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调整对象之争:从《民法通则》到《物权法》.

民法调整对象之争:从《民法通则》到《物权法》.
民法调整对象之争:从《民法通则》到《物权法》.

民法调整对象之争:从《民法通则》到《物权法》

[ 09-04-04 11:24:00 ] 作者:尹田编辑:凌月仙仙

内容提要: 在中国,民法调整对象的立法确认过程,就是中国民法获得其生存和发展空间的历史过程,也是民法挣脱公法的束缚争取其独立地位的过程,而1986年《民法通则》在公法与私法划分理论的基础上所作出的有关民法调整对象的立法表达,正是这一艰苦斗争历程的辉煌成果。它不仅为中国民法在其后的发展奠定了坚实的基础,而且为1999年新《合同法》的制订,扫清了最为主要的立法障碍。但是,导致早期经济法理论崩溃的决定性力量,是迅猛发展的经济体制改革之社会实践本身。2007年颁布的《物权法》模糊并扩大了调整对象范围,进入了大量的公法规则,有可能为中国未来民法典的制订再度形成新的障碍,这一障碍的克服,依赖于经济体制改革的进一步深化。

关键词: 民法调整对象/民法通则/物权法

[Abstract]In China,the process of the object of Civil Law being affirmed in law is not only the historical process of the Chinese

civil struggling with survival and the developing opportunities,but also the process for the civil law to shake off the public law and to strive for its independent status. It is the brilliant achievement of this hard struggle,the legislative expression of Civil Law object based on the theory of differentiate between the private law and the public law in 1986 Civil Law General Principles,that have laid the solid foundation for Chinese civil law to develop following that,further have cleared away legislative major obstacles for 1999 new Contract Law constitution. However,in the future China Civil Code Constitution,with the social practice itself of the rapid development of economic structure reform being the decisive force causing the early Economic Law theory to collapse,the 2007 Real Right Law,expanding the object scope and comprising massive public law rule,would have the possibility to form new barrier again,which will be overcome by strengthening economic structure reform.

[Key words]Civil Law Object; Civil Law General Principles; Real Right Law

近30年来,中国民法的发展史,正是中国经济体制改革的发展史。而在影响和决定中国民法的生存、进步和发展的诸多复杂因素之中,民法调整对象的确定,具有极其重大的意义。这一问题,不仅涉及中国社会私权观念的形成,涉及立法上私法与公法的划分,而且活生生地反映了中国特定社会条件下私权与公权的激烈对抗和博弈。而对民法之私法性质的否认,也就成为民事立法之科学与进步的主要障碍。1986年《民法通则》的诞生,标志着中国民法的崛起,

而1999年新《合同法》的颁布,则应当标志着中国民法之私法化任务的完成。但是,2007年《物权法》的颁布,却再一次使民法调整对象问题陷人模糊,从而为未来中国民法典的制定再度形成新的障碍。如何认识和克服这一障碍,应当为民法学者所重视和关注。

一、《民法通则》的历史贡献——“平等主体关系说”

(一)《经济合同法》的失与得

30年前,中国刚刚从黑暗走向光明。经济体制改革如同一把利剑,突然刺穿了铜墙般的传统极左观念,撕裂了铁壁般的固有社会结构,法制的曙光首先穿越经济生活的窗口照射过来。由于城市经济体制改革在其初期尚不敢触及国有企业的所谓“产权”问题,故其只能从企业经济运行的外部关系即搞活流通领域开始,即赋予国有企业对于计划外产品的相对自由的处分权以扩大其自主经营范围,由此实现企业部分产品的商品化。而伴随国有企业之“独立利益主体”的塑造,企业间的利益联结方式迅速地由单纯的计划指令改变成为或者是建立在计划基础之上的、或者是纯为自由协商的合同关系。

鉴于有合同即必有合同纠纷,有合同纠纷即必有司法裁判(行政协调或者命令方式对于自主经营权逐渐强大的国有企业之间的利益冲突,不再具有绝对的权威性),而有司法裁判则必有法律规则。据此,合同法规则的确立,自然成为当时炙手可热的主要立法目标。由此,便直接引发了一场有关经济法和民法调整对象的激烈论战。

这场旷日持久的论战,表面上看起来是涉及到民法和经济法两种法律部门的划分标准,但其焦点实质上是集中在企业之间的合同关系究竟应当归谁调整?双方学者已经敏锐地觉察到:谁拥有合同法,谁就拥有未来中国经济生活可供其纵横驰骋的一大片天下。而在论战初期,经济法理论占据绝对上风:国家计划之“纵”的关系与以实现计划为目的之“横”的合同关系,应当由经济法统一调整,此种源自于前苏联经济法学具有代表性的“纵横关系统一调整”学说,无疑基本准确地反映了上世纪70年代末中国经济社会的现实。于是,1981年颁布的《经济合同法》,实实在在地宣布了经济法理论的胜利。在这部具有里程碑意义的法律中,合同的目的被描述为“保证国家计划的执行”(第1条);合同主体被限定为“法人(全民所有制企业或者集体所有制企业)”(第2条);国家计划的违背被规定为合同无效的重要事由(第4条及第7条);合同的签订必须遵照或者参照国家计划(第11条),等等。而在法院,以执行《经济合同法》为己任的经济庭的设立及其与传统民事法庭的截然分离,则巩固了此种胜利成果。

毫无疑问,《经济合同法》及其作为指导思想的公法观念,剥夺了中国民法的基本生存空间,为中国民事立法的进程设置了最为重大的障碍。

但是,在中国急速发展的、动态的经济生活中,《经济合同法》起草时所处的时期,不过是商品经济的初期发展及其与计划经济的最初博弈的过渡时

期,而作为商品交易形式的合同关系所具有的各种固有特性(平等协商、自由选择、私权自治以及合同的相对效力等等),仍不可抗拒地浸润了该部法律的主要规则,以至于使这部法律在其颁布之后,可以通过不断的修修补补一直沿用了18年之久!而这部法律中虽被公权力强行挟裹却依然顽强闪光的平等和契约自由精神,无疑一开始就成为了中国官员和民众的私法观念的一部最为重要的启蒙教材和实践课程,为中国商品经济的形成和发展以及私权意识的强化和巩固,发生了巨大的推动作用。

(二)《民法通则》的过与功

同一时期,身处逆境、苦苦思索的民法学者始终不渝地在寻找其理论的支撑点和突破口。这一期间,佟柔教授提出了“民法调整商品经济关系”的著名学说,而“民法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之更为抽象和视野更为宏大的民法调整对象理论,则逐渐在佟柔、杨振山以及其他学者的论述中成型。与此同时,计划经济的废止和商品经济的中兴的基本走向和目标,在迅速推进的中国经济体制改革中已经开始凸现。在这一背景之下,《民法通则》于《经济合同法》颁布之后仅仅5年(1986年)便被制订出来并予以颁布。

在以后的人们看来,《民法通则》是一部十分粗糙的法律,在主要对传统大陆法系民法典总则进行某些并不完整的复制的同时,中国学者所努力做出的许多重要创新,似乎都不算是太成功。如在法律行为制度中对法律行为合法性质的确认以及“民事行为”等概念的创设、将暴利行为分解为“乘人之危”和“显失公平”两种类型,以及将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加以合并,单设“民事责任”一章,等等。而且在相当长一段时间,在不少未经系统理论训练的法官的案头,《民法通则》因其规则的抽象性和概括性,而被当作中看不中用的摆设。但是,在特定的历史背景之下,《民法通则》却因为第一次将芸芸众生(个人)的生命、健康、姓名、名誉等人格权利予以保护,而被国内外人们众口一致誉为中国的第一部“人权宣言”。至于在民法学者的眼中,除了那些基本原则和各种粗略但框架基本齐整的具体规则所彰显的民法基本精神和民法典的雏形体系之外,《民法通则》首要并且最为重大的意义,乃在于使中国民法拥有了自己赖以生存的空间!

这一空间,正是由《民法通则》第2条关于民法调整对象的表述所给予的。

同样,在以后的人们看来,“民法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论述并无多少新颖和特别之处:在民法发展历史上,有关公法与私法划分的各种论著浩如烟海,多如牛毛,“平等主体关系说”不过早就是而且仅仅是其中具有代表性的观点之一。

以后的人们已经清楚地知道,早在古代罗马法上,法律即已被划分为公法与私法,[1][2]并成为西方近代以后大陆法系的传统,只不过就公、私法划分的具体标准,理论上众说纷纭,从来未曾达成共识。而“利益说”、“隶属说”和“主体说”为德国民法理论具有代表性的三种主要学说。其中,依照曾

为古罗马法学家乌尔比安所主张过的古老的“利益说”,“判断一项法律关系或一条法律规范是属于公法还是属于私法,应以涉及到的是公共利益还是私人利益为准”;而依照“隶属说”,则“公法的根本特征在于调整隶属关系,私法的根本特征则在于调整平等关系”。[3]至于由德国法学家耶律芮克(C.Jellinek,1832-1917)所提出并且最终居于主流地位的“主体说”,则主张应以法律关系的主体为公、私法的区分标准,即如果在某项法律关系中,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系以公权主体的性质参加者,则此项法律关系即属公法范围,不符合这一条件的其他法律关系则属私法范围。[4] [5]

以后的人们还知道,关于公法与私法的划分标准亦即民法调整对象的问题,日本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的很多学者都曾发表过各种不同或者雷同的意见。

[6][7]不仅如此,对公法与私法划分本身的正确性的批评以及“三分法”(私法、社会法和公法)的提出,[8][9][10]使相关理论得到进一步的发展。

而“平等主体关系说”显然只不过是“隶属说”的翻版。而此种学说并非完美无缺,其最大局限性在于,私法中并非不存在对命令与服从关系的调整(如监护关系,私法上的公司及社团与其成员之间的关系等),公法亦未必不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传统国际法本质上即是享有平等权利的国家之间的法”,[11]而地方政府之间也可以通过公法合同平等地确定其在公法领域内的共同问题)。

但问题在于,在20世纪70年代末和80年代初,当时的人并不能知晓以后的人们所轻而易举就能够知晓的一切!因此,在一种资料匮乏、信息封闭的恶劣条件制约之下,前辈民法学者能够凭借对中国尚待形成的商品经济社会独具慧眼的观察和领悟,提出用以阐述民法乃至整个私法实质精神的“平等主体关系说”理论,并用以指导《民法通则》的制定,实实在在成就了一项伟大的历史功绩!

由此,《民法通则》对民法调整对象的立法表达,不仅为中国私权观念的形成和巩固提供了最为有利的条件,而且标志着私法终于开始挣脱公法的压制和束缚,撑起了自己独有的一片蓝天!尽管《民法通则》的颁布并没有彻底结束民法与经济法之间就调整对象所发生的理论纷争,而此后,在中国仍然继续实行计划经济和商品经济“双轨运行”的条件下,作为最重要的财产法制度之一的合同法制度,究竟是私法性质的关系还是公法性质的关系的问题,在理论上仍然争议不休,中国法院仍然继续分别设置专门受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的“经济庭”和专门受理借款、房地产、损害赔偿、婚姻家庭等“民事纠纷”的“民庭”。但是,《民法通则》所确定的私法领域却在迅速深化的经济体制改革进程中,得到不断的加强和巩固,公、私法划分的观念日渐深人人心,以至于在《民法通则》颁布将近10年后(1995年),当人们开始着手起草一部完全依照市场交易规则所设计的全新的、统一的《合同法》之时,人们发现,一切横亘在立法进路上的重大障碍似乎都不存在了:在中国社会主义商品经济模式早已确立的条件下,早期经济法理论伴随计划经济的崩溃而悄然死亡。由此,彻底废弃《经济合同法》,依据完整的私法观念来构建一部新的合同法的立法活动,几乎是水到渠成、一路风顺。而新《合同法》第2条有关合同法调

整对象的明文规定(“本法所称合同,是指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相互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协议”),则完全套用了《民法通则》关于民法调整对象的表达,确定了合同法的私法性质。自此以后,具有公法性质的“经济合同”的概念在盛行中国18年之后,寿终正寝。法院系统也由上至下悄悄地将辉煌多年的“经济庭”改称为“民庭”。而在最具活力的合同法制度恢复其私法的本来面目之时,中国民法的私法地位,似乎也获得了最终的确定。

很显然,在中国,民法调整对象的立法确认过程,也就是中国民法获得其生存和发展空间的历史过程,也就是私法观念的萌生与发展的过程,同时也就是作为私法的民法挣脱公法的束缚争取其独立地位的过程,而1986年《民法通则》在公法与私法划分理论的基础上所作出的有关民法调整对象的立法表达,则正是这一艰苦斗争历程的辉煌成果。这一成果,不仅为中国民法的理论、立法和司法实践在其后的发展奠定了坚实的基础,而且为1999年新《合同法》的制订,扫清了最为主要的立法障碍。

二、《物权法》的困惑——“平等主体关系说”的遗弃

(一)所有权“三分法”的意义:国家是平等主体吗?

一直不被人们注意的一个重要事实是:在中国,30年前有关民法调整对象的论战,完全是因合同关系的“归属”而引起,而直到30年后,有关民法调整对象的理论阐述,也主要是针对合同关系的性质而作出的分析,所谓“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实际上主要指的是交易双方的相互关系。至于作为静态财产关系法律表现的物权关系的性质和特征,在历来的某些理论研究中实际上是被完全忽略的。由此一来,由《民法通则》所确定并通过新《合同法》的具体落实而得以实现的民法的私法化成果,便必然要在《物权法》制订过程中被大打折扣。在经历过物权法起草过程中的各种是是非非之后,人们终于发现,中国商品经济的发展,可以相对比较容易地在财产流通领域即市场交易领域排除公权力的制约和干扰,从而形成相对独立的私权运作空间。但在契约自由似乎高唱凯歌之时,在财产支配领域,公权力依然虎视眈眈,并早已摩拳擦掌,做好了死守固有阵地的充分准备。而既有的传统观念和意识形态,则是其获胜的最好帮手。

有关争议是从具体问题开始的。

物权法立法之初,便有是否应当区分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和私人所有权并分别予以单独规定的争端。反对者认为,一切财产均有平等地位,不可因主体身份的不同而有所不同,既如此,则无必要作此种区分;支持者则认为,我国是以公有制为主导的国家,国家所有权具有重要地位,且与其他所有权具有不同的性质和特征,故应予区分并予以单独规定。

非常特别的是,上述争议尚未充分展开,便在“场面上”已经结束,其原因可能非常复杂,但也可能非常简单:有人坦率地指出,如果不单独规定国家

所有权并强调国家财产的特殊保护,则这样的物权法在全国人大肯定是通不过的。于是,多数人便就此噤若寒蝉,剩余少数学者,也只能是在私底下“嘀嘀咕咕”。

问题在于,所有权的“三分法”绝对不仅仅是有关所有权不同类型划分的一般技术处理,从民法调整对象的角度来讲,其至少涉及到两个重要问题:国家是民事主体吗?国家因支配其财产而和个人之间发生的关系,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吗?

根据“平等主体关系说”,只有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才是民法调整的对象。而作为民法调整的财产关系的主体,须为能够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以及民事责任的主体。但无论在观念上或者事实上,在我国,“国家”从来都不可能是真正的民事主体:与其它某些国家(如德国)不同,德国民法上的“国家”是一个可分割的概念,即联邦政府之国库可称之为“国家”,各州国库亦可称之为“国家”。[12]而在我国,“国家”是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概念,国务院和地方各级政府均不能等同于国家。在此,必须将“国家”与“国家机关”分开:特定的国家机关是可以以“公法人”的资格参加民事活动的,但其公法人的独立人格便使其在非公法活动的民事活动中既不能“代表”国家,更不能等同于国家。也就是说,“国家”本身不是一种“公法人”组织,国家也从来不以自己的名义参加民事活动、民事诉讼并承担民事责任。进而言之,作为仅仅是公共利益的代表而非个别利益的代表,作为仅仅是公权力的载体而非私权利的载体,国家与民事主体(自然人以及私法人和公法人)从来不会在任何一项具体的民事关系中并存,亦即国家和个人之间,根本不可能发生私法上的财产关系(即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

而有关分析已经指出,国家基于其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享有和行使而与个人及其他民事主体之间发生的关系,纯粹是一种命令与服从的关系,如国家基于公共利益及国家所有权行使的需要,通过公权力强行将他人之所有权变为国家所有权(如征收集体土地),或者消灭他人之所有权(如拆迁私人房屋),或者限制他人所有权的行使,即使他人之权利的行使完全符合通常的准则(如基于军事需要,限制军事设施周边的居民以正常的方式使用其不动产)。[13]这就表明,国家因其对财产直接支配(财产所有)而发生的关系,不是一种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即私法关系,而是一种关涉公共利益的、一方(国家)是以公权力主体身份参加的、不平等主体之间的命令与服从的关系。而鉴于国家财产所有权或者依据宪法直接创设(如包括依据我国宪法第9条及第10条创设的专属国家所有(全民所有)的城市土地和其它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直接为公共利益而非民事主体个人利益的载体(如公有物和公用物等),且国家专属财产所有权不具民事上的可让与性,国家所有的财产(公有物及公用物)不得被强制执行或被纳入破产财产,国家财产所有权原则上不适用物权法的有关不动产所有权变动的公示、财产共有、善意取得、取得时效以及占有保护等等规则,故国家所有权与私人所有权并不处于同一法律关系领域(一为公法领域,一为私法领域),国家所有权的性质应属公权力而非民事权利(私权利),此种财产支配关系,非为民法的调整对象范围。[7]因此,物权法可以立足于民事主体财产权利保护的角度而对国家征收、征用制度以及公有物和公用

物相关问题作出规定,但国家所有权本身的问题,应交由有关国有资产管理法、土地管理法等行政法律、法规(公法)去规定。

由此可见,所有权“三分法”是否可行,其争端实质上涉及物权法的调整对象的确定。

然而,尽管我国物权草案第3次审议稿向全民公布之后,有关“物权主体究竟包括哪些?”被列为重大争议问题之首,但这一极其简单、极其基本却又极其古怪以至于根本无人能够予以回答的问题,同样没有引起任何重视,立法机关仅以“问题复杂,涉及民事主体范围,应交由将来制订民法典时再予解决”为由,即予回避。而所有权“三分法”最终成为《物权法》最重要的立法基础,该法第五章大量重复宪法已有规定,用了13个条文(第45—57条)对国家所有权的客体范围、权利取得、权利行使、权利保护乃至国家财产的管理等等,进行了全面的规定。

当《物权法》不再奉行“民法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的原则,不再坚持其私法属性,中国未来的民法典将如何确定自己的定位呢?

民法学民法概述练习题精选版

民法学民法概述练习题 Document serial number【KKGB-LBS98YT-BS8CB-BSUT-BST108】

《民法学》课后习题第一章民法概述(含答案) 一、单项选择题 1.在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民法居于()的地位。 A.根本大法 B.基本法 C.单行法 D.中间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 A.所有的财产关系 B.所有的人身关系 C.纵向的财产关系 D.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 3.平等原则是指民事主体在()活动中的法律地位平等。 A.经济 B.民事 C.交换 D.日常 4.某国驻华领事上街购物、乘坐的汽车被我公民王某撞坏,该领事即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王某赔偿损失。本案适用() A.中国民法 B.该领事所属国民法 C.国际惯例 D.第三中立国民法 5.民法的下列渊源中,在空间上的适用范围受到限制的是 () A.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中的民事规范 B.国务院所属各部、委发布的命令、指示和规章中的民事规范 C.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发布的决议和命令中的民事规范 D.最高人民法院所作的有关民事问题的司法解释和具有指导性的指示 6.近代民法的代表是() A.罗马法 B.法国民法典 C.德国民法典 D.苏俄民法典 ? 二、多项选择题 1.我国民法调整()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 A.平等主体 B.公民 C.法人 D.公民与法人 E.法人与其上级主管机关 解析: 2.下列规范中属于我国民法渊源的包括() A.《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 B.《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C.《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 D.《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 E.《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

民法期末复习 全

1.民法:民方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2.民法的调整对象:我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 3.财产关系:人们在产品的生产,分配,交换和消费过程中所形成的具有经济内容的关系。财产关系以社会生产关系为基础 4.平等主体间的财产关系的的特点①民事主体在民法上的地位是平等的②当事人意思表示自由③等价有偿(民事主体法律地位平等在在经济利益上的体现) 5.平等主体间的财产关系包括:财产所有关系(因占有,使用,收益,处分财产所发生的社会关系归属关系—物权和财产流转关系(因转移财产而发生的社会关系)流转关系—债权 6.人身关系:没有财产内容但有人身属性的社会关系 7.人身关系包括:人格关系(因民事主体的人格利益而发生的关系)和身份关系(基于一定的身份而产生的社会关系) 8.民法的适用范围:①民法在时间上的适用范围:指民事法律规范在时间上的所具有的法律效力(民法的效力自实施之日发生,至废止之日停止。法律是否溯及既往,是指新的法律颁布实施后,对它生效之前发生的事件和行为是否适用,如果适用,即具有溯及力)②民法在空间上的适用范围:指民事法律规范在地域上所具有的效力③民法对人的适用范围:民事法律规范对于哪些人具有法律效力 9.民法的基本原则:平等原则;意思自治原则;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公序良俗原则

10.民法的基本原则:是体现市民社会和商品经济根本要求,贯穿民事立法、司法、守法始终,具有普遍适用效力和衡平作用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准则。11.主要功能:民法的基本原则是民事立法的准则;民法的基本原则是民事主体进行民事活动的基本准则;民法的基本原则是法院解释法律、补充法律漏洞的基本依据;民法的基本原则,是解释、研究民法的出发点 12.平等原则(法律地位平等原则):民事主体在法律地位上是平等的,其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的平等保护。平等观念是民法得以产生和发展的思想前提,我国民现行民事立法中规定的平等原则,即属于现代立法上的平等原则:强调民事主体抽象的人格平等。平等原则首先体现为一项民事立法和民事司法的准则,平等原则还体现为一项民事主体进行民事活动的行为准则,即要求民事主体之间应平等相待,这是民法上平等原则的核心和灵魂,也是民事法律关系区别于其他类型法律关系的根本所在 13.意思自治原则:指法律确认民事主体得自由地基于其意志去进行民事活动的基本准则。是民法最重要、最有代表性的原则,是民法基本理念的体现。民法最重要的使命,就是确认并保证民事主体自由的实现。是市民社会自治在私法领域的体现;强调私人相互间的法律关系应取决于个人的自由意思,从而给民事主体提供了一种受法律保护的自由;所保障的民事主体的自由从来都不是绝对的、无限制的自由 14. 公平原则:是进步和正义的道德观在法律上的体现,对于弥补法律规定的不足和在交易领域保证意思自治原则的实现,具有重要意义。包括两层含义:一是立法者和裁判者在民事立法和司法的过程中应维持民事主体之间的利益均衡;二是民事主体应依据社会公认的公平观念从事民事活动,以维持

民法调整对象的特点

民法调整对象的特点 核心内容:民法的调整对象是指民法所调整的各种社会关系,平等主体之间的社会关系、人身关系。民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包括财产关系、人身关系和兼有财产、人身二重性质的知识产权关系。下面由法律快车小编为您介绍民法调整对象的特点,感谢您的关注。 【财产关系的特点】 1、财产关系是以商品经济为基础的财产所有和财产流转关系,一般具有平等自愿和等价有偿的性质。 2、民法调整对象随民法的发展而变化,在与公法分离而成为独立法律部门之初,民法所调整的是旨在实现私人利益的社会关系,包括民事主体人格、婚姻家庭、物权、财产继承、债权、民事侵权和民事诉讼等关系。 3、民法只应调整公民之间和公民与组织之间的财产关系以及人身关系。 【人身关系的特点】 (一)主体的地位平等 民法所调整的人身关系的主体地位是平等的,主体相互间没有管理和被管理、命令和被命令、领导和被领导的关系,任何一方都不能支配另一方,而应平等相待,互不干涉。凡是主体地位不平等、相互间一方可支配另一方的人身关系,不由民法调整。 (二)与民事权力的享受和行使有关 人身关系,有的与民事权利的享受与行使有关;有的与政治权利的享受与行使有关,而与民事权利的享受和行使无关。民法只调整前者而不调整后者。例如,基于自然人的身体、健康、姓名、名誉而发生的人身关系,与自然人享受和行使民事权利有关,属于民法调整的人身关系;而基于选民身分或者基于某一党团成员身分而发生的人身关系,与民事权利的享受与行使无关,则不属于民法的调整对象。

(三)与主体的人身不可分离并不具有经济内容 所谓人身,是指主体的自身。因此,人身关系是基于体现自身属性的价格和身份而发生的社会关系,与主体的人身是不可分离的。这类社会关系不具有经济内容而是以特定的精神利益为内容的。当然,这并不是说民法所调整的人身关系无任何内容。有的人身关系与财产关系无直接的联系,却是主体存在的条件,是主体取得财产利益的前提,如自然人的生命健康关系;有的人身关系是与财产关系有直接联系的,如基于自然人的发明、发现而发生的人身关系。

对我国民法调整对象的再认识(一)

对我国民法调整对象的再认识(一) 我国民法调整对象的问题,因直接关系到民法典的制定、民法体系的建立以及民法的实施,而曾经在民法、经济法理论界,尤其在《民法通则》颁布前成为争论最为激烈的焦点问题之一〔①〕。通过学者们的讨论而将对该问题的研究逐渐引向深入,对《民法通则》的制定起到了指导作用。虽然“这场讨论由于民法通则的制定和实施暂告一个段落,但问题并未完全解决”〔②〕,甚至对民法调整对象的认识仍存在误区。在当前探讨如何制定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民法典和如何完善民法体系的条件下,继续研究此问题〔③〕仍不失其重要意义。一、《民法通则》第2条的规定是认识民法调整对象的起点我国《民法通则》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该条规定的民法调整发生于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确立了民法调整对象的最主要部分。该条规定几乎已成为我国理论界对民法调整对象认识的定论,以致“民法通则公布后,发表了不少关于民法调整对象的文章、其中绝大部分都是对民法通则第2条的解释,与民法通则的规定和立法精神是相一致的”〔④〕,进而出现了把第2条的规定就等同于民法调整对象的误区〔⑤〕。诚然,《民法通则》第2条的规定的确具有相当的科学性,它总结了民法理论和立法、司法上多年的研究成果和成功经验,集中了各种观点和实践经验的精华与结晶。该条规定把民法调整对象定性为平等主体之间的社会关系,

准确地界定了民法调整对象的社会关系的法律性质,突出和强调了民法所具备和要求的“平等”性质和特征,比几部具有世界代表性的其他国家民法典规定的调整对象更为直接、具体、明确〔⑥〕。“西方国家的民法在法律分类上属于私法,民法典中不规定民法调整对象是什么,学理上不认为这是需要规定的问题”〔⑦〕。故第2条的规定不仅体现了民法调整对象的主要部分,而且反映了《民法通则》的中国特色,对我国现行民法体系的建立和民法的实施做出了突出的贡献。但是,由于受到一定原因的限制〔⑧〕,《民法通则》第2条关于民法调整对象的规定,也并不是十全十美的,它尚存在以下漏洞:(一)、第2条规定的调整对象只限定于特定主体之间的社会关系,没有涵盖《民法通则》规定的产生特定社会关系的全部民事主体的种类,与《民法通则》本身的规定相矛盾。《民法通则》第2条将其调整对象狭隘地局限于发生于平等主体之间的以下三方面社会关系:即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的社会关系;平等主体的法人之间的社会关系;平等主体的公民和法人之间的社会关系。简言之,把民法的调整对象“在主体上限于平等主体的公民和法人”〔⑨〕,这样的规定有可能给人以民法的主体似乎仅限于公民、法人范围内而不包括其他主体的错觉,进而可能缩小民法调整对象的范围。但《民法通则》自身规定的主体种类及其相互之间产生的社会关系均与第2条规定的主体种类及其相互之间产生的社会关系相矛盾。第2条在规定其调整对象中只列举了公民和法人这两类民事主体,但是,《民法通则》直接规定的民事主体和通过立法内容

略论经济法的调整对象与民法的调整对象的异同

冬季小学期经济法专题作业 略论经济法的调整对象 与民法的调整对象的异同 班级: 08文科实验班 学号: 20080W0218 姓名:杨美梅 老师:刘云亮老师 2011年01月13日

略论经济法的调整对象与民法的调整对象的异同 【摘要】经济法和民法都是我国的基本法。经济法调整国家在管理和协调经济运行过程中所发生的各种经济关系,而民法调整的是民间社会经济关系;经济法是国家调节的法律保障,而民法是市场调节的法律保障。二者在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应当相辅相成,缺一不可。 【关键字】经济法民法调整对象关系 经济法和民法都是调整社会经济关系的相关法律,由于特定的社会历史条件,在我国曾出现过以经济法代替民法的“大经济法观”和以民法代替经济法的“大民法观”;因而,对经济法和民法究竟存在着什么样的关系,二者是否可以相互代替这一问题,在一些人的头脑中存在着模糊的认识。本文试从经济法和民法的调整对象的不同及联系方面,对二者的相互关系加以论述。 一、经济法的调整对象 按照法理学的理论,任何部门都有其特定的调整对象。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是国家在管理经济和协调经济运行过程中所发生的各种经济关系。这些社会关系从法律角度反映国家职能对市场经济的直接影响,具体包括: (一)宏观调控关系 宏观调控关系是指国家在实行宏观调控,促进经济协调发展过程中形成的社会经济关系。这是经济法毋庸置疑的一类调整对象。 我国现行的经济体制是市场经济体制,它同我国以前实行的计划经济体制有着严格的本质上的区别。市场经济体制强调用“看不见的手”来调整市场。亚当·斯密在他的《国富论》中首次揭示了“看不见的手”的原理。该原理认为:当每个人自私自利地追求他或她的个人利益时,他好象被一只看不见的手引导着去实现公众的最好福利。亚当·斯密看到了私人利益和公共利益之间的相互协调,这种协调他认为是市场机制发挥的结果。然而,市场并不总是处于这种完全理想的状态。现代市场经济的运行是一个极其复杂的过程,当经济运行到一定复杂与发达的程度,“看不见的手”的缺陷就会暴露,某个体利益取向的单一与短视会令经济陷人资源配置无序化与严重浪费的泥潭,“市场失效”的情况也就经常的出现,使“看不见的手”的显著效率特征遭到无情的破坏。为了解决市场机制的这一缺陷,社会迫切需要另一种超然于市场之上的力量对此进行规制和引导,这就是运用国家的强制力,引人政府的“看得见的手”来调整市场,即国家对市场经济进行必要的宏观调控。这种国家引导和促进经济所产生的关系称为“宏观调控关系”。 国家实行宏观调控,促进经济协调发展的一项主要内溶是解决市场失效而带来的负的外部经济效应。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人们绝大部分的利益或损失是在市场内完成的。例如当一个企业生产出一种有价值的商品,它在市场上出售,通过交易从买方手中收回全部价值或部分价值。但是也有许多的利益或损害是发生在市场之外,当企业或人们向市场之外的其他人施加损害时,就发生了所谓的负的外部经济效应(这里不涉及正面的外部经济效应,即向市场之外的其他人施加利益)。例

民法考试答案

民法考试25题(参照书本) 1:什么是民法(p4) 我国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2:试论述民法的调整对象(论述题)(p8~p9) 《民法通则》第2条确认我国民法调整平等主题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 一:民法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 1)平等性主要表现在: 1:当事人参与法律关系的地位是平等的,任何一方都不得凌驾或优越于另一方的法律地位 2:适用规则的平等 3:权利保护的平等 2)民法主要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但这种关系也存在例外 二:民法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 1):人身关系:没有直接的财产内容但有人身与属性社会关系 2)人身关系的特点:非财产性,专属性,人格关系具有固有性 3)人身关系包括两类: 1:基于公民和法人的人格产生的人身关系 2:基于公民和法人的一定的身份产生的人身关系 三:民法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 1)财产关系:人们在生产、分配、交换、和消费过程中形成的具有经济内容的关系 2)平等主体的财产关系的特点: 1:民事主体在民法上的地位平等 2:当事人意思表示自由 3:等价有偿 3)分类: 1:财产所有关系:因占有人占有,收益,处分财产而发生的社会关系 2:财产流转关系:因财产的交换而发生的社会关系 3:民法的基本原则(p12) 1:意思自治原则 2:平等原则 3:公平原则 4:诚实信用原则 5:公序良俗原则 4:民法的渊源(p16—17) 民法的渊源的表现形式: 1:宪法 2:民事法律 3:国务院发布的行政法规,决议和命令4: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司法解释性文件 5:地方性法规和行政规章 6: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 7:国家认可的民事习惯。 5:民事法律关系(p33) 民事法律关系:由民法规范调整的社会关系,也是由民法确认和保护的社会关系。

民法调整对象之争:从《民法通则》到《物权法》.

民法调整对象之争:从《民法通则》到《物权法》 [ 09-04-04 11:24:00 ] 作者:尹田编辑:凌月仙仙 内容提要: 在中国,民法调整对象的立法确认过程,就是中国民法获得其生存和发展空间的历史过程,也是民法挣脱公法的束缚争取其独立地位的过程,而1986年《民法通则》在公法与私法划分理论的基础上所作出的有关民法调整对象的立法表达,正是这一艰苦斗争历程的辉煌成果。它不仅为中国民法在其后的发展奠定了坚实的基础,而且为1999年新《合同法》的制订,扫清了最为主要的立法障碍。但是,导致早期经济法理论崩溃的决定性力量,是迅猛发展的经济体制改革之社会实践本身。2007年颁布的《物权法》模糊并扩大了调整对象范围,进入了大量的公法规则,有可能为中国未来民法典的制订再度形成新的障碍,这一障碍的克服,依赖于经济体制改革的进一步深化。 关键词: 民法调整对象/民法通则/物权法 [Abstract]In China,the process of the object of Civil Law being affirmed in law is not only the historical process of the Chinese civil struggling with survival and the developing opportunities,but also the process for the civil law to shake off the public law and to strive for its independent status. It is the brilliant achievement of this hard struggle,the legislative expression of Civil Law object based on the theory of differentiate between the private law and the public law in 1986 Civil Law General Principles,that have laid the solid foundation for Chinese civil law to develop following that,further have cleared away legislative major obstacles for 1999 new Contract Law constitution. However,in the future China Civil Code Constitution,with the social practice itself of the rapid development of economic structure reform being the decisive force causing the early Economic Law theory to collapse,the 2007 Real Right Law,expanding the object scope and comprising massive public law rule,would have the possibility to form new barrier again,which will be overcome by strengthening economic structure reform. [Key words]Civil Law Object; Civil Law General Principles; Real Right Law 近30年来,中国民法的发展史,正是中国经济体制改革的发展史。而在影响和决定中国民法的生存、进步和发展的诸多复杂因素之中,民法调整对象的确定,具有极其重大的意义。这一问题,不仅涉及中国社会私权观念的形成,涉及立法上私法与公法的划分,而且活生生地反映了中国特定社会条件下私权与公权的激烈对抗和博弈。而对民法之私法性质的否认,也就成为民事立法之科学与进步的主要障碍。1986年《民法通则》的诞生,标志着中国民法的崛起,

2016司考民法讲义:民法的概念和调整对象

2016司考民法讲义:民法的概念和调整对象 2016司考民法讲义:民法的概念和调整对象。2016年司法考试复习之初,法律教育网为考生整理了司法考试基础知识,供考生复习使用。 一、民法的概念 1、概念: 民法,是调整平等的民事主体在从事民事活动中发生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2、性质 (1)部门法、实体法 (2)民法起源于罗马私法,是调整社会普通成员之间关系的法律。在这个法律中,以个人利益为核心,以人的平等和自治为理念,当事人之间处于平等的地位;与私法判然有别的是公法,它是以国家利益为核心,体现公共秩序、政治管理的法律,在这个法律中,当事人之间是命令与服从关系,处于不平等的地位。 二、民法的含义 1、形式上的民法与实质上的民法 形式上:民法典;实质上:各种相关法律 2、广义的民法与狭义的民法 (1)广义的民法就是指所有的私法规范,包括调整人身关系、财产关系、亲属关系、知识产权关系以及商事关系的法律规范; (2)狭义的民法,仅仅指调整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法律,通常不包括亲属法、知识产权法和商事法等法律规范。 3、民法典与民法通则

(1)民法典是按一定的逻辑体系和价值判断将各种民事制度规定于一部法律内的法律文件。在法制史上,比较有影响的民法典是法国民法典和德国民法典,在我国历史上,清末和民国时期曾制定过民法典。 (2)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于1986年公布并施行了民法通则 三、民法的调整对象 1、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 民法调整的财产关系,是指平等的民事主体在从事民事活动的过程中所发生的以财产所有和财产流转为主要内容的权利与义务关系。特点: (1)主体法律地位平等。 主体平等并非指当事人在所有情况下地位均为平等,只要当事人在从事法律活动,发生法律关系时地位是平等的,我们就认为主体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 【题例】甲为某市市长,乙为甲的秘书。某日,甲乙一起外出在商场购物。乙的钱包丢失,遂向甲借钱1000元用于购物。问甲乙之间的借钱是否受民法调整? (2)包括财产所有和财产流转两种关系。 A.财产所有关系是指民事主体因对财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而发生的社会关系; B.财产流转关系是指民事主体因对财产进行交换而发生的社会关系。 C.财产所有关系是财产流转关系的发生前提和主体追求的直接后果;而财产流转关系则是实现财产所有关系的基本方法。 2、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 民法调整的人身关系,是指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以人格关系和身份关系为主要内容的权利与义务关系。特征:

民法概念与调整对象同步练习

第二讲 民法概念与调整对象 一.单选题 1、下列社会关系不属于民法的调整对象的有: A.自然人甲与自然人乙之间订立的电脑买卖合同关系 B.中国公民丙与美国公民丁之间缔结的婚姻关系 C.甲税务机关与自然人乙之间订立的电脑买卖合同关系 D.甲税务机关与自然人乙之间税款征收关系 2、下列选项中,属于民法中的“财产”的是: A. 月亮 B. 空气 C. 人身上的器官 D. 存在性能瑕疵的电脑 3、依照不同的分类标准可将民法所调整的财产关系中的“财产”划分为有形财产和无形财产,下列选项中属于无形财产的有: A.电力 B. 天然气 C. 一本书 D. 北京烤鸭老字号 4、下列选项对民法所调整的对象中的“人身关系”表述正确的有: A. 人身关系可以独立于主体存在 B. 人身关系不直接体现主体的经济利益,但在一定条件下可以成为财产关系发生的前提 C. 人格关系中不包含诸如身体、生命等不变的客观要素 D. 身份关系会随着社会不断变化而变化不具有稳定性 5、依据民法的概念,将民法分为形式民法和实质民法,下列可属于实质民法的是: A. 法国民法典 B. 民法通则 C.交易习惯 D.德国民法典 6.下列社会关系中,应由民法调整的是: A. 王某因非法印刷商标被罚款 B.专利局对张某的发明专利予以宣告无效 C.某市人民政府罢免该市某局局长职务 D.甲、乙两村因某块土地的所有权归属发生纠纷 7.甲被乙家的狗咬伤,要求乙赔偿医药费,乙认为甲被狗咬与自己无关,拒绝赔偿。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 A.甲乙之间的赔偿关系属于民法所调整的人身关系 B.甲请求乙赔偿的权利属于绝对权 C.甲请求乙赔偿的权利适用诉讼时效 D.乙拒绝赔偿是行使抗辩权 8.下列不能成为民事法律关系客体的是: A.塘中的鱼 B.夜空中的星星 C.不作为 D.企业的名称权

民法简答题答案

民法简答题 1、简述民法的概念及调整对象 答:①民法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的地位:部门法、基本法、实体法。宪法规定的是国家的基本理念和构造,民法规定的是社会的基本理念和构造。民法在法律体系中处于核心地位,法律的心脏。②民法的概念:民法是私法,调整平等主体之间法律关系的法。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从民法的概念可以得出民法的调整对象是:平等主体的财产关系和平等主体的人身关系。 2、法国民法典和德国民法典形式和内容上的主要区别 答:《法国民法典》的体系参考了罗马法的《法学阶梯》的体例,但把诉讼法分离出去,开创了实体法与程序法分别立法的先例。吸收了传统与先进的民法理论,文字生动明朗,内容透明易懂;《德国民法典》编纂严格细致,深受罗马法《学说汇编》影响,编纂技术比《法国民法典》有显著进步,创造了“总则”这一分编。《德国民法典》没有体现出时代的特色,文字艰深晦涩;《法国民法典》由拿破仑亲自领导完成,《德国民法典》是为法律家指定的。 3、我国民事法律确立的民法基本原则有哪些 答:平等原则、自愿原则、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禁止权利滥用原则、公序良俗原则。 4、民法基本原则的功能 答:1、指导功能。民法基本原则是各项民法制度和民法规范的基础和来源。司法机关以民法基本原则为指导,才能正确理解、解释和适用民法规范,正确处理民事案件。在民法规范存在漏洞的情况下,需要法院造法,法院造法必须以民法基本原则为指导。 2、约束功能。对单行民事法规和具体规范都具约束力,即民事规范不能违反民法的基本原则。否则形成错判,则应法定程序予以纠正。 3、补充功能。民事法律规范必有漏洞,在新的社会关系发生需要法律调整而无具体民法规范的情况下,司法机关可以直接适用民法基本原则处理民事案件,民事主体可以直接根据民法基本原则进行民事活动,处理民事关系。因民法基本原则是具体民法规范的补充。 5、简要分析民事法律关系三要素 答:民事法律关系包括主体、内容和客体三个要素。 一、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内容所属)简称民事主体是指参加民事法律关系,享受民事权利事义务的人。包括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和国家。分为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在某些民事法律关系中,一方只享有权利,另一方只承担义务。在大多民事法律关系中,双方当事人都既享有权利,又承担义务。每一方主体可以是单一的,也可以是多数的。二、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是指民事主体所享有的民事权利及承担的民事义务。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相互对立,互为条件。一方享有的权利,必然是另一方承担的义务;权利是义务的范围,义务是权利的界限。内容决定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三、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内容所附)是指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所指各的对象。即物、行为、智力成果、人身利益和权利 6、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权利有何不同 答:第一,民事权利能力是法律赋予民事主体取得民事权利的资格,是一种可能性。而民事权利是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民事主体只有参加到具体的民事法律关系中,才能实际享有,民事权利能力是享有民事权利的前提和基础,而民事权利是民事权利能力实现的结果。第二,民事权利能力既包括民事主体取得民事权利的资格,也包括民事主体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

民法习题第1章

第一章民法概述 一、单项选择题 1.“民法”一词来源于()。 A.查士丁尼《民法大全》 B.《拿破仑市民法典》 C.罗马法的市民法 D.罗马法的万民法 2.形式意义的民法是指()。 A.学者所著民法全书 B.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法的司法解释 C.法律出版社出版的民事法律法规汇编 D.立法机关经立法程序系统编纂的民法典 3. 对合同的内容当事人可自由协商,这体现了民法的()。 A.平等原则 B.私法自治原则 C.公平原则 D.诚实信用原则 4.下列社会关系中,应由民法调整的是()。 A.某国有企业和其职工形成的劳动合同关系 B.甲男和乙女之间的恋爱关系 C.专利局对李某发明专利予以宣告无效 D.甲、乙两村对某块土地的所有权归属发生争议 5.民法调整的财产流转关系的特点是()。 A.非营利无偿的 B.营利性有偿的 C.大部分是营利性的,一般是有偿的 D.全部为营利性,一般为有偿的6.下列可以作为我国民法渊源的是()。 A.习惯 B.判例 C.法理 D.司法解释 7.《民法通则》中关于公民的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A.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外国人、无国籍人 B.可以参照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外国人、无国籍人 C.依据对等原则,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外国人、无国籍人 D.不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外国人、无国籍人 8.下列领域内发生的民事关系不应该适用我国民法调整的是()。 A.公海上航行的中国籍货轮 B飞往伦敦的中国籍客机

C.中国驻日本大使馆 D.中国开往鹿特丹的国际列车 9.下列哪一个选项属于“私法”范畴?( ) A.行政法 B.组织法 C.婚姻家庭法 D.刑法,程序法10.简单商品生产时期民法最典型的代表是()。 A.法国民法典 B.德国民法典 C.日本民法典 D.罗马法 11.下列不属于民法基本原则的功能的是()。 A.指导功能 B.约束功能 C.补充功能 D.惩罚功能 12.下列选项中,不属于民法平等原则内容的是()。 A.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的地位平等 B.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 C.民事主体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其权利受法律平等保护 D.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一律平等 13.甲知其房屋南边邻地将建一层楼房,但是佯装不知,将房屋售与乙。半年后,南边高楼建成,乙之房屋受不到阳光照射。在此例中甲违反了民法的哪一项原则?( ) A.权利不受侵害原则 B.平等互利原则 C.情事变更原则 D.诚实信用原则 14.我国《民法通则》第132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该规定体现了哪一原则? ( ) A.诚实信用原则 B.平等原则 C.公平原则 D.等价有偿原则 15.我国《民法通则》第7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国家经济计划,扰乱社会经济秩序。”下列行为中不违反该条规定的是()。A.甲某将自家的垃圾倾倒在马路中央 B.乙拒绝接受丁遗赠给其一台电脑的行为 C.丙组织一帮朋友在自己的房间里打牌直到深夜影响邻居休息的行为 D.戊在自己承包的土地上建坟的行为

民法的调整对象

民法的调整对象 民法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有自己特定的调整对象。《民法通则》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据此,民法的调整对象是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 1.民法调整财产关系 财产关系是基于财产而形成的社会关系。民法上的财产是指具有金钱价值(即能用金钱表示或者能用金钱衡量的价值)的权利的总和。物权、债权、知识产权等属于财产。没有形成财产权利但具有金钱价值的利益,也属于财产的范围。例如,商业秘密,新出现的信息财产和网络虚拟财产等都属于具有金钱价值的利益。具有精神、文化或者纪念价值的私人书信、照片、手稿和录音等,有些也可以成为具有金钱价值的财产。 虽然民法调整财产关系,但并非所有的财产关系都由民法调整。民法调整的财产关系具有以下特点: (1)主体处于平等地位 根据财产关系主体相互地位的不同,财产关系可分为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不平等主体之问的财产关系。平等主体之问的财产关系,是指该财产法律关系的参加者各自独立,彼此互不隶属,不具有命令、服从的关系。如某市工商局从当地电脑商城购进一批办公电脑,在行政管理方面,虽然某市工商局与当地电脑商城之间具有隶属、领导的关系,但在形成买卖关系时,彼此间却是平等的。不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是指发生在上下级之间,具有命令、服从因素的隶属财产关系,如财政税收关系。基于行政经济管理发生的财产关系,由行政法、经济法调整。 (2)当事人意思表示自由 民事主体地位的平等性,决定了他们之间发生财产关系必须坚持自愿原则。无论当事人双方的经济实力有多大差别,双方在行政管理关系中处于何种地位,在参加民事法律关系时,都不允许一方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对方,国家也不予干预,由当事人自主决定。民法调整的财产关系所反映的平等、自愿的特点,也是民法区别于行政法和经济法的界限。 (3)等价有偿 民法是规范商品经济的基本法。商品经济的特点即等价交换。在商品经济关系中,当事人通过市场实现自身的经济利益,而在不同的当事人之间存在不同的经济利益。因此,在他们之间发生财产关系时,只有按照互惠互利、等价有偿的原则进行,即获得财产利益应支付相应对价,才能为双方所接受。不等价的交换是违背商品经济客观规律的。当然,民法也调整部分非等价有偿的财产关系,如赠与、借用、无偿保管等关系,但主要调整等价有偿的财产关系。

1论述民法的调整对象

1论述民法的调整对象 答: 民法的调整对象是指民法所调整的各种社会关系,平等主体之间的社会关系、人身关系。民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包括财产关系、人身关系和兼有财产、人身二重性质的知识产权关系。 (一)民法调整的财产关系:财产关系是以商品经济为基础的财产所有和财产流转关系,一般具有平等自愿和等价有偿的性质。民法调整对象随民法的发展而变化,在与公法分离而成为独立法律部门之初,民法所调整的是旨在实现私人利益的社会关系,包括民事主体人格、婚姻家庭、物权、财产继承、债权、民事侵权(即“私犯”,包括盗窃、抢劫)和民事诉讼等关系。民法调整的财产关系主要 包括:财产支配关系(其中最重要的是财产所有关系)、财产流转关系(其中最重 要的是商品交换关系)、智力成果支配和利用的关系以及遗产继承关系。 (二)民法调整的人身关系:人身关系,是人们在社会生活中形成的具有人身属性,与主体的人身不可分离的、不是以经济利益而是以特定精神利益为内容的社会关系。具有以下特点:1,主体的地位平等民法所调整的人身关系的主体地位是平等的,主体相互间没有管理和被管理、命令和被命令、领导和被领导的关系,任何一方都不能支配另一方,而应平等相待,互不干涉。凡是主体地位不平等、相互间一方可支配另一方的人身关系,不由民法调整。2,与民事权力 的享受和行使有关人身关系,有的与民事权利的享受与行使有关;有的与政治权利的享受与行使有关,而与民事权利的享受和行使无关。民法只调整前者而不调整后者。例如,基于自然人的身体、健康、姓名、名誉而发生的人身关系,与自然人享受和行使民事权利有关,属于民法调整的人身关系;而基于选民身分或者基于某一党团成员身分而发生的人身关系,与民事权利的享受与行使无关,则不属于民法的调整对象。 3,与主体的人身不可分离并不具有经济内容所谓人身,是指主体的自身。因此,人身关系是基于体现自身属性的价格和身份而发生的社会关系,与主体的人身是不可分离的。这类社会关系不具有经济内容而是以特定的精神利益为内容的。当然,这并不是说民法所调整的人身关系无任何内容。有的人身关系与财产关系无直接的联系,却是主体存在的条件,是主体取得财产利益的前提,如自然人的生命健康关系;有的人身关系是与财产关系有直接联系的,如基于自然人的发明、发现而发生的人身关系。 2论述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 答: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是自然人以自己的行为设定民事权利义务的资格,即自然人依法独立进行民事活动的资格。 一、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具有以下特征: 1.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是法律赋予的一种独立参加民事活动的资格。

《民法总论》习题及答案

《民法总论》习题及答 1、民法的调整对象。根据《民法通则》第 2 条规定,我国民法调整对象是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财产关系包括财产归属关系和财产流转关系,人身关系主要指人格关系和身分关系。非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民法不予调整。 例1:下列社会关系属于民法的调整对象的有()。 A、自然人甲与自然人乙之间订立的电脑买卖合同关系 B、中国公民丙与中国公民丁之间缔结的婚姻关系 C、甲税务机关与自然人乙之间订立的电脑买卖合同关系 D、甲税务机关与自然人乙之间税款征收关系 答案:ABC 2、民法的基本原则。民法的基本原则是指民事立法、民事司法和民事活动的基本准则,包括平等原则、自愿原则、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和禁止权利滥用原则。应理解上述原则的具体内容和适用。 例2:下列现象中,违反民法平等原则的是()。 A、甲公民(年满25周岁)可以结婚,而乙公民(13周岁)不能结婚 B、甲公司(经登记为综合类证券公司)可以从事证券经纪业务,而乙公司(登记为房地产公司)则不能从事证 券经纪业务 C、国家税务机关可以在税收征收法律关系中使用强制手段,无视纳税人的意志而依法进行税收征收 D、某市合同管理干部认为,在本市建筑工程的招标投标中,市委领导的亲戚具有优先的订立合同的权利 答案:D 例3:下列行为中,不违反禁止权利滥用原则的有()。 A、甲将自己废弃不用的汽车置于马路中央的行为 B、乙拒绝接受丁遗赠给其一台电脑的行为 C、丙于下午在自己的房间里唱卡拉0K直到凌晨影响邻居休息的行为

D、丁在自己承包的耕地上建坟的行为答案:B 3、民事法律关系。民事法律规范调整的社会关系。应注意区分民事法律关系与其他社会关系的区别。 例4:下列社会关系中,属于民事法律关系的是()。 A、甲因诉讼而与法院之间形成的关系 B、乙因信教而与教会之间形成的关系 C、丙因存款而与银行之间形成的关系 D、丁因结婚而与其妻之间形成的关系 答案:CD 例5:张男与李女通过网络聊天认识,因意气相投,相互羡慕,遂互留地址,互递照片,并决定交友。但双方一直没有见面。一年后,张男通过网络约会李女于2000 年 2 月14 日在玫瑰餐厅见面。李女同意了张男的邀请。李女十分重视此次约会,为了此次约会,专门到美容店进行了美容,并按约定时间到玫瑰餐厅。但李女从日上中天一直等到日没西天,也未见到张男的影子。李女十分恼怒,便按照地址找到张男,质问此事。双方为此发生争执。李女怒而诉至法庭,要求张男赔偿其精神损失费 1 万元。问:张男与李女之间的关系为何种关系?() A、侵权关系 B、合同关系 C、道义关系 D、既属道义关系,又属民事法律关系 答案:C 4、形成权。应明确形成权是指权利人以自己单方的意思表示使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消灭的权利。属于形 成权的主要有承认权、选择权、撤销权、解除权、抵销权等。例6:下列不属于形成权的是()。 A、撤销权 B、解除权 C、债权请求权 D、追认权答案:C 5、抗辩权。抗辩权属于防御性权利。应掌握我国法律上规定的抗辩权,如先诉抗辩权、同时履行抗辩权、不安

专题一 民法调整对象·民事法律关系·民事权利

专题一民法调整对象·民事法律关系·民事权利 前言 1.关注大纲与辅导教材 大纲的几点变化 1)物权法部分:增加了物业服务合同考点 2)知识产权部分增加内容:知识产权的保护(侵犯知识产权的民事责任、知识产权保护的诉讼时效、知识产权诉讼特殊程序、国际知识产权保护的基本原则)3)侵权责任法部分:关于归责原则的变化;共同侵权行为的认定以及类型,尤其是关于教唆、帮助形式完成的共同侵权行为;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行为与责任;侵权责任中连带责任的承担;特殊主体的侵权行为与责任;几类特殊侵权行为。 2.关注民法法条和民法理论 新增法律规范: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3.关注历年真题和有关模拟试题 一、民法调整对象 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民法通则第2条,合同法第2条,物权法第2条) 《民法通则》第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 《合同法》第2条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 《物权法》第2条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民事关系,适用本法。 1.平等主体的范围: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提示:如果将民事主体的范围表述为:“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即自然人和法人”,这样的表述就是错误的。(参见2008年单选第1题) 2.财产关系 (1)含义:当事人以财产为内容发生的社会关系 (2)分类:财产归属、利用关系和财产流转关系 3.人身关系 (1)含义:当事人以人身为内容发生的社会关系 (2)分类:人格关系和身份关系 应准确认识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区分 例如:甲被乙家的狗咬伤,要求乙赔偿医药费,乙认为甲被狗咬与自己无关拒绝赔偿。甲乙之间的赔偿关系属于财产的流转关系,属于财产关系。(参见2009年单选第1题) 4.从调整对象入手把握民法体系

浅析我国商法调整对象的特定性(一)

浅析我国商法调整对象的特定性(一) 从法理学的角度来讲,划分法律部门的标准主要是调整对象,即法律所调整的社会关系,辅助标准则是调整方法。商法在我国能否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存在,根本的依据是看它有没有自己特定的调整对象。所谓特定的调整对象,是指商法所调整的社会经济关系是否不同于民法、经济法所调整的社会经济关系。如果商法所调整的社会经济关系完全被民法和经济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所包容,则商法就没有自己的特定的调整对象,商法也就没有独立存在的可能性和必要性。基于这样的认识,笔者试图从商法的调整对象入手,分析其“特定性”,并且分别将商法的调整对象与民法的调整对象、经济法的调整对象相比较,从而划清商法、民法和经济法三者之间的界限。 第一,从经济形态的发展历程看商法调整对象的特定性。商法的调整对象是指商法调整什么样的社会经济关系。它是商法学研究的起点问题,也是核心问题,因为它直接关系到商法的地位和命运。因此,商法理论研究的任务就在于科学地探索并界定商法的调整对象及范围。商品经济的发展经历了三个历史阶段:简单商品经济、自由市场经济和现代市场经济。与商品经济发展的三个历史阶段相适应,产生了三种不同性质的调整商品经济的法制,即民法、商法和经济法。 原始社会后期,产生了私有制,出现了简单商品经济的萌芽。到了奴隶社会初期,简单商品经济逐步缓慢发展。商品是商品所有者通过市场交换的产品,这就必然产生了以商品、市场为媒介的人与人之间的简单商品经济关系。作为所有制和商品交换关系法律表现的私法也应运而生并发展起来,其典型便是古代罗马法,即后世所称的民法。民法的个人本位、权利能力平等、契约自由、私人财产不可侵犯等一系列的法律原则及其相应的法律制度,集中体现了这种简单商品经济关系的性质,准确而有效地调整着商品所有者之间的经济关系。在资本主义经济关系确定以后,简单商品经济过渡到自由市场经济,商品经济得到了迅速发展,这时的商品经济,从交易规模、交易空间、交易时间、交易范围等方面都发生了重大变化,原先作为“简单商品生产即资本主义前的商品生产的完善的”民法,已经不能适应发展了的商品经济即近代自由市场经济的需要。虽然民法调整领域不断扩大,内容不断更新,但是民法不可能将平等主体间发生的所有财产关系全部纳入自己的调整领域。于是,适应这种以组织为本位的新的法律部门,即商法便应运而生。如果说,民法调整的是简单商品经济的话,那么,商法则是调整大规模发展条件下充分竞争的近代自由市场经济关系。这一经济关系的性质确定了商法的调整对象只能是营利性主体的营利行为。因为民事主体之间进行商品交换的目的,是实现商品的使用价值,即民事主体是为自身的需要而进行商品交换,是“为需而买”;而商事主体之间进行商品交换的目的,是为了营利,是“为卖而买”。营利主体要营利,必须要求商品交易行为具有简便、敏捷、确定、安全、公平的属性,因此,对营利性主体的营利性行为,必须采用不同于民法的一般原则来调整,即采用一整套特有的与商事行为的特点相适应的商事原则来调整。比如,在商事行为的形式上更加注重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在商事代理中,进一步简化交易程序;与交易的公平性相适应,商法遵循交易公平原则,体现了强制主义、公示主义、外观主义、严格责任等原则。上述原则均是商法的基本原则,贯穿于各项制度之中,但在民法中却不能称为基本原则,民法中有的制度虽然也有类似规定,但仅仅是个别的规定而非普遍现象。 由此可见,商法调整对象的特定性,决定了其调整原则的特殊性,而商法调整对象的特定性和调整原则的特殊性,决定了民法不能调整商事行为,商法应当作为一部独立的法律部门存在,区别于民法。在自由市场经济时期,经济运行主要靠价值规律这只“看不见的手”来自发调节,国家并不干预经济。但是自由竞争的结果导致了垄断,导致了日益频繁严重的经济危机,造成了社会生产力的极大破坏。资产阶级国家从此开始运用多种手段干预经济,对社会经济进行宏观调控。国家通过制定法律对经济进行宏观调控便产生了经济法。所以,经济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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