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商标法上的权利限制权

论商标法上的权利限制权
论商标法上的权利限制权

论商标法上的权利限制

商标权的权利限制在我国现行商标法中没有规定,这一现象与专利法和著作权法形成鲜明对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62条列举了5种不视为侵犯专利权的行为,从而使专利权人的权利被限制在一定范围之内。著作权法在理论上有“作品的合理使用”,立法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著作权”一章里设立了“权利的限制”一节,构成完整的著作权权利限制制度体系。权利限制是法律为达到各种社会主体之间的利益平衡而设计的一种制度。专利制度和著作权制度一方面保护智力成果创造者的权益,保障权利人通过支配和行使权利收回创造性智力活动的投资并取得应有的报偿,从而达到激励技术创新,鼓励优秀文学艺术作品的创作之目的。另一方面专利法和著作权法调整着权利人和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关系,以保障新技术、新思想的传播和利用,使之造福于人民大众,促进科技与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法律并行不悖地承担着对保护知识产权和维护社会公众利益的职能,体现在制度构成上即形成了“权利人的权利”和“权利限制”两个相互依存、相互制约的完整体系。

我国商标法只规定了商标权和商标侵权行为,而关于商标权利限制方面的内容却没有任何规定。这是否意味着在知识产权的商标权是一种绝对的权利;

在与商标有关的经济活动中,不存在商标权人与其他竞争者以及社会公众之间利益冲突的可能性呢?事实当然并非如此。本文以此为题,对商标权应受到的限制谈几点看法。

一、因商标显著性弱而产生的权利限制

商标是区别相互竞争的商品的商业标记。识别性是商标的基本功能。由此决定了具有显著特征,便于识别,是商标法对商标的基本要求。显著性要求贯穿于商标的注册、商标的使用、商标权的保护各个环节之中。一个不具有显著性或显著性弱的商标注册申请,很可能被主管机关否定或受到竞争者的反对。

即使获准注册,这样的商标在商业使用和法律保护中也会受到来?于第三者合法利益和公共利益的合理限制。

商标的显著性是一个程度问题。创制出一个任意性的,词典上从未有过的词汇,例如“kodak”,由于这个杜撰的词汇无任何字面含义,既与商品本身毫无联系,又没有说明或者暗示出商品的性质、特征等。因此,用它作为商标具有高度的显著性。而选用普通名称或者说明性用语,例如用“强健”作健身器材的商标,用“晒不黑”作具有防紫外线功能护肤品的商标。由于这些词汇的字面含义中暗示或者直接表示了商品的种类、功能、原料、产地或其他与商品有关的信息。因此,作为商标即属于显著性弱或者没有显著性的一类。具有高度显著性的商标,其专用权和禁止权的效力强劲,有利于法律对它的保护,因此被称为“强商标”。相反,显著性弱的商标,其禁止权的效力有限,法律难以为其提供有效的保护,因此被称为“弱商标”。商标法对“强商标”和“弱商标”的保护强度有所不同,这在中外商标实务中已是被普遍接受的规则。

1996年1月,澳大利亚最高法院在“KETTLE”商标侵权一案的判决中指出:

原告使用丁?炸土豆片商品上的“KETTLE”商标,并没有因为被告在同类产品上

的说明性使用而受到侵害。“KETTLE”商标是一个说明性词汇,但由于原告长

期使用,己经使消费者将该词汇与原告公司及其产品炸土豆片相联系。“KETTLE”一词产生了第二含义。基于此,“KETTLE”获准了商标注册。生产同类产品的被告在其产品包装上为说明炸土豆片的制作方法和产品特点而使用了“KETTLE”一词。这种使用并非指示商品来源而是说明性使用,因而不构成商标侵权。通过对此案的审理,法院肯定了这样的意见:经营者选择了一个普通的说明性用语作为商标,尽管法律允许这个缺乏固有显著性但取得了第二含义的用语进行商标注册,但权利人却不能凭借商标权禁止他人在原有说明性意义上使用该用语。[1]

1996年,美国联邦纽约州南部地区法院在一起商标侵权纠纷案中否决了原

告的请求,基于的事实和理由与上例如出一辙。此案的原告拥有一个短语商标: “世界上最好的表演”(The Greatest Show on Earth),它己有一百多年的

历史,一直使用在与原告主要经营活动 ------------- 马戏表演相联系的广告宣传、促销活动及有关产品上。本案的被告经营了一间酒吧,命名为:“世界上最好的酒吧”(The Greatest Baron on Earth)。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要求法院发布禁止令制止被告使用“世界上最好的”这一短词。法院认为,认定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商标的淡化侵害无须考虑商品或服务之间是否存在竞争关系,也无须考虑是否有消费者产生混淆的可能性,关键在干被告是否能够享有“世界上最好的”这一短语的专用权。事实上,原告的商标是一个普通的叙述性用语,而不是一个独立的具有识别性的词汇。据此,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2]

类似的商标纠纷在中国同样出现了。1993年1月,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贵州茅台酒厂与贵州醇酒厂关于“贵州醇”酒名是否侵犯“贵州”牌商标之争便是一个典型案例。此案虽然尚未最终了结,但一些专家依据商标理论和反不正当竞争理论对此案涉及的法律问题所作的评析指出了纷争的症结所在:

地名不能由一家企业通过商标注册而取得专用权。即使由于实际使用或历史原因,地名取得了商标注册,但由丁?它们作为商标不具有显著性,而它们作为与特定地区相联系的含义十分强烈,它们可能永远都无法被人们接受为商标。[3]

在上述几个案例中,无论是法院作出的判决还是学术上的争鸣,无一例外地将焦点聚集于请求保护的商标的构成因素上。诸如“世界上最好的”、“贵州”、“强健”之类以叙述性用语或地名构成的商标,由于直接表示了质量、功能、产地等与被标识产品本身有关的信息,因而缺乏商标应有的识别能力,难以实现商标区别产品或服务来源的基本功能。正是由于同一原因,叙述性用语应该是公用领域的,任何一个厂商或者经销商都可以用它们来介绍自己的产品,通过保证产品质量,赢得消费者的信赖。基于上述理由,世界上所有的商标法,都无一例外地明文禁止将商品通用名称和图形以及直接表示商品内在要素的文字和图形作为商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8条第2、4两款即属于此类禁止注册的范围。

然而,上述禁止性规定并不是绝对的。某些叙述性词汇由于长期广泛地使用,因而产生了识别该经营者产品的性质。在这种情况下,这个叙述性商标就

会被认为获得了第二含义,具备了商标应有的功能。因此可以考虑准许其注册,

获得商标权的保护。“第二含义”(Secondary Meaning)或者“通过使用获得

显著性”原是美国商标法的一项重要理论,不仅为许多国家的商标立法所采纳,

而且也得到一些国际性条约的承认。在世界贸易组织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

协议)中,通过使用获得显著性的原则体现在其第15条规定之中。也有一些国

家尽管未在商标法屮明确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承认和运用“第二含义”理论。

我国即属于此类。我国商标法并未明确规定“第二含义”原则,但在商标管理

中运用“第二含义”原则对某些叙述性商标尤其是地名商标给予注册保护的实

例并不少见。例如酒类商品中的“贵州”、“青岛”、“五粮液”等注册商标

都是由于因长期使用获得了显著性而给予注册保护的。

问题的关键在于,依据“第二含义”理论授予某些叙述性用语商标权的同

时,绝不能忽视这类商标的保护限度问题。按照商标理论,叙述性用语的第二

含义,是指该用语经过使用产生了与产品生产者相联系,得以识别商品不同来

源的性质。识别性,就是在叙述性用语固有含义之外获得了新的第二重含义。

但第二含义的产生并不能抹煞词语的原有含义,也无法令原有含义完全消失。

因此,其他经营者在原有含义上使用该叙述性用语,用来介绍其所生产经营的

产品,进行广告宣传和促销活动,完全属于既合法又合乎情理的正当商业行为。

商标注册人当然无权以商标专用权为由加以干涉和禁止。商标法授予注册商标

独占使用权,赋予注册商标所有人排除他人非法使用注册商标的禁止权,但无

意使商标权的行使成为妨碍公平竞争的工具。商标所有人依法享有注册商标的

专有使用权,权利人以外的其他人亦享有合理使用公有性商业用语的权利。既

然商标所有人选择了一个本属于公有领域的词汇作为商标,那么,他就没有理

由对这个商标所能获得的保护期望过高。

从经济学的角度分析,虽然显著性强的商标易于注册,并且可以受到强有

力的保护。但是厂商或经销商通常却习惯于选择叙述性商标或者暗示性商标。

其中的原因在于对自身经济利益的考虑。一个任意的、臆造的词汇,没有任何

固有含义,自然也就谈不上它与所要标识的商品之间存在相关意思或者某种联系。这样的词语作为商标在产品的宣传和销售过程中是需要付出昂贵的代价和

较长时间努力的。所以对于希望减少开支降低成本尽早获利的经营者来说,他

们宁愿选择那些能即刻传达商品信息的叙述性词汇做商标,尔后为这样的商标

寻求保护。从市场竞争的公平原则来考虑,商标权人取得的权利和享有的保护

水平与其付出的代价和履行的义务应当相等。高度显著性商标的所有人为使一

个创造性标记与自己生产经营的产品或服务联系起来,并通过产品和服务质量

建立起商标信誉,在此过程中所做的资本和劳动的投入应当成为享有较高保护

水平的重耍依据。而显著性弱的商标,其所有人在上述商业活动中的付出和劳

动是有限的,理所当然只能获得有限度的保护。

因商标构成因素而产生的权利限制问题,在近些年来世界范围的商标法修

订运动中已有明显的体现。日本在1991年修改的商标法中明确规定了如下限制: (1)他人以正常方式使用自己的肖像、姓名、名称、雅号、艺名、笔名;(2) 他人以正常方式表示该商品或服务或类似商品、服务的普通名称、产地、销售

地、质量、原料、性能、用途、形状、价格等等;(3)他人以正常方式对商品

或服务所做的说明。只要上述情况下的使用是善意的、正当的。[4]1993年12

月通过的《共同体商标条例》关于商标效力的限制规定,共同体商标所有人无

权制止第三方在贸易过程中使用:Hi己的名称或地址;有关品种、质量、数量、用途、价值、原产地、生产商品或提供服务的时间,或者商品或服务的其他特点的标志;需要表明产品或服务,特别是零部件用途的商标。只耍上述使用符合工商业务中诚实惯例。[5]世贸组织TRIPS协议第17条是关于商标权的例外,它规定:成员可以规定商标权的例外,诸如对说明性词汇的合理使用之类,只要这种例外顾及了商标所有人及第三方的合法利益。

我国商标法中没有商标合理使用的任何规定,这种现状给工商行政管理部

门和人民法院依据法律调整不同权利之间的冲突带来了一定困难。这在“贵州”

牌商标使用纠纷和其他类似问题的案件中已有所反映。所以,笔者建议,修订

商标法时应适当考虑增加商标合理使用的有关规定。

二、商标用尽后的权利限制

商标用尽原则,是指商标权人自己或经其许可将带有注册商标的商品售出以后,无论何人使用或转售该商品,都不侵犯商标权,商标所有人或被许可人都无权控制。因为商标权人已经行使了权利,产生了权利用尽的结果。权利用尽原则,亦即首次销售原则,是知识产权保护中用以防止权利人滥用权利的一项合理限制。它的重要意义在于保障商品正常流通,以促进贸易的自由化、一体化。在没有这种合理限制的情况下,知识产权的所有人受经济利益驱动,通过控制商品流通,划分市场而保持垄断地位的自发倾向就有可能成为既成事实。基于上述考虑,继专利权用尽成为国际上的通用规则以后,一些经济发达或者一体化进程较快的国家、地区已将权利用尽原则明确规定在商标法中,形成了商标用尽原则。与此同步的是商标用尽原则的效力也受到一定程度的制约。例如,第三者转售时不得改变商品原样,不能与其他商品混合,甚至不能重新包装。此外,第三者有义务以显著方式告知消费者商品来源之不同。这类规定作为权利用尽原则的例外,如有其中之一情况发生,商标权人即可禁止商品进一步流通。《共同体商标条例》第13条“共同体商标的权利用尽”是反映上述原则的典型的立法模式。该条规定为:“共同体商标所有人无权禁止由其,或经其同意,已投放共同体市场标有该商标的商品上使用共同体商标。商标所有人有合法理由反对商品继续销售的,尤其是商品在投放市场后,商品质量有变化或损坏的,上述第1款不适用。”[6]这一规定对尚未在商标法中确立权利用尽原则的国家具有很好的借鉴意义。

商标用尽原则本身并不复杂。但是当它作为一个理论支点与知识产权有关的贸易问题联系在一起的时候,就成为判断某些贸易行为是否合法的一个富有意义的理论。

与商标用尽原则关系最为密切的是商品平行进口问题。平行进口亦灰色市场,是国际贸易领域的一个问题。它是指未经商标权人(包括商标所有人和商标使用权人)同意,第三者进口并出售带有相同商标的货物。举例来说,中国某制鞋公司在新加坡指定一客商作为当地市场的独家代理人经销“白帆”牌旅游鞋,之后,又与马来西亚一客商签定协议,指定该客商在马来西亚市场独家经销“白帆”牌旅游鞋。由于没有采取措施防止马来西亚客户向新加坡转销货物,致使新加坡市场上出现两家代理商同时经销同一商标商品的局面。在这里,

马亚西亚客户将“白帆”牌旅游鞋转口到新加坡出售的行为,即所谓平行进口。该马来西亚客户即为平行进口商亦即第三者。平行进口中存在的知识产权问题是:平行进口的货物是否构成对商标权的侵犯。之所以引出这样一个商标法上

的问题,是由于平行进口的商品与进口国的同牌商品存在价格上的差异,因而

两家商品不可避免地会发生竞争。如上例中新加坡客户原来占有的市场,产品

的销售量、利润率等都会因为马来西亚转口进来的商品而受到冲击。最终还可

能失掉所拥有的全部市场。在这种情况下,因平行进口而遭受损失的独家代理

商往往运用商标独占许可权阻止第三者向其独占的市场转销商品。但多数国家

的商标法几乎均未直接涉及平行进口问题。因此,判定商品平行进口侵犯了商

标权或者是不构成对商标权的侵犯在实践中均显得于法无据。这样,就造成各

国司法机关对平行进口的态度很不相同,甚至于同一国家所做的司法判决前后

大相径庭。同时也使得这一问题成为知识产权领域和国际贸易领域长期以来争

论不休的问题。

值得注意的是,无论支持还是反对商品平行进口的观点都是以商标理论为基础而展开的。支持平行进口认为它并不侵犯商标权的观点所依据的理论即商

标用尽原则。按照商标用尽原则,一旦标有注册商标的商品已由商标权人投放

市场,商标权人的权利就穷竭了。对于任何第三者在该商品上使用注册商标的

行为不得加以干涉和控制。平行进口中,进口国的商标使用人(独家代理商)

和从事商品转口销售的第三者同出一门。他们与出口商之间存在某种合同法律

关系,都受到出口商的控制。这种关系完全符合商标用尽理论中“经商标权人

许可而投放市场”的核心内容。因此,第三者的平行进口不构成商标侵权行为。

反对平行进口的理由主要是商标的地域原则。认为商标权是根据每一个国家的

商标法而产生的一个独立的权利。它只能在其依法产生的地域内有效。[7]相应地,商标权利的用尽也只是相对于特定地域而言,并不因为在一个国家或地区

内商标用尽而导致在其它地方也权利用尽。因此,未经所有人或被许可人同意

的商品平行进口是对商标所有人权利的侵犯。

笔者认为,商标用尽原则是法律实现对商标权人与竞争者和公共利益进行调整的途径。依据该原则所包含的理论看待商品平行进口,无疑会持赞同平行

进口的观点。

商标权是注册商标所有人对注册商标所享有的权利。商标权具有财产所有权的一般属性,即独占性和排他性。独占性表现在商标所有人得在核定的商品

上使用注册商标(自行使用、许可使用)。权利人的这种专有权利受到严格保护。排他性表现为商标所有人有权禁止他人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

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任何人未经许可而对权利人的商标进行支配,都可能

构成商标侵权行为或假冒注册商标行为。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和禁止权是彼此联

系而又相互独立的两个方面。专用权涉及的是商标权人使用注册商标的问题,

禁止权涉及的是排除其他人非法使用注册商标的问题。商标侵权行为正是权利

人以外的第三人未经权利人的同意而擅自使用注册商标的行为。行为所侵害的

客体是商标法律关系,如果某一行为并不是对他人的注册商标进行非法支配,

没有侵害商标法律关系,即使它给当事人带来了不利影响,甚至造成了经济损失,这一行为也不可能构成商标侵权行为。该行为的违法性以及损害后果只能依据其他法律规则加以矫正,使受害方获得补偿。商品平行进口行为即属于此

类行为。

首先,从平行进口商(第三者)方面看,进口的商品是合法货物一含法

制造并使用合法商标的,并非假货、冒牌货。平行进口商使用商标一般有两种

途径:获得授权许可在制造、加工、拣选的产品上使用商标权人的商标;或者

作为独家代理商,销售带有商标权人商标的产品。其次,从商标所有人方面看,

一般也是以两种方式对注册商标权进行支配的。一是与他人签定商标使用许可

合同,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通过许可合同,商标所有人出让了商标使用权,获得了许可使用费,从而实现了对商标权的经济利益。二是在商品销售代

理关系中,商标所有人以商品制造商或商品经销商的身份将带有商标的商品卖

给了独家代理商。而在此之前,商标所有人已经将注册商标直接使用在特定的

产品上,行使了对商标的独占使用权。

既然平行进口的商品上使用的商标并不存在假冒和擅自使用的问题,那么,

从何谈起平行进口构成对商标权的侵害呢?既然商标所有人通过直接商业性使

用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行使了对注册商标的支配权,怎么能够再次依据商标权对

他人的非商标行为加以控制呢?因此,笔者认为,根据商标权利用尽原则,平

行进口并不构成侵权。

不可否认,商标权利用尽原则对于解决平行进口是否侵犯商标权的问题具

有重要意义。在商标法中明确规定这一原则,既可以表明平行进口的商品并不

侵犯商标权,从而确立商品平行进口在商标领域的合法地位,同时,又有助丁- 人们超越商标理论的局限,将商品平行进口问题引入到其实质所在。实质上,

平行进口是一个与知识产权有关的国际贸易问题,而不是单纯的知识产权问题。平行进口更多地涉及到商业代理合同关系、商品销售关系。这些超出商标法调整范围的社会关系是商标法无法解释和规范的。对它们应当依据合同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加以调整。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商标权的限制与专利法上的权利限制和著作权法上的合理使用制度比较而言,尽管只是几项有限的规则,但我们并不可因此而忽视它所具有的价值功能和存在的必要性。随着商品竞争日益激烈,经营者对商标无形资产的利用和保护意识越来越强,消费者对于商标识别作用和信誉表彰作用的依赖程度越来越高。因而健全和完善商标法律制度,实现其内在制度和规范的配套与协调,从根本上说是市场经济规律的客观要求。因此,笔者建议,改变我国现行商标法关于权利限制立法空白的状况,将本文所论述的有关商标权的限制体现在修订后的商标法之中十分必要。

注释:

[1] 案例参见《European Intellectual Property》1996 年第 8 期。

[2] Susan. L. Serad: One YEAR After Dilution …s Entry into

Federal Trademark Law Wake Forest Law Review, Spring, 1997.

[3] 参见唐水春:《纷争不已,症结何在》,《中国专利与向标》1994

弟2期。

[4] 参见陆普舜主编:《各国商标法律与实务》,科学普及出版社1996年

版,第117?118页。

[5] 《共同体商标条例》,许履刚译,转引自陆普舜主编:《各国商标法律

与实务》,科学普及出版社1996年版,第882页。

[6] 《共同体商标条例》,许履刚译,转引自陆普舜主编:《各国商标法律

与实务》,科学普及出版社1996年版,第881页。

[7] 王传丽:《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问题》,《政法论坛》1995年第1 期。

张今

电大试题-《知识产权法》试题及答案.doc

《知识产权法》试题及答案 一、填空题(每空l分。共16分) 1.我国商标法规定,国家规定必须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必须申请---------,未经------ 的,不得在市场销售。 2.注册商标使用许可的形式主要有两种,即---------- 和------------- 3.驰名商标是指在中国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的----------- 4.发明人是指对发明创造的-------特点作出---------贡献的人。 5.专利申请的优先权分为——和——两种。 6.作者著作权中的署名权、——、——的保护期不受限制。 7.巴黎公约的基本原则包括————、——————一、——、 8.著作权人行使著作权不得违反--------- ,不得损害-----------。 二、选择题(每小题2分。共20分。在每小题所给出的备选答案中,有一个或一个以上的正确 答案,请将正确答案的序号填在括号内。多选、少选、错选均不得分) 1.注册商标所有人对其享有的商标权主要包括( )。 A.专用权B.禁止权C.转让权D.许可使用权 2.我国规定必须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有( )。 A.酒精饮品B.人用药品C.卷烟D.食品 3.甲公司对乙公司的注册商标有异议,其申请注册商标争议裁定的法定期限为( ) A.1年B.2年C.3年 D.5年 4.实用新型是指对( )所提出的适于实用的新的技术方案。 A.产品的形状·B.产品的构造C.产品形状与构造的结合D.产品的图案5.我国专利法规定在专利申请日以前6个月内发生以下情形的( ),不丧失新颖性。 A.在国际展览会上首次展出的 B.在学术会议和技术会议上首次发表的 C.在国际学术刊物上首次发表的D.他人未经申请人同意而泄漏其内容的6.我国专利法规定,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 )的内容为准。 A.摘要B.说明书C.权利要求书D.附图7.我国著作权法规定,公民的作品的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的保护期为( ) A.作者终生及其死后20年B.作者终生及其死后30年 C.作者终生及其死后40年D.作者终生及其死后50年 8.我国著作权法规定合理使用作品的情形包括( )。 A.为介绍某一作品在作品中全文引用他人已发表的作品 B.报纸刊登其他报纸期刊已经发表的时事性文章 C.将已经发表的作品改成盲文出版 D.为科学研究少量复制已经发表的作品,供科研人员使用 9.商标法规定,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标志包括( )。 A.中央国家机关所在地标志性建筑物名称B.本商品的通用图形 C.本商品的通用名称 D.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的功能的 10.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包括( )。 A.盗窃权利人的商业秘密B.以利诱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C.诋毁他人的商业秘密 D.使用以不正当手段获取的商业秘密

浅论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

浅论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 天津财经大学法学院2006级经济法研究生柯斐斐 请归类到“法学研究”栏目 摘要:因特网带来了著作权人和以社会公众为代表的作品用者之间新的利益平衡的问题,网络技术的产生与发展,在方便了人们对信息的需求和利用的同时,也使得非法复制泛滥成灾,给著作权人带来了极大的损害。在越来越多的网络侵权现象中,一方面是侵权者常常以种种理由为借口,随心所欲地侵权却逍遥法外,另一方面则是权利人对权利的被侵犯而无能为力、“望网兴叹”。本文从网络著作权切入,分析合理使用知道,对网络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的构建提出了一些建议。 关键词:网络著作权、网络传播权、合理使用制度 因特网带来了著作权人和以社会公众为代表的作品用者之间新的利益平衡的问题,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在网络环境下受到了新的挑战,需要重新确定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的具体内涵和外延,以适应网络环境下维护著作权人利益和使用者利益平衡的需要。 一、网络著作权概述 (一)网络著作权的概念和特征 网络著作权是指著作权人对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在网络环境

下所享有的著作权权利。 网络著作权相对于传统著作权而言,在法定性、专有性和地域性等方面有其独特的特征。在法定性方面,法律对网络著作权的确定滞后于相关的司法实践。在法律确认网络著作权的地位之前,司法实践已经援用以往的著作权理论做出了大量判例。在专有性方面,作品的专有性受到冲击。由于网络具有方便、高效、普及的特点,作品“上网”后,将极大地削弱网络作品的专有性,著作权人无法控制他人对其作品的使用,需要制定新的许可制度。在地域性方面,著作权的地域性产生动摇。由于互联网络本身的跨国性特点,网络作品的传播不受地域的限制,无法判断一件网络作品的著作权应当依从哪国法律、在哪个国家地域内有效。。 (二)我国目前关于网络著作权的立法情况 我国目前的法律、法规相对滞后。在这种形势下,如何既能保护著作权人的权益,又能促进网络作品的快速发展,就成为立法界和司法界极为关注的问题。我国2001年修改的《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根据实践中产生的新问题,在第10条关于著作权的具体权利形式中增加了十多项规定,其中第12项是关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规定,承认了传统著作权在网络等电子环境下所享有的受保护地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号)(以下简称《网络著作权解释》)第2条规定:“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包括著作权法第三条规定的各类作品的数字化形式。在网络环境下无法归于著作权法第三

著作权法适用范围

著作权法适用范围 著作权法的适用范围不仅指地域的适用,还包括对主体与客体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我国著作权法”)第二条关于我国著作权法适用范围的规定采取了国际通行的做法,即实行“国籍原则”、“互惠原则”和“地域原则”。 1.国籍原则 这是根据著作权主体的国籍来确定给予著作权保护的一条原则。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凡是具有中国国籍的公民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成立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作品,不论是否发表,从作品创作完成之日起就享有著作权。受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 2.互惠原则 这是根据国与国之间所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来确定给予著作权保护的一条原则。我国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二款便体现了这一原则。一个国家对著作权怎样实行保护,是国家主权的体现,有严格的国界限制,这也就是上面所说的地域性的体现。两个国家若签订有双边协议或者共同参加了某个国际公约,便相互给予对方国家的作者以国民待遇,在本国地域内根据本国著作权法律的规定保护他们的著作权,这便是互惠原则的体现。1992年10月,我国参加了《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简称《伯尔尼公约》)和《世界版权公约》;1993年4月,我国参加了《保护录音制品制作者防止未经许可复制其录音制品公约》。在此之前,我国还分别与美国和菲律宾签订过有著作权保护内容的《中美贸易协定》和《中菲文化协定》。因此,我国已经基本上实现了涉外著作权关系正常化。现在,我国作者的作品可以在一百多个国家受到著作权保护,同样,我国也要保护与我国有著作权相互保护关系的一百多个国家作者的作品。 两个国家若没有签订双边协议或者没有共同参加某个国际公约,则不相互保护对方作者的著作权。 3.地域原则 这是根据著作权主体所创作的作品的首先出版地来确定给予著作权保护的一条原则。这一原则体现在我国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三款和第四款。第三款中的“首先在中国境内出版”,是指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是在中国境内第一次出版;如已在中国境外出版过,然后再在中国境内出版,就不能称为“首先出版”。第四款中的“同时出版”不一定指同一天出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八条规定,作品在中国境外首先出版后,30日内在中国境内出版,则视之为同时在中国境内出版。符合上述条件的作品,我国法律予以保护 (编辑:https://www.360docs.net/doc/739094132.html,职业认证考试培训网)

商标法中如何适用侵犯在先著作权的条款

商标法中如何适用侵犯在先著作权的条款 一提到商标法中的侵犯在先著作权条款,熟悉商标法的业内人士可能脑海里会立刻闪现出现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即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这里的在先权利是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著作权就是其中一种。商标法如此规定,正是为了保护作者具有独创性的智力成果的结晶,避免有人随意将他人享有在先著作权的作品作为商标注册并使用的情形。 在司法实践中,当事人往往青睐于援引现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来获取对在先著作权的保护。笔者认为其中的主要原因是,商标的保护以避免相关公众混淆误认为基础,所以才有现行商标法第三十条“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不予公告”的规定,也就是说,对于一般商标,需要与系争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才予以保护,即使是驰名商标可以跨商品类别保护,也需要以误导公众为前提,并不是所有商品类别都一律予以保护。而在先著作权的保护就不一样,著作权自动取得保护,不需要经过行政机关的审批,与商品类别没有必然的联系,只要是系争商标与权利人拥有在先著作权的作品相同或构成实质性近似,该在先著作权就能得到保护。在审判实践中,大量本身已经取得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企业,由于各种原因无法用自身商标“打掉”系争商标,只好搬出在先权利条款作为救济途径。 对此,笔者认为,现行商标法的第三十二条的适用需要具备相应的条件,如果适用过度,会导致以著作权取代注册商标的现象,甚至会挫伤商标申请人的积极性,从而影响整个商标权利保护体系。所以,在司法实践中,对该条款的适用也应非常谨慎。 例如在“德伦”商标争议案件中,当事人法国福莱蒙丽德伦公司(下称德伦公司)自称其对某天鹅图形享有在先著作权,认为系争商标侵犯了其著作权。法院在审理该案中,首先对该天鹅图形是否构成作品进行了评述,对该图形是否具有独创性并富有美感采取了较高的评判标准。其次对德伦公司是否对该天鹅图案享有著作权进行审理,认为其提交的著作权登记证书登记日期晚于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时期,且著作权登记属于自愿登记,仅凭该登记证书,不足以证明其对该天鹅图案享有著作权。而商标注册证仅能证明德伦公司对引证商标享有商标权,但并不能作为德伦公司对该天鹅图案享有著作权的当然证据。最后,法院还对该天

商标法习题及答案

商标法 1、名词解释 (1)集体商标(2)先申请原则(3)排他使用许可 (4)假冒行为(5)反向假冒 2、单项选择题 (1)下列商标中属于服务商标的有() A、嘉陵摩托 B、洁诚洗染店 C、伊利牛奶 D、可口可乐 (2)商标专用权的取得是在() A、申请商标注册之后 B、初步审定之后 C、公告之后 D、核准注册之后 (3)下列选项中可以申请注册为商标的有() A、“美丽”牌假发 B、“雪白”牌漂白剂 C、“重庆”牌手机 D、“长寿”牌汤圆

(4)商标法规定必须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有() A、人用药和奢侈品 B、麻醉药品和贵重金属制品 C、烟草制品与酒类商品 D、人用药品与烟草制品 (5)注册商标需要改变文字、图形的,()提出注册申请。 A、应当另行 B、应当重新 C、免于 D、不必 (6)商标转让合同自() A、转让合同签订之日 B、商标注册证交付买受人之日 C、商标局登记之日 D、商标局公告之日 (7)商标许可合同自()生效 A、许可合同签订之日 B、商标注册登记证书交付被许可人之日 C、商标局登记之日 D、商标局公告之日

(8)注册商标权人因违法使用该注册商标,被商标局撤销,下列说法中正确的是() A、撤销具有溯及力,该注册自始无效 B、撤销具有溯及力,但对法院作出并已经执行的商标侵权案件的判决、裁定不具有溯及力 C、撤销具有溯及力,但对已经履行的商标转让行为不具有溯及力 D、撤销不具有溯及力,商标权从撤销之日起消灭 (9)注册商标续展的宽限期为() A、2年 B、1年 C、6个月 D、3个月 (10)注册商标的有效期是(),自核准注册之日起计算。 A、5年 B、10年 C、15年 D、20年 (11)恶意抢注他人驰名商标的,驰名商标所有人可以在()请求撤销该注册商标。 A、1年 B、3年 C、5年 D、不受时间限制

论著作权限制的正当性及合理使用制度

龙源期刊网 https://www.360docs.net/doc/739094132.html, 论著作权限制的正当性及合理使用制度 作者:张鹏飞 来源:《商情》2020年第10期 【摘要】著作权的限制可以看作为著作权人享有专有权利的例外,其存在有一定的正当性,权利限制的前提是权利的充分保护,在著作权法中对作者权利的保护和限制是并行不悖的。本文主要论述了著作权限制的正当性,重点分析著作权中最主要的一种限制——合理使用。在了解我国著作权限制的立法现状和司法实践的基础上,对我国合理使用条款的立法模式和内容提出建议。 【关键词】著作权限制; 正当性; 合理使用; 利益平衡 一、概述 著作权是保护作者以及其他著作权人对其文学、艺术和科学等作品所享有的专有权利的法律规范的总和。著作权产生的前提是有创作的作品,其主要调整的是作者与传播者、作者与使用者、传播者与使用者、作者与社会公众之间的法律关系。 为了鼓励和促进人们创作的积极性,我国《著作权法》第10条赋予了著作权人一系列权利,著作权人每享有一项权利就意味着能够控制他人利用作品的特定行为,他人在未经著作权人许可的情况下不能擅自实施受专有权利控制的行为,否则将构成对著作权的侵权,除非存在免责事由。但是,有权利就必须有限制。我国在较短时间内完成了著作权从无到有,从简单到系统的扩张,可以看出我国不断重视扩张著作权权利体系,完善对著作权的保护,却忽略了对著作权的限制。但是,著作权制度的基本思想是在著作权人的利益和公共利益之间达到一种平衡,如果对著作权进行不合理的扩张,则必然会损害公共利益。 二、著作权限制存在的正当性 所谓著作权的限制就是指在一定条件下,他人对著作权作品的利用可以不受著作权人专有权利的制约,既可能是不需要取得其授权和支付费用,也可能是虽然需要支付费用,但不需要取得其授权等形式。《著作权法》是在保护权利人利益的基础上,最终服务于更为重要的公共利益。因此,对著作权限制的正当性可以从不同角度加以认识。 首先,从法理学的角度来看,著作权限制典型地体现了公平正义价值,作品的创作离不开他人的素材,离不开全人类长期的知识积累。比如,要完成一篇论文,你必须先收集、查阅、整理相关的知识。作品本身具有跟强的社会属性,它既是个人智力劳动成果,也包含了对同代人和先辈智力成果的吸收,打上了社会产品的烙印。所以,从正义、公平的价值观来看,著作权限制建立起了创造者、传播者和使用者之间的和谐关系。其次,从著作权价值构造的角度

中国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英文版

中国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英文版 Regulations for the Implementation of the Copyright L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Promulgated by Decree No. 359 of the State Council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on August 2, 2002, and effective as of September 15, 2002) Article 1These Regulations are formulated in accordance with the Copyright L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hereinafter referred to as "the Copyright Law"). Article 2The term "works" as referred to in the Copyright Law means intellectual creations with originality in the literary, artistic or scientific domain, insofar as they can be reproduced in a tangible form. Article 3The term "creation" as referred to in the Copyright Law means intellectual activities in which literary, artistic or scientific works are directly created. Any organizational activity, consultation, material support or other auxiliary services conducted or offered for another person's creation shall not be deemed as creation. Article 4For the purposes of the Copyright Law and these Regulations, the following expressions concerning works shall have the meanings hereunder assigned to them: (1) "written works" means works expressed in written form, such as novels, poems, essays and theses; (2) "oral works" means works expressed in form of spoken language, such as impromptu speeches, lectures and court debates; (3) "musical works" means such works as songs and symphonic works, with or without accompanying words, which can be sung or performed; (4) "dramatic works" means such works as dramas, operas and local traditional operas for stage performance; (5) "qu yi works" means such works as "xiang sheng" (cross talk), "kuai shu" (clapper talk), "da gu" (ballad singing with drum accompaniment) and "ping shu" (story telling based on novels), which are mainly performed by recitation or singing, or by both; (6) "choreographic works" means works in which ideas and feelings are or can be expressed through successive body movements, gestures, facial movements, etc; (7) "acrobatic works" means works expressed through body movements and skills, such as acrobatics, magic and circus; (8) "works of fine arts" means two- or three-dimensional works of the plastic arts created in lines, colours or other media which impart aesthetic effect, such as paintings, works of calligraphy and sculptures;

商标法关于商标的使用定义条款由来含义及其评价

《商标法》关于“商标的使用”定义条款由来、含义及其评 价 自从2013年修改后的《商标法》第四十八条对“商标的使用”进行了重新定义,增加“商标的使用”是“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的限定后,我国各级法院在商标纠纷案件中频频据此对一方当事人的行为(特别是侵权纠纷案件中的被告使用涉案商标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使用”或者“商标性使用”进行分析。且不说这些判决中的说理和分析正确与否,首先需要搞清楚的是:所谓的“商标使用”或“商标性使用”的概念是怎么来的,它们究竟是何意思?本文试从第四十八条规定的立法演变过程,来看看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商标的使用”是否等同于“商标性使用”;司法实践中,法院到底是在哪些意义上去适用该规定的;“商标性使用”(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的规定是否必要。 “商标的使用”定义条款所处位置怪异 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所处的位置十分奇怪,该条置于“第六章商标使用的管理”之下的第一个条文,如果按正常的立法技术来判断,理该是对该章中“商标的使用”行为的界定,然而从其表述“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来看,该定义又显然是适用于整部《商标法》的。事实上,该条文

的前身,即2002年的《商标法实施条例》就在最前面开宗明义地进行了规定:“第三条商标法和本条例所称商标的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 那么,按常理应该在《商标法》第一章总则加以规定的“商标的使用”定义,为何会挪到第六章中去呢?笔者以为,这跟我国《商标法》最初规定该条款的目的有关。 作为对抗“撤三”请求的“商标的使用” 早在1983年的《商标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就已经出现了该条款的身影:“对有《商标法》第三十条第(4)项行为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请商标局撤销其注册商标。对商标的使用,包括用于广告宣传或展览。”而《商标法》第三十条第(4)项就是“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行为。显然,这个规定的目的是在于强调在“广告宣传或展览”等商业活动中使用商标,也是“对商标的使用”,可以作为使用的证据来对抗“撤三”的请求。 1993年的《商标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延续了上述逻辑:“前款所指商标的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业务活动。”而前一款是指“对有《商标法》第三十条第(4)项行为(即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

商标法知识竞赛试题

商标法知识竞赛试题 2017年商标法知识竞赛试题 一、单项选择题(每题1分) 1、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于()通过《关于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决定》,此次修改后的新《商标法》 自()起施行。 A.2013年8月30日,2013年8月30日 B.2013年8月30日,2014年5月1日 C.2013年8月30日,2014年1月1日 D.2013年12月1日,2014年5月1日 2、()主管全国商标注册和管理的工作。 B..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C.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 D.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3、新《商标法》第七条要求,申请注册和使用商标应当遵循() 原则。 A.合法 B.自愿 C.平等 D.诚实信用 4、生产经营者违反规定将“驰名商标”字样用于商业活动中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罚款。 A.三万元以下 B.十万元以下 C.二十万元以下 D.十万元 5、委托人申请注册的商标可能存在《商标法》规定不得注册情 形的,商标代理机构()告知委托人。

A.无须 B.应当明确 C.可以 D.可选择性 6、对申请注册的商标,商标局应当自收到商标注册申请文件之日起()内审查完毕,符合《商标法》有关规定的,予以初步审定公告。 A.三个月 B.六个月 C.九个月 D.一年 7、.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商标注册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在同一天提出注册申请的,初步审定并公告()的商标。 A.使用在先 B.申请在先 C.相关各方协商确定 D.相关各方抽签确定 8、对初步审定公告的商标,自公告之日起()内,符合法律规定条件者可向商标局提出异议。 A.三个月 B.六个月 C.九个月 D.一年 9、注册商标有效期满,需要继续使用的,商标注册人应当在期满前()内按照规定办理续展手续;在此期间未能办理的,可以给予()的宽展期。 A.六个月,六个月 B.十二个月,六个月 C.六个月,三个月 D.十二个月,十二个月 10、。商标注册人在使用商标过程中,自行改变注册商标,且在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限期内仍不改正的,由()撤销其注册商标 A.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B.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商标局 C.商标评审委员会 D.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11、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依照()处理。

论著作权限制中的合理使用制度

本科学年论文 题目论著作权限制中的合理使用制度 院(系)经济管理与法学学院 专业法学 学生姓名吴媛媛 学号 11016104 指导教师杨峰职称讲师 论著作权限制中的合理使用制度 摘要:在著作权法理论中,著作权限制通常是指对著作权人专有权利行使的限制,其功能

在于通过对著作权的适当限制,平衡创作者、传播者和使用者的利益,确保公众能接触和使用作品,以促进整个社会科学文化事业的进步。著作权限制在广义上分为时间限制、地域限制和权能限制,但一般专职权能限制。①在著作权立法中,权能限制涉及合理使用、法定许可使用、强制许可使用、法定免费使用、权利穷竭以及公共秩序保留等。上述情形,日本、法国德国以及美国等在立法中多表述为“对著作权法的限制”或“专有权利的限制”,英国在相关立法中却称之为“有关版权作品允许实施之行为。” 关键词:发展基础法律价值判断标准立法建议 一、合理使用制度的历史发展 合理使用制度经历了由判例法到成文法的演变过程。它肇始于英国判例法。从1740年到1839年,英国法官在其审判活动中创造了一系列规则,即允许后来作者未经前任作者同意而使用其作品,草创了有关合理使用的范围、功用及法理基础;尔后,这一制度成就于美国判例法。1841年美国法官Joseph Story在审理Folsom诉Marsh一案中,集以往相关判例法规则之大成,系统阐述了合理使用制度的基本思想,以至后来成为美国立法的基础,并对各国著作权立法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在现代各国著作权法中,合理使用制度已被普遍采用,以此作为对著作权的一种必要限制。多数著作权国际公约对此亦作了明确过定,从而使这一规则成为国际准则。《伯尔尼公约》对合理使用作了总的限定,即允许以合理目的使用他人作品,但“必须符合公平惯例”;《罗马公约》则列举了合理利用他人有邻接权的表演、唱片及广播的四种情形;《日内瓦公约》鉴于有的成员国使用反不当竞争法保护唱片制作者,因而未明确规定“合理使用”,但并不禁止其成员国采用这一制度。 二、信息—公共产品:合理使用产生前提之分析 采用法律语言的表述方法,合理使用实质上是对他人权利的利用,是著作权法中的基本法鲁制度。合理使用产生的前提条件是著作权的设定。关于著作权保护制度的建立,法学家们曾从“财产价值观”或“人格价值观”的角度,对两大法系的相关制度进行了理论概括与说明。而法律经济学则运用信息经济论的方法,为我们提供了研究这一问题的新视角。 著作权是一项重要的民事权利。如同其他财产权制度一样,著作权法的核心内容在于保护著作权法不收侵犯。对于法律如何保障权利不受侵犯,法律经济学的解释有其独到之处。波斯纳认为:“对财产权的法律保护有其创造有效使用资源的诱因的经济功能。”②正是农夫能够获得土地财物的财产产权,才有诱因促使农夫支付并尽可能节约耕种土地所需要的成本;正是创作者能够取得使用作品的垄断权,才有诱因激励其在文学艺术方面进行投资。 毫无疑问,著作权是信息生产者获取财产的新方式。法律意义上的权利,具有“主体凭借法律实现利益的可能性”的严格规范意蕴。而在法律经济学家看来,权利是一种资源,是人们享有财富的特定方式。在一定的社会里,任何财富的实现都将是某种权利的实现;任何物质与精神财富的享用都是一定权力的享用。对此,马克思指出,仅仅占有某物并不表明占有者能够从中受益,因为别人也可以同样再去占用它,只有将占有确认为占有者的占有权时,才具有真正的意义。“私有财产的真正基础,即占有,是一个事实,是一个不可解释的事实,而不是权利。只是由于社会赋予实际占有的法律的规定,实际占有才具有合法占有的性质”。 ③科斯认为。人们通常注意到商人得到和使用某种食物,而忽视这一行为是在行使权利。“我们会说某人拥有土地,并把它作为生产要素,但土地所有者实际上所拥有的是实施一定行为的权利。”上述的理论表明,权利是一种财富,是一种作为制度产品的有用资源。既然如此,

著作权及其条例规定和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护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作者的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鼓励有益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物质文明建设的作品的创作和传播,促进社会主义文化和科学事业的发展与繁荣,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作品,不论是否发表,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 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根据其作者所属国或者经常居住地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享有的著作权,受本法保护。 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首先在中国境内出版的,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 未与中国签订协议或者共同参加国际条约的国家的作者以及无国籍人的作品首次在中国参加的国际条约的成员国出版的,或者在成员国和非成员国同时出版的,受本法保护。 第三条本法所称的作品,包括以下列形式创作的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作品: (一)文字作品; (二)口述作品; (三)音乐、戏剧、曲艺、舞蹈、杂技艺术作品; (四)美术、建筑作品; (五)摄影作品; (六)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 (七)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和模型作品; (八)计算机软件; (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 第四条著作权人行使著作权,不得违反宪法和法律,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国家对作品的出版、传播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本法不适用于: (一)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译文; (二)时事新闻; (三)历法、通用数表、通用表格和公式。 第六条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保护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第七条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国的著作权管理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著作权管理工作。 第八条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可以授权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行使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被授权后,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为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主张权利,并可以作为当事人进行涉及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诉讼、仲裁活动。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是非营利性组织,其设立方式、权利义务、著作权许可使用费的收取和分配,以及对其监督和管理等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第二章著作权 第一节著作权人及其权利 第九条著作权人包括: (一)作者;

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

我国专利、商标与著作权法的异同 建筑与土木工程马华宝201030167013 摘要: 专利、商标、著作权作为知识产权的重要组成部分,除了具有知识产权的共同属性以外,其中还存在着许多不同差异。从相关法律的内涵出发,对这些差异进行比较分析,具有提高对我国知识产权相关法律的认识和充分运用,促进我国知识产权保护水平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虽然在现阶段,我国在对知识产权立法保护和执法环节过程中,在不同层面、不同地区、不同行业以及不同的知识产权相关管理部门都存在着差异,但是大家对知识产权立法不全、执法不严将影响国家经济发展、企业创新发明的积极性,影响我国的国际形象,甚至直接影响经济结构调整和投资软环境建设这一点形成了共识,认识到这一点,对于将来的完善国家法制、强化知识产权保护显得尤其重要。 关键词: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立法宗旨,权力期限 正文: 专利、商标、著作权作为知识产权的重要组成部分,除了具有知识产权的共同属性以外,其中还存在着许多不同差异。从相关法律的内涵出发,对这些差异进行比较分析,具有提高对我国知识产权相关法律的认识和充分运用,促进我国知识产权保护水平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第一章专利权与商标权、著作权的异同 首先要对专利权与商标权、著作权的异同有所认识。 一、相同点 著作权与专利权、商标权同属知识产权,它们之间有许多相同之处。主要有如下几个方面: 1.它们的客体都是无形的财产; 2.这些对知识产品的专有权利都是法律所赋予的; 3.它们都具有专有性、地域性和时间性特征。 二、不同点

1.著作权与专利权的不同 (1)取得权利的方式不同 专利权只有当专利申请人向国家专利主管机关提出申请,并经该机关审批核准后,方能产生。对于两个以上各自独立完成的内容相同或近似的发明申请,我国《专利法》规定,专利权授予在先申请人,有些国家专利法规定授予最先发明人。而著作权则不然,世界上多数国宝,包括我国在内,则采取自动产生的原则,世界上只有少数国家要求履行登记注册手续。著作权只强调作品表现形式的独创性。因此,两个以上各自独立完成创作的作品,只要其思想内容的客观表达形式不同,即便思想内容雷同,也可以自动产生著作权。 (2)客体不同 专利权的客体是具有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的解决某一实际问题的新的技术方案,而著作权的客体是文学、艺术和科学著述创作的客观表达形式。 (3)权利的保护期限不同 我国《专利法》规定发明专利的保护期为20年,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期均为10年,自申请之日起算。而我国《著作权法》规定公民作品的著作财产权的保护期为作者终生及死后50年。 2.著作权与商标权的不同 (1)取得权利的条件不同 著作权依“自动保护”原则自动产生,不需办理任何法律手续,即可受到法律保护。但商标权的取得必须由申请人申请,并获商标局核准注册方能产生。 (2)客体不同 商标权的客体是区别同一商品或服务的不同生产者或经营者并表明商品或服务质量的商标标识本身,申请注册的商标依法必须具有显著的特征。换言之,商标权的客体主要是一种外观形式。如对同一美术作品在征得其权利人同意后,用它作为识别不同商品和表明不同商品的质量的标志时,即为商标;用于人们观赏时,即可作为著作权客体中的美术作品。 (3)保护期限不同 著作权的客体作品,专利权的客体技术方案,一旦超过法定有效期限,进入公有领域,人们即可不经过权利的许可,不支付任何报酬而使用它们。商标权则

知识产权法试题(一)及答案

知识产权法试题(一)及答案 第1题 题目类型:单选题 题目:我国商标法在商标权的取得上,应奉行的原则是(1)。可选答案: 1.注册在先原则 2.使用在先原则 3.注册在先原则和使用在先原则 4.混合原则 第2题 题目类型:单选题 题目:商标专用权的取得是在(4)。 可选答案: 1.申请商标注册之后 2.初步审定之后 3.公告之后 4.核准注册之后 第3题 题目类型:单选题 题目:以下诸商标中,我国商标法不给予保护的商标是(3)。可选答案: 1.商品商标

2.服务商标 3.立体商标 4.集体商标 第4题 题目类型:单选题 题目:以下诸选项中,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是(3)。 可选答案: 1.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商品上使用注册商标 2.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服务上使用注册商标 3.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注册商标 4.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自己创作的作品中使用注册商标第5题 题目类型:多选题 题目:以下诸选项中,不具有显著性的商标有(1235) 可选答案: 1.“为振兴中华而读书”牌书包 2.“易脆”牌玻璃杯 3.“一”字牌电缆线 4.“雕”牌洗衣粉 5.“脚上穿牛筋底”牌皮鞋 第6题 题目类型:多选题

题目:以下诸标记中,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有(123)。 可选答案: 1.UN 2.CHN https://www.360docs.net/doc/739094132.html,A 4.ROBUST 5.NATIONAL 第7题 题目类型:多选题 题目:以下诸注册商标中,属于注册不当商标的有(1234)。 可选答案: 1.“中国”牌手表 2.“美利坚”牌剃须刀 3.“UN"牌眼镜 4.“棉花”牌床单 第8题 题目类型:判断题 题目: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但是,如果这些标志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的话,则可以作为商标注册。(错误) 第9题

关于著作权行使范围的限制

关于著作权行使范围的限制 限制著作权权利行使范围,就是对著作权人享有的著作权规定一些“例外”。在“例外”情况下,对著作权人作品的使用不受其“专有权利”的限制,也不构成侵权。关于权利行使范围的限制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况。 1、合理使用 合理使用是指由法律规定,他人可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也不支付报酬使用享有著作权的作品。世界各国著作权法规定的合理使用的条件不同,我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合理使用包括以下情况: (1)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 (2)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作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发表的作品; (3)为报道时事新闻,在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不可避免地再现或者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

(4)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播放其他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已经发表的关于政治、经济、宗教问题的时事性文章,但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 (5)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在公众集会上发表的讲话(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 (6)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翻译或少量复制已经发表的作品供教学或科研人员使用,但不得出版发行; (7)国家机关为了立法、司法、执法的目的执行公务在合理范围内使用已经发表的作品; (8)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等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复制本馆收藏的作品; (9)免费表演已经发表的作品,该表演未向公众收收费用,也不向表演者支付报酬; (10)对设置或陈列在室外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进行临摹、绘画、摄影、录像; (11)将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经发表的以汉语言文字创作的作品翻译成少数民族语言文字作品在国内出版发行; (12).将已经发表的作品改成盲文出版。

几种特殊的商标侵权案例分析

几种特殊的商标侵权案例分析 随着我国“一带一路”等战略性贸易政策的实施,我国贸易顺差也在持续扩大,作为贸易“进出口”起点和终点的海关,成为了企业的第一位安全卫士,海关知识产权保护为净化国际商业竞争环境发挥着重要作用。 受中国海关保护的知识产权有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及其邻接权,其中商标侵权类型案件,在进出口环节中是海关查出案件量最大,罚没款最多的案件。截止今年6月,我国海关总署备案商标共计27495件,2016年中国海关全年共采取知识产权保护措施1.95万次,实际扣留进出境侵权嫌疑货物1.74万批,涉及货物4025万件,其中以侵犯商标专用权货物为主,高达4145.64万余件,占侵权嫌疑货物总量的98.56%。 因此,本文针对几种特殊的商标侵权情况结合案例进行研究,希望对司法实务和企业对外贸易具有借鉴意义。 问题1:货物与商标标识相分离的情况 货物与商标分离的情况,是海关认为较为隐蔽的反查侵权行为,虽然商品标识尚未贴附于货物,但此时,如果海关仍能够取得证据证明,或推定商标与货物具有结合使用的意图,并视为一个整体来进行判断,只要符合侵权构成要件的,仍应进行行政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指出,对已经制作完成但尚未附着假冒注册商标标识的产品,如果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该商品将冒用他人商标,无疑将构成侵权,其价值也纳入非法经营额。

因此,问题的焦点就在于如何认定分离的标识是将应用于货品上的,用于证明该问题的证据,是否达到了确实、充分的标准,以及如何确定该认定标准的问题,这还要在很大程度上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分析。 2008年,山东海关查处一批出口摩托车配件及“SUZUKI”商标标牌数千箱,该批车辆钥匙上也标有“SUZUKI”商标,且该批独立装箱的标识与机动车在发动机、油箱上预留的位置和形状完全相符,海关最终认定该批车辆为侵权货物,并对其进行了行政处罚。 海关对于上述标准的确定,同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所持态度一样,进行行政处罚,要有充分证据证实该商标将用于特定产品。 问题2:仅在货物外包装上标注他人注册商标的情况 《TRIPS协议》及《商标法》第48条都对“在商业中使用”的范围作了相同的规定,均指商品、商品包装或容器及交易文书,或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及商业活动。在过往的实际案例中,也频频出现仅在商品的外包装上使用他人注册商标,而其商品本身却不做任何标识的情况。 商标侵权应当以是否会造成消费者混淆,以至于无法起到标识商品来源为判断标准,外包装属于商品的一个组成部分,在出售时与商品一道交付消费者,消费者也借此判断和认定产品的来源,因此,对于商品包装,应做扩大解释,既包括直接接触商品的独立包装或称小包装,通常具有保护产品,介绍商品,便于销售的功能;也包括中层包装,即有一定抗挤压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2017版)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2017版) 《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3年1月30日 《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 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 第三条著作权法所称创作,是指直接产生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智力活动。 为他人创作进行组织工作,提供咨询意见、物质条件,或者进行其他辅助工作,均不 视为创作。 第四条著作权法和本条例中下列作品的含义: (一)文字作品,是指小说、诗词、散文、论文等以文字形式表现的作品; (二)口述作品,是指即兴的演说、授课、法庭辩论等以口头语言形式表现的作品; (三)音乐作品,是指歌曲、交响乐等能够演唱或者演奏的带词或者不带词的作品; (四)戏剧作品,是指话剧、歌剧、地方戏等供舞台演出的作品; (五)曲艺作品,是指相声、快书、大鼓、评书等以说唱为主要形式表演的作品; (六)舞蹈作品,是指通过连续的动作、姿势、表情等表现思想情感的作品; (七)杂技艺术作品,是指杂技、魔术、马戏等通过形体动作和技巧表现的作品; (八)美术作品,是指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 (九)建筑作品,是指以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形式表现的有审美意义的作品; (十)摄影作品,是指借助器械在感光材料或者其他介质上记录客观物体形象的艺术作品; (十一)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是指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 (十二)图形作品,是指为施工、生产绘制的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以及反映地理现象、说明事物原理或者结构的地图、示意图等作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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