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无因管理的法律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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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无因管理的法律适用

摘要:无因管理作为债的一种形式,是指没有法定或者约定的义务,在考虑他人真实意思或可推知意思的基础上,有为他人管理、服务事务的意思,且客观上符合他人利益而在管理人与本人之间直接产生债权债务的适法事实行为。见义勇为的法律适用一般宜分为两种类型:一是无第三人侵害情形时的见义勇为,作为无因管理的特殊形态,适用无因管理的法律规定;二是在有第三人侵害情形下的见义勇为,作为阻却第三人侵害的一种行为,可以适用因阻却侵权行为之见义勇为的相关法律规定。立法应当完善对因实行无因管理而受损之人的保护,特别是应当扩大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主体范围以及赔偿范围。

关键词:无因管理;见义勇为;法律适用

一、问题的提出

2009年7月中旬的一天,13岁少年甲与同班同学乙等人到河滩游泳。乙因水性不好被河水淹没并挣扎呼救,甲见状急忙游至乙身后奋力将其推向河岸。在其他同学共同帮助下,乙得救,而甲却因体力不支沉入水中,因溺水时间过长经抢救无效死亡。事发后,甲的父母与乙的监护人因赔偿问题发生纠纷,诉至法院。案件审理中有两种不同的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甲舍己救人的行为属无因管理,乙作为受害人应当承担甲因救助而支出的费用和损失。第二种意见认为,甲舍己救人的行为符合我国《民法通则》第109条

规定的防止侵害行为中的见义勇为行为的特征,因没有侵害人,乙作为受益人应给予适当补偿。[1]

无因管理是民法中的一项重要制度。由于我国立法对无因管理的界定尚不完备,司法实践中适用无因管理时出现分歧在所难免。结合本案,笔者认为应认真对待以下两个问题:第一、该案应该如何定性?即甲舍己救人的行为适用无因管理的相关法律规定还是适用因阻却侵权行为的相关法律规定?第二、现今关于因无因管理与阻却侵权行为而引起的损害赔偿的立法能否最大限度地维护并平衡各方利益?这两个问题的提出模式因袭了事实认定——法律适用这一传统分析风格。本文试图通过对无因管理概念的重新界定,以及舍己救人等见义勇为行为的法律适用之研究,进一步完善相关立法,提升司法适用的准确性,以更加完备地平衡并维护各方当事人权益。

二、无因管理的界定

无因管理是一种适法的事实行为,在大陆法系国家,其直接形成法定的债权债务关系。我国《民法通则》第93条一般被认为是对无因管理所作的立法定义,即“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支付的必要费用”。界定无因管理概念,规制无因管理行为,需要面对两种价值的剧烈冲击——既包含了不得随意干涉他人事务的法律要求,又融合了推进人类社会互助互爱的精神内涵。[2]两

者之间的矛盾调和无疑对立法技术提出了较高要求。我国学者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一般将无因管理的内涵概况为三个方面:第一,为他人管理事务;第二,有为他人谋利益的意思;第三,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3](p498-499)为他人管理事务即为他人进行管理或者服务;有为他人谋利益的意思,简称为管理意思,是构成无因管理的主观要件;而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是成立无因管理的前提条件。学者们试图仅通过“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的表述就能概括出无因管理的主客观要件,而诸如管理者的心态、管理后的客观实际效果等均未提及,结果当然是定义界定难以周延。关于无因管理,大陆法系各主要国家基本上都有明确的立法定义。《德国民法典》第677条规定:“为他人处理事务而未受他人委托的人,或为他人处理事务而对于该他人物权以受委托以外的方式为之处理事务的人,必须斟酌本人真实的或可推知的意思,像本人的利益所要求的那样,管理该事务”。其第679条继续规定:“本人的某项义务的履行关乎公共利益的,如不管理事务就不能适时地履行该项义务或本人的法定扶养义务,则不考虑本人的与事实管理相抵触的意思”。[4](p274)“为他人处理事务而未受他人委托的人,或为他人处理事务而对于该他人物权以受委托以外的方式为之处理事务的人”指出了无因管理的适用前提——管理者是一切无权利也无义务管理他人事务之人;“必须斟酌本人真实的或可推知的意思”足见其立法理论的严谨——既体现出无因管理制度适用

的主观要求,又将此细化为“真实”与“可推知”,从而将在难以得到他人明确意思的情况时,管理者依照本人一般可能的做法而做出的行为,“推定”为符合本人利益的情况巧妙将其纳入规制范畴;“像本人的利益所要求的那样,管理该事务”不仅明确了客观要件,还提示出管理者管理他人事务时的注意义务的要求程度——须达

到“本人利益所要求的那样”;而第679条更是规制了在何种情况下可以不考虑本人的相抵触的意思,该条的设立是对第677条所规定的一般情形及条件即应当依照本人的意思进行管理之补充。从以上四个方面的分析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德国民法典》对于无因管理的界定是较为全面而科学的,其特点在于充分照应理论,并且糅合了主客观构成要件。日本民法第697条规定:“没有义务而为他人开始管理事务的人,须按其事务的性质,以最适于本人利益的方法管理其事务”。[5](p149)纵观该条规定,其亮点在于“按其事务的性质,以最适于本人利益的方法管理其事务”,从而严格规定了无因管理中的“管理人”在实施管理时,其行为应该具备的要件,并将管理人的主观意思与实际效果相联系,更加倡导“本人”利益的最大化。《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980条规定了“为他人利益行为的条件”:“未经利害关系人的委托,未接受其他指示或者预先允诺同意,为防止利害关系人人身或者财产受到损害,为履行其债务或者为了他的其他合法利益的行为(为他人利益的行为),应从利害关系人的明显利益和好处出发,以及根据利害

关系人实际的或可能的意思,以实际情况所必需的关心和审慎态度实施”。[6](p337)俄罗斯联邦民法典关于无因管理的界定可谓是十分完善的,其规定了充分的前提条件、明晰的主客观要件,特别是“为履行其债务或者为了他的其他合法利益”将“本人”的“利益”做扩大化解释,这样就赋予了诸如为他人代缴税费等涉及公法性质的行为能够适用无因管理制度调整的正当性。《荷兰民法典》第六编债法总则专设一节对无因管理进行了较为科学的规制,其第198条规定:“不具有根据法律行为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法律关系所赋予的权力,自愿地根据合理理由照管他人利益的行为,构成无因管理。”[7](p220)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成功的继受《德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也于第172条较为科学完备的规定了无因管理制度,即“未受委任,并无义务,而为他人管理事务者,其管理应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于本人之方法为之”。[8](p406)

与德、日、俄罗斯、荷兰等诸个大陆法系国家和我国台湾地区的立法相比,我国关于无因管理的立法定义除了有较为粗放的不足以外,还涉及同义反复的瑕疵。根据无因管理形成的理论基础以及运行时的必备要件,我们理应更为精准地定义无因管理,以期在立法上逻辑严密,在实践中运作流畅。日本学者我妻荣认为,无因管理就是债约性很强的债权法律关系。[9](p1-38)无因管理理应突出为本人管理、服务事务的意思。同时,根据现代民法理论,

无因管理制度中,“为他人利益”有主观符合(适法)与客观符合(适法)两种,①这一点也应在定义中有所体现。具体说来,我国民事立法在规制无因管理概念时,首先,应明确无因管理适用的前提要件,即“没有法定或者约定的义务”;其次,应体现无因管理的主观要件,即明确规定“在考虑他人真实意思或可推知意思的基础上,有为他人管理、服务事务的意思”,并且通过“推知”将“客观适法”这种情形涵摄到规制范畴中来;最后,应强化无因管理的法律性质,即“客观上符合他人利益而在管理人与本人之间直接产生债权债务的适法事实行为”。正是基于以上的分析,笔者建议将无因管理定义为:没有法定或者约定的义务,在考虑他人真实意思或可推知意思的基础上,有为他人管理、服务事务的意思,且客观上符合他人利益而在管理人与本人之间直接产生债权债务的适法事实行为。通过科学规制无因管理的概念,以明确无因管理内涵的三个方面要素:第一,客观要件是他人利益;第二,无因管理的主体范围仅限于“管理人”与“本人”,而不涉及第三人;第三,无因管理是非意表行为,符合要件作出行为即构成,故其属于“事实行为”,且用“适法”以视与侵权行为相区别。

三、无因管理的认定

德国法学家耶林在其颇有影响的著作《法律:作为实现目的的一种手段》中明确指出,目的是全部法律的创造者。每条法律规则的

产生都源于一种目的,即一种实际的动机。他宣称,法律是根据人们欲实现某些可欲的结果的意志而有意识地制定的。根据他的观点,法律在很大程度上是国家为了有意识地达到某个特定目的而制定的。[10](p115-116)加拿大学者温里布认为:“学者的任务便是:将这些目的特定化为与事故相关的目的,用私法这个特定的法律部门来予以规制;表明不同的目的如何得到平衡;评价当下法律学说是否实现了这些目的;以及呼吁可能增进这些成就的变革。”[11](p4)王泽鉴先生也认为:“任何法律均有其规范意义和目的,解释法律乃在实践法律的意旨,因此解释法律时必须想到:‘为何设此规定,其目的何在?’需注意的是,法律目的具有多种层面,有为具体的规范目的;有为抽象目的,如法律的社会作用,经济效率以及公平正义等,应视情形,一并加以斟酌。”[12](p184)因此,科学认定无因管理必须首先直面并阐释无因管理制度的目的与功能。

无因管理制度肇始于罗马法。罗马法将无因管理归类至准契约,视作是债务发生的一种原因。[13](p396)有学者研究认为,从目的与功能视角分析,无因管理制度经历了三个发展阶段:一、偏重保护本人利益阶段;二、兼顾管理人利益阶段;三、注重公益阶段。[14]罗马法上,“无因管理制度的基本目的在于通过为那些乐于助人者提供补偿来鼓励保护不在场者利益的行为”,[15](p239)从而体现了无因管理第一阶段的发展是以保护“本人”

为立法初衷与价值追求的。随着社会的发展与文明的演进,理性“经济人”的真实心态与无因管理中对“管理人”的要求心态发生抵牾,且更为重要的是,将保护重点仅仅放在受益的“本人”上,对于付出时间、金钱、精力的“管理人”而言,从某种意义上说也是不公平的,与民法公平之基本理念相悖,倘若对“管理人”不加以关注,这种人类互助之美德必将因为经济之失衡而逐渐丧失殆尽,所以,无因管理发展的第二阶段是在保护本人利益的前提下,兼顾管理人的利益,以期调和与衡平双方利益,做到利益获得与损失的不偏不倚。时至今日,纵然“自决权”亦或是“不得随意干涉他人之事务”的法律原则愈演愈烈,但是社会互助的传统风尚和助人为乐的政策导向仍然值得倡导并加以弘扬,加之无因管理制度所蕴涵的一系列精神风尚对社会整体带来的是积极功效,所以加强无因管理的制度规制并加以科学适用,有助于与整个社会的整体文明导向相契合。近时的法学研究与司法实践均显示出有必要进一步扩张无因管理

的认定与适用。日本学者我妻荣指出,无因管理“不仅仅只指他人财产上的事务,还包括有关社会生活中出现的范围较广的无因管理。除此之外,在处理他人既存的民事法律关系以及在为他人创设新的民事法律关系方面,也承认无因管理的成立。基于此,德国有些学者主张:因无因管理名称的内涵比较狭窄,应该称之为‘人类扶助’。在法国也有同样的主张。日本的学者一般也倾向于这一主张”。在他看来,“即使我们生活在一个重视私法的环境内,也要尊

重社会所倡导的相互提携、相互扶助的社会理念”,“作为有社会价值的行为,也应该得到尊重,并在某种程度上予以支持和推广”。[16](p2-3)正因为如此,在司法实践中有时确实难以认定诸如本案中甲舍己救人的见义勇为行为是适用无因管理的相关法律

规定还是适用因阻却侵权行为之见义勇为的相关法律规定。

对于见义勇为,由于我国统一立法上的暂付阙如与理论研究的相对不足,使得其在法律适用上出现了一定程度的困境。见义勇为,在民法意义上,一般是指在紧急情况下,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行为人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或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侵害或危险而积极实施的不顾个人安危之危难救助

行为。第一,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这是见义勇为构成的前提条件;第二,有非为自己利益的意思,这是见义勇为构成的主观要件;第三,为他人利益而为一定行为,这是见义勇为构成的客观要件。基于此,无因管理与见义勇为行为的交集一目了然:均有无法定或约定的义务这一前提条件;均有为他人利益之主观意思;均有为他人的客观利益而有所作为。但是见义勇为又不完全等同于无因管理。为了更好地区别见义勇为与无因管理,宜从立法目的与立法技术两个层面加以深入分析,以探求见义勇为行为的特殊性。王泽鉴先生认为,“无法律上义务而为他人管理实务(真正无因管理),究应如何规范,首先必须考虑的是,此乃干预他人事务(如修缮他人房屋,出租他人房屋),原则上应构成侵权行为。唯人之相处,贵

乎互助,见义勇为,乃人群共谋社会生活之道。因此法律一方面需要维护‘干涉他人之事为违法’的原则,一方面又要在一定条件下,容许干预他人事务得阻却违法,俾人类互助精神,得以发扬”。在他看来,“立法者及法学家所应致力者,乃如何调和上开‘禁止干预他人事务’及‘奖励人类互助精神’两项原则”。[17](p257-258)无因管理制度的设立,使得为他人利益的且无法定或约定义务的作为行为有了正当性的法律依据,并且在管理人因此行为造成损失时,能够得到一定保障,使得本人受益与管理人受损得到了平衡。反观见义勇为,其在我国传统文化意识中彰显得淋漓尽致,“路见不平,拔刀相助”等行为得到社会公众的普遍支持与敬仰,这种“英雄行为”一般都是带有一定的危险性,特别是带有对于自己生命健康的危险性,且多体现于维护社会治安、救死扶伤方面。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与文明的演进,“英雄”不仅需要我们从道义上肯定,也需要社会在经济上给予支持,至少不再出现“英雄流血又流泪”的尴尬境遇。基于此,多数国家对于“见义勇为”或类似行为程度不等的进行了立法上的规制。无因管理多基于平和状态下为他人利益而受损的情况,见义勇为多建立在危难状况且很大程度对行为人会造成身体损害的境况,两者的规制目的自然有所区别。

然而,希冀仅仅通过探求立法目的而分析立法价值对于界定无因管理与见义勇为这两者的关系,显然是不够的,而且,仅从外观情

形来判断无因管理还是见义勇为也是不严谨的,在某种意义上其只能作为判断的辅助标准。我们还需要从立法技术层面进行剖析,方能从宏观再回归于微观视角,从而有助于我们解决司法实践中的定性问题。

无因管理形成的是一种法定之债,其效力是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法定债权债务关系,而于此情形下的当事人理应限定于管理人与本人。无论如何,无因管理的主体范畴中不应再出现第三人,或是所谓的侵权人以及由间接因果关系所追溯的任何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民通意见》)第132条明确指出:“民法通则第93条规定的管理人或者服务人可以要求受益人偿付的必要费用,包括在管理或者服务活动中直接支出的费用,以及在该活动中受到的实际损失。”这一规定也充分说明无因管理及其所引起的损害赔偿费用均仅立足于管理人与本人两者之间,不涉及第三人。反观《民法通则》第109条以及《民通意见》第147条关于“侵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依靠受害人扶养而又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人要求侵害人支付必要生活费的,应当予以支持,其数额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的规定,无论是对“见义勇为”的法律化定性还是规制损害赔偿费用的补充性司法解释,均认为见义勇为的主体有三方,即侵害人、受害人与受益人。对比无因管理,受害人即相当于管理人,受益人即相当于本人,而见义勇为或类似行为在主体

上扩充了“侵害人”,这无疑是厘清《民法通则》第93条与第109条法律适用的重要条件。进而,笔者认为,见义勇为的法律适用一般宜分为两种类型:一是无第三人侵害情形时的见义勇为,作为无因管理的特殊形态,适用无因管理的法律规定;二是在有第三人侵害情形下的见义勇为,作为阻却第三人侵害的一种行为,可以适用因阻却侵权行为之见义勇为的相关法律规定。

值得注意的是,我们还应当正确把握《民法通则》第109条及相应的《民通意见》第147条与《侵权责任法》第23条的衔接。《侵权责任法》第23条规定:“因防止、制止他人民事权益被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责任,被侵权人请求补偿的,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由此,笔者大胆认为,《侵权责任法》这一规定是针对于见义勇为中具有加害人的情形下受有侵害者的补偿请求权,而且此处明确提及“侵权人”,所以,立法上第二种“见义勇为”类型必须具有侵权人这一要件,这是对《民法通则》第109条的完善与补充,而类似于抢险救灾等对于基于天灾而引起的情况所作出的行为理应归

为无因管理,这种分类从《民法通则》第93条的规定来看,也是能圆润自洽的,因为此类情形符合无因管理的所有要件;且从立法成本和法律制定的稳定性看,将无因管理制度适当泛化而涵摄见义勇为中无侵害人的情形无疑是符合立法经济性与稳定性的。

基于上文分析,笔者认为本案中应定性为无因管理,适用《民法通则》第93条的规定,虽然本案从事发情形看似乎是危急的,但是外界情况只能作为辅助标准,在案件中,主体只有两方,这才是定性的关键点。对于此类舍己救人等见义勇为案件,宜遵循以下分析路径:判断主体范围,若仅有管理人与本人,即案件中管理事务之“因”并无第三人侵权因素,则一律定性为无因管理,法条依据为《民法通则》第93条;至于因阻却侵权行为而生的见义勇为行为,则应适用《民法通则》第109条和《侵权责任法》第23条的规定。外观情形只可作为辅助参考,不可作为定性之唯一依据。依此标准,既可以迅速而准确地定性案件,又不至于混乱现行立法结构思路。

四、无因管理的法律救济

正是由于本案中甲舍己救人的见义勇为行为定性为无因管理,因此法律救济理应适用与无因管理制度相对应的《民通意见》第132条的规定,即《民法通则》第93条规定的管理人或者服务人可以要求受益人偿付的必要费用,包括在管理或者服务活动中直接支出的费用,以及在该活动中受到的实际损失。本案中,甲之父母可以请求受益人支付因救助乙导致甲死亡这一结果的相应费用。

至此,本案的两个相关问题似乎已经得以解决,问题在于如此法律救济的法律规定本身是否合理?根据相关立法各方利益能否得到最大化的实现与相对平衡?结合本案,认真研析《民通意见》第

132条,深感我国关于无因管理之债而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立法过于粗糙,难以真正实现维护受损者的利益以及协调各方利益平衡之目的。

第一,立法规定了“管理人”或“服务人”的请求权,然而当“管理人”或“服务人”死亡时,其近亲属(本案中为甲之父母)是否能以适格当事人的身份提起赔偿之诉?既然认定属于无因管理之债,根据债的相对性原规则,似乎甲之父母又无权向受益人提起诉讼?建议通过扩充解释或通过立法完善,将请求赔偿的主体从“管理者或者服务人”扩大至“管理人或者服务人及其近亲属”,实现程序法与实体法的对接。第二,基于民法的基本原理与相关法律规定,甲之父母无法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然而,本案中,甲行为的崇高性与结果的悲剧性之反差必然会给其父母带来无以复加的精神痛苦,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于情于理都显得正当无疑,而目前的相关法律法规对此并未进行保障,并且在相关司法实践中,对于界定为无因管理的赔偿一般都未支持精神损害赔偿请求,如在杨国新与徐仙月等人因无因管理纠纷上诉案中,二审法院认为:“原判将不属于管理而支付的作为精神抚慰金的死亡补偿费62800元”,“列入实际损失的范围,系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18]其实,精神损害理应归为《民通意见》第132条的“实际损失”,“实际损失”当然的涵盖财产权与人身权损害,因为生命价值作为人身权最为重要的一项权利,其受保护理所应

当。当然,诉请精神损害赔偿的前提必须是有损害事实且造成严重精神痛苦。若实际损失中没有精神损失,则精神损失费自然不为“必要费用”,也就当然的无法提出赔偿请求。但是此处也面临着一个问题,即精神损害必须缘于侵害人的侵害行为,在无侵害人的见义勇为情形下,管理者是无从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的。笔者认为,倘若拟制将精神损害赔偿纳入此处,是有违民法基本理论的,且无限扩大民法的调整范围也将使得民法不堪其重。所以,在此种情形下,笔者建议通过相关社会保障等救济机制对管理人加以保障。至于利益平衡问题,由于管理人的行为是为受益人之利益且此种行为是为社会所提倡的,其理应得到更为周密的保护;受益人在许多情况下正是因为管理人的出现而免遭损失或减少损失,其当然的应在管理人利益难以得到弥补时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民法的公平原则,即使受益人本人并未受益,其也应该与管理人共同分担损害后果。在这里,受益人承担的是一种类似于补充责任性质的责任,其充当的是不完全意义上的终局责任人。《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984条明确规定:“为他人利益的行为未达到预期结果时,仍保留要求补偿必要费用和其他实际损失的权利。但为防止他人财产受损失而实施行为的,补偿的数额不得超出财产的价值。”[19](p338)《魁北克民法典》第1486条也规定:“如具备管理他人事务的条件,即使未达到预期结果,本人也有报销管理人已发生的全部必要或有益费用,并赔偿其因管理且非因其自身过错承受的任

何损害。”[20](p187)《瑞士债法典》第422条也有类似的规定:“管理人行为时已经尽到其应尽的注意义务的,即使行为的后果尚未实现,管理人也有权请求赔偿和补偿”。[21](p135)从俄罗斯与瑞士相关的立法规定看,立法首先肯定了在预期的、理想的管理结果并未出现时,管理人仍然是具有要求赔偿、补偿以及实际损失的请求权的。《俄罗斯联邦民法典》更是进一步明确了补偿费的限额。如此规定有其合法性与合理性:其一,基于无因管理的特殊性,“可能受益人”理应基于“受益的可能性”而与谨慎管理者共同分担管理者的损失,这样的风险分担机制更加关注法律的实质正义,并且通过倾向于保护管理者的立法技术反映出立法的指导精神;其二,基于实际管理结果的非理想化,对于“管理者”的补偿也应该有一定的限度,否则对于“实际未受益人”而言是极其不公正的,同时,此时的补偿也应是双方共同承担,而非仅为本人的义务。如此立法规定可以更好地平衡各方利益得失,并且鼓励社会成员的互助。

为此,笔者建议,立法上宜进一步完善因无因管理而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的范围:(一)管理人在管理服务行为中受到损害的,管理人及其近亲属可以要求受益人偿付必要费用,包括在管理服务中直接支出的费用,以及由此受到的实际损失,若管理人或其近亲属受到严重精神损害,实际损失中应包含精神损失。以上费用由侵害人承担,无侵害人或侵害人无力赔偿的,受益人承担相应补偿责任。

(二)管理人行为时已经尽到其应尽的注意义务的,即使行为未达到预期结果,管理人仍有权请求补偿必要费用以及实际损失,费用承担顺序同前款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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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napplicationoflawofnegotiorumgestio

jiaoqingyang

abstract:beingaformofthedebtlaws,negotiorumgestioreferstotheappropriatefactualbehavior,causingdirectlyfromcreditanddebtbetweendominusreigestaeandgestor,accordingwithothers’benefits,withoutneitherlegalobligationnorcontractualobligation,basingonconcerningwithothers’trueintentionortheintentionwhichcanbereferred,meaningtomanageandserveaffairsforothers.therighteousbehaviorou

ghttobedividedintotwotypes.oneisaspecialformofthenegotiorumgestio,foritnothavingothers’infringes;beingabehavior,witchimpedesofthethirdparty’sinfringe,undertheconditionofsufferingdamagesfromthethirdparty,theothertypeisabletobeappliedbythelegalprovisionscorrelated

withtherighteousbehavior.theprotectionfordamagersoughttobereinforcedinlegislation.especially,thesubjectrangefortherightofcompensationfordamageandthescopeofcompensationaswellshouldbeenlarg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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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相林《国际私法》(第4版)笔记和课后习题详解(第十四章 不当得利和无因管理的法律适用)【圣才出品】

第十四章不当得利和无因管理的法律适用 14.1复习笔记 【知识框架】 【重点难点归纳】 一、不当得利的法律适用 1.不当得利的概念 不当得利是指没有法律上的原因取得利益,致他人受损害的事实。《民法通则》第92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2.不当得利的法律冲突 (1)不当得利法的形成和发展过程的冲突 ①不当得利最早可追溯到《十二铜表法》。后来出现了以请求给付特定债之标的物为内容的“返还诉权”。罗马法仅针对实践中出现的损人利己的个案规定了具体之诉权,以资保护,但一直没形成统一、概括的不当得利制度。 ②1804年《法国民法典》承袭罗马法,将不当得利视为“准契约”,仍未设概括性规

定。 ③1882年《瑞士债务法》首次将不当得利列入债的发生原因,正式确立了不当得利制度,对不当得利的发展具有划时代的意义。 ④此后《德国民法典》和《日本民法典》均效仿之,不当得利制度在大陆法系国家得以普遍确立。 (2)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的比较分析 ①在大陆法中,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有以下三点: a.一方受益; b.致他方受到损害; c.无法律上的原因。 ②而在英美法中,其构成要件为: a.被告受有利益; b.致原告受损; c.被告保有该利益具有“不正当”性。 (3)不当得利类型的比较分析 ①大陆法系的不当得利 关于不当得利的类型,大陆法理论向来有“统一说”和“非统一说”两种对立见解。 a.“统一说”认为,一切不当得利的基础,有其统一的意义,应对任何情形的不当得利作统一说明。 b.“非统一说”把不当得利分为“给付不当得利”与“非给付不当得利”两种基本类型。 ②英美法系的不当得利

全套完整人力资源管理制度

人 力 资 源 管 理 总体框架: 企业的人力资源是指能够推动整个企业发展的劳动者的能力的总称,它是一种很重要的资源。 第一部分:人力资源管理的任务、内容、流程 一、 人力资源管理的基本任务: 根据企业发展战略的要求,有计划地对人力、资源进行合理配置,通过对企业中员工的招聘、培训、使用、考核、评价、激励、调整等一系列过程,调动员工地积极性,发挥员工地潜能,为企业创造价值,确保企业战略目标的实现。 二、 人力资源管理的内容:

三、人力资源管理流程: 从员工使用的程序来看,人力资源管理流程为:人力资源部门根据企业的目标,岗位需要,按照职务说明书要求招聘符合条件的员工,员工进入公司后,通过上岗培训,具备上岗资格后担任某一职务。员工在使用一段时间后,公司要对员工考核,考核结果形成的信息反馈是调整员工使用(奖励、晋升、降级、辞退)依据。流程图如下:

第二部分:仪科惠光公司人力资源管理建设的步骤及具体内容: 一、仪科惠光公司人力资源管理建设的步骤 具体步骤:分为四个阶段: 第一阶段:99年3月15日——3月27日 1.确立公司人力资源管理建设的整体框架(3月27日前完成) 2.建立健全公司的人事管理制度(3月27日前完成)第二阶段:99年3月27日——4月15日 根据现有的组织机构、岗位的设立,各部门进行职务调查和分析,编制每个岗位的职务说明书。 第三阶段:99年4月15日——5月5日

1.编制公司薪资方案。(4月20日完成) 根据职务说明书,一方面进行岗位评估,确定各岗位的等级,由此确定工资等级,编制薪资方案(基础工资)部分。 2.编制绩效考核方案(5月5日完成) 根据植物说明书,设定各岗位的年度工作目标,实现目标管理,确定绩效考核的标准,编制员工考核办法,以此决定奖金的发放、晋升的标准。 第四阶段:99年5月5日——6月30日 建立和完善公司的人力资源规划、人力资源信息系统、招聘录用程序、培训与开发规划、员工的激励措施、人事调整制度、员工的福利计划、劳动合同等人力资源的其他内容。 二、仪科惠光公司人力资源管理建设各阶段的具体内容 1.第一阶段: (1)仪科惠光公司人力资源管理建设框架图的建立

浅谈无效婚姻制度

浅谈无效婚姻制度文件编码(GHTU-UITID-GGBKT-POIU-WUUI-8968)

湖北省荆门职业技术学院 人文分院 系部:政法系 专业:法律专业 级别:2002级 班级:三班 姓名:****** 学号:*********** 指导教师:谢姗姗(老师)

浅谈我国无效婚姻制度 [内容提要]: 新的婚姻发中增设了婚姻无效制度,是我国婚姻立法上的重大进步,使我国的婚姻制度得到了进一步完善。现就我国的无效婚姻制度作一论述,并谈谈自己的一点浅见。简要阐述无效婚姻的概念及无效婚姻制度的法律意义,具体论述无效婚姻的构成原因,关于无效申请人的确定,确认无效婚姻的程序,无效婚姻的法律后果以及人民法院审理婚姻无效案件时应注意的问题。 [关键词]: 无效婚姻无效婚姻申请人宣告无效婚姻的程序无效婚姻的法律后果 在我国的现实生活中,违法婚姻屡禁不止,设立无效婚姻制度是全面法制违法婚姻的客观要求。我国在2001年相信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增设了无效婚姻制度。无效婚姻制度是结婚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能够保障结婚条件和程序的执行,保护合法婚姻,预防和制裁违法婚姻。《婚姻法》这一规定是我国婚姻立法上的一大进步,使我国的结婚制度得到了进一步完善。但由于现定生活中婚姻家庭在关系的复杂多样,法律规定难免有疏漏,现行的有些规定还有值得探讨之处。而新《婚姻法》关于无效婚姻的规定也

是过于原则性,缺乏较强的可操作性。本文就我国现行《婚姻法》中规定的无效婚姻制度作一论述,并发表自己的一点浅见。 本文所指的无效婚姻是指因欠缺婚姻成立的法定条件而不发生法律效力的婚姻。也就是说,由于男女双方的结合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结婚实质要件的规定,因而自始不具备婚姻的法律的法律效力。无效婚姻并不是婚姻的一个类型,只是说明借婚姻之名而违法结婚的一个特征概念。无效婚姻制度是对欠缺婚姻成立法定条件的婚姻,确认其不具有婚姻的法律效力的制度,它是保障婚姻法的严肃性、权威性,坚持结婚的条件与程序,保障婚姻的合法成立,预防和减少婚姻纠纷,制裁违法婚姻的重要制度。① 一.构成无效婚姻的原因。 法律关于无效婚姻的规定,是保障婚姻依法成立的必要手段。确认无效婚姻是结婚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构成了结婚制度的内容。按照《婚姻法》地十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婚姻无效。(一)重婚的;(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四)未到法定婚龄的。”接着,我们来讨论下每种具体情况: 1、重婚的。

旅行社导游管理制度

导游人员管理办法 根据国务院《导游人员管理条例》、杭州市旅委《杭州市导游人员安全责任》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公司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导游人员的管理 1、本办法所定义的导游,系指为本公司工作的所有性质的导游人员,包括专职导游、持有导游证而安排在非导游岗位的公司员工、及实习导游。 2、为本公司工作的导游,除按《劳动法》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外,还应取得国家旅游局颁发的《导游证》。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从事本公司的导游工作: ⑴、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⑵、患有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不适宜从事导游工作疾病的; ⑶、受到刑事处罚的,过失犯罪的除外; ⑷、被吊销导游证的; ⑸、其他本公司认为不宜从事导游工作的。 4、为本公司工作的导游,应服从公司的管理、监督、工作安排,遵守公司制定的规章制度。 5、在本公司签约的导游人员,由本公司负责对其教育培训,每年每人不少于60小时;并协助办理年度“清卡”、换证及晋级。

6、与本公司签约的导游人员,与本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后,其导服关系亦不复存在,离职导游应在解除劳动合同之日起一个月内办理脱离导服关系证明。因导游本人原因不按时办理的,由其本人承担全部责任。 二、导游人员的执业活动 1、导游人员从事导游工作时,应佩带导游证。 2、导游人员的人格尊严应当受到尊重,其人身安全不受侵犯。在服务过程中,有权拒绝游客提出的侮辱其人格尊严或违反其职业道德的不合理要求。 3、导游人员应自觉维护国家利益和民族尊严,不得有损害国家利益和民族尊严的言行。 4、导游人员应恪守职业道德,着装整洁,礼貌待人,尊重游客的宗教信仰、民族风俗和生活习惯。 5、导游人员应向游客讲解旅游地点的人文和自然情况,介绍风土人情和习俗;但是,不得迎合个别游客的低级趣味,在讲解、介绍中掺杂庸俗下流的内容。 6、导游人员应严格按照本公司确定的行程表安排游客的旅游、游览活动,不得擅自增减旅游项目、购物场所或者终止导游工作。导游人员在引导旅游者旅行、游览过程中,遇到可能危及游客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形时,经征得多数游客的同意,可以调整或者变更行程表,

无因管理案例

第十一章无因管理 典型案例分析 一、案情介绍 王某承包村里的大片苹果园,经过精心培育,收成看好。2004年9月就在苹果即将采摘上市之际,王某不幸在车祸中死亡,而其两个儿子都在外地工作,无力照管果园。王某的同村好友李某便主动担负起照管果园的任务,并组织人员将苹果采摘上市出卖,获得收益5万元。其中,李某组织人员采摘苹果并出售所花费劳务费共计1500元,李某在搬运苹果时不慎将腰扭伤花费医药费500元。王某的继承人赶回家后,李某将收益5万元交给王某的继承人,同时要求支付其所花费的1500元劳务费、500元药费,并要求支付2000元作为报酬。 而王某的继承人认为,自己并未委托李某照管果园,李某无权要求其支付有关报酬,且李某扭伤腰是其自己不小心,故只同意支付1500元劳务费,拒绝支付500元药费和2000元报酬。 李某因此起诉王某的继承人,要求其支付其所花费的1500元劳务费、500元药费,2000 元报酬。 二、本案争执焦点问题 本案争执焦点问题是:李某的行为属于什么性质? 李某未经王某继承人委托而主动照管王某的果园,是否有权要求报酬及要求支付其已付出的劳务费、医药费? 三、本案的事实与法律分析 要解决双方纠纷,应先确定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然后根据该法律关系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在本案中,在王某死后其果园无人照管的情况下,李某为了王某继承人的利益,主动管理,应认定为无因管理。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看有三:1、管理他人事务。2、为避免他人利益损失而为管理。3、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李某的行为符合该三项要件:1、李某确实照管了王某

的果园,组织人采摘、出售,并将获得的5万元收益交给王某继承人。2、李某的管理行为是为了避免王某继承人的损失。3、李某没有法定义务也没有约定义务去管理。本案中,李某与王某之间事先并没有委托管理果园的约定,李某与王某继承人之间也没有委托合同,这样李某从事管理行为,纯粹是为了帮助他人,因此可以构成无因管理。 明确了无因管理法律关系,则根据法律规定,该法律关系的债权人即管理人“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现在管理人李某要求王某继承人支付劳务费、医药费及报酬,那么我们应首先判断这三项请求哪项属于“为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很显然,组织人员将苹果采摘、搬运、上市出售的1500元劳务费是必要的费用,即使王某本人或王某继承人来做也是同样需要花费的费用,这一点是毋庸置疑的。而李某在搬运苹果时不慎扭伤腰而花费的500元医药费,确实是在管理过程中受伤而花费的费用,但是否属于“必要” 的费用则值得思考。一个“一般的”“善良”之人在从事搬运活动时不一定会扭伤腰,即不慎扭伤腰虽与管理活动有关,但与管理活动不存在直接因果联系。因此作者认为该医药费不能算为无因管理“必要”的费用。而李某主张的报酬则于法无据,既然构成无因管理,则按法律规定无因管理的债权人即管理人没有请求报酬的权利,因为无因管理的立法目的是鼓励人们助人为乐,而不是为了自己的报酬而去管理他人事务。如规定有报酬请求权,则可能出现大量为自己报酬而去“管理他人事务”的侵权案件的发生。因此,李某的行为构成无因管理。李某要求王某继承人支付1500元劳务费的请求应予支持,李某要求2000元报酬的请求不应支持。而李某扭伤腰花费的500元医药费虽不是无因管理的必要费用,是否就意味着李某不能得到任何补偿呢?作者认为,此种情况可适用法律关于受益人对特定受害人补偿义务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7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者共同的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者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李某可据此要求王某继承人对其扭伤腰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当然补偿的范围应综合考虑受害程度、受益状况等因素而加以确定。 四、处理

(完整版)人力资源管理制度

XXXX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人力资源管理制度(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强化内部管理,维护企业和员工的合法权益,强化人力资源开发与管理,促进人力资源工作的程序化、规范化、科学化,结合公司实际,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公司员工的聘用、试用、报到、职务、任免、调迁、解职、交接、休假、出差、值班、考核、奖惩等事项除国家有关规定外,皆按本规定办理。 第三条公司所有员工,均应遵守本制度各项规定。 第二章“五定”工作 第四条定机构、定职责、定岗位、定编制、定人员(以下称“五定”)工作是指公司根据经营、管理业务流程的变化和需要,在设置组织机构的基础上,明确机构职责、岗位设置、编制岗位人员数额、配备人员等。它是实现人力资源合理配置的有效手段,也是编制企业人力资源预算的主要依据。 第五条公司原则上每年进行一次业务流程的梳理和再造,如因经营管理业务流程发生变化可适时调整。 第六条“五定”工作应遵循“精简机构,以职定责,以责设岗、定编、定人”的原则。在具体实践中,应按以下步骤操作: 1、根据经营、管理业务流程的实际需要,提出合理设置各级组织机构、明确各组织机构的工作范围(管理界区)、核定各

2、科学、合理、规范地设置各组织机构内的工作岗位,统一岗位名称,对各岗位进行划分归类; 3、定期核定各岗位的人员编制,调整各类岗位人员比例; 4、根据经营管理工作情况的变化,不断修订各级组织机构及各岗位的工作职责; 5、根据已确定的机构及岗位职责,合理配置岗位人员。 第七条公司综合管理部在熟悉和掌握本公司管理情况的基础上,深入各岗位调查、评价,结合经营管理的实际情况,合理设置岗位。 第八条对一些虚岗、空岗、重复设置的岗位予以撤岗。 第九条对确定设置的岗位,由岗位所在部门负责起草岗位职责或岗位说明书,综合管理部统一编制,岗位职责要求条理清楚,语言精炼,工作范围和任务明确。 第十条根据岗位职责和工作内容,提出岗位完成任务所需要的程序及人员素质要求,以岗位定员编制为标准,通过招聘录用或考核竞聘的方式安排人员上岗。 第十一条确定岗位编制要从工作的实际需要出发,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推行满负荷工作法,确定某岗位能完成任务而需要的最合理的人员编制职数。 第三章员工的招聘与录用 第十二条公司根据“五定”结果并结合实际岗位的缺员情况,定期编制人员需求计划(见附表),由综合管理部统一汇总,上报公

旅游安全管理办法

旅游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旅游安全管理,提高应对旅游突发事件的能力,保障旅游者的人身、财产安全,促进旅游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旅行社条例》和《安全生产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旅游经营者的安全生产、旅游主管部门的安全监督管理,以及旅游突发事件的应对,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 本办法所称旅游经营者,是指旅行社及地方性法规规定旅游主管部门负有行业监管职责的景区和饭店等单位。 第三条各级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和上级旅游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的指导下,在职责范围内,依法对旅游安全工作进行指导、防范、监管、培训、统计分析和应急处理。

第四条旅游经营者应当承担旅游安全的主体责任,加强安全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关注安全风险预警和提示,妥善应对旅游突发事件。 旅游从业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本单位的安全管理制度,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增强旅游突发事件防范和应急处理能力。 第五条旅游主管部门、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应当依法履行旅游突发事件报告义务。 第二章经营安全 第六条旅游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要求: (一)服务场所、服务项目和设施设备符合有关安全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的要求; (二)配备必要的安全和救援人员、设施设备; (三)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和责任体系; (四)保证安全工作的资金投入。

第七条旅游经营者应当定期检查本单位安全措施的落实情况,及时排除安全隐患;对可能发生的旅游突发事件及采取安全防范措施的情况,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者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报告。 第八条旅游经营者应当对其提供的产品和服务进行风险监测和安全评估,依法履行安全风险提示义务,必要时应当采取暂停服务、调整活动内容等措施。 经营高风险旅游项目或者向老年人、未成年人、残疾人提供旅游服务的,应当根据需要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 第九条旅游经营者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掌握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岗位技能和应急处理措施,知悉自身在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和义务。 旅游经营者建立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档案,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时间、内容、参加人员以及考核结果等情况。 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旅游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相应资格。

论无效婚姻制度开题报告

论无效婚姻制度开题报告 一、选题的目的和意义 无效婚姻是婚姻法律制度不可或缺的部分,这一制度预防和制裁了违法婚姻,保证了法定婚姻条件和程序的贯彻执行,保护了合法婚姻。我国2001 年4 月28 日公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正式确定了无效婚姻制度,填补了我国在婚姻立法方面的空白,具有划时代的里程碑意义。在无效婚姻制度当中的违法婚姻还导致离婚、家庭破裂纠纷,并且极易引发伤害、凶杀的刑事案件,对社会秩序的安定和谐造成了不良影响。但是新增设的无效婚姻制度当中还有很多不尽如人意的地方,并且很不全面,也引起了法学界较大的争议,因此有必要对这一制度做一系统的研究。 二、国内外研究现状 由于无效婚姻制度对我国婚姻家庭法律有重大影响,所以相关的研究比较多,综合起来主要是对无效婚姻制度的理解和无效婚姻及可撤销婚姻构成要件的对比,对于我国无效婚姻制度的不足方面阐述很少,而国外在无效婚姻制度的立法则相对成熟一些。世界上许多国家的婚姻家庭法都设立了婚姻无效或可撤销的法律制度。比如,1970年美国州法律全国统一委员会通过的《统一结婚离婚法》的第207-209条规定了婚姻无效制度的主要方面;1971年,英国颁布了《婚姻无效法》对长期以来教会法庭有关婚姻无效的法律,作了全面改革,1973年又颁布了《婚姻诉讼法》是目前英国法院处理婚姻无效案件的法律依据;此外,意大利、俄罗斯、日本、瑞士、菲律宾等国都对无效婚姻作了规定。 从以上研究材料可以看出,无效婚姻制度的完善对提高我国婚姻家庭立法实力具有重大的影响,成了法律界和各方面专家研究的热点。无效婚姻制度的完善是大势所趋,这是由多种原因所决定的,但是,立法在这方面的不足很少有人提及,我将试图着力对此加以探究,为之前研究的不足做必要的补充。 三、选题研究的主要内容: 该论题研究的内容主要是以下几个方面: ㈠国外的无效婚姻制度的现状

论涉外无因管理的法律适用

论涉外无因管理的法律适用 摘要:无因管理起源于罗马法,其制度历史悠久、内容丰富,在债法体系中占据着重要位置。与其他民事法律制度相比,无因管理制度与不当得利制度最为突出的特点是其在各国法制上的巨大差异,构成了两大法系最为突出的不同点。1如今国际私法学界对无因管理及其法律适用给予了越来越多的关注,无因管理制度得以快速发展,但作为大陆法系的我国在无因管理制度方面的法律相对滞后,建立完善的无因管理制度及其法律适用的规则已迫在眉睫。在此背景下,本文通过无因管理概说、无因管理的法律冲突、无因管理的法律适用、我国涉外无因管理的法律适用四大部分来对无因管理制度及其法律适用进行探讨,进而提出完善我国无因管理制度及其法律适用的建议。 关键词:无因管理返还请求权法律冲突法律适用 一、无因管理概说 (一)无因管理的概念渊源 1.无因管理的概念 无因管理,是指行为人在对他人无承担法定义务或者约定义务的情况下,为使他人的财产利益或者人身利益免受侵害,自愿管理他人事务或为他人提供服务的行为。无因管理在罗马法中的称谓是“事务管理”(negotiorum gestio),《法国民法典》沿袭罗马法,亦将其称为“事务管理”(gestion d'affaires),《德国民法典》中无因管理被称为“未受委托管理他人事务”(Gesch?ftsführung ohne Auftrag)。可以看出,《德国民法典》对“为受委托”的强调更准确地突出了无因管理之既无权利亦无义务而管理他人事务的特点。“无因”,是指无法律上义务而言,“管理”,应该做宽泛的理解,包括但不限于保全、处分、保管、改良等行为。 在无因管理中,管理他人事务的人被称为管理人(gerant),而事务被管理的人则被称为被管理人(gere)或者本人(maitre)。管理人可以就因管理被管理人的事务而支出的费用或者遭受的损害向被管理人提出补偿或者赔偿的请求。同时,管理人对被管理人应当承担因自己没有尽到合理注意义务而导致被管理人遭受损害的损害赔偿责任。管理人与被管理人之间形成的这种债权债务关系,被称为无因管理之债。 在日常生活中,无因管理的例子枚不胜举,诸如救助昏迷在道路上的陌生人,为他人清偿债务,收留他人离家迷路的儿童,在暴风雨来临之前为出门的邻居抢修房屋等等都是现实生活中的无因管理。在上述提到的为他人清偿债务事例中,如果清偿前,债务人甲与为其清偿债务者乙达成协议,以某些条件让乙代为清偿,那么乙的清偿行为只是履行了约定的义务,而不能称为无因管理。再如,甲失踪多年被宣告为失踪人,乙被指定为财产代管人,尔后对甲名下的财产进行管理;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特有财产的管理; 乙受身在国外的甲委托,将甲在国内某市的公寓一套出租于丙。前两者是履行自己的法律义务,后者是履行约定义务,均不是无因管理。 2.无因管理的历史渊源 无因管理制度源自罗马法,其制度理念来源于“本人之利益”(Utilitas Dominorum)或“不在者之利益”(Utilitas Absentium),无因管理创设的目的旨在保护本人的利益。2拉丁语中将无因管理称为Negotiorum gestio,指管理他人事务,最早适用于为不在之人(尤其是远征在外的军人)管理事务。3无因管理在罗马法中的演变可以分为以下几个阶段:(1)不受法律调整阶段:在《艾布体亚法》(Lex Aebutia,约公元前149-126年间 1陈传荣著:《国际私法各论集》,五南图书出版社公司(台北)1998年版,第126页。 2王利明著:《民商法研究》,法律出版社2001年12月第2版,第663页。 3王泽鉴著:《债法原理》(一),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325—326页。

人力资源管理规章制度全

人力资源管理规章制度 第一篇人力资源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公司的人力资源管理,优化人力资源结构,体现公司人性化管理理念,实现管理的规范化、标准化、制度化、程序化、根据公司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公司自董事长以下各级工作人员,均称为本公司员工,分为正式员工、试用员工。 第三条本公司员工的聘用、职务任免、人事变动、出差、离职、考勤、绩效考核、奖惩、薪资、福利待遇、员工培训、人事档案管理及其它有关人力资源管理事项除国家有关规定外,均按本制度办理。 第四条本公司员工均应遵守各项规章制度。 第二章聘用 第五条各部门根据工作需要,每年第四季度上报次年度人员需求计划。人力资源部汇总编制公司下一年度需求计划,报总裁申批。 第六条本公司员工的聘用,包括招聘、录用、报到和试用四个环节。 第七条本公司员工招聘坚持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控制编制、先内后外的原则;公平竞争、择优录用的原则。 第八条本公司聘用员工参照应聘人员既往工作表现,遵循学识、品德、能力、经验、体能适合于职务或工作的原则。 第九条对员工的聘用,根据业务需要,各部门至少提前一周向公司人力资源部提交《人员需求表》,列明所需人员各额条件以及聘用期限,经部门经理签字批准,人力资源部进行综合平衡后报董事长审批后自行实施。 第十条招聘计划经董事长批准后,由人力资源部门完成招聘人员的笔试、初试工作、填写《招聘表》,经初步筛选,再协助用人部门经理、负责人进行复试,后进行招聘总结,根据《面试综合评分》,报用人部门经理审检后呈报董事长批准,由人力资源部通知录用部门及录用人员。 第十一条录用人员接到通知后,次日到公司报到。录用人员在人力资源部人员引

论无效婚姻制度

摘要:本文简要介绍了无效婚姻的概念和特征,重点阐述了我国无效婚姻制度的法定情形、无效婚姻的后果、无效婚姻的缺陷及完善。穿插介绍了无效婚姻制度的适用范围、确认婚姻无效的程序和需要注意的几点问题。 一、我国无效婚姻制度的法定情形。我国婚姻法第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1)重婚的;(2)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3)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4)未到法定婚龄的。 二、国无效婚姻制度的适用范围。从有利于稳定当事人生活的角度出发。当事人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时,法定的无效情形仍然确实存在。 三、宣告无效婚姻需要注意的几个问题。宣告婚姻无效实行一审终审,法院不受理当事人的上诉或申诉。当事人申请婚姻无效时,只能就婚姻效力提出请求。宣告婚姻无效的机关只有人民法院。 四、宣告无效婚姻的法律后果。 我国的无效婚姻制度是婚姻家庭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它填补了我国婚姻法的一项空白,使司法机关在处理违法婚姻时有了法律依据。维护了我国婚姻法的严肃性和权威性。 五、完善婚姻法对无效婚姻制度的规定 (一)增补规定无效婚姻的原因 (二)完善无效婚姻的程序性规定 (三)明确无效婚姻责任主体的法律责任问题

我在论文的选题、写作过程中,对资料搜集、整理、修改等方面付出了艰苦的努力,在取其精华的基础上,进行了创作,提高了水平,增强了理论联系实际的能力,形成了严肃认真的态度和工作作风。 关键词:无效婚姻法定情形法律后果 论无效婚姻制度 我国的无效婚姻制度经历了一个曲折的发展过程。解放后的1950年、1980年两部《婚姻法》,未规定无效婚姻。1986年3月15日的《婚姻登记办法》首次以行政法规的形式涉及无效婚姻的规定。1994年2月1日的《条例》在此基础上初步显示了我国无效婚姻的雏形,但由于其中的规定很不完善,且位于位阶较低的行政法规之中,因此,《婚姻法》修订之前,学术界及司法实务界一致认为我国婚姻法应当增设无效婚姻制度。2001年修订后的《婚姻法》规定了婚姻无效或可撤销的事由、请求权人、有权作出宣告的机关、法律后果等,建立了较体系化的婚姻无效、可撤销制度,弥补了法律的空白,这对健全我国的婚姻法律制度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无效婚姻制度概述 (一)无效婚姻的概念 婚姻是男女双方以自愿为基础的,以共同生活为目的的合法的两性结合形式。婚姻的成立,是指男女之间的两性关系因符合法定的成立要件而被法律认为婚姻关系产生或存在。所谓无效婚姻,是指婚姻绝对无效,即某些已经缔结的婚姻因为违反法定要件而不具有法律效力。世界上许多国家都规定有无效婚姻制度。所谓可撤销婚姻,是相对无效的婚姻即当某项婚姻关系符合法定可撤销条件时,是否撤销,取决于有撤销请求权的一方当事人的态度。综上所述,无效婚姻制度应该包括绝对无效婚姻制度和可撤销婚姻制度,绝对无效婚姻制度与可撤销婚姻制度应该是一个并列的关系,这两个制度互相补足,使得无效婚姻制度的内容更加丰富与完整。 (二)我国无效婚姻制度的法定情形 我国婚姻法第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1)重婚的;(2)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3)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4)未到法定婚龄的。 1.重婚 所谓重婚,是指有配偶的人又与他人登记结婚的违法行为,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他人登记结婚的违法行为。现实中,一些人钻法律空子,婚外与他人共同同居生活,不办理结婚登记,而是以夫妻的名义共同生活。对此,1994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对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后发生的以夫妻名义非法同居的案件是否以重婚罪定罪处罚的批复是:"有配偶的人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仍应按重婚罪定罪处罚。"按照刑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构成重婚的法律要件是:当事人需履行婚姻登记手续;或者当事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依上所述,重婚有两种情况,一是有配偶者而重婚,指已经结婚的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又与他人登记结婚,或者又与他人以夫妻的名义共同生

第四节 涉外不当得利和无因管理之债的法律适用(自己做的在用的)

第四节涉外不当得利和无因管理之债的法律适用 因不当得利(unjust enrichment)和无因管理(negotiorum gestio voluntary agency)而发生的债,又称为准合同之债(quasi—contractual agency),它包括那些既不是由于合同也不是由于侵仅行为产生的具有债的特征的法律关系。 一、不当得利 所谓不当得利,是指法律上没有根据,有损于他人而自己获得的一种利益。不当得利由于没有合法的根据,因而虽属既成事实也不受法律保护,并随这一既成事实的出现而在当事人之间形成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 不当得利大多发生于非债清偿的情况下,如对巳清偿的债务再为给付;或基于原合同关系而结付,后来合同被宣告无效;以及如在合同当事人之间一方因不可抗力无法履行而在此前已受领了对方的给付等等。各国对不当得利法律适用的观点,主要有以下几种: (1)适用原因事实发生地。持该理论的国家认为不当得利涉及不当得利发生地国的公共秩序、社会道德风尚和法律观念,因而应适用原因事实发生地法。如《日本法例》规定:“因无因管理、不当得利或不法行为而产生的债权成立及效力,依其原因事实发生地法。”《匈牙利国际私法法令》第35条规定:“不当得利及其法律上的后果,适用利益发生地法。”《秘鲁民法典》第2098条规定:“因法律的实施、无因管理、不当得利和不当交付某物所生之债,依原因事实发生地法或应发生地的法律。” (2)适用支配原法律义务或关系的法律。许多不当得利行为源于一定的法律关系。此时,应考虑原法律关系的准据法的适用。如《奥地利联邦国际私法规》第16条规定,如果不当得利是在履行法律义务的过程中发生的,应适用支配原法律义务或关系的法律。前南斯拉夫法律冲突法第27条也规定,不当得利适用产生或预料会产生或假设会产生该项得利的法律关系的推据法。 (3)适用当事人本国法。1965年《波兰国际私法》第3l条规定,在当事人有同一国籍且在该国有住所时,应适用他们的共同本国法。《布斯塔曼持法典》第221条规定:“不当得利依各当事人的共同属人法,如无共同属人法,则依给付地的法律。” (4)选择适用多种法律。《瑞士联邦国际私法》第218条规定:“因不当得利提出的请求,由支配不当得利所由发生的实际的或假定的那种法律关系的法律支配。在没有这种关系时,这种请求由不当得利发生地国家的法律支配。当事人可协商决定适用法院地法。” 不当得利的准据法适用范围包括:何为不当得利?他方是否必须因此种得利而受损害?什么叫损害?损害与得利之间是否必须存在因果关系?根据违反公共秩序的合同而履行的给付,是否可以该合同不具效力为理由要求对方作为不当得利而返还?得利者应承担哪些债务?得利者的善意或恶意是否影响返还的范围?等等。 我国法律没有对不当得利之债的法律适用问题作出规定。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对于发生在我国的不当得利之债,法院适用我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即适用不当得利发生地法。 二、无因管理 所谓无因管理,是指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遭受损失,自愿管理他人事务或为他人提供服务的行为。—般而言,无因管理的效力,就管理人来说,应完成管理的事务继续到本人接受为止,在管理中并负有普通的注意,否则应对其故意或过失而致本人的损失承担责任,管理结束时应将因管理事务所得的—切权利转给本人并向本人作出结算。而就本人而言,应偿还管理事务支出的合理费用并负责清偿管理人因管理事务所发生的债务。例如《民法通则》第93条就规定,“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的利益受损失而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 无因管理的制度尽管为大多数国家所采用,但英国却不承认它。在采用这一制度的各国中,对于无因管理的成立与效力,其法律规定也可能不尽相同.因而也有选择其准据法的必

新版人力资源管理制度样本

杭州市科技咨询中心 人力资源管理制度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杭州市科技咨询中心( 以下简称中心) 的人事管理, 明确人事管理权限及管理程序, 使人力资源管理工作有章可循, 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中心全体职工。 第三条除遵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外, 本中心的人事管理, 均依本制度规定办理。 第二章人事管理权限 第四条中心的部门设置和人员编制、全体职工的待遇等事项按照《杭州市科技咨询中心重大事项议事程序》办理。 第五条人力资源工作由办公室负责, 其职责是: 一、协助各部门办理人事招聘, 聘用及解聘手续。 二、负责管理中心人事档案资料。 三、负责中心人事管理制度的建立、实施和修订。 四、负责薪资方案的制定、实施和修订。 五、负责中心日常劳动纪律及考勤管理。 六、组织中心平时考核及年终考核工作。 七、组织中心人事培训工作。

八、协助各部门办理中心职工的任免、晋升、调动、奖惩等人事手续。 九、负责中心各项保险、福利制度的办理。 十、组织各部门进行职务分析、职务说明书的编制。 十一、根据中心的经营目标、岗位设置制定人力资源规划。 十二、负责劳动合同的签定及劳工关系的处理。 十三、办理职工的退休手续、负责退休人员的管理。 十四、执行上级部门颁布的调资文件。 第六条部门经理提出本部门人员需求计划; 部门经理负责本部门职工的考核, 并为主任提出本部门职工晋降、去留的意见, 供主任参考决定。 第七条部门经理的任免、去留及晋级由主任决定。 第三章人员需求 第八条部门经理如需增聘职工, 须根据实际情况, 认真填写《人员需求计划表》后, 上报主任审批。 第九条经主任所确定的人力资源计划, 由办公室负责办理招聘事宜。 第四章职工的选聘 第十条人员招聘应按以下程序进行:

环境管理

第一章 1.环境管理学:环境管理学是以实现可持续发展战略为根本目标,以研究环境管理的规律、特点、理论和方法学为基本内容的科学。它综合运用环境科学和管理科学的理论与方法,研究人类-环境系统的管理过程和运动规律,采用各种手段调控人类社会经济活动与环境保护之间关系,为环境管理提供理论和方法上的指导。 2.环境管理:是指管理者为了实现预期的环境目标,对经济的、社会的发展过程中施加给环境的污染和破坏性影响进行调节和控制,实现经济、社会和环境效益的统一。 3.环境管理的根本目的就是通过对可持续发展思想的传播,使人类社会的组织形式、运行机制以至管理部门和生产部门的决策、计划和个人的日常生活等各种活动,符合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原则,并以制度、法律、体制和观念的形式体现出来,创建一种可持续的发展模式和消费模式。 4.环境管理的基本任务是:转变人类社会的基本观念和调整人类社会的行为。 环境文化的建设是环境管理的一项长期的根本的任务。文化决定着人类的行为,只有转变了过去那种视环境为征服对象的文化,才能从根本上去解决环境问题。 人类的社会行为分为政府行为、市场行为和公众行为三种。 政府行为是总的国家的管理行为,诸如制定政策、法律、法令、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等;市场行为是指各种市场主体包括企业和生产者个人在市场规律的支配下,进行商品生产和交换的行为; 公众行为则是指公众在日常生活中诸如消费、休闲和旅游等方面的行为。这三种行为都可能会对环境产生不同程度的影响。 5.环境管理的对象:1a 现代系统管理的“五要素论”:对于环境管理,其研究对象也应包括人、物、资金、信息和时空5个方面:(1)人是第一个主要对象。(2)物也是重要研究对象。(3)资金是系统赖以实现其目标的重要物质基础,也是管理的研究对象。(4)信息是系统的“神经”,信息也是管理的重要对象。(5)任何管理活动都是在一定的时空条件下进行的,环境管理的一个突出特点是时空特性日益突出,则时空条件亦应成为重要的研究对象。 b人类社会经济活动主体的三个方面(1)个人:个人行为是环境管理的主要对象之一。(2)企业:企业行为是环境管理的又一重要对象。(3)政府:作为社会行为主体的政府,其行为对环境的影响是复杂的、深刻的。 6.环境管理的手段1. 行政手段:根据国家行政法规所赋予的组织和指挥权力,对环境资源保护工作实施管理。 2. 法律手段:是环境管理的一种强制性手段 3. 经济手段:是指利用价值规律,运用价格、税收、信贷等经济杠杆,充分发挥价值规律在环境管理过程的杠杆作用。 4. 技术手段:指借助那些既能提高生产率,又能把对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控制到最小限度的工艺技术以及先进的污染治理技术等来达到保护环境目标的手段。 5. 宣传教育手段:是环境管理不可缺少的手段。环境宣传既是普及环境科学知识,又是一种思想动员。 7.环境管理方法定义:用来实现环境管理目的而进行的手段、方式、途径和程序的总和。(包括1)系统工程方法2)预测方法3)决策方法以上三种方法为定量化、程序化方法4)权变分析方法(情势分析方法):定性非程序化方法) 8.环境管理体制(决策的形成与传递的形式)定义:环境管理系统的结构和组成方式,即采用怎样的组织形式以及如何将这些组织形式结合成为一个合理的有机系统,并以怎样的手段、方法来实现环境管理的任务和目的。 9.我国环境保护的战略目标是:到2020年,主要污染物排放得到控制,环境安全得到有效保障;到2030年,污染物排放总量得到全面控制,环境质量全面改善;到2050年,环境质量与人民群众日益提高的物质生活水平相适应,与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相适应。 10环境管理的政策方法:指政府将各种法律、法规、政策、制度、规则、规范、标准,作

无效婚姻

中国人民解放军高等自学考试法律专业毕业论文 论文标题无效婚姻制度探析 作者姓名 XXX 考号 345508240173 工作单位职务 通信地址邮编 指导老师职称 完成时间二〇一一年五月十二日

无效婚姻制度探析 考号:34508240173 姓名:XXX 〔内容提要〕新《婚姻法》规定了婚姻无效制度,但还不是很全面,婚姻法学界对此也有很大的争论。与国外立法相比,我国婚姻无效制度的发展相对落后。对外国婚姻家庭法先进的法律制度加以借鉴,吸取其中有益的东西,以完善我国的婚姻法,使我国的婚姻法能与世界各国的婚姻家庭法相互融合,更好地与国际接轨。因此,有必要对如何完善我国的婚姻无效制度作一系统的研究。 〔关键词〕无效婚姻新《婚姻法》无效婚姻制度 无效婚姻制度是婚姻家庭制度的一项重要内容,在2001年以前,我国的婚姻法对于无效婚姻的规定还是空白,到了2001 年4 月 28 日新修订的《婚姻法》中增设无效婚姻制度,其中增设了可撤销婚姻制度,弥补了法律的空白,这对健全我国的婚姻法律制度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但我国的无效婚姻制度在实体和程序方面都存在不足之处。但是任何事情都要经历一个不断发展完善的过程,无效婚姻制度也是如此。在了解无效婚姻的制度概况的基础上,比较外国的立法例,定位于我国婚姻法领域,立足于现行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作出个人的一些分析与见解。希望能对完善我国的婚姻家庭制度能够有所帮助。 一、无效婚姻制度的历史沿革 无效婚姻制度自古代以来就有了,发展到今天,经历了从单一的绝对无效婚姻制度到无效婚姻制度,无效婚姻制度又包括了绝对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虽然说现在有些国家还保留单一的无效婚姻制度,但是,绝大多数国家还是采用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并存的制度。应该说无效婚姻制度是一种进步。

论无因管理的适法性——兼评《民法典》第979条

目录 一、问题的提出 二、真正无因管理中的“为他人管理事务” 三、适法无因管理中的本人主观意思 四、适法无因管理中的本人客观利益 五、代结语 一、问题的提出 无法律上的义务而为他人管理事务成立真正无因管理。管理人是否因事务管理而享有费用返还请求权,还取决于事务管理是否符合本人真实或可推知意思以及本人客观利益。因此,无因管理的适法性一方面表现为“管理人为他人管理事务”,另一方面表现为“事务管理符合本人主观意思或客观利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下称《民法典》)第979条第1款的规定,成立管理人费用偿还请求权的前提包括:(1)管理人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2)管理人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管理他人事务。(3)结合第2款中“管理事务不符合受益人真实意思的,管理人不享有前款规定的权利”的规定,成立费用偿还请求权的前提还包括事务管理符合受益人真实意思。相较于域外典型立法例,《民法典》第979条有其特殊之处。一方面,规定“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管理他人事务”,明确了管理人必须具有利他意思;另一方面,只规定“管理事务符合受益人真实意思”,删去了“事务管理符合本人客观利益”这一情形。然而,语言表述本身会发生模糊甚至歧义,因此不能仅从法律规范的字面含义出发理解无因管理的适法性。 到底什么是无因管理的适法性?为了回答这一问题,需要将适法性分解为两个层面。第一个层面与管理人相关,第二个层面则与本人相关。结合无因管理的理论和法院判决,本文将分别讨论两个层面的具体内容、内在逻辑与相互关系,从而揭示《民法典》第979条的进步与缺憾。 二、真正无因管理中的“为他人管理事务”

无法定或约定义务而为他人管理事务成立真正无因管理。适法无因管理只是真正无因管理的一种类型。如果管理行为被认定为非真正无因管理,则当然否定事务管理的适法性。 (一)真正无因管理的理论基础 真正无因管理和非真正无因管理之间的区别主要是,管理人究竟是为自己还是为他人管理他人事务,即管理人是否具有为他人管理事务的意思。在尊重个人自由、以私人自治为原则的社会里,管理人无需为介入他人事务承担侵权责任,还可以要求他人偿还因管理行为所产生的费用以及由此遭受的损失,这一结果需要强有力的理由(正当化事由)。下文将从理论史的角度谈一谈无因管理的正当化事由。 1. 人类互助理论 德国学者库勒尔(Kohler)于1887年发表了一篇题为“私法中的人类互助”的论文,文中系统论述了无因管理中的人类互助理论。这一理论以利他主义为出发点,将无因管理行为限定为那些自愿的、非自私自利的、有利于第三人的行为。详言之,从典型的社会关系中产生了一种债权债务关系,而无因管理行为只限于那些出于对邻人的爱,自愿实施的、干涉他人事务并且有利于他人的行为。因此,是否成立真正无因管理乃至适法无因管理,一方面取决于管理人是否自愿地、利他地实施了管理行为,另一方面取决于本人是否有接受他人帮助的客观需要。 毫无疑问,人类互助理论的出发点是利他主义。然而,现代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诸国以个人主义、私人自治作为制定、解释、适用民事法律规则的基本原则。尤其是对经历过国家社会主义和极端团体思想浩劫的欧洲大陆而言,私人自治、自己责任早已超越具体的部门法而上升到法哲学、法政治学层面。因此,人类互助理论虽然常被学者们抬出来予以讨论,但在当下却并没有获得法律人的普遍肯认。 2. 行为客观理论 根据行为客观理论,只要实际上管理的是他人事务,无论管理人是否知道这一事实,都不影响成立(真正)无因管理。例如,善意出卖他人之物或者清偿他人债务的人可以向本人要求偿还相关费用。支持这一理论的学者认为,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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