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物价监督管理局关于修订社会司法鉴定收费标准的通知

黑龙江省物价监督管理局关于修订社会司法鉴定收费标准的通知
黑龙江省物价监督管理局关于修订社会司法鉴定收费标准的通知

黑龙江省物价监督管理局关于修订社会司法鉴定收

费标准的通知

黑价行字〔2009〕296号发文时间: 2009-10-23

黑龙江省物价监督管理局关于修订

社会司法鉴定收费标准的通知

各市(地)物价局,省垦区物价局:

为进一步规范社会司法鉴定收费行为,合理制定收费标准,维护司法鉴定委托双方的合法权益,保证司法鉴定工作的正常开展,根据我省社会司法鉴定收费标准执行情况和存在的问题,现将《黑龙江省物价局关于社会司法鉴定收费项目及标准的批复》(黑价行字[2006]36号)中制定的部分司法鉴定项目的收费标准修订如下:

一、修订的收费项目标准

(一)将《黑龙江省社会司法鉴定服务项目及标准》中第十一项“建筑工程鉴定”中的“构筑物”及“建筑工程造价鉴定”、第二十一项“资产评估鉴定”、第二十二项“司法会计鉴定”的收费标准由原规定修订为“按鉴定结论标的额及计费费率实行分段累进计

(二)上述司法鉴定项目的最低收费额为1000元,最高收费额为10万元。

二、各级司法鉴定机构要严格按规定的收费标准收费,严禁超标准或超范围收费;未取得司法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不得按此收费。

三、修订后的收费标准自2009年11月1日起执行。《黑龙江省物价局关于社会司法鉴定收费项目及标准的批复》(黑价行字[2006]36号)中的相关司法鉴定收费标准同时废止。

二OO九年十月二十三日

主题词:主题词:修订社会司法鉴定收费标准通知

发送范围:

黑龙江省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物价监督管理局 黑龙江省司法厅 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 的通知 黑价联〔 2010 〕 98 号 各市(地)、县(市)物价局、司法局,省垦区物价局、司法局: 为规范司法鉴定收费行为,维护委托人和司法鉴定机构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司法部关于印发〈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发改价格 [2009]2264 号)的规 定, 结合我省实际, 省物价监督管理局、 省司法厅制定了 《黑龙江省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 , 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附:黑龙江省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 二 O

一 O 年十二月一日 黑龙江省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司法鉴定收费行为, 维护委托人和司法鉴定机构的合法权益, 根据 《中 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和国家发展改革 委、司法部印发的《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经省司法行政部门核准登记,取得《司法鉴定许可证》,面向社 会提供有偿司法鉴定服务的司法鉴定机构。 第三条 司法鉴定收费是指司法鉴定机构依法接受委托,在诉讼活动中运用科学技术或 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由司法鉴定机构向委 托人收取服务费用的行为。 第四条 司法鉴定收费应当遵循公开公平、诚实信用、平等有偿和委托人付费的原则。 第五条 司法鉴定收费标准,应当按照有利于司法鉴定事业可持续发展和兼顾社会承受 能力的原则制定。 第六条

省级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制定 本省行政区域内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以及司法鉴定收费项目和具体收费标准。 第七条 司法鉴定收费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或市场调节价管理。 列入《黑龙江省司法鉴定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的司法鉴定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黑龙江省司法鉴定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以外新增的法医、物证、声像资料类司法鉴定收 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应当报请省级价格主管部门、司法行政部门审批后执行;《黑龙江 省司法鉴定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以外的其他司法鉴定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管理,其收费 标准由委托双方协商确定。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八条 涉及财产案件的司法鉴定收费,属于物证类的文书鉴定和痕迹鉴定中的手印鉴 定,根据诉讼标的和鉴定标的两者中的较小值,按照标的额比例分段累计收取。具体比例如下: (一)不超过 10 万元的部分,按照《黑龙江省司法鉴定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所列收 费标准执行; (二)超过 10 万元至 50 万元的部分,按 1% 收取;

黑龙江省物价局、司法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

黑龙江省物价局、司法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 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法规类别】行政事业与服务收费管理 【发文字号】黑价联字[2007]33号 【发布部门】黑龙江省物价局黑龙江省司法厅 【发布日期】2007.06.14 【实施日期】2007.06.01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失效依据】黑龙江省物价监督管理局、司法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2011修订) 黑龙江省物价局、司法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黑价联字〔2007〕33号二00七年六月十四日) 各市(地)物价局、司法局,省农垦物价局、司法局: 为适应律师服务业发展的需要,规范律师服务收费行为,维护委托人、律师事物所的合法权益,依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司法部关于印发〈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发改价格[2006]611号)要求,现将重新修订的《黑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黑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国家发改委、司法部印发的《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我省行政区域内登记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及其分支机构为委托人提供法律服务的律师服务收费行为。外省律师事物所为我省委托人提供法律服务或我省律师事务所为省外委托人提供法律服务时,由双方签订合同确定按我省或对方省的律师服务收费办法执行。 第三条律师服务收费遵循便民利民、公平公开、自愿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律师事务所应当加强内部管理,降低服务成本,为委托人提供方便优质的法律服务。 第四条我省律师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一)下列法律服务实行政府指导价。 1、代理民事诉讼案件; 2、代理行政诉讼案件; 3、代理国家赔偿案件; 4、为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和控告、申请取保候审、担任被告人辩护人或自诉人,被害人的代理人; 5、代理各类诉讼案件的申诉。

浙江省物价局关于提高省电网销售电价有关事项的通知(浙价商[2009]285号)

浙江省物价局关于提高省电网销售电价有关事项的通知(浙价 商[2009]285号) 【法规类别】价格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浙价商[2009]285号 【发布部门】浙江省物价局 【发布日期】2009.11.19 【实施日期】2009.11.20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浙江省物价局关于提高省电网销售电价有关事项的通知 (浙价商〔2009〕285号) 各市、县(市、区)物价局、电力(供电)局,省电力公司: 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调整华东电网电价的通知》(发改价格〔2009〕2924号)精神,现就提高省电网销售电价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为疏导2008年8月火力发电企业上网电价提高增加电网企业购电成本等电价矛盾,促进可再生能源发展,省电网销售电价平均每千瓦时提高2.9分钱,其中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从每千瓦时0.2分钱提高至0.4分钱。 二、完善销售电价结构。提高两部制电价中基本电价的比重,将需量电价、容量电价分别统一为40元/千瓦·月和30元/千伏安·月;扩大各电压等级差价,10千伏及以下

用电价格适当多提,35千伏及以上用电价格适当少提;取消一般工商业用电二时段分时电价;增设20千伏电压等级用电价格。 调整后省电网销售电价及分类说明详见附件1、2。 三、继续对电解铝、铁合金、电石、烧碱、黄磷、锌冶炼、水泥、钢铁等8个高耗能行业按照国家产业政策的要求,区分淘汰类、限制类、允许和鼓励类企业(具体分类见附件3)实行差别电价。对上述行业中国家产业政策允许和鼓励类企业,其电价按《浙江省电网销售电价表》中相应的电价执行;国家产业政策限制类和淘汰类企业,其电价在《浙江省电网销售电价表》中相应电价的基础上分别提高每千瓦时0.05元和0.20元执行。 四、分时电价执行范围为除中小化肥、电解铝以外的大工业用电、一般工商业用电及居民生活用电。新增大工业用户、1-10千伏及以上一般工商业用户一律执行分时电价;不满1千伏一般工商业用户可选择执行分时电价或电度电价。 五、以上电价调整自2009年11月20日起执行。其中,电力用户11月20日后的用电量,可按对应抄表周期内日平均用电量乘以应执行调整后电价的天数确定。 六、各地价格主管部门、电力企业要精心组织,周密安排,做好宣传解释工作,确保本通知规定的各项措施得到贯彻落实。各地在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报告。 附件:1.浙江省电网销售电价表 2.浙江省电网销售电价分类说明 3.部分高耗能行业淘汰类限制类企业(项目)目录 二○○九年十一月十九日 附件1 浙江省电网销售电价表

黑龙江省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物价监督管理局黑龙江省司法厅 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地)、县(市)物价局、司法局,省垦区物价局、司法局: 为规范司法鉴定收费行为,维护委托人和司法鉴定机构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司法部关于印发〈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发改价格[2009]2264号)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省物价监督管理局、省司法厅制定了《黑龙江省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附:黑龙江省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 二O一O年十二月一日

黑龙江省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规范司法鉴定收费行为,维护委托人和司法鉴定机构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司法部印发的《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经省司法行政部门核准登记,取得《司法鉴定许可证》,面向社会提供有偿司法鉴定服务的司法鉴定机构。 第三条司法鉴定收费是指司法鉴定机构依法接受委托,在诉讼活动中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由司法鉴定机构向委托人收取服务费用的行为。 第四条司法鉴定收费应当遵循公开公平、诚实信用、平等有偿和委托人付费的原则。 第五条司法鉴定收费标准,应当按照有利于司法鉴定事业可持续发展和兼顾社会承受能力的原则制定。 第六条省级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制定

本省行政区域内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以及司法鉴定收费项目和具体收费标准。 第七条司法鉴定收费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或市场调节价管理。 列入《黑龙江省司法鉴定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的司法鉴定 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黑龙江省司法鉴定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以外新增的法医、物证、声像资料类司法鉴定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应当报请省级价格主管部门、司法行政部门审批后执行;《黑龙江省司法鉴定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以外的其他司法鉴定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管理,其收费标准由委托双方协商确定。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八条涉及财产案件的司法鉴定收费,属于物证类的文书鉴定和痕迹鉴定中的手印鉴定,根据诉讼标的和鉴定标的两者中的较小值,按照标的额比例分段累计收取。具体比例如下: (一)不超过10万元的部分,按照《黑龙江省司法鉴定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所列收费标准执行; (二)超过10万元至50万元的部分,按1%收取; (三)超过50万元至100万元的部分,按0.8%收取; (四)超过100万元至200万元的部分,按0.6%收取; (五)超过200万元至500万元的部分,按0.4%收取; (六)超过500万元至1000万元的部分,按0.2%收取; (七)超过1000万元的部分,按0.1%收取。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在不超过以上分段标的额比例的范围内与委托人协商确定具体的收费标准,但下浮的幅度不得超过30%;每件鉴定最高收费金额不得超过7万元。

(浙价服〔20〕90号)浙江省物价局关于制定资产评估收费标准的通知

浙江省物价局关于制定资产评估 收费标准的通知 浙价服〔2011〕90号 各市、县(市、区)物价局,省资产评估协会: 为进一步规范资产评估收费行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我省资产评估行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发布〈资产评估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发改价格〔2009〕2914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了我省资产评估收费标准,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资产评估收费是指经省级以上财政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资产评估机构,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委托开展资产评估服务所收取的费用。 二、资产评估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资产评估机构提供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要求实施的资产评估服务(以下简称“法定资产评估服务”),实行政府指导价;提供自愿委托的资产评估及相关服务(以下简称“非法定资产评估服务”)实行市场调节价。法定资产评估服务业务范围说明见附件。 三、法定资产评估服务可实行计件收费、计时收费或计件与计时收费相结合的方式。计件收费基准收费标准见附件,具体收费标准可根据评估工作的难易程度、工作量的大小及对评估人员的技能水平、评估质量和时间等要求,由资产评估机构按照上浮不超过20%,下浮不低于经营成本的原则,与委托人协商确定。

计时收费具体标准由省资产评估协会确定,报省物价局备案。 四、资产评估机构应在经营场所、交费地点的醒目位置公布收费项目、服务内容、计费方法、收费标准等事项。 五、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加强对资产评估收费的监督管理,对违反规定乱收费的,应依法查处。 六、涉及农村住房改造建设、中小学校舍安全工程建设的资产评估收费,应按规定减半收取。 七、本通知自2011年4月1日起执行,试行期为2年。省物价局《关于调整资产评估收费标准的通知》(浙价服〔2005〕6号)有关资产评估收费的规定停止执行。房地产评估收费、土地评估收费及资产评估中涉及的房地产评估收费、土地评估收费仍按浙价服〔2005〕6号文件规定执行。 附件:1.浙江省资产评估基准收费标准 2.法定资产评估服务业务范围说明 二○一一年三月十六日 附件1 浙江省资产评估基准收费标准

2018年度黑龙江省人身损害赔偿参照数据

2018 年度黑龙江省人身损害赔偿参照数据: 1、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446 元 2、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2665 元 3、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9270 元 4、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0524 元 2018 年黑龙江省交通事故赔偿计算方式: 1、医疗费 挂号费+诊疗费+医药费+住院费+其他医用费用,需结合患者病例及诊断证明。 2、护理费 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人数和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标准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 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 3、受害人误工费 根据受害人的收入状况和误工时间确定。 受害人固定收入(天/ 月/年)×误工时间或者(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或受诉法院所在地相 同(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365 日)×误工天数 4、住院伙食补助费 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天数 5、交通费 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护理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所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 6、营养费 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并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7、残疾赔偿金 (1)受害人在60 岁以下 城镇居民残疾赔偿金=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元×20 年×伤残赔偿系数 农村居民残疾赔偿金=农民人均纯收入元×20 年×伤残赔偿系数 (2)受害人在60-74 岁之间 城镇居民残疾赔偿金=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元×[20 年-(受害人实际年龄-60 岁)]×伤残赔偿系数 农村居民残疾赔偿金=农民人均纯收入元×[20 年-(受害人实际年龄-60 岁)]×伤残赔偿系数 (3)受害人在75 岁以上 城镇居民残疾赔偿金=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元×5 年×伤残赔偿系数 农村居民残疾赔偿金=农民人均纯收入元×5 年×伤残赔偿系数 死亡赔偿金 (1)受害人在60 周岁以下 城镇居民死亡赔偿金=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元×20 年 农村居民死亡赔偿金=农民人均纯收入元×20 年 (2)受害人在60-74 岁之间 城镇居民死亡赔偿金=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元×[20 年-(死亡人实际年龄-60 岁)] 农村居民死亡赔偿金=农民人均纯收入元×[20 年-(死亡人实际年龄-60 岁)]

黑龙江省物价局关于印发黑龙江省新建住宅供电设施工程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法规名称】黑龙江省物价局关于印发黑龙江省新建住宅供电设施工程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颁布部门】黑龙江省物价局 【发文字号】黑价经字[2008]119号 【颁布时间】 2008-04-25 【实施时间】 2008-05-10 【效力属性】有效 【法规编号】 280690 什么是编号? 【正文】 黑龙江省物价局关于印发黑龙江省新建住宅供电设施工程收费管理办 法的通知 各市(行署)物价局,省电力有限公司: 为了规范供电设施工程收费行为,保障新建住宅电力设施投入,科学合理利用城市空间和供配电资源,减少审批环节,简化审批手续,提高工程建设质量,保证供配电设施的日常维护和更新改造,实现居民安全、优质、可靠用电,根据《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全面整顿住房建设收费取消部分收费项目的通知》(计价格[2001]585号)精神,经省政府有关领导同意,决定对我省新建住宅供电设施工程实行统一收费建设。现将《黑龙江省新建住宅供电设施工程收费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黑龙江省新建住宅供电设施工程收费管理办法 为了规范新建住宅供电设施工程(以下简称供电工程)收费行为,科学合理利用城市空间和供配电资源,减少审批环节,简化审批手续,提高建设质量,保证供配电设施的日常维护和更新改造,实现安全、优质、可靠用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工业部供电营业规则》和《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全面整顿住房建设收费取消部分收费项目的通知》(计价格[2001]585号)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供电工程管理

实行统一收费建设,实现一站式服务、公开公正收费,保证及时供电、安全用电。 第二条供电工程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10千伏及以上,或用电容量100千伏安(千瓦)及以上的供电工程。 供电工程是指从上级电源出线到住宅楼及公共分摊建筑设施电能表箱前的所有供配电设施。 第三条供电基本容量配置 每户建筑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上居民住宅,供电基本容量按每户6千瓦配置;100平方米及以下的住宅,供电基本容量按每户4千瓦配置;住宅小区公共分摊面积建筑设施原则上按每平方米40瓦配置。住宅小区的公用建筑按供电容量配置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供电工程费构成 包括供电工程设计费;材料和设备的购置、安装、调试、运行费用;供配电设施维修、改造、用电安全费用等。 一、住宅小区的电梯、消防、水泵房、换热站、自行车棚、路灯、垃圾房及值班警卫室等附属公建设施,按规定容量配置的,不再另外收取费用。 二、住宅小区的公益建筑,包括物业用房(为多栋楼服务)、车库、幼儿园、社区医院、敬老院、老年活动室等按相应标准的80%收取。 三、用户要求增加配置容量的,居民住宅每户每提高1千瓦,收费标准提高10%;公建设施参照执行。 四、开发建设单位要求采用小型化设备或提高材料及设备配置标准的,由开发建设单位与供电公司协商确定,据实结算。 五、政府出资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廉租房供电工程,供电企业应按实际发生的设备、材料收取,免收人工费。别墅建筑的供电工程费据实结算。

浙江省物价局 浙江省财政厅关于调整

浙江省物价局浙江省财政厅关于调整 电梯等升降设备检验收费标准的通知 浙价费〔2011〕249号 省质监局,各市、县(市、区)物价局、财政局: 为进一步减轻企业及其他电梯用户的负担,规范电梯等升降设备检验收费,经研究,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电梯等升降设备定期检验费中的楼层加价费,从第6层开始,由现行每层加价80元降低为每层加价50元,具体检验收费标准详见附件。 二、继续执行浙政发〔2008〕66号规定,停止征收电梯年检时减速器校验费,住宅电梯定期检验费在附件收费标准基础上降低30%。 三、电梯等升降设备定期检验周期,应严格按国家统一规定的安全技术规范要求进行,不得擅自缩短或增加检验频次。 四、本通知从2011年8月1日起执行。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关于调整特种设备检验等有关收费标准的通知》(浙价费〔2004〕165号)中有关电梯检验收费标准规定同时废止。 附件:浙江省电梯等升降设备定期检验收费标准 浙江省物价局浙江省财政厅 二○一一年七月十六日

附件 浙江省电梯等升降设备定期检验收费标准 备注: 1.电梯、杂物电梯、升降机、提升机相关表列标准是指额定速度≤1m/s、额定载重量≤1000kg、层站(门)≤5层(5层门)、起升高度≤15米相应设备的定期检验收费标准。若上述设备额定速度为1.0m/s-1.75m/s时按表列收费标准加收10%,1.75m/s- 2.5m/s时按表列收费标准加收15%;2.5m/s 以上时按表列收费标准加收20%;若额定载重量1000kg-2000kg 时按表列收费标准加收10%,2000kg以上时按表列收费标准加收15%;若层站(门)超过5层,每增加一层站(门)加收50元;升降机、提升机起升高度超过15米时,每增加2.5米或一个标准节加收表列标准5%。 2.自动扶梯相关表列标准是指提升高度≤6米且使用区段长度≤12米设备的定期检验收费标准,若提升高度大于6米时加收表列标准的20%;使用区

江苏省物价局关于开展2017年度收费报告和省管收费单位收费监管服

江苏省物价局关于开展2017年度收费报告和省管收费单位收 费监管服务系统培训的通知 【法规类别】价格监督检查 【发文字号】苏价费[2018]43号 【发布部门】江苏省物价局 【发布日期】2018.04.02 【实施日期】2018.04.02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XP10 江苏省物价局关于开展2017年度收费报告和省管收费单位收费监管服务系统培训的通知 (苏价费〔2018〕43号) 各设区市、县(区)物价局(发改委、发改局),省各有关部门,省属、中央驻苏有关单位: 根据《江苏省价格条例》(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39号)、省物价局《江苏省收费事中事后监管实施办法》(苏价规〔2017〕5号)、省物价局《江苏省收费动态监管服务系统应用工作方案》(苏价费〔2017〕203号)等法规要求,决定于4月中旬起开展2017年度收费情况报告及分析工作,并对省属和中央驻苏有关单位开展江苏省收费动态监管服务平台系统(简称省收费监管服务系统)培训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年度收费报告

(一)报告范围 1、全省范围内实施政府定价管理的收费单位(包括行政事业性及政府定价的经营服务性收费单位)向同级价格主管部门报告2017年度政府定价管理的收费(包括行政事业性及政府定价的经营服务性收费)执行情况。 2、全省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向上级部门以正式文件形式(含电子版、纸质版)逐级汇总报送2017年度收费情况及分析报告。 (二)报告内容和方式 1、收费单位报告 全省各级收费单位接本通知后,按省收费监管服务系统短信群发功能推送的报告要求,以书面形式填写《2017年度收费情况报告表一、二》(附表1)表一中列明的单位性质、收费总体情况和收费执行情况,以及表二中列明的收费项目名称、收费性质、应收和实收标准、收费文件依据、收费金额、支出金额等内容,加盖公章后向同级价格主管部门报送。同时,通过省收费监管服务系统分级报送收费数据信息(网址见附表2)。对收费单位报送过程中发现的问题,由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审核并责成其修改完善后重新报送。 驻苏中央直属收费单位,直接向省级价格主管部门报告。各级垂管收费

黑龙江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文件号:黑价联字[2004]104号颁布机关:黑龙江省物价局黑龙江省建设厅第一条为规范物业服务收费行为,保障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物业管理条例》和《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物业服务收费,是指物业管理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向业主所收取的费用。 第三条国家提倡业主通过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机制选择物业管理企业,鼓励物业管理企业开展正当的价格竞争,禁止价格欺诈,促进物业服务收费通过市场竞争形成。 第四条省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物业服务收费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服务收费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以及费用与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 第六条全省物业服务收费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住宅以及与住宅配套使用的电梯、车库、地下停车位的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非住宅的物业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七条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的,由市(地)、县政府

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物业管理服务等级标准等因素,提出本城市物业服务基准价格及其浮动幅度,报当地政府确定。具体收费标准由业主与物业管理企业根据经批准的基准价格和浮动幅度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物业服务收费,根据服务内容和质量由业主与物业管理企业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第八条物业管理企业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实行明码标价,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显著位置,将服务内容、服务标准以及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进行公示。 第九条业主与物业管理企业可以采取包干制或者酬金制形式确定物业服务费用。根据我省情况,实行政府指导价的暂采用包干制,实行市场调节价的由业主选择实行包干制或酬金制。 包干制是指由业主向物业管理企业支付固定物业服务费用。盈余或者亏损均由物业管理企业享有或者承担的物业服务计费方式。 酬金制是指在预收的物业服务资金中按约定比例或者约定数额提取酬金支付给物业管理企业。其余全部用于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支出,结余或者不足均由业主享有或者承担的物业服务计费方式。 第十条实行物业服务费用包干制的,物业服务费用的构成包括物业服务成本、法定税费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利润。 实行物业服务费用酬金制的,预收的物业服务资金包括物业服务支出和物业管理企业的酬金。 物业服务成本或者物业服务支出构成一般包括以下部分:

黑龙江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 【法规类别】司法协助业务 【发布部门】黑龙江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1998.12.12 【实施日期】1999.02.01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黑龙江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 (1998年12月12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鉴定机构和鉴定人 第一节司法机关鉴定机构 第二节社会专业鉴定组织 第三节司法鉴定委员会 第四节鉴定人 第三章司法鉴定工作的管理 第四章司法鉴定程序

第一节司法机关鉴定机构的鉴定 第二节社会专业鉴定组织的鉴定 第三节补充鉴定和重新鉴定 第四节文证审查 第五节省内终局鉴定 第五章鉴定文书及证明力 第六章鉴定费用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司法鉴定工作,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保证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司法鉴定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对案件立案前调查或诉讼、执行中的专门性问题,由本部门鉴定机构中有专门知识的人或者委托社会专业鉴定组织中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检验、评断的活动。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司法鉴定的范围包括:司法医学、司法精神病学、物证技术、司法会计、产品质量、建筑工程、知识产权等鉴定和资产、价格评估,以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认为应当进行的其他鉴定。 第四条司法鉴定必须忠实于事实真相,符合国家鉴定标准和技术规范,严格依照国

黑龙江省物价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定价听证目录》的通知(2017)

黑龙江省物价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定价听证目 录》的通知(2017) 【法规类别】机关工作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黑价规[2017]1号 【发布部门】黑龙江省物价监督管理局 【发布日期】2017.05.18 【实施日期】2017.06.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黑龙江省物价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定价听证目录》的通知 (黑价规〔2017〕1号) 各市(地)、县(市)物价局,省垦区、森工物价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政府制定价格听证办法》和《黑龙江省定价目录》等相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黑龙江省定价听证目录》,现予以公布,并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制定或调整列入《黑龙江省定价听证目录》的商品和服务项目价格时,必须履行定价听证程序。 二、听证项目属于省级定价的,由省级价格主管部门组织听证;在一定区域范围内执行的,可委托当地价格主管部门组织听证。听证项目属于授权市县政府和省农垦总局、

森工总局(以下简称市县政府)定价的,由同级价格主管部门组织听证;在省农垦、森工系统局部地区执行的,可以委托其当地价格主管部门组织听证。 三、省级价格主管部门已组织听证的定价项目,原则上市县不再进行听证。但市县政府按照价格管理权限在省级定价幅度范围内制定具体价格时,认为有必要进行听证的,可以组织听证。 四、未列入《黑龙江省定价听证目录》的商品和服务项目,定价机关按照价格管理权限在制定价格过程中,认为有必要进行听证的,可以组织听证。 五、《黑龙江省定价听证目录》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市场化程度变化,实行动态调整。法律、法规、规章明确规定实行定价听证的项目自动进入本目录,明确规定不再由政府定价的项目自动退出本目录。相关定价项目进入或者退出本目录,应以适当方式及时向社会公布。 六、各级物价部门要认真贯彻执行《黑龙江省定价听证目录》规定,严格按照《政府制定价格听证办法》《黑龙江省〈政府制定价格听证办法〉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做好定价听证工作,依法科学合理制定价格。 七、本通知自2017年6月1日起施行。《黑龙江省物价局关于印发〈黑龙江省价格听证目录〉的通知》(黑价宏字〔2016〕259号)同时废止。 附件:黑龙江省定价听证目录 黑龙江省物

浙江省物价局 浙江省司法厅关于制定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

浙价服〔2011〕212号 浙江省物价局浙江省司法厅关于制定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各市、县(市、区)物价局、司法局: 为规范律师服务收费行为,维护委托人和律师事务所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司法部《关于印发<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发改价格〔2006〕611号)精神,现就我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及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律师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代理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国家赔偿案件,为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和控告、申请取保候审,担任被告人的辩护人或自诉人、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以及代理各类诉讼案件的申诉,其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具体收费标准见附件;律师事务所提供其他法律服务的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律师事务所可根据本地经济社会发展情况、案件难易程度,律师社会信誉、服务能力、可能承担的风险和责任,以及委托人的支付能力等,在规定的范围内与委托人协商确定具体收费数额。 二、附件中的收费标准,为诉讼案件一审阶段的收费标准。单独代理二审、死刑复核、再审、执行案件的,按照一审阶段收费标准执行。同一律师事务所曾代理前一阶段的,后一阶段起诉讼代理收费标准按不高于前一阶段收费标准的70%执行。 代理各类诉讼案件的申诉,按照一审诉讼案件收费标准执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民事诉讼部分,按照民事诉讼案件标准收费。

反诉案件的收费,可在本诉案件收费的基础上与委托人协商确定。 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国家赔偿案件同时涉及财产和非财产关系的,可按较高者计算。 三、代理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由律师事务所按不超过标准上限5倍的幅度内与委托人协商确定具体收费。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的认定标准及相关办法由省律师协会另行制定,报省物价局、省司法厅备案。 四、国内诉讼案件涉外或者涉港、澳、台法律事务的,由律师事务所参照外国或港、澳、台地区律师事务所驻我国代表机构办理同类法律事务的收费标准,与委托人协商确定收费数额。 五、律师事务所也可采取计时收费方式。计费工作时间是律师办理法律事务的有效工作时间,包括接待委托人法律咨询,向委托人了解案情、调查取证、查阅案卷、起草诉讼文书和法律文件,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出庭应诉、参与调解和谈判,代办各类手续以及办理其他相关法律事务的时间。 承办律师为2人及以上的,按各自的计费标准和实际工作时间分别计算。 计时收费具体标准由省律师协会另行制定,报省物价局、省司法厅备案。 六、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应当与委托人签订委托代理合同,载明收费条款,对收费项目、标准、方式、数额、付款和结算方式等予以明确。

江苏省物价局关于降低一般工商业电价有关事项的通知

江苏省物价局关于降低一般工商业电价有关事项的通知 【法规类别】工业品价格管理 【发文字号】苏价工[2018]52号 【发布部门】江苏省物价局 【发布日期】2018.04.20 【实施日期】2018.04.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江苏省物价局关于降低一般工商业电价有关事项的通知 (苏价工〔2018〕52号) 各设区市、县(市)物价局(发改委、发改局),国网江苏省电力有限公司: 为贯彻落实中央经济工作会议关于降低企业用能成本和《政府工作报告》关于降低一般工商业电价的要求,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降低一般工商业电价有关事项的通知》(发改价格〔2018〕500号)精神,报经省政府同意,现就我省电价调整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降低一般工商业电价。我省一般工商业及其它用电类别电价每千瓦时降低2.29分。涉及一般工商业及其它用电类别的输配电价相应降低。居民生活、农业生产、大工业用电价格本次不调整。具体电价标准见附件。

二、进一步规范和降低电网环节收费。一是提高两部制电价的灵活性。完善两部制电价制度,两部制电力用户可自愿选择按变压器容量或合同最大需量缴纳电费,也可选择按实际最大需量缴纳电费。受电变压器容量(含不通过变压器接用的高压电动机容量)在315千伏安(千瓦)及以上的一般工商业及其它用电户选择执行大工业两部制峰谷分时电价。用户选择执行两部制电价以及调整两部制电费计费方式的,选定后在3个月之内应保持不变。选择按照合同最大需量方式计收基本电费的,可按月变更最大需量核定值。二是清理规范产业园区、商业综合体等经营者向转供电用户在国家规定销售电价之外收取的各类加价。产业园区经营的园区内电网,可自愿选择移交电网企业直接供电或改制为增量配电网。商业综合体等经营者应按国家规定销售电价向租户收取电费,相关共用设施用电及损耗通过租金、物业费、服务费等方式协商解决;或者按国家规定销售电价向电网企业缴纳电费,由所有用户按各分表电量公平分摊,并公布分摊结果,不得强制摊派。 三、继续对高耗能、高污染、产能严重过剩行业实施差别电价、惩罚性电价和阶梯电价政策,加大上述电价政策的执行力度,促进产业结构升级和淘汰落后产能。 四、以上电价调整自2018年4月1日起执行。 五、各级价格主管部门、电网企业要精心组织、周密安排,做好宣传解释工作,主动服务企业,确保本通知规定的各项政策及时得到贯彻落实。执行中遇到情况和问题,请及时报告我局。 附件: 1.江苏省电网销售电价表 2.江苏省工业用电峰谷分时销售电价表 3.江苏省电热锅炉(蓄冰制冷)峰谷分时销售电价表 4.江苏电网输配电价表

浙江省物价局关于印发《杭州市房屋经纪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文件编号:杭价服〔2007〕22号

浙江省物价局关于印发《杭州市房屋经纪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试行)》的 通知 杭州市物价局: 根据原国家计委、建设部《关于房地产中介服务收费的通知》(计价格〔1995〕971号)的有关规定,现将《杭州市房屋经纪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二○○七年一月二十六日杭州市房屋经纪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条为规范杭州市房屋经纪服务收费行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屋经纪服务行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原国家计委等六部门《关于印发<中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计价格〔1999〕2255 号)和原国家计委、建设部《关于房地产中介服务收费的通知》(计价格〔1995〕971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杭州市区(不含萧山区、余杭区)范围内依法设立、具备房屋经纪服务资格的机构,接受委托,为委托方有偿提供房屋经纪服务收取费用的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房屋经纪服务是指为促成房屋交易而从事的居间、代理的有

偿服务活动。 第四条房屋经纪服务收费是指房屋经纪服务机构接受委托,采取居间、代理的方式,为委托人提供信息,签订交易合同,并促成成交而收取的费用。 第五条市价格主管部门负责贯彻国家、省有关房屋经纪服务收费的政策,对杭州市房屋经纪服务收费实施管理、指导、协调和监督。各区价格主管部门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对辖区内的房屋经纪服务收费进行监督管理。 第六条房屋经纪服务机构应当遵循公开、诚实守信、自愿委托和有偿服务的原则提供质价相符的服务,依据本办法规定向委托方收取房屋经纪服务费。不得强制、欺骗或诱导委托人与其签订合同并收费,不得含糊标示附加条件。 第七条房屋买卖经纪服务和房屋租赁经纪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房屋经纪服务机构可在基准收费标准及规定的幅度幅度内,与委托方协商确定具体收费标准。 房屋买卖经纪服务收费实行分档累计计费。 单独办理房屋产权过户、代办按揭等委托事项的,其收费标准实行市场调节,由房屋经纪服务机构与委托方协商确定。 第八条房屋经纪服务机构提供房屋经纪服务,应事先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委托合同包括委托的事项、签约双方的义务和责任、收费的方式、收费金额(标准)和收费时间等内容。 房屋买卖经纪须办理完产权过户、价款交割等手续后,房屋经纪服务

黑龙江省物价局关于制定公布部分药品最高零售价格的通知

黑龙江省物价局关于制定公布部分药品最高零售价格的通知 【法规类别】药品管理 【发文字号】黑价格字[2006]232号 【发布部门】黑龙江省物价局 【发布日期】2006.12.21 【实施日期】2007.01.15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黑龙江省物价局关于制定公布部分药品最高零售价格的通知 (二○○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黑价格字[2006]232号) 各市(地)、县物价局,省垦区物价局: 按照与国家发改委药品价格调整工作保持同步和东北三省协调一致的原则,现制定公布增补进入黑龙江省医保目录中的抗微生物类和抗肿瘤类药品的最高零售价格,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本通知制定的药品价格为GMP价格,非GMP价格按GMP的价格下浮30%执行。 二、此次制定的药品价格,不区分盐基、酸根和注射用水、氯化钠溶液、葡萄糖溶液等溶剂(液)类别,均按以通用名制定公布的价格执行;粉针剂为冻干粉针、溶媒结晶粉针的价格,普通粉针价格以冻干粉针、溶媒结晶粉针价格为基础每支减2元;大容量

注射液为普通玻璃瓶(丁基胶塞、铝塑复合盖)价格,塑瓶和软袋可在玻璃瓶价格基础上分别加2元和4元;粉针剂配注射用水的,20ml以下的每支可加2元,20ml(不含20ml)以上的每支可加3元。 三、本通知制定的药品价格中未列的规格,各医疗机构要按《药品差比价规则(试行)》中的规定,核定临时零售价格并从2007年1月15日起执行,同时报所在市(地)价格主管部门(省属医疗机构报省物价局、垦区医疗机构报省农垦物价局)。各市(地)价格主管部门汇总后于2007年1月25日前转报省物价局。省物价局将另行发文予以补充制定公布。《药品差比价规则(试行)》中没有规定的,应报省物价局重新核定零售价格后方可销售。 四、招标采购的药品,政府定价高于中标药品零售价格的,不得上调;政府定价药品低于中标药品零售价的,按政府定价执行。 本通知所列的最高零售价格,自2007年1月15日起执行。 附: 药品最高零售价格表

浙江省物价局关于进一步完善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收费的通知

浙江省物价局关于进一步完善工程造价咨询服 务收费的通知 浙价服〔2009〕84号 各市、县(市、区)物价局,省建设厅: 为规范全省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收费行为,维护委托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建设工程造价咨询行业的健康发展,现就进一步完善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收费问题通知如下: 一、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费,是指工程造价咨询企业面向社会接受委托,依法从事建设项目建议书及可行性研究投资估算、建设项目概预算的编制与审核、建设项目合同价款的确定(包括招标工程工程量清单和招标控制价、投标报价的编制和审核)、工程结算及竣工结(决)算报告的编制与审核、工程造价经济纠纷的鉴定、提供工程造价信息等服务所收取的费用。 二、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两种价格管理形式。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的服务项目详见《浙江省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基准收费标准》(见附件1),其他服务项目实行市场调节价。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的造价咨询服务收费采用差额定率分档累进方法计算,基准收费标准按附件1执行,具体收费标准由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与委托方根据工程具体情况,在基准收费标准基础上,按照上浮不超过20%,下浮不低于经营成本的原则协商确定。建设工程造价咨询相关的服务内容详见附件2。 三、积极推行按服务时间计费的办法,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收费工日费指导标准由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总站制定和公布,并报省物价局备案。 四、工程造价咨询服务应当遵循“自愿有偿、委托人付费”的原则。严禁任何单位和部门为委托方指定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或指定没有工程造价咨询资质证书的机构承接业务并收取费用。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行业行为准则,按照《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示范文本)》与委托方签订咨询服务合同,明确服务内容、收费标准及缴费方式,并严格按照业务操作规程提供质价相符的服务。 五、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收费实行明码标价制度,造价咨询服务机构应在其经营场所、交费地点的醒目位置标明服务项目、计费方式、收费标准等内容,自觉接受委托人及社会各方面的监督,不得在标价外擅立项目乱收费。 六、本通知自2009年4月1日起执行。原省物价局《关于印发〈浙江省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浙价服〔2001〕262号)和《关于建设工程预(结)算、竣工决算审查等收费标准的通知》(浙价服〔2001〕285号)同时废止。

浙江省物价局关于进一步完善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收费的通知(浙价服【2009】84号)

浙江省物价局关于进一步完善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收费的通知 -- https://www.360docs.net/doc/7215391434.html, 2009-03-30 -- 浙价服〔2009〕84号 各市、县(市、区)物价局,省建设厅: 为规范全省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收费行为,维护委托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建设工程造价咨询行业的健康发展,现就进一步完善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收费问题通知如下: 一、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费,是指工程造价咨询企业面向社会接受委托,依法从事建设项目建议书及可行性研究投资估算、建设项目概预算的编制与审核、建设项目合同价款的确定(包括招标工程工程量清单和招标控制价、投标报价的编制和审核)、工程结算及竣工结(决)算报告的编制与审核、工程造价经济纠纷的鉴定、提供工程 造价信息等服务所收取的费用。 二、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两种价格管理形式。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的服务项目详见《浙江省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基准收费标准》(见附件1),其他服务项目实行市场调节价。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的造价咨询服务收费采用差额定率分档累进方法计算,基准收费标准按附件1执行,具体收费标准由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与委托方根据工程具体情况,在基准收费标准基础上,按照上浮不超过20%,下浮不低于经营成本的原则协商确定。建设工程造价咨询相关的服务内容详见附 件2。 三、积极推行按服务时间计费的办法,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收费工日费指导标准由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总站制定和公布,并报省物价局备案。 四、工程造价咨询服务应当遵循“自愿有偿、委托人付费”的原则。严禁任何单位和部门为委托方指定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或指定没有工程造价咨询资质证书的机构承接业务并收取费用。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行业行为准则,按照《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示范文本)》与委托方签订咨询服务合同,明确服务内容、收费标 准及缴费方式,并严格按照业务操作规程提供质价相符的服务。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