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履行的认定

浅谈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履行的认定
浅谈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履行的认定

浅谈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履行的认定

摘要:明确说明是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向投保人就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进行提示并解释的一项法定义务。保险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是对投保人就免责条款知悉情况处于弱势地位的弥补,此亦为保险法最大诚信原则的体现。在保险实务中,保险人常常以免责条款的提示代替明确说明义务的履行。本文认为,基于保险行业通常采用格式合同缔约的惯例以及合同具有相对性的特征,明确说明义务的履行包括对免责条款进行提示的外观要件,以及对其进行清晰确定说明以使合同相对人达到清楚理解程度的实质要件。

关键词:保险人;免责条款;明确说明

一、问题的提出

保险合同一般为保险公司制定的针对所有投保人的格式合同,其中包含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我国《保险法》第17条规定,免责条款必须经过保险人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义务,并且向投保人明确说明之后,该免责条款才能被视为订入保险合同。然而在保险业务实践中,保险人常常以提示免责条款代替明确说明义务的履行,或者明确说明义务履行不到位,使投保人陷于未有对相关免责条款充分知悉的信息不对称地位,在保险事故发生时遭保险人拒绝给付保险金。因此,考察《保险法》第17条的功能以及真实含义显得尤为重要,不仅为保险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提供操作上的参考,并且有利于发生纠纷时司法实务的认定。

二、“明确说明”的含义

我国《保险法》第17条规定保险人应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向投保人进行“明确说明”。那么应当如何理解“明确说明”。从文义上解释,明确的含义是“使之清晰且确定不移”,说明是指向对方明白地解释,在保险法的语境下可以理解为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向保险人进行清晰且确定不移的解释。从该条法律的立法目的来看,解释仅仅是明确说明义务的外观,而其意在达到被保险人知道理解免责条款内容及法律意义的程度,在信息完全的情况下根据意思自治决定是否与保险人缔约,从而实现对投保人处于信息弱势方地位的弥补。考察《保险法》第17条的真实含义,保险人履行提示义务与明确说

明义务,免责条款才能被订入合同,成为有效的条款。

三、明确说明义务的功能

保险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具有法定性。不同于《合同法》第39条中“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的被动说明义务,无论投保人是否主动要求,保险人必须就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对投保人进行解释与说明。保险人主动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是保险法最大诚信原则的体现,由于保险合同的特殊性,要求保险人对于自己掌握的情况必须主动阐明。其次,虽然保险人与投保人缔约中处于平等的法律地位,但是由于保险合同内容琐碎繁杂且专业性强,投保人往往由于缺乏保险专业知识而难以理解合同内容,如果保险人不就免责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等向投保人清晰地阐明使之理解,那么保险人与投保人处于信息不对称的天平两端,保险人由于掌握更多的信息资源优势处于接近地面的一方,而对格式条款中免责条款理解不足甚至不知道其存在的投保人处于远离地面的一方,其合法权利也如同空中的位置一样被束之高阁,一旦发生与免责条款相关的保险事故,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利益得不到保障。另外,保险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符合风险防范最小成本原则。因为依据《保险法》第17条第2款的规定,免责条款未经提示或做明确说明的,视为未定入保险合同。那么保险人不履行提示义务或明确说明义务,保险人不能以免责条款为由拒绝给付保险金。那么,当保险人在缔约时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是对该风险做了源头控制,同时也是最符合成本最小化的风险防范原则。

四、明确说明义务履行的认定

(一)对综合标准说的批判

我国保险合同纠纷司法实务对“明确”的判断标准采综合标准说,即不以保险人的主观判断为标准,以投保人所处阶层一般的人的认识水平对保险合同条款的通常理解为标准认定明确与否,同时兼顾特定投保人的特殊情况,保险人被赋予对认识水平或理解能力低于一般人的投保人更大的说明义务。《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11条第2款中规定,保险人对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向投保人做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应当被认定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依据合同法的一般法理解释,合同具有相对性,合同双方都是特定的当事人,每一个合同都代表一个独立且独一无二的法律关系。使用格式合同是保险行业的惯

例,但保险合同仍然应当在双方协商合意的基础上订立,格式条款及免责条款都是保险公司依据某一特定险种制定的面向所有投保人的规定,这些条款往往对限制投保人的权利,而每一个投保人对于免责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会有不同的理解,因此处于优势地位的保险人应当负有更大的勤勉义务,对特定的投保人就免责条款进行明确说明,使投保人在对合同内容完全理解的情形下缔约。如果保险人仅仅做出常人能够理解而签订保险合同的投保人不能理解的解释,明确说明义务仅仅停留在形式层面而没有达到投保人理解的实质效果,其背后所蕴含的纠正保险人与投保人信息不对称地位的功能得不到体现,同时也将极大地损害投保人的合法权益。

(二)明确说明义务在实践中的认定

我国《保险法》第17条第2款前段规定保险人应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于免责条款内容做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此为保险人的醒示义务,即对免责条款做出特别的标识,在形式上提醒投保人免责条款的存在。该条第2款后段规定保险人对免责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进行明确说明,此为保险人的醒意义务,保险人的说明义务不仅限于在形式上指出免责条款的存在,并且应当对免责条款的含义及法律后果向投保人进行明晰确定的说明,使投保人在充分理解该条款的内容及后果的前提下接受合同约束,使双方当事人对于合同条款都处于信息对称的天平。另外在保险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时间点认定问题上,保险人应当在向投保人提供投保单时同时附带格式条款并同时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这体现明确说明义务是保险人在缔约过程中必须履行的先合同义务,在合同订立后始向投保人说明格式条款内容的,不认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此规定的目的在于充分保障投保人的知情权以及自主选择权。通过对保明确说明义务纠纷的案例判决进行研究,初步归纳出若干实务疑难问题及司法审判的立场。

1.保险人对格式合同中容易产生歧义的字眼负有更大的明确说明义务。在龙达经贸公司诉人保大连开发区分公司案中,原被告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附有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规定火灾、爆炸等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由保险人负责赔偿,除外责任规定保险人就自燃、磨损……造成的保险车辆损失不负赔偿责任。原告车辆发生保险事故,经开发区消防处勘察认定引起车辆火灾的原因是“油箱防爆

孔盖脱落,油箱内的汽油窜出,与火花引燃汽油,排除自燃因素”,而被告主张免责条款认为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银发(1995)144号”文件对自燃的定义(自燃是因本车电路、线路、供油系统及货物等问题产生自身起火而没有外界火源引起的燃烧)拒绝给付保险金。消防部门与保险公司对于“自燃”的定义采取的是不同的标准,而保险公司在与投保人订立合同没有尽到进一步阐明的义务,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对该条款没有引起足够的注意及清楚的了解,法院判决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

2.保险人将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作为免责条款,未作明确说明是否应认定该条款生效。在孙龙伟诉人保连云港市分公司案中,原告驾驶的车辆向被告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驾驶车辆与案外人姜某某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姜某某的死亡,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原告为疲劳驾驶,被告保险公司以《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第6条第7款的规定:“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的其他情况下驾车”及《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2条关于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不得驾驶机动车的规定为由拒绝给付赔偿金。法院认定免责条款无效。在此例中,保险人将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以概括载明的形式作为免责条款,投保人在缔约时不经过保险人的说明无法从字面上确定免责条款指代内容,这增加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作出扩大免责范围解释的可能性,极其不利于保障投保人的利益,因此认定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在吴旭标诉人保汕头市潮阳支公司保险合同案中,吴旭标驾驶投保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离事故现场,被告以保险条款中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事故发生后逃离事故现场的免责事由拒付赔偿金,原告提出投保时被告没有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在此例中,保险人在保单“特别提示”栏提醒投保人注意详细阅读保险人免责条款已作出提示义务,且该免责条款确定地指出法律禁止的驾驶员在交通事故后逃逸强制性规定,投保人应当知悉驾驶员在交通肇事后逃逸是一种违法行为,如果违法之人仍有权得到保险赔偿不符合人不得从其非法行为获利的法律正义精神。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10条的规定,保险人对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的免责条款进行提示之后,可以不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其与前例的不同之处在于前例没有对免责条款进行明确确定。

3.即使投保人在相关文书以签字盖章方式确认保险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但

保险人实际上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应当认定免责条款未订入合同。在周志成诉中银保险北七京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中,原告在北京标龙汽车销售公司购买了一辆标致汽车,并通过标龙公司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和机动车损失险。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规定了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无行驶证、号牌或者临时号牌或临时移动证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免责条款。原告驾驶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尚未办理车辆登记,被告称原告在投保时签订了确认被告已对免责条款作出明确说明的声明书,因此拒绝赔偿。法院根据标龙公司销售顾问的证言及被告的确认认定,被告在投保时未对未向原告送达保险条款,因此认定保险人未对免责条款进行提示和说明。

五、结语

我国保险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明确说明义务履行的认定作了原则性的规定,在保险实务以及司法实务判决中应当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结合投保人的认识能力及理解能力以及免责条款的重要性与理解难度等因素综合考量以认定保险人是否已经履行明确告知义务。

注释:

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编.人民法院案例选(总第28辑).时事出版社.1999.157-164.

保险人说明义务

论保险人说明义务的范围 保险人说明义务范围是保险人履行说明义务的基础,这一范围的确定是保险人说明义务立法目的实现的关键。保险人说明义务的正当化基础来自于消费者保护主义、附合契约理论、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这种正当性基础直接决定了各国保险法在对于保险人说明义务范围的规范方面将保护投保人的利益放在首位,对衡量保险人说明义务的“重要事项”标准扩张解释,本文通过对各国保险人说明义务范围相关规定的比较与分析,结合我国新《保险法》的相应修改,对保险人说明义务的范围相关法律规定进行梳理,认为应当以抽象标准与具体列举标准相结合的明确规定方式规范保险人说明义务范围。 关键词:说明义务说明范围可操作性 Abstract:The explanation of obligation of the insurer plays an im p ortant part in the fields of cont rolling the information inequality ofthe insurance market , as well as protecting the right s of the policyholder and keeping the equity of the insurance cont ract , but there is still much imperfection in the existing law in China. This system should be reformed on the foundation of the principle of honesty and good faith , and it should be the main difference between the general and the special explanation of obligation that the insurer explains the cont ract initiatively or not . The legislation on the insurer′s declaration obligation has gong through a gradual p rocess of imp rovement. The new Insurance Law, with the purpose of p rotecting the insured′s benefits, more stringently p romulgates on the insurer′s declaration obligation. The original Insurance Law′s“Exclusions Provision”was amended to be“Provisions on InsurerLiability Exemp tion”. As a result, the declaration obligation scope for insurers is significantly expanded to include provisions on exemp tion of claim payment liabilities, limited liability p rovision, and specifiedliability provision. Key words:declaration obligation declaration obligation scope operationability 一、保险人说明义务的正当化基础 保险人的说明义务是指在保险合同成立前,保险人对保险合同条款内容向投保人作确定的解释和说明,使投保人能够了解合同的内容。它包括陈述说明和答疑说明两个部分。陈述说明是指向投保人说明其所享有的权利义务及一定行为所产生的不利后果,如未据实告知、怠于危险增加通知等的法律后果。答疑说明是指保险人对投保人的疑问进行解答。[1]保险人说明义务具有法定性、先合同性、主动性三大法律特征。[2]不允许当事人以约定的方式限制或免除。[3]它是为实现保险合同缔约意图而将保险内容向投保人进行说明的一种准强制性义务。[4]保险人说明义务的正当性基础主要表现以下几个方面:(一)消费者保护主义 发端于1900年至1960年期间的消费者觉醒时期,消费者权利①被明确揭示。[5]此后近百年时间,对于消费者的保护见诸于各国法律当中。[6] 保险是无形的商品,保险消费者与保险人进行保险交易后,当保险事故发生,保险消费者获得的保险商品即理赔服务却会与其合理期待之间发生偏差甚至是背离。究其原因,往往 ①包括四项基本权利:消费者有寻求安全的权利、消费者有了解事实真相的权利、消费者有选择商品的权利、消费者有意见被尊重的权利。

保险人的说明义务

保险人的说明义务 2015级政法干警班艾华丽 学号 2015360080023 基本案情 原告黄新文、曹春娥之子黄建庄在河南中沃实业有限公司工作期间,被告业务员苗领先于2013年4月到该公司推销保险,黄建庄在被告处投保了一年期综合意外险-平安个人意外伤害保险,并缴纳了100元保险费,被告向黄建庄出具了一份保险单。2013年11月9日,黄建庄在进行单位安排的隔墙清除工作时,墙体意外坍塌,将黄建庄砸伤致死。后其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认为不符合合同约定,拒绝理赔。现请求判令被告向其给付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50000元。 被告辩称:一年期综合意外保险被保险人仅限1-4类职业人员,黄建庄从事建筑拆除工人工作出险,属5类职业,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被告公司的一年期综合意外险-平安个人意外伤害保险险种系网络产品,投保人通过网络阅读保险条款并投保。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判决要旨 判决结果: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判决理由如下: “黄建庄在被告处投保平安个人意外伤害保险并交纳了保险费,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被告向黄建庄出具

的保险单,明确了被保险人意外伤害身故时,被告应承担保险责任,保险金额50000元,未说明任何免责事由。现被保险人黄建庄在保险期间内因意外伤害身故,二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保险金5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黄建庄从事建筑拆除工人工作出险,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且该保险产品系网络销售,免责条款在黄建庄进行网络投保过程中已进行提示说明,因原告称黄建庄系通过被告业务员苗领先投保而非网络投保,结合被告出具的保险单上载明的投保人是苗领先而非黄建庄的事实,不能认定被告已对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对原告不发生法律效力,被告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黄新文、曹春娥保险金50000元。” 解说 一、保险人的说明义务的性质和必要性 说明义务,即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的义务,是一项先合同义务。订立合同过程中,合同成立之前所发生的,应由合同双方当事人各自承担的法律义务。它是建立在民法诚实信用、公平原则基础上的一项法律义务,是诚实信用、公平原则的具体化。它主要包括合同当事人之间的互相保护、通知、保密、协作及诈欺禁止等义务。 投保人之所以向保险人付保险费,很大程度基于信赖对合同条款的

保险人对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

保险人对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 [裁判要旨] 保险人正确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方式为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及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保险合同在免责条款的告知形式上采取投保人声明等方式写入概括性告知内容,仅能起到提示投保人注意的作用,不足以证明保险人尽到了明确说明的义务,在这种情况下,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 [案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保珠海支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新法。 2005年12月29日,张新法从珠海市大捷汽车贸易公司(以下简称大捷公司)购买长安SC6371客车一辆,并由大捷公司代理向中华财保珠海支公司购买车辆保险,保险金额为100000元。中华财保珠海支公司向张新法收取保险费2020.97元,并交付保险业务专用发票。大捷公司代张新法与中华财保珠海支公司签订了保险合同。作为保险合同一部分的《机动车综合保险投保单》的机动车辆综合保险条款第一部分第三节第八条列明中华财保珠海支公司不承担因保险事故引起的精神损害赔偿。该投保单投保人声明打印内容为“上述各项内容填写属实。本人已详细阅读贵公司机动车辆综合保险条款,并特别注意到该条款中有关责任免除说明,同意订立保险合同”,大捷公司在投保人声明一栏加盖印章。2006年5月24日早上6时30分,张新法驾驶上述车辆与廖茂谦驾驶的无号牌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廖茂谦死亡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法院判令张新法赔偿廖茂谦的妻子和子女物质损害赔偿金39747.63元及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中华财保珠海支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中华财保珠海支公司履行了判决确定的支付5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的义务。之后,中华财保珠海支公司认为精神损害赔偿金不属于保险赔偿责任范围,应由张新法自行承担,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张新法向中华财保珠海支公司返还其多付的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 [审判]

论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

论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 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保险法》第十七条 保险合同中关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涉及保险人对已发生的事故赔或不赔,这些条款的生效与否,直接关系到保险人是否承担保险责任及承担保险责任的范围。所以,认定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说明义务成为保险合同纠纷中最常见的问题。作为律师在办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时不能忽略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并且大多数案件可以在该问题上直接找到突破口。 一、什么是“明确说明”? 1995年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提出“明确说明”这一理论,至于如何明确说明,没有详细规定。后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2000年给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最高法院法研[2000]5号的批复,就明确说明做出了解释,即“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该答复从履行时间、方式、对象及应该达到的效果等方面对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加以明确。2009年修订后的《保险法》对十七条(原十八条)并未作出实质性的修改,也未解决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的争议。随后在2013年《保险法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款对“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从司法解释的高度做了界定:“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该司法解释虽然对明确说明义务作出了规定,但实践操作中依然五花八门,实务中对于

保险人未尽到明确说明义务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无效

保险人未尽到明确说明义务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无效 作者:代正伟张振宇发布时间:2006-07-05 08:52:01 [案情] 2003年9月27日,投保人林某在被告某保险支公司为一中型货车投保,保险合同约定了第三者责任险,并规定了保险车辆造成本车驾驶人员及其家庭人员的人身伤亡属除外责任。2004年4月6日,因该车转卖,经投保人林某申请,被告同意将保险合同转让给李某。4月15日,又经李某申请,被告同意将保险合同转让给原告万某,原告受让了该保险合同的权利义务。4月21日,原告雇佣的驾驶员肖某在检查汽车故障时,货车失控,将在车旁的父亲撞伤致死。6月21日,法院判决万某负全部责任,应赔偿除肖某以外的死者亲属87880元。原告万某于当日向被告申请索赔,但被告仅向原告赔付车辆损失险。后被告以该车驾驶员肖某与死者系父子关系,并根据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二)项“保险车辆造成本车驾驶人员及其家庭人员的人身伤亡属除外责任”的规定而拒赔。双方就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责任险发生纷争诉至法院。 [评析] 保险合同作为一种最大诚信合同,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和投保人均应将保险合同涉及的重要事项向对方作如实的说明或告知。同时,由于保险合同涉及大量专业术语,投保人往往不甚了解,保险人有义务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特别是保险合同中约定的有关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内容、术语、目的以及适用等,保险人更应向投保人作出解释。 本案被告是否免责,关键在于被告是否履行了“明确说明”的义务。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签约当时,对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明确说明”之限度,应以一个普通人以其所应具备的知识和社会经验,能够就保险合同之条款与保险人在认识上达成一致为标准。然而,本案被告并未达到此标准。

保险人说明义务研究

保险人说明义务研究 [摘要]保险人的说明义务,是我国《保险法》具有开创性的立法规定。因此,对保险人说明义务的研究具有很强的现实意义。文章简要论述了保险人说明义务的内涵及原因,并且对保险人说明义务的适用范围、履行方式,以及违反说明义务的法律后果等方面进行了剖析,并提出了在实践中减轻或免除保险人说明义务的建议。 [关键词]保险合同;说明义务;法律效力 随着我国保险业的不断发展,以及我国保险业竞争的不规范,保险纠纷日益增多,其原因之一往往是有的保险人隐瞒了合同的许多真实情况,销售误导,并长期以来没有得到很好地解决,[1]这也成为我国保险市场的一大弊端。尽管我国在保险立法上规定了保险人的说明义务,但由于法律条文设计仍然比较笼统、过于原则化,致使说明义务成为保险理论中的一个容易引起争议的问题,在实践中也具有极大的弹性和不确定性,难于操作。因此,对保险人说明义务进行研究,从理论上和实践上都显得十分重要。 一、保险人说明义务的内涵及原因 保险人的说明义务,是指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之前,应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格式条款的真实含义。[2]之所以要求保险人履行说明义务,主要原因是:(一)保险业的专业性、技术性 我国保险业起步晚,发展时间短,[3]而保险业本身是一门专业性、技术性很强的学科,加上专业学科知识的分工,许多的保险术语和保险专业知识还不能为一般的保险消费者所理解,由于专业知识的缺乏,可能导致对合同条款的误解而使得订立保险合同时并不是出于意思表示真实的结果。基于诚信原则,保险人履行我国《保险法》第17条的说明义务,有利于保险消费者明明白白消费,最大限度地确保签订合同时双方意思表示真实。 (二)保险合同是典型的格式合同 保险合同格式条款是保险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投保人对合同内容的理解主要是通过保险人的解释。通过保险人的解释说明,避免了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保险人利用专业技术和经济的优势地位,将预定的格式条款强加于对方的嫌疑。 二、保险人说明义务的范围 从我国保险法第17条看,只要是在订立保险合同时,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保险人在订约阶段就要履行说明义务。该条款的规定初衷是保护保险消费者的权益,但是实际效果却是可能放任保险消费者不关心合同、不关心自己在合同条款下的权利义务的具体内容,放任他们签订合同时的草率态度,增加了缔约成本,对保险消费者而言未必真正有利。笔者认为:保险人履行说明义务不能忽视以下因素:(一)说明义务应随着社会发展和公众认知能力、范围的变化而变化。随着保险条款的越来越通俗化和保险费者文化素质总体的提升,相当一部分条款一看就懂。在此情况下,如果对本来已经明明白白的条款再进一步说明,可能并不可行和经济,而且有画蛇添足之感。(二)《保险法》第17条要求保险人对免除其责任的条款以书面形式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的注意的提示,其逻辑前提是投保人有义务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予以阅读。因此,对一般公众均能理

浅析电子保单模式下的保险人说明义务

浅析电子保单模式下的保险人说明义务 摘要:随着电子商务的发展,电子保单日渐替代纸质保单成为约束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的保险合同载体,但在电子保单的销售过程中,全网络化的销售模式使得传统销售模式下的面对面履行说明义务的方式无法直接介入,从而为保险人履行保险法规定之说明义务带来一定障碍。如何在电子保单的销售模式下合法地履行说明义务,避免承担法律上的不利后果,将是保险公司在进一步拓展其保险电子商务业务时必须面对的难题。 关键词:电子保单;说明义务;履行标准;履行方式 保险人的说明义务是我国《保险法》具有独创性的立法规定,是指保险人于保险合同订立阶段,依法应当履行的,将保险合同条款、所含专业术语及有关文件内容,向投保人陈述、解释清楚,以便使投保人准确地理解自己的合同权利与义务的法定义务。但随着电子商务的发展,保险销售模式日益多元化,其中具有全网络化销售特点的电子保单获得尤多青睐,而在电子保单销售模式下传统的通过面对面形式履行说明义务的方式则显得捉襟见肘,如何拓展说明义务的履行方式以及如何令该种履行行为达到法定的要求,将成为我国保险业发展过程中必须面对的问题。 1电子保单的特殊性 作为保险电子商务的产物,电子保单自然与传统的纸质保单有着本质的区别,它是保险公司借助遵循PKI体系的电子签名软件和第三方权威认证中心发放的企业数字证书为客户签发具有保险公司数字签名的电子化保单,不仅保证电子保单的不可篡改性和不可否认性,更实现了网上投保等流程的全网络化。 由此可知,通过电子保单进行保险销售的特点即在于全网络化的销售流程,其用人—机对话的模式取代了传统的人与人直接对话进行营销的销售模式,进而实现快速、便捷以及低成本等目的。但另一方面,正是这种降低人与人之间沟通成本的方式形成了对保险人在保险合同订立前履行其说明义务传统方式的挑战。众所周知,鉴于保险合同专业性、定型化契约的特点,为了贯彻最大诚信原则,保障合同当事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皆为真实意思表示,《保险法》规定了保险人在保险合同订立前负有对投保人就保险合同进行说明的义务。 在传统的保险销售过程中,保险代理人或保险经纪可以在面对面的环境下向投保人就保险合同进行说明履行说明义务;但在电子保单的销售模式下,全网络化的环境使得传统的说明方式无法直接介入,从而为保险人履行保险法规定之说明义务带来一定障碍。如何在电子保单的销售模式下合法地履行说明义务,避免承担法律上的不利后果,将是保险公司在进一步拓展其保险电子商务业务时必须面对的难题。

说明义务案例分析

一、问题讨论: 1.最大诚信原则之存废 2.保险法与海商法关于告知义务规定不同之分析 3.保险法关于说明义务违反效果规定之检讨 二、说明义务案例分析: 【案情】 王某于2009年8月1日同家人前往欧洲旅游,出发前于2009年7月30日在生命保险北京分公司投保生命人寿境外救援医疗垫付综合保险计划,其投保单载明保险期间自2009年7月30日至同年8月20日,保险计划为B计划,垫付医疗费用保额为33万元,医疗和救援服务包括援助热线电话服务、安排就医、承担医疗费用、转院治疗、转运回国、儿童住院陪护、安排子女回国、遗体或骨灰运送回国和安葬等,未尽事宜以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生命顺达境外紧急救援团体医疗保险》及《生命永泰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为准,其中《生命顺达境外紧急救援团体医疗保险》在责任免除条款中约定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者拒捕及被保险人故意或者违法行为造成的后果保险公司及救援机构不承担救援服务责任及由此产生的费用。在保单中注明了自助查询网址,但未附上述两项保险合同条款。在王某投保保单背面救援服务及保险责任说明中载明:在本合同保险责任开始后的有效期间

内,若被保险人在中国境外旅行期间遭受意外伤害事故或患发突发急性病,本公司将通过授权的境外救援机构(以下简称救援机构),按照下列约定承担救援服务责任及由此产生的费用。……(三)承担医疗费用。在确认被保险人需要以下医疗救助时,承担治疗发生的费用,具体如下:1、本公司通过救援机构承担住院费用的前提是被保险人因病情需要住院治疗连续超过36小时。2、本公司通过救援机构承担医院病房房费、餐费和救援机构的授权医生认为病人住院所需的全部治疗设施、治疗和劳务费用。其中包括内科、外科、麻醉科会诊、检查、理疗和药品费用。 2009年8月14日,王某在瑞士旅游期间因受火车撞伤而在瑞士卢恩塞州医院接受治疗,王某经诊断为远侧右手臂粉碎性骨折、右桡骨骨折、右头骨外伤,自当日至当月17日住院治疗,累计花费医疗费7974.56瑞士法郎,尚欠救护车费用1170瑞士法郎。王某在瑞士期间,生命保险北京分公司并未通过救援机构对其采取救援措施,亦未垫付医疗费用。王某于2009年8月19日返国并入住上海交通大学附属医院继续住院治疗至同月28日治愈出院,期间花费医疗费46334.4元。2009年11月30日,生命保险北京分公司向王某出具拒赔决定通知书,以王某违反瑞士法规造成保险事故为由拒绝对其理赔申请予以赔付。 【分析】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决认为,王某与生命保险北京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反映了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

保险人说明义务举证责任的分配

保险人说明义务举证责任的分配 [案情]:某校初中学生李某在初三开学注册时向校方联系好的A保险公司投保,保险期间一学年。初中毕业前,李某因病住院治疗。其住院费用A公司已给予赔付。后李某考入某校高中部学习。2004年9月李某在入学注册时,按学校要求向该校联系的B 保险公司投保,保险期间一学年,并把保险费交由学校统一向B公司投保。李某交费时,学校和B公司均未询问李某身体健康状况和要求其体检。但在保费收据背面有注明保险免责条款,其中有带病投保不赔的内容。2005年1月李某原病复发,共花费医药费3万元。李某向B公司索赔。B公司以李某带病投保属其免责范围为由拒赔。 本案中对B公司应否承担赔付责任,从实体上讲,涉及到B公司是否履行了说明义务和李某是否履行了如实告知义务,以及B公司注明的免责条款的效力认定;从程序上讲,涉及到B公司履行说明义务的举证责任由谁承担问题。B公司拒赔理由的前提是其已举证证明其已向李某注明了免责内容,李某反驳应提供证据证明。其实质是关系到保险人说明义务举证责任承担及其内容、方式问题。因此本文仅拟对保险人说明 义务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进行探讨。 一、关于保险人说明义务举证责任承担的实务和理论分歧 保险人的说明义务是指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条款内容义务。它是保险法最大诚实信用原则对保险人的要求。我国保险法第17条规定了保险人的说明义务:“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条款内容,……。”我国保险法这一规定,是我国保险法的一大特色。从理论上讲,保险人的说明义务是保险人的法定义务,即直接源于保险法的规定,而不基于当事人的约定而产生;同时, 深圳保险咨询服务网https://www.360docs.net/doc/711146638.html,

浅谈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履行的认定

浅谈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履行的认定 摘要:明确说明是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向投保人就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进行提示并解释的一项法定义务。保险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是对投保人就免责条款知悉情况处于弱势地位的弥补,此亦为保险法最大诚信原则的体现。在保险实务中,保险人常常以免责条款的提示代替明确说明义务的履行。本文认为,基于保险行业通常采用格式合同缔约的惯例以及合同具有相对性的特征,明确说明义务的履行包括对免责条款进行提示的外观要件,以及对其进行清晰确定说明以使合同相对人达到清楚理解程度的实质要件。 关键词:保险人;免责条款;明确说明 一、问题的提出 保险合同一般为保险公司制定的针对所有投保人的格式合同,其中包含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我国《保险法》第17条规定,免责条款必须经过保险人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义务,并且向投保人明确说明之后,该免责条款才能被视为订入保险合同。然而在保险业务实践中,保险人常常以提示免责条款代替明确说明义务的履行,或者明确说明义务履行不到位,使投保人陷于未有对相关免责条款充分知悉的信息不对称地位,在保险事故发生时遭保险人拒绝给付保险金。因此,考察《保险法》第17条的功能以及真实含义显得尤为重要,不仅为保险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提供操作上的参考,并且有利于发生纠纷时司法实务的认定。 二、“明确说明”的含义 我国《保险法》第17条规定保险人应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向投保人进行“明确说明”。那么应当如何理解“明确说明”。从文义上解释,明确的含义是“使之清晰且确定不移”,说明是指向对方明白地解释,在保险法的语境下可以理解为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向保险人进行清晰且确定不移的解释。从该条法律的立法目的来看,解释仅仅是明确说明义务的外观,而其意在达到被保险人知道理解免责条款内容及法律意义的程度,在信息完全的情况下根据意思自治决定是否与保险人缔约,从而实现对投保人处于信息弱势方地位的弥补。考察《保险法》第17条的真实含义,保险人履行提示义务与明确说

论《保险法》中保险人的说明义务

论《保险法》中保险人的说明义务 【摘要】我国《保险法》明文规定了保险人应当履行说明义务,本文从说明义务的性质、履行范围及履行标准方面加以分析,从而得出《保险法》中规定的说明义务实际上是我国法律为在保险合同中处于弱势地位的投保人提供的一种司法救济。 【关键词】保险人;说明义务;性质;范围;标准 保险人的说明义务是指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有义务以明示或者其他合理、适当的方式提请投保人注意、且提请注意应当达到合理的程度,并应当对保险合同的重要及关键内容向投保人作确定的解释和澄清,使投保人在充分了解合同内容的基础上签订保险合同。它是保险法最大诚实信用原则对保险人的要求。我国《保险法》第17条对保险人的说明义务作了明确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一、说明义务的性质 (一)法定性 说明义务是保险合同尚未成立时的义务,该义务产生的根据不是源于保险合同本身,而是来源于法律规定,因此,该义务属于“法定义务”而非“约定义务”。 保险由于其高度专业性和技术性,因此保险合同的一大特色即大量的格式条款,保险公司通过格式条款可以使订约基础明确,降低交易成本,预先控制及分配风险。由于投保人不能与保险公司就保险条款的具体内容进行协商,即便确有必要修改,一般也只能借助保险人事先准备的附加批注或批单。因此,格式条款的适用使合同自由受到了制约,很容易侵害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法律对保险人说明义务的规定,目的是使投保人、被保险人获知保险合同主要及关键内容,尽量避免签约中的信息不对等,从而更好地保护自身利益,这也是保险合同成立的内在要求。 (二)先合同性 按照立法本意,说明义务的履行应该在保险合同的订立阶段,而不是保险合同成立后。 合同订立一般经过要约和承诺两个阶段,保险人对保险合同条款的说明义务在何时履行最为适当?我国《保险法》未明确规定。笔者认为,投保人的投保申

论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

论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 作者:全淑芳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0-04-29 2009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上述法律规则是我国《保险法》为保险人设定的明确说明义务,在各国保险立法中极为罕见,其目的在于保障投保人、被保险人的知情权。较之旧《保险法》,新《保险法》对于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的规定具有一定的可操作性,有利于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然而,在司法实践中,保险合同当事人对于保险人是否已尽该义务仍然争议较大,各地法院也存在认定标准不统一、同案不同判的情形。 一、保险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现状及分析 实践中,投保人、被保险人与保险人之间就保险人是否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这一问题存在很大争议。一方面,保险人为了证明其已经履行了该义务,避免举证不能的后果,往往在投保单上设计“投保人声明”一栏:保险人已将保险条款的内容(包括责任免除部分)向我作了明确说明,我已对该保险条款的内容(包括责任免除部分)充分了解,同意按该条款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要求投保人在该声明后签字,注明日期。[①]但事实上,由于保险条款涉及大量的专业术语,而保险人的经办人员出于吸引投保人的经济目的,很少对相关条款作任何说明,使得缺乏专业知识的投保人即使在该声明上签字也很难了解保险条款的内容。换言之,这种方式仅仅是为了满足《保险法》第十七条所要求的举证问题,并没有实现该条款的立法目的,因为一方实际未作任何说明,另一方也没有去阅读保险条款。 另一方面,发生保险事故后,凡是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中的责任免除条款拒绝赔偿保险金,并由此引发与被保险人之间的诉讼时,被保险人一般都会援引《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主张保险人未对责任免除条款予以明确说明,故条款不生效。此时,保险人必须举证证明其已对该条款进行了明确说明,但是,如上所述,保险人的经办人员在承保过程中很少进行说明,即使确实有过相关的口头说明,也无法举证,因而,法院往往会认定保险人援引的责任免除条款不生效,并判令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给付保险金。在保险人是否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的认定方面,由于标准完全掌握在法官的经验和判断基础上,保险公司往往感到无所适从,经常可以听到保险公司对判决表示不服的声音。因此,《保险法》第十七条已成为实践中被保险人对付保险人拒赔的有效“杀伤武器”,保险人因此遭遇频繁败诉的风险。 可见,《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实施效果并不理想,远未达到其立法目的。在保险业实践中,与投保人的告知义务相比,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一直未被予以应有的重视。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规则大大增加了保险人的法律风险,即使从保险的技术性原理来看属于合理拒赔的案件,也因为败诉而被迫履行保险赔付义务。但是,在大多数情况下,保险公司仍然甘愿冒这一法律风险,不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或履行义务流于形式化。强调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对于维护处于缔约弱势的投保人的合法权益,实现公平正义,有着重要的作用。 二、在法律层面上界定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

关于保险合同中的保险人责任免除

篇一:保险合同责任免除条款明确说明义务的适用标准 保险合同责任免除条款明确说明义务的适用标准 随着我国保险业的发展,人们的保险意识逐渐增强,保险合同纠纷也日益增多。司法实践中保险合同纠纷争议较大的问题之一是,对于保险合同中的责任免除条款,保险人是否向投保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保险人能否援引该条款免责。我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如何理解“明确说明”是正确适用该条法律的关键所在,也是法官正确审理好此类保险合同案件的重要保证。本文从保险责任免除条款“明确说明”义务的立法背景出发,试对“明确说明”的方式、范围、认定标准及法律后果等内容作一探讨,以期对审判实践有所裨益。 一、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的立法宗旨及其特点 二、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的标准 1、明确说明的涵义 我国《保险法》第十七条区分说明的对象不同,进行了不同的规定,其中第一款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即对一般格式条款规定了保险人承担的是说明义务,此项义务可称作“一般说明义务”。而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该条款对免除责任格式条款规定了保险人要承担的明确说明义务,此项义务可称为“免责条款说明义务”。关于何为明确说明,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和最高人民法院先后从不同角度对此作出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明确说明”应如何理解的问题的答复》(法研[2000]5号)认为,保险法规定的“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2003年12月公开征求意见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第十一条(免责条款明确说明的要求)规定:“保险法(2002年修正)第十八条的‘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时,对于保险合同所约定的有关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应当在保险单上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对有关免责条款作出能够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且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解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明确说明必须符合两个条件:第一、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第二、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 2、保险人明确说明的程度和标准 理论上可以区分为形式判断标准和实质判断标准。形式判断标准是以保险人说明义务的履行方式、形式进行判断。实质判断标准是指以投保人对免除责任条款真实含义的实际理解为基准进行判断。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作出的《关于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明确说明”应如何理解的问题的答复》(法研[2000]5号)对于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履行的判断标准,采用的是实质标准。如何理解“使投保人明了免责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实践中较难把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浙高法[2009]296号)第十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在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对免责条款有

免责条款明确说明义务的利益平衡1

免责条款明确说明义务的利益平衡 --以基层法院审理的一个案件为视角 更新日期:2011-01-11 09:56 一、审判实践中凸显免责条款"明确说明"义务认定难题 以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保险案件为例分析,近年来我院审理的保险案件以保险合同案件最多、涉案标的最大,且出现两高一低一长的情况。即上诉率高、发回重审和改判率高,调解率低,审理期限长的特点。而其中,保险合同纠纷中免责条款的范围、效力、是否"明确说明"的认定上是困扰办案法官的一大难题: (一)纠纷类型集中,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比例最大。我院审理的保险案件类型较为集中,2008年审理保险案件30件,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有18件,占案件总数的60%,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6件,占案件总数的20%,人身保险合同纠纷4件,占案件总数的13.33%,其他类型案件只占6.67%。2009年我院审理保险案件34件,财产保险合同纠纷16件,占案件总数的47.06%,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7件,占案件总数的20.59%,其他纠纷共占32.35%。2010年截止到笔者写作时我院共计审理保险案件23件,财产保险合同纠纷13件,占案件总数的56.52%。 (二)案件总数大体一致的情况下涉案标的差距较大。2008年我院审理的保险案件30件,涉案标的金额为904.8万元。2009年我院审理的保险案件34件,涉案标的金额为2468.06万元。2010年截

至目前我院审理的保险案件23件,涉案标的金额347.53万元。案件总数大体一致的情况下,涉案标的金额差距较大,其中2009年的立案标的和结案标的都创下历年最高,标的较大的都集中在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中。 (三)案件审理期限长于民事案件平均审理期限,调解率远低于民事案件调解率水平。2008年我院审理保险案件平均为91.75天,2009年保险案件平均审理期限为79.64天,2010年平均审理期限为83.83天。虽然都在法定审理期限以内,但相比其他案件审理期限还是较长。2008年调解结案的保险案件平均时间为27.33天,2009年以调解结案的保险案件平均时间为18天。虽然调解结案快捷方便,能达到双方满意的效果,但是在审判实践中,调解结案的保险案件少之又少。2008年我院以调解方式结案的保险案件有7件,调解率为23.33%,低于全年民事案件61.79%的调解率;2009年我院以调解方式结案的保险案件只有3件,调解率为8.82%,低于全年民事案件61.08%的调解率。2010年截至目前调解结案的保险案件为0件。 (四)免责条款的效力、范围、"明确说明"等认定问题是案件审理的难点所在。保险案件在我院所占案件数量比例不多,但案件的上诉率和发回改判率所占比例都较大,这其中很多案件出现一个共性问题就是在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的适用范围、效力等方面的认定上,不同法官、合议庭之间、上下级法院之间都会出现不同的观点,如何认定的分歧很大。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是保险合同的基本条款,在保险合同中有着重要的地位和举足轻重的意义①。本文就我院在新保险法

论《保险法》中保险人的说明义务

龙源期刊网 https://www.360docs.net/doc/711146638.html, 论《保险法》中保险人的说明义务 作者:曾敏 来源:《法制博览》2013年第11期 【摘要】我国《保险法》明文规定了保险人应当履行说明义务,本文从说明义务的性质、履行范围及履行标准方面加以分析,从而得出《保险法》中规定的说明义务实际上是我国法律为在保险合同中处于弱势地位的投保人提供的一种司法救济。 【关键词】保险人;说明义务;性质;范围;标准 保险人的说明义务是指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有义务以明示或者其他合理、适当的方式提请投保人注意、且提请注意应当达到合理的程度,并应当对保险合同的重要及关键内容向投保人作确定的解释和澄清,使投保人在充分了解合同内容的基础上签订保险合同。它是保险法最大诚实信用原则对保险人的要求。我国《保险法》第17条对保险人的说明义务作了明确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一、说明义务的性质 (一)法定性 说明义务是保险合同尚未成立时的义务,该义务产生的根据不是源于保险合同本身,而是来源于法律规定,因此,该义务属于“法定义务”而非“约定义务”。 保险由于其高度专业性和技术性,因此保险合同的一大特色即大量的格式条款,保险公司通过格式条款可以使订约基础明确,降低交易成本,预先控制及分配风险。由于投保人不能与保险公司就保险条款的具体内容进行协商,即便确有必要修改,一般也只能借助保险人事先准备的附加批注或批单。因此,格式条款的适用使合同自由受到了制约,很容易侵害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法律对保险人说明义务的规定,目的是使投保人、被保险人获知保险合同主要及关键内容,尽量避免签约中的信息不对等,从而更好地保护自身利益,这也是保险合同成立的内在要求。 (二)先合同性 按照立法本意,说明义务的履行应该在保险合同的订立阶段,而不是保险合同成立后。 合同订立一般经过要约和承诺两个阶段,保险人对保险合同条款的说明义务在何时履行最为适当?我国《保险法》未明确规定。笔者认为,投保人的投保申请(要约)一旦发出,只要

保险人对于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

保险人对于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 关键词: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明确说明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 案情简介 支某从某汽车租赁公司分期购买轿车一辆,并受雇于李某,雇佣工作期间,支某驾驶该车,将袁某撞伤后逃逸,后袁某死亡。事故认定,支某全责。经查,该车在某保险公司购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王某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李某、某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逃逸免赔。 判决结果 本案经一审判决后,二审、再审均维持原判。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李某承担。 律师说法 本案诉争焦点在于,保险公司是否就免责条款进行明确说明义务。 我国保险法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法研(2000)第5号《关于对〈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明确说明”应如何理解问题的答复》一文中“这里所规定的‘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 保险公司所提供的投保单、条款说明书、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分别印制,无法证明三份材料之关联性,且均为格式条款,未做重点提示。保险公司无法证明其已尽到明确说明义务,因此该免责无效。 案中其他法律知识: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 本文用于学习交流,转载请注明出处!

新《保险法》中保险人说明义务

新《保险法》中保险人说明义务 新《保险法》对保险人说明义务的相关规定作了进一步的完善,《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新《保险法》对保险人说明义务的相关规定作了进一步的完善,《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下面,以此条款为基础, 就保险人说明义务谈几点思考。 保险人的说明义务是否是最大诚信原则所要求的如实告知义务? 保险理论界普遍认为保险人的说明义务是最大诚信原则如实告知义务的重要内容。我国《保险法》第十六条对如实告知的义务进行了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可见,根据法律规定,订立保险合同时只需要投保人如实告知,保险人告不告知并无相应约束。也就是说,保险人并不必然是如实告知义务的主体,因此笔者认为我国《保险法》应将保险人纳入到如实告知义务的主体当中以体现公平原则。 对免责条款的说明是广义的还是狭义的? 依照免责条款的范围分类,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的免责条款是指保险合同中 深圳保险咨询服务网https://www.360docs.net/doc/711146638.html,

的“责任免除”条款,通常包括不可保危险所致损害、道德危险所致损害等等,广义的免责条款除了狭义的免责条款所述内容外,还包括免责期、免赔额度等。笔者认为,广义的免责条款的说明更加符合我国保险业现阶段的需要,目前在我国,许多被保险人并不知道保险合同还有免责期和免陪额度。被保险人通常以为只要一旦发生保险事故(不管是否在免责期内),保险人均应全额给付,因此引发了许多争议,既不利于被保险人行使权利,也不利于保险人处理给付请求,甚至导致不必要的诉讼。因此笔者认为除了保险合同中的专门的除外责任条款以外,保险人还应该向被保险人说明 免责期和免赔额度。 保险人对保险合同条款的说明义务究竟应当在何时履行最为适当? 依据合同法原理,合同的缔结必须经过要约和承诺两个阶段,保险合同亦不例外。通常情况下,有投保人发出要约(投保申请)——保险人承诺(签发保险单)模式,或者投保人发出要约——保险人反要约(即对投保人的保险申请没有完全承诺)——投保人承诺模式。那么,保险人对合同条款的说明义务在何时履行最为适当,是投保人要约发出前,还是保险人承诺之前,抑或是投保人最后承诺之前?我国《保险法》未予明确规定,笔者认为,投保人的投保申请一旦发出,合同的成立就取决于保险人是否同意,尽管从理论上来说,保险人在合同成立前向投保人说明合同条款亦无不可,但保险人何时作出承诺并不在投保人的可控范围之内,投保人撤回要约的权利随时可能因保险人的承诺而丧失。因此,笔者认为,保险人对保险合同条款的说明以在投保人要约发 出之前即保险人的要约邀请阶段为宜。 保险人说明义务已履行之依据——投保人的签字是否具有完全的法律效力? 在英美法中,“签字即同意”为一重要原则。在我国,有些保险人也采用签字方式要求投保人确认保险人已经履行说明义务,但在法律上并没有明确的依据。投保人 深圳保险咨询服务网https://www.360docs.net/doc/711146638.html,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