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整版)《国家责任条款》的“国际不法行为”(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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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责任条款》的“国际不法行为”(一)

引言

国家对其国际不法行为应负的责任是当代国际法的主要问题之一。

①2001年联合国大会第56届会议通过的关于《国家对国际不法行为的责任的条款草案》(简称《国家责任条款》)决议明确指出:“鉴于此专题的重要性,考虑是否可能召开一次全权代表国际会议来审查条款草案,以期就此专题缔结一项公约。”②如果国际社会能够就国家责任制度达成一项公约,将是继1961年《外交关系公约》及1963年《领事关系公约》、1969年《条约法公约》、1982年《海洋法公约》,当代国际法编纂的又一重大进展。2004年联合国大会第59届会议又通过决议:“敦促秘书长邀请各国政府对该条款的任何修改递交书面意见”。

③目前,我国政府正在征集各方建议;我国国际法学界也义不容辞,积极献计献策。本文将从中西文词义辨析、“初级规则”与“次级规则”的划分评析、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解析三方面,对《国家责任条款》中“国际不法行为”的含义、条件与归责,尝试作一些粗浅分析,以求教于学界同仁。

一、“国际不法行为”的含义

《国家责任条款》第1条规定:“一国的每一国际不法行为引起该国的国际责任”。④“国际不法行为”的英文为internationalwrongfulacts。如何理解wrongful?为什么中文本将之译为“不法”?⑤国际法委员会的《国家责任条款评注》)(简称《评注》)⑥在解释该第1条中“国际不

法行为”这一术语时,侧重于“行为”,而非“不法”,且比较了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并不论及中文。据参与该条款起草的贺其治教授介绍,国际法委员会在二读《国家责任条款》征求各国意见时,曾有过是否要在第1条中增加“受害国”的争论,但是,对“不法”一词没有任何争论,且最终未对第1条作任何修改。⑦因此,不难理解国际社会已公认,以“wrongful”作为国家承担其国际责任的前提。可见,这是无可争议,且极其重要的措词。

在现代国际法的文献中,“wrongful”的用法至少可追溯到“国际法之父”格老秀斯于1604年秋至1605年春写就的《捕获法》。格老秀斯在谈到国际法上应有的法律和规则时,写道:“我们已明白何为‘权利(right)’〔法(ius)〕,由此概念而演绎出‘不法(wrong)’或‘损害(injury)’之定义,这种推论以如下基本信念为指导,即该术语是指任何与权利相悖的行为。相应地,根据许多规则(rules)和法律(laws),某一权利理应赋予一当事人,其行为则是正当(just)的,性质相反之行为则是不正当(unjust)的。”⑧这里所说的“权利”(right)与“法”(ius)同义,反映了一种根深蒂固的西方法理念——法(ius)源于正义(justice);法与正义的观念导致各种规则和法律(lex,人定法);法律赋予人们一定的权利;合法行使其权利的行为是正当的,损害他人合法权利的行为是不正当的。按照这样的推演,正当行为是符合权利的行为,当然也是合法的,反之,就是不法行为。“不法行为含有对他方造成‘损害’的意义”。⑨由于“损害”与“侵权”密切相关,因此,我国国际法学界前

辈周鲠生教授在谈到国家之直接责任时,曾将违反国际义务的国家自身行为,称为“国际侵权行为”(internationaldelinquency),⑩并认为“引起国家责任的国际侵权行为,首先是指国家的政府或其他机关或者被政府授权的个人侵害别国权利的不法行为”。(11)

根据《国家责任条款》第2条(b)款,就国家责任而言所涉“不法”(wrongful),泛指“对该国国际义务的违背”。这不仅指违背对该国有拘束力的条约义务之“不法”,而且包括违背依一般国际法强制性规范承担的义务之“不法”。可见,相对于本源意义上的“法”与“权利”而言的“不法”,在英文上以“wrongful”,而不是“unlawful”表示,显然说明《国家责任条款》所说的“法”,决不限于具体的条约法。事实上,《评注》引用了许多国际习惯法,而传统意义上的习惯法,又与当代国际法上的“强行法”(juscogens),密切相关。

由此产生了一个极其重要的问题:《国家责任条款》的适用范围究竟有多大?这涉及“国家行为”(theactsofstate)和“国际义务”(theinternationalobligations)的两方面范围。相比《国家责任条款》第一部分第二章第4条至第11条对前者及其类别的较详尽界定,第一部分第三章第12条至第15条对后者的界定仅限于“时间性”,而且引人瞩目地通过第二部分第三章第40条单列“依一般国际法强制性规范承担的义务”,作为“违背国际义务”的特殊一类。根据《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53条,“条约在缔结时与一般国际法强制性规范相抵触者无效”。

(12)究竟什么是“一般国际法强制性规范”?该公约第53条仅规定:“就

适用本公约而言,一般国际法强制性规范指国家之国际社会全体接受并认为不许损抑且仅有以后具有同等性质之一般国际法规范始得更改之规范”。李浩培教授在评析了国际法学界对该公约之定义的不同见解后,认为:“一般国际法强制性规范”就是《国际法院规约》第38条一款(三)项规定之“各文明国家承认的一般法律原则”,并将当代的“各文明国家”解释为“联合国会员国”。(13)但是,根据《联合国宪章》第二条第六款,“在维持国际和平及安全之必要范围内”,非联合国会员国也必须恪守使用武力为非法之原则。如今,这已“成为对非会员国也具有约束力的习惯法,并具有了强行法的特点”。(14)可见,作为强行法的“一般国际法强制性规范”产生的国际义务不限于成文的条约法。因此,本文认为,一旦《国家责任条款》成为公约,加入该公约的缔约国就必须承担包括已加入的条约法义务和强行法义务在内的国际义务,以及因其国家行为违背这些义务所产生的国家责任。这是我国政府在提供《国家责任条款》意见时,应高度关注的问题。

二、“国际不法行为”的条件

《国家责任条款》的基本前提是划分有关国家责任的国际法“初级规则”(primaryrules)和“次级规则”(secondaryrules)。(15)《国家责任条款》本身并没有关于该划分的任何规定或解释,但是,《评注》前言解释了该划分对于起草该条款的至关重要意义,并指出,“初级规则”与“次级规则”分别涉及国家责任的国际法实质内容(content)和形式条件(condition),前者可能包括所有国家责任的习惯国际法或条约国际法,

既不可能也无必要通过该条款加以编纂,后者仅假定在已有“初级规则”的前提下,如何认定国家责任的“一般条件”。(16)

这种划分,前人在不同的语境下已采用过。在现代国际法理论的形成初期,曾有过“初级自然法”(primarynaturallaw)和“次级自然法”(secondarynaturallaw),以及“初级国际法”(即“次级自然法”)和“次级国际法”(即实在国际法)的划分。格劳秀斯在《捕获法》中认为“神意之体现即法”是唯一的初级自然法,由此演绎出次级自然法,即初级国际法,如“公意所体现之人类共同同意即为法”、“每个人所作的意思表示就是关于他的法律”、“应当允许保护(人们自己的)生命并避免可能造成其伤害的威胁”和“应当允许为自己取得并保有那些对生存有用的东西”,等,然后是次级国际法,即国际社会为了普遍利益而共同接受的规则,包括“所有国家表示的意志,即为关于所有国家之法律”。(17)但是,格劳秀斯在后来的《战争与和平法》扬弃了这种将国际法划分“初级”和“次级”的理论,而认为国际法由自然法的原则与意志法的规则(包括条约与习惯)所构成。(18)这一基本观点为以后的国际法理论与实践所接受和证实。如联合国《国际法院规约》第38条第1款规定:解决当事国争端时可适用的国际法包括双方接受的国际条约法、国际习惯法和公认国际法原则及作为确定法律原则之补助资料等。(19)在迄今为止的多边或双边的国际条约中,似乎还没有明确将国际法规则划分为“初级”、“次级”的先例,如上所说,即便《国家责任条款》本身也没有这一划分的任何规定。因此,可以认为这是一种法哲学的解释。

在第二次世界大战后的西方法哲学中,英国著名的新实证主义法学家哈特教授在1961年发表的《法律的概念》中,系统地阐述了法律体系中的“初级规则”与“次级规则”理论。他认为,法律制度的中心问题是初级规则与次级规则的结合。初级规则是设定义务的规则,要求或禁止人们做出某种行为,而不论人们希望如何。在任何法律制度中,这种义务性规则都是基本的或首要的。次级规则是关于初级规则本身的规则,包括提供法律渊源和赋予法律效力的标准的“承认规则”,授权某人或某机关提出或废除初级规则的“变化规则”,授权个人做出有关初级规则是否被破坏的权威性决定,并进一步授权法官依照一定的司法程序裁决个人之间的争端的“调整规则”。(20)

1962年继任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关于起草《国家责任条款》的特别报告员阿戈最初划分国际法中设置国家义务的“初级规则”和认定未履行国家义务的国际不法行为的“次级规则”时,是否明确地以哈特的规则分析说为理论基础,尚不清楚,(21)但是,阿戈的划分与哈特所说设定义务的“初级规则”与认定某义务规则是否被破坏及做出司法裁决的“次级规则”是如此相同,以致可以推断其划分的理论渊源。

不过,应特别留意,哈特的规则分析说强调任何法律制度的中心问题是初级规则与次级规则的结合。然而,按照阿戈的划分,并为此后国际法委员会奉为“定律”,《国家责任条款》的制定严格区分设置国家义务的初级规则与认定犯下国际不法行为的条件的次级规则。这样近似“不越雷池半步”的做法已受到人们的质疑,“因为这太抽象而在现实国

际生活中难以起到实际作用”。(22)

如今国际法委员会面临的现实是:一方面,在许多国家责任领域缺少设置国家义务的条约性初级规则,或者即使存在,也未被某些国家接受;至于无须接受而普遍设置国家义务的“强行法”仍是颇有争议的概念。因此,一般而言,在这样情况下,如果有相应的认定国际义务是否违反及构成国际不法行为的次级规则,也难以起到作用。另一方面,如果沿着原先制定关于国家对外国人的责任条款的路径,编纂某一方面或全面性的实体性国家责任条款,那么其难度之大,简直令国际法委员会根本无法从事这项工作。怀着关于国家责任的初级规则逐渐增多并为各国所接受的良好愿望,近40多年,国际法委员会根据阿戈的划分“定律”,持之以恒地起草《国家责任条款》,以期国际社会最终接受公认的关于认定国际不法行为的一般条件,为和平解决国际争端提供具有程序意义的次级规则。

本文认为,如果在《国家责任条款》现有起草基础上,循着“次级规则”的制定方向继续完善认定国际不法行为的一般条件,那么应该考虑主观条件。按照国际法委员会的目前解释,这种一般条件包括(括号内为本文的归纳):

1.在考虑该行为不法性时,国际法区别该国家国内法的作用(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

2.认定在什么情况下,该行为可归责于作为国际法主体的国家(行为的客观条件);

3.具体确定何时、在什么时期内,发生或已存在某国已违反某国际义务(客观条件中的时间性);

4.认定在什么情况下,某国可对另一国不符合该另一国的国际义务的行为负责(一国与另一国的关系);

5.界定根据国际法可免除该行为不法性的条件(免责条件);

6.具体确定国家责任的内容,即,由于某国的国际不法行为的实施而引起的新法律关系,也就是说,停止不法行为和任何所致损害赔偿的法律关系(补救条件);

7.认定任何一国提起对另一国应负责任的程序上或实体性前提条件,以及提起追究责任的权利可能丧失的情况(补救的程序或实体前提条件);

8.制定某国有权采取反措施应对违反国际义务,以使负有责任的国家根据这些条款履行其义务的条件(反措施的条件)。(23)

其中,显然缺少了通常在认定不法行为时的行为人主观条件。这是与国际法委员会起草《国家责任条款》的理论导向,尤其是严格区分“初级规则”与“次级规则”的教条主义,密切相关,因为按照这种区分,在什么条件下,国际不法行为具有恶意或疏忽的主观过错,均属于国际义务本身的内容,因而不在国家责任的“次级规则”范围。

如上所述,当代国际条约法或习惯法本身并没有“初级规则”与“次级规则”划分的规定或实践。一旦涉及国家责任的国际争端发生后,解决争端必然涉及国际义务的内容以及相应违反义务而产生的国家责任。负有国家责任的一方往往以其不法行为的非故意性作为免责的抗辩理由。

譬如,1999年3月,以美国为首的北约盟国武装干预前南斯拉夫国内的民族冲突,炸毁我国驻前南大使馆,并造成我人员伤亡。北约盟国以使用地图陈旧导致“误炸”为由免除其违反外交公约法基本规则的国际不法行为之国家责任。2006年7月,以色列军队在与黎巴嫩真主党武装军事冲突中轰炸了联合国观察员驻地,炸死具有包括中国等国国籍在内的4名观察员,以色列也以非故意为由推卸其违反国际法公认规则的国际不法行为所必须承担的国家责任。诚然,《国家责任条款》包括免责条件,但是,作为国际不法行为的认定本身,首先涉及作为国际法主体的国家犯下国际不法行为的主观与客观条件。两者缺一不可,否则,某一不法行为就不可能成立。只有在确认了不法行为本身性质之后,才谈得上是否具有免责的条件。两者不可混为一谈。

既然《国家责任条款》按照“初级规则”与“次级规则”的划分,旨在有助于认定国际不法行为成立的一般条件,那么,将行为的主观条件作为形式要件加以明确,是完全必要的。譬如,《国家责任条款》可规定:“国际不法行为的性质取决于行为主体的故意或过失”。也就是说,不论国际不法行为是在故意或过失的主观条件下发生,该行为归责的国家必须承担相应国家责任。进而言之,既然该《国家责任条款》可以抽象地列出诸多一般客观条件,那么何尝不能抽象规定其一般主观条件呢?本文认为,现有《国家责任条款》回避国际不法行为的主观条件,不利于区分两者,不利于防止某些国家随意以非故意为由逃避其国家责任。

三、“国际不法行为”的归责《国家责任条款》第2条(a)款规定:“由作为或不作为构成的行为依国际法归于该国”,才可能是该国的国际不法行为。这与第2条(b)款规定的“该行为构成对该国国际义务的违背”,组成认定存在国际不法行为的两项基本条件。国际法委员会在解释“可归于”(attributable)这一术语时指出,这避免涉及任何有关“归咎”(imputation)与否的法律程序,而仅规定该国际不法行为“可归于”某国家。(24)本文使用“归责(于)”一词试图更清晰地说明由某国家承担某国际不法行为的责任。

国际不法行为的归责是区分国家责任与非国家责任的关键。国家作为国际不法行为的主体,其本身是一个抽象的概念,或者说,是拟制政治实体。国家行为是通过其代表实施而体现,成为可证实的客观事件。国际法的“一般规则是只有国家政府的机关或作为国家代理人的行为才可归于国家”。(25)《国家责任条款》第4条2款规定:“机关包括依该国国内法具有此种地位的任何个人或实体”。因此,在决定哪个机关为承担国家责任的机关时,国内法及其实践具有首要的重要性。

譬如,按照我国宪法和法律法规,哪些机构有权实施可归责于国家的行为?首先是中央政府的组成机构,包括国务院以及所属各部委与直辖机构,同时,全国的立法机构(全国人大以及常委会与下属各机构)、政治协商机构(全国政协与下属各机构)、最高司法机关(最高人民法院与最高人民检察院)也行使不同的国家权力;其次是地方国家机构,其中以省一级为主和数量众多的区县一级乃至农村乡镇的国家机构,

包括地方政府、人大、政协、法院和检察院或相应机构。(26)对于地方国家机构可能引起的国家责任问题,国际法委员会根据已有国际法实践指出:《国家责任条款》第4条所说的国家机构“具有最宽泛的意义。这不限于中央政府的机构,也不限于高级官员或负责国家对外关系的官员。这种机构扩大到无论什么类别或范畴的政府机构,以及无论履行何种职能与处于什么层级的政府机构,包括省一级乃至地方的政府机构。”(27)

尽管那些机构是可归责的国家机构,首先由国内法决定,但是,《国家责任条款》原则上对这种国内法予以严格限制,该条款第3条规定:“在把一国行为定性为国际不法行为时须遵守国际法。这种定性不因国内法把同一行为定性为合法行为而受到影响。”这不仅指国际不法行为本身的性质由国际法决定(国际法优先于国内法),(28)而且指不能以国内法所规定的不可归责国家机构为由不承担应负的国家责任。为此,《国家责任条款》对可归责的国家机构作了如下延伸规定,包括,但不局限于:(1)行使政府权力要素的个人或实体,(29)即,不是国内法规定的政府机构,但从事了国际法上可归责国家行为的个人或实体,因为“这些实体履行着国家机构的政府权力要素,以及处于以前国家公司私人化后仍保留公共或管制职能的实体”,(30)即便这些实体逾越权限实施了可归责国家的国际不法行为;(31)

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国际地区合作研究项目管理办法

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国际(地区)合作研究项目管理办法 关于印发《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国际(地区)合作研究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国际(地区)合作研究项目管理办法》业经2009年9月27日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委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二○○九年十二月十四日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国际(地区)合作研究项目管理办法 (2009年9月27日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委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和加强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国际(地区)合作研究项目(以下简称合作研究项目)管理,根据《国家自然科学基金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合作研究项目资助科学技术人员立足国际科学前沿,有效利用国际科技资源,本着平等合作、互利互惠、成果共享的原则开展实质性国际合作研究,提高我国科学研究水平和国际竞争能力。 第三条合作研究项目包括重大国际(地区)合作研究项目和组织间国际(地区)合作研究项目(以下简称重大合作研究项目和组织间合作研究项目)。 第四条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以下简称自然科学基金委)鼓励以下合作研究项目的申请: (一)利用国际大型科学设施开展的研究工作; (二)组织或者参与国际大型科学研究项目和计划。 第五条自然科学基金委在合作研究项目管理过程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并发布项目指南; (二)受理项目申请; (三)组织专家进行评审; (四)批准资助项目; (五)管理和监督资助项目实施。 第六条合作研究项目的经费使用与管理,按照国家自然科学基金资助项目经费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组织间协议对组织间合作研究项目管理有特殊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二章申请与受理 第八条自然科学基金委应当根据基金发展规划、国际(地区)合作政策和基金资助工作评估报告制定合作研究项目年度项目指南。 年度项目指南应当体现优先发展领域、学科发展战略,明确鼓励的研究领域或者研究方向。 第九条自然科学基金委制定合作研究项目年度项目指南应当广泛听取意见、组织专家进行论证。年度项目指南应当在受理项目申请起始之日30日前公布。 第十条依托单位的科学技术人员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合作研究项目: (一)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职称); (二)作为项目负责人正在承担或者承担过3年期以上科学基金资助项目; (三)与国外(地区)合作者具有良好的合作基础。 第十一条申请合作研究项目的数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职称)的人员,同年申请或者参与申请合作研究项目不得超过1项;

国际贸易实务黎孝先王健第五版教学大纲完整版

《国际贸易实务》教学大纲 课程编号: ZH045402 课程名称:国际贸易实务 总学时数:72 实验或上机学时: 一、说明 (一)《国际贸易实务》的课程性质: 本门课程在涉外经济专业中作为专业主干课,旨在让学生了解和掌握对外贸易所必须的 技能与操作,为其他专业课的学习打下坚实的基础。 (二)教材及授课对象: 授课对象:国际经济与贸易专业本科生 使用教材:《国际贸易实务》,对外经贸大学出版社,2011年第5版 (三)《国际贸易实务》的课程目标(教学目标): 基础知识要求:通过本门课程的教学应当使同学们能够熟悉国际贸易的各项流程,了解 并掌握对货物数量,质量,包装,贸易术语及出口价格核算,际贸易中相关的各种条约惯例 与习惯做法相关知识。 素质要求:掌握国际贸易过程中的主要操作技能与操作方法,能够独立处理业务中所涉 及的问题。 实践操作要求:熟练掌握集装箱转装运计算,唛头的书写,包装条款,租船订舱的基本 程序,运价表运费计算,处理各种海运单据。 (四)《国际贸易实务》课程授课计划(包括学时分配) 章次内容讲授实验 第0章绪论 1 第一章贸易术语与国际贸易惯例 1 第二章适用于各种运输方式的贸易术语8 第三章适用于水上运输方式的贸易术语8 第四章合同的主体与标的 6 第五章国际货物运输 6 第六章国际货物运输保险 2 第七章进出口商品的价格8 第八章国际货款的收付8 第九章进出口商品的检验 2 第十章争议的预防与处理 2 第十二章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订立 4 第十三章进出口合同的履行 4 第十四章违约及其法律救济方法 2 第十五章国际贸易方式 1

实验课实验课程(一)至(九)9 总学时72 (五)考核要求:本课程的考核分为平时考核与期末考核;平时考核占总成绩的30%,期末考核占70%。平时主要考核到课率、课堂表现、作业和笔记等;期末考核形式为闭卷、笔试。 二、教学内容 绪论 主要教学目标:掌握国际贸易的特点,了解国际贸易适用的法律与惯例,了解国际贸易遵循的原则,掌握货物贸易的基本做法。 教学方法及教学手段:教师讲授 教学重点和难点:重点是国际贸易的特点,难点是国际货物贸易的基本做法。 一、国际贸易的特点 二、国际货物贸易适用的法律与惯例 三、国际贸易遵循的准则 四、国际货物贸易的基本做法 五、本课程的研究对象与学习方法 第一章贸易术语与国际贸易惯例 主要教学目标:掌握贸易术语的概念及其发展,深刻理解贸易术语在国际贸易中的重要作用和意义。了解国际贸易术语的三种国际贸易惯例,充分理解《INCOTERMS 2010》的特点。 教学方法及教学手段:教师讲授 教学重点和难点:重点是贸易术语,难点是三种主要国际贸易惯例。 第一节贸易术语的含义及其产生与发展 一、贸易术语的含义及作用 二、贸易术语的产生与发展 第二节国际贸易惯例及其性质和作用 一、关于贸易术语的国际贸易惯例 二、国际贸易惯例的性质和作用 第二章适用于各种运输方式的贸易术语 主要教学目标:熟练掌握适用于各种运输方式的七种贸易术语的含义、关于买卖双方的主要规定,熟悉使用各种贸易术语时需要注意的问题。 教学方法及教学手段:教师讲授 教学重点和难点:重点是七种贸易术语,难点是FCA、CPT、CIP贸易术语之间的异同。

国际海上避碰规则(中文版)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公告 第15号 关于《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2001年修正案生效的通知国际海事组织于2001年11月29日以第A.910(22)号大会决议通过了一项对《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的修正案,根据该大会决议和《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公约》第VI条第4款的规定,该修正案将通过默认接受程序于2003年11月29日生效。 我国是《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公约》的当事国,在上述修正案通过以后,没有对其内容提出过异议。因此,该修正案将对我国具有约束力。 现将该修正案公告,请遵照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 2003年9月28日1972 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经2001修正案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适用范围 1.本规则条款适用于在公海和连接于公海而可供海船航行的一切水域中的一切船舶。 2.本规则条款不妨碍有关主管机关为连接于公海而可供海船航行的任何港外锚地、港口、江河、湖泊或内陆水道所制订的特殊规定的实施。这种特殊规定,应尽可能符合本规则条款。 3.本规则条款不妨碍各国政府为军舰及护航下的船舶所制定的关于额外的队形灯、信号灯、号型或号笛,或者为结队从事捕鱼的渔船所制定的关于额外的队形

灯、信号灯、号型的任何特殊规定的实施。这些额外的队形灯、信号灯、号型或笛号,应尽可能不致被误认为本规则其他条文所规定的任何号灯、号型或信号。 4.为实施本规则,本组织可以采纳分道通航制。 5.凡经有关政府确定,某种特殊结构或用途的船舶,如不能完全遵守本规则任何一条关于号灯或号型的数量、位置、能见距离或弧度以及声号设备的配置和特性的规定时,则应遵守其政府在号灯或号型的数量、位置、能见距离或弧度以及声号设备的配置和特性方面为之另行确定的尽可能符合本规则条款要求的规定。 第二条责任 1.本规则条款并不免除任何船舶或其所有人、船长或船员由于遵守本规则条款的任何 第1页共18页 疏忽,或者按海员通常做法或当时特殊情况所要求的任何戒备上的疏忽而产生的各种后果的责任。 2.在解释和遵行本规则条款时,应充分考虑一切航行和碰撞的危险以及包括当时船舶条件限制在内的任何特殊情况,这些危险与特殊情况可能需要背离本规则条款以避免紧迫危险。 第三条一般定义 除条文另有解释外,在本规则中: 1、“船舶”一词,指用作或者能够用作水上运输工具的各类水上船筏,包括非排水船筏、地效翼船和水上飞机。 2.“机动船”一词,指用机器推进的任何船舶。

国际贸易实务复习资料完整版

10秋国际贸易实务期末复习资料 (一)填空填(每空1分,共20分) 1、国际贸易的产生必须具备两个条件:即国 家的形成和国际分工的存在。 2、按照清偿工具划分国际贸易可以划分为自 由结汇贸易和易货贸易。 3、国际市场价格按其成因及变化特征,可以分 为国际“自由市场”价格和国际“封闭市场”价格。 4、绿色壁垒是一种新兴的关税壁垒措施,是 指一国以保护有限资源、生态环境和人类健康为名来限制国外产品的进入。 5、外汇倾销是出口企业利用本国货币对外贬 值的机会,进行商品倾销,争夺国外市场的一种特殊手段。 6、关税的征收方法主要有从量税和从价 税,在此基础上,又有混合税和选择税。 7、国际货物贸易程序是以合同为中心进行的。 围绕合同,主要包括交易前的准备工作、贸易洽商、签订合同。 8、贸易洽商一般包括询盘、发盘、还盘、接 受四个环节。 9、正式合同一般由三部分组成,即约首、正 文、约尾。 10、国际贸易术语也称价格术语,是指用一 成和交易双方的有关责任、费用、和风险的划分的一种专门用语。 11、出口商品价格的构成包括成本、费 用、和预期利润三部分。 12、出口商品盈亏率是指出口商品盈亏额 与出口总成本的比率。 13、合同中的价格条款包括单价和总值 两部分。 14、单价通常由四部分组成,即计量单 位、单位价格金额、计价货币、贸易术语。 15、在国际贸易实践中买卖双方的作价方 法主要有:固定价格、暂不固定价格、部份固定价格,部分暂不定价、暂定价格、滑动价格。 16、国际贸易中表示商品品质的方法主要 包括:凭实物样品表示和凭文字说明表示两大类。 17、买卖合同中的数量条款主要包括交货 的溢短装条款和约量条款。 18、商品包装作用可分为运输包装和销

[VIP专享]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中文版)

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适用范围 1.本规则各条适用于在公海和连接于公海而可供海船航行的一切水域中的一切船舶。2.本规则各条不妨碍有关主管机关为连接于公海而可供海船航行的任何港外锚地、港口、江河、湖泊或内陆水道所制订的特殊规定的实施。这种特殊规定,应尽可能符合本规 则各条。 3.本规则各条,不妨障各国政府为军舰及护航下的船舶所制订的关于额外的队形灯、 信号灯、号型或笛号,或者为结队从事捕鱼的渔船所制定的关于额外的队形灯、信号灯或 号型的任何特殊规定的实施。这些额外的队形灯、信号灯、号型或笛号,应尽可能不致被 误认为本规则其他条文所规定的任何号灯、号型或信号。 4.为实施本规则,本组织可以采纳分道通航制。 5.凡经有关政府确定,某种特殊构造或用途的船舶,如须完全遵守本规则任何一条关 于号灯或号型的数量、位置、能见距离或弧度以及声号设备的配置和特性的规定,就不能 不影响其特殊功能时,则应遵守其政府在号灯或号型的数量、位置、能见距离或弧度以及 声号设备的配置和特性方面为之另行确定的,尽可能符合本规则所要求的规定。 第二条责任 1.本规则各条并不免除任何船舶或其所有人,船长或船员由于对遵守本规则各条的任 何疏忽,或者对海员通常做法或当时特殊情况可能要求的任何戒备上的疏忽而产生的各种 后果的责任。 2.在解释和遵行本规则各条规定时,应适当考虑到,为避免紧迫危险而须背离本规则 各条规定的一切航行和碰撞的危险,以及任何特殊情况,其中包括当事船舶条件限制在内。 第三条一般定义 除其他条文另有解释外,在本规则中: 1.“船舶”一词,指用作或者能够用作水上运输工具的各类水上船筏,包括非排水船舶和水上飞机。 2.“机动船”一词,指用机器推进的任何船舶。 3.“帆船”一词,指任何驶帆的船舶,包括装有推进机器而不在使用者。 4.“从事捕鱼的船舶”一词,指使用网具、绳钓、拖网或其他使其操纵性能受到限制的渔具捕鱼的任何船舶,但不包括使用曳绳钓或其他并不使其操纵性能受到限制的渔具捕鱼的 船舶。 5.“水上飞机”一词,包括为能在水面操纵而设计的任何航空器。 6.“失去控制的船舶”一词,指由于某种异常的情况,不能按本规则各条的要求进行操纵,

国际贸易实务名词解释完整版最全

商品的品名 即商品名称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商品的自然属性及主要的性能特征区别于其他商品的称呼或概念 商品品质 是商品外观形态和内在素质的综合 样品 通常指从一批商品中抽取出来或由生产使用部门加工设计出来足以反应和代表整批商品品质的少量实物 对等样品 是指卖方根据买方提供的样品加工复制类似的样品提供给买方确认经确认后的样品也就是对等样品 商品的规格 是用来反应商品品质的一些主要指标如成分含量纯度大小长短粗细等 商品的等级 是把同一种商品按其品质或规格上的差异划分为不同的级别和档次用数字或文字表示从而产生品质优劣的若干等级 标准样品 统一化了的规格和等级 品质增减价条款 指在品质条款中,根据商品在品质机动幅度内的品质差异来调整合同价格的规定。 良好平均品质 指一般中等货农产品每个生产年度的中等货某一季度或某一装船月份在装运地发运的同一种商品的平均品质 上好可销品质 品质上好可以销售 品质公差条款 国际同行业所认同的或买卖双方认可的产品误差即卖方所交付的货物品质可以高于或低于合同规定品质的最大限度 毛重 指商品本身的重量加包装物的重量即加上皮重 净重 指商品本身的重量即除去包装物后的商品实际重量等于毛重减去皮重 以毛作净 对于有些单位价值不高的商品单位重量商品的价值与单位包装的价值相差不多分开计算意义不大即以毛重计算合同价格在实务中称为以毛作净 公量 有些商品经济价值较高受客观环境影响较大其重量很不稳定计算方法是以商品的干净重(即用科学的方法抽出商品中所含的水分后的重量)加上共定回潮率与干净重的乘积所得出的重量即为公量 溢短装条款 合同中明确规定允许卖方以合同为依据多交或少交合同规定数量的一定百分比或具体数量 运输包装 又称外包装大包装指将货物装入固定容器或以特定的方式做成成件或成箱的包装 指定性标志 指根据商品的性能和特点用简单醒目的图形和文字在商品的外包装上标示仓储装卸和运输过程中需要的注意事项和要求即用于易碎易坏易变质一类商品外包装上醒目的图形或文字 销售包装 小包装或内包装指直接接触商品随商品进入零售市场和消费者见面的包装即为适应商品销售需要直接承装一定销售商品的包装通常作为商品的组成部分卖给消费者

国际技术贸易

国际技术贸易学——复习 1技术:技术是指从残品的设计到销售全过程中的系统知识,包括制造某产品的系统知识;应用某种生产方法的系统知识;提供某种服务的系统知识。这些知识是可以传授的。 2技术的特点: a.技术是无形的知识:技术属于知识的范畴,是属于一种无形的、非物资的人类智力劳动成 果。技术是属于改造世界的知识,特别是指用于生产和经营活动的知识。 b.技术是间接的生产力:技术不是直接的现实生产力,技术必须与一定的物质条件相结合才 能转化为生产力,即只有利用技术制造出实际的产品并进入市场,实现其经济价值,才转化为生产力。科学——技术——产品 c.技术本身是一种特殊商品:技术是劳动的产物,具有价值、使用价值和交换价值,但是技 术是一种特殊的商品:无形知识产品,只有少数人控制的技术才能成为商品,使用者必须具备一定的实施条件。另外,技术的使用有别于一般商品:在时间和空间上的可重复使用性,使用中的无损耗性。 d.具有可传授性:不论以什么形态存在,都必须能通过一定的方式进行传授和传播。 3技术的分类:(填空,名词解释,如“私有技术”概念) a.按技术的所有权状况分:(名词解释)私有技术(需要有偿的使用这种技术);公有 技术(可以无偿使用的技术,不通过贸易的方式获得)。 b.(填空题)按技术的法律状态分:工业产权技术(处于法律保护状态下的技术); 非工业产权技术(没有专门法律保护的技术) c.按技术的公开程度分:公开技术(向社会公开的一般性科研成果,包括基本原理和基础理 论,表现形式为学术著作、学术论文等);半公开技术(如专利技术);秘密技术(靠技术所有者自身的手段进行保护的技术)。 4国际技术贸易:是指不同国家的企业、经济组织或个人之间,按照一般的商业条件,讲技术进行跨越国境的许可或转让的交易行为。有偿的技术许可或转让是一种贸易行为,分为技术进口和技术出口。 (简答题)5国际技术贸易与国际商品贸易的异同: 区别: d.贸易对象不同,表现在:表现形态不同(技术是无形的、无度量标准);消费的 特点不同(无损耗、可增值);交易的特点不同(不经再加工而多次、同时转让); 交易的内容不同(技术贸易的内容一般不是所有权,而仅是使用权)。 e.当事人关系不同:商品贸易中交易双方是简单的买卖关系;技术贸易中交易双 方是既合作又竞争的关系。 f.交货过程不同:货物贸易的交货是实物移交,而技术贸易的“交货”是传授技

基金委国际合作研究标准协议书撰写说明及标准范本英文.docx

精品文档合作研究协议书撰写说明及范本 基本内容(但不仅限于如下部分): 1.合作研究题目 2.双方主持人和主要参加者 包括合作双方主持人和主要参加者的列表。 3.合作研究计划、分工和进度 简述研究课题的内容,清楚阐明合作双方分别承担的研究工作和相应责任, 必要时需提出时间表。 4.经费来源和使用 简述双方合作研究的经费来源和如何使用,必要时外国合作方需提供相关证 明或书面承诺 5.知识产权归属、使用和转移 阐述合作研究成果的归属、使用或共享等有关约定; 6.研究期限、变更和退出 写明合作研究的起止日期,如何处理项目结题前项目主持人和主要参加人的 变更等。 7.协议法律效力的约定 协议生效、有效期、中止等的有关约定 8.双方项目主持人签字及协议的签署时间与地点

Collaborative Research Agreement Basic parts (but not limited to these parts): 1.Collaborative Research Title 2.Principal Investigators and Main Participants from Both Sides List principal investigators and participants of each side 3.Research Plan, Division of Labor and Timetable Briefly describe the scientific objectives, methodologies and approachesof the research. State clearly which part is “ PartnerA”’works and which part is “ Partner B”’s. Include time frames in this part if necessary. 4.Sources of Funding and Its Use Describe sources of funding for the collaborative research and the mechanism to use it. Provide certificates or written commitment of the foreign collaborator if necessary. 5.Ownership, Use and Transfer of the Intellectual Property Clearly state who shall own the intellectual property and how to use or share it. 6.Duration, Amendament and Withdrawal Clearly state the specific dates that the collaborative research starts and ends and the process to deal with changes concerning principal investigators and main participants before the research terminates. 7.Legal Validity Effective date, period and termination. 8.Signature by Principal Investigators of Both Parties, Date and Place The Agreement shall be printed on paper that contains the name of the either collaborator ’ s institution and contactiformation (address, telephone, fax and email).

国际贸易实务_第五版_黎孝先复习要点整理

国际贸易实务 第一章贸易术语与国际贸易惯例 1.国际贸易惯例含义:国际贸易实践中逐渐形成的一般习惯做法制定成文的规则。 2.国贸惯例与习惯的区别与联系: 联系:国贸惯例是在国贸习惯做法的基础上产生的。 区别:国际贸易惯例层次高于贸易习惯;惯例被编撰成文的规则,未成文的习惯不是惯例;国贸惯例必须是国际上普遍接受和广为使用的规则。 3.国贸惯例的作用、性质和法律地位: 性质:具有国际社会民间性质的行为规范 地位:不是法律,不具有强制性;不可随意修改;一写进合同就具有法律效力,强制性。 作用:减少贸易争端;提高效率;弥补法律的不足;规范贸易行为。 4.国贸遵循准则:(密切联系和特征履行) 恪守合同;缔约自由;诚实信用;当事人法律地位平等;遵守法律;公平交易 5.贸易术语 (1)概念:长期国贸实践中产生的,表明商品价格构成,交接过程中有关责任风险和费用划分问题的专门用语。 (2)作用:简化交易手续,缩短时间,节约费用开支;有利妥善解决贸易争端。有利交易双方进行比价和加强成本核算。 6.国际贸易惯例及其性质和作用: 惯例:(1)《1932年华沙—牛津规则》,国际法协会专门为解释CIF合同而制定。 (2)《1990年美国对外贸易定义修订本》,EXW/FOB/FAS/CFR/CIF/DEQ (3)《201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扩大适用范围 (注:2010通则对2000的变化:术语删改;改变分类标准;使用说明;排列方法调整) 第二章适用于各种运输方式的贸易术语 第三章适用于水上运输的贸易术语 *选用贸易术语应该考虑的因素:运输条件、货源、运费、风险、结关手续。 第四章合同的主体与标的 1.约定合同当事人条款注意事项:合同当事人具有缔约能力;名称表述准确;地址正确详细。 2.品名条款主要内容:无统一格式,名称、商标、规格、等级、型号。 3.约定品名条款注意事项:需妙用处 根据需要约定商品名称;合理描述商品;正确使用成交商品名称;内容具体清楚明确。 4.关于产品的质量体系评审和认证制度: (1)ISO9000系列标准:国际标准化组织为适应国贸发展制定的品质管理和品质保证标准。 (3)CCC认证:国际通行,一种对产品是否符合国家强制标准技术法规的合格评定制度。 (4)ISO14000环境管理系列标准:减少企业生产对环境的破坏,符合即为绿色企业。 5.表示商品进出口质量的方法: (1)凭实货表示成交商品的质量 *看货成交:情况较少;适用于寄售,展卖和拍卖业务。 *凭样品成交:卖方样品、买方样品、对等样品。 (2)凭说明表示成交商品的质量 规格、等级、标准、凭说明书和图样、凭商标和品牌、凭产地名称。 6.品质条款的主要内容: *一般内容:规格、等级、标准、凭说明书和图样、凭商标和品牌、凭产地名称。

国际海上避碰规则中文版样本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公示 第15号 关于《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修正案生效告知国际海事组织于11月29日以第A.910(22)号大会决策通过了一项对《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修正案,依照该大会决策和《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公约》第VI条第4款规定,该修正案将通过默认接受程序于11月29日生效。 国内是《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公约》当事国,在上述修正案通过后来,没有对其内容提出过异议。因而,该修正案将对国内具备约束力。 现将该修正案公示,请遵循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 9月28日1972 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经修正案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合用范畴 1.本规则条款合用于在公海和连接于公海而可供海船航行一切水域中一切船舶。2.本规则条款不妨碍关于主管机关为连接于公海而可供海船航行任何港外锚地、港口、江河、湖泊或内陆水道所制定特殊规定实行。这种特殊规定,应尽量符合本规则条款。3.本规则条款不妨碍各国政府为军舰及护航下船舶所制定关于额外队形灯、信号灯、号型或号笛,或者为结队从事捕鱼渔船所制定关于额外队形灯、信号灯、号型任何特殊规定实行。这些额外队形灯、信号灯、号型或笛号,应尽量不致被误以为本规则其她条文所规定任何号灯、号型或信号。 4.为实行本规则,本组织可以采纳分道通航制。 5.凡经关于政府拟定,某种特殊构造或用途船舶,如不能完全遵守本规则任何一条关于号灯或号型数量、位置、能见距离或弧度以及声号设备配备和特性规定期,则应遵守其政府在号灯或号型数量、位置、能见距离或弧度以及声号设备配备和特性方面为之另

行拟定尽量符合本规则条款规定规定。 第二条责任 1.本规则条款并不免除任何船舶或其所有人、船长或船员由于遵守本规则条款任何疏忽,或者按海员普通做法或当时特殊状况所规定任何戒备上疏忽而产生各种后果责任。2.在解释和遵行本规则条款时,应充分考虑一切航行和碰撞危险以及涉及当时船舶条件限制在内任何特殊状况,这些危险与特殊状况也许需要背离本规则条款以避免急迫危险。 第三条普通定义 除条文另有解释外,在本规则中: 1、“船舶”一词,指用作或者可以用作水上运送工具各类水上船筏,涉及非排水船筏、地效翼船和水上飞机。 2.“机动船”一词,指用机器推动任何船舶。 3.“帆船”一词,指任何驶帆船舶,如果装有推动器而不在使用者。 4.“从事捕鱼船舶”一词,指使用网具、绳钓、拖网或其她使其操纵性能受到限制渔具捕鱼任何船舶,但不涉及使用曳绳钓或其她并不使其操纵性能受到限制渔具捕鱼船舶。5.“水上飞机”一词,涉及为能在水面操纵而设计任何航空器。 6.“失去控制船舶”一词,指由于某种异常状况,不能按本规则条款规定进行操纵,因而不能给她船让路船舶。 7.“操纵能力受到限制船舶”一词,指由于工作性质,使其按本规则条款规定进行操纵能力受到限制,因而不能给她船让路船舶。“操纵能力受到限制船舶”一词应涉及,但不限于下列船舶: (1) 从事敷设、维修、起捞助航标志、海底电缆或管道船舶; (2) 从事疏浚、测量或水下作业船舶; (3) 在航中从事补给或转运人员、食品或货品船舶; (4) 从事发放或回收航空器船舶;

国际信号旗系统

国际信号旗系统是一种船只间的旗帜沟通系统,让船只快速清晰地表明自船的意图。此系统是国际信号代码系统(International Code of Signals)的一部份。 旗帜沟通方式有以下几种: 1、以不同旗帜代表不同拉丁字母或数字组成字串。 2、每一面信号旗亦各自代表一个独立含义,并且有既定标准;例如,A旗本身代表了“本船正在支援潜水人员,因此不能驶离”的意思。 3、一面或多面旗帜可组成代码,而沟通双方都能查阅代码手册去了解代码的含义。例如是特拉法加海战中英国皇家海军采用的波凡姆数字代码系统。 4、在帆船比赛中,旗帜会有不同的含义,例如,P旗代表“赛事即将开始,请各帆船预备好”。 如附图,一套国际信号旗共有40面,其中包括: 1、表示字母的26面字母旗。字母旗中A、B两面旗为燕尾旗,其余24面均是长方旗。 2、表示数字0--9的10面数字旗。数字旗均呈长梯形,故又称尖旗。 3、代替字母旗或数字旗的3面代旗。代旗为三角形旗。 4、1面回答旗。回答旗亦呈长梯形。 在船上或信号台上,信号旗按顺序存放在驾驶台、工作室的专用旗柜内。 国际信号旗用红、黄、蓝、白、黑几种颜色组成不同几何图案。多数旗用两种颜色,少数为单色、三色、四色。

表示方式 A旗:左白右蓝燕尾旗,表示“有潜水人员在水中工作,请慢驶及远离”。 B旗:红色燕尾旗,表示“本船正在装载、卸下或携带危险货物”。 C旗:蓝白红白蓝旗,表示“是、肯定”。 D旗:蓝底黄边旗,表示“请勿驶近本船,本船操作上有困难”。 E旗:上蓝下红旗,表示“本船向右舷转舵”。 F旗:白底红色菱形旗,表示“本船发生故障,请与本船通讯”。 G旗:黄蓝相间条形旗,表示“本船需要领港员”或“本(渔)船正在收网”。 H旗:左白右红旗,表示“本船有领港员”。 I旗:黄底黑色圆点旗,表示“本船向左舷转舵”。 J旗:蓝底白条旗,表示“本船发生火警,并载有危险货物,请远离本船”或“本船正在泄漏危险货物”。 K旗:左黄右蓝旗,表示“本船想与贵船通讯”。 L旗:黄黑相间四格旗,表示“本船正接受(港上的)检疫”或“(海上的)贵船应立即停下”。 M旗:蓝底白交叉旗,表示“本船已完全停下”。

(完整版)国际贸易实务教学大纲

《国际贸易实务》课程教学大纲 一、课程基本信息 二、课程性质 《国际贸易实务》是市场营销专业的专业必修课程,是培养综合营销管理人才的专业课程之一。本课程专门研究国际间商品交换的具体过程,包括国家(地区)间货物买卖的程序、操作方法和技巧,这其中应遵循的有关国际公约、国际贸易惯例和相关法律,是一门实践性、操作性和综合性很强的应用型课程。通过本课程的学习,使本专业学生了解必要的国际贸易实务方面的基本理论与国际惯例,掌握进出口贸易的的程序、操作技巧以及注意事项,为今后的实际工作打下坚实的基础。本课程的前导课程为《管理学》、《经济学》、《市场营销学》。 三、教学目标和任务 本课程的教学目标和任务是:通过本课程的学习,使学生全面深入地理解国际贸易的基本理论,掌握国际贸易的基本程序、具体做法和合同的各项交易条件,并能比较熟练地进行合同条款的谈判及外贸合同的签订与履行工作,同时对违反合同的现象能预先防范并能妥善处理好索赔、理赔工作,学会国际上一些通行的惯例和普遍实行的原则,将理论与实际相结合,以便按国际规则办事,更好地进行进出口业务操作。

四、教学要求 本课程通过阐述有关国际贸易实务的程序、国际惯例和实际案例,要求学生了解国际贸易的基本理论和基本技能与方法;具备洞察形势、分析实际问题、解决实际业务问题的能力,掌握进出口业务的基本程序、基本做法、通行惯例和普遍原则,使学生能够将所学知识运用到工作实践,从而提高实际动手能力。 五、课程学时安排 六、主要内容 第一章绪论(4课时) 【教学目标】 通过本章学习了解世界外贸发展格局,理解国际贸易的基本概念,掌握国际贸易适用的法律原则,了解进出口贸易的一般程序。 【教学内容】 第一节世界及中国外贸的发展状况 内容:世界外贸的发展状况;中国外贸的发展状况;中国主要贸易伙伴 重点讲授:中国外贸的发展状况

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国际合作交流项目经费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国际合作交流项目经费管理暂行办法 (1997年1月3日委务会议修订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国家自然科学基金(简称科学基金)国际合作交流项目资助经费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财政法规,结合科学基金资助经费的特点,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科学基金国际合作交流项目资助经费是国家财政拨款,受资助单位必须指定专门银行帐号,单独建帐,专款专用。任何单位、部门不得自立章程,截留挪用。 第三条各受资助单位必须严格遵守国家财政法规和外事财务规定,并依据本办法对国际合作交流项目资助经费进行管理,接受上级财务、监察、审计部门的检查、监督、审计。 第二章国际合作交流项目资助经费范围 第四条资助经费范围 1.有在研科学基金项目的受资助单位组织的在华召开的国际学术会议经费; 2.科学基金项目研究工作需要邀请的外藉学者在华合作研究和讲学期间的接待费和确有必要的国际旅费; 3.科学基金项目承担者出国进行国际合作研究的国际旅费和出国(境)交流的国际旅费及境外的生活费;

4.科学基金项目承担者出国(境)参加国际学术会议费用; 5.我国留学人员短期回国工作讲学的国内接待费和经过特殊批准的国际旅费。 第五条国际合作交流资助经费类型 1.科学基金项目国际合作交流所需的人民币; 2.科学基金项目国际合作交流所需的外汇额度。 第三章国际合作交流项目资助经费拨款程序 第六条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简称科学基金委员会)国际合作局审核批准的科学基金国际合作交流项目资助的人民币,经综合计划局财务处复核后依据资助通知书将资助款拨入资助项目所在单位指定的银行帐号中。 第七条国际合作交流项目资助的外汇额度,由受资助者携带本人工作证或身份证、资助通知书及相应数额(外汇额度匹配)的人民币(工作单位在北京者可带支票)到科学基金委员会综合计划局财务处领取预算内非贸易非经营性用汇申请书(以下简称申请书),到中国银行换汇。在银行领汇后,将申请书第四联送科学基金委员会综合计划局财务处。 第四章国际合作交流项目资助经费的管理 第八条科学基金国际合作交流项目资助的人民币、外汇额度,均按批准资助项目拨(或领)到受资助单位,在单位财务部门管理、监督下,由受资助者按批准资助用途使用。

国际贸易实务(周瑞琪等)-课后答案详解

国际贸易实务(英文版) International Trade Practice 周瑞琪王小欧徐月芳编著 Chapter two IV. Short questions 1.Who pays for loading for shipment under FOB? 答:Seller. 2.Who pays for unloading under CIF? 答:Buyer. https://www.360docs.net/doc/71804665.html,pare and contrast FOB, CFR and CIF? 答:Similarities: a. Sel ler’s risk will be transferred to the buyer when the goods pass the ship’s rail. b. Seller is responsible for export customs formalities while buyer is responsible for import customs formalities. c. Buyer is responsible for unloading the goods at the port of destination. d. All three terms can only be used for waterway transportation. Differences: a. FOB requires the buyer to arrange and pay for the ocean transportation; CFR requires the seller to arrange and pay for the ocean transportation; CIF requires the seller to arrange and pay for the ocean transportation and insurance against the buyer’s risk. 4.What are the two types of trade terms concerning the transfer of risks? 答:Shipment contract terms vs. arrival contract terms. Under shipment contract terms s eller’s risk will be transferred to the buyer before the goods depart from the place/port of shipment. Under arrival contract terms seller will bear the risk of the goods until the goods arrive the destination. 5.What are the differences and similarities between CPT and CFR? 答:Major similarities: a. seller should contract and pay for the major carriage. b. Seller is not taking the risk of loss or damage to the goods during the transportation. Difference: a. CPT is applicable to any kind of transportation mod e while CFR is only used for waterway transport. b. Under CPT seller’s risk will be transferred to the buyer when the goods are handed over to the first

避碰规则中文版

IMO 第22届大会通过的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修正案 国际海事组织(IMO)TXH22届大会以A.910(22)号决议通过了“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的修正案新增了地效翼船的定义及有关要求,修改了长度为12米上小于20米船舶的号笛和号鈡的配备要求,附录三、声号器具的技术细节以高速船桅灯高度的要求。该修正案将于2003年11月29日生效。 对适用的船舶(如:地效翼船等),在本通函生效后: 1、新船应在交船出厂前,确认满足本修正案的要求; 2、现有船应在第一次设备安全的定期检验但不迟于2003年11月29日前确认满足本修 正案的要求。 附件: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修正案 1972 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修正案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适用范围 1、本规则条款适用于公海和连接公海而可供海船航行的一切水域中的一切船舶。 2、本规则条款不妨碍有关主管机关为连接于公海而可供海船航行的任何港外锚地、港口、江 河、湖泊或内陆水道所制订的特殊规定的实施。这种特殊规定,应尽可能符合本规则条款。 3、本规则条款不妨碍各国政府为军舰及护航下的船舶所制定的关于额外的队形灯、信号灯、 号型或笛号、或者为结队从事捕鱼的渔船所制定的关于额外的队形灯、信号灯、号型或任何特殊规定的实施。这些额外的队形灯、信号灯、号型或笛号,应尽可能不致被误认为本规则其他条文所规定的任何号灯、号型或型号。 4、为实施本规则,本组织可以采纳分道通航制。 5、凡经有关政府确定,某种特殊构造或用途的船舶,如不能完全遵守本规则任何一条关于号 灯或号型的数量、位置、能见距离或弧度以及声号设备的配置和特性的规定时,则应遵守其政府在号灯或号型的数量、位置、能见距离或弧度以及声号设备的配置和特性方面为之另行确定的尽可能符合本规则条款要求的规定。 第二条 责任 1、本规则条款并不免除任何船舶或其所有人、船长或船员由于遵守本规则条款的任何疏忽, 或者按海员通常做法或当时特殊情况所要求的任何戒备上的疏忽而产生的各种后果的责任。 2、在解释和遵循本规则条款时,应充分考虑一切航行和碰撞的危险以及包括当事船舶条件限 制在内的任何特殊情况,这些危险和特殊情况可能需要背离本规则条款以避免紧迫危险。 第三条 一般定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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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贸易术语 1.这一合同不属于CIF合同.因为CIF合同只要求卖方承担货物越过船弦之前的风险和损失,但根据合同规定,如果货轮迟于12月2日抵达目的港,买方有权取消合同.故卖方要承担运输过程中的风险,合同的规定已经超出了CIF的范围.若对方一定要我方保证到货时间,则应选用DES术语(目的港船上交货)或DEQ术语(目的港码头交货). 2.美方此举不合理.一般情况下,使用FOB术语订立的合同,卖方必须办理货物出口清关手续并支付出口关税及其它相关清关费用.(除非合同中另有规定,出口报关由买方负责.) 3.本案使用的是CFR价格条件,按照国际惯例的规定,此条件下当事人的风险划分是以装运港船舷为界。该案中货物在运输途中遭受风险损失,货物损失看似应由买方承担,但实际上卖方在装船时是将3000公吨小麦混装的,在货物抵运目的港后,再将其中1000公吨分拨给买方。这就涉及到有关“划拨”情况下风险转移的一种特殊原则,即在货物未划拨到合同项下之前,风险也不发生转移。在货物海运途中,合同项下属于买方的1000公吨货物尚未从卖方的其它货物中划拨出来,因此不具备风险转移的前提条件,即使货物在装运港越过船舷仍不发生风险的转移,有关风险损失仍应由卖方承担。本案因卖方未对合同项下的货物进行划拨,因此不具备风险转移的前提。 4.拒绝买方此要求.根据FOB术语我们可得知,租船是买方的责任,既然买方是以委托方式要求我方代为办理租船, ,并且费用由买方负担,所以能否租到合适的船,我方都不负任何责任。买方没有权利因此而撤销合同. 5.拒绝买方的要求.根据CIF术语,在货物越过装运港船弦时风险已经从卖方转移到买方.我方只负责货物在装运港之前的灭失或损失的一切风险,并支付货物运至目的港的正常运费以及签订保险合同及支付保险费.并在货物发出后及时将保险合同转让给买方.所以买方自己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也没有退还全部货款的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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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贸易实务(答案) 第一章案例分析题: 某年3月,A公司与B公司按照CIF条件签定了一份出口某种日用品的合同。由于考虑到该商品的季节性很强,买方要求在合同中规定货物必须在4月底之前运达目的港,以保证5月初投入市场,过期买方不再接受货物。卖方为了卖得好价钱,同意了买方的条件,并在合同中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卖方在合同规定的装运期内发运了货物,然而载货船只在途中发生故障,修船延误了时间,结果货到目的港已是五月中旬。买方拒绝接受货物,并提出索赔,双方为此发生了争执。卖方认为,合同是按照CIF条件成交的,根据《INCOTERMS 2010》的解释,CIF是在装运港交货,买卖双方承担的风险是以装运港船上为界划分,也就是说卖方只承担货物装上船之前的风险,而在运输途中发生的货物损坏,灭失以及延误的风险均由买方承担。但买方则认为,双方在订立合同时已明确规定了期限到达,这是买方接受货物的前提条件。现在货物抵达目的港的时间超过了规定的最后期限,买方自然有权要求解除合同。你认为卖方主张有理,还是买方主张有理? 答:我认为是买方的主张有理。 理由:虽然根据《INCOTERMS 2010》的解释,CIF是在装运港交货,买卖双方承担的风险是以装运港船上为界划分也就是卖方只承担货物装上船之前的风险,而在之后的风险由买方承担。在一般情况下卖方不承担因为装船之后的由于运输公司逾期到达目的港的风险责任。 但是,由于在合同中有一条对于卖方极其不理的条款:“保证在4月底之前到达目的港,过期买方不接受货物”,买方也同意签署了合同,那么就应当根据合同中的条款履行,买方可以拒绝接受逾期货物。 第二章思考题: 1、EXW买卖双方的基本义务 卖方基本义务: (1)在合同规定的时间、地点,将合同约定的货物置于买方的处置之下(2)承担将货物交给买方处置之前的一切费用和风险。 (3)提交商业发票或有同等作用的电子讯息,以及合同可能要求的,证明货物符合合同规定的其他任何凭证。 买方基本义务: (1)在合同规定的时间、地点,受领卖方提交的货物,并按照合同规定支付货款。 (2)承担受领货物之后的一切费用和风险。 (3)自担风险和费用,取得任何出口和进口许可证或者其他官方许可,在需要办理海关手续时,并办理货物出口的一切海关手续。 2、比较FCA、CPT和CIP的异同点。 相同点: 第一、适用于任何运输方式,包括多式联运,也包括海运。 第二、卖方在规定的日期或期间内在出口国的内地或港口把货物交给承运人或第一承运人照管。 第三、卖方自行负担风险和费用,取得出口许可证或其它官方批准证件,并办理货物出口所必须的一切海关手续;买方自负风险和费用,取得进口许可证或其它官方批准文件,并办理货物进口以及必要时经由另一国家过境运输所需的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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