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例分析贪污罪和受贿罪的区别

以案例分析贪污罪和受贿罪的区别
以案例分析贪污罪和受贿罪的区别

一、基本案情

2003年至2008年,张某(系X市工人文化宫主任)负责管理文化宫门店及场地出租。2005年3月,张某对X市工人文化宫在X市工商银行的历欠贷款本金25.2万元、利息30.281124万元,与X市工行达成协议,一次性偿还本金免除利息。X市工人文化宫经多方筹措资金未能筹到现金还款,张某与文化宫门面整体承租人王某商议由王某出面到X市工行购买文化宫债权,享受还本免息的政策,然后再与应交租金冲抵的方式与文化宫结算债权,获得银行免除的利息二人平分,王某表示同意并商议筹集还贷本金由张某出面与文化宫门面租户李某商谈提前预交租金,从张某的门面租金中给张某一定的好处费。张某与王某谈好后于2005年4月20日由王某与李某签订合同的补充协议。次日,李某交款25.2万元,向X市工行还清工人文化宫所欠债务本金,并与X工商银行签定了债权转让协议,本息合计55.331124万元,且书面通知市工人文化宫。王某于2006年1月21日冲抵应交租金35万元、2007年1月3日冲抵应交租金25.2919万元。2005年11月至2008年2月,李某按约定,分三次给张某返还款共计10万元。

二、分歧意见

本案在办理过程中,就张某、王某的行为如何定性存在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 张某在X市工人文化宫任职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在债权转让过程中收受王某的10万元,是王某借以替文化宫还款之名而要求张某为其谋取利益,向张某行贿,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构成受贿罪。王某的行为构成行贿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 张某、王某的行为构成贪污罪。在本案中,张某与王某经事前预谋,以非法占有公共财物为目的,利用张某的职务之便,恶意串通签订虚假的《债权转让协议》,隐瞒银行对一次性偿还本金免除利息的事实,共同骗取市文化宫的财产,属共同贪污行为。

三、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对张某行为定性的关键在于认定《债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债权转让协议》实际上是一个无效合同;《债权转让协议》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就是欺骗文化宫及其主管部门;张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签假合同的方式骗取市文化宫的钱,其行为构成贪污罪;且在事先与王某多次商量,所以王某与张某构成贪污罪的共犯。

(一)关于《债权转让协议》的效力

《合同法》第52条明确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是无效合同。本案中的《债权转让协议》签订时,对中国工商银行X市支行是否明知张某与王某为骗取公共财产而签定合同没有相关证据加以认定。但可以从两个方面进行分析,第一种情形,若中国工商银行X市支行明知张某与王某为骗取公共财产而签定合同,则双方系恶意串通,则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合同无效。第二种情形,若中国工商银行X市支行不明知,则张某与王某系欺诈签定合同,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欺诈损害国家利益订立的合同无效。因此,无论是银行明知还是不明知,《债权转让协议》都无效。同时在本案中,先还款后签定债权转让协议,还款后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消灭,不存在转让的问题,因此认定《债权转让协议》无效。

(二)张某的行为构成贪污罪

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从犯罪构成的四个要件分析张某的行为构成贪污罪。

一是主体要件。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必须是国家工作人员。根据《刑法》第93条的规定,所谓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根据1997年中华全国总工会发出的《关于进一步加强县以上工人文化宫、俱乐部建设的若干意见》(总工发[1997]23号)的规定,工人文化宫是工会所属的社团所有制并实行定额补贴的公益性文化事业单位。2003年8月1日国务院颁布的《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以法规的形式进一步明确了工

人文化宫是公益性的文化事业单位。作为市工人文化宫主任的张某依法对文化宫的事务进行管理,属于国家工作人员。

二是主观要件。贪污罪在主观方面必须出自直接故意,并具有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目的。其故意的具体内容表现为行为人明知自己利用职务之便所实施的行为会发生非法占有公共(国有)财物或非国有单位财物的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的发生。犯罪的目的,是非法占有公共(国有)财物或非国有单位财物。本案中张某具有永久地占有已被市工商银行免除的利息的目的。

三是客体要件。贪污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既侵犯了公共财物的所有权,又侵犯了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正常活动以及职务的廉洁性,但主要是侵犯了职务的廉洁性。本案中,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张某,利用其主管市工人文化节宫的职务上的便利,将市工商银行免除的利息占为己有,属于侵犯公共财产的所有权。张某通过利用门面承租户李某与工商银行签协议的方式免除利息,而在后来的职务活动中又采取不入账的方式套取免除的利息的行为当然侵犯了职务活动的廉洁性。

四是客观要件。贪污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之便,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所谓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行为人利用其职责范围内主管、经手、管理公共财产的职权所形成的便利条件,假借执行职务的形式非法占有公共财物。行为方式除了侵吞、盗窃、骗取之外,还有其他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方法。本案中的张某与王某经事前预谋,采用内外勾结的方式,利用张某的职务之便以与工商银行签假合同的方式骗取银行对市工人文化宫的免除的利息,并采取不入账的方式和承租户交付租金的方式套取银行利息,其行为同时具备“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与“以骗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特征。

关于本案的犯罪数额,张某与王某事前预谋,由承租户李某以提前交付租金的形式还中国工商银行X市支行贷款25.2万元,后与X市工商银行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然后以租

金抵帐的方法,骗取X市工人文化宫支付被市工商银行免除的利息30,2811.24元,所以应认定贪污的数额为30,2811.24元。

(三)张某、王某两人的行为应以共同犯罪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行为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共同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以贪污罪共犯论处。在本案中,张某在占有财物之前,与王某事先多次预谋。王某与张某相勾结,利用张某职务上的便利,采取欺骗的手段,骗取公共财物,所以张某、王某二人应以贪污罪的共犯论处。

会计卞中贪污案分析

会计卞中贪污案分析 卞中1962年x月x日出生在北京一个知识分子家庭,他的父亲是我国一位贡献卓著的科学家,母亲是某科学院的研究员。卞中在家里排行老小,哥哥姐姐从小都非常优秀,姐姐大学毕业后很快成为单位里的骨干,哥哥在加拿大一所名牌大学工作。而卞中却只是在北京第一商业局干部学校读了一个大专。1992年7月,已经29岁的卞中毕业后到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当了个会计。 2003年2月13日,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经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由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对其依法执行逮捕。 1、这个案例说明一个经济工作者需要一些什么职业素养? 2、这个案例说明当时基金委的内部管理和控制中存在一些什么漏洞? 3、作为一个经济工作者,卞中的教训能给你带来一些什么启发? 4、假如你是基金委的业务主管,卞中的教训能给你带来一些什么启发? 答:1. 法律方面:作为一个经济工作者,首先要遵守行业法规,相关的法律条例。 道德方面:一个经济工作者在工作中要实事求是,本着原则性、无私性、服务性的工作原则,恪守职业道德,自觉抵制物质利益的诱惑,具有抵御腐败和防范风险的能力。 2.个人方面:个别经济工作人员存在腐败现象,职业道德低下;部分工作人员在工作中不注重对工作人员和工作程序的监督。 组织制度方面:基金委内部管理工作未能实现程序化,监管效率低下。例如:从1995年至案发,他共有26笔贪污和挪用,手法相似,而主管部门未能及时发现很大程度上是由于没有很好地查财务账;从1995年到2003年,八年间大规模资金不明不白地转移也没有引起主管部门的注意,也显示了基金委内部管理和控制能力不足,重视不够。 3.、经济工作者是国家经济建设中不可缺少的人才,经济工作者应该明白自己身上的责任重大,不能够利用自己具有的专业知识做一些违法犯法的事,要遵守职业道德规范和相关宪法法律。经济工作者应树立正确的人生观价值观,对金钱有正确的认识,不能被金钱所诱惑。在做好本职工作的同时加强监督意识,及时发现工作制度中的不足之处,向主管部门反映,减少甚至避免损失。在提高个人业务技能水平的同时也加强个人职业道德素质的建设,提高自身御腐防变和抵御风险的能力。 4.提高工作人员的职业道德素质;加强遵法守法的意识;提高自身和整个部门的监督水平,加强监督管理的力度;完善财务账的审查和监督制度;不断完善和改进基金委的会计制度。

岗位职责受贿罪贪污罪职务侵占罪的区别

(岗位职责)受贿罪贪污罪职务侵占罪的区别

受贿罪、贪污罪、职务侵占罪的区别 李宇先【基本案情】 被告人李已轩,男,1949年4月6日出生于湖南省邵东县,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原任湖南省洪江市二轻工业局局长、二轻工业总公司经理、二轻集体工业联社主任。2005年4月18日因涉嫌受贿犯罪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 湖南安塑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塑公司”)是由原湖南安江塑料厂等单位改制组建的。其中原湖南安江塑料厂转为原安江塑料厂集体资产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资管会”)成为“安塑公司”第壹大股东,持有3380万股,占82.4%。原湖南安江塑料厂上级主管单位洪江市二轻工业局及洪江市二轻集体工业联社(以下简称“洪江二轻”)持有“安塑公司”法人股共计59.4万股。2000年1月,时任“洪江二轻”负责人的被告人李已轩找到时任“安塑公司”董事长、总经理兼“资管会”理事长的何述金(另案处理),提出且和何述金商定将“洪江二轻”所持有的“安塑公司”59.4万股法人股以每股1.1元,总价款为66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资管会”。不久,“洪江二轻”派人于2000年1月21日和“资管会”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双方约定的主要内容是:“洪江二轻”将其原持有的“安塑公司”59.4万股法人股全部转让给“资管会”,“资管会”接受“洪江二轻”的转让,且支付给“洪江二轻”总价款为66万元。协议生效后,“洪江二轻”不再享有于“安塑公司”的权益,其权益由“资管会”享有。随后,何述金安排时任“安塑公司”董事、财务处副处长的刘亦萍(另案处理)付款给“洪江二轻”。因“资管会”暂无钱支付,且为了做账、规避有关银行的审查,刘亦萍便按协议安排从“安塑公司”下属的长沙安塑塑料制品厂的账上,以仍借款、付货款、咨询费的名义,代“资管会”支付给“洪江二轻”股权转让价款共计66万元。2000

职务侵占罪的认定及处罚

职务侵占罪的认定及处罚 一、概念及其构成 职务侵占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 (一)客体要件 本罪的犯罪客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财产所有权。此处所称“公司”,是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设立的非国有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所称“企业”,是指除上述公司以外的非国有的经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设立的有一定数量的注册资金及一定数量的从业人员的营利性的经济组织,如商店、工厂、饭店、宾馆及各种服务性行业、交通运输行业等经济组织;其他单位,是指除上述公司、企业以外的非国有的社会团体或经济组织,包括集体或者民办的事业单位,以及各类团体。 职务侵占罪侵犯的对象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财物,包括动产和不动产所谓“动产”,不仅指已在公司、企业、其他单位占有、管理之下的钱财(包括人民币、外币、有价证券等),而且也包括本单位有权占有而未占有的财物,如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拥有的债权。就财物的形态而言,犯罪对象包括有形物和无形物,如厂房、电力、煤气、天然气、工业产权,等等。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占本单位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具体而言,包括以下三个方面: 1、必须是利用自己的职务上的便利,所谓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职权及与职务有关的便利条作。职权,是指指本人职务、岗位范围内的权力,与职务有关的便利条件,是指虽然不是直接利用职务或岗位上的权限,但却利用了本人的职权或地位所形成的便利条件,或通过其他人员利用职务或地位上的便利条件。包括:(1)利用自己主管、分管、经手、决定或处理以及经办一定事项等的权力;(2)依靠、凭借自己的权力去指挥、影响下属或利用其他人员的与职务、岗位有关的权限;(3)依靠、凭借权限、地位控制、左右其他人员,或者利用对己有所求人员的权限,如单位领导利用调拨、处置单位财产的权力;出纳利用经手、管理钱财的权利;一般职工利用单位暂时将财物,如房屋等交给自己使用、保管的权利等。至于不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而仅是利用工作上的便利如熟悉环境、容易混人现场、易接近目标

刑法案例分析答题模板

刑法 刑法案例分析做题步骤 1、勾考点 2、罪、犯罪构成(主体、主观、客观、客体,因果,每个罪的特殊分析),司考考财产和职务犯罪 3、共同犯罪分析 4、犯罪形态分析 5、刑罚:量刑情节(自首、累犯、年龄、立功等)+ 每个最的加重结果和情节(盗窃、抢劫等常考财产犯罪和伤害类犯罪的加重结果需掌握) 6、要写:可以从轻、应当从轻等处理方式。 7、写结论,构成哪些犯罪,要不要并罚。 下面带着做题,红色字体较大的是我写的答题模式,供各位练习。配套讲解音频见订阅号和各个群公告。 (2014年) 案情:国有化工厂车间主任甲与副厂长乙(均为国家工作人员)共谋,在车间的某贵重零件仍能使用时,利用职务之便,制造该零件报废、需向五金厂(非国有企业)购买的假象(该零件价格26万元),以便非法占有货款。甲将实情告知五金厂负责人丙,嘱丙接到订单后,只向化工厂寄出供货单、发票而不需要实际供货,等五金厂收到化工厂的货款后,丙再将26万元货款汇至乙的个人账户。 丙为使五金厂能长期向化工厂供货,便提前将五金厂的26万元现金汇至乙的个人账户。乙随即让事后知情的妻子丁去银行取出26万元现金,并让丁将其中的13万元送给甲。3天后,化工厂会计准备按照乙的指示将26万元汇给五金厂时,因有人举报而未汇出。甲、乙见事情败露,主动向检察院投案,如实交待了上述罪行,并将26万元上交检察院。

此外,甲还向检察院揭发乙的其他犯罪事实:乙利用职务之便,长期以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向其远房亲戚戊经营的原料公司采购商品,使化工厂损失近300万元;戊为了使乙长期关照原料公司,让乙的妻子丁未出资却享有原料公司10%的股份(乙、丁均知情),虽未进行股权转让登记,但已分给红利58万元,每次分红都是丁去原料公司领取现金。 问题: 请分析甲、乙、丙、丁、戊的刑事责任(包括犯罪性质、犯罪形态、共同犯罪、数罪并罚与法定量刑情节),须答出相应理由。 官方的参考答案(2014年): 一、甲、乙利用职务上便利实施了贪污行为,虽然客观上获得了26万元,构成贪污罪,但该26万元不是化工厂的财产,没有给化工厂造成实际损失;甲、乙也不可能贪污五金厂的财物,所以,对甲、乙的贪污行为只能认定为贪污未遂。甲乙犯贪污罪后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甲揭发了乙为亲友非法牟利罪与受贿罪的犯罪事实,构成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应该的答题格式(按照答题步骤来、以免遗漏得分点): 一、甲:1、甲是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欲将26万元国有化工厂的公款据为己有、构成贪污罪。2、甲和乙之间有共同故意、有共谋和共同的贪污行为,构成共同犯罪。3、由于最后国有化工厂没有实际损失,甲和乙是贪污罪未遂。 4、甲主动向检察院投案,如实交待罪行,构成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5、甲还向检察院揭发乙的其他犯罪事实,属于检举假发同案犯其他的犯罪事实,构成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二、乙长期以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向其远房亲戚戊经营的原料公司采购商品,使化工厂损失近300万元的行为构成为亲友非法牟利罪。乙以妻子丁的名义在原料公司享有10%的股份分得红利58万元的行为,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成立受贿罪。对于为亲友非法牟利罪与受贿罪以及上述贪污罪,应当实行数罪并罚。 应该的答题格式(按照答题步骤来、以免遗漏得分点): 二、乙、1、乙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欲将26万元国有化工厂的公款据为己有,和甲在构成贪污未遂的共同犯罪,2、对于贪污罪乙同时还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3、乙利用职务之便,长期以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向其远房亲戚戊经营的原料公司采购商品,使化工厂损失近300万元,构成为亲友非法牟利罪,4、乙和妻子丁有受贿的故意、客观上收受原料公司享有10%的股份分得红利58万元的行为(也可以说收受干股),成立受贿罪,是共同犯罪。5、乙有三个犯罪行为,符合三个犯罪构成,应该以为亲友非法牟利罪与受贿罪以及贪污罪,实行数罪并罚。 三、丙将五金厂的26万元挪用出来汇给乙的个人账户,不是为了个人使用,也不是为了谋取个人利益,不能认定为挪用资金罪。但是,丙明知甲、乙二人实施贪污行为,客观上也帮助甲、乙实施了贪污行为,所以,丙构成贪污罪的共犯(从犯)。 应该的答题格式(按照答题步骤来、以免遗漏得分点): 三、丙、1、丙事先明知甲、乙二人实施贪污行为,客观上为他们实施帮助行为,所以

对犯贪污罪的处罚规定

《刑法》第383条对犯贪污罪的处罚规定 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处罚规定】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四)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 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胡燕来律师提醒:点击返回《刑法》目录 ◆相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若干问题的解答》(1989年11月6日) 一、关于贪污罪的几个问题 (一)关于贪污罪主体中,“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和“其他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人员”应如何理解的问题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以下简称《补充规定》)第一条规定:贪污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人员”。 1.集体经济组织,即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的经济组织,是指在政府主管部门管理之下,按照一定的组织章程建立起来的,财产所有权属于全体组织成员,公共积累为集体公有,并以按劳分配为主要分配形式的经济组织。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是指在集体经济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个人投资、家庭投资、合伙人投资的私人经营的工商户不属于集体经济组织,其人员不能成为贪污罪主体。经济组织的所有制性质不明确或者上述私人经营的工商户持有集体营业执照的,应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重新核定。 2.“其他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人员”包括:刑法第一百五十五条中规定的“受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中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人员;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的承包经营者;以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企业为基础的股份制企业中经手、管理财物的人员;中方是全民所有制或集体所有制企业性质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中经手、管理财物的人员。直接从事生产、运输劳动的工人、农民,机关勤杂人员,个体劳动者,部队战士,经手公共财物的,如果他们所从事的仅仅是劳务,不能成为贪污罪的主体。 (二)关于共同贪污个人所得数额不大或尚未分赃的处罚问题《补充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二人以上共同贪污的,按照个人所得数额及其在犯罪中的作用,分别处罚。……对其他共同贪污犯罪的主犯,

韦某贪污受贿案分析

韦某贪污受贿案分析 一、案件基本情况(略) 二、案件特点 1、韦某所涉嫌的贪污受贿行为均为共同犯罪。从整个犯罪过程看,韦某在购买马铃薯种子中的受贿行为及在收取马铃薯种款中的贪污行为,并不是简单的个人实施犯罪,而是通过以分赃贿买的方式,伙同局长韦XX实施的共同犯罪。 2、从犯罪手法上看,既有隐蔽的手段又有简单的方法。在受贿行为上,韦某采取的是收受回扣的方法,与韦文科商定结算后将回扣款打入其个人账户,仅有几个当事人为案件的知情人,具有相当的隐蔽性,为案件查处带来一定难度。在贪污犯罪上,韦某则采取了简单的私立名目的方式,明目张胆的收取马铃薯种款后据为己有。 3、案件涉及对象多,影响恶劣。在韦某贪污案中,所贪污款项的来源涉及XX村、XX屯、XX屯三地众多农户,破坏了国家惠农政策的正常实施,损害了农民群众的切身利益,严重损害党政机关在农民群众中的形象和威信。特别是XX屯还属于经济困难地区,对农户收取额外费用有可能造成不和谐因素。 三、犯罪原因分析 1、放松思想学习,个人贪欲膨胀。为民服务的理想信念,是每一名党员干部工作的出发点,韦某作为一名有多年

基层工作经验的老党员,更应该明白群众的疾苦,具有更强烈的为民思想。但她放松了对自己思想的教育学习,放任个人贪念成长,甚至因退休在即产生了“有权不用过期作废”的想法,为谋求个人私利最终走上了违法犯罪的道路。 2、监督制度形同虚设。韦某涉嫌犯罪一案线索系xxXX 人民检察院在办理其他案件中发现XX种业有限公司法人代表韦XX在经济往来中于2011年4月给犯罪嫌疑人韦某10万多元回扣费后将韦某涉嫌受贿的线索移送至我院,我院在侦查过程中又发现其贪污的犯罪事实,案件线索都不是由正常的监督渠道发现获得。由韦某具体操作跟韦XX购买马铃薯种子及结算及收取马铃薯种款,作为具体经手人为其进行犯罪提供了便利,但以其职位权力无法成为作出最终决定的拍板人,也无法绕开上级领导部门的监管。为了实现获得非法利益的目的,韦某采取贿买的方法将上级领导拉下水,把监督者变成同谋人,使监督制度形同虚设。 3、政策宣传执行不到位,缺乏相应的公开机制。财政给XX区农户冬种马玲薯种子补贴款为专用款项,XX区农业局工作人员应将政府补贴的马铃薯种无偿提供给农户,然而韦某在执行过程中明目张胆地改变政策,谎称政府仅补贴一半。农民群众对政策不了解是韦某之所以胆敢如此妄为的原因。政策的出台和执行过程没有相应的公开机制,相关的内容仅有上级部门和执行部门知晓,农民群众没有知情权,使

受贿经典案例陈晓案

案件名称陈晓案 案情简介陈晓自1986年至1996年间任安徽公司总经理。1992年初,安徽公司下达公司各部门承包经营方案。同年4月,能源化工处处长兼庐海公司经理李剑峰向陈晓递交书面报告,提出新的承包经营方案,建议超额利润实行三七分成。陈晓在没有通知公司其他领导的情况下,与公司党委书记、副总经理徐某(另案处理)、财务处长吴某及李剑峰四人研究李剑峰提出的建议,决定对李剑峰承包经营的能源化工处、庐海公司实行新的奖励办法,由陈晓亲笔草拟,并会同徐某签发《关于能源化工处、庐海实业有限公司试行新的奖励办法的通知》,规定超额利润70%作为公司利润上缴,30%作为业务经费和奖金分成,并由承包人支配。发文范围仅限财务处、能源化工处、徐某及陈晓个人。1993年初,陈晓在公司办公会上提出在全公司实行新的承包方案,主持制订《业务处室六项费用承包核算办法实施细则》。依据《关于能源化工处、庐海实业有限公司试行新的奖励办法的通知》、《业务处室六项费用承包核算办法实施细则》的规定,李剑峰于1992年提取超额利润提成21万余元,1993年提取超额利润提成160万余元。在李剑峰承包经营期间,陈晓以公司总经理身份及公司名义于1992年11月、1993年5月先后两次向安徽省计划委员会申请拨要进口原油配额6.5万吨,交给李剑峰以解决其进口加工销售业务所需,并多次协调李剑峰与公司财务部门之间就资金流通、使用等方面的矛盾。李剑峰为感谢陈晓为其制订的优惠政策及承包经营业务中给予的关照,于1993年春节前,送陈晓人民币3万元,1994年春节前后又两次送给陈晓人民币30万元、港币15万元。陈晓收受李剑峰的钱款后,其妻李某利用此款在广东珠海市吉大园林花园购买房屋1套(价值人民币51万余元)。 判决(一)一审判决 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陈晓系由中国电子物资总公司任命的安徽公司总经理,是领导和管理国有企业相关事务的工作人员,其主持制订《关于能源化工处、庐海实业有限公司试行新的奖励办法的通知》,出发点是为了公司利益,是在邓小平南巡讲话的大气候下,对公司分配机制进行改革的一项尝试和试点,建立的是“公司得大头,个人得小头”的激励机制,不是为他人谋取利益。此文件的出台,尽管没有经过该公司所有领导参加的经理办公会的讨论,且控制发文范围,在制订程序上不完备,但安徽公司实行总经理负责制,被告人陈晓曾于1992年5月就此文件向原中国电子物资总公司总经理赵德海汇报,赵表示可以试试,同意承包三七分成,故不能完全否定《关于能源化工处、庐海实业有限公司试行新的奖励办法的通知》的合法有效性。被告人陈晓主持制定《关于试行业务人员六项费用承包经营核算办法的报告》,帮助李剑峰承包的能源化工处向省计委申请并获得进口原油配额,是其正当的职务行为,不是为李剑峰谋取利益。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被告人陈晓主观上具有权钱交

职务侵占罪的构成及其认定

职务侵占罪的构成及其认定 笔者拟从职务侵占罪的概念、渊源、构成及证据规格等方面谈一些体会,以期对执法实践有所裨益。 一、职务侵占罪的概念与渊源通说认为,职务侵占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触犯我国刑事法律规定,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已有的行为。 广义上,目前该罪的法律渊源有我国的刑事法典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等。明确这些法律渊源将为我们侦查、检察及审判实践提供准确的执法、司法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进行虚假理赔,骗取保险金归自己所有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由于我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没有明确规定职务侵占罪的数额较大的起点,且到目前为止,也没有相关的司法解释发布。因此,在实践中,对职务侵占数额较大的起点,仍是参照1995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办理违反公司法受贿、侵占、挪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二条规定,“根据《决定》(笔者注:是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第十条的规定,公司和其他企业的董事、监事、职工利用职务或者工作上的便利,侵占本公司、企业财物,数额较大的,构成侵占罪。《决定》第十条规定的‘侵占’,是指行为人以侵吞、盗窃、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本公司、企业财物的行为。实施《决定》第十条规定的行为,侵占公司、企业财物五千元至二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侵占公司、企业财物十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该解释第六条又规定,“各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按照本解释规定的受贿、侵占、挪用的定罪数额幅度,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2000年6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20次会议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这也是职务侵占罪的法律渊源之一。 此外,从该罪的相关立法过程可知,我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的职务侵占罪是根据1995年2月28日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第十条规定的侵占罪演变而来。 二、职务侵占罪的构成特征与认定职务侵占罪与贪污罪、挪用资金罪、侵占罪、盗窃罪、诈骗罪等都属于侵犯财产类罪名,但如何区分上述同类不同性的罪名并准确认定职务侵占罪,关键在于认清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即职务侵占罪的客体、客观方面、主体和主观方面等四个要件。 (一)职务侵占罪的客体与对象1、职务侵占罪的客体。犯罪客体是为我国刑法所保护,而被犯罪行为侵害的一定的社会关系。职务侵占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财产所有权。“公司”是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企业”,是指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以外的其他依法设立的以获取经济利益为目的的具有法人资格的组织。如集体所有制企业、私营企业、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外资企业、外国公司在我国境内设立的分支机构。“其他单位”是指公司、企业以外的群众团体、管理公益事业的单位、群众自治性组织,如学校、医院、社团、居(村)委会等。曾有观点认为,职务侵占罪侵犯的客体还包括出资者的财产权。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不正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规定,财产所有权是基于物权而形成的一种法律上的物的支配关系,在积极方面,表现为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在消极方面,则表现为独占或排除他人干涉、侵夺和妨害的权利。在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依法成立后,依法对各出资者的出资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在对外的责任承担上,也是以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依法所拥有的全部财产承担责任,而出资者仅按各自的出资比例对内承担责任。因此,两者的法律地位是不一致的。而且,在犯罪客体的认定上,只能以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社会关系为依据。所以,职务侵占罪的客体就是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财产所有权。 2、犯罪对象。职务侵占罪的犯罪对象是本单位即犯罪行为人所在的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财物。 在法律属性上,“本单位财物”应当解释为不仅指本单位“所有”的财物,而且还指本单位“持有”的财物。其包括:⑴、已经在本单位的占有、管理之下并为本单位所有的财物。⑵、本单位虽尚未占有、支配但属于本单位所有的债权。⑶、本单位依照法律规定和契约约定临时管理、使用或运输的他人财物。因为单位人员侵占了这些财产,行为人所在的单位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行为人实质上仍侵犯了本

张明楷的100个刑法案例

2016年司法考试刑法冲刺资料之张明楷的100个案例 蔡雅奇 新浪微博:@刑法蔡老师 微信公共帐号:刑法天下(xingfacaiyaqi) 编写说明:这次为大家呈现的是2016年度的张明楷的100个刑法案例,作为2016年考前冲刺资料供大家使用。从去年的100个案例来看,命中率还是相当不错的,所以大家一定要好好学习。这100个案例,都来自于张明楷教授的著作、教科书、最新的论文,而且结合了修9,可参考性非常高。有任何疑问,都可到我的微博或微信公众号去留言,我会给大家解答。 另外,9月初我还会继续发布几个干货背诵版的资料,包括考前冲刺之干货背诵版100条等,请大家保持关注。祝大家今年考试顺利,我们一起加油!蔡雅奇,2016年8月30日。 1、甲超速驾驶,将三人撞成重伤,但甲胆子较小,未敢逃逸,也未实施任何救助行为,而是直接留在原地。幸好有周边群众报案,三人才被救助存活。 问:甲的行为该如何定性?为什么? 【参考答案】甲的行为成立交通肇事罪,且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法定刑为3年以上7年以下的有期徒刑。“交通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在发生了构成交通肇事罪的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一般来说,只要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不救助被害人的,就应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本案即属于这种情形。 2、甲与乙素有恩怨,遂捏造乙的强奸事实,并趁出国旅游期间向外国司法机关举报了该事实,造成了不良的国际影响。 问:甲的行为是否构成诬告陷害罪?为什么? 【参考答案】构成。诬告陷害罪是刑法分则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的一个罪名,其法益是被诬陷人的人身权利,而非司法管理秩序。该罪的成立要求同时具备捏造犯罪事实和向有关机关告发这两个条件,这里的“有关机关”,不限于中国的国家机关。据此,本案中的甲成立诬告陷害罪。 3、B在撬他人保险柜时口干舌燥,A见状就递给B一瓶矿泉水,使得B得以继续撬保险柜,最终B盗窃了数万元的现金。

【呕心整理】最高法刑事审判参考:35个贪污罪裁判案例观点合集(刑事实务干货)

【呕心整理】最高法刑事审判参考:35个贪污罪裁判案例观 点合集(刑事实务干货) 每天为你推送智豪团队呕心整理编辑的最高法及各地 法院裁判要旨、观点集成。(记住!每天都有哦) 【呕心整理】最高法刑事审判参考:35个贪污罪裁判案例观点合集(刑事实务干货)编者按:贪污罪因其特殊的犯罪构成使得其在实务中存在大量认识上的分歧。现笔者基于个案引发的争议,整理了最高法《刑事审判参考(1-102集)》裁判规则,以供阅者参考,不当之处敬请指正。1.银行临时工与外部人员勾结监守自盗应如何定罪关键词:临时工监守自盗贪污罪侵占罪规则:根据《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有关规定的精神,内外勾结伙同贪污的,应以贪污罪的共犯认定。本案被告人钟国华、卢欣阳均是计划内临时工,不具备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不构成贪污罪的主体。1997年刑法施行以后,贪污罪的主体有所扩大,即不再以“干部身份”确定国家工作人员,而以其是否从事管理职责,即在国有企业中是否从事公务来判断。钟国华、卢欣阳在国有公司、企业中承担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职务,系从事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可以构成贪污罪的主体。本案案发时为1995年,以侵占罪定罪量刑正确。案例索引: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陈贵杰等贪污案”,载《刑事审判参考》

总第4期。2.具有两种不同特定身份的人共同实施侵吞企业财产、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应如何定罪处罚关键词:共同犯罪特定身份职务便利规则:虽然本案为共同犯罪,但应当按照他们各自的职务便利和身份构成的不同犯罪定罪量刑。因为身份犯是刑法对具有特定身份的人构成犯罪所作出的特 殊规定。由于身份的不同,直接影响到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的大小。既然法律对不同的身份所构成的犯罪都已经明确作出规定,就应当严格依照刑法的规定来处罚。从司法实践来看,类似问题是较常见的。须特别指出的是,共同犯罪中同案犯具有不同的特定身份,不是一律依其不同身份分别定罪,关键是看各被告人是否分别利用了本人的职务便利实施犯罪。案例索引: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苟兴良等贪污、受贿案”,载《刑事审判参考》总第4期。3.定额承包者占有或者支配本人上缴定额利润后营利部分是否构成贪污罪关 键词:定额承包集体所有制肖元华无罪规则:上诉人肖元华兴办的经济实体,虽有集体所有制企业的营业执照,因抚顺市司法局没有投资、没有贷款和集资,也没有按集体所有制企业管理机制进行管理,完全由上诉人自筹资金、自聘人员、自主经营,对剩余的所创利润,按承包协议,应由承包人肖自主分配,其有权处分,原审法院对其占有上缴定额利润后的营利部分以贪污罪定罪处罚不当。二审改判上诉人肖元华无罪。案例索引: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肖元华贪

历年司法考试《刑法》真题解析:多项选择题

历年司法考试《刑法》真题解析:多项选择题 二、多项选择题: (2009年) 51.甲欲去乙的别墅盗窃,担心乙别墅结构复杂难以找到贵重财物,就请熟悉乙家的丙为其标图。甲入室后未使用丙提供的图纸就找到乙价值100万元的珠宝,即携珠宝逃离现场。关于本案,下列哪些说法是正确的?() A.甲构成盗窃罪,入户盗窃是法定的从重处罚情节 B.丙不构成犯罪,因为客观上没能为甲提供实质的帮助 C.即便甲未使用丙提供的图纸,丙也构成盗窃罪的共犯 D.甲、丙构成盗窃罪的共犯,甲是主犯,丙是帮助犯 答案:CD 解析:本题考核盗窃罪、共犯的相关知识点。 《刑法》并没有规定入户盗窃是法定的从重处罚情节。因此,A项错误。 共同犯罪的成立条件是:必须二人以上、必须有共同故意、必须有共同行为。本题中,甲请熟悉乙家的丙为其标图以便于盗窃乙家的贵重财物,表明甲丙之间存在共同的盗窃故意。另外丙的行为虽然不是实行行为,但是该行为是对甲实行犯罪起辅助作用的帮助行为,虽然甲实际上并没有使用丙提供的图纸,但这种帮助行为的性质客观上是存在的,所以甲丙构成盗窃罪的共同犯罪,甲是主犯,丙是帮助犯。因此,B项错误,CD项正确。 52.甲欲枪杀仇人乙,但早有防备的乙当天穿着防弹背心,甲的子弹刚好打在防弹背心上,乙毫发无损。甲见状一边逃离现场,一边气呼呼地大声说:“我就不信你天天穿防弹背心,看我改天不收拾你!”关于本案,下列哪些选项是正确的?() A.甲构成故意杀人中止

B.甲构成故意杀人未遂 C.甲的行为具有导致乙死亡的危险,应当成立犯罪 D.甲不构成犯罪 答案:BC 解析:本题考核故意杀人罪的中止和未遂的区分。 《刑法》第23条第1款规定,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本题中,甲已经着手实行枪杀行为,但由于乙正好穿着防弹背心,未发生乙死亡的结果,这是由于甲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甲构成故意杀人未遂。故A项错误,B项正确。 甲的行为已经具备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及应受刑罚处罚性,成立犯罪。故C项正确,D项错误。 53.关于自首中的“如实供述”,下列哪些选项是错误的?() A.甲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杀人行为,但拒绝说明凶器藏匿地点的,不成立自首 B.乙犯有故意伤害罪、抢夺罪,自动投案后,仅如实供述抢夺行为,对伤害行为一直主张自己是正当防卫的,仍然可以成立自首 C.丙虽未自动投案,但办案机关所掌握线索针对的贪污事实不成立,在此范围外丙交代贪污罪行的,应当成立自首 D.丁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但在二审判决前又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答案:AD 解析:本题考核自首的“如实供述”。 由于客观因素,不能全部交代所有的犯罪事实,但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的,也应属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但如果隐瞒主要犯罪事实,或者已交代

受贿罪与贪污罪的几点比较与界定

受贿罪与贪污罪的几点比较与界定 泰兴市检察院任慧民 贪污贿赂犯罪作为腐败的极端表现形式,对一个国家的政治、经济制度和社会机体的危害是不言而喻的。 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和受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并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贪污罪与受贿罪有很多相似之处,如主体都是特殊主体、都是利用职务之便实施的、侵害的客体都是公务人员的廉洁性等。在我国刑事立法的沿革中,受贿罪曾经是贪污罪的一种行为方式,1952年4月《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贪污条例》第二条规定“一切国家机关、企业、学校积极附属机构的工作人员,凡侵吞、盗窃、骗取、套取国家财物、强索他人、收受贿赂以及其他假公济私违法谋利之行为,均为贪污罪。”直至1979年刑法,才正式将贪污与受贿分开,分别在刑法分则第五章侵犯财产罪和刑法分则第八章渎职罪中设置这两个罪名。1997年刑法修订时,为了加大惩治贪污贿赂罪的力度,又将贪污罪和受贿罪一起规定在刑法分则第八章贪污贿赂罪一章中,从而使贪污罪和受贿罪既相区别又有一定的共同之处。 根据我国刑事法律和通行的刑法理论,二者主要的区别在于客体不同、主体的范围不同、非法占有的性质和来源不同、获得财产的方

法不同等,但是,在司法实践中,随着经济的发展和犯罪经验的日益积累与丰富,贪污贿赂行为人规避法律的种种变相贿赂行为愈来愈多,受贿行为和贪污行为难免出现一些交叉的情况,仅凭以上这几点来有时难以做出准确的区分,因此,笔者就从以下几个角度对贪污罪和受贿罪进行简单的比较和界定。 一、贪污罪和贿赂罪的对象问题 受贿罪的对象及可以是公共财物也可以是私人财物,没有所有权的限制,只要这些财产都是他人所有的,不属于受贿者本人主管、经手的公共财物,这一点没有争议。对于贪污罪的对象,大多数学者都认为必须是公共财物,且其主要来源是自己主管经营的公共财物。但是,这样的限定会对司法实践造成困境,例如,对于国家工作人员占有混合所有制经济组织财产的情况,成份混合后难以精确区分是公共财物还是私有财物。要避免以上矛盾,就必须摒弃以公共财物作为贪污罪唯一对象的观点。从世界各国刑法看,大多数国家刑法对受贿罪和贪污罪的对象均不作所有权限制,可以是公共财产也可以是私人财产,如《法国刑法典》、《意大利刑法典》、《巴西刑法典》、《瑞士刑法典》、《日本刑法典》以及《韩国刑法典》等都没有对财产权属作限制。因此,从发展趋势来看,我国对于贪污罪对象的认定应当和受贿罪统一起来,不必囿于所有权的限制,这也是当今各国惩治贪污犯罪的通例,这样在司法实践中既有力地打击了这类犯罪,又减少了查证、举证环节,提高了司法效率。 二、无明确请托事项、非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受贿行为如何认定

受贿罪案例简介及主要争议评析.doc

受贿罪案例简介及主要争议评析 2020年4月

受贿罪案例简介及主要争议评析本文关键词:受贿罪,评析,争议,案例,简介 受贿罪案例简介及主要争议评析本文简介:引言反腐败是关系党和国家生死存亡的严重政治斗争,是一项长期而艰巨的任务,在我国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现代化进程当中,腐败犯罪如影随形。在各类形形色色的腐败犯罪当中,贿赂类犯罪是其重要表现形式之一,而受贿罪又首当其冲,是当前司法实践中的常见多发犯罪,也是法律适用中出现疑难问题较多的犯罪。随着反腐败 受贿罪案例简介及主要争议评析本文内容: 引言 反腐败是关系党和国家生死存亡的严重政治斗争,是一项长期而艰巨的任务,在我国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现代化进程当中,腐败犯罪如影随形。在各类形形色色的腐败犯罪当中,贿赂类犯罪是其重要表现形式之一,而受贿罪又首当其冲,是当前司法实践中的常见多发犯罪,也是法律适用中出现疑难问题较多的犯罪。随着反腐败斗争的深入推进,立法规定中一些制约和影响惩治受贿罪的因素日渐凸

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85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从司法实践来看,受贿罪立法的一些限制性规定,如收受型受贿中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等的设定与现实生活中形形色色的腐败现象日益不相适应,致使在受贿罪的认定上,一些受贿行为难以被受贿罪现行立法所能框定,使一部分受贿者饶幸逃脱应有的惩罚,削弱了法律对受贿犯罪的威慑力,如收受感情投资式送礼、贿款公用式处理贿款等行为。由于此类行为的认定和处理在现行立法框架之下存在争议,从而引发许多司法困境。主要体现在,理论上的争论会导致司法人员认识上的差异,使得司法实践中对相同案件的处理仁者见仁,智者见智,进而直接导致法律适用不统一,司法判决相矛盾,影响了法律的权威性,降低了司法公信力。多年前的文建茂案审判当中暴露出来的具有典型性的争议和分歧,至今并未得到有效解决且一直困扰着司法实践。党的十八大以来,反腐败工作如火如荼开展,但当前受贿罪立法却难以适应坚持标本兼治,当前以治标为主,为治本赢得时间的反腐新形势。 受贿罪是贿赂犯罪中最重要的罪名之一,如何解决其在司法实践中遇到的困境,使其真正发挥反腐利剑之功效,是吸引笔者进行探宄的动力所在。第一章案

职务侵占的量刑标准2020

职务侵占的量刑标准2020 一、新职务侵占罪量刑标准是怎么规定的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5年以上的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进行虚假理赔,骗取保险金归自己所有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二、职务侵占罪最新数额规定 按照《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规定来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的职务侵占罪中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数额起点,按照本解释关于受贿罪、贪污罪相对应的数额标准规定的二倍、五倍执行。

所以现在关于职务侵占罪的数额标准就是: 1、数额较大:6万元以上; 2、数额巨大:100万元以上。 三、职务侵占罪和贪污罪的区别 1、相同之处: A、侵犯的对象有重合之处。职务侵占罪的犯罪对象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财物,这里的公司、企业不受所有制性质的限制,包括国有、集体所有制、个体所有的财物,对象是本单位的财物。关于贪污罪的对象,无疑是“公共财物”。但《刑法》第271条第二款、《刑法》第183条第二款的规定,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本单位财物构成贪污罪的,显然其贪污的财物也包括非公共财物。 B、行为特征有相同之处。都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财物。 2、不同之处: A、职务侵占罪的对象只限于本单位财物,而贪污罪的对象不仅是本单位财物,公务活动的礼物未按规定上交等。

胡燕、徐建设贪污、挪用公款一案

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https://www.360docs.net/doc/7b15623837.html,/souask/ 胡燕、徐建设贪污、挪用公款一案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2)鹤刑初字第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鹤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燕,女,1953年5月4日生于河南省郑州市,汉族,硕士研究生,原系河南证券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代理总经理。住郑州市经五路18号院1号楼49号。因涉嫌挪用公款犯罪于2001年8月27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贪污、挪用公款犯罪,于同年9月11日被逮捕。现押鹤壁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张思之,北京市吴栾赵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会更,北京市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徐建设,男,1952年8月25日生于山东省龙口市,汉族,研究生毕业,河南省博弈实业有限公司、博弈文化用品有限公司、森伟有限公司业主,住郑州市丰产路社科联五楼,因涉嫌贪污、挪用公款犯罪,于2001年9月12日被逮捕。现押鹤壁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刘长栓,河南铭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鹤壁市人民检察院以鹤检起诉(2001)27号起诉书于2001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1月6日指定本院管辖,本院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

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https://www.360docs.net/doc/7b15623837.html,/souask/ 进行了审理。鹤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关庆林,检察员苗雨、管明卫、王丽红、刘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燕及其辩护人张思之、李会更,被告人徐建设及其辩护人刘长栓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鹤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1998年9月,被告人胡燕得知司法机关对其涉嫌经济犯罪问题进行调查后,便安排叶太顺、郭菊花先后两次从河南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取出现金80万元,作为非法活动经费,欲阻挠司法机关对其调查。后被告人胡燕又指使公司有关人员将证券公司的帐目作平。 2、1997年11月,被告人胡燕与徐建设共同挪用河南证券公司资金200万元,用于徐建设开办的河南博弈文化用品有限公司进行营利活动。后胡燕为达到占有此款的目的,便安排他人以支付装修款为名,将河南证券公司的帐目作平,从中骗取公司资金156.1万余元,挪用43.8万多元。 3、1998年5月,胡燕为帮助徐建设归还欠款,挪用河南证券公司资金200万元。后被告人胡燕为达到占有此款的目的,指使有关人员从河南证券公司自营帐户上提款将帐目作平,从中侵吞河南证券公司自营帐户资金169.7万余元,挪用30.2万余元。 4、1998年9月,被告人胡燕与徐建设共谋用河南证券公司的国库券偿还徐建设欠河南证源公司的借款利息,后胡燕以河南证券公司的20万元国库券属徐建设所有为由,安排河南证券公司有关人员让徐建设取走据为己有,折合人民币28.7万元。 5、1994年9月,胡燕伙同徐建设共同挪用河南证券公司资金310万元,用于徐建设开办的河南博弈实业公司进行营行活动,至1994年12月归还。 6、1996年12月,胡燕伙同徐建设共同挪用河南证券公司资金300万元,用于徐建设开办的河南博弈文化用品商场进行营利活动,至1998年7月归还。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二被告人的供述,证人李建国、郑天赏、金五一、叶太顺、郭菊花、高询、吉东升、王静、冯文娟、韩玉波、周显扬等人证言、帐目凭证、司法会计鉴定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胡燕单独贪污405.8万余元,伙同徐建设共同贪污28.7万元;单独挪用公

贪污受贿罪的数额应如何确定

贪污受贿罪的数额应如何确定 《刑法修正案(九》第四十四条对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有关贪污罪、受贿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作了重大修改:一是删除了1997年刑法关于贪污贿赂犯罪规定的具体数额标准,修改为“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三种情形,分别规定了从拘役并处罚金到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的三档法定刑;二是将1997年刑法规定的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修改为对“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对修正案的上述修改,在立法过程中有过争论,立法机关最终采纳了删去具体数额,原则规定数额标准加情节标准的立法模式,具体定罪量刑标准可由司法机关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掌握,或者由“两高”制定司法解释予以明确。 总的来说,笔者认为,《刑法修正案(九)》关于贪污罪、受贿罪定罪量刑标准的修改是合理、科学和符合国情的,有利于惩治贪腐犯罪和实现量刑均衡。立法上之所以作这样的修改,主要基于司法实践需要和司法公正的考虑。一是从司法实践情况看,虽然对于贪污受贿犯罪规定明确的数额标准,有利于司法办案操作,但由于此类职务犯罪案件情节差别很大,情况复杂,单纯考虑数额,难以全面反映具体个

案的社会危害性。二是刑法对贪污、受贿不满5万元的,没有规定财产刑,容易出现轻罪重判自由刑,使犯罪分子在经济上得不到应有惩戒,不能很好实现罪刑相适应。近年来,随着我国反腐败工作深入开展,集中查处了一批重特大贪污受贿犯罪案件。但由于1997年刑法规定贪污、受贿10万元以上的即可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导致实践中贪污、受贿十几万元、数十万和贪污、受贿上百万、上千万的案件可能判处刑期差别不大,没有实现罪刑相适应,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反腐败斗争的实际效果。 根据《刑法修正案(九》的有关规定,对犯贪污受贿犯罪定罪量刑,应当由司法机关根据数额和情节综合考虑。关于贪污受贿犯罪的数额问题,应根据我国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贪腐案件发生的实际情况,适当调整贪污受贿犯罪的量刑档次和定罪量刑具体数额标准,以实现罪刑相适应。比如说,贪污罪、受贿罪的起刑点标准目前不宜有大的提高。入罪门槛可以保留5000元标准不变,也可以考虑适当提高,比如提高到1万元。在5000元以下或者1万元以下的可纳入党政纪律处分的范畴,把党纪挺在前面,这样可以更好实现党纪与国法的衔接;“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肯定不能是10万,这个标准太低,既挤压了量刑的合理空间,又容易造成罪刑失衡,应根据我国经济发展水平有所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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