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外交和领事人员的刑事豁免与管辖

论外交和领事人员的刑事豁免与管辖
论外交和领事人员的刑事豁免与管辖

法准则为依据,对一些小国进行国际干预,如对利比亚实行空中禁运等,但是国际干预对美国来说却无济于

事的。

四、从法解释角度看美国当代国际法观的几个误区

依法解释理论,法解释包括法解释学和法解释实践活动两个范畴。法解释的实践行为与法解释学这种学问是不同的事物,正如政治实践与政治学是不同的事物。通常国际法解释是从法解释学方面来谈的,即国际法解释主要是条约解释,须有条约当事方全体同意的解释才是有权解释,未经全体当事方同意,单方作出的解释是非有权解释。但是国际法解释更多的是用于国际法的实践活动。美国对于其加入的条约,很少纠缠于条约解释,美国国际法解释大量表现在对其种种违反国际法的行径,它总要从法律的角度为自己的违反行为作辩护。

国际法解释的实践活动是法解释的实践表现形式之一。而且对法解释作广义的理解,法解释应当视为带有实践的价值选择的活动,容易导致主观性。因此,美国对其行为的国际法解释是一种价值判断和带有本国意志色彩的活动,它与美国当代的国际法律价值观是一致的,也能够解释(作为一种方法)和体现美国当代的国际法观。第一,美国的主权概念。确切地说,美国并无完整的主权概念。在它看来,主权原则作为国际法的准则,涉及的只是独立于外部权威的道德尺度和理想的行为规范。只承认各国法律上的平等,而缺乏功能上的平等。依其国际关系理论,强国享有超过国际影响力的,在许多领域都有广泛的利益,因此,尊重主权原则无疑对它的本国利益构成严重的威胁。依其r ule+ pow er理论解释,此种状态下,主权原则与本国利益相冲突,美国选择只走pow er道路。如80年代出兵巴拿马,实行特别301条款,指责别国人权就是pow er——赤裸裸强权的表现。第二,美国的条约观。在美国,条约被视为国内法律的一部分,但又分为自动执行条约和非自动执行条约,在条约与法律冲突时,倾向于适用“后法律优于前法律”原则。“约定必须遵守”是一项公认的国际法原则,但美国出于自身利益,为了逃避这一原则,经常在“条约”上耍文字游戏。比如在处理中美关系上,中美关系是建立在三个联合公报基础之上的,但美国国会早在80年代初就通过了《对台湾关系法》。依rule+po wer学说解释,美国认为联合公报只是r ule,只表明一种外交宣誓,属于所谓的“无约束力的协议”,如果政治需要,美国就会在一段时间内承诺遵守联合公报,而一但形势逆转,就会通过国会立法进行一系列反华活动。事实上,依照国际判例说明,不同名称的条约并不意味着条约法律效力的不同。同样,中美联合公报明确了双方权利和义务,因而是有法律效力的,这一效力不是时有时无的,而是长期的,稳定的。

允许李登辉访美事件也反映了美国条约观的矛盾性。美国宪法第六条规定:“在美国权威之下订立或将 论外交和领事人员 的刑事豁免与管辖

向 党

随着我国对外友好关系的发展,在我国的外交领事人员的犯罪问题也不断出现。但由于外交和领事人员是一些具有特殊法律地位的外国人,对他们的违法犯罪行为的管辖不同于对一般外国人的管辖。因此,针对上述人员的特权,对公安机关如何正确实施刑事管辖权问题的研究十分必要。

一、外交特权与豁免的概念

外交特权,是指一国派驻外国的外交代表、外交代表机关和其他外交人员,在驻在国所享有的某些特殊权利,包括不可侵犯权、通讯自由、免纳关税等。外交豁免,是指一国派驻外国的外交代表,对所在国家的司法,行政及民事方面某些措施的免除。包括对诉讼、逮捕、搜查和征用的免除。

领事特权与豁免,是指一国政府给予驻在本国的

订立的一切条约,均应为国家最高法律。”而针对访美事件,各个官方解释却大相径庭。先是美国国务院承诺不允许李登辉访美,因为这违反“三个联合公报”,而随后白宫发言人却又说允许李访美不违反“8.17”联合公报,中美关系仍是以“8.17”作法律基础的。美国总统的解释是:允许李访美是以解释美国宪法为基础的,人人都有结社的自由,所谓“尊重人权”。可见,实际上美国的条约观念是极为混乱的,有以国内法来解释国际法之嫌。

此外,条约在美国国内法的地位也是不完整的。如美国加入的《公民政治公约》,不仅作出保留,而且在执行中只有联邦政府执行,对州一级政府及私有制企业并无约束力。最近的一个例子就是纽约市警察局于1997年4月1日起执行纽约市外交车辆处罚新规定,尽管这严重违反了1961年《日内瓦外交关系公约》,但美国认为外交豁免权不应成为蔑视纽约地方法律的特权。

综上所述,美国当代的国际法观即国际法价值观是其综合实力的体现,是立体的、动态的、多变的,是难以和国际法及其准则相协调的。如果说国际法是国家之间意志的协议,那么国际法观则是一国意志的反映,因此协调两者之间的关系开辟对国际法有价值的研究有利于国际法学的发展,与此相适应,也应加强对国际法解释的实践行为的研究。

(作者单位:中南政法学院经济法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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领事机关和领馆成员以一定范围的特权与豁免。简称领事特权。领事特权同外交特权十分相似,但领事特权较之外交特权的限制要更多一些。其优遇要低于外交代表。

二、外交领事特权与豁免的限制

(1)外交特权与豁免的限制。包括:刑事管辖限制;民事管辖限制;行政管辖限制;外交特权限制;使馆馆舍用途限制等。例如,《公约》第41条和我国《条例》第25条规定:“不得将使馆馆舍和使馆工作人员寓所充作与使馆职务不相符合的用途。”使馆馆舍是不可侵犯的,但使馆不得利用这一特权,将使馆馆舍用于同使馆职务不相称的目的。根据国际法的理论和实践,这一规定包含两种意义:其一,使馆不享有拘留权。一国使馆在驻在国的领域内,无权在馆舍内拘留任何人。其二,使馆不享有庇护权。不允许在使馆内给予被驻在国政府通缉的罪犯以庇护。(2)领事特权与豁免的限制。包括1领事馆馆舍不受侵犯的限定。领事馆馆舍虽在原则上规定不受侵犯,但仍有一定的条件限制。即在法律上附有“推定”同意进入的限制条款。我国规定:“中国国家工作人员进入领事馆馆舍,须经领馆馆长或者派遣国使馆馆长或者他们俩人中一人授权的人员同意。”o领事官员人身不可侵犯权的限定。领事官员享有人身不可侵犯权,但与外交官员相比,他们不享有完全的人身不可侵犯权。在一般情况下不受拘留或逮捕,但是在犯有严重罪行时,则不能享受此种特权。

三、侵犯外交和领事特权案件的处置

侵犯外交和领事人员的案件主要有两种类型:侵犯外交和领事人员人身案件;侵犯财产案件等。上述各类案件发生后,公安机关负有及时查处、惩办凶手的职责。(1)侵犯外交和领事人身案件。外交和领事人身受到不法侵犯的表现形式,主要有限制人身自由、身体受到伤害,尊严、名誉受到侵害等。从我国多年的司法实践看,这种案件的涉案人员主要有两种人员,一是中国公民,二是派遣国公民;从发案地点来看,一是馆舍内部,二是馆舍外部。由于涉案人员和发案地点不同,案件的处理方法也存在区别。对于发生在使领馆馆舍以外的作案人员,涉及中国公民的案件,公安机关完全可以依照我国法律规定进行处理,并且应当及时将案情进展情况和处理结果报被害人和他所属的使、领馆。如果是派遣国公民闯入本国的使、领馆闹事,并限制外交或领事人员的人身自由。这类案件一般应当视为派遣国内部事务,公安机关不得主动介入。一旦使、领馆主动通过外交途径提出请求,要求公安机关提供协助,公安机关应当提供协助。但是,不能使用强制手段,只能协助使、领馆对闯入者进行说服劝导,教育他们自动离开。(2)侵害外交和领事财产案件。外交、领事的馆舍或者寓所财产被盗案件,也时有发生。有的是内部人员作案,有的是外部人员、潜入馆内或寓所内作案。公安机关处理这类案件,在接到报案后,必须取得使、领馆馆长或指定代表的同意,才能进入使、领馆或者住宅内,而且,一般要求对方出具书面照会等法律手续。遇有紧急案件,来不及出具的,事后必须补上。经过侦查取证,如果是外部人员潜入作案,应当根据有关法律进行处理,而且要将调查结果通报对方。如果认定作案人员是使、领馆内部人员,公安机关则不便继续深入,应当将案情通知对方,由他们自行解决。

四、外交和领事人员犯罪案件处置

刑事豁免与管辖的关系。外交特权与豁免的存在,虽然为一些具有外交身份的人员提供了种种优遇,但这并不表明他们可以籍此而无视法律和驻在国的管辖。外交特权与辖免不是绝对的。特权与辖免的范围也不是无限度的。换言之,这种特权与豁免完全是建立在遵守驻在国法律基础上的,一旦违背法律规定,这种特权与豁免就会相应地受到限制甚至丧失。首先,此种人员享受刑事管辖豁免,是指他们如果触犯了我国的刑法,我国的司法机关不能直接对其进行审判和处罚。但这并不是说,他们就可以规避法律,逃脱处罚,而是处置的方式比较特殊,即通过外交途径解决。根据触犯刑法的情节轻重,予以适当的处置。他们承担法律责任的方式比较特殊,情节严重的由派遣国依照本国法律处置,特别严重的,或某些特殊案件,我国也可以要求派遣国同意放弃豁免,由我国司法机关依法处置。其次,此种人员享有不可侵犯特权,不受任何形式的逮捕。但这并不排除我国公安机关或其他司法机关,根据具体情况采取必要的措施,制止危害活动的发生。当某些外交人员正在进行危害我国家安全或公共秩序的行为不加制止,其危害将发展扩大时,例如,间谍活动,窃取情报活动,行凶,醉酒,开车肇事等,人民警察完全有权在现场采取制止行动,包括现场监视、临时控制等措施。再次,此种人员的刑事责任通过外交途径解决,并不等于公安机关和其他司法机关对其违法犯罪活动,可以置之不理。从案件处置的程序来说,外交途径是案件处理的后期程序,而案件的前期处置,还必须由公安机关负责。例如,现场勘查,调查取证等。在查清违法犯罪事实,获取证据,认定犯罪后,依照我国法律提出处理意见,由外交机关与犯罪人的使馆进行交涉。进行最终处理。

外交领事人员违法案件处理。外交和领事人员在我国利用合法身份滥用特权与豁免,从事损害我国安全和利益的刑事案件主要表现为三种,一种是从事间谍活动,危害我国国家安全;另一种是走私活动,破坏我国经济管理秩序;第三种是从事盗窃或流氓活动,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在处置方法上,主要是:(1)发出警告。一般违法行为,通常由外交机关向有关国家的使、领馆发出警告照会,提请注意。这种国家之间的警告,只是一种最轻一级的抗议。(2)本国自行召回。对于违法情节比较严重的,由外交机关向有关国家的使、领馆发出抗议照会,提出严正警告表示强烈不满,并且要求派遣国将违法行为人在指定时间内召回本国。这种抗议照会,一般情况下都公开报道,表明维护国家尊严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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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原产地名称权

张 今

一、原产地名称与货源标记

原产地名称和货源标记同属于地理标记,但却不是一个概念。任何一个产品都有产地,标示出产品的真实产地,可使消费者了解该产品来自何地、在哪里制造、加工的。货源标志就是“表示一种产品或服务来源于某个国家、一些国家、地区或地方的商品或服务的说明标志”,它代表了一个产地的整体信誉。然而,当出自某地的某一产品,其特定品质取决于该地土壤、水质、气候等自然环境因素和传统制作工艺、加工方法等人的智慧,真正体现了该地区特殊的人文地理条件时,用于指示该产品的地理名称就是原产地名称了。例如,“金华火腿”、“绍兴黄酒”、“景德镇瓷器”等等,它们当中的地理名称都是原产地名称,因为它不仅是在将产品的地理来源告诉消费者,更重要的是用以表明产品的特殊优良品质。可见,货源标志作为地理标记只表明产品来自何地,而与产品质量并无直接联系。原产地名称这种地理标记则将产品的质量与特定地域相联系,是一种质量证明标志。巴黎公约对货源标记和原产地名称这两个概念,在表述上也是不相同的,前者的英文为“indicat ion of source”,后者为“appellat ion of or i-gin”,从语义上看,二者确实存在差异。从表达的内容和实际使用情况来看,二者还具有以下几个方面不同:第一,二者都涉及到某一个地理区域,但是货源标记所涉及的区域范围比较大,可以泛指一个国家或地方行政区划;原产地名称所指的区域范围则比较小而且具体,它仅仅是指决定某一产品特有品质的特定地理环境和特殊传统工艺技法所覆盖和流行的那个区域,这个区域有时可能只限于一个县、一个自然村。第二,货源标记和原产地名称均属于商业标记,但货源标记用来表示任何性质和种类的产品,包括制造、加工、拣选的工业产品、农业产品,而原产地名称一般用于天然产品、农业食品和地方名优土特产品。

利益的严正立场。(3)驱逐出境。对于违法情节严重,严重威胁我国安全的,由外交机关宣布该人为不受欢迎的人,将其驱逐出境。(4)放弃豁免。对于情节特别严重,危害驻在国国家安全和利益的行为人,可以要求派遣国政府放弃该人所享有的管辖豁免权。以便由所在国司法机关对其提起诉讼。

(作者单位:中国人民公安大学治安系) 二、原产地名称与商标

原产地名称是商业标记中的一种,它的属性和功效与商标基本相同。商标从本质上说是区别不同生产者的一种标记,原产地名称同样用来表示特定地域内生产者的一种标记。它们都具有识别商品来源、帮助选购、促进销售功能等。但是就普通商标而言,与原产地名称有着以下几个区别。第一,商标是以独特的命名方式展示其识别性功能的,其构成要素必须具备显著性特征,禁止使用直接叙述产品产地、原料、功能、用途等内容的文字或图形;原产地名称恰恰是叙述性的,它直接使用地理名称或图形说明产品来源、昭示产品质量。第二,商标权是一种排他性的专有权,法律保护商标注册人独占性使用其注册商标,禁止并依法制裁任何人未经许可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行为;原产地名称不具有这种排他的专有性。它不能由某一个生产者注册而为其专有专用。因为一定产地之内,从事某种产品生产的厂家不止一个,如果允许一家独占专有,其他厂家标明产地的权利就不复存在了。第三,商标可以许可他人使用,也可以转让归他人所有。原产地名称是不可转让的,对它的使用是一种集体权利,凡是一定地域范围内的生产者,只要提供的产品源于确定的地理场所并符合确定的质量标准,都可以在产品上标注原产地名称。由于原产地名称和商标的基本属性相同,决定了在立法上采用商标法体系保护原产地名称的可能性和现实性。目前,将原产地名称纳入商标法范畴,允许原产地名称作为证明商标或集体商标注册、使用、保护的立法模式为主导趋势。美国、英国、欧盟以及我国都是运用商标法律制度对原产地名称加以保护的。

三、原产地名称权的价值及其法律性质

原产地名称与产品的确定质量和特点有着密切联系。同种产品,原产地不同,产品的质量就有差别,有时原产地名称代表的这种差别会成为商品交易中成交与否的关键因素。对单个的经营者来说,生产和经销原产地名称商品可以比同类其他产品价格更高,获得更好的经济效益。对产地来说,原产地名称的利用有助于农产品的产业化、商品化,有助于农业人口改善收入,特别是可以帮助一些边远地区将本地固有的资源优势变为产品优势,推动地方经济的发展。对于消费者来说,生活方式的现代化,对日常消费品的需求已转变为注重质量胜于注重数量。出自确定地理来源,具有优良品质的农产品、食品能够激起人们的购买欲望,形成市场。而产品上标注的原产地名称正好为消费者提供了有关产品来源和质量特点的信息。原产地名称的功效和其承载着的商业价值,无疑使其成为一种无形资产、工业产权、成为商品生产者和经营者可以利用的一种竞争优势。因此也就容易成为侵权假冒行为损害的对象。在市场竞争中,一个企业在并非来自原产地或根本不具备确定质量的产品上使用原产地名称,不仅是欺骗、误导了消费者,同时也损害了其他生产和经销同类产品的企业。因为原产地名称产品的信誉和顾客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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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较外交特权和豁免和领事特权和豁免

比较外交特权和豁免和领事特权和豁免 领事是一国为了实现其对外政策,经另一国同意派驻在该国一定地点,以便在该国一定区域内执行领事职务的人员。而外交则是指国家互相在对方首都设立使馆并通过它们进行交往的关系。两者的特权和豁免既有相同点又有区别: 相同点: (一)馆舍的特权与豁免 1.馆舍都不受侵犯。馆舍是指供外交使馆以及馆长寓所只用或者领事馆所用的建筑物或者建筑的各部分以及其附属的土地。对于馆舍得保护,接受国都负有安全的责任。 2.馆舍内的文件不受侵犯。无论是外交使馆还是领事馆内的文件都不受侵犯,无论何时何地,也不论两国的外交关系处于何种状态。 3.通讯自由的特权。外交使馆和领事馆都具有为公务目的的通讯自由权,其来往的公文不受扣押、开拆等侵犯; 4.馆舍免纳捐税的权利。外交使馆和领事馆可以免纳接受国国家的、区域的或者地方的税捐,但是不包括为使馆提供特定的服务所受的费用,如水、电或者清洁等服务;使馆的公务收入免纳税捐,但是储存、运送等类似服务费不在此列; 5.馆舍人员有行动的自由和私人行李免受检查权利。 6.外交使馆和领事馆都有使用派遣国国家标志的权利。 (二)外交人员或者领事人员的特权与豁免 1.无论是外交人员还是领事人员都享有人身不受侵犯的权利。包括接受国对其人格尊严的尊重、接受国对其人身安全的保护责任。但是对于外交人员而言接受国不得对其进行司法程序的处置;对于领事人员而言,接受国一般也不得予以逮捕或者羁押候审,但是对于严重的罪行或者司法机关已经裁判执行的除外; 2.外交人员和领事人员都享有管辖上的豁免。包括刑事管辖豁免、民事和行政管辖的豁免。但是对于外交人员或者领事主动提起的诉讼而引起的反诉不能享有管辖的豁免。对于领事人员的管辖豁免存在不同于外交人员的例外:1因为领事官员并未明示或者默示以派遣国代表的身份而订立契约所发生的诉讼除外;2第三者因为车辆、船舶或者航空器在接受国境内所造成的意外事故而要求损害赔偿的除外。 3.外交人员和领事人员都享有作证义务的免除的权利。外交人员不仅没有被迫在法律程序中作为证人出庭作证的义务而且没有提供证词的义务。但是对于领事人员除了对其执行职务所涉及的事项没有作证或者提供有关公文或者文件的义务外,在可能的情况下可以在领事馆录取证言,但是不得强制实施。 4.外交人员和领事人员都有捐税和关税的免除的权利。主要是免除个人所得税和私人用品的关税的免除;

领事特权与豁免权和外交特权与豁免权的区别

领事特权与豁免权和外交特权与豁免权的区别 领事是一国为了实现其对外政策,经另一国同意派驻在该国一定地点,以便在该国一定区域内执行领事职务的人员。而通常所称的外交则是指国家互相在对方首都设立使馆并通过它们进行交往的关系。领事特权与豁免权和外交特权与豁免权包括领馆和使馆的特权与豁免权和领事官员、其他人员和外交人员、其他人员的特权与豁免权两个方面。 领事制度的产生较常设外交使团为早。在职务上,领事职务主要是保护、促进、了解和发护照签证等、帮助派遣国国民、公正登记和行政事务、监督和协助派遣国的船舶、航空器极其航行人员等等,而使馆则主要有代表、保护、谈判、了解和报告、促进五项主要职务。在人员类别方面,按照1963年维也纳公约,领馆人员分为领事官员(consular officer),行政和技术人员(领馆雇员consular employee)和服务人员(members of the service staff)。领事官员是执行领事职务的人员,包括领馆馆长(the head of),而使馆人员(the members of the mission)则分为外交人员(the members of the diplomatic staff),行政和技术人员(the members of the adiministrative and technical staff)和服务人员(the members of the service staff)。其中外交人员是指具有外交官官衔的人员,包括馆长如大使、公使、代办和其他外交人员,如参赞、一、二、三等秘书,各种专员,陆、海、空武官,外交代表(diplomatic agents)则仅指使馆馆长或使馆外交人员。 领事馆(consular post)和使馆(diplomatic mission)都是执行本国对外政策的对外关系机关,但有很大的差别,主要在于:1、使馆全面代表派遣国,同接受国政府进行外交往来,领馆通常是就领事职务范围内的事项同地方当局进行交涉;2、使馆所保护的利益一般对派遣过来说是带全局性的,而领馆的保护则一般表现为经常性的事务;3、使馆的工作和活动范围是接受国全境,而领馆则一般限于领区;4、使馆设立则领馆必然设立,设立领馆则不一定设立使馆,使馆被撤撤销而领馆不一定撤销。 正由于使馆和领馆起源不同,职务也有区别,才使外交特权与豁免和领事特权与豁免出现相当多的差别。 一、领馆的特权与豁免和使馆的特权与豁免的区别 1、使用国旗、国徽方面,根据1963年《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第29条之规定,领馆的交通工具上,只有在执行公务时方可悬挂派遣国国旗和展示国徽,而使馆则无此限制。 2、馆舍不可侵犯方面,1963年维也纳公约对领馆馆舍规定了不可侵犯,但是这种不可侵犯是有限制的。而1961年《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对使馆的相关规定则无此限制。两者区别主要有:(1)1963年维也纳公约第31条第2款规定:“接受国官吏非经领馆馆长或其 指定人员或派遣国使馆馆长同意,不得进入领馆馆舍中专供领馆工作之用之部分。惟遇火灾或其他灾害须迅速采取保护行动时,得推定领馆馆长已表示同意。”这里关于“推定同意”和将保护范围限于领馆的“办公所”之规定,使其不可侵犯性有一定限度。而1961年维也纳公约对使馆不可侵犯的规定则无任何例外情况;(2)1961年维也纳公约第22条第3款规定:“使馆馆舍及设备,以及馆舍内其他财产与使馆交通工具免受搜查、征用、扣押或强制执行。”

论国家及其财产管辖豁免

论国家及其财产管辖豁免 ——国家及其财产管辖豁免原则在中国的发展及我国的对策 仇博恒 内容摘要:国家及其财产管辖豁免原则是国际交往中一个国家及其财产享 有的特殊权利的原则,同时也是解决国家间经济争端的重要原则。目前,国家及其财产豁免原则在国际社会中存在着绝对豁免主义和限制豁免主义两种理论。国家豁免原则是以国家主权原则为基础派生出来的一个主要的国际法原则,由于国际形势的不断发展,它也随之呈现了一种从绝对豁免到限制豁免的趋势。本文通过对历史的简单介绍,重点探讨了限制豁免之所以能够取代绝对豁免而成为一种世界性趋势的原因,并对我国将来豁免法的立法趋向和现实对策提出一些建议。 关键词:国家及其财产管辖豁免;绝对豁免;限制豁免;中国;发展;对策;主权平等 国家及其财产管辖豁免原则一直是国际法学界关注和讨论的热点。经过漫长的发展历史,该原则从传统的绝对豁免理论发展到限制豁免理论。随着社会的进步和发展,在国际上涉及国家及其财产管辖豁免原则的问题也日益增加。为使我国在国家及其财产管辖豁免原则的问题上有更深刻的认识和发展,进一步对国家及其财产管辖豁免原则的讨论和研究,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国家及其财产管辖豁免原则的内涵 国际法上的国家豁免也称国家主权豁免或国家管辖豁免。国家豁免泛指一国的行为和财产不受另一国的立法,司法和行政等方面的管辖,即非经一国同意,该国的行为免受所在国法院的审判,其财产免受所在国法院扣押和强制执行。 国家及其财产管辖豁免是国际法上一项古老原则。格老休斯在《战争与和平法》一书中指出:“凡行为不属于其他人的法律控制,从而不致因其

他人意志的行使而使之无效的权利,称为主权”。可以说当格老秀斯提及主权“不属于其他人的法律控制”其已隐含着主权国家在他国享有豁免权的意义了。自18世纪后期开始,由于生产力的发展一些国家政府的职能向经济方面扩大,在国际关系上具体来说是逐渐从传统的外交领域扩大到经济领域,当在国家与私人的经济活动中不可避免的出现纠纷,出现了私人在一些国家的法院起诉外国政府的情况时,于是就产生了主权国家在外国法院的豁免问题。真正现代意义上的国家豁免的形成主要体现在从19世纪开始的各国判例的积累过程之中。联邦最高法院首席法官马歇尔指出“各国主权完全平等和绝对独立,共同的利益促使他们互相交往并和平相交,由此产生的某种情况,即各主权国家放弃行使各自具有的一部分完全排他的属地管辖权。”西方著名国际法学者戴西也提出“法院无权审理对任何主权国家的诉讼,对外国主权国家的财产不得扣押或宣告处分,即使从事商业活动的船只也是如此。” 真正现代意义上的国家豁免的形成主要体现在从19世纪初开始的各国判例的积累过程之中。1812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对“斯库诺交易号诉麦克法登案”的判决,可以被认为是确立国家豁免原则的最重要的早期国内法院判例之一。联邦最高法院首席法官马歇尔在判决中指出了给予被告国家管辖豁免的基本理由,即“各国主权完全平等和绝对独立,共同的利益促使他们互相交往并和平相交,由此产生某种情况,即:各主权国家放弃行使各自具有的一部分完全排他的属地管辖权。⑷西方著名国际法学者戴西也提出”法院无权审理对任何主权国家的诉讼,对外国主权国家的财产不得扣押或者宣告处分,即使从事商业活动的船只也是如此。“此后英国法院自 1820年,德国法院自1815年,法国法院自1827年,比利时法院自1840年起也都遵循这一原则,并且此原则逐步被其他国家所接受。 二、国家及其财产管辖豁免原则两种理论之比较 (一)思想观念对比 1、绝对豁免主义的思想观念 绝对豁免的理论基础是国家主权平等原则,主权平等是国家交往必须遵循的国际法原则,而平等者之间是没有管辖权的。正如国际法学家奥本海在其生前所著的《国际法》一书中指出:“没有一个国家可以对另一个国家主张管辖权。外国管辖豁免往往不仅是引申自平等原则,而且是引申国家独立和尊严原则。”基于此,早期的国家及其豁免原则是在绝对豁免理论的基础上构建的,并且在西方国家权威学者的著作中得到了承认。著名国际法学者海德(Hyde)、戴赛、菲兹莫利斯(G.fitzmaurice)、哈克沃斯均赞同这一理论。绝对豁免原则对于尊重和维护国家主权,发展国家间的正常交往起到了积极作用。

外交与领事关系法

第七章外交与领事关系法 名词解释 外交:国家为了实现其对外政策,通过互相在对方首都设立使馆,派遣或者接受特别使团,领导人访问,参加联合国等国际组织,参加政府性会议,用谈判通讯和缔结条约等方法处理国际关系的活动。 外交关系:是指国家相互在对方首都设立使馆并通过它们进行交往的关系。 外交关系法:调整国家之间外交关系的原则,规则,制度的总称。 ***外交使馆人员:P175 临时代办:使馆馆长不能履行职务时,代理馆长职务的人。可以是大使、公使、代办。 ***国书:派遣国发给其外交使节的任命书,是重要的国家法律文件。外交使节在递交国书之后开始执行使节职务。 领事:是一国为了实行其对外政策,经另一国同意派驻在该国一定地点,以便在该国一定区域内执行领事职务的人员。***外交领馆人员:P189下 名誉领事:派遣国在接受国当地聘任的兼任领事职务的人员。主要是著名的社会活动家、商人或律师,其薪水从领事事务费中扣除。 不受欢迎的人:接受国可以随时不加解释,通知派遣国,宣

告使馆馆长或使馆任何外交人员为不受欢迎的人,或宣告使馆任何其他人员为不能接受。遇这种情形,派遣国就应斟酌情况召回该人员,或者在他是接受国国民的场合终止其在使馆中的职务。如果派遣国拒绝或者不再合理期间内履行上述义务,接受国可以拒绝承认该人员为使馆人员。 简答题 1、试述国家外交关系机关的体系。 答:(一)国内外交机关:国家元首,政府,外交部门(及其首长)。(二)驻国外外交机关:常设性外交机关,临时性外交机关。常设性外交机关如使馆,驻国际组织代表团;临时性外交机关如特别使团(又分为政治性特别使团和礼节性特别使团)。 ***2、外交关系与领事关系区别:(重点) 答:联系: 1.两国同意建立外交关系也就意味着建立了领事关系2.在行政系统上,领事官员与一般外交官员同属于外交人员组织系统,由外交部领导 3.外交使节也可同时执行领事职务 区别: 1.断绝外交关系并不当然断绝领事关系 2.使馆全面代表派遣国,与接受国政治机关(政府、外交 部等)进行交往;而领馆在原则上仅与接受国非政治机

论国家主权豁免中的限制豁免理论

论国家主权豁免中的限制豁免理论 摘要:国家豁免权是几个世纪以来国际法公认的一项原则,与国家利益密切相关。自国家豁免作为一项国际法原则确立以来,就备受各国的关注。随着全球经 济一体化,各国对国家豁免原则也有着越来越多的争议。从20世纪30年代起, 限制国家豁免权的理论即已兴起,逐渐被很多国家所采纳。 关键词:国家豁免;限制豁免;展望 中图分类号:D911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0-8772(2009)16-0193-01 一、国家豁免的概述和分类 国家豁免,又称主权豁免,是指一国及其财产免受他国的管辖。第59届联合国大会第65次全体会议通过的《联合国国家及其财产管辖豁免公约》(以下简 称《公约》)第5条规定:“国家及其财产管辖豁免是指一国本身及其财产遵照 本公约的规定在另一国法院享有管辖豁免”。 在传统国际法学中,关于国家豁免的有较大影响的理论学说主要有三种,分 别是绝对豁免理论、限制豁免理论和废除豁免理论。绝对豁免理论主张,一个国家,不论其从事何种行为、财产用于什么目的都享有豁免权,除非国家自己放弃 豁免。到了20世纪后,各资本主义国家为了垄断资产阶级的利益,开始强调国 家豁免的例外,而不是强调豁免原则本身,由此提出了“限制豁免理论”,主张外 国国家只能在实现国家权利主体的职能时,即在执行所谓“主权行为”或“公法行为”时,才能享有豁免权;反之,如果外国国家参加“私法行为”,那就应该同一般外 国商人一样,不能享有豁免权,不管该外国政府是否同意,都应该受当地法院的 管辖。而第三种废除豁免理论在根本上否定了国家豁免是一项国际法原则。下面,笔者将具体讨论国家主权豁免中的限制豁免理论。 二、限制豁免理论 限制豁免理论,也称限制豁免主义,是19世纪末产生的一种理论。限制豁免理论首先将一个国家的行为分为两类:国家的政治、军事、外交行为和国家的经济、商业、贸易行为。在英美法系司法实践中这两种行为对应的用语是“主权行为”和“商业交易行为”;在大陆法系则对应“公法行为”和“私法行为”。 19世纪末,由于国家直接参与商业活动,私人与外国国家之间的商业纠纷经 常发生,一些西方国家为了保护本国私人的利益,开始实行“限制豁免理论”,主 张把国家的行为分为公法行为和私法行为,对于外国国家公法上的行为给予豁免,私法上的行为则不给予豁免。面对变化,各国当然坚持国家豁免的主权平等依据,但是为了商业交往的顺利进行和有关争议的迅速解决,应该对自己的主权进行一 些限制,当国家以“私”的身份进行活动时,应接受他国法院的管辖。因而,如果 还固守“绝对豁免论”,是不合时宜的。到了20世纪70年代,有关主权豁免的规 定又有了新的发展,越来越多的国家愿意接受有限豁免原则。如欧洲17个国家 于1972年5月签订了《欧洲国家豁免公约》。美国于1976年通过了以有限豁免 主义为宗旨的《外国主权豁免法》。英国继美国之后,于1978年也公布了《国 家豁免法》。这种法律变革引起了在世界范围内制定统一的确认限制豁免主义的 国际公约的需求,这就是《联合国国家及其财产管辖豁免公约》。《联合国国家 及其财产管辖豁免公约》是第一个全面规范国家及其财产管辖豁免问题的普遍性 国际公约,也是第一个确认国家及其财产限制豁免的普遍性国际公约。《公约》 所确立的限制豁免主义的国家豁免制度标志着国际法上的国家豁免制度的重大转向。

外交与领事关系法案例

九、苏联间谍马尔琴柯等五人被中国驱逐出境案 苏联驻中华人民共和国大使馆一等秘书维•伊•马尔琴柯夫妇,三等秘书尤•阿•谢苗诺夫夫妇及其武官处翻译阿•阿•科洛索夫在中国进行间谍活动。1974年1月15日晚,他们在北京市郊区与苏联派遣特务李洪枢等秘密接头,交接情报、文件、电台、联络时间表、密写工具和伪造的边境通告证等间谍用品,以及活动经费等,被我国公安人员和民兵当场抓获。人赃俱在,罪证确凿。对苏联驻华大使馆人员的间谍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各苏联政府提出了强烈抗议,并于1月19日宣布维•伊•马尔琴柯夫妇,尤•阿•谢苗诺夫夫妇和阿•阿•科洛索夫为不受欢迎的人,立即驱逐出境。 本案涉及国际法的问题有: (一)外交人员享有特权与豁免 根据1961年《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的规定,外交人员享有特权与豁免,这是为了保证外交代表的正常外交活动而给予的一种特殊的权利和待遇。由于外交人员职务上的需要,给予使馆人员以外交特权与豁免,才能使他们在履行职务时不受任何干扰和压力。正如该公约的序言指出的:“确认此等特权与豁免之目的不在于给个人以利益而在于确保代表国家之使馆能有效执行职务。 (二)外交人员的活动是在国际法允许范围内,并遵守驻在国的法律 外交人员虽然享有外交特权与豁免,受到驻在国的尊敬和享有优厚的礼遇,根据国际惯例,使馆及其外交人员在享受外交特权与豁免的同时,其行为和活动必须是在国际法允许的范围内,必须遵守驻在国的法律,对驻在国负有一系列的义务,如果外交人员的行为严重地危害当地的社会秩序或驻在国的安全,如行凶打人、酒后开车肇事、或进行政治阴谋和间谋活动等,驻在国可以在现场采取必要的措施。如监视现场,临时拘捕等予以制止。苏联驻我国使馆的马尔琴科等人进行的特务活动,已经超出了国际法所允许范围,违反了我国的法律,是对我主权的严重破坏,也是对国际法准则的粗暴残踏。因此,按照国际法的规定,这些违反我国法律的外交人员理应被宣布为不受欢迎的人,立即驱逐出境。 六名古巴人进入秘鲁驻哈瓦那大使馆避难事件 1980年4月1日,6名古巴人驾驶一辆汽车闯进秘鲁驻哈瓦那大使馆,要求政治避难。古巴政府宣布撤退负责秘鲁使馆的门卫,以不再对该使馆的安全负责相威胁。可是,除乎意料之外,当这个决定宣布后,一批又一批的古巴人涌进秘鲁大使馆,竟达万余人之多。这时古巴当局见此情况后,又派人到秘鲁使馆周围加强警戒,才挡住了要求避难的人流。但是,秘重大使馆院内挤满了要求避难的人群,造成生活极度困难,连吃水都发生问题。4月6日,古巴开始向避难的人提供食品和饮水。4月7日,古巴宣布,一切想出国的人,如果经对方国家政府批准可以出去,并开始对“自愿”离开使馆的人发放护照和通行证,到4月15日共发给了5000多份。在此期间,美国、秘鲁、西班牙、哥斯达黎加、厄瓜多尔、比利时等国均发表声明,原意接受在秘鲁使馆避难的难民。从这后,进入秘鲁使馆的人员都陆陆续续的离开了该使馆,从而使这场大使馆避难事件获得圆满解决。 本事件涉及国际法的问题有:(一)古巴人进入秘鲁驻哈瓦那使馆要求政治避难是符合区域国际法的 区域国际法是指世界上某个地区内国家之间产生和形成的规则,仅适用于该区域内的国家,而不具有普遍性。如拉丁美洲国际法中,关于外交庇护的特殊规则就是典型的事例。古巴在拉丁美洲,同样适用于这些规则。因此,古巴人进入秘鲁驻哈瓦那使馆要求避难,古巴政府是同意的,这是因为拉丁美洲国家根据他们之间长期形成的惯例,彼此都承认使馆有

浅谈豁免制度

浅谈反垄断法豁免制度 摘要:我国,从现有的相关规定和一些做法来看,反垄断法的适用是处于“有限适用”的阶段,反垄断法适用在什么范围,是通过反垄断法的适用除外和豁免制度加以体现的。通过对我国反垄断法豁免制度的立法模式的阐述,进一步对我国的反垄断法豁免制度进行探微,从而体现反垄断法豁免制度的作用。 关键词:垄断反垄断法反垄断法豁免制度我国反垄断法豁免制度的立法模式世界通行的反垄断法豁免制度作用 垄断是指经营者或者其利益代表者,滥用已经具备的市场支配地位,或者通过协议、合并或者其他方式谋求或谋求并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借以排除或限制竞争,牟取超额利益,依法应予限制的行为。[1]垄断是一种排斥和控制竞争活动的经济力量,垄断是依靠操控和独占市场实现谋取经济利益的,是一种具有违法性和危害性的经济行为。因此,2007年8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2008年8月1日实施的《反垄断法》。旨在预防和制止垄断行为,保护市场公平竞争,提高经济运行效率,维护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反垄断法》的出台,实际上在一定程度上标志着我国“竞争政策”概念的正式出现。在此之前,尽管我国也有很多促进竞争的法律和规定,比如1980年国务院颁布的《关于开展和保护社会主义竞争的暂行规定》,1990年国务院发布的《关于打破地区间市场封锁进一步搞活商品流通的通知》,1993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1997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2001年国务院的《关于禁止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实行地区封锁的规定》等。但是并未出现“竞争政策”这一明确概念。《反垄断法》第一次明确地确立了反垄断委员会“研究拟定有关竞争政策”的职责。尽管从反垄断执法机构的角度而言,《反垄断法》上所指之“竞争政策”主要是指“与反垄断法相关的竞争政策”,原则上还不包括反不正当竞争政策,但是将竞争政策理解为以反垄断法为核心并囊括垄断行业改革以及“竞争推进”机制的竞争政策,在我国现阶段更具有理论和现实的意义。正如有学者所言,我国当前市场经济运的一大特色已经是自然垄断、行政垄断和经济垄断交织在一起,实际操作中难以区分,最后形成企业、行业、政府“三位一体”的“一锅粥”,[2]导致对垄断行业垄断、行政垄断和经济垄断的分别规制已经不能解决反垄断法的有效实施问题。 一般说来,反垄断法适用在什么范围,是通过反垄断法的适用除外和豁免制度加以体现的。适用除外和豁免,是从竞争之外的“社会公益”角度出发,对特定的行业或行为直接不适用或豁免适用反垄断法,即竞争政策不发生作用的领域,但是对其内在含义的理解仍然存在诸多争议。目前主要存在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适用除外”等于“豁免”,都是指在某些领域允许一定的垄断状态及垄断行为存在反垄断法不予追究的特别法律制度。[3]第二种观点认为“适用除外”包含“豁免”,即适用除外包含不为反垄断法所规制的“例外”情况和为反垄断法所规制的“豁免”情况。[4]第三种观点则认为“适用除外”不同于“豁免”,适用除外是法律上规定某些组织和行为不适用反垄断法;而豁免是指对应当适用反垄断法的限制竞争行为或垄断,在特定的情况和条件下,出于国家、社会益或其他考虑,免予追究。[5]在欧盟竞争法下,“适用除外”和“豁免”的概念是存在区别的。《欧盟条约》第81条(1)排他性地禁止了一切垄断协议,因此在《欧盟条约》第81条(3)中为第81条(1)中禁止的协议设立了一个豁免制度。在这个意义上,欧盟的“豁免”只存在于垄断协议中,不适用于滥用市场支配地

2018法考卷一《外交关系法与领事关系法》练习题

2018法考卷一《外交关系法与领事关系法》练习题 一、单项选择题(在下列各题的备选项中,请选择1个最符合题意的选项) 1.康某是甲国驻华使馆的官员。与康某一起生活的还有其妻、其子(26岁,已婚)和其女(15岁)。该三人均具有甲国国籍。一日,四人在某餐厅吃饭,与邻桌发生口角,引发斗殴并致对方重伤。警方赶到时,斗殴已结束。甲国为《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的缔约国,与我国没有相关的其他协议。根据国际法和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 A.警方可直接对康某采取强制措施,包括立即限制其人身自由 B.警方可直接对其妻依法采取强制措施,包括立即限制其人身自由 C.警方可直接对其子依法采取强制措施,包括立即限制其人身自由 D.警方不得对康家的任何人采取任何强制措施,包括立即限制其人身自由 【答案】C 【考点】外交豁免的适用 【解析】根据《外交特权与豁免条例》第20条第一款规定:"与外交代表共同生活的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如果不是中国公民,享有第十二条至第十八条所规定的特权与豁免。 "第12条规定:"外交代表人身不受侵犯,不受逮捕或者拘留。中国有关机关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外交代表的人身自由和尊严受到侵犯。 "康某的儿子26岁,不属于享有豁免和特权的范围,所以警方可以对其子依法采取强制措施,包括立即限制其人身自由。C正确。 2.甲、乙两国均为《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缔约国,甲国拟向乙国派驻大使馆工作人员。其中,杰克是武官,约翰是二秘,玛丽是甲国籍会计且非乙国永久居留者。依该公约,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 A.甲国派遣杰克前,无须先征得乙国同意 B.约翰在履职期间参与贩毒活动,乙国司法机关不得对其进行刑事审判与处罚 C.玛丽不享有外交人员的特权与豁免 D.如杰克因参加斗殴意外死亡,其家属的特权与豁免自其死亡时终止 【答案】B 【解析】A项错误。派遣国派遣使馆馆长和武官之前,应先将其拟派人选通知接受国,征得接受国同意后正式派遣。使馆的其他人员派遣国可直接委派,一般无须事先征求接受国同意,但如果委派接受国国籍的人或第三国国籍的人为使馆外交人员,则仍须经接受国的同意方得派遣。 B项正确。外交人员享有完全的对接受国刑事管辖的豁免,即接受国的司法机关不得对其进行刑事审判和处罚。除馆长外,使馆的一般外交人员是指具有外交职衔的使馆人员,包括参赞、武官、外交秘书和随员。约翰为二秘,是一般外交人员,享有完全的刑事管辖豁免。 C项错误。使馆的行政技术人员包括译员、工程师、行政主、会计等。玛丽是使馆的行政技术人员。根据《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规定,使馆的行政技术人员及与其构成同一户口

外交与领事关系法

第九章外交与领事关系法 ?主要内容 1、外交关系与领事关系 2、外交关系法 1)外交机关与职务 2)外交特权与豁免(使馆、外交人员) 3、领事关系法 1)领事机构与职务 2)领事特权与豁免(领馆) 一概述 (一)外交关系与领事关系的概念 1、外交关系: 广义指国家之间为了实现各自的对外政策,通过在本国外交机构、互设常驻外交代表机构和通过参加国际组织等各种形式进行交往活动所形成的关系。 狭义指国家互相在对方首都设立使馆并通过它们进行交往的关系。 2、领事关系:指根据国家间协议,互派执行领事职务的常驻机构而形成的一种国家关系。(二)外交关系与领事关系的联系与区别 1、联系 ①两者都是执行派遣国对外政策的常驻国外机关。 ②两者都是根据协议而建立,使馆馆长和领馆馆长都由派遣国国家或政府派遣。 ③均受派遣国外交部门的领导。在国外,领事还须受外交使馆的领导。 ④领事关系与外交关系有一定联系,同意建立外交关系即包括同意建立领事关系,但断绝外交关系,并不当然断绝领事关系。在两国尚未建立外交关系的情况下,领事关系的存在可对促进两国外交关系的建立起一定作用。 2、区别 ①名义、地位不同 ②职务不同 ③工作地域范围不同 ④享受特权与豁免的程度不同,包括礼仪上的待遇不同。 (三)维也纳公约 ?1961年《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 1961.4.18签署,1964.4.24生效,成为当代外交关系法领域最基本的有拘束力的国际法律文件。至今有近200缔约国。我国于1975 年11 月25 日加入该公约,但对有关条款保留。 ?1963年《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 1967.3.19生效,我国1979年加入。 ?在维也纳公约基础上,我国分别制定了 1986年《外交特权与豁免条例》 1990年《领事特权与豁免条例》

2017年司法考试《国际法》备考练习题及答案:外交关系法与领事关系法

2017年司法考试《国际法》备考练习题及答案:外交关系法与领事关系法 一、单项选择题 1、与《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相比,我国1986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 国外交特权豁免条例》增加了给予外交特权豁免的人员种类。下列何种人是该《条例》增加的? A.使馆外交人员 B.外交信使 C.持有中国外交签证的人员 D.由中国过境的前往第三国的外交人员 正确答案:C 2、与《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相比,我国1986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 国外交特权豁免条例》增加了给予外交特权豁免的人员种类。下列何种人是该《条例》增加的? A.使馆外交人员 B.外交信使 C.持有中国外交签证的人员 D.由中国过境的前往第三国的外交人员 正确答案:C 3、根据我国的外交特权与豁免条例,下列哪类人员不享有外交特权与豁免? A.与外交代表共同生活的配偶 B.与外交代表共同生活的父母 C.与外交代表共同生活的未成年子女 D.使馆的行政技术人员 正确答案:B 4、A国派遣的使馆馆长在其在B国的任期内负有不干涉B国内政的义务, 以下哪项可表明馆长违反了他的国际义务? A.不允许B国官员进入使馆 B.对B国公民的游行、示威运动不表态 C.对A国公民在B国的受教育权向乙国提出交涉 D.支持A国公民与B国公民对B国国家政策的抨击 正确答案:D 5、以下各项中哪项是属于外交团的作用? A.谈判 B.在接受国中代表派遣国 C.参加接受国举行的庆典或国宴 D.以合法手段调查接受国之状况 正确答案:C

6、外交代表在驻在国享有民事案件的管辖豁免权,下列情形中错误的有: A.外交代表在接受国境内的私有不动产诉讼可享有豁免 B.外交代表没有提供证词的义务 C.外交代表在接受国公务范围以外所从事的专业或商业活动不享有豁免 D.外交代表以私人身份继承遗产不享有豁免 正确答案:A 刑法习题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试题国际私法习题经济法练习题国际法练习题 7、A是美国驻印度的外交人员,B是其妻子,C是其女儿。A于1999年10月在印度突发重病死亡,则: A.B和C自A死亡之时起就不再享有外交特权与豁免 B.B和C仍享有外交特权与豁免,直至B再婚时止 C.B和C应享有的外交特权与豁免,至听任其离境的合理期间终了之时为止 D.B和C自始就没有外交特权与豁免 正确答案:C 8、按照1961年《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的规定,由一国的外交部长向另一国的外交部长派遣的外交代表是什么? A.大使 B.公使 C.驻办公使 D.代办 正确答案:D 9、甲国提名乙担任甲国驻丙国武官,丙国宣布乙为不受欢迎的人。根据《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的规定,下列表述正确的是 A.丙国宣布乙为不受欢迎的人,不必向甲国解释原因 B.丙国宣布乙为不受欢迎的人,必须向甲国解释原因 C.丙国必须在乙到任前宣布其为不受欢迎的人 D.丙国在乙到任后就不能再宣布其为不受欢迎的人 正确答案:A 10、根据我国《外交特权与豁免条例》和《领事特权与豁免条例》的规定,享有特权与豁免权的人员家属明确限定为下列选项中的哪项? A.共同生活的配偶及子女 B.配偶及共同生活的子女 C.共同生活的配偶及未成年子女 D.配偶及共同生活的未成年子女 正确答案:C 11、A是甲国驻乙国使馆的一等秘书,一日,A在乙国商店购买服装时,将一晚礼服窃走.后被发现。对此 A.无论A是否反对,乙国都可以对A的行为提起刑事诉讼 B.因A是外交人员,其行为可不受惩处 C.乙国应通过外交途径与甲国交涉解决此问题 D.如A同意放弃豁免,乙国可以对其提起刑事诉讼 正确答案:C

论限制豁免主义的发展趋势

论限制豁免主义的发展趋势 摘要: 本文确认国家及其财产豁免为一项习惯国际法规则,并赞同限制豁免主义为此习惯国际法规则的发展趋势,将讨论的范围限于管辖豁免而不论及执行豁免。限制豁免主义的核心问题在于如何确认其适用范围,本文选取了两种最为广泛采纳和最有影响的确认限制豁免主义适用范围的方法,并结合《联合国国家及其财产管辖豁免公约》,分别进行分析,以明确其各自在理论以及实践上的不足之处,讨论限制豁免主义今后的发展趋势。 【关键词】:限制豁免主义范围确定方法发展趋势 引言: 在国际法上, 国家及其财产豁免制度在十九世纪初就已形成,这项规则始终被国际社会所尊重,时至今日, 早已发展成为一项习惯国际法规则。关于国家及其财产豁免,一直存在着绝对豁免和限制豁免两种立场。限制豁免主义由于更符合国际社会政治、经济发展的需要,更利于维护国家在国际交往中的利益,所以逐渐发展成为一种趋势,体现于各国的实践和国内立法,以及有关的国际条约中。从我国参与《联合国国家及其财产管辖豁免公约》(以下简称《公约》)的制定以及发表的相关声明,以及我国于2005年9月14日签署了《公约》等的

实践中,可见我国现在也倾向于持限制豁免主义的立场,国内学者也“旗帜鲜明地支持限制豁免主义理论”①。然而,限制豁免主义发展至今,仍有很多问题无法解决,以及今后的发展趋势如何,对此进行探讨,对于指导我国在国际社会中的实践或是国内立法,以及维护我国在遭遇国家管辖豁免问题时可能受到的利益损害,都有重要意义。 正文: 国家豁免,又称为主权豁免,或更精确地表述为国家及其财产的管辖豁免,意指“一个国家及其财产免受其他国家国内法院的司法管辖”。②国家豁免的法理根据主要有治外法权说、尊严说、礼让说、互惠说和主权平等说,其中治外法权说早已不采,而尊严、礼让、互惠等主张的共同缺点是缺乏法律要素,不如主权平等说来得完备,因而主权平等说获得广泛的支持。③主权平等说主张国家豁免是由国家主权原则所引申出的一项国际法原则,而依据主权平等原则,国家彼此之间应当是相互独立且平等,故任何国家当然不能对其他国家及其财产行使管辖权。④此外,拉丁法谚“平等者之间无管辖权”(par in parem non habet imperiun),也是支持说明国家平等和主权独立为国家豁免基础的强而有力论证之一。 不过也有学者怀疑主权和平等等观念是否真能构成豁免原则的 ①参见郭玉军、徐锦堂:《论国家豁免的相对性》,载于《武大国际法评论》,第一卷,P40 ②参见龚刃韧:《国家豁免问题的比较研究:当代国际公法、国际私法和国际经济法的一个共同课题》,北京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p1 ③Oppenheim’s International Law,p342;倪征日奥:《关于国家豁免的理论与实践》,载于《中国国际法年刊》,1983年,p5;黄进:《国家及其财产豁免问题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7年版;太寿堂鼎:“管辖的豁免”,《日本国际法词典》,p934,以上转引自陈纯一:《国家豁免问题之研究——兼论美国的立场与实践》,三民书局,p7

中华人民共和国领事特权与豁免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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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企业与国家豁免原则(一)

国有企业与国家豁免原则(一) 摘要]国家豁免原则是以国家主权原则为基础的一个重要的国际法原则。学界对国家豁免原则存在两种争议观点,一是绝对豁免理论,二是限制豁免理论,我国已显现限制豁免理论的趋势。在司法实践中适用国家豁免原则,须明确界定其范围。在国家财产执行豁免,国有企业财产不应适用该豁免。关键词]国家豁免国有企业国家财产执行豁免一、国家豁免原则概述 (一)国家豁免原则的历史沿革 国家及其财产豁免是国际法上一个古老而又常新的话题,同时又是一个重大的理论和实践问题,尽管在范围和程度上有所争议,但国家及其财产享有免予被审判和执行的管辖豁免特权是国际法上公认的一项普遍原则。最先出现的是绝对国家豁免理论,认为对外国国家及其财产,无论该外国从事的行为性质如何,除非该外国放弃豁免,应一律给予豁免。在国际实践上,从1668年出现第一个承认外国国家及其财产豁免权的判例后,19世纪初西方国家间相互给予管辖豁免的惯例逐渐形成,当时美国和英国是实行绝对豁免的典型。可以说在19世纪末20世纪初之前,绝对主权豁免理论几乎为所有西方国家所支持,并在司法实践中广泛采用。从20世纪30年代起,随着垄断资本主义在西方国家的发展,国家的经济职能不断加强,绝对国家豁免理论开始受到挑战。二战后,国家逐渐参加了在19世纪以前属于私人经营范围的事业、企业及活动、交易,社会主义国家和第三世界国家所特有的政

府控制经济的模式及世界范围内的国有化浪潮,使得政府频繁地与外国私人或公司进行商业交易,政府及其分支机构名下的财产大量参与国际经贸活动。从而国际经济贸易纠纷中逐渐出现国家与私人之间的矛盾,在发生争议时国家豁免问题也就不可避免地成为当事各国关注的焦点。西方法院对外国国家及其财产的管辖豁免加以限制的案例也逐渐增多,系统地形成了限制豁免理论。 (二)有关国家豁免原则的理论争议 对于国家豁免原则,在理论上存在两种观点。一是绝对豁免理论,二是限制豁免理论。绝对豁免一般被认为国家豁免原则是国家主权原则的派生原则。王铁崖先生所编著的《国际法》对该原则是如此定义的:“国家主权豁免是指国家主权和国家平等原则不接受他国管辖的特权。国家主权豁免是国家平等的必然结果,因为按照‘平等者之间无管辖权’的格言,任何国家不能对其他主权国家实行管辖,同时国家独立和国家尊严也是国家豁免的基础。”因为国家在国际社会中的位置都是最高的,所以国家与国家之间是平等,为了达到平等的“对等对待”,同样又要求一国在另一国没有对其财产实施管辖时不能对另一国的财产实施管辖。因此国家绝对豁免理论依据是绝对独立基础上的平等,其最终还是以绝对的独立为基础的。 限制豁免理论认为外国国家及其财产是否享有豁免权,应视其行使的职能而定,主张把国家行为按其性质或目的分为主权行为或公法行为和非主权行为或私法行为两类,前者在他国可以享有豁免权,而后者

论国家主权豁免中的限制豁免理论

论国家主权豁免中的限制豁免理论 发表时间:2010-01-11T16:56:44.340Z 来源:《中外企业家》2009年第8期下供稿作者:李娟[导读] 国家豁免权是几个世纪以来国际法公认的一项原则,与国家利益密切相关 李娟(四川大学法学院,成都 610064) 摘要:国家豁免权是几个世纪以来国际法公认的一项原则,与国家利益密切相关。自国家豁免作为一项国际法原则确立以来,就备受各国的关注。随着全球经济一体化,各国对国家豁免原则也有着越来越多的争议。从20世纪30年代起,限制国家豁免权的理论即已兴起,逐渐被很多国家所采纳。 关键词:国家豁免;限制豁免;展望 中图分类号:D911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0-8772(2009)16-0193-01 一、国家豁免的概述和分类 国家豁免,又称主权豁免,是指一国及其财产免受他国的管辖。第59届联合国大会第65次全体会议通过的《联合国国家及其财产管辖豁免公约》(以下简称《公约》)第5条规定:“国家及其财产管辖豁免是指一国本身及其财产遵照本公约的规定在另一国法院享有管辖豁免”。 在传统国际法学中,关于国家豁免的有较大影响的理论学说主要有三种,分别是绝对豁免理论、限制豁免理论和废除豁免理论。绝对豁免理论主张,一个国家,不论其从事何种行为、财产用于什么目的都享有豁免权,除非国家自己放弃豁免。到了20世纪后,各资本主义国家为了垄断资产阶级的利益,开始强调国家豁免的例外,而不是强调豁免原则本身,由此提出了“限制豁免理论”,主张外国国家只能在实现国家权利主体的职能时,即在执行所谓“主权行为”或“公法行为”时,才能享有豁免权;反之,如果外国国家参加“私法行为”,那就应该同一般外国商人一样,不能享有豁免权,不管该外国政府是否同意,都应该受当地法院的管辖。而第三种废除豁免理论在根本上否定了国家豁免是一项国际法原则。下面,笔者将具体讨论国家主权豁免中的限制豁免理论。 二、限制豁免理论 限制豁免理论,也称限制豁免主义,是19世纪末产生的一种理论。限制豁免理论首先将一个国家的行为分为两类:国家的政治、军事、外交行为和国家的经济、商业、贸易行为。在英美法系司法实践中这两种行为对应的用语是“主权行为”和“商业交易行为”;在大陆法系则对应“公法行为”和“私法行为”。 19世纪末,由于国家直接参与商业活动,私人与外国国家之间的商业纠纷经常发生,一些西方国家为了保护本国私人的利益,开始实行“限制豁免理论”,主张把国家的行为分为公法行为和私法行为,对于外国国家公法上的行为给予豁免,私法上的行为则不给予豁免。面对变化,各国当然坚持国家豁免的主权平等依据,但是为了商业交往的顺利进行和有关争议的迅速解决,应该对自己的主权进行一些限制,当国家以“私”的身份进行活动时,应接受他国法院的管辖。因而,如果还固守“绝对豁免论”,是不合时宜的。到了20世纪70年代,有关主权豁免的规定又有了新的发展,越来越多的国家愿意接受有限豁免原则。如欧洲17个国家于1972年5月签订了《欧洲国家豁免公约》。美国于1976年通过了以有限豁免主义为宗旨的《外国主权豁免法》。英国继美国之后,于1978年也公布了《国家豁免法》。这种法律变革引起了在世界范围内制定统一的确认限制豁免主义的国际公约的需求,这就是《联合国国家及其财产管辖豁免公约》。《联合国国家及其财产管辖豁免公约》是第一个全面规范国家及其财产管辖豁免问题的普遍性国际公约,也是第一个确认国家及其财产限制豁免的普遍性国际公约。《公约》所确立的限制豁免主义的国家豁免制度标志着国际法上的国家豁免制度的重大转向。 三、对国家豁免制度的展望以及我国的态度 首先,国家豁免制度的理论存在的目的也就是要维护国家主权的平等。但是这种目的却没有必然的合理性,因为即使国家没有豁免制度来保障,国家之间依然是平等的。其次,国际法上的国家责任制度正在逐渐建立和健全。实践中,许多国家已经开始建立国家赔偿制度。这就意味着,在国家事物上,国家要为其行为承担起责任。如果国家承担国际法和国内法上的责任成为可能,那么国家豁免制度也就没有存在的必要性。当然,国家豁免制度从产生到消亡必定是一个长期的、漫长的过程,限制豁免制度是一条必经的之路。 从我国政府处理涉及国家财产管辖豁免的案件中可以看出,我国初期的立场是坚持绝对豁免的原则,随后转而采取具体规则上的灵活处理的态度。随着《公约》的签署和限制豁免的统一化进程,我国态度已经十分明确,我国政府已逐渐从绝对豁免主义的立场转向了限制豁免主义的立场。签署《联合国国家及其财产管辖豁免公约》这一行动可以说意味着我国从绝对豁免主义向限制豁免主义的转向已经完成。但是,我国在立法实践方面还是比较落后,这方面的立法寥寥无几。随着国家和国家财产的诉讼案件不断增多,国家及其财产管辖豁免问题的重要性和迫切性已为我国所重视,相信我国的立法会越来越完善。参考文献: [1] 古祖雪.国际法学专论[M].北京:科学出版社社,2007. [2] 贺其治.国家责任法及案例浅析[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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