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环境保护行政执法依据

大连市环境保护行政执法依据
大连市环境保护行政执法依据

大连市环境保护行政执法依据

一、本部门为行政主管部门的法律、法规、规章(一)法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1989年12月26日颁布

2、《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

1999年12月25日颁布

3、《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1987年9月5日颁布2000年4月29日修正4、《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1984年5月11日颁布2008.2.28日修订

5、《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

1996年10月29日颁布

6、《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1995年10月30日颁布2004年12月29日修正7、《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

2002年6月29日颁布

8、《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

2002年10月28日颁布

9、《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

2003年6月28日颁布

10、《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

2008年8月29日颁布

(二)行政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

1989年7月12日颁布2000年3月20日修正2、《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

2002年1月30日颁布

3、《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

1994年10月9日颁布

4、《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陆源污染物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

1990年6月22日颁布

5、《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海岸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

1990年6月25日颁布,2007年9月25日修订6、《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止拆船污染环境管理条例》

1988年5月18日颁布

7、《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止船舶污染海域管理条例》

1983年12月29日颁布

8、《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

1998年11月29日颁布

9、《医疗废物管理条例》

2003年6月4日颁布

(三)地方性法规

1、《辽宁省环境保护条列》

1993年9月27日颁布,2004年6月30日修正2、《辽宁省乡镇企业环境保护管理条列》

1996年11月30日颁布

3、《大连市环境保护条列》

1991年7月27日颁布

(四)部门规章

1、《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办法》

1992年7月7日颁布2003年11月5日修正2、《排污费征收标准管理办法》

2003年2月28日颁布

3、《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

2006年1月18日颁布

4、《废弃危险化学品污染环境防治办法》

2005年8月30日颁布

5、《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

2004年6月2日颁布

6、《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办法》

2002年10月8日颁布

7、《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办法》

1999年7月8日颁布

8、《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办法》

2001年12月27日颁布

9、《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2001年5月8日颁布

10、《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管理办法》

1999年12月3日颁布

11、《近岸海域环境功能区管理办法》

1999年12月10日颁布

12、《环境标准管理办法》

1999年4月1日颁布

13、《环境监理人员行为规范》

1995年5月11日颁布

14、《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管理规定》

1992年8月14日颁布

15、《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

1989年7月10日颁布

16、《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

1988年3月20日颁布

17、《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质管理办法》

2005年8月15日颁布

18、《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行为准则与廉政规定》

2005年11月23日颁布

19、《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规定》

2002年11月1日颁布,2008年12月11日修订20、《清洁生产审核暂行办法》

2004年8月16日颁布

21、《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

2005年9月19日颁布

22、《近岸海域环境功能区管理办法》

1999年12月10日颁布

23、《科技成果登记办法》

2000年12月20日颁布

24、《有机食品认证管理办法》

2001年5月8日颁布

25《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办法》

2003年9月12日颁布

26《环境影响评价审查专家库管理办法》

2003年6月17日颁布

27、《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

2002年10月13日颁布,2008年8月15日修订28、《专项规划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查办法》

2003年10月8日颁布

29、《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许可管理办法》

2004年1月8日颁布

30、《废物进口环境保护管理暂行规定》

1996年3月1日颁布

(五)政府规章

1、《大连市环境保护管理处罚细则》

2002年6月20日颁布

2、《大连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2004年10月8日颁布

(六)规范性文件

1、国务院《关于环境保护若干问题的决定》

1996年8月3日颁布

2、辽宁省政府《关于环境保护若干问题的决定》

1997年7月29日颁布

3、《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暂行办法》

2006年2月14日颁布

4、国务院《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

2005年12月14日颁布

5、《关于加快推进企业环境行为评价工作的意见》

2005年11月21日颁布

6、《关于排污费征收核定有关工作的通知》

2003年4月15日颁布

7、《关于加强中小型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2年5月24日颁布

8、《生态功能保护区评审管理办法》

2002年11月18日颁布

9、《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控制近岸海域污染的通知》

2001年7月6日颁布

10、《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在全市推广使用无磷洗涤用品的通告》

1999年6月14日颁布

11、《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限制销售和使用部分塑料用品的规定》

1999年10月10日颁布

12、《清理整顿小水泥厂实施方案的通知》

1999年10月21日颁布

13、《关于矿山开采等影响自然生态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审批程序的通知》

2000年12月18日颁布

14、《关于危险物监督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

2000年1月23日颁布

15、关于在《大连市市区内限期拆除一吨以下燃煤锅炉等设施的通告》

1998年12月23日颁布16、《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环境保护若干问题的决定》

1997年4月21日颁布

17、《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控制大气污染的通告》

2000年8月17日颁布

18、《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控制城市社会生活噪声污染的通告》

2000年4月22日颁布

19、《关于调整大连市环境空气质量功能区区划的通知》

2005年3月18日颁布

20、《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禁止销售使用含铅汽油的通知》

1997年12月11日颁布

21、《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淘汰受控消耗臭氧层物质的通知》

2002年10月29日颁布

二、协助其它部门履行执法职责的法律、法规、规章(一)法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2002年8月29日颁布

2、《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

1998年11月8日颁布

3、《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

1986年6月25日颁布1996年8月29日修正

4、《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

2002年12月28日颁布

(二)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倾废管理条例》

1985年3月6日颁布

2、《中华人民共和国信访管理条列》

2005年1月17日颁布

3、《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2002年1月26日颁布

4、《娱乐场所管理条例》

2006年3月1日颁布

5、《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

1996年9月30日颁布

6、《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

1993年9月17日颁布

7、《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

1992年2月12日颁布

8、《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

2003年1月6日颁布

三、共同规范政府行政行为的法律、法规、规章(一)法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

4、《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

5、《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

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7、《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二)行政法规

1、《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

(三)地方性法规

上海市环保局等部门关于推进落实高污染汽车淘汰及限行工作的实施意见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转发上海市环保局等六部门关于推进落实 高污染汽车淘汰及限行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 沪府办发〔2012〕54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市环保局、市发展改革委、市商务委、市公安局、市交通港口局、市财政局《关于推进落实高污染汽车淘汰及限行工作的实施意见》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二年八月二十三日 上海市环保局等部门 关于推进落实高污染汽车淘汰及限行工作 的实施意见 为加快推进本市“十二五”节能减排工作,控制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总量,改善城市大气环境质量,根据《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贯彻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促进道路运输行业健康稳定发展通知的实施意见》(沪府办发[2012]42号)、《上海市2012年—2014年环境保护和建设三年行动计划》和市政府常务会议精神,现就推进落实高污染汽车(以下称“黄标车”)淘汰及限行工作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主要目标 根据国家和本市节能减排工作要求,本市黄标车淘汰工作目标是:第五轮环保三年行动计划期间确保淘汰15万辆,“十二五”期间力争淘汰20万辆。通过加快黄标车淘汰更新,进一步降低本市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总量。 二、推进原则 坚持“政府带头、引逼结合、突出重点、分类推进”的原则。一是体现政府和国企表率作用,带头淘汰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所属黄标车,禁止黄标车过户给私籍;二是强化政策引导,通过加大黄标车限行力度、提高道路通行证准入门槛和提前淘汰奖励补贴,加快黄标车淘汰更新;三是聚焦重点难点,根据车辆具体情况,对私人和企业黄标车落实差别化淘汰补贴政策,在限行上对部分路段适当采取过渡措施;四是落实分类推进措施,对特殊行业及车辆落实相应的淘汰责任和工作机制。 三、具体措施 (一)以现有机制和资金渠道,落实与财政有经费领拨关系的行政机关和事业单位、公交行业等的黄标车淘汰 与财政有经费领拨关系的行政机关和事业单位的黄标车,按归属由市、区县两级政府负责,所需资金按现有老旧汽车更新机制统筹安排,分年度纳入部门预算。公交行业的黄标车按现行更新残值补贴方式予以淘汰,资金由公交行业扶持资金安排。市容环卫保洁车辆仍按属地化原则和原有资金渠道,由区县政府落实淘汰计划和资金。 (二)落实节能减排资金补贴政策,支持私人和企业黄标车淘汰对2012年9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提前淘汰的私人或企业黄标车给予财政奖励补贴(具体实施办法附后)。为体现政策的公平性、针对性和有效性,实行分阶段差别化补贴政策。 1.实施分类补贴。对以报废方式提前1年以上淘汰的车辆,综合考虑车龄、车型、残值、排放等级等因素,每辆分别给予0.3~3.2万元

行政执法考试(环保知识)

一、《水污染防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2008年2月28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公布,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五条国家实行水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将水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作为对地方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 第九条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第三章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新建、改建、扩建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和其他水上设施,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建设单位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口的,应当取得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涉及通航、渔业水域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应当征求交通、渔业主管部门的意见。 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经过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验收,验收不合格的,该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十八条国家对重点水污染物排放实施总量控制制度。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削减和控制本行政区域的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并将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解落实到市、县人民政府。市、县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要求,将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解落实到排污单位。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水环境质量状况和水污染防治工作的需要,确定本行政区域实施总量削减和控制的重点水污染物。 对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地区,有关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新增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十九条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未按照要求完成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予以公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未按照要求完成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市、县予以公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违反本法规定、严重污染水环境的企业予以公布。 第二十一条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报登记拥有的水污染物排放设施、处理设施和在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并提供防治水污染方面的有关技术资料。 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有重大改变的,应当及时申报登记;其水污染物处理设施应当保持正常使用;拆除或者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应当事先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二条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在江河、湖泊设置排污口的,还应当遵守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 禁止私设暗管或者采取其他规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 第二十三条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排放工业废水的企业,应当对其所排放的工业废水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 应当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的环境容量、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要求以及排污单位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等因素,商同级有关部门确定。 第二十四条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排污费征收标准缴纳排污费。 排污费应当用于污染的防治,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五条国家建立水环境质量监测和水污染物排放监测制度。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水环境监测规范,统一发布国家水环境状况信息,会同国务院水行政等部门组织监测网络。 第四十一条国家对严重污染水环境的落后工艺和设备实行淘汰制度。 国务院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限期禁止采用的严重污染水环境的工艺名录和限期禁止生产、销售、进口、使用的严重污染水环境的设备名录。 生产者、销售者、进口者或者使用者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生产、销售、进口或者使用列入前款规定的设备名录中的设备。工艺的采用者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采用列入前款规定的工艺名录中的工艺。 依照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被淘汰的设备,不得转让给他人使用。 第四十五条向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水污染物,应当符合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上海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上海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为了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提高饮用水水源水质,保证饮用水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制定了《上海市饮用水水源保护》,下面是条例的详细内容。 《上海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提高饮用水水源水质,保证饮用水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的保护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

前款所称的饮用水水源,是指向自来水供水企业提供原水的地表水水源。包括黄浦江上游饮用水水源、青草沙饮用水水源、陈行饮用水水源、崇明东风西沙饮用水水源和其他饮用水水源。 第三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饮用水水源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对饮用水水源保护的投入,合理调整饮用水水源保护地区的产业结构和布局,采取措施推进本市集约化供水进程,促进经济建设和饮用水水源保护协调发展。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对本辖区范围内饮用水水源的水环境质量负责。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纳入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目标考核评价范围。 第四条上海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环保部门)负责对全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区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县环保部门)负责本辖区范围内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的监督管理。 港口、海事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防止码头、船舶污染饮用水水源的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水务、规划国土资源、卫生、农业、林业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有关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饮用水水源环境质量以及保护饮用水水源相关设施的义务,对污染饮用水水源、破坏饮用水水源保护设施的行为,有权向环保等有关部门举报。 对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六条本市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生态补偿。市和区县人民政府

大连市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管理办法2007

大连市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大政发[2007]12号 第一条为防治畜禽养殖污染,保护和改善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畜禽养殖污染,是指在畜禽养殖过程中,畜禽养殖场排放的废渣,清洗畜禽体和饲养场地、器具产生的污水及恶臭等对环境造成的危害和破坏。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大连市行政区内畜禽养殖场、养殖区以及从事专业化小规模畜禽养殖的个体工商户的畜禽养殖污染防治。 第四条畜禽养殖污染的防治应遵循资源化、无害化、减量化原则。 第五条大连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负责全市畜禽养殖污染的防治工作,并具体负责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区、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大连保税区和长兴岛临港工业区内的畜禽养殖污染的防治工作。县(市)、旅顺口区和金州区政府,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所属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畜禽养殖污染的防治工作。 各级环保、农业、发展改革、城建、规划、卫生、水务部门应根据各自的职责,做好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工作。 第六条农业部门应根据大连市的总体规划及有关规定,将畜禽养殖业发展纳入农村经济专项规划,对畜禽养殖场和养殖区进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制定大连市畜禽养殖业专项规划。

第七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纳入同级环境保护规划和计划,加强对当地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的监管力度,并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积极开展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的污染防治技术和设备,提高畜禽养殖业的环境保护和废弃物的综合利用水平,做好环境污染防治工作。 第八条新建、改建、扩建畜禽养殖场、养殖区和从事专业化家禽养殖的工商个体户,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规定,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环境影响登记表。 畜禽养殖场、养殖区和从事专业化家禽养殖的工商个体户的地址、规模、性质等发生重大改变的,应重新办理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手续。 畜禽养殖场、养殖区和从事专业化家禽养殖的工商个体户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表)和环境影响登记表中,应制定畜禽废渣综合利用方案以及畜禽养殖的污染防治措施,并依此进行竣工验收。 第九条对群众生产、生活可能造成重大影响,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畜禽养殖项目,其环境影响评价由有权审批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该项目审批前,举行论、听证会,或者采取其他形式,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群众的意见,并附有对其意见采纳和不采纳的说明。 第十条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畜禽养殖场和养殖区的环境影响评价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其他由项目所在的区市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环境影响登记表之日起,在法定时限内做出审批或不予审批的决定。 第十一条根据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设定下列区域为禁养区:

上海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

上海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 传统观点认为反垄断法保护消费者权益主要通过间接手段,但随着消费者权益保护运动的逐步发展,理论与实践中都出现了反垄断法直接保护消费者权益的趋势。下文是上海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欢迎阅读! 上海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全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消费者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本条例保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其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遵守本条例。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经营者与消费者进行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应当实行国家保护、经营者自律和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对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应当方便消费者行使权利,并与社会经济发展的水平相适应。 第四条本市的国家机关应当根据各自职责,采取措施,依法保障消费者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经营者的监督,严肃查处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并积极支持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以下简称消保委)的工作。 第五条消保委和其他消费者组织是依法成立的对商品和服务进行社会监督的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社会组织。 消保委应当依法履行职责,积极发挥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作用。 其他消费者组织可以开展旨在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各种形式的社会监督。 第六条有关行业协会应当督促本行业的经营者依法经营,加强自律;在制定行业规则时,应当体现对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 大众传播媒介应当做好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宣传,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予以揭露、批评。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社会监督。 第二章消费者的权利 第七条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和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 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的强制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没有强制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应当符合社会普遍公认的安全、卫生要求。 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安全的消费场所和环境。

大连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印发大连市化工、电镀行业环保专项检查工作

大连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印发大连市化工、电镀行业环保专项 检查工作方案的通知 【法规类别】环保综合规定 【发布部门】大连市环境保护局 【发布日期】2007.06.20 【实施日期】2007.06.20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XP10 大连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印发大连市化工、电镀行业环保专项检查工作方案的通知 各区市县环保局,局属各分局: 现将大连市化工、电镀行业环保专项检查工作方案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六月二十日 大连市化工、电镀行业环保专项 检查工作方案 近年来,我市发生了数起因倒卖、倾倒化工废液、废渣而引发的环境污染事故,给环

境安全和人体健康造成极大危害。为避免再次发生此类案件,专项行动领导小组在《大连市2007年整治违法排污企业保障群众健康环保专项行动工作方案》(大环专办发〔2007〕5号)中将化工、电镀行业列为本次专项行动的工作重点。为了确保专项行动顺利开展,特制定化工、电镀行业环保专项检查具体工作方案。 一、检查内容 (一)化工行业 化工行业可能产生的危险废物主要有:精(蒸)馏残渣、各种化工废液、达不到产品标准的各种副产物、各种盛装化学品的容器、废水处理污泥等。 主要检查内容包括: 1.检查各单位申报登记情况。重点检查危险废物申报种类、数量是否详实、准确,对故意谎报、漏报、瞒报的违法行为予以查处。 2.依法查处各单位在危险废物管理中存在的各种违法行为。重点检查危险废物贮存场所是否具有防淋、防渗、防流失等防护措施,是否按规定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是否将危险废物委托具有危险废物经营资质的单位处置,是否签定处置合同;转移危险废物是否办理转移联单。 3.对于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从事废溶剂加工提炼、废油收集炼制以及从事化学品盛装容器收集的单位(黑窝点)进行彻底清查,坚决取缔违法经营场所。 (二)电镀行业 电镀行业可能产生的危险废物主要有:电镀槽液、废酸碱、废水处理污泥等。 主要检查内容包括: 1.检查各单位相关环保手续履行情况。对于未经审批的电镀项目坚决予以取缔;依法查处擅自改建、扩建、增加镀种的电镀企业。 2. 依法查处各单位在危险废物管理中存在的各种违法行为(具体内容同化工行业检查

上海环境保护局行政许可事项

上海市环境保护局行政许可事项网上办事宣传手册 (核技术利用单位辐射安全许可) 上海市环保局 二O一一年八月二十日

目录 一、网上审批事项告知单 (2) 二、网上申请表 (9) 三、流程图 (13) 四、网上申请相关文书 (14) 网上申请通知单 (14) 网上申请补充材料通知单 (16) 网上申请权限告知单 (17)

网上审批事项告知单 上海市环境保护局 网上审批事项告知单 您好,欢迎您在上海市环保局网站上申请核技术利用单位辐射安全许可。请您在填写申请表前,仔细阅读本告知单及相关办事指南。 一、办理事项范围 本网站接收全市销售、使用II类、Ⅲ类放射源(包括乙级、丙级非密封放射性物质工作场所),生产II类、Ⅲ类射线装置,销售、使用II类射线装置的辐射工作单位的许可证,在不同区(县)同时拥有固定使用场所的核技术利用单位提出的核技术利用单位辐射安全许可的申请。 二、办事条件 1、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的单位申请领取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环境影响评价文件通过审批。 (2)使用Ⅱ类、Ⅲ类放射源,使用Ⅱ类射线装置,拥有医用短寿命乙级非密封放射性物质工作场所和其他丙级非密封放射性物质工作场所的单位,应当设有专门的辐射安全与环境保护管理机构,或至

少有1名具有理工类本科以上学历的技术人员专职负责辐射安全与环境保护管理工作,并应有文件明确其管理职责。 依据辐射安全关键岗位名录,应当设立辐射安全关键岗位的,该岗位应当由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担任; 其他辐射工作单位应当有1名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技术人员专职或兼职负责辐射安全与环境保护管理工作。 (3)直接从事使用活动的工作人员和辐射安全与防护负责人必须经辐射安全和防护专业知识及相关法律法规的培训和考核,并每四年进行一次再培训。操作γ射线探伤装置的工作人员,以及该单位的辐射安全和防护负责人及相关技术服务活动人员,应当接受中级或者高级安全培训。 (4)使用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应当有满足辐射防护和实体保护要求的放射源暂存库或设备。 (5)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使用场所有防止误操作、防止工作人员和公众受到意外照射的安全措施,有放射性标识等警示设施。 (6)配备与辐射类型和辐射水平相适应的防护用品和监测仪器。使用Ⅱ、Ⅲ类放射源和Ⅱ类射线装置的单位应配备2台以上的个人剂量报警仪、1台环境辐射剂量巡测仪;使用Ⅳ、Ⅴ类放射源和Ⅲ类射线装置的单位应配备1台以上的个人剂量报警仪或1台环境辐射剂量巡

大连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文本预览: 修建性详细规划报批设计要求: 1、各类建筑物从道路红线退缩的距离,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建筑物的高度、性质、功能以及所处地段道路的级别确定,建筑退用地红线距离应满足规划设计条件要求,其退线距离不得小于(表1.1)所列值,并同时符合满足城市轨道安全保护区、城市高压线规划走廊宽度(见表1.2)日照、消防、环保、防空、防汛和交通安全等方面的规定和国家相关规范要求。 表1.1 建筑物后退道路红线距离指标表 表1.2 市区35-500KV高压架空电力线路规划走廊宽度(单杆单回水平排列或单杆多回垂直排列) 2、依据建筑设计有关规定,新建影剧院、游乐场、体育馆、展览馆大型商场等有大量人流、车流集散的多低层建筑(含高层建筑群房),其面临城市道路的主要出入口后退道路红线的距离除已审定的方案另有规定外,不得小于10米,并应留出临时停车或回车场地。 3、城市轨道安全保护区如下:(1)隧道外边线外测50米;(2)地面车站和高架车站及线路轨道边线外侧30米内;(3)出入口、变电站等构筑物、构筑物外边线外侧30米内。如在城市轨道安全保护区内进行相关建设活动必须征得轨道交通运营 单位的同意,并报市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

4、住宅项目总图涉及挡光影响的用地周边现状建筑物檐口及±0.00绝对标高需由具有测绘资质的测绘单位实测后标注于总图上,并经该勘测单位盖章确认。 5、住宅建筑日照间距应按《大连开发区民用建筑设计方案报批办理导则》执行(应同时满足国家其它相关规范要求)。 6、居住区配套公建应按《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相关要求配置。 7、普通中小学校建设标准应按《大连市普通中小学办学设施标准》执行。 8、居住项目要求在用地内规划出垃圾处理点及相应场地(在总图中注明)。 9、凡新审批、新开工的商品住房建设,套型建筑面积90平方米以下住房建筑面积所占比重,必须达到住宅部分开发建设总面积的70%以上(提供户型比例测算报告)。 10、总图应标注用地平衡表、经济技术指标表、建筑一览表及简要说明、公共服务设施配置一览表;具体表格格式见表1.3、1.4、1.5、1.6 表1.3 用地平衡表 4.居住区用地平衡指标参见表1.8 表1.4 经济技术指标表 表1.5 建筑一览表

(上海市环境保护局)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名单(2015年10月9日发布)(中文) [ 2015 ]

序号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经营设施地址许可内容 1 上海真源废物处理有限公司顾颂萍闵行区瓶北路150弄149号浏览 2 上海星济工业废物处理有限公司仲伟民奉贤星火开发区莲塘路299号浏览 3 上海敦煌化工厂孙华平金山区金山卫镇第二工业区金园路155号浏览 4 上海星月环保服务有限公司康正华闵行区元江路3198号浏览 5 上海宏腾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徐建勤松江区申港路3701弄100号浏览 6 上海景东油脂化工厂朱惠林闵行区景东路1500号浏览 7 上海绿澄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徐全林上海市青浦工业园区北青公路8205号浏览 8 上海新禹固废处理有限公司黄良南汇区老港化工区拱极东路418号浏览 9 上海市高桥石油加工厂葛春芳浦东北路4448号浏览 10 上海集承环保技术有限公司金中平松江区美能达路511号2幢浏览 11 上海万安华新水泥有限公司匡鸿金山区亭枫公路4338号浏览 12 上海恩超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邢建南嘉定区徐行镇宝钱公路485号浏览 13 上海市固体废物处置中心(固废填埋) 王德浩嘉定区朱家桥镇嘉朱公路2491号浏览 上海市固体废物处置中心(医废焚烧) 浏览 14 上海绿邹环保工程有限公司陈银龙金山区第二工业区海金路288号浏览 15 上海新金桥环保有限公司潘建中金桥出口加工区(南区)敬业路870号浏览 16 上海电子废弃物交投中心有限公司周明凤宝山区蕴川路2828号浏览 17 上海长盈环保服务有限公司沈祖达奉贤区化工分区联合北路303号浏览 18 伟翔环保科技发展(上海)有限公司李春航嘉定工业区回兴顺路358号浏览 19 上海安亭环保有限公司朱瑛上海市嘉定区安亭园际路836号浏览 20 上海鑫云贵稀金属再生有限公司潘延青上海市金山区张堰镇工业区汇科路222号浏览 21 华福(上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黄晓茵上海市嘉定工业区北区霜竹路4450号第6 幢 浏览 22 舒驰容器(上海)有限公司UDO SCHüTZ 上海市化学工业区普工路100号浏览 23 上海天成环境保护有限公司钱晓峰上海国际汽车城零部件配套工业园区泰丰 路355号 浏览 24 集惠瑞曼迪斯(上海)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JUERGEN FEILER 上海化学工业区天华路66号浏览 25 上海环境实业有限公司陆建成浦东新区老港综合填埋场飞灰填埋区浏览

上海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

上海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 【法规分类号】 【标题】上海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 【时效性】有效 【颁布单位】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 【颁布日期】2002/10/29 【实施日期】2003/01/01 【失效日期】 【内容分类】 【文号】 【题注】(2002年10月28日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四次会 议通过) 【正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 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 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消费者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 法权益受本条例保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其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遵守本条例。法律、行政 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经营者与消费者进行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应当实行国家保护、经营者自律和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对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应当方便消费者行使权利,并与社会经济发展的水平相适应。 第四条本市的国家机关应当根据各自职责,采取措施,依法保障消费者合法权益不受 侵害。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经营者的监督,严肃 查处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并积极支持消费者协会的工作。 第五条消费者协会和其他消费者组织是依法成立的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社会团体。 消费者协会应当依法履行职能,积极发挥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作用。 其他消费者组织可以开展旨在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各种形式的社会监督。 第六条有关行业协会应当督促本行业的经营者依法经营,加强自律;在制定行业规则 时,应当体现对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 大众传播媒介应当做好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宣传,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予以

大连市城市规划管理系统技术规定

大连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修建性详细规划报批设计要求: 1、各类建筑物从道路红线退缩的距离,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建筑物的高度、性质、功能以及所处地段道路的级别确定,建筑退用地红线距离应满足规划设计条件要求,其退线距离不得小于(表1.1)所列值,并同时符合满足城市轨道安全保护区、城市高压线规划走廊宽度(见表1.2)日照、消防、环保、防空、防汛和交通安全等方面的规定和国家相关规范要求。 表1.1 建筑物后退道路红线距离指标表 表1.2 市区35-500KV 高压架空电力线路规划走廊宽度 单杆单回水平排列或单杆多回垂直排列) 2、依据建筑设计有关规定,新建影剧院、游乐场、体育馆、 展览馆大型商场等有大量人流、车流集散的多低层建筑(含高层建筑群房),其面临城市道路的主要出入口后退道路红线的距离 除已审定的方案另有规定外,不得小于10 米,并应留出临时停车或回车场地。

3、城市轨道安全保护区如下:(1)隧道外边线外测50 米;(2)地面车站和高架车站及线路轨道边线外侧30 米内;(3)出 入口、变电站等构筑物、构筑物外边线外侧30 米内。如在城市轨道安全保护区内进行相关建设活动必须征得轨道交通运营单位的同意,并报市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 4、住宅项目总图涉及挡光影响的用地周边现状建筑物檐口及± 0.00 绝对标高需由具有测绘资质的测绘单位实测后标注于总图上,并经该勘测单位盖章确认。 5、住宅建筑日照间距应按《大连开发区民用建筑设计方案报批办理导则》执行(应同时满足国家其它相关规范要求)。 6、居住区配套公建应按《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相关要求配置。 7、普通中小学校建设标准应按《大连市普通中小学办学设施标准》执行。 8、居住项目要求在用地内规划出垃圾处理点及相应场地(在总图中注明)。 9、凡新审批、新开工的商品住房建设,套型建筑面积90 平 方米以下住房建筑面积所占比重,必须达到住宅部分开发建设总面积的70%以上(提供户型比例测算报告)。 10、总图应标注用地平衡表、经济技术指标表、建筑一览表及简要说明、公共服务设施配置一览表;具体表格格式见表1.3、

大连固特异轮胎有限公司搬迁改造项目环境影响报告

1.总论 1.1.评价依据 1.1.1相关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1989年12月); (2)《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00年4月);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1996年5月); (4)《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1997年3月); (5)《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05年4月); (6)《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2000年4月); (7)《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2003年9月1日实施); (8)《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2003年1月); (9)《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1998年11月) (10)国家经贸委等六部委局国经贸资源[2000]1015号《关于加强节约工业用水的规定》的通知; (1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40号《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05年本)》; (12)中华人民共和国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57号《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2007年修订)》; (13)国务院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2005.12; (14)《关于加强环境影响评价管理防范环境风险的通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环发〔2005〕152号,2005年12月16日; (15)《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暂行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环发〔2006〕28号,2006年2月14日; (16)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02年第253号, 2002.1.26; (17)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第31号令,《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2006,3,1; (18)2006年9月25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商务部令第47号文,《辽宁省外商投资指导目录》。

上海市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申报审批办事制度(1997年发布)

【法规标题】上海市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申报审批办事制度(1997年发布) 【发布部门】上海市环保局【发文字号】【适用区域】上海市 【发布时间】1997-07-22【生效时间】1997-07-22【关键词】环境影响评价,环保验收 【有效性】有效【更替信息】 【注:此文档于2018年12月由一点通平台导出】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申报审批办事制度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申报审批办事制度 为了方便建设单位办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申报、审批手续,提高环保部门办事效率,实行政务公开,我们编写了《上海市环境保护局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申报审批办事制度》(简称《办事制度》)。《办事制度》简要地介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依据、内容、申报审批程序和审批结果。我们希望《办事制度》在给建设单位办事带来方便的同时也能起到社会监督的作用,促进和提高我们“秉公审批、依法监督”的水平,更好地为上海经济建设、社会发展服务。 一、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依据、范围和内容 1.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 等法律法规对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管理明确规定了:建设项目都必须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和“三同时”制度;凡改建、扩建和进行技术改造的工程,都必须对与建设项目有关的原有污染,同时进行治理;建设项目建成后,其污染物的排放必须达到国家或本市规定的标准和符合环境保护的有关法规。 国务院环境保护委员会等颁布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86)国环字第003号]、《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计规定》[(87)国环字第002号]以及上海市人民政府颁布的《上海市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沪府发[1988]5号)对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都作出了具体、详细的规定。这些法律法规都是本市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工作的依据。附录一列出了建设项目环保管理有关的法律法规和主要环境标准目录,供查阅。 2.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范围 本市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范围包括:工业、交通、水利、农林、商业、卫生、文教、科研、旅游、市政、住宅建设等对环境有影响的一切内资、合资、独资、合作等项目、技术改造项目(包括不含土建的设备更新)以及区域开发建设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

中共大连市委宣传部

大环发[2007]107号 关于开展第二届大连市环保人物 评选活动的通知 各区市县委宣传部、文明办、环境保护局、广播电视局,各有关单位: 为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建设和谐社会,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努力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中共大连市委宣传部、大连市文明办、大连市环境保护局、大连市广播电视局、大连日报社决定在全市开展第二届大连市环保人物评选活动。 评选大连市环保人物,旨在激发全市人民自觉爱护环境、保护环境,共建美好家园的热情和奉献精神;倡导人人关爱环境、自觉保护环境的生态道德观;通过树立环保典型人物形象群体,引导全市人民在各自的岗位上、在平凡的工作中,从自身做起,

从身边的小事做起,为环境保护尽一份力量,尽每个公民应尽的 一份义务,形成公众参与保护环境的良好社会风尚。 各区市县委宣传部、文明办、环境保护局、广播电视局、各 有关单位要按照文件通知的要求,抓好活动的组织、协调和落实。 各新闻单位要加大宣传力度,做好评选活动的宣传报道。 邮箱地址:huanbaorenwu@https://www.360docs.net/doc/717802746.html, 附件1:第二届大连市环保人物评选活动方案 附件2:大连市环保人物评选活动报名表 中共大连市委宣传部 大连市精神文明建设活动办公室 大连市环境保护局 大连市广播电视局 大连日报社 二00七年七月二十日 主题词:环境保护环保人物评选通知 抄报:国家环保总局宣传教育中心辽宁省环保局宣传教育中心大连市环境保护局办公室 2007年7月20日印发

附件1: 第二届大连市环保人物评选活动方案 一、活动名称:第二届大连市环保人物评选活动 二、活动主题:平凡中的感动,奉献中的精神 三、主办单位:中共大连市委宣传部 大连市精神文明建设活动办公室 大连市环境保护局 大连市广播电视局 大连日报社 四、组织机构: 1、顾问: 夏德仁:大连市人民政府市长 怀忠民:中共大连市委副书记 2、领导小组: 组长:宋增彬大连市人民政府副市长 副组长:刘杰中共大连市委宣传部副部长 韩永强大连市精神文明建设活动办公室副主任 王忠彦大连市环境保护局局长 周大新大连市广播电视局局长

上海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印发《2016年上海市污染防治工作计划》的通知

上海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印发《2016年上海市污染防治工作计 划》的通知 【法规类别】污染防治 【发文字号】沪环保防[2016]47号 【发布部门】上海市环境保护局 【发布日期】2016.02.05 【实施日期】2016.02.05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XP10 上海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印发《2016年上海市污染防治工作计划》的通知 (沪环保防〔2016〕47号) 各区县环保局、市环科院、市环境监测中心、市环境监察总队、市固废管理中心、市环保信息中心,各相关单位: 为加快和推进全市污染防治工作,进一步改善本市环境质量,保护人民群众的安全和健康,我局制定了《2016年上海市污染防治工作计划》。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16年上海市污染防治工作计划》 上海市环境保护局 2016年2月5日

2016年上海市污染防治工作计划 2016年是落实本市“十三五”环保规划的起步年,也是第六轮环保三年行动计划任务的攻坚年,在继续做好大气、固废、土壤、噪声、化学品等各项常规性污染防治工作的基础上,做好今年污染防治各项重点工作,对全面贯彻落实生态文明建设要求,有序解决影响城市当前和长远发展的突出环境问题,推进城市转型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2016 年污染防治重点任务 (一)以流动源治理为重点,大力推进清洁空气行动计划 一是分解落实清洁空气行动计划各项工作,做好计划任务考核。对照清洁空气行动计划目标任务,明确2016 年重点工作任务,落实工作责任,做好项目跟踪,做好计划任务考核。二是推进挥发性有机物污染防治。根据LDAR 和开停工技术规范,重点行业企业全面实施LDAR,规范开停工;全面推进落实1400家企业VOCs 治理工作,完成金山地区工业VOCs 整治年度目标。三是推进能源清洁利用,降低含硫量提升普通柴油品质,全面取缔经营性茶水炉和小炉灶,加快推进集中供热锅炉的清洁能源替代,启动燃煤自备电厂的改造工程。四是加强机动车污染管理。推进老旧车和营运车辆简易工况法检测;机动车年检站实现环检和安检联动;对2005 年1 月1 日前注册的国二汽油车实施外环线内限行;加强国三柴油货车、国一汽油车、老旧国二汽油车限行执法;开展外地号牌货运车集散地冒黑烟车辆执法;实施老旧车补贴延续政策,变更补贴受理方式;推进轻型柴油客车实施国五标准,制定出台国六汽油、柴油标准;港口和机场、大卖场车安装颗粒物捕集器。五是有序推进和落实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建设全市非道路移动机械信息共享平台,开展本市在用非道路移动机械用柴油机的烟度地标宣贯与执法,分阶段实施施工工程机械、港作机械和备用发电机等重点机械尾气达标治理。

环保行政执法试题

环保行政执法专业法律知识试题 姓名:单位: 一、填空题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规定,地方各级,应当对本辖区的环境质量负责,采取措施改善环境质量。 2、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在江河、湖泊设置 的,还应当遵守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禁止或者采取其他规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 3、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规定,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 或者 ,直至验收合格,处 元以上 元以下的罚款。 4、向大气排放粉尘的排污单位,必须采取。否则将被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元以下罚款: 5、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由责令改正,可以并处。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空调器、冷却塔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由 责令改正,可以并处。 6、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危险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造成其他环境污染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元以上元以下的罚款;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元以上元以下的罚款。 7、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擅自开工建设的,由有权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可以处元以上元以下的罚款,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 8、《包头市环境保护条例》中规定,排污者的污染防治设施必须保持正常使用,、或者污染防治设施的必须事先报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违反此规定者将被环保部门给予的行政处罚,或者处以元以下的罚款。 9、《包头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中规定,在城镇主导风向的、城市规划区和城际公路两侧范围内,禁止新建、扩建严重影响大气

上海市最新消费者保护条例【全文】.doc

2019年上海市最新消费者保护条例【全文】上海市最新消费者保护条例【全文】 上海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全文 (2002年10月28日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11月20日上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消费者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本条例保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其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遵守本条例。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经营者与消费者进行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应当实行国家保护、经营者自律和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对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应当方便消费者行使权利,并与社会经济发展的水平相适应。 第四条本市的国家机关应当根据各自职责,采取措施,依法保障消费者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经营者的监督,严肃查处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并积极支持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以下简称消保委)的工作。 第五条消保委和其他消费者组织是依法成立的对商品和服务进行社会监督的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社会组织。 消保委应当依法履行职责,积极发挥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作用。 其他消费者组织可以开展旨在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各种形式的社会监督。 第六条有关行业协会应当督促本行业的经营者依法经营,加强自律; 在制定行业规则时,应当体现对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 大众传播媒介应当做好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宣传,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予以揭露、批评。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社会监督。 第二章消费者的权利 第七条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和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 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的强制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没有强制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应当符合社会普遍公认的安

大连市水土保持办法

大连市水土保持办法 大连市水土保持办法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11月8日辽宁省大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5年11月23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1996年3月1日起施行)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规划与计划 第三章预防 第四章治理 第五章监督 第六章奖励与处罚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减轻水、旱、风沙灾害,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经济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及 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水土保持,是指对水土流失所采取的预防和治理措施;水土流失是指由于自然因素和人为活动造成的水土资源的破坏和损失。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大连市辖区内水土流失的预防、治理和监督管理。 第四条水土保持工作实行预防为主,全面规划,综合防治,因地制宜,加强管理,注重效益的方针;坚持城乡统一管理,分级负责,先审批后开发,谁开发 建设谁维护,谁造成流失谁负责治理的原则。 第五条市及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水土保持工作。 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的水土保持工作,由大连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含保税区)、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的水土保持工作, 由区管理委员会负责,业务上接受大连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水土保持工作。 第六条各级计划、城建、规划土地、环境保护、农业、林业、交通、地矿、财政、工商行政、物价、公安、司法等有关部门,应按法律、法规规定,配合水 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水土保持工作。 第七条鼓励开展水土保持科学技术研究,提高水土保持科学技术水平,推广水土保持的先进技术,培养水土保持的科学技术人才。 第二章规划与计划 第八条水土保持规划应纳入社会经济发展总体规划,与国土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相协调。 第九条市及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在调查、评价水土资源的基础上,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水土保持规划和划定水土流失重点预防保护区、重点监督区、重点治理区,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批准的人民政府应对重点预防保护区、 重点监督区、重点治理区予以公告,并设置标 志。 第十条经批准的水土保持规划,是开发利用、保护水土资源和防治水土流失的基本依据。水土保持规划不得擅自修改和变更。确需修改和变更的,须经原批 准机关批准。 第十一条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水土保持规划,在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制定本辖区内水土流失重点预防保护区、重点监督区、重点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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