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受贿罪的犯罪构成本科论文

论受贿罪的犯罪构成本科论文
论受贿罪的犯罪构成本科论文

中央广播电视大学开放教育

新疆广播电视大学本科毕业论文

论受贿罪的犯罪构成

作者:

学校:阿勒泰哈巴河电大

专业:法学

年级:14年秋

学号:

指导教师:

2016年9月

目录

摘要 (3)

一.受贿罪及犯罪构成......................................... .4

(一)受贿罪 (4)

(二)受贿罪的犯罪构成因素 (4)

二.受贿罪犯罪构成 ................................................. (4)

1. 犯罪主体 (4)

2. 犯罪客体 (6)

3. 犯罪主观方面 (6)

4. 犯罪客观方面 (8)

三. 犯罪构成与刑种的不足 (11)

(一)受贿罪犯罪构成中存在的缺陷 (11)

1. 受贿罪主体的缺陷 (11)

2. 受贿罪侵害的客体缺陷 (11)

3. 受贿罪行为对象的缺陷 (11)

(二)我国受贿罪刑罚种类及受贿数额的缺陷 (11)

四. 完善受贿罪的建议 (12)

(一)受贿罪犯罪构成的建议 (12)

1. 受贿罪主体的完善 (12)

2. 受贿罪侵害的客体的完善 (12)

3. 应适当扩大受贿罪的行为对象 (12)

(二)我国受贿罪刑罚种类及受贿数额的立法完善建议 (12)

结论 (13)

参考文献 ................................................... .14

摘要

目前,伴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腐败受贿现象受到广泛重视,尤其是《政府工作报告》中将关于加强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摆在更加突出的位置,受贿犯罪现象成为全社会普遍关注的热点之一。我国尽管对受贿犯罪保持着严打高压的势态,但该犯罪高发,并具有犯罪立案数量和收受金额上升、犯罪主体日趋复杂、犯罪形式更加多元化、犯罪追诉难度大等特点。

因此,本文从对受贿罪的研究现状出发,通过具体的案例分析来研究;通过不同学者观点的对比来研究;以及受贿罪的犯罪条款和犯罪构成分析等对受贿罪的现状进行调查,分析影响受贿罪界定的因素,最终为国家的廉政建设和反受贿犯罪提出一些对策和建议。首先,本文综述了研究的背景、目的和意义,对受贿罪的犯罪界定;其次,通过具体的案例来研究,对受贿罪的犯罪构成进行全面的研究,归纳其典型特征,然后利用法律条例分析,对受贿罪的犯罪构成进行检验;最后本文在以上研究的基础上,并结合相关理论及文献,提出一些具有可行性的建议,以供有关立法部门参考。

关键词:犯罪客体主体犯罪主观客观受贿现象特点犯罪构成

正文

在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利益的,是受贿罪。或者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归结为受贿罪。或者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行为,归为受贿罪。由此含义可以的出来受贿罪具有四个特征,就是我们普遍认为的受贿罪的四个构成要件,即犯罪主体、犯罪客体、犯罪主观方面、犯罪客观方面。

一.受贿罪及犯罪构成

(一)受贿罪定义

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利益的,或者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或者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行为。受贿罪是一种职务犯罪,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谋取财物,进行权钱交易的犯罪。当前,这种犯罪给国家和人民造成的经济损失之大,社会影响之坏,犯罪人数之多都是空前的,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是刑法打击的重点。现在结合检察工作的实际,对受贿罪的犯罪构成浅谈如下。

(二)受贿罪的犯罪构成因素

受贿罪中犯罪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在刑法的第九十三条规定包括其他依照

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而对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这一概括式的规

定究竟包括哪些人,这是当前司法实践中较为麻烦的难题。关于从事公务的人,

认为:

1、从事公务就是依法履行职责的职务行为以及其他办理国家事务的行为。

2、是依法所进行的管理国家、社会或集体事务的职能活动。

3、所谓从事公务,是指“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

团体等单位中履行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职责。”受贿罪客体一直是刑法理

论和实践过程中一个非常具有争议的问题,对于犯罪构成的其它三个方面的构成

要件最后都要归结到犯罪客体上,在我国关于对犯罪客体的理论表述中主要有

“侵犯国家机关正常活动”说、“复杂客体”说及“选择性客体”说等观点。受

贿罪在主观方面必须的犯罪故意以及对意思连续的认定方面。犯罪客观要件关于

如何理解“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等问题。

4、认为“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行为人利用自己职务范围内的方便条件,

即利用自己职务上主管、经管、经手的便利条件等等探讨。”本文对受贿罪的研

究主要包括以下主要内容:分析受贿罪的犯罪构成。犯罪主体特殊主体即国家工

作人员的分析,犯罪主观要件,如意思连续的认定问题。客体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的职务廉洁性的讨论。关于以交易形式收受贿赂问题以及本罪在客观方面的表现

为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

取利益的认定。狭义:受贿罪的附条件故意、意思连续、以投资名义收受贿赂问

题等。广义:介绍贿赂罪、行贿罪、职务犯罪、刑法、犯罪影响、社会危害性等。

二、受贿罪犯罪构成

(一)受贿罪主体

我国现行刑法典第385条的规定,受贿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即国家工作人员。现行刑法中国家工作人员有四种:第一,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第二,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第三,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第四,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1、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我国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主要指以下几类人员:

(1)中国共产党各级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2)国家各级权力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即全国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3)行政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即国务院及其所属部、委、局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管理机构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4)审判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即在最高人民法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及其派出法庭以及专门法院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5)检察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即在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及专门人民检察院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6)军队各级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7)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各级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2、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国有公司是指公司财产属于国家所有的公司。国有企业,是指财产属于国家所有而从事生产、经营的企业。国有事业单位,是指国家投资兴办、管理、从事科研、教育、文化、体育、卫生、新闻、广播电视、出版等事业的单位。人民团体,是指各民主党派,工商联,各级工、青、妇等人民团体。

3、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这类人员是受委派从事公务的人员,他们代表国家,为了国家利益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从事公务,他们的权力来自于“委派”,是指委任和派出,受委派从事公务的人员,无论其先前身份如何,只要是受委派从事公务的,即应视为是国家工作人员。

4、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这类人员是指除上述三类人员外,其他一切依照法律规定从事公务的人员,这条规定更加明确了国家工作人员的本质特征——“公务性”,如:“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中原本不是国家工作人员的代表,如原本是工人、农民、演艺员、运动员、专职教师、专职科技人员、个体手工业者等的代表;人民法院的陪审员、人民检察院的特邀检察员、监察部门的特邀监督员、公安机关的联防队员等。

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有关解释,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下列行政管理工作,属于刑法第93条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1)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管理;

(2)社会捐助公益事业款物的管理;

(3)国有土地的经营和管理;

(4)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

(5)代征、代缴税款;

(6)有关计划生育、户籍、征兵工作;

(7)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

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从事前款规定的公务,即属于“以国家工作人员论”者。

(二)受贿罪客体

受贿罪被客体是指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我国是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担负着依法行使政治、经济文化及社会生活各方面的管理职能的重任。这就要求必须忠于职守、廉洁奉公、全心全意地为人民服务。如果以权谋私、贪赃枉法就必然会危害国家和人民的利益,腐蚀党和国家的肌体,毁损党和政府在人民群众中的威信。因此,忠于职守、廉洁奉公是每一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遵守的特定义务。之所以说廉政义务是受贿罪的客体,一是因为索取或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亦是违反廉政制度的行为,二是严重违反廉政制度的行为因为其数额较大。超过了行政机关处理的限度;三是对于违反廉政制度而构成犯罪,应当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办理也是由廉政制度加以规定的。故此,将廉政义务作为受贿罪的直接客体是较为科学的,亦是有充分依据的。

(三)受贿罪主观方面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故意,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故意,是受贿罪在主观上必须具备的双重故意,缺一不可。

1、必须具有利用职务之便索取或者收受财物的故意。

受贿人在主观上必须明知索取或者收受贿赂与其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

有着“等价交换”的关系。作为受贿罪在主观上的两个故意,即权与利的肮脏交易,行为人应当认识到自己索取、收受财物的贿赂性。所谓认识财物的贿赂性,就是认识到索取或者收受的财物是与其职务有关的不正当报酬,与职务行为存在着某种对价关系,亦即认识到索取、收受的贿赂必须以其一定的职务。这种对价关系的认识,只需能够意识到是一种权力与利益相互交换即可。行为人收受他人财物时,对其所收受的财物具有贿赂性质必须是明知的。行为人在收受财物时,必须具有接受贿赂的意图,否则,就不得视为收受贿赂。如果行为人没有接受贿赂的意图;或者行贿人虽然将财物送给行为人,但行为人根本不知财物具有贿赂性质,或者没有接受贿赂的意图,只是不得已暂时收下,准备立即交给组织处理或退还行贿人,那么,就不能将其认定为具有受贿罪的故意。

2、必须具备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故意

(1)为他人谋取利益属于受贿罪的何种构成要件的争议

所谓收受贿赂,是指行为人以许诺或者准备、或者已经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为条件,接受对方向自己交付的财物。收受贿赂的主要特征是他交付财物的自愿性和行为人接受财物的主动性。对于行贿人而言,其交付财物是出于自愿而不是被迫,即便是在被索取的情况下,行贿人的自愿性也多于被迫性,主观上都有通过给予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以财物从而换取某种利益的目的,对于受贿人而言,收受贿赂是在行贿人主动给付财物的前提下实施的收取行为,具有被收买的性质。行贿人交付财物的目的,是为了换取受贿人为其谋取利益的允诺进而付诸实现;受贿人通过利用职权为他人谋取利益或者允诺为他人谋取利益,自己获得财物,这是典型的权钱交易形式。行贿受贿双方通过这种权钱交易各有所得,但却使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遭受了损害。根据刑法第385条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必须有“为他人谋取利益”才构成受贿罪。行贿人和受贿人之间是一种“权钱交易”的肮脏关系,行贿人之所以主动给予受贿人财物,就是希望受贿人为其谋取某种利益。如果没

有任何利益要求,其行为的性质说是合法的赠与而非贿赂。因此,在收受贿赂的情况下,为行贿人谋取利益是构成受贿罪的必备要件之一。但是,对于“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受贿罪的客以客观要件,还是主观要件则观点不一。一种观点是“客观要件说”,这种观点认为,“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受贿罪的客观要件,即行为人必须实施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这也是与刑法条文的字面涵义相符的解释。另一种观点是“主观要件说”,认为“为他人谋取利益”属于受贿罪的主观要件,即构成受贿罪以行为人主观上具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心理态度为足,无需具体实施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主张“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受贿罪的客观要件而不是主观要件的观点认为“为他人谋取利益”作为一种行为,是由许诺、实施和实现三个阶段构成的过程。这里的允诺,并不要求受贿人以语言文字的形式明确答应为他人谋取利益,而只要行为人明知行贿人的意图而充诺即可视为已经符合受贿罪的客观构成要件。在实践中,受贿人可能在其中某个阶段停止这种行为,或者只允诺而未具体实施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或者虽然实施了这种行为但是没有能够实现。不论停止在从允诺到实现的哪个阶段,都应当认定行为人实施了“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之所以在理论上和实践中对“为他人谋取利益”有不同的理解,实际上是由于这一表述不够科学,特别是“谋取”,使人容易理解为是行为人的一种意图而不是一种行为,“两高”在1989年〈〈关于执行<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若干问题的解答〉〉中的规定:“认定受贿罪的行为应当掌握……为他人谋取利益,不论是否实现,不影响受贿罪的成立。”也就是说,不管“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否实现都是受贿罪的客观行为。认为“为他人谋取利益”属于受贿罪主观要件的学者,其批驳客观要件说的理由是,如果把为他人谋取利益视为客观要件,那么只有谋利实现了,才具备了受贿罪的客观要件,才是受贿罪既遂,然而司法实践中却以实际接受他人财物作为受贿罪既遂的标准的,因此“客观要件说”的观点是难以成立的。客观要件论者认为,主观要件论实际上是把“为他人谋取利益”理解为已经谋取了利益,将受贿既遂的犯罪结果理解为不仅收受了他人财物而且为他人实际谋取了利益,这是不正确的。因为受贿罪对“为服人谋取利益”只要求有行为,并不要求有结果。取得财物是受贿罪的结果,因此才以是否实际获取财物为既遂与未遂的标准。主观要件论者认为对于行贿人以权换取利的允诺只是表现为行为人的心理态度,否认允诺是“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的一个阶段。按照〈〈补充规定〉〉第5条第2款的规定:“因受贿而进行违法活动构成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这里所谓而进行违法活动构成犯罪的,就是指行为人收受贿赂后为行贿人谋取利益,而触犯法律构成其他犯罪的情形。如果把“为他人谋取利益”理解为受贿罪的客观要件,那么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一方面是受贿罪的客观要件,另一方面又构成他罪,这显然违背了刑法理论中禁止重复评价的原则,在刑法理论上难以成立。客观要件论者则称,在刑法理论上,禁止对一行为的重复评价是一般原则,但是从我国刑法的规定看,这一原则实际上并没有得到切实贯彻,在许多刑法条文的规定中确定存在重复评价的问题。例如〈〈补充规定〉〉对于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构成其他犯罪的,明文规定实行数罪并罚。这就是一种重复评价,因为“进行非法活动”本身就是挪用公款罪客观方面的行为。故不能因为违背禁止重复评价的一般原则而否定进行非法活动是挪用公款罪的客观要件。同样,如果以此作为否定客观要件说的依据,也是不能令人信服的。客观要件论者认为把“为他人谋取利益”作为受贿罪的客观方面的要件来理解是恰当的。行为人收受他人财物与为他人谋取利益存在客观的联系。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在收受财物之前或者收受财物之后,一般不影响受贿罪的认定。此外,“为他人谋取利益”在实践中可分

为以下几种形式:(1)允诺为他人谋取利益,但是未实际进行。这种情况下,允诺应理解为“为他人谋取利益”行为的初始阶段,允诺了,不管是否着手实施,即不影响受贿罪的成立。(2)正在谋取利益而尚未成功。(3)已经为他人实际谋取了部分利益,尚未实现全部的利益。(4)为他人实际谋取了利益,满足了行贿人的全部要求。

(2)、“为他人谋取利益”应是受贿罪主观、客观共同具备的要件的有机统一

1、“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刑法明文规定的构成要件。那么,构成此罪,必然要求行为人在主观上有所认识,在客观上有所行动,必然要求这一构成要件在主观、客观上有机统一,而不能将二者割裂开来。刑法规定“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含义表明,在主观上必须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故意,在客观上必须有为他人谋取利益,而只是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表示即可。这种行为或者是书面、口头的承诺、暗示,或者是正在准备为他人谋取利益,或者是正在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过程之中,或者是已为他人实际谋取了利益。不管处于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哪一个阶段,都应视为属于“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

2、“为他人谋取利益”作为受贿罪的主观构成要件的要求。一是要求为他人谋取利益必须是行为人的真实意思,如果仅仅是一种虚假的承诺,而实际上并不想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构成要件;二是行为人必须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可能性。即使行为人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真实意思,但就其职权而言,根本不存在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客观条件,也不符合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主观构成要件;三是行为人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真实意思,而且也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可能,但由于情况的变化,而未能为他人实际谋取利益,这不影响为他人谋取利益之受贿的主观要件的成立。

3、受贿人是否已为他人谋取利益,对受贿罪构成不发生影响,但对量刑具有一定的意义。如果在为他人谋取利益时,受贿人的行为又构成他罪的,应当数罪并罚。

4、“为他人谋取利益”,是行贿与受贿人之间以财物与权力进行交换所要求的必要条件。对行贿人来说,是对受贿人的一种要求;对受贿人来说,是对行贿人要求的许诺或者满足,既反映了受贿人的心理状态,属主观要件的范畴;又是一种客观存在的行为,属于客观要件的范畴。这一主观客观要件不仅适用于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受贿罪,而且也适用于索取他人财物的受贿罪。

5、受贿罪虽然属于“结果犯”,但并不是把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实现视为受贿罪的结果要件来要求,否则既与刑法理论相悖又与司法实践中所坚持的标准不一。刑法的规定表明,把为他人谋取利益视为受贿罪的客观要件,那么受贿罪则具有双重行为和一个结果:一是索取或者非法收受贿赂的行为和结果,二是为他谋取利益的行为,即受贿罪既遂只要求索取或者收受行为必须产生一定的结果,因为只要这样就可认为是齐备了受贿罪的构成要件,满足了既遂的构成要求。

(四)、受贿罪客观方面

1、利用职务之便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本人职务范围内的权力。所以理解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含义,首先要认识到行为人具有职权是前提,其行为必须是由于其职权的影响。如果不是在由于其职权的影响而接受他人财物的不能认定为是受贿。“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主要包括两种形式;(1)利用本人职务范围内的便利,即行为人直接利用本人职务范围内对某项公共事务的主管、管理、负责、监督、承办、协办等权力。在这种形式下,行为人直接利用职权亲自或命令、安排下属

为他人谋取利益,当然构成受贿罪。

2、利用本人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即行为人间接地利用本人的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要求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给予请托人利益。也即刑法第 388条中的规定的“便利条件”。“本人职权”是指在行为人职务范围内,并能对其他国家工作人员形成制约或者施加影响的权力,其中不包括直接利用本人掌握的职权。“地位”,是指行为人所在的领导地位,在领导身边工作(例如秘书)或者担负的特殊工作对其他国家工作人员(如组织人事方面的国家工作人员)所形成的影响力。“利用职权、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就是职权或地位所表现的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影响,而不是如同第385条规定中利用职权的便利强调的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本身。这种影响作用是基于行为人职权和地位而形成的,同时并不表现为直接在请托事项上的干预权力,而是在其他事项上对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制约和影响,诸如在请托事项以外的管理关系、监督关系、工作协作关系、争优的评定关系、人事调动关系等。无论怎样都要与一定的职务联系,如果单单是在工作中形成的朋友或人情关系就不能属于这种影响作用。而如果不与一定的职务相关,也就不能反映出受贿罪的本质,不能反映出受贿罪的客体所在,即“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利用职权、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可以定义为利用本人实际掌握的基于法律或者授权而形成的权力,并由此而形成的影响,而对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正常职务活动能够产生意志性的干扰,而后者如果不接受这种干扰,就会为本人带来某种不利后果的情形。

3、收受财物,为他人谋利益

(1)“收受他人财物”

收受他人财物,是指行为人以许诺或者实际实施为他人谋取利益为条件,被动地接受对方给付自己的财物。收受贿赂的基本特征在于行贿人给付财物的主动性、自愿性和受贿人接受他人财物的被动性。就行贿人而言,主观上是为了通过给予受贿人财物从而换取某种利益,主动地给付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就受贿人而言,是在他人主动给付的前提下接受财物的。在实践中,对于下列两种情形,应当认为不构成受贿罪:第一,没有据为己有故意的收受。在有些案件中,行为人虽然收到了行贿人财物,而且出于某种原因没有及时的返还,但是通过相关的证据可以证明行为人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这一财物的意图。对于这种情形不能认为构成受贿罪。理由在于:从受贿罪的本质来看,就是“以权换钱”,如果行为人本身并没有通过掌握的权力换取财物的意思,即便一时控制了财物,但是并没有想完全享受财物可以带来的利益,就不符合受贿罪的本质。第二,对财物的贿赂性质并不明知的收受,不能认定受贿罪。从受贿罪的主观要件分析,行为人对实际上收受的财物的性质缺少对行为性质的明知,从理论上讲属于“违法性认识错误”,应当进而阻却行为的故意,由于受贿罪不能由过失构成,所以应当认为在这种情形下,不构成受贿罪。当然,行为人发生这种认识上的错误必须有充分的理由,可以从行为人的认知能力上予以考察。

(2)“为他人谋取利益”

“为他人谋取利益”是什么样的利益?是不是要求得到实现?这里的“利益”包括合法利益与不合法利益。具体说来,对于索贿情形的,不管行为人是否

为行贿人谋取了利益(包括合法与不合法的两种情形),都构成受贿罪,因为这种情形的受贿,不要求“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一要件。对于收受财物的,为他人谋取的利益包括合法利益与不合法利益两种。但是对于间接受贿罪中利用自己职权或者地位所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的“利益”,则只能是“不正当利益”,即非法利益。至于利益是否实际上得到实现,不影响受贿罪的成立,只要行为人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就可以了。之所以作这样的理解,主要是因为受贿罪的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只要行为人有索取财物或者收受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就构成了对客体的现实侵害,不要求行为人实际上为行贿人谋取到利益。现实情况中,“为他人谋取利益”常表现为三种情况:其一,正在实施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但尚未取得成果;其二,为他人谋取利益已经取得一定进展,但尚未完全实现;其三,为他人谋取利益,已经全部实现了他人的要求。

4、“索取他人财物”的认定

索取他人财物的,是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主动向他人索要财物的行为。索贿的方式有:口头、书面、通过第三者转告;有的是明要强索,利用自己手中的权力,乘对方有求于自己之机,主动向对方提出贿赂要求,甚至有的进行威吓对方;也有的是进行暗示的方式进行索要,如“办事要花钱”,“要打点有关人员”等语言。不论用哪种方式进行索贿,都构成受贿罪,不以对方承诺为必要条件,即使对方表示拒绝行贿的,也构成受贿罪。同样,也不以索贿人是否履行了自己的承诺为行贿人谋利益或者是否取得了贿赂为必要条件。这是因为,索贿行为的主观恶性深,法律要求严格,只要索贿就构成犯罪,不论是否索取到财物,也不论是否为行贿人谋取利益都构成犯罪,并要从重处罚。索贿行为不需要以为他人谋取利益为必要条件,即没有为他人谋利益的,也可以构成受贿罪。

5、关于经济往来中回扣、手续费等的认定

违反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行为是一种特殊受贿行为方式,即准受贿行为之一。回扣是商品经济的一种报酬形式,是一种国际商品交往的惯例,一般是指在商品或劳务买卖中,由卖方从所成交的价款中,提取一定的现金或额外的以定额酬金支付给对方单位或个人的金钱或有价证券,以刺激买方购买其商品。手续费是在经济活动,除回扣以外的支付给有关人员的钱物。在我国,法律规定,在经济往来中收受的回扣、手续费都应当归单位所有,不允许个人占有。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行为,以受贿论处。回扣、手续费等构成受贿罪的对象,具备以下条件:(1)接受回扣、手续费的人,必须是国家工作人员。(2)收取的回扣、手续费没有归公,而是归个人非法占有。(3)收受回扣、手续费者必须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如果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不能定为受贿罪。(4)行为人所收取

的回扣、手续费,不是按规定属于应得的合理的报酬和奖励。

三.犯罪构成与刑种的不足

(一)受贿罪犯罪构成中存在的缺陷

1.受贿罪主体的缺陷

在我国《刑法》中没有规定外国公职人员和国际公共组织官员作为受贿罪的主体,这样会使得我国法律缺乏具有对外国公职人员和国际公共组织官员受贿行为予以定罪处罚的依据。

2.受贿罪侵害的客体缺陷

受贿罪客体侵害的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在现行刑法中规定,一般受贿罪的起刑数额为5000元,不满5000元但情节较重的,也可定罪处罚。因此一般认为,受贿罪的起刑点为收受贿赂金额达到5000元。这种规定,未充分注意受贿罪的自身特点,导致法网不严密,放纵了受贿犯罪,也很难起到较好的犯罪预防作用。

3.受贿罪行为对象的缺陷

我国现行刑法中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根据上述的规定,受贿罪的行为对象和受贿利益是“财物”,也就排除了财物以外的其他利益成为受贿犯罪的行为对象。但是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变迁,贿赂犯罪的手法和形式日趋多样化,仅仅以“财物”作为受贿犯罪的行为对象显儿难以有效的打击犯罪,遏制腐败。

(二)我国受贿罪刑罚种类及受贿数额的缺陷

刑罚种类相对来说比较少,在刑罚种类设定上,增设打击受贿罪的刑罚种类,在死刑、无期徒刑、有刑徒刑、拘役的基础上增加资格刑和财产刑两种。我国是世界上对受贿罪处罚比较严厉的国家之一,我国与泰国、俄国等国家是少数几个对受贿罪规定

死刑的国家。应该说,我国对受贿罪的严刑峻法符合在社会转型时期打击日益严重的职务犯罪的需要。但是单靠重刑还不足以充分有效地遏制受贿罪,还必须通过丰富刑种,利用多种刑罚手段来打击受贿罪等各种职务犯罪。我国对受贿罪的处罚目前只有自由刑和生命刑两种,没收财产还不算严格意义上的财产刑。

我国在受贿数额的设定上,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的起刑点与普通公民盗窃罪、诈骗罪的起刑点存在较大差距,造成官民不平等。为力求法律的严密与准确,防止司法擅断,我国对贿赂犯罪作了独特的数额规定,未达数额,不构成犯罪。这容易给人产生一种错觉,即一定数额的受贿是我国法律所容许的。且以国家工作人员为主体的贿赂犯罪的数额要求(起步价5000元)高于一般百姓所犯的普通

财产犯罪的数额,这个数额还由《刑法》条文来明确规定,无法体现对国家工作人员犯罪从严惩处的精神。

四、完善受贿罪的建议

(一)受贿罪犯罪构成的建议

1.受贿罪主体的完善

应把贿赂犯罪的主体规定为公职人员。同时为了和《公约》衔接,保持一致性,受贿罪的主体应由“国家工作人员”改为“国家公职人员”,只要公职人员为其本人或者其他人员或实体直接或间接索取或者收受不正当好处的,以作为其在执行公务时作为或者不作为的条件,即可构成受贿罪。因此,只有增设外国公职人员和国际公共组织官员作为受贿罪的主体,才能有对其处罚的依据,从而有效的履行我国打击贿赂犯罪的缔约国义务。按照《公约》中的规定,受贿罪的主体是“该公职人员本人或者其他人员或实体”。“公职人员”相当于我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1款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而“其他人员”的规定,除了一部分相当于我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2款规定的“准国家工作”人员外,还应该包括其他人员在内,这是我国《刑法》里所没有的。

2.受贿罪侵害的客体的完善

侵害作为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受贿事实只要存在,数额大小并不影响性质,考虑危害社会的程度应该达到须用刑法调整范畴的定罪原则,可以规定一个数额上的标准,但不能过高,我认为可以参考盗窃的数额标准来规定受贿的数额标准,不然的话,大量的数额不满5000元的受贿行为不能认定为犯罪,这样就会违背打击受贿犯罪的立法本意,从而放纵了犯罪;次外,由于受贿犯罪其自身的特点,当中有相当数量的受贿犯罪每次受贿数额并不大,而规定受贿5000元不构成犯罪,就会更加助长了受贿者侥幸的心理,以致于慢慢积少成多,构成严重的受贿犯罪,这样,刑法就难以起到较好的普遍预防效果。

3.应适当扩大受贿罪的行为对象

我建议,对于适当扩大受贿罪行为对象的范围是十分必要的。当然,受贿罪的行为对象扩大到何种地步,是包含一切能满足人类物质或精神生活需要的一切不正当的利益还是仅限于物质性的不正当利益,还需要在坚持立法本意的基础上结合司法上的可行性作进一步研究探讨。

(二)我国受贿罪刑罚种类及受贿数额的立法完善建议

在我国的受贿罪刑法种类方面,应根据我国实际国情,并借鉴先进法治国家的经验,在下一步的立法修订中,对受贿罪的处罚应增设财产刑与资格刑,财产刑、资格刑可以单处,也可以与生命刑、自由刑并处。对死刑的适用要加以限制,也可以适当的去考虑取消死刑的规定。

在受贿数额的立法方面,为了体现其对国家工作人员犯罪从严惩处的精神。应当取消对贿赂犯罪里面数额的有关规定,只是将受贿数额的大小作为量刑轻重的一个情节加以规定。这样才能确保“无论是定罪、量刑、执行刑罚或者诸如解决诉讼时效、刑法适用范围等问题,都要公平对待,平等地去适用法律。

结论

近年来,随着中央提出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战略任务,以及大力推行社会主义经济建设,尤其是随着社会结构的巨大变化所引发的各种腐败现象,腐败受贿已经成为人们所关注的焦点,积极的开展反腐建设成为政府工作中的重中之重。

本文基于对受贿案例的研究,遵循发现问题、解决问题的原则,尝试性的探讨了受方法主要是文献研究法和犯罪构成分析法。本文把犯罪构成作为受贿罪的主要影响因素,首先对受贿罪定义进行了具体的阐述,其次,通过具体案例分析,最后通过受贿罪犯罪构成的几个方面对受贿罪提出一些方法和对策。但是由于时间限制,案例代表性有限,因此本文的研究只是一个初步的探讨,其所采用的研究及分析的方法都有待完善,建议也是有待进一步的探讨。

参考文献

[1]包国为.《论受贿罪的几个问题》[D].兰州:兰州大学,2010.

[2]王钧.《商业贿赂犯罪的法律特征》[A],中国犯罪学研究会第十六届学术研讨论文集(下册)[C].2007.

[3]王鸿静.《受贿罪若干问题研究》[D].北京:对外经济贸易大学,2002.

[4]聂全武.《论受贿罪的几个问题》[D].郑州:郑州大学,2002.

[5]林既立.《浅议受贿罪的新情况》[J].法学,1984年12期.

[6]杨九根.《浅谈受贿罪的量刑根据》[J].人民司法,1987年07期.

[7]韦志忠.《对受贿罪几个理论问题的探讨》[J].河北法学,1986年02期.

[8]聂全武.《论受贿罪的几个问题》[D].郑州:郑州大学,2002.

[9]卢志坚胡汉良.《检察院放纵行贿罪了吗?》[N].江苏法制报,2000.

[10]温一浩.《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法律适用问题浅析》[J].金卡工程(经济与法),2010年10期.

[11]李希慧.《贪污贿赂罪研究》[M].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04年,第1版.

[12]田野.《受贿罪若干问题研究》[D].吉林:吉林大学,2010.

[13]张晓庆.《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D].黑龙江:黑龙江大学,2010.

[14]朱祖洋.《涉企业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犯罪实证研究》[A].中国犯罪学学会第十八届学术研讨会论文集(中册)[C].2009.

[15]舒策华.《浅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J].金卡工程(经济与法),2010

年11期.

[16]刘守芬,王洪波,姜涛,陈新旺,《中国古代廉政法律历史制度的考察》,《北京大学学报》[J].2003年,第3期.

论受贿罪的犯罪对象

黑龙江大学自学考试法律专业本科毕业论文 题目:论受贿罪的对象范围作者:朱琦 单位: 指导教师:陈建旭 黑龙江大学 2014年4月27日

目录 摘要 (1) 前言 (1) 一、国内外对受贿罪的犯罪对象的划分 (1) (一)国外受贿罪的犯罪对象 (1) (二)我国受贿罪犯的罪对象 (2) 二、国内外对受贿罪犯罪对象的学说理论 (2) (一)国外受贿罪犯罪对象的相关理论 (2) (二)我国受贿罪犯罪对象的相关理论 (3) 三、对受贿罪犯罪对象范围的分析 (4) 结论 (5) 参考文献 (6)

论受贿罪的对象范围 [摘要]: 从古至今这个世界都充斥着各类形态的交易,在这其中的一类则触犯了国家底线,被定为受贿罪。传统立法将受贿罪的对象范围仅限于"财物"一类。但随着社会的发展,贿赂方式也变得"日新月异",出现了除"财物"以外的新的种类,如"财产性利益"与"非财产性利益"。而且这些行为方式的危害性亦相当严重。笔者认为应当扩大受贿罪的对象范围,这样更有利于对受贿罪的立罪界定。 [关键词]:受贿罪;犯罪对象;不当利益 前言 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非法利益的犯罪行为。在受贿罪中,一方面行贿者利用贿赂收买国家工作人员,为自己谋取非法利益;另一方面国家工作人员靠非法行使权力以牟取私利。犯罪对象是犯罪行为所作用的客观存在的具体人或物,因此,受贿罪的犯罪对象是贿赂,而确定贿赂的具体范围是区分受贿罪与非罪的重要标准之一。 一、国内外对受贿罪的犯罪对象的划分 (一)国外受贿罪的犯罪对象 对贿赂的范围如何界定的理论,在国外大体存在以下三种学说: 第一,金钱估价说。从量刑角度出发,贿赂的目的物只能是能够用金钱进行估价的财产利益。 第二,有形利益说。把贿赂看成有形或者财产上的利益,并对有形的或财产

试论受贿罪客观构成要件的重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这是我国刑法中关于受贿罪的规定,刑法理论中一般称前者为一般受贿的规定,称后者为斡旋受贿的规定。这些法条规定是否合理、应如何正确理解并准确适用,刑法理论界和实务界均存在分歧。本文仅就国家工作人员受贿中客观构成要件方面若干有争议问题予以探讨,通过深入分析现有法律规定存在的问题,旨在重构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的客观构成要件。 一、受贿罪侵犯的法益是什么 要分析受贿罪的客观构成要件,首先必须明确受贿罪所侵犯的法益。关于受贿罪所侵犯的法益,一直存在两种立场[1]:起源于罗马法的立场是,受贿罪所侵犯的法益是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起源于日尔曼法的立场是,受贿罪所侵犯的法益是职务行为的纯洁性或公正性、职务行为的不可侵犯性。[2]刑法理论以这两种立场为基础,形成了诸多学说。[3] 现在世界大多数国家都是采取起源于罗马法的观点。《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也采取了罗马法的观点,认为受贿罪的本质是侵犯了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4]其中的职务行为既包括正在实施或已经实施的职务行为,也包括将要实施与所许诺的职务行为;既包括完全属于职务范围的合法行为,也包括与职务有关的超越或者滥用职务的行为。根据《公约》的规定,只要索取或者收受不正当好处的行为是与其职务行为相关的,就构成贿赂犯罪。 我国的立法规定部分采纳了起源于日耳曼法的观点。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只有同时具备“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件,才能构成受贿罪。这与世界大多数国家的刑法规定以及《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的规定是相异的。 笔者赞同《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的观点。笔者认为,受贿罪的法益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和国民对职务行为不可收买性的信赖。职务行为既包括完全属于职务范围的合法行为,也包括与职务有关的超越或者滥用职务的行为,即只要与职务行为有关的行为

毕业论文:对青少年犯罪的思考 好

中共甘肃省党校函授学院 毕业论文 论文题目:新形势下对青少年犯罪的思考 班级:省函2009级敦煌法律本科班 学号:213904093400001 姓名:梁艳花 指导老师:姜生治 二0一一年十二月

论文提要 随着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青少年的成长条件和成长环境不断得到改善,但青少年犯罪问题作为现代社会进步的伴生物,具有存在的客观必然性。青少年的健康成长关系到祖国的未来,民族的希望,由于青少年处于人生观、世界观逐步形成的特殊年龄段,他们的犯罪现象应当引起高度重视。当前,青少年违法犯罪的现状不容乐观,数量多、危害大、蔓延快。从数量上看,全国约2.5 亿学生,其中违法犯罪未成年人约占总数的万分之六。大城市更高,达到万分之二十点六。其中未成年人犯罪占刑事犯罪的比例达70%左右;从危害性看,由于青少年生理尚未成熟,思想单纯,易于冲动,不计后果,其犯罪危害极为严重;从蔓延性看,青少年犯罪模仿性强,其犯罪行为、手段相互传播,结帮成伙,同一类案例在某一地区迅速蔓延开来,重复发生。团伙犯罪愈演愈烈。笔者认为深入分析诱发青少年犯罪的原因,找出相应的对策,维护和保障青少年的合法权益,减少和预防青少年犯罪,是青少年健康成长的成功之路。

论文提纲一、青少年犯罪的概念及其特点。(一)青少年犯罪的概念 (二)青少年犯罪的特点 二、青少年犯罪的原因浅析。(一)自身原因 (二)家庭原因 (三)学校原因 三、预防青少年犯罪的对策。(一)自身预防 (二)家庭预防 (三)学校预防 (四)社会预防 (五)司法预防

新形势下对青少年犯罪的思考 当前,青少年违法犯罪的现状不容乐观,数量多、危害大、蔓延快。从数量上看,全国约2.5 亿学生,其中违法犯罪未成年人约占总数的万分之六。大城市更高,达到万分之二十点六。其中未成年人犯罪占刑事犯罪的比例达70%左右;从危害性看,由于青少年生理尚未成熟,思想单纯,易于冲动,不计后果,其犯罪危害极为严重;从蔓延性看,青少年犯罪模仿性强,其犯罪行为、手段相互传播,结帮成伙,同一类案例在某一地区迅速蔓延开来,重复发生。团伙犯罪愈演愈烈。 青少年犯罪问题,已经得到了我国有关部门及党和国家领导人的高度重视,我国也已颁布实施了《未成年人保护法》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等法律、法规,可以说,预防青少年犯罪工作已取得了一定的成绩和效果。但结合新的社会实际,针对青少年犯罪的特点、成因,进一步深入探析预防对策,仍有其必要性和现实意义。 一、青少年犯罪的概念及其特点 (一)青少年犯罪的概念 青少年犯罪主要是依据人的生理年龄所作的犯罪类别划分。在我国有关的法律文件中,对“青少年”的概念未予明确的界定。就其词义而言,“青少年”即指青年与少年的合称,“青年”是指人从十五、六岁到三十岁左右的年龄段,“少年”指人从十岁左右到十五六岁的年龄段。理论界对青少年犯罪的概念有狭义和广义之分。

(完整word版)刑法分论练习题之贪污受贿罪

第九章贪污贿赂罪 一、单项选择题 l、国家工作人员犯贪污罪的犯罪对象是( )。 A.国有财物 B.公共财物 C.集体财物 D.国家、集体所有财物 2、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的( )。 A.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于刑事处罚 B.可以减轻处罚 C.可以免除处罚 D.可以从轻处罚 3、贾某系某处处长,利用职权为他人解决了户口问题,他人为感谢贾就租下一套住房供贾某居住,至发案搬出,共住2年,贾的行为属于( )。 A.受贿罪 B.敲诈勒索罪 C.一般违纪行为 D.贪污罪 4、王某是某机关人事处副处长,他要求本单位业务部门孙某为其朋友获得批文开绿灯,孙某考虑到自己的升迁,便违反规定办理批文。事后王某获酬谢五万元。王某行为是( )。 A.受贿罪 B.介绍贿赂罪 C.索贿罪 D.一般违纪 5、行贿罪的未遂情况是( )。 A.给付了财物,但未能获取不正当利益 B.给付了财物,对方又退回的 C.行贿的对象并不主管本事 D.实际上未给付财物 二、多项选择题 1、贪污罪的客观表现是( )。

A.侵吞 B.窃取 C.低价收购 D.骗取 2、挪用公款罪中,下列哪些情形需要数额较大才构成犯罪()。。 A.个人使用 B.非法 C.经营活动 D.三个月末还 3、贪污贿赂罪中,犯罪构成中主体为一般主体的有( )。 A.索贿罪 B.私分国有资产罪 C.行贿罪 D.介绍贿赂罪 E.隐瞒境外存款罪 4、下列罪名,可以由单位构成的是()。 A.受贿罪 B.行贿罪 C.私分国有资产罪 D.私分罚没财物罪 5、最高刑可判死刑的罪有( )。 A.贪污罪 B.挪用公款罪 C.受贿罪 D.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 三、名词解释 1、贪污罪 2、受贿罪 3、行贿罪 4、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 四、简答题 1.贪污贿赂罪的构成要件。 2.私分罚没财物罪的主体特征。 五、论述题 1.挪用公款罪的特征及认定。 2.贪污罪的客观方面。

交通肇事罪的研究(毕业论文)

本科生毕业论文(设计) 题目交通肇事罪的研究 学院法学院 专业 学生姓名 学号年级 指导教师 教务处制表

交通肇事罪的研究 摘要:交通肇事罪是我国刑法中的一个重要罪名,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人民生活水平的日益提高,我国的机动车数量急剧膨胀,由此引发的交通事故发生率日趋增高,给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造成了极大的威胁,已经成为一个严峻的社会问题。特别是近几年,特大恶性交通事故、群死群伤交通事故频频出现,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社会的稳定和人民群众的安全感。我国刑法第133条规定:交通肇事罪是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本文从司法实践需要出发,结合各学者的观点,首先介绍了交通肇事罪的概念和特征,其次是交通肇事罪与相邻犯罪的界限、交通肇事罪中的逃逸问题分析,最后对交通肇事罪中的法律责任作了简单讨论,以期望对司法实践产生积极的作用。 关键词:交通肇事罪;特征;逃逸;法律责任 Analyses traffice offences Abstract:the traffice offences is our country criminal law in China, an important charges with the development of the socialist market economy, the people's standard of living increased number of vehicles, rapid expansion in China, which caused the traffic accident rate increased to the masses, increasing the life and property caused a great threats, has become a serious social problem. Especially in recent years, extra-large malignant traffic accident, the group of dead, injured in the traffic accident, appear to some extent affect social stability and people's security. Our country criminal law the 133 regulation: traffice offences refers to violate the traffic transportation management regulations and thus a serious accident, causing serious injury or death on people or caused heavy losses of public or private property behavior. This paper, combining with judicial practice need each scholars point, firstly introduces the concept and characteristic of traffice offences, followed by traffice offences and adjacent the boundary of the crime of the runaway problem, traffice offences analysis, finally the legal responsibility of traffice offences made simple discussion, to expect to produce a positive role in judicial practice. Key words : Traffice offences;features;escape;legal responsibility

浅谈我国未成年人犯罪成因及其对策

浅谈我国未成年人犯罪成因及其对策 【摘要】近年来我国未成年人犯罪频发,严重威胁到未成年人的健康发展。本文简要分析了未成年人犯罪的主要原因,论述了我国未成年人犯罪的主要诱因,从而提出了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对策。 【关键词】未成年人、犯罪、成因、分析、对策、家庭教育。 正如梁启超先生所言: “少年智则国智,少年富则国富,少年强则国强。”未年人代表着一个国家发展的命运和前途,承载着一个民族兴盛的未来和希望。然而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化,我国的社会环境日益复杂,出现未成年人犯罪居高不下的现象。近年来国家为了降低未成年人犯罪率相继出台了一系列法律法规,但由于诸多其他社会因素的影响,未成年人犯罪仍然呈现上升趋势。因此研究未成年人犯罪的特点及其形成原因,进而提出有效完善的措施,以减少未成年人犯罪的发生,引导我国未成年犯罪人走向正确的道路,对我国未来经济社会的持续发展和繁荣稳定有着深远的意义。 我就我国常见的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例有如下几项进行分析: 案例:一、性犯罪 马某、景某和张某均系某中学学生,由于受淫秽色情不良网络信息影响,加之又处于青春萌动期,产生邪念。三人经过预谋,于2010年暑假的一天下午,将景某在网上认识的女孩陈某约至某小区的平房内,采用打扑克牌输的人喝酒的方式,由张某负责发牌,故意让陈某

输,使其喝下掺有白酒的啤酒,致使陈某处于醉酒状态,后又采用玩扑克输的两个人发生性关系的方法,故意让陈某和马某输,后马某在女孩陈某明确表示不愿意的情况下,强行与之发生性关系。法院以强奸罪判处三人一年至二年不等有期徒。 案例:二、侵财犯罪 [盗窃罪] 由于父母长年在外打工,“90后”王某成为一名“留守儿童”。由于缺少父母管教,王某初中未毕业即“逃离”家庭来到京打工。来到大都市后,他开始沉迷网络游戏,有时为买游戏装备一夜要花近百元,这也让时长间断打工的王某有些承受不住。2010年6月的一天下午,从网吧出来的王某几乎身无分文,这也让他起了邪念,在某胡同一院门前时,王某趁被害人杨某进院的功夫将杨停放的一辆电动车偷走,后被人赃并获。法院以盗窃罪对王某免予刑事处罚。 案例:三、扰乱社会秩序犯罪 [聚众斗殴罪] 陈某(犯罪时17周岁)曾因滋事被劳教。2009年1月11日晚,陈某在石某家玩时,听到了石某在某职技学校读书的女友曹某打来的请求增援的电话。原来曹某因琐事与同校女生李某发生口角后,李某扬言要找人与贾“约架”。在石某提出帮忙为曹某“出气”的请求后,陈某很爽快地答应了,并准备了一把砍刀。次日下午,陈某等一行四人与李某叫来的曹某、韩某等一行八人在某职技学校门口相遇,双方话不投机即大打出手。陈某持刀将曹某、韩某均砍成轻伤。法院以聚众斗殴罪判处陈某有期徒刑三年。

青少年犯罪论文

家庭与青少年犯罪的关系 —四川省少管所失足少年家庭情况的调查分析 08心理1班20085743 宋盼 【摘要】随着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青少年的违法犯罪趋势一直呈居高不下态势,近年来,青少年犯罪呈现犯罪年龄低龄化、犯罪类型多元化、较低的知识层次、犯罪手段成人化、有极强的随意性、犯罪成员团伙化的特点。青少年犯罪有自身、家庭、学校、社会几方面的原因。本文调查并分析了一些四川省少管所失足少年的一些家庭状况,力求归纳出容易造成青少年犯罪的一些家庭特点,为家长和社会提供一些参考,帮助他们为孩子营造一个适合他们健康快乐成长的家庭环境 【关键词】青少年犯罪家庭抚养者氛围 【正文】 一、研究背景: 青少年犯罪是当今世界各国所共同面临的社会难题,有人将其与环境污染、吸毒贩毒并列称为“世界三大公害”. 可见,青少年犯罪之普遍、之危险、之复杂、之麻烦、之难以治理. 近几十年来,青少年犯罪的问题由于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在引进大量先进技术的同时,各种思想、文化、观念也都涌进我国,一些腐朽的东西通过各种传播媒介毒害着我国青少年。除此外,社会、学校、家庭教育的失调,人口发展失控所带来的青少年待业问题,由于学校教育体制的弊端造在流失生增多等等,使得当前我国青少年犯罪出现主体低龄化,手段成人化等特点,成为社会治安中一个较为突出的问题。在这诸多因素中,家庭因素是青少年犯罪的重要客观因素。因此了解和研究各种类型的家庭及其变化,分析其与青少年犯罪的直接或间接的关系,是配合社会和学校教育,做好青少年犯罪早期预防工作的重要一环。 青少年犯罪的现状 近年来,在社会各方面的重视和共同努力下,我国的青少年犯罪活动在一定程度上有所控制。但是,在新旧体制转轨、社会转型时期,青少年违法犯罪仍然比较严重。与过去比较,出现了犯罪性质、犯罪类型、犯罪方式、危害程度的一些新变化。 (一)青少年犯罪嫌疑人数量占全部犯罪嫌疑人的多数,青少年仍是犯罪主体。尤其是在大中城市和经济发达的小城镇以及交通枢纽地区,青少年犯罪活动更为突出,成为困扰社会治安的症结所在。 (二)青少年犯罪性质恶化,暴力犯罪严重。青少年犯罪性质不断恶化,攻击性特别强,杀人、伤害、抢劫、强奸、绑架人质等重大暴力性犯罪增多,对社会危害加剧。 (三)青少年犯罪类型增加,出现了新的犯罪类型。以往青少年犯罪是以盗窃、抢劫、强奸、流氓、伤害杀人等类型为主。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又增加了智能化、高科技犯罪类型。 (四)青少年犯罪方式更新。随着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青少年生理、心理发育出现早熟,犯罪方式也逐步升级。近几年逐渐由传统方式向现代方式转变,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流动作案、结伙作案和利用高科技作案。随着科技的进步、知识经济全球化,新的高智能、高科技犯罪正在不断出现,亟需引起全社会高度重视。 本研究即是在这个背景下,以四川省少管所的失足青少年为调查对象进行研究,希望能了解解家庭与青少年犯罪的关系,并基于此提出有针对性的可行性对策建议,以期为预防青少年犯罪起到一定的借鉴作用。 二、研究方法 (一)研究对象 本研究以四川省少管所的失足青少年为调查对象进行研究,全部为男生,共45

论文-浅谈交通肇事罪

目录 内容摘要..................................................................第1页关键词 (1) 一、交通肇事罪的构成及特征 (1) (一)犯罪客体 (1) (二)犯罪客观方面 (1) (三)犯罪主体 (2) (四)犯罪主观方面 (2) 二、交通肇事罪认定 (2) (一)要划清交通肇事罪与非罪的界限 (2) (二)要划清交通肇事罪与其他几种罪的界限 (3) 三、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 (3) (一)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 (3) (二)交通肇事后逃逸 (4) (三)“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行为构成分析 (4) 四、“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定罪分析 (5) (一)“因逃逸致人死亡”与间接故意杀人罪的区别 (5) (二)关于“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法律适用 (6) 四、“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定罪分析 (5) 结束语 (7) 参考文献 (7)

浅谈交通肇事罪 【内容摘要】近几年来,随着交通运输事业的日益发达,车辆增多,公路里程加长,全国各地交通肇事案件接连大幅度上升,引起社会的普遍关注,交通肇事犯罪已经成为一种多发性犯罪,它严重影响了人民群众生活和生命财产的安全,成为社会安定的一大隐患。交通肇事罪,是指从事交通运输的人员违反规章制度,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依法被追究刑事责任的犯罪行为,是我国刑法规定的责任事故型过失犯罪之一。我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关键词】交通肇事罪交通肇事逃逸罪因逃逸致人死亡刑法 交通肇事罪是《刑法》分则规定的一个重要罪行,也是司法实践中的多发性犯罪,历来是《刑法》分论中研究的重点,但不论是在理论上,还是在司法实践中,对本罪基本犯罪构成的认定、肇事后逃逸的理解以及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把握等诸多方面存在争议。自2000年11月15日,《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颁布以来,关于该解释的争议不绝于耳,如何正确地理解刑法133条及其司法解释,更大范围内达成共识, 有利于维护司法统一,维护法治权威具有重要意义。下面我对交通肇事罪的构成及特征、认定及刑事责任和“因逃逸致人死亡”的量刑定罪等相关问题进行了分析与探讨。 一、交通肇事罪的构成及特征 交通肇事罪是一种过失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根据我国刑法理论,任何一种犯罪的成立都必须具备四个方面的构成要件,即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体和犯罪主观方面,所以,我们仍用犯罪构成的四要件说来阐述交通肇事罪的特征。 (一)犯罪客体,是指刑法所保护而为犯罪所侵犯的社会主义社会的社会关系。交通肇事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交通运输安全。 (二)犯罪客观方面,是指犯罪活动的客观外在表现,包括危害行为、危害结果以及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等。交通肇事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以至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这

论文论未成年人犯罪的特点

论未成年人犯罪的特点、原因及预防策略 (写作提纲) 一、我国未成年人犯罪的特点 1、犯罪年龄日趋低龄化 2、犯罪组织团伙化 3、犯罪类型多样性 4、犯罪手段趋于成人化、智能化 5、重新犯罪率较高 6、犯罪具有偶然性和突发性 二、我国未成年人犯罪的原因分析 (一)家庭方面的因素 1、对孩子过分溺爱 2、对孩子放任不管 3、对孩子管教过于简单粗暴 4、父母关系失和 5、父母自身行为不良 (二)学校方面的因素 1、学校重智轻德,教育错位 2、部分老师素质不高,教育方式不当 3、家庭教育与学校教育脱节 (三)社会因素 1、文化市场鱼龙混杂,管理缺位 2、网络市场监管不力,导致未成年人犯罪。 (四)未成年人自身因素 1、未成年人自身心理因素 2、未成年人自身生理因素 三、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对策探索 (一)家庭方面 1、改善家庭环境,营造和睦家庭氛围 2、提高父母的文化素质和思想道德素质 1、加强改进学校德育教育和法制教育,增强其法律意识 (二)学校方面 1、加强改进学校德育教育和法制教育,增强其法律意识 2、提高教师素质,更好发挥教师的示范作用 (三)社会方面 1、大力弘扬先进文化,为未成年人提供先进的精神食粮 2、加强部门协调配合,抓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发挥司法机关职能,为未成年人成长提供良好的社会环境 (四)未成年人自身方面 论未成年人犯罪的特点、原因及预防策略 (论文提要)

[摘要]少年兴则国兴,少年强则国强。未成年人的素质直接关系到国家的前途和民族的兴亡。在我国,未成年人犯罪通常是指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实施的刑法和有关刑事法律所规定的犯罪行为。由于这一时期的未成年人生理、心理都未成熟,认知能力较差,受某些家庭、学校、社会等不良环境的影响,造成了近几年未成年人犯罪数量急剧上升,恶性案件持续增多,犯罪年龄日趋低龄化等,使得未成年人犯罪成为当今世界各国共同面临的一个突出社会问题。未成年人犯罪现象越来越严重,给社会带来巨大的危害,严得影响社会的稳定和发展。如何预防和遏制未成年人犯罪,保护未成年人健康成长,是社会各界关注的焦点,是摆在我们面前的一个亟待解决的重要课题。 [关键词]未成年人犯罪特点原因预防策略 论未成年人犯罪的特点、原因及预防策略 (正文) 未成年人是国家的未来,民族的希望,肩负着祖国伟大复兴的历史重任。为了使未成年人得以健康成长,为未成年人营造一个良好的外部环境,我国于上世纪90年代相继出台了《未成人保护法》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然而,进入21世纪以来,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呈不断上升的趋势,其中不乏一些大案要案和恶性案件,并由过去的简单暴力型向混合暴力型、个人作案向团伙作案发展,未成年人犯罪较之成人犯罪更具社会危害性。如何有效地预防和减少未成年人犯罪,为未成年营造一个良好的成长环境,已成为当今社会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因此,分析未成年人犯罪的特点、成因,研究预防和减少未成年人犯罪的控制手段与措施,对预防和减少未成年人犯罪,保持社会长久稳定,培养社会主义事业接班人具有非常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我国未成年人犯罪的特点 1、犯罪年龄日趋低龄化 20世纪以来,我国未成年人的生理成熟年龄普遍要比过去早2-3年,然而其心理发育与生理发育并不同步,这样就形成了心理断乳期。在这个阶段,他们独立意识大大增强,总想摆脱父母的管束,对事情有自己的一套看法。同时,他们又具有心理发育不成熟、辨别能力、自控力差等特点,这就导致了他们容易受外界的影响,此时如果家庭、学校、社会不能给他们提供良好的成长环境,他们就极容易走上违法犯罪的道路。 2、犯罪组织团伙化 犯罪组织团伙化是我国当前未成年人犯罪的突出特点。未成年人由于自身缺乏足够的体力、智力、胆量和经验,单独作案往往难以成功,因此,团伙犯罪成为未成年人犯罪的一个显著方式,因为结成团伙可以互相壮胆,使犯罪易于得逞。在生活中,未成年人喜欢以合群性来确定自身的形象,当一些贪图物质享受,或被社会、学校所排斥的未成年人聚到了一起,他们的违法犯罪的可能性就会逐渐加强。有些甚至模仿电影以及武侠小说中的故事情节,成立所谓帮会,成立具有相对稳定性的犯罪团伙甚至犯罪集团。未成年人犯罪形成团伙后,传染性极强,他们大都正处于青春期,求知欲旺盛,模仿性极强,尤其是对坏事物的接受力强。加上现代社会信息传送方便,犯罪方式、作案手段等在他们之间传播速度非常快,犯罪就像病毒一样向周边蔓延,造成更恶劣的影响。 3、犯罪类型多样性

论受贿罪的构成要件

论受贿罪的构成要件 LG GROUP system office room 【LGA16H-LGYY-LGUA8Q8-LGA162】

试论受贿罪的客观构成要件 赵波 【摘要】 受贿罪是贪污犯罪的重要组成部分。随着我国经济的飞速发展,近年来,受贿犯罪持高发趋势,严重影响了党和政府的形象,但在我国刑法理论界中,对受贿罪的客观构成要件存在着不同的观点。受贿罪的客观要件是认定受贿罪成立的主要依据,对受贿罪的定罪量刑有着重要的实践指导作用,因此对受贿罪的客观要件展开讨论具有现实意义。【关键词】 受贿罪;客观要件;为他人谋取利益 Discuss the Constitutive Requirements of the Bribery Qixiaowei 【Abstract】:Bribery crime is an important part of the crime of corruption. With the rapid development of the economy of our country, in recent years, crime of accepting bribes to high trend, has seriously affected the image of the party and the government, but in the judicial practice, complexity of bribery crime, has far exceeded the criminal l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and the judicial interpretation of the provisions of the crime of accepting bribes. The bribery crime is determined mainly on the basis of crime, plays an important role in guiding the practice of bribery conviction and sentencing, so it has practical significance to discuss the objective elements of the crime of bribery. 【Key Words】:Taking bribes; A bribe; Seek interests for others 一、受贿罪客观要件的概述 根据我国刑法第385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第388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

浅析青少年犯罪问题及预防

浅析青少年犯罪问题及预防 青少年犯罪已经成为我国的重要问题,我国青少年犯罪趋势,总的来说呈上升态势。如何预防和减少青少年犯罪成为捆扰各界部门的难点问题。青少年犯罪的原因是复杂的,不仅有社会环境的因素,而且家庭教育方式和学校教育方式的不当也是导致青少年犯罪的主要根源。预防措施的根本就是坚持以学校为主,家庭、社会紧密结合,针对青少年的生理和心理特点,在教育中要讲究方式、方法和策略,加强对青少年的法制及思想品德的教育,引导他们树立正确的人生观、世界观、价值观。 青少年是祖国的未来和希望,他们的成长和发展直接关系到我们中华民族的兴衰,然而青少年犯罪已成为一个值得关注的社会问题。当前,国家经济高速发展,综合国力不断增强。然而,经济发展的同时也带来了一些负面影响,社会物欲横流,犯罪率居高不下。所以,如何在当前形势下让青少年有一个健康成长的环境,使之建立正确的人生观,形成高尚的思想道德品质就显得尤其重要了。当前我国犯罪案件中,青少年犯罪已经成为社会现象的重要组成部分,受到全国各地区和有关人士的重视。我国历来十分关注青少年的健康成长,虽然对青少年犯罪的预防、惩罚和处置,制定一系列特殊的法律法规。但是,我国未成年人犯罪仍有上升的趋势,形势还很严峻。面对如此残酷的现实,如何预防青少年犯罪是客不容缓的一件大事。这不仅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秩序,还影响到国家的稳定和长治久安,更影响国家的未来,因此预防和控制青少年犯罪已成为当前一项主要任务。要解决好这个问题,就要了解青少年犯罪的现状特点、犯罪原因及治理对策。 青少年群体不同于一般的群体,面对日益多发的青少年犯罪事件,如何才能预防青少年犯罪事件的发生,从根本上抑制青少年犯罪,这已经是一项刻不容缓的议题。首先,我们要了解什么事青少年犯罪。所谓青少年犯罪,主要是依据人的生理年龄所作的犯罪类别划分。指10至25岁的人实施的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从理论上来说青少年犯罪可分为狭义和广义两种。狭义青少年犯罪,是指从刑事法学观点出发给青少年犯罪概念所下的定义。它一般是指14—25岁年龄段的人所实施的依法应当受刑事处罚的行为。广义青少年犯罪则是指6—25岁年龄段的人实施的犯罪行为、触犯治安管理的违法行为和违反道德规范的不良行为。目前我国青少年犯罪问题已经引起了我国有关部门的高度重视,随着《未成年人保护法》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等法律、法规的颁布实施和社会的共同关注,预防青少年犯罪工作已取得了一定的成绩和效果。 而青少年犯罪的现状和特点却着实令人堪忧。首先,从犯罪形式来看,共同犯罪、合伙作案多。这是由于青少年年龄小、感情脆弱、依附性强,容易形成“小团体”,容易互相影响,其中一人有犯罪意识,就可能形成共同作案,也容易得逞。一些青少年由于过早辍学,无所事事,浪迹街头,便三、五成群,拉帮结伙,经常聚集在一起吸烟、酗酒滋事、交流作案经验。其次,从犯罪性质来看,严重犯罪多,手段残忍,后果严重。青少年正处在成长发育阶段,生理发育很快,心理发展却比较慢,在思想上表现为不成熟性,看待事物、处理问题往往存在偏差容易走向歧途;易受到外界感染、刺激,产生感情冲动,走向极端。这些人或严重伤害、行凶杀人,或暴力抢劫、实施强奸,犯罪手段恶劣。再次,从犯罪动机来看,突发性犯罪多,带有盲目性。由于青少年年龄小,社会经验少,做事往往不计后果,容易丧失理智,引发犯罪。考虑比较简单,犯罪动机单纯,很少预谋,突发性犯罪比较多。最后,从犯罪年龄来看,逐渐趋向低龄化。在受到刑事处罚的未成年人当中已满14岁不满16岁的人数逐渐增多,而因不满16岁不予刑事处罚和不满14岁不负刑事责任的人数也占相当大的比例。 犯罪的产生不仅要有引发犯罪的诱因,同时还要具备一定的主客观条件。青少年犯罪与

浅析交通肇事罪(一)

浅析交通肇事罪(一) 论文摘要] 交通肇事是一种常见的违法犯罪现象,无论在刑法理论界还是实务界都存在着许多争议问题,本文就是对一些比较有代表性的争议问题逐一进行了分析界定,并对交通肇事最的犯罪构成进行了阐述。 在立法时,有时一个条文会引发多种不同理解与解释。“交通肇事因逃逸致人死亡”包含多种行为内容,会有多种后果。但如何具体分析每一种行为内容的主、客观要件,将不符合立法精神的解释剔除出来,恰如其分地理解、运用法律,是学者孜孜以求的事业。我国理论界目前对此条文有多种争论,仁者见仁,智者见智。因此,分析、辨别各种论点,还法律以本来面目,就成为本文作者的最高追求。 关键词]交通肇事罪要件违法界限逃逸致人死亡 一、交通肇事罪的概念 交通肇事罪,是指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根据《刑法》,造成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肇事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二、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交通运输的安全。交通运输,是指与一定的交通工具与交通设备相联系的铁路、公路、水上及空中交通输,这类交通运输的特点是与广大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紧相连,一旦发生事故,就会危害到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安全。造成公私财产的广泛破坏,所以,其行为本质上是危害公共安全犯罪。 (二)客观要件 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在交通运输活动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大损失的行为。由此可见,本罪的客观方面是由以下4个相互不可分割的因素组成的: 1、必须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在交通运输中实施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这生交通事故的原因,也是承担处罚的法律基础。所谓交通运输法规,是指保证交通运输正常进行和交通运输安全的规章制度,包括水上、海上、空中、公路、铁路等各个交通运输系统的安全规则、章程以及从事交通运输工作必须遵守的纪律、制度等。如《城市交通规则》、《机动车管理办法》、《内河避碰规则》、《航海避碰规则》、《渡口守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等。违反上述规则就可能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在实践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行为主要表现为违反劳动纪律或操作规程,玩忽职守或擅离职守、违章指挥、违章作业,或者违章行驶等。例如,公路违章的有:无证驾驶、强行超车、超速行驶、酒后开车;航运违章的有:船只强行横越,不按避让规章避让,超速抢档,在有碍航行处锚泊或停靠;航空违章的有:违反空中交通管理擅自起飞,偏离飞行航线,无故不与地面联络,等等。上述违章行为的种种表现形式,可以归纳为作为与不作为两种基本形式,不论哪种形式,只要是违章,就具备构成本罪的条件。 2、必须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严重后果。这是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必要条件之一。行为人虽然违反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但未造成上述法定严重后果的,不构成本罪。 3、严重后果必须由违章行为引起,二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虽然行为人有违章行为,造成严重后果,而且在时间上存在先行后续关系,则不构成本罪。

浅析未成年人犯罪的原因及对策

浅析未成年人犯罪的原因及对策 在我国,未成年人犯罪通常是指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实施的,刑法和有关刑事法律所规定的犯罪行为。未成年人犯罪作为一个日趋严重的社会问题,越来越受到社会各界的关注,研究分析和客观评价未成年人犯罪的特点、成因,并积极寻找预防对策,具有重要的意义。本文试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原因做一些粗浅的探讨,并试提出一些不成熟的对策建议。 一、未成年人犯罪的基本情况及主要特点 我国第四次、五次人口普查显示,少年占当时全国人口的比重在30%左右(1990年3.83亿,占比33.9%;2000年为3.45亿,占比27.8%)。根据国家统计局2005年全国1%人口抽样调查结果推算,我国少年约有3.41亿[1]。由这个庞大的少年基数决定了我国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数量的庞大。 在来自法院系统的一本资料汇编上,我国未成年人犯罪的数据惊人:从2000年到2004年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的未成年人犯罪的人数平均每年上升14.18%,2005年截止到2006年的7月比上年同期上升了23.96%。 根据司法部的统计,2001年全国未成年犯总数为15328人,2002年为16479人,2003年为19990人,2004年为21975人,2005年为23957人[2]。 近年来,我国的未成年人犯罪主要有以下特点: 1.犯罪主体呈“七多”态势 第一是文化水平低的多,即初中及初中以下文化程度的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较多。第二是低龄犯罪主体增多。有的不法之徒以不负法律责任为诱饵唆使操纵未满14岁的儿童犯罪。加之社会不良风气以及未成年人不良性格倾向等因素的影响,犯罪低龄化的程度已相当惊人。第三是农村未成年犯罪增加。第四是女性犯罪率上升。第五是独生子女犯罪增多。第六是在校生和辍学少年违法犯罪呈上升趋势。第七是重新犯罪的增多。 2.严重犯罪日益突出

论受贿罪的构成及认定(一)

论受贿罪的构成及认定(一) 内容摘要 有效地惩治和防范受贿犯罪,是我国目前廉政建设方面的一项重要内容。本文主要从受贿罪的概念及构成;受贿罪的认定这两个大的方面,阐明了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是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也以受贿罪论处的概念、构成及认定。其中,在论述受贿罪概念及构成当中,主要从受贿罪的客体;受贿罪的客观方面;受贿罪的主体;受贿罪的主观方面说明构成受贿罪的四个要件。在论述受贿罪实体要件时,将我国刑法学界争议较大的四个直接实体即:正常活动说;复杂客体说;选择性客体说;职务行为廉洁性说进行比较,从而得出正确的观点:受贿罪的客体是“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在受贿罪的客观方面,分别将自然人构成受贿罪在客观上的六种表现情况,一一例举出来。在受贿罪主体方面,将具有特殊身份的公务人员,分为当然的国家工作人员;拟定的国家工作人员;其他从事公务人员,三类主体进行阐述。在受贿罪的主观主面,强调了犯罪的主观方面具有受贿的故意,且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务为目的。在第二大项也就是受贿罪的认定当中,结合案例,主要介绍了:罪与非罪的界限;受贿罪与其他罪的界限。在罪与非罪的界限划分当中,又分为4种区别:从事公务与从事劳务的区别;受贿与接受馈赠的区别;受贿与收取合理报酬的区别;受贿罪与一般受贿行为的界限。在区分受贿罪与其他罪的界限当中,讲述了受贿罪与诈骗罪、敲许勒索罪的区别;国家工作人员与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的区别;受贿罪与贪污罪的区别;(单位)受贿罪与(个人)受贿罪的界限等几个方面,论述了在实践中如何对受贿罪进行认定的几种情况。 刑法是国家的基本法之一,它是规定犯罪、刑事责任和刑罚的法律。刑法对于打击犯罪,保护人民,维护国家的统一和安全,维护社会秩序,维护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发挥了积极重要的作用。贿赂犯罪是在我国现阶段发展社会主义商品经济和实行改革开放形势下发案率颇高、社会危害性较大的一类犯罪。它既严重损害国家工作人员的声誉,也破坏国家机关的威信及其人民群众的联系。受贿罪是贿赂犯罪的主要一种罪名。因此,有效地惩治和防范受贿犯罪,便理所当然地成为我国目前廉政建设方面的一项重要内容。现在,就让我们来共同探讨受贿罪的概念、构成以及特征和防范等方面的内容: 一、受贿罪的概念及构成 根据我国刑法第385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罪论处。受贿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包括四个方面:即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体和犯罪主观方面,这是构成任何犯罪的必备条件。犯罪客体是指我国刑法所保护而为犯罪行为所侵犯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犯罪客观方面是指犯罪活动的客观外在表现;犯罪主体是指施实施犯罪行为并依法承担刑事责任的人;犯罪主观方面是指犯罪主体对其行为的危害结果所抱的心理态度。所以,受贿罪构成的条件主要有四个方面: (一)受贿罪的客体 受贿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职责的廉洁性,这是受贿罪最本质的特征。如果公务人员不能够保持职务行为廉洁性,就会导致腐败现象的发生,从而败坏政权声誉,降低国家机关的威信,破坏党群、干群关系。受贿罪的直接客体究竟是什么?近年来我国刑法学界争议较大,归纳起来主要有四种不同的见解。 1“正常活动说”认为受贿罪侵害的是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这是我国刑法学界的传统观点。2“复杂客体说”认为受贿罪除主要侵害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外,还侵犯公私财产所有权,有

预防青少年犯罪论文

预防青少年犯罪论文 题目: 浅析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 教师: 职称: 中学二级 学校: 电话: 邮箱: 邮政编码:

目录 引言 (3) 摘要 (4) 一、青少年犯罪概述 (4) (一)青少年犯罪概念 (4) (二)青少年犯罪的基本特征 (5) (三)青少年犯罪的基本类型 (6) 二、青少年犯罪的原因 (7) (一)研究青少年犯罪的意义 (7) (二)青少年犯罪的原因 (7) 三、青少年犯罪的预防 (9) (一)青少年犯罪预防的含义 (10) (二)预防青少年犯罪的措施 (11) 总结 (12)

引言 近年来,青少年犯罪问题已成为社会关注的事。完全或者限期取消青少年犯罪记录,不让刑事污点载入档案,是许多国家通行的做法。青少年犯罪法律研究专家近日建议我国应该立法加强对犯罪青少年获释后的保护,取消他们的犯罪记录,以利于他们重归社会。随着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及互联网、手机等通讯工具的逐步普及,我们迈进了信息化时代,各种信息快速传递,形形色色五花八门的思潮蜂拥而至,作为辨别是非能力不强、容易受到误导的未成年人该如何增强自己的辨别力以及社会该从哪些方面加强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就成为了我们应该深入探讨和研究的一个具有广泛代表性的课题。

摘要 关键词:青少年犯罪青少年犯罪预防 当前,青少年违法犯罪已经成为一个严重的社会问题。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和社会转型的加快,我国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工作还面临着许多新的挑战。一是境外敌对势力和民族分裂势力始终把青少年作为争夺对象。这些敌对势力一直寄希望于我国下一代,通过反动媒体对我国进行反动宣传,利用社会热点问题煽动闹事等方式直接拉拢教唆青少年违法犯罪。二是各种不良思想思潮和文化垃圾侵蚀青少年。一些领域道德失范,不正之风蔓延,拜金主义、享乐主义、个人主义滋长,淫秽色情的文化垃圾屡禁不止,一些青少年思想道德观念受到冲击,法制观念淡薄,人生观、价值观发生扭曲,贪图享乐和不劳而获,容易走上违法犯罪的道路。三是一些地方和部门工作中存在着“一手硬,一手软”的问题。只注重经济指标,忽视青少年的教育和服务,对侵害青少年权益的问题解决不力,没有把优化青少年的成长环境摆上日程,致使社会上不利于青少年健康成长的因素出现增多的趋势。近几年来,我国青少年违法犯罪呈持续上升趋势,出现了年龄低龄化、手段成人化,形式团伙化之趋势,已经严重危害社会治安,影响青少年身心健康和成长,关心到21世纪中国光明前景。我们要以战略的远见和对民族高度负责的责任感,采取有效途径和方法,从根本上预防和减少青少年违法犯罪。 第一章青少年犯罪概述 第一节青少年犯罪概念 一、青少年犯罪的含义 所谓“青少年犯罪”,在概念上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上的青少年犯罪不仅包括犯罪行为,也包括某些违法行为,不良行为,狭义上的青少年犯罪是指触犯刑法而应受到刑罚处罚的行为、我国《刑法》是我们确定狭义要领的主要依据。 二、我国刑法是关于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 我国刑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已满16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第十四第第二款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第14条第3款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上面这些规定,说明了我国刑法关于责任年龄的规定是采取了4分法,即: (一)已满16周岁的人犯任何罪,都必须负刑事责任。这在法律上叫做“完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