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案件中的瑕疵证据及其补正思考

刑事案件中的瑕疵证据及其补正思考
刑事案件中的瑕疵证据及其补正思考

刑事案件中的瑕疵证据及其补正思考

刑事案件中,由于办案人员自身理念、水平、素质及执法过程中存在的一些客观因素,导致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时大量的证据存在瑕疵,各地由于缺乏统一的标准而对瑕疵证据性质的认定及处理方法不尽相同,同时据以定案的瑕疵证据受到律师及媒体的诟病,对于证据的认定和适用不规范也是造成冤假错案的一个重要原因像“张氏叔侄案”、“呼格吉勒图案”等的出现,不仅给当事人造成了不可挽回的伤害,也使法律权威受到挑战。

根据《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简称《两个证据》),在我国被称作瑕疵证据的都是侦查人员在进行搜集证据时一些轻微的程序上的违法,不影响司法公正获得的证据。通过与非法证据进行对比可能更加容易辨清瑕疵证据的概念:非法证据是使用刑讯逼供等严重侵犯公民基本权利的方式获得的证据,可以得出非法证据的违法程度比瑕疵证据的更深的结论。

瑕疵证据有三个特征:客观性、关联性和轻微违法性。瑕疵证据虽然和真实情况有一定的差距,但是它也來源于客观事实,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和关联性。控微违法性体现在证据能力上,它的效力处于待定状态,这些证据不会对相关人员的权利造成严重损害,也不会导致冤假错案的发生,但它并不像合法证据那样当然的具有证据能力,但是如果对瑕疵证据直接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就会增加司法机关收

集证据的难度。造成瑕疵证据的原因各式各样,并不是所有的瑕疵都可进行补正的,若有些瑕疵证据经过司法补正后,没有消除瑕疵仍不符合合法证据的标准,这类证据应该被归纳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

瑕疵证据产生的原因有四个方面:

一是侦查人员业务基础不扎实、办案工作不严谨,违反法定程序要求取证,导致取得的证据存在程序或实体上的瑕疵。或者在调查工作中取证盲目,不能按照犯罪构成要件针对性地取证,抓不住办案重点,取证不完整、不及时,固定证据不到位,甚至造成证据毁损、灭失。

二是执法理念存在偏差,对法律理解欠全面、欠妥当,收集证据过于片面,过度重视或只采集有罪、罪重证据,而将法律明文规定同时收集无罪、罪轻证据的义务弃之不顾。一旦证据出现矛盾就往往主观臆断,轻信有罪证据、忽视无罪证据,导致案件证明工作效率低下,说服力不强。

三是某些紧急情况下为了防止证据变质、毁损、灭失,不得不在不具备完全履行正当取证程序的客观条件下紧急取得、固定、保全证据,这种情形下取得的证据或许不具备完全合法的形式要件,但仍可通过紧急情况解除后对其进行合理解释或补正而获得证据能力,这些非人为因素也是导致瑕疵证据存在的实际原因。

四是规范化配套措施的缺失,被告人知情权、参与权得不到保障,律师调查取证权形同虚设,使得侦、辩双方的取证地位不对等,以致

控辩对抗不足;责任意识的淡薄,缺乏强制性依据,导致侦查人员不出庭的现象较普遍;庭审认证规则不完善,法官庭审指挥权运用不足。

有的学者认为采信瑕疵证据会严重影响司法公正,但是笔者认为这种想法是不正确的。瑕疵证据只是存在轻微违法,没有损害公民的实质性权利,若将这种证据转化成合法证据,能充分发挥证明实体真实的作用,不放纵犯罪。在司法实践中,完全排除非法证据还没有实现,何况是将轻微违法的瑕疵证据予以排除,这更是一个很难完成的任务。因而,在当今的法治环境中,构建一套符合法治发展现状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与瑕疵证据处理机制是非常重要的,可有效避免非法证据,合理利用瑕疵证据,减少冤假错案的发生,更好地打击犯罪。

既然瑕疵证据可以转化成合法证据,那么如何在不损害当事人的基本权利、不损害司法公信力的前提下补正瑕疵证据?在司法实际操作中,主要存在以下几种瑕疵证据的补正方式:

一是当事人同意。类似于民诉中的自认制度,即侦查人员在取证时存在轻微的违法性行为,但是当事人明确表示可接受这种违法行为,从而使得证据具有了合法性。如在侦查人员调查取证证人证言时,侦查人员没有事先告知证人应当如实提供证言否则要负法律责任,这份证人证言在制作时是有瑕疵的,不能进入审判程序。但是如果在之后的审理案件过程中,办案人员告知当事人这份证据制作存有瑕疵并且告知其相关的权利义务,当事人对此表示认可的,则这份证据即得到了补正,可作为定案的依据。

出资瑕疵解决办法

新三板/IPO出资瑕疵及解决方案 2014-08-19华誉行境外上市 企业出资存在瑕疵,并不是个别现象,对于拟上市公司而言,也并不一定会构成实质性障碍,关键还是要看以何种方式解决及解决的彻底性如何。 企业出资存在瑕疵,并不是个别现象,对于拟上市公司而言,也并不一定会构成实质性障碍,关键还是要看以何种方式解决及解决的彻底性如何。 对于我们承接的IPO综合服务项目,如果存在出资瑕疵,首先应该做出如下判断: 1、出资瑕疵发生日距申报期末的期间跨度是否小于36个月?如果小于36个月,则可能需要考虑调整申报期,使期间跨度大于或等于36个月。 2、出资瑕疵目前是否还持续存在?如果持续存在,则应考虑如何尽快解决。 出资瑕疵从性质上讲是严重的,我们在提供IPO综合服务时,不能因为所涉金额较小就掉以轻心,而应该想尽办法彻底解决,免留后患。当然,从成功案例来看,“所涉金额较小”也常常成为拟上市公司解释出资瑕疵对发行上市不构成实质性障碍的理由之一。 一、主要解决方法及思路 对于拟上市公司持续存在的出资瑕疵,其主要解决方法及思路如下: 1、股东补足出资

无论是何种出资瑕疵,首先要确保此出资确实到位、资本确实是充足的,需要相关股东补足的,要以后续投入方式使资本到位。 关于补足的方式,实践中不外乎这么几种:以货币资金补足(包括两种:一是股东再拿出现金资产补足,这种形式最直接、简单;二是股东以应付该股东的应付股利(如未分配利润经过股东大会或股东会作出利润分配决议后产生应付该股东的股利)补足),以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等资产补足,但也有以债权补足的。关于补足的金额,一般而言是缺多少补多少;但更谨慎的做法是按照近期末财务报表每股净资产折算出来的金额补足,剩余部分计入资本公积,如浙江银轮机械股份有限公司。 关于补足的会计处理,首先应该追溯调减“实收资本(股本)”之不实部分,涉及所得税等税务问题的,还应考虑税务影响;然后借记相关资产,贷记“实收资本(股本)”、“资本公积”。但实际案例也有直接将补足的资产视为资本(股本)溢价记入资本公积,如浙江帝龙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2、瑕疵资产转让 拟上市公司股东以权属存在瑕疵的资产(如划拨用地;产权未办理过户手续的房地产、股权、车辆等资产)出资,一种可供选择的解决方案是将该瑕疵资产作价转让(如合肥城建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或者由原股东用等额货币资金置换出瑕疵资产(如广东长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彻底解决出资瑕疵,证明资本充足。关于瑕疵资产的转让作价,不应低于原出资作价;否则,除非有合理解释,可能被认定为出资不足,侵害其他债权人和股东利益,需要补足出资。 如为产权未办理过户手续的房地产、股权、车辆等资产的转让,则存在以新瑕疵解决旧瑕疵的问题:即相关资产的产权从不曾转移到拟上市公司名下,而以拟上市公司名义出售。另外,如何以股份公司的名义完成过户,在操作上亦需要公司调动相关资源。 如拟上市公司股东以房产作价出资,但该房产占用范围内的土地并未进入拟上市公司,还可以通过拟上市公司购买土地来解决,如浙江花园生物高科股份有限公司。 3、验资报告复核 对于因出资不足,由股东补足出资的;实际出资情况与验资报告不符,但验资报告日前后已缴足资本的;验资报告存在形式瑕疵的:通常需要由申报会计师出具验资复核报告,确认拟上市公司的注册资本已实际到位。如果可能,还可以由原验资机构对原验资报告补充出具“更正说明”,如四川科新机电股份有限公司。但对于原出资时未经验资机构验资的,如江苏中超电缆股份有限公司,则不适应验资报告复核,因为无复核对象。 4、取得批文及证明

瑕疵书证的证据效力分析

瑕疵书证的证据效力分析 在法律上,书证是指记载了能为人所理解的与案件有关的信息的物品。书证所记载的内容是人的一定思想的外在流露,因此,书证的存在必须同时具备二个条件,一是要有人的一定的思想,二是要有记载该思想的物品。仅有思想或仅有物品均不能成为书证,故二个条件缺一不可。就书证所记载的人的思想而言,通常将其分为二个部分进行审查判断,一是书证是不是制作人的真实的意思表示,是否有制作人亲笔签名、盖章或内容是否被伪造、涂改。这部分所要解决的是属于书证的形式证明力问题,即书证应当具有一定的形式才能证明书证所记载内容是制作人真实意思表示的证据效力。二是书证内容是不是与待证事实有关,是否能证明待证事实。这部分所要解决的是属于书证的实质证明力问题,即书证的内容是否能证明案件相关事实的证明效力。完整的书证既应具有形式证明力,也应具有实质证明力。但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受到书证制作人自身法律知识欠缺、文化水平较低、或书证存放环境不好或他人的恶意行为等因素的影响,有部分书证存在形式或内容或二者均不完整、不真实的现象,从而出现瑕疵。就书证的载体而言,如果书证的载体在书证形成后遭到人为的或客观原因的坡坏而使书证载体缺损,也可能造成书证的形式和内容不完整,从而出现瑕疵。同时,因书证的收集程序违法也可能造成书证在诉讼中被排除,从而丧失证据效力,因而,收集书证的程序违法也应视为一种书证瑕疵。因此,书证从形式到内容到程序都可能出现瑕疵。书证的瑕疵可能影响到书证的形式证明力的有无和实质证明力的有无、大小,影响到书证能否作为诉讼证据在诉讼中被运用,影响到法官对案件事实的最终认定。纵观世界各国对书证的各方面立法,多数国家都将书证置于规范书证的理想状态下予以规定,对于司法实践中书证可能出现的种种瑕疵及其审查判断则未涉及。本文拟就瑕疵书证的证据效力这一问题展开探讨。 一、瑕疵书证的含义、特点及分类 瑕疵书证是指在成为庭审证据之前,因外在原因造成书证自身的形式或内容与法律对证据的要求不一致的书证。就这一定义而言,有以下几点需要说明:其一、瑕疵书证的瑕疵是相对于法律对诉讼证据的要求而言的。法律对诉讼证据的要求是证据应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一方面,从书证本身的构成角度来看,法律要求作为证据的书证是规范书证,即既具有完整的形式又具有完整的内容的书证。如果书证不具有完整的形式或不具有完整的内容,则影响到法官对该证据真实性、关联性的审查确认,因此,书证是否具有完整的形式和完整的内容成为法官判断一种书证是不是规范书证、是不是存在瑕疵的标准之一。不具有完整的形式或不具有完整的内容都属于书证瑕疵。另一方面,从书证作为诉讼证据的角度来看,如果书证的收集不符合诉讼法所规定的程序,则其不具有合法性,不能被作为证据使用。因此,收集程序是否合法也是法官判断书证是否存在瑕疵的又一标准。凡是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收集的书证都是瑕疵书证。其二、书证内容是否合法不应成为衡量书证是否存在瑕疵的标准。一方面,我们对证据的合法性考察是从诉讼法的角度上来考察的,即一种证据的制作、收集是不是按照了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来进行,是不是有违反诉讼法的行为。而书证内容是否合法属实体法调整范围,与程序法无关。因此,虽然都是在讲合法性,但诉讼法律对书证的合法性要求与书证内容是否合法没有关系,不能将书证内容的不合法视为书证作为诉讼证据时的证据瑕疵。另一方面,我们对书证瑕疵的考察是从审判的角度来进行的。在三大诉讼中,形成于诉讼之前的书证内容都可能存在不合法的情况。从民事、行政案件的当事人角度来看,内容不合法应看作是书证的一种瑕疵,因为这一瑕疵的存在而导致当事人所实施的民事、行政行为无效,所追求的利益无法实现。从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角度来看,书证内

产品瑕疵担保责任与产品责任

产品瑕疵担保责任。产品瑕疵担保责任是指在产品买卖关系中,产品的生产者或销售者向对方保证和承诺,按照这种承诺,如果产品存在瑕疵,生产者或销售者应当承担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瑕疵担保责任是一种法定责任,属于无过错责任的一种。 产品质量责任与产品责任的联系与区别: (一)联系:两者都是经营者违反产品质量法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但产品责任专指因产品缺陷引起的赔偿责任。产品质量责任包含产品责任,即包括产品瑕疵担保责任和产品侵权赔偿责任。 (二)区别: 1、二者的性质不同。 产品责任是基于侵权行为导致的责任,它是一特殊的民事侵权,受侵权行为法的调整;而产品质量责任中的产品瑕疵担保责任属于合同责任,是违约责任的一种。产品质量责是一种综合责任。 2、二者承担责任的条件不同。 承担产品责任的充分必要条件是产品存在缺陷,并且造成了他人人身伤害、财产损失,两者缺一不可 产品质量责任违反的是买卖合同的瑕疵担保义务,即默示担保、明示担保和产品缺陷。3、损害事实不同。 产品责任的损害事实是人身伤害与缺陷产品以外的财产损害,而产品质量责任的损害事实是产品自身的价值的损失以及由此引起的间接损失。 4、可否选择责任承担者存在不同。 发生产品责任时,消费者或其他第三人可以向销售者或生产者要求赔偿;而发生产品质量责任时,消费者只能向与其存在合同关系的销售者要求赔偿。 责任主体不同。产品责任的主体只限于生产者和销售者,通常与生产者和销售者的职员 无关;但产品质量责任的责任主体还包括对产品质量负有直接责任的个人 5、二者的诉讼管辖地不同。 发生产品责任时,消费者或其他第三人可以向产品制造地、产品销售地、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发生产品质量责任时,消费者只能向被告所在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然,双方若在合同中有约定管辖的话,则适用合同的约定。6、判定责任的依据不同。 判定产品责任的依据是产品存在缺陷,而判定产品质量责任的依据包括默示担保、明示担保和产品缺陷,较产品责任更为广泛。 7、责任产生的时间不同。 产品责任只能产生于损害结果发生之后,没有损害的事实就不可能产生产品责任,而产品质量责任则产生于产品的生产、销售、管理、使用、消费等任何一个环节,

瑕疵证据的采信与排除

瑕疵证据的采信与排除 侦查人员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证据,一般称为“瑕疵证据”。没有按照法定程序取得的证据与采用非法手段获取的非法证据有着本质的区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解释》)对瑕疵证据的采信和排除作了明确的规定,刑事辩护律师应认真研读并理解该规定精神,以利于在无罪辩护、减轻或从轻辩护之应用。 一、对证据收集、复制、保管工作均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导致该证据来源存疑,且相关办案人员无法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辩护律师应主张该相关证据不能作为认定被告人有罪和进行处罚的依据,并进行无罪辩护。 《刑事诉讼法解释》第73条第1款规定,在勘验、检查、搜查过程中提取、扣押的物证、书证,未附笔录或者清单,不能证明物证、书证来源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如果涉及的是案件的关键证据,辩护律师进行的无罪辩护可使被告人宣告无罪。 《刑事诉讼法解释》第73条第2款又用列举的方式同时规定,对于物证、书证的收集程序、方式存在该解释规定所列举的瑕疵,通过有关办案人员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可以采用。可见,对瑕疵证据并不是绝对排除,而是附条件地采信。 该条第3款又进一步规定,对物证、书证的来源、收集程序有疑问,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物证、书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这就明确了如果通过办案人员补正或者进行解释仍然不能达到排除合

理怀疑的要求,那么,该物证、书证还是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此时,如果该物证、书证是案件的关键证据,法庭应采纳辩护律师的无罪辩护意见。 二、如果相关证据是鉴定意见能够作为证据的基础,当相关证据不能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时,该鉴定意见也不能作为定案根据。辩护律师对此应高度警觉,从多角度评价鉴定意见的可信度。 鉴定意见是由专业人员以其专业知识对既有证据的证明力进行的说明,其合法性和关联性首先要依附既有证据的合法性和关联性。就证据本身而言,既有证据与对其进行的相关鉴定是一个整体,既有证据被排除了,相关鉴定意见也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这与针对非法证据排除的“毒树理论”不同,在“毒树理论”中,“树”与“果”是两种不同的证据材料,各自相对独立,只不过“树”提供了发现“果”的线索。因此,对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为线索,通过合法方法收集的证据,并不绝对排除。 《刑事诉讼法解释》第84条第3项规定,对鉴定意见,应当审查检材的来源、取得、保管、送检是否符合法律及有关规定,与相关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等记载的内容是否相符,检材是否充足、可靠。送检材料、样本来源不明或者确实被污染且不具备鉴定条件的,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辩护律师应在阅卷时发现蛛丝马迹,提出有说服力的观点。 作者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张学增律师

新三板一文搞定实物出资问题(实物出资程序、出资瑕疵解决方案)

新三板/IPO:一文搞定实物出资问题 (实物出资程序、出资瑕疵解决方案) 新三板挂牌中,股东出资问题是全国中小企业转让系统审核的一个重要问题,《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股票挂牌条件适用基本标准指引》(试行)中规定:“公司股东的出资合法、合规,出资方式及比例应符合《公司法》相关规定”。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七条:“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可以得出实物出资是合法的,但是出资的实物必须通过合法的评估。 一、出资规范的重要性 出资是股东最基本的义务,既是约定的义务,也是法定的义务;是股东或者出资人对公司资本所作的直接投资及所形成的相应资本份额。出资实质上是股权的对价,任何人欲取得公司股东的身份和资格,必以对公司的出资承诺为前提。现代商业社会,公司运营要以诚信为基础。从这个角度来看,对于申请成为非上市公众公司的挂牌公司,出资过程中的规范及诚信问题尤为值得关注。 股东出资不规范除了导致公司注册资本的完整性存在瑕疵之外,也可能导致公司股权结构混乱或存在重大变更的法律风险。 二、实物出资需履行的流程 1、评估作价 《公司法》第27条规定,对作为出资的实物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所以,股东以实物出资时首先应当对实物进行评估作价,既要核实实物的产权,也要对其价值进行真实的评估。对于法律法规对实物出资评估作价有专门规定的,应当根据该专门规定进行办理。这里的法律法规关于实物出资评估作价的专门规定,主要适用于以国有资产出资的情形。 2、转移产权 《公司法》第28条规定,以实物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即股东应当在约定的出资日期将实物的产权转移给公司。如果实物的产权转移需

瑕疵证据补强

【瑕疵证据】瑕疵证据的证明力与补强证据规则 如果说取证方式的缺陷和证据形式的瑕疵只是瑕疵证据的 形式特征,那么证据证明力的瑕疵才是瑕疵证据的实质特征。诉讼中对瑕疵证据证明力的认定具有重要意义。这一项证据证明力评价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衡量:(1)该证据本身是否可以单独证明案件事实;(2)是否需要当事人举证证明该证据的可采性,还是适用法官的自由心证,由法官依职权推定该证据为真实,并接受此项推定的约束;(3)对于法官的推定结论是否给予当事人质疑权,并提供反证加以推翻。如果允许反证,那么当事人反证要证明到什么程度,是达到合理怀疑即可,还是要有充分证据才能否定。 大陆法一般认为,形式有缺陷的证据并非属于当然排除之列,而是由法官依职权通过自由心证来判断该证据证明力的大小与强弱,在此基础上决定取舍。例如,德国民事诉讼法第419条规定,证书有删除、涂改、增添和其他外形上的缺点时,其证明力应否全部或一部分消失或减少,减少到何种程度,由法官自由心证作出判定。再如意大利有关法律规定,就证言证据而言,不得为了证明某一书证,就其内容补充一致或者相互抵触,而在该书证制作之前或同一时间使这项证言证据生效。如果当事人主张口头协议的相互补充或抵触构成书证的一部分时,如果经过对当事人的情况、合同的性质和其他所有的具体情况加以斟酌考虑之后,认为口头协议的可能性较大时,对证言证据的采纳与否可以由法官自由心证决定。(注:参见刘善春、毕玉谦、郑旭:《诉讼证据规则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

第522页。)而在实行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英美法国家,证据证明力大小主要由当事人承担说服责任。 我们认为,首先,瑕疵证据因其证明力有瑕疵,故一般不能单独作为定案的根据,只有在其他证据以佐证方式加以补强的情况下,才能作为定案根据。某种证据不能单独用于认定案件事实,必须用其他证据佐证补强方可作为定案根据的规则被称为“补强证据规则”。瑕疵证据必须适用补强证据规则。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都有补强证据规则。如民事诉讼法第69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视听资料,应当辨别真伪,并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9条规定:“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一)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当的证言;(二)与一方当事人 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三)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四)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五)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其实这些规定中就包含了瑕疵证据的补强规则(《证据规定》第69条第(二)(三)(四)(五)款),只是不够全面 其次,在瑕疵证据证明力大小判断方面,我国适合采用哪种模式-是大陆法式的法官依职权自由心证模式,还是英美法式的当事人举证辩论模式?笔者认为这不是一个单纯的选择和移植的问题,应当结合我国国情,考虑我国的社会结构、诉讼文化、民族心理及政治经济状况等等,打造自己的规则。因为法律文化和民族心理不是一件可以随意脱掉的外衣,它的历史惯性足以将异质的诉讼模式打上折扣

我国认缴制下股东瑕疵出资法律问题探析

我国认缴制下股东瑕疵出资法律问题探析 发表时间:2019-03-05T14:19:32.720Z 来源:《知识-力量》2019年6月上作者:郭越[导读] 公司得以存在与运行的价值基础就是其独立的法人人格,而其人格得以存在的重要基础则来源于股东的出资,根据《公司法》的最新规定,对于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方式确立了全面认缴制,但对股东瑕疵出资的情况仍然规定不足。笔者通过对股东瑕疵出资的相关理论分析结合我国《公司法》规定 (西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陕西省西安市 710000) 摘要:公司得以存在与运行的价值基础就是其独立的法人人格,而其人格得以存在的重要基础则来源于股东的出资,根据《公司法》的最新规定,对于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方式确立了全面认缴制,但对股东瑕疵出资的情况仍然规定不足。笔者通过对股东瑕疵出资的相关理论分析结合我国《公司法》规定,指出不足并提出自己的建议。 关键词:瑕疵出资;责任;认缴制 一.股东瑕疵出资的基本理论 (一)股东出资的方式 股东出资是公司财产的最初来源,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东可以多种形式出资,主要包括货币出资和非货币出资。其中货币出资没有金额限制,且一直都是出资的主要方式。对于非货币出资,我国《公司法》第27条对于其条件作出了严格限定,主要包括:第一,可以用货币估价;第二,可以依法转让;第三,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除外。常见的非货币财产出资包括:实物出资、用益物权出资、股权出资等。 (二)股东瑕疵出资的表现形式 通说“瑕疵出资”是指股东履行出资不符合法律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存在缺陷。股东瑕疵出资主要表现为: 1.设立和增资过程中的瑕疵出资 这是依出资时间所作的划分,此种划分方式意义在于对于股东瑕疵出资行为所要承担的责任是有所不同的,两者瑕疵出资的股东都要对公司承担补足出资的义务,但设立过程中的其他发起人需要与该瑕疵出资股东承担连带责任,而增资过程中其他股东无需承担连带责任,因为“增资”是在公司成立之后追加注册资本时发生,此时其他发起人已经完成组建公司的任务,但在董事、高管有过错的使得增资不到位的情况下,他们需要承担相应的责任。 2.未履行出资、未全面履行出资与抽逃出资 我国《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对此进行了明确规定。其中未履行出资主要包括拒绝出资和出资不能两种情况。未全面履行出资主要包括为未足额出资以及出资不适当,出资不适当则主要指延迟出资、瑕疵出资以及出资方式不合法。抽逃出资,是指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理论界对于抽逃出资行为是否属于瑕疵出资仍有争议,笔者认为股东履行完出资义务后公司已经成立,其已经取得完全的财产独立性,因此股东抽逃出资的行为并不能简单等同于未缴纳出资,而应界定为对于公司财产的侵占。 二.瑕疵出资股东的民事责任 我国《公司法》及司法解释对于瑕疵出资股东的民事责任予以了相关规定,但较为松散,因此下面笔者将对其进行梳理。 (一)对公司的责任 《公司法》第28条第1款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从我国公司立法可知,我国对于瑕疵出资的股东责任主要包括补足差额和损害赔偿责任。 补足差额是《公司法》规定的瑕疵出资股东对公司承担责任的最基本形式,《公司法》第28条第2款、第30条、第83条,第93条,以及《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1条、13条、14条等对于瑕疵出资股东承担的补足差额责任作出了具体规定。此外,公司法司法解释还规定了对于出资不适用诉讼时效抗辩的规定,由此可见公司法对于资本充实原则的维护以及其他各方相关利益人的长效保护。 损害赔偿责任是指瑕疵出资股东给公司造成损害时需对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我国《公司法》第94条第3款、《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6条对此重责任方式作了明确规定,但对于损害赔偿责任的情形规定不全面,在司法实践中,因股东瑕疵出资行为给公司造成的利益受损情形比比皆是,因此对该类股东进行惩戒从而对公司进行赔偿是十分必要的。 (二)对其他股东的责任 瑕疵出资股东需要对其他发起人承担违约责任,这里的“约”是指发起人协议。我国《公司法》第28条第2款,第83条第2款明确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对于其他发起人要承担违约责任,且笔者认为,当瑕疵股东的行为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失时还应对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三)对债权人的责任 根据公司人格独立原则,公司对其债务承担责任,而股东不对外承担责任,这种制度保护了股东的有限责任,但却在一定程度上忽视了当股东利用有限责任规避债务时债权人的利益风险。因此我国《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为了避免此种情况的发生规定了瑕疵出资股东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即在公司先清偿且无法清偿的情况下再承担次位责任,并且该股东可以在公司未先予清偿时拒绝承担清偿责任,行使对债务人的抗辩权。 三.对出资瑕疵股东的限权 (一)对自益权的限制 自益权是股东为了从公司获取自身投资回报而行使的权利。我国《公司法》第34条规定按实缴的出资比例分配红利、认购新股;第186条第2款规定破产清算中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和持有的股份分配剩余财产。我国公司法规定公司破产时股东仍应以其认缴的出资额清偿债务,未到期部分加速到期,因此承担债务后的剩余财产应按股东认缴比例分配。另外,我国《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6条也明确承认公司可以通过章程或决议行使自治权,规制瑕疵出资股东的权利。

中非法证据与瑕疵证据的区别

遇到诉讼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 问>>https://www.360docs.net/doc/7e6786733.html, 刑事中非法证据与瑕疵证据的区别 刑诉法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同时也对瑕疵证据补正规则予以明确。 一、什么是非法证据 非法证据主要是指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等言词证据。 二、什么是瑕疵证据 瑕疵证据是指不符合法定程序所收集的,在取证程序上存有瑕疵的物证、书证,也包括在取证程序上存有瑕疵的证人证言、讯问笔录等言词证据。 由于非法证据和瑕疵证据有许多相似之处,如都违反了法律对收集证据的规定,都欠缺证据的合法性要件等,往往难以区分,给司法

实践带来一定困扰。 三、非法证据与瑕疵证据的区别 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承担着对证据合法性加以证明的责任,如何正确区分两者界限,对于准确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与瑕疵证据补正规则具有重要意义。对于在审查中发现的“问题证据”到底是非法证据还是瑕疵证据,可从以下五个方面进行判断和区分。 1、侵犯的法益不同 非法证据是以刑讯逼供、暴力、威胁以及冻饿晒烤等精神折磨的方式为手段,通过直接侵犯公民宪法性基本权利特别是人身权而获得的。因此该违法取证行为既严重侵犯了公民的实体性权利和程序性权利,也妨害了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严重违背了国家对人权的保障,严重影响了司法公正。而瑕疵证据多属程序性违法而非实质性瑕疵,如在制作证据笔录时出现的瑕疵。这种取证行为一般不直接侵犯公民基本权利,通常不会与程序正义产生严重抵触,也不损害实体公正,因而其侵犯的法益要远远小于非法证据。 2、证据的真实性不同

新三板IPO出资瑕疵及解决方案

2014-09-07新三板挂牌企业上市文档设计者:设计时间:年设计者:wen-ku 设计时间:2020年设计用途:公开文档类型:word Document source network, if there is infringement, contact the author to delete. 月日 提供精品合同方案协议,欢迎下载使用,提高工作效率,可以编辑的word文档。 企业出资存在瑕疵,并不是个别现象,对于拟上市公司而言,也并不一定会构成实质性障碍,关键还是要看以何种方式解决及解决的彻底性如何。 对于我们承接的IPO综合服务项目,如果存在出资瑕疵,首先应该做出如下判断: 1、出资瑕疵发生日距申报期末的期间跨度是否小于36个月?如果小于36个月,则可能需要考虑调整申报期,使期间跨度大于或等于36个月。 2、出资瑕疵目前是否还持续存在?如果持续存在,则应考虑如何尽快解决。 出资瑕疵从性质上讲是严重的,我们在提供IPO综合服务时,不能因为所涉金额较小就掉以轻心,而应该想尽办法彻底解决,免留后患。当然,从成功案例来看,“所涉金额较小”也常常成为拟上市公司解释出资瑕疵对发行上市不构成实质性障碍的理由之一。 一、主要解决方法及思路 对于拟上市公司持续存在的出资瑕疵,其主要解决方法及思路如下: 1、股东补足出资 无论是何种出资瑕疵,首先要确保此出资确实到位、资本确实是充足的,需要相关股东补足的,要以后续投入方式使资本到位。 关于补足的方式,实践中不外乎这么几种:以货币资金补足(包括两种:一是股东再拿出现金资产补足,这种形式最直接、简单;二是股东以应付该股东的应付股利(如未分配利润经过股东大会或股东会作出利润分配决议后产生应付该股东的股利)补足),以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等资产补足,但也有以债权补足的。 关于补足的金额,一般而言是缺多少补多少;但更谨慎的做法是按照近期末财务报表每股净资产折算出来的金额补足,剩余部分计入资本公积,如浙江银轮机械股份有限公司。 关于补足的会计处理,首先应该追溯调减“实收资本(股本)”之不实部分,涉及所得税等税务问题的,还应考虑税务影响;然后借记相关资产,贷记“实收资本(股本)”、“资本公积”。但实际案例也有直接将补足的资产视为资本(股本)溢价记入资本公积,如浙江帝龙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2、瑕疵资产转让 拟上市公司股东以权属存在瑕疵的资产(如划拨用地;产权未办理过户手续的房地产、股权、车辆等资产)出资,一种可供选择的解决方案是将该瑕疵资产

产品缺陷责任与产品瑕疵作业

一、产品瑕疵责任与产品缺陷责任有何区别和联系? 根据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产品给他人造成的损害程度和方式的不同,产品质量责任可以分成缺陷责任、瑕疵责任两种。“缺陷”与“瑕疵”在汉语语义上都有“欠缺”或“不完备”的含义,由于缺乏对二者在法律规范上的明确划分,关于产品责任的规定分散在相关法规中,在实践中造成面临产品责任纠纷时适用法律法规不明确,责任义务主体之间相互推诿,造成受害人不能及时得到救济,不利于纠纷的有效处理。 一、两者的概念比较 产品缺陷的实质是指产品缺乏合理的安全性,即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判断某产品是否存在缺陷的标准是看该产品是否存在不合理危险。产品瑕疵是指产品不具备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或者所具备的性能低于明示的产品标准,但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判断某产品是否存在瑕疵是看该产品是否具备通常应当具备的使用性、效用性以及其它约定的品质。产品缺陷关注的是产品的安全性,而产品瑕疵关注的产品的效用性,两者的明显区别是产品的安全性。举例说明:电脑经常死机,手机不能正常通话,打火机打不着火,农药不能杀死害虫等等这些是产品瑕疵。手机通话时漏电,食物吃了中毒,啤酒瓶开启爆炸,汽车挂前进挡时突然后退造成人员伤亡等等致使消费者或第三者的人身、财产受到损害,则属于产品缺陷。 二、两者的具体区别 1、两者的责任性质不同 产品缺陷责任是指产品的生产者或销售者因产品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时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我国《侵权责任法》专列产品责任一章,该法中的产品责任仅限产品缺陷责任,该法将产品缺陷责任定性为特殊侵权责任,生产者应当为缺陷产品造成的损害承担无过错责任,而不能指明产品来源的销售者也应承担侵权责任。而产品瑕疵责

刑事案件中的瑕疵证据及其补正思考

刑事案件中的瑕疵证据及其补正思考 刑事案件中,由于办案人员自身理念、水平、素质及执法过程中存在的一些客观因素,导致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时大量的证据存在瑕疵,各地由于缺乏统一的标准而对瑕疵证据性质的认定及处理方法不尽相同,同时据以定案的瑕疵证据受到律师及媒体的诟病,对于证据的认定和适用不规范也是造成冤假错案的一个重要原因像“张氏叔侄案”、“呼格吉勒图案”等的出现,不仅给当事人造成了不可挽回的伤害,也使法律权威受到挑战。 根据《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简称《两个证据》),在我国被称作瑕疵证据的都是侦查人员在进行搜集证据时一些轻微的程序上的违法,不影响司法公正获得的证据。通过与非法证据进行对比可能更加容易辨清瑕疵证据的概念:非法证据是使用刑讯逼供等严重侵犯公民基本权利的方式获得的证据,可以得出非法证据的违法程度比瑕疵证据的更深的结论。 瑕疵证据有三个特征:客观性、关联性和轻微违法性。瑕疵证据虽然和真实情况有一定的差距,但是它也來源于客观事实,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和关联性。控微违法性体现在证据能力上,它的效力处于待定状态,这些证据不会对相关人员的权利造成严重损害,也不会导致冤假错案的发生,但它并不像合法证据那样当然的具有证据能力,但是如果对瑕疵证据直接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就会增加司法机关收

集证据的难度。造成瑕疵证据的原因各式各样,并不是所有的瑕疵都可进行补正的,若有些瑕疵证据经过司法补正后,没有消除瑕疵仍不符合合法证据的标准,这类证据应该被归纳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 瑕疵证据产生的原因有四个方面: 一是侦查人员业务基础不扎实、办案工作不严谨,违反法定程序要求取证,导致取得的证据存在程序或实体上的瑕疵。或者在调查工作中取证盲目,不能按照犯罪构成要件针对性地取证,抓不住办案重点,取证不完整、不及时,固定证据不到位,甚至造成证据毁损、灭失。 二是执法理念存在偏差,对法律理解欠全面、欠妥当,收集证据过于片面,过度重视或只采集有罪、罪重证据,而将法律明文规定同时收集无罪、罪轻证据的义务弃之不顾。一旦证据出现矛盾就往往主观臆断,轻信有罪证据、忽视无罪证据,导致案件证明工作效率低下,说服力不强。 三是某些紧急情况下为了防止证据变质、毁损、灭失,不得不在不具备完全履行正当取证程序的客观条件下紧急取得、固定、保全证据,这种情形下取得的证据或许不具备完全合法的形式要件,但仍可通过紧急情况解除后对其进行合理解释或补正而获得证据能力,这些非人为因素也是导致瑕疵证据存在的实际原因。 四是规范化配套措施的缺失,被告人知情权、参与权得不到保障,律师调查取证权形同虚设,使得侦、辩双方的取证地位不对等,以致

企业上市出资瑕疵问题案例总结

企业上市出资瑕疵问题案例总结 第一节典型案例 一、实物资产增资未评估——证通电子 在股东出资或增资过程中,如涉及非货币资产,按照我国《公司法》等相关规定,应当对非货币资产进行评估。如果在该类出资或增资过程中未对非货币资产进行评估,则构成一定瑕疵。典型案https://www.360docs.net/doc/7e6786733.html,28投行论坛例如深圳市证通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其于2007年11月26日公告《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招股意向书》,披露1996年的增资即出现此类瑕疵: 1996年8月,根据证通有限股东会决议,股东曾胜强以实物资产增资36.8万元,股东许忠桂以现金增资16.2万元,增资后公司注册资本变更为100万元。深圳市信恒会计师事务所为公司出具了信恒验报字(1996)第025号《验资报告》。 1996年9月25日正式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此次增资扩股后,证通有限的股东名称、出资金额和出资比例情况如下: 在本次增资中,曾胜强先生的实https://www.360docs.net/doc/7e6786733.html,28投行论坛物出资未按 照《公司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评估。经当时的股东曾胜强先 生及许忠桂女士确认,同时根据信恒验报字(1996)第025号验资报告,本次曾胜强先生用作增资的价值368,947元的实物资产为:

6PANASLKX-7-50116,000.00 7手提电脑ACEKY16,000.00 8家俱一批116,477.00 合计368,947.00律师认为:按照股东确认并根据《验资报告》的验证,该部分实物资产已全部缴付至证通有限,公司登记机关已就本次出资办理了工商登记。同时,该行为发生在最近三年之前,所涉https://www.360docs.net/doc/7e6786733.html,28投行论坛金额较低。证通有限依法定程序整体变更为股份公司即发行人时,系按照经审计后的帐面净资产值折股。因此前述股东以实物出资未经评估的行为,对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不构成实质性障碍。 二、新购实物资产出资未评估——梅花伞 与上面一个案例类似,本处再增加一个类似案例,是想侧重说明,以非货币资产投资入股未经评估是很多企业易犯一个错误,虽然不见得会构成实质性障碍,但还是要避免为好。 根据梅花伞业股份有限公司于2007年9月7日公告的《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招股意向书》,披露其https://www.360docs.net/doc/7e6786733.html,28投行论坛年-2004年实物出资作价的情况: 在公司增资过程中,恒顺香港累计投入设备四台/套,均系向金连兴机械股份有限公司采购,具体情况如下表: 作为发行人的外资股东,恒顺香港投入的上述设备均系发行人生产所必需的机器设备。上述设备均系恒顺香港向金连兴机械股份有限公司采购后投入梅花伞业,在采购当时均为新设备。在恒顺香港在购得上述设备后,即由晋江恒顺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厦门、石狮海关办理了进口货物报关手续,作为增资的一部分投入发行人。由于上述设备价值不高,且https://www.360docs.net/doc/7e6786733.html,28投行论坛采购时间与投

瑕疵证据补强讲课讲稿

瑕疵证据补强

【瑕疵证据】瑕疵证据的证明力与补强证据规则 如果说取证方式的缺陷和证据形式的瑕疵只是瑕疵证据的形式特征,那么证据证明力的瑕疵才是瑕疵证据的实质特征。诉讼中对瑕疵证据证明力的认定具有重要意义。这一项证据证明力评价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衡量:(1)该证据本身是否可以单独证明案件事实;(2)是否需要当事人举证证明该证据的可采性,还是适用法官的自由心证,由法官依职权推定该证据为真实,并接受此项推定的约束;(3)对于法官的推定结论是否给予当事人质疑权,并提供反证加以推翻。如果允许反证,那么当事人反证要证明到什么程度,是达到合理怀疑即可,还是要有充分证据才能否定。 大陆法一般认为,形式有缺陷的证据并非属于当然排除之列,而是由法官依职权通过自由心证来判断该证据证明力的大小与强弱,在此基础上决定取舍。例如,德国民事诉讼法第419条规定,证书有删除、涂改、增添和其他外形上的缺点时,其证明力应否全部或一部分消失或减少,减少到何种程度,由法官自由心证作出判定。再如意大利有关法律规定,就证言证据而言,不得为了证明某一书证,就其内容补充一致或者相互抵触,而在该书证制作之前或同一时间使这项证言证据生效。如果当事人主张口头协议的相互补充或抵触构成书证的一部分时,如果经过对当事人的情况、合同的性质和其他所有的具体情况加以斟酌考虑之后,认为口头协议的可能性较大时,对证言证据的采纳与否可以由法官自由心证决定。(注:参见刘善春、毕玉谦、郑旭:《诉讼证据规则研究》,中

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522页。)而在实行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英美法国家,证据证明力大小主要由当事人承担说服责任。 我们认为,首先,瑕疵证据因其证明力有瑕疵,故一般不能单独作为定案的根据,只有在其他证据以佐证方式加以补强的情况下,才能作为定案根据。某种证据不能单独用于认定案件事实,必须用其他证据佐证补强方可作为定案根据的规则被称为“补强证据规则”。瑕疵证据必须适用补强证据规则。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都有补强证据规则。如民事诉讼法第69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视听资料,应当辨别真伪,并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9条规定:“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一)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当的证言;(二)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三)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四)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五)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其实这些规定中就包含了瑕疵证据的补强规则(《证据规定》第69条第(二)(三)(四)(五)款),只是不够全面 其次,在瑕疵证据证明力大小判断方面,我国适合采用哪种模式-是大陆法式的法官依职权自由心证模式,还是英美法式的当事人举证辩论模式?笔者认为这不是一个单纯的选择和移植的问题,应当结合我国国情,考虑我国的社会结构、诉讼文化、民族心理及政治经济状况等等,打造自己的规则。因为法律文化和民族心理不

产品瑕疵责任与产品缺陷责任的区别

产品瑕疵责任与产品缺陷责任的区别 产品瑕疵责任和产品缺陷责任是产品相关责任制度中比较容易混淆的一对概念,我国相关法律并没有对他们作出严格的界定。产品瑕疵是指产品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标准,在质量、性能、用途和有效期限等方面存在不合格的状况。产品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相应地,产品瑕疵责任和产品缺陷责任就是指在产品存在瑕疵时和产品存在缺陷时所产生的民事法律责任。 因此产品瑕疵责任与产品缺陷责任存在如下几个方面的区别: 一、产生依据不同 瑕疵与缺陷分别是二者的产生依据,瑕疵与缺陷的不同直接导致了两种责任的区分。瑕疵与缺陷不仅是二者的区分标志,也是两种责任在产生依据上不同的表现。 二、性质不同 产品瑕疵责任是一种单纯的违约责任,是以当事人违反法定或约定义务为责任承担前提,也可以说是一种合同责任。产品缺陷责任则是典型的侵权责任,又因生产者产品责任和销售者产品责任的不同而区分为特殊侵权责任和一般侵权责任。 三、免责条件不同 我国《产品质量法》第40条未就销售者产品瑕疵责任免责事由作出规定,但根据法定瑕疵的第二种情形,即“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事先未作说明的”,可以推断出,如果销售者事先就“产品不具备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这一瑕疵作出说明的,则可免除瑕疵担保责任。对于产品缺陷责任,《产品质量法》第41条第2款明确规定了三种免责事由。

瑕疵责任免责条件为不具备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这一瑕疵作出说明的,则可免责。缺陷责任免责条件为(1)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2)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3)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 四、诉讼时效不同 我国《民法通则》第136条规定,出售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诉讼时效为1年。《产品质量法》第45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0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时起计算。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请求权,在造成损害的缺陷产品交付最初消费者满10年丧失;但是,尚未超过明示的安全使用期的除外。 五、责任主体不同 产品瑕疵责任由销售者承担,受害人可直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属于生产者或供货者责任的,销售者赔偿后可向真正责任者追偿,但不得以此向受害者抗辩,拒绝赔偿。而对于产品缺陷责任,受害人既可向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向销售者要求赔偿;生产者和销售者之间再可根据实际情况追偿。 六、两者判断的标准不同 (1)产品瑕疵:判断产品瑕疵可以从国家法律规定来判断,也可以从合同约定的条款来看。 (2)产品缺陷:判断产品缺陷可以从不合理危险来判断,也可以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来判断。 七、产生时间不同 产品瑕疵责任不以损害后果为构成要件,只要产品售出,存在法定瑕

IPO出资瑕疵案例与解决思路

IPO出资瑕疵案例与解决思路出资瑕疵.................................................................................................1??第一节典型案例......................................................................................2??一、实物资产增资未评估——证通电子..........................................2 二、新购实物资产出资未评估——梅花伞......................................3 三、出资未及时到位、非货币资产出资未评估——川润股份......6 四、验资报告存在瑕疵、净资产出资未经评估——陕天然气....13 五、设立时验资报告存在瑕疵——恒星科技................................16 六、无形资产出资比例超限——拓日新能....................................19 七、划拨地出资、成立日期倒签、多出资返还——合肥城建....22 八、以公司资产增资、资本公积转增超可用金额——金风科技35 九、以福利费出资、改制评估日与公司成立日间隔较长——银轮股份.....................................................................................................40 十、以未合法注销企业资产出资、报废资产出资——北化股份42 十一、资产评估增值增加实收资本——信隆实业........................46 十二、重复出资——帝龙新材........................................................47 十三、混淆新设与变更设立、未履行注销手续——国脉科技....50 十四、实为新设但工商按变更登记设立——科大讯飞................56 十五、增资减资一并进行未履行减资程序——利达光电 (58) 1第二节深度分析与解决措施................................................................60??一、问题根源与法规剖析................................................................60 二、解决思路分析............................................................................92 第三节小结与启示................................................................................96?? 第一节典型案例一、实物资产增资未评估——证通电子在股东出资或增资过程中,如涉及非货币资产,按照我国《公司法》等相关规定,应当对非货币资产进行评估。如果在该类出资或增资过程中未对非货币资产进行评估,则构成一定瑕疵。典型案例如深圳市证通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其于2007年11月26日公告《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招股意向书》,披露1996年的增资即出现此类瑕疵:1996年8月,根据证通有限股东会决议,股东曾胜强以实物资产增资36.8万元,股东许忠桂以现金增资16.2万元,增资后公司注册资本变更为100万元。深圳市信恒会计师事务所为公司出具了信恒验报字(1996)第025号《验资报告》。1996年9月25日正式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此次增资扩股后,证通有限的股东名称、出资金额和出资比例情况如下:股东名称出资金额(万元)出资比例(% )曾胜强66.866.8 2许忠桂33.233.2 合计100 100 在本次增资中,曾胜强先生的实物出资未按照《公司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评估。经当时的股东曾胜强先生及许忠桂女士确认,同时根据信恒验报字(1996)第025号验资报告,本次曾胜强先生用作增资的价值368,947元的实物资产为:序号资产名称数量价值(元)1 三星五座轿车1285,000.002 奔腾-100计算机1 15,000.00 3 奔腾-133计算机118,000.004STAR-3200打印机1 4,500.00 5 HPS(激光)18,000.006PANASLKX-7-50 1 16,000.00 7 手提电脑ACEKY 16,000.008 家俱一批1 16,477.00 合计368,947.00律师认为:按照股东确认并根据《验资报告》的验证,该部分实物资产已全部缴付至证通有限,公司登记机关已就本次出资办理了工商登记。同时,该行为发生在最近三年之前,所涉金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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