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商法的传统和理性基础

论商法的传统和理性基础
论商法的传统和理性基础

论商法的传统和理性基础

摘要: 民法与商法构成了传统私法的整体,但是,民法与商法的分立或者合一争论此起彼伏。我们不仅要问:民商分立是一个理性的选择,还是一个自然的历史过程?是科学的分类还是历史分类?即使是在今天西方许多学者呼吁建立民商合一的具有法典化传统的国家,也只是“雷声大而雨点小”,象德国、法国这样的较早地拥有民法典的国家,民法与商法的合一也没有完成。理性与单纯的价值判断并不是推动民商合一的全部因素,更不是决定性因素,而历史与传统才是商法产生的基础,也是其存在的基础,也是民商分立的真正支持,也许正是历史与传统的因素真正阻碍着民商合一。

关键字:商法,形式理性,历史传统

一、问题的提出在我们今天建设法制社会的进程中,私法体系的构建是其重要的组成部分,而民法与商法则构成了私法的基本架构。那么,民法与商法究竟是什么关系?在民法典之外是否需要制定商法典?对此,有两种截然相反的观点:即肯定说与否定说,前者为民商分立,而后者为民商合一。对于这一问题,我国学理上争论激烈,并均持之有故。我们不仅要问:民商分立是一个理性的选择,还是一个自然的历史过程?是科学的分类还是历史分类?如果真的象许多学者认为的那样——商人阶层以后,并没有合乎逻辑地消失而自然地民商合一,而是在民法典之外独立为法典?即使是在今天西方许多学者呼吁建立民商合一的具有法典化传统的国家,也只是“雷声大而雨点小”,象德国、法国这样的较早地拥有民法典的国家,民法与商法的合一也没有完成。为什么每一民法学者在编写民法教科书时,内容几乎是一致的,而编写商法教科书则有这么大的差异?这种取舍是有根据的,还是任意的?由此可见,理性与单纯的价值判断并不是推动民商合一的全部因素,更不是决定的因素,而历史与传统才是商法产生的基础,也是其存在的基础,也是民商分立的真正支持,也许正是历史与传统的因素真正阻碍着民商合一。本文拟从商法产生、发展与存在的历史性因素及形成过程中的形式理性因素来考察民商分立的真正原因。

二、商法典产生的历史基础

(一)商人阶层是商法典产生的基础

从一般意义上说,商法是指规制商事主体及商事行为的法律规范的总称。从商法的内容看,商人与商行为是商法典中的两个最基本的部分。有的国家在制定商法典时,是从商人入手的,例如,《德国商法典》中制定者以“商人”为出发

点。德国学者在解释这一出发点的时候,认为,《德国商法典》的制定者持有一种十分陈旧的观点,即一个社会中的不同职业构成了相互独立的身份集团,而每一集团都有其专门的法律。《德国商法典》第一编就是关于商人身份的规定。有的国家则是以“商行为”作为出发点的,如法国1807年商法典。①有的则与以商人与商行为作为共同出发点的,例如,日本商法典。但是,不管哪国的商法典,实际上是包括商事主体及商事行为两部分内容的,德国商法典与法国商法典莫不如此。可以说,商人阶层是商法典产生的基础。

中世纪的商法是以调整商人阶层为对象的,故商人这一阶层的出现是商法产生的基础。美国学者伯尔曼认为,商人阶层的出现是新商法发展的一个必要前提,许多商事交易规则离开对商人集团的依赖是不可能出现的。伯尔曼以列举性的实例指出:近代商法体系的结构性要素如果不是绝大多数形成于这个时期,那么,至少也有许多是形成于这个时期。某些为当时所有的法律体系所共有、并适合于商人共同体特定需要的基本法律原则,蕴涵于某些要素之中。这些原则包括诚信原则和共同人格原则,前者尤其表现在各种新的信用手段,后者则特别表现在创立了各种新型的商业联合体(如有限合伙)。以票据为例,无论是可流通信用的票据的概念还是做法,对于古罗马法或者日尔曼法来说均是无知的。它由11世纪晚期和12世纪的西方商人创立,而这当然是对那时出现的发达商品商场的一种反映。然而,要作出这种反映,必须有一种信用本身的储备,因为假如没有信用,或者说假如不信任组成市场的人的共同体的将来,那么就既不会有信用票据,也不会有体现于其可流通性中的那种特别信用了。假如对于所有债权人和债务人所属的社会共同体的完整性和持久性没有一种高度民主的信奉、信任或者信赖,那么把债务人将来的义务从一个债权人转移到另一个债权人的制度就无法产生和维持了。的确,只有这种对商人共同体的将来的信奉,才可能使即刻支付的价值与晚些日子支付的价值相比量。②也就是说,在非即时清结的交易中,一人先支付价款,而另一方则晚些日子交货,这样的交易如果没有对商人共同体的信赖,是难以成立的。另外,破产制度的产生也与商人团体有密切关系。因商业性风险较大,故对于信用体系的保障手段的破产法就必不可少。早期的各国破产法均仅仅适用于商人,称为“商人破产主义”。

中外法学家一致认为,近代商法起源或者完成于中世纪。伯尔曼指出:正如封建庄园法的性质一样,11世纪晚期和12世纪也是商法变化的关键时期。正是在那时,近代西方商法(即商人法)的基本概念和制度才得以形成。正是在这个时候,西方商法获得了作为一种结合了各种原则、概念、规则和程序的体系的特征。与商事关系相的各种权利义务逐渐被自觉地看作是一种完整的法律体系商法的组成部分。许多不同的商事法律制度,如票据、有担保的债权和联营,在那时得

以创立,它们同那时重加塑造的许多古老的法律制度一道,被认为构成了一种独特、连贯的体系。更为重要的是,商法在西方才第一次逐渐被人们看作是一种完整的、不断发展的体系,看作是一种法律体系。③在此之前,也有许多商事交易规则,但均未达到被作为体系化对待的程度。作为历史的考察,11世纪的商法必然孕育于之前的社会中。为什么之前的社会也有商人却没有形成体系化的商法呢?

11世纪前的商人的社会地位决定了商事规则的地位。泰格和利维两位学者描述了当时商人的地位:约在公元1000年左右,商人在西欧初次出现时,被称为“泥腿子”,因为他们带着货物徒步或者骑马四处奔波,从这个城镇到那个城镇,从这个集市到那个集市,一路售卖货物。在封建领主的大厅里,商人乃是被嘲笑、愚弄、甚至是憎恨的对象。利润,即商人买进卖出的差价,在那时的社会被认为是不名誉的,那个社会赞誉的是高贵的杀伐之功,敬重的是靠辛苦和勤劳生活的人。获得利润被视为高利贷的一种形式,人们因此认为,商人的灵魂是要进地狱的。商人为了保护自己及货物免遭贵族恣意蹂躏和掠夺,感觉到必须保护经商的条件。如果要从事有秩序而又经常性的贸易,就必须有一种制度,即可保障人身安全,又使得贷款、保险和汇兑都可能办理。④正是在11、12世纪商人作为一个阶层出现,才为商法的产生奠定了基础。

(二)商人在封建与宗教的秩序中寻求地位是商法产生的内在动力

商人所渴望的那种从事有秩序而又经常性的贸易的安全保障的理想与现实生活相差太远,因为中世纪的欧洲实际上仍然处于封建法与寺院法的支配与控制之下,商人在商事活动中遇到的法律障碍很大:第一,封建势力下的法律,不仅不认可交付行为无因性原则,而且允许连带债务可以分别偿还,甚至允许卖主可以低于市价过半为由而撤消其买卖行为。第二,寺院法的一些规定也不利于商人。这些规定不仅严禁放贷收息,而且不准借本经营。商业投机和各种转手营利活动都是违法行为,受到明文禁止。甚至连诸多非生产性中介商活动,正常的债权让与及交易也被认为是违法的。对于这些规定,商人当然难于忍受和接受。⑤所以,商人是社会与法律的弃儿,商人就谋求与这种制度的妥协,而从中牟利。随着商人团体的壮大,这一阶层中具有法律意识的人就谋求在封建体制之内,寻求其正当地位。他们利用各种手段,从教会和世俗两方面的王公权贵手中得到种种让步,以便建立自由贸易地带。在这一过程中,商人为自身订立了一些法律规则,为自身利益服务,处理他们之间的纠纷。

在欧洲的许多地方,商人以自身特有的手段在宗教与世俗权力之间寻求发展空间。泰格和利维两位学者描述道:在欧洲许多地方,国王与商人结盟,商人支持国王的立法和司法权力,以期获得统一规定有利于在广大地域从事贸易的法律。商人要获得利益,便报以纳税,并在很多情况下给予国王巨额贷款,以供其对

外推行军事政策。教会也清楚地认识到,商人所经营的自由贸易乃是影响社会稳定的强烈腐蚀剂。

如果说,古代教义曾经教导人们说:经商就是罪恶,那么现实政治则教导人们:贸易正威胁着封建制度。但是,教会对于由于贸易而积累起来的巨大财富不能熟识无睹,只有染指其中,教会统治者就能盖教堂和大学、过他们已经惯了的生活。虽然商人有时会使教会感到难以忍受,但在另一些场合,教会便力图将商业纳入到它那个神学、道德与法律无所不包的体系中。⑥如果说,在历史上有一事件最大限度地巩固了商人的地位和促进了商法的发展的话,那就是“十字军东征”。“十字军东征”是为了夺取商路和传播市民意识形态,促进欧洲的商法复兴。用泰格与利维的话来说,“十字军东征”所代表的乃是与军事胜利无关的经济机会。然而,这种以东方贸易增长为代表的机会,若无法律和制度的体制保障,就难以利用。必须有法律与体制才可容许共同集资投入大规模海上和陆上事业,保证已筹集必要资本的商人能够受到保护,并为如何将来自东方的货物交换成来自西方的货物作出规定。具体说来,“十字军东征”具有三大成果:(1)意大利各城邦的大商人开始进行斗争,为了争取掌握政府权力,或者争取受保护,以便容许他们从事贸易。(2)这种权力乃是用于认可诸如热那亚“海会”之类的经商方法,以求能够利用增加了的东方贸易所提供的金融机会。(3)罗马法有关契约和所有权的各项原则得到再现,为扩大贸易关系提供了一个法律保护构架。⑦

(三)商事规则难以为民法所包容是商法生存至今的重要原因

商事规则虽然有自己形成的特殊历史背景和独特性,但是,如果这些规则和特殊性能够与民法找到统一的基础并能够为民法所包容,那么,商法典的独立性就真的值得怀疑,商法典也就会合乎逻辑地消亡。但情况却恰恰相反,商事规则不能为民法所包容。就象美国学者伯尔曼所指出的,古罗马法学家也承认,许多契约不是由市民法支配而是由包括市民法在内的习惯法所支配。市民法是适用于那些非罗马公民的属于诸民族的习惯法。的确,正是这种市民法支配着罗马帝国范围内的绝大多数类型的商业将交易,尤其是那些涉及远距离货物运输的商业交易。罗马帝国商业习惯法的一些规则和罗马帝国市民法的一些规则独立于优士丁尼的法律文本之外,但它们从5-11世纪一直存留于西方⑧艾伦·沃森认为,民法典有许多疏漏,在这些疏漏中,一个最令人吃惊的疏漏是对商法的忽视。从理论上说,把商法并入民法典应该是特别容易。但是,法国却在1807年有了自己的商法典。民法典里没有商法的简单原因是商法没有当成“民法”来看待,商法已经形成它独特的法律传统,它没有明显的与罗马法有关联的祖先。一句话,优士丁尼《法学阶梯》中没有它,从而法国民法理论里也就没有它。这一原因同样能够解释《奥地利法典》和《德国民法典》里为什么疏漏了商法。⑨

由于商事规则不能为民法所包容,而商事规则无论从国家的经济发展,还是对已经登上历史舞台的商人阶级的利益来说,都必不可少。同时,由于商事习惯规则极不统一,造成了商业贸易的困难。就象伏尔泰对法国的描写一样:”此事在这个村庄是正确的,而在另一个村庄却变为错误的,难道这不是一桩荒唐可笑而又令人畏惧的事情吗?同胞们不是在同一法律下生活,这是多么奇特的野蛮状态!在这个王国里,每当你从一个驿站到另一个驿站就出现

这种情况。在每次换乘马匹的时候,适用的法律也就变了。” 法律统一的实际需要和民法不能包容,制定独立的商法典也就顺理成章了。

但是,我们应当清楚,仅仅有传统和需要,如果没有体现形式理性的法典化传统,那么商法规则也许会走向另一种形式,即不是以法典化的商法典为表现,而是以单独法规体现。因此,形式理性是商法典得以形成并与民法分立的重要原因之一。下面我们就来分析大陆法系的形式理性对商法典形成的影响。

三、形式理性对商法典形成的影响

(一)什么是法律的形式理性?

法的形式理性主要是指由理智控制的法律规则的系统化、科学化以及法律制定与适用过程的形式化。

形式理性的法律思想代表了高度民主逻辑的普遍性思维,是一种体现“制度化”的思维模式。这种制度化的思维模式在立法上试图制定逻辑清晰、前后一致、可以适用于任何实际情况的完美体系。D?M特鲁伯克把形式理性解释为:法律思维的理性建立在超越具体问题的合理性之上,形式上达到那么一种程度,法律制度的内在因素是决定性尺度;其逻辑性也达到那么一种程度,法律具体规范和原则被有意识地建造在法学思维的特殊模式里,那种思维富于极高的逻辑系统性,因而只有从预先设定的法律规范或者原则的特定逻辑演绎程序里,才能得出对具体问题的判断。用德国学者马克思?韦伯的话来说,只有采用逻辑解释的抽象方法才有可能完成特别的制度化任务,即通过逻辑手段来进行汇集和理性化,使得具有法律效力的一些规则成为内在一致的抽象法律命题。这种形式理性的法律可以归结为以下五个特征:(1)任何具体的法律都是抽象的法律命题对具体的“事实情事”的适用;(2)在每个案件中都能够通过法律逻辑的方法从抽象的法律命题中推演出具体的裁决;(3)法律必须是“完美无缺”的体系,或者假设如此;(4)不能从法律上构造的问题就没有法律意义, 即法律只处理法律规定的事实;(5)人们的每一种社会行为都是对法律的“适用”、“执行”、或者是“侵权”。

法律的形式性是法律形式理性的一个重要特征,这种形式性在法律中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首先,法律应以有形的、可以感觉到的、具有外在性的方式表现出来;其次,组成法律的是一些可能远离具体事物和行为的高度抽象的法律概念和命题,法律的适用有赖于对抽象法律概念和规则的逻辑分析以及从规则到具体判决的形式逻辑推理。这样由法律程序保障和形式主义适用要求的形式性终于得以贯彻于立法与司法的始终,法律的确定性也就得到了最大限度的保障。形式理性的法律只有在与实体理性的法律相对的关系中才能得到更好的理解。实体理性的法律类型在立法上往往对法律规范与道德、政治规范不加区分,在司法上法律的适用倾向于屈从于实体的道德、政治原则的评价,因此法律缺少独立性、确定性。这种法律总的说来是“实体性”的。而形式理性的法律则相反,它坚持法律的相对独立性,在法律规范与实体性的道德、政治原则的关系方面倾向于排除实体性要素的干扰。形式理性的法律在适用上,要求法官必须严格执行“形式法”,至于正义、公平之类的因素是立法者而不是法官考虑的因素。法官只能依据形式理性的法律规范,依照“三段论”的司法模式得出确定的判决。

(二)形式理性的合理性

形式理性的哲学基础是对人类认识能力和理性的高度信赖,相信人能够通过自己的认识能力和理性创造一个相对独立于现实世界的抽象制度王国。在这个王国里,抽象制度中的“事实”能够与现实世界中的事实对应,能够解决现实世界中的所有问题。19世纪各国大陆法系民法与商法法典化的时代,正好反映了这种理性主义之上的思潮。但是,人类的理性毕竟有限,以法典化解决一切的理性也只能是一种完美的理性,在现实世界中无法完全实现。所以,法律的形式理性受到了各种各样的批评,霍姆斯之“法律的生命从来就不是逻辑而是经验”着名论断,可以看成是对法律形式理性的最经典怀疑。美国学者庞德也认为,人们过去认为可以发现一个确定的、永恒的原则体系。从这个体系出发,通过纯粹的逻辑运算,一个包罗万象甚至连每个细节都完美无缺的法律体系可以推导出来。立法者的任务就是用法典的形式推广这个推论。他们还认为可以通过理性而一劳永逸地发现这些原则,因为这些原则只不过是抽象的人生的表现而已,也是抽象的个人行为内在的理性原则。可是,这种法理学方法已经是昔日黄花了。我们说,这种批评不可谓没有道理,问题是:法律的形式理性真的就如此糟糕?一个典型的事例是:日本在制定新法典的时候,德国法在同美国法的竞争中取得了决定性的胜利,这也说明了形式理性法的合理性和生命力。

形式理性的法律的最合理之处,在于它的确定性和可预测性。这也许就是它的生命力的源泉。所以,英美许多人虽然激烈批评大陆法系的形式理性主义,但却从来没有否定过形式理性法律体系,甚至有人主张在美国实行成为法,并也

确实有过实验。而大陆法系国家也从来没有放弃过形式理性法。我国正在制定的民法典也是这种形式理性的实践者。

(三)形式理性在商法典形成中的作用

前面已经说过,如果仅仅有商事规则不能为民法所包容和商事规则的统一的需要,并不一定必然导致商法的法典化,它完全可以选择其他形式的存在。但是,大陆法系体现形式理性的法典化传统及法典化的方法,是导致这种局面的一个重要的或者说是根本性的因素。

也就是说,大陆法系因受罗马法形式理性的影响形成了法典化传统,因法典化的传统,使得人们想把不能为民法典所包容的商事规则按照法典编篡的方式使之法典化,于是就有了民法典与商法典的并立。但是,这种形式理性与历史、需要之间的关系却极大地影响了商法典的质量,因为没有象《民法大全》那样的先例与模式被民法典所效仿的幸运,故大陆法系商法典的影响就远远不如民法典,而体系化的程度也难望民法典之项背,所以,大陆法系有时又被称为民法法系,足以看出民法典在大陆法系中的地位与影响。由于商法典的这种情况,也就难怪人们要对商法典的存在提出质疑,甚至要将之并入民法典而主张民商合一。关于此点,我们将在下面详细分析。

四、形式理性与商事习惯结合下的商法典

许多学者认为,西方传统民商分立体制的形成并非处于理性的认识与选择,而是由于历史传统的既成事实。的确,民法与商法的分立的历史因素要超过科学的因素,就如德国学者托伦所言:民法与商法的划分与其说是一种科学的划分,还不如说是一种历史的沿革。传统因素对民商分立的形式具有压倒一切的影响。但如何理解“传统因素”?我们认为,“传统因素”主要有两个:一是西方历史上形成的商人规则;二是受罗马法形式理性影响而形成的法典化的传统。

艾伦·沃森认为,形式理性起源于《民法大全》。他说,民法制度的形式理性,可以从《民法大全》的历史资料中得到灵活的解释。在这种解释中,社会因素就毫无立足之地了。也许,正是法律形式理性的源头,使商法典产生了后遗症。因为商法,正如它在民法国家里为人所理解的那样,没有出现在优士丁尼的《法学阶梯》里,大部分与罗马法没有历史渊源。从前的注释法学家对《法学阶梯》所作的注释,由于他们的本性疏漏了商法,而属地法学阶梯的形式和内容都遵循优士丁尼《法学阶梯》的模式,从而它们也没有探讨过商法。问题恰恰在此,即人们想遵循形式理性的法典化传统制定商法典,但却没有象民法那样可直接从《民法大全》中汲取营养,所以,商法典无论在外在的形式,还是在内在质量上,均不能与民法典相提并论。就象艾伦·沃森所指出的:在法国民法典之后很快就有了商法典与民事诉讼法典、刑法典与刑事诉讼法典,但是,后来出现的这些法典,不论在

措词上还是在质上,都远远不及民法典。造成这些法典低质量的原因,是这些法典的起草者没有或者很少有模式可以遵循。

我们可以这样来评价商法典:大陆法系各国的商法典,在形式理性上远远不如民法典完美,所以,在大陆法系令人赞叹的是其他法典而非商法典。造成这种结局的原因可以归结为传统与理性的不协调。因为大陆法系系统的形式理性具有巨大魅力,立法者在制定法律时自然受到制约。而作为大陆法系形式理性的发源地——罗马法中又没有现成的经验和具体模式可供遵循,就如艾伦·沃森对《法国民法典》所作的评价一样:《法国民法典》的基本结构是法学理论传统的产物,它经过了几代法学家的巨大努力。而商法典,无论在措词还是在规范质量上,都远远不及民法典。从商法典形成的历史因素来看,商事规则本来就是民法的“弃儿”,商法典是对游离于民法之外的“散兵游俑”的收容,故其内在性远远不如民法。虽然商事立法也遵循一定的脉络,有的以商人为主线,有的以商行为主线,有的兼而有之,但也有一些基本的概念,如商人、商行为、商事权力义务等,但是,商行为、商事主体的概念是如此的不确定,以致于难以抽象出共同的可称为“原则”的东西来。例如,保险行为、票据行为、破产清算、期货买卖行为、证券买卖行为之间的差异性远远大于共同性,所以,其共同适用的原则难以抽象出来,所以无论是大陆法系的商法典,还是商法教科书,都是把这些部分放在一起,其间的性与柔和性令人生疑:这些商行为是否是一个有机的整体?

也许正是这个原因,许多学者主张废除商法典而改为民商合一立法体例,但是,法国虽然有一定的动作,但迄今为止仍未落实,德国的情况也大体如此。意大利的民法典据说是民商合一的结晶,但其真正的运行结果需要实践的检验。在我们国家讨论民商合一或者民商分立,其意义并不是太大。因为我们根本不存在象西方的历史传统,商人在任何时候也没有真正成为一个相对独立的阶层,更没有自己不可动摇的商事规则。所以,我国从国民党开始就实行民商合一,是极其自然的。而在西方,民商分立却是传统的,而正是这种传统才是民商合一的真正障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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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我国商法的基本原则论文 [摘要]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西方实行市场经济已经有数百年历史,商品经济发达的原因之一是有着完备的商法。改革开放后,我国的商法才逐渐从民法和经济法中分立出来,不管是“民商合一”还是“民商分立”,商法都与民法、经济法和行政法关系密切。法学界关于商法的原则,观点不一,本人赞成四原则的分法,即现代商法分为强化企业组织、讲究经济效益、维护买卖公平和保障交易安全四大原则。 [关键词] 商法、商事关系、商人、商行为、原则 商法是指以商事关系为调整对象的法律规范的总称,这里的商事关系包括商事组织关系和商事交易关系,具体体现为商人和商行为,商人是以自己的名义实施商行为并以此为常业的人,商行为就是商人适用商事法律规范的营利活动。商法的基本原则集中体现商事立法的宗旨和营利性的价值追求,对各种商事活动有普遍的指导意义。它是市场经济的客观要求在法律上的反映,市场经济体制是随着社会经济、政治和文化的发展而逐步完善的。近代资本主义商法以契约自由、平等和诚实信用等为原则,带有强烈的反封建色彩。到了现代,社会分工越来越细,生产的高度社会化、经济全球化带来市场交易的专业化和普遍化,知识经济和网络信息对商法规范提出更高的要求。法学界关于商法的原则,有二分法、三分法、四分法和五分法。本人赞成四分法的观点,也就是说现代商法有强化企业组织、讲究经济效益、维护

买卖公平和保障交易安全四大原则。 一、强化企业组织 计划经济年代,国营企业是最重要的经济主体,国有企业法是龙头法,改革开放后,尤其是1993年《公司法》颁布以来,公司逐渐成为我国市场经济最重要的主体,是最有实力、最有活力和最有影响力的市场要素。因此,健全企业组织,完善企业功能,是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首要任务。企业是法律上的人格者,能够享受权利、承担义务的民事主体。《民法通则》规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现代企业的典型形态是公司法人。组建集团公司,建立现代企业制度是经济发展的必然要求,现代企业制度的核心内容是“产权清析、权责分明、政企分开、管理科学。”强化企业组织,就是要提高企业素质和完善企业结构。提高企业素质要求企业具备较强的经济实力和交易能力,有吸收社会闲散资金和确保企业财产保值增值的法律制度。例如,公司法实行有限责任公司制度,股东仅以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大大降低投资风险。实行公司资本三原则制度,可以使公司资本在公司成立或者公司设立时拥有充足的财产和可靠的信用,从而具备必要的经营能力、竞争能力和抗风险能力,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立于不败之地。要维护社会公平正当竞争,形成良好的优胜劣汰机制,该破产的要破产,不破不立,每天都有新的公司注册成立,也应该有亏损企业倒闭破产。当然,对于国有企业改革,情况比较特殊,可以实行承包租赁、联营兼并、和解重整或者组建集团公司、实现资产优化组合等。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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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商法的法律地位(一) 论文关键词]历程比较组成部分 论文摘要]近些年来,关于商法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地位的讨论是颇为热烈,在这些讨论中,学者围绕商法与民法、经济法等法律部门的关系展开了颇为详实的论述。而我个人认为在探讨商法的法律地位时仅探讨商法与民法的关系即可,与其它部门法的关系实无探讨之必要。因为经济法是否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的争议过大,故本文对商法法律地位之探讨仅讨论民法与商法的关系。 中国民法典制定的理念和实务准备,使民商合一的立法模式得到了理论及实务界的普遍赞同。其实,商法能否独立于民法而存在,并不取决于商法已经得到了形式意义上的独立,而在于商法是否足以具备一个独立法律部门的必要特征以及是否有必要存在。 一、商法在我国的发展历程 (一)商法在我国的产生的历史背景 中国古代的历代统治者一直实行重农抑商的政策,以农为本,工商为末,商业极不发达,在法律上诸法合体,民刑不分,更无所谓的独立的商事立法。直到近代五口通商以来,海禁大开,洋商蜂拥而入,民族工商业也得到了一定的发展,同时华洋商人诉讼事件也日益增多,由于领事审判权的存在,每有纠纷,洋商即可依其本国法诉诸各该国驻华领事予以裁判,而华商则因无法可依,即使权利受到侵害,只能听凭地方官吏任意裁断,其权益往往得不到应有的保护。就在“商战”救国舆论方酣之际,满清朝野上下遂齐相呼吁制定商法,以保护国权商利。 (二)商法在我国的曲折发展 1904年清末政府制定和颁布《钦定商律》,开始了中国近现代一系列商事立法的进程。它名为商律,实则仅包括作为商法总则的《商人通例》9条和《公司律》131条两部分内容,其他各商事法规均付阙如。此外,清末政府还颁布了破产律和银行通行则律等。 北京国民政府时期除初期颁布了《公司条例》与《商人通例》几部商事法规之外,由于内乱频频,政府更迭频繁,无瑕顾及立法建制,因此,商事立法少有建树,正式颁布的法规也多具有暂行性质。 南京国民政府时期立法成果丰富,只短短几年时间便初步建立了较为完备的六法体系。但在商法编订体例上,南京国民政府却一反清末以来制定统一商法典的传统做法,改而建立了民商合一的立法体例,同时实行单性行的商事法。 新中国成立到改革开放前期,由于废除了国民党的六法全书,新时期商事法规的宗旨和任务便是配合国家政策将私有的商品经济逐渐转变为公有的计划经济,消灭商品经济,最后消灭商法本身,因而商法在这段时期经历了摧毁性的打击。1] (三)改革开放后商法的新发展 (92年11月7),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改革取向的确立,我国立法机关相续颁布了《海商法》 《公司法》(93年12月29),《票据法》(95年5月10号),《保险法》(95年6月30),《合伙企业法》(97年2月23),《证券法》(98年12月29),《个人独资企业法》(99年8月30),在此之后,《保险法》、《公司法》、《证券法》、《票据法》特别是2006年《企业破产法》等相继修订。这些单行商事法规的出台,为我国商法在理论和实践中的进一步发展奠定了坚实的法律基础。 二、关于商法的几种立法模式 (一)国外商法在法律体系中的地位 1.民商分立模式以法国德国为代表:即既制定民法典,又制定商法典,商法是法律体系中的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包括商行为法模式,商人法模式和折衷商法模式三种。2.民商合一模式以瑞士为代表:即只制定民法典而不制定商法典,把商法的有关内容看作是民法的重

国际商法期末考试考点笔记

名词解释 1、公司:是指一般依法设立的,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以盈利为目的的企业法人。其两种主要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2、合同:①合同是指设立做或不做某一特别事情义务的协议。②合同不是任何一种单方的行为或事件,而是由两个或多个人之间意思表示一致的协议;合同的内容可以是做某特别事情,也可以是不做某特别事情;合同在当事人之间设立了义务。 3、要约:①要约是指一方向另一方发出订立合同的肯定和明确的建议。发出要约的一方是要约人,要约被发向的另一方为受要约人。②要约是关于订立合同肯定建议;要约是关于订立合同的明确建议。 4、承诺:是指受要约人声明或以其他行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除法律和要约有相反规定外,要约一经有效承诺,合同自承诺生效时即告成立,对当事人各方均有约束力。 5、提单:是指用于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由承运人接收或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 6、国际货物运输保险:是指保险人(保险公司)与投保人(国际贸易中的买方或卖方)签订合同约定,投保人支付规定的保险费,在货物遭受国际运输途中的保险事故损害时,由保险人负责给予保险受益人(被保险人)补偿的行为。 7、产品:①必须是经过加工、制作过的工业品,不包括自然物品。但如农作物、渔牧业产品收获后经过加工处理则属于本法所指的产品;②必须是用于销售的物品;③必须是可移动的物品,不包括土地、房屋等类不动产,但建筑工程所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包括在内。 8、产品质量:是指在商品经济范畴内,企业依据特定的标准,对产品进行规划、设计、制造、检测、计量、运输、储存、销售、售后服务、生态回收等全程的必要的信息披露。 9、产品质量责任:是指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以及对产品质量负直接责任的人违反产品质量法规定的产品质量义务的后果应承担的法律后果。 10、两大法系:①以德国和法国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又称为民法法系或罗马法系;②以英国与美国为代表的普通法系又称英美法系。 11、对价:通常指为换取某一允诺而付出的具有法律价值的代价。具有法律价值的代价可以是一项回报的允诺,也可以是允诺外的行为或不行为,还可以是一种法律关系的成立、变更或消灭。 12、违约:广义上的违约是指当事人的任何与合同不符的行为。狭义上,违约是指当事人无合法理由而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合同义务的行为。一方当事人只能对另一方当事人狭义上的违约行为采取法律上的救济。 13、合同的内容:是由明示条款和未用及不能用明示条款排除的暗示条款或默示义务共同构成的。暗示条款包括:当事人双方的交易习惯、民商事惯例、法定暗示条款(强制性暗示条款、任意性暗示条款)。

信息论基础理论与应用考试题及答案

信息论基础理论与应用考试题 一﹑填空题(每题2分,共20分) 1.信息论研究的目的就是要找到信息传输过程的共同规律,以提高信息传输的 (可靠性)﹑(有效性)﹑保密性和认证性,使信息传输系统达到最优化。 (考点:信息论的研究目的) 2.电视屏上约有500×600=3×510个格点,按每点有10个不同的灰度等级考虑,则可组成5 31010?个不同的画面。按等概计算,平均每个画面可提供的信息量约为(610bit /画面)。 (考点:信息量的概念及计算) 3.按噪声对信号的作用功能来分类信道可分为 (加性信道)和 (乘性信道)。 (考点:信道按噪声统计特性的分类) 4.英文电报有32个符号(26个英文字母加上6个字符),即q=32。若r=2,N=1,即对信源S 的逐个符号进行二元编码,则每个英文电报符号至少要用 (5)位二元符号编码才行。 (考点:等长码编码位数的计算) 5.如果采用这样一种译码函数,它对于每一个输出符号均译成具有最大后验概率的那个输入符号,则信道的错误概率最小,这种译码规则称为(最大后验概率准则)或(最小错误概率准则)。 (考点:错误概率和译码准则的概念) 6.按码的结构中对信息序列处理方式不同,可将纠错码分为(分组码)和(卷积码)。 (考点:纠错码的分类) 7.码C={(0,0,0,0),(0,1,0,1),(0,1,1,0),(0,0,1,1)}是((4,2))线性分组码。 (考点:线性分组码的基本概念) 8.定义自信息的数学期望为信源的平均自信息量,即 (11()log ()log ()()q i i i i H X E P a P a P a =?? ==-??? ?∑) 。

商法的基本原则探析

商法的基本原则探析 摘要:本文在对国内学者关于商法基本原则有代表性的观点进行分析与反思的基础上,指出了其存在的理论缺陷,并尝试性地提出了作者关于商法基本原则的见解,即商法的基本原则应为规范、保障、促进营利。 关键词:商法;基本原则;规范营利;保障营利;促进营利 商法的基本原则是商法的一个基本理论问题,其对商法理论的建构及商法的实际运作均有重要的意义和价值。民商法学界的学者们对此进行了许多有益的探索,但至今仍众说纷纭,莫衷一是,故而有进一步研究之必要。 一、商法基本原则的研究概况与反思国内学者对商法基本原则的揭示,目前有代表性的大致有以下几种观点: 1.二原则说。该学说认为,商法是民法的特别法,体现其特色的基本原则有两个:(1)保障交易简捷原则;(2)维护交易安全原则1。 2.三原则说。该学说认为,商法的基本原则有三个:(1)尊重私有权和服从国家权力原则;(2)人格平等与自己责任原则;(3)生产商品化与契约自由原则2。 3.四原则说。该学说认为,商法基本原则是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而演进的。近代商法以契约自由、方式自由和诚实信用为原则。现代商法则有四大基本原则:(1)强化组织原则;(2)提高经济效益原则;(3)维护交易公平原则;(4)保障交易安全原则3。 4.五原则说。该学说认为,商法的基本原则包括规制商主体因素和规制商行为因素这两种类型,具体来讲,商法有以下五个基本原则:(1)商事主体严格法定原则;(2)维护交易公平原则;(3)保障交易迅捷原则;(4)保障交易确定性原则;(5)维护交易安全原则4。 综观上述诸观点对商法基本原则的表述,笔者认为大都存在一定程度的理论缺陷,这主要反映在: 1.将非法律的原则表述为一种法律原则,如“生产商品化原则”。生产商品化是指社会生产按商品经济的要求来进行,它并未反映出权利义务运作之要求或特点,严格地说,将其作为法律原则纳入商法范畴,有失妥当。 2.将法律的一般性原则作为商法特有的原则,如“尊重私有权与服从国家权力原则”。对私有权的尊重与对国家权力的服从固然是商法应当遵循的

论商法的营利性

论商法的营利性 营利性是商法的本质特征,也是商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市场主体从事市场行为,其实质在于营利,这一事实已被各国商法所确认并予以保护,保障营利是商法的核心任务,从这一角度而言,商法也可称为“营利法”。崇尚营利既是我国商法最重要的理念,也是商法区别于民法的重要特点之一,研究商法的营利性有助于我们更好地把握商法的本质和价值,以利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 一、营利性——商法的本质、特性 作为商法调整对象的商,就其本质而言是资本的营利活动。营利之所以成为商法的本质,是因为商法的主要调整对象就是商事主体的商活动,而一切商活动的根本目的就在于追求营利。离开对营利的追求,任何行为都不能被称之为商行为。所以,追求营利是一切商活动的起点,同时也是其终点,任何限制商事主体合法营利的举措都是与市场经济规律相悖的。 商法作为一个历史悠久的法律,它是以规定商事主体和商事行为为己任,而这些规定的本质集中的表现为规范营利性的行为。因此,商法从它诞生那天起就打上了谋利、求赢、趣事的特性,反映了“天下熙熙,皆为利来,天下攘攘,皆为利往”的经济现象。商事主体从事商事活动,其直接的和主要目的就在于营利,这是为各国商法所确认的一项基本原则。商法是保护正当营利性活动的法律,营利是商人据以从事经营活动的终极目的,是商人的根本价值追求,是商法调整的市场经济的价值基础,也是评判市场主体经营活动是否合乎市场经济本质要求的标准。 营利性是指经济主体通过经营活动而获得经济的特征,在商法中是商法对商品经济的客观反映,商事的营利性就是商事主体在进行商行为时具有营利性的特征。商法从产生发展至今,一直是以营利性为本质特征,以营利为追求目标。近代商法起源于中世纪,这是学者们的普遍观点,近代商法起源于中世纪地中海沿岸的商业城市和商业贸易。11世纪之后,伴随着农业的发展,商品贸易逐渐在欧洲逐渐发展起来,它一方面推动了商业城市的建立,另一方面推动了海上贸易的发达。于此同时调整商业活动的成文法和习惯法相继出现,商法随之产生。我们可以看出,商法之所以产生,就是因为随着商品交易的繁荣发展,商人们为了规范商品贸易市场而制定出一系列具有约束力的行为规则,归根结底就是为了更好地营利。商法的沿革就是随着时代的发展和条件的变化,为了更好地保障商人的营利,社会经济生活对商法的进一步调整。 另外,营利性是商法区别于民法的最重要的特征,民法的制定目的主要是为了保护社会公众的一般利益,它更多地注重一种伦理和情感。而商法主要是为了保护商事主体的营利,并以营利为目的的。更进一步说,商法上有关维护社会交易安全之宗旨,商法上诚实信用和公平交易原则之适用、商法上维护交易迅捷之规定,实质上均是商法营利性特征的反映;而商法规则中有关利率、结算、税收、公示原则、商外观主义均从不同角度反映了商法强调营利目的,强调经济效益的价值取向,正如台湾地区学者张国键先生所言:“商事法与民法,虽同为规定关于国民经济生活之法律,有其共同之原理,论其性质,两者颇不相同。盖商事法所规定者,乃在于维护个人或团体之营利,民法所规定者,则偏重于保护一般社会公众之利益。 二、商法对营利的保障 给商事主体最大化的营利保障是商法的核心任务。但是,商法对营利性的追求是有限制的。平等,自由也是商法的理念,商法并不是单纯地只讲营利,商法只是鼓励和保护通过正当交易手段和合法投资途径去获取经济利益。商法所确认和保障的营利必须是通过合法交易和正当手段,在遵守相关法律规定的基础上所获得的收益和利润。对于采取非法交易和不正

2018年商法期末重点必考复习资料汇总

2018年商法期末重点必考复习资料汇总 第一章商法总论 名词解释1、商事关系:就是一定社会中通过市场经营活动而形成的社会关系。2、商人、就是以自己名义实施商行为并以此为常业的人三个条件;1、实施商行为2、以自己的名义实施商行为3、以事实商行为为常业3、商行为:就是使用商事法律规范的营利性行为4、形式商法:形式商法,最典型的就是独立与民法典之外的商法典。这种立法体例称为民商分立制。5、实质商法;英美法系没有民法与商法的严格区分,因而不存在民商分立于民商合一的问题,此外法院的判例和民间的自治规章也是重要的商法渊源,总第来说,英美商法的概念属于实质商法的范畴。6、公示原则:在涉及公众或多数当事人的场合,商法实行公示原则,要求将有关事实公诸于世。7、外观法则;对于商事法律行为的效力,各国商法都采用客观主义的认定方法,即有关行为的内容及含义的解释,以表示行为的客观表象为准,即使这种解释表意人也不得推翻。商法:又称为商事法,是指以商事关系为调整对象的法律规范的总称三、简述题1、简述商法与民法的关系:民法和商法的共同之处,即他们都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但是二者之间也有一定的差别。民法是包括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在内的一般社会生活的普遍性规则,而商法则是市场经济领域的特定财产关系的特殊规定。民法对商法来说,具有统领和指导的意义,而商法对民法来说,具有补充、变更或限制的作用。2、商

法与经济法的关系:二者的联系,商法和经济法相对于民法而言,都是特别法,在适用上有优先的效力。其次,从功能上讲,经济法体现了国家在特殊情况下对商事关系的干预,因而相对于商法来说具有优先适用的效力。再次,从形式上讲,除了商法在少数国家部分试行法典化外,商法和经济法都是针对特定领域、特定问题单行法,具有显著的特殊性、技术性和灵活性。最后,从内容上讲,商法与经济法存在相互包容的现象,即商法的规定吸收经济政策或经济法规范,经济法的规定中运用商法制度或商法手段。经济法有如下特征;1、国家意志的政府职能的介入。 2、多种法律部门的综合调整。 3、国家政策的指导作用。商法是关于商事组织和商事交易的法律群。传统商法受契约自由的原则支配。。8商法的基本原则是什么:一、强化企业组织原则1、提高企业素质2、完善企业结构产权的保护二、提高经济效率原则1、产权的保护2、信用的维护3、交易的便捷三、维护交易公平原则1、平等原则2、诚实信用原则四、保障交易安全原则1、强行主义2、公示原则3、外观法则 4、严格责任 5、对善意买受人的保护5维护交易公平的意义何在?商法如何体现这一原则?答:意义,首先, 是设立公平交易的行为准则,从而建立市场竞争的 正常条件。其次,就是依据这些行为准则以及时一

香农信息论的基本理论探究

香农信息论的基本理论探究 摘要:信息是自从人类出现以来就存在于这个世界上了,天地万物,飞禽走兽,以 及人类的生存方式都离不开信息的产生和传播。 人类每时每刻都在不停的接受信息, 传播信 息,以及利用信息。从原来的西汉时期的造纸,到近代西方的印刷术,以及现在的计算机,信息技术在人类历史的进程当中随着生产力的进步而发展。 而信息理论的提出却远远落后于 信息的出现, 它是在近代才被提出来而形成一套完整的理论体系。 信息论的主要基本理论包 括: 信息的定义和度量; 各类离散信源和连续信源的信息熵; 有记忆、 无记忆离散和连续信 道的信道容量;无失真信源编码定理。 【关键词】 : 平均自信息 信道容量 信源编码 霍夫曼码 一.信息的度量 在各种通信系统的信源当中, 离散随机信源是一类最基本的信源, 信源输出是单个的符 号的消息, 并且消息之间是两两互不相容的。 假设有个一维离散无记忆信源, 它的概率分布 函数决定了他所携带的信息。该信源空间中共有 q 个符号,每个符号发生的概率是 Pi, 那么 发出某个符号所携带的信息量是 -logPi , 由于概率是在 和 1

之间的, 使得每一事件的信息 量是非负的。如果该事件发生的概率是 ,或者是 1 ,则表明该事件一定不会发生或者一定 会发生。那么他所携带的信息量是 。从理论上讲,该事件发生的概率越小,那么它的不确 定性也就越大, 它所携带的信息量也就越大。 该事件发生的概率越大, 它所携带的信息量也 就越大。 这也是人们为什么一听到一件不可思议的事情发生了之后, 会感到非常惊讶的原因。 对于通信系统的信源来说, 它不会仅仅只发出一个消息, 这个消息发生的概率也不是 1 。 必然会有别的可能的情况发生。那么对于一个信源来讲,它所包含的信息量是什么样子的,我们可以用平均自信息量来度量, 即对每个事件各自所携带的信息量做一个加权平均。 即可 以得到信源的平均自信息量。 信息熵的定义如下: ) ( log ) ( ) ( 1 log ) ( 1 1 i q i

简述商法的基本原则资料

学习资料 简述商法的基本原则 商法的基本原则是指反映一国商事法律的基本宗旨,对于各类商事关系具有普遍性适用的意义或司法指导意义,对于与统一的商事规则体系具有统领作用的原则。 一,营业自由原则。 作为现代市场经济下,公民的一项重要的基本权利,是指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和社会公序良俗的前提下,任何人都享有组织营业的自由和从事营业活动的自由。在具体中包括:1、商事结社自由。即设立自由、形式自由、目的自由、退出自由等2、投资自由。商事主体可以在不违反法律与规定的情况下,进行投资,其投资自由权不受任何人的限制。3、商事组织内部经营管理自由。商事组织内部可以在不违法的情况下实现章程自治、机构自治、人事自治,经营管理自由,不受任何人限制。4、开业歇业自由,即商事主体享有独立的权利,在不违反法律与规定的情况下,可以按照自己的想法,开业歇业,不受他人限制。一,商事主体维持原则。 商事主体维持原则,又称商主体永续原则或支持原则,指商法基于商主体的使命和社会责任而积极救济、强化商主体(特别是商法人)成为健全商事组织体并实现其必要存续和发展的原则,它是贯穿整个商法始终的一项基本原则。 二,商事交易迅捷原则 只有在交易迅捷,商事主体才能多次反复达到营利之目的,对交易迅捷的追求,体现了商事交易迅捷的原则。具体体现在:在商事交易之时效期间方面,采取短期消灭时效主义;在交易形态和客体方面,采取交易定型化规则,在交易方式上,采取权利证券化,以促进和达成交易之迅捷。 四,商事交易安全原则 交易是商行为的基本形式,因此交易是否安全直接涉及到当事人的切身利益,维护交易安全有利于商主体的进一步发展。其具体体现在: 1、强制主义,是指国家通过公法手段对商事关系施以强行法规制,它是商法公法化的体现和结果。2、公示主义,指交易当事人对涉及利害关系人利益之营业上事实,负有公示告知义务。这一规定的目的,在于保护交易相对人或不特定第三人。3、外观主义,指以交易当事人行为的外观为准,而认定其行为所产生的法律效果。4、严格责任主义,即在商事交易中,债务人无论是否有过错,均应对债权人负责。三,诚实信用原则。 此原则为民商法的“帝王条款”,对于商事活动的公平进行具有普遍的控制作用,该原则要求当事人应遵循交易习惯,其交易主体更多的体现在陌生人之间,要求商事主体可以诚实守信,依法经营。 仅供学习与参考

浅论商法的营利性

浅论商法的营利性 摘要:营利性是商法的根本特征和基本理念,确认和保护营利是商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商法营利性的特征在商法中内涵丰富,与商法的效益价值互为呼应,是商法交易效率、交易安全和秩序等价值的最终归宿。“私法公法化”的一个具体表现为强制性规范的增多,但并不意味着商法的营利性被公益性所取代,营利性仍然是商法最本质的特征。 关键词:营利性效益价值私法公法化 一、商法营利性的内涵 我国古代《汉书》中记载“通财鬻货曰商”,这里将“商”视为买卖,是对“商”最朴素的认识。近现代经济的发展,营利被人们视为“商”的本质。商主要包含两个方面:营利性和营业性。前者在于利润的获取,后者在于开展经营并以其为业,体现在持续性和同一性,即行为于时空上的延续和多次重复以及行为类型或方式上的同一或类似。营利性乃商内在之蕴涵,营业性为商外在之表现。正如有的学者指出的那样:“经营商业的目的在于营利,商业活动体现为营业。也可以说营利是商业的主观要素,营业是商业的客观要素,这两者的有机结合,才是商业的全貌。” 二、商法的营利性与商法的价值 (一)商法的营利性决定了商法以效益价值优先,兼顾公平等其他价值 关于商法的价值具体有哪些内容,学者有不同的观点。有人主张,商法最基本的价值是交易效率价值、交易安全价值和交易公平价值。有的主张,商法价值的基本形态包括自由、公平、安全、效益等几种主要形态。也有的主张,作为私法,商法与民法有许多相同的价值取向,包括公平价值、效益价值、平等价值、诚实信用价值、合法性价值等。无论何种观点,都包含了效益价值,可见效益价值在商法的价值中的地位。商法的效益价值,是指商法在制度上提供给人们以较少的成本获取较大收益的内在追求和理念。商法最基本的特点是营利性,商法存在的一切目的就是促进和保障营利,以实现利益最大化,因此商法的最高价值取向是效益。当商法的效益价值和其他的价值发生冲突时,应优先考量效益价值,同时兼顾其他价值,但是必要的时候甚至会牺牲其他价值。例如,有限责任制度、无因性制度、外观主义制度等均是以牺牲公平价值作为代价的,其目的也在于鼓励交易和促进财富增值,即提高效率。当然,并不是说坚持效益价值优先原则,就完全漠视和不顾其他价值。毕竟社会事务和社会生活不仅仅只是如何积累财富、提高发展的速度和效率这些问题,还要兼顾一般人的利益,维护市场的秩序,保障交易的安全,保护社会公众的利益。所以商法不是绝对地强调效益价值,而只是相对地重视,商法在不断完善过程中也不断地协调和平衡效率价值与自由价值、秩序价值、正义价值、平等价值、安全价值等之间的关系,以促进市场交易秩序的优化和交易安全的实现,进而更加方便、快捷地达到其营利的目标。

海商法期末考试重点

东财海商法期末考试重点 一.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制度 概念:1.承运人是指本人或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与托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2.实际承运人是指接受承运人委托,从事货物运输或部分运输的人,包括接受转委托从事此项运输的其他人。二者的义务(最低义务的承担):1.适航——在船舶开航前和开航当时,应当:1)谨慎处理,使船舶处于适航状态2)妥善配备船员、装备船舶和配备供应品3)使载货处所适于并能安全收受、载运和保管货物2.管货——应当妥善谨慎地装载、搬移、积载、运输、保管、照料和卸载所运货物3.按规定航线航行——应当按照约定或习惯或地理上的航线将货物运往卸货港【除船舶在海上为救助或者企图救助人命或财产】4.交货——根据托运人的要求签发提单,并在目的地港向提单指定的收货人凭提单交付货物 二者之间的责任承担:1.连带责任制:承运人对全部运输负责,实际承运人对自己履行运输的部分负责;都有责任的,应当在此项责任范围内负连带责任2.分段责任制:在货物运输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特定货物运输由特定实际承运人进行,并约定承运人不负责任。应当符合四个条件:1)提单上指定了实际承运人;2)指定了实际承运人履行的具体货物运输部分;3)货物的灭失、毁损或迟延交付发生在该实际承运人掌管货物期间;4)合同规定承运人对此种损失可以免责3.追偿权:其相互之间分别享有追偿权 二.航次租船合同的主要条款 1.提单并入条款:95条对按照航次租船合同运输的货物签发的提单,提单持有人不是承租人的,承运人与该提单持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提单的约定【除提单中载明适用航次租船合同条款的,适用该航次租船合同的条款】 2.质询条款:97条出租人在约定的受载期限内未能提供船舶的,承租人有权解除合同。但是,出租人将船舶延误情况和船舶预期抵达装货港的日期通知承租人的,承租人应当自收到通知时起四十八小时内,将是否解除合同的决定通知出租人。因出租人过失延误提供船舶致使承租人遭受损失的,出租人应当负赔偿责任。 3.预备航次条款:98条航次租船合同的装货、卸货期限及其计算办法,超过装货、卸货期限后的滞期费和提前完成装货、卸货的速遣费,由双方约定。 三.船舶碰撞法特殊制度(美国海商法中独特的船舶碰撞责任体系) 总:《碰撞公约》废止了认定过失的标准法律推定过失原则,确立了互有过失的船舶碰撞责任的分担原则是过失比例原则。这些己被许多国家所接受。我国《海商法》中有关船舶碰撞的责任也适用此公约的规定。但是,美国没有加入该公约,在过失的认定标准方面适用的是宾西法尼亚规则,在互有过失的船舶碰撞责任方面适用的是平均分担为主、主次过失为辅的原则,在受损货物的赔偿方面适用的是船舶碰撞双方的连带责任。因此说美国的船舶碰撞法有其独特的法律制度。

论商法的国际性特征

第23卷第8期河北法学 Vol .23,No.82005年8月 H ebei Law Science Aug .,2005 论商法的国际性特征 王 瑞 收稿日期:2005203207 作者简介:王 瑞,北方工业大学经济法研究所法学博士。 (北方工业大学经济法研究所,北京100041) 摘 要:商法与其他的国内法律部门相比,其国际性特征最为突出:商法在形成之初就带有国际性特征,后来发展为具有 国际性的国内商法,现代商法又明显地表现出国际统一性的趋势,从而使商法的发展呈现出一个国际性的回归。 关键词:商法;商人法;国际性 中图分类号:DF5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223933(2005)0820069205 The I nternational Characteristic of Commercial La w WANG Rui (Institute of Econom ic Law ,N orth China P olytechnic University ,Beijing 100041China ) Abstract :C ommercial law itself has the internationalized characteristic.It is derived from the international law merchant at M iddle Ages. It became the internationalized internal law after 1640,and at present ,it tends to internationalized unification again. K ey w ords :commercial law ;merchant law ;international 商法是调整商品经济关系的基本法律规范,商品经济 不可能仅仅局限于国内,当其发展到一定程度后必然从国内扩展到国外,从而使世界成为一个统一的国际大市场,商品经济的健康发展不仅需要一系列的商事规则,而且更需要这些商事规则具有统一性和普遍适用性,否则就会使商事交易产生不必要的冲突,并为解决这些冲突增加不必要的成本。为了满足商品经济的这种内在的需要,商事规则就应该具有在世界范围内的普遍适用性。这就从根本上决定了商法的国际性特征。 商法的国际性特征应该从以下三个方面来加以理解:一、商法起源于国际化的商人习惯法 通过对商事规则发展的历史资料的分析,我们认为,商法起源于欧洲中世纪的商人习惯法,中世纪商法(约公元5世纪—1640年)的特点是:国际化的商人习惯法。 伴随西欧诸国自治城市的兴起与商业的发展,在内陆城市中出现众多的定期集市,其中最著名的是香槟伯爵领地的四大集市,这些定期集市,独立于封闭的领主庄园之外,逐渐发展为不同地区之间进行贸易往来的国际性市场,并形成和发展起一系列有关集市贸易的商事惯例和商事规则,涉及集市贸易的交易日期、交易程序、集市管理组织与章程、关税征纳、货币流通制度、度量衡标准、集市法院审判权限、集市中的银行法规、商人组织、契约以及治安管理等方面,内容十分广泛。这一时期的商法大都以罗马法为基础,但因各地区情况不一,也存在若干差别,通常由商事法院或通过城市之间订立条约加以协调,并由此形成各城市、各地区普遍承认和适用的国际化商法。 中世纪商法属于习惯法,即商人法,是商人按自己商业交易习惯形成的行业行为规范,具有自律性的形式特征。这一时期商法最具历史意义的进步就是出现了现代企业的雏形:简单的商业联合体。这种商业联营的形式最初被称为康美达,它于11世纪晚期在意大利、英格兰和欧洲的其他地方逐渐获得使用。这种经营方式调动的资金—般用于长距离海上贸易,而不常用于陆上贸易。康美达最早的前身可能是穆斯林的一种商业惯例,这种惯例在8-10世纪传播到拜占庭,包括南意大利的港口城市。在北意大利和阿尔卑斯山的那一边,康美达可能是在11世纪作为一种借贷契约开始的,但它很快就发展成为一种用于单一经营———通常是来回航行于中东、非洲或西班牙之间———

(完整版)商法论述题及其答案

一、商事法律关系 商法的调整对象 (一)、商法的调整对象 1、关于商法调整对象的学说 (1)以商行为为商法调整对象。 (2)以德国商法典为代表,以商主体观念为基础的“商人法主义”,即根据商主体的资格确定商事关系的范围。 (3)商法调整对象是商事法律关系。 (二)商法的调整对象——商事法律关系 商事法律关系即指商主体及其他民事主体在实施商行为过程中所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特点: 首先,商事关系是发生在平等商事主体之间的社会经济关系;其次,商事关系是商事主体基于营利动机而建立的;第三,商事关系是独立的社会关系 与民事法律关系的区别: (1)民事法律关系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之间、法人之间、非法人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基于法律行为而形成权利义务关系;商事法律关系则仅仅是因商主体及其他主体所从事的商行为而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 (2)民事法律关系不仅包括财产关系,而且包括人身关系;商事法律关系则只涉及财产关系,不涉及与自然人相关的人身关系。 (3)民事法律关系中的财产关系主要反映的是商品交换关系,重点是财产支配关系;而商事交易中的财产关系则不仅包含商品交换,而且包含商品的生产和经营关系;不仅包括财产支配关系,更多的是财产的经营管理关系。 (4)民事法律关系重点强调的是主体的平等权利,即私法上的权利;商事法律关系不仅仅强调这种私法上的权利,同时强调公法上的国家主体对商主体的管理权,强调因国家管理所形成的各种关系。 内容:1、商事法律关系的主体 商事法律关系既包括商主体之间直接发生的法律关系,又包括商主体与非商主体之间直接发生的法律关系,还包括商主体之间,商主体与非商主体之间,以及非商主体之间基于商行为而发生的法律关系,商事法律关系主体的范畴也要大于商主体的范围; 其次,商法调整的是商主体的商行为,不调整商主体的商行为以外的不具有营利目的的其他行为; 最后,商法所调整的商主体主要是各种企业组织 2、商事法律关系的客体 商事法律关系的客体既包括物、行为、智力成果、特定的人格权等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也包括物以外的其他财产亦可以成为商事法律关系的客体。 3、商事法律关系的内容 商事法律关系的内容包括商事权利与商事义务

论商法的价值

论商法的价值 【摘要】 商法的价值包括内在客观功用价值和外在主观评价价值。内在价值是指保护商事利益、规范商事行为和促进商事交易,外在价值主要包括效益、安全和公平。研究商法的价值不仅有助于认识商法的社会功能和进行立法价值选择,也是判定商法相对独立于民法部门的重要依据。; 人们在使用“价值”一词时,根据具体的语言环境背景,有两种意义指向:客观指向和主观指向。客观意义上的价值,是客观事物和具有某种与我们的兴趣、爱好、欲求或需要相洽以至受我们珍视的性状属性或作用。主观指向意义上的价值是以主体需要为出发点的价值,即某事物应当具有某种属性[1]。前者可以称为该事物的内在客观功用价值,后者则可视作其外在主观评判价值。作为法学理论上的一个十分重要的概念,价值是20世纪80年代从西方法学作品中引进的。此后一直受到法学理论界特别是法理学和法哲学研究领域的特别关注,并成为其知识体系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随着学者们对法律价值研究不断地系统和深化,不少学者也认为,法律价值不仅是法理学和法哲学研究的对象,也是部门法学需要着力探讨的课题[2]。这恰好印证了美国法学家庞德的看法,“在法律史的各个经典时期,无论在古代或现代世界里,对价值准则的论证、批判或合乎逻辑的适用,都曾是

法学家们的主要活动”[3]。尽管在研究方法上,不少人力主效仿韦伯的价值中立(value;neutrality)原则,要求将价值判断与经验研究作严格区分,但这并不足以排斥法学研究中的价值分析与价值判断。法律作为一种在现代社会中日益占据统治地位的调整人们行为的社会规范,从其产生之初即为满足个人、群体和社会对秩序、正义、利益、安全、效率等的多种需要,不可避免地与人们的主观倾向和立法价值取向有着密切的关联。正因为如此,在西方法律思想史的诸多法学派别中,秩序、正义等法的价值等好似一个永恒的话题。在部门法研究上,研究各个部门法独特价值的意义在于:第一,确立部门法对于现实社会的独特作用或功能,从而使部门法得以与其它法律部门相区分的依据和为立法者所认可;第二,当部门法所追求的多重价值之间发生冲突时,立法者应当作何种价值取向选择。前者实际上是部门法本身有哪些价值,而后者实则是人们所追求的不同类价值之间或同类价值之间发生冲突时,何种价值应被置于优先地位。 一、商法的客观功用价值 商法的客观功用价值,也即商法的内在价值,是指商事法律规范所具有的独特的规范功用。商法是调整商事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是商品经济高度发展的必然产物。商法最初体现为商品经济高度发达的社会的新型社会阶层即商人之间订立的适用于商人的内部规约、习惯,因而最初只适用于商人之间,后逐渐扩大到商人与非商人之间以及非商人相互之间。由于商法自产生之初就和民法在调整对象、调整方法、

尔雅通识课商法-商法的基本理论部分的笔记

尔雅通识课商法-商法的基本理论部分的笔记 第一讲商法的基本理论 商法的不同定义: 1、商法是调整商事关系的法律。 2、商法是规范商人和商行为的法律。 3、商法是调整和规范商人所参加的商事关系的法律。 商法发展 第一个阶段:罗马法时代的商法。第二个阶段:中世纪的商法。第三个阶段:16世纪以后到20世纪初的商法 商法发展的三个阶段:罗马法时期、中世纪时期、法典化时期从商法发展的三个阶段得出的结论:商法是调整商业关系的法律中世纪商法的特点: 商法是具有国际性的法律。 商法是习惯法,而不是国家制定法。商法是关于集市的法律。惯例:在商业实践中,被人们反复使用的、而不是由国家立法者或法律编撰者制定的习惯做法或常规。 商法: 国际性的法律自治性的法律 习惯法意义上的法律关于集市贸易的法律 市民法解决的问题:人格身份财产权的归属万民法解决的问题是商人和商人之间怎么做交易。 商法是一个最古老的学科。

罗马法的分类:市民法万民法 万民法:调整不具有罗马城邦公民身份的人之间关系的法律。在中国,企业是在工商局注册的。在荷兰,企业是在商会注册的。在德国,企业是在法院注册的。 对于一个特别强调人的身份的法律而言,第一个最关心的是人格身份,第二个最 关心的是财产归属,尤其是土地。 传统的契约法、合同法构成了万民法的最主要的形态。 施米托夫认为:今天所谓的国际经济法与国际贸易法,其最初的形态是中世纪的商法。 在15世纪之前,欧洲地区商人之间的纠纷是由行会来裁判的。16世纪以后商法的特点:商法变成了国家制定法,被法典化了。商法变成了国家控制的法律,而不是商人的自治法。商法的民族化 法典:一个国家的立法者依照法定的程序所制定的被称为法典的法律。 英国的商法认为:商法最核心的部分是交易,而交易最核心的部分是买卖。 商人是商法的基石 《德国商法典》的基础:商人主义 以德国为代表的一些国家采取的是商人主义原则德国私法的二元制包括民法和商法

商法复习题1

第一编商法总论 第一章商法概述 复习思考题: 1、简述商法的含义和特征。 2、评析商法的基本原则。 3、分析商法与民法、经济法的关系。 4、评析商法在我国市场经济活动中的重要作用。 5、如何构建我国的商事立法模式。 第二章商事主体 复习思考题: 1.简述商事主体与民事主体之不同特征。 2.简述商个人与自然人之区别。 3.商个人与商合伙之区别。 4.商合伙与商法人之区别。 5.商中间人与商辅助人在商事活动中重要作用并比较他们不同特征。6.代理商、居间商、行纪商的联系与区别。 7.经理权与代办权的区别。 8.试述合伙人在合伙事务执行的权利和义务。 9.简述合伙协议的法律特征。 10.试述合伙人与合伙企业财产的关系。 11.简述入伙的条件。 第三章商事行为 复习思考题: 1.简述商事行为与民事行为之不同特征。 2.试述绝对商事行为与相对商事行为的分类。 3.如何理解基本商事行为与附属商事行为的关系。 4.试述商事行为的主要内容。 5.试比较商行为代理与民事代理的不同。 第四章商事登记

复习思考题: 1.试述商事登记的意义和法律特征。 2.简述商事登记的程序有哪些。 3.简述商事登记的法律效力。 4.简述商事登记的监管内容。 第五章商号 复习思考题: 1.试述商号的概念和法律特征。 2.简述我国对商号选定的限制。 3.简述商号登记的效力有哪些。 4.试对我国现行商号登记制度进行评析。 5.如何加强对商号权的法律保护。 6.商人的商号权与一个自然人的姓名权有什么不同。7.我国法律对商号使用有哪些限制。 第六章商事账簿 复习思考题: 1.商事账簿编制的意义何在。 2.简述商事账簿的种类及内容。 3.试述商事账簿法律关系的特征。 4.试述违反商事账簿制作与披露义务的法律责任。 第二编公司法 第七章公司法概述 复习思考题: 1.公司的概念和法律特征。 2.公司与相关概念的比较。 3.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律特征。 4.股份有限公司的法律特征。

论商法的理论基础(一)

论商法的理论基础(一) 摘要:商法紧贴社会生活现实,商法制度及体系源于社会,又关乎社会的诸多方面,因此,商法的产生与发展,受诸多因素影响与制约。商法制度的架构,是一个庞大的系统工程。但是,我们的选择与架构是否经得住实践的考验,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其理论基础是否牢固。本文笔者认为,商法的理论基础既包括社会生活现实,又涵盖关联学科的理论。为此,笔者从经济、政治、社会、伦理等多视角思考,提出自己的浅拙之见,以供对商法的理论基础和基础理论作更深入的探讨而商榷。关键词:商法、理论基础我国传统观念上“重农抑商”,商法缺乏它产生的基础,所以,对我国而言,商法是地道的“舶来品”。传统意识的约束,市场的不发达,经济政治体制的影响,商法的发展步履维艰。就是今天,商仍然与“奸商”、“官商”相连的观念还有极大的市场。所以,从观念上澄清人们的认识,从意识上树立人们的信仰,1]对我国市场经济的发达,商事活动融入世界“经济大潮”都有迫切的理论意义和现实意义。而且,就世界潮流而言,随着法律体系内部分工的日益细化,商法以其专门的调整对象和独特的理念,而卓立于“法学之林”。在现代社会,“商法的客观性、它的规范的专门性以及它的概念的准确性也都与时俱增;它的普遍性和一般性,它的一致性日益克服各种地方差异;权利的互惠性随着契约机会的增多而变得日益重要;对商事纠纷的裁判也越来越规范化;它的整体性程度也不断提高。换言之,就像构成西方法律传统的其他各种法律体系的情况一样商法的各种特性最终也变成了它的各种有机发展的趋势。”2]商法与民法、经济法的区分已为理论界所清晰地认识。3]商法的产生和发展,与经济的变化息息相关,与政治的需要紧密相连,与社会的进步密切结合,与伦理的提高关系密切。面对廿一世纪商事活动国际化与趋同化的潮流,迎接更广泛领域商事活动对商法的高要求与新挑战,我们不得不重新去反思商法的理论基础,剔除“门户之见”,夯实商法“大厦”的根基,从而,为商法在更广泛领域的发展看好“后院”。因此,笔者对商法的理论基础作一论述,唯愿商法之树常青而更富有活力。 一、经济基础商法的原生形态并非国家法,而是由习惯法发展而来。商法产生于中世纪,这是国内外法学界的共识。4]在中世纪,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商事活动的扩大,交易品种和交易范围的拓宽,在商品交易中逐渐形成了许多商事习惯。商品经济内在的需要交易规范对其进行约束,而且,商品经济的发展又促进了交易规范(在当时表现为交易习惯)的发展与成熟。因此,中世纪,通过商人团体对商事习惯的总结,制定了适应商业交易实际需要的许多法规,由商人担任法官的商人法院的建立,适用商事习惯对商事纠纷的判决都促进了商法的发展。商法是商品经济发展到一定时期的必然产物。在商事活动中,交易主体要追求自己利润的最大化,需要实现自己的私利,它所进行的商事活动本质上就是为了营利,而不是为了福利事业。所以,尤其是在欧洲资本主义早期原始积累时期,以马基亚维里(NiccoloMachiavelli1469-1527)的《君主论》和托马斯孟(ThomasMun1571-1641)的《英国对外贸易的财富》为代表的重商主义理论极力追求商业资本家的贸易,以实现商业资本家的私利,而积累国家的财富。重商主义的理论与实践,对商事立法产生了较大的影响,“哪里有贸易,哪里就有法律”。5]其实,就是现在,仍然有学者主张商法的贸易本位论之价值说。6]而且,商事活动是商事主体个人的活动,商事主体为了实现对利润的追求,极力追求商事交易与贸易的自由。他可以自由的选择经营方式、交易对象、交易场所。正如《美国统一商法典》第一章第1条明确规定:“在本法没有相反规定的情况下,本法各条数的效力可以通过当事人的协议加以改变。”同时,商事主体通过商事活动,实现了市场资源的有效配置和充分利用,发挥市场资源的最大效用。现代市场的统一性和开放性,要求商事主体联系国际国内市场,参与国际分工和国际竞争,按国际市场提供的价格信号配置资源,决定资本流动走向,达到合理的配置国内资源和利用国际资源。市场对法律尤其是商法的要求决定了商法在现代市场经济中巨大的作用。而且,市场经济的有序发展,更需要商法保驾护航。因此,“商法是市场经济的基本法。”7]经济学的发展,为商法提供了丰富的营养。供求理论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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