分

配收益;

(五)进行基金会计核算并编制基金财务会计报告;

(六)编制中期和年度基金报告;

(七)计算并公告基金资产净值,确定基金份额申购、赎回价格;

(八)办理与基金财产管理业务活动有关的信息披露事项;

(九)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十)保存基金财产管理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

(十一)以基金管理人名义,代表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行使诉讼权利或者实施其他法律行为;

(十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条基金管理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将其固有财产或者他人财产混同于基金财产从事证券投资;

(二)不公平地对待其管理的不同基金财产;

(三)利用基金财产为基金份额持有人以外的第三人牟取利益;

(四)向基金份额持有人违规承诺收益或者承担损失;

(五)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有关规定,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一条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管理人,依据职权责令整顿,或者取消基金管理资格:

(一)有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二)不再具备本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条件;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

(一)被依法取消基金管理资格;

(二)被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解任;

(三)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

(四)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应当在六个月内选任新基金管理人;新基金管理人产生前,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指定临时基金管理人。

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的,应当妥善保管基金管理业务资料,及时办理基金管理业务的移交手续,新基金管理人或者临时基金管理人应当及时接收。

第二十四条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的,应当按照规定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基金财产进行审计,并将审计结果予以公告,同时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三章基金托管人

第二十五条基金托管人由依法设立并取得基金托管资格的商业银行担任。

第二十六条申请取得基金托管资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核准:

(一)净资产和资本充足率符合有关规定;

(二)设有专门的基金托管部门;

(三)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的专职人员达到法定人数;

(四)有安全保管基金财产的条件;

(五)有安全高效的清算、交割系统;

(六)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设施和与基金托管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七)有完善的内部稽核监控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和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七条本法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的规定,适用于基金托管人的专门基金托管部门的从业人员。

本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适用于基金托管人的专门基金托管部门的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第二十八条基金托管人与基金管理人不得为同一人,不得相互出资或者持有股份。

第二十九条基金托管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安全保管基金财产;

(二)按照规定开设基金财产的资金账户和证券账户;

(三)对所托管的不同基金财产分别设置账户,确保基金财产的完整与独立;

(四)保存基金托管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

(五)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投资指令,及时办理清算、交割事宜;

(六)办理与基金托管业务活动有关的信息披露事项;

(七)对基金财务会计报告、中期和年度基金报告出具意见;

(八)复核、审查基金管理人计算的基金资产净值和基金份额申购、赎回价格;

(九)按照规定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十)按照规定监督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运作;

(十一)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条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的投资指令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或者违反基金合同约定的,应当拒绝执行,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并及时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告。

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依据交易程序已经生效的投资指令违反法律、行政

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或者违反基金合同约定的,应当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并及时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告。

第三十一条本法第二十条的规定,适用于基金托管人。

第三十二条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托管人,依据职权责令整顿,或者取消基金托管资格:(一)有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二)不再具备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条件;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

(一)被依法取消基金托管资格;

(二)被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解任;

(三)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

(四)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四条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应当在六个月内选任新基金托管人;新基金托管人产生前,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指定临时基金托管人。

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的,应当妥善保管基金财产和基金托管业务资料,及时办理基金财产和基金托管业务的移交手续,新基金托管人或者临时基金托管人应当及时接收。

第三十五条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的,应当按照规定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基金财产进行审计,并将审计结果予以公告,同时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四章基金的募集

第三十六条基金管理人依照本法发售基金份额,募集基金,应当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提交下列文件,并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

(一)申请报告;

(二)基金合同草案;

(三)基金托管协议草案;

(四)招募说明书草案;

(五)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资格证明文件;

(六)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最近三年或者成立以来的财务会计报告;

(七)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八)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三十七条基金合同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募集基金的目的和基金名称;

(二)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名称和住所;

(三)基金运作方式;

(四)封闭式基金的基金份额总额和基金合同期限,或者开放式基金的最低募集份额总额;

(五)确定基金份额发售日期、价格和费用的原则;

(六)基金份额持有人、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权利、义务;

(七)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召集、议事及表决的程序和规则;

(八)基金份额发售、交易、申购、赎回的程序、时间、地点、费用计算方式,以及给付赎回款项的时间和方式;

(九)基金收益分配原则、执行方式;

(十)作为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报酬的管理费、托管费的提取、支付方式与比例;

(十一)与基金财产管理、运用有关的其他费用的提取、支付方式;

(十二)基金财产的投资方向和投资限制;

(十三)基金资产净值的计算方法和公告方式;

(十四)基金募集未达到法定要求的处理方式;

(十五)基金合同解除和终止的事由、程序以及基金财产清算方式;

(十六)争议解决方式;

(十七)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八条基金招募说明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基金募集申请的核准文件名称和核准日期;

(二)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基本情况;

(三)基金合同和基金托管协议的内容摘要;

(四)基金份额的发售日期、价格、费用和期限;

(五)基金份额的发售方式、发售机构及登记机构名称;

(六)出具法律意见书的律师事务所和审计基金财产的会计师事务所的名称和住所;

(七)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报酬及其他有关费用的提取、支付方式与比例;

(八)风险警示内容;

(九)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三十九条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基金募集申请之日起六个月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和审慎监管原则进行审查,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不予核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四十条基金募集申请经核准后,方可发售基金份额。

第四十一条基金份额的发售,由基金管理人负责办理;基金管理人可以委托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认定的其他机构代为办理。

第四十二条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基金份额发售的三日前公布招募说明书、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文件。

前款规定的文件应当真实、准确、完整。

对基金募集所进行的宣传推介活动,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得有本法第六十四条所列行为。

第四十三条基金管理人应当自收到核准文件之日起六个月内进行基金募集。超过六个月开始募集,原核准的事项未发生实质性变化的,应当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发生实质性变化的,应当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重新提交申请。

基金募集不得超过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的基金募集期限。基金募集期限自基金份额发售之日起计算。

第四十四条基金募集期限届满,封闭式基金募集的基金份额总额达到核准规模的百分之八十以上,开放式基金募集的基金份额总额超过核准的最低募集份额总额,并且基金份额持有人人数符合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基金管理人应当自募集期限届满之日起十日内聘请法定验资机构验资,自收到验资报告之日起十日内,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提交验资报告,办理基金备案手续,并予以公告。

第四十五条基金募集期间募集的资金应当存入专门账户,在基金募集行为结束前,任何人不得动用。

第四十六条投资人缴纳认购的基金份额的款项时,基金合同成立;基金管理人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办理基金备案手续,基金合同生效。

基金募集期限届满,不能满足本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条件的,基金管理人应当承担下列责任:

(一)以其固有财产承担因募集行为而产生的债务和费用;

(二)在基金募集期限届满后三十日内返还投资人已缴纳的款项,并加计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第五章基金份额的交易

第四十七条封闭式基金的基金份额,经基金管理人申请,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可以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授权证券交易所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核准基金份额上市交易。

第四十八条基金份额上市交易,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基金的募集符合本法规定;

(二)基金合同期限为五年以上;

(三)基金募集金额不低于二亿元人民币;

(四)基金份额持有人不少于一千人;

(五)基金份额上市交易规则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十九条基金份额上市交易规则由证券交易所制定,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

第五十条基金份额上市交易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证券交易所终止其上市交易,并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一)不再具备本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市交易条件;

(二)基金合同期限届满;

(三)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定提前终止上市交易;

(四)基金合同约定的或者基金份额上市交易规则规定的终止上市交易的其他情形。

第六章基金份额的申购与赎回

第五十一条开放式基金的基金份额的申购、赎回和登记,由基金管理人负责办理;基金管理人可以委托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认定的其他机构代为办理。

第五十二条基金管理人应当在每个工作日办理基金份额的申购、赎回业务;基金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第五十三条基金管理人应当按时支付赎回款项,但是下列情形除外:

(一)因不可抗力导致基金管理人不能支付赎回款项;

(二)证券交易场所依法决定临时停市,导致基金管理人无法计算当日基金资产净值;

(三)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特殊情形。

发生上述情形之一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当日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消失后,基金管理人应当及时支付赎回款项。

第五十四条开放式基金应当保持足够的现金或者政府债券,以备支付基金份额持有人的赎回款项。基金财产中应当保持的现金或者政府债券的具体比例,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第五十五条基金份额的申购、赎回价格,依据申购、赎回日基金份额净值加、减有关费用计算。

第五十六条基金份额净值计价出现错误时,基金管理人应当立即纠正,并采取合理的措施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计价错误达到基金份额净值百分之零点五时,基金管理人应当公告,并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因基金份额净值计价错误造成基金份额持有人损失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有权要求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予以赔偿。

第七章基金的运作与信息披露

第五十七条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财产进行证券投资,应当采用资产组合的方式。

资产组合的具体方式和投资比例,依照本法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在基金合同中约定。

第五十八条基金财产应当用于下列投资:

(一)上市交易的股票、债券;

(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证券品种。

第五十九条基金财产不得用于下列投资或者活动:

(一)承销证券;

(二)向他人贷款或者提供担保;

(三)从事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

(四)买卖其他基金份额,但是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向其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出资或者买卖其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发行的股票或者债券;

(六)买卖与其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有控股关系的股东或者与其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有其他重大利害关系的公司发行的证券或者承销期内承销的证券;

(七)从事内幕交易、操纵证券交易价格及其他不正当的证券交易活动;

(八)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有关规定,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禁止的其他活动。

第六十条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和其他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依法披露基金信息,并保证所披露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

第六十一条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确保应予披露的基金信息在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时间内披露,并保证投资人能够按照基金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方式查阅或者复制公开披露的信息资料。

第六十二条公开披露的基金信息包括:

(一)基金招募说明书、基金合同、基金托管协议;

(二)基金募集情况;

(三)基金份额上市交易公告书;

(四)基金资产净值、基金份额净值;

(五)基金份额申购、赎回价格;

(六)基金财产的资产组合季度报告、财务会计报告及中期和年度基金报告;

(七)临时报告;

(八)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

(九)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专门基金托管部门的重大人事变动;

(十)涉及基金管理人、基金财产、基金托管业务的诉讼;

(十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有关规定,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应予披露的其他信息。

第六十三条对公开披露的基金信息出具审计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应当保证其所出具文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

第六十四条公开披露基金信息,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二)对证券投资业绩进行预测;

(三)违规承诺收益或者承担损失;

(四)诋毁其他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或者基金份额发售机构;

(五)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有关规定,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八章基金合同的变更、终止与基金财产清算

第六十五条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决议,并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可以转换基金运作方式。

第六十六条封闭式基金扩募或者延长基金合同期限,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并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

(一)基金运营业绩良好;

(二)基金管理人最近二年内没有因违法违规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

(三)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通过;

(四)本法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合同终止:

(一)基金合同期限届满而未延期的;

(二)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定终止的;

(三)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在六个月内没有新基金管理人、新基金托管人承接的;

(四)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八条基金合同终止时,基金管理人应当组织清算组对基金财产进行清算。

清算组由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以及相关的中介服务机构组成。

清算组作出的清算报告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律师事务所出具法律意见书后,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并公告。

第六十九条清算后的剩余基金财产,应当按照基金份额持有人所持份额比例进行分配。

第九章基金份额持有人权利及其行使

第七十条基金份额持有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分享基金财产收益;

(二)参与分配清算后的剩余基金财产;

(三)依法转让或者申请赎回其持有的基金份额;

(四)按照规定要求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五)对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事项行使表决权;

(六)查阅或者复制公开披露的基金信息资料;

(七)对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基金份额发售机构损害其合法权益的行为依法提起诉讼;

(八)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第七十一条下列事项应当通过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决定:

(一)提前终止基金合同;

(二)基金扩募或者延长基金合同期限;

(三)转换基金运作方式;

(四)提高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报酬标准;

(五)更换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

(六)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七十二条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由基金管理人召集;基金管理人未按规定召集或者不能召集时,由基金托管人召集。

代表基金份额百分之十以上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就同一事项要求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而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都不召集的,代表基金份额百分之十以上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有权自行召集,并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七十三条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召集人应当至少提前三十日公告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召开时间、会议形式、审议事项、议事程序和表决方式等事

项。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不得就未经公告的事项进行表决。

第七十四条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可以采取现场方式召开,也可以采取通讯等方式召开。

每一基金份额具有一票表决权,基金份额持有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出席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并行使表决权。

第七十五条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应当有代表百分之五十以上基金份额的持有人参加,方可召开;大会就审议事项作出决定,应当经参加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所持表决权的百分之五十以上通过;但是,转换基金运作方式、更换基金管理人或者基金托管人、提前终止基金合同,应当经参加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定的事项,应当依法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或者备案,并予以公告。

第十章监督管理

第七十六条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法制定有关证券投资基金活动监督管理的规章、规则,并依法行使审批或者核准权;

(二)办理基金备案;

(三)对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及其他机构从事证券投资基金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对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并予以公告;

(四)制定基金从业人员的资格标准和行为准则,并监督实施;

(五)监督检查基金信息的披露情况;

(六)指导和监督基金同业协会的活动;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十七条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履行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进入违法行为发生场所调查取证;

(二)询问当事人和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其对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事项作出说明;

(三)查阅、复制当事人和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的证券交易记录、登记过户记录、财务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文件和资料,对可能被转移或者隐匿的文件和资料予以封存;

(四)查询当事人和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的资金账户、证券账户或者基金账户,对有证据证明有转移或者隐匿违法资金、证券迹象的,可以申请司法机关予以冻结;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七十八条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进行调查或者检查时,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对调查或者检查中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的义务。

第七十九条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办事,公正廉洁,接受监督,不得利用职务牟取私利。

第八十条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履行职责时,被调查、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不得拒绝、阻碍和隐瞒。

第八十一条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履行职责,发现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八十二条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不得在被监管的机构中兼任职务。

第十一章法律责任

证券公司和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合规管理办法

证券公司和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合规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促进证券公司和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加强内部合规管理,实现持续规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和《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证券公司和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以下统称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实施合规管理。 本办法所称合规,是指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经营管理和执业行为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行业规范和自律规则、公司内部规章制度,以及行业普遍遵守的职业道德和行为准则(以下统称法律法规和准则)。 本办法所称合规管理,是指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制定和执行合规管理制度,建立合规管理机制,防范合规风险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合规风险,是指因证券基金经营机构或其工作人员的经营管理或执业行为违反法律法规和准则而使证券基金经营机构被依法追究法律责任、采取监管措施、给予纪律处分、出现财产损失或商业信誉损失的风险。 第三条证券基金经营机构的合规管理应当覆盖所有业务,各部门、各分支机构、各层级子公司和全体工作人员,贯穿决策、执行、监督、反馈等各个环节。 第四条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应当树立全员合规、合规从管理层做起、合规创造价值、合规是公司生存基础的理念,倡导和推进合规文化建设,培育全体工作人员合规意识,提升合规管理人员职业荣誉感和专业化、职业化水平。 第五条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依法对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合规管理工作实施监督管理。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按照授权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中国证券业协会、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等自律组织(以下简称协会)依照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对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合规管理工作实施自律管理。 第二章合规管理职责 第六条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开展各项业务,应当合规经营、勤勉尽责,坚持客户利益至上原则,并遵守下列基本要求: (一)充分了解客户的基本信息、财务状况、投资经验、投资目标、风险偏好、诚信记录等信息并及时更新。 (二)合理划分客户类别和产品、服务风险等级,确保将适当的产品、服务提供给适合的客户,不得欺诈客户。 (三)持续督促客户规范证券发行行为,动态监控客户交易活动,及时报告、依法处置重大异常行为,不得为客户违规从事证券发行、交易活动提供便利。 (四)严格规范工作人员执业行为,督促工作人员勤勉尽责,防范其利用职务便利从事违法违规、超越权限或者其他损害客户合法权益的行为。 (五)有效管理内幕信息和未公开信息,防范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该信息买卖证券、建议他人买卖证券,或者泄露该信息。 (六)及时识别、妥善处理公司与客户之间、不同客户之间、公司不同业务之间的利益冲突,切实维护客户利益,公平对待客户。 (七)依法履行关联交易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保证关联交易的公允性,防止不正当关联交易和利益输送。 (八)审慎评估公司经营管理行为对证券市场的影响,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扰乱市场秩序。 第七条证券基金经营机构董事会决定本公司的合规管理目标,对合规管理的有效性承担责任,履行下列合规管理职责: (一)审议批准合规管理的基本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 •【公布日期】2003.10.28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9号 •【施行日期】2004.06.01 •【效力等级】法律 •【时效性】已被修改 •【主题分类】证券,金融债券 正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九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2003年10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胡锦涛 2003年10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 (2003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基金管理人 第三章基金托管人 第四章基金的募集

第五章基金份额的交易 第六章基金份额的申购与赎回 第七章基金的运作与信息披露 第八章基金合同的变更、终止与基金财产清算 第九章基金份额持有人权利及其行使 第十章监督管理 第十一章法律责任 第十二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证券投资基金活动,保护投资人及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证券投资基金和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通过公开发售基金份额募集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托管人托管,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以资产组合方式进行证券投资活动,适用本法;本法未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三条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和基金份额持有人的权利、义务,依照本法在基金合同中约定。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依照本法和基金合同的约定,履行受托职责。基金份额持有人按其所持基金份额享受收益和承担风险。 第四条从事证券投资基金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条基金合同应当约定基金运作方式。基金运作方式可以采用封闭式、开放式或者其他方式。

C14003_新《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概要(下)【最全真题库+100分答案】

90分

80分 一、单项选择题 1.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的要求,()是证券投资基金行业的自律性组织,是社会团体法人。 A. 基金行业协会 B. 证券交易所 C. 中国证券业协会 D.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 2.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的要求,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未按规定建立证券投资申报等管理制度的,责令改正,处()罚款。 A. 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 B. 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 C. 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 D. 一百万元以上 3.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的要求,基金管理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基金托管人的专门基金托管部门的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未按规定申报证券投资情况,责令改正,处()罚款。

A. 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 B. 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 C. 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 D. 一百万元以上 二、多项选择题 4.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的要求,基金行业协会应履行的职责包含()等。

5.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的要求,在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被责令停业整顿、被依法指定托管、接管或者清算期间,或者出现重大风险时,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可以对该基金管理人直接负责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采取下列措施:()。 三、判断题 6.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的要求,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利用基金财产从事内幕交易、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等不正当交易活动的,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的有关规定处罚外,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暂停或者撤销基金从业资格。() 正确 错误 7.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的要求,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在履行各自职责的过程中,违反本法规定或者基金合同约

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公平交易制度

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公平交易制度 指导意见 (年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进一步完善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的公平交易制度,保证同一公司管理的不同投资组合得到公平对待,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以下简称《基金法》)、《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号)等法律法规,制定本指导意见。 第二条公司应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关于公平交易的相关规定,在投资管理活动中公平对待不同投资组合,严禁直接或者通过与第三方的交易安排在不同投资组合之间进行利益输送。 本指导意见所称投资组合包括封闭式基金、开放式基金、社保组合、企业年金、特定客户资产管理组合等。 第三条本指导意见所称公司的公平交易制度,其规范的范围至少应包括境内上市股票、债券的一级市场申购、二级市场交易等投资管理活动,同时应包括授权、研究分析、投资决策、交易执行、业绩评估等投资管理活动相关的各个环节。 第四条公司应合理设置各类资产管理业务之间以及各类资产管理业务内部的组织结构,在保证各投资组合投资决策相对独立性的同时,确保其在获得投资信息、投资建议和实施投资决策方面享有公平的机会。

第五条公司应建立科学的投资决策体系,加强交易执行环节的内部控制,并通过工作制度、流程和技术手段保证公平交易原则的实现。同时,应通过对投资交易行为的监控、分析评估和信息披露来加强对公平交易过程和结果的监督。 第二章投资决策的内部控制 第六条公司应不断完善研究方法和投资决策流程,提高投资决策的科学性和客观性,确保各投资组合享有公平的投资决策机会,建立公平交易的制度环境。 第七条公司应建立客观的研究方法,任何投资分析和建议均应有充分的事实和数据支持,避免主观臆断,严禁利用内幕信息作为投资依据。 第八条公司应根据上述研究方法建立全公司适用的投资对象备选库和交易对手备选库,制定明确的备选库建立、维护程序。 第九条公司应在备选库的基础上,根据不同投资组合的投资目标、投资风格、投资范围和关联交易限制等,建立不同投资组合的投资对象备选库和交易对手备选库,投资组合经理在此基础上根据投资授权构建具体的投资组合。 第十条公司应健全投资授权制度,明确投资决策委员会、投资总监、投资组合经理等各投资决策主体的职责和权限划分,合理确定各投资组合经理的投资权限。投资决策委员会和投资总监等管理机构和人员不得对投资组合经理在授权范围内的投资

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监管办法

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监管办法 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新国九条和中央编办通知的规定,结合我会监管职能,《办法》将私募证券基金和私募股权基金,以及市场上以期货、期权、艺术品、红酒等为投资对象的其他种类私募基金均纳入调整范围,将私募基金的投资范围明确为“包括买卖股票、股权、债券、期货、期权、基金份额及投资合同约定的其他投资标的”。 私募基金是指以非公开的方式募集资金的基金,而募集的对象为特定的个人或者组织。在我国,虽然投资者们对私募基金给予了很大的希望,但私募基金市场还不够成熟,需要一个有力的监管办法对其进行管理,所以国家出台了▲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监管办法,小编就和大家一起了解一下相关的内容。 ▲《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私募投资基金活动,保护投资者及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私募投资基金行业健康发展,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国务院关于进一步促进资本市场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私募投资基金(以下简称私募基

金),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非公开方式向投资者募集资金设立的投资基金。 私募基金财产的投资包括买卖股票、股权、债券、期货、期权、基金份额及投资合同约定的其他投资标的。 非公开募集资金,以进行投资活动为目的设立的公司或者合伙企业,资产由基金管理人或者普通合伙人管理的,其登记备案、资金募集和投资运作适用本办法。 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司及其子公司从事私募基金业务适用本办法,其他法律法规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对上述机构从事私 募基金业务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从事私募基金业务,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原则,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四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和从事私募基金托管业务的机构(以下简称私募基金托管人)管理、运用私募基金财产,从事私募基金销售业务的机构(以下简称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及其他私募 服务机构从事私募基金服务活动,应当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勤勉的义务。 私募基金从业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恪守职业道

基金托管人法律责任相关法律及具体规定

基金托管人法律责任相关法律及具体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 第三十一条同一信托的受托人有两个以上的,为共同受托人。共同受托人应当共同处理信托事务,但信托文件规定对某些具体事务由受托人分别处理的,从其规定。共同受托人共同处理信托事务,意见不一致时,按信托文件规定处理;信托文件未规定的,由委托人、受益人或者其利害关系人决定。 第三十二条共同受托人处理信托事务对第三人所负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三人对共同受托人之一所作的意思表示,对其他受托人同样有效。 共同受托人之一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或者因违背管理职责、处理信托事务不当致使信托财产受到损失的,其他受托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托管人是否和管理人为《信托法》下的“共同受托人”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吉民初2号,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商业银行作为托管行承担的是资金收付责任,属于资金的代收付行和保管行,不承担信托计划的投资管理和由此产生的投资风险,因此与信托计划受托人并非共同受托人,投资人以此主张托管人责任的不应得到支持。(未找在裁判文书网上找到该案例)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公开或者非公开募集资金设立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托管人托管,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进行证券投资活动,适用本法;本法未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三条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和基金份额持有人的权利、义务,依照本法在基金合同中约定。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依照本法和基金合同的约定,履行受托职责。 第三十六条基金托管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安全保管基金财产;(二)按照规定开设基金财产的资金账户和证券账户;(三)对所托管的不同基金财产分别设置账户,确保基金财产的完整与独立;(四)保存基金托管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五)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投资指令,及时办理清算、交割事宜;(六)办理与基金托管业务活动有关的信息披露事项;(七)对基金财务会计报告、中期和年度基金报告出具意见;(八)复核、审查基金管理人计算的基金资产净值和基金份额申购、赎回价格;(九)按照规定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十)按照规定监督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运作;(十一)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七条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的投资指令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或者违反基金合同约定的,应当拒绝执行,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并及时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告。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依据交易程序已经生效的投资指令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或者违反基金合同约定的,应当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并及时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告。 第八十三条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由基金管理人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设立

《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证监会令[105]号)

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私募投资基金活动,保护投资者及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私募投资基金行业健康发展,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国务院关于进一步促进资本市场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私募投资基金(以下简称私募基金),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非公开方式向投资者募集资金设立的投资基金。 私募基金财产的投资包括买卖股票、股权、债券、期货、期权、基金份额及投资合同约定的其他投资标的。 非公开募集资金,以进行投资活动为目的设立的公司或者合伙企业,资产由基金管理人或者普通合伙人管理的,其登记备案、资金募集和投资运作适用本办法。 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司及其子公司从事私募基金业务适用本办法,其他法律法规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对上述机构从事私募基金业务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从事私募基金业务,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原则,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四条私募基金管理人和从事私募基金托管业务的机构(以下简称私募基金托管人)管理、运用私募基金财产,从事私募基金销售业务的机构(以下简称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及其他私募服务机构从事私募基金服务活动,应当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勤勉的义务。 私募基金从业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恪守职业道德和行为规范。 第五条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照《证券投资基金法》、本办法和中国证监会的其他有关规定,对私募基金业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设立私募基金管理机构和发行私募基金不设行政审批,允许各类发行主体在依法合规的基础上,向累计不超过法律规定数量的投资者发行私募基金。建立健全私募基金发行监管制度,切实强化事中事后监管,依法严厉打击以私募基金为名的各类非法集资活动。

私募基金信息披露制度

信息披露制度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护私募基金投资者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信息披露行为,提高信息披露管理水平和信息披露质量,正确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切实保护公司、股东、投资人及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和基金备案办法(试行)》《私募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及相关自律规则,结合公司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所称“信息”是指根据《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和基金备案办法(试行)》及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以下简称基金业协会)私募基金备案系统要求披露的信息;所称“披露”是指在规定的时间内、在基金业协会指定的私募基金备案系统、以规定的披露方式向社会公众公布前述的信息。 第三条公司应当按照基金业协会的规定以及基金合同、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以下统称基金合同)约定向投资者进行信息披露。信息披露是公司的持续性责任,公司应当根据基金业协会的相关规定,持续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四条公司应当按照规定通过基金业协会指定的私募基金信息披露备份平台报送信息。公司过往业绩以及私募基金运行情况将以公司向私募基金信息披露备份平台报送的数据为准。 第五条投资者及其他相关机构应当依法对所获取的私募基金非公开披露的全部信息、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信息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章信息披露的内容及基本原则 第六条公司信息披露要体现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公司应当保证所披露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第七条公司应当向投资者披露的信息包括: 7.1 基金合同; 7.2 招募说明书等宣传推介文件; 7.3 基金销售协议中的主要权利义务条款(如有);

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

关于标准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 由央行牵头、一行三会共同参与制定了一份《关于标准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征求意见稿)》,共30条,核心包括打破刚性兑付,限定杠杆倍数,消除多层嵌套,强化资本约束和风险准备金计提要求等,下面是详细内容。关于标准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内审稿) 为标准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统一同类资产管理产品监管标准,有效防控金融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等相关法律法规,提出以下意见。 第一条【资产管理业务定义】资产管理业务是指银行、信托、证券、基金、期货、保险等金融机构承受投资者委托,对受托的投资者财产进展投资和管理的金融效劳。金融机构为委托人利益履行勤勉尽责义务并收取相应的管理费用,委托人自担投资风险并获得收益。 资产管理业务是金融机构的表外业务,金融机构开展资产管理业务时不得承诺保本保收益。出现风险时,金融机构不得以自有资本进展兑付。金融机构不得开展表内资产管理业务。 第二条【资产管理产品范围】资产管理产品包括但不限于银行理财产品,资金信托方案,证券公司、基金公司、基金子公司、期货公司和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发行的资产管理产品,公募证券投资基金,私募投资基金等。 第三条【投资者】资产管理产品的投资者分为不特定社会公众和合格投资者两大类。合格投资者包括机构投资者和符合以下条件的个人投资者: (一)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投资于单只产品的金额不低于100万元。 (二)家庭金融净资产不低于100万元,或者近3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30万元,且具有2年以上投资经历。

单一资产管理计划资产管理合同内容与格式指引(试行)

单一资产管理计划资产管理合同内容与格式指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以下简称《基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计划运作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运作规定》)、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以下简称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自律规则及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证券期货经营机构通过契约形式为单一投资者办理资产管理业务的,投资者、管理人和托管人(如有)作为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本指引的要求订立资产管理合同。 第三条资产管理合同当事人应当遵循平等自愿、诚实信用、公平原则订立资产管理合同,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四条资产管理合同不得含有虚假的内容或误导性陈述。 第五条本指引要求明确的内容必须在资产管理合同中进行约定。 在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管理办法》、《运作规定》、本指引以及其他有关规定的前提下,资产管理合同当事人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约定本指引规定内容之外的事项。

本指引部分具体要求对当事人确不适用的,当事人可对相应内容做出合理调整和变动,但应在《风险揭示书》中向投资者特别揭示,并在资产管理合同报送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备案时出具书面说明。 第六条单一资产管理计划可以约定不聘请托管机构进行托管,但应当在资产管理合同中明确保障资产管理计划资产安全的制度措施和纠纷解决机制。 第七条管理人聘用第三方机构为资产管理计划提供服务的,应当通过签署协议明确约定双方权利义务和责任,但是,管理人应当承担的责任不因聘用第三方机构而免除。 资产管理合同中已订明第三方服务机构的,应列明以下事项: (一)因管理人聘请第三方服务机构对合同各方当事人权利义务产生影响的情况说明及相关纠纷解决机制; (二)在风险揭示书中特别揭示与第三方服务机构相关的各类风险事项并由管理人、投资者等当事人签章确认。 第八条凡对当事人权利、义务有重大影响的事项,无论本指引是否作出规定,当事人均应在资产管理合同中订明。 第九条管理人违反本指引的,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将视情况采取自律管理措施。 第二章资产管理合同封面和目录 第十条资产管理合同封面应当标有“XX单一资产管理计划资产管理合同”的字样与合同编号,封面下端应当标明投资者、管理人及托管人(如有)名称的全称。

公募基金设立的标准

公募基金设立的标准 公募基金一般指由基金管理公司运作、向社会公众广泛发行的投资基金,旨在为投资者提供多元化、专业化的资产配置服务。那么,公募基金的设立标准是什么呢?最常见的标准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法律规定 公募基金的设立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该法规明确规定了公募基金的管理、运作、发行、销售等方面的具体标准和要求,保障了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二、基金公司资格条件 公募基金是由基金管理公司所运作,因此基金公司的资格条件是必须符合的。比如,在中国,基金管理公司必须取得中国证监会颁发的基金管理人资格,符合相关规定的公司才有资格运作公募基金。 三、基金管理人资质条件 由于公募基金运作涉及到资产管理和业务运营等方面的技能和能力,因此,基金管理人的资质条件也是一个重要的设立标准。比如,在中国,基金管理人必须符合证券投资基金从业资格条件,才能够担任公募基金的基金经理、基金管理人等职位。 四、基金产品投资范围 公募基金的设立还必须考虑基金产品的投资范围。基金管理公司在策划公募基金产品时,需要根据市场需求和投资者偏好,选择具有可投资性的各种资产、领域和行业,但是也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约定,维护投资者的利益。 五、基金产品的风险特征 公募基金的设立标准还要考虑基金产品的风险特征和特点。基金产品风险控制能力的强弱,直接关系到投资者合理投资和利益保护。因此,在设立公募基金时,必须考虑基金的风险水平、风险控制措施等方面,以确保基金发行后不会给投资者带来过大的风险。 综上所述,公募基金的设立标准要考虑到法律规定、基金公司资格条件、基金管理人资质条件、基金产品投资范围以及基金产品的风险特征等方面。只有在这些标准的基础上设立的公募基金,投资者才能更为安心地进行多元化、专业化的资产配置。

财务法律法规

财务法律法规 财务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3.《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4.《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 5.《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 6.《中华人民共和国债券法》 7.《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法》 8.《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 9.《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10.《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 1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 1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1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14.《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15.《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16.《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17.《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 18.《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 19.《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20.《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问:财务法律法规 答:以下是几个重要的财务法律法规: 1.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法》:规定了国家财政的组织和管理,财政收支、债务、预算等方面的制度。 2.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规定了会计核算、会计报告、会计监督等方面的制度。 3.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法》:规定了税收的基本原则和制度,包括税种、税率、征收方式、税收管理等方面。 4. 《公司法》:规定了公司的组织形式、股份制、股东权利和义务等方面的制度。 5. 《证券法》:规定了证券市场的组织形式、证券发行、交易、监管等方面的制度。 6. 《银行法》:规定了银行的组织形式、存款、贷款、信用卡等方面的制度。 7. 《外汇管理条例》:规定了外汇管理的基本原则和制度,包括外汇收支、外汇汇率、外汇管理机构等方面。 8. 《中国人民银行法》:规定了中国人民银行的职责和权力,包括货币政策、金融监管、金融稳定等方面的制度。

中国证券投资基金法

中国证券投资基金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证券投资基金的发行、运作和监管,保护基金投 资者的合法权益,促进证券市场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证券投资基金,是指依法成立,由基金管理人 以集合资金的方式,投资于证券、金融衍生品等投资标的物,以分散 风险、共同获取投资收益为目的的基金。 第三条证券投资基金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原则,依法经营,规范运作,保护投资者利益。 第四条国家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保障证券投资基金市场稳 定和证券市场健康有序发展。 第二章基金发行和投资 第五条基金管理人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开发行基金份额,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为投资者提供充分信息,以保护投资者权益。 第六条基金管理人应当制定证券投资基金合同,将基金管理规定、投资策略、运作方式、投资风险、费用、收益分配等条款充分披露。基金合同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业界规范。 第七条基金管理人应当根据基金投资策略和投资风险,制定合 理的投资组合和风险控制措施,保证基金投资安全和投资收益。 第八条基金管理人应当按照业务规模和资产管理规模等要求, 设立相应的投资顾问机构或聘用专业人士,提供投资建议和决策。 第九条基金管理人应当明确收取的费用项目和费用标准,并将 其充分告知投资者,不得擅自改变合同规定的收费方式和收费标准。 第十条基金管理人应当发挥自律作用,建立健全风险管理制度 和内部控制体系,防范潜在风险,提高风险控制能力和管理水平。 第三章基金运作 第十一条基金管理人应当按照基金合同规定和有关法律、行政

法规,管理基金资产,保障基金财产安全。不得协助或从事与基金投 资策略无关的业务。 第十二条基金管理人应当按照基金合同的规定和法律法规的要求,公平、公正地执行基金收益计算和分配,不得实行反悔条款和歧 视投资者的行为。 第十三条基金管理人应当加强信息披露工作,及时向投资者公 布基金运作情况以及与投资者权益相关的信息,并接受基金投资者的 查询和监督。 第十四条基金管理人应当加强基金估值工作,采用公允的估值 方法,公正公平地确定基金资产净值,并及时向投资者公布基金单位 净值和资产净值。 第十五条基金管理人应当制定紧急应急预案和应对措施,处理 基金遇到严重特殊情况时的应对措施,并及时向投资者公布有关情况。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基金管理人应当接受中国证监会的监督管理,及时向 中国证监会报送与基金有关的信息,不得隐瞒重要信息或提供虚假信息。 第十七条基金管理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定期向投资者公布基 金运作报告、基金财务会计报告、基金经营情况、基金持仓等信息。 基金管理人应当接受中国证监会、中国基金业协会、基金托管人的监 督检查。 第十八条对于违反本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中国证监会有 权采取警示、责令改正、罚款、撤销登记等行政监管措施,对构成犯 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对于影响基金业健康发展和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件, 中国证监会有权采取措施维护市场秩序和保护投资者利益。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条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7年5月30日发布的《证券投资基金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第二十一条本法的解释权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考试题带答案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修订草案)考试题 一、填空题(每空2分,共计40分) 3、公开募集基金可以采用契约型、理事会型的组织形式,非公开募集基金还可以采用无限责任型的组织形式。 4、设立基金应当由受托人制定基金合同,投资人认购、申购基金份额,视为接受基金合同。 8、投资人缴纳认购的基金份额的款项时,认购成立,基金份额登记机构确认基金份额时,基金合同成立;基金管理人依照本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办理基金备案手续,基金合同生效。 二、不定项选择题(每题4分,共计40分) 1abc 2abcd 3abcd 4abc 5a 6abcd 7abcd 8abcd 9abcd 10a 1、基金销售结算资金独立于(abc )的自有财产 A、基金销售机构 B、基金销售支付机构

C、基金份额登记机构 D、基金管理人 2、非因投资人本身的债务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不得()基金销售结算资金和基金份额。 A、查封 B、冻结 C、扣划 D、强制执行 3、基金服务机构应当()。 A、勤勉尽责、恪尽职守 B、建立应急制度、灾备系统等风险管理制度 C、建立信息技术系统 D、不得泄露与基金投资运作以及与基金份额持有人相关的非公开信息。 4、()应当加入基金行业协会,其他基金服务机构可以自愿加入基金行业协会。 A、基金管理人 B、基金托管人 C、基金销售机构 D、基金份额登记机构 5、基金行业协会的权力机构为全体会员组成的()。 A、会员大会 B、股东大会 C、董事会 D、理事会 6、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履行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A、对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基金服务机构进行现场检查,依法要求其报送业务、财务等经营管理信息和资料; B、进入涉嫌违法行为发生场所调查取证; C、查阅、复制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财产权登记、通讯记录等资料; D、在调查操纵证券市场、内幕交易等重大证券违法行为时,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限制被调查事件当事人的证券买卖,但限制的期限不得超过十五个交易日;案情复杂的,可以延长十五个交易日。 7、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给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暂停或者取消基金从业资格,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A、不依法披露基金信息 B、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 C、误导性陈述 D、重大遗漏的

2023年基金从业资格证之基金法律法规职业道德与业务规范真题精选附答案

2023年基金从业资格证之基金法律法规、职业道德 与业务规范真题精选附答案 单选题(共35题) 1、货币市场包括()等。 A.Ⅰ.Ⅱ.Ⅲ B.Ⅰ.Ⅱ.Ⅳ C.Ⅰ.Ⅲ.Ⅳ D.Ⅰ.Ⅱ.Ⅲ.Ⅳ 【答案】 D 2、基金及公司存在重大经营风险或者隐患,督察长应当密切跟踪后续整改措施,并将处理情况向()报告。 A.公司董事会、中国证监会及相关派出机构 B.公司监事会、中国证监会及相关派出机构 C.公司董事会、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及相关派出机构 D.公司监事会、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及相关派出机构 【答案】 A 3、根据《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和基金备案办法(试行)的规定》,以下属于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网站公示的私募基金管理人信息的是()。 A.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股东介绍 B.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过往业绩 C.私募基金管理人的管理规模 D.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基本诚信信息

【答案】 D 4、()不是基金托管人的职责主要体现方面。 A.基金资产保管 B.基金信息披露 C.基金资金清算 D.会计复核 【答案】 B 5、我国开放式基金的赎回价格是以()为基础加减有关费用计算的。 A.基金发行时的价格 B.基金市场供求关系 C.基金发行时的面值 D.基金份额净值 【答案】 D 6、货币市场基金可以投资的金融工具有()。 A.信用等级在AAA级以下的企业债券 B.股票 C.剩余期限在397天以内(含397天)的债券 D.可转换债券 【答案】 C 7、(2016年真题)下列哪一项不属于监事会的职权?()

A.检查公司的财务 B.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 C.编制年度报告 D.列席董事会会议 【答案】 C 8、关于我国LOF的交易规则,错误的是()。 A.申报价格最小变动单位为0.001元 B.涨跌幅限制为5% C.买入申报数量为100份或其整数倍 D.上市首日的开盘参考价为上市首日前一交易日的基金份额净值 【答案】 B 9、(2017年)关于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披露内容和职责,下列描述错误的是()。 A.各自负责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均应当至少提前30日公告召开时间、会议形式、审议事项、议事程序和表决方式等事项 B.均需在基金合同生效的次日,在指定报刊和公司网站上登载基金合同生效公告 C.均需建立健全各项信息披露管理制度,指定专人负责管理信息披露事务 D.职责终止时,均需要委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并对审计结果予以公告,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答案】 B 10、(2016年真题)下列不属于基金销售人员从事基金销售活动禁止性情形的是()。

2021年基金从业资格考试《基金法律法规、职业道德与业务规范》考试试卷721

****2021年基金从业资格考试《基金法 律法规、职业道德与业务规范》 课程试卷(含答案) __________学年第___学期考试类型:(闭卷)考试 考试时间:90 分钟年级专业_____________ 学号_____________ 姓名_____________ 1、单选题(49分,每题1分) 1.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明确规定了基金托管人的职责,关于基金托管人的职责,下列表述错误的是()。 A.按照不同基金管理人分别设置专有账户存放管理人管理的基金财 产 B.按照规定自行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C.办理与基金托管业务有关的信息披露事项 D.安全保管基金财产 答案:A 解析: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的规定,基金托管人对所托管的不同 基金财产分别设置账户,确保基金财产的完整与独立。 2. 下列关于公募证券投资基金的投资对象,说法正确的是()。

A.货币市场基金仅投资于货币市场工具 B.债券基金仅投资于债券 C.基金中的基金仅投资于不同基金份额 D.股票基金仅投资于股票 答案:A 解析:根据中国证监会对基金类别的分类标准,仅投资于货币市场工具的为货币市场基金。基金资产80%以上投资于债券的为债券基金。基金资产80%以上投资于股票的为股票基金。 3. 以下有关巨额赎回的处理措施,不符合法规规定的是()。 A.部分延期赎回 B.出现部分延期赎回时,基金管理人应在指定媒体公告 C.接受全额赎回 D.延期至下一开放日的赎回申请享有赎回优先权 答案:D 解析:出现巨额赎回时,基金管理人可以根据基金当时的资产组合状况决定接受全额赎回或部分延期赎回。转入下一开放日的赎回申请不享有赎回优先权,并将以下一个开放日的基金份额净值为基准计算赎回金额。当发生巨额赎回及部分延期赎回时,基金管理人应立即向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在3个工作日内在至少一种中国证监会指定的信息披露媒体公告,并说明有关处理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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