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玉梅、陈宁受贿案

潘玉梅、陈宁受贿案
潘玉梅、陈宁受贿案

潘玉梅、陈宁受贿案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11年12月20日发布)

发布时间:2011-12-21 09:13:25

指导案例3号

关键词刑事受贿罪“合办”公司受贿

低价购房受贿承诺谋利受贿数额计算掩饰受贿退赃

裁判要点

1.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并与请托人以“合办”公司的名义获取“利润”,没有实际出资和参与经营管理的,以受贿论处。

2.国家工作人员明知他人有请托事项而收受其财物,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否已实际为他人谋取利益或谋取到利益,不影响受贿的认定。

3.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请托人购买房屋等物品的,以受贿论处,受贿数额按照交易时当地市场价格与实际支付价格的差额计算。

4.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财物后,因与其受贿有关联的人、事被查处,为掩饰犯罪而退还的,不影响认定受贿罪。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

基本案情

2003年8、9月间,被告人潘玉梅、陈宁分别利用担任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迈皋桥街道工委书记、迈皋桥办事处主任的职务便利,为南京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陈某在迈皋桥创业园区低价获取100亩土地等提供帮助,并于9月3日分别以其亲属名义与陈某共同注册成立南京多贺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多贺公司),以“开发”上述土地。潘玉梅、陈宁既未实际出资,也未参与该公司经营管理。2004年6月,陈某以多贺公司的名义将该公司及其土地

转让给南京某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潘玉梅、陈宁以参与利润分配名义,分别收受陈某给予的480万元。2007年3月,陈宁因潘玉梅被调查,在美国出差期间安排其驾驶员退给陈某80万元。案发后,潘玉梅、陈宁所得赃款及赃款收益均被依法追缴。

2004年2月至10月,被告人潘玉梅、陈宁分别利用担任迈皋桥街道工委书记、迈皋桥办事处主任的职务之便,为南京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在迈皋桥创业园购买土地提供帮助,并先后4次各收受该公司总经理吴某某给予的50万元。

2004年上半年,被告人潘玉梅利用担任迈皋桥街道工委书记的职务便利,为南京某发展有限公司受让金桥大厦项目减免100万元费用提供帮助,并在购买对方开发的一处房产时接受该公司总经理许某某为其支付的房屋差价款和相关税费61万余元(房价含税费121.0817万元,潘支付60万元)。2006年4月,潘玉梅因检察机关从许某某的公司账上已掌握其购房仅支付部分款项的情况而补还给许某某55万元。

此外,2000年春节前至2006年12月,被告人潘玉梅利用职务便利,先后收受迈皋桥办事处一党支部书记兼南京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高某某人民币201万元和美元49万元、浙江某房地产集团南京置业有限公司范某某美元1万元。2002年至2005年间,被告人陈宁利用职务便利,先后收受迈皋桥办事处一党支部书记高某某21万元、迈皋桥办事处副主任刘某8万元。

综上,被告人潘玉梅收受贿赂人民币792万余元、美元50万元(折合人民币398.1234万元),共计收受贿赂1190.2万余元;被告人陈宁收受贿赂559万元。

裁判结果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25日以(2008)宁刑初字第4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潘玉梅犯受贿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陈宁犯受贿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潘玉梅、陈宁提出上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30日以同样的事实和理由作出(2009)苏刑二终字第002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核准一审以受贿罪判处被告人潘玉梅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

判决。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关于被告人潘玉梅、陈宁及其辩护人提出二被告人与陈某共同开办多贺公司开发土地获取“利润”480万元不应认定为受贿的辩护意见。经查,潘玉梅时任迈皋桥街道工委书记,陈宁时任迈皋桥街道办事处主任,对迈皋桥创业园区的招商工作、土地转让负有领导或协调职责,二人分别利用各自职务便利,为陈某低价取得创业园区的土地等提供了帮助,属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在此期间,潘玉梅、陈宁与陈某商议合作成立多贺公司用于开发上述土地,公司注册资金全部来源于陈某,潘玉梅、陈宁既未实际出资,也未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因此,潘玉梅、陈宁利用职务便利为陈某谋取利益,以与陈某合办公司开发该土地的名义而分别获取的480万元,并非所谓的公司利润,而是利用职务便利使陈某低价获取土地并转卖后获利的一部分,体现了受贿罪权钱交易的本质,属于以合办公司为名的变相受贿,应以受贿论处。

关于被告人潘玉梅及其辩护人提出潘玉梅没有为许某某实际谋取利益的辩护意见。经查,请托人许某某向潘玉梅行贿时,要求在受让金桥大厦项目中减免100万元的费用,潘玉梅明知许某某有请托事项而收受贿赂;虽然该请托事项没有实现,但“为他人谋取利益”包括承诺、实施和实现不同阶段的行为,只要具有其中一项,就属于为他人谋取利益。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可以从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明示或默示的意思表示予以认定。潘玉梅明知他人有请托事项而收受其财物,应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至于是否已实际为他人谋取利益或谋取到利益,只是受贿的情节问题,不影响受贿的认定。

关于被告人潘玉梅及其辩护人提出潘玉梅购买许某某的房产不应认定为受贿的辩护意见。经查,潘玉梅购买的房产,市场价格含税费共计应为121万余元,潘玉梅仅支付60万元,明显低于该房产交易时当地市场价格。潘玉梅利用职务之便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请托人购买房产的行为,是以形式上支付一定数额的价款来掩盖其受贿权钱交易本质的一种手段,应以受贿论处,受贿数额按照涉案房产交易时当地市场价格与实际支付价格的差额计算。

关于被告人潘玉梅及其辩护人提出潘玉梅购买许某某开发的房产,在案发前已将房产差价款给付了许某某,不应认定为受贿的辩护意见。经查,2006年4月,潘玉梅在案发前将购买许某某开发房产的差价款中的55万元补给许某某,相距2004年上半年其低价购房有近两年时间,没有及时补还巨额差价;潘玉梅的补还行为,是由于许某某因其他案件被检察机关找去谈话,检察机关从许某某的公司账上已掌握潘玉梅购房仅支付部分款项的情况后,出于掩盖罪行目的而采取的退赃行为。因此,潘玉梅为掩饰犯罪而补还房屋差价款,不影响对其受贿罪的认定。

综上所述,被告人潘玉梅、陈宁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潘玉梅、陈宁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分别利用各自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均已构成受贿罪,且受贿数额特别巨大,但同时鉴于二被告人均具有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认罪态度好,主动交代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余罪,案发前退出部分赃款,案发后配合追缴涉案全部赃款等从轻处罚情节,故一、二审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学习案件通报心得体会

心得体会 通过对《安徽省地税局转发黄山市地税局关于吴健敏、方正安、潘毅等3人受贿案件的通报》(皖地税函【2013】351号)文件的学习很受震撼,作为一个分局长要时刻警醒自己,“慎独、慎微、慎权、慎欲。” 一、加强法制学习 通过学习让我认识到许多违反原则、违反纪律的事情,甚至有些不正之风和腐败行为,都与对相关制度和规定无知有关。因此,必须熟悉和掌握党和国家关于工程建设的各项制度和规定,提高按制度和规定办事的自觉性。在工作中,要加强学习法制知识,依法办事,坚持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能超越法律,做懂法用法守法的党员干部。 二、增强法律意识 很多人认为犯罪不会有人知道,只有这一次,只要以后不再做,就永远不会被发现,这种侥幸的心理,实为掩耳盗铃的心态表现,有辱国家和企业的使命与托付不说,最后其实终难逃法律的严惩,从而导致人生和家庭的悲剧。法律是严密的,也是无情的,只有从根本上树立起法律意识,时时事事勒紧法律的准绳,不越雷池一步,永远坦坦荡荡一身正气,才能用两袖清风给世人留下一个美好的形象,让人崇敬,否则终难免声名狼藉,遗留骂名。

三、树立正确的价值观 错误的权力观、利益观,混淆公私界限导致犯罪的发生。权为民所用、情为民所系、利为民所谋,要时刻认识到我们是在为人民工作,我们的权利是人民赋予的权利,这是任何时候我们不能忘记的职业底限。很多人一旦拥有职权,就大开贪口,混淆公私界限,最终被绳之以法,等到了最后在法律面前醒悟时早已悔之晚矣。树立马克思主义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和正确的权力观、地位观、利益观,以艰苦奋斗,要以人民利益为重,坚持把实现个人追求与实现党的奋斗目标、人民利益紧密联系起来,不为私心所扰,不为名利所累,不为物欲所惑,是自己的才拿,不是自己的一定不去想。作为一名党员干部,只有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和价值观,坚定自己的信念,牢记为人民服务的宗旨,坚持“两个维护”,提高自我约束能力,提高自我警省能力,坚决抵制市场经济条件下物欲横流的诱惑,过好权利关、金钱关、人情关,才能经受住各种考验,抵御住各种诱惑,立于不败之地。 四、保持良好心态,加强自身修养 在物欲横流的世界里,派头和虚荣攀比之心常常作祟,很多人为了好面子,终难挡迎面袭来的糖衣炮弹,从而丧失了自我的原则和道德的阵地。作为一名党员,如何在喧嚣的氛围中保持一份心灵的宁静,维护好道德的芳草地,不受物

涉嫌受贿案辩护词

涉嫌受贿案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八桂律师事务所受被告人徐炳松及其亲属的委托,指派我担任被告人徐炳松涉嫌受贿一案的二审辩护人。 接受委托之后,本辩护人本着对事实和法律高度负责的精神,认真阅读了案卷材料,并多次会见了被告人徐炳松。现就被告人徐炳松不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南市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所提出的上诉理由,简要地阐述本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如无不妥,请依法采纳。 (一)初审判决认定徐炳松于1995年12日收受周卫东的30万元证据不足 初审判决认定徐收受周卫东30万元的主要证据是:徐炳松于1998年5月18日的亲笔供述; 周卫东的口供;梁英等人的证言。然而,上述证据存在以下疑点: 1、被指控的30万元没有来源。原审起诉书提供的证据显然已被一审庭审质证,以及初审判决后辩护人所提供的新证据所动摇和推翻。 证据显示:1995年从梁英处提取的较大款项只有两笔:一笔是12月2日的30万元;另一笔是12月3日的40万元。然而,辩方有较为充分的证据显示:第一笔30万元已由港商黎思人收取;第二笔40万元已借给梁全勇。 这样,公诉人指控的言之凿凿的30万元贿赂款便成了无水之源。 2、被告人徐炳松于1998年5月18日所做的书面供述,据徐炳松在多种场合所作的反映:是被有关办案人员诱供、逼供所成,因而导致徐的供述与周卫东的口供在细节上基本一致。本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徐炳松所讲,其可能性未能完全排除。理由: (1)判决书虽然认为徐的供述在先,周的供述在后,但无可否认,这仅仅是表面化的证据才如此。实际上,如果没有一定的证据线索,中纪委不可能对徐采取隔离审查措施的。因此,说徐的口供在先,周的口供在后,显然违背常理。 (2)况且,徐作了第一次书面供述之后,立即以种种方式翻供,并且早在律师介入之前就已作了翻供。这就完全排除了被告人规避法律惩罚的可能。 (3)被指控的30万元的来源不具备,且作为旁证的证人证言前后不一致。 (4)书面供述后面写有“重写”二字,说明被告人在中纪委“双规”期间写的书面供述不止一份,而且不少于一份的供述肯定不完全相同(否则就没有必要重写了)。应当将被告人所有的书面供述都在庭上出示、质证,以辨别不同的供述熟真熟假。 (5)本案实际上主要凭被告人的口供来认定这30万元,这是法律所不允许的。只要重口供不重证据的现象存在,就很难排除诱供、逼供的可能性,从而就不能排除冤、假、错案的可能性。 3、本辩护人接受委托后,先后五次会见了被告人,苦口婆心地劝说被告人在二审期间改变态度,争取从轻处罚,均受到徐的断言拒绝,并且双泪长流,很自然地流露出委屈状。

最高人民法院1-7批指导性案例汇编

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汇编 第一批 指导案例1号: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诉陶德华居间合同纠纷案 关键词:民事居间合同二手房买卖违约 裁判要点:房屋买卖居间合同中关于禁止买方利用中介公司提供的房源信息却绕开该中介公司与卖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约定合法有效。但是,当卖方将同一房屋通过多个中介公司挂牌出售时,买方通过其他公众可以获知的正当途径获得相同房源信息的,买方有权选择报价低、服务好的中介公司促成房屋买卖合同成立,其行为并没有利用先前与之签约中介公司的房源信息,故不构成违约。 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 基本案情:原告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简称中原公司)诉称:被告陶德华利用中原公司提供的上海市虹口区株洲路某号房屋销售信息,故意跳过中介,私自与卖方直接签订购房合同,违反了《房地产求购确认书》的约定,属于恶意“跳单”行为,请求法院判令陶德华按约支付中原公司违约金1.65万元。 被告陶德华辩称:涉案房屋原产权人李某某委托多家中介公司出售房屋,中原公司并非独家掌握该房源信息,也非独家代理销售。陶德华并没有利用中原公司提供的信息,不存在“跳单”违约行为。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下半年,原产权人李某某到多家房屋中介公司挂牌销售涉案房屋。2008年10月22日,上海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带陶德华看了该房屋;11月23日,上海某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简称某房地产顾问公司)带陶德华之妻曹某某看了该房屋;11月27日,中原公司带陶德华看了该房屋,并于同日与陶德华签订了《房地产求购确认书》。该《确认书》第2.4条约定,陶德华在验看过该房地产后六个月内,陶德华或其委托人、代理人、代表人、承办人等与陶德华有关联的人,利用中原公司提供的信息、机会等条件但未通过中原公司而与第三方达成买卖交易的,陶德华应按照与出卖方就该房地产买卖达成的实际成交价的1%,向中原公司支付违约金。当时中原公司对该房屋报价165万元,而某房地产顾问公司报价145万元,并积极与卖方协商价格。11月30日,在某房地产顾问公司居间下,陶德华与卖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成交价138万元。后买卖双方办理了过户手续,陶德华向某房地产顾问公司支付佣金1.38万元。

陈兴良:对《贪污贿赂犯罪司法解释》最全阐释(下)

陈兴良:对《贪污贿赂犯罪司法解释》最全阐释(下)贪污贿赂犯罪司法解释:刑法教义学的阐释(下) 三、贪污受贿罪定罪量刑的疑难问题 贪污受贿罪的数额和情节是《解释》的重点。除此以外,《解释》还对贪污受贿罪在定罪量刑中的某些疑难问题做了规定,以便对贪污受贿罪的认定和处罚的司法实践活动起到指导作用。应当指出,这些规定主要是针对受贿罪的,只有个别问题涉及贪污罪。 (一)贿赂犯罪中的财物 在我国刑法中,受贿罪和行贿罪以及其他贿赂犯罪行为对象都被称为财物。对于这里的财物,在刑法理论上一般都做扩大解释,认为既包括有形的物品,同时又包括财产性利益,甚至认为包括非财产性利益。例如,我国学者指出:“根据实践的发展,为了更有利于同贿赂这一严重的腐败行为作斗争,切实维护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和国家机关、单位的正常管理活动及声誉,有必要在条件成熟的时候修订法律,把贿赂的范围扩大到财产性利益甚至非财产性利益。”在司法实践中存在收受财产性利益构成受贿罪的案例。值得注意的是,2008年11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条明确规定:“商业贿赂中的财物,既包括金钱和实物,也包括可以用金钱计算数额的财产性利益,如提供房屋装修、含有金额的会员卡、代币卡(券)、旅游费用等。具体数额以实际支付的资费为准。”这一规

定只是将贿赂犯罪的财物扩大到财产性利益,但并未扩大到非财产性利益。《解释》沿袭了上述司法解释对贿赂犯罪的财物的解释,第12条指出:“贿赂犯罪中的财物,包括货币、物品和财产性利益。财产性利益包括可以折算为货币的物质利益如房屋装修、债务免除等,以及需要支付货币的其他利益如会员服务、旅游等。后者的犯罪数额,以实际支付或者应当支付的数额计算。”根据这一规定,贿赂犯罪的财物除了常见的货币和物品外,还包括财产性利益。 这里的财产性利益是指具有财产价值的利益,以此区别于非财产性利益。因为我国《刑法》对贿赂犯罪以一定的货币数额作为定罪量刑的根据,如果没有一定的财产性质,不能折算为一定的货币数额,就无法进行定罪量刑活动。在这种情况下,司法解释将贿赂犯罪的财物限于财产性利益,是有一定道理的。《解释》对财产性利益列举了以下这些情形:(1)房屋装修;(2)债务免除;(3)会员服务;(4)免费旅游。这些情形的共同特点是可以折算为一定的货币数额。对于那些虽然没有列举,但具有可以折算为一定货币数额这一特点的其他利益,也可以归入财产性利益。例如,出资为国家工作人员招妓,该出资款就可以直接认定为受贿数额,没有必要理解为性贿赂。那些直接提供性服务,由此获取一定的经济利益的情形,不构成行贿罪,而是一种性交易。如果这些人员利用与国家工作人员的特殊关系,利用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可以成为受贿罪的共犯或者单独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当然,非财产性利益在逻辑上是可以成为贿赂犯罪的媒介的,国外一般都认同其为贿赂犯罪的媒介。我国一方面因为以非财产性利益作为贿赂犯罪的媒介的案件极为罕见,尚没有将其入罪的必要性。另一方面,如前所述,我国《刑法》对贿赂犯罪采取计赃论罪的处罚方法,在客观上也排斥了非财产性利益的入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医院骨科原主任曾肖宾受贿案剖析

他曾年轻有为,是医院里最年轻的住院医师、最年轻的主治医师,还很有可能成为单位里最年轻的主任医师。 他心态失衡,在利益的诱惑下,心理防线逐渐瓦解。 他终自食苦果,因收受医疗器械经销商回扣356.57万元,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1年…… “医不自治”的名医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医院骨科原主任曾肖宾受贿案剖析 2013年05月10日来源:中国纪检监察报 “不是我主动要,而是对方执意要送钱给我。后来认为‘不要白不要’,不要也就让销售商占了便宜,根本就不知道吃回扣属于犯罪行为……”2012年11月12日,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庭审现场,南川区人民医院骨科原主任曾肖宾面色苍白,身心交瘁的他希望通过辩论获得减刑。但是,法不容情,等待他的将是11年的铁窗生涯。 经查,曾肖宾利用担任南川区人民医院骨科主任的职务便利,在2008年至2012年间,收受医疗器械销售人员罗某、丁某贿赂共计人民币356.57万元。 法院认为,被告人曾肖宾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巨额贿赂,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鉴于案发后曾肖宾投案自首,并提供线索检举他人犯罪,在本案的侦查过程中,他还通过亲属主动退还赃款274.36万元。因此,法院以其有自首、立功、清退大部分赃款等情节,对其从轻作出判决。 盲目攀比,防线失守 面对一些“亲朋好友”的怂恿,曾肖宾渐渐地把持不住内心的宁静。 “我出生在一个普通家庭,家里经济条件不好,通过刻苦努力才考上大学。在没有关系、没有背景的情况下,能走上人民医院骨科主任这个岗位,完全是靠深钻业务、踏实肯干……”回想自己一落千丈的人生,曾肖宾忍不住失声痛哭。 曾肖宾曾是南川区人民医院最年轻的住院医师、最年轻的主治医师,33岁便成为骨科主任,可谓年轻有为。究竟是什么原因导致其陷入违法犯罪的泥潭呢? “你一天到晚都在上班,工作到晚上十一二点是常事。付出与工资严重不成正比,得多动点脑筋找钱”、“当了这么多年的医生,连新房子都买不起,难道不感到惭愧吗”…… 面对一些“亲朋好友”的怂恿,曾肖宾有些把持不住内心的宁静。 他心里越想越不平衡:有的同学本事不如自己,读书也不怎么样,但毕业分配以后月薪上万元,早就买上了小汽车,住上了别墅,而自己整天还要为吃住发愁。 更让曾肖宾感到难以接受的是,一些刚参加工作的年轻人,整天有人请吃请喝,而自己凭着真本事却过着清贫的生活,为什么呢?

买卖合同纠纷案民事裁定书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8)一中民终字第171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某巍阳惠英商贸中心,住所地北京市**区**号平房。 法定代表人申芝英,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某,男,1963年12月5日出生,汉族,某某巍阳惠英商贸中心职员,住北京市宣武区平原里17号楼6门202号。 委托代理人刘某,北京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金剑,男,1959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北京圆梦园老年康乐中心投资人,住北京市海淀区东升集团北四环西路1号。 委托代理人仇某,北京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圆梦园老年康乐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马池口镇下念头村。 投资人刘某。 委托代理人仇某,北京市天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圆梦园老年康乐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马池口镇下念头村。 法定代表人冯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北京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某,男,1954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建安里小区9号楼4单元3号,现在北京市良乡监狱服刑。 委托代理人张某,北京市海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某巍阳惠英商贸中心(以下简称商贸中心)、刘金剑因与被上诉人某某圆梦园老年康乐中心(以下简称康乐中心)、冯某、某某圆梦园老年康乐中心(以下简称圆梦园中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8)海民初字第1316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支建成担任审判长,法官朱英俊、刘慧参加合议庭,于2008年12月10日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违法违纪案例心得体会(共2篇)

违法违纪案例心得体会(共2篇) 篇一:学习违规典型案例心得体会 学习违规典型案例心得体会 近期我行开展了《违规典型案例学习》的学习活动,本人积极认真的参加了高新区支行组织的集中学习。下面根据学习情况,结合个人实际浅谈心得体会。 一、通过学习提高了思想认识,增强了遵规守纪的自觉性。金融是现代经济的核心。近年来,我国银行业在运行过程中,由于体制交替、机制的不健全,客观上给金融职务犯罪带来滋生和蔓延的土壤,导致金融业贪污、挪用、受贿、诈骗等职务犯罪和大案要案时有发生,严重危及金融和经济的安全。尤其在当前我行案件防范面临严峻形势的情况下,由于我们平时疏于学习,对规章制度学习不深,理解不够全面与己关系不大的可学可不学,在这种思想支配下,久而久之,就会萌生一些自由散漫的思想,造成违规违纪的现象发生,甚至走上犯罪的道路。 二、通过这次规章制度学习教育,使我深刻地认识到,不熟悉规章制度对各岗位的具体要求,就不可能做到很好地遵守规章制度,并成为一名合格的员工。当前金融系统发生的许多案件除故意犯罪因素外,大多数都是因个别员工法律和规章制度意识不强,违规操作而造成的,不但给国家造成了损失,而且也毁了自己的人生和前程。 三、通过学习要强化制约、进一步提高自我防范能力。当前,金融业电子化发展速度明显加快,同时个别犯罪分子利用我行管理制度上的不完善,进行金融科技犯罪。每天我们接待的对公开户业务同样也存在或多或少的风险,当前伪冒开户、虚假企业等无时无刻的在挑 战我行的规章制度,洗钱犯罪不仅体现在个人,涉及到的对公业务后果更加严重。所以要求我们在接待每一位客户时候要认真核实企业的开户目的、相关企业资料和企业的真实背景,严防风险的发生。 四、通过这次学习使我进一步提高了对招行各岗位违规行为的认识,也加强了认真执行各项规章制度的认识,并时刻告诫自己要严格遵守。同时,我还认识到,加强规章制度的执行,是我们招商银行健康快速发展的保证,也是防止各类案件和违规问题发生的前提。加强学习,不仅是为了贯彻执行上级行的工作任务,也是我们每位员工的责任。 篇二:领导干部违纪违法典型案例警示录学习体会 《领导干部违纪违法典型案例警示录》学习体会按照集团党委的要求,认真学习了“三严三实”专题教育《领导干部违纪违法典型案例警示录》。书中精选了党的十八大以来查处的9起领导干部违纪违法典型案件,深刻剖析其原因和教训,以警示和教育各级领导干部自觉践行“三严三实”的要求,增强纪律观念和规矩意识,改进工作作风,守住做人、处事、用权、交友的底线。对我起到了深刻的教育和警示作用,通过深入思考,总结以下三点。 一、树立正确人生观、杜绝腐朽思想入侵 唯物辩证法认为外因是变化的条件,内因是变化的根据,外因通过内因而起作用。他们走上自我毁灭之路是各种因素作用的结果,从一个党的高级干部堕落为人民的罪人,最根本的原因就是他背弃了正确的理想信念,放松了学习,背离了党的宗旨。他们作为一名受党教育多年的领导干部,放松了思想改造,丧失了理想信念,失去了精神支柱,失去了灵魂。他们的毁灭警示我们,理论上的糊涂就会导致政治上的动摇,政治上的动摇必然失去正确的航标,失去健康向上的工作作风和生活态度,必然栽跟头。中华民族需要伟大精神力量,每个人需要有崇高的理想和人生追求,反之就难免会被各种“糖衣炮弹”打倒,人的思想观念也会发生变化。党员干部只有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正确对待名利、地位、权力,才能对一些重大问题保持清醒的认识和理性的态度,才能战胜形形色色的错误理论和思潮,才能让

章某某受贿案

章某某受贿案

————————————————————————————————作者:————————————————————————————————日期:

章某某受贿案 ——职务犯罪案件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运用 【裁判要旨】 在开庭审理前或者庭审中,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审判前供述是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并提供涉嫌非法取证的人员、时间、地点、方式、内容等相关线索或者证据,经初步审查,法庭对被告人审判前供述取得的合法性有疑问的,应当启动取证合法性调查程序,公诉人应当提供证据对取证合法性予以证明。经审查,法庭认为公诉人提供的相关证据仍不能排除非法取证嫌疑的,可以要求提供原始的讯问过程录音录像。对被告人审判前供述的合法性,公诉人不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或者已提供的证据不够确实、充分的,该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二审期间,检察机关提供相关证据能够排除被告人审判前供述属非法取得的,一审时被排除的被告人审判前有罪供述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 【案例索引】 一审: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11)甬鄞刑初字第320号(2011年7月11日)。 二审: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浙甬刑终字第288号(2012年7月18日)。 【案情】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章某某,男,1970年2月7日出生于浙江省象山县,汉族,大学文化,曾任宁波市东钱湖旅游度假区建设管理局建设工程前期办公室项目经办人、副主任、主任、局长助理。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至2009年间,被告人章某某在担任宁波市东钱湖旅游度假区建设管理局前期办项目经办人(以下简称“前期办”)、副主任、主任期间,收受个体建筑承包商周亮现金10000元、宁波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项目经理蔡振武银行卡各2张(共计价值4000元)、宁波住宅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副总经理赵信甫银行卡各2张(共计价值4000元)、宁波星荷园林公司总经理徐雄文银行卡1张(价值2000元)、宁波市政设施建设开发公司北仑分公司经理史建党现金20000元、宁波金恒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恒公司)4次贿赂现金共计36000元。鄞州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章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非法收受他人贿赂共计76000元,其行为构成受贿罪。 被告人章某某辩称:(1)2007年春节前收受蔡振武2000元的银行卡1张、2009年春节前收受赵信甫2000元的银行卡1张、2008年5月收受徐雄文价值2000元的家乐福超市购物卡1张,但三人送银行卡或购物卡均无具体请托事项,跟其职务

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批指导性案例

指导案例1号 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诉陶德华 居间合同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2011年12月20日发布) 关键词民事居间合同二手房买卖违约 裁判要点 房屋买卖居间合同中关于禁止买方利用中介公司提供的房源信息却绕开该中介公司与卖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约定合法有效。但是,当卖方将同一房屋通过多个中介公司挂牌出售时,买方通过其他公众可以获知的正当途径获得相同房源信息的,买方有权选择报价低、服务好的中介公司促成房屋买卖合同成立,其行为并没有利用先前与之签约中介公司的房源信息,故不构成违约。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 基本案情 原告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简称中原公司)诉称:被告陶德华利用中原公司提供的上海市虹口区株洲路某号房屋销售信息,故意跳过中介,私自与卖方直接签订购房合同,违反了《房地产求购确认书》的约定,属于恶意“跳单”行为,请求法院判令陶德华按约支付中原公司违约金1.65万元。

被告陶德华辩称:涉案房屋原产权人李某某委托多家中介公司出售房屋,中原公司并非独家掌握该房源信息,也非独家代理销售。陶德华并没有利用中原公司提供的信息,不存在“跳单”违约行为。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下半年,原产权人李某某到多家房屋中介公司挂牌销售涉案房屋。2008年10月22日,上海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带陶德华看了该房屋;11月23日,上海某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简称某房地产顾问公司)带陶德华之妻曹某某看了该房屋;11月27日,中原公司带陶德华看了该房屋,并于同日与陶德华签订了《房地产求购确认书》。该《确认书》第2.4条约定,陶德华在验看过该房地产后六个月内,陶德华或其委托人、代理人、代表人、承办人等与陶德华有关联的人,利用中原公司提供的信息、机会等条件但未通过中原公司而与第三方达成买卖交易的,陶德华应按照与出卖方就该房地产买卖达成的实际成交价的1%,向中原公司支付违约金。当时中原公司对该房屋报价165万元,而某房地产顾问公司报价145万元,并积极与卖方协商价格。11月30日,在某房地产顾问公司居间下,陶德华与卖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成交价138万元。后买卖双方办理了过户手续,陶德华向某房地产顾问公司支付佣金1. 38万元。 裁判结果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23日作出(2009)虹民三(民)初字第912号民事判决:被告陶德华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原公司支付违约金1.38万元。宣判后,陶德华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4日作出(2009)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508号民事判决:一、撤销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09)虹民三(民)初字第912号民事判决;二、中原公司要求陶德华支付违约金1.65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裁判理由

潘玉梅陈宁受贿案

潘玉梅、陈宁受贿案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2011年12月20日发布) 发布时间: 2011-12-21 09:13:25 关键词 刑事受贿罪“合办”公司受贿 低价购房受贿承诺谋利受贿数额计算掩饰受贿退赃 裁判要点 1.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并与请托人以“合办”公司的名义获取“利润”,没有实际出资和参与经营管理的,以受贿论处。 2.国家工作人员明知他人有请托事项而收受其财物,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否已实际为他人谋取利益或谋取到利益,不影响受贿的认定。 3.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请托人购买房屋等物品的,以受贿论处,受贿数额按照交易时当地市场价格与实际支付价格的差额计算。 4.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财物后,因与其受贿有关联的人、事被查处,为掩饰犯罪而退还的,不影响认定受贿罪。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 基本案情 2003年8、9月间,被告人潘玉梅、陈宁分别利用担任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迈皋桥街道工委书记、迈皋桥办事处主任的职务便利,为南京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陈某在迈皋桥创业园区低价获取100亩土地等提供帮助,并于9月3 日分别以其亲属名义与陈某共同注册成立南京多贺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多贺公司),以“开发”上述土地。潘玉梅、陈宁既未实际出资,也未参与该公司经营管理。2004年6月,陈某以多贺公司的名义将该公司及其土地转让给南京某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潘玉梅、陈宁以参与利润分配名义,分别收受陈某给予的480万元。2007年3月,陈宁因潘玉梅被调查,在美国出差期间安排其驾驶员退给陈某80万元。案发后,潘玉梅、陈宁所得赃款及赃款收益均被依法追缴。2004年2月至10月,被告人潘玉梅、陈宁分别利用担任迈皋桥街道工委书记、迈皋桥办事处主任的职务之便,为南京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在迈皋桥创业园购买土地提供帮助,并先后4次各收受该公司总经理吴某某给予的50万元。 2004年上半年,被告人潘玉梅利用担任迈皋桥街道工委书记的职务便利,为南京某发展有限公司受让金桥大厦项目减免100万元费用提供帮助,并在购买对方开发的一处房产时接受该公司总经理许某某为其支付的房屋差价款和相关税费61万余元(房价含税费121.0817万元,潘支付60万元)。2006年4月,潘玉梅因检察机关从许某某的公司账上已掌握其购房仅支付部分款项的情况而补还给许某某55万元。

韦某贪污受贿案分析

韦某贪污受贿案分析 一、案件基本情况(略) 二、案件特点 1、韦某所涉嫌的贪污受贿行为均为共同犯罪。从整个犯罪过程看,韦某在购买马铃薯种子中的受贿行为及在收取马铃薯种款中的贪污行为,并不是简单的个人实施犯罪,而是通过以分赃贿买的方式,伙同局长韦XX实施的共同犯罪。 2、从犯罪手法上看,既有隐蔽的手段又有简单的方法。在受贿行为上,韦某采取的是收受回扣的方法,与韦文科商定结算后将回扣款打入其个人账户,仅有几个当事人为案件的知情人,具有相当的隐蔽性,为案件查处带来一定难度。在贪污犯罪上,韦某则采取了简单的私立名目的方式,明目张胆的收取马铃薯种款后据为己有。 3、案件涉及对象多,影响恶劣。在韦某贪污案中,所贪污款项的来源涉及XX村、XX屯、XX屯三地众多农户,破坏了国家惠农政策的正常实施,损害了农民群众的切身利益,严重损害党政机关在农民群众中的形象和威信。特别是XX屯还属于经济困难地区,对农户收取额外费用有可能造成不和谐因素。 三、犯罪原因分析 1、放松思想学习,个人贪欲膨胀。为民服务的理想信念,是每一名党员干部工作的出发点,韦某作为一名有多年

基层工作经验的老党员,更应该明白群众的疾苦,具有更强烈的为民思想。但她放松了对自己思想的教育学习,放任个人贪念成长,甚至因退休在即产生了“有权不用过期作废”的想法,为谋求个人私利最终走上了违法犯罪的道路。 2、监督制度形同虚设。韦某涉嫌犯罪一案线索系xxXX 人民检察院在办理其他案件中发现XX种业有限公司法人代表韦XX在经济往来中于2011年4月给犯罪嫌疑人韦某10万多元回扣费后将韦某涉嫌受贿的线索移送至我院,我院在侦查过程中又发现其贪污的犯罪事实,案件线索都不是由正常的监督渠道发现获得。由韦某具体操作跟韦XX购买马铃薯种子及结算及收取马铃薯种款,作为具体经手人为其进行犯罪提供了便利,但以其职位权力无法成为作出最终决定的拍板人,也无法绕开上级领导部门的监管。为了实现获得非法利益的目的,韦某采取贿买的方法将上级领导拉下水,把监督者变成同谋人,使监督制度形同虚设。 3、政策宣传执行不到位,缺乏相应的公开机制。财政给XX区农户冬种马玲薯种子补贴款为专用款项,XX区农业局工作人员应将政府补贴的马铃薯种无偿提供给农户,然而韦某在执行过程中明目张胆地改变政策,谎称政府仅补贴一半。农民群众对政策不了解是韦某之所以胆敢如此妄为的原因。政策的出台和执行过程没有相应的公开机制,相关的内容仅有上级部门和执行部门知晓,农民群众没有知情权,使

浙江高院买卖合同纠纷判决书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浙商提字第96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奉化市××涂料厂。住所地:浙江省××××村。 代表人:毛××。 委托代理人:陈甲。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宁波同××团××司。住所地:浙江省××龙街道人民路××号。 法定代表人:严××。 委托代理人:许××。 申请再审人奉化市××涂料厂(以下简称宏达××)为与被申请人宁波同××团××司(以下简称同××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浙甬商终字第8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3年7月8日作出(2013)浙民申字第447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再审于2 013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再审人宏达××的委托代理人陈甲、被申请人同××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宏达××于2012年2月27日以同××司未支付货款为由向宁海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同××司立即支付货款176815元,案件受理费由同××司负担。

一审被告同××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宏达××与同××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根据法律规定,主张合同成立的一方,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宏达××没有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发生了买卖合同关系。宏达××主张其送货到同××司承建的奉化市宝源艺术幼儿园(以下简称宝源幼儿园)工地,唯一可以作为依据的是戴某某签字的送货单,但戴某某不仅否认其系同××司员工,又否认其与宏达××电话联系材料买卖的事实。退一步讲,即使戴某某签收了货物,因其不是同××司员工,其签收货物的行为也与同××司无关。因此,同××司与宏达××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不成立。宏达××不能以货送到同××司承建工程的工地为由要求同××司承担付款责任。同××司在承包甲幼儿园建设工程后,宝源幼儿园将油漆等分项工程抽回,另行以包工包料方式将该部分工程发包给徐甲,徐甲将油漆工程转包给戴某某。戴某某是油漆工程的实际承包人。根据宏达××及戴某某的陈述,以及宝源幼儿园的证明、工人工资名册,能够印证与宏达××发生买卖关系的是戴某某,同××司与宏达××无任何法律关系。要求驳回宏达××的诉请。 宁海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9年1月、2010年6月,同××司与宝源幼儿园签订了两份《建设工程施某某同》,合同约定由同××司承建宝源幼儿园第一、二期建设工程。合同签订后,同××司将宝源幼儿园建设工程整体分包给案外人徐甲,并由徐甲实际施工。2010年4月7日至2011年9月20日期间,宏达××根据与徐甲的约定,先后36次运送老粉、白水泥、涂料、胶水等材料至宝源幼儿园建设工地,价款合计177775元,

以案为镜学习心得体会_心得体会

以案为镜学习心得体会 本文是关于心得体会的以案为镜学习心得体会,感谢您的阅读! 以案为镜学习心得体会(一) 首先,我们阅看案例,剖析危害,了解到一些干部为了自身的利益贪污受贿。其次,观看警示教育片活动。通过集中观看警示教育片和集中学习违纪违法案件警示教育材料,以案说法、以案明纪,汲取教训、引以为戒,自觉筑牢拒腐防变的思想防线。最后,王书记上廉政党课活动。他以生动的案例警示党员干部要清醒认识到腐败行为的危害性,要坚定信念,提高党性修养,谨慎地走好反腐倡廉的每一步;要扎扎实实做好本职工作,为经济社会和谐发展做出应有的贡献。 这些位高权重,风光一时的高官要员之所以堕落成腐败分子,沦为阶下囚,甚至走上断头台,正是由于他们放松对自己世界观的改造,把党和人民赋予的权力作为自己谋取私利的工具;经受不住金钱的诱惑,人生观、价值观、权力观严重扭曲,使他们最终腐化到无可救药的地步;这些腐败分子心存侥幸、不惜触犯党纪国法、肆意放纵自己的行为,导致了他们走向了人生旅途的不归路。 我们要不断加强对自身的廉洁警示教育,要加强学习,坚定信念。纵观任何领导干部的腐败案件,无不是放松了学习、理想信念动摇,导致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发生了扭曲所致。要坚持经常性的深入学习,大力提高自身的政策水平和理论水平。在学习中,将理论与实际相结合,将反面案例与正面教育相结合,结合自己的教育教学工作,大力提高自我约束能力和自我警省能力,不断增强新时期自身拒腐防变的能力。要以案为鉴,廉洁自律。在加强自身政治理论学习的同时,结合科学发展观教育活动的开展,观看案例警示教育片,思想受到极大震撼。我深刻认识到领导干部一旦贪欲膨胀、利欲熏心,就会丧失理想信念,在金钱面前打败仗;一旦追逐名利、捞取功名,就会导致急功近利,贻误事业的发展;就会触犯法律受到制裁,最终变成人民的罪人。这些反面的案例也使自己清醒地认识到,作为党员干部,应该时刻牢记为人民服务的宗旨,强化政治意识、大局意识、奉献意识、服务意识,忠实践行"三个代表"、"科学发展观"的重要思想,廉洁自律、洁身自好。 通过这次学习,我受到了一次深刻的廉洁从政教育。在今后的工作中,要引以为戒,牢固树立正确的人生观、价值观和政绩观,打牢思想政治基础,提高拒

如何突破受贿案件

受贿案件是检察机关自侦案件的重点与难点,据南京市检察机关统计,受贿案件占检察机关自侦案件总数的80%左右。反贪侦查工作中,遇到难度最大的也是受贿案件,因为受贿案件中,受贿人与行贿人在进行权钱交易的过程中留下的“痕迹”较少,有的甚至没有。因为“三五”普法的开展,党和政府打击腐败的力度不断加强,犯罪嫌疑人的反侦查意识也不断提高。所谓:只收钱不收物(特定物),两人不签字,三人不办事(收钱)等等。这样,即使将来行贿人“出卖”了他们,他们也不怕,因为证据“一比一”,没有其他证据印证,法律奈何不了他。 辞海对突破的解释是:战斗中出其不意地攻击敌人的要害。侦查案件中的突破是指犯罪嫌疑人在侦查人员策略攻心的情况下被迫交待犯罪事实的情况。口供是证据之一,口供在侦破受贿案件中显得尤为重要,通过口供可以收集证据、固定证据、查明事实。如果受贿案件拿下了口供,就等于一个战役主战场已经取得了胜利,可见,突破口供是办理受贿案件的关键。 权钱交易严重腐蚀了党和国家的机体,严重破坏了党和人民的鱼水关系,当前要忠实地实践江总书记“三个代表”的理论,认真研究侦破受贿案件的有关规律,具有现实意义。笔者结合自身的理论学习与实际工作的经验,谈谈如何突破受贿案件的口供,以供商榷。

一、突破前的准备工作 古人云:凡事预则立,不预则废。工欲善其事,必先利其器。接触行贿人与受贿人之前,做好充分的准备工作是十分必要的,这是由受贿犯罪的隐蔽性、受贿人的狡猾性以及举报控告材料反映事实不具体性决定的。除少数索贿犯罪有被索贿人或有关利害关系人举报外,大多数贿赂案件全是由不知怎么知情的群众举报的,有的举报材料因夹杂着个人恩怨,常常是无中生有或者是夸大其词,有的是道听途说或者是想当然等等。轻率找行受贿双方调查核实,不但不能查明犯罪,打击腐败分子,还会伤及无辜,影响同志的工作热情。即使举报材料反映的确有其事,如果不注意侦查的方式方法,轻率上阵,同样会导致失败,有时还会给我们的工作造成被动。党和国家领导人一再告诫我们:反贪工作,“一要慎重,二要坚决,务必搞准”。因此,我们在接到有关举报时,应当首先进行分析研究,对其中毫无根据的举报进行排除;对虽不具体但有可能存在问题的举报进行存疑待查,注意收集材料、信息,一俟时机成熟再投入侦查;对有根有据较具体的举报,判断有犯罪可能存在的,马上进行初查。初查是检察机关对管辖范围内的犯罪案件线索进行立案前的书面审查和初步调查取证的司法活动。初查工作必须全面细致、客观公正,在不使行受贿双方有任何觉察的情况下,最大限度地掌握有关情况与信息,例

中国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共六批26个指导性案例汇总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共六批26个指导性案例汇总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第一批指导性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2011年12月20日发布) 指导案例1号: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诉陶德华居间合同纠纷案 关键词:民事居间合同二手房买卖违约 裁判要点: 房屋买卖居间合同中关于禁止买方利用中介公司提供的房源信息却绕开该中介公司与 卖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约定合法有效。但是,当卖方将同一房屋通过多个中介公司挂牌出售时,买方通过其他公众可以获知的正当途径获得相同房源信息的,买方有权选择报价低、服务好的中介公司促成房屋买卖合同成立,其行为并没有利用先前与之签约中介公司的房源信息,故不构成违约。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 基本案情: 原告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简称中原公司)诉称:被告陶德华利用中原公司提供的上海市虹口区株洲路某号房屋销售信息,故意跳过中介,私自与卖方直接签订购房合同,违反了《房地产求购确认书》的约定,属于恶意“跳单”行为,请求法院判令陶德华按约支付中原公司违约金1.65万元。 被告陶德华辩称:涉案房屋原产权人李某某委托多家中介公司出售房屋,中原公司并非独家掌握该房源信息,也非独家代理销售。陶德华并没有利用中原公司提供的信息,不存在“跳单”违约行为。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下半年,原产权人李某某到多家房屋中介公司挂牌销售涉案房屋。2008年10月22日,上海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带陶德华看了该房屋;11月23日,上海某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简称某房地产顾问公司)带陶德华之妻曹某某看了该房屋;11月27日,中原公司带陶德华看了该房屋,并于同日与陶德华签订了《房地产求购确认书》。该《确认书》第2.4条约定,陶德华在验看过该房地产后六个月内,陶德华或

“收钱不办事”新型受贿案引发深层讨论

“收钱不办事”新型受贿案引发深层讨论 ——刑法中受贿罪构成要件“为他人谋取利益”应否修改 范传贵吴锦江 法制网 在关于“收钱没办事算不算受贿”争议的背后,是另一个更深层次的争议——刑法中对于构成受贿罪的犯罪要素“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否应该修改? 关注理由 长期以来,“收钱没办事算不算受贿”一直是个颇有争议的问题。不少贪腐官员刻意将收钱与办事两个环节隔离开,以逃避法律惩处。为此,最高人民法院日前下发的“指导案例3号”明确指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但未谋取利益而受贿的,不影响受贿罪的认定。“指导案例3号”是否透露了这样一个信号——刑法中对于构成受贿罪的犯罪要素“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否应该修改?这的确是个值得司法界和学界关注的问题。 □视点关注 “我承认我有犯罪行为,但是我确实不是一个贪官。”之所以说出这样一句让人摸不着头脑的话,是因为中国足协原副主席谢亚龙认为,收钱只是维护圈子里的一种关系,“实际上没有给人办过什么具体的事”。 而最高人民法院近日下发的“指导案例3号”或许将彻底打消贪官们的这种念头。这个旨在解决新形式、新手段受贿罪认定问题的案例明确指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但未谋取利益而受贿的,不影响受贿罪的认定——即“收钱”了,没有“办事”也是受贿。 按照我国刑法规定,受贿罪的构成要件包括“为他人谋取利益”。因此在司法实践中,一些受贿案的被告人以“收钱了但未办事”为由否认犯罪,而一些贪腐官员即使“收钱”也“办事”,也刻意将“收钱”与“办事”两个环节隔离开来,在查处中给司法机关带来极大困难。 新型受贿 “办事”与“收钱”分开 今年年初,湖南省湘潭市原副市长朱少中二审被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年。 此前,朱少中在公开场合始终保持着清廉、干练、上进的正面形象。他曾经高调反腐,一年间查处了88名党员干部;还曾发表反腐檄文,措辞严厉地指出如今“一些人包括我们的党员干部,崇拜金钱、权力至上的官本位思想仍相当浓厚”,提出要用制度来规范权力运作;还曾在父亲灵堂前立下“拒收礼金”牌匾。

纪委案件剖析材料

竭诚为您提供优质的服务,优质的文档,谢谢阅读/双击去除 纪委案件剖析材料 纪委案件剖析材料 案件剖析报告是纪检监察机关对调查终结的典型案件,剖析发案原因,针对存在问题提出整改建议,协助发案单位总结经验教训的综合性材料。 一、制作依据 《建立健全教育、制度、监督并重的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实施纲要》指出,重视和发挥查办案件的治本功能。针对案件中暴露出来的问题,深入剖析,举一反三,查找体制机制制度方面的原因,建章立制,堵塞漏洞,逐步铲除腐败现象滋生蔓延的土壤。 《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案件检查工作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调查结束后,调查组要总结工作,并应协助发案单位党组织总结经验

教训。 《中共陕西省纪委陕西省监察厅关于实施查办案件“一案双报告”的暂行办法》规定,“一案双报告”是指在案件调查结束后,案件调查组要形成案件调查报告、案件总结剖析报告。案件总结剖析报告侧重以下内容:1、被处分人违反党纪政纪情况,所犯错误的性质、危害及后果;2、被处分人所犯错误的主要原因,包括主观原因和客观原因;3、发案单位在体制、机制、制度和管理等方面存在的问题;4、发案单位从教育、制度、监督等方面应进行整改的建议。案件总结剖析报告由案件调查组与发案单位共同研究起草,经案件承办室同意后,报分管常委和主管副书记批准,案件承办室送达发案单位。 二、例文评析 关于汪××贪污受贿案的剖析报告最近,县纪委监察局会同有关部门对××单位负责人汪××的贪污、受贿问题进行了立案查处,县纪委、监察局决定给予汪××党内严重警告、行政撤职处分,县委组织部已免去了汪××担任的××单位负责人职务。 汪××,男,汉族,…… (一)主要违纪事实

买卖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样本(2011)

买卖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样本(2011)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浦民一(民)初字第8237号 原告周xx,男,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 委托代理人岑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xx,女,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楼xx,女,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周xx诉被告黄xx、楼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xx的委托代理人徐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xx、楼xx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xx诉称,被告黄xx与案外人楼xx系夫妻关系,被告楼xx系黄xx 与楼xx之女。2008年3月,楼xx向原告购买电梯配件,合同总价款人民币275,000元。原告依约向楼xx交付货物后,楼xx陆续支付货款147,500元。2009年12月20日,楼xx出具欠条一张,确认欠原告127,500元货款未付。2010年11月2日,楼xx死亡。现认为,该笔欠款发生在楼xx与被告黄x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其生意收益用于家庭生活,故该笔欠款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黄xx应予归还;被告楼xx系楼xx的法定继承人,应在所继承的遗产范围内支付欠款。故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黄xx支付原告货款127,500元;被告楼xx在继承楼xx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黄xx、楼xx未到庭应诉,亦未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黄xx与案外人楼xx系夫妻关系,被告楼xx系双方婚生女儿。2009年12月20日,楼xx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称:欠周xx127,500元,注:其余货款已清。2010年11月2日,楼xx报死亡。2011年2月23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户籍信息等证据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