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个人破产制度之适当构建

论个人破产制度之适当构建
论个人破产制度之适当构建

论个人破产制度之适当构建

[摘要]破产法草案已经出台,个人破产被列在适用主体范围之外。本人认为个人破产的建立顺应了破产法以保护债权人利益为本位到以保护债务人利益为本位的转换趋势。扩展破产法的主体适用范围,增加个人破产,这不仅是我国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也是与国际接轨的表现。若构建一套具体且可行的个人破产制度并辅以相对的破产宣告后的监督制度,《破产法》将更加完善。本文将从宏观方面浅谈个人破产制度的在中国建立的可行性和可操作性。

[关键词]个人破产,自由财产制度,人格破产,复权制度

市场经济就是法治经济,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和进一步自由开放,各种利益主体涌入市场浪潮中,自由配置社会资源,这里不仅有法人,还有非法人、自然人等。针对经济现象的花样翻新,本为市场经济保驾护航的破产制度也应适应这一现象,为各市场主体的经济活动提供完善且平等的保护。因此扩充破产法的适用范围成为经济发展的必需。可是在过去的18年里,我国相关的破产法的规定仅仅将破产主体锁定在全民所有制和除全民所有制以外的其他法人。适用范围极其狭窄,显然和经济发展相距很远。在20XX年全国人大财经委员会文件”关于征求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草案)》意见和函”中,第三条规定:本法适用于下列民事主体:(一)法人;(二)合伙及其合伙人;(三)个人独资及其出资人;(四)其他依法设立的营利性组织。草案确实综合了各种因素和我国的经济情况,扩大了主体的适用范围,但是将自然人列为破产主体,最终还是沸沸扬扬的讨论声中被拒之门外。

学界中关于是否加入个人破产制度这一问题大致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个人破产应该写入破产法。因为世界上各市场经济国家的破产法中都包含有个人破产的内容。而且我国正处于建立诚信社会的关键阶段,个人信用是市场和社会信用的基石。一种观点认为,个人破产入法的时机尚未成熟。理由有三:一是中国传统的消费观念还不是超前消费,因此还没有形成一个个人破产的市场;其二,由于我国目前还没有个人财产登记制度和诚信制度,个人破产制度难以建立。其三,目前商业银行内部的联经营还没有建立起来,这使得对个人破产的监控很难实施。本人认为,在实务上看承认个人破产是迟早的事,在一定程度上讲,没有个人破产制度的破产法不是一部完整的破产法。

一、建立个人破产制度势在必行,其必要性主要有如下四点:

首先,建立个人破产制度是国家经济发展的需求。市场经济就是一个法治经济,应贯彻主体平等的原则,对于市场中的主体,不论是国有还是民营,不论是内资还是外资,不论是法人还是非法人,都应该接受统一的法律调整。在具体的经济活动中如何贯彻公平竞争的原则,就要求各市场经济主体无论大小、强弱、性质如何,都要受到同等的待遇,在市场面前人人平等。针对目前我国的一些高消费群体,他们一般是利用银行贷款来购买住房、汽车和通讯设备等高档消费品,但往往几年后由于收入不稳定或其他的原因,最终导致银行开始处置他们的房子和汽车,其实走到这一步就意味着个人破产了。平等的经济主体要得到平等的保护,不仅平等的债权要受到保护,当平等的债务主体陷于无力清偿到期债务时,法律也应给其创设平等的淘汰机会。只有这样,才能充分调动各利益主体和经济主体的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才能使社会资源得到充分有效的利用。制定个人破产制度是破产者和社会损失最小化的一种制度安排。

其次,建立个人破产制度是维护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的一种法律保障。一方面,市场经济是一个紧密而复杂的大络,各经济主体之间的关系纷繁错乱,多方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更是复杂。如果一个债权债务关系没有解决好,那么其他与之相关的债权债务关系也无法彻底理清。这样环环相扣,相互牵制,最后必然会形成难以解开的“债务连锁”,这一现象导致的直接结果就是严重影响社会秩序的稳定和经济秩序的正常运转。建立了个人破产制度就会使这种“债务连锁”现象消失在萌芽状态,以防其蔓延和恶化,所以说个人破产制度也是制止债权人和债务人关系恶化的一种制度安排。另一方面,现在一些民事经济案件,常常遇到执行困难的情况,被执行者没有可以执行的财产,致使债权人的利益无法得到满足。遇到这种现象,对于法人来说,可以利用现行的破产法来解决;那么对于自然人来说,实质上就成为个人破产问题,当债务人处于无法清偿到期债务时,可以由债权人或债务人提出破产申请,这样就使“执行难”案件有章可循,既保护了债权人的利益,也保护了债务人的利益。相反,如果没有个人破产制度,权利享有者无法依据法律维护自身利益,那么由此而滋生的权利享有者由公力救济转向私力救济,例如,恐吓威胁,诈骗抢劫,绑架人质,这些都严重影响了社会安定和人们的正常生活。建立个人破产制度,为市场主体提供了一个公力救济的依据,也进一步体现了“正义只有通过良好的法律才能实现”这一古老的法律格言。

第三,建立个人破产制度也可以弥补民事诉讼制度的不足,更好的维护债务人和债权人的权益。破产法属于强制执行法的范畴,具有不同于个别强制执行程序的独特价值,主要表现在它可以在程序的进行中创制一些独特的实体制度和程序规则,以适当改变破产程序开始之前既存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破产法实行

的是一般的、概括的强制执行,它避免债权人对债务人发动单独强制执行,而是对破产程序开始时有效成立的全体债权人债权的共同满足,并使各债权人公平受偿,且不管这个债权人是破产申请者还是后来的参与者。而民事强制执行程序,是由个别债权人提起的,它只能满足个别债权人的需求,难以实现全体债权人的公平受偿。在破产法中制定个人破产,遇到此类问题就会有法可依。

第四,建立个人破产制度是我国法制与国际接轨的要求,顺应了法制国际化统一化的趋势。从各国破产法的情况来看,个人破产法是所有市场经济国家破产法的重要内容。美国的个人破产法又称为消费者破产,英国、澳大利亚、德国、法国、日本的破产法中,个人破产都占据重要位置。加入WTO后,中国的市场经济将进一步发展为国际经济,在与对外交流中中国所给予的法律保障要与外国法律相互贯通。但就破产法方面而言,就要在适用范围上制定相关个人破产制度。如果没有建立个人破产制度,在现实的国际经济活动中,将会出现一些很难处理的法律问题:在我国境内从事商品生产和经济活动的外国自然人,如果一旦陷于无力清偿到期债务的破产境地,我国法院能否依据当事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宣告其破产?如果宣告其破产,则无法律依据;如不宣告其破产,则这部分外国自然人与以法人型态从事商品生产和经济活动的外国商人,处于不平等的法律地位,得不到相同的保护。同理,如果我国公民以自然人型态在外国从事商品生产和经济活动,如果其严重亏损且陷于无力清偿境界,那么,外国法院能否依据其本国法律宣告其破产?这一破产宣告能否被我国法院得以承认并执行?诸如此类矛盾和冲突,只有待到我国个人破产制度建立后才能予以明确合理的解决。

二、建立个人破产制度的可行性

市场经

济体制的深化改革,各经济主体的自由度更加广泛,各式各样的主体型态都将涌入市场经济的浪潮中,个人自由度、私人财产都将更为增多。有关个人破产的问题就频繁出现。一个有序的市场经济就是一个完善法律体制的反映,充实法律体制,填充破产法的空白,为市场经济的国际化,开放化铺平道路。建立个人破产制度的紧迫性的价值便体现于此。而且,目前在我国建立个人破产制度的条件也已成熟,其具体可执行性也已基本成型。

首先,个人信用制度的逐步完善为个人破产制度的实施提供了可执行的平台。近年来,如汽车,住房等高档消费品的出现和日益普及,消费者可能积攒一辈子的收入都无法享有。提前消费意识的萌芽和被接受,银行信贷事业的发展,利用银行借贷,提前消费和分期付款等促使经济的方式的运用,使这一信用制度显得格外重要。银行或提供商为了减轻风险,保证这部分借贷资产不会变成不良

资产,就会在业务开始时对借贷者进行严格的信用审查,包括对个人资料的审查、以前的银行信用记录,社会信用等方面的综合考察。有的城市如上海已成立了一个资信有限公司,即信用报告查询系统,可以对上海个人信用进行全面查询。破产作为一种经济现象,是商品经济出现之后信用关系建立和发展的产物,而作为一个法律范畴,则是指对这种信用关系的特殊调节,是特定当事人之间的信用关系产生危机时,设立的一种司法上的债务清理和概括性的财产执行程序。可以说,对个人实行破产,是以个人(债务人)具有良好的信用和没有欺诈行为为前提的。因此,完善建立个人信用制度使个人信用记录和财产处在监控中,培养个人的责任意识,为建立个人破产制度提供了一个基本条件。

其次,破产制度发展到现代,原来不利于债务人的三大制度:破产有罪主义,破产惩戒主义和破产不免责主义已经被其对立面破产无罪主义,破产不惩戒主义和破产免责主义所取代。破产已经不单单维护债权人的利益,而是倾向于维护债务人的利益,大多债务人现在愿意申请破产大概也缘于此。它使这些债务人从因破产而倾家荡产、负债累累中逃脱出来,为重新生活打开了亮窗。免责制度对推动个人破产制度的发展做出了很大贡献。另外,破产法中的自由财产制度,即保留债务人的生活必需品并对这些必需品免于强制执行,也在一定程度上是对债务人生活的保障,是对其人格的尊重,也是破产制度文明的体现。正如英美法中所言,自愿破产制度、自由破产制度和破产免责制度是个人破产制度长盛不衰的三个利益支撑点。我国也应该以此为依据,设立一套可以具体操作,可以执行的个人破产制度。

市场主体多元化,自然人个人也成为市场经济中的一员,如果个人消费借贷逾期不还、租赁费用逾期不能支付、分期付款逾期无力清偿等等。遇此情况,民事诉讼和民事强制程序都无法化解,所以法律应像的破产保护一样,建立个人破产制度,为这部分自然人提供保护的平台。当个人陷于无力清偿到期债务时,可以凭借个人破产制度,一方面使之摆脱重重债务的境地,另一方面,保留其必要的生活必需品,保障其生存的权利,给其一个重新起步的机会。在这个以人为本的社会中,处处都应该彰显对人性的关怀。个人破产制度不仅是对债权人利益的有限满足,也是对债务人的一种保护。同时体现了市场经济条件下对人利益的尊重和对个人私有财产保护步入了理性化的轨道。

三、建立个人破产的相关制度

首先要界定“个人”范围,本人认为“个人”在此不仅仅指自然人,还应该包括对法人破产负主要责任的责任人。包含自然人自然不用多讲,自然人的破产能力以其民事权利能力为基础,破产能力只不过是民事权利能力的延伸,在这一点上不管是在理论还是在实践上都是理所当然的。对法人破产负主要责任的责

任人实行个人破产,主要是“人格破产”,这是一个法国破产法中一个概念,即债务人受破产宣告后被限制或丧失某些公民权利和职业权利。比如法国个人破产规定:(1)禁止领导,经营、管理、直接或间接控制商事或手工业以及一切从事经济活动的法人。(2)剥夺国会和各级地方议会院选举权,担任商事法院法官,司法官或行政官和律师的权利。其实,我国的部分法律中也有类似的规定,1991年实施的《破产法》(试行)的第101条:破产有破产法第35条所列行为,致使破产无法收回,造成实际损失的,清算组可以对破产的原法定代表人、直接责任人员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第102条:人民法院可以建议有关部门对破产的主要责任人员限制其再行开办,在法定期限内禁止其担任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因经营失败而破产,在很多情况下与经营人员欠缺经营能力或道德素质不高密切相关,有时甚至是直接由经营人员错误经营决策或是恶意经营行为造成亏损破产。为尽量减少因经营失败而破产对全社会造成损害,有必要对那些对破产负有责任的人员实施营业资格的限制和任职限制,限制其在破产后再行开办或在其他公司担任负有经营职责的职务。

但往往在提及“人格破产”的时候,总有一个相关的概念“复权制度”,这一概念在我国的《公司法》中也略有体现,《公司法》第五十七条第三款:担任因经营不善破产清算公司、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并对该公司、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年,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也就是说上述人员虽不像其他破产个人那样要求承担财产上的责任,但对于这些人的人格是有一定限制的,要求其一定时期内不能担当一些职位,期限达到以后符合条件的才可以申请复权。“人格破产”仅仅适用于自然人个人,因此将有关这方面的制度分散的划分在破产法和公司法中稍有不妥,在制定个人破产制度中,应该集中统一规定,将对破产负有责任的相关人士划入“个人”名下,以便统一执法操作。

其次,借鉴破产制度中的破产财产制度、破产和解制度和破产整顿制度,但这些制度是否适用于个人破产制度?应做具体的分析。首先,设立破产财产的目的是提供破产债权人分配清偿的财产,债务人对之丧失占有权和处分权。对于来说,破产财产是指破产宣告后,为保证破产分配的顺利进行,依法由破产清算组织和管理起来的破产人的全部财产。在此制度下,法人破产始终以其自身所有或经营管理的财产为清偿界限,而不扩及其成员或职工的个人财产。但如果将此制度贯彻到个人破产中,将破产财产的范围扩及到个人所有的全部财产甚至其家庭成员的全部财产,其结果必将影响到个人的生活需要或生命存续,这即偏离了破产制度的价值所在,又危及到人的基本生存权利。鉴于此,在设立个人破产制度时,有必要引入“自由财产制度”,它是与破产财产制度相对应的概念,意指

法律规定的有法院酌情决定的,可由破产人自由使用和处分的,不得扣押和查封并用于分配清偿的财产。一般应包括两个方面:一是专属于破产人本身的不可让与的财产权利,如退休金、抚养费、赡养费等;二是法律明文规定的不得扣押的财产。自由财产制度在破产法上的确立,表明蕴含于破产程序中的文明价值的提高。它一方面保障破产人及其所供养家属的一定时期内的基本生活需要,另一方面能够维持破产人继续生产经营的基本手段和条件,保护社会生产力的要求。在我国的民事诉

讼法第 223条规定:法律在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这里的“生活必需品”虽然没有明确列举,但与自由破产有相似之处,为在个人破产中制定相关的自由财产制度奠定了法律基础。

破产是商品经济条件下于债务人财务状况恶化时不得已而采用的消极的债务取消方式。为了预防和减少破产可能给债权人、债务人及社会经济所带来的负面影响,尽量挽救有复活希望的,各国立法都十分重视设立和解、整顿等破产预防制度。我国现行的《破产法》将全民所有制的和解和整顿合并为一个程序,在破产立法上是有其独特之处的。将破产和解制度适用于个人,也是合适的:目前世界各国均将和解制度作个人破产中的组成部分,和解制度的规定注重于债权人的让步,通过债权人的让步来缓解债务人的债务压力;建立个人破产和解制度,是同民事诉讼法相配合的需要。民事诉讼法中的和解使适用法人、非法人团体以及自然人,与其相适应破产和解也适用于自然人个人。但在和解制度设立时,破产个人应提供适应的担保,物质担保或者人保。

破产整顿制度是一种为挽救、重塑形象的法律途径,此程序的启动和采用耗费了大量的人力和物力。而个人破产与破产相比,数额都比较少,如果和一样适用整顿制度,那么其投入和收益比差会很大,违背了法律的效率原则。因此破产整顿制度不适合用于个人破产。可以说,在个人破产制度的设立中考虑自由财产制度,和解制度都是很有必要的,也是非常合理的,它们为个人破产制度和破产制度的协调和结合提供了前提,为新破产法的统一性提供了保证。

再次,为防止个人利用破产恶意逃债,应该制定相应的时候监督制度,更好的发挥破产的价值功能。立法上设立破产制度目的是一方面是平等的满足债权人的利益,另一方面也是为债务人提供了一次摆脱债务缠身的合法选择。但是,有些债务人恶意利用破产制度,以逃避债务。因此在具体制定制度的过程中就要有相关的一套制度来杜绝类似逃债行为的发生,防止负面影响。

比如在香港,有关个人破产制度的规定如下:1.每月收入扣除合理及必须的生活费用后,余款将用做还债;2.不准有较高价的物品,如豪华家具被变卖或

换成普通家具;制定破产后的监督和限制制度。3.清楚交代资产或负债后,方可自由出入境,但事前必须将行程、住处及联络方法通知破产受托人,及需在指定日期返港;4.不能自费出国旅行;5.应停止进一步负债,不可再借钱;6.破产管理署职员会到破产人家中视察;7.不能购买居屋;8.不能出任专业人士如律师、接管人、受托人、太平绅士公司董事或参与公司的管理工作。这种事后监督制度的制定在一定程度上保证了破产制度的有效实施,不会是个人破产因执行不善而流产。

纵观我国的具体情况,我们也应该在借鉴其他相关规定后,制定出一套合理的时候监督措施,配合个人破产制度的具体操作执行。如规定 1.个人宣告破产后,应限制其高消费行为,如禁止进入高档宾馆,使用高档轿车和入住豪华住宅等。并予以社会监督,其所在地的有关部门和群众都有权监督其相关行为。2.加强信用系统的进一步完善,为查询个人信用提供方便。3.对于从事特定职业的人来说,如前述的主要负责人,还有律师、会计师、经纪人等从事特殊职业的人,人格破产后应该取消其一定时期的从业资格,并规定其复权的具体条件和要求。

4.对于一些性质严重、行为极其恶劣的情况要追究其相应的刑事责任。

个人破产制度的设立将弥补我国破产立法上的一段空白,也为实现生活中出现的新的经济现象提供了解决的合法途径。新的《破产法》应借鉴国外的经验,并立足于我国的国情,制定一系列全面而且可行的措施来完善我国的破产制度。规定个人破产也是反映一个国家信用制度的具体体现,这样可能会给我国的经济发展开辟一个更为宽广的道路。

注释:

全国人大财经委员会文件人财文字[20XX]18号。

新破产法立法小组成员李曙光谈该法四大焦点中财。

卢现祥《我们应该建立个人破产制度》20XX年。

李曙光《关于新起草的几个问题》载《政法论坛》20XX年第3期。

范健:《商法》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XX年版第226页。

邹海林:《破产程序和破产法实体制度比较研究》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47页。

汤维建:《关于建立我国的个人破产程序制度的构想》载《政法论坛》1997年第6期。

沈达明郑淑君:《比较破产法初论》对外贸易教育出版社第311页。

汤维建:《关于建立我国的个人破产程序制度的构想》载《政法论坛》1997年第6期。

考资料:

1.王欣新:《破产法专题研究》,法律出版社 20XX年版。

2.范健:《商法》,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 20XX年版。

3.卢现祥:《我们应该建立个人破产制度》 20XX年。

4.李曙光:《关于新〈破产法〉起草中的几个重要问题》。

5.范健:《商法》,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

6.汤维建:《关于建立我国的个人破产程序制度的构想》。

7.王卫国:《略论新破产法起草的几个目标》。

8.邹海林:《破产程序和破产法实体制度比较研究》,法律出版社 1995年版。

9.顾培东:《破产法教程》,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

10.沈达明郑淑君:《比较破产法初论》,对外贸易教育出版社1993年版。中南财经政法大学·郑丽丽

香港个人破产制度

一、申请个人破产的条件 1. 债权人提出破产呈请 根据香港《破产条例》第6 条规定,债权人提出破产呈请的理由必须就债务人所欠的一笔或多于一笔的债项而提出,而提出呈请的债权人或每名提出呈请的债权人必须是被拖欠该债项或至少其中一笔债项(视属何情况而定)的人。该债项的款额或该等债项总额相等于或超过$10000 或某个订明款额;该债项,或该等债项中的每笔债项,是关乎一笔须立即或在将来某确定时间向提出呈请的债权人或每名提出呈请的债权人偿付的经算定款项,并且是无抵押的;该债项,或该等债项中的每笔债项,是债务人看似无能力偿付或是没有合理的希望有能力偿付的债项的;及并无有待处理的申请要求将一份就该债项或该等债项而根据送达的法定要求偿债书予以作废。而呈请人必须向破产管理署署长缴存$12150 的款项以支付其费用及开支。 根据香港《破产条例》第4 条规定,债务人必须符合以下条件才可以被呈请:债务人须以香港为其居籍;在呈请提交当日处身于香港;或在以该日为终结的3年期间内的任何时间通常居住于香港或在香港有居住地方;或在香港经营业务,否则任何人不得根据该债务人的债权人中的一人向法院提出或由该等债权人中多于一名的债权人共同向法院提出及由该债务人本人向法院提出向法院提出任何破产呈请。 2. 债务人提出破产呈请的理由 根据香港《破产条例》第10 条规定,债务人的呈请只可基于债务人无能力偿付其债项的理由向法院提出;呈请书须附有一份债务人的资产负债状况说明书,该说明书须载有:第一,订明的该债务人的债权人的详情、债务人的债项及其他负债的详情以及债务人的资产的详情;第二,订明的其他数据及不论债务人欠债的总额是否等于或超过$10000 规定的债权人的呈请的款额,均可提出债务人的呈请。债务人必须把一份在律师、监誓员或获授权监誓的法院人员,包括破产管理署署长和高等法院的监誓员等的面前宣誓的资产负债状况说明书连同在律师、高等法院司法常务官或获授权的破产管理署职员面前进行见证的呈请书一并递交及向破产管理署署长缴存$8650 的款项以支付其费用及开支。

论个人破产制度在中国的构建

龙源期刊网 https://www.360docs.net/doc/6d2292624.html, 论个人破产制度在中国的构建 作者:李妍 来源:《科技经济市场》2008年第12期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的出台为中国经济的健康发展奠定了坚实的基础,是中国市场经济走向法治的重要标志之一。但个人破产制度却被排除在破产法的调整视野之外,这使得许多社会问题难以解决。未来我国应当建立科学合理的个人破产制度,赋予自然人和企业法人同等的破产能力,彰显法律公平之价值。 关键词:个人破产;消费者破产;人格破产 个人破产制度,是指当作为债务人的自然人的全部资产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由法院依法宣告其破产并对其财产进行清算和分配。对其债务进行豁免以及确定当事人在破产过程中和以后应尽义务的一种制度安排。没有个人破产制度的破产法不是完整的破产法,个人破产制度的残缺也会导致其他法律制度在体系上的不完整。新《破产法》将自然人排除在调整范围之外,不能不算是个小小的缺憾。笔者认为,在中国实行个人破产制度,不仅具备了现实的可能性,亦是大势所趋,不可避免。 1个人破产制度中“个人”范围的界定 对“个人”的含义界定问题,即个人破产是否应适用于所有的自然人的问题。我国学术大致有如下两种倾向:一为商人破产主义。即仅对从事营利活动的商自然人适用破产制度,而对 一般消费者则不适用破产法调整。另一种意见就是一般人破产主义。个人破产不仅包括商自然人,还应包括一般消费者。即认为应赋予所有自然人在内的一切债务人都具有破产能力。 商人破产主义者认为,目前我国个人信用体制尚不健全,个人财产的登记公示制度也未建立,将自然人纳入破产法调整时机尚不成熟,可能出现大量破产逃债欺诈行为,反而影响社会秩序。而一般人破产主义者则认为,目前在许多大城市中,银行贷款一半以上是向自然人发放的,自然人丧失清偿能力需要破产法调整的问题已十分突出。将自然人纳入破产法调整范围,有利于规范解决目前的债务清偿混乱现象,不仅可以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也可以保护消费者的利益。 笔者认为,普遍实施自然人破产制度是各国破产立法的惯例,也是我国市场经济发展的大势所趋。只有将自然人都纳入了破产法调整,才能够利用该法的特殊制度规范解决实践中的种

浅议破产管理人制度的若干问题(1)

浅议破产管理人制度的若干问题(1) 破产管理人,是指破产宣告后,接管破产财产并负责对其进行保管、清理、估价、处理和分配的专门机构,在我国现行立法中被称为“清算组”。破产宣告后,破产财产的管理和清算工作沉重繁杂,大量的法律事务与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非法律事务相掺杂,远非法院的人力、物力所能胜任,而且法院作为独立的司法机关,具有公法上的性质,对破产财产的管理、变价、分配等工作却为私法上的事务,因而不宜由法院来处理。此外,破产程序中,其他主体是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受到限制的破产人,债权人会议也不宜担任此角色。因为若由它们之一担任破产管理人,则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实难保证它们的行为能完全做到公正、合理,故成立专门机构作为破产管理人是必要的,其在破产程序中起着不可或缺的作用。而我国现行立法中关于破产管理人的规定不仅过于原则、抽象,而且十分简单,很不完整,这不利于破产程序目的的实现,不利于实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目标,不符合与时俱进的时代要求。因此,本文拟通过结合我国现行破产立法规定,对破产管理人制度的若干问题进行一简要的分析。 一、破产管理人的选任破产管理人选任的时间及临时财产管 理人制度

当破产程序启动后,破产管理人何时开始存在呢此即关系到其选任的时间。因破产程序立法例的不同,决定了不同的选任时间。目前世界各国关于破产程序开始的规定,大体分为两种情况:以法国、德国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国家,实行破产程序宣告开始主义,法院宣告破产前,破产程序并未开始,债务人的民事主体地位也没有发生变化,其财产不受约束仍由其支配,而至法院破产宣告时,才指定破产管理人,负责破产财产的管理;而在以英国、美国为代表的英美法系国家,实行破产程序受理开始主义,法院受理破产案件至破产宣告前,为防止债务人不当处分财产,债务人不能再对财产进行管理和处分,而是设立临时财产管理人,由临时财产管理人对债务人的财产进行全面管理,到正式破产宣告后,则由选任出的破产管'理人从临时财产管理人处接过管理权,对破产财产进行占有支配并予分配。上述两种立法例都使得破产管理人能及时接管破产财产,避免了破产人因一已之私或其他目的而非法处分破产财产、损害破产债权人共同利益之事发生,破产管理人被选任的时间是妥当的。 研究我国现行立法可知,虽然我国现行破产法关于破产程序之开始采用的是受理开始主义,但其关于破产管理人的选任时间却存在许多问题。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不周密,没有建立完备严密的债务人财产管理制度。如根据破产法第9条、24条规定,从法院受理到宣告债务人破产至少要经过三个月。在这期间内,破产财产由谁管理,法律没有作出规定。这

个人破产 personal bankruptcy

个人破产personal bankruptcy The country will promote the establishment of a bankruptcy system for insolvent individuals in a step-by-step way, according to the new reform plan released by the National Development and Reform Commission and 12 other central government agencies. 根据国家发改委等十二个中央政府机构发布的新改革方案,国家将逐步推进破产个人破产制度的建立。 【名词解释】 个人破产(personal bankruptcy),是指作为债务人的自然人不能清偿其到期债务时,由法院依法宣告其破产(an insolvent individual is declared bankrupt by the court),并对其财产进行清算和分配或者进行债务调整(have their property liquidated, distributed or debt adjusted),对其债务进行豁免(exempted from the liability the individual is unable to pay back)以及确定当事人在破产过程中的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规范。 《方案》明确,对符合破产等退出条件的国有企业,各相关方不得以任何方式阻碍其退出,防止形成“僵尸企业”(zombie companies)。不得通过违规提供政府补贴、贷款(illegal government subsidies or loans)等方式维系“僵尸企业”生存,有效解决国有“僵尸企业”不愿退出的问题。国有企业退出时(in case of SOEs' exit),金融机构等债权人不得要求政府承担超出出资额之外的债务清偿责任。

论个人破产免责制度(下)

论个人破产免责制度(下) 摘要: 个人破产免责制度与社会经济演进乃至政治上意识形态的变迁有密切的关联。从美国与德国个人破产制度的发展历史与制度要点看,个人破产免责制度有助于鼓励重新开始、激励家精神、补救人们因不慎而作出的错误投资或理财决策所造成的损失,性质上兼具社会保障的功能。同时,在进行周全的制度设计后,个人破产免责制度的建立,并不会被滥用以逃债。另外,通过前置程序的安排,也不会产生过巨的司法成本。在我国的社会阶层的身份差异与贫富差距日益加大的背景下,构建个人破产免责制度非常必要。 关键词: 自然人破产/重新开始/家精神/个人债权债务清理/剩余债务免除 三、宽严选择:以史为鉴 法律制度的设计,在规则层面并不难,难的是在价值判断层面贴近最广泛的共识。对此,纯教义学的分析是无益的,还必须从公共选择、经济背景、文化传统和历史经验等更广阔的视野下进行考量。从18、19世纪开始,债务人不能履行到期债务的法律后果,基于种种历史机缘由严格的人身责任演化成宽容的财产责任,个人破产制度由个人财产制度演化为社会保障制度的一部分。到1705年,英国通过立法允许债务人保留必要的衣物,若债务人诚实地交代其财产状况并将其现有财产交给执行人,则可以获得剩余债务的免除。若能清偿其债权的80%,债务人还将被允许保留5%的财产(总额不超过200镑)。 1732年,法律规定在五分之四的债权人加上五分之四的债权额的同意下,可以免除债务人的剩余债务。美国个人破产法延续了当时殖民母国的这一发展趋势。经过1800-1803、1841-1843、1867-1879等多次立废循环后,到1898年,美国个人破产制度最终被固定下来。在整个过程中,民粹主义(populism)发挥了巨大影响:在早期的移民中,逃避宗教、政治迫害或逃避债务者占很大比例,他们对侧重保护债权人利益的破产法有着天生的厌恶。在这种平民占多数、工商业者占少数的民主政体下制定的破产法,其最终的价值取向是显见的—必然是更倾向于保护债务人。1898年破产法实行了近八十年,到1970年代,随着消费者信贷的发展,个人破产激增,债权人希望能对此加以控制,而消费者保护运动热潮中的债务人则希望有关制度更加宽松,最终促成了1978年破产法的制定。在个人破产问题上,该法主要引入了两项变革:其一是允许消费者在联邦豁免法与州豁免法之间做出选

我国个人破产制度的构想

Experience Exchange 经验交流 DCW 279 数字通信世界 2019.02 1 个人债权债务解决纠纷之实践现状 20世纪90年代我国曾对个人破产制度掀起过一股热潮。近 几年来个人债务纠纷数量飙升以及实践中个人破产替代性制度所表现出的缺陷使得建立个人破产制度的呼应越来越强烈。1.1 现有个人破产替代性措施 1.1.1 民事强制执行中的参与分配办法 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颁布的《 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8-96条中详细规定了民事强制追偿债款、物品的办法。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又明确规定要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1.1.2 高消费限令 2010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的若干规定》,规定法院可以禁止被执行人从事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高消费行为。若被执行人有违反上述规定,可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02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313条等处以拘留、罚款或追究刑事责任。1.2 替代性措施评析(1)《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的若干规定》,内容过于简单,其赋予法院对债务人的信息公开权和处罚权、对确有隐匿财产者固然是有力约束,但对确无财产者,这些措施将给其贴上‘逃债’或 ‘失败者’的标签,极大地削弱其继续努力工作的动力,而且实践中法院未能实现对被执行人的有效监督,我国以现金消费为主的现状使法院利害关系人都无法有效监督被执行人消费情况。(2)参与分配制度的社会接受程度较差。就债权人而言,由于参与企业破产分配制度周期长、保障不高,债权人肯定选择对其限制少、保障更有力的制度。参与分配制度只会使债权人在多个强制执行程序间奔走,远不如一次性破产程序省时省力。 2 建立个人破产制度的背景 2.1 顺应经济全球化发展趋势 随着我国经济实力的不断提升,与国际经济市场交流越发密切,越来越多的人走出国门谋求发展,因此在涉及到国际私法领域个人破产经济纠纷时,国外很多国家法律体系中都有个人破产法律条款,某些条款难免与我国经济法律体系发生冲突。我国立法机构可以从实际环境出发,借用德国等个人破产法律制度经验,建立我国的个人破产法律制度体系。2.2 顺应超前消费的社会理念 随着经济发展的速度,我国居民个人信用消费蓬勃发展已初具规模,各大金融机构、网络支付平台都纷纷上线个人信用贷款、个人商业贷款等金融服务。伴随这些信用型金融借贷服务发展,在这种背景下,为了保证我国经济市场稳定,构建个人破产法律 制度,保护金融机构及公民经济利益迫在眉睫。 3 个人破产制度基本构建 3.1 破产主体 目前世界各国的个人破产立法主体模式有商个人破产模式、消费者破产模式、一般个人破产模式三种类型。笔者认为,我国目前实际情况来看,采用一般个人破产模式最为适宜。其一从主体角度来看,自然人和非法人主体如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对商事活动的参与已越来越模糊与深入。加之互联网平台导致个人的普遍商化使得经营主体与一般法律主体相融合,民法规定的公民和个体户、合伙企业和个人区别越来越小。其二从行为上看,随着公民参与市场经济活动的增多,性质模糊行为变多如一些职员购置多套房屋从事房屋投资或者租赁,也有一些职工炒股的资金和数量达到一定规模等。虽然行为主体不是商法上的主体,但行为却符合商法经营性质。因此采用一般个人破产模式更能协调好不同复杂情况的破产,也减少法律冲突。3.2 破产程序设置 (1)优先适用简易程序 个人破产一般债权人人数较少,债权债务关系相对单一,采用简化的程序环节也可以节约司法资源。如果少数个人破产案件债权数额答债权人多,关系复杂时参照适用一般破产程序。(2)建立前置程序 设置前置程序可以对个人破产案件的进行有效筛选。实务中可以尝试建立债务清偿庭外和解程序和庭内和解程序,两个程序都失败后再进入正式的破产审判程序,这样能赋予债权人充分的知情权,也能减轻审判机关的负担。此外还应赋予和解协议较强的执行效力。 当然,我国个人诚信制度尚不完善,债务欺诈现象较多,个人破产制度也存在被滥用的可能,在构建过程中需要提高破产门槛,设置财产扣押、失权复权、限制高消费等制度预防制度被破坏。 4 结束语 为了保障我国市场经济秩序,理顺相关法律关系,我国应从法律角度构建完善个人破产法律制度,采用一般个人破产模式,提高个人破产申请门槛,建立完善破产免责审核机制和债务调整机制,合理扣押个人破产申请者财产,避免个人破产申请者利用破产程序逃避偿债责任,切实保护债务人合法经济权益,化解债务矛盾。参考文献 [1] 权萌.个人破产失权与复权制度研究-探寻惩戒与保护的平衡点(转下页) 我国个人破产制度的构想 杨朋朋 (福州理工学院,福州 350000) 摘要:随着经济的发展,许多自然人因投资失败等原因导致资不抵债,个人债务纠纷频发,构建个人破产制度呼声强烈。本文通过介绍国外相关司法实践,分析建立我国个人破产制度的可行性,为化解债务债权纠纷提供建议。立法上,我国可以借鉴狭义的一般个人破产模式,司法实务中,可以设置必要前置程序、失权、复权制度、破产申请门槛等防止个人破产制度被滥用,促进个人破产制度的完善。 关键词:个人破产;制度构建;程序设置doi :10.3969/J.ISSN.1672-7274.2019.02.229 中图分类号: 文献标示码:A 文章编码:1672-7274(2019)02-0279-02基金项目:福建省教育厅社会科学研究一般项目:我国个人破产制度探析(JAS180785)。作者简介: 杨朋朋,男,汉族,1984年生,山东人,讲师,研究方向为经济法、税法。

论个人破产免责制度(上)

论个人破产免责制度(上) 摘要: 个人破产免责制度与社会经济演进乃至政治上意识形态的变迁有密切的关联。从美国与德国个人破产制度的发展历史与制度要点看,个人破产免责制度有助于鼓励重新开始、激励家精神、补救人们因不慎而作出的错误投资或理财决策所造成的损失,性质上兼具社会保障的功能。同时,在进行周全的制度设计后,个人破产免责制度的建立,并不会被滥用以逃债。另外,通过前置程序的安排,也不会产生过巨的司法成本。在我国的社会阶层的身份差异与贫富差距日益加大的背景下,构建个人破产免责制度非常必要。 关键词: 自然人破产/重新开始/家精神/个人债权债务清理/剩余债务免除 引言:破产与人格尊严 在信贷史的大部分时间里,借款人都是自然人,借款以消费为主要用途。对于消费信贷,人们长期持极谨慎的态度,发展出了从利息管制(usury control)、慈善和互助借贷(charitableand cooperative lending)乃至(新近的)信息公开(disclosure regulation)与独立机构参与监管(independent institutions supervision)等多样化的规制方法。和这些事前性的制度相比,本文所讨论的个人破产免责制度性质上属事后性措施,关注自然人陷入破产境地后财产的处置及债权的实现等问题。 对个人陷入财务困境的处理,我国传统文化持一种矛盾的态度,即一方面强调“守信”或“一诺千金”,另一方面强调宽以待人,与人为善。按文献记载,周武王灭商后即“复盘庚之政”,其中一项政策就是“出拘救罪,分财弃责(债),以振(赈)穷困”(吕氏春秋·慎大),其中的“弃责(债)”就是取消民间欠官府的债务。到19世纪中期,根据《民国习惯调查报告录》的记载,有些地区存在“摊账”与“兴隆票”等做法,效果上与免除债务相当。不过,总体来看,我国古代对欠债不还的处理还是非常严苛的。财产责任常被人身责任替代,刑事手段常常被用来保障债权。秦朝时债务人欠公债不还应以劳役抵债。唐代欠债不偿会被处以笞、杖等刑罚。清朝时,官府对于破产的商民,可以拘禁,债务人家族须在两个月以内返还欠债,否则要被判处劳役。近现代中国虽然历经数次重大社会变革,但“欠债还钱”甚至“父债子还”的观念影响仍在。

论个人破产制度之适当构建

论个人破产制度之适当构建 [摘要]破产法草案已经出台,个人破产被列在适用主体范围之外。本人认为个人破产的建立顺应了破产法以保护债权人利益为本位到以保护债务人利益为本位的转换趋势。扩展破产法的主体适用范围,增加个人破产,这不仅是我国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也是与国际接轨的表现。若构建一套具体且可行的个人破产制度并辅以相对的破产宣告后的监督制度,《破产法》将更加完善。本文将从宏观方面浅谈个人破产制度的在中国建立的可行性和可操作性。 [关键词]个人破产,自由财产制度,人格破产,复权制度 市场经济就是法治经济,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和进一步自由开放,各种利益主体涌入市场浪潮中,自由配置社会资源,这里不仅有法人,还有非法人、自然人等。针对经济现象的花样翻新,本为市场经济保驾护航的破产制度也应适应这一现象,为各市场主体的经济活动提供完善且平等的保护。因此扩充破产法的适用范围成为经济发展的必需。可是在过去的18年里,我国相关的破产法的规定仅仅将破产主体锁定在全民所有制和除全民所有制以外的其他法人。适用范围极其狭窄,显然和经济发展相距很远。在20XX年全国人大财经委员会文件”关于征求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草案)》意见和函”中,第三条规定:本法适用于下列民事主体:(一)法人;(二)合伙及其合伙人;(三)个人独资及其出资人;(四)其他依法设立的营利性组织。草案确实综合了各种因素和我国的经济情况,扩大了主体的适用范围,但是将自然人列为破产主体,最终还是沸沸扬扬的讨论声中被拒之门外。 学界中关于是否加入个人破产制度这一问题大致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个人破产应该写入破产法。因为世界上各市场经济国家的破产法中都包含有个人破产的内容。而且我国正处于建立诚信社会的关键阶段,个人信用是市场和社会信用的基石。一种观点认为,个人破产入法的时机尚未成熟。理由有三:一是中国传统的消费观念还不是超前消费,因此还没有形成一个个人破产的市场;其二,由于我国目前还没有个人财产登记制度和诚信制度,个人破产制度难以建立。其三,目前商业银行内部的联经营还没有建立起来,这使得对个人破产的监控很难实施。本人认为,在实务上看承认个人破产是迟早的事,在一定程度上讲,没有个人破产制度的破产法不是一部完整的破产法。 一、建立个人破产制度势在必行,其必要性主要有如下四点:

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

第一条为了规范个人破产程序,合理调整债务人、债权人等的权利义务,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利益相关者,促进诚实债务人经济复苏,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 第二条在深圳经济特区连续三年参加深圳市社会保险的自然人,因生产、经营、消费等原因丧失清偿能力,或者资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可以依照《条例》和《条例》的规定办理。破产清算、重整或者清算。 第三条清算应当遵循公平、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自然人债务人(以下简称债务人)经破产清算、整顿或者清算后,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清偿所欠债务。 第五条本条例适用的个人破产案件,由基层人民法院和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管辖。 第六条个人破产事务的管理职能,由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工作部门或者组织(以下简称破产管理部门)履行。

第七条建立个人破产登记制度,及时准确登记重大个人破产事件,依法向社会公开个人破产信息。 第二章申请与受理 第一节申请 第八条债务人符合本条例第二条规定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包括破产清算、重整和清算。 债务人申请破产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下列材料: (1)破产申请、破产原因和程序; (2)收入状况、社保证明、纳税记录; (3)夫妻个人财产和共同财产清单; (4)债权债务清单; (5)承诺书。

根据法律规定,有义务帮助无劳动能力、无其他收入来源的未成年人(以下简称被扶养人),提供被扶养人的基本情况和其他有关资料。 债务人依法聘用他人的,还应当提交支付职工工资和社会保险费的有关材料。 第九条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债务人所欠债务50万元以上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对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 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清算,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下列材料: (1)申请破产清算; (2)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 (3)到期债务证明; (4)要求债务人通过法定程序清偿债务的证明或者材料; (5)承诺书。 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破产申请之日起五日内通知已知的债权人、债务人和破产管理部门,公告破产申请。

破产管理人制度

破产管理人制度 破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及资质 在破产程序中,破产财产的管理和处分是整个程序得以顺利进行的关键。应该由谁来负责对破产财产的管理和处分呢?是法院、债权人还是破产人?我们说,在管理和清算破产财产的过程中,既要维护债务人和债权人双方的利益,又要减轻法院的负担,就必须在法院、债权人和破产人之间寻找一个平衡点,这就是设立一个专门管理破产财产的机构,即破产管理人。 不同国家和地区的破产法对破产管理人有不同的称谓。例如,在美国破产法中存在“破产托管人” (Bankruptcytrustee )、“临时管财人” (InterimTrustee ) 和“政府破产托管人”( OfficialReceiver )的概念和制度。英国破产法中存在“官方接管人”、受托人和清理人的概念和制度。法国商法典中的破产管理人制度则分为两种:一是司法管理人,二是受托清理人。德国新近颁布的《支付不能法》称为支付不能管理人。日本法称为破产管财人。我国台湾地区称其为“破产管理人”。这些差异是各国在对破产管理人制度的理解和翻译方面的原因,同时也反映了不同国家和地区的破产法在立法模式、破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以及作用等问题上的不同见解。但是尽管各国的称谓不同但就其在破产程序中负担的“管理破产财产、处理破产事务”的基本职责是相同的,因此我们在研究这个专题时用“破产管理人”这个称谓。 管理人制度是西方发达国家破产法中最成熟的一项制度,其产生与发展与市场经济密切相关。破产管理人的设立是进行破产程序的必然要求,破产程序能否公正、高效、顺利地进行与破产管理人有着密切的联系。可以说,整个破产程序是以破产管理人为中心而推进的,破产管理人在整个程序中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对于我国这样一个初步建立市场经济体制的发展中国家来说,如何建立和完善管理人制度将会在理论和实践上有许多值得探索的问题。 对于管理人制度的研究我们将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破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担任破产管理人的条件、破产管理人的资质要求、破产管理人的选任、破产产管理人的权利义务、破产管理人的职责和法律责任。 我国的旧破产法中没有使用“破产管理人”这个称谓,而是采用了“清算组”这样一个概念。新法中规定了“破产管理人”。《破产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中指出:管理人可以由有关部门、机构的人员组成的清算组或者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担任。我们看到,新法依然保留了“清算组”这样的概念,我们认为虽然同名清算组,但相较于旧法中清算组由“人民法院,同级人民政府从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政府财政、工商行政管理、计委、审计、税务、物价、劳动、人事等部门和专业人员中用公函指定组成”,此处的清算组应是与我们05 年修订的《公司法》中的“清算组”概念进行立法上的协调。《公司法》一百八十八条规定,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破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 破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问题是破产管理人制度中的基本理论问题,因为在破产管理人法律地位问题上的不同观点往往决定了在破产管理人的选任、职责、报酬、责任等一系列问题上会有的相应的不同见解。 关于破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学说理论细分起来有十几种之多。但是我们不想把这些学说一一介绍,因为我们认为有很多学说尽管名称不同,但实质却相同。 我们在介绍和评析这些学说时,仅选取了其中有代表性的几种进行评述并最终提出我们自己的观点。 在介绍这几种学说之前,我认为有必要给出我们的一个判断标准,即为什么说它好,为什么说它不好。我们这个判断标准主要在以下几个方面:1。是否符合 破产法的价值取向。我们说,现代破产法的价值取向已基本趋于一致,主要存在以下几个一是保护债权人、债务人以及破产进程中所有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二是及时了结当事人之间

个人破产与企业破产的制度研究

个人破产与企业破产的制度研究 [摘要]个人破产在我国尚未形成立法的制度规范,目前立法所规定的法人破产制度是我国适用破产立法的主流,本文认为,我国应当建立个人破产制度,因此,必须将个人破产立法制度和企业破产制度进行区别和差异研究。 [关键词]个人破产企业破产自由财产 在历史长河中,个人破产立法被优先确立,而后经过经济的不断发展,企业出现,企业破产制度的出现使得破产立法进一步发展,而两者在适用上显然属于两种截然不同的群体。从某些方面来看,虽然个人破产与企业破产在产生的根源、基本原理、原则、制度、程序上有一定的共同性,但因破产主体的不同,个人破产立法的适用主体是自然人、合伙、个体工商户等类型,而企业破产立法的适用主体则是法人企业,因此在适用上也有一定的差异性。研究个人破产与企业破产的不同,有助于更好地把握个人破产制度的基本法律特征,认识个人破产制度研究的独立价值,为我国今后设立个人破产立法制度提供研究参考。再者,区分两种立法的不同也同样可以说明我国今后设立个人破产立法断然不可直接套用企业破产立法的所有规定,也不可将其他国家或地区的相关立法直接照搬套用。本文认为,两者除了主体属性的不同之外,还具体有以下几个方面的不同。 一、价值目标不同 个人破产制度中的自然人一般都具有破产能力,即使该自然人是未成年人或者是精神病人,在民法学上这两类人也只是不具有行为能力,而具有权利能力,因此,无论是何种自然人群体都应当具有破产能力。自然人的破产权利能力从出生开始到死亡结束,自然人的身份不因从事商行为而受到任何影响,都具有破产能力。但是,相对于自然人来讲,企业法人的破产能力则有所不同,企业法人的破产能力可以因行业的不同而有所区别。因此,大部分国家都会在某种程度上限制或者排出那些特殊行业企业法人的破产能力,以达到维护国家公共利益、稳定国内安定团结的目的。这些特殊行业包括维持人民大众日常所需的行业,比如银行、保险、铁路交通、邮政通讯等。 二、破产原因不同

个人破产制度的基本功能及其实现

个人破产制度的基本功能及其实现 今年5月18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布的《关于新时代加快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意见》提出“推动个人破产立法”的要求,我国建立个人破产制度已经势在必行。本文拟对个人破产制度赋予债务人重新开始的机会等三项基本功能及其实现问题加以探讨。 一、赋予债务人重新开始的机会 一是债务人一旦进入破产程序,就可以通过概括禁止令阻止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催收、诉讼、强制执行等程序的困扰。二是清算更生或和解程序都要为债务人及其家庭留下维持生活和重启工作的必要财产。三是在清算良好行为期结束、更生计划或者和解协议履行完毕之后,遵守规定或者计划、协议的债务人可以得到剩余债务的豁免。四是法院可以应债务人申请,对免责之后仍然侵扰债务人的债权人发出免责禁令。五是通过公益组织和行政机构的培训以及财务咨询,为债务人提供选择适当程序解决债务问题以及在免责前后如何规划财务等合理建议。六是从法律文化理念上排除破产的污名化,消除歧视和排斥破产债务人的理念,对破产清算债务人的职业限制和行为限制应当限定在确有必要的范围内,且应由法律明确规定。七是对债务人破产信息的公示时间、获取范围和免责后保留记录的时间、删除记录的条件,应当由法律明文规定,并为债务人设置相应的救济途径。 当债务人进入个人破产程序,对现有契约和法律义务不得不有所违反和调整时,更应当关注对未来法律关系的重建和法律秩序的修复,才能在程序内外实现法治与问责,最大限度地降低前述违

背带来的负面效应;通过激励与惩戒相结合的制度设计,在保障债务人重新开始的同时,也可以更好地保护债权人的利益。第一,程序的启动应当是债务人的理性选择,一旦启动清算程序,就不能随意退出;如果有懈怠或欺诈等滥用程序的行为,更生、和解程序应当转换为破产清算程序,债务人可能会因不良行为的性质不同,被追究刑事责任或者遭受清算而不免责等不利后果,使得参与程序的目的落空。第二,债务人违反程序的行为,会成为债权人申请不予免责的理由以及法官判断债务人能否获得免责的考量要素。第三,债务人必须按照良好行为期的规定、更生计划与和解协议的规定履行清偿义务和信息披露等其他义务,才能最终获得免责。第四,作茧自缚的程序效应进一步延伸,可以拓展到破产程序启动前。第五,因为要彻查财产,债务人应当全面完整准确地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二、保护债权人公平受偿等合法权益 保护债权人公平受偿是破产制度的基本功能,个人破产也不例外。虽然从个人破产启动之时起,债权人对债权债务关系的主动权和控制权就受到限制,但这是在债务人已经无力摆脱这种状态和作出更多清偿的情况下的选择,至少防止了不公平的清偿和欺诈行为,避免债权人遭受更大损失。对债权人的保护主要体现为整体上、预防性或者是作为边际效应的利益保护:第一,个人破产程序概括禁止个别清偿、全面清理财产,可以促进对债务人真实全面财产情况的挖掘和还原,获得完整真实的信息,可以通过撤销权、无效、债权确认等环节,以及对欺诈行为的调查和民事责任、刑事责任的追究,扩大可

建立我国个人破产制度的法律初探-张家安.doc

建立我国个人破产制度的法律初探/张家安 - 近年来,如汽车,住房等高档消费品的出现和日益普及,消费者可能积攒一辈子的收入都无法享有。提前消费意识的萌芽和被接受,银行信贷事业的发展,利用银行借贷,提前消费和分期付款等促使经济的方式的运用,使这一信用制度显得格外重要。银行或提供商为了减轻风险,保证这部分借贷资产不会变成不良资产,就会在业务开始时对借贷者进行严格的信用审查,包括对个人资料的审查、以前的银行信用记录,社会信用等方面的综合考察。有的城市如上海已成立了一个资信有限公司,即信用报告查询系统,可以对上海个人信用进行全面查询。破产作为一种经济现象,是商品经济出现之后信用关系建立和发展的产物,而作为一个法律范畴,则是指对这种信用关系的特殊调节,是特定当事人之间的信用关系产生危机时,设立的一种司法上的债务清理和概括性的财产执行程序。可以说,对个人实行破产,是以个人(债务人)具有良好的信用和没有欺诈行为为前提的。因此,完善建立个人信用制度使个人信用记录和财产处在监控中,培养个人的责任意识,为建立个人破产制度提供了一个基本条件。 (二)破产制度发展到现代,原来不利于债务人的三大制度已被新的制度所取代

破产制度发展到现代,原来不利于债务人的三大制度:破产有罪主义,破产惩戒主义和破产不免责主义已经被其对立面破产无罪主义,破产不惩戒主义和破产免责主义所取代。破产已经不单单维护债权人的利益,而是倾向于维护债务人的利益,大多债务人现在愿意申请破产大概也缘于此。它使这些债务人从因破产而倾家荡产、负债累累中逃脱出来,为重新生活打开了亮窗。免责制度对推动个人破产制度的发展做出了很大贡献。另外,破产法中的自由财产制度,即保留债务人的生活必需品并对这些必需品免于强制执行,也在一定程度上是对债务人生活的保障,是对其人格的尊重,也是破产制度文明的体现。正如英美法中所言,自愿破产制度、自由破产制度和破产免责制度是个人破产制度长盛不衰的三个利益支撑点。⑶我国也应该以此为依据,设立一套可以具体操作,可以执行的个人破产制度。 市场主体多元化,自然人个人也成为市场经济中的一员,如果个人消费借贷逾期不还、租赁费用逾期不能支付、分期付款逾期无力清偿等等。遇此情况,民事诉讼和民事强制程序都无法化解,所以法律应像企业的破产保护一样,建立个人破产制度,为这部分自然人提供保护的平台。当个人陷于无力清偿到期债务时,可以凭借个人破产制度,一方面使之摆脱重重债务的境地,另一方面,保留其必要的生活必需品,保障其生存的权利,给其一个重新起步的机会。在这个以人为本的社会中,处处都应该彰显对人性的关怀。个人破产制度不仅是对债权人利益的有限满足,也是对债务人的一种保护。同时体现了市场经济条件下对个人利益的尊重和对个人私有财产保护步入了理性化的轨道。

个人破产制度的概述与破产清算程序

个人破产制度的概念与破产清算程序 个人破产制度的概述 一、个人破产制度的定义 个人破产指有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按照破产程序,在保留他和他所供养人的生活必需费用和必要的生活用品情况下,将其财产拍卖,按一定比例分配给债权人的一项法律制度。法律专家将其定义为“作为债务人的自然人的全部资产不能清偿其到期债务时,由法院依法宣告其破产并对其财产进行清算和分配,对其债务进行豁免以及确定当事人在破产过程中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规范”。 二、建立个人破产制度的意义 认识建立个人破产制度的意义应从破除认识误区开始。认识误区包括认为个人破产制度的建立不利于经济发展、维护经济与社会秩序,不利于保护债权人利益。 其实,现代社会中的债务呈现盘根错节、环环相扣的关系,而建立个人破产制度后,随着不断有债务人被确认与宣告破产,社会中复杂的债务关系反而会简单化与清晰化,因而根本上于维护良好经济秩序有利。而个人破产制度缺位,债权人难免会寻求司法救济手段,这就难免会增加诉讼累及司法资源的耗费,更有甚者,一些人还可能使用绑架、恐吓等手段进行私利救济,从而使社会秩序受到破坏。另外,建立个人破产制度后,债权人的债权能够通过该制度得到公平受偿,因而能摆脱因债务人无力偿还而事实上债权作废的困境。而债权人利益有保障,也就更敢放心放贷,这于拉动内需、促进经济发展大有裨益。 而建立个人破产制度的意义更能从事实上破产的债务人身上得到体现。建立个人破产制度后,破产债务人的基本生活将能得到保障,个人人格尊严因此得以维护,个人破产制度也能将破产债务人从沉重的债务负担中“拯救”出来,从而重新安排与计划未来的生活,否则,一生都可能再难打开开始新生活的亮窗。从这个意义上说,个人破产制度其实也承载着人道主义救助义务,彰显人性光辉。 破产清算的程序 破产清算是指宣告股份有限公司破产以后,由清算组接管公司,对破产财产进行清算、评估和处理、分配。在本文中,法律快车的小编将为您介绍法院受理破产案件之后破产清算的程序,包括清算组的成立、破产财产的分配和破产财产的处理等,希望能对您有所帮助。 (一)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审查债务人是否具备宣告破产条件,对符合破产条件的,及时宣告企业破产。宣告企业破产的条件是债务人无力清偿到期债务。 (二)清算组。清算组是由法院指定有关人员成立的,在破产程序中专门负责破产财产的管理、清理、处理、分配和清偿的临时性职能机构。法院应当自裁定宣告企业破产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破产清算组。清算组一般由破产管理人担任。清算组职责:接管破产企业,接收破产企业的资产、财务和文件、档案、印章等;保护破产企业财产;清理破产企业财产,编制财产明细表和资产负债表,编制债权债务清册,组织破产财产的评估、拍卖、变现;回收破产企业的财产,

论我国破产管理人制度

论我国破产管理人制度 摘要:破产管理人是破产程序的核心,新《企业破产法》基本构建了破产管理人制度。但“东星航空破产案”充分暴露出我国破产管理人制度还存在诸多问题,体现在破产管理人的选任范围过窄,选任方式僵化,破产管理人的职责不清、责任不明、监督不力等方面。应重塑破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确立其在破产程序中处于相对独立和中立的地位;扩展管理人的选择方式,严格限制清算组担任管理人的法定情形;完善管理人的法律责任,建立多层次的破产监督管理体系。 关键词:破产管理人企业破产法实施困境完善问题 一,引言 破产法作为市场退出机制的重要组成部分,其“有效制定与普遍实施是一国市场经济体制确立的重要标志”。采用破产管理人这一古老的法律制度来保障破产程序的公正高效,是当前多数国家通行的做法。如德国建立了以破产管理人职务说为核心的破产管理人制度,英美两国建立起了以信托人说为理论来源和依据的破产管理人制度。2006年8月27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称新《企业破产法》)不仅实现了我国破产制度的统一,而且引进了西方成熟的破产管理人制度,用破产管理人取代了清算组并采取管理人中心主义。该法第三章专门规定了破产管理人的资格、地位、指定、范围、职责、工作性质、工作报酬、监督、法律责任等。最高人民法院根据新《企业破产法》的授权于2007年4月4日通过的《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以下称《指定管理人规定》)和《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以下称《确定管理人报酬规定》)两部司法解释,具体规定了破产管理人的指定和报酬。将“破产管理人”引入新《企业破产法》,是对旧《企业破产法》清算组制度的一次重大改革和突破,是与国际惯例接轨的一个良好开端,引起了国内外的普遍瞩目。 。 二,我国破产管理人制度实施的困境

论个人破产制度是否合理-论文

论个人破产制度是否合理 摘要:所谓个人破产制度,通俗地讲,就是某个人在其个人资产无法偿还自有全部债务时,通过法定程序宣布其破产并核销债务的法律制度。在裁定破产后的一定时期内,破产人只有权享受基本生活,不得进行奢侈消费和商业行为。 当作为债务人的自然人的全部资产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由法院依法宣告其破产并对其财产进行清算和分配,对其债务进行豁免以及确定当事人在破产过程中和以后应尽义务的一种制度安排。 关键词:个人破产制度、起源、中国文化传统、破产制度的障碍 所谓个人破产制度,通俗地讲,就是某个人在其个人资产无法偿还自有全部债务时,通过法定程序宣布其破产并核销债务的法律制度。在裁定破产后的一定时期内,破产人只有权享受基本生活,不得进行奢侈消费和商业行为。虽然“破产”说起来不好听,但实际上,这一制度有利于保护资不抵债的个人免受无休止的追债,从而保护这个人的相关利益和生存的可能。对这次地震受害者而言,他的房子虽然倒塌了,但在法律上他仍然要还房贷,即便现在没钱,以后任何时候有钱都需要还。如果实行破产制度,则可以依法宣布他破产,银行除了在他的现有资产中剔除必要的生活需要和抚养家庭成员的需要后,有多少收多少,从此不再追索债务。 在中国,俗有“父债子还”的文化传统,它实际上赋予了个人债务的无限责任。但考虑到人的生存需要和特定情形下还债的难度,确立个人破产制度,的确是比较理性的选择。正因如此,个人破产制度近年来被中国理论界呼吁较多。但问题是,对于中国这个年轻的市场经济国家而言,尤其是考虑到中国市场化程度不够全面和深入,轻易建立个人破产制度,恐怕不利于社会的稳定和信用社会的建立。个人破产制度是柄双刃剑。 个人破产制度最早起源于古罗马,当时罗马帝国商品经济发达,当债务人无力清偿债务时,经两个以上债权人申请,或由债务人承诺以其全部财产供债权人分配后,裁判官则可扣押债务人的全部财产悉数变卖,公平地分配给各债主。经过了长期的发展,个人破产制度已经成为很多发达市场经济国家的基本民事制度。但考察这一发展历史可以发现,个人破产制度是建立在商品经济的基础上,

个人破产免责制度

竭诚为您提供优质文档/双击可除 个人破产免责制度 篇一:浅析个人破产免责制度 龙源期刊网.cn 浅析个人破产免责制度 作者:王超 来源:《法制与社会》20xx年第13期 摘要个人破产免责制度的推进,有其客观必要性,同时也面临着我国诚信与宽恕法文化缺失的先天不足。如何借鉴他国的经验,渐进实行个人破产免责制度是当下所要考虑的。当然徒法不足以行,破产制度的贯彻仰赖于立法设计、专门机构以及其他配套措施的完备。关键词个人破产债务免责重新开始 基金项目:本文为上海市大学生创新项目专项资金资助项目(20xx10276092)“浅析信用卡债务免责制度”的阶段 性成果之一。 作者简介:王超,华东政法大学20xx级国际金融法律 专业本科生。 中图分类号:d922.29d922.2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

1009-0592(20xx)05-050-02 一、个人破产免责制度的引入 个人破产制度,是指作为债务人的个人在无法清偿到期债务时,经过债务人或者债权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由法院宣告债务人破产并由所有债权人平均分配其全部财产,债务人在破产申请被获准后就不能清偿的部分予以豁免的法 律制度。不过很多学者在论述个人破产制度与个人破产免责制度的时候,似有混淆之嫌,然则二者有很大不同。个人破产制度包括自由财产制度、个人破产免责制度、限权复权制度等,范围较破产免责制度更为宽泛。因此有必要加以区分。 个人破产免责制度始于罗马,伴随着社会经济的飞速发展,信用消费的增加,个人破产免责制度的研究日益升温。而对此类问题的研究,大多是由我国1986年颁布的《破产法》引入,例如廖华(20xx)、王帅(20xx)、应望黎(20xx)等,认为破产主体仅限于商事主体,甚至是商法人,同一般破产主义的破产法国际发展趋向不符,也与我国全民参与社会经济活动的社会经济生活现实不符,从而引出对于个人破产制度的探讨。不过也有学者从如何化解个人债务纠纷的角度,引出对于个人破产制度的思考,例如郭兴利(20xx)。北大许德风教授(20xx)则另辟蹊径,提出个人破产免责无关道德,由保护“不幸”转变为保护“不慎”的主张,并以此展开分析,对于我们理解个人破产免责制度具有一定的启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