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整版)实体法比程序法更重要辩论一辩理论

(完整版)实体法比程序法更重要辩论一辩理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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尊敬的主席、评委、对方辩友、各位观众,大家好!我方观点是实体法比程序法更为重要。

开篇明义,正本清源。让我来告诉大家什么是实体法,什么是程序法。实体法是指规定具体权利义务内容或者法律保护的具体情况的法律。程序法是规定以保证权利和职权得以实现或行使,义务和责任得以履行的有关程序为主要内容的法律。我方并不否认,程序法有其存在的价值,然而我方强调的是,实体法比程序法更重要。

下面,我将从两者关系,法律地位,法的本体与价值三个方面具体阐述我方观点:

第一,从两者关系上来看,实体法占据主导地位。实体法与程序法之间存在对应性,主要表现在两个层次:第一层次是直接对应,即实体法设定权利、义务;程序法规范这些权利、义务的实现方法与步骤。第二层次是附条件上的对应。即实体法设定的权利、义务没能够通过相应的程序与方式获得直接实现时,通过后续产生的程序法对违反实体法的主体进行惩戒或追究责任来实现。由此可以看出,程序法一般是按适用实体法以及体现实体性正义的要求来加以设计和构成。这难道不能说明程序法是实现实体法的工具,而实体法主导了程序法吗?

第二,在法律体系中,实体法占据主体地位。一个国家的法律体系一般包括宪法相关法、民商法、行政法、经济法、社会法、刑法、诉讼与非诉讼程序法七个法律部门和宪法。其中宪法是典型的实体法,并作为国家根本大法,是一个国家法律体系的根基。其他的七大法律部门地位平等,并以宪法为根基支共同撑起整个法律体系。而在这七大地位平等法律部门中,仅有一个属于程序法的范畴。这难道不能说明实体法在法律体系中的占据主体地位吗?

第三,实体法反映法的本体和价值,是法律的核心。从法的本体和价值层面上看,法应以权利为本,权利是法与法律的内核轴心,法学往往被称为“权利之学”。而实体法正是确立具体权利义务内容的法律。这难道不能说明,实体法是法律的核心,是法的本体与价值的

体现吗?

综上所述,我方坚持认为,实体法比程序法更重要。

2002年大专辩论赛人大对政法——人的自我实现,结果比过程更重要

2002 年大专辩论赛人大对政法——人的自我实现, 结果 比 过程更重要 l, 一辩对垒, 正方一辩:大家好! 人活着总要有个理由。这个理由便是人要在一生中体验自我意义,提升自我价值,这便是人自我实现的定义。今天谈人的自我实现有以下几个问题需要论述: 第一,自我实现目标的选择和调整更多地蕴含在过程中。人的目标不可能一成不变,人们要在生命中去调整这个目标。我敢说在座很多人小时候都想当天文学家,对不对, 可是有几个人现在还坚持这一理想呢,这不正是证明了人在人生的历程当中去寻找真正属于自己的目标吗, 第二,人自我实现手段的选择和运用更多地印证在过程中,是卑劣的骗术还是高尚的行为,是小人得志还是英雄圆梦。没有对于手段的考察我们无从谈起人要体验的自我不是没有善恶判断的空壳。人要提升的价值也不能脱离社会的精神。 第三,人自我实现感情的投入更多地体现在过程中。人是有情感的动物,如果我们谈人的自我实现,却不谈人的情感问题,就有一点没有人性了对不对, 如果在座各位能够允许我把美好的爱情、甜蜜的家庭、慈祥的父母、可爱的孩子也算作人自我实现必须考察的因素的话,那么在座各位您更多的是去哪里体验这种感情的呢白头偕老的人生之路见证了永结同心的誓言。 第四,人自我实现潜能的发挥更多地在过程中得到证明。在困难面前,人每一次坚强的努力,人每一滴坚强的汗水向世人证明了你的潜能。不相信结果刻板的评判,不相信失败残酷的宣告是一个自我实现者不可或缺的精神。 当然,今天我们谈人的自我实现,既要看过程也要看结果。结果直观地告诉我们什么是输赢成败,体现了过程的完结。但是如果我们今天探讨的是人的自我实现,那我们是不是更应当坚持一种以人为本的思想, 我们是不是更应当看重人自我实现的行为手

关于国际仲裁中实体法与程序法的关系的探索

关于国际仲裁中实体法与程序法的关系的探索 韦孝诚(12013128) 摘要: 国际商事仲裁,又称对外经济贸易及海事仲裁、涉外仲裁等,是指不同国家的公民、法人将他们在对外经济贸易及海事中所发生的争议,以书面的形式,自愿交由第三者进行评断和裁决。国际商事仲裁程序的法律适用既包括仲裁程序法的适用,又包括仲裁程序法的适用,两者既有联系而有所区别。 关键词:国际商事仲裁;实体法;程序法;关系 Abstract: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Arbitration, also known as the Foreign Trade and Maritime, foreign arbitration and other means of dispute in different countries citizens, legal persons to their place in foreign trade and maritime economy, in writing, voluntarily handed over to a third party conduct judgment and ruling. Applicable Law on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Arbitration proceedings include both procedural law applicable to the arbitration, and arbitration procedures, including applicable law, both of which differ both connections. Keys: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Arbitration; substantive law; procedural law; relations 仲裁(Arbitration)作为解决民商事争议的一种有效的方式,早在古希腊以及中世纪时欧洲国家就已经出现。随着交通和通讯手段的不断发达,国际经济贸易交流日益频繁,国际经济贸易模式越发复杂化、专门化,国际商事争议也相应大幅度增加。自19世纪末20世纪初以来,国际商事仲裁制度作为一种解决国际贸易纠纷的常用方式,在国际社会得到普遍认可和长足发展。各国纷纷制定仲裁法,专门规定国际商事仲裁的有关问题,设立常设仲裁机构受理或专门受理国际商事仲裁案件。 国际商事仲裁实体法的确定是国际商事仲裁法律适用的核心部分,与国内法院实体法的选择和适用相比,国际商事仲裁实体法的选择和适用要复杂得多,主要体现在:在国际商事仲裁中,冲突规范并不是确定争议实体法的唯一根据;仲裁员在仲裁中一般要解决“二级冲突”即冲突法规则的选择和适用问题;如果当事人已明示选择了仲裁实体法,仲裁庭将适用当事人选择的法律,在当事人未作法律选择时,仲裁庭一般适用仲裁地国的冲突规则、仲裁员本国的冲突规则或者仲裁员认为适当的其他冲突规则等,来确定仲裁适用的实体法;此外,仲裁员还可不援引任何冲突规则,而直接适用他认为适当的实体法。适用于国际商事仲裁程序事项的法律既包括仲裁程序法(或称仲裁法),也包括仲裁规则。前者通常表现为单独的仲裁法,或者包含在民事诉讼法典等程序法之中,英美法系国家的判例法和大陆法系国家的司法机关作出的相关解释也构成仲裁程序法的组成部分。而后者则仅指各仲裁机构根据其本国仲裁法制定的关于如何进行仲裁所遵循的程序规则。仲裁庭在解决国际商事争议时,在程序方面和实体方面可以适用不同的法律体系,而各国的具体规定迥异,这是国际商事仲裁程序法独立性的体现,也恰恰是研究仲裁程序法的难点所在。 1.国际商事仲裁实体法 实体法是指规定具体权利义务内容或者法律保护的具体情况的法律,如民法、合同法、婚姻法、公司法等等。程序法是规定以保证权利和职权得以实现或行使,义务和责任得以履行的有关程序为主要内容的法律。 法律权利的范围和内容通常以法律的规定为准,但在一些法治国家,如英国等,还同时奉行“对于个人的私权行为来讲,凡是法律未予禁止的,都是允许的”原则。通过这种原则规定确立的个人的自由,往往也被认为是法律所允许的权利。法定职权依法律的规定而产生和行使,在上述法治国家,同时还奉行“对于国家机关及其公职人员的公权行为来讲,凡是法律未予准许的,都是禁止的”原则,因为要是每个国家机关及其公职人员可以超越权限实施行

实体法比程序法更重要总结陈词

谢谢主席,各位评委,观众 辩论进行到现在,由我来给大家做最后的梳理。 首先对方辩友通篇和我们提到刑讯逼供的问题,告诉我们刑讯逼供是因为追求实体法而忽视程序法,我不得不说这与一个小偷偷了钱却叫嚣着是为了实现共同富裕有着异曲同工之妙。 大家看过电视剧,对于这样一个画面一定不陌生,官员压着囚犯游街,于是,鸡蛋,烂菜叶,砖头纷纷往囚犯身上伺候,而正是因为刑法罪刑法定的规定,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也给予了保障,我们才注意到了犯罪人的人权问题。因此刑法又称“犯罪人的大宪章”,现在DB告诉我刑讯逼供反而是实体法的错未免荒谬了些。另外,从赵作海,佘祥林等具体案子中我们看看那些执法人员都做了什么,直接制造伪证,不做DNA检测,屈打成招,这些到底是追求实体法还是违背实体法,到底追求的是正义还是仅仅一个结果! 其次,对方辩友核心是,现在程序法有很多问题,如果程序法没有得到很好地执行就无法实现实体法。首先,需要强调的是,程序法是保障实体法实现的方式,保障实现和实现是完全不同的两个概念。例如比尔盖茨出去开会,为了不成为人形靶子,需要雇佣一个保镖保障安全,因此就可以说保镖比比尔盖茨重要吗?所以我们可以看到,保障实现更多的是起辅助性,补充性的作用,关于实体法与程序法的地位问题。请让我用一个生活化的例子再为大家进行阐述。 今天我开了一家美食店,我依靠发传单来保障宣传,传单的内容是根据店里的情况设计的,如果传单设计得好,派发适当,确实能给店带来效益,然而最终还是要看店里的东西好不好吃,如果东西不好吃,传单再好也只是噱头。类比到程序法与实体法,再正当的程序,如果实体法不是代表最广大老百姓的利益,如果实体法不是也只能实现这个法制而不能实现这个法治。正是因为当局实体法规定的扭曲,再正当不过的全民公决,也只能走向苏格拉底之的悲剧。此为辅助性。在看补充性,“酒香不怕巷子深”,好的店铺自然的会招来客人。而实体法的内容可以自然而然得到实现,订立合同,写书,甚至我们这场辩论,也自然的实现了言论自由的实体法内容。并未涉及到程序法。另外,我并不一定要采用传单的方式,传单更为浪费成本且效率低。我可以利用更为便捷的网络推送,以及更有亲身体现的试吃。回到辩题,在当今世界,诉讼案件剧增是一种普遍的社会现象。法官压力越来越大。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呼声日益增高,一方面解决了中国人一直以来的厌讼心理,另一方面也满足了民商事等领域便捷,效率的要求。因此可以看到程序法在人们生活中实则为补充作用,我们并不一定会运用到他,但我不否认,他必须要存在在某个地方,让大家安心而紧凑的继续生活。 综上,我方坚持认为,实体法比程序法更重要。

辩论赛过程比结果更重要

立论 1、有过程才会有结果,或好或坏的结果,好的过程才会有好的结果,反之亦然,可见过程对于结果的重要性。 2、人生的真谛,人精神品格的完善,过程比结果更重要。 天空不留下鸟的痕迹,但我已飞过------泰戈尔. 一个只顾低头走路的人,永远领略不到沿途的风光,生命不在于结果而在于历程!相对于结果的辉煌或黯淡,追求的过程更显其意义与价值 有一位伟人说过:“旅途的终点没有风景”,这不正告诉我们人生的乐趣是在追求的过程中吗?著名舞蹈家杨丽萍完全可以凭借《雀之灵》等作品一举成名,但她并没有这样做,在她看来,她的生命在于舞蹈的过程中体味人心灵的回归。 罗密欧和朱丽叶的殉情,向世界上每一个角落宣告,也向过去、现在和将来宣告,我们爱过,轰轰烈烈,无怨无悔。死是一种永恒,它把我们的爱情留在了永恒里。 当战士们在号角中冲出战壕向敌人扑去时,当一个伟人向国家、民族和世界做出承诺时,当一个平凡的人在一个平凡的岗位上向社会洒出一片热血丹心时,当蒙古的大学生为了救小孩奋不顾身地跳进冰窟时……他们并没有考虑结果是否值得,他们舍身忘死的精神正是在过程中得到体现升华. 3、从辩证法的角度讲,任何事物都是发展的,结果只不过是过程中某一阶段的一个结点,它可能正是下一阶段的开始。 唯物主义观点认为:运动是物质的根本属性,而运动就是指宇宙中一切事物的变化和过程。过程是结果的前提,结果是过程的延续.可见,过程是绝对的,我方始终强调过程的重要性是具有广泛意义的。 问题: 1我们不反对预期的结果有一定的指导意义,但对方辩友在肯定预期的成功的结果的同时是否忘了还有失败的结果呢?那对方在一半肯定自己的时候,又是否一半在否定自己呢? 2片面追求结果的危害:每个人都爱钱,但你会为了有钱这一结果而去抢银行吗,你会为了钱而去杀人犯罪?片面强调结果而不看清其所潜藏的阴暗一面是缺乏理性的,盲目的。我们向往财富,但君子爱财取之有道,取之有道即是过程! 3请问对方辩友,我们精神价值的追求是在于物质上的安慰还是内心上的完善? 4我们看到秦始皇的供给,又岂能忘掉他背后的百万索命怨魂。天下人又岂能忘掉还在流淌的鲜血,于是,天下人唾沫尽淹秦始皇。他誉满天下,也谤满天下,人们看到了他的结果,但更审查了他的过程。5为什么兵败被俘,最后只能望着伶仃洋而叹伶仃的文天祥还会为后人所称叹,还不是因为他在抗元过程中所体现的精神和气概把我们折服吗? 为什么兵败自刎乌江的项羽还会被大家称为“霸王”,还不是因为他人生过程中所体现的那种英勇大义震撼了我们吗?(古人对其有“羽之神勇,千古无二”的评价) 为什么刺秦失败的荆轲还被大家称为英雄还不是因为他在刺秦过程中的那种大义凛然,英勇无畏的英

论程序法与实体法的关系

论程序法与实体法的关系 --从马克思的一段话说开去 马克思在莱茵省关于林木盗窃法的辩论中指出:“如果审判程序只归结为一种毫无内容的形式,那么这样空洞的形式就没有任何独立的价值了……实体法却具有本身特有的必要的诉讼形式…审判程序和法二者之间的联系如此密切,就像植物的外形和植物的联系,动物的外形和血肉的联系一样。审判程序和法律应该具有同样的精神,因为审判程序只是法律的生命形式,因而也是法律的内部生命的表现。”[1]马克思的这段话,将“审判程序和法”之间的联系,界定为“植物的外形和植物的联系,动物的外形和血肉的联系”,这实际上道出了程序法和实体法之间的关系,这也是许多学者在论述二者之间关系时所津津乐于引用的。 实际上,在关于实体法与程序法之间关系的问题上,主要存在以下三种观点: 一、实体法决定程序法 也就是说,实体法第一,程序法第二,程序法服务于实体法,程序法是实现实体法的工具与手段。这是一种非常正统的观点,实际上也是马克思作出的论断。在该种观点主导下,实体法是内容和目的,程序法是形式和手段,用沈家本的话说,就是“以刑法为体,以刑诉法为用”,实体法决定程序法,程序法依附于实体法而存在。这是一种典型的程序工具主义的反映。 二、程序法与实体法犹如一辆车的两个“轮子” 对此的经典表述是日本学者兼子一的论述。他说:“实体法和形式法犹如一辆车的两个轮子,对诉讼都起作用,在它们之间不可能存在主从关系。”[2]也就是说“程序不是实体的影子,而是可以使刑事实体美化或丑化的独立力量”,“在认识观念上,,人们已由程序依附于实体的附庸论转向程序与实体并重”,二者互不依附,共同发展。 三、程序法是实体法之母 “尝考各国法律发达之迹,程序法常先实体法而发生”,“原始社会没有实体法的观念,共同体的代表诉诸于某种超自然的力量来解决纠纷的所谓审判就是依靠程序”。程序法创制实体法,实体法从程序法中产生,“无论是从现实中的意义来看,还是作为纯粹的理论问题或者依据历史的事实,我们都可以说诉讼法具有先于实体法,或者说诉讼具有作为实体法形成母体的重要意义”。[3]因此,程序具有独立的内在优秀品质,程序的价值与其所形成的结果无关。 在上述三种观点中,笔者赞同第三种观点,因为第一种观点强调实体法的决定作用,忽视了程序法的内在价值,进入了“重实体、轻程序”的误区;第二种观点虽然看到了程序法的重要性,但对程序法与实体法的关系没有作出正确的分析;第三种观点恢复了程序法与实

过程比结果更重要二辩辩词

过程比结果更重要二辩辩词 谢谢主席: 对方辩友的辩论十分精彩,但精彩之中还有美中不足。我方认为; 第一,从个人的角度来说。注重过程就会使人们做事情更注重平时的努力。生命不是一场赛跑而是一场旅行,比赛在乎终点儿旅行在乎沿途风景。我想大家应该很难忘开学时各种组织的招新,面试等等。我们抱着极大地热情去面试,难道我们不是抱着锻炼自我,完善自我的目的吗,我们的每一次活动的尽心尽力并不是为了有一个什么样的结果而是为了是自己做的事情过程更加的完美,至于结果就看得微乎其微了。 第二,从社会角度而言。看重过程会更加真实,更加客观,更加全面的评定事物的本质,减少社会的不稳定因素。在最近4月26日的报道中,《中国青年报》总编辑、全国政协委员陈小春针对最近的“申遗热”指出“就如徐霞客申遗一样,申遗的过程本身就是一件很有意义的事,因为可以让更多的人知道徐霞客,知道中国的大好河山。”若为了提升经济一味的拆旧建新扭曲历史的话便是对中国文化的侮辱与破坏。所以,让我们忘掉结果,去享受过程,享受我们中国伟大的文化宣传到全世界的快乐。真心呼唤,不要在为了利益唆使的结果而摧残我们的大河山了。 第三、从客观事实上分析,做事情过程比结果更重要。中国的针灸术可谓源远流长,而很长的一段时间,用针灸术治病的人都只知道一根银针扎到什么穴位上会有什么效果,至于具体原因以及治疗过程,却无从知晓。这正如对方辩友只知道结果,却不了解何来此结果一样。像这种做事不透彻,研究问题不深入的情况实在有只看现象不看本质的嫌疑。中国有句古话,叫做“知其然而不知其所以然”,想必用在对方辩友身上是再贴切不过了。对方辩友只一味强调结果比过程

重要,但又有没有想过,是过程决定了结果呢,所以,请对方辩友能够做到透过现象看本质通过结果看过程 通过以上分析,我方坚定地认为,过程比结果更重要。

浅谈程序和实体的关系

浅谈程序和实体的关系 161343120 刘明哲 一、程序与实体 中国法律传统“重实体、轻程序”过去往往被认为是程序依附主义,因此,有些学者在近年来的司法改革中认为我国目前需要进一步强化程序正义的作用。法律人特别是诉讼法学者不满足程序作为实现实体权利工具的观点,从而追问若程序未实现实体法的价值时,程序难道就无价值?没有实体法时如何判断程序的价值?他们担心程序工具主义会走向只要结果公正、采用何种程序无关紧要的可怕后果。 上世纪90年代中期,在中国法治建设最需要程序正义理念之时,程序中心主义的话语进入中国,并迅速成为法学家尤其是诉讼法学家建构理论、评点立法和指引实践的强大武器。一时间,程序中心主义俨然成为中国法学界的主流观点。程序中心主义作为明确的诉讼法理论,由日本的兼子一教授提出,谷口安平关于“程序法是实体法之母”的论断将此观点推到极致,自治型法也强调“程序是法律的中心”。谷口安平《程序的正义与诉讼》成为十多年来诉讼法学研究引证颇多的作品。 从法律产生的历史来看,程序法先于实体法的确是常见现象。但程序中心主义的观点也矫枉过正,从而走向了一种程序乌托邦或者说程序浪漫主义,因为程序本身无法承受过重的负荷,过分强调程序的作用反而会导致新的问题。正如诺内特、塞尔兹尼克主张,程序中心主义加剧了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之间的紧张关系,致使人们的公正期待受挫,从而导致人们对程序正义公正性的怀疑。在此背景下,有人

试图对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进行中庸式、策略性的定位,程序相对主义观点自然出现,即主张程序既有工具理性也有独立价值。 有关程序与实体、程序法与实体法、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关系的四种论点——程序依附主义、程序工具主义、程序中心主义和程序相对主义,尽管在转型中国加强法治建设的场域下展开博弈,在理论与实践的层面纠缠和互动,但有一点已基本达成共识,即程序本身的独立价值不容否认。不过,程序相对实体的独立价值究竟是什么,两者的权重究竟如何,特别是两者冲突时该如何应对,究竟谁更优先,诸如此类的基本问题仍无法达成一致。 二、程序的独立价值 程序的独立价值应从程序与实体的关系尤其是程序对实体的功能入手加以讨论。 1.程序先于实体 初民社会及许多古代社会的纠纷解决是一种纯粹的程序,最初并无实体。罗马法首先发达的是“诉权”概念,日耳曼法的诉讼程式也大致先于实体法而产生。英国古老的法谚“程序先于权利”、“审判先于真实”、“审判先于证据”,更是程序先于实体的明证。 2.程序产生实体 以英国为例,梅因在《早期法律习惯》中指出,英国普通法是“在程序的缝隙中渗透出来的”。最初普通法的内容由令状和程式化的诉讼程序构成,普通法权利依赖于诉讼程序而存在。诉讼程序复杂严格,布满形式主义陷阱,程序错误很可能导致权利丧失。这种情形在19

程序法与实体法

实体法与程序法 一般而言,根据法律规定内容的不同来进行划分,可以分为实体法和程序法。实体法是规定和确认权利和义务以及职权和责任为主要内容的法律,如宪法、行政法、民法、商法、刑法等等;程序法是规定以保证权利和职权得以实现或行使,义务和责任得以履行的有关程序为主要内容的法律,如行政诉讼法、行政程序法、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立法程序法等等。 18世纪以后,随着程序法概念的产生,才形成了实体法与程序法的分类法。据《牛津法律大辞典》解释,程序法是英国功利主义法学家边沁(1748-1832)创造的类概念,用来表示不同于实体法的法律原则和规则的体系。 应当指出,在概念的分类理解上,不能把程序法与诉讼法相等同,因为程序法是一个大概念,既包括行政程序法、立法程序法和选举规则、议事规则等,也包括行政诉讼法、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等。 同时,实体法与程序法的划分是为了认识、分析和研究法律现象而进行的法理概括,在认识上和实践中,这种划分都不是绝对的,不能机械地、形而上学地理解两者的划分关系。法律规范体系的实际情况是,实体法中往往有某些程序性规定。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是一部实体法,但其中有一些条文却对有关程序作了规定。如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的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须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备案不影响该法律的生效。”又如第四十九条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长官如认为立法会通过的法案不符合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整体利益,可在三个月内将法案发回立法会重议,立法会如以不少于全体议员三分之二多数再次通过原案,行政长官必须在一个月内签署公布或按本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处理。”而程序法中往往也规定有关国家机关和程序参与人的职权、权利和责任、义务。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是一部程序法,但该法的一些条款却规定了实体权利。如第九条规定:“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又如第十一条规定:“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人民法院有义务保证被告人获得辩护。”第十四条规定:“诉讼参与人对于审判人员、检察人员和侦察人员侵犯公民诉讼权利和人身侮辱的行为,有权提出控告。”由于现代立法往往在同一部法律中兼顾实体权利\职权和义务\责任与程序规则,因此,有的学者认为,在现实法律体系中实体法与程序法已经出现了相互兼容的特点。 实体法和程序法作为法律的整体功能是一致的,但在具体划分的意义上,两者的功能又有各自的特点和内容。 实体法的主要功能在于规定和确认权利和职权以及义务和责任。法律上的权利是法律关系主体(也称为权利主体),如自然人、法人依法拥有的利益、主张、资格、力量或者自由,这种权利的实现归根结底将给权利主体带来有形或者无形的利益。有形的利益如对不动产的占有、使用、处分;无形的利益如对资格的确认,对名誉的保护等等。职权主要是由于担任一定职务而产生的权力,如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国家元首的权力、政府首脑的权力、部长市长的权力等。法律权利的

辩论赛——科研,过程比结果更重要__一辩稿

谢谢主席,各位评委,同学,对方辩友,大家好! 首先感谢你们能在百忙之中抽出时间来这里观看我们此次辩论赛的过程,而没有坐在办公室或教室里空等结果。今天我方的观点是:科研过程比结果更重要。 (就像对方辩友所说)所谓过程是指事物进行或发展所经过的程序,而结果指在一定阶段事物发展所达到的状态。我将从以下两个方面对我方观点做出陈述:第一,从个人角度来说。注重科研过程就会使我们做事更注重平时的努力。重视科研过程我们就会踏踏实实,一步一个脚印;重视科研过程我们就会认认真真,一丝不苟。重视科研过程我们就会以长远的目光看问题,注重积累,不以一次的结果而评价自己的一生。反之,如果我们把结果看得太重,无形中便会给自己带来巨大的压力。据搜狐网报道,大学生自杀率达万分之四,其中52%是由于心理压力过大造成,他们就是主动或被动的将结果设计得过高,看得过重,最终走向了不归路。 第二,就价值体现而言。看重科研过程会更加真实,更加客观,更加全面的评定事物的本质,减少科研中的不确定因素。正所谓条条大路通罗马,做成一件事的方式方法有很多,实现结果的过程也是多种多样的。当我们把结果看得过重时,很多人就会不择手段,造成数据造假、论文抄袭等不良科研作风。这样的事例在我们周围数不胜数:被网友称为“史上最牛硕士论文抄袭事件”中,除了把地点“江苏”两字替换成“山东”外,两篇论文整体框架竟然完全一样。Nature《自然》杂志收到的一份同行评审研究报告,从PubMed检索服务系统中检索,发现2010年中国被撤销的英文文章有89篇,其中60篇是数据造假,20篇涉嫌抄袭。等等等等的这些事情的发生都是为了完成任务或者职位升迁,过于看重结果忽视了过程的重要性而走了弯路,造成了严重的后果。不积跬步,无以致千里;不计小流无以成江河;一个“积”字道尽了过程对结果不可忽略的影响!在科学发展这个大过程中正是因为有许许多多科研人员的点点滴滴的积累,才有一个又一个科学硕果的质的飞跃。试想,如果包括对方辩友在内的人们都更加重视科研的过程,那么,我们周围的科研作风必将被端正,国家的科技水平必然升上一个新的台阶! 既然重视科研过程能够国家富强、个人得到更好的发展,我们如何能够不重视科研过程呢?综上所述,我方坚决认为,科研过程比结果更重要!

走出实体法与程序法关系理论的误区

法学评论(双月刊)1999年第5期(总第97期) 走出实体法与程序法关系理论的误区 李颂银Ξ 内容提要:现有的实体法与程序法关系理论存在着三大误区。误区之一,是将调整不同社会关系的法律部门之间的关系说成是实体法与程序法关系,违反了法律部门划分的标准;误区之二,是将调整诉讼关系的诉讼法视为程序法,不符合诉讼法是由诉讼实体法规范与诉讼程序法规范共同组成的法律部门的立法事实;误区之三,是将诉讼法的功能说成是实施民法、刑法、行政法等非诉讼法律,不符合国家制定诉讼法就是为调整司法关系和社会纠纷关系这一本质性的立法目的。 主题词:实体法 程序法 关系理论 误区 流行的实体法与程序法关系理论存在重大的理论失误。流行理论不仅导致了法学理论上的混乱,而且也给立法、执法、守法等法制实践造成了许多负面影响。因此,必须对流行的实体法与程序法关系理论予以检讨,使对实体法与程序法关系的理论研究走出流行理论的误区,从而真正确立诉讼法在国家法律体系中的独立地位,真正体现诉讼法在法律功能上的独立价值。 误区之一:违反了法律部门的划分标准 流行的实体法与程序法关系理论认为:民法与民事诉讼法、刑法与刑事诉讼法、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之间是实体法与程序法的关系;民法、刑法、行政法是实体法,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分别是民法、刑法和行政法的程序法。笔者认为,流行的实体法与程序法关系理论的这一结论是错误的。在法律体系上,刑法与刑事诉讼法、民法与民事诉讼法、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之间根本就不可能构成实体法与程序法之关系。 目前,人们在研究实体法与程序法关系时,缺乏一个共同遵循的划分实体法与程序法的标准,致使在讨论实体法与程序法关系时难以达成共识。笔者认为,有关划分实体法与程序法的标准有如下几种观点: 1.权利义务标准说。英国十八世纪法学家边沁将法律中是否存在权利与义务作为划分法律是实体法还是程序法的标准。法律中规定有权利与义务的就是实体法,否则就是程序法。①这一标准缺乏科学性。因为,任何法律都是有关权利(权力)与义务(职责)及其法律责任的规定,否则就不成其为法了。 2.结果与程序标准说。该说认为法律实体“即有关国家机构或者个人依照专门的法律(如 作者单位:湖北省司法厅。 Ξ ①(英)戴维?M?沃克:《牛津法律大辞典》,邓正来等译,光明日报出版社1988年版,第17页、第865页。

关于过程重要还是结果重要的辩论题材

*反方辩题:做事情结果比过程重要*** *反方一辩:*** 虽然,对方辩友气势咄咄逼人,大谈过程是何等重要,但是,再华丽的辞藻也掩饰 不了他们在理论上和事实上的错误。我方认为,做事情结果比过程更重要。 所谓结果,即事情在一定阶段的最终状态,事情在任何程序中所表现出来的情况, 都可以归结为结果。而过程即事情进行或事物发展所经过的程序是完全为结果服务的。 我想,在坐的各位学子每天起早贪黑奔波欲教室、餐厅、宿舍三点之间,为的不就 是掌握丰富知识,提高自己各方面的能力,获得升学的机会这些结果吗?现在我将 从以下几方面论证我方观点: 第一、有思维的动物,人的任何行为都是在意识的作用下完成的。所以人做事情总 是为达到一定的目的,而目的的实现与否就是我们最为关注的,也就是事情的结 果,如果没有结果,过程也就没有实际意义了。 第二、事情又原因引起,经过过程,到结果,以此顺序发展着,而人们看待的都是 结果,往往有很多事情,达到同一个结果可以经过完全不同的过程,而人们却说 这是同一件事情,因为人们看待的是唯一的结果,而非不唯一的过程,我想对方辩 友不可否认,我们是在不断地积累和运用前人探索总结出来的各种辉煌的科技文化 成就以及许多宝贵的经验教训,并且结合当前的科学技术,一步步推动历史车轮前 进的。而无论是前人的成就、经验、教训还是那些被利用的科学技术都是人类工作 的结果,所以足以看出,人类工作的结果远比他们工作的过程重要的多。 第三、过程是无法表现出作用的,而事情所产生的所有作用都是结果表现出来的。 *反方二辩:*** 我在此重申一下我方观点,我方认为办事情结果比过程更重要,原因如下: 第一、结果可以发挥过程发挥不出的作用。古人利用钻木取火,是钻木这个过程重 要还是火重要呢?显而易见,或可以照明、取暖、烧烤食物,火的利用使人类文明 向前迈了一大步,或的重要作用是钻木这段过程所无法代替的,更浅显一点,我们 种一棵苹果树,只有结出果实才能够达到我们的目的,满足我们的饿需要,而苹果 树的生长过程对我们所起作用并不大。这就是说结果所起的作用比过程所起作用 更大。 第二、我们做任何事情都为得到一贯结果,只有得到结果,才能体现出我们做这件 事情的意义所在,例如我们吃饭,我们是为了吃饱才去吃,而并不是为了吃而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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诸葛亮虽然出师未捷身先死,虽然蜀国未能得到天下,但是他们谱写了历史,成就了千古英名. 要注意通过结果反思与进步。这个问题其实根本不是选择题,当你看重一个结果时,你必然会在过程中努力,从而得到收益,当你关注了过程,态度够认真,你也必定会的得到一个好的结果哦。而就在这样无法分离的联系中,可以实现自己的自我 谢谢主席!尊敬的评委、对方辩友,大家好!对方辩友陈词时抑扬顿挫的语调,丰富的情绪起伏都让我深切地感受到你在陈述的过程中实现了作为一个辩手吐气如兰的辩才,展示了一个青年昂扬的风采,也向在座的各位传递着这样一个明确的信息:那就是人的自我实现过程比结果更重要!因此也与你侃侃而谈的观点相悖。人的社会属性决定了人是社会文明的创造者和享有者,对自身的发展有着更高的需求,对自身能力的实现有着明确的目标也就是自我实现。现代汉语大词典里对过程和结果是这样解释的,过程是事物发展变化的程序,结果是一定阶段事物发展变化的最后状态。人的自我实现是一个最终结果,可是完成这一个结果的过程却是充满了酸甜苦辣的漫长过程,因此我方认为:人的自我实现过程重于结果。理由有三:其一,过程是结果的必要条件,过程是自我实现的必经之路。不积跬步,无以致千里;不计小流无以成江河;一个“积”字道尽了过程对结果不可忽略的影响!我们知道,人的自我实现是一个人对自身期望取得结果的预期目标,而决定这个预期目标能否实现的是一个人成长各个阶段的过程而非那一个个零散的毫无联系的结果。 其二,人的自我实现本身含义决定了过程比结果更重要。在马斯洛的理论当中,对自我的定义是一种扩大的、超越个体范围的,超越动机的。我们不难想

实体法与程序法

实体法与程序法 实体法与程序法 法理学在研究法律和法律现象的过程中,依据不同的标准,将法律分为不同的种类。实体法与程序法的划分,就是其中的一种分类。一般而言,根据法律规定内容的不同来进行划分,可以分为实体法和程序法。实体法是规定和确认权利和义务以及职权和责任为主要内容的法律,如宪法、行政法、民法、商法、刑法等等;程序法是规定以保证权利和职权得以实现或行使,义务和责任得以履行的有关程序为主要内容的法律,如行政诉讼法、行政程序法、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立法程序法等等。 早期的法理学中,没有实体法与程序法的概念区分。但实践中,程序却被法庭广泛用于解决纠纷。18世纪以后,随着程序法概念的产生,才形成了实体法与程序法的分类法。据《牛津法律大辞典》解释,程序法是英国功利主义法学家边沁(1748-1832)创造的类概念,用来表示不同于实体法的法律原则和规则的体系。

应当指出,在概念的分类理解上,不能把程序法与诉讼法相等同,因为程序法是一个大概念,既包括行政程序法、立法程序法和选举规则、议事规则等,也包括行政诉讼法、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等。 同时,实体法与程序法的划分是为了认识、分析和研究法律现象而进行的法理概括,在认识上和实践中,这种划分都不是绝对的,不能机械地、形而上学地理解两者的划分关系。法律规范体系的实际情况是,实体法中往往有某些程序性规定。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是一部实体法,但其中有一些条文却对有关程序作了规定。如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的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须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备案不影响该法律的生效。”又如第四十九条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长官如认为立法会通过的法案不符合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整体利益,可在三个月内将法案发回立法会重议,立法会如以不少于全体议员三分之二多数再次通过原案,行政长官必须在一个月内签署公布或按本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处理。”而程序法中往往也规定有关国家机关和程序参与人的职权、权利和责任、义务。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是一部程序法,但该法的一些条款却规定了实体权利。如第九条规定:“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又如第十一条规定:“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人民法院有义务保证被告人获得辩护。”第十四条规定:“诉讼参与人对于审判人员、检察人员和侦察人员侵犯公民诉讼权利和人身侮辱的行为,有权提出控告。”由于现代立法往往在同一部法律中兼顾实体权利\职权和义务\责任与程序规则,因此,有的学者认为,在现实法律体系中实体法与程序法已经出现了相互兼容的特点。

辩论:过程和结果谁更重要

正方观点:做事情,过程比结果更重要*** *正方一辩*** 各位老师,同学们: 大家好!首先谢谢你们能在百忙之中抽出时间来这里观看我们此次辩论赛的过程,而没有只是坐在办公室或教室里等结果。虽然我们辩论的过程也许不是很精彩,但你们仍然关注它,并且比关注结果要关注的多。我代表我方同学及对方辩友对大家这种对辩论过程的殷切的关注表示衷心的感谢。 对于我方的观点:做事情过程比结果更重要。我将从两个方面做出陈述: 一、从思想认识上来说,做事情要注定过程更重要。有句话:谋事在人,成事在天。谋事即为过程,成事即为结果。它已经告诉我们,人所应该做的只是去某事,人的责任也只是去做,去感受这个过程。通过过程,获取经验,方法,教训,最重要的是锻炼自己。既然已明白成事在天,又何苦去看结果呢/我们的奋斗只在于拼搏的过程。只要尽为己所能,就够了。结果真的无所谓。 二、从客观事实上分析,做事情过程比结果更重要。做一件事同样都成功的人,我们更尊重那些靠自己努力而成功的人,会看不起在过程中用卑鄙手段达到目的的人,为什么他们做事有同样的结果却得不到同样的认可呢?做一件事同样失败的人,我们仍然佩服那些付出自己努力的人,就像项羽,楚汉之争,他终以失败告终,但历史百年,他在世人的眼中永远是一位英雄。为什么同样是失败的结果,却有着大相径庭的后人评说呢/正所谓,不以成败论英雄,不看结果看过程。再举一个例子,拿化学课来说,如果做事结果比过程重要,那我们只要老师告诉我们一个方程式的反应物,生成物与反应条件就行了。有何必费钱费时的让老师在课堂上做了演示实验之后,换要自己亲手做一遍呢?这就是过程的重要性。 三、综上所述,我方坚持认为;做事情,过程比结果更重要 *正方二辩:*** 第一、辩论。辩论的目的是什么/是为了提高我们的辩论能力。如何来培养这种能力呢/当然要依靠我们辩论的这一过程。 既然是辩论赛,结果当然是重要的。在各位辩友深思熟虑做好准备后,自然希望能够驳倒对方,胜出比赛。但我不得不提醒对方辩友的是,比起我们从中汲取知识,吸取经验的这个过程,显然结果就不那么重要了。我认为做事过程比结果更重要。 第二、感性上来说,世界万物都在不听地发展变化之中,所谓一件事情的结果,他也许是下件事情的开端。对方辩友口口声声强调的结果,不过是主观上从事情发展过程中截取出的一贯点而已,只所以称之为“结果”,只是相等而言罢了。而结果的相对性也就决定了它的局限

强制执行法中程序法和实体法的关系(上)

强制执行法中程序法和实体法的关系(上) ◇范向阳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随着民事诉讼法的修改列入立法规划,强制执行的单独立法问题再次引起关注。从目前情况看,对强制执行单独立法无论是在理论界还是实务界都已经形成了广泛共识,立法机关对此问题也有了新的认识,可以说,制定一部独立的强制执行法已经指日可待。笔者认为,要制定一部好的强制执行法,必须处理好程序法和实体法的关系问题。这是因为,强制执行法与其他程序法最大的不同,就是虽然它是规范执行机关执行行为的,从本质上属于程序法,但是,这部程序法并不单纯解决程序问题,要处置被执行人的财产,就必然要以发生一定的实体法后果为己任,大量的内容必然要涉及当事人、第三人的实体权利。因此,如何妥善处理与实体法之间的关系问题,是强制执行法立法面临的首要问题。解决和实体法之间的关系涉及以下四个方面的问题: 一、和实体法之间的冲突问题 执行法上的有些问题是和实体法所面临的共同问题,在两者规定不尽一致甚至互相矛盾时,应当进行统一规范。 (一)因公法行为所导致的物权变动问题 按照民法理论,物权变动原因行为可以区分为法律行为所引起的物权变动和非因法律行为所引起的

物权变动,而强制执行正是后者所包含的诸多种类中的一种。法学理论通说认为:非因法律行为所引起的物权变动,对于不动产或者动产而言,不以登记或者交付作为所有权变动的要件,自相关的法律文书生效时或者事实行为成就时即产生物权变动的法律后果。但是,相关的执行法律和实体法律在此问题上的规定,有的互相矛盾,有的则语焉不详。 首先,同样的问题,实体法和执行法规定互相矛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拍卖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动产拍卖成交或者抵债后,其所有权自该动产交付时起转移给买受人或者承受人。不动产、有登记的特定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拍卖成交或者抵债后,该不动产、特定动产的所有权、其他财产权自拍卖成交或者抵债裁定送达买受人或者承受人时起转移。显然,拍卖规定区分不动产和动产而采取不同的所有权变动标准,不动产以法律文书生效作为物权变动的时点,而动产则以交付作为物权变动的时点。同样的问题,我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可见,物权法并没有区分动产或者不动产,一律以法律文书生效作为物权变动的时点。执行法应对此问题进行统一。 同时,到底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的哪些法律文书能够引起物权变动?在执行法上,除了拍卖规定第二十九条所指拍卖成交和抵债裁定外,最高人民法院原执行办的相关协调案例中,曾经把确权的文书也作为所有权移转的原因行为,但仅作为个案处理,并未获得理论界的认可,实践上也无可取之处。而且,最高人民法院原执行办其后的其他案例又否定了这种认定。由于物权法规定得模糊,导致执行实践中,出现了大量债务人与第三人串通通过另行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确权的方式规避法院执行的案例。执行法应当对此问题引起重视,明确能够引起物权变动的法律文书范围,将确权法律文书排除在该范围之外,而由执行法院将其作为普通证据之一种,严格审查,防止利用确权程序逃避执行。 (二)实体法对处分相关财产的限制程序问题

简述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地关系

简述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的关系 行政诉讼法与民事诉讼法一样,也是程序法。行政诉讼法是从民事诉讼法中脱胎而来的。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除依照行政诉讼法外,对于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没有规定的,还要适用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例如,民事诉讼中有关回避、证据、期间、送达、第一审程序和第二审程序,以及执行程序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和执行行政案件时可以适用。但两者调整的对象不同,因此,在具体内容上有显著的不同:(1)诉讼的主体不同。行政诉讼是解决行政机关或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与其他组织、法人和公民之间在行政管理中引起的纠纷。行政诉讼主体之间具有行政隶属关系。原告是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被告只能是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或行政复议机关。而民事诉讼是解决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法人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产生的纠纷,因而,民事诉讼主体之间地位是平等的,不存在隶属关系。 (2)诉讼的性质不同。行政诉讼中争执的是关于行政权利义务问题,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不服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时依法提起的诉讼;而民事诉讼中争执的是关于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问题,即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发生纠纷时提起的诉讼。(3)诉讼发生的条件不同。行政纠纷发生后,有的争议须经有关行政机关处理后,当事人对处理不服时,方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而民事纠纷发生后,纠纷的任何一方均可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民事诉讼程序因此而发生。(4)举证责任不同。行政诉讼中,由被告负举证责任,即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

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而民事诉讼中,不论是原告,还是被告,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均负举证责任。(5)适用调解的范围不同。行政诉讼中,除行政侵权损害赔偿之诉外,人民法院不能以调解方式处理当事人之间的行政争议。这是因为被告是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主管机关,它的职责就是维护国家的利益,保障社会的稳定,保护公民或法人的合法权益,它不能对依据国家法规所作出的决定加以更改和让步。而民事诉讼中,自愿、合法调解原则是一项重要原则,贯穿于整个审判程序中,人民法院可以用调解方式处理当事人之间发生的争议。

实体法比程序法更重要辩论一辩理论

尊敬的主席、评委、对方辩友、各位观众,大家好!我方观点是实体法比程序法更为重要。 开篇明义,正本清源。让我来告诉大家什么是实体法,什么是程序法。实体法是指规定具体权利义务内容或者法律保护的具体情况的法律。程序法是规定以保证权利和职权得以实现或行使,义务和责任得以履行的有关程序为主要内容的法律。我方并不否认,程序法有其存在的价值,然而我方强调的是,实体法比程序法更重要。 下面,我将从两者关系,法律地位,法的本体与价值三个方面具体阐述我方观点: 第一,从两者关系上来看,实体法占据主导地位。实体法与程序法之间存在对应性,主要表现在两个层次:第一层次是直接对应,即实体法设定权利、义务;程序法规范这些权利、义务的实现方法与步骤。第二层次是附条件上的对应。即实体法设定的权利、义务没能够通过相应的程序与方式获得直接实现时,通过后续产生的程序法对违反实体法的主体进行惩戒或追究责任来实现。由此可以看出,程序法一般是按适用实体法以及体现实体性正义的要求来加以设计和构成。这难道不能说明程序法是实现实体法的工具,而实体法主导了程序法吗? 第二,在法律体系中,实体法占据主体地位。一个国家的法律体系一般包括宪法相关法、民商法、行政法、经济法、社会法、刑法、诉讼与非诉讼程序法七个法律部门和宪法。其中宪法是典型的实体法,并作为国家根本大法,是一个国家法律体系的根基。其他的七大法律部门地位平等,并以宪法为根基支共同撑起整个法律体系。而在这七大地位平等法律部门中,仅有一个属于程序法的范畴。这难道不能说明实体法在法律体系中的占据主体地位吗? 第三,实体法反映法的本体和价值,是法律的核心。从法的本体和价值层面上看,法应以权利为本,权利是法与法律的内核轴心,法学往往被称为“权利之学”。而实体法正是确立具体权利义务内容的法律。这难道不能说明,实体法是法律的核心,是法的本体与价值的体现吗? 综上所述,我方坚持认为,实体法比程序法更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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