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单放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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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单放货

论无单放货的法律问题研究

尹圆圆

[摘要]:提单制度是海运业的核心内容,提单作为海运各方贸易的凭据,发挥着举足轻重的作用。航运事业复杂多样,海运风险不可小觑,为了维护提单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凭单放货更是大势所趋。然而,在经济全球化的今天,随着国际航运和贸易事业的迅速发展以及商业快速效率的冲击,无单放货大量衍生并普遍存在着。同时,规制无单放货的法律还不完善,两种情况相结合,严重影响的航运秩序,制约着贸易业和航运业的健康发展。本文就无单放货的风险和防范谈一下自己的看法。

关键词:提单;无单放货;法律责任;对策

国际贸易依赖于运输的发展,“有效率的大规模的商品运输,乃是商人资本主义求生存和扩展所不可缺少的”。对于海上运输而言,提单是海商货物运输中最重要的单证。无单放货这一现象伴随着提单制度的出现而出现,尤其进入21世纪以后,中国的无单放货案件越来越复杂,涉及问题越来越多。其实,无单放货案件不仅在中国出现,在全世界范围内也层出不穷。

海上运输往往具有国际性,因此无单放货案件经常涉及多国当事人利益,解决好无单放货带来的纠纷与法律隐患,关系到国际海运事业和国际贸易的发展前途,因此加强无单放货制度的研究和解决不仅每个国家自身责无旁贷,国家间相互合作,加强沟通更是不可

或缺。

一、无单放货性质和法律责任

(一)无单放货的产生及定义

凭单放货的优势不可置疑,但是基于一个前提,“即提单流转速度比船速快,提单总能在货物运抵目的港之前送达收货人,从而使收获人能及时提货。”这一假设是建立在传统的件杂货运输方式之上。1随着集装箱的广泛使用,海上货物运输的速度得到了极大的提高,同时,由于提单流转的特殊性,货物先于提单到达目的港也就很常见了。这种情况下,承运人急于交货,而买方急于提货,这两种商业倾向结合的结果便是承运人无正本提单放货,俗称无单放货。无单放货主要具有以下几种形式:(1)货抵目的港,承运人凭保函将货物交给提单所载收货人以外的第三人,这是最为常见的一种。(2)由于目前航海科技的发展,船舶航速极大提高,但是由于单据流转需要经过层层关口,速度相对就会慢下来,如果船舶早于提单到达目的港,承运人为减少港口费用和尽快开始投入新的航次,会将货物放给无正本提单的持有人。(3)承运人与提货人恶意串通欺诈正本提单的持有人。这种情况下,承运人对正本提单持有人会承担较大的赔偿责任,而且,有可能无处追偿,因此,这种情况很少发生。

(二)无单放货与错放货

1北京大学海商法研究中心:《海商法研究》,法律出版社,第60页。

广义的无单放货也包括错放货,指承运人恶意处分货物,明知提货人没有权利仍允许其提货。如果承运人与提货人恶意串通,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二者需承担共同侵权责任,当然,正本提单持有人也可以违约向承运人请求赔偿。

(三) 无单放货的法律责任

无单放货法律责任主体一般包括承运人,实际承运人和无正本提单提货人。通说往往将我国海事法院在审判无单放货的审判实践分为三个阶段。第一阶段为80年代末至90年代,此段视提单为绝对无权凭证,凡无单放货便构成侵权,提单持有人在诉讼中肯定胜诉,且承运人承担的侵权责任,其理论根据是提单是无权凭证。第二阶段是1993年至1997年,此阶段仍视提单为物权凭证,但不是绝对的物权凭证,即所谓的“既认单又认人”。海事法院把提单视为物权的形式要件,而把提单持有人拥有货物的所有权作为实质要件,而且当提单持有人的行为构成对无单放货的认可或对凭单提货权利的放弃时,承运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三阶段是1997年至2000年,此阶段将无单放货的性质由侵权改为违约或兼采侵权说或违约说。2根据国际公约和各国国内法对提单的定义即“提单是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由承运人接受或装船以及承运人据以交付货物的凭证”。提单在承运人托运人之间是运输合同的证明无可厚非,但由于在海运业务中,买卖双方往往以FOB或CIF价格签订买卖合同,这种情况下,货物自越过船舷时起风险就转移给买方,因而我认为在

2司玉琢:《关于无单放货的理论与实践—兼论提单的物权性问题》,载《中国海商法年刊》2000年卷,大连海事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2页。

提单持有人与承运人之间,提单就是运输合同本身,这样才能更好的保证提单持有人的利益。而且,我国《海商法.》78条规定:“承运人同收货人、提单持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依据提单的规定确定。”承运人凭单放货构成提单合同下的保证义务,承运人无单放货理应认定为违约行为。在责任承担上,采用侵权责任说时,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侵权责任承担方式, 如果“无单放货”行为正在进行, 提单持有人可以要求停止侵害; 如果侵权行为已经完成,提单持有人可以要求返还财产, 或者在返还财产不可能的情况下要求赔偿损失。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损害偿处折价赔偿其直接损失以外, 还应当对其它间接损失予以赔偿。采用违约责任说时,承运人就其“无单放货”须承担的违约责任有: 支付违约金、双倍返还定金、退还全部运输费用和赔偿提单持有人可得利益损失以及货物损失。3对于实际承运人无单放货的责任应看其是否存在承运人的委托,如果承运人委托其交付货物,责任由承运人承担,否则,由于实际承运人与提货人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他将承担侵权责任。同理,对于承运人的代理人和受雇人,港口经营人的无单放货责任也按实际承运人一样对待。另外,无单提货人的法律责任也是争议比较大的问题,有人主张是侵权,有人主张是不当得利。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不当得利指没有合法根据而获利益而使他人利益受到损害的事实。承运人往往因无单提货人的行为无法向正本提单持有人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使正本提单持有

3司玉琢:《论“实际承运人”的责任》,载《中国海商法协会通讯》2000年增刊,第7页。

人的债权受到侵害,无单提货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而且,在我国司法实践中, 多数情况下将无单放货行为视为侵权行为。对此,比较权威的解释是最高人民法院民四庭公布的《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实务问题解答》中指出,“无单放货纠纷既可能产生违约的民事责任,也可能产生侵权的民事责任。在审判实践中应当掌握:一般情况下,在海上货物运输中合法的提单持有人向承运人请求无单放货损害赔偿的,视为违约;提单持有人向无单提货人主张权利的,以侵权论。”

二、无单放货保函的使用

(一)无单放货保函的定义和功能。

无单放货保函是以承运人无正本提单放货为目的,由提货人或第三人向承运人出具的承担无正本提单放货相应的法律后果的允诺。该保函通常有两方面的功能,一方面是提货人凭保函和副本提单提取货物,另一方面是承运人借保函转移无单放货风险,当承运人遭遇正本提单持有人索赔后由提货人或担保人补偿承运人因此遭受的损失。与保证不同的是,无单放货保函可以由提货人自己提供,而保证则不可以。

(二)无单放货保函的效力。

从国际公约和各国立法分析,对于无单放货保函的法律效力都没有明确规定。《汉堡规则》也仅对换取清洁提单的保函的法律效力作出了规定:“任何保函或协议,据此托运人保证赔偿承运人由于承运人或其代表未就托运人提供列入提单的项目或货物的外表状况批注保留而签发提单所引起的损失,对包括收货人在内的受让提单的

任何第三方,均属无效。这种保函或协议对托运人有效,除非承运人或其代表不批注本条第2款所指的保留是有意诈骗,相信提单上对货物的描述而行事的包括收货人在内的第三方,在后面这种情况下,如未批注的保留与由托运人提供列入提单的项目有关,承运人就无权按照本条第1款规定,要求托运人给予赔偿。”我国司法解释也是参考了《汉堡规则》以承运人是否具有对第三人的恶意行为作为评价海运保函是否有效的重要标准,承认善意的保函相对有效性。无单放货保函的有效性应满足一定的条件:(1)承运人不明知而无欺诈。若承运人明知提货人非真正的提单持有人,其交货行为将导致错误交付,或主观存在恶意,与提货人串通骗取货物,构成欺诈。该保函在承运人与提货人之间也无效,承运人不得向提货人追偿。这与凭保函签发清洁提单的原理相似。(2)不能对抗正本提单持有人。该保函不能对第三人产生法律约束力,承运人不能以该保函的存在对提单持有人提出免责抗辩。(3)符合合同有效要件。即保函主体适格,保函内容合法,没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不违反公序良俗。无单放货保函的存在,虽客观上平衡了承运人和提货人之间的利益,减少在国际贸易中货物受阻,避免大量货物滞留港口,一定程度有利于缓解运输中的矛盾,但是无单放货保函是兼具正反两面的“双刃剑”,无单放货保函增加了航运和贸易运转的风险,冲击了提单的信用机制,破坏了提单的流通秩序和正常的航运秩序,一定程度地危害到国际贸易的安全,给国际贸易和海运的欺诈制造可乘之机。

三、从价值衡量看无单放货

(一)船东与货主利益的平衡

海事责任制度与一般民事责任机制不同,在追求经济效益化的同时,其责任基础的构建以对海运业的保护为基本精神。着眼保护和鼓励海运业的发展,对承运人、实际承运人等海运主体诉请无单放货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应适用1年短期的时效,防止提单持有人绕过违约之诉而以侵权之诉向承运人或其代理人诉请损害赔偿。但是,货物的运输需求是海运业发展的动力,货主的利益更不容忽视,海商法78条确定了承运人与提单持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存在,提单关系是根据法律设定的,凭单放货是基本原则,从而为维护提货人利益提供了法律保障。此外,正如前面所说,无单放货保函的存在,一定程度上也可以平衡承运人和提货人之间的利益,减少在国际贸易中货物受阻,避免大量货物滞留港口,一定程度有利于缓解运输中的矛盾,但是无单放货保函是兼具正反两面的“双刃剑”,无单放货保函增加了航运和贸易运转的风险,冲击了提单的信用机制,破坏了提单的流通秩序和正常的航运秩序,一定程度地危害到国际贸易的安全,给国际贸易和海运的欺诈制造可乘之机。

(二)协调公平与效率的价值关系。

在中国坚持又好又快的发展趋势下,处理好公平与效率的关系成为大势所趋。在贸易和海运领域,法律规制是以有效的配置和利用资源,最大限度地增加社会财富为目的,以最小的投入获取最大利润为要求。公平要求在承运人和收货人之间合理、恰当地配置权利

义务,严格坚持凭单放货的要求,但是,航运业发展迅速,提高作业效率也至关重要。因此,应在一定程度上肯定提货保函的效力,兼顾航运实践商业运作的效率效益。海商法是海运商人的法律,利益的最大化是法律价值取向,但公平是法律的真谛,在追求利益和效率的同时,法律的公平理念时时刻刻存在着、支配着、渗透着。

四、避免无单放货风险的对策

(一)对收货人提供的保函进行严格的把关。

承运人应坚持要求保函由信誉良好的金融机构出具。如果保函由背景和实力不为承运人所了解的方面提供,承运人将承担很大的风险。在现实生活中可以发现,有的公司在凭副本提单提货时,经常由自己出具保函,有的甚至出具个人保函,即使在由第三者出具保函的情况下.也有很多人不写明担保范围和保证人应予担保的责任,在担保函的形式上也极不正规,往往事后引起不必要的纠纷,对此必须引起重视。如果我们在实践中对保函问题马虎从事,就会给不法分子造成可乘之机。此外,海运风险错综复杂,细节上的失误也会给自身带来巨大损失,因此,保函的措辞也十分重要,词语的外延应尽可能广泛,以涵盖无单放货中可能出现的各种情况。

(二)使用新型的电子提单。

电子提单是指通过电于传送海事运输合同的数据。它是现代电子通讯和计算机发展的产物,它不是传统提单的那种书面形式,而是按一系列密码组成的电子数据,并能迅速有效地传递货物运输的信息以及进行单证流转,从根本上消除货物比提单先到目的港的现象,

一定程度上能防止航运单证的欺诈。随着电子提单的逐步使用,国际航运中利用提单等单证从事欺诈的活动一定会大大减少。

(三)建立提单登记系统。

电子提单快捷高效的特点决定其在未来海运事业上的特殊地位,但是由于人们对于电子提单的信任度与对纸质提单的信任度相差甚远,又制约了它的快速应用。所以,最安全的办法莫过于建立一个值得信任的登记系统,提单的所有转让都可以经过这个系统进行。登记系统的优点在于,承运人可以通过提单登记系统掌握提单持有人的情况,从而判断出谁是真正的收货人,以减少错误交付的发生。

(四)使用海运单。

海运单是证明海上运输货物由承运人接管或装船,且承运人保证将货物交给指定的收货人的一种不可流转的书面运输单证。与提单相比较而言,海运单只具有运输合同证明和货物收据的作用,没有权利凭证的作用,具有不可转让性。收货人在提货时只要出具能证明自身就是本次运输货物的合法收货人身份即可提货,从而防止了提单在流通转让中可能出现的欺诈,同时减免了流通过程,使收货人能即时提货,适应当前船速快,单证跟不上的现实,从而解决了由此而产生的无单放货问题。

(五)强化从业人员的法律素养。

应该说,不论电子提单也好,提单登记系统也好,都不能从根本上解决错误交付的问题,也就不能消灭承运人的一切过错行为。电子提单只是工具,真正起作用的还是提单背后的人。在航运实践,承

运人等从业人员对无单放货的疏忽大意或错误认识,是导致无单放货屡禁不止的重要原因。所以,海运从业人员对无单放货缺乏必要的法律意识是非常危险的。承运人等从业人员应强化认识凭单放货所带来的提单信用机制建立的重要性,谨慎处理交付货物环节的每一过程。

(六)引进诚信评价制度。

诚实信用是任何领域长治久安的良药,对于涉及国际因素的海上航运更不例外。国家与国家之间应该加强合作,共同制定一套信用评价制度,通过船舶经营者和货物进出口公司相互进行评价,从而加强对各主体的监督和鼓励,营造良好的市场氛围。

在国际航运业务中,有许多因无单放货操作引起的索赔纠纷或诉讼,而且依据现行法律法规和国际航运惯例无单放货还实属违法行为。所以,有必要加强对国际贸易和海运发展现状的研究,争取在海运规则上有所创新,设计出更适应现代贸易形式和海运方式的制度,进而在立法上明确各方的责任,避免纠纷的出现,并保证在纠纷出现时也能得到及时有效的救济。总之,不仅在法律制度上和部门监管上,还是在人员素质上,都值得引起我们的关注,这样才能对海运业的健康发展提供良好的运营环境,达到促进国际贸易发展和海运事业进步之目的。

参考文献:

【1】李小年:《国际海商法前沿问题文萃》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 【2】王伟:《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的法律与实践》法律出版社,2010 【3】司玉琢:《论“实际承运人”的责任》,载《中国海商法协会通讯》2000年增刊

【4】北京大学海商法研究中心:《海商法研究》法律出版社,2001

【5】傅廷中:《海商法论》法律出版社,2007

【6】司玉琢:《海商法专论》法律出版社,2007

国际贸易中无单放货的法律风险防范

遇到国际法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 https://www.360docs.net/doc/6e8603884.html, 国际贸易中无单放货的法律风险防范 所谓“无单放货”即无正本提单放货,是指在无正本提单的情况下,承运人将提单项下的货物交付给提货人的行为或现象。通常承运人无单放货,必须为此而承担法律责任,即使是在实际提货人的原本就是有权提货的人时也不例外。 一、产生“无单放货”的主要原因 (一)货物运输速度加快,提单的流转速度相对滞后。 随着物流业的快速发展,国际货物运输的速度也越来越快,特别是集装箱运输业务的兴起,大大的提高了货物的装卸速度,从而缩短了整个货物运输的时间。相对而言,提单的流转速度则未达到与之相适应的水平。目前大约有50%的情况是卸货时正本提单仍未到达卸货港。若货物买卖双方相隔的比较近,这种情况则更加明显。当出现此种情况时,承运人为了减少港口的拥堵所产生的各项费用、尽快履行完自己所承担的义务以及加快船只的流转速度,就希望收货人尽早提取货物。收货人同样希望能尽快提取货物,进入下一个销售环节,从

而能抓住一些有利的市场机会。正是因为承运人和收货人双方的利益趋同,所以在实际业务中很容易发生承运人不凭正本提单交货的情形。 (二)境外进口商与国际货运代理或无船承运人串通,恶意无单放货。 在贸易实务中,此类案件主要发生在以FOB 术语成交的贸易合同中。根据《2000 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中对FOB 术语的解释,在FOB 条件下,租船订舱并支付运费的义务属于买方,而实际交货是由卖方把货物交给买方指定的承运人。这种情况下,那些对出口业务不是很精通、风险防范意识又比较淡薄的中小型企业,往往将货物的运输权利和选择承运人的权利都交给了境外买方。在运输环节由买方掌握的情况下,这些企业又盲目听从境外买家及其代理的指令,将货物交给了境外买家在装货港的代理。当这些企业收到承运人签发的提单时,往往又不对提单或提单上所显示的承运人是否合法做审查,也不要求国际货运代理或无船承运人出具保函,承诺货物到达目的港后必须凭正本提单放货。这样如果境外买方存心不良,与被指定的国际货运代理或无船承运人合谋串通,搞无单放货,那么出口企业就只能落得货款两空的结果。 (三)有些国家或地区的法律规定,可以不凭正本提单交货。

[无单放货,承运人,形势]浅析新形势下承运人无单放货风险规避与防范

浅析新形势下承运人无单放货风险规避与防范 1 无单放货产生原因及市场形式 所谓无单放货就是指承运人在提货人未提供正本提单的情况下交付货物的行为或现象。除个宗贸易存在欺诈或恶意不赎单情况外,大部分的无单放货皆因航期短而单证流转过程过长,导致船舶到港时进口商还未获得正本提单。进入21 世纪后,由于先进航运技术和装卸设备的采用,船速提高,船舶航行时间大幅缩短,然而单证流转仍然停留于传统方式。国际贸易实务中,通常以信用证付款为主,而其作为一独立的银行信用,只要单证不冲突,银行就必须付款,所以在开立信用证方面银行均表现得十分小心谨慎。这样往往造成单证的延迟,贸易双方及承运人为了减少利益损失,进口商可能凭借即将到手的正本提单要求承运人无单放货,而承运人也往往因为港口费用或船期安排等因素无单放货。我国现行《海商法》并没有明确无单放货的免责情况,仅仅是在2005 年《第二次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中以会议纪要的形式作了规定。 面对日益增长的无单放货现象,为了维护我国提单制度和航运、贸易秩序,最高法院结合上述会议纪要的精神,于2009 年出台了针对无单放货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无单放货规定》),对无单放货的免责事由作出了新规定。同时,在航运业低迷、货主日益强势的情况下,《鹿特丹规则》更加代表了国际货物运输的发展方向。因此,本文将从《无单放货规定》及《鹿特丹规则》的角度,探讨在利益驱使或无奈选择无单放货的情况下,承运人如何降低甚至规避无单放货的风险。 2 承运人无单放货类型及风险防范建议 2.1 凭副本提单和保函无单放货为了减轻承运人所承担的风险及缓和各方关系,航运实践中出现一种无正本提单放货的做法,即承运人凭提货人提供的副本提单和保函交付货物。经过长期的实践,这种做法逐渐成为一种商业习惯。在当前无单放货不可避免的情况下,凭副本提单加保函提货不失为一种防范风险的良策,但这并不代表承运人就高枕无忧了,因为提货保函实际上是承运人将风险转嫁给提货人的一种赔偿协议,其仅仅在承运人、担保人与提货人之间发生效力,当持有正本提单的第三人出现时,保函不能成为对抗第三人的证据。面对正本提单持有人的权利主张,承运人不能拒绝,需承担无单放货的责任,在给予第三人应有的赔偿后,再凭保函向提货人追偿。此外,保函是否有效需经过法院的认定。商业行为中,只有善意的保函才是有效的,恶意的保函无效。保函能否真正为承运人提供足够的保证效力,与担保人的资信状况密切相关。在这样的情况下,保函的质量决定了承运人承担的风险大小,以及在正本提单持有人出现后,承运人能否得到合理的赔偿。因此,承运人在接受保函(必须是保函正本)时,要对担保人进行资格审定。担保人应具备一定的资信能力,有足够的无抵押、产权清晰的不动产。 承运人最好接受国家银行或者金融机构出具的保函,切忌接受提货人个人提供或由第三方公司出具的保函。1981 年北京某公司诉ZWY总公司无单放货案中,ZWY 公司接受的是泰国军人银行的保函,案发后,在多方协调下,无单放货的责任由泰国军人银行承担,赔偿发货人全部损失货款及利息,承运人由此成功转嫁风险。同时,保函的内容应做到规范、清晰,尽可能广泛,以涵盖无单放货后可能出现的各种情况,包括被保证人、保证的具体事项、保

无单放货纠纷案件的调查及思考

无单放货纠纷案件的调查与思考 近年来,随着我国进出口贸易的增长,海上货物运输量日益递增。由于海上货物运输涉及诸多环节,任何一个环节衔接出现问题,就可能会产生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根据2004年和2005年我院受理的海商合同纠纷案的统计数据,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中无单放货案件比例最高,达65%之多,而且此类案件标的小的数十万元人民币,在的达数千万元人民币。因无单放货而遭受损失的往往是国内的货物出口方,此类案件的审理,既涉及外贸合同货物交付的条款、付款的方式,货代的规X性,承运人的凭单放货等实务性问题,又涉及《国际海运条例》、《货运代理企业管理规定》等国内法律规X之间的冲突问题,处理结果将直接影响我国的外贸出口和航运市场,甚至关系到我国的对外司法形象。本课题组对我院近两年的无单放货案件逐一进行查阅,通过归纳和分析,形成以下调查报告,望对规X航运市场、统一司法裁判尺度有所裨益。 一、近两年本院审理无单放货纠纷案件的现状 (一)收、结案概况 从数据分析,在这48件无单放货纠纷案中,以承运人单独作为被告的34件,占71%,以承运人及其代理人作为共同被告的14件,占29%;判决结案的16件,调解结案的10件,撤诉的21件,裁定驳回起诉的1件,分别占其中的34%、21%、43%和2%;判决结案的16件中,除1件因原告不能证明无单放货的事实而被判决驳回外,其余均判决承运人单独承担无单放货的违约赔偿责任。 (二)出现的新情况 为进一步调查海上货物运输各个环节的操作程序,分析无单放货纠纷居高不下的现状、原因,为规X我市及我省物流及海运市场秩序,妥善解决无单放货纠纷提出有针对性的意见和建议。2005年下半年,我庭分三次与相关外贸公司、货代公司以及船务公司分别召开座谈会,对现阶段无单放货纠纷的几种新情况作如下分析: 1. FOB贸易价格条件下的无单放货纠纷不断增多 就出口贸易而言,一旦接受FOB价格条件,意味着由买方订舱指定承运人,国内货主作为卖方通常并无风险防X意识,仅赁买方给予的一个联系方式,找到一家素昧平生的货代公司,听凭其处置货物的出运事宜,根本无法掌控货物的流转环节。承运人并且通常是无船承运人甘冒天下之大不韪,接受保函无单放货,使国内货主徒有一纸由莫虚有的公司签发的提单而提不到货、收不回货款,直至救济无门。 2. 货代市场无序竞争,以货运代理之名行无船承运人之实,不签发HOUSE提单,以规避承运人责任。 货代通常具有双重代理职能,既可以单纯作为货主的装货港代理从事货物装箱、储运、报关、订舱等事宜,也可以独立经营人的身份签发无船承运人提单。但货代市场目前还出现了不向托运人签发提单的情形,比如货代A与货代B进行航线合作,货代B具有某一固定航线的优势资源,包括配备有相对固定的目的港放货代理甚至有较优惠的运价。A为了防止货主与B的直接接触,通常直接签发HOUSE提单给货主,而货代B在接受各处货源后,并不向货代A出具任何提单或其他货物接收的凭据,即直接向海运承运人订舱并取得海运提单。故一旦B实施了无单放货,货代A须向货主承担赔偿责任,之后其却无任何凭据向货代B提起追偿。可以说,这种货代合作方式虽合乎资源共享的市场规则,却导致了利益、职责方面的严重失衡。再比如,以货代收据(CRF)代替货代提单,一旦发生无单放货等海运合同纠纷,货主无以主X物权的凭据,亦造成货代市场的混乱局面。 3. 货代XX从事无船承运业务,造成责任承担主体或能力上的缺失。 我国《国际海运条例》及其《实施意见》明确规定,从事无船承运业必须向我国交通部进行提单备案,缴纳责任承担保证金。但目前货代无证经营无船承运人业务的不在少数,不

世界船公司排名简介

13大宗2班顾翊彬 1322330412 MAERSK 马士基 :马士基集团成立于1904年,总部位于丹麦哥本哈根,在全球135个国家设有办事机构,拥有约89,000名员工,在集装箱运输、物流、码头运营、石油和天然气开采与生产,以及与航运和零售行业相关其它活动中,为客户提供了一流的服务。集团旗下的马士基航运是全球最大的集装箱承运输公司,服务网络遍及全球。2014年马士基集团位列世界500强第172名。2012年,马士基码头公司与宁波港集团有限公司合资43亿元,投资、经营宁波梅山保税港区梅龙码头3号-5号泊位;马士基航运在青岛港集装箱吞吐首破百万标箱。 重庆市海运有限责任公司CHONGQING MARINE SHIPPING CO., LTD. 重庆集装箱 珠海北洋轮船有限公司ZHUHAI BEIYANG SHIPPING CO., LTD. 珠海集装 箱暹逻航运国际有限公司SIAM PAETRA INTERNATIONAL CO., LTD. 泰 国集装箱 日本邮船株式会社NIPPON YUSEN KABUSHIKI KAISHA 日本集装箱、滚装船奥林汽船株式会社ORIENT FERRY, LTD. 日本客货 丹东国际航运有限公司DANDONG INTERNATIONAL FERRY CO., LTD. 丹东客货韩国大仁轮渡有限公司KOREA DA-IN FERRY CO., LTD. 韩国客货 黄海轮渡株式会社YELLOW SEA FERRY CO., LTD. 韩国客货津川国际客货秦皇岛秦仁海运有限公司QIN-IN FERRY CO., LTD. 秦皇岛客货 荣成大龙海运有限公司RONGCHENG GREAT DRAGON SHIPPING CO., LTD. 荣成客货 荣成华东海运有限公司HUADONG FERRY CO., LTD. 威海客货 上海国际轮渡有限公司SHANGHAI INTERNATIONAL FERRY CO., LTD. 上 海客货 上海仁川国际轮渡有限 司SHANGHAI INCHON INTERNATIONAL FERRY CO., LTD. 上海客货 上海游轮公司SHANGHAI CRUISE CO., LTD. 韩国客货 水晶航运有限公司CRYSTAL FERRY CO., LTD. 韩国客货 天津津神客货轮船有限公司TIANJIN JINSHEN FERRY CO., LTD. 天津客货威海威东航运有限公司WEIHAI WEIDONG FERRY CO., LTD. 威海客货 烟台中韩轮渡有限公司YANTAI ZHONGHAN FERRY CO., LTD. 烟台客货 中日国际轮渡有限公司CHINA-JAPAN INTERNATIONAL FERRY CO., LTD. 上海毅发船务有限公司JUMBO RICH SHIPPING LIMITED 香港客运 丽星邮轮(香港)有限公司STAR CRUISES (HK) LIMITED 香港旅游船 太平洋(海南)邮轮有限公司PACIFIC CRUISES (HAINAN) LTD. 香港旅游船太阳神豪华邮轮有限公司APOLLO LUXURY CRUISES CO., LTD 英属维尔京群岛旅游船 天运船务公司SKY-HIGH FORTUNE MARITIME INC. 利比里亚旅游船 邮轮客运(香港)有限公司CRUISE FERRIES (HK) LIMITED 香港旅游船 中国海洋豪华邮轮有限公司CHINA OCEAN DELUXE CRUISES LIMITED 香 港旅游船

单证员考试中20个经典案例分析汇总

单证员考试中20个经典案例分析汇总 案例分析题一 [案例] 中东某商人从西欧购买一项商品买卖双方约定采用信用证方式付款,并明确分两批交货和分两批开立信用证。第一张信用证开出后,已经顺利结汇。第二张信用证开出后,买方因第一批货物质量有问题,向卖方索赔的事项尚未了结,便通知银行停止使用其开出的第二张信用证,但银行仍凭卖方第二批正确的票据付了款。当银行通知买方对第二批货物付款赎单时,遭到买方拒绝,银行向法院起诉,结果银行胜诉。请分析原因。 [分析] 本案合同规定按信用证付款方式成交,而信用证是独立于合同之外的一种自足的文件,在信用证付款条件下,银行处于第一付款人的地位,他对受益人承担独立的责任。由于银行开出的是不可撤消信用证,而且按一般惯例规定,银行只管单证,不管货物,当银行通知买方付款赎单时,只要单证一致,作为开证申请人的买方就必须付款赎单。本案合同项下的买方,以上一批交货质量有争议为由而拒绝向银行付款赎单,是毫无道理的。因此,法院判决正确。 案例分析题二 [案例] 1994年4月11日,国内某公司(以下称为JS公司)与香港GT公司达成一份出口合同:合同号No.94JS-GT102,4950dz of 45x45/110x70 T/C yarn-dyed shirt with long sleeve (涤棉长袖衬衫),5% more or less are allowed,单价USD28.20/dz CFR Hongkong,总金额USD139,590.00,1994年8月底之前装运,付款方式为by 100% irrevocable L/C to be available by 30 days after date of B/L(不可撤消的提单日后30天远期信用证付款)。 ?JS公司催促,JS公司于5月底收到由意大利商业银行那不勒斯分行(Banca Commercial Italy,Naples Branch)开来的编号为6753/80210的远期信用证,信用证的开证申请人为意大利的CIBM SRL,并将目的港改为意大利的那不勒斯港,最迟装运期为1994年8月30日,同时指定承运人为Marvelous International Container Lines(以下简称MICL公司),信用证有效期为9月15日,在中国议付有效。 JS公司收到信用证后,没有对信用证提出异议,并立即组织生产。由于生产衬衫的色织面料约定由香港GT公司指定的北京GH色织厂提供,而此后北京GH色织厂未能按照JS 公司的要求及时供应生产所需面料,并且数量也短缺,导致JS公司没有赶上信用证规定的8月30日的最迟装运期限。为此香港GT公司出具了一份保函给JS公司,保证买方在收到单据后会及时付款赎单。JS公司凭此保函于9月12日通过信用证指定的MICL公司装运了4700打衬衫(总货款为USD132,540.00),并取得了编号为GM/NAP-11773的海运提单,

案例分享:无单放货纠纷中无船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责任之区分

案例分享:巴西无单放货纠纷中无船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责任之区分原告:原告南京卡安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卡安公司) 被告:深圳市巡洋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巡洋公司) 被告:地中海航运有限公司(MSC Mediterranean Shipping Company S.A.)(以下简称地中海公司) 2016年7月7日,根据贸易合同下买方的指示,卡安公司委托巡洋公司出运涉案货物。巡洋公司亦确认系目的港代理LFC公司指定其承运涉案货物。巡洋公司是在我国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登记的无船承运人。 2016年7月25日,卡安公司发邮件告知巡洋公司其需要取得提单正本,指出目前巴西客户只付了30%的货款,在客户付清货款之后卡安公司才会把提单正本交给客户,并强调“由于巴西无单放货的情况严重,如果出现客户未取得我司提供的提单正本却得到货物的情况,将会对我司造成严重损失,届时我司将保留起诉贵司在内的一切权利。” 2016年7月26日,涉案货物装船后,巡洋公司向卡安公司签发了编号为SZ16070069的全套正本提单(以下简称无船承运人提单)。无船承运人提单载明:托运人为卡安公司,收货人为MARILLIAM 进出口商贸公司;收货地点为中国南京,装货港为中国上海港,卸货港和交付地点为巴西纳维根特斯港(NAVEGANTES);目的港放货代理为LFC公司等。同年7月28日,巡洋公司发邮件告知卡安公司,当日将全套正本的无船承运人提单寄给卡安公司,并告知“如果收到款可寄单第一时间通知我司放主单,否则会造成客人延误提货”。 巡洋公司接受委托后,委托案外人中通华公司向地中海公司订舱。地中海公司向巡洋公司签发了编号为MSCUYR873061的全套正本提单(以下简称海运提单)。海运提单载明:托运人为巡洋公司,收货人为LFC公司;货物品名、集装箱箱号、收货地点、装货港、船名航次等记载与无船承运人提单记载一致;交接方式为“FCLFCL(整箱交接)”;卸货港代理为地

无单放货的纠纷案例

无单放货的纠纷案例 来源:大律师网 [案情介绍] 原告:河北D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河北D) 被告:Z世界客货航运有限公司(下称韩国Z) 被告:Z世界客货航运(天津)有限公司(天津Z) [案情] 2001年8月3日,原告河北D与韩国买方订立了编号为01SHU0720的世界货品生意合同,约好由原告向韩国买方出售各种尺码的全棉长裤25,000条,单价为FOB天津3.4美元/条,并约好 以两种付款方法付出货款,即2.4美元/条以T/T(电汇)方法付款;1美元/条以信用证方法付款。 2001年9月30日,原告将其间的12,500条全棉长裤交给被告天津Z。天津Z签发了昂首为韩国Z,编号为JCSCC01074075的一套三份正本格局提单。提单载明,邮寄人为原告,收货人为凭韩国工 业银行指示,启运港中国天津,意图港韩国仁川。在承运人签章栏中,除 有[TIANJIN-INCHON INTERNATIONAL PASSENGER&CARGO SHIPPING CO.,LTD.(1)]的印章外,还有天津Z总经理的签名。 庭审中,被告天津Z供认,该提单系被告天津Z所签,所运用的签单章为被告天津Z一切,且自1992年至今,天津Z一向运用该签单章签发提单。 涉案货品运抵意图港韩国仁川后,两被告未凭正本提单,而是凭韩国工业银行出具的保函,将货品放予别人。 另查明,2001年8月6日,韩国买方开立了以原告为受益人的编号为MO449108NS00071的不行吊销信用证。可是,鉴于本案交易合同约好的两种付款方法,原告别离于9月5日和10月4日两次恳 求修正信用证,并最终将信用证的有用期修正为2001年10月30日。 为了习惯两种付款方法的需求,原告于2001年9月19日别离签署了编号为BP01844431的两套商业发票和装箱单。其间一套商业发票和装箱单载明货品的单价为3.4美元/条,总金额为42,500美元。这一金额与生意合同约好的货品金额及中国天津海关出口货品报关单上记载的出运货品金额一起。另一套商业发票和装箱单所载明的货品单价为1美元/条,总金额为12,500美元,与信用证记载的 金额相符。 因被告在意图港凭保函无单放货,买方又回绝通过T/T方法付出30,000美元货款,原告未向银行结汇,因而,原告仍持有全套三份正本提单和全套正本商业发票和装箱单。 庭审中,两被告提交了放货时由韩国买方提交的保函后边所附的商业发票和装箱单的复印件。经核实,两被告提交的商业发票和装箱单均无签发日期,且商业发票的编号为BP01844426.而原告提交的两套商业发票和装箱单记载签发日期为2001-09-19,且商业发票的编号为BP01844431,与两被 告提交的商业发票和装箱单均不一起。 再查明,涉案提单反面有统辖和法令适用条款。该条款约好,本提单所证实的合同适用韩王法,争议应在韩国处理或根据承运人的挑选在卸货港处理并适用英王法。任何别的国家的法院均无权统辖。 原告以为,根据中国海商法的规则,被告负有凭正本提单交给货品的职责,被告应当对其无单放货行动给原告形成的丢失承当补偿职责。原告与韩国买方对于货款的付出方法与被告实行运送合同无直接的有关性。

警惕!这些国家,都可以无单放货!

警惕!这些国家,都可以无单放货! 1、何为无单放货? 无单放货,又叫无正本提单放货,是指承运人或其代理人(货代)或港务当局或仓库管理人在未收回正本提单的情况下,依提单上记载的收货人或通知人凭副本提单或提单复印件,加保函放行货物的行为。 2、无单放货的国家有哪些? 2013年5月,巴西海关制定的1356号令在国内出口企业中引起轩然大波。在这项法令中,规定了巴西境内货物实施新的放货政策,船公司失去对正本船东提单的操控。这也就是说,即使出口企业持有正本提单,巴西进口商也可以无单提货。这对出口企业来说风险无疑是相当大的。 巴西并不是唯一规定可以无单放货国家。拉美、西非等很多国家,均存在无单放货的情况。安哥拉、尼加拉瓜、危地马拉、洪都拉斯、萨尔瓦多、哥斯达黎加、多米尼加、委内瑞拉等国,都是可以无单放货的国家。在这些国家,都是对进口货物实施单方面放货政策。船东对正本提单的操控被取消。

另外,美国、加拿大、英国等国家,对记名提单副本提货是允许的。惯例是“记名提单”(Straight B/L)的收货人可以不凭“正本提单”而仅凭“到货通知”(Notice of arrival)上的背书和收货人的身份证明即可提货。这也就意味着,如果没有能够及时收回货款,即使出口企业掌握正

本提单在手也是无济于事的。 出口到土耳其、印度和阿尔及利亚也要特别注意:货物到港前,目的港进口商进行舱单申报后,货权自动转到收货人手中。 3、避免无单放货的几点注意事项: 显然这些国家的政策,对出口企业是十分不利的。但如果说,出口企业因为这些而放弃出口这些国家的订单,对出口企业来说又是巨大损失。那么在这种矛盾的情形下,出口企业应该怎么出口到这些无单放货国家,而保证不会发生风险呢? 1、发货前就要求客户支付所有货款,100%前T/T,在确保安全收汇的前提下发货。 2、出口方企业尽量签订CIF或CFR合同,力拒FOB合同,避免外商指定境外货代安排运输。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曾发布《关于规避无单放货风险的通知》指出,目前有60%—70%的FOB 合同中国际货运代理人与进口商串通搞无单交货,使我国出口企业货款两空。 3、在与客户指定的货代联系出运事宜时,应做到以下: (1)让指定货代传真或快递营业执照复印件。看到营业执照复印件后,上工商网站或到货代所在地的工商部门查询此货代是否注册。通过信用报告查询的费用并不高,千万不要省这个钱。 (2)与指定货代签订正式的运输合同。 (3)传真托单给指定货代后,叫其在托单上盖上公章回传并寄正本。 (4)开船后,及时通知货代签出正本提单,保留好货运订舱相关凭证,并要求货代出具保函,保函警告无单放货会承担法律风险。对于国外指定货代,最好订舱前也出具保函。(5)保留好货物的报关单,注意报关单的单价、总价、品名要与出口合同发票对应一致,否则影响后续索赔。 (6)不能答应给国外买方出具低值发票,因为低值发票影响后续的索赔金额。 4、一旦出现无单放货后怎么办? 通过船公司网站查询货物情况,如船公司网站显示集装箱已经清空并装货运往其它目的地,

记名提单下无单放货案例

原告:皮尔·沃斯先生(德国汽车贸易商)托运人 被告:APL(美国总统轮船公司)承运人 案情:原告通过向被告订舱,欲卖一辆敞篷轿车给韩国的买方S公司,货物于2000年8月28日装载于“Hyundai General”轮,从汉堡运往韩国釜山。APL签发提单号为“APLU 701416646”的已装船正本提单上记载:收货人为S公司,而非“凭指示”;通知方也为S公司;运费预付。提单规定承运人签发一式三份正本提单,若收回其中任何一份经适当背书的可转让提单,其余的则失去效力。 船舶于2000年9月到达釜山,汽车被卸下置于APL的韩国办事处的保管下。9月25日,收货人S公司要求提货,同日APL韩国办事处将该敞篷轿车交付给S公司。9月26日,原告的代理通知APL汉堡办事处,若未见正本提单不能将货物交付给S公司。11月,原告传真给S公司,要求其在2000年11月7日前支付剩余货款,未得到答复。12月中旬,原告传真APL汉堡办事处,主张APL无单放货,应负责支付剩余货款。APL拒绝支付货款,认为S 公司作为记名收货人,有权在未出示正本提单的情形下提取货物。 2001年5月,原告提起诉讼,认为被告违反运输合同的约定,违反作为受托人的保管义务,疏于保管货物,未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2001年6月,原告申请即时判决。 助理法官最终支持了原告的请求,作出下列判决: (1)基于运输单据的本意,特别是提单,从合同上讲,被告无权未收到正本提单就放货,从该无可争议的客观证据中可以明确的推断出,双方当事人是基于只有出示正本提单才能交付货物的基础而签订该运输合同的。 (2)因此被告没有理由可以对抗原告的诉请,最终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 助理法官还判决APL支付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APL对所有判决内容提出上诉。 最终,新加坡上诉法院驳回了被告的上诉。 启示: 法律界对记名提单的无单放货是存在争议的。 美国从其1916年《联邦提单法》第二条、第九条(b)款的规定,“承运人有理由将货物交付给托运人在记名提单上记名的收货人,承运人向记名提单的记名收货人交付货物时,不负有要求记名收货人出示或提交记名提单的义务。”可以看出,记名提单在美国是没有物权凭证之职能的。 1.充分了解各卸货港的法律规定,做到有备无患。 2.国内卖方应尽量拒绝以FOB成交,如果一定要使用FOB条款,也应警惕买方要求以其为收货人的记名提单,在无保障的条件下应当拒绝。 3.国内船方同时也应当注意,如果想要在未收回正本提单的情况下放货,则在充分了解各港口所在国的法律规定的基础上,在自己签发的记名提单正面标明“Non-negotiable或Non-transferable”字样,并写明只要指定的收货人证明其身份,则不需要正本提单即可放货,或在此提单上加注“此提单适用于美国联邦提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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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OB合同与无单放货_商务指南频道案例分析_合同_案例_无单放货 2002年11月8日,我国甲国贸股份有限公司与韩国乙株式会社签订出口各式夹克衫贸易合同,贸易术语为FOB,合同规定,付款方式为信用证,乙株式会社指定韩国丙综合株式会社承运将该批货物从中国上海出运至韩国釜山,丙综合株式会社为此签发了以甲国贸股份有限公司为托运人的正本提单。托运人为甲国贸股份有限公司,通知方为丁股份有限公司,收货人为根据某银行指示。由于韩国乙株式会社一直没有付款买单,甲国贸股份有限公司现仍持有上述提单正本。经调查,涉案货物运抵目的港后,已由前述提单通知人以银行保函形式未凭正本提单向丙综合株式会社提取。即涉案货物已由丙综合株式会社在目的港未收回正本提单即向他人进行了交付。据此,2003年10月8日,甲国贸股份有限公司诉至我国海事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相应经济损失5.9598万美元及该款自2002年11月起的利息损失。 【结果】 2004年6月25日,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是一起具有涉外因素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本案原、被告双方在诉讼过程中均未主张适用外国法,同时争议双方均引用中国法律支持其各自的诉辩主张,由此可视作纠纷诉至法院后争议双方对中国法律已作选择适用。此外,本案涉及的运输合同起运地、提单签发地均在我国境内,因此我国与本案争议具有密切的联系,根据国际私法中的最密切联系原则,本案也可以适用中国法律。综上,法院决定适用中国法律界定争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本案证据表明涉案货物正本提单项下货物已由通知人提供银行保函而未提交正本提单向被告提取货物,据此被告的行为违反了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承运人应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的航运惯例,理应就此向原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1、综合会社向国泰国贸公司赔偿货款损失5.9598万美元及利息损失。 此外,依据被告乙株式会社提交的公司证明,其是一家从事国际货运代理业务的境外企业,但由于被告在本案中出具自己的提单承载涉案货物,因此其实际充当了无船承运人的角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第七、八、二十六条以及我国交通部《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的公告》第一、三条的相关规定,其本无权未经许可自行在我国境内签发提单从事无船承运人业务。鉴于被告的前述违法经营行为,其在本案中向原告承担相应的经济损失赔偿

无单放货

论无单放货的法律问题研究 尹圆圆 [摘要]:提单制度是海运业的核心内容,提单作为海运各方贸易的凭据,发挥着举足轻重的作用。航运事业复杂多样,海运风险不可小觑,为了维护提单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凭单放货更是大势所趋。然而,在经济全球化的今天,随着国际航运和贸易事业的迅速发展以及商业快速效率的冲击,无单放货大量衍生并普遍存在着。同时,规制无单放货的法律还不完善,两种情况相结合,严重影响的航运秩序,制约着贸易业和航运业的健康发展。本文就无单放货的风险和防范谈一下自己的看法。 关键词:提单;无单放货;法律责任;对策 国际贸易依赖于运输的发展,“有效率的大规模的商品运输,乃是商人资本主义求生存和扩展所不可缺少的”。对于海上运输而言,提单是海商货物运输中最重要的单证。无单放货这一现象伴随着提单制度的出现而出现,尤其进入21世纪以后,中国的无单放货案件越来越复杂,涉及问题越来越多。其实,无单放货案件不仅在中国出现,在全世界范围内也层出不穷。 海上运输往往具有国际性,因此无单放货案件经常涉及多国当事人利益,解决好无单放货带来的纠纷与法律隐患,关系到国际海运事业和国际贸易的发展前途,因此加强无单放货制度的研究和解决不仅每个国家自身责无旁贷,国家间相互合作,加强沟通更是不可

或缺。 一、无单放货性质和法律责任 (一)无单放货的产生及定义 凭单放货的优势不可置疑,但是基于一个前提,“即提单流转速度比船速快,提单总能在货物运抵目的港之前送达收货人,从而使收获人能及时提货。”这一假设是建立在传统的件杂货运输方式之上。1随着集装箱的广泛使用,海上货物运输的速度得到了极大的提高,同时,由于提单流转的特殊性,货物先于提单到达目的港也就很常见了。这种情况下,承运人急于交货,而买方急于提货,这两种商业倾向结合的结果便是承运人无正本提单放货,俗称无单放货。无单放货主要具有以下几种形式:(1)货抵目的港,承运人凭保函将货物交给提单所载收货人以外的第三人,这是最为常见的一种。(2)由于目前航海科技的发展,船舶航速极大提高,但是由于单据流转需要经过层层关口,速度相对就会慢下来,如果船舶早于提单到达目的港,承运人为减少港口费用和尽快开始投入新的航次,会将货物放给无正本提单的持有人。(3)承运人与提货人恶意串通欺诈正本提单的持有人。这种情况下,承运人对正本提单持有人会承担较大的赔偿责任,而且,有可能无处追偿,因此,这种情况很少发生。 (二)无单放货与错放货 1北京大学海商法研究中心:《海商法研究》,法律出版社,第6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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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运代理人因承运人没有合法登记而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一个范例

案例:货运代理人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一个范例 上诉人(原审原告)诸暨市佳能袜厂(佳能袜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欧亿兴物流有限公司(欧亿兴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欧亿兴国际货运代理(上海)有限公司(欧亿兴上海公司)原审法院——上海海事法院认定,就涉案货物,佳能袜厂委托欧亿兴上海公司负责该批袜子从上海至墨尔本的运输事宜。欧亿兴上海公司接受委托后,向佳能袜厂交付了抬头人为欧亿兴公司的正本提单。提单载明:托运人为佳能袜厂,收货人为Y公司,装货港上海,卸货港墨尔本,交接方式为CY-CY,提单签发处显示“欧亿兴公司”的打印字样。欧亿兴上海公司确认该提单未在我国交通部进行备案登记。货物出运后,欧亿兴上海公司向佳能袜厂开具了订舱费等费用发票共计人民币4,060元,佳能袜厂支付了这些费用。 涉案集装箱的流转记录显示,该集装箱运抵目的港后已经被拆箱,并另行投入其他运营。佳能袜厂认为欧亿兴公司和欧亿兴上海公司实施了无单放货行为,遂凭其仍持有的全套正本提单提起无单放货之诉,要求欧亿兴公司赔偿全部货款70,950美元的损失,欧亿兴上海公司在人民币80万元无船承运人保证金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上海海事法院认为,本案系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佳能袜厂系涉案提单载明的托运人及提单的合法持有人,欧亿兴公司是提单载明的承运人,佳能袜厂与欧亿兴公司之间成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提单显示涉案集装箱货物交接方式为堆场至堆场(CY - CY),即整箱交接。在佳能袜厂证明了欧亿兴公司在目的港将应整箱交接的集装箱拆箱的事实,并据此作为欧亿兴公司实施了无单放货行为的初步证明的前提下,应由欧亿兴公司对其违反整箱交接义务的拆箱行为作出合理解释,并承担证明集装箱内的货物仍然在其掌控之中、未被无单交付的举证责任。鉴于欧亿兴公司既未作出合理解释,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涉案货物尚在其掌控之中,故并推定欧亿兴公司实施了无单放货行为。佳能袜厂因欧亿兴公司的无单放货行为失去了对涉案货物的控制权,欧亿兴公司应向佳能袜厂承担相应的责任。 欧亿兴上海公司与佳能袜厂之间没有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现有证据表明,欧亿

无单放货的责任归属及其例外(一)

无单放货的责任归属及其例外(一) 随着航海技术和贸易的发展,专门从事运输的承运人出现,开始和贸易商人相分离;提单这种工具应运而生,并逐步完善成现在的单证交易,承运人在目的港只能向单证持有人放货,提单也是收货人向承运人提货的必不可少的凭证1。依照国际贸易惯例,承运人只能在收货人提交全套正本提单后交付货物;航运界一项基本原则是,承运人在交付货物之前如果没有收到任何第三方对将交付的货物声明物权的通知,他有权且也有义务将货物交付予向其出示正本提单者,如果此人即是托运人、收货人或被背书人的话2。这意味着:(1)正本提单持有人对提单项下货物有占有权,承运人必须将其承运的货物交给正本提单持有人。(2)正本提单持有人才享有要求承运人交付货物的权利。(3)承运人必须仅在提交提单时才交付货物,否则要对不当交货之前或其后善意支付对价购买提单的任何人负责3。 然而在国际贸易实践中,由于航速提高、较短航次或提单转让过程延迟的情况下,货物一般先于提单抵达目的港,严格凭单放货可能导致压货、压船、压舱、压港,不仅不利于生产流通,还将造成严重经济损失,以及面临被强制拍卖或没收的危险,承运人往往被无正本提单的收货人说服或凭副本提单加担保交付货物。究竟无单放货的性质如何?无单放货又将发生何种法律后果?本文试图从无单放货的性质、责任归属以及例外等几个方面,对无单放货这一焦点问题作初步探讨。 一、无单放货的性质 无单放货,又叫无正本提单放货,是指国际贸易中货物运输承担者把其承运的货物交给未持有正本提单的收货人。 一关于无单放货的性质有很大争论,本文认为无正本提单放货属于违约和侵权的竞合。一方面,承运人签发提单,不仅是收到承运货物的证据,同时与提单持有人形成运输合同,承运人必须把货物安全送到目的港并正确交货,才属完全履行运输合同;而无单放货,承运人在未提交正本提单的情况下交货给收货人,未履行正确交货的义务,应属违反提单所体现的运输合同义务。另一方面,无单放货也侵犯了正本提单持有人对提单项下货物享有的物权。对于卖方,其享有货物所有权,若买方不付款赎单,货物所有权并未转移,卖方对其货物享有中途停运权和处分权;对于质押银行,其享有对货物的担保物权,提单成为买卖合同货款的担保凭证,若买方不付款,银行有权对提单项下货物行使留置权。因此,承运人将货物交给无正本提单的收货人,将损害卖方或银行对于货物享有的合法权利,不但违反运输合同中应有的交货义务,同时也构成侵权。正如Denning大法官在SzeHaiTongBankV.RamblerCycleCo.〔1959〕一案中指出:“航运公司没有将货物交付给对此票货物享有权利的人,他将因此而负担违约责任。如果他没有凭正本提单付货而将货物交付予无权享有此票货物的人,他将因此而负有债权之责。”4 二无单放货是否属违法行为?有人认为,将无单放货认定为“违法行为”是不正确的,理由是根据提单上对收货人的记载交付货物,仅是承运人的合同义务,是一种保证责任,不是法律上的强制性规定;《海商法》第95条对于“租约并入条款”的肯定,也就肯定了承租双方如在卸货港不一定凭正本提单交付的约定;如果将无正本提单交货认定为违法行为,根据我国《担保法》规定,对该违法行为进行的担保应为无效,但这类担保在司法实践中却得到普遍认可,我国国内有关部门也曾制定了允许一定情况下副本提单加担保提货的文件5。 本文认为无单放货确属违法行为。首先,《海商法》第71条明确规定,提单是“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凭单放货是一项法定义务,也是各国接受和公认的国际贸易惯例,第71条并未赋予当事人选择的权利,因此,即使承运人与托运人在租约中约定可不凭正本提单交货,也会因违反第四章的强制性规定而被确认无效,根本不适用于第95条“租约并入条款”的情况。其次,1983年下发的允许以副本提单加保函提货的国务院文件不仅在法律上

货代提单欺诈案例分析

货代提单欺诈案例分析 货代提单欺诈案例分析 基本案例: 2012年5月4日,中国A公司(卖方)与日本B公司(买方)签订了一份大豆销售合同,约定价格条件为FOB青岛,按信用证要求装运。5月25日,日本B公司向中国A公司传真告之中国C货运(国内代理)相关信息。中国A公司遂将本公司的出口大豆明细表传真给C货运,后C货运出具进仓单,通知A公司将上述货物送至指定仓库。A公司交货后,C货运以A公司名义办理了装箱、商检、报关等手续。 中国A公司在确认提单内容后取得了四套日本D船务(契约承运人)签发的提单。涉案提单加注了签发人D船务及卸货港船公司代理的地址、电话和传真号码等信息。中国C货运与日本D船务之间的往来邮件显示D船务委托C货运联络中国A公司,安排青岛至日本的货物运输和报关,完成货物从A公司到D船务的交接。C货运向中国E船务公司(实际承运人)订舱交货后,E船务向其签发海运提单。C货运向D船务汇报船名、开航日期、提单号等情况并将海运提单转交给日本D船务。货物运至日本后,被日本D船务凭中国E 船务公司提单提取。之后,中国A公司用日本D船务提单向银行议付,开证行以单据不符为由拒付。中国A公司随即要求中国C货运通知日本D船务扣货,但提单项下的货物及D船务均已下落不明。 欺诈手段: 在出口贸易中,国外买方和契约承运人常常相互勾结,由契约承运人签发货代提单,契约承运人委托国内货运代理向实际承运人订舱运输,契约承运人凭借实际承运人签发的海运提单从实际承运人提取货物后和国外买方相互勾结无单放货,然后在货款结算环节设置圈套,使国内卖方无法结汇,货款两空。

在FOB术语下,买方通常委托一家与其关系“特殊”的境外货代公司充当契约承运人,该货代公司服从于买方指示,为其“特殊” 目的服务,甚至在某些情况下,是买方为进行贸易欺诈而专门设立 的公司。通常情况下,该货代公司只在港口设立办事处,其并无办 理货物运输的能力,被选择的境外货代公司以自己的名义签发提单,在法律上处于无船承运人的地位。在进出口贸易中,一旦国外进口 商和契约承运人串通,无单放货,国内出口商往往货款两空。因为 在这种情况下,国外进口商与契约承运人已经逃回国外,国内出口 商很难到国外诉讼,即使在国内起诉,也涉及到判决的承认与执行,在我国与国外没有签订司法互助条约的前提下,胜诉的判决也难以 执行;议付银行依据信用证项下“单证不符”为由拒绝付款符合信用 证操作惯例;FOB术语下,国内出口商不承担货物运输义务,实际承 运人与国内出口商之间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其无法向实际承运人 主张权利,况且实际承运人收回其签发的海运提单后放货的行为也 无过错可言;国内货代公司是接受国内出口商指示办理事务,且很难 有证据证明国内货代公司参与欺诈。因此,国内出口方只能自己承 担被欺诈的风险。 本案例中就是典型的货代提单欺诈,日本B公司和日本D船务相互勾结,由日本D船务签发HOUSE提单,日本D船务作为契约承运 人委托国内货运代理人中国C公司和实际承运人中国E船务公司订 舱运输,由中国E公司向中国C公司签发海运提单。日本D船务凭 借实际承运人中国E船务公司签发的海运提单提货后无单放货,然 后通过信用证单证严格一致原则,致使中国A公司遭银行拒付,而 香港B公司和契约承运人香港D船务早已携货潜逃。法院认为由于 国内货代C公司是接受契约承运人日本D船务的委托,接收国内出 口商A公司货物向E船务公司订舱,中国A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和 中国C公司存在委托订舱法律关系,A公司和C公司无直接法律关系,无权向C公司主张权利。实际承运人中国E船务公司收回其签 发的海运提单后放货的行为符合国际惯例,A公司维权无门。 反欺诈措施: 1、减少FOB合同出口,掌握主动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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