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土地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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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土地管理条例

天津市土地管理条例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6号

(1992年9月9日天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7月30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天津市土地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2000年9月14日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修订2006年12月18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

第三章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四章土地登记

第五章耕地保护

第六章城市建设用地

第七章村镇建设用地

第八章国有土地有偿使用

第九章法律责任

第十章附则

由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于2006年12月18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6年12月18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土地管理,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保护和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保障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和社会的持续、协调、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土地的保护、开发、利用、经营和管理活动。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土地管理工作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耕地保有量和基本农田保护面积、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执行情况负总责。

第四条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市土地管理和监督工作。

区、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领导下,负责本辖区内土地管理工作。

市和区、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派出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指定区域内土地具体管理工作。

第五条本市加强土地的规划和调控,建立健全土地管理制度,严格耕地保护,科学用地、集约用地,切实保障农民权益,促进人与自然相和谐。

第六条本市实行土地用途管制、耕地保护责任制、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土地登记、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管理和土地整理储备等制度。

第七条各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切实加强土地执法监察队伍建设,提高执法监察人员素质,强化土地行政执法责任制,依法查处各类土地违法案件,及时有效地纠正和处理各种土地违法行为。

第八条本市鼓励节约土地,开发利用地下空间。利用地下空间进行各类建设,应当符合城市规划。

第二章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

第九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编制,应当坚持科学发展观,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整治和资源保护的要求、土地供给能力和各项建设对土地的需求,保证土地的保护、开发、利用与人口、资源、环境相协调。

第十条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国务院审批。

区、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区、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区、县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区域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调整,由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国务院同意后组织编制,并按照原批准程序审批。

区、县、乡、镇和区域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调整,按照原批准程序提出申请,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组织编制,并按照原批准程序审批。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调整,必须确保上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各项用地控制指标不变。

第十二条编制和调整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采取论证、公示或者听证等形式,听取各方面意见。

第十三条编制和调整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在报上级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当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十四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批准后,组织编制的人民政府应当在六十日内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但涉及国家秘密的部分除外。

第十五条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以及各种与土地利用相关的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地方向、布局和规模相衔接。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与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以及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规划的编制。

第十六条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下达的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指标、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国家产业政策、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以及建设用地和土地利用实际状况,编制和分解本市土地利用年度计划。

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应当明确本市新增建设用地、耕地保有量和土地开发整理计划指标,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三章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十七条本市国有土地和城市发展控制区以内集体土地的所有权、使用权,由市人民政府依法确认。

城市发展控制区以外集体土地的所有权、使用权,由土地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依法确认。

第十八条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土地使用人共同使用一宗土地,对共用部分按照建筑面积分摊共用土地面积,分别确认土地使用权。

第十九条土地所有或者使用的证明文件记载的面积与实地测量面积不一致,相邻用地无争议的,应当按照实地测量的面积确认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

第二十条确认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应当进行界址认定。与土地权属界线相邻的土地所有人、使用人,应当按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指界通知书要求的时间、地点,携带有关文件出席指界。对土地权属界线没有异议的,应当在界址表上签字盖章。

对指界有异议或者无正当理由不出席指界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土地所有或者使用的证明文件以及土地现状,划定土地权属界线,并将划定的土地权属界线认定书送达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和相邻人。

对土地权属界线认定书有异议的,可以自送达认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划界复核申请。划界复核的费用由申请人承担。

第二十一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向土地所在地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申请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制作调解书。当事人凭调解书申请土地登记。

经调解未达成协议的,属于集体所有土地的争议,由土地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处理;跨乡、镇的,由区、县人民政府处理。属于国有土地的争议,或者国有土地和集体土地之间的争议,由土地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处理;跨区、县的,由市人民政府处理。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处理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同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报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做出处理决定。区、县人民政府做出处理决定涉及改变市人民政府确权决定的,应当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

第四章土地登记

第二十二条本市土地权属实行统一登记制度。国有土地使用权和他项权,集体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和他项权,应当依法进行登记。

土地登记以宗地为登记的基本单位。

第二十三条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全市统一的土地登记簿。土地登记簿应当记载土地的权属性质、坐落,土地权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土地的面积、用途,土地使用权的类型、期限和土地他项权等事项。

土地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非经法定程序任何人不得擅自更改。

土地权属证书与土地登记簿的记载应当保持一致。土地权属证书与土地登记簿的记载不一致的,以土地登记簿为准。

土地登记簿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永久保存,供社会公开查询。

第二十四条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登记,由使用国有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提出申请。

集体土地所有权的登记,由乡、镇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

集体土地使用权的登记,由使用集体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提出申请。

转让国有土地、集体土地使用权的登记,由双方当事人共同提出申请。

按照城市地下空间规划在地下空间单独建造的建筑物,其土地使用权的登记,由建设单位提出申请。

土地他项权的登记,由他项权的权利人和义务人共同提出申请。

人民法院依法拍卖的土地使用权,由买受人依据人民法院裁判文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和竞买确认书提出土地登记申请。

第二十五条申请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他项权登记,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一)申请书;

(二)单位主体资格证明或者个人身份证明;

(三)土地权属来源证明;

(四)地籍测量资料;

(五)其他需要提交的文件。

第二十六条土地权属登记由土地所在地的区、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受理。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土地登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审核完毕。对符合登记条件的,按照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权限,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将登记事项记载于土地登记簿,并通知权利人领取土地权属证书。

符合土地登记条件的,受理土地登记申请日为登记日。

土地权利的设立、变更和终止,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二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土地登记: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期限超过土地使用权出让年限的;

(二)国有土地使用权转租、抵押期限超过土地租赁年限的;

(三)擅自改变土地用途、土地使用条件的;

(四)未依法缴纳土地税、费或者土地收益的;

(五)土地权属有争议尚未解决的;

(六)违法占用土地的;

(七)土地权利被依法限制的;

(八)其他依法不予登记的情形。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将不予登记的决定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权利人应当申请土地变更登记:

(一)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或者他项权人变更,或者其名称、地址变更的;

(二)宗地界线、土地用途等发生变化的;

(三)土地使用权类型改变的;

(四)其他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和他项权变更的情形。

前款规定的变更事项需要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经批准后直接办理土地变更登记。

第二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直接办理土地权利注销登记,并予以公告:

(一)土地被依法征收或者收回的;

(二)国有土地使用权期限届满经告知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

(三)因依法拆迁房屋、收购土地等使原国有土地使用权丧失的;

(四)隐瞒真实情况进行登记的;

(五)人民政府依法重新确认土地权属使原土地权利丧失的;

(六)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裁定使原土地权利丧失的;

(七)其他依法需要注销登记的情形。

第三十条当事人对土地登记簿记载内容有异议的,可以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更正,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经核实确实有误的,应当经公告后予以更正;经核实无误不予更正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三十一条司法机关或者行政部门依法对已登记的土地权利采取限制转移、限制设定他项权等措施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裁定书、决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载明的查封范围、内容和期限,在土地登记簿上予以记载。

裁定书、决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载明的范围、内容和期限不明确,或者与土地登记簿记载的不一致,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告知有关司法机关或者行政部门。

第三十二条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建设项目用地验收,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组织验收。经验收不合格的,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土地登记。

第三十三条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土地行政执法中可以查验土地权属证书,土地使用权人、所有权人和他项权人应当如实提供情况,予以配合。

第三十四条土地上已建成房屋的,在申请房屋权属登记的同时办理土地权属登记,由市土地和房屋权属登记行政主管部门颁发房地权属证书和登记证明。

市土地和房屋权属登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房地权属登记簿,制作统一的房地权属证书和登记证明。

第三十五条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土地登记技术规范。

第五章耕地保护

第三十六条占用耕地进行建设的,应当按照“先开垦、后占用,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开垦补充符合质量的耕地。

第三十七条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进行耕地后备资源调查,建立补充耕地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库。占用耕地需要开垦新耕地的,应当在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库中选择。

第三十八条对耕地总量减少的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责令其在规定期限内组织开垦与所占用耕地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

对因土地后备资源匮乏、新增建设用地后新开垦耕地的数量不足以补偿所占用耕地数量的区、县,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在本市其他区、县组织进行易地开垦。本市新开垦耕地的数量不足以补偿所占用耕地数量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在本市以外其他地区进行易地开垦。

第三十九条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占用耕地的,应当在开垦新的耕地后占用,由占用耕地的单位负责开垦与其占用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

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缴纳耕地开垦费。耕地开垦费应当专款用于开垦新的耕地,并按照市人民政府批准的耕地开垦计划,由市有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直接拨付给实施耕地开垦的单位。

第四十条农业生产结构调整涉及农用地调整的,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土地利用方向、结构和布局。

建设永久性农业生产设施和配套设施占用耕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并保证耕地占用和补充平衡。

第四十一条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占用耕地后一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由用地单位按照每平方米十元的标准,一次性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缴纳闲置费;连续二年未使用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

第四十二条土地的开垦、开发、整理和复垦应当实行项目管理,并按照有关规定做好项目的立项、规划设计、预算和竣工验收。

第四十三条耕地开垦费、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和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用于耕地开垦的资金,应当专款用于耕地开垦和土地开发整理,由财政部门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组织实施。

第四十四条禁止在耕地上取土。

在非耕地上取土经营的,应当向土地所在地的区、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土申请,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同意的证明;

(二)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村镇规划确定的适合取土的土地;

(三)有取土方案和防护措施;

(四)有治理自然生态环境的措施。

符合上述条件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划定取土用地范围和深度,核发取土许可证。

法律、法规对在非耕地上取土许可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五条因挖损、塌陷、压占等造成土地破坏的,用地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复垦;没有条件复垦或者复垦不符合要求的,按照每平方米二十元的标准,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缴纳土地复垦费,专款用于土地复垦。

第六章城市建设用地

第四十六条城市建设必须节约使用土地。禁止占用湿地,严格控制占用水面。可以利用荒地的,不得占用耕地;可以利用其他耕地的,不得占用基本农田。

供应建设用地,应当结合不同行业和经营规模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的用地定额确定,严格控制用地面积。

第四十七条建设项目在审批、核准或者备案前,建设单位应当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申请。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审查,对符合用地条件的,出具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对不符合用地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四十八条建设项目占用农用地或者集体土地的,由项目所在地的区、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土地勘测定界,拟订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收土地方案和供地方案,经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汇总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或者经市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国务院批准。

第四十九条城市发展控制区以内建设项目使用国有土地,以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出让的,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土地供应计划拟订出让方案。出让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并与受让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

第五十条城市发展控制区以内建设项目使用国有土地,以协议方式出让或者以划拨方式供地的,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拟订方案,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以协议方式出让的,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土地使用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以划拨方式供地的,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

第五十一条城市发展控制区以外城市或者村镇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建设项目,以招标、拍卖、挂牌、协议等方式出让或者划拨方式供地的,由区、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拟订方案,经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并向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前款规定中涉及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的建设项目供地和重大建设项目供地,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办理。

第五十二条征收土地的补偿费用,按照年产值倍数或者征地区片综合地价确定。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根据法律、法规和本市实际情况规定。

第五十三条征收土地方案批准后,由区、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征收土地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区、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征收土地方案批准文件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按照有关规定在被征地的乡、镇、村张贴公告。

(二)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应当在公告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持土地权属证件到指定地点办理征地补偿登记;逾期未办理登记的,以区、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调查结果为准。

(三)区、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在征收土地公告之日起四十五个工作日内,以乡、镇、村为单位,拟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并在被征地的乡、镇、村张贴公告。

(四)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有不同意见或者要求听证的,应当在方案公告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区、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

(五)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区、县人民政府审批时,应当附具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的意见;举行听证的,应当附具听证笔录。

(六)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区、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征地补偿、安置费拨付给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被征地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期限交付土地。

(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应当在六十日内,按照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将征地补偿、安置费支付给村民,并将收支状况张贴公布;同时将征地补偿、安置费用分配和支付清单向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备案。

第五十四条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征地数量和被征地单位征地前的上个半年度末的农业人口与耕地面积的比例,核定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人口数,并由市户籍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办理户口手续。

第五十五条建设项目用地的界外处理土地,由用地单位支付征地补偿费用或者拆迁补偿费用。

界外处理土地,由区、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使用界外处理土地的,用地单位应当对原支付征地补偿费用的单位给予补偿。

第五十六条利用原有土地新建、扩建和改建各类建筑物、构筑物,涉及改变原批准土地用途和使用

条件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征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五十七条经批准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批准文件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土地使用权人送达《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书》,并予以公告。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送达《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书》后,应当注销土地登记,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

第五十八条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按照下列规定给予补偿:

(一)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将合同剩余年限的土地出让金予以退还,并对土地开发投入给予适当补偿。

(二)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对土地使用权取得成本、土地开发投入给予适当补偿。

收回的国有土地,再次以划拨方式供地的,新的土地使用人应当支付补偿费用。

第五十九条因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临时使用国有土地或者集体土地的,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在临时用地上不得兴建永久性建筑物。临时用地使用期满,土地使用人应当负责恢复土地原貌。临时占用耕地的,应当自临时用地期满之日起一年内恢复种植条件。

临时用地的土地使用人,应当根据土地权属与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土地所有权人签订临时用地合同,按照合同的约定交纳临时用地补偿费和土地复垦保证金。

临时用地的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年,特殊情况下需要延长使用期限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续签临时用地合同,支付临时用地补偿费。超过期限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土地所有权人无条件收回。

第六十条建设项目使用国有土地经依法认定为闲置土地的,用地单位应当按月缴纳土地闲置费,缴费标准按照所在区域土地级别基准地价的百分之二计算。未按期缴纳土地闲置费的,按日加收千分之三的滞纳金。连续二年未动工开发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

已经按照规定实施临时绿化的,免缴土地闲置费。

第六十一条建设项目用地在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前,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进行地籍调查,核实用地权属界限。对已核实权属界限的,可以按照地籍调查成果确定界址。

第七章村镇建设用地

第六十二条村镇建设、村民自建住宅使用集体土地,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和村镇规划,并纳入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占用农用地或者未利用地的,由区、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十三条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因继承住宅等合法原因形成的一户有多宗宅基地,符合分户条件的,可以分别确定宅基地;不符合分户条件的,按照一户的用地面积标准确定宅基地。

第六十四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村民可以申请宅基地:

(一)确实需要分户建房,且原宅基地面积分户后低于一户宅基地标准的;

(二)因自然灾害或者实施村镇规划需要搬迁的;

(三)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回原籍落户,没有住宅需要新建住宅的;

(四)原有宅基地被依法征收的;

(五)区、县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五条村民自建住宅,应当根据用地计划指标,符合村镇规划,使用原有的宅基地或者村内空闲地。

村民申请宅基地,应当向村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经村民大会或者村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区、县人民政府批准,核发建设用地批准书,并依法办理土地登记。

禁止在集体所有的土地上开发建设商品房。

禁止村民将宅基地上建设的住宅向城镇居民出售;禁止城镇居民购买农村宅基地。

第六十六条在城镇和城市发展控制区以内地区,应当按照城市居住区标准统一规划建设村民住宅,不再批准宅基地。

村民在城市发展控制区以外地区自建住宅用地,有条件的,应当统一规划建设;没有条件的,且本村人均耕地面积不足六百六十七平方米的,每户用地面积不得超过一百六十七平方米;本村人均耕地面积在六百六十七平方米以上的,每户用地面积不得超过二百平方米。

迁村并镇和村民迁入新建住宅的,原住房应当予以拆除,宅基地收回,进行土地整理。

第八章国有土地有偿使用

第六十七条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审批权限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土地供应计划编制每宗土地出让方案,报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十八条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应当由有资质的土地评估机构进行土地价格评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确认评估结果,并根据确认的评估结果和其他相关因素,拟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底价,报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批准。

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金不得低于出让底价。

第六十九条将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及其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出租,或者其他涉及土地处置的,土地使用人应当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手续后,方可出租或者处置。

以租赁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人应当与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土地租赁合同,按照约定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缴纳租金。

第七十条因实施城市规划、改变企业经营性质等原因,确需改变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用途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后,土地使用权人应当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手续。其中用于经营性建设的土地,应当由市土地整理储备机构统一整理储备,进入土地有形市场公开交易。

第七十一条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无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土地,未经批准不得设定抵押。

第七十二条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的住宅房屋发生转让的,受让人享有七十年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再次转让的,受让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年限为剩余年限,并应当按照交易额的一定比例缴纳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七十三条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和租赁国有土地等交易活动,应当统一在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土地交易有形市场内进行。市土地交易机构负责本市土地交易有形市场的管理,发布土地供求信息和交易信息,为出让、租赁等交易活动提供服务。

第七十四条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交易双方在转让前应当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的,准予转让。

第七十五条因企业兼并、收购、重组或者资产处置等情形,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手续。

使用划拨土地的企业,实施企业产权交易涉及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在同等条件下,人民政府对土地资产有优先购买权。

第七十六条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土地价格进行动态监测,会同有关部门对全市的土地进行等级划分、确定基准地价,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七十七条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土地整理储备机构,负责本市土地整理储备计划的组织实施,承担土地整理储备、集体土地征收和土地开发整理等具体工作。

依法收回的国有土地,其整理、储备由市土地整理储备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章法律责任

第七十八条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按照有关规定申请土地登记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办理;

逾期不办理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九条擅自印制或者伪造、涂改土地权属证书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证书和违法所得,并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未经许可在非耕地上取土经营的,或者超出许可的范围和深度取土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的,按照非法取土每立方米处以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法律、法规另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闲置荒芜耕地,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在耕地上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闲置、占用或者破坏耕地面积处每平方米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一条将村民宅基地或者宅基地上建设的住宅向城镇居民出售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

第八十二条违法转让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办理的,处以基准地价百分之三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款。

违法转让或者出租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责令限期补办有偿使用手续;逾期不补办的,处以基准地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款,经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批准,收回其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八十三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条规定没收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拍卖,由买受人依法补办土地使用手续。

第八十四条对违法占用土地进行建设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建设,并可以对继续违法施工的设备、建筑材料予以暂扣或者封存。

第八十五条在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争议尚未解决前,擅自改变土地利用现状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

第八十六条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十七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弄虚作假审批土地的;

(二)超越职权审批土地的;

(三)符合登记或批准条件而不予登记、批准或者拖延登记、批准的;

(四)违法进行检查或者采取强制措施的;

(五)对土地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不给予行政处罚的;

(六)其他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十章附则

第八十八条本条例所称的城市发展控制区,是指中心城区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特定区域。

第八十九条国家对滨海新区土地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十条本条例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土地整理工作流程

“生地”变“熟地”的工作流程 一、土地收购整理储备的概念 (一)关于土地收购整理储备的概念。 2007年12月,国土资源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联合颁布了《土地储备管理办法》,在该办法中规定土地储备是指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为实现调控土地市场、促进土地资源合理利用,依法取得土地,进行前期开发、储存已备供应土地的行为。 此前, 2006年6月,我市颁布实施的《天津市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办法》第三章第十四条规定: 本市实行土地收购储备制度。土地收购储备,是指土地收购储备机构将列入土地收购储备计划的土地实施收购、收回、征收,实施前期开发整理并予以储存的行为。 上述两个概念,一个是着重从土地储备的目的和意义方面说的;另一个是从工作实施的程序上说的。两者是统一的,表达了同样的意思。 (二)为便于开展工作,统一统计、报表口径,结合土地收购整理储备工作的特点,根据天津市的实际情况,我们又将其细分为三个阶段,需要说明的是,这个标准不是国家或者市政府制定的,而是市土地整理中心制定的一个内部的工作阶段的分类方法,这里介绍一下。 第一阶段,土地收购阶段。 土地收购是指,土地收购整理储备机构与被收购土地原权属方签订土地收购合同或协议,并将按合同或协议给予经济补偿的行为。在本市,以下行为可认为是土地收购。 1、土地收购整理储备机构与使用国有土地的企事业单位签订土地收购协议,明确补偿标准,并将按该标准支付补偿费用,协议对方将按协议规定的期限拆除地上物及腾空、移交土地。

2、土地收购整理储备机构与拆迁实施部门,签订居民房屋拆迁协议,收回住宅占用土地的使用权,明确补偿标准和居民安置方案,并将按该标准支付补偿费用,协议对方将按规定的期限实施拆迁并移交土地。 3、土地收购整理储备机构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的区县人民政府、或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签订、或直接与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签订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协议,明确补偿标准,并将按该标准支付补偿费用,协议对方将按规定实施农村集体土地征收的补偿、安置等工作,在规定的期限内移交土地。第二阶段,土地整理阶段。 土地整理是指,土地收购整理储备机构根据土地收购协议的约定,在规定的期限内支付土地收购补偿费用,土地被收购方按照协议的约定,在规定的期限内实施地上(地下)物拆除的过程。被收购土地达到场清地平(“净地”)并经土地收购整理储备机构验收合格后,即为土地整理工作完成。 在统计时,土地整理工作的完成情况,按照统计时点被收购土地的工作部位进行描述,分为完成拆迁整理80%以上基本形成“净地”、完成拆迁整理50%以上、正在拆迁整理但未达到50%三种状态。 1、完成拆迁整理80%以上基本形成“净地”的,是指已收购的单宗土地基本达到“净地”条件。“净地”的含义为已收购土地的地上物拆迁完毕,且土地权属已注销登记至土地收购整理储备机构名下。 2、完成拆迁整理50%以上的,是指已收购的单宗土地,地上物拆迁整理进度已达到50%以上但未达到80%的。 3、正在拆迁整理但未达到50%的,是指已收购的单宗土地,地上物拆迁整理工作已经开始,但尚未达到整理50%的状态。 三是土地储备阶段。 土地储备是指,土地收购整理储备机构实施收购的土地已经拆迁整理完毕,并已配备规划指标,可随时上市进行交易的土地,如果要用一个有别于“净地”的词汇,我们认为“熟地”比较恰当。

《天津市节约能源条例》

《天津市节约能源条例》 2012年5月9日,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了《天津市节约能源条例》,以下是《条例》具体内容。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推动全社会节约能源,提高能源利用效率,保护和改善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节约能源(以下简称节能)管理、能源使用和节能技术开发、利用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市节能工作坚持统筹规划、节约优先、政府引导、市场调节、社会参与的原则;坚持以结构节能为根本,以科技节能为支撑,以管理节能为保障;坚持节能与开发并举,节能与经济社会发展相互促进。 第四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节能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并组织编制和实施节能中长期专项规划、年度节能计划。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每年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节能工作。 第五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合理调整产业结构、企业结构、产品结构和能源消费结构,加快发展低能耗的高新技术产业、服务业、现代制造业和节能环保产业,限制发展高耗能产业,淘汰落后生产能力,提高能源利用效率。 本市鼓励、支持开发和利用新能源、可再生能源。 第六条本市实行节能目标责任制和节能考核评价制度,将节能目标完成和节能措施落实情况作为对区、县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各相关部门考核评价的内容。节能目标责任考核评价办法按照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人民政府应当将节能目标逐级分解落实到下一级人民政府和本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 区、县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每年向市人民政府报告节能目标责任的落实情况。 第七条市经济和信息化行政管理部门和区、县人民政府确定的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是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的节能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节能工作的组织推动、综合协调和监督管理。 市和区、县的工业、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公共机构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同级节能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土地整理管理办法1

土地整理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土地整理工作程序,加快土地整理工作进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天津市土地管理条例》、《天津市土地整理储备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公司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试用于 ABC公司土地整理储备工作。 第三条A部是土地整理工作的主责部门,主要负责:申请土地整理计划;土地整理政策和土地盈利平衡模式研究;组织可开发土地的收购、整理、出让等工作。 第二章土地整理程序 第四条A编制《土地整理成本预算》经部门领导审核提交公司领导审批后,将《土地整理成本预算》提交市成本审核中心进行审核,并按要求报送相关文件(申请函、规划指标、估价报告、预算和可研报告及相关图件),经审核合格并通过预算评审会后,取得成本预算审核意见通知书。 第五条 A根据国家和地方的总体规划以及以前年度土地整理进程和各年的计划结转额编制本年《土地整理计划》经部门领导审核提交各部门负责人会签、公司领导审批后,将《土地整理计划》提交市土地整理中心进行审核,并按要求报送相关文件(成本预算审核意见通知书、申请函、整理储备计划表、地籍调查

成果及相关图件),待审核合格后取得土地整理计划。 第七条 A对拟整理地块进行拆迁及管线切改工作。与被收购土地原权属方签订《土地收购合同或协议》,明确补偿标准,并将按该标准支付补偿费用,协议对方将按协议规定的期限拆除地上物及腾空、移交土地。待场清地平后进行管线切改。 第八条拟整理地块达到交地条件后,由A与原权利人办理场地交接手续,并委托外部单位进行看管等工作(参照《土地看管管理办法》)。 第九条待拆迁完成后,由A将原地块产权证予以注销,并向规划管理部门申请规划条件,取得该地块的规划指标,待取得规划条件后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供前证,纳入储备范围。 第十条根据市国土房管局要求,在进行土地出让前,由A向市成本审核中心申请土地整理成本决算审核,并按要求报送相关文件(土地整理计划、供前证、规划条件、地块整理过程所涉及的协议、合同及发生费用票据及相关文件等),待审核合格后,取得土地整理成本决算审核意见。 第三章土地出让程序 第十一条申请土地出让 1、A按市土地整理中心要求申报相关附件(申请函、委托出让申请表、成本确认书、成本审核中心审核意见、供前证、拆迁补偿协议、地基调查前置成果、出让相关图件) 2、市土地整理中心受理《委托出让申请函》经审核合格后,加入政策性成本并测算政府净收益后,向市交易中心发委托出让文件,待局长办公会审查通过

《天津市煤炭经营使用监督管理规定》解读

《天津市煤炭经营使用监督管理规定》解读 文章来源:天津市政府法制办 第一条为了改善环境空气质量,规范煤炭经营、使用和管理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解读】本条是关于立法目的和立法依据的规定。 大气环境质量事关广大群众的健康和福祉,是重大民生问题。随着我市经济社会的发展,能源资源消耗持续增加,大气污染形势日益严峻。2013年《国务院关于印发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的通知》(国发〔2013〕37号)及其实施细则提出,京津冀地区作为我国大气污染最严重的区域,要经过五年努力,空气质量明显好转,重污染天气较大幅度减少。美丽天津建设也对改善我市环境空气质量提出了新的要求。为尽快落实国务院要求,促进美丽天津建设,有必要对造成大气污染的三大成因之一燃煤污染做出严格控制和治理。 本次立法主要依据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关于煤炭经营的相关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天津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防治燃煤产生的大气污染的相关内容。同时参考了国家发改委《煤炭经营监管办法》,以及其他省市煤炭经营使用的相关立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煤炭经营、使用和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解读】本条是关于适用范围的规定。 防治燃煤污染是一个系统工程。本次立法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天津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全面治理的思路,从经营和使用两个环节同时加强监管。煤炭经营,是煤炭经营企业购买、运输、装卸、储存、加工、出售煤炭的过程。煤炭使用,是用煤单位购买、运输、装卸、储存、加工、燃烧煤炭,以及排放大气污染物的过程。本《规定》的适用范围不包含使用煤炭的自然人和个体工商户。 第三条煤炭经营使用监督管理应当坚持总量控制、合理布局、严管煤质、排放达标、节约用煤、强化监管的原则。 【解读】本条是关于煤炭经营使用监管原则的规定。 总量控制、合理布局要求做好经营性煤炭堆场和民用煤配送网点的规划、布局工作,通过科学规划和整合提升,减少随意设置带来的环境隐患。 严管煤质有两个体现,一是根据我市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的需要修订我市煤炭地方标准,提升标准适用范围、可操作性和技术指标先进性;二是把好销售和使用两个环节的煤炭质量关,对不符合我市标准的煤炭,一律不得销售和使用。 排放达标主要针对用煤单位,要求其通过购买并燃烧符合我市标准的煤炭,安装并正常使用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等措施,确保向环境中排放的大气污染物浓度不超过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标准,排放量不超过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标准。 节约用煤主要是要求用煤单位加大清洁生产力度,减少煤炭使用量,降低能源消耗,减少燃煤污染。 强化监管要求相关监管部门狠抓责任落实,加强日常监管,加强执法检查,严肃处理违法行为。

土地开发整理中心2011年工作总结

土地开发整理中心2011年工作总结 及2012年工作计划 2011年来,土地开发整理工作在局领导的正确领导下,在局各科室和国土所的大力支持和配合下,在全体工作人员的共同奋力下,在服务全局中心工作的同时,积极开展土地开发整理工作。现将土地开发复垦整理2011年工作简要回顾总结如下: 一、所干主要工作 1、加强中心内部管理。加强学习教育,坚持思想纪律作风整顿常态化,认真开展国土资源法律知识学习活动,提高素质、强化纪律,增强其责任心,积极主动完成工作。 2、争取上级支持和投资,积极筹划年度前期重点项目实施准备工作。2012年,重点工作是加快完成乡等(2)个乡村等(14)村土地整治(占补平衡)项目立项开工工作,积极争取省级立项的项目,目前,已完成名目可行性研究、立项审批、初步设计,计划在近期完成招标方案、实施方案编制报批,力争早日启动实施项目。 3、做好等(2)个乡江仁村等(14)村土地整治项目建设工作。等(2)乡江仁村等(14)村土地整治项目涉及2个乡、14个村,项目区总面积公顷,其中其乡片区公顷,郝庄乡片区公顷。该项目总投资估算万元,每公顷投资万元,每亩投资元。在省厅的具体安排下,我局于月日开始勘测定界工作,国土局、测绘队结合县、乡、村,埋设界桩,进

行勘测,同时规划设计也开始前期现场踏勘。经过紧张有序的工作,年月勘查定界结束,规划设计前期准备工作结束。 我局于年月日开始向市局申报,市局审核后报省厅,经过勘测坐标、项目设计的多次修改及我县总体利用规划的定编,现于年月日将乡等(2)乡江仁村等(14)个村土地整治项目报卷资料提交省厅,省厅已受理,等待省厅审批。 4、积极开展土地(整理开发复垦)后备资源基本情况调查工作。结合新土地利用现状图、数据库,调查土地后备资源,为下一轮土地开发整理工作奠定基础。 5、严格执行局财务制度。按局安排,及时办理有关款项审核支付手续,严格支出,节俭办事,有效加强名目资金管理。 6、完成局交办的有关工作和其他工作。 二、工作体会和存在问题 1、工作量大、要求高、时间紧,技术力量薄弱,无经验可借鉴,尽管领导、同志们给予了极大支持帮助,中心工作人员拼命工作,但工作开展中仍难免顾此失彼,部分工作任务完成离领导和有关要求仍有一定差距。 2、土地开发整理名目实施受施工条件、暴雨天气、设计变更、资金等客观因素制约大,由于缺少名项目建设经验,导致部分项目施工进展缓慢。 三、年工作打算 1、进一步加强单位内部管理:完善各项规章制度,确保单位工作

吉林国土资源系统废止文件

吉林省国土资源厅 关于废止部分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各市(州、长白山管委会)、各县(市、双阳区、江源区)国土资源局,厅机关各处室、各直属单位: 根据《吉林省规章规范性文件清理办法》的规定,我厅对截止2008年12月31日以前发布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清理。根据清理结果,经厅长办公会议研究决定,对本通知附件所列62件规范性文件予以废止、宣布失效。 附件:吉林省国土资源厅决定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二○○九年六月十日 主题词:国土资源废止规范性文件通知 吉林省国土资源厅办公室 2009年6月10日印发 (共印96份)

附件 吉林省国土资源厅决定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序号文件号文件名称 1 吉国土资储发[2001]2号关于规范建设项目压覆矿产资源审批工作的通知 2 吉国土资储发[2001]4号关于印发《关于在全省实行矿产资源储量年度审核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3 吉国土资储发[2001]15号关于在机构改革中进一步理顺地质资料管理的通知 4 吉国土资发[2002]24号关于全省开展成果地质资料清理、补交、保护工作的通知 5 吉国土资储发[2002]4号关于印发《吉林省矿产资源储量年度审核暂行办法》的通知 6 吉国土资储发[2002]5号关于印发《吉林省矿产资源储量年度审核工作方案》的通知 7 吉国土资储发[2003]2号关于残采煤矿资源储量清理复核有关问题的通知 8 吉国土资储发[2003]9号关于采矿权出让前矿产资源储量核实工作的通知 9 吉国土资储发[2003]19号关于地质资料汇交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10 吉国土资储发[2004]13号关于进一步加强矿产资源储量核实工作的通知 11 吉国土资储发[2006]45号关于印发《吉林省矿山储量动态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12 吉国土资储发[2007]21号关于甲类矿产零星残采小矿采矿权设置有关问题的意见 13 吉地矿管字[1990]第7号关于国营矿山采矿登记矿区范围公告、界桩埋设具体规定的通知 14 吉地矿管字[1991]第35号关于印发《新办国营矿山企业办理采矿登记,领取采矿许可证程序》的通知 15 吉地矿管字[1992]第10号关于做好组建兼职矿产督察员队伍工作的通知 16 吉地矿管字[1992]第26号关于加强对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登记管理的通知 17 吉地矿管字[1993]第14号关于印发《吉林省矿产资源开发监督管理工作的职责分工办法》、《吉林省矿产资源开发监督管理年度检查暂行办法》、《吉林省矿山企业“三率”考核指标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18 吉地矿管字[1993]第24号关于印发《集体、个人采矿办理延续、变更采矿登、采矿许可证注销手续的规定》的通知

天津市土地整理储备管理办法

《天津市土地整理储备管理办法》已于2008年6月30日经市人民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8月15日起施行。 市长黄兴国 二○○八年七月十一日 天津市土地整理储备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合理利用土地,优化土地资源配置,保障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天津市土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土地整理储备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土地整理储备,是指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土地整理储备机构,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城市建设的需要,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对纳入储备范围的集体土地依法实施征收,对国有土地实施收购、收回、置换后,进行土地前期开发整理,并予以储存,以备供应土地的行为。 第四条本市土地整理储备实行集中统一管理制度。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市土地整理储备工作。市土地资产管理委员会负责本市土地整理储备计划的审议和实施的监督工作,协调解决土地整理储备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土地整理储备的统一管理和土地整理储备计划的编制工作。 市土地整理中心作为本市土地整理储备机构,负责全市范围内土地整理储备计划的组织实施和土地收购、整理储备、委托交易工作。城市发展控制区以

外的土地整理储备工作,由区、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市人民政府对土地整理储备机构有其他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市土地整理中心可以委托区、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土地整理单位承担区、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的土地整理项目。根据需要,市土地整理中心还可以委托其他单位对特定的区域、特定的建设项目实施土地整理。 第六条下列土地纳入土地整理储备范围: (一)因公共利益需要或者实施城市规划,需要使用的土地; (二)因单位搬迁、解散、撤销、破产、产业结构调整或者其他原因,停止使用的国有土地; (三)土地使用权人未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或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规定的期限动工开发,需要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土地; (四)土地使用权使用期限届满,需要收回的土地; (五)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后未确定用地单位的土地; (六)依法确认的闲置土地; (七)依法确认为无土地使用权人的土地; (八)政府委托管理的其他国有土地; (九)其他纳入整理储备范围的土地。 第七条本市实行土地整理储备计划管理制度。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建设的需要,按照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及土地市场的供求情况,拟定土地整理储备计划,经市土地资产管理委员会审议通过,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土地整理中心组织实施。 土地整理储备计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年度整理储备土地规模; (二)年度整理储备土地供应规模;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天津市建设交通委拟定的天津市供热计量管理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天津市建设交通委拟定的天津市供热计量管理办法的通知 2011年05月19日 17时07分 123 主题分类: 建设建筑 “供热计量”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天津市建设交通委拟定的天津市供热计量管理办法的通知 津政办发[2011]42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建设交通委拟定的《天津市供热计量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二〇一一年四月八日 天津市供热计量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建设节约型社会,降低供热能耗,推进供热计量工作,根据《天津市供热用热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从事集中供热经营、管理活动和用热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区县人民政府应加强供热计量改革工作的组织和领导,对在供热计量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

第四条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市供热计量工作。 质监、价格、财政、国土房管、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供热计量相关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供热单位是供热计量工作的实施主体,应当建立供热计量工作管理制度,定期检查、按周期检定供热计量装置,依法做好能源消耗统计工作。 第六条本市新竣工建筑及完成供热计量改造的既有建筑,应实行供热计量方式收费。 供热计量包括直接计量和间接分摊计量两种方式。 第七条本市新建建筑和实施供热计量改造的既有建筑应当按照供热计量工程建设标准建设,并同步安装供热计量装置。 新建建筑的供热计量装置应当同步安装数据远传通讯设备。 第八条本市新建热源和热力站必须安装热量表,既有热源和热力站应逐步安装热量表。热量表必须同步实现数据远传通讯。 第九条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各区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编制既有建筑供热计量改造计划,制定具体改造方案。 第十条用于供热计量的热量表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法律规定和国家、行业、地方标准以及相关规定要求,安装前必须通过首次强制检定,取得检定合格证书。 第十一条实行间接分摊方式供热计量的,计量分摊装置应当符合国家、行业和地方标准,且须经过本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专家评估后方可使用。 第十二条新建建筑的供热计量装置及数据远传通讯设备的购置及安装费用应纳入建设成本,由供热单位负责供热计量装置的采购、安装。 第十三条供热单位和用热户均有权对热量表的计量准确度提出检定要求。经检定不合格的,其检定、维修或更换热量表的费用由供热单位承担;经检定合格的,检定费用由提出方承担。 第十四条供热计量装置的折旧、周期检定和维修费用应当计入供热成本和热价。供热计量装置超过正常使用年限需更换时,其费用由供热单位承担。 第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改装、拆卸、迁移、损坏供热计量装置或干扰供热计量装置正常计量。 第十六条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我市供热计量收费办法。

土地管理条例范本

市土地管理条例2010年12月1日修正 市土地管理条例 (2006年11月30日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2007年3月29日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根据2010年9月17日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市企业工资支付条例〉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土地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土地资源,维护土地权益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国土地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在本市行政区域从事与本条例相关的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统一领导全市的土地管理工作,对全市土地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征收、统一开发、统一出让、统一管理,对土地利用实行科学、合理、高效、节约和可持续发展的原则。市政府实行土地管理委员会审议制度,土地管理委员会的议事规则由市政府另行制定,并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四条市国土资源局是市政府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土地主管部门),负责土地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本条例。 规划、建设、水务、环保、城管、农业、公安等相关单位按照各自的职能,协同市土地主管部门实施本条例。市政府房地产登记部门是本市的土地登记机关(以下简称市土地登记机关),负责土地登记、发证工作。 第五条市政府应当加强土地管理信息化建设,提高土地管理现代化水平。 第六条市土地主管部门和市土地登记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地籍档案管理制度。本市土地管理实行信息共享制度,土地登记资料可以公开查询,但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以及其他不宜公开的资料除外。 第七条土地利用规划、基础测绘、地籍调查、土地档案管理、耕地和基本农田保护、土地开发整理、土地信息化管理、土地执法等国土资源基础管理工作的经费应当列入本市年度财政预算,统筹安排。 第八条市政府应当将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的执行情况列为当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执行情况的容,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 市政府应当每年将土地储备资金的使用、管理情况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提出意见、建议。

土地整理中心工作职责

土地整理中心工作职责 一、开展土地开发整理调研,参与拟定土地开发整理管理办法、土地开发整理技术标准和本区域土地开发整理规划的编制,负责省、市、县三级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库的建立。 二、编制本区域土地开发整理年度工作计划,对各乡镇年度土地开发整理计划的制定进行技术指导,并对乡镇年度土地开发整理申请立项项目进行审查、审批。 三、承办纳入县级立项管理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组织与实施管理;组织县级项目可行性研究、项目规划设计、工程投资预算,并履行审查职责,对批准施工项目严格按照有关要求和技校标准进行技术指导、质量把关、检查验收,并随时搞好补充耕地指标入库备案工作。 四、受县人民政府的委托,组织实施县级管理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并协助省市土地整理中心搞好我县国家和省级立项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的踏勘、论证、立项、规划设计、投资预算评审签定、项目招投标、工程实施管理、检查指导、验收复查等一系列的工作。 五、负责对土地开发整理项目专项资金和参与土地开发整理基金的管理和使用;参与土地开发整理项目投资计划的编制;承办土地开发整理项目概(预)算和预算初审;配合县财政局使用好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管理使用好业务

经费;积极搞好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的投资和引资工作;参与土地开发整理项目资金管理检查和资金使用的效益评价分析。

六、搞好与上级业务主管部门的工作协调,开展与外市县先进工作单位的业务交流与合作,逐步提高我县土地开发整理工作水平。 七、协助搞好各级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工程施工的招投标工作,并对中标施工单位进行组织、工作与技术方面的管理及协助监理单位搞好工程施工中的质量检查监督。 八、开展政治学习和业务知识学习,提高每个人的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做到爱岗敬业。 九、随时完成上级业务主管部门和局党组交办的其他工作。 .

土地管理规定

×××公司土地管理办法 为了规范和加强土地管理,保证正常生产占用土地,合理控制土地费用,有效减少或杜绝乱压、乱占、污染等事件的发生,认真贯彻“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每一寸土地,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省土地管理条例》及中石油下发的《土地管理条例》,结合我公司生产建设实际运行情况,制定本规定。×××公司土地管理办法以下简称为土地管理办法。 1、临时征地、永久征地费用分类 1.1投资类:钻井施工占地、电力施工占地、管线施工占地、新井场道路占地(包括老井场未永久征地的占地)和永久征地。 1.2成本类:老井压裂、道路拓宽、管线泄漏、油水淹地、修井作业等临时占地。 2、投资类用地定额标准: 2.1 临时占地: 2.1.1开发钻井(包含井场、生活区、进井场道路)

2.1.2进井场路线的确定:进入施工现场路线由生产管理部指定,宽度按照水田6米、旱田4米确定。 2.1.3管线施工临时占地: 2.1. 3.1管径在114mm以下(含114mm)的单管、单井三管、单井掺输等管线临时占地宽度为6米,采用机械挖掘、回填时管线临时占地宽度可放宽至8米。 2.1. 3.2管径在114mm-159mm以下含159mm的单管或双管管径大于159mm掺输支干线的临时占地宽度为8米,采用机械挖掘、回填时管线临时占地宽度可放宽至10米。 2.1. 3.3同沟双管或三管中有一根管的管径为159mm或单管管径在219mm管线的临时用地宽度为10米,采用机械挖掘、回填时管线临时占地宽度可放宽至12米。 2.1.4高低压配电线路施工占地:只能提供一条道路低压线路4~5米,高压6~8米(包括杆位占地、材料占地)。 2.2投资类临时占地补偿原则: 2.2.1钻井施工临时占地:如果有青苗的情况下,除给当年青苗补偿外,再按年产值的100%给予地力恢复费(土地复垦费);非蔬菜地的地力恢复费按大田产值补偿(第一年60%、第二年40%)一次性结清。 2.2.2占地损害严重的(主要指泥浆坑、水田填石料部分),在处理时要单独丈量面积,一律按该地块前三年平均产值的7倍给予补偿土地复垦费。 2.2.3油、水管线沟施工占地:有青苗的地块需补偿100%青苗补偿,无青苗的

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直属单位简介 单位名称:天津市房产总公司 机构职责:1980年经市编委批准成立,为处级事业单位。其主要职责是:承担全市4400万平方米(直管公产1800万平方米)直管公有住宅房屋的管理工作。负责对市内六区直管公房统一进行经营和修缮管理,按政府制定的租金标准收取租金,制定租金使用计划,保证房屋使用安全。 地址:和平区睦南道50号 邮编:300050 联系电话:23022825 单位名称:中国房地产杂志社 机构职责:1984年3月经市建委批准成立,为处级事业单位。主要职责是:负责中国房地产杂志的编辑、发行和局修志编史工作。 地址:和平区南海路和安里6号 邮编:300050 联系电话:23285501 单位名称:天津市国土房管局供热办公室 机构职责:1992年3月经市局批准成立,为处级事业单位。主要职责是:负责房管系统民用建筑集中供热管理。贯彻执行国

家、市政府有关方针、政策、法规并负责监督、检查、指导和协调;负责房管系统供热单位的资质审查;负责制定房管系统供热发展的长远规划和年度计划;负责供热新技术、新工艺的推广和技术交流,同时负责房管系统热价管理。 地址:河西区围堤道55号 邮编:300201 电话:23110364 单位名称:天津市城镇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 机构职责:1993年8月经市编委批准成立,为处级事业单位。主要职责是:贯彻执行国家关于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通报房屋拆迁信息;草拟本市房屋拆迁的规章和制定规范性文件;加强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管理工作,对申请设立房屋拆迁单位进行资格审查,对审查合格的单位颁发《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监证委托合同;检查指导房屋拆迁活动;对房屋拆迁工作人员进行业务、技术的培训和考核工作;对全市房屋差遣有关数据及情况进行统计汇总工作;处罚违反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的行为。 地址:和平区彰德道10号 邮编:300042 电话:23110542 单位名称:天津市土地交易中心

天津市电力设施保护条例

天津市电力设施保护条例 (2014年11月28日天津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电力设施保护,保障电力建设的顺利进行,保障电力生产、运行安全,维护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已建和在建电力设施的保护。 本条例所称电力设施,是指对社会提供服务的发电设施、变电设施、电力线路设施及其有关辅助设施,包括风力、太阳能等新能源发电设施及其辅助设施,充电站、换电站、充电桩及其辅助设施。 第三条电力设施的保护,应当坚持电力主管部门、公安部门、电力企业和人民群众相结合,教育、防范和依法惩处相结合。 第四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力设施保护工作的领导,将电力设施保护工作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范围,及时协调、解决电力设施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支持有关部门和单位依法做好电力设施保护工作。 第五条市工业和信息化行政部门和各区、县人民政府确定的电力管理部门是本辖区电力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力设施保护的监督、检查、指导和协调工作。 公安机关负责查处破坏电力设施或者哄抢、盗窃电力设施器材的案件,并建立健全保护电力设施的工作机制。 发展改革、规划、建设、国土房管、交通、财政、水务、林业、市场监管等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电力设施保护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电力主管部门做好电力设施保护宣传教育工作,根据需要建立群众保护电力设施组织,设置群众护线员。 第六条市电力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主管部门,依据天津市城市总体规划,根据电网建设和改造要求,组织编制全市电力空间布局规划,安排变电设施用地、输电线路走廊和电缆通道,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编制区、县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与电力空间布局规划有效衔接,对规划电力设施和电力高压走廊用地进行控制和预留,相关规划调整涉及电力设施时,应当征求电力主管部门意见。

2015年吉林省土地估价理论与方法:土地违法案件的处理试题

2015年吉林省土地估价理论与方法:土地违法案件的处理 试题 一、单项选择题(共25题,每题2分,每题的备选项中,只有1个事最符合题意) 1、下列土地估价中的技术处理不正确的是。 A:当采用市场比较法评估时,选择的比较案例应为3年内成交的交易实例B:当采用成本逼近法评估宗地价格时,计算土地开发费用应准确区分宗地红线内外的开发程度 C:收益还原法中估价对象的净收益应根据估价对象实际经营的财务报表分析获得 D:剩余法中未来开发完成的房地产价值可以采用市场比较法、收益还原法进行测算 E:时间因素 2、衡量不同税差别的最重要标志是.【2008年考试真题】 A:纳税人 B:课税对象 C:计税依据 D:税率 E:土地 3、根据替代原则,将待估土地与在较近时期内已发生交易的类似土地实例对照比较,并依据后者已知价格,参照该土地的交易情况、期日、区域以及个别因素等差别,修正得出待估土地的评估日地价的方法是__法。 A.收益还原 B.成本逼近 C.路线价 D.市场比较 4、根据国土资源部2006年颁发的《土地估价师资格考试管理办法》,获得执业资格的土地估价师可以从事()的评估。 A.地表的权利  B.地表及地下空间的权利  C.地表、地下及地上空间的权利  D.地表、地下空间、地上空间、地上附着物、定着物及相关权利 5、有一临街宽度为10m,深度为6m的矩形宗地,平均价格为1000元/m2,则此宗地价格为__元。 A.10000 B.50000 C.60000 D.6000 6、在下列指标中,属于数量指标。 A:小区建筑覆盖率

B:小区人均绿地面积 C:小区建筑面积 D:小区土地出让价格 E:土地 7、当某一地块的边际报酬曲线达到最大值时,该地块的总报酬开始。 A:以递增的速度上升 B:以递减的速度上升 C:以递增的速度下降 D:以递减的速度下降 E:时间因素 8、总费用是指为创造收益所投入的直接必要的__。 A.劳动费用、资本费用 B.劳动费用、资本费用、经济费用 C.经济费用、劳动费用 D.资本费用、经济费用 9、关于土地自然供给与经济供给,下列说法正确的是。 A:土地经济供给是土地自然供给的基础,没有土地经济供给谈不上土地的自然供给 B:土地自然供给随着人们科学技术的提高而增加,并在经济供给允许的范围内变动 C:土地经济供给受到诸多因素的制约,在土地自然供给的范围内变动 D:土地自然供给受到土地需求的影响而变化 E:时间因素 10、以下属于农用地利用资料的是。 A:农业技术实验资料 B:人均耕地 C:土地利用变更资料 D:土地利用规划 E:合法性 11、某地块面积为2000㎡,城市规划规定的限制指标:容积率为3,建筑密度为30%.在单位建筑面积所获得的利润相同的条件下,下列建设方案中最为可行的是。 A:建筑物地面一层建筑面积800㎡,总建筑面积为5000㎡ B:建筑物地面一层建筑面积1400㎡,总建筑面积为6000㎡ C:建筑物地面一层建筑面积600㎡,总建筑面积为5500㎡ D:建筑物地面一层建筑面积600㎡,总建筑面积为2500㎡ E:时间因素 12、土地是最基本的资产,无论是私有还是公有,明晰的__都是建立土地市场最基本的条件。 A.土地权利 B.土地产权 C.土地管理 D.土地分配 13、城市地价监测指标中,地价指数通常以地价水平值比值的倍表示。

天津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全文」

天津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全文」天津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全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范建设工程造价计价行为,维护工程建设各方合法权益,保证工程造价的合理调整与结算,促 进建筑市场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造价及监管活动,适用本办法。 国家另有规定或由国务院有关行业部门负责管理的,从其规定,也可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三条建设工程造价是指建设项目从立项到竣工交付使用所需的全部费用。在不同阶段体现为投资估算、初步设计概算、施工图预算、竣工结算。包括建筑安装工程费、设备及工具购置费、工程建 设其他费、预备费和国家规定应计入工程造价的其他有关费用。其 中建筑安装工程费是指建设项目实施阶段发、承包双方在施工合同 中约定的工程价格。 第四条建设工程造价应在政府宏观调控下,由市场竞争形成。工程建设各方从事造价活动,应遵循公平、公正、合法和诚信的原则。 第五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建设工程造价及相关活动实施统一管理,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本市建设工程造价计价依据的编制、修订、补充和解释; (二)建立并完善建设工程造价数据库,发布建设工程造价信息;

(三)负责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和造价从业人员资格的监督管理; (四)对建设工程造价相关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五)建立造价咨询企业和从业人员信用评价体系; (六)调解建设工程有关造价问题的争议;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市建设工程定额管理研究站负责建设工程造价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二章计价依据 第六条建设工程造价计价依据主要包括估算指标、概算定额、预算基价(定额)、计价指引、费用标准、工期定额、计价规则及工程计价的有关文件、办法。 第七条市建设工程定额管理研究站根据国家标准和规范,结合本市实际组织编制计价依据。 各专业定额站在市建设工程定额管理研究站的委托和指导下,编制各专业工程计价依据。 第八条施工企业可根据相关的法律、法规、规范、计量规则和编制原则自行编制能反映本企业技术及管理水平的企业定额,用于投标报价和成本核算。 第九条建设工程实施过程中需要对采用新材料、新工艺、新技术予以补充计价依据的,相关单位应提供新项目的计价资料和数据,由市建设工程定额管理研究站负责编制,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定颁发。 第十条市建设工程定额管理研究站对工程造价实行动态管理,根据市场变化,依据国家和本市有关办法定期公布人工、材料、机械台班价格信息和建设工程造价指数。 第三章工程造价确定与控制

关于进一步加强土地整理复垦开发工作的通知 国土资发

关于进一步加强土地整理复垦开发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08] 176 号 2008-09-09 信息来源:国土资源部耕地保护司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局、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解放军土地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土资源局,各派驻地方的国家土地督察局,部机关各司局及有关直属事业单位: 十多年来,全国土地整理复垦开发工作从起步到全面推进,在补充耕地、保护耕地资源,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优化农用地结构,保障粮食和生态安全,惠民利民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随着我国工业化城镇化进程的加快,土地资源供需矛盾突出,坚守18亿亩耕地红线面临严峻挑战。当前,土地整理复垦开发工作还存在目标单一、补充耕地力度不够,占补平衡任务没有完全落实,规划统筹乏力、资金征收使用还有差距、监管工作不到位等突出问题。为适应新形势的需要,切实加大补充耕地力度,部从构建保障和促进科学发展新机制出发,按照规划引导、政策激励、多元投入、规范管理的思路,进一步推进土地整理复垦开发工作,使其真正成为实施土地利用规划的基本手段,推进开源节流的重要抓手,统筹城乡发展的基础平台,既保护耕地资源可持续利用,又促进新农村建设、保障经济社会发展和生态环境建设取得成效。现就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严格补充耕地,坚守18亿亩耕地红线 地方各级国土资源部门要严格依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整理复垦开发规划和年度补充耕地计划,切实组织完成补充耕地任务,确保本行政区域内耕地不低于规划规定的保有量任务。要严格落实耕地“占补平衡”制度,各类非农建设占用耕地,应立足于本市、县行政区域内补充完成。对于后备资源少确实难以完成的,可由省级国土资源部门在省域内统筹安排,严禁跨省

2016年上半年吉林省土地估价师《管理基础法规》:反不正当竞争法考试试卷

2016年上半年吉林省土地估价师《管理基础法规》:反不正 当竞争法考试试卷 一、单项选择题(共25题,每题2分,每题的备选项中,只有1个事最符合题意) 1、土地租赁权与广义的土地使用权最根本的区别是土地租赁人不拥有对土地的__ A.处分权 B.分配权 C.收益权 D.转让权 2、通过土地重划或调整后,土地利用价值会提高,地价会立即随之上涨,这反映了对地价的影响作用。 A:土地面积 B:地质条件 C:土地位置 D:土地条件 E:时间因素 3、某公司以年租金540元/m2的价格租用某商业不动产,该不动产的剩余土地使用年期为30年,建筑容积率为1,建筑物的成新度为70%。据调查,同类建筑物的重置价格为2000元/m2。同类商业房地产的法定最高年期土地出让价格为3000元/m2,土地还原率为8%,建筑物还原率为10%,不动产综合还原率为9%。则该不动产的价格为()元/m2。 A.3650 B.4232 C.5270 D.5599 4、《土地复垦规定》规定,复垦后的土地用于农、林、牧、渔业生产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__;用于基本建设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__。 A.减免农业税 B.减免耕地占用税 C.减免土地使用税 D.给予优惠 E.给予处罚 5、计提折旧一般以月初固定资产的为依据.【2002年考试真题】 A:重置完全价值 B:折余价值 C:现值 D:账面价值 E:土地 6、某宗面积为6000㎡的房地产开发用地,楼面地价为800元/㎡,容积率为3,

受让人需按照受让价格的3%缴纳契税,则土地取得成本为万元。 A:494.4 B:1396.8 C:1440 D:1483.2 E:时间因素 7、表明投资者的权利和义务的有价证券是. A:资本证券 B:货币证券 C:商品证券 D:以上均不对 E:土地 8、衡量本金价值量的基本尺度是本金的。 A:增值能力 B:形成成本 C:现实成本 D:保值能力 E:土地 9、不属于其他货币资金核算范围的是。 A:银行汇票存款 B:在途货币资金 C:外汇存款 D:外埠存款 E:土地 10、衡量因素的同一水平(同一个总体)下样本数据的误差,称为误差。 A:组内 B:随机 C:组间 D:系统 E:合法性 11、某银行存款利息方式采用单利,假设某一年期存款的年利率为6%,为吸引3年期的储户,则其3年期存款的单利年利率应大于__。 A.6.37% B.6.12% C.6.02% D.6% 12、从统计的认识对象来看,其主要特点有__。 A.总体性 B.分散性 C.数量性 D.具体性 E.变异性 13、申报地价和公告地价是按__划分的。 A.土地权利分类

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规范地类和土地权属界线变更有关

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规范地类和土地权属界线 变更有关问题的通知 【法规类别】土地权属与登记统计 【发文字号】津国土房地权[2009]470号 【发布部门】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发布日期】2009.11.09 【实施日期】2009.11.09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规范地类和土地权属界线变更有关问题的通知 (津国土房地权〔2009〕470号) 各区县国土资源分局: 为巩固第二次土地调查阶段性成果,规范地类和土地权属界线变更管理工作,实现调查成果数据的动态化管理,服务“一张图工程”的各项用地审批系统,现将地类和土地权属界线变更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系统启用。“一张图工程”地类变更和用途管制系统应当使用已经全国土地调查办审核并经市局复核的第二次土地调查成果,主要包括:1:2000大比例尺土地利用现状调查成果、农村土地权属调查成果和基本农田调查成果。除农村集体土地征收、农用地转用发生地类和土地权属界线变更的,在“一张图工程”土地征收转用审批系统上进行

变更外,其他地类和土地权属界线变更应在“一张图工程”地类变更和用途管制系统上审批。 二、地类和土地权属界线变更内容。农村集体土地征收、农用地转用发生地类权属变更以外的地类和土地权属界线变更主要包括:农业结构调整、违法用地拆除恢复、开发复垦、地类图斑界线调整及土地权属界线调整。 三、工作分工。市国土房管局房地权籍处负责全市地类和土地权属界线变更的业务管理工作,信息中心负责“一张图工程” 地类变更和用途管制系统的维护和管理,各区县国土资源分局地籍管理部门负责办理具体事项。 四、地类和土地权属界线变更程序。地类和土地权属界线变更应由相关单位在项目文件批准后15日内向区县国土资源分局申请,受理申请后在“一张图工程”地类变更和用途管制系统上根据本通知要求审核审批,审批完成后按乡镇分类进行归档。 属于依法进行农业结构调整的,由用地单位申请。 属于违法用地依法拆除恢复原貌的,由乡镇人民政府申请。 属于开发复垦的,由开发复垦整理项目单位申请。 五、申请地类变更的要件。根据不同地类变更事项提交以下材料: (一)地类变更申请书; (二)地类变更证明材料; (三)勘测定界范围图; (四)其他材料。 其中地类变更证明材料主要包括: 依法进行农业结构调整的,根据区县农委批复的农业结构调整批文办理。属于农业结构调整进行地类变更的土地,地类变更应在农用地范畴内,禁止占用基本农田,禁止借农业结构调整之名将耕地变为建设用地,占用耕地的要进行占补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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