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破产法》在运行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中国《破产法》在运行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中国《破产法》在运行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在破产案件执行中,破产财产分配方案执行困难,债权人受偿财产得不到保障,债权人赢了官司输了钱的情况屡见不鲜据调查,在破产案件中,半数破产企业的清偿率为0,清偿率最高的只有30 %左右,其余清偿率均在7%———15%之间。由于破产企业往往是财务状况恶化到极点才进入破产程序, 破产财产极少。而且许多破产企业财务管理混乱,会计账目与实际脱节, 清算难度比较大;再者,企业要债难是普遍现象,破产企业债权也很难兑现,债权难以全部收回,财产难以及时到账、准确评估,实践中往往又不能因一两笔债务尚未收回就停止破产程序的进行, 其结果是直接导致债权人受偿率降低。

(一)债权人在破产案件审理中的合法权利难以落实

依照《破产法》和《民事诉讼法》中破产还债程序的规定,债权人会议的职权是“讨论和通过破产的处理和分配方案”。然而在目前很多案例中, 包括银行在内的债权人在财产处理和分配方案上均没有表决权。清算组和法院确定什么方案,就实施什么方案,在没有得到债权人会议通过的情况下, 法院便裁定予以执行,债权人的意志和利益不能很好地得到体现和保证。

(二)一些破产企业“假破产真逃债”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除确实由于破产企业无产可破外, 债务人想方设法低估破产财产价值、压低偿债比例、转移破产财产的现象比较普遍。有些企业将企业财产转移,另立公司或划小核算单位,搞空壳假破产,待破产清算结束免去余

债后,以原企业的有效资产为基础再重新开张,甚至出现了企业一面静悄悄地酝酿破产, 一面又紧锣密鼓地投资兴办新厂的怪事;有的企业利用破产清算中获取的高额优先受偿费(包括职工安置费) ,重新组合、入股联营建立起新的企业;一些部门从地方、部门保护出发,帮助企业出谋划策,以使企业“起死回生”,破产成了某些地方政府保“一方平安”,使企业甩掉“包袱”轻装前进的最佳选择。如此“破产”,令债权人叫苦不迭。

一、企业破产过程中损害债权人权益的表现

破产法的基本原则是既保护债权人也保护债务人的利益, 其中更重在保护债权人的利益。而实践中由于种种原因,债权人权益被侵犯的情形屡有发生。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债权人申请宣告债务人破产的权利难以行使

据调查,大多数破产案件由债务人提起,企业破产由债权人申请的不到10%,其他全是由有关政府、主管部门同企业领导秘密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的。由于对债务人经营情况难以全面了解,破产法对资不抵债企业破产的时间界限也未规定, 即对企业负债多少或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多久后应强制其破产没有作出规定, 这就使已达破产边缘的企业在债权人因客观情况不能提出破产申请, 债务企业又没有申请破产义务的情况下,企业的财产状况持续恶化,使债权人遭受不应有的损失扩大了。

(二)债权人的抵押、担保物优先受偿权受到侵害

许多地方有意制造抵押权人之合法有效抵押为无效抵押的假象,剥夺银行等有效抵押权人的优先受偿权,强行宣布抵押财产并入破产财产,使

抵押权人只同一般债权人那样享有同等的受偿权,因此造成额外损失。

二、企业破产过程中债权人权益屡遭侵害的原因

(一)政企不分,地方保护主义严重

企业破产时, 将企业职工的工资、福利、安置费及所欠国家税款列入第一、第二顺序优先受偿,债权人的债权往往被悬空,实际上是将应由企业自身和政府部门所承担的社会责任全部转移到债权人身上, 政府主管部门和企业领导不但没有被追究责任, 有的反而被提拔重用或异地做官。这样做,最终不是破债务人的产, 而是破债权人的产、破银行的产、破老百姓的产,损害的是国家的整体利益。

我国有较长期的政企不分的历史, 至今旧体制形成的诸多利益关系尚未理顺。一是政府与企业的责任没有分清。造成国有企业破产的一般原因,往往是国家对老企业注资不足,索取过多;而直接因素又多为政府代企业进行的投资决策失误或者选择经营者不当。因此,许多濒临破产的企业的干部和职工都有“破产之过不在我们,怎么让我们受罪”的看法。正是这种认识,某种程度上形成了支持逃债的群众基础。二是长期政企不分,使银行成为企业资金的主要供应者,同时又是企业最大的债权人。

这也是宁可损害别人利益和国家利益,也要“保一方平安”这一狭隘地方保护主义的思想根源。政企不分使现行破产法带有较为浓厚的行政色彩,企业破产变相地成为地道的政府行为,法院处于被动从属地位。因为企业破产涉及到职工安置、社会稳定等诸多问题,破产企业的名单似乎只能由政府来决定。企业破产从立案到清算终结,从实体处理到程序进行,

基本上取决于政府:政府批准了,债务人去法院申请破产,法院则根据政府的计划宣告破产,法院没有完整的、主动的审判权。在企业资产评估中,只要政府拿出破产企业的账目,经国有资产管理局和财政局盖章后法院就必须认可。

由于银行实行垂直业务管理体制,银行受不受损失与地方经济利益关系不大,故此“让银行吃点儿亏没什么关系” 的错误认识比较普遍,想方设法少还债也便成了自然。三是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国有资产的收益由中央和地方共享,但职工都在地方,故在社会保障体制不健全的情况下,企业一旦破产,国家不会直接拿钱安置职工, 法院在这方面也无能为力, 而地方却要负责职工的安置、分流、培训, 所以怎样减少这方面的压力是地方政府首先要考虑的问题。

事前政府定好了调子,划好了圈子,整个破产过程完全由地方政府一手“导演”, 《破产法》规定的条件、程序则流于形式。政府的态度对破产的开展影响甚大。以前, 人们一直认为破产是一件见不得人的坏事, 是往政府脸上“抹黑”, 再加上社会上就业压力很大, 破产是政府给自己出难题, 因此企业亏损得一塌糊涂还是不让它破产。

随着对《破产法》认识的逐渐深化, 破产作为市场经济中优胜劣汰的正常现象已为大家所理解、接受; 而如今有的地方政府怠于对困难企业区别对待、重组改革, 简单地将破产当作解决债务问题的主要手段,一哄

而上搞破产。在配套措施不完善的情况下,又疏于对之管理, 自然会出现较多问题。更为错误的是, 有些地方政府和企业看中了破产制度保护债务人利益、免除其不能清偿债务的一面,钻法律的空子, 为甩掉债务包袱, 轻装上阵而搞“破产”。有的地方甚至将它作为一条搞活企业、搞活地方经济的经验来推广。

(二) 《破产法》不够健全、破产制度亟待完善

1.在破产申请方面, 没有规定企业申请破产的具体标准, 只要是经营不善、不能偿债, 债务人就可以申请破产, 经营失败的后果则由债权人来承担。而且实践中企业亏损的原因是多方面的, 经营管理不善是其中一个重要的因素, 严重亏损是否出于经营原因很不好认定, 有时候政府干预经营、决策失误, 客观上的表现就是企业经营困难。

就破产申请的主体而言,《破产法》规定债务人可以提出破产申请,但需经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如果上级主管部门不同意企业破产,企业亏损加剧, 由此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害却是无人负责。尽管《破产法》也规定了债权人可以申请宣告债务人破产还债, 但缺乏保障债权人实现这种权利的机制,债权人也就无法真正实现这一权利。因为债权人很难真实了解债务人的经营状态,企业除注册资金公开外,其生产经营状况、盈亏状况处于保密状态, 是否严重亏损,债务人一般不会向债权人提供真实的经营状况, 使得债权人特别是异地债权人无法掌握债务企业情况, 从而无法及时申请宣告债务人破产还债。往往是债务人财产所剩无几, 或已被转移殆尽时, 才进入破产程序, 这就使债权人的权益不能及时得到保障。

2.在破产清算方面, 《破产法》规定破产企业被宣告破产后15 日内成立清算组, 那么宣告破产前的企业财产审查、清算工作由谁来做? 有关《破产法》规规定破产清算人员的组成由法院从企业上级主管部门、财政、审计、工商行政管理、税务、物价等部门及有关专业人员中指定组成。没有债权人代表参与清算,使债权人对清算情况缺乏全面客观的了解,对破产财产究竟有多少心中无数,在破产财产处理中难免受制于人。

3.相关配套制度不健全。破产制度的规范运作需要良好的法律环境, 而目前一些与之密切相关的制度尚不健全,使其在操作过程中容易出现种种问题。一是尚未形成规范、公开的产权交易、财产拍卖市场, 破产财产的变卖、转让困难, 秩序混乱, 价格难以体现价值,使债权人的利益在破产企业有效财产的处理中损失加重。二是社会保障体系不完善。

4.在具体制度方面, 试点与非试点城市企业破产的政策之间,政策、规章及与法律的规定之间也存在一定的冲突。如破产主体适用法律问题,《破产法》规定主体为国有企业,而有关政策把适用主体又分为国有工业企业和内外贸易企业。《民事诉讼法》的破产程序则适用于国有企业以外的全部企业法人, 范围、称谓不统一, 具体操作上常令人感到无所适从。

5.在破产财产分配方面,《破产法》规定了分配顺序, 但有关标准不明确, 给一些人侵害债权人权益提供了可乘之机:一些地方破产费用提取标准混乱, 费用提取过多, 使可供分配的破产财产减少,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有的企业破产清算组、评估机构等在破产清理中高收费、乱花费, 企业

微薄的变现收入消失在清理过程中,致使本已不高的清偿率更为降低; 在有的破产案件中, 将企业离退休职工将来可能支付的全部退休金和福利列入第一顺序优先清偿,而且数额、比例之大十分不合理,使可供分配的财产所剩无几,债权人损失严重。

6.法律关于破产违法责任的规定弊端较多。除构成犯罪外, 《破产法》对破产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只给予行政处分的制裁。同时,因为没有相应的经济责任,使债权人的损失得不到赔偿。此外, 该法虽规定了对于严重违法行为给予刑事制裁, 但对于故意转移、隐匿财产的严重违法行为打击不力, 这也是目前债务人逃避债务、侵犯债权人权益现象普遍存在的一个重要原因。

(三) 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难究现象比较严重

侵害债权人权益的现象,有许多是有关部门、企业肆意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所致。如《破产法》第37 条规定:“清算组提出破产财产分配方案, 经债权人会议讨论通过, 报请人民法院裁定后执行”。而一些地方法院不经债权人会议讨论就直接裁定破产财产的分配方案,故意违反这一规定。法院、破产清算组、评估机构等部门的公正执法是破产得以正常进行的必要条件, 而目前对其缺乏有效监督, 致使破产案的处理存在较严重的随意性和不公正现象。

由于我国《破产法》规定,企业破产案件由债务人所在地法院受理,一审即为终审判决,一律不得上诉,这也导致执法中地方保护主义倾向严重。一些地方法院为袒护本地债务人和债权人利益而不惜损害国家银行和

外地债权人的利益,对债权人要求赔偿权设置重重障碍,不承认债权人的抵押贷款合同、担保合同,在破产企业资产评估时,对一些地产和财产不作价, 不纳入全部财产范围。有的地方政府在企业破产时把原财政对企业的拨款改为借款, 并且还加收利息,优先偿还,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根据《破产法》第42 条规定, 企业被宣布破产后,由政府监察部门和审计部门负责查明企业破产责任。破产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对企业破产负有主要责任的, 给予行政处分。破产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对企业破产负有主要责任的, 对该上级主管部门的领导人给予行政处分。

法定代表人和主管部门领导因玩忽职守造成企业破产, 致使国家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 追究刑事责任。但实际上破产企业主要负责人绝少受到处分, 对其上级主管部门领导人给予行政处分更是无从谈起, 破产过程中的一些违法行为也难以受到追究, 法律起不到应有的惩戒、警示作用。

三、破产制度的完善

(一) 消除行政干预,克服地方保护主义思想

作为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国家, 政府对破产企业实行的应该是宏观调控,总体规划,有序展开的方略,通过不断地完善《破产法》规,相应地制订出宏观的破产规划,明确破产企业的目标、数目, 掌握和控制企业破产的方向、进程、范围,使企业破产始终处于政府宏观调控的框架之中, 改变盲目和无序化的状态。笔者认为, 现行的国有企业债务人由

政府批准方能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的法律规定已不能适应市场经济的发展。政府的某些行为使地方保护主义得以滋生,使企业破产逃债得以实现。因此,必须进一步深化国企改革, 理顺国家与国有企业之间的财产关系, 从而真正解决行政干预企业破产、损害债权人权益的问题。

(二) 充分发挥最大债权人————银行的作用

作为金融机构的银行可以充分运用其本身具有的专业知识来确定一个企业的合理负债指标。银行可以运用企业资产负债率、流动比率、速动比率等财务指标来评价企业负债状况,揭示企业负债中存在的问题,如果负债过高,说明企业的利息支付也高,财务风险加大。反之, 则表明企业没有发挥适度负债对企业经营的调节作用。这样, 在大量调查和科学论证的基础上使企业决策层有针对性地作出借贷决策,适时注入资金,以增量促转化,增加企业的造血功能, 改善自身状况,合理地搭配长期、中期和短期债务结构,防止还债高峰的过早到来, 切实提高企业的偿债能力。如果经过论证和科学分析之后,企业没有起死回生的希望,银行就应及早向法院申请企业破产还债,防止国有资产和债权人的损失继续扩大。

(三) 建立债务公示制度。债权人在商业保密原则的基础上,有权要求债务人增加企业资产负债情况的透明度, 使债权人及时掌握自身权益损益的情况,将其享有的企业破产申请权落到实处。一旦企业因资不抵债达到破产的标准, 债权人可以立即向人民法院申请对该企业资产实施诉前财产保全措施,然后进行庭外“整顿”,使债务人能积极地与债权人相互

沟通,尽可能地扭转破产局面。如经整顿,证实企业确无生还希望,应及时向法院申请宣告企业破产还债,使债权人的权益尽可能地得到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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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破产法司法解释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 (2011年8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27次会议通过) 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结合审判实践,就人民法院依法受理企业破产案件适用法律问题作出如下规定。

第一条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备破产原因:(一)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二)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相关当事人以对债务人的债务负有连带责任的人未丧失清偿能力为由,主张债务人不具备破产原因的,人民法院应不予支持。 第二条下列情形同时存在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一)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二)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三)债务人未完全清偿债务。

第三条债务人的资产负债表,或者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等显示其全部资产不足以偿付全部负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但有相反证据足以证明债务人资产能够偿付全部负债的除外。

第四条债务人账面资产虽大于负债,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一)因资金严重不足或者财产不能变现等原因,无法清偿债务;(二)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且无其他人员负责管理财产,无法清偿债务;(三)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四)长期亏损且经营扭亏困难,无法清偿债务; (五)导致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企业法人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在合理期限内清算完毕,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清算的,除债务人在法定异议期限内举证证明其未出现破产原因外,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六条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的,应当提交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有关证据。债务人对债权人的申请未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受理破产申请后,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债务人依法提交其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财务会计报告等有关材料,债务人拒不提交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债务人的直接责任人员采取罚款等强制措施。

种子行业市场调研分析报告

目 录 第一节 我国种业未来发展方向 (5) 第二节 水稻种子未来发展趋势 (9) 一、种植机械化是未来的发展趋势 (15) 二、品种结构性调整,两系稻将替代三系稻成为主角 (16) 三、出口市场空间十分巨大 (18) 四、未来种子价格及商品化率的提高将扩容我国水稻市场规模 (19) 第三节 农业供给侧改革背景下的玉米 (20) 一、玉米库存过高造成玉米种子短期受压 (20) 二、种植结构调整,短期加速玉米种子去库存,中长期看好 (22) 第四节 重点公司分析 (25) 一、隆平高科 (25) 二、登海种业 (26)

图表目录 图表1:我国种子的市场品种结构 (5) 图表2:我国种子市场规模 (5) 图表3:玉米种子供给大于需求(亿公斤) (5) 图表4:水稻种子供给大于需求(亿公斤) (6) 图表5:我国种子企业数量逐年递减 (7) 图表6:种子企业按注册资本分类(2016.5) (7) 图表7:2014 年我国种业市场竞争格局 (7) 图表8:2014 年国际种业的市场竞争格局 (8) 图表9:2014 年美国玉米成本的构成 (8) 图表10:2014 年我国玉米成本的构成 (9) 图表11:水稻优势区域布局示意图 (10) 图表12:2016 年农业部主推水稻品种 (10) 图表13:历年推广面积排名前三的杂交水稻(单位:亩) (10) 图表14:部分主推水稻品种特点 (11) 图表15:我国水稻种植面积(千公顷) (13) 图表16:我国水稻单产不断提高 (13) 图表17:我国水稻库存压力较大(单位:千吨) (13) 图表18:国内外水稻差价越来越大 (14) 图表19:水稻最低收购价格变动趋势 (14) 图表20:稻谷每亩人工成本趋势 (15) 图表21:农业人口比重逐年下降(%) (15) 图表22:水稻机械直播作业 (16) 图表23:两系水稻单产高于三系水稻 (17) 图表24:两系水稻综合优米率高于三系水稻 (17) 图表25:16 年各国水稻播种面积(百万公顷) (18) 图表26:2016 年各国大米产量和消费量 (18) 图表27:各国水稻单产(吨/公顷) (19)

最新破产法的讲义

这是我搜集的司法考试的最新破产法的讲义,希望对我们考注会的能有帮助。看大家的反应,如果觉得好,我再把音频的下载方法贴上来。 专题一 新《企业破产法》的变化内容: 破产是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必然的经济现象,也是市场竞争的必然产物。一个健全完善的市场经济法律体系,是应当具备一个有机运行的市场主体的法律机制,市场运行法律机制和市场退出法律机制。 规范债务人不能够清偿到期债务,从而启动破产和解、破产重整或者是破产清算程序,来处理债权债务关系的破产法律规范,就构成了市场退出法律机制的核心和关键。 破产法律规范包括:实体规范和程序规范。 实体规范:破产或者重整的原因,破产财产的范围,管理人的职权,债权人会议,债权人委员会的职权,以及破产财产的分配等等。 程序规范:破产申请的提出和受理,破产宣告,债权申报,破产程序的中止和终结等等。 新《企业破产法》的产生背景 1986年,我们国家就通过了《企业破产法》试行。但是,由于当时社会经济状况的局限,使这部试行的破产法仅仅只适用于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为了弥补这个不足,在1991年颁布的民事诉讼法的第十九章又规定了全民所有制以外的企业法人的破产还贷程序。而最高院又分别在1991年和2002年相继颁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企业破产法(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最高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这样两个司法解释。对于以上两部法律和最高院的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对于规范我们国家企业的破产行为、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实发挥了很大的作用。然而,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确立,以及国有企业改革的深化,我们国家的破产就出现了一些新情况。如:原来破产立法的规定中关于破产原因的规定,对于所有破产主体的平等保护是非常不利的,也和我们国家不断完善的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相违背。 另一方面,原企业破产的立法对破产程序的规定比较原则,不好操作,缺少重整等这样的挽救程序,还有就是切实保护债权人的财产、维护职工合法权益,保证程序正常进行的相关制度。 如:法院在审理破产案件当中,已经积累了很多的实践经验,有的也确实需要上升到法律,所以需要制定一部新的统一的、完善的企业破产法,已经势在必行。 新《企业破产法》的特点 结构上,总共分为十二章、一百三十六条。包括:总则、申请和受理、管理人、债务人财产、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债权申报、债权人会议、重整、、和解、破产清算、法律责任、附则。 和旧的企业破产法相比较,新的企业破产法内容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变化: 1、适用范围扩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台破产法司法解释的背景和目的

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负责人就《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答记者问 问: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主要就人民法院依法受理企业破产案件适用法律的有关问题作出了相关规定,请问出台该司法解释的背景和目的是什么? 答:《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自2007年6月1日施行以来,在完善优胜劣汰竞争机制、优化社会资源配置、调整社会产业结构、拯救危困企业、保障债权公平有序受偿等方面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但在实践中,有的法院尚未充分认识到企业破产法在调整市场经济中的重要作用,加之现行体制、机制上的各方面原因,对于申请人提出的符合法律规定的受理破产案件条件的申请,以种种理由不予立案,影响了企业破产法的贯彻实施。作为衡量一个国家是否是市场经济重要标准之一的企业破产法,其作用的发挥必须通过人民法院受理和审理破产案件来实现。从我国目前情况看,全国法院每年受理破产案件数量,相比于每年工商管理部门吊销、注销的企业数量,相差甚远。一些企业未经法定程序依法退市,严重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为了尽快扭转这种不正常局面,充分发挥企业破产法的应有作用,我们首先从法院系统内部着力,推动破产案件的受理,制定了破产法司法解释(一)。

问:破产法司法解释(一)对企业破产法关于企业破产原因的规定作出了进一步解释,请问人民法院在审查时应当注意哪些问题? 答:我国企业破产法采取概括主义立法模式对破产原因作出了规定,但由于法律条文的表述以及我国立法所采标准的特殊性,实践中对破产原因的认定标准,存在不同理解和认识,因此有必要予以明确。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断债务人是否存在破产原因有两个并列的标准,一是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二是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我们在破产法司法解释(一)中通过几个条文分别对破产原因中“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和“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几个关键概念作出了解释。要特别强调的是,由于民事主体具有独立的资格和地位,对每一个单独民事主体的清偿能力须分别审察,不同民事主体之间不存在清偿能力或破产原因认定上的连带关系,其他主体对债务人所负债务负有的连带责任是对债权人的责任,而不能视为债务人本人清偿能力的延伸或再生,因此,相关当事人以对债务人的债务负有连带责任的人未丧失清偿能力为由,主张债务人不具备破产原因的,人民法院应不予支持。

破产法的三种程序与时间表

破产法的三种程序与时间表 新破产法规定了三种破产程序,即重整程序、和解程序与破产清算程序。重整程序是现代国际破产法的潮流,美国破产法开了重整制度的先河,老牌西方国家与新兴市场经济国家的破产法纷纷跟进,无不以破产法中有重整的内容为骄傲;破产清算是破产法最古老的程序,人类早期的破产就产生于个人债务人财产的清算,后来逐渐扩展为公司的破产清算,到今天,破产清算已经成为破产法最核心的程序;而和解制度则是原大陆法系破产法的一个重要内容,现在,在引进了重整制度之后,德国、日本等国家的破产法都废止了和解制度,只有我们国家的破产法保留了和解程序。 一、三种程序 1、重整程序:债务人或者债权人可以依照破产法规定,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对债务人进行重整。债权人申请对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的,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债务人或者出资额占债务人注册资本十分之一以上的出资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整。该重整模式与美国破产法第11章下规定的重整程序相似,并借鉴了美国破产法的DIP制度(DebtorinPossession)。重整计划不被债权人类别组通过时法院有强制批准权。 2、和解程序:债务人可以依照破产法规定,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和解;也可以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向人民法院申请和解。债务人申请和解,应当提出和解协议草案。债权人会议通过和解协议的决议,由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过半数同意,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三分之二以上。 3、破产清算程序: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破产法规定清理债务。清算也导致强制分配公司的财产,并委任破产管理人来处理破产事务。人民法院依照破产法规定宣告债务人破产的,应当自裁定作出之日起五日内送达债务人和管理人,自裁定作出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已知债权人,并予以公告。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后,债务人称为破产人,债务人财产称为破产财产,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称为破产债权。 二、一般破产程序的时间表 1、五日内: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通知债务人。债务人对申请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人民法院的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人民法院应当自异议期满之日起十日内裁定是否受理。(《企业破产法》第十条第一款) 2、十五日内:债务人提出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自收到破产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裁定是否受理。(《企业破产法》第十条第二款)

2017年中国水稻种子行业分析报告

2017年水稻种子行业分析报告 2017年7月出版

文本目录 1、概览:东南亚水稻种子消费量空间巨大 (4) 2、中国水稻种子出口量有望增长 (8) 2.1、中国具杂交水稻种子出口优势 (8) 2.2、中国杂交水稻种子出口趋势 (9) 2.3、中国杂交水稻种子未来出口模式分析 (12) 3、印度:最大的市场,研发制种本土化是未来方向 (13) 3.1、印度杂交水稻种子市场增长空间巨大 (13) 3.2、印度政府支持本国种植杂交水稻 (15) 3.3、印度当地杂交水稻种子市场格局及隆平高科布局 (15) 4、印尼:存在产量提升需求 (16) 4.1、印尼粮食自给存在问题 (16) 4.2、印尼官方政策致力于提高粮食产量 (17) 4.3、印尼当地杂交水稻种子市场格局及隆平高科布局 (18) 5、菲律宾:杂交水稻种子市场潜力有望被开发 (19) 5.1、菲律宾水稻种子进口政策相对宽松 (19) 5.2、菲律宾政府积极推动杂交水稻种植 (19) 5.3、菲律宾当地杂交水稻种子市场格局及隆平高科布局 (20) 6、越南:杂交水稻种子市场高度依赖中国 (21) 6.1、越南杂交水稻种子主要从中国进口 (21) 6.2、越南当地杂交水稻种子市场格局及隆平高科布局 (24) 7、泰国:政策逐步松动,后续发展可期 (24) 7.1、泰国杂交水稻市场发展缓慢 (24) 7.2、泰国政府逐步放松水稻种子进口限制,未来可期 (26) 7.3、泰国当地杂交水稻种子市场格局及隆平高科布局 (27) 8、总结 (27)

图表目录 图1:2016年各国大米产量及国内消费总量(百万吨) (4) 图2:2016年各国大米播种面积(百万公顷) (4) 图3:各国人口年增长(%) (5) 图4:各国年人均大米消费量(千克/人) (6) 图5:各国大米年出口量(百万吨) (7) 图6:2016年各国大米年出口量及全球占比 (7) 图7:各国水稻单产(吨/公顷) (8) 图8:中国水稻种子出口总量 (9) 图9:中国水稻种子分国家出口量(吨) (10) 图10:中国杂交水稻种子出口量占总产量比例(%) (10) 图11:印度水稻单产(吨/公顷) (13) 图12:印度杂交水稻种植面积及比例 (14) 图13:印度杂交水稻种子市场份额 (15) 图14:2016年印尼杂交水稻种植比例(%) (16) 图15:印尼大米产量及国内消费量对比(百万吨) (17) 图16:菲律宾大米自足率(%) (20) 图17:2016年菲律宾杂交水稻种植比例(%) (20) 图18:越南水稻单产(吨/公顷) (21) 图19:越南杂交水稻种植面积及比例 (22) 图20:2014年越南杂交水稻种植比例(%) (22) 图21:2012年越南杂交水稻种子进口比例(%) (23) 图22:泰国水稻单产(吨/公顷) (25) 图23:2016年泰国杂交水稻种植比例(%) (25) 图24:泰国大米出口量(百万吨) (26) 图25:东南亚各国杂交水稻种子市场开拓潜力 (28) 表1:中国杂交水稻种子出口政策 (11) 表2:2014年各国水稻种子价格对比 (12) 表3:杂交水稻制种成本对比 (12) 表4:粮食种植劳动力日工价对比 (13) 表5:印尼市场杂交水稻公司简介 (18) 表6:菲律宾杂交水稻种子市场格局 (21) 表7:隆平高科海外战略布局 (28)

新老破产法差异比较

新老破产法差异比较 破产会计作为特殊业务会计,与正常企业会计的重大区别之一在于破产会计对破产法的高度依赖性。例如,老破产法规定,企业破产程序主要由破产申请、和解整顿、破产清算三个子程序构成,只有和解整顿和破产清算才称为破产案件,产生了上述狭义破产会计和广义破产会计的观点;其次,老破产法的重心是以破产清算为核心的清算主义,所以破产会计研究侧重于破产清算,财政部的有关破产会计《暂行规定》则只规范破产清算的会计处理问题,一般会计规范中也没有企业破产和解会计处理的规定。 在新破产法中,破产案件分为破产重整、破产和解、破产清算三类,其中的重整与和解没有必然联系(老破产法中,和解是整顿的前提),管理人贯穿各类破产案件,破产原因的界定、破产申请的提出、破产案件的内容、流程与监管等,均发生了较大的变化,实现了与国际破产一般规则的实质性趋同。 新老破产法主要差异比较表 项目86年老破产法07年新破产法 立法宗旨适应社会主义有计划的商品经 济发展和经济体制改革的需要规范企业破产程序,公平清理债权债务,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 适用范围全民所有制企业境内所有法人企业 破产原因因经营管理不善造成严重亏损, 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破产案件和解整顿;破产清算破产重整;破产和解;破产清算破产申请人整顿企业主管部门破产重整债务人;债权人 清算债权人;债务人破产和解债务人 破产清算债务人;债权人破产管理者企业主管部门;清算组设立管理人 债权人会议设立债权人会议设立债权人会议、债权人委员会破产费用不区分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区分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 第一偿债顺序破产企业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 保险费用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

破产法(第二版)

《破产法》(第二版)2012年7月考试考前练习题 一、简答题 1.简述破产和解程序的类型。 2.简述我国重整计划草案的制备人制度。 3.简述破产程序的开始及破产案件受理裁定的法律效力。 附:参考答案 1.破产和解,是指具有破产原因的债务人向法院提出和解申请,在法院许可后,债务人和债权人之间就债务人延期清偿债务、减少债务数额等事项达成和解协议,经法院认可后终止破产程序,从而预防企业破产的法律制度。从世界范围看,破产和解可以分为两种类型:第一,进入破产程序之前的和解。所谓进入破产程序之前的和解,是指债务人在具有破产原因的情形时,主动向法院提出和解申请,在取得法院许可以后,与债权人协商达成和解协议的制度。第二,进入破产程序之后的和解。所谓进入破产程序之后的和解,是指法院受理当事人的申请,已经进入破产程序,但还没有宣告债务人破产之前,债务人向法院提出和解申请并经法院同意之后,与债权人协商达成和解协议,然后由法院裁定许可,并终止破产程序的制度。 2.新《企业破产法》第80条规定:"债务人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由债务人制作重整计划草案。管理人负责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由管理人制作重整计划草案",可见,我国重整计划草案的制备人制度可以概括为"一个主旨、两种情形"。所谓"一个主旨",是指重整计划草案的制备人一定是负责管理债务人财产和营业事务的人;所谓"两种情形"是指,在重整期间,债务人的财产与营业管理可以有两种情况,即管理人监督下的债务人自行管理或者管理人负责债务人参与的管理,所以,重整计划草案的制备人分为两种情况,即债务人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由债务人制作重整计划草案。管理人负责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由管理人制作重整计划草案。 3.在破产程序由何时开始的问题上,有的国家采取宣告开始主义,以法院作出破产宣告为破产程序的开始,有的国家采取受理开始主义,以法院对破产申请的受理为破产程序的开始,我国现行破产法是以破产案件的受理为破产程序开始的。 破产案件受理裁定的法律效力,第一是中止对债务人财产的其他民事执行程序,但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就担保物提起的执行程序,原则上不应受中止效力的约束;第二是限制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清偿行为;第三,解除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第四,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应当向管理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第五,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 二、论述题 1.论重整程序的终止。 2.论债务人财产。 3. 论债权人委员会与管理人之间的关系。 附:参考答案

破产法司法解释三

破产法司法解释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19年3月28号起施行,人民法院根据审判实践结果也是为了能够正确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针对人民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的相关债权人权利行使等法律问题,从而制定了本规定。从本法实施日起,本法院之前所发布的有关企业破产的司法解释不再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已于2019年2月2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62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9年3月28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19年3月27日

法释〔2019〕3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2019年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62次会议通过,自2019年3月28日起施行) 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结合审判实践,就人民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中有关债权人权利行使等相关法 律适用问题,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此前债务人尚未支付的公司强制清算费用、未终结的执行程序中产生的评估费、公告费、保管费等执行费用,可以参照企业破产法关于破产费用的规定,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 此前债务人尚未支付的案件受理费、执行申请费,可以作为破产债权清偿。 第二条破产申请受理后,经债权人会议决议通过,或者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前经人民法院许可,管理人或者自行管理的债务人可以为债务人继续营业而借款。提供借款的债权人主张参照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优先于普通破产债权清 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其主张优先于此前已就债务人特定财产享有担保的债权清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企业破产法案例

【案例1】(2007年CPA) 2007年7月30日,人民法院受理了甲公司的破产申请,并同时指定了管理人。管理人接管甲公司后,在清理其债权债务过程中,有如下事项: (1)2006年4月,甲公司向乙公司采购原材料而欠乙公司80万元货款未付。2007年3月,甲乙双方签订一份还款协议,该协议约定:甲公司于2007年9月10日前偿还所欠乙公司货款及利息共计87万元,并以甲公司所属一间厂房作抵押。还款协议签订后,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乙公司在债权申报期内就上述债权申报了债权。 (2)2006年6月,丙公司向A银行借款120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甲公司以所属部分设备为丙公司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到期后,丙公司未能偿还A银行贷款本息。经甲公司、丙公司和A银行协商,甲公司用于抵押的设备被依法变现,所得价款全部用于偿还A银行,但尚有20万元借款本息未能得到清偿。 (3)2006年7月,甲公司与丁公司签订了一份广告代理合同,该合同约定:丁公司代理发布甲公司产品广告;期限2年;一方违约,应当向另一方承担违约金20万元。至甲公司破产申请被受理时,双方均各自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

(4)2006年8月,甲公司向李某购买一项专利,尚欠李某19万元 专利转让费未付。李某之子小李创办的戊公司曾于2006年11月向甲公司采购一批电子产品,尚欠甲公司货款21万元未付。 人民法院受理甲公司破产申请后,李某与戊公司协商一致,戊公司在向李某支付19万元后,取得李某对甲公司的19万元债权。戊公司向管理人主张以19万元债权抵销其所欠甲公司相应债务。 (5)甲公司共欠本公司职工工资和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 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37.9万元,其中,在2006年8月27日 新的《企业破产法》公布之前,所欠本公司职工工资和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为20万元。甲公司的 全部财产在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仅剩余价值1500万元的厂 房及土地使用权,但该厂房及土地使用权已于2006年6月被甲公司 抵押给B银行,用于担保一笔2000万元的借款。 要求: 根据上述内容,分别回答下列问题: (1)管理人是否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对甲公司将厂房抵押给乙公司的 行为予以撤销?并说明理由。 【答案】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根据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1年内,债务人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

2017-2018年中国种子行业分析报告

2017年中国种子行业分析报告 种子行业是处于农业生产链条的上游行业,对农业稳定生产和粮食安全具有重要意义。欧美发达国家种业较为成熟,形成了集科研、生产、加工、销售、技术服务于一体的相当完善、颇具活力的可持续发展的产业体系。我国种业发展起步较晚,商业化体系构建尚不完善,仍存在一些问题。 一、世界种业发展历程及现状特征 世界种业发展经历四个时期: (1)政府主导时期(1900-1930年) 大多数发达国家在种业发展初期,由于缺乏必要的法律及政策法规约束,种子市场经营极不规范,缺乏监管、市场混乱、研发无序等问题较为突出。基于当时市场机制还不健全等因素,很多国家不得不由政府出面,釆取政府主导的方式开展经营活动。以美国为例,上世纪20年代美国专门成立了“作物品种改良协会”及配套的“种子认证机构”,负责品种研发和审定工作,一直到20世纪30年代,美国还一直采用的是品种由州立大学和科研机构联合培育,政府审定、农民购买的经营模式。 (2)立法过渡阶段(1930-1970年) 通过制定相关法律制度对品种知识产权的保护标志着种业市场化进程的开启。这一时期种业市场结束了过去以公立机构为主的经营模式,开始向以私立公司为主的经营模式转变。市场经营主体也由最初的从事种子加工、包装和销售的私人公司逐渐演变成为专业性或地域性的种子公司,一些公司靠销售公共品种起家,也有公司聘用专家,培育新品种或出售亲本材料,后期甚至出现了品种研发、繁育和销售紧密结合起来的“育繁推一体化”的大型种业公司。 (3)垄断经营阶段(1971-1990年) 这一时期出现了以市场垄断为目的的私营种子公司,通过建立属于自己的品种研发中心,依靠政府出台的保护品种产权的政策法规,不断加快扩大市场规模的步伐,并在种业市场发展中占据主导地位。随着种业市场竞争的不断加剧,有实力的企业开始依靠自身先进的技术优势和资源优势通过并购、合资等方式进一步壮大自身实力,巩固在市场中的垄断地位,并使公司朝集研发、繁育、销售一体化的跨国种业巨头方向发展。

破产法案例分析

案例1:A公司是国有企业,因经营不善,已经资不抵债,有意向法院申请破产。聘请你为律师,代理破产中的法律事务。经过一段时间工作后,你掌握了以下情况: 1、A公司系在A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的公司。 2、A公司欠当地工商银行货款2200万元,贷款时曾提供A 公司一套进口生产流水线作抵押,该套设备现值1500万元。 3、A公司的债权人之一B公司因追索250万元货款而在一个月前起诉A公司,此案尚在审理中。 4、A公司曾为甲公司向当地建设银行一笔500万元的贷款作为保证人,现甲公司对该笔贷款未予偿还。 5、A公司欠C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20万元,C有限责任公司欠A公司100万元。 6、A公司资不抵债已达4500万元。 根据以上情况,回答下列问题: 1、A公司如申请破产,应由谁受理? 2、工商银行的2200万元贷款应如何处理? 3、B公司与A公司之间尚未审结的追索货款之诉应如何处理? 4、建设银行能否参加破产程序、申报破产债权?理由是什么? 5、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时,需要向法院提交哪些材料? 6、应从企业财产中优先拨付的破产费用包括哪些?

7、A公司与C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债务关系如何处理? 案情简介 斯凯布鲁服装公司是国有企业,因经营不善,已经资不抵债,有意向法院申请破产。聘请你为律师,代理破产中的法律事务。经过一段时间工作后,你掌握了以下情况: 1、斯凯布鲁服装公司系在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的公司。 2、斯凯布鲁服装公司欠当地工商银行货款2200万元,贷款时曾提供斯凯布鲁服装公司一套进口生产流水线作抵押,该套设备现值1500万元。 3、斯凯布鲁服装公司的债权人之一甲公司因追索250万元货款而在一个月前起诉斯凯布鲁服装公司,此案尚在审理中。 4、斯凯布鲁服装公司曾为乙公司向当地建设银行一笔500万元的贷款作为保证人,现乙公司对该笔贷款未予偿还。 5、斯凯布鲁服装公司欠江阴市宏伟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20万元,江阴市宏伟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欠斯凯布鲁服装公司100万元。 6、斯凯布鲁服装公司资不抵债已达4500万元。 根据以上情况,回答下列问题: 1、斯凯布鲁服装公司如申请破产,应由谁受理? 2、工商银行的2200万元贷款应如何处理?

论述破产法中的管理制度

论述破产法中的管理人制度 一、概念 所谓管理人,是指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案件后接管债务人财产并负责财产管理和其他有关事务的专业人员。 二、破产管理人的选任 管理人由人民法院指定。债权人会议认为管理人不能依法、公正执行职务或者有其他不能胜任职务情形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更换。指定管理人和确定管理人报酬的办法,由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管理人的指定应符合案件审理的需要,指定管理人应具有相应的任职资格。根据指定管理人的要求,人民法院应建立相应的备选人员资料库。根据新破产法第15条的规定,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案件的,应当同时指定管理人,这表明,破产程序从人民法院受理时即发生效力,管理人即要进入申请(或者被申请)破产的企业接管企业财产和其他有关事务,管理人在接受指定后,即要在法院的监督下,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程序开展工作,依法履行职责,维护职工、债权人、债务人等有关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管理人: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曾被吊销相关专业执业证书;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人民法院认为不宜担任管理人的其他情形。个人担任管理人的应当参加执业责任保险 三、破产管理人的职责 在破产清算过程中,难免出现破产管理人的过失乃至违法行为,为便于其履行职责时对自己行为能力的范围有所判断和遵循,同时便于相关利害关系人对其的制约和监督,各立法对其职责范围作了列举性规定。 其一,因占有破产财产而生的职责。包括:(1)请求破产人提出财产状况说明书及其债权人、债务人清册;(2)接受破产人移交的财产及与财产有关的一切簿册文件;(3)询问破产人关于破产人财产及业务的状况,破产人对此有答复义务;(4)破产人的权利属于破产财团时,破产管理人应为必要的保全行为;(5)法人破产时,破产管理人应不问其社员或股东出资期限而令其缴纳所认缴而未交之出资。 其二,因管理破产财产而生的职责。包括:(1)于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前,经法院许可,于清理的必要范围内,继续破产人的营业;(2)申报债权期满后,应即编造债权表,并将已收集及可收集的破产人资产编造资产表;(3)为管理破产财团之必要,可申请法院召开债权人会议;(4)债权人会议的决议与债权人利益相反时,可向法院申请禁止该决议的执行;(5)审查破产人提出的调协计划,提交债权人会议,并就调协计划向法院陈述意见;(6)经监查人或法院同意,可清偿财团费用和财团债务,可借款,取回专托之货币、有价证券及其他贵重物品,请求履行双务契约,抛弃权利,承认取回权、别除

种子行业现状及发展趋势分析

2016年种子行业现状及发展趋势分析 “国以农为本,农以种为先”。农作物种子是重要的农业生产资料,是农业科技进步的重要载体,对于保障粮食安全和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农产品国际竞争力具有基础性和先导性作用。 种子产业始终受到了党中央、国务院的高度重视。1996年以来,国家组织实施种子工程建设,推动了种子产业快速发展,有力地支撑了农业和农村经济的持续发展。为了应对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国际种业巨头对中国种子产业的冲击,提高我国种子企业市场竞争力,促进优秀种子企业做强做大,参与国际竞争,我国于2000年12月颁布《种子法》,2016年施行新种子法。我国种子产业得到长足发展,选育了大量优良农作物种子,培育了一大批优秀种子企业,为农业生产做出了积极贡献。 一、国内种业形势 中国是世界最大的农业生产国,也是最大的种子需求国之一,每年种子总用量约在125亿公斤左右,其中商品化种子约50亿公斤,市场总规模超过500亿元,约占世界种子市场总规模的20%。中国种子市场化时间不长,2000年《种子法》颁布实施以来发展较快,种子企业规模和行业市场规模都得到快速发展,但也存在行业集中度低、育种研发能力弱、商品化比例低、法规制度不完善等诸多问题。种子企业数量众多,但竞争力不强,行业集中度仍然低。行业内拥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公司最多时有8700多家,目前有所减少但仍有超过6000家,但最大的公司市场份额不到5%,行业前十名集中度CR10不到20%,行业过于分散,集中度低。大多数公司经营规模小,没有市场竞争力,拥有育繁推一体化实力的公司不到100家,绝大多数公司没有品种权,只是“代繁”或者“经销”公司。行业内公司过多会导致市场混乱,抗风险能力弱,因此国家也采取了相应的措施,2011年颁布的新版《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就大幅提高了资本、人才方面的准入门槛,新政策也支持和鼓励种子企业兼并重组,未来种子行业的经营将逐渐趋向于规模化、集中化。 市场容量 据中国产业调研网发布的中国种子行业调查分析及发展趋势预测报告(2016-2022年)显示,种子居于农业生产链条的最上源,是农业生产中最基本、最重要的生产资料,也是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基础。根据国土资源部数据显示,中国耕地保有量人均不足1.4亩,为世界平均水平的40%。粮食的增产增收,成为确保国家粮食供给安全的根本途径。粮食生产离不开种子,种子行业处于整个农业产业链的起点,在很大程度上影响甚至决定了农作物产量和质量。作为农业大国,中国种子行业具有巨大、稳定的市场需求。中国种业市场潜在市场容量约为900亿元。从产品结构来看,水稻种子约占总体市场规模的21%,玉米种子占33%,蔬菜种子占31%,棉花种子占8%,油菜种子占3%,瓜果及其它种子占4%。 2014年,我国农作物总播种面积达到165785.65千公顷,中国作物种植面积基数庞大,种子市场的总体需求规模较大;中国农业生产的主要成本集中在农药、化肥以及税负方面,种子成本相对偏低。随着科教兴农日益迫切,出于降低农业生产综合成本的考虑,农民对优质种子的需求明显上升;中国主要农作物种粮价比与商品化率与国际市场存在很大差距,意味着中国种业具有巨大的潜力;同时,种业受到政府的大力扶持。国种子市场巨大的潜力一直吸引着国际种业公司。随着种子市场的大门在逐渐开放,世界种业巨头积极在中国种业“排兵布阵”。跨国种业公司的进入,一方面可以为中国带来先进的管理经验和技术,同时也给中国国内的种子企业带来了一定的压力,必将进一步促进种子行业的优胜劣汰和行业整合的步伐。 市场格局

破产法考点归纳

破产法 第二条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 企业法人有前款规定情形,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可以依 照本法规定进行重整。 第七条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规定的情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整、和解 或者破产清算申请。 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进行 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 企业法人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清算完毕,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 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 第二十二条管理人由人民法院指定。 债权人会议认为管理人不能依法、公正执行职务或者有其他不能胜任 职务情形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更换。 指定管理人和确定管理人报酬的办法,由最高人民法院规定。 第二十四条管理人可以由有关部门、机构的人员组成的清算组或者依法设 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担任。 人民法院根据债务人的实际情况,可以在征询有关社会中介机构的意 见后,指定该机构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并取得执业资格的人员担任管理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管理人: (一)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 (二)曾被吊销相关专业执业证书; (三)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四)人民法院认为不宜担任管理人的其他情形。 个人担任管理人的,应当参加执业责任保险。 第二十五条管理人履行下列职责: (一)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 (二)调查债务人财产状况,制作财产状况报告; (三)决定债务人的内部管理事务; (四)决定债务人的日常开支和其他必要开支; (五)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 (六)管理和处分债务人的财产; (七)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 (八)提议召开债权人会议; (九)人民法院认为管理人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本法对管理人的职责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十条破产申请受理时属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以及破产申请受理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取得的财产,为债务人财产。 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破产法》司法解释一、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已于2011年8月2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27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9月26日起施行。 二○一一年九月九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 (法释〔2011〕22号) 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结合审判实践,就人民法院依法受理企业破产案件适用法律问题作出如下规定。 第一条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备破产原因: (一)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 (二)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相关当事人以对债务人的债务负有连带责任的人未丧失清偿能力为由,主张债务人不具备破产原因的,人民法院应不予支持。 第二条下列情形同时存在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 (一)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 (二)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 (三)债务人未完全清偿债务。 第三条债务人的资产负债表,或者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等显示其全部资产不足以偿付全部负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但有相反证据足以证明债务人资产能够偿付全部负债的除外。 第四条债务人账面资产虽大于负债,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一)因资金严重不足或者财产不能变现等原因,无法清偿债务; (二)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且无其他人员负责管理财产,无法清偿债务; (三)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 (四)长期亏损且经营扭亏困难,无法清偿债务; (五)导致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企业法人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在合理期限内清算完毕,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清算的,除债务人在法定异议期限内举证证明其未出现破产原因外,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六条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的,应当提交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有关证据。债务人对债权人的申请未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裁定受理破产申请。 受理破产申请后,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债务人依法提交其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财务会计报告等有关材料,债务人拒不提交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债务人的直接责任人员采取罚款等强制措施。 第七条人民法院收到破产申请时,应当向申请人出具收到申请及所附证据的书面凭证。 人民法院收到破产申请后应当及时对申请人的主体资格、债务人的主体资格和破产原因,以及有关材料和证据等进行审查,并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十条的规定作出是否受理的裁定。 人民法院认为申请人应当补充、补正相关材料的,应当自收到破产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告知申请人。当事人补充、补正相关材料的期间不计入企业破产法第十条规定的期限。

新旧破产法的主要区别.

新旧“企业破产法”的主要区别 2006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下称新破产法)在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上审议通过,并于2007年6月1日开始施行。它较之198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下称旧破产法)不仅在篇幅上增设了大量的条款(旧破产法仅43条条款,而新破产法则有136条条款),而且在立法理念与制度设置方面有诸多的创新与突破,笔者认为新旧企业破产法的主要区别有如下几个方面。 一、破产适用范围扩大、适用依据统一 旧破产法仅适用于“全民所有制企业”,从86年颁布“试行”的20年来,我国诞生了数以百万计的个私企业,它们都没有破产的规则可循,债权人利益无法得到有效的保障;另外,旧破产法对破产原因规定为“经营管理不善造成严重亏损,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这在司法实践中很难认定和操作,往往产生非因经营管理不善及其严重亏损的原因造成的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是否可以申请破产的争议。另外,在以往的破产法相关规定中,其适用依据是不统一的,在民事诉讼法出台前,旧破产法之适用于全民所有制企业;民事诉讼法颁布后,对集体企业、私有企业和外资企业的破产首要的是《民事诉讼法》第19章的规定;对股份有限公司的破产,适用的又是《股份制有限公司的规范意见》。 新破产法扩大了破产的适用范围,且在立法上统一了破产程序等的法律适用依据。根据新破产法第二条的规定,“企业法人

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这就将破产法的适用范围扩大到国内注册的所有企业法人,包括国有企业与法人型私营企业、合伙企业、三资企业,上市公司与非上市公司,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甚至于金融机构。同时,将“资不抵债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与“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列为破产原因,更易于法院的审查和操作。另外新破产法135条规定“其他法律规定企业法人以外的组织的清算,属于破产清算的,参照适用本法规定的程序。”可见,破产不再是国有企业的“专利”,国有企业的破产从以往的行政破产走向市场化的破产;政府由过去全面主导国企破产,走向政府基本退出破产事务(除部分国企和金融机构破产事务外),这意味着所有企业将受到同一的“优胜劣汰”市场规律的约束,国有企业的特殊地位不复存在。市场投资、交易将更趋公平,市场竞争法则将得以有效地发挥作用。市场中的利益格局和利益预期也将随之发生重大的变化。 二、引入管理人制度并确立可由律师个人、律师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担任管理人 管理人是指在破产程序中经人民法院指定,依法接管债务人企业,并负责调查、清理债务人财产,管理、处分债务人财产以及实施其它与之相关的法律事务等的专门机构或特定的个人。它是破产法设立的重要机构,自破产宣告开始到破产程序的终止,所有有关破产的管理和处分都要经过破产管理人。它是为了对债务人的财产实行有效的管理,避免债务人对破产财产的恶意处分

破产法解释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2013年7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86次会议通过, 2013年9月5日公布,自2013年9月16日起施行) 法释〔2013〕22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法律,结合审判实践,就人民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中认定债务人财产相关的法律适用问题,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除债务人所有的货币、实物外,债务人依法享有的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债权、股权、知识产权、用益物权等财产和财产权益,人民法院均应认定为债务人财产。 第二条下列财产不应认定为债务人财产: (一)债务人基于仓储、保管、承揽、代销、借用、寄存、租赁等合同或者其他法律关系占有、使用的他人财产; (二)债务人在所有权保留买卖中尚未取得所有权的财产; (三)所有权专属于国家且不得转让的财产; (四)其他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 第三条债务人已依法设定担保物权的特定财产,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债务人财产。 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在担保物权消灭或者实现担保物权后的剩余部分,在破产程序中可用以清偿破产费用、共益债务和其他破产债权。 第四条债务人对按份享有所有权的共有财产的相关份额,或者共同享有所有权的共有财产的相应财产权利,以及依法分割共有财产所得部分,人民法院均应认定为债务人财产。 人民法院宣告债务人破产清算,属于共有财产分割的法定事由。人民法院裁定债务

人重整或者和解的,共有财产的分割应当依据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进行;基于重整或者和解的需要必须分割共有财产,管理人请求分割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因分割共有财产导致其他共有人损害产生的债务,其他共有人请求作为共益债务清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五条破产申请受理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执行程序未依照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中止的,采取执行措施的相关单位应当依法予以纠正。依法执行回转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债务人财产。 第六条破产申请受理后,对于可能因有关利益相关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影响破产程序依法进行的,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管理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对债务人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采取保全措施。 第七条对债务人财产已采取保全措施的相关单位,在知悉人民法院已裁定受理有关债务人的破产申请后,应当依照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及时解除对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 第八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至破产宣告前裁定驳回破产申请,或者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终结破产程序的,应当及时通知原已采取保全措施并已依法解除保全措施的单位按照原保全顺位恢复相关保全措施。 在已依法解除保全的单位恢复保全措施或者表示不再恢复之前,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不得解除对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 第九条管理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撤销涉及债务人财产的相关行为并由相对人返还债务人财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管理人因过错未依法行使撤销权导致债务人财产不当减损,债权人提起诉讼主张管理人对其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条债务人经过行政清理程序转入破产程序的,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和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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