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的股东代表诉讼【开题报告】

论我国的股东代表诉讼【开题报告】
论我国的股东代表诉讼【开题报告】

毕业论文开题报告

法学

论我国的股东代表诉讼

一、选题的背景和意义

我国对1993年《公司法》进行了全面修改并于2005年通过了新的《公司法》。新修订的《公司法》规定了较为全面的公司股东权益维护机制, 当股东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不同意公司的决议时,横向股东可以转让自己的股权,纵向可以要求公司回购自己的股份,而当公司权益受到侵犯而公司怠于拒绝起诉时,则可以提起股东代表诉讼。

股东代表诉讼制度,是指公司的正当权益受到侵害而公司怠于或拒绝行使诉讼权利时,具备法定资格的股东为了公司的利益而以自己的名义代表公司进行诉讼,追究其法律责任的一种诉讼制度。该制度已成为现代公司法的一项重要内容,成为弥补公司治理结构缺陷的必要手段,在保护中小股东权益等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

本文探讨的意义,在于正确阐释我国的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立法意图及其内涵,以更好的保护公司股东的合法权益,尤其是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

股东代表诉讼的完善,可从两个角度进行探讨,一是适用程序,具体讲,包括诉讼时效、诉讼管辖、前置程序以及中止、和解等其他程序。二是股东代表诉讼的具体内容,即诉讼主体、诉讼范围、诉讼担保和诉讼费用补偿四个方面。本文将从这两个角度深入讨论,结合我国现有法律规范,比较外国相关制度,对股东代表诉讼的完善提出建议。

二、研究目标与主要内容(含论文提纲)

(一)本课题的研究目标如下:

1、理论问题:正确阐释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立法意图及其内涵,从而为股东代表充分发挥功能奠定理论基础。

2、技术问题:在第一个目标的基础上提出完善我国股东代表诉讼制度适用程序和具体内容上的技术问题。

(二)主要内容

论文提纲如下:

一、股东代表诉讼的历史发展及立法概况

(一)股东代表诉讼的历史发展

(二)股东代表诉讼的立法概况

二、国内外股东代表诉讼当事人的比较法研究

(一)股东代表诉讼的原告

(二)股东代表诉讼的被告

(三)公司的诉讼地位

(四)其他股东的诉讼地位

三、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限制措施和激励机制

(一)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限制措施

(二)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激励机制

四、我国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完善建议

(一)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适用程序方面

(二)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实体内容方面

三、拟采取的研究方法、研究手段及技术路线、实验方案等

本课题采用以下法学传统研究方法:

1、价值分析方法

2、实证分析方法(资料文献索引等)

3、比较方法

4、逻辑分析方法

5、语义分析方法

研究方案如下:

通过文献资料考证等了解国内外现有关于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历史发展与具体立法概况。从而通过比较研究各国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异同和各国具体立法制度,再研究我国股东代表诉讼的现状,从而达完成课题研究。

四、中外文参考文献目录(理工科专业应在10篇以上,文科类专业应在15篇以上,其中外文文献至少2篇。)

[1] 陈静波.论新《公司法》中的股东代表诉讼制度[J].行政与法.2006(9).

[2] 孟祥刚.公司股东代表诉讼的法律思考[M].中国民商审判,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3] 赵万一,赵信会.我国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建立的法理基础和基本思路[J]. 现代法学,2007(3) .

[4] 杜文.论我国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完善[J]. 绍兴文理学院学报,2008(4).

[5] 〔美〕罗伯特?C. 克拉克.公[M].司法则,胡平等译,工商出版社,1999.539-540.

[6] 刘俊海.新公司法的制度创新[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263.

[7] 缪因知.论中国《公司法》下的特别诉讼委员会运作[J]. 时代法学,2008(2).

[8] 李卫国,向长胜.试论我国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完善[J]. 云南行政学院学报,2007(1).

[9] 董冰. 试论我国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完善[J].法制与社会,2008(10).

[10] 李晓燕.对我国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思考[J].法制与社会,2008(5).

[11] 许永根,冯芹. 论我国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构建[J].池州学院学报,2009(2).

[12] 严笑丽. 我国股东代表诉讼实用性的经济学分析[J]. 社科论丛,2007(12).

[13] 朱全宝. 浅论我国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缺陷及完善对策[J].法制与社会,2007(05).

[14] 张邦铺. 论我国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构建[J]. 四川经济管理学院学报,2009(2).

[15] Franklin Gevurtz: Corporation Law, West Group, ST. PAUL, MINN. , 2000, p. 412.

[16] Mitsuru Misawa: Shareholders' Action and Director's Responsibility in Japan, US Law Reviews and Journals, Combined,2005,p.20-23.

五、研究的整体方案与工作进度安排(内容、步骤、时间)

2010.11 确定研究方向

2010.12 撰写开题报告、确定论文题目

2011.1-2011.3 完成论文初稿

2011.4 修改及定稿

2011.4 交齐材料

2011.5 论文答辩

六、研究的主要特点及创新点

本课题的研究紧随时代前沿,具有现实的实际意义,股东代表诉讼在世界大部分国家发挥着不可或缺的作用,而我国的诉讼代表制度虽已建立但不够完备。本次研究的目标明显,而采用的研究方法更是思路清晰:通过比较、分析和研究,将国外代表诉讼的立法制度进行比较,进而对我国的股东代表诉讼提出完善建议。此次研究采用了尽可能多的法律科学的从价值分析方法到语义分析方法的研究手段,是一个典型的法学研究课题和法学研究方式,因此具有一定的研究方法的典型性和综合性。

公司在股东代表诉讼中的地位探析

公司在股东代表诉讼中的地位探析 作者:张晓枫 来源:《法制博览》2013年第02期 作者简介:张晓枫(1988—),女,江苏南通人,华东政法大学2011级经济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商法。 华东政法大学,上海 200042 【摘要】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确立是我国公司法的一次重大变革,它对保护小股东利益,维护公司的正常经营具有重大意义,但该制度虽然明确了股东代表诉讼的原告和被告,却未对公司这一与股东代表诉讼有着密切联系的主体加以准确的定位,这使得公司在股东派生诉讼中的境遇变得十分尴尬,给公司利益的保护带来一定的风险。 【关键词】股东代表诉讼;公司;诉讼地位 2005年我国新修改的《公司法》确定了股东代表诉讼制度,该以保护小股东利益为宗旨的制度在一定程度上完善了公司内部的监督与制衡机制,尤其是在董事会日渐成为公司的权利中心,经营者与所有人在公司利益上的冲突不断加深的现代企业制度中,股东代表诉讼允许小股东通过司法介入的方式对公司经营者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进行纠正,这对保护小股东利益,维护公司的正常经营具有重要的作用。 根据我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有上诉行为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从法条上我们可以看出,我国对股东代表诉讼的原告和被告的资格做了一定的限制,原告必须同时满足持股时间和持股比例两个要求才能提起诉讼,而被告则限定为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侵犯公司合法权利的第三人,对第三人具体的范围,我国法律未做出明确的规定。 但股东代表诉讼并非一般民事诉讼意义上的双方行为,股东提起代表诉讼必须是以公司的名义,代表怠于行事其权利的公司对该公司的经营者提起诉讼,由此我们可以看出,作为被代表主体的公司和诉讼行为有着密不可分的联系,为了保证股东代表诉讼主体的完整性,我们有

公益诉讼开题报告

公益诉讼开题报告 人口流淌所带来的许多社会咨询题,尤其是流淌人口子女受教育咨询题显得尤为突出,这就现实出了公益诉讼的重要性,让我们一起看看相关的开题报告是怎么样写的吧! 选题的目的、意义及国内外研究动态 研究目的与意义 研究目的 近年来,随着都市建设的加快,流淌人口大量增多。随着人口流淌所带来的许多社会咨询题,尤其是流淌人口子女受教育咨询题显得尤为突出。本文在研究了众多学者对于流淌人口子女受教育权益法律保障的文献的基础上,首先对流淌人口及受教育权的相关概念作了界定,并分析了我国流淌人口子女受教育现状,得出完善受教育权益保障迫在眉睫。其次,分析了我国在流淌人口子女受教育权益法律保障的建设成就及法律保障存在的漏洞或别脚。再次,依照咨询题结合原因并借鉴国外经验对我国流淌人口子女受教育权益法律保障提出建议。 研究意义 我国的流淌人口是2世纪8年代中叶浮现的,是在改革开放的国家政策背景下产生的一种特有现象。流淌人口尤其是流淌民工群体是我国经济、社会转型阶段必定浮现的特殊群体,也是我国现代化过程中必定要面对的一具咨询题。本文要紧从我国流淌人口子女受教育权益保障现状分析动身,探索目前造成流淌人口子女受教育权益缺损的原因,有利于明确我国当前面临的保障困境,探讨解决流淌人口子女受教育权益咨询题的对策,促进受教育权益咨询题的解决。有助于保障流淌人口子女受教育权益,实现教育和社会的公平,并对维护我国社会的安定团结及推动都市建设和进展起到一定作用。 国内外研究动态 国内研究动态 随着都市建设的加快,农民工大军逐渐成为都市建设的主力,大批农民工涌入都市,农民工子女人受教育权咨询题越来越成为社会关注的热点。以下是我国学者的要紧观点:陈信勇,蓝邓骏在《流淌人口子女平等受教育权的应然与实然》一文指出当前流淌人口子女权益缺损要紧有几点表现:1.入学条件遭受别公正对待。许多地区的流淌人口子女入学需要不少证明才干申请就读公办学校。尽管国家差不多取消借读费,但是还有不少公办学校巧立目录征收类似于借读费的卑视性费用。2.难以平等享有教育资源。我国基础教育财政性经费投入严峻别脚及教育资源地区分布别均造成流淌人口子女与优质教育无缘。3.民工子女学校成为卑视源头,同时遭遇义务教育全然价值强烈冲突。4.由于流淌人口的工作、居住的流淌性使得子女学习过程别稳定从而导致教育质量下落法学毕业论文的开题报告(3篇)法学毕业论文的开题报告(3篇)。 李业春在《进城农民工子女受义务教育权法律保障机制研究》一文指出:1.辍学和超龄上学现象严峻。2.多数流淌人口子女只能就读农民工子女简易学校,学习条件特别简陋。 3.流淌人口子女易产生别健康心理状态,妨碍对社会的认知,很难产生对社会的认同。 鹿文卿在《农民工随迁子女受教育保障研究》一文认为受教育权有缺损体如今受教育待遇上的多个别平等。1.教育经费别脚,依照国务院规定流淌人口子女教育经费的供给以流入地政府为主,流入地政府的财政直接妨碍到受教育权的实现。2.教育及教学设施匮乏,多数农民工子弟学校办学条件简陋,师资力量缺乏同时存在安全隐患。3.参加教育及教学活动的别平等,流淌人口子女容易受到老师和同学的卑视而无法正常参加某些教学活动。 顾益民,张慧洁在《行政法语境下的流淌人口受教育权保障》中经过行政法视野分析认为造成受教育权益缺损原因有:1.县市等基层行政单位所承担的教育财政压力和行政责任与其政治经济和法律地位别成比例,负担沉重。2.缺乏有限的行政监督行为和系统性的行政责任追究机制。教育行政责任人往往是基层县市级的教育治理者,责任追究中裁量空间过宽。

浅论股东代表诉讼与双重股东代表诉讼

浅论股东代表诉讼与双重股东代表诉讼 【摘要】股东代表诉讼在我国已有一定的法律规定和实践基础,但在理论和实践中,公司的诉讼地位和被告的范围仍存在争论。同时,双重股东代表诉讼也仅存在于理论中,我国公司法中并没有相关的规定。因此,结合一个实际案例,讨论双重股东代表诉讼的可行性,以及股东代表诉讼中被告和第三人的理论范畴。 【关键词】股东代表诉讼;双重股东代表诉讼;公司法 一、案情简介 本案编号为:(2008)沪二中民五(商)初字第21号 本案原告是江文宏,被告是吴金辉和苏州嘉慈服饰有限公司,第三人是上海蔻薇尔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周正宝,担任该公司董事长一职。 (一)案件事实 媚若诗公司于1993年在香港注册成立,公司现任股东、董事均为原告江文宏和被告吴金辉,两人持股量均为1股。 蔻薇尔公司系于1994年在上海市普陀区成立的外商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是媚若诗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被告吴金辉。 2007年4月,蔻薇尔公司委托太仓市众信房地产评估测绘有限公司对其自有厂房的房地产价格进行估价。后蔻薇尔公司按照估价结果即人民币353万元的价格,与被告嘉慈公司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合同,将该厂房出卖给被告嘉慈公司,并办理了相关房地产登记手续。因蔻薇尔公司另一名董事于三年前死亡,且媚若诗公司没有委派新的董事,故被告蔻薇尔公司在仅有一名董事即被告吴金辉的情况下,没有召开董事会对上述厂房出卖做出决定。 2007年12月12日,原告江文宏委托律师向媚若诗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媚若诗公司以蔻薇尔公司股东的身份,向蔻薇尔公司监事会或监事书面发函,对被告吴金辉提起诉讼,或以媚若诗公司名义提起股东代表诉讼。 2008年1月17日,原告江文宏委托律师向蔻薇尔公司发出《律师函》,提出因媚若诗公司对上述要求未予回应,原告江文宏以媚若诗公司股东的名义,要求蔻薇尔公司监事会或监事对被告吴金辉和被告嘉慈公司提起诉讼,如被拒绝或未提起诉讼,则将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股东代表诉讼。 (二)法院判决

股东代表诉讼的特殊程序

一、股东代表诉讼的界定 股东代表诉讼,一般是指当公司息于通过诉讼追究公司机关成员责任或实现其他权利时,由具备法定资格的股东为了维护公司利益,并出于追究这些成员责任或实现这些权利之目的,依据法定程序代表公司提起的诉讼。为了确保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上述义务后得到追究,更有力地保护公司和股东的利益。 我国新《公司法》借鉴了其他国家的立法经验,确立了股东代表诉讼制度。 二、股东代表诉讼的特殊程序 《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三、股东代表诉讼如何确定管辖 1、《民事诉讼法》第26条只列举规定了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案件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特殊地域管辖,对于股东代表诉讼案件,《民事诉讼法》未专门规定管辖规定。 2、存在两种观点:股东代表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股东派生诉讼诉由是第三人侵犯了公司的共益权,故应按照实际的合同类纠纷或者侵权类纠纷的管辖原则来确定案件法院的管辖问题。 3、具体中究竟选择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还是选择侵权类纠纷的管辖原则,目前法律尚无定论,而在实践中综合判例结果来看,只要原告适格,且符合股东代表诉讼的其他要件,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与依合同类纠纷或者侵权类纠纷的管辖原则而确定的法院均有管辖。

论行政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

附件3 广东警官学院本科毕业论文电子模版 一、毕业论文各组成部分及装订顺序 1.外封面(包括封面、封底,用A3规格米黄色皮纹纸打印) 2.内封面 3.毕业论文诚信声明 4.中文摘要 5.目录 6.正文 7.参考文献 8、表1:广东警官学院本科生毕业论文选题申请表 9、表2:广东警官学院本科生毕业论文开题报告 10、表3:广东警官学院本科生毕业论文指导记录表 11、表4:广东警官学院本科生毕业论文成绩初评表 12、表5:广东警官学院本科生毕业论文答辩记录和成绩评定表 二、总体格式要求 1.纸张大小及版心:统一用A4纸(210mm×297mm)打印,边距设为: 上2.54cm,下2.54cm,左2.5cm,右2.2cm,装订线0.5cm,装订线位置:左,页脚1.5cm,页眉1cm。行距为固定值20磅。 2.注意文中代表变量的英文字母必须用斜体,其他用正体。微分号d、 圆周率∏、自然底数e、矩阵转置均为正体。 3.文章中的英文均用Times New Roman字体。 4.毕业论文电子版为一个Word文档。 三、论文模版(见下页)

摘要 在2017年6月底,我国检察机关负责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的试点工作即将收官,该工作取得有效成绩的同时也引发了一些思考。思及行政公益诉讼的重点问题是原告资格的确定,本文将对三个主体的原告资格在优势、局限性等方面进行对比和分析,并就分析结果对行政公益诉讼中的原告相关机制提出几点具体改善对策。 关键词:行政公益诉讼检察机关社会组织试点方案

目录 摘要 (Ⅰ) 目录 (Ⅱ) 前言 (1) 一、案例引入 (1) 二、行政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相关概念 (2) 三、行政公益诉讼原告几种模式的理论比较 (3) (一)关于检察机关的原告资格 (3) 1. 原告资格理论基础 (3) 2. 原告资格优势 (4) 3. 将原告资格限制为检察机关的局限性 (4) 4. 推行试点的法定意义 (5) (二)关于社会组织的原告资格 (6) (三)关于公民的原告资格 (7) 四、关于行政公益诉讼原告相关机制的完善 (8) (一)公民参与的辅助机制 (8) (二)社会组织的鼓励机制 (9) (三)诉讼中原告的竞合机制 (9) 五、结语 (10) 参考文献 (11)

关于审理股东代表诉讼案件的裁判指引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股东代表诉讼案件的裁判指引 (2015年10月15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民事行政执行专业委员会第14次会议讨论通过) 为正确审理股东代表诉讼案件,统一全市法院对此类案件的办案标准和裁判尺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等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并结合我市法院审判实践,制定本裁判指引: 一、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应根据诉讼所涉及的公司与他人之间纠纷的性质按照民事诉讼法地域管辖的有关规定确定管辖法院。 二、人民法院受理股东代表诉讼案件,应当按照诉讼争议标的金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区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的规定确定案件的级别管辖。 三、公司与他人有书面仲裁协议,股东就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事项对他人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 四、股东在起诉时及诉讼中均应符合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持股条件。 股东在起诉后因股权变更等原因不再具备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持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裁定驳回起诉。 五、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提起股东代表诉讼后,公司的其他股东在第一次开庭前以与原告相同的事实和理由申请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已经进行的诉讼程序,对参加诉讼的公司其他股东发生法律效力。 公司的其他股东以与原告相同的事实和理由重新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 六、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符合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持股

论股东代表诉讼制度.doc

论股东代表诉讼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从1993年12月29日颁布,1994年7月1日实施至今,对推动国有企业改革和现代企业制度的建立以及经济的繁荣发挥了重要作用,但与市场经济的要求比,仍有相当大的差距。面对中国加入WTO 和世界经济全球化的浪潮,《公司法》的修改迫在眉睫。笔者认为,现行的《公司法》在法人资本制度、权益保护、法人治理结构、关联交易等许多方面与国际上各国通行的做法比,存在许多欠缺和不完善的地方,亟需修改。特别是公司法可诉性不强,是当前立法的明显缺陷之一。例如:《公司法》第63条规定董事、监事、经理给公司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应由谁承担,怎么追究其责任,或者当其拒不承担赔偿责任时,可否与由谁、按怎样的方式提起,法均无明确规定。《公司法》第54条和第126条规定,监事会或监事对于董事和经理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可要求他们予以纠正。如不纠正,可否与如何提起,同样法无明确规定。在这里,就涉及到了股东代表制度,本文试图就此加以研讨。 一、股东代表诉讼的涵义及特征 股东代表诉讼(derivative action)又称派生诉讼、代位诉讼,是指当公司怠于通过诉讼手段追究有关侵权人员的民事责任及实现其它权利时,具有法定资格的股东为了公司的利益而依据法定程序代公司提起的诉讼。它源于英国1864年东潘多铅矿公司诉麦瑞威泽案的判例。该案创设了这样一条规则:如果少数股

东指控控制公司的人欺骗了公司,则该少数股东可以以公司的名义提起诉讼。⑴目前,世界上各主要国家都规定了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在美国,罗伯特?W?汉密尔顿专门论述了衍生诉讼制度(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特拉华州普通公司法》也明文规定了此种制度。在法国,法院于1893年即准许股东行使代表诉讼。在日本,1950年修改《商法典》时规定了股东的代表诉讼。德国⑵、西班牙⑶、菲律宾⑷、韩国⑸,我国台湾地区亦规定此制。因此,我们应尽快建立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完善公司立法。 要想更清楚地认识股东代表诉讼制度,我们应从以下几个特征来把握: 第一,股东代表诉讼是基于股东所在公司的法律救济请求权产生的,这种权利不是股东传统意义上的因其出资而享有的股权,而是由公司本身的权利传来的,由股东行使的。因此,我们要注意区别股东代表诉讼与股东直接诉讼的区别。 第二,股东代表诉讼的原告须是公司的股东,一人或多人联合提起诉讼均可,但是并非只要公司的股东就可以提出诉讼,不同的国家对此均有限制,以防某些恶意的股东进行滥诉。 第三,股东知识作为名义上的诉讼方,股东没有任何权利、资格或权益。也就是说原告股东并不能取得任何权益,法院的判决结果直接归于公司承担。 第四,股东代表诉讼发生在公司怠于行使其合法权利的情

开题报告结构框架

---------------------------------------------------------------范文最新推荐------------------------------------------------------ 开题报告结构框架 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人们对生活水平的要求也越来越高。对建筑物的要求也越来越高,那么与之相关的框架结构又该怎样去设计呢? 1、选题意义和背景。 钢筋混凝土框架结构由于其平面布置灵活、自重相对较轻等优点在我国有较为广泛的应用,例如办公楼、医院、学校校舍及工业厂房等。然而,框架结构也有其缺点,比如,抗侧刚度小、节点区域应力集中显着、并在强烈多维地震动作用下结构容易产生过大的非线性水平位移等。在实际震害中,框架梁往往先于框架柱产生破坏,并不能很好地保证强柱弱梁的抗震设防要求。一般来说,各类建筑物在地震动作用下产生的破坏甚至倒塌是造成人民生命财产受到损失的首要原因。据统计,各类结构物倒塌造成的人员伤亡占地震中伤亡总数的95%.实际震害调查结果显示,倒塌比例较高的建筑类型主要有砖混结构、底框砖混结构和框架结构。框架结构的倒塌主要以整体倒塌模式为主,外围围护结构及填充墙的破坏也比较显着。倒塌是由于结构在地震作用下丧失承担重力荷载的能力而引起的。而整体倒塌通常由地震作用下结构产生较大的层间位移引起,同时受到P-4效应放大和构件强度刚度承载力退化的影响,结构逐渐失稳直至侧向倾覆。震害调查报告显示在框架结构破坏的案例中存在大量外围围护结构以及填充 1 / 17

墙破坏的情况,这不仅造成了人们身体上和心理上的伤害,还对震后建筑修复带来一定的问题。所以,我们有必要对框架结构的抗震性能以及轴压比、框架填充墙等因素对框架结构抗倒塌性能的影响进行深入的研究。这不仅可以预测框架结构在未来地震作用中的地震反应,对可能遭受的结构破坏甚至整体倒塌进行预防,还可以对框架结构在地震作用下的抗震性能水平进行更准确地分析评价,从而有针对性地指导完善结构设计方案以及对既有建筑的改造加固。 2、论文综述/研究基础。 2.1增量动力分析的国内外研究现状 地震作为一种随机往复载荷,对于结构的破坏是一个损伤累积的过程,用强度准则和变形准则很难描述这一现象。IDA方法可以对框架结构进行从弹性状态到弹塑性状态直至倒塌的全过程分析。对于这方面内容国内外学者都做了大量的研究。 1977年,Bertero将同一条地震动作用下的多次非线性时程分析结果放在一起,以试图了解逐级放大的地震作用对结构非线性发展的影响规律以及结构从弘性、非弹性直至发生整体倒塌的全过程中结构的性能。这种分析方法被称为IDA丈法。 清华大学叶列平、陆新征等通过汉川地震极震区框架结构抗倒塌的研究得出增强结构整体性及冗余度可明显提高结构抗倒塌储备系数的结论。冯世平等人研究了钢筋混凝土框架结构在强烈地震作用下的倒塌反应。对结构处于不稳定状态(下降段)时的动力反应进行了讨论,还探讨了极限曲率延性比和强度降低率在结构地震倒塌反应中的

大股东损害公司利益 小股东提起代表诉讼

大股东损害公司利益小股东提起代表诉讼 公司利益遭受损害,小股东提起股东代表诉讼,被告不是别人,正是公司控股股东。日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结一起股东损害公司利益纠纷案件,支持了原告小股东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公司控股股东向第三人公司返还其受侵占资金189.44万余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法官还首次在判决中认定股东代表诉讼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修订后的公司法施行之日起算,而不是通常情况下的从权利人知晓利益受侵害之时起算,从而保护了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利益。 原告林某和被告某科技公司均为北京一家智能卡公司的股东,分别占有公司15%和35%的股份。2002年底,智能卡公司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2003年,林某提起清算之诉。2004年10月14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林某与科技公司及其他两位智能卡公司的股东共同对智能卡公司进行清算。 在该案执行过程中,海淀区法院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智能卡公司2001年3月26日的资产负债表及成立以来的收支情况进行了清查认定,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审计报告,认为科技公司占用智能卡公司资金170万元,且智能卡公司因违规事宜已支付的不合格支出19.44万余元应从责任人科技公司处收回。 另,2002年10月,会计师事务所受智能卡公司另一股东委托,对智能卡公司的资产负债表及成立以来的收支情况进行了清查核实,发现在1999年10月8日公司成立之初,即有智能卡公司的入资款转付科技公司170万元,形成其他应收款。林某在得知该情况后,于2002年11月6日曾向科技公司发函,要求妥善解决智能卡工程公司注册资金170万元被抽逃等事宜。 诉讼中科技公司辩称,在2002年11月6日林某即已发现了科技公司收回借款170万元的问题,本案诉讼时效应从2002年11月6日起算,现已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请求法院驳回林某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类型为股东代表诉讼,针对的是侵犯公司利益的行为,而这种侵犯利益行为的主体除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外,公司股东应属此列。由于智能卡公司已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并经人民法院判决由几位股东对其进行清算,故智能卡公司的董事会或监事会已不能代表公司行使诉权。该公司的股东在发现公司利益受到他人损害发生损失的情况下,通过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董事会提起诉讼寻求救济已无实际意义和可能,又因智能卡公司清算组也未成立,足以说明通过智能卡公司内部救济途径无法实现该公司的权益救济。在此情况下,公司的股东林某以自己的名义直接提起诉讼,为智能卡公司请求利益保护,符合法律规定。

调研报告开题报告怎么写-10页word资料

调研报告开题报告怎么写 亲爱的15级同学们,6月23号与6月30号我们就要迎来思想政治教育实务课的开题报告汇报会了~许多同学还不太明白什么是开题报告以及怎样攥写开题报告,今天思想政治教育实务课研究组将为大家分享一些有关开题报告的实用小知识,以便大家能够更好地完成小组的开题报告。在这里也要真诚地感谢林城老师的《如何写好硕士研究生的开题报告》一文和李红老师对这些知识的整理与分享!感谢两位老师的大力支持! 我们应当了解开题报告作为调研报告的第一部分,对后面部分的走向和内容的编写起着重要的引领作用,在总体分值中也占据15%的比例,我们只有首先将开题报告撰写好,才能将整个调研报告的内容有所升华。(下面附上“思想政治教育实务课调研报告评分标准”) 调研报告评分标准 序 评审项目 指标 分值 评分 1 研究态度 与

论文选题 (1)研究态度端正,遵循科学规律,作风严谨;每位小组成员能积极参与调查研究并承担部分调研报告的撰写工作,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调研报告中所规定的全部任务。(5分) (2)选题来自实践基地的社会实践活动,学科前沿课题,有重要的理论意义和实际意义或应用价值,大小适中。(10分) 15 2 获取 支撑材料 (1)能独立地查阅与论文相关的中(英)文献;初步了解所选研究主题的国内外研究状况。(10分) (2)能运用所学调研方法,在实践基地进行调研、实验、社会实践等方法获得准确、可靠、新颖的第一手数据或信息资料。(20分) (3)通过对获取的第一手资料进行分析并发现或归纳出问题,或发现问题来自第一手资料。(5分) 35 3 分析问题与解决问题的能力 (1)能综合的运用所学的专业知识或理论工具,以正确的观点对立足实践基地所发现的问题,进行精辟透彻的分析。(10分)

公司股东代表诉讼的审理(孟祥刚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公司股东代表诉讼的审理 孟祥刚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传时间:2007-9-15 我国《公司法》第152条规定了公司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当公司利益受到侵害时,如果公司拒绝或者怠于行使诉权的情况下,股东可以代表公司,为了公司的利益对控制股东、董事、高管人员或者第三人的非法行为提起诉讼,通过司法救济途径来维护公司的利益。由于我国新《公司法》定位在修订层面上,对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创设是原则性的,可操作性并不强。司法实践中,无论在实体方面,还是在程序方面,许多问题需要解决,如提起诉讼的管辖法院、法院立案时如何确定案由、诉讼费如何收取、公司和其他股东的法律地位的确定等等。作为一项新的法律制度,公司股东如何通过诉讼保护公司利益,法院如何处理纠纷是新《公司法》的一个空白,在司法实践中亦有很多争议。笔者就股东代表诉讼审理中的有关问题提出自己的意见,供法官和专家学者参考。 一、股东代表诉讼的原告资格 无论是在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代表诉讼的原告是享有代表诉讼提起权的股东。所不同的是各国公司法对原告股东的资格要求宽严不一。如美国1962年的《模范公司法》要求原告股东是其欲起诉的不正当行为发生当时的记名股东。美国《联邦民事诉讼条例》第23条第1项规定,“在由一名或多名股东或成员为行使本应由其公司或社团法人行使、但怠于行使的权利而提起的代表诉讼中,原告必须证明且主张”。法国法对股东作为原告的资格并无明显的限制,法国《商事公司法》第52条第3款规定,“除要求赔偿个人遭受的损失诉讼外,股东可个人或按法令的条件集体对经理要求赔偿公司的诉讼。”日本《公司法》第267条第1款规定“6个月前起连续持有股份的股东,可对公司以书面方式请求提起董事责任的诉讼”。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第214条规定,提起代表诉讼的原告必须为继续1年以上持有已发行股份总数以上之股东。我国新《公司法》针对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作出了不同的规定,将提起代表诉讼的原告限定为:(一)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其提起股东代表诉讼没有资格限制;(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有持股时间和持股数量的限制,只有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才具有股东代表诉讼的原告资格。可见,我国公司立法对原告资格的限制作出了较为宽泛的规定。在这里,我国立法有两个问题未加规定。一是持股时间的起算点问题。实务界比较一致的认为应当采取简单方便并且是放宽计算的方法,即自股东起诉之日向前推算满180日即符合持股时间,笔者认同这一观点。二是起诉人在侵权行为发生当时是否必须持股的问题。对此问题,存在不同的意见。笔者认为,只要股东起诉时具备股东资格即可,理由是侵权行为的情况比较复杂,侵权行为发生的时间有时也难以界定,有的甚至具有持续性。如果规定当时持股,其程序性审查需要占用更多的司法资源,加大司法成本,以利于维护公司的整体利益。审理股东代表诉讼案件时还应注意股东资格对原告主体的限制。在诉讼中,原告股东可能会因各种原因丧失股东资格,继受股东地位的人也不可以继受代表诉讼中的原告地位,法院应裁定驳回起诉。因为股东资格一经丧失,即无从保证该前股东在诉讼结果与其无利害关系的情况下会为了公司的利益而代其正确行使其诉权。但是基于公平原则,对于那些被控股公司的董事或者其他人为一己私利而滥

论股东代表诉讼

公司制目前已成为我国主导企业形式,其独立性和经营者的自主权也基本实现。但在公司独立性不断增强和经营者权力日益扩大的同时,经营者对公司所负责任的行为规范却未能得到同步加强,特别是2001年郑百文等上市公司一系列严重损害中小股东及公司利益的恶性事件被揭露后,加强对公司经营者的监督,维护广大中小股东利益的问题日益受到各方面的重视。中国证监会副主席高西庆公开表示支持中小股民运用法律武器保护自身权益。但由于在我国现行法律框架下相应的法律规定还不完善,股东通过诉讼行使对公司及经营者的监督权还有诸多障碍。一时间,中小股东权益保护和加强对公司监管的问题,成为专家学者讨论的热点。 笔者认为,通过借鉴国外广大股东参与监控的法律机制,来保证公司经营机构的合法运作,是完善我国公司法律体系的一个重要方面。 一、概念和特征 股东代表诉讼源于英国衡平法,也被称为派生诉讼[1]、衍生诉讼[2]和传来诉讼,它是指当公司怠于通过诉讼追究给公司利益造成损害的经营者的责任以维护公司利益时,具备法定资格的股东有权以自己的名义代表公司提起诉讼,而所得赔偿归于公司的一种诉讼机制。经过100余年的发展,股东代表诉讼已被普通法和大陆法系的多数国家采用。我国台湾地区的公司法也有股东代表诉讼制度。 股东代表诉讼不同于股东为维护自身利益向公司或其他人提起的直接诉讼。一般来说,直接诉讼的原告是最终受益者,而股东代表诉讼的原告只是享有名义上的诉权,胜诉后利益归于公司,提起诉讼的股东只是由于拥有股份而间接受益。各国公司法对股东代表诉讼都设有特殊的要求和限制,这也是它有别于直接诉讼的特征之一。 二、股东代表诉讼的当事人 1、原告 世界各国及地区的公司法、诉讼法对股东代表诉讼的原告资格的要求宽严不一,有的要求持股达到一定比例,有的要求连续持股达到一定时间,才有资格提起代表诉讼。如台湾公司法第214条规定:继续一年以上持有已发行股份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得为公司提起诉讼。日本和美国的公司法对原告股东持股并无数量限制。日本商法虽未对一定的持股比例作出规定,但在第267条规定:自6个月起连续持有股份的股东,可以为公司提起诉讼。而美国联邦民事程序规则规定:作为原告的股东必须在发生损害公司利益行为时即为股东。各国一般都要求原告在整个诉讼过程中都必须保持股东身份,否则就失去原告资格。而加拿大公司法则对原告股东的持股时间和数量未作任何限制,也不论股东是在损害行为发生时即持有股份,还是在损害行为发生之后持有股份,只要是公司股东就可提起诉讼。对原告的限制,主要是为了防止恶意股东滥诉。但国外法学界对此也有争议,认为对原告要求过严不利于股东代表诉讼的提起,达不到保护中小股东权益的目的。如股东代表诉讼在日本虽然引入时间较长,但案件数量一直很少,股东代表诉讼的认知度也很低,直到1993年修改商法放宽股东代表诉讼的限制后,股东代表诉讼才为社会普遍接受,案件数量也逐渐增多。

[浅析环保团体参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开题报告].docx

江苏师范大学法政学院 毕业论文开题报告 系专业级班课题名称:浅析环保团体参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 毕业论文 ( 设计 ) 起止时间: 2014 年4月7日~6月7日(共7周) 学生姓名:学号: 指导教师:黄娜 报告日期:2014 年 3月 18日

1.本课题所涉及的问题在国内(外)的研究现状综述 (1)国内研究状况:①关 于环境公益诉讼的主体 环境利益具有鲜明的社会性和公共性,明确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是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核 心,而环境利益的多主体交叉性和环境利益与其它利益的冲突性,使得环保团体成为环境共同利 益的代表是十分必要的。 李挚萍( 2011)在《中国环境公益诉讼原告主体的优劣分析和顺序选择》一文中认为原告主 体即合法的环境公益代表主体,其对各类潜在的原告主体的优劣进行了分析,认为检察机关、政府 和环保团体都可以作为换环境公益诉讼的主体,得出如下结论:公共环境利益有多重表现,环境公 益诉讼的主体是多元的,由于各类潜在的环境公益诉讼主体有其自身的特点,故而其优势和不足也 较为明显,法律应该设定合适的程序,让最适合的主体有机会提起环境公益诉讼,而环保团体由于 具有较强的环境保护意识和独立性,故而最适合作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主体。 李樱( 2012 )在《我国环境公益诉讼主体立法掣肘与破解》一文中对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进行了 论述,认为环境是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前提,对于各种环境违法犯罪行为,任何团体都有义务进 进行控告,但是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主体存在立法冲突,环境公益诉讼主体的实践要实现“松绑”,如果不让环保团体参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那么中国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将会存在较大局限,任何 环境公益速速领域的“突围”必然成为一个现实问题,环保团体将成为较好的环境公益诉讼的主 体,如果将环保团体排除在外是不现实的。 另外,张慧杰(2011)、王育才( 2009)也环保团体参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进行了论述。 ②关于我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模式 潘小江( 2011)在《我过环境公益诉讼模式选择》一文中认为环境公益诉讼作为保障环境权 益的最佳救济模式已经突破了传统诉讼发领域,当前环境公益诉讼比较流行的模式有两种,一种是 社会主导型模式,一种是国家机关主导型模式,前者是指以公民个人或者社会团体作为主体提起诉 讼的模式,后者主要是指以检查机关或者环境保护监督机关作为环境公共利益的代表提起公益诉讼, 分析当前中国的公益诉讼发展模式,环境公益诉讼的发展是渐进式的,最开始是国家主导型的,但 是这种模式有着内在的矛盾,故而最终向着社会主动型方向发展,即以普通公民和环保团体拥有环 境公益诉讼的主导为基础。 别涛( 2009 )在《中国环境公益诉讼的立法建议》一文中认为环境公益诉讼是许多国家遏制 损害环境公益行为的有效机制,除了直接受害人外,其它公民或者已发等级的环境保护民间组织,可 以向法院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行为人停止侵害行为、排除危害,另外,特殊 情况下,检察院也可以提起环境公益诉讼。 综上,国内关于环境公益诉讼的研究范围主要集中在环境公益诉讼的主体和环境民事公益诉 讼的模式两个方面,随着近年来环境保护的呼声不断加强,国内学者关于这方面的研究逐渐增多,环境 民事公益诉讼制度也得到了不断完善。 (2)国内研究状况: 环境公益诉讼目前是国外法学界研究的热门话题,原告资格也是其中讨论较为热烈的问题, 近年来国外过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取得很多成果。 美国学者关于环境公益诉讼的研究主要集中在原告资格方面,司法实践方面也取得了巨大的 进步。美国环境法上的公民诉讼制度开始于上个世纪 70 年代的《清洁空气法》,该法规定任何人都可以 以自己的名义对任何人就该法规定的事项提起诉讼,另外,美国环境公民诉讼原告资格出 来成文法的规定,还受制于美国宪法的规定,美国在1990年之前对原告资格认定采取比较宽松的 态度,但是随后出现了转折,对原告资格认定采取了比较严格的立场,2001 年之后,美国环境公民诉讼出现了新的转机,联邦最高法院又放宽了原告资格的认定标准。

股东代表诉讼制度

股东代表诉讼制度 一、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权将本归属于公司的专利权申请为个人名下侵害公司利益的,其他股东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案例】 吴林祥、陈华南诉翟晓明专利权纠纷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裁判摘要】 一、《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新修订第157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踏实义务和勤勉义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该法第一百五十三条(注:原公司法)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上述规定,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控股股东等人员违

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侵害公司利益,而公司在上述人员控制之下不能或怠于以自己的名义主张权利,导致其他股东利益受到损害的,其他股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以及公司的利益,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根据《专利法》第六条的规定,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8年第1期(总第135期)。 二.证券公司股东起诉证券公司清算组、托管组等行政处置期间损害证券公司利益的诉讼,属于股东代表诉讼 【案例】

深圳市海信汇通国际投资有限公司与北京市万商天勤律师事务所、甘肃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清算组、海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海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红岭南路证券营业部侵权纠纷上诉案(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二终字第151号民事裁定书)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证券公司股东起诉证券公司清算组、托管组及其成员在行政处置期间损害证券公司利益的诉讼,属于《公司法》第152条(修订后第151条)第3款规定的股东代表诉讼。由于股东代表诉讼是股东提起的诉讼,诉讼的结果直接归属于公司,与公司在利害关系,因此公司应列为股东代表诉讼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在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该公司的股东提起的股东代表诉讼依据《企业破产法》第21条的规定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 《立案工作指导》2009年第1辑(总第20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年版,第224~226页

股东代表诉讼案例

股东代表诉讼 【案情】 某某公司系股份合作制企业,原告张某等11人与被告王某均系该企业股东。王某于2007年至2009年9月期间担任经理,企业改制后担任董事长。在2007年至2008年期间,王某以虚开发票、虚列成本、应付款转入营业外收入等方式套取现金,作为企业小金库,被税务机关处罚。其中虚列成本补征所得税11000元,无法支付的应付款转营业外收入补征所得税1450元,缴纳补税滞纳金2800元,虚开发票罚款3000元。原告张某向法院提起诉讼。 诉讼请求:某某公司作为享受政府所得税先征后返政策的企业,因被告违法经营导致2400元税款无法返还,并被处滞罚款5800元,故诉诸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某某公司损失3000元。 被告辩称:补征的税收是企业履行应尽之义务,并非企业的损失。且对于2400元所得税的返还问题,作为企业享受的优惠政策,主要取决于税务机关是否准予退税的决定,故不构成企业损失。关于增值税的滞罚款,由于其中一笔未缴纳的税款已出借给其他企业,并因此收取了利息,该利息应与滞纳金冲抵。即损失应为滞罚税款5800元与借款利息收益2250元之差,为3600元。且原告作为股东只能为自身的损失主张权利,不能主张企业的损失,故原告对此不享有索赔权。 【审判】

在审理中,人民法院依法追加某某公司为本案的第三人。被告作为企业董事长,在其任职期间由于违法行为造成企业损失,应对企业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虚开增值税发票、虚列成本及应付款转入营业外收入,被税务机关处罚,其中罚款3000元、缴纳滞纳金2800元,该两笔费用系企业的额外支出,应作为企业损失。至于被告辩称借款收益与滞纳金冲抵,法院认为,企业收益理应归企业所有,与滞纳金的支出属不同的性质,不存在相互冲抵问题,被告辩称缺乏依据。补税款2400元系企业应缴纳的税款,由于原告未提供第三人享有返税政策的依据,故原告称该笔税款系损失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之规定,法院判决:被告王某赔偿第三人某某公司人民币5800元;本案诉讼费1400元,由原告承担240元,由被告承担116元。 【评析】 本案是一起因企业董事长在任职期间,未忠实履行义务,违法经营,造成企业经济损失而引起的赔偿纠纷案。本案的特殊性在于,作为直接受害方的股份合作制企业本身并未提起诉讼,而是由企业的其他股东以企业利益受损为由代为提起。因此,这是一起典型的股东代表诉讼案件。股东代表诉讼是指公司的正当权益受到侵害,侵害人需对公司承担责任,而公司却怠于通过行使诉权来追究其责任时,符合法定条件的股东为了公司的利益而依据法定程序代位公司对侵害人提起诉讼,追究其法律责任的法律制度。

浅析股东代表诉讼在司法实践中的若干问题

浅析股东代表诉讼在司法实践中的若干问题 所属分类公司管理结构 ( 按公司类型->有限责任公司->公司管理结构 ) , 公司管理结构 ( 按公司类发文日期2011-04-18作者徐昭华,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 合伙人;高杨 作者来源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 正文内容: 所谓股东代表诉讼,是指当公司的正当利益受到控股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其他人的侵害, 而公司拒绝或者怠于通过诉讼追究侵害人的责任以及实现其他民事权利时,具备法定资格的股东为了 公司的利益,依据法定程序以自己的名义提起的诉讼。股东代表诉讼作为一项法律制度,肇始于英美 衡平法,其价值目标在于两个方面:其一,切实维护股东权益;其二,强化公司内部治理。我国2006 年1 月1 日实施的新《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正式确立了股东代表诉讼制度。该制度的确立在我国 具有极大的创新意义,对于保护公司和公司股东利益以及约束公司管理层行为必然会起到非常重要的 作用。但新《公司法》的规定仍然过于原则,在实务操作中仍有一定难度。笔者总结了股东代表诉讼 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主要争议问题,以进一步分析探讨。 一、原告主体资格问题 在原告主体资格方面,我国公司法采取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区别对待的方式:在有限责任公 司中,对于提起代表诉讼的股东,在原告持股数量和持股时间上均没有限制,即只要是有限责任公司 的股东,就可以成为代表诉讼的适格原告;股份有限公司中,对于提起代表诉讼的股东,则必须满足 持股时间和持股数量两方面的条件,即只有连续180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 以上股份的股 东才有权提起股东代表诉讼。而司法实践中,对于原告主体资格的合法性审查受案法院主要通过原告 提交公司工商备案章程、股东名册予以证实,并在司法裁判文书中述明。关于原告在诉讼中是否可以 转让自己的股权问题,笔者认为应予以限制或禁止,从股东代表诉讼的立法本意分析,股东代表诉讼 是弥补公司治理结构缺陷及其救济方法不足的必要手段,通过代表公司维护权益进而维护股东的权益 不受侵害,因此,股东在诉讼期间如随意转让股权无疑将影响诉讼的稳定性,造成无谓的诉累。 二、被告适格问题 在股东代表诉讼中,为了保护股东正当权益,新公司法第152 条第2 款和第3 款规定了比较宽泛的股 东代表诉讼被告,既包括公司董事、监事、控股股东,也包括公司内部高级管理人员,还包括公司之 外的第三人。笔者认为,此处的第三人是指侵害公司财产权益的一方,可以是与公司董事、监事、控 股股东以及高级管理人员存在股权关系的公司,也可以是具有实质影响力、控制力的公司自然人,即 凡是对公司实施了不正当行为而对公司负有民事责任的人,在公司怠于对其行使诉权的情形下,都可 以成为股东代表诉讼的被告,这种宽泛的规定有利于充分发挥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作用,在司法实践 中也被广为采纳。 三、公司诉讼地位的确定 关于公司代表诉讼中公司的诉讼地位,司法实务界主要有三种观点:第一种意见认为基于公司本意实 为对抗原告诉讼,并非实际自愿参加诉讼,将本应处于原告地位的公司看作是名义上的被告更为适宜 ;第二种意见认为因为诉讼最终结果将直接关系到公司实际资产的增减,而且公司作为诉讼的实际受 益人,其应当辅助原告参加诉讼;第三种意见则认为公司从主观意愿上有悖于原告,但从诉讼利益角 度又为实际受益人,故此可以将公司界定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来寻求其在诉讼中地位的平衡点。 笔者认为,将公司列为无独立请求第三人比较适宜,首先,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的前提就 是与案件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参加诉讼的目的是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其次,无独立请求 权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方式可以是当事人申请,也可以是法院通知其参加诉讼。结合股东代表诉讼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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