侦查权

侦查权
侦查权

(一)公安侦查行为与侦查制度的涵义

公安侦查行为是指公安机关根据刑事诉讼法或行政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办理案件的过程中,进行的专门调查工作和采取有关的强制性措施;它是运用国家权力尤其是国家强制力查明案件并缉捕犯罪嫌疑人,以有效实现国家刑法权的行为。侦查权作为一项国家权力,具有暴力性和侵权性,其行使往往以限制和剥夺公民权利为代价。②在我国刑事法学界和实际工作部门,有人主张“公安侦查行为”包含“对刑事案件的侦查”和“对行政案件的侦查”两种情况,前者依据的是刑事诉讼法,属于司法行为;而后者依据的则是行政法规,是一种行政行为。本文主要探讨的是对刑事案件的侦查行为。刑事案件中的侦查程序是侦查机关在刑事案件立案后,起诉前收集证据、查明真相、查获犯罪人、确定是否起诉的准备程序,是公诉案件的必经阶段。侦查程序是整个刑事诉讼程序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刑事诉讼第一个实质性阶段。侦查程序既是侦查机关实施侦查权的程序规定,又是侦查机关打击、揭露和证实犯罪的保证,将对法庭审判阶段事实的认定有巨大的影响。如果侦查程序的构造不合理、不坚固,那么,整个刑事诉讼程序就有可能发生偏差,甚至导致对犯罪嫌疑人权力的巨大侵害。

侦查制度是指一个国家有关各种侦查活动和侦查措施的规则体系,它主要体现在一个国家有关刑事诉讼的法律规定之中。从现代法治国家的普遍经验来看,为了确保侦查程序的合法性和有效性,防止侦查程序的任意性,纷纷就侦查程序设置了若干基本准则,包括:反对强迫自证其罪,赋予辩护律师讯问时的在场权,侦查讯问过程全程连续录音、录像等,这些基本原则构成了一个国家的侦查制度的总和。不管世界各国的文化背景、法律观念、诉讼价值、司法理念有多大差别,也不管是否把侦查作为刑事诉讼的一个阶段,都对侦查制度十分重视。“没有体现公正的侦查制度,任何人的生命、自由、财产都不可能得到公正的保护。如果在侦查过程中连最起码的侦查程序都没有规范化,很难想像公民的合法权益有所保障。”

(二)我国公安侦查制度的基本特征

既然侦查制度是关于侦查活动法律规范的总称,是刑事诉讼法规定的重要组成部分,那么分析其基本特征就应当以现行刑事诉讼法为基本依据。我国关于侦查活动的规定主要体现在刑事诉讼法的第一篇第一章“任务和基本原则”以及第二篇第二章“侦查”中。此外,分析我国现行侦查制度的基本特征,还应结合我国侦查活动的实际状况以及国外侦查制度的特征。综合起来,我国的侦查制度的基本特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侦查地位的特定性

侦查是否是刑事诉讼的独立阶段,是一个国家刑事诉讼的重要理论问题, 也是重要的司法制度。在英美法系的国家中,侦查普遍不是一个独立的诉讼阶段,刑事诉讼是从起诉开始。从我国的立法意愿和侦查实践看,侦查是刑事诉讼的一个重要阶段。一方面从立法意图和法律规定来看。刑事诉讼法第3条规定: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由公安机关负责。”第89条规定:“公安机关对己经立案的刑事案件,应当进行侦查。”我国刑事诉讼法的篇章结构和具体规定都把侦查作为刑事诉讼的第一个重要环节,明确要求绝大多数案件( 除少数自诉案件)立案后应当进行侦查,只有经过侦查的案件才能决定是否起诉。另一方面,从刑事诉讼的结构看。我国的刑事诉讼中,诉讼的一方是作为整体的司法机关,另一方为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诉讼活动的基本内容是司法机关密切配合,积极地推动司法活动。侦查活动作为刑事诉讼的第一阶段,完成收集证据、查明犯罪事实,确定犯罪嫌疑人等任务,为案件顺利诉讼奠定基础。

2、侦查机关的特定性

在我国,侦查权是国家强制权最重要的组成部分,侦查权只能由特定的主体拥有。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在我国拥有侦查权的只有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检察机关、军队保卫机关、监狱等。在这些机关中,以公安机关为主,其他机关只对特定案件行使侦查权。由于法律明确界定了每个侦查机关的管辖范围,各侦查机关只能对自己权力范围内的案件行使侦查权。此外,刑事诉讼法还明确规定除上述侦查机关外,其它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都没有对刑事案件进行侦查的权力。侦查部门独立拥有侦查权,使侦查活动被严格限制在一定的范围内进行,确保了侦查权不被滥用,也使得国家在侦查犯罪上更具有权威性和实效性。我国的侦查程序是纠问式结构。它的特点是:侦查机关是侦查主体,而犯罪嫌疑人是调查客体,二者不是对等的当事人;审判前,侦查机关对案件要作大致的结论,因而,侦查具有预备裁判的性质;侦查的目的是查明实体真实,为此赋予侦查机关包括强制处分在内的各种权力就显得十分必要。在这种侦查结构中,根据准备提起公诉和审判的需要,侦查不仅要查明犯罪事实,还要查明影响量刑的事实。侦查机关与嫌疑人是上位和下位的关系。在侦查机关与法官的关系上,要求司法审查尽可能形式化,由侦查机关最大限度地行使侦查权。

3、侦查行为高度自由性

世界上许多国家为了确保公民和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得到充分保障,对侦查行为进行了严格的限制,并规定由司法机构对涉及人身权利、财产等侦查活动进行事先审查,没有司法机构的许可,侦查机关不能采取有些措施和

手段。我国刑事诉讼法赋予侦查机关很大的权力,并且这些权力基本上不受其他机关的制约和审查。刑事诉讼法第82条规定:“侦查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案件过程中,依照法律进行的专门调查工作和有关的强制性措施。”据此,刑事诉讼法明文规定了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勘验检查、搜查、扣押物证书证、鉴定、通缉等7种侦查措施和拘传、拘留、逮捕、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等5种强制措施。此外,侦查机关根据《人民警察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还有权进行传唤、留置盘问和采取跟踪、查询冻结存款汇款、辨认、侦查实验等很多侦查措施和手段。侦查机关在运用这些措施和手段时,除了逮捕需要检察机关审查批准外,其他所有的侦查手段、强制措施都是由侦查机关根据侦查的需要和案件的条件自行决定是否采用和如何进行。

4、侦审机关相互配合性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刑事诉讼,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这一规定极富中国特色。国外的侦查机关与检察机关配合较密切但不能进行制约,与审判机关亦不存在配合和制约的关系。因为,侦查机关与检察机关的目标是一致的,为了确保检察机关完成起诉任务,侦查机关应当接受检察机关的指挥。而审判机关是一个中立的机构,负责对案件的审查判断,侦查机关没有权利也没有义务对其配合和制约。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分工负责是指公安、检察、审判机关根据法律的规定,各自在自己的职权范围内行使职权,不允许互相取代或者超越职权范围。互相配合是公安、检察、审判机关相互支持,通力合作,共同进行揭露、证实、惩罚犯罪的活动。而互相制约则是公安、检察、审判机关相互控制和约束,防止权力滥用,及时纠正可能发生的错误和偏差。因此, 在相互配合方面,侦查机关要与检察机关紧密配合,相互协作,以确保侦查的案件能够顺利地起诉。在相互制约方面,侦查机关主要是接受检察机关的监督,包括立案监督、提请批准逮捕的审查、移送起诉案件的审查以及对侦查活动中违法行为的监督等,但与此同时,也可以通过对不批准逮捕和不起诉的复议复核等活动对检察机关进行制约。从司法实践来看,由于职权主义所决定,一方面侦查机关要为检察、审判机关最终完成诉讼任务创造必要的条件,另一方面检察、审判机关也有义务和责任支持侦查机关弥补其证据等方面的不足,这就决定了侦查机关与检察、审判机关事实上重视配合而轻视制约。

5、侦查目的特定性

特定的侦查地位决定了特定的侦查目的。英美法系的国家普遍认为侦查的目的是为了明确犯罪嫌疑的有无,进而决定起诉或是不起诉,不必然为起诉和审判服务。我国侦查的目的,刑事诉讼法第89条规定:“公安机关对已经立案的刑事案件,应当进行侦查,收集、调取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罪轻或者罪重的证据材料。”所以有学者认为,“侦查作为刑事诉讼的一个独立程序,有它特定的任务,这就是侦查机关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审查各种证据材料,准确、及时地查清犯罪事实和查获犯罪;同时,通过侦查活动,积极地同犯罪作斗争,预防和减少犯罪案件的发生。”我国刑事诉讼法将侦查的目的定位在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和确定案件是否存在及犯罪嫌疑人是否是作案人上,是为公诉活动和惩罚犯罪创造必要的条件。侦查工作的好坏,直接关系着对案件的正确、及时处理。侦查机关要注意收集、调取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罪轻或者罪重的证据材料,以使整个刑事诉讼活动有一个良好的开端。经过侦查的案件如果达不到提起公诉的要求,检察机关就要退回补充侦查,如果案件到了法庭审判中发现证据有欠缺,公诉机关还可以要求侦查机关提供法庭所必需的证据。实事求是地评价我国现行公安侦查制度,有助于我们研究改进和完善我国的公安侦查制度。从上述我国公安侦查制度的基本特征看,现行公安侦查制度既有许多科学合理之处,也有一些需要改进和完善的地方

二、我国现行公安侦查制度存在的问题

当前我国的司法改革正在艰难地行进之中,司法改革的启动,既有我国实现法治国家以适应不断发展的市场经济需求的内在因素,也有国际人权形势发展的外部要求,而我国刑事诉讼价值理念发生根本变化所带动的刑事诉讼结构变革则是司法改革的催化剂。侦查结构置身于刑事诉讼结构变革之中,改革是顺理成章的也是必然的。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以来,作为我国最主要的刑事侦查机关—公安机关,率先进行了侦审改革,取消了“侦查”和“预审”,将二者合二为一。但这种改革仅限于内部机构和权力的调整,没有也不可能解决体制、结构以及制约等这些基础问题,必须有来自外部的力量才可能完成对侦查机制和构造进行实质意义上的改造。也正因为自身力不能及的原因,公安机关在侦查活动中的权力分配、权力制约、诉讼地位以及犯罪嫌疑人及辩护律师在侦查过程中的权利保障、诉讼地位等基础问题的相关变革也难以启动。但是,整个刑事诉讼犹如一座大厦,而侦查程序制度则如同这座大厦的地基。如果地基的构造不合理、不坚固,那么整个大厦就有可能发生倾覆;而如果侦查程序的构造不合理,那么整个刑事诉讼程序就有可能发生偏差。“错误的审判之恶果从来都是结在错误的侦查之病枝上的”。所以,在当前审判程序大力改革的形势下,作为基础的侦查程序只有顺应这种变革,才能保持我国诉讼结构的整体性,才能避免不同诉讼理念在同一个具体案件中的冲突。

刑事诉讼法再修改己于2003年10月列入全国人大立法规划。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改,将以制约权力、保障人

权为导向,对侦查程序和强制措施进行重大改革。焦点大多聚集在羁押及其司法审查、如何遏制刑讯逼供等方面,这些是目前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此次改革将导致我国侦查制度发生重大变革,对公安机关侦查职权、侦查体制和侦查能力也将产生重大影响。因此,公安机关必须高度关注、认真研究、提前应对。

从更科学、更文明的角度看待我国的侦查制度,不难发现它的主要缺陷在于重惩罚犯罪、轻保障人权,重实体、轻程序。具体体现在:侦查程序缺少一个中立的裁判者,诉讼主客体地位不平衡,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的律师对侦查活动的参与范围极为有限,对侦查机构权力的制约极其薄弱,导致侦查几乎完全变成侦查机构针对犯罪嫌疑人的单方面追诉活动,司法审查活动由侦查机构负责人或者检察机关进行授权和审查,对于侦查活动的合法性不具有积极有效的作用等。

(一)公安侦查权过大且监督制约不够

侦查权是国家特定机关所享有的对于刑事被追诉人进行专门调查和实施强制措施的权力。其以国家强制力量为后盾,具有强制性、主动性、自我扩张性。任何国家权力都有被滥用的危险,刑事侦查权也不例外,为了防止侦查权的滥用,必须设置相应的制约机制,西方国家在侦查程序中一方面引入“诉讼”机制,即由中立的第三方作为仲裁方,以决定重大的侦查措施采用与否,另一方面赋予被追诉方相当的抗辩权利。“权力制约权力”和“权利制约权利”同时并举。另外,侦查权从属于刑事司法权,而司法权是国家统治权的组成部分,根据国民主权原理,国家权力源于民众,应接受民众的监督。

虽然法律规定了检察机关对侦查活动进行监督,这几年来检察机关也在逐步加强这方面的工作,但从司法实践来看这种监督还非常不够:一是监督的范围不大:目前,检察机关主要是对侦查机关是否依法立案、提请逮捕的理由是否充分、起诉的案件是否符合法定条件等方面进行监督,缺乏全方位的监督。

二是监督的力度不够:对侦查机关的违法行为,检察机关主要是纠正建议权,只有少量的纠正裁量权。三是监督的方式不当: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的监督,主要是集中在事后监督上,往往容易导致监督不到位,难以对违法侦查行为进行有效的预防、制止。

我国法律赋予公安机关强大的侦查权,如有权自行决定除逮捕之外的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强制性侦查行为。事先不需司法机关批准,事后不受司法机关审查。侦查权的行使,更多的是依赖侦查机关的自律,缺乏制度性的监督。这很容易导致侦查权的滥用,从而致使犯罪嫌疑人的权利无法得到切实的保障。具体表现在:第一、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享有律师帮助权,但目前的律师帮助权有限,作用不大,距离完整意义上的辩护权还有距离。律师在侦查中的刑事辩护活动因受种种限制而困难重重:律师接受委托难,会见难、会见时了解案情难、调查取证难、合法权益受到保障难。第二、侦查讯问中刑讯逼供现象突出:实践中刑讯逼供、野蛮取证、践踏人权多发生于侦查阶段,侦查机关刑讯逼供导致冤假错案,甚至致人死伤的报告不时见诸报端。而且,讯问程序的规范化程度低,表现在启动讯问的条件、讯问主体、讯中追究犯罪的目的,过分强调社会本质和职权主义,司法实践中侵犯犯罪嫌疑人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现象仍难以避免。

我国在立法上对犯罪嫌疑人权利的规定和保护都比较少。据统计,对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的权利,刑事诉讼法只规定了13项,如自我辩护权、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权、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拒绝回答的权利等。这些规定很不完善,有许多应当规定的没有规定;而一些己经规定的权利由于法律大多没有同时规定保护性措施,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很难得到充分体现。如刑事诉讼法第14条规定:“对于不满十八岁的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在讯问和审判时,可以通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但在司法实践中,侦查人员往往利用法律规定的“可以”,采取不通知的做法。此外,侦查机关拥有广泛的自由裁量权,有权自主采取各种侦查手段和强制措施。犯罪嫌疑人和律师享有的诉讼权利十分有限,犯罪嫌疑人在讯问中负有如实陈述的义务,不享有沉默权。律师不享有调查取证权和讯问时的在场权,会见权也受到种种限制。大多数情况下,犯罪嫌疑人只能被动服从和配合,无从申请司法机关介入和提供保护。犯罪嫌疑人受讯问时没有律师在场,实质上是对讯问程序公正与否缺乏一种监督,这使得讯问笔录和所获其他证据的真实可靠性和合法有效性让人产生怀疑。我国公安侦查活动具有秘密性和封闭性,犯罪嫌疑人在侦查中处于类似客体的地位,这种地位就决定了其权利难以得到有效保障。这与联合国有关国际条约的要求相距甚远,也与我国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的大环境不协调。

(二)犯罪嫌疑人权利缺乏保障

我国是一个职权主义十分浓厚国家。侦查机关从保护社会利益出发,往往注重追究犯罪,追求提高破案率,这在一定程度上导致侦查权扩张,侦查活动中救济程序不足。无论是受到不当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还是受到不公正搜查、扣押的公民,都几乎没有任何方法向其它机构提起诉讼请求,要求对羁押、搜查、扣押等侦查行为和强制措施进行审查,更谈不上纠正。不可否认,侦查阶段是破获刑事案件、查明事实真相的重要阶段,侦查机关的查究、举证对于实现国家刑罚权、维护社会治安起着十分关键的作用。但由于我们以往片面强调侦查程序讯问后或采取强制措施

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但律师在侦查阶段并不享有辩护人的地位,没有赋予嫌疑人讯问时律师在场权,犯罪嫌疑人缺乏与侦查机关对抗的能力与手段。而且,侦查、起诉、审判机关为了一个共同的目的而相互配合,审判机关对侦查、起诉机关有着天然的信赖感,侦查、起诉机关收集、提供的证据容易被法官所接受。因此,有学者认为:“侦查阶段实际上成为刑事诉讼最主要、最关键的阶段,法庭审判则成为侦查过程和侦查结论的展示和推演。”

(四)犯罪嫌疑人自愿陈述的意志被剥夺

国外的刑事诉讼中一般适用无罪推定规则,即任何人在未经法院宣布有罪前都认为无罪。因此,为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而提出充分证据的责任由追诉机关承担,犯罪嫌疑人无此义务,也就对侦查人员的提问有保持沉默的权利。而我国刑事诉讼法第9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如实回答义务事实上等于要求犯罪嫌疑人帮助司法机关证明自己有罪。这必然导致理论上与实践中的自我归罪。要求犯罪嫌疑人自认有罪是不人道的,也是违背人性的。犯罪嫌疑人有辩护权,却无不说话(即保持沉默)的权利,这无疑是自相矛盾的。而侦查人员获取嫌疑人口供的本能,秘密主义侦查模式以及嫌疑人的人身受到侦查机关长时间的控制,所有这些必然导致刑讯逼供这一妨碍诉讼主体地位实现的大敌横行。

我国刑事诉讼中规定公诉案件的证明责任应由司法机关承担,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责任在控诉方,被告人不负举证责任。从这个角度看犯罪嫌疑人如实回答义务与证明责任原理相矛盾。同时,在立法上剥夺被追诉人的沉默权,还让其承担了如实供述的法律义务,势必助长司法人员用刑讯、威吓、欺骗等非法手段取得言词证据的行为。犯罪嫌疑人如实回答的义务为侦查讯问中的刑讯逼供埋下隐患。要求犯罪嫌疑人如实回答讯问,就是要求犯罪嫌疑人的回答与事实相符合,但符合的标准在哪里?在侦查阶段,这个标准只能由侦查人员来掌握。如果警察不相信犯罪嫌疑人讲的是事实,他完全可以采取一些违法的方法来迫使犯罪嫌疑人说出自己心目中的“事实”,刑讯逼供便由此产生,导致出现虚假供述和冤假错案。

(五)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存在立法缺陷

非法证据是指在刑事诉讼中,依法享有调查取证权或有权提供证据的主体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或方法收集、提供的证据。由于非法证据是证明案件整个链条中有瑕疵的一个环节,随时就有断链的可能,如果不加以排除,很容易造成冤、假、错案。因此只有在刑事诉讼中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才能使案件经得起历史的考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对警察、检察官和法官违反国家宪法和刑事诉讼法中关于证据采集的规定,非法取得证据予以排除的一系列规则的总称。

确定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因为:首先从证据的关联性角度看,用一个有瑕疵的证据推导的结论可能性程度很难判断,因此从初始阶段就应禁止此类证据运用,并将其排除于用作判决的基础之外,这反映了立法权对司法权的一种制约;其次查明案件事实真相并不是刑事诉讼的唯一目的,这一点在司法理论界和法学界都有共识。在一个民主法治的国家,刑事诉讼程序中应当设有界限,不能不惜一切代价尤其是牺牲人权去求证事实真相。刑事诉讼法追求的重要目标之一就是将刑事判决建立在“真实”的事实基础之上。

可见,我国法律关于如何排除非法证据的规定太过简单、笼统,缺乏具体性和操作性,使得侦查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司法实践中无法可依,非法取证现象层出不穷、屡禁不止。例如,刑讯逼供、诱供、套供、骗供;违反法定程序获取证据;不依法向犯罪嫌疑人告知有关诉讼权利等。当然,造成上述现象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我国刑事诉讼体系中的缺位无疑是很重要的一个因素。在世界各国加强人权保障的时代背景下,随着我国对司法过程中人权保障的重视和司法改革的稳步推进,在立法层面上确立和完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十分必要的。

论对刑事侦查权的控制

浅析我国的检警关系 一、检警关系的内涵 检警关系是刑事诉讼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广义上的检警关系是检查机关和警察机关之间的关系,既包括狭义上的检警关系,又包括宪政意义上的检察权与警察权之间的国家权力配置关系、组织意义上的检察机关与警察机关之间的机构、人员设置关系。狭义上的检警关系主要是指检察机关在履行刑事诉讼职能过程中与从事刑事侦查职权的警察机关为查清犯罪事实、确定当事人刑事责任所发生的职权职责关系。合理的检警关系应当具备能够迅速及时地查清犯罪事实、抓获犯罪嫌疑人的功能;能够有效衔接起诉,保证公诉的质量和效果,准确追究刑事责任的功能;能够有效规制侦查权力、保障人权的功能。 二、检警关系的模式 (一)大陆法系国家的检警合一模式 在大陆法系国家,由于强调刑事司法的高度集中统一,在调查追诉案件过程中偏重对诉讼效率的追求,为防止侦查机关可能出现的离心倾向,一般将侦查领导权、指挥权、监督权集中赋子检察机关,司法警察在检察官的领导下由双方共同行使侦查权,此即侦捡一体化司法模式,或叫检警权力合一模式。在这种模式中,检察机关集侦查权和控诉权于一身,是法定的侦查权主体;而警察机关作为实质的侦查机关,是检察机关的“辅助机关”,其职责是协助检察机关侦查犯罪或受检察机关的命令、指挥侦查犯罪。代表性的国家有法国、德国,如法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司法警察职权,由本编所指定的员、公务人员和行政职务人员在共和国检察官的指导下进行。”“司法警察在知悉发生重罪、轻罪和违警罪后,有义务立即报告共和国检察官。”德国刑事诉讼法第161条规定,检察机关“通过警察机构及官员进行任何种类的侦查”、“警察机构部门及官员负有接受检察院请求、委托的义务”。第163条规定警察仅担负辅助检察官的责仟,应当“毫不迟延”的将侦查结果送交检察院。 (二)英美法系国家的检警分立模式 在英美法系国家,检察机关在观念上被视为民众的“诉讼代理人”,其与作为政府代表的警察机关具有不同的性质,二者不存在权力合一的基础。在追诉程序中,警察和检察官相对独立,分别行使各自的职权,由此形成了检警分权的关

从涉警事件谈警察权的限制和保护

从涉警事件谈警察权的限制和保护 近年来,涉警事件的增多引发社会的广泛关注,广东陆丰乌坎、贵州瓷安“6 .28”事件、上海闸北区“7.01”袭警等事件是典型代表。涉警事件的发生是多方面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有些是警察权力违法行使或者行使不当造成公民权利的损害,有些则是公民对警察权力的公然对抗。涉警事件的发生,对警察形象造成严重的损毁,警察的权威被严重弱化,折射出社会转型背景下部分地区警察权和公民权的严重对立冲突。我国正处于法治社会稳步推进阶段,警察权和公民权保持基本的动态平衡,是一个国家法治水平的重要体现。本文拟从警察权和公民权两者之间关系入手,就警察权的限制和保护提出了几点建议。 一、警察权的基本概念 警察权是公权力的典型代表,是伴随着国家权力的产生而产生,是国家权力的重要组成部分。现代意义上的警察权是指“由宪法和法律赋予警察机关执行法律、法规,实施警务活动的权力”。警察权的特点主要表现为以下几点:一是法定性。警察权由国家法律赋予,警察权的配臵、行使要按照国家的法律来规范,并受到法律的制约。在警察权自由裁量的情况下,要符合法律原则和法治精神。二是强制性。警察权作为公权力,依靠国家强制力保障执行,可以限制或者剥夺公民的人身、财产和自由,对公民权利造成不利影响。三是公共性。警察权的创设是从维护公共利益、社会秩序和社会成员的共同福利出发,是公共的产物,不是服务于个人

或者部分人的利益,是作为保障性手段或者制度性工具而存在。四是双重性。公安机关具有治安管理和刑事案件侦查的双重职能,治安管理基本上是一种行政职能,而刑事案件侦查是一种司法职能,警察权兼具行政权和司法权性质。 二、警察权和公民权的关系 公民权是指一国公民在法律上所具有的一种能力或资格,是国家规定本国公民在国家和社会中所处的地位,是宪法与法律的规定范围内,维护公民应当享有的权益和尊严,包括政治、经济、文化等多方面的权利,是公民自由决定自己可以作为或不作为的私权利。公民权既包括法定的权利,也包括更广泛的非法定权利。当前,我国社会各界已经普遍认同这样的观点:保障公民权必须推行“负面清单”,即要遵循“法无禁止即自由”的原则,法律禁止的不能做,法律没有禁止的均可以做。公民权和警察权的关系表现为既相互统一,又相互对立,最为理想的一种动态平衡应是:公民权能够制约警察权的不当运行和肆意侵犯,同时警察权能够排除公民权的非法妨害。这种平衡是权力与权利之间基于法律的和谐,是一种利益的协调,而警察权与公民权的均衡,是维持社会正常秩序、经济社会协调发展的重要支撑。 (一)警察权和公民权的统一。根据自然法学和社会契约论的观点,权力来源于个人通过社会契约对自己权利的让渡, 在本质上权力是由权利组成的, 没有权利的让与就没有权力。我国实现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包括警察权在内的一切权力也都是人民通过立法赋予的,是为保障公民的基本权

公安行政行为与刑事侦查行为的主要区别

公安行政行为与刑事侦查行为的主要区别 第一行使的职权不同。公安行政行为行使的行政管理权;刑事侦查行为行使的是司法权。 第二实施的依据不同。公安行政行为依据的国家行政管理法律法规;而刑事侦查行为实施的依据是刑法、刑诉法以及国家有关刑事方面的法规和司法解释。 第三处理程序不同。公安行政行为实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有关具体行政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进行处理;刑事侦查必须严格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形式和程序要件作出。 公安机关作为人民政府的职能部门,法律赋予它维护社会治安行政管理职能的同时,还赋予了它刑事侦查职能,特别是在履行二职能时,都可以对犯罪嫌疑人或行政相对人实施诸如:盘问、讯问、传唤(拘传)、拘留、扣留、冻法、扣押、查封等手段或其他强制措施。因此,在实践中也出现了将日常行政管理行为等同于刑事侦查行为的现象,出现了公安机关滥用职权,超越职权行为。 一、从概念及相关内容上辨别 公安刑事侦查行为,是反映公安机关为了收集证据,揭露和证实犯罪,查获犯罪嫌疑人而依法进行专门调查和实施有关强制性措施的活动,它是刑事诉讼程序的一个重要阶段。而公安行政行为是指公安机关在其职责范围内,依法针对具体而特定的事项或事实,对行政管理相对人实施的具有有侦查权。侦查只能由侦查人员进行,或者在侦查人员的主持下进行,除此法律效力的行为。 (一)主体上存在差异。尽管两种行为的实施主体都是公安机关,但是实施侦查行为的是侦查机关,即公安机关内部的公安机关。但实施侦查行为的是侦查机关,因此公安作为侦查机关依法行使侦查权,并不是公安机关的所有人员都之外公安行政管理部门的其他人员不得擅自行使侦查权。 (二)行为目的和任务不同。 刑事侦查行为是同刑事犯罪作斗争的重要武器,它的目的和基本任务是:收集证据,查明犯罪事实,查获犯罪分子,制止预防和打击犯罪。 行政行为的目的和任务是为了实现国家的行政管理。 (三)行为的对象不同。 刑事侦查行为的对象是犯罪嫌疑人; 具体行政行为的对象是行政相对人。 (四)两者实施的法律依据不同。

基层检察机关公诉环节自行补充侦查权运行状况及完善方向分析(最新)

基层检察机关公诉环节自行补充侦查权运行状况及完善方 向分析(最新)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对于需要补充侦查的,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也可以自行补充侦查。同时《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三百八十条均有对人民检察院可以自行补充侦查的规定,同时规定必要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协助。可见,人民检察院在审查案件过程中,其审查部门,即公诉部门的自行补充侦查权是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职能。自行补充侦查权不仅可以提高诉讼效率,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还能对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实施有效监督,防止冤假错案的发生,充分体现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属性。 事实上,检察机关公诉部门的审查工作,会对侦查机关收集的证据进行严格的甄别和核实,必要时会将案件退回补充侦查或直接引导侦查。基层检察院案多人少的矛盾是普遍比较突出的,尽管如此,基层检察院公诉部门在审查案件过程中,还是行使了部分自行补充侦查权的,以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为例,2017年—2018年7月份,该院共计受理公诉案件972件1365人,其中退回补充侦查一次的案件有403件,退回补充侦查二次的案件有156件。在二次退回补充侦查后检察机关公诉部门启动了自行补充侦查权的案件有18件,但是未办理退回补充侦查手续的案件,检察机关公诉部门行使了自行补充侦查权的案件达70多件。

在基层检察院中,自行补充侦查权在办案过程中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中: 1.启动非法证据排除,对犯罪嫌疑人反映侦查人员具有违法取证的行为,检察机关对该证据进行核查。在审查起诉阶段,有时候犯罪嫌疑人会对侦查阶段的供述进行翻供,同时提出侦查人员有刑讯逼供等违法行为,这时候,检察机关公诉部门则须对证据的合法性进行调查。最基础的是通过调取讯问时的同步录音录像,犯罪嫌疑人入所的体检证明来确实其供述的真伪。同时检察机关公诉部门还会进而调查其他的关联证人,以确保真实还原案件,充分发挥检察机关的监督职能。 2.退补穷尽后的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主要是公安机关,人员众多,人员的调动也较为频繁,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再退补时原侦查人员已经调离了本部门甚至调离了原公安系统,新接手的侦查人员对原先案件的了解不是特别透彻,导致证据的补充较为草率,甚至只是单纯的交差了事,完成程序流程而已。根据刑诉法的规定,退回补充侦查以二次为限,两次退补后,案件的相关证据有时仍未能调取到位,或者证据之间的矛盾仍然不能合理排除。此时检察机关公诉部门就不得不启动自行补充侦查权,进一步完善证据体系,提高证据的证明效力,使证据之间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从而确保指控犯罪证据的充分性。 3.对案件证据全面性的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在查办案件的过程中,有时对证据的提取还是具有一定的倾向性。偏重于有罪证据的调

警察权力滥用的预防以及避免

论警察权力滥用的预防和避免 孟德斯鸠在《论法的精神》一书中指出:“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真理。有权力的人们使用权力一直到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人民警察作为国家机器的重要组成部分和无产阶级专政的工具之一,与军队共同构成保卫国家安全的两大支柱。人民警察是国家意志的执行者,它在国家政权中,有着不可替代的作用。人民警察一方面承担着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秩序的大量而艰巨的任务;另一方面又是国家其它权力得以顺利行使的后盾。也就是说,国家法律赋予警察机关和人民警察相当大的行政权力和刑事司法权力,其中许多权力直接关系到公民的基本权益和自由。由此可见,警察权力是一把双刃剑,警察权力运行与公民权益保障密切相关。警察权力依法运行,则维护社会稳定和公民的自由和权力,少部分警察的特权思想突出和滥用权力,则使公民的权利受到侵害,警察机关的形象受到损害,国家政权和人==专政的根基受到动摇。因此,如何有效地预防和避免警察权力的滥用历来就是各国统治者和广大公众普遍关心和共同关注的热点问题,尤其是在我国已经进入全面建设小康社会、保障全社会实现公平与正义已成为时代主流的新的历史时期,十分有必要对这一问题进行深入细致地探讨和研究,以便防微杜渐、标本兼治,确保警察权力的健康和良性运行。 一、警察权力的内涵、外延及法律渊源 (一)警察权力的内涵所谓警察权力,通常是指警察的职责和权限,具体就是国家通过法律规定的人民警察的职务责任和为履行职务责任所享有的相关权力,简称为警察职权。然而,在现实生活中,有不少人却自然不自然、有意无意地将警察职权混同甚至等同于警察权。其实这完全是一种误解,因为两者是具有完全不同的内涵和外延的两个概念。一般的说,警察权是一种国家权力,包括国家制定警察法规、规定警察职责权限、领导和使用警察力量的权力。在我国,警察权属于人民,属于国家。而警察权力(又称警察职权)则是国家通过立法赋予警察机关和警察人员的,是与警察职务密切相联的责任和权力。因此,警察权力与警察权既不能混同,更不能乱用。 (二)警察权力的法律渊源由于警察权力的相对特殊性,世界上许多国家均通过法律形式予以确定。对此,我国也不例外。关于警察权力问题,我国宪

警察执法权与公民权利的冲突

警察执法权与公民权利的冲突(根据本事件做出判断,答对可获得10个学分)2016年07月25日18:03 警察执法权与公民权利的冲突 ——雷洋死亡案 肖君拥刘林波 案情呈现: 2016年5月7日,雷洋离开家后离奇死亡,该事件引起网络热议,并持续发酵。 5月9日、5月11日,北京市昌平区警方先后两次通报案件调查进展,涉事派出所副所长、足疗女均接受官方媒体采访,指认雷洋存在嫖娼行为。 5月13日,雷洋家属与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陈有西、邓学平等签署授权委托协议,确定两名律师为雷洋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 5月13日,雷洋尸体检验工作启动。14日凌晨,雷洋遗体解剖工作完成。 5月17日,雷洋家属向北京市检察院递交了《关于要求北京市检察院立案侦查雷洋被害案的刑事报案书》。 5月19日,北京市公安局官方微博“平安北京”发布消息称,北京市公安局对雷洋案高度重视,事发后立即责成昌平分局及时通报检察机关,并积极配合开展调查工作,相关人员接受调查。公安机关坚决尊重事实、尊重法律,坚决依法依纪处理,绝不护短。 6月1日,涉雷洋案的昌平区公安分局东小口派出所邢某某等5名警察、辅警被北京市检察院第四分院立案侦查,立案当日,对5人的强制措施由刑事拘留变更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 6月8日,北京市检察院第四分院职务犯罪侦查局分别约见了涉案警务人员和雷洋家属聘请的律师,通报了检察机关对邢某某等5人立案侦查情况,听取和征求了相关律师对检察机关办理此案的意见和建议,收取了有关人员提供的相关材料。

6月25日,雷洋案涉案5名警察、辅警聘请的律师首次披露。邢某某的律师钱列阳、公孙雪向检察机关递交《法律意见书》,建议检察机关更换司法鉴定机构。 6月27日,北京市检察院邀请全国法医学、病理学知名专家就鉴定机构提交的雷洋尸体检验鉴定报告进行审查论证,并表示安排补充鉴定。 6月30日,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向雷洋死亡案件涉案警务人员及其家属、雷洋家属及双方聘请的律师依法告知了雷洋尸检鉴定意见。检察机关对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进行了审查,组织了专家审查论证、文证审查,确定死者雷洋符合胃内容物吸入呼吸道致窒息死亡。检察机关将继续依法侦查,结合侦查工作依法判断事实和证据,准确认定行为性质和责任轻重。涉案警务人员在执法中存在不当行为,昌平公安分局东小口派出所副所长邢某某、辅警周某起主要作用,且在案发后有妨碍侦查的行为。根据其行为性质和办案实际需要,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已报请北京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变更强制措施,对邢某某、周某以涉嫌玩忽职守罪依法决定逮捕。 处理意见: 第一种处理意见:怒斥“恶警”滥用权力,如陈有西律师及雷洋家属认为应当定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滥用职权罪、帮助伪造、隐匿证据罪三项罪名。 第二种处理意见:警方是在执行公务中,过失造成了雷洋的死亡,应定玩忽职守罪。 第三种处理意见:警方是正常执行公务,并无不当,主观上也不存在过失,即使执法程序存在瑕疵,也不构成犯罪。如中国政法大学客座教授张捷认为“整个案件,警方最多是无罪有错,因为你要定罪警方人员,应当依法无罪推定,律师为何死磕有罪推定?” 我们认为,截至目前,虽然披露的案件信息仍不充分,但定玩忽职守罪较为合理。 专家意见:

关于也论检察机关“侦查权”的去与

也论检察机关“侦查权”的去与留 刘凤玉引言: 2007年,检察系统为代表的与理论界开展了一场大论战,这场论战引发了一场针对检察权的大讨论,至今仍未停止。2009年,网上不断有人爆料中央拟进行司法改革,改革力度之大堪称改革开放30年来少见,其中有一项就是将检察机关的侦查权剥离出去交给公安机关。很遗憾,作为最基层的检察工作者笔者无缘看到《关于深化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若干问题的意见》。但就这则消息的真实性笔者深感怀疑。因为,这项改革涉及到修改宪法和检察院组织法等一系列法律,而此前对于检察机关侦查权的讨论仍不成熟,国家不可能贸然采取动作如此之大的改革。随着时间的推移,现在各项司法改革全面展开,上述谎言已不攻自破。但网上仍见有人提起,足见是某些别有用心之人,想借机再次掀起争论。 对于检察机关的侦查权问题,理论界和实务界已经讨论多年了,可谓众说纷纭。理论界和实务界基于各自的立场以及不同的价值取向,各自表达自己的观点,“持有不同观念的论者之间的争论就好像是永不交手的隔岸叫喊,把讨论引向一种热闹而无实际内容的虚假繁荣。”[i]对于各家学说观点,笔者在此不想总结。只想在此代表最基层的工作者谈点经验,以期与大家讨论。笔者的意见是我们的改革不能是盲目的,不能只强调法治的整体理性追求而忽略了民众的情感,不能为了过于理想化的目标而忽略了基层工作的实际状况。所以应当更多的倾听最基层的声音,应当更多的倾听老百姓的声音。 笔者无意展开完整的论述,只是建议我们不妨换个思路来思考检察机关侦查权的去与留的问题,我们先来解决以下几个问题:目前我国检察机关行使侦查权有何问题与弊端?存在的问题与弊端靠检察机关内

公安机关的性质

公安机关的性质、职能和宗旨单元强化训练(后附答案)一、单元强化训练对1,错2 (一)判断题 1.警察是具有武装性质的维护社会秩序,保卫国家安全的国家行政力量。( 1 ) 2.警察的任务是维护社会秩序,保卫国家安全。( 1 ) 3.世界各国都拥有自己的警察力量,有的国家甚至不设军队,但都建有自己的警察机构,设置专职的警察力量。( 1 ) 4.警察是一个历史范畴,是人类社会一定历史阶段的产物。( 1.) 5.自有人类社会就有警察,而且警察将伴随人类社会永远地生存下去。( 2 ) 警察是一个历史范畴,是人类社会一定历史阶段的产物。原始社会没有警察,警察也不会伴随 着人类永远生存下去。警察是随着国家的产生而产生,也必将随着国家的消亡而消亡。 6.警察不是从来就有的,它随着国家的产生而产生,但不随着国家的消亡而消亡。 ( 2 ) 警察和警察机关不是从来就有的,也不是永世长存的,它随着国家的产生而产生,也必将随着 国家的消亡而消亡 7.原始社会没有警察。(1 ) 8.警察是国家执行专政职能的工具。( 1 ) 9.警察虽然随着国家的产生而产生,但是警察同国家不一样,它不是阶级矛盾不可调和的产物。( 2 ) 10.生产力的发展、私有制的产生,是警察产生的经济条件。( 1 ) 11.阶级矛盾和统治阶级内部矛盾的不可调和性,是警察产生的政治条件。( 2 ) 阶级矛盾和统治阶级内部矛盾的不可调和性,是警察产生的阶级条件。 12.维护统治秩序与惩罚犯罪的客观需要,是警察产生的阶级条件。( 2 ) 维护统治秩序与惩罚犯罪的客观需要,是警察产生的社会条件。 13.国家机器的形成,是警察产生的政治条件。( 1 ) 14.在奴隶社会、封建社会中,没有专门的警察机关,也没有专职的警察队伍。( 1 ) 15.在奴隶社会、封建社会中执行警察职能的机构与官吏,称为近代警察。( 2 ) 在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中执行警察职能的机构与官吏,称为古代警察 16.在奴隶社会、封建社会中,警察的职能是由军队、审判机关和行政官吏分别掌管的。( 1 ) 17.古代警察的特点之一,是军警不分,警政合一。( 1)

警察执法权益受侵害的现状、原因和对策

警察执法权益受侵害的现状、原因和对策 2009年6月 第2l卷第3期 湖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 JournalofHunanPublicSecurityCollege Jun.2009 V o1.21Nn3 警察执法权益受侵害的现状,原因和对策 郑卫民 (山东警察学院,山东济南250014) 摘要:"-3前警察在执法过程中受到侵害的事件屡有发生,分析其产生的原因,找出应对的策略,采取切实可行措施,能 有效保障警察在执法活动中的合法权益. 关键词:警察;侵害;控制与防卫 中图分类号:D92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8—7575(2009)03—00121—03 1.引言 近年来,随着我国改革开放和市场经济的进一步发展,公 安机关的执法环境发生了重大变化.一方面,广大公安警察 坚持"立警为公,执法为民",赢得了广大人民群众的支持和配 合;另一方面,社会治安形势日趋复杂,警察在履行职务过程 中受到侵害的事件屡有发生.人民警察在执法过程中,"天天 有牺牲,时时在流血",减少警察的流血和伤亡,保证警察的生 命安全,已成为公安机关当前亟待解决的问题.作为研究警 察实战技能教学与训练的专业人员,笔者深入到济南市公安 局一线,就警察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受到侵害的情况进行调研, 冀以找出原因,提出对策,为减少警察在实战中的伤亡,有效

保障警察在执法活动中的合法权益提供参考. 2.研究方法 第一是文献资料研究法.阅读,查阅了相关的着作,论文 和有关的统计资料.第二是案例调研法.对济南市公安局某支队在执行职务时遭遇不法侵害的案例进行了调研.第三是座谈访问法.利用给某区公安分局办培训班的机会,组织治安,防暴,巡警中队长和部分民警进行了座谈. 3.民警执法权益受侵害的现状 3.1基本情况 2006年至2008年6月份,济南市某支队共接处警43276 起,其中处置各类案件8184起,提供救助服务11879起,处 置纠纷17640起,其他警情5573起.在接处警过程中遇到 阻碍警察执行职务的问题253起,占接处警总数的0.58%. 在这253起案件里,从发生阻碍警察执行职务的形式看:持械袭击的5起,占2%,殴打撕扯的74起,占29.2%;人身威胁的64起,占25.3%;人身侮辱的6l起,占24.1%,撒野耍泼的49 起,占19.4%.从处理情况来看: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5起. 占2%;治安处罚的13起,占5.1%;未作处理的235起,占92.9%.其中与警察有身体接触较为严重的阻碍警察执行职务的占31.2%. 3.2警察执法权益受侵害现状的常见形式和处置方法 3.2.1当事人借酒发疯,采取谩骂侮辱,殴打撕扯的方 式对警察进行人身攻击.2006年以来,这类阻碍警察执行职务的案件共248起,占总数的98%,是最普遍的问题.处置这类问题警察一般采取克制态度,对当事人的谩骂侮辱不予理睬,对其进行严厉警告,并告知其行为应承担的后果.对拒不改正或进一步攻击值勤警察的,采取强制措施带离现场,移交属地派出所进行约束,直至酒醒,然后根据其行为给予相应处罚.

公安行政行为及刑事侦查行为的区别

遇到侵权赔偿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 公安行政行为与刑事侦查行为的区别 公安行政行为与刑事侦查行为的区别公安行政行为与刑事侦查行为的区别 公安行政行为刑事侦查行为是两种不同性质的法律行为。两者既有紧密联系,又有显著区别。公安行政行为,是指公安机关在公安行政管理活动中,依照公安行政管理法规所赋予的职权所实施的一切能产生行政法律效果的行为,也就是公安行政法律行为。刑事侦查行为,是指具有法定刑事侦查权的国家侦查行为,在刑事诉讼活动中,为查明犯罪事实,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依照《刑事》和《刑事诉讼法》等刑事法规的规定所实施的一切侦缉调查行为,也就是刑事法律行为。这两种行为本应是泾渭分明,清楚明白的,但是,近几年来,在公安行政诉讼中,公安机关和人民法院之间就某一被诉行为是公安行政行为还是刑事侦查行为的争论时有发生。其中突出的是公安机关认为人民法院将公安机关的刑事侦查行为作为公安具体行政行为立为行政案件进行审理,人民法院也有其立案审查的根据和理由。因此,对公安行政行为与刑事侦查行为的区别进行理论上的探讨,已是公安执法和法院行政司法实践的迫切需要。笔者就这一命题抒一己之见,抛砖而引玉。 一、区别公安行政行为与刑事侦查行为的必要性和重要性

(一)公安机关在同一案件或同一事件中,同时使用公安行政管理和刑事侦查两种手段,使某一公安执法行为是公安行政行为还是刑事侦查行为,产生了分辩的难度,使区分成为必要。 众所周知,公安机关是国家武装性质的公安行政力量,担负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人身自由和合法财产,保护公共财产,预防、制止惩治违法犯罪活动的重任,具有公安行政管理和刑事侦查的双重职能。在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过程中,公安机关贯彻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方针,采用公安行政管理与刑事打击双管齐下的方法,收到了良好效果。在同一案件和同一事件中,公安机关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和执法需要,充分运用法律武器,同时实施公安行政行为和刑事侦查行为,对违法犯罪人员采取分性质、分责任、分层次依法处理,或者在案情变化后根据后来的情况变更处理,既坚持严格执法,又做到实事求是。上述情况主要出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同一违反公安行政管理案件上有多名共同犯案人的,如集体哄抢财物、聚众赌博、聚众斗殴、聚众寻衅滋事、聚众扰乱工作秩序等违反公安行政管理案件,对其中多数人员给予治安处罚和劳动教养等行政处理,对为首者和积极参与者如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采取刑事侦查措施。 2、对共同犯罪中的犯罪嫌疑人,在获取充分证据,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根据各人在犯罪中的地位作用、责任大小、情节为依据,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继续完成刑事侦查工作,对

侦查权

(一)公安侦查行为与侦查制度的涵义 公安侦查行为是指公安机关根据刑事诉讼法或行政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办理案件的过程中,进行的专门调查工作和采取有关的强制性措施;它是运用国家权力尤其是国家强制力查明案件并缉捕犯罪嫌疑人,以有效实现国家刑法权的行为。侦查权作为一项国家权力,具有暴力性和侵权性,其行使往往以限制和剥夺公民权利为代价。②在我国刑事法学界和实际工作部门,有人主张“公安侦查行为”包含“对刑事案件的侦查”和“对行政案件的侦查”两种情况,前者依据的是刑事诉讼法,属于司法行为;而后者依据的则是行政法规,是一种行政行为。本文主要探讨的是对刑事案件的侦查行为。刑事案件中的侦查程序是侦查机关在刑事案件立案后,起诉前收集证据、查明真相、查获犯罪人、确定是否起诉的准备程序,是公诉案件的必经阶段。侦查程序是整个刑事诉讼程序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刑事诉讼第一个实质性阶段。侦查程序既是侦查机关实施侦查权的程序规定,又是侦查机关打击、揭露和证实犯罪的保证,将对法庭审判阶段事实的认定有巨大的影响。如果侦查程序的构造不合理、不坚固,那么,整个刑事诉讼程序就有可能发生偏差,甚至导致对犯罪嫌疑人权力的巨大侵害。 侦查制度是指一个国家有关各种侦查活动和侦查措施的规则体系,它主要体现在一个国家有关刑事诉讼的法律规定之中。从现代法治国家的普遍经验来看,为了确保侦查程序的合法性和有效性,防止侦查程序的任意性,纷纷就侦查程序设置了若干基本准则,包括:反对强迫自证其罪,赋予辩护律师讯问时的在场权,侦查讯问过程全程连续录音、录像等,这些基本原则构成了一个国家的侦查制度的总和。不管世界各国的文化背景、法律观念、诉讼价值、司法理念有多大差别,也不管是否把侦查作为刑事诉讼的一个阶段,都对侦查制度十分重视。“没有体现公正的侦查制度,任何人的生命、自由、财产都不可能得到公正的保护。如果在侦查过程中连最起码的侦查程序都没有规范化,很难想像公民的合法权益有所保障。” (二)我国公安侦查制度的基本特征 既然侦查制度是关于侦查活动法律规范的总称,是刑事诉讼法规定的重要组成部分,那么分析其基本特征就应当以现行刑事诉讼法为基本依据。我国关于侦查活动的规定主要体现在刑事诉讼法的第一篇第一章“任务和基本原则”以及第二篇第二章“侦查”中。此外,分析我国现行侦查制度的基本特征,还应结合我国侦查活动的实际状况以及国外侦查制度的特征。综合起来,我国的侦查制度的基本特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侦查地位的特定性 侦查是否是刑事诉讼的独立阶段,是一个国家刑事诉讼的重要理论问题, 也是重要的司法制度。在英美法系的国家中,侦查普遍不是一个独立的诉讼阶段,刑事诉讼是从起诉开始。从我国的立法意愿和侦查实践看,侦查是刑事诉讼的一个重要阶段。一方面从立法意图和法律规定来看。刑事诉讼法第3条规定: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由公安机关负责。”第89条规定:“公安机关对己经立案的刑事案件,应当进行侦查。”我国刑事诉讼法的篇章结构和具体规定都把侦查作为刑事诉讼的第一个重要环节,明确要求绝大多数案件( 除少数自诉案件)立案后应当进行侦查,只有经过侦查的案件才能决定是否起诉。另一方面,从刑事诉讼的结构看。我国的刑事诉讼中,诉讼的一方是作为整体的司法机关,另一方为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诉讼活动的基本内容是司法机关密切配合,积极地推动司法活动。侦查活动作为刑事诉讼的第一阶段,完成收集证据、查明犯罪事实,确定犯罪嫌疑人等任务,为案件顺利诉讼奠定基础。 2、侦查机关的特定性 在我国,侦查权是国家强制权最重要的组成部分,侦查权只能由特定的主体拥有。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在我国拥有侦查权的只有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检察机关、军队保卫机关、监狱等。在这些机关中,以公安机关为主,其他机关只对特定案件行使侦查权。由于法律明确界定了每个侦查机关的管辖范围,各侦查机关只能对自己权力范围内的案件行使侦查权。此外,刑事诉讼法还明确规定除上述侦查机关外,其它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都没有对刑事案件进行侦查的权力。侦查部门独立拥有侦查权,使侦查活动被严格限制在一定的范围内进行,确保了侦查权不被滥用,也使得国家在侦查犯罪上更具有权威性和实效性。我国的侦查程序是纠问式结构。它的特点是:侦查机关是侦查主体,而犯罪嫌疑人是调查客体,二者不是对等的当事人;审判前,侦查机关对案件要作大致的结论,因而,侦查具有预备裁判的性质;侦查的目的是查明实体真实,为此赋予侦查机关包括强制处分在内的各种权力就显得十分必要。在这种侦查结构中,根据准备提起公诉和审判的需要,侦查不仅要查明犯罪事实,还要查明影响量刑的事实。侦查机关与嫌疑人是上位和下位的关系。在侦查机关与法官的关系上,要求司法审查尽可能形式化,由侦查机关最大限度地行使侦查权。 3、侦查行为高度自由性 世界上许多国家为了确保公民和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得到充分保障,对侦查行为进行了严格的限制,并规定由司法机构对涉及人身权利、财产等侦查活动进行事先审查,没有司法机构的许可,侦查机关不能采取有些措施和

警察权设置的合法性与合理性研究

警察权设置的合法性与合理性研究综述 【摘要】本文从权力合法性与合理性的概念和来源两方面分析了当前的研究状况。指出学术界在研究警察权力设置的理由时,大都把目光投射到权力存在的前提—合法性和合理性上,而这些必须从哲学中寻找答案。警察权力的设置必须要体现保障公民权利并在实际行使中严格遵守法律规定,符合法治的要求,只有这样才能实现警察权力的合法性与合理性。 【关键词】警察权力;合理性;合法性;研究综述 一、权力合法性与合理性的概念研究情况 “合法性”(legitimacy)观念,古已有之。我们这里讨论的合法性不是法学意义上的符合法律规范或法律原则(legality),而是权力有效运行的必要基础,是治者与被治者之间的一种共认的理念。从某种意义上可以说,权力合法性主要指社会组织成员对权力行为的自愿接受性。1]:“‘合法性’乃是一个纯功能的概念。根本就没有绝对的合法性。权力只有在涉及基本社会信念时才可能是合法的。‘合法性’的构成乃是一个必须根据特定的社会及其特定的政治信念来回答的问题。一种权力只有在已被社会接受的道德伦理或先验的原则认为正当合理的时候才是合法的。”2]治社会学家马克斯韦伯认为:“由命令和服从构成的每一个社会活动系统的存在,都取决于是否有能力建立和培养对其存在意义的普通信念。所谓合法性,就是促使人们

服从和命令的动机,故任何群体服从统治者命令的可能性主要依据统治系统的合法化程度。”3],合法性指的是政治统治依据传统或公认的准则而得到人民的同意和支持。 “合理性”是指对象(自然、社会甚至人本身)合乎理性所确立的秩序、规则和“善”,即合乎人心目中的理想、标准或价值。因此, 对象(自然、社会甚至人本身)之合理性的根据在于理性本身 [4]力合理性在伦理学或价值论的意义上就是指权力从根 5] 理性分解为工具合理性和价值合理性两类。所谓工具理性是指行动基于对达成目的的可资运用手段的估计,行动目的通过计算和预测后果有条件地实现。在工具合理性行动中着重考虑的是手段对达成特定目的的能力或可能性,而不涉及目的所反映的终极价值是否符合人们的心愿。价值合理性则立足于信念、理想的合理性之上,这种理想、信念符合行动者的价值标准,为此可以不计条件和成本,不顾后果都要去完成的行动类型。换言之就是只管目的是否正当,不管条件是否可行。 因此,一个合法的权力并不一定是合理的,同时,一个合理的权力可能并不合法,合法性解决的是权力何以可能的问题,而合理性着眼于权力何以有效的问题。合法性和合理性在权力的动力系统中形成了齿合紧密的结构,从价值和工具两个向度保持张力,从而保持

浅 谈 检 察 机 关 侦 查 权 能 及 优 化 配 置 问 题

浅谈检察机关侦查权能及优化配置问题 发表时间:2010-05-26T08:51:36.357Z 来源:《赤子》2010年第2期供稿作者:郭振龙 [导读] 我国检察机关以法律监督为基本职能,在这一总的职能之下,又承担着各种具体的职能,并享有相应的权力。 郭振龙(黑龙江省沾河林区人民检察院,黑龙江五大连池 164100) 摘要:简述检察机关侦查权能及优化配置问题。 关键词:检察机关;侦查权能;优化配置 我国检察机关以法律监督为基本职能,在这一总的职能之下,又承担着各种具体的职能,并享有相应的权力。根据法律规定,侦查权是检察机关的重要权能,在各项检察职能中作用突出,有着不容忽视的地位。然而,检察机关的侦查权能有哪些,都具有什么样的特点,在优化配置上是否还存在一定的问题,现试做粗浅的探讨。 1 检察机关侦查权能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检察院承担着两种侦查权能,它们分别是: (1)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 (2)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二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对于需要补充侦查的,可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也可以自行侦查。”即对由公安机关以及其它侦查主体侦查的案件,在侦查不充分时,进行补充侦查。 所论重点,主要是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案件进行的侦查权能。 2 检察机关自行侦查的案件范围 (1)侦查主体。 在我国刑事诉讼中,侦查权是一种具有强制性的国家权力,其权力的行使直接关系到国家安全、社会稳定和公民合法权利的保障。因此,法律对行使侦查权的主体作了明确的规定。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侦查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案件过程中,依照法律进行的专门性调查工作和有关的强制措施。”据此,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是我国刑事诉讼中的侦查主体。此外,根据法律,国家安全、军队内部、罪犯在监狱内部犯罪的案件,分别由国家安全机关、军队保卫部门和监狱进行侦查。险些而外,其它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都无权行使侦查权。 (2)侦查范围。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规定,“贪污贿赂犯罪,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报复陷害、非法搜查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以及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的犯罪,由人民检察院侦查。对于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其它重大犯罪的案件,需要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的时候,经省级人民检察院决定,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 依据上述规定,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的刑事案件主要包括以下四种类型: (1)贪污贿赂案件。 即贪污、受贿、挪用公款、私分国有资产等犯罪行为。主要罪名是:贪污罪、受贿罪、挪用公款罪、介绍贿赂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隐瞒境外存款罪、私分国有资产罪、私分罚没财物罪等案件。 (2)渎职犯罪案件。 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职务上的作为或不作为,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包括:玩忽职守罪、滥用职权罪、泄露国家秘密罪、徇私枉法罪等。 (3)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的犯罪。 包括:非法拘禁罪、刑讯逼供罪、暴力取证罪、报复陷害罪、破坏选举以及非法搜查、殴打、虐待、体罚被监管人员罪。 (4)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其它重大犯罪案件。 3 检察机关侦查权能的特点 检察机关作为侦查主体之一,对特定的犯罪案件进行侦查,这种侦查活动相对于公安机关进行的侦查,有着自身的特点和不同。 (1)侦查对象的特定性。 即针对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犯罪,有的还进一步明确针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另外,还因为与职务犯罪有关,少数非国家工作人员,如行贿犯罪中一般主体,在职务犯罪侦查中一并纳入侦查对象。 (2)立案内容不同,侦查过程倒置。 一般危害社会治安的普通刑事犯罪,由于犯罪行为的实施留下明显的犯罪现场和痕迹,侦查初始,作案人通常不明确。侦查任务是查明作案人,这叫“以事找人”,而职务犯罪侦查,则是因他人举报特定的国家工作人员犯罪而展开查证,对象明确但事实不清,查证的任务就是查明其行为从而明确其法律责任。这通常又被称为“以人找事”,这两种不同的查证过程,主要表现在侦查的程序中前者为“以事立案”,即以罪案发生来立案;而后者则“以人立案”,即以犯罪嫌疑人立案同时兼及其它犯罪事实。 (3)立案前调查意义重大。 又被称为立案前的初查,是检察机关自行侦查案件的必要作法。立案的意义在于启动侦查程序,并为采取侦查手段和强制措施提供法律基础。由于检察机关的职务犯罪侦查,关键在于涉嫌对象是否有犯罪事实,而一旦查清其有犯罪事实并决定立案,案件就取得了决定性进展,有些单一犯罪事实的案件实际上意味着案件查证的基本目的以达到,立案后经补充完善证据很快就可以侦查终结。这说明立案前初查对于整个案件查证意义重大,有时甚至起决定性作用。 基于上述特点,检察机关在行使侦查权能过程中,在侦查方法上有着特殊的要求。如侦查行为必须大胆、谨慎、细致、应注意文明办案、依法办案,防止简单粗暴;对突审中的斗智斗勇有着更高的要求等。 4 检察机关侦查权能在优化配置方面的缺陷 我国检察机关,以一定范围内的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为管辖范围来行使侦查权能,这是比较适当的。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适当收缩检察机关侦查范围,将部分非国家工作人员实施的犯罪,如涉税犯罪等,由检察机关划归公安机关侦查。从更广阔的范围看,收缩侦查、加强公诉符合世界检察制度的发展趋势。然而,随着侦查权能在实践中的运用,我们看到:侦查权能规定的过于僵化、侦查权受到行

第四章 警察的职责和权力

第四章警察的职责和权力

一、课题:第四章警察的职责和权力 二、教学时间:2课时 三、教学目的:了解警察权的含义、特点、要素,了解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的职权,掌握监狱、劳教工作人民警察的职权规范,懂得正确行使人民警察职权,肩负起保护人民,打击犯罪的神圣使命。 四、教学重点、难点: 难点是对警察权的理解;权力与权利的区别;职责与权力的关系。重点是了解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的刑罚执行权与行政处罚权,掌握监狱劳动教养机关人民警察的职责和权力的内容。 五、教学方法与手段 归纳、启发、互动、理论教授与案例分析教学相结合 六、教学过程设计: 1、案例论证法条; 2、当讲授公安人民警察行政处罚权时,较详细 地给学生介绍2006年3月1日的《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一节人民警察的

职责 一、人民警察职责的含义 人民警察职责是指国家依法规定的警察工作范围和应尽的责任。 (一)警察职责是由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具有法律的严肃性 (二)警察职责是由警察任务决定的,是警察任务的具体化 (三)警察职责确立了人民警察在法律上承担的责任和义务 二、人民警察职责的种类 (一)专政职责 (二)民主职责 (三)司法护法性职责 (四)治安行政性职责 (五)武装暴力性职责 (六)社区服务性职责 (七)紧急处置性职责 三、人民警察职责的内容 第二节人民警察的权力

一、警察权 (一)警察权的含义 所谓警察权,是指有关国家机关对警察行为的立法权、司法权、行政管理权,以及警察机关及其警察机关及其警察依法所拥有的各项权力的总称。 (二)警察权的特征 1、特殊的国家权力性 2、手段的特殊强制性 3、警察权本质的人民性 二、警察权力 (一)警察权力的含义 警察权力,及狭义的警察权,是指国家依法赋予人民警察维护国家安全、维护社会治安和公共安全,进行治安管理和惩治犯罪的一种国家权力。 1、警察权力是一种法定的权力。 (1)警察权力的行使不能超出法律界定的范围(2)警察机关和警察人员无权擅自变更、转让、放弃警察权力,擅自变更和转让就是违法,放弃即为失职 (3)警察行为一经做出,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或者撤销

警察执法权威性思考

今年发生了几期轰动的袭警事件,全国上下沸沸腾腾,一时间袭警成了热点。 警察的执法权威性现在正面临着前所未有的挑战。如何树立警察的权威性,如何平衡警察的权威性与服务性,已不是一个简单的加减乘除的问题。偏向任何一方面都会造成消极的影响。 警察,是一个古老的职业,自从有了国家便有了警察,警察是社会公众的保护神,是国家法律的执行者和扞卫者,可是“保护神”也是人,也需要被保护,如果警察的自身权益和权威都不能得到应有的维护,那社会的稳定从何谈起?保护我们13亿百姓生命财产的安全从何谈起呢? 一、从保护人民和维护社会稳定看,人民警察权威必须维护 目前,世界发达国家警察与人口的平均比率达万分之三十五,而我国约为万分之十二,远远低于世界发达国家,甚至低于巴西、印度等发展中国家。可以说,我国公安机关以其他国家1/3甚至1/4的相对警力,在保障着国家经济社会的高速发展。警力不足导致的问题是多方面的,人均工作量不断增加,民警身心健康严重受损,极易导致疾病突发;办案人手不足,民警疲于应付,导致一些案件难以及时办理,同时影响办案质量;执法时特别是抓捕过程中力量单薄,形不成震慑力,诱发暴力对抗导致伤亡等。 从死亡人数上看,从上世纪90年代以来,因公牺牲的民警就有9000多人,平均每一天是1.2人,负伤人数20多万人,平均每天是20多人。在牺牲的民警中,主要集中在基层一线派出所、刑警、交警、治安等四个警种,可以说,这支队伍是天天有牺牲,时时有流血,是和平时期牺牲最多的职业群体之一。警察的职业目的是为了国家的长治久安和人民的安居乐业。正是因为有了这个职业目的,才有了“勇于牺牲”的职业道德。世上的职业没有高低贵贱之分,但忠实履行自己的责任,却是一种毋庸置疑的高尚行风。

公安行政权与侦查权关系研究

公安行政权与侦查权关系研究 【摘要】在中国现行的法律框架下,公安机关的行政权与侦查权被认为是两种性质的权力,由于权力性质的不同,法律为权力相对人提供的救济渠道也相应不同。对于公安机关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相对人可以通过行政诉讼寻求救济,而侦查行为则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围。针对实践中两种权力混行的现象相当普遍,研究者认为应当对公安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与侦查行为加以区别。从实践看,由于行政权与侦查权系一体警察权的两面,无论从规层面,还是功能层面,二者均难以完全的区分。因此,更好的选择应当是建立统一的警察职权行为法体系,从警察权的整体性角度来认识公安机关的行政权与侦查权,并为二者提供统一的救济渠道。 近年来,中国侦查程序是刑事诉讼法学研究的主要场域,对中国刑事司法体制改革的关注也主要集中在如何提高侦查程序的法治化程度。综观已有的研究,在宏观层面上,论者们借用刑事诉讼构造(模式)理论,提出了侦查构造(模式)的转换。在微观层面上,则重点针对讯问、强制措施等对犯罪嫌疑人权利限制程度较高的侦查行为进行了较为全面的研究。但是,无论是宏观层面,还是微观层面,当前对侦查程序法治的研究基本是以规为参照, [2]而忽视了对侦查实践量存在于刑事诉讼法规之外的,事实上具有侦查功能的“行政行为”的关注。这一忽视,使得我们不由得想起达玛什卡教授的一段评论,“对于某些富有自由主义气息的大陆法规定,要想现实地估量其实践效果,往往需要进一步探究,调查活动的主体部分是否已经从正式的司法调查或者检察官主导的调查,转化为经常性的非正式的行政警察调查。如果这一转变确有其事,而且有后者负责收集至关重要的定罪证据,那么正式调查阶段设置的大量程序保障制度,对于被告人也就没有多少实践价值了。” 左卫民与马静华对侦查运行机制的实证研究揭示了刑事诉讼法学研究者的这一忽视。前者在搜查运行机制的实证研究中发现,在当前中国公安机关的侦查实践中,刑事诉讼法上的搜查,无论是有证搜查,还是无证搜查都很少被运用,公安机关更多的是根据相关行政法规的授权,通过人身检查、场所检查等方式来达到本应通过搜查措施的适用才能实现的目的——查获犯罪人,或者发现犯罪证据;116-120后者对侦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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