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权侵权纠纷案民事判决书(doc 3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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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天方茶业(集团)有限公司与周剑商标权侵权纠纷
案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安徽天方茶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石台县秋浦东路22号。
法定代表人郑孝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盛青华,男,安徽天方茶业(集团)有限公司总经理秘书。
委托代理人郑舫挺,男,北京灵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主任。
被告周剑,男,1977年7月8日出生,汉族,合肥市好人家日用百货经营部业主,住址安徽省合肥市马鞍山路凤和园1幢103室。
委托代理人王文峰,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天方茶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周剑商标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天方茶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孝和及其委托代理人盛青华、郑舫挺,被告周剑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文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徽天方茶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方茶业公司)诉称,其创建于1997年,前身为石台县天然茶业有限公司,2000年7月组建安徽天方集团,现拥有茶业种植基地25000余亩,其中5000亩通过国家环保总局有机食品发展中心的有机食品认证。现有员工千余人,下属子公司16家,在全国范围有1000多个网点,形成茶叶种植、加工生产、销售为一体的茶叶产业化集团,系安徽省农业产业化省级龙头企业。2002年销售收入1.54亿元,2003年销售收入2.23亿元,2004年2.42亿元,2005年1-6月销售收入1。25亿元。
其创建以来,始终重视提高产品的技术含量,注重产品研发工作,先后开发出天方牌富硒有机茶、银杏茶、绞股蓝茶、九华山佛茶及抹茶等茶系列精加工产品,已形成十大系列200多个茶饮品的产品线。2004年国家科技部批准天方茶业公司万吨生态茶深加工项目,该项目同时是安徽省“861”重点工程项目和国家星火计划项目。
“天方及图形”(以下简称天方商标)于1999年3月7
日在30类茶及代用品上注册,注册人为安徽石台县天然茶业有限公司,2000年在该公司基础上成立安徽天方茶业(集团)有限公司,随即将商标注册人变更为安徽天方茶业(集团)有限公司。由于天方茶业公司不懈得努力,2001年在中国国际农业博览会上获名牌产品金奖,2000年、2004年天方商
标两次被安徽省商标局评为安徽省著名商标,2004年被安徽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评为“安徽省名牌产品”,2002年被安徽省人民政府评为安徽省名牌农产品,2004年被香港马德里国际商标审计署评为“中国商标最佳创意奖”。
2005年7月以来,其所属合肥分公司工作人员经常接到消费者电话,询问其生产的保健菊花枕头是否具有保健功能,7月下旬,合肥分公司接待了一位购买了天方保健菊花枕的消费者孙某,孙某称在本市一环路周古堆市场附近的朝阳超市购得印有“天方商标”的天方保健菊花枕,觉得质量有问题,来公司要求退货。事实上,其并未生产此类产品,但为维护天方品牌的声誉,按保护“天方商标”的相关规定给予消费者一定的补偿,同时要求该消费者留下菊花枕和购物发票,后按该产品上标识的地址寻找厂商未果。同年8月下旬,其根据安徽省内多位经销商反映,在《新安晚报》分类广告版面广告栏上看到天方牌保健菊花枕的广告。其即向该厂商合肥市好人家日用百货经营部负责人周剑取得联系,在本市美菱大道312号安徽省人防办门面房处发现多箱印有“天方商标”的天方牌保健菊花枕,其立即指出被告侵犯了天方集团的商标专用权,要求停止生产销售。周剑称他生产的是枕头,其生产的是茶业,认为没有侵权,不同意停止销售。并称使用该商标标识前已经进行过检索,其没有在枕头上注册商标,因此自己有权使用该商标标识。又称,自已的
产品主要通过网络销售,已经注册了www.天方。cn的中文域名并正在建设网站,不会损坏“天方商标”的声誉,不会给其造成侵害,双方可以合作共同生产经营天方牌菊花枕。交涉无果后,其称要和总部汇报,需要对产品拍照,被告表示同意。
原告认为,自1999年以来,“天方商标”一直是其在茶业及其类似商品(30类)上的注册商标,作为其最主要的品牌标志和最重要的无形资产,至今“天方商标”在茶业行业的相关公众中享有极高的信誉和地位。被告利用其商标注册上的漏洞,生产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枕头,进行广告宣传和销售,又由于被告生产的菊花枕头填充物是菊花,是天方茶系列产品中一类,同时被告又注册了www.天方。cn的中文域名,试图通过互联网进行销售,客观上已经误导消费者和经销商,认为该保健菊花枕系天方茶业公司生产或授权生产,被告主观上是为了“傍名牌、搭便车”,以便于菊花枕头的宣传销售,而客观上严重的损害了其所持有的“天方商标”的口碑和声誉。
从商标注册和使用类别上讲,原告1999年所注册的天方商标,其核准使用的商品为《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以上简称《分类表》)第30类的茶业及代用品,而被告将该标识用在枕头、枕蕊上,属《分类表》的20类。由于二方产品在《分类表》中不属于同类产品,如果“天方
商标”不是知名品牌,被告的做法也无可非议。从产品功能和生产方式上来讲,其注册商标所使用的商品茶业及代用品是消费者日常生活中最常见的饮用产品,而枕头是日常生活中用于休息,睡眠用的卧具,两者产品功能、生产部门均不同。
从产品的销售对象和渠道上讲,由于两类产品均为日常生活用品,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相同之处,但普通消费者不会产生枕头、茶叶等系同类产品的混淆认识。
原告认为,其所生产的“天方商标”牌茶叶与被控侵权产品即枕头既非同类商品也不是相类似商品。在此情况下,如其所拥有的“天方商标”并非驰名商标,则被告使用该标识行为不构成侵权。被告作为个体工商户,资金和技术力量都极为有限,仅因为钻了其商标注册的空子,就大肆生产和销售天方牌枕头,这种“钻漏洞、傍名牌、搭便车”的不正当行为如果得不到法律制止,必然会造成大量消费者的误认误购,不仅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而且使多年来投入大量用于品牌建设的资金将付之东流。因此,原告在请求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认定“天方商标”为驰名商标,以解决目前天方品牌的困境。原告认为,经多年的使用和宣传,“天方商标”已经达到了相关公众中广为知晓的程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