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子商务中的合同法问题范本

一.国际组织及各国有关电子商务的立法活动

(一)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

由于电子商务本身所具有的完全不同于传统贸易方式的特性以及其迅猛发展的势头,对电子商务进行立法规制理所当然成为许多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以及一些国际组织(如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UNCITRAL、国际商会、国际海事组织)的立法工作的当务之急。在国际组织的立法活动的成果中,最为重要的是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负责起草并于1996年通过的《电子商业示法》(以下称“示法”)。在这份极有借鉴价值的文件中,电子商务的形式、法律承认、书面形式要求、签字、原件、数据电文的可接受性和证据力、数据电文的留存、电子合同的订立和有效性、当事人对数据电文的承认、数据电文的归属、确认收讫、发出与收到时间、当事人协议优先适用等最重要的问题均有明确规定。虽然该《示法》在性质上既非国际公约,亦非各国公认的有拘束力的国际惯例——其目的只是供各国评价涉及使用计算机技术或其它现代通讯技术的商务关系中本国法律和惯例的某些方面并使之现代化时参照的本,并可作为目前尚无法可依的制定有关法规的参照本——因此,严格地说,它不能算是一个法律性文件;但是,《示法》的颁布对各国的电子商务立法活动产生了重大的推动作用。此后,各国在其电子商务法中都不同程度地借鉴了《示法》的容。

(二)美国

在电子商务这场革命中,美国无疑走在世界各国的前面。1998年,美国因特网上交易总额高达3000亿美元。目前,美国在全球电子商务中占有85%的份额。早在1991年9月1日,美国参议院即已通过了《高性能计算机法规网络案》,其宗旨是建设信息高速公路。而这条“公路”为美国的电子商务发展奠定了关键基础。1997年7月,克林顿总统发表了《全球电子商务纲要》,其中的重要容之一,就是表示要制定相关的电子商务法。克林顿称,联合国的《示法》为国际间的电子商务活动树立了法则,美国支持这个法案。必须指出的是,在美国,通常情况下,商法的制定权属于各州。

但由于电子商务经常是跨州、甚至是跨国进行的,为了避免各州之间出现电子商务法的立法冲突,1999年7月,由300名法学教授、法官、律师等组成的“全美通用州立法委员会(NCCUSL)”草拟了“计算机及信息交易统一法(UCITA, Uniform Computer and Information Transaction Act),推荐给各州进行表决以决定是否在本州适用。

(三)欧洲联盟

目前,欧洲电子商务发展仅次于美国;而从长远来看,欧洲将有可能超过美国。

欧盟已充分意识到电子商务所带来的极大影响。为改善电子商务的环境,欧盟已于1999年12月7日通过统一法令,明确规定了在某一成员国签定的电

子商务合同,其效力在其它任何一个成员国都应被承认等重要问题。此外,在2000年3月底于里斯本举行的欧盟首脑特别会议上,欧盟通过了2000年电子贸易的法律框架,并决定于本年度通过正在制定中的电子商务法。在欧盟诸国中,英国的因特网发展要快于其它大多数国家。据英国政府宣称:1999年英国通过电子商务完成的交易总额高达30亿英镑;而且,预计这个数字还将增长10倍,2002年将达到占其GDP4%的规模。1998年12月,英国政府提出了“到2002年在英国将形成世界上最适合于电子商务发展的环境”的目标;在2000年1月28的达沃斯世界经济论坛2000年年会上,布莱尔再次重申了这一目标。

为了达到这一目标,英国政府积极着手草拟相关法案。1999年7月,英国政府公布了《电子通信法案》的草案。该草案包括加密服务提供商、便利化的电子商务和数据存储、对被保护的电子数据的调查及附录等四章。该草案规定了自愿的许可登记制、电子签名的有效性、电子签名的证据力、取消其它法律中对以电子媒介替代纸的限制等容。

(四)新加坡

在亚太国家中,新加坡的电子商务发展速度是比较快的。1999年,该国电子商务的收入比1998年增长了34%.据称,新加坡95%的贸易已通过EDI实现,是世界上第一个在国际贸易中实现EDI全面管理的国家——废除了所有书面贸易文件。新加坡非常重视政府在电子商务中的作用,并认为没有一套贸易规则,电子商务的发展将是危险的。

早在90年代初,新加坡政府就着手制定一整套详细的法律和技术框架。在其指定的电子商务策略的六个指导原则中,首当其冲的就是“政府将通过实施法律来保证电子商务的确定性和可预见性”。正是在这种思想指导下,1998年,新加坡颁布了《1998电子交易法令》(以下称“交易法令”)。据新加坡贸易和工业部长说,新加坡是第一个搞电子商务立法的东南亚国家,电子交易法将有助于使新加坡成为一个可信的电子商务地区。

新加坡《交易法令》是一部容比较全面和完善的专门立法。它采纳了绝大部分联合国贸法会《示法》的绝大部分条文;但它远较《示法》为复杂和完备,因为它还规定了许多后者并未涉及的容。这部法律的有关容我们在下文中还将提及。

(五)日本

日本早就把电子商务作为国家经济发展的战略,日本各省也制定了相关的电子商务法律。日本法务省拟订了《数字签名法》。1996年,日本成立了“电子商务促进委员会(ECOM)”。此后,在诸如电子授权认证、电子付款、ECOM 等领域,该组织制订了一些规则和协议。

(六)国

目前,国贸易业的40%采用EDI方式处理,国已经意识到:以往依靠手工操作及纸往来的方式已不再适应新的交易模式;只有积极适应这种变化的贸易伙伴才能生存。1998年5月26日,国工商能源部提出了一整套电子商务立法的指导原则,它涉及到数字化贸易环境中的关税、税收、知识产权保护、隐私权保护等容。该部拟于1999年颁布“电子商务基本法”,以便与全球因特网贸易标准接轨。此外,该部还拟颁布一使数字签名合法化的法案。根据这项法案,经认证的数字签名的所有数字式商务文档均与日常使用的硬拷贝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

二、我国对待电子商务的态度及立法

应当说:我国对电子商务的态度是十分明确和积极的。江泽席1998年11月在吉隆坡APEC领导人非正式会议上的讲话说,电子商务代表着未来贸易发展的方向。1999年9月,岚清副总理在会见前来参加九九中国国际电子商务应用博览会的英特尔、惠普等跨国公司的代表时表示:中国政府充分意识到电子信息技术的重要性,支持有关部门和企业大力发展电子商务。1999年12月,国务院成立了国家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由国务院副总理吴邦国任组长。有关部门的负责人指出:在发展电子商务方面,我国政府不仅重视私营、工商部门的推动作用,同时也注意加强政府部门对发展电子商务的宏观规划和指导,政府将为电子商务的发展提供良好的法律环境。

在立法活动方面,值得特别指出的,1999年3月15日,九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通过的《合同法》专门以数个条文对数据电文作出了规定(如第11、16、26、33、34条等)。由此可以看出立法机关对电子商务问题的高度重视。此外,在刚刚闭幕的九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上,已有代表就专门为电子商务立法提交了议案,并且已被有关部门采纳,列为本届大会第一号议案1.由此,制定专门的电子商务法已提上了最高立法机关的议事日程。在这样的背景下,加强对电子商务的有关法律问题的理论研究、探讨,借鉴国外比较成熟的立法和实践经验,从而为我国的电子商务立法提供充分的理论准备,就显得尤为必要。

三、电子商务合同成立中的法律问题

(一)书面形式问题

合同是否采用书面形式,依照《中华人民国合同法》第10条的规定,合同当事人可根据自己的意愿来确定,可以是书面形式也可是其他形式,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书面合同的好处是形式明确肯定,有据可查。对于防止争议和解决纠纷有积极意义。而以口头形式订立合同的特点是直接、简便、快捷以及数额较小。但口头合同没有凭证,发生争议后难以取证,不易分清责任。故在商业活动中,书面合同仍为合同当事人广泛采用的方式。

在电子商务活动中,由于网络中使用的数据电文与传统的书面文件差异很大,数据电文能否被视为书面文件,以数据电文的形式订立的合同是否可被视为书面合同,这不仅关系到电子商务的发展前景,同时也是对传统观念的重大

挑战。与传统的书面文件相比,数据电文有以下特征:(1)数据电文的实质是一组电子信息,其依赖于的存在介质是电脑硬盘或软盘的磁性介质,而不是传统的纸;(2)数据电文的表现形式不是有形的纸文字而是调取储存在磁盘中的文件信息,利用电子枪显示在电脑显示屏上的文字来表现。

数据电文的上述特点与传统上法律对书面文件的界定是完全不同的,因此,要将传统的书面形式要求照搬到电子商务中是根本不可行的。针对此种情况,联合国贸法会在起草《示法》时,采用了一种称作“功能等同法”(functional equivalence approach)的立法技术。此种方法立足于分析传统的书面对合同的作用,以确定通过电子技术来达到这些目的或作用。例如,书面文件可以启到以下作用:提供的文件可以识读;文件可以复制使当事人均持有同一份文件的副本。以书面文件的基本作用为依据,联合国贸法会在《示法》第6条中规定:“如法律要求信息须采用书面形式,假若一项数据电文所含信息可以以备日后查用,即满足了该项要求”。该条规定在不要求各国取消其国法关于书面形式要求的前提下,扩大了“书面形式”一词的解释,将数据电文纳入“书面形式”的畴之。

新加坡《交易法令》第7条也规定:“在法律要求信息采用文字、书面形式,或规定了未采用书面形式的一定后果的情形下,如一项电子记录所含信息可以调取已备日后查用,则其应被视为满足了该项要求”。我国《合同法》第11条规定,“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容的形式”。该条解决了数据电文的“书面形式”问题。

在电子商务活动中,中国合同当事人可以数据电文形式订立法律要求的“书面合同”。

(二)要约与要约邀请

大陆和英美两大法系都对要约与要约邀请作出了区分,因为二者的法律后果是截然不同的:对于要约而言,如果对方作出了承诺,要约人即负有与之订立合同的义务,否则即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要约在有些情况下是不得撤销的。对于要约邀请,其发出人则不负有这些义务,他完全可以自由地决定是否接受对方的意思表示,也可以随时撤销其已发出的意思表示。

我国的《合同法》第一次明确区分了要约与要约邀请。该法第14条规定: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1)容具体确定;(2)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第15条规定:要约邀请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在解释了要约邀请的定义之后,该条列举了要约邀请的几种常见的表现形式:寄送的价目表、拍卖公告、招标公告、招股说明书、商业广告。值得注意的是,为了避免使人将商业广告都理解为要约邀请,该条随后特别指出,商业广告的容符合要约规定的,视为要约。

在通过网络所进行的交易中,商家登载于互联网上的广告到底应视为要约,还是应视为要约邀请?这是一个十分重要但一直都存有争议的问题。有人主应都视为要约邀请,因为这些信息都是向不特定的多数人发出;也有人主应都按要约处理,因为这些广告所包含的信息比较完整,涵盖了合同的主要容。另外,还有人倾向于根据不同情形分别解决,根据按照交易的性质,他们将网上交易分为三类:销售实物;销售软件;网上服务。这种观点主:在第一种交易中,广告一般应视为要约邀请;而在后两种交易中,广告一般应视为要约。

我们认为,较之于前两种观点而言,第三种观点注意到电子商务具有不同于一般交易活动的特点,因而有一定的可取之处。但是,必须指出,上述方法亦有其局限性:从交易的对象的种类出发,而不是根据意思表示的容、目的来区分要约与要约邀请,其结果必然是不准确的。譬如,在网上以实物为对象的交易中,相当普遍(而不是个别)的情况是:商家的广告容十分详尽,覆盖了标的物、价格、交货方法、时间及地点、付款方式、甚至售后服务、免责事由等诸事项;更为重要的是,商家自己实际上也已将其视为要约。在此情况下,按照上述观点,这种广告仍视为要约邀请,允许商家可自由拒绝消费者的承诺,或随时撤回其意思表示,则于消费者有何公平可言?

因此,我们主,要约与要约邀请的区分标准,仍然应回到《合同法》中去寻找。根据前引第14条,这一标准应该是:(1)意思表示的容是否具体确定;(2)其发出人是否有受该意思表示约束的意图。

(三)意思表示的撤回与撤销

意思表示的撤回是指在意思表示到达对方之前与之到达对方的同时,表意人又向其发出通知以否认前一意思表示效力的行为。在合同法中,意思表示的撤回包括要约的撤回和承诺的撤回。两大法系对要约及承诺的撤回均是认可的。我国《合同法》也是明确承认了这一制度的,该法第17条规定:要约可以撤回。撤回要约的通知应当在要约到达受要约人之前或与要约同时到达受要约人。第27条规定:承诺可以撤回。撤回承诺的通知应当在承诺到达要约人之前或与承诺同时到达要约人。

意思表示的撤销,是指意思表示到达对方之后、对方作出答复之前,表意人又向其发出通知以否认前一意思表示效力的行为。在合同法中,它仅指要约的撤销;承诺没有撤销问题,因为承诺根本不存在要求对方给予答复的问题。对于要约的撤销,大多数国家原则上是允许的,但一般都规定有些要约是不可以撤销的。我国《合同法》第18条规定:要约可以撤销。撤销要约的通知应当在受要约人发出承诺通知之前到达受要约人。第19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约不得撤销:(一)要约人确定了承诺期限或者以其他形式明示要约不可撤销;(二)受要约人有理由认为要约是不可撤销的,并已经为履行合同作了准备工作。

在电子商务环境中,意思表示的撤回与撤销是一个十分复杂的问题。从已有的立法(譬如《示法》以及新加坡《交易法令》)来看,似乎都对这一问题采取了回避态度。有人认为:数据电文的传输速度极快,从而使得对其的撤回

与撤销在事实上变得不可能。但也有人主,“法律贵在严密,即使要约能撤销的可能性微乎其微,也不应完全否认这种已得到广泛承认的合理权利本身。只要要约人的要约尚未获得承诺,应允许其对要约作出重新安排”2.还有人认为:应视采用的电子通讯方式而定3.

笔者认为,由于意思表示的撤回与撤销是不同的,因此在电子商务立法时应注意予以区别。因电子传输的速度很快,在通常情况下,意思表示的撤回在技术上不易达到,即要求撤回的通知在承诺到达要约人之前或与承诺同时到达要约人。但对于意思表示的撤销,在电子网络环境下,有些情况下是可以实现的。例如,要约人以电子方式发出一份可撤销的要约,受要约人收到要约后,并没有马上答复作出承诺,此时,要约人可以撤销要约,只要要约人撤销其意思表示的通知在对方答复之前达到对方。但若受要约人使用了自动回应系统,对符合条件的要约自动进行回复,则要约人可能无法撤销要约。笔者以为制定电子商务立法时,应根据不同的电子传递方式作出较为灵活的规定,以适应电子商务发展的需要。

(四)电子合同的成立时间与成立地点

在合同法中,确定合同成立的时间与成立地点具有重要的意义。因为在一般情形下,合同的成立时间也就是合同的生效时间。比如,我国《合同法》第44条就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因此,确定了合同的成立时间也就相应地确定了合同当事人开始履行合同义务的时间。而合同的成立地点往往在管辖、准据法的确定等问题上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

合同成立的标准是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的达成,即合意的达成。合意的达成又是以承诺的形成为标志。因此,合同的成立应以承诺来作为判别标准。对于这个问题,大陆法系是采取所谓“到达主义”,即以承诺到达要约人的时间和地点为合同成立的时间与地点。与之不同的是,英美法系采取所谓“发送主义”,即以承诺发出的时间与地点作为合同成立的时间与地点。

1.关于数据电文形式的承诺的生效时间

我国《合同法》第26条规定:“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承诺到达的时间适用本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第16条第2款规定:“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收件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的时间,视为到达时间;未指定特定系统的,该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的任何系统的首次时间,视为到达时间”。可以看出,我国《合同法》坚持了“到达主义”的传统。

联合国《示法》无意在此问题上与大陆法系或英美法系的任何一方相冲突。该法回避了对承诺生效的时间作出直接规定,而仅仅是给数据电文的发出与到达时间设定了标准。如数据电文的发出时间,该法第15条第1款规定:“除非发端人与收件人另有协议,一项数据电文的发出时间以它进入发端人或代表发端人发送数据电文的人控制围之外的某一信息系统的时间为准”。因此,联合国《示法》对数据电文的发出时间采用的是“发送主义”。然而,在

数据电文的收到时间上,该法则采用了“达到主义”。该法第15条第2款规定,除非发端人与收件人另有协议,数据电文的收到时间按下述办法确定:(A)如收件人为接收数据电文而指定了某一信息系统:a)以数据电文进入该指定信息系统的时间为收到时间;或b)如收件人发给了收件人的一个信息系统但不是指定的信息系统,则以收件人检索到该数据电文的时间为收到时间;(B)如收件人并未指定某一信息系统,则以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的任一信息系统为收到时间。上述做法也为新加坡1998年《电子交易法》所完全采纳。至于承诺生效到底是以数据电文的发出还是以其到达为准,《示法》根本没有涉及。立法者显然是想把这个问题留给各国的国法去规定。

2.关于数据电文的发出与收到地点

联合国《示法》第15条第4款规定:“除非发端人与收件人另有协议,数据电文应以发端人设有营业地的地点视为其发出地点,而以收件人设有营业地的地点视为其受到地点。就本法的目的而言:(a)如发端人或收件人有一个以上的营业地,应以对基础交易具有最密切联系的营业地为准;如无任何基础交易,则以其主要的营业地为准;(b)如发端人或收件人没有营业地,则以其惯常居住地为准”。考虑我国的实践并参考<<电子商业示法>>,我国《合同法》第34条规定:“承诺生效的地点为合同成立的地点。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收件人的主营业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没有主营业地的,其经常居住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据解释,此条确定收到地点的规则,主要原因在于要处理电子商务中特有的情况,即收件人受到数据电文的信息系统或者检索到数据电文的信息系统常常与收件人不在同一管辖区。由于信息系统地点的不确定性,为确保收件人与视作收件地点的所在地有着某种合理的联系,且发件人可以随时查到该地点,故《合同法》做了如上规定。

此规定是在法律事实上确定一件不易反驳的推定。若另一项法律(如有关合同订立或法律冲突的法律)要求确定一项根据电文的收到地点时,即可使用这种推定4.应该说,我国《合同法》这一规定充分考虑到电子商务的不同于普通交易的特性,符合国际发展趋势,因此是值得肯定的。

(五)数字签名及认证问题

亲笔签名是许多法律——典型者如票据法或者合同文书的要求。然而,在电子商务的无纸化交易环境下,传统意义上的亲笔签名显然是无法实现的。但是,鉴于亲笔签名在传统交易方式中的多种功能(譬如:确定当事人的身份;表明当事人同意合同的容并愿意受其拘束;证明合同文书是真实和完整的。),对于电子商务仍然具有价值——尤其应当看到,它所具有的证明合同的真实性和完整性的功能,对于一直为网络安全问题所困扰的电子商务具有特殊的重要意义。因此,签名要求在电子商务环境下不仅不应被废除,相反,应当得到强化和更有力的保障——当然,这里的签名已不再是传统意义上的签名,而是电子签名(如数字签名)。那么什么是“电子签名”和“数字签名”?联合国贸法会《示法》未涉及此问题。原因是当年起草文件的专家们认

为电子签名技术较为复杂,技术处于发展的早期阶段(注:1996年前后),难以纳入《示法》,故决定将此问题留待以后制定专门的“关于数字签名和认证机构的统一规则”时解决。目前该统一规则的起草制定工作正在进行。

新加坡《交易法令》对“电子签名”与“数字签名”作了规定。“电子签名”的定义为:“ 以数字形式所附或在逻辑上与电子记录有联系的任何字母,文字数字或其他符号,并且执行或采纳电子签名是为了证明或批准电子记录”。“数字签名”的定义为:“通过使用非对称加密系统和哈希函数(hushing function)来变换电子记录的一种电子签名,使得同时持有最初未变换电子记录和签名人公开密匙的任何人可以准确地判断:(1)该项变换是否是使用与签名人公开密匙相配的私人密匙作成的;(2)进行变换后,初始电子记录是否被改动过”。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数字签名是电子签名的一种。新加坡《交易法令》中电子签名的定义对采用什么方式和技术没有规定,仅要求该方式或技术要与电子记录有联系并为了证明或批准电子记录。而数字签名定义则明确规定采用何种技术,即非对称系统和哈希函数。

数字签名是通过密码算法对数据进行加,解密变换实现的。数字签名的特点是:它代表了文件的特征。文件如发生改变,数字签名的值也将随之而发生改变;不同的文件得到的是不同的数字签名。在传输过程中,如有第三人对文件进行篡改,但他并不知道发送方的私人密钥,因此,解密得到的数字签名与经过计算后的数字签名必然不同。“这就提供了一个安全的确认发送方身份的办法”5.新加坡1998年《交易法令》第17条规定:“通过使用当事人同意的某一规定的安全程序或商业上合理的安全程序,如在签署时能确认该电子签名:(A)对该使用人而言是独一无二的;(B)能够鉴别该使用人;(C)在该使用人的完全控制之下以某种方式生成;(D)与电子记录存在这样的联系:如记录被改动,电子签名也随之失效;则该电子签名可被视为”可靠电子签名“。这样,数字签名就能够具备与亲笔签名相同的功能。

我国《合同法》没有对数字签名问题作出规定,该法第32条显然是针对传统交易方式的。该条只是泛泛的规定,当事人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这里并未考虑到电子签名的诸多特殊问题。看来,这一空白只能由未来的电子商务法来弥补了。

身份认证(Authentication)是与数字签名相关的一项重要制度。网上交易的买卖双方在进行每一笔交易时,需要鉴别对方的可信度,因此要有一个第三方机构或个人来认证双方的身份,保证网络交易的安全。上述第三方一般被称为认证机构(certificate authority CA),其主要功能:签发管理电子商务证书;产生、管理使用者密钥以及CA密钥管理等。网络交易人向认证机构申请证书时,需提交本人的或护照等,经机构验证后,签发证书。证书上包括持证人的名字,证书的有效期限以及他的公开密钥等。在做交易时,向对方提交证书证明自己的身份,如对方无把握,可要求认证机构进行验证。双方可相互验证身份。很显然,认证机构在网络安全方面扮演着相当重要的角色。从国外的经验来看,设立专门、独立和非营利性的认证机构是比较合适的作法。因为它是完全独立的,容易获得交易双方的信任;其非营利性使之不与客户的利益发生冲突;其职业能力使之能有效地为客户保守秘密,保证网络交易的安全。

新加坡1998年《电子交易法》所设立的就是这样的认证机构6.我国今后在制定《电子商务法》时可以考虑借鉴这一作法。

(六)电子合同中的格式条款问题

“格式条款的产生和发展是20世纪合同法发展的重要标志之一,它的出现不仅改变了传统的订约方式,而且对合同自由原则形成重大的挑战”7.格式条款在电子商务中也有着极为广泛的适用余地。一些大型的电子商务都拟订了极为详尽的格式条款。应当承认:格式条款对于极降低交易成本、规和完善合同容、预防和减少合同纠纷起到了重要作用。因此,原则上应肯定其效力。但是,问题正如前引观点所指出的:它“对合同自由原则形成重大的挑战”。譬如,有的的格式条款规定:本公司有权在任何时候更改或修正本合同条款,修改后的合同条款一俟通知即生效。

有的的格式条款要求消费者事先接受其完整容要到承诺作出以后方可知晓的协议。还有的对于格式条款中所包含的免责容根本未以醒目之方式提请相对人注意……凡此种种,均有可能对相对人利益构成不同程度的损害。而且,可以预料的是,随着电子商务的突飞猛进,所谓的“格式之战(battles of forms)”8(以标准合同与一般交易条件作为要约或承诺的表示)将会愈演愈烈;相应地,对商业的格式条款的规制和对相对人利益的保护将会是一个越来越突出的问题。不过,令人欣喜的是,我国《合同法》已对格式条款问题作出了比较完备的规定9.这些规定尽管是针对普通商品交易而作出的,但其原则、精神(如必要警示规则、承诺作出后方知要约容者无拘束力规则、不利于条款制作人规则),应当认为,对于电子商务仍然是可以适用的。

四.电子合同的证据法问题

必须承认:电子证据的不同特性对传统证据法造成了很大的冲击;严格适用传统证据法的结果是:不承认电子证据具有证明能力。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3条规定了七种法定证据:(1)书证;(2)物证;(3)视听资料;(4)证人证言;(5)当事人述;(6)鉴定结论;(7)勘验笔录。电子证据到底该归入何类,这是一个颇值得探讨的问题。从目前的争论来看,主要有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电子证据理应归入视听资料,因为“电子计算机储存的资料,也要在计算机终端显示出它所储存的图形、数字、符号、形象等”。因此,在我国诉讼法及证据法理论中,计算机存储信息被视为视听资料的。英国1984年刑事司法法就是将计算机证据归入视听资料10.有的学者认为可以通过对“视听资料”进行扩解释来涵盖电子证据。但有人批评说: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6条,视听资料应与其它证据相结合方能确定其证据力,这样,电子证据的证明力就大打折扣,这显然是一大缺憾。

另一种观点认为:应将电子证据归入书证之中,因为法律可以对书面作更宽泛的解释,使之涵盖数据电文11.但对于书证,《民事诉讼法》第68条又要求“提供原件”。不过,该条也规定,如提交原件确有困难,也可以提交复制

品、副本。因此,将电子证据视为书证,有其一定道理。还有的学者认为,数据电文与视听资料之间的根本的区别是永远无法改变的,那就是数据必须经过重新组合才能被人们所使用,大量散乱无章的数据在法庭上无法起到证明作用的。

笔者认为:将电子证据归入视听资料抑或归入书证,将直接关乎其证明力的大小。如前已述,在民事诉讼中,书证位列各项证据之首;它具有比较强的证明力。但是,对于视听资料,民事诉讼法则要求应结合本案的其它证据来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因此,若将电子证据归入视听资料,其功能就会被大为减损。

虽然就以所载容来证明待证事实这一点而言,视听资料与书证是相同的;但是,精确地讲,二者还是存有重要的差别:视听资料以其记载的声音、图象、符号等信息,直观、生动、感性、连贯和动态地反映和再现案件事实的发生过程。而书证则以其包含的文字静态、直接地证明待证事实。作为证据的数据电文,似乎视听资料与书证的特性它都具备。数据电文既可以仅以文字形式表现,也可以同时以图象、声音、文字三种形式表现出来。那么可作为证据的数据电文按《民事诉讼法》规定应纳入视听资料还是书证,目前恐怕难以作出简单的结论。可以预测,随着科学技术日新月异的发展,电子证据问题将会变得更加复杂,如何解决此问题是对未来《电子商务法》或《证据法》的重大挑战。

结语

作为一种全新的、发展迅猛的贸易方式,电子商务的确具有传统交易方式所无可比拟的优点。但在另一方面,它诸多不同于传统交易方式的特性,给传统法律带来了许多挑战和新课题;或者,换一个角度来看,某些传统的法律制度、规则给电子商务造成了障碍。显而易见,为电子商务创造必要的法律环境是发展电子商务的必要前提

----这已是为许多国家的实践所证实了的规律。我们必须注意到:为电子商务进行专

门立法已是当今之潮流。

中国政府对待电子商务的态度是明确而积极的。新《合同法》针对电子商务专门规定了数个条文。这是一个富有远见的创举。这一作法的积极意义将会很快为实践所证明。但是,也必须认识到:《合同法》并没有、也不可能解决电子商务的所有法律问题—甚至是所有的合同法问题。从根本上解决这些问题有赖于制定专门的电子商务法。我们期望,在充分借鉴了联合国贸法会等国际组织及有关国家立法经验的基础之上,尽早制定中国的《电子商务法》!

1. http:/https://www.360docs.net/doc/7d9291407.html, 1998/12/08.

2. 单文华<<电子贸易的法律问题>>第56页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10卷

3. 朱遂斌源源 <<电子商务合同成立的法律问题>>第52页载<<政法论坛>> 1999年第4期

4. 全国人大法工委民法室<<中华人民国合同法实用问答>>第132页,中国商业。

5. 宋玲主编<<电子商务—21世纪的机遇与挑战>>第179页

6. 参见新加坡1998年<<电子交易法>>第8部分“认证机构的义务”(第27-35条)

7. 王利明“对<<合同法>>格式条款规定的评析”第3页载<<政法论坛>>1999年第6期

8. 单文华<<电子贸易的法律问题>>第62页

9. 详细深入的分析,参见王利明“对<<合同法>>格式条款规定的评析”第3-15页载 <<政法论坛>>1999年第6期

10. 江伟主编<<证据法>>第185页

11. 单文华<<电子贸易的法律问题>>第49页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条法司·玲

自考00996 电子商务法概论 第三章 电子商务合同法 章节练习题

第三章电子商务合同法章节练习题 一、单选题(每题1分,共13分) 1.要约邀请是 ( )1504 A.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 B.希望他人以电子邮件方式订立合同 C.与他人以EDI方式订立的合同 D.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 2.要约邀请是 ( )1410 A.以EDI方式订立的合同 B.希望他人以电子邮件方式订立合同 C.希望他人与自己订立合同 D.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 3.在非自愿的基础上,做出的不合真意的意思表示是一种 ( )1410 A.基于错误认识的意思表示不真实 B.主观原因的意思表示不真实 C.基于误解认识的意思表示不真实 D.客观原因的意思表示不真实 4.关于电子合同的履行地点和附随义务,不包括( )1307 A.瑕疵担保义务 B.电子信息的交付应将如何控制、访问该信息的资料一并交给消费者,使之能有效支配所接收的信息 C.电子信息应以有形媒介为载体进行交付 D.担保提供的信息产品或服务不侵害任何第三方的权利 5.我国《合同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承诺生效的地点为合同成立的地点。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没有主营业地的,其合同成立的地点是( )1307 A.发件人的发件地 B.发件人的经常居住地 C.收件人的收件地 D.收件人的经常居住地 6.下列属于狭义电子合同的是( )1107 A.采用传真方式订立的合同 B.以电报方式订立的合同 C.以电传方式订立的合同 D.以电子邮件方式订立的合同 7.对于提供格式合同的网站与其用户的情形,下列说法不符合我国《合同法》对格式合同相关规定的是( )1107 A.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坚持公平原则 B.格式合同不得加重对方责任与排除对方主要权利 C.对格式合同有两种解释时应当作出有利于提供格式合同一方的解释 D.以合理方式提出免责和限制责任条款 8.关于意思表示的撤回,下列说法正确的是( )1107 A.我国合同法不认可承诺可以撤回

电子商务对合同法的冲击及应对

云南社会主义学院学报 2012年第1期 NO.1,2012 云南社会主义学院学报J O U R N A L O F Y U N N A N I N S T I T U T E O F S O C I A L I S M 83电子商务对合同法的冲击及应对 宋 皓 (郑州大学法学院,河南 郑州 450001) 摘 要:随着电子商务发展,对我国的法律体系产生了一定的冲击。尤其是在民商法领域,对合同法、隐私权法等都有冲击。本文意在分析了电子商务对合同法的冲击和带来的问题,即电子合同的形式和电子合同的签订问题。并且对以上两个问题进行了分析,电子商务合同的形式属于书面形式,而且关于电子合同的签订问题还是遵循合同法的基本规定。 关键词:电子商务;合同法;要约 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1-2811(2012)01-0083-3 一、电子合同概述 随着电子商务的蓬勃发展和应用,有关于电子商务的法律也伴随其出现。电子商务有其独特的特点和特定的技术环境,因此对传统的法律法规也会造成一定的冲击和挑战。李适时老师认为,电子商务法属于特别商法,也是民商法的分支;田文英老师认为,电子商务法既不属于民法,也不属于商法,更不属于经济法,而是新形势下产生的一个新的法律部门。笔者认为,不同的观点说明电子商务法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电子商务法指与电子商务有关的所有法律,而狭义的电子商务法是指《电子商务法》或者《电子签名法》等标有电子商务名称的法律。 其实,就电子商务法而言,是没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的。换句话说,电子商务法对于传统法律的冲击和挑战是全面的,不仅仅是传统的民商法。不仅仅包括民商法等私法问题,也有行政法、诉讼法、刑法等公法问题。除了实体法问题,还有程序法问题。总之,从我国现行的法律体系来看,电子商务势必对合同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刑法、程序法、证据法等产生比较大的影响。本文就从电子商务对合同法的问题、和合同法的冲击和应因。 二、电子商务引发的合同法问题 电子商务活动大致可以分为三个阶段:首先是寻找目标客户以及交易前的准备,然后是订立合同,最后是支付和履行合同。从这个过程中可以得知,其实电子商务和一般商务区别差别不大,从本质上是一样的,在手段、环境和方式方面是不同的,电子商务的全部或者某些阶段是需要借助电子手段来完成的。 由于电子商务合同的所依赖的方式、手段以及环境都发生了变化,其中就有我们需要研究的合同法的问题,换句话说,就是电子商务在实际的生活中,和以口头形式或者纸质形式为基础的传统合同无法避免的发生了冲突。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 (一)电子合同的形式问题 现行的合同法是将合同分为了书面合同与口头合同,可以看出,其对合同的形式有一定要求。尽管在原则上将电子合同划为书面合同那一类,但是问题就是电子合同达到什么样的要求才是符合书面合同的标准,还需法律上进一步的明确。对于划归书面合同的电子合同,什么是原件、什么事复印件还需要进一步的立法标准。 (二)电子合同的签订问题 对于数据电文中的要约和承诺、合同成立和生效的地点和时间、合同条款等,传统合同都无法涵盖其中。怎样 在电子合同中进行要约和承诺,网络在商品交易中到底是什么作用,怎么确定电子合同发生的时间、地点,通过电讯传媒的承诺和要约能否撤销,怎样鉴定要约人和承诺人的意思表示真实,还有电子文书上的签名如何鉴别等问题,都需要重新梳理或者再建立一套新的规则。 除此之外,如果电子合同中需要通过网上支付的,可能还会遇到电子资金的划拨问题,怎样保障电子货币、电子现金或者电子货币的安全,以及电子货币的有效性,如 何确定支付地点等等问题也是需要进一步思考的。 三、问题的解决 (一)电子商务合同的书面形式 其实在早期的电子商务活动中,对于电子商务合同的形式问题,主要有两种解决途径:一是当事人自由协商确定电子合同为书面的形式的效力。即由当事人在电子合同中特别约定电子合同本身为书面形式,或者当事人本身共 同放弃其所依据的法律规定,确定电子合同的合法性。另一种解决方式则是对书面形式作了扩大解释,使得电子商务合同包括在书面合同之内。换句话说,书面形式这个概念本身在各国法律体系中就是值得讨论的问题,其含义还 参考文献: [1] 张军.反洗钱立法与实务[M].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 [2] 方民.洗钱罪比较研究[M].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3] 李劲.洗钱犯罪面面观[J].啄木鸟,群众出版社.2006年第7期。 [4] 王海梅.在建设中发展我国的反洗钱工作[J].中国 对外贸易》,2011年第18期。 [5] 邱建军.我国金融业反洗钱机制现状分析及对策 研究[J].江南社会学院学报,2005年12月第4期. [6] 李琳.试论洗钱罪中的几个问题[J].科教导刊,2010 年6月刊.

电子商务法律案例(网络合同)

电子商务法案例:网络服务合同纠纷案评析. 2001年3月31日,刘某以“Jaliseng”为用户名在交易平台注册,成为易趣网的用户,由易趣网为刘某提供免费的网络交易平台服务。2001年7月1日,易趣网开始向用户收取网络交易平台使用费,并于9月18日发布了新的《服务协议》供新老用户确认,该协议对用户注册程序、网上交易程序、收费标准和方式及违约责任等作了具体的约定。此后,刘某确认了易趣网的《服务协议》,并继续使用易趣网的网络交易平台,但至2001年9月24日,刘某尚欠易趣网网络平台使用费1330元,为此,易趣网诉至法院,要求刘某支付网络平台使用费、赔偿律师费用。刘某则认为,《服务协议》长达67页,过于冗长,致使用户不能阅读全文,故用户不应受该协议的约束。本案涉及的主要法律问题是如何确认网络服务合同的成立这一法律问题。 网络服务合同的法律特征 本案易趣网与用户刘某服务关系的建立,系基于易趣网的《服务协议》,那么,易趣网单方提出的《服务协议》是否属于网络服务合同,它与传统意义上的合同有何区别?这是我们首先要解决的问题。所谓合同,依合同法之规定是指“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从易趣网《服务协议》的字面上看,该《服务协议》应该是一种协议,且这《服务协议》也符合合同法中所规定的“书面合同”和“数据电文”的表现形式,故易趣网的《服务协议》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合同的要件形式,应该当做一种合同。 但本案的问题在于,这份《服务协议》系易趣网在平台上单方公布的,它作为一种合同的形式和传统意义上的合同显然有着很大的区别,我国合同法的分则虽然规定了十余种特殊的合同形式,但是此类网络合同的形式没有明确规定。 美国的《统一电子交易法》和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制定的《电子商务示范法》也未对网络交易合同、网络服务合同等网络合同予以明确。 可见,网络服务合同是一种较为特殊的合同,从严格合同的意义上而言,易趣网与用户之间的这份《服务协议》是一份格式合同,其具有以下特征。首先,双方当事人的服务与被接受服务的目的非常明确。作为网络公司,其提供平台、进行服务、收取费用,而作为用户,则愿意接受此种服务。其次,合同未经双方合意,系由一方单方拟定。这是格式合同最显著的特点,即合同由一方根据自己的意愿单方拟定,相对方不能更改,要么全部接受合同的条款,要么全部不接受合同的条款,相对方只有选择接受或不接受合同条款的权利,而没有选择更改合同条款的权利。再次,在网络服务合同中,一方的身份和性质难以确定,因为网络服务合同是自动生成的,只要用户浏览了网络公司拟定的《服务协议》,按确认键同意后,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即成立,故在此情况下,用户一方的身份和性质就不能确定,用户

合同法案例

编号:_______________本资料为word版本,可以直接编辑和打印,感谢您的下载 合同法案例 甲方:___________________ 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 日期:___________________ 说明:本合同资料适用于约定双方经过谈判、协商而共同承认、共同遵守的责任与 义务,同时阐述确定的时间内达成约定的承诺结果。文档可直接下载或修改,使用 时请详细阅读内容。

李某买到此车后,于同年年底又将这辆卡车以人民币9 万元卖给赵某。二人约定,买卖合同签订时,卡车即归赵某 所有,赵某某租车给李某使用,租期为 1 年,租金人民币 1 万元,二人签定协议后,到有关部门办理了登记过户手续。 赵某把车租赁给李某使用期间,由于运输缺乏货源,于是李某准备自己备货,因缺乏资金遂向银行贷款人民币 5 万元,李某把那辆卡车作为抵押物,设定了抵押,双方签订了 抵押协议,但没有进行抵押登记。 次年11 月赵某把该车以人民币10 万元的价格卖给了钱某。12 月赵某以租期届满为由,要求李某归还卡车,李某得知赵某把车卖给钱某,遂不愿归还卡车,主张以人民币9 万元买回此车,赵某不允,遂生纠纷。 (1) 张某、王某对卡车是什么财产关系? (2) 张某、李某的汽车买卖合同是否有效?为什么? (3) 李某、赵某约定买卖合同签订时,卡车即归赵某所有,该约定是否有效?为什么? (4) 李某与银行的抵押合同能否生效?为什么? (5) 李某主张买回卡车的主张能否得到支持?为什么? (6) 截止纠纷发生时,该卡车所有权归谁享有?为什么? (1) 张某、王某对卡车是按份共有关系。 (2) 有效。因为张某擅自处分共有财产,该合同初为效务待定合同,后经王某默认而得补正,转为有效合同。

【毕业论文选题】合同法毕业论文题目

合同法毕业论文题目 合同法律是关于市场交易规则的法律,不仅与经营者的经营活动密切相关,也与人民群众的生活密切相关,因而是“适用频率最高”的法律之一。在法律院校、系的教学计划中,基本没有不设合同法课程的。在非法律院校、系的教学计划中,也经常设置合同法课程。合同法律是民事法律制度的组成部分,将其作为独立的课程来设置,说明了合同法律的重要性。以下是合同法毕业论文题目,供大家参考。 合同法毕业论文题目一: 1、加强政府合同管理严防合同法律风险 2、企业用工管理面临的法律风险分析 3、民法分则合同编立法研究 4、股权转让合同解除权的司法判断与法理研究 5、我国劳动关系解雇制度的自治与管制之辨 6、未约定经济补偿金条款对离职竞业限制协议生效的影响 7、论债权人的代位权--从合同法的角度 8、服务期违约金的适用范围和法律定性 9、以社会法价值理念指导劳动合同法修改 10、论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的预期违约制度 11、认缴制下诚实信用原则在股东出资义务中的适用 12、经济补偿金制度修改的制度替代及方案设计 13、经济学范式视角下我国《劳动合同法》之争议研究 14、典型合同与合同法分则的完善 15、民法典之典型合同类型扩增的体系性思考 16、关于民法典合同法分则的立法建议 1

17、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合同的效力--以法定代理为视角 18、涉犯罪合同效力问题研究 19、《合同法》对违约金的适用原则及制度完善 20、《合同法》中诚信原则问题研究 21、关于高校非在编用工管理现状、存在问题及对策研究 22、关于合同法中信赖利益保护的价值分析 23、签订和未签订劳动合同农民工的劳动报酬差异 24、论劳动合同法的立法依据和法律定位 25、浅议小微企业合同法律风险及防范 26、保险人合同解除权的特殊性探究 27、政府采购合同不是纯粹的民事合同 28、论商品房预售合同的效力 29、中英合同法预期违约制度司法实践中的若干问题解析 30、劳动合同解除制度的制度价值 31、我国电子商务合同法律问题探析 32、试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后的经济补偿金问题 33、对修订《劳动合同法》的三点建议 合同法毕业论文题目二: 34、论网络购物合同的成立 35、论社交型C2C跨境代购的法律规制 36、债务不履行归责原则之对立与融合 37、基本原则及制度本质乃解释的基点 38、合同法与侵权法的内在关系 39、完善我国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制度的若干思考 2

电子商务合同法第四章电子签名法

第三章电子商务合同法 第一节电子合同概述 第二节电子合同的订立 第三节电子合同的生效和履行 (一)名词解释 1,合同:合同是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订立、变更、终止债权债务关系的协议。合同反映了双方或多方意思表示一致的法律行为。 2,电子合同:狭义上指在计算机网络条件下当事人之间为了实现一定目的,通过电子邮件和电子数据交换明确相互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3,电子数据交换:简称EDI,是一种在公司之间传输订单、发票等作业文件的电子化手段。 4,格式合同:是不需要另一方意思表示的参与,而由一方为了反复使用而事先拟制的合同。 5,行为能力:指民事主体以自身的行为,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资格。 6,电子代理:是指不需经人为的审视,电脑程序能以电子化或其他自动化的方式发出电子信息或对电子信息履行全部或一部分而作出响应。 7,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1)内容具体确定2)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 8,要约邀请: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 9,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承诺的法律效力在于已经承诺并送达于要约人,合同即告成立。 10,到达主义”:是大陆法系采取的一种合同成立的承诺标准。即以承诺到达要约人的 时间和地点为合同成立的时间与地点。与之不同的是,英美法系采取所谓发送主义”。 11,发送主义”:是英美法系采取的一种合同成立的承诺标准。即以承诺发出的时间与地点作为合同成立的时间与地点。 12,意思表示的撤回:是指在意思表示到达对方之前与之到达对方的同时,表意人又向其发出通知以否认前一意思表示效力的行为。在合同法中,意思表示的撤回包括要约的撤回和承诺的撤回。 13,要约的撤销:要约的撤销是要约在发生法律效力之后,要约人欲使其丧失法律效力而取消该项要约的意思表示。 14,合同的成立:是指订约当事人就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合意,即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 15,合同的生效:是指已成立的合同在当事人之间产生了一定的法律约束力或称法律效力。 16,合同的履行:指债务人按照债务的目的(即满足债权)实行其给付的行为。 (二)简答题 1,简述根据我国《合同法》规定的合同的主要特征。提示:根据我国《合同法》,合同的主要特征是:(1 )合同是两个或两个以上当事人的法律行为; (2)合同是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一致的结果。 (3 )合同的订立目的是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 (4)合同的内容和标的具有合法性。 2,简述电子合同的主要特点。 提示:电子合同因其载体和操作过程不同于传统书面合同,因此具有以下特点: 1)合同内容等信息记录在计算机或磁盘中介载体中,其修改、流转、存储等过程均在计算内进行。 2)电子合同的生效具有不同的特点。 3)订合同的双方或多方在网络上运作,可不见面。

公司法与合同法案例

合同法 【小案例】 10月5日,某电器商行向国外某著名品牌音响代理商发函,并列明各项条件,注明如同意,请于收到信函后10日内函复告之。由于此音响为马来西亚组装,受经济危机的影响,开工不足,代理商又没有存货准备,因而一时又无法组织起货源,所以代理商没有立即答复。直到10月19日,也就是其接到信函后的第9天,代理商得知供货有保证后,才函复电器商行同意其一切条件,并按期交货。然而,按正常情形此函已不能及时到达要约人,因此,代理商于当天又向电器商行发了一个电报,将情况作了解释与说明。此电当天到达。10月22日,商行收到承诺函。然而,由于销售市场的变化,商行已不准备再订购这批音响了,遂没有答复。而代理商却认为该承诺已生效,便开始发货,商行拒收,双方遂起纠纷。 【答案解析】对本案的正确表述是: ?代理商的承诺未生效,因为该承诺不是在承诺有效期内作出的; ?代理商的承诺未生效,因为本案中的电报不构成对承诺的通知; ?代理商的承诺应视为新要约; 【案例】 二00五年三月十六日,郭某到洁净干洗店干洗大衣。其大衣为乳白色,郭某对店员嘱附不仅要洗干净,且最好不要与其他深色衣服混洗。店员答应后并给郭某一张取衣单。当月二十日,郭某去取衣服时,发现衣袖被污染了大块红渍。经洗衣店重洗后,大衣上仍有红色污渍。郭某要求干洗店赔偿其大衣价款1880元。干洗店承认因自己过失造成大衣污损,但声称本店取衣单背面印有“顾客须知”其中第三条说明,衣物如有污损,赔偿价格最高为1000元。郭某不同意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干洗店“顾客须知”第三条内容无效,干洗店赔偿自己大衣款1880元。问:法院会支持的请求吗? 【解析】 法院经审理认为,干洗店的“顾客须知”属格式合同,该“顾客须知”第三条属格式条款,该条款单方减轻洗衣店的责任,造成不公平,不合理的结果,依照《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的规定,该条款无效,干洗店应赔偿郭某1880元。 评析:本案中,洁净干洗店取衣单背面的“顾客须知”属格式合同,第三条属格式条款。干洗店在交付取衣单时并没有提请郭某注意该条款,该格式条款并未由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并且该条款减轻洁净干洗店的责任,造成不公平结果,因此该条款无效,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案例】 某织布厂厂长派本厂职工郭某携带采购纯棉纱的介绍信去外地某棉纱厂联系采购业务。后来,棉纺厂向郭某推荐该厂生产的人造纯棉纱质优价廉。于是签订了一份合同,约定:棉纺厂供给织布厂纯棉纱5吨;人造棉纱20万吨;需方自提。郭某当即提走纯棉纱、人造棉纱各5吨。回厂后,织布厂厂长鉴于工厂当前急需纯棉纱而不需要人造棉纱以及考虑到5吨人造棉纱已经提回,以后生产可以用,同意收已提回的货物,其他15吨人造棉坚决拒收。为此棉纺厂诉到法院。 问题:本案中合同是否有效?该如何处理?

电子商务中的合同法问题

一.国际组织及各国有关电子商务的立法活动 (一)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 由于电子商务本身所具有的完全不同于传统贸易方式的特性以及其迅猛发展的势头,对电子商务进行立法规制理所当然成为许多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以及一些国际组织(如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UNCITRAL、国际商会、国际海事组织)的立法工作的当务之急。在国际组织的立法活动的成果中,最为重要的是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负责起草并于1996年通过的《电子商业示范法》(以下称“示范法”)。在这份极有借鉴价值的文件中,电子商务的形式、法律承认、书面形式要求、签字、原件、数据电文的可接受性和证据力、数据电文的留存、电子合同的订立和有效性、当事人对数据电文的承认、数据电文的归属、确认收讫、发出与收到时间、当事人协议优先适用等最重要的问题均有明确规定。虽然该《示范法》在性质上既非国际公约,亦非各国公认的有拘束力的国际惯例——其目的只是供各国评价涉及使用计算机技术或其它现代通讯技术的商务关系中本国法律和惯例的某些方面并使之现代化时参照的范本,并可作为目前尚无法可依的制定有关法规的参照范本——因此,严格地说,它不能算是一个法律性文件;但是,《示范法》的颁布对各国的电子商务立法活动产生了重大的推动作用。此后,各国在其电子商务法中都不同程度地借鉴了《示范法》的内容。 (二)美国 在电子商务这场革命中,美国无疑走在世界各国的前面。1998年,美国因特网上交易总额高达3000亿美元。目前,美国在全球电子商务中占有85%的份额。早在1991年9月1日,美国参议院即已通过了《高性能计算机法规网络案》,其宗旨是建设信息高速公路。而这条“公路”为美国的电子商务发展奠定了关键基础。1997年7月,克林顿总统发表了《全球电子商务纲要》,其中的重要内容之一,就是表示要制定相关的电子商务法。克林顿称,联合国的《示范法》为国际间的电子商务活动树立了法则,美国支持这个法案。必须指出的是,在美国,通常情况下,商法的制定权属于各州。 但由于电子商务经常是跨州、甚至是跨国进行的,为了避免各州之间出现电子商务法的立法冲突,1999年7月,由300名法学教授、法官、律师等组成的“全美通用州立法委员会(NCCUSL)”草拟了“计算机及信息交易统一法(UCITA,Uniform Computer and Information Transaction Act),推荐给各州进行表决以决定是否在本州适用。 (三)欧洲联盟 目前,欧洲电子商务发展仅次于美国;而从长远来看,欧洲将有可能超过美国。 欧盟已充分意识到电子商务所带来的极大影响。为改善电子商务的环境,欧盟已于1999年12月7日通过统一法令,明确规定了在某一成员国签定的电子商务合同,其效力在其它任何一个成员国都应被承认等重要问题。此外,在2000年3月底于里斯本举行的欧盟首脑特别会议上,欧盟通过了2000年电子贸易的法律框架,并决定于本年度通过正在制定中的电子商务法。在欧盟诸国中,英国的因特网发展要快于其它大多数国家。据英国政府宣称:1999年英国通过电子商务完成的交易总额高达30亿英镑;而且,预计这个数字还将增长10倍,2002年将达到占其GDP4%的规模。1998年12月,英国政府提出了“到2002年在英国将形成世界上最适合于电子商务发展的环境”的目标;在2000年1月28的达沃斯世界经济论坛2000年年会上,布莱尔再次重申了这一目标。 为了达到这一目标,英国政府积极着手草拟相关法案。1999年7月,英国政府公布了《电子通信法案》的草案。该草案包括加密服务提供商、便利化的电子商务和数据存储、对被保护的电子数据的调查及附录等四章。该草案规定了自愿的许可登记制、电子签名的有效性、电子签名的证据力、取消其它法律中对以电子媒介替代纸张的限制等内容。 (四)新加坡 在亚太国家中,新加坡的电子商务发展速度是比较快的。1999年,该国电子商务的收入比1998年增长了34%.据称,新加坡95%的贸易已通过EDI实现,是世界上第一个在国际贸易中实现EDI全面管理的国家——废除了所有书面贸易文件。新加坡非常重视政府在电子商务中的作用,并认为没有一套贸易规则,电子商务的发展将是危险的。 早在90年代初,新加坡政府就着手制定一整套详细的法律和技术框架。在其指定的电子商务策略的六个指导原则中,首当其冲的就是“政府将通过实施法律来保证电子商务的确定性和可预见性”。正是在这种思想指导下,1998年,新加坡颁布了《1998电子交易法令》(以下称“交易法令”)。据新加坡贸易和工业部长说,新加坡是第一个搞电子商务立法的东南亚国家,电子交易法将有助于使新加坡成为一个可信的电子商务地区。 新加坡《交易法令》是一部内容比较全面和完善的专门立法。它采纳了绝大部分联合国贸法会《示范法》的绝大部分条文;但它远较《示范法》为复杂和完备,因为它还规定了许多后者并未涉及的内容。这部法律的有关内容我们在下文中还将提及。

电商合同法案例

上海朗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诉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 纷案 一、案件概况 原告:上海朗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被告:上海圆迈贸易有限公司。 2010年3月6日,原告法定代表人登陆“京东商城”,购买笔记本硬盘一个,价格为899元,质保期为三年,支付方式为货到付款,并注明发票抬头为原告,发票内容为办公用品。2010年3月9日,被告圆迈公司将上述笔记本硬盘送交原告,收取了899元货款,并向原告交付加盖有被告圆迈公司印章的发票一张,金额899元,客户名称为原告,货物名称为“办公用品”,该发票左上角印刷有“京东商城360buy. com”的字样。因被告京东公司交付的硬盘速度慢且至2010年10月6日已无法开机,原告遂于2010年10月8日向被告京东公司申请质保“返修”,其中问题描述栏填写了“磁道损坏,不能读盘”。同日网站回复审核意见,京东公司表示开发票时有特殊提示“发票不开明细,自动放弃质保”,因发票开的是办公用品,无法提供返修服务,拒绝履行质保义务。 原告认为,京东公司以“发票不开明细,自动放弃质保”为由,拒绝履行质保义务,导致原告无法正常利用硬盘数据经营,造成经济损失。请求判决:1.“发票不开明细,自动放弃质保”的条款无效;2.对系争硬盘作退货处理,被告京东公司退还货款899元。 被告辩称:对于本案交易主体,京东公司仅是网站的经营者而非京东商城的所有者,仅负责交易平台,而实际发货、开票、收款均由被告圆迈公司履行,故本案买卖合同双方是原告和被告圆迈公司,与被告京东公司无涉,不应由被告京东公司承担合同义务。 二、原告证据 1.订单下载件,证明2010年3月6日,原告登陆京东网站向被告京东公司订购笔记本硬盘一个,被告京东公司是网站的经营者,双方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合同生效。 2.硬盘包装盒的照片,证明原告收到了被告出售的商品编号为190705的硬盘。 3.被告圆迈公司的发票,证明原告履行了付款义务,而被告京东公司由被告圆迈公司为其代开了发票,且发票地址为虚构,被告圆迈公司代被告京东公司收取了货款后,应当对于退款承担连带责任。 4.返修明细下载件,证明2010年10月8日原告向被告京东公司申请返修,被告京东公司承诺上门取件,但其没有上门,反而在审核意见中表述了“不开发票,自动放弃质保”的条款,并利用该条款拒绝质保。 三、几点争议 (一)关于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如何确定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合同内容中应包括当事人的名称。本案京东商城在确认原告法定代表人提交的订单时,并未向原告披露合同的交易主体,故涉案合同交易主体无法根据双方书面约定予以确定。《合同法》又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本案中,双方未在订单中约定交易主体,故对交易主体这一合同主要内容未以书面形式明确,但从合同履行可见,京东公司负责京东商城的网站经营,发布商品信息,接收原告订单,处理原告关于质量问题的维修要求;圆迈公司负责京东商城上海地区的销售,由其送货、收款并开具发票,买卖合同中卖方的主要义务系由京东公司和圆迈公司

法制宣传材料-涉及合同法-公司法-物权法等

定义:租赁合同是指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给承租 人使用、 收益, 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租赁物 须为法律允许流通的动产和不动产。 期限和形式: ◆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超过二十年的,超过部分无效。 ◆租赁期届满,当事人可以续订租赁合同,但约定的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 ◆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应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 租赁物的维修和改造 ◆如果租赁物需要维修,承租人可以要求出租人在合理期限内维修。出租人未履行维修义务的,承租人可以自行维修,维修费用由出租人负担。因维修租赁物影响承租人使用,应当相应减少租金或延长租期。 ◆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 转租: ◆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承租人转租的,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第三人对租赁物造成损失的,承租人应当赔偿损失。 ◆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买卖不破租赁及优先购买权:

风险负担: 因不可归责于承租人的事由,致使租赁物部分或者全部毁损、灭失的,承租人可以要求减少租金或者不支付租金;因租赁物部分或者全部毁损、灭失,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承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租赁合同的解除: 租赁物危及承租人的安全或者健康的,即使承租人订立合同时明知该租赁物质量不合格,承租人仍然可以随时解除合同。 (一)公司法对外投资和对外担保的规定 ★公司不得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 责任。 公司可以向其他企业投资,但是,除法 律另有规定外,不得成为对所投资企业的债 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 ★公司对外投资和担保的程序和数额限制。 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担保的 总额及单项投资或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特殊规定。 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关联股东或者受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案例】云衣服装有限责任公司系由张某、李某、 吴某3人共同出资人民币200万元设立,该公司近 年来经营情况良好,为拓展业务,扩大经营,3人决 定采取以下措施: (1)向某合伙企业投资100万元。

选修课《合同法》论文

青岛农业大学 合同法 论文 题目:论合同法中的代位权 学号: 20106696 姓名:韩玉伟 专业:特种动物养殖 年级: 10级1班 学院:动物科技学院 指导老师:动物科技学院 完成日期: 2011-11-19

论合同法中的代位权 提要: 《合同法》颁布后,其中的代位权备受众多学者及司法工作人员的关注,本文对代位权的起源、概念作了较详尽的阐述,同时对代位权与其他相似术语作了分析比较,归纳了代位权的特点,并结合《合同法》的解释对其构成要件略作归纳。鉴于代位诉讼在理论及实践上均是薄弱环节,本人着重对此作了探讨。本文大量汲取了多名作者深厚而独到的见解,在此一并向他们表示谢意。 关键字: 合同法代位权行使要件诉讼债 正文: 一、代位权的概念 合同法中的代位权是指当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对第三人享有的到 期债权而损害债权人的利益时,债权人为保全自己的债权,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权人对第三人的权利。它是属于合同保全的一种方法。代位权的设立始于法国民法典。法国民法典第1166条规定:债权人得行使其债务人的一切权利和诉权性,权利和诉权专属于债务人权者,

不在此限。实际上在《法国民法典》编纂前,其前存在于法国古老的习惯法中。法国古法中的代位权制度是由债权人本身行使债务人的诉权,主要是为了弥补强制执行法规定的不完善,特别是不动产的转让,请求给付债权及其他财产权执行方法的欠缺。法国民法的这一规定,对后世各国民事立法影响很大,《西班牙民法典》、《意大利民法典》相继制定了这项制度,日本制定民法典时,在其423条规定了两款,即称为债权人代位权:“㈠债权人为保全自己的债权,可以行使属于其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专属于债务人本身的权利,不在此限。”“㈡债权于其债权期限未届至间,除非裁判上的代位,不得行使前款权利。但保存行为,不在此限。”在我国的古代律典中,没有债权人代位权制度的规定。西周中期的《鼎铭》中记述:有个名叫允的奴隶主,以“匹马束丝”的代价出售五名奴隶给一个名叫限的人,但其本人没有收到“匹马束丝”,却被一个名叫有的取去了,困为允欠有的债。于是允把限告到井叔那里,结迫使有让步了事,直至清朝末年编纂的《大清民律草案》,中国才借鉴日本立法例,在其中草拟了三个与《日本民法典》类似的代位权条文。民国成立后,在其颁布的《民国民律草案》也对代位权制度加以肯定。新中国成立以后,由于迟迟没有制定民法典,因而没有债权人代位权的成文法,在实践中也无例可循。1992年最高院正式公布《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从此确立了我国执行程序上的代位权制度,其后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中对此作了详尽规定。虽然这些规定在实践中没有得到广泛应用,但是旨在保障债权

(合同制定方法)电子商务合同法考虑

(合同制定方法)电子商务 合同法考虑

虚拟世界商务交往中的法律问题 现实社会中的商务交往,很多人均已经习惯利用合同确立交易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人们大多数通过书面形式签订合同,随着网络的发展,现代社会商务交往中越来越多的人开始利用这种现代化的交易手段进行交易,随之而来的商务纠纷也多了起来。 那么这种虚拟世界的商事交往是否能够完全依据现实的合同法律法 规进行调整呢?日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结了壹起因网络商务合同引起纠纷的案件。这起案件引起了业内同行的重视,同时使我们进壹步认识到虚拟世界的商务交往对现实合同法律规范的适用。此类案件的数量近几年来不论是于我国仍是于电子商务发达的其他国家均渐程上升趋势。 此案的情况是这样的:河北省的焦先生于2003年4月份购买了北京市海淀区某公司网站的标准型虚拟主机,用于其个人网站的建设,且于同年的7、8月间投放了该公司的BANNER广告,成为该公司的网络广告用户。该公司于网站上公布了和广告用户的合作规则,该规则规定只要通过用户(焦先生)的网站点击BANNER图片或LOGO,于24小时内点击2次则为有效点击,系统将为用户以每次0.1元计费,每季度该系统自动结算壹次,且可将现金汇到用户指定的帐户上,或者到用户次年续费时抵扣。2003年底,焦先生从公司的网站上查询到当年的广告用户登录收益为215元,于是其要求公司将这笔费用转入其2004年的续费中,当时公司表示完全同意。但当焦先生于

2004年3月,为了购买虚拟主机续费时,对方公司不仅不提供焦先生2003年于该网站的收益具体数额的记录,而且当客户再次登录广告用户页面时也无法查到去年的收益额记录。经过焦先生向公司多次催要,该公司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为此焦先生将该公司诉至法院。 法院经审理认定原告焦先生和被告某网络公司通过电子合同的方式正式确立了双方的合同关系,合同壹经双方确认,即受法律约束,双方均应依据合同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而被告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自身的义务应属于违约行为,故判定其应承担违约责任。 这起案件是否可直接适用合同法,确认合同成立,同时确认合同成立的关联证据如何采集,现阶段的法律是否完全能够对其进行调整,成为了本案及关联案件急待解决的问题。 壹般情况下,合同纠纷案件首先应确定合同已经成立,方可根据合同内容确定合同是否有效,根据事实及合同内容寻找合同各方当事人是否存于违约或侵权的事实。而本案中,双方且没有明确的合同文本,也没有往来的电子邮件。这就为正确解决纠纷提出了壹个关键性的问题题。没有合同就难以确定双方的合同关系,更确定不了哪壹方存于违约的情形,如果真的无法确认,可能会出现根本无法立案的后果,如果无法将案件提交到法院,也就意味着难以通过法律途径解决此案,这样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就难以维护。而上述问题于当下的合同法中且无非常明确的规定,为了能够依据现有的法律解决此案,就必须

公司法和合同法案例

公司法案例 例1:出资形式 A、B、C三人经协商,准备成立一家有限责任公司甲,主要从事家具的生产。其中:A为公司提供厂房和设备,经评估作价25万元;B从银行借款20万元现金作为出资;C原为一家私营企业的家具厂厂长, 具有丰富的管理经验,提出以管理能力出资,作价15万元。 A、B、C签订协议后,向工商局申请注册。 问:(1)本案包括哪几种出资形式?请分析A、B、C的出资效力。 (2)甲公司能否成立?为什么? 答:(1)本案例中有三种出资形式:即实物,现金,无形资产。其中A的出资为实物出资,符合我国《公 司法》的规定;B虽然是从银行借的资金,当并不影响其出资能力,故属货币出资,符合我国《公司法》 的规定;C的出资是无形资产,但我国《公司法》第27条只规定知识产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依法转 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以管理能力作为出资我国《公司法》上没有规定。 (2)甲公司可以成立。因为作为有限责任公司的最低注册资金必须在3万元以上,C的出资虽然不符合公司法要求,但A、B出资相加超过3万元,达到法定最低资本额。股东人数(50个以下)也符合规定。案例2:公司对外投资 云衣服装有限责任公司系由张×、李×、吴×3人共同出资人民币200万元设立,该公司近年来经营情 况良好,为拓展业务,扩大经营,3人决定采取以下措施: (1)向某合伙企业投资100万元。 (2)与宏达有限责任公司共同投资设立另一有限责任公司——实地有限责任公司,专门生产运动鞋。实 地公司注册资本400万元,为达到控股目的,云衣公司决定出资210万元。 请根据你所学的《公司法》相关知识,对该两项投资作一判断,并说明理由。 答:(1)我国《公司法》第15条规定,公司可以向其他企业投资,但不得成为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 带责任的出资人。我国《合伙企业法》规定,合伙企业应由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自然人组成,且合伙人承 担连带责任。据此,云衣公司投资某合伙企业,不符合《公司法》与《合伙企业法》的有关规定,为法律 所禁止。 (2)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章程对投资数 额有限定的,不得超过对定的限额(第16条)。云衣公司章程中未对投资数额作出限定,三位股东协商决 定与宏达公司一起投资设立实地公司,并出资210万以达到控股目的,并不违反《公司法〉的规定,可以。 案例3:公司债券的发行 开香酒业有限责任公司由于市场疲软,濒临倒闭。 但因为开香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一直是其所在县的利税大户,县政府采取积极扶持的政策。为了转产筹集 资金,开香有限公司总经理向县政府申请发行债券,县政府予以批准,并协助开香有限责任公司向社会宣 传。 于是开香有限责任公司发行价值150万元的债券并很快顺利发行完毕。债券的票面记载为:票面金额100元,年利率15%,开香有限责任公司以及发行日期和编号。 问:开香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债券的发行有哪些问题? 答:(1)我国原公司法对公司债券的发行有主体适格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国有独资公司和两个以上的国 有企业或者其他两个以上的国有投资主体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为筹集生产经营资金,可以依照本法 发行公司债权), 新公司法对发行债券的主体未作规定,开来有限责任公司具备发行企业债券的资格,发行主体合格。 (2)发行公司债券要由公司股东会作出方案决议(《公司法》第38条股东会职权里面规定),由股东会作出决议后,由公司向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或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送相关文件(《证券法》第17条),要经国务院授权部门核准,并公告公司债券募集办法(《公司法》第155条)。而本案中,由县政府批准发 行债券,这不符合法律规定。

电子商务法课程论文--浅析我国电子合同存在的法律问题

浅析我国电子合同现存的法律问题 【摘要】网络时代发展迅速,电子合同作为一种新型的合同形式出现,并渗透到社会的各个领域。电子合同是电子网络技术与商务活动相结合的产物,是各方当事人确定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方式,它以其独特的订立方式对传统的纸面交易提出了法律、技术和监管等方面的挑战。电子合同中的法律问题阻碍了电子交易的进行,也制约了电子交易的发展。因此,我国应加快电子商务的立法工作,并完善电子合同交易的法律制度。 【关键词】电子合同,电子商务,法律问题

目录 一、电子合同的概念和基本特征 (1) (一)电子合同的概念 (1) (二)电子合同的特征 (1) 二、电子商务合同所涉及法律问题的研究 (2) (一)电子合同效力 (2) (二)电子签名的效力及安全 (3) (三)电子代理人的身份确认 (3) 三、案例回顾 (4) (一)案例呈现 (4) (二)案例分析 (5) 1.电子商务合同的法律效力 (5) 2.电子商务合同的订立 (6) 3.电子商务合同的违约责任 (7) 四、我国电子合同相关法律规定的完善 (7)

一、电子合同的概念和基本特征 (一)电子合同的概念 有广义和狭义两种划分形式。广义的电子合同,是指一般意义上的以电子数据形式作为存在媒介而订立的合同。联合国《电子商务示范法》第2条的规定是这样的:“电子数据是指由电子手段、光学手段或类似手段生成、发送、接收或储存的信息,这些手段包括但不限于电子数据交换、电报、电传、电子邮件或传真"。因此,概括来说,广义的电子合同是指经电子、光学手段或其他类似手段订立的明确和约束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契约形式。而狭义的电子合同,则是特指由电子数据交换而订立的合同。可以看到,同样是联合国在《电子商务示范法》中,对电子数据交换作出了如下解释:“电子数据交换是指在电子计算机之间信息传输,而且是使用了某种商定标准来处理的信息结构"。3换句话说,采用电子数据传输的电子合同就是指按照双边或多边协议,用互联网对用特定程序写成的数据信息进行传送,并在各当事人的电脑中进行电文的交换和交流。 (二)电子合同的特征 1.电子合同是通过计算机互联网,以数据电文的方式订立的。在传统合同的订立过程中,当事人一般通过面对面的谈判或通过信件、电报、电话、电传和传真等方式进行协商,并最终缔结合同。这是电子合同有别于传统书面合同的关键。 2.电子合同交易的主体具有虚拟性和广泛性的特点,订立合同的各方当事人通过在网络上的运作,可以互不谋面。电子合同的交易主体可以是世界上的任何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合同当事人的身份依靠密码辨认或者认证机构的认证。这就必然需要提供一系列的配套措施。 3.电子合同中的意思表示具有电子化的特点。在电子合同订立的过程中,合同当事人可以通过电子方式来表达自己的意愿。电子合同的要约与承诺不需要传统意

经济法-(公司法-合同法)案例分析题-选择题

张某去年貝有17 在本缜的岬酒J做临时匚每月有600元的收入円为 了上班方便,脈某在镇里相;T—间房.7J1份,张栗未经其父爲冋意,欲花£00 兀伐从孕杲处买一台旧膨电,此事追到r共父母的诣t烈反对,但李某还是买r F 來口同年io)},哝某因忠精神分裂症丧失r民事行为能力口随后,其父找到李某,认为他们z间的买卖无效,要求李某返还钱款,事走彩电. [问題] 1.此买卖是否肴效¥ 2.分析本案中买卖法律关系的构成要素. [分析] K 此买卖台同完仝有效0因为合冋城立时強某己蹒16周岁,并以口己的劳动收入为其主要生活來根据我国《民決iffi 则》第11条的規定="丨-六周岁以上不滿I?八周多的公民”以口口的劳动收入为主耍主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H“所以张栗已经是完全民爭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实施法律行为,无须征得其父母同意°张某患上精神病fc%tf为能力是在合同成立之后.这不影响他 在此前所做出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 2. A案屮买卖法律关系的掏威要素分别为=CL)民事法律关系的丄体:张臬和李 某.<2)K爭法律关系的客侔:双方买卖的标的彩电.(3)民事法律关系的内 容’霏某有向李某交付购买彩电的价款訐00兀的文篦,枚取得彩电的权冯谥有收取张某500元价款的权利和向歩某交付彩电的义务— 甲方公司欠乙方公司港币690万,现经协商,由甲方一个月内归还乙方,丙方提供担保,一个月后,甲方公司未归还乙方,乙方于是将丙方告上法庭,问丙方需不需要承担责任? 需要承担责任。新《公司法》在总则和分则中分别列有担保的条款,而且这些条款的规范是强制性规范,其义务性要求十分明确,必须履行,不允许以任何方式加以变更或违反,所以这些条款已不仅对公司内部决策机关行为的约束,而是直接决定公司对外担保的效力,即合法通过的股东会(大会)决议或董事会决议成为公司为股东或其他个人债务担保的生效要件。如果担保合同违背这些规定,根 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担保合同将被认定无效。另外,新《公司法》对担保的限制范围由原来的“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 个人债务‘扩大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他人(法人和其他个人)”,又使公司为其他非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的公司的担保设定了限制条件。即司空见惯的公司之间的互保,也必须经过权力机构的决议而生效。因此,审核公司担保的主体资格及股东会(大会)决议或董事会决议成为银行的审查新重点。今后银行办理公司为股东或他人债务担保贷款时,应该对担保人或借款人提供的担保人的公司章程或股东会(大会)决议或董事会决议尽到谨慎的形式审查义务,特别是对影响担保效力的关键内容如担保的授权、担保的最高限额、公司的股东、上市公司的资产总额、实际控制人、表决权、表决程序等应重点审查。当然,银行对公司章程和股东会(大会)决议或董事会决议的审查义务只是形式审查,而对章程或决议的形式、完整性、真伪性、准确性概不负责。因为银行对担保人或借款人提供的材料的真实性很难辨别,特别是,对于实际控制人(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的审查只能是停留在担保人或借款人的单方的披露基础上,对其真实性的核实几乎是不可能的。而对担保人或借款人来说,其应该保证提供的章程、决议及以上签章的真实性,并应真实披露实际控制人的真实情况,否则,债务人、担保人应当对债权人的损失承担过错赔偿责任。 一、不定项选择题(每题1分,共30分。必须将答案填在上面表格内,否则一律不得分) 1、下列哪些行为是不正当竞争行为? A、甲灯具厂捏造乙灯具厂偷工减料,但只告诉了乙灯具厂的几家客户 B、甲厂产品发生质量事故,舆论误指为乙厂产品,乙厂公开说明事实真相, C甲电器公司为取得竞争优势,许诺给以高薪、出国进修等优惠条件,一个月内挖走竞争对手乙公司业务骨干6 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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