补偿抑或赔偿_工伤补偿与民事赔偿之竞合研究

补偿抑或赔偿_工伤补偿与民事赔偿之竞合研究
补偿抑或赔偿_工伤补偿与民事赔偿之竞合研究

2007年第1期(总第192期)

学术论坛

ACADEM IC FORUM

NO.1,2007

(Cumulatively NO.192)

补偿抑或赔偿?

———工伤补偿与民事赔偿之竞合研究

陈碧贤

[摘 要]工伤事故的复合性引起工伤补偿责任与民事责任竞合。工伤保险制度由近代侵权行为法规范逐渐演变而来,并形成多种损害填补制度并存的局面。选择何种损害补偿模式涉及劳动者、用人单位、社会多方主体的利益平衡。工伤优先,其他民事损害赔偿为补充的补偿模式,可以在最大限度保护劳动者利益的基础上兼顾社会公平。

[关键词]工伤;赔偿;补偿

[作者简介]陈碧贤,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讲师,民商法硕士,广西 南宁,530023

[中图分类号]DF523.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4434(2007)01-0097-06

一、工伤事故的复合性是引起责任竞合的直接原因

我们知道,对竞合问题目前还没有统一的法律规范,只是在少数法律部门中有些零碎规定。如在刑法中涉及同一犯罪行为触犯数个罪名的犯罪竞合问题;在民商法中涉及同一责任行为引起的违约与侵权之诉的竞合问题;还有在立法中出现的同一法律问题由不同法律部门进行调整的法条竞合问题。在上述三种法律竞合中,第一种、第三种表现为法院如何具体适用法律,第二种则表现为当事人如何选择诉因,它们在诉讼中反映的侧重点略有不同。但是,这三种法律竞合的共同特点是,它们都是针对同一法律问题或法律行为,因而法律关系的当事人双方是确定不变的,即权利方总是权利方,义务方也总是义务方。这样,当事人和法院在处理这些法律竞合时便只能基于吸收原则选择一种法律关系。而在工伤事故引起的人身伤害中,由于工伤保险和人身损害赔偿分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前者为劳动保护法律关系,后者为民事侵权法律关系;并且这两种法律关系的当事人并不同一,即分别由受害人、用人单位与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受害人与侵权人组成。如此一来,使得这种问题可以一分为两个案子同时处理,其中一案不以另一案的存在而存在。这似乎表明工伤保险纠纷与伤害赔偿纠纷并不存在竞合。学者认为,这两种纠纷虽然可以独立成案,但是它们的处理结果却互相制

约,即工伤职工不能同时享受工伤保险和伤害赔偿,而只能选择其中一种。也就是说,对于因人身伤害引发的工伤事故的处理,从结果上看是客观存在着工伤保险和人身损害赔偿的竞合,只是这种竞合与其他法律竞合相比,它是在两个不同法律关系间形成的外在性竞合.因而带有一定的随意性[1]。

一起工伤事故可能会引起数项损害赔偿请求权。主要涉及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以及工伤保险补偿请求权。数项请求权的并存首先是由工伤事故责任的复合性决定的。关于工伤事故性质的争论,主要在于认定其为工伤保险关系还是侵权行为关系,各有不同的主张。按照《劳动法》的规定,工伤事故的性质是工伤保险规定的保险事故,由《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法规调整。在《工伤保险条例》颁布实施之后,行政法规的这一观点更为明确。但是,按照传统民法实务的主张,工伤事故的性质应当是侵权行为,由《民法通则》关于侵权民事责任的法律规范调整。最高人民法院(88)民他字第1号《关于雇工合同应当严格执行劳动保护法规问题的批复》认为:“张学珍、徐广秋身为雇主,对劳动者理应依法给予劳动保护,但他们却在招工登记表中注明‘工伤概不负责’。这是违反宪法和有关劳动保护法规的,也严重违反了社会主义公德,对这种行为应认定为无效。”这一批复性司法解释并未确定这种行为的性质,但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复并在《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上发表的这一案例,却是按照《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和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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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9条关于侵权责任的规定判决的,认定这种法律关系的性质为侵权,是十分清楚的。按照这一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其具体性质为一般侵权行为。学者认为,本案事实为受雇劳动者在执行职务中遭受伤害,称为工伤事故,依现代民法属于特殊侵权行为。实务界和理论界虽然对它的看法有差异,一种认为是一般侵权行为,一种认为是特殊侵权行为,但在判断工伤事故是否侵权行为上,则是一致的。不少学者认为工伤事故从原则上说,就是现代民法上的工伤事故,其性质属于特殊侵权行为;但是也具有工伤保险的性质。因此,工伤事故具有双重性质[2]。

其实,工伤事故还可能是违约行为引起的。追究违约责任的前提是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契约。劳动契约,是指当事人之一方对于他方在从属关系下提供其劳动力,而他方给付报酬的契约。与一般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同,劳动契约具有特别的人身关系属性,劳动者人格尊严及合理生存条件应受尊重与保护。因此,此等特性就构成了劳动契约上附随义务的理论基础。保障劳动者工作环境安全与卫生及预防危险义务,均为用人单位的附随义务,如因未尽到此义务,致劳动者执行职务时发生损害者,用人单位应负责任。

依据以上三种不同请求权,会分别引起不同的赔偿(补偿)结果。工伤保险补偿是指由用人单位

,在发生工伤事故后,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向受害人给予补偿的救济办法。工伤侵权赔偿是指受到工伤事故损害的受害人,依据民事侵权法的规定,向加害人请求侵权赔偿的救济办法。而违约赔偿主要存在于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安全保护的规定致使工伤事故发生的情形。三者之间均可能发生责任竞合的情形,实务中以侵权损害赔偿与工伤待遇补偿的竞合较为常见。

在劳动者因执行职务遭受损害,如依侵权行为法向用人单位求偿时,除就用人单位之过失应负举证责任外,亦受有“与有过失”、

“自甘冒险”之抗辩,获得赔偿之机会甚小,而且在用人单位无力赔偿时,其损害也无法实际填补。工伤保险是社会保障制度之一环,而现代社会保障制度有向传统侵权行为法领域渗透的趋势。为加强对劳动者的保护,多数国家设有劳动者保险条例等制度,参加保险的劳动者因执行职务所致残废或伤害,不论该伤害事故是否构成侵权,均可向保险机构申请保险给付或补偿费。契约责任与侵权责任均为民法所规定,而工伤保险责任是社会保障法规定的,实务中以侵权责任与工伤保险责任的竞合最为常见。

实务中还存在这样的情形,劳动者在工伤事故中造成了自己的人身损害,但是事故的原因不是劳动者的原因引起的,而是由于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的责任引起的。有学者认为,在这时,再让保险机构或者用人单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就不合理了。按照责任应当由直接责任者负责的原则,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的行为人是用人单位之外的第三人的,应当由该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用人单位或保险机构不承担责任。侵权损害赔偿低于工伤保险补偿的,其差额部分由工伤保险补偿予以补足,但精神损害赔偿数额不应计算在扣减范围内。这种责任的性质属于补充责任[2]。而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受雇人所受之损害,纵系因天灾等等不可抗力之事由所造成,雇用人亦应负责;如非因天灾等等不可抗力之事由,而系另有加害人(此加害人可能系另一受雇人)者,雇用人亦须负责,但并不表示加害人之责任得予以免除……因此,为平衡雇用人与受雇人间之权益,且基于造成损害者应负最后责任之法理,雇用人赔偿受雇人之损害后,得依本条第二项之规定向加害人求偿[3]。

产生以上分歧,显然是出于对工伤保险制度与雇主责任的本质和宗旨有不同理解所致。工伤保险正是从民事的有过失赔偿逐步发展为无过失的雇主赔偿,进而确立了今天被世界公认的工伤保险实行雇主缴费和无过失补偿原则。而且,工伤保险制度具有保障和赔偿相结合的原则,工伤保险的待遇中本身就应当包含有人身损害赔偿的内容。另外,工伤保险也有将投保人(用人单位或雇主)从工伤补偿的民事官司中解脱出来,以保险责任替代民事责任和合同责任的作用;同时,通过建立工伤保险制度,确定工伤待遇标准也为防止和避免因类似的职业伤害在民事赔偿审判中,因法官的自由裁量导致工伤待遇畸高畸低的不公平现象的发生。工伤保险遵循无过失补偿原则,即是不问雇主、劳动者有无过失,只要发生工伤事故,保险机构均应给予赔付。工伤保险补偿的前提是工伤认定,是否存在第三人责任对此并无影响。受害人是否请求第三人赔偿,也不影响工伤的成立。

工伤事故除了构成民法上的特殊侵权以外,确实具有工伤保险关系的性质。认为享有工伤保险的职工的工伤事故是工伤保险性质,不享有工伤保险的劳动者的工伤事故就是特殊侵权行为,将统一的事物人为地分割为两种不同性质的事物,并不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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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也不符合事物本身的内在规律。在我国,对于劳动法和民法,通常认为分属于两个独立的基本法律部门,各自有调整劳动法律关系和民事法律关系的基本原则和方法。对于工伤事故,劳动法从工伤保险关系的角度加以规范,民法从工伤事故、特殊侵权行为的角度加以规范,就构成了工伤事故这一法律事实的双重性质,它既是工伤事故的特殊侵权行为,又受工伤保险规范。这种竞合,是两个基本法的法规竞合。

社会保险建立在这样一个认识上,即如果个人在面临基本危险时失去基本生活水平,那么社会就应该帮助其达到这一标准。它不能完全适用侵权行为法中“损益相抵”的原理。多重利益的获得是存在不同的赔偿、补偿体系的结果。但是如果工伤职工获取双重利益或多重利益过分优越时,与一般侵权损害赔偿及单纯工伤保险待遇的比较可能会引起社会不公的争议。

二、工伤赔偿(补偿)模式立法例分析

早期由于没有工伤保险制度,受害人只能通过侵权赔偿加以救济。在现代社会中,为保护劳动者利益,各国一般都对工伤采取强制保险的办法,由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由保险经办机构对工伤事故的受害人给予补偿。工伤保险补偿因其所具有的可靠性和简便性,在现代社会中已取代侵权赔偿,成为工伤损害的主要救济途径。正如王泽鉴教授重新检视侵权行为法时指出:“是在人身伤害方面干脆废除侵权责任,完全靠社会保障补偿事故受害人;还是使侵权责任配合社会保障,在一种混和体制中充当‘小伙伴’的角色,亦或是维持侵权责任的现状。对此我们必须做出选择。”[4](P148)但不可否认,传统的侵权赔偿并没有因为工伤保险的存在而完全丧失其作用,侵权损害赔偿仍为工伤事故损害的救济途径之一。侵权赔偿在工伤事故损害中的适用,一般可分为两种情况:

一是不受工伤保险保障的劳动者,在发生工伤损害的情况下,仍然要通过侵权赔偿加以救济;二是受工伤保险保障的劳动者,在发生工伤事故后,并不是必然或必须选择工伤保险赔偿,侵权赔偿如果能够使受害人获得更好的救济,侵权赔偿在许多国家也是被允许的。

在第一种情况下,工伤保险补偿与侵权赔偿并没有什么冲突。但是,在第二种情况下,即劳动者受工伤保险保障的情况下,工伤保险赔偿与侵权赔偿的关系则存在一系列值得探讨的问题:两种救济途径是同时适用还是只能选择其一?如果同时适用,受害人是否可得双份?保险人在给付保险赔偿后,是否有代位求偿权?这些问题对当事人的利益影响甚大,实有探讨的必要。

针对因同一工伤事故所同时取得之损害赔偿请求权与工伤保险请求权,一般而言外国立法上可见下列四种模式:

(1)雇主为劳动者缴付工伤保险费用后,得免除民事损害赔偿责任,此为替代模式。

(2)劳动者只能就损害赔偿请求权与工伤保险补偿请求权择一行使,此为选择模式。

(3)劳动者同时拥有两种请求权,但此两种权利处于相互调整抵充的关系,此为补充(部分替代)模式。

(4)劳动者同时拥有两种请求权,可以同时获得工伤保险赔偿和侵权损害赔偿,此为兼得模式。但多数国家原则上不允许受害劳动者获得双重赔偿。

德国采取第一种立法例,即除了工伤事故的发生雇主有故意行为与一般通勤途中所发生事故的状况外,受害劳动者接受工伤保险后不得再请求民事损害赔偿。法国则规定工伤事故发生,雇主有故意或难以原谅的过失时,劳动者得因此请求抚慰金外,受害劳动者接受工伤补偿后不得再提起民事损害赔偿之诉。美国的大部分州及意大利也认为劳动者一旦接受工伤补偿后,对雇主不得再请求民事损害赔偿。日本则采取第三种做法,即劳动者同时拥有民事损害赔偿请求权与工伤补偿请求权,但此两种权利相互调整补充。英国是兼得模式的典型,我国台湾地区亦采此制。

从德国工伤保险制度的发展来看,工伤保险的建立正是基于改善劳动者在受到工业伤害后的悲惨生活状况的事实。这一制度是否定将民法一般原则适用于工伤事故处理的做法,而以保险补偿代替违约责任和侵权赔偿责任的过程中发展来的。它使劳动者无需以法律诉讼来得到工伤保险待遇,从而不必发生昂贵的诉讼费用,也免去了烦琐费时的诉讼过程,而且也不会由于企业经济困难而影响工伤待遇。另一方面,由于依照无过失补偿原则处理工伤事故,企业雇主不再被控诉,也有效地将企业雇主从烦琐的民事诉讼程序中解脱出来,有利于正常的生产经营。应当指出,这样的替代意味着劳动者因工伤保险补偿的形式免除了雇主在侵权法和合同法上的责任,即劳动者无权再要求雇主对其事故损害进行民事赔偿。因此,这种工伤保险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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必须建立在劳动者从工伤保险管理机构申领的保险待遇与雇主承担民事责任赔偿相同的前提下才是公正和公平的。为保障制度的公正和公平性,德国法律规定工伤保险待遇法定,即待遇高低依法由损害程度确定。

选择模式与完全替代模式相比,具有一定的灵活性。法国、意大利以及美国一些州的立法采纳了这一模式①。当事人可以选择最有利于自己的请求权,但是只能择一行使。这种模式的弊端是受害人可能因为缺乏专业知识,无法判断行使何种请求权才能获得更充分、及时的补偿。而一旦作出选择又失去了行使另一请求权的机会。

补充模式与兼得模式都承认了两种请求权可以并存,但处理结果不同。补充模式下,受害人仅得在行使其中一个请求权不能足以弥补其损害时方可在不足之范围内行使另一请求权。而兼得模式可以同时提起侵权赔偿与工伤补偿的请求。补充模式是以损益相抵的损害赔偿原理为理论依据的,即受害人获得的赔偿不能超出其所受损失,同一损害只能请求一份完整的补偿,被害人不能因损害而双重获利,乃补偿制度的精神所在。因此,就同一职业伤害,性质相同且给付内容相同或类似的请求权间便存在竞合关系,劳动者只能择一行使。其中一个请求权因目的的达到而消灭时,其他请求权亦因目的的达到而消灭[5]。但何谓人身损害“完整的补偿”,需要给予法官自由裁量的空间。

兼得模式在最大程度上保护了工伤职工及其家属的权益,但是可能会出现同是工伤事故而所获赔偿(补偿)数额悬殊的情况,其合理性需要在法理上进一步探讨。英国的工伤保险费是由雇主和劳动者共同缴纳的,劳动者获得工伤保险补偿不妨视为保险费的对价,一定程度上解决了双重获益的矛盾。而包括我国在内的大多数国家的立法均规定保险费由雇主缴纳,雇主(用人单位)在缴纳了保险费后还要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显然与设立工伤保险分散用人单位工伤风险的宗旨不符。

三、民事损害赔偿与工伤待遇补偿之比较

我们可以根据上述请求权的性质和给付内容

来对此类请求权之间的关系做一个梳理。

1.请求权性质比较

A.民法上的损害赔偿请求权

用人单位违反保护义务,同时构成债务不履行与侵权行为,劳动者得向用人单位竞合主张债务不履行与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请求权。赔偿主体同一,其所填补的损害则高度重合,故劳动者不得重复取得赔偿。为说明便利,以下称此请求权为民法上损害赔偿请求权。

B.工伤补偿请求权

不同法规范中存在以相同或类似的给付为内容的请求权。由于各法规范所规定的构成要件相同或类似,因此同一职业伤害事实可能同时符合数个法规范构成要件,而同时成立数项以相同或类似给付为内容的请求权。这些给付内容相同或类似的请求权,其法律效果规定之构成要件虽极类似,然而在责任性质上却差异甚大(侵权责任、契约责任、社会保险责任),且各请求权所依据的法律规范性质亦不尽相同。即民法上侵权行为与债务不履行之规定,是对雇主补偿责任所为之规定,是直接规范雇主(用人单位)与劳动者间关系的。而工伤保险则属社会保险体系中一环,用人单位负担保险费,籍由保险制度分散其补偿责任,劳动者在发生工伤事故时,其补偿请求权的对象是保险人,而非用人单位,这与民法上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有着本质上的不同。

民法上损害还包括第三人侵权造成的损害。对第三人侵权损害赔偿的请求权与工伤待遇补偿请求权之间也存在给付内容的重合。

2.给付内容比较

从给付内容来比较,究竟行使何种请求权对受害人更为有利呢?以一名无供养亲属的劳动者工伤死亡为例说明如下。

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其直系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

01①2005年5月,美国马萨诸赛州法官代表团来我国访问,笔者在广西大学座谈会上专门询问了这个问题。据代表团介绍,他们的做法是可以选择行使对受害人较有利的请求权;也可以同时行使两种请求权,但是,受害人获得侵权损害赔偿后,必须返还保险机构已经支付的部分。因此,通常受害人会在两种请求权中择一行使。

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

(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48个月至60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的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状况规定,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备案。

死者家属可以得到54个月至66个月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而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用等费用。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0年7月11日印发的《关于审理人身伤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第26条确定死亡赔偿金一般不超过北京市城镇职工上一年平均工资的10倍,相当于120个月工资,远远高于工伤保险补偿。

但是,从行使请求权的成本与过程来看,无疑申请工伤补偿更为便捷。我国《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发生工伤事故后,用人单位有义务替受伤职工申请工伤认定。如果用人单位不按规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均可在一年内直接向主管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且,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的费用一律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承担。而提起民事损害赔偿诉讼,当事人除了要承担一定的举证责任外,还要耗费大量的时间精力,同时要承担败诉的风险。诉讼成本与赔偿数额的不确定是大多数当事人不愿提起民事诉讼的主要原因。

四、解决责任竞合的途径———有条件的补充模式

我国社会保障制度还处在起步阶段,完善的社会保障除了先进合理的制度构建外,还要有高度发达的社会经济水平为依托。德国的工伤保险制度正是建立在经济高度发达的基础之上的。目前我国的工伤保险待遇偏低,采取完全替代模式或选择模式都不利于弥补工伤劳动者的损失。

针对侵权与工伤的请求权竞合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2条作出了规定。对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如果是因用人单位造成的工伤事故,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

偿责任,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办理,即向政府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或者用人单位申请工伤保险待遇。但是,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对同一性质的工伤事故,分别采取不同救济模式,适用不同的法律规定,其依据何在?在第三人侵权的情形下,赔偿权利人请求民事赔偿后,还能否请求工伤保险赔偿?综合第12条前后两款的规定,似应做受害人可以获得双重赔偿之解。那么,同是工伤事故,仅因致害主体不同,作出这样不同的处理,致受害人获得赔偿悬殊,理由是否充分,在逻辑上是否解释得通,是否公平合理?用人单位缴纳保险费用后即无需承担侵权责任,是否会引发道德危机?

工伤保险条例对用人单位而言,是分散、减轻其补偿责任的保险制度,且保险给付请求权是劳动者对社会保险机构,而非对用人单位的请求权,与民法上的请求权性质不同。因此劳动者于工伤事故发生时,一方面可以依工伤保险条例向保险机构请求保险给付;另一方面民法上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并不因而归于消灭,劳动者仍可向用人单位主张。但是,对于给付内容重合部分,如医疗费、误工费、丧葬费用等,则应予扣除。

由于我国的《民法通则》以及新施行的《工伤保险条例》以及《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都没有对工伤保险补偿和侵权损害赔偿的关系作出明确规定,在类似问题的处理上似乎缺少法律依据。不过,颁布于2002年5月1日的《职业病防治法》和颁布于2002年6月29日的《安全生产法》对二者的关系作出了初步规定,也为类似问题的解决提供了一个基本的路径。2002年,我国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职业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同年颁布的《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八条也规定:因生产安全受到损失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这两条规定在我国立法上具有开创性的意义,因为它们作为法律基本上明确了一点,即在工伤保险赔偿和侵权损害赔偿的关系问题上,采取补充模式。补充模式是最适合我国采纳的模式,因为补充模式使得工伤保险赔偿和侵权损害赔偿形成了相互补充、相得益彰的关系。具体来说,补充模式一方面可以保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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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害人获得充分的赔偿;另一方面又可以避免受害人获得双份赔偿,造成雇主负担过重。因而补充模式最大程度地平衡了劳动者和雇主的利益。但这种补充模式又是有条件的,即以工伤优先为原则。如前所述,如果允许受害人任意选择请求权,则工伤保险的制度价值将被弱化,其补偿的快捷简便性得不到体现,也将阻碍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的积极性。

工伤保险补偿在解决劳动者索赔效率方面无疑起到了进步的作用,但是其制度又没有顾及劳动者个性的要求。职业伤害保险的本质并非单纯的损失填补制度,更应着眼于劳动者及其家属生存权的保障。倘若法律一味强调以工伤保险覆盖工伤的民事损害赔偿,则需要提高工伤保险赔偿标准,但是从技术层面上看,标准的提高仍然不能从根本上解决劳动者个性的索赔要求,故法律应当允许工伤受害者在获得工伤保险补偿以后,获得民事赔偿与工伤保险赔偿之间的差额。工伤保险主要目的着眼于维护劳动者及其家属之生存权,对受害劳动者提供及时有效的物质保障、医疗照顾及劳动力重建等措施,其趣旨并非在对用人单位加以制裁或课责任。因此,工伤补偿得主张抵充损害赔偿者应以两者之损害具有同一性质为限。从而有关受害劳动者精神损害、人身伤害之外的财产损害等部分,不能予以抵充。

因此,对于因工伤事故造成的劳动者的物质损失、精神损害,可以依据侵权行为法的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请求权的主体不限于受害劳动者本人,还应包括其近亲属。而来自第三方侵害的工伤案件,劳动者有权提起民事损害赔偿和申请工伤保险补偿,保险机构则可以在受害人已获赔偿的范围内扣减其支付额。近年来理论界出现了社会保险机构代位权的提法。从商业保险的运行模式来看,保险人行使代位权仅限于对财产物质的损害方面,而在人身伤害方面,保险人并没有代位权。其依据是人身的损害程度不能完全以金钱衡量。因此,社会保险机构行使代位权的根据是什么,其权利由谁行使等问题还需要进一步探讨。

总之,在对工伤事故救济时,应当由工伤保险提供主要的赔偿来源,同时保留受害职工获得民事损害赔偿的权利,将其作为补充来源,并且根据个案的要求,给予法官自由裁量的空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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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接第81页)投资、分配等重大决策,掌握分析其财务状况、经济效益和重大变化等。同时,企业集团公司应当加强内部审计制度建设,结合企业集团实际,开展对集团各单位的财务收支的合规审计、对离任领导的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等专项审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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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制度中的若干思考公众演讲.doc

我国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制度中的若干思考(八)_公众演讲 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解释》第5条规定“赔偿权利人起诉部分共同侵权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其他共同侵权人作为共同被告。赔偿权利人在诉讼中放弃对部分共同侵权人的诉讼请求的,其他共同侵权人对被放弃诉讼请求的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责任范围难以确定的,推定各共同侵权人承担同等责任。 人民法院应当将放弃诉讼请求的法律后果告知赔偿权利人,并将放弃诉讼请求的情况在法律文书中叙明。”的规定来处理。对于复杂的诉讼当事人主体的确认时,要求责任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时,赔偿权利人必须把这些共同侵权人都列为共同被告,如果未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必须追加共同侵权人参与共同诉讼。这种诉讼是必要的共同诉讼,不可遗漏共同被告。而且,共同侵权人之间尽管存在着责任分担比例的问题,但对受害人却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解释》的规定不仅更加符合侵权法理论,也从实际上加强了对受害人的保护。 四、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之工伤赔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规定

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 [1] [2] [3] [4] 我国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制度中的若干思考(八)_公众演讲 据的,承担全部责任;(二)因两方或者两方以上当事人的过错发生交通事故的,根据其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分别承担主要责任、同等责任和次要责任;(三)各方均无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属于交通意外事故的,各方均无责任;一方当事人故意造成交通事故的,他方无责任。《交通事故

国家赔偿法判断

国家赔偿法判断 《国家赔偿法》的赔偿范围不仅包括人身损害赔偿,财产赔偿,而且还有精神损害赔偿。A 《国家赔偿法》规定,被行政机关违法没收的财产已经被变卖,但变卖的价款明显低于财产价值的,应当支付相应的赔偿金。A 《国家赔偿法》规定,被行政机关违法没收的财产已经被变卖的,行政机关只需给付变卖所得的价款。B 《国家赔偿法》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决定赔偿的,应当制作赔偿决定书,并自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送达赔偿请求人。B 《国家赔偿法》规定,侵犯公民身体健康权的,需要支付医疗费用,但不包括护理费用B 《国家赔偿法》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赔偿案件,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A 按照我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精神损失与间接损失不在赔偿范围内。B 被申请人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申请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申请人请求赔偿的,复议机关可以责令有关责任人员进行赔偿。B 残疾赔偿金根据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按照国家规定的伤残等级确定,最高不超过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二十倍。A 偿数额没有异议,仅对赔偿方式有异议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B 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在行使授予的行政权力时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被授权的组织为赔偿义务机关。A 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可以适用调解。A 根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赔偿请求人在赔偿请求时效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时效中止。A 根据《国家赔偿法》规定,行政赔偿义务机关与行政侵权行为主体总是一致的。B 根据《国家赔偿法》规定,赔偿请求人可以向共同赔偿义务机关中的任何一个赔偿义务机关要求赔偿,但该赔偿义务机关无义务先予赔偿。B 根据《国家赔偿法》规定,赔偿请求人应当向共同赔偿义务机关中最先侵权的赔偿义务机关要求赔偿。B 根据《国家赔偿法》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决定不予赔偿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书面通知赔偿请求人,并说明不予赔偿的理由。A 根据《国家赔偿法》规定,受害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的,其权利承受人有权要求赔偿A 根据《国家赔偿法》规定,受害的公民死亡的,其继承人和其他有抚养关系的亲属不可以成为赔偿请求人。B 根据国家赔偿法,赔偿义务机关赔偿损失后,应当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A 根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我国国家赔偿的费用由各级政府财政列支。A 公安干警王某在追捕逃犯时依法鸣枪示警误伤过路行人李某,公安局不需要对王某的行为承担国家赔偿责任,而是承担国家补偿责任。A 公安干警赵某之子小赵将赵某的公务手枪拿出,与伙伴小周玩耍过程中误伤小周,会引起国家赔偿责任。B 国家赔偿法规定,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赔偿金最高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10倍。B 行政机关不可能成为国家赔偿的请求人。A 行政机关的合法行使职权的行为也会引起国家赔偿责任。A 行政机关对工作人员的故意或者过失行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以后,不得再责令其承担部分或者全部的赔偿费用。B

赔偿法作业

第 1 大题: ( 得 14 分 ) 判断题 1 . ( 应得 2 分,实得 2 分 ) 我国国家赔偿的法定标准明显低于民事赔偿。 是否 正确答案 是 2 . ( 应得 2 分,实得 2 分 ) 我国国家赔偿以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个人过错为前提条件。 是否 正确答案 否 3 . ( 应得 2 分,实得 2 分 ) 从国家赔偿立法的发展历史来看,各国国家赔偿法最初都以立法活动为主要规范对象。 是否 正确答案 否 4 . ( 应得 2 分,实得 0 分 ) 初步证明理论与过错推定原则一样,都是采取举证责任倒置的方法。() 是否 正确答案 否 5 . ( 应得 2 分,实得 2 分 ) 税务人员对拒不纳税的个体户予以拘禁,国家应负赔偿责任。 是否 正确答案 是 6 . ( 应得 2 分,实得 2 分 ) 国家赔偿责任中实体法和程序法合并制定的立法形式,是世界各国国家赔偿立法的一种潮流。 是否 正确答案 是 7 . ( 应得 2 分,实得 2 分 ) 国家赔偿责任中实体法和程序法合并制定的立法形式,是世界各国国家赔偿立法的一种潮流。 是否 正确答案

是 8 . ( 应得 2 分,实得 2 分 ) 国家赔偿法的效力,即国家赔偿法的适用范围,包括国家赔偿法的空间效力、对人的效力和时间效力。 是否 正确答案 是 第 2 大题: ( 得 18 分 ) 单选题 1 . ( 应得 3 分,实得 3 分 ) 下列不能成为我国行政赔偿的原因行为的是()。 A . 行政立法行为 B . 具体行政行为 C . 事实行为 D . 行政诉讼不受理的某些行为如其他抽象行政行为 正确答案: A . 2 . ( 应得 3 分,实得 3 分 ) 行政机关违法作出没收张某录像机的决定,张某气愤之极而砸毁了自己的录像机,为此()。 A . 应由某行政机关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案件立案工作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案件立案工作的规定 【法规类别】国家赔偿立案侦查 【发文字号】法释[2012]1号 【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 【发布日期】2012.01.13 【实施日期】2012.02.15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案件立案工作的规定》已于2011年12月2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37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2月15日起施行。 二○一二年一月十三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案件立案工作的规定 (法释〔2012〕1号) 为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行使请求国家赔偿的权利,保证人民法院及时、准确

审查受理国家赔偿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及有关法律规定,现就人民法院国家赔偿案件立案工作规定如下: 第一条本规定所称国家赔偿案件,是指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下列案件: (一)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的,或者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但是拘留时间超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时限,其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 (二)对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 (三)二审改判无罪,以及二审发回重审后作无罪处理的; (四)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刑罚已经执行的; (五)刑讯逼供或者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六)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等措施的; (八)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罚金、没收财产已经执行的; (九)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造成损害的。 第二条赔偿请求人向作为赔偿义务机关的人民法院提出赔偿申请,或者依照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赔偿申请的,收到申请的人民法院根据本规定予以审查立案。

学生伤害赔偿法律制度研究(三)

学生伤害赔偿法律制度研究(三)

学生伤害赔偿法律制度研究(三) 下面笔者将对美国、英国、联邦德国和法国的学校事故赔偿责任的相关法律制度进行分析论述。 (一)美国教职员赔偿责任的法律制度 美国除纽约等一些州外,根据传统不成文法中“政府免责的原则”,学区作为公立学校举办者不承担学校教育活动中产生的损害赔偿责任(只承担财产管理上的民事不法行为责任) .因此,这些州根据不成文法的规定,就学校教育活动中的事故责任问题,建立了以追究教师的过失责任为教师个人责任的原则。作为学校教师,是“代替学生家长照顾管理学生”的人。他们通常是很谨慎、对危险有预知的人。这将成为由非专业陪审员在进行过失认定时的根据。通常,只把人们没有防止可能预见到的危险,即管理上的不善认定为过失。事实上,美国案例资料中的主要判例(20 世纪60 年代最多),最终大部分案例还是否认了教师的过失。教师在对校内学生的行为没有完全监视到时,要看在事故发生之前是否对学生进行了充分的安全教育,是否履行了注意义务。对教师不在场时发生的事故,要追究“如果教师在场的话也许就可以避免”这样相应的因果关系责任。 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美国学校事故呈大规模、急剧增加的态势。为此,1961 年包括纽约州在内的五个州制定了“教职员赔偿责任免除法”。根据这部法律的规定,被判定为有责任的教职员的赔偿金等将由学区教育委员会代之负担。这一立法受到了教职员团体及教育委员会联合会等组织的欢迎,并逐步得到普及。学区在没有法律依据时可利用责任保险,以便与以上判例区别开来。因此,大多数学生家长都加入了具有伤害保险性质的学校事故保险。 (二)英国自治体赔偿责任的法律制度 英国1947 年制定了国家赔偿法——《国王诉讼手续法》。由于认为公立学校的活动不能适用于国王免责的“王权下放”的范畴,所以19 世纪末以后,地方自治体(教育委员会)一直承担着不成文法上规定的使用者的责任。由于自治体的赔偿责任是代理责任,所以虽然教师个人作为连带责任者会受到起诉,但是在实际运作中,多数情况下以追究自治体当局的责任居多。另外,自治体承担使用者的责任是基于教员在“受雇佣的范围内”。显然,对于体罚这种违法的、教员受雇范围内禁止的行为,仍然只追究教师的个人责任。而对相关教

国家赔偿法试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竞赛复习题 一、单项选择题 1、下列哪一种不是国家赔偿的类型( D ) A.立法赔偿 B.行政赔偿 C.司法赔偿 D.公务赔偿 2、下列关于赔偿请求人向共同赔偿义务机关要求赔偿的说法中,哪一个是正确的( C) A.赔偿请求人应当向共同赔偿义务机关中最先侵权的赔偿义务机关要求赔偿 B.赔偿请求人应当向共同赔偿义务机关中最先确认违反义务机关要求赔偿 C.赔偿请求人可以向共同赔偿义务机关中的任何一个赔偿义务机关要求赔偿 D.应当共同赔偿义务机关协商酌定 3、下列关于赔偿请求人要求行政赔偿程序的说法中哪一个是正确的( A)

A.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和提出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 B.赔偿请求人不必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直接提出赔偿申请 C.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必须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不允许在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 D.赔偿请求人在行政诉讼中不能一并提出赔偿申请,赔偿申请须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这是行政先行处理原则。 4、在我国公有公共设施导致的赔偿是属于( D) A.行政赔偿 B.司法赔偿 C.国家赔偿 D.民事赔偿 5、我国国家赔偿以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 C)为前提条件。 A.个人过错 B.公务过错 C.行为违法 D.无过错责任 6、根据我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行政赔偿的主体是( D) A.实施了违法侵权行为的公务员

B.实施了违法侵权行为的公务员所在的行政机关 C.实施了违法侵权行为的公务员及其所在机关 D.国家 7、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下列行,受害人有权获得国家赔偿的是( D ) A.对桥梁管理欠缺 B.因军事演习发生损害 C.行政裁量不当 D.乱摊派 8、我国国家赔偿法的原则是违法归责,下列对违法的含义不正确的理解是( B) A.违法指的是行为违法 B.违法指的是行为结果违法 C.违法指的是违反法律,是一个客观标准 D.行政违法既包括积极的作为,也包括消极的不作为 9、下列行为中国家应负赔偿责任的是:( A )

2019年国家赔偿民事案件有哪些

2019年国家赔偿民事案件有哪些 以殴打等暴力行为或者唆使他人以殴打等暴力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案件;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其他违法行为的案件。 众所周知,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是现实生活中较为普遍的民事纠纷。人们在日常生产生活中,可能因为一些不经意的行为因素导致人身损害而进行赔偿。民事纠纷的发生会影响社会的安定和秩序,所以要采取积极的方法解决,最好的方法之一就是国家赔偿。2017年国家赔偿民事案件有哪些范围?且听以下论述。 行政赔偿范围: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非法拘禁或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以殴打等暴力行为或者唆使他人以殴打等暴力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其他违法行为;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违

反国家规定征收财物,摊派费用的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 《国家赔偿法》第五条同时规定了国家不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几种情形。 1、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 2、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已的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刑事赔偿范围:《国家赔偿法》第十五、十六条规定了刑事赔偿的范围。 1、对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没有事实证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错误拘留的 2、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错误逮捕的; 3、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刑罚已经执行的,刑讯逼供或者以殴打等暴力行为或者唆使他人以殴打等暴力行 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4、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等措施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罚金、没收财产已经执行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司法解释律法网[https://www.360docs.net/doc/804524283.html,]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几个问题的解释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依照刑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不负刑事责任的人和依照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不追究刑事责任的人被羁押,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对起诉后经人民法院判处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并已执行的上列人员,有权依法取得赔偿。判决确定前被羁押的日期依法不予赔偿。 二、依照赔偿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造成损害,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适用刑事赔偿程序予以赔偿:(一)错误实施司法拘留、罚款的; (二)实施赔偿法第十五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行为的; (三)实施赔偿法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行为的。 人民法院审理的民事、经济、行政案件发生错判并已执行,依法应当执行回转的,或者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先予执行,申请有错误造成财产损失依法应由申请人赔偿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人民法院依照赔偿法规定予以赔偿的案件,应当经过依法确认。未经依法确认的,赔偿请求人应当要求有关人民法院予以确

认。被要求的人民法院由有关审判庭负责办理依法确认事宜,并应以人民法院的名义答复赔偿请求人。被要求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的,赔偿请求人有权申诉。 四、根据赔偿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判处管制、有期徒刑缓刑、剥夺政治权利等刑罚的人被依法改判无罪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赔偿请求人在判决生效前被羁押的,依法有权取得赔偿。 五、根据赔偿法第十九条第四款“再审改判无罪的,作出原生效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的规定,原一审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没有上诉,人民检察院没有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原一审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被告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抗诉,原二审人民法院维持一审判决或者对一审人民法院判决予以改判的,原二审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 六、赔偿法第二十六条关于“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的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中规定的上年度,应为赔偿义务机关、复议机关或者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赔偿决定时的上年度;复议机关或者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决定维持原赔偿决定的,按作出原赔偿决定时的上年度执行。 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数额,应当以职工年平均工资除以全年法定工作日数的方法计算。年平均工资以国家统计局公布的数字为准。 中国法律网APP:(扫描安装)中国法律网微信公共平台:(扫描关注) 扫一扫,随时随地解决您的法律问题!扫一扫,关注中国法律网,免费法律咨询!

我国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守则中的若干思考一法理学1.doc

大概是后面还要出台一个解释,故抚慰金赔偿仍停留在死亡补助费的规定上。 2001年3月8日通过,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2月26日出台了(2001-03-10施行)《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 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 (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 (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

(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 该司法解释虽然没有规定造成受害人残疾的情形如何赔偿精神损害的问题,但这是经过15年的小心翼翼地前进,终于建立起了我国人身损害赔偿中的精神损害抚慰赔偿金赔偿制度,这是该司法解释的一大功绩。 同时不得不指出,此时,我国仍未脱离将死亡赔偿、精神赔偿属于精神抚慰,而不是损害赔偿的观点与主张,即此时我国法律仍不承认金钱赔偿,而是抚慰,这就导致抚慰的金额幅度被限制在一个低水平上,即俗称的“意思意思”,而不是真正意义上的,暂时也不能做到、实现:赔偿幅度与损害程度相适应的合理水平,自然权利未能得到法律意义上的人身权利保护。由于这一点,属

于精神抚慰,那么全体亲属均应得到安慰,属于对死亡的财产赔偿,则不可能全体亲属获得“均沾”,一部分将作为财产在法定条件成就后方可处理,如遗产继承等,因而引起了很多在受害人亲属在领取抚慰金后从而产生纷争。 2003年12月26日公布,自2004年5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以法释[2003]20号出台了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在这部司法解释中,全面规定了人身损害赔偿的新内容,标志着我国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制度向基本完善迈进一大步,真正意义的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制度建立与完善,将通过《侵权行为法》立法来最终实现,我们期待着这一天的早日到来。

论我国的行政赔偿制度及其完善.

论我国的行政赔偿制度及其完善 论文题目:论我国的行政赔偿及其完善 论文内容: 一、行政赔偿制度的概述

二、行政赔偿的归责原则与构成要件 三、行政赔偿的当事人、范围、方式及程序 四、我国现行行政赔偿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中文摘要

行政赔偿是国家赔偿制度的主要组成部分,我国的行政赔偿制度最初有1954年宪法确立,现行宪法再次规定,1989年,《行政诉讼法》有所发展。1994年,《国家赔偿法》的颁布,标志着我国行政赔偿制度的进一步完善。行政赔偿制度的确立与实施将会从很大程度上更有效地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国家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本文拟就我国的行政赔偿有关内容作简要论述。 关键词:行政赔偿、赔偿请求人、赔偿义务机关、行政主体、行政违法行为

外文摘要 The administration reparations is the important component that the nation compensated the system ,and the administration of our country is compensated system at the beginning constitution by 1954 and is established ,and the currently in effect constitution is stipulated once more ,“administration procedural law ”to some extent development in 1989 .Issuing the of “Nation compensates the more perfect of system .The administration is compensated system and is established and puts into effect and will understand the legitimate rights and interests that in more effectively guarantee citizen ,person artificial person and other organization on the very big proceduce ,and promote state organs according to law administrations authority of office .This text ,article ,etc.is drawn up the administration of our country concerned concerned of the reparations work and is briefly discussed . Keywords:Administration reparations ,Please the reparations is asked somebody for help , Compensate the duty mechanism ,administration main body ,Administration illegal activities .

国际赔偿第3次作业

第 1 大题 判断题 10分 1 . (2分) 请求人不服赔偿委员会决定时,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上诉。 对 错 正确答案:否 2 . (2分) 国家赔偿法的效力,即国家赔偿法的适用范围,包括国家赔偿法的空间效力、对人的效力、对事的效力和时间效力。 对 错 正确答案:否 3 . (2分) 我国《国家赔偿法》选择了通过非诉讼性质的特别程序来解决刑事赔偿。() 对 错 正确答案:是 4 . (2分) 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我国对刑事赔偿争议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只能是中级以上的人民法院。 对 错 正确答案:是 5 . (2分)

根据我国现行财政体制,国家赔偿经费,应由中央财政和地方各级财政分别编列预算。 对 错 正确答案:是 6 . (2分) 我国国家赔偿法采取有条件地溯及既往的原则。 对 错 正确答案:否 7 . (2分) 国家赔偿法颁布后,以前与国家赔偿法相抵触的法律规范自行失效。 对 错 正确答案:否 8 . (2分) 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赔偿义务机关不得向赔偿请求人收取费用( )。 对 错 正确答案:是 第 2 大题 单选题 12分 1 . (3分) 我国国家赔偿法对外国人、外国企业和组织的适用性作了限定,其原则是( )。

1 . 平等原则 2 . 排除原则 3 . 协商原则 4 . 对等原则 正确答案:4 2 . (3分) 根据我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对赔偿请求人依法取得的赔偿( )征税。 1 . 适当 2 . 必须

3 . 不予 4 . 可以 正确答案:3 3 . (3分) 国家赔偿法规定的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赔偿金应按下述哪一种方法计算?( )。 1 . 本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除以全年天数 2 . 本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除以全年法定工作日数 3 . 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除以全年天数 4 . 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除以全年法定工作日数 正确答案:4 4 . (3分) 我国司法赔偿采取( )解决赔偿程序问题。 1 . 二级复议制

国家赔偿法归责原则之分析

国家赔偿法归责原则之分析 国家赔偿制度的建立与完善标志着人类民主与文明的进一步发展,也是法制建立与完善的一个重要标志。各国国家赔偿制度中所确立的归责原则体系又直接决定着该国国家赔偿的广度与深度。本文首先从归责原则入手,进而对目前几种比较重要的国家赔偿的归责原则予以介绍,之后进一步分析我国国家赔偿法中确立的归责原则,指出其不足之处,并在文章最后提出几种解决问题的方法。 一、国家赔偿与归责原则 国家赔偿制度在各国的建立与完善都是近期的事情。其产生之所以如此之晚,究其原因有以下两个。其一是以主权和责任的相互矛盾为基础的主权豁免原则的存在。①这原则在大陆国家和英美国家都曾长期适用。其二是源于法治国家原理的观念,认为违法行为归属国家是根本不能成立的,即使因国家雇员、官吏的违法行为给人民带来损害,也没有由国家本身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之道理,而应由官吏个人对受害者承担责任。②但是,近代以来,随着“主权至上”思想的逐渐消失,主权豁免的法理已被抛弃。“虽然不能对国家的人格加以绝对的否弃,但它的范围应当受到明确的限定,也就是说,国家只在某些场合之下可以被视为一个人格主体,而且,在某些情况之下,国家还可以被看成是享有双重人格,每一人格都具有独特的性质。”③也正是在主权至上理论瓦解的基础之上,前面所述的国家不负责任的第二个理由,法治国思想也产生了新的涵义,国家行为必须依据法律(法律的内容必须符合一定的标准,即必须是正义的法律)。因此,国家作为一个人格主体,一但其行为给公民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必须承担相应的补偿或赔偿责任(补偿责任的前提是国家的合法行为给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由上述的分析可以发现,国家赔偿制度的产生有其背后思想观念的根本转变。 虽然国家赔偿制度在许多国家已经建立起来。但是,各国国家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却有很大的分歧。在对这些原则进行具体分析之前,有必要明确归责原则的涵义。 “归责”一词,最早是在民法学中提出,是指“行为人因其行为或物件致他人损害的事实发生以后,应依据何种根据使其负责……”④可见,归责其实质是一种根据,是把致害行为与赔偿责任连接起来的桥梁。民法中的归责原则概括起来有三种体系。一是一元体系,这是坚持单一的过错归责理论,在过错归责原则之中包括其他的归责原则。二是二元体系,认为侵权责任应以过失责任与危险责任作为归责原则的核心。最后是三元体系,这种体系的主张者认为归责原则应基于主观意思而归责的“故意责任”,基于客观信赖而归责的“过失责任”和纯粹基于危险而归责的“危险责任”。⑤目前,以三元体系的影响效大。通过对民法的归责原则体系的说明,可以发现,即使是一元体系,其归责原则也是多层面的,立体的,而不是由完全的单一的归责原则作为其体系的全部内容。 二、国家赔偿法中的归责原则 在分析国家赔偿法的归责原则之前,之所以要首先理解民事侵权法上的归责原则,其原因在于国家赔偿法是在借鉴了民法的基础之上产生的。分析各国的赔偿制度,绝大多数是在借鉴民法之精神。因此,同一般侵权赔偿的归责原则一样,应用一般效为宽广的眼界来看待国家赔偿法上的归责原则。 世界各国在国家赔偿法中所确立的归责原则有代表性的有三种:法国采用的公务过错为主,以危险责任为辅的归责原则体系;德、意、英、美等国采用的过错原则的归责原则体系和以瑞士和中国为代表的违法归责原则。 (一)过错原则 过错原则之所以能成为国家赔偿法中归责原则的理论基础,主要因为其功能和价值。首先,过错责任原则实现了规范与救济的有机统一。过错是对政府行为的法律价值评判。

我国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制度中的若干思考(二)演讲范文

国家赔偿和行政赔偿

国家赔偿和行政赔偿 在日常生活当中,人们可能会接触到和行政赔偿这两个概念,也有可能就是其亲身经历的。由于对法律知识的缺乏,人们并不了清楚这两个名字到底是什么含义。下面就让为大家带来国家赔偿和行政赔偿的相关内容,一起来看看吧。 一、国家赔偿和行政赔偿 国家赔偿,又称国家侵权损害赔偿,是由国家对于行使公权利的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的活动。我国的《》规定了行政赔偿和刑事赔偿两种国家赔偿。 所以行政赔偿只是国家赔偿中的一种

二、行政赔偿的特征 只有行政主体才享有行政权,才能实施行政行为,才能构成行政赔偿。当然行政主体是由行政人员组成,行政行为是经行政人员作出。因此,行政主体往往具体化为有关的行政人员。没有行政主体,就不能构成行政赔偿。司法机关作为司法权主体,行政机关作为机关法人、行政人员作为公民等而引起的赔偿,都不是行政赔偿。 赔偿原则 只有行政行为,即行政主体行使行政权、执行公务的行为,才能构成行政赔偿。非行政行为,如立法机关的立法行为、司法机关的司法行为,行政机关的民事行为及行政人员的个人行为等,均不能构成行政赔偿。 行政违法

只有违法行政行为才能构成行政赔偿,合法行政行为不能构成行政赔偿。行政赔偿仅以客观上行政行为违法为要件,而不以行政主体主观上是否有过错为要件。 造成损害 行政赔偿因行政主体违法行政侵犯相对人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而引起。首先,违法行政行为侵犯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违法行政行为只有在侵犯了相对人合法权益即属于行政侵权行为时,才能构成行政赔偿。如果侵犯的不是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则不能构成行政赔偿;如果没有侵犯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如有利于相对人的违法减免税,就不能构成行政赔偿;如果剥夺的是相对人的非法利益,也不能构成行政赔偿。其次,行政侵权造成了实际损害,如果违法行政行为未造成实际损害,如不举行听证但未影响相对人实体权利义务的行政行为,或者该行政损害不是由该行政行为造成,如由于相对人本人过错造成,则不能构成行政赔偿。

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2018

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 (2017年9月30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四十四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工伤预防 第三章工伤保险基金 第四章工伤认定 第五章劳动能力鉴定 第六章工伤保险待遇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包括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基金会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用人单位工作人员、职工、雇工(以下统称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财政、税务、公安、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经济和信息、民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工伤保险相关工作。 工会组织依法维护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工作实行监督。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社会保险、卫生和计划生育、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财政等部门和工会等组织建立工伤保险协调机制,建设信息共享平台,加强对策研究,协调解决相关重大事项,提高工伤保险水平。

第二章工伤预防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卫生和计划生育、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财政等部门,根据当地工伤事故高发的行业、工种和岗位,统筹确定工伤预防的重点领域,建立工伤隐患排查机制和预警机制,依法开展工伤预防宣传、培训。 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加强对用人单位安全生产的监督检查,督促、指导用人单位做好工伤预防工作。 第六条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遵守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执行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 用人单位应当落实工伤预防的主体责任,健全、落实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加强安全防护措施,加强职工的安全生产教育和管理,通过技术进步、工艺改进等方式预防、减少工伤事故。 第七条工伤保险预防费依法在工伤保险基金中列支,实行预算管理。其提取比例、使用和管理,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工伤保险基金 第八条建立工伤保险基金省级调剂金,用于调剂全省市、县工伤保险基金收支缺口的支出。省级调剂金的提取比例和使用、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九条市、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国家规定的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确定行业基准费率,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国家赔偿法练习题及参考答案

国家赔偿法练习题及参考答案分)分,共20 一、填空题(每空1对 __________________ 1.国家赔偿是指国家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通过侵 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___________________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造成的损害所给予的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于一身。 2.在体例结构上我国国家赔偿集 ____________。 3.我国国家赔偿的立法 依据源自__________________根据我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行政赔偿事项范围包 括 4. _________________的违法行政行为。的违法行政行为与 5.经 行政复议机关复议的,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维持的, 对加重部分为赔偿义务机关,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加重损害的, 为赔偿义务机关。 。.请求人向赔偿义务机关请求赔偿的时效为_______________ 6 的.赔偿义务机关赔偿损失后,应当责令有或者 7 工作人员 或者受委托的组织或个人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我国国家赔偿法的立法 目的是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享有 8 改进工作。__________________,促进国家机关_______________.我国国家赔偿以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 权时的 9 为前提。________________________行为违法___大致我国国家赔 偿制度中的责任豁免事项主要是由行政诉讼法规定的,10.包括:____行政立法 行为___________、________国家行为_______、内部行政行为,以及自由裁量权 有限制的豁免。 11.行政赔偿责任的例外,也称行政赔偿责任的限制,是指________________ 行政赔偿责任的情形。 12.行政赔偿诉讼的被告只能是______________。 主义原则。_____对等__________.我国对于外国人请求国家赔偿采取 13.分)二、判断题(每小题1分,共10小题,计10 1.国家赔偿是因合法 行使国家权力的行为引起的。( A ) 2.我国国家赔偿法将精神赔偿纳入 其赔偿范围。( A )) 3.违法原则是以职务违法行为为归责的根本标准 而不问其过错有无。( B ) 4.派出机构不具有国家赔偿的主体资格。( B.受害的公民死亡,其权 力能力和行为能力消灭,因而请求国家行政赔偿 5 )的权利也归于终止。( A A 6.依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行政赔偿诉讼不适用调解。()预期不起诉, 7.行政赔偿诉讼的提起可以在行政处理结束后2个月内进行,则其提 起诉讼的权利归于消灭。( A ) 8.对民事审判,行政审判中的错判,国 家应负赔偿责任。(A ).国家赔偿的主体是抽象的国家,具体的赔偿义务由 国家赔偿法规定的代 9 表国家的赔偿义务机关履行。( B )) 10.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才可能设立赔偿委员会。( B 2三、不定项选择题(每小题分,共计40分))。公平正义论的倡导者是1.作为国家赔偿的理论依据之一,( C.伯纳德·施瓦茨 D.管欧 A.卢梭 B.狄骥)。2.我国国家侵权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是( D.过错与危险责任原则 C A.过错原则 B.危险责任原则.违法原则.杨 某因涉嫌诈骗罪被某市检察院批准逮捕,由市公安局执行。本案经一 3二审 法院经审理年,杨某不服提起上诉。审法院审判后,杨某被判处有期徒刑3后认

损坏赔偿的相关法律规定的汇总

损坏赔偿的相关法律规定的汇总 本文主要分为两个部分,即财产损坏赔偿的相关法律规定和物权的保护方面的相关法律规定。 通过两方面的法律规定为物品的损坏赔偿提供法律保障和赔偿标准。 财产损坏赔偿制度 一、赔偿可分现金、实物两种,也可限期负责装修好。赔偿现金标准: (1)损坏玻璃一块赔款5~10元。 (2)损坏日光灯一盏赔款10~80元。 (3)损坏凳脚一只赔款5~10元。 (4)损坏凳面一张赔款5~20元。 (5)损坏门、窗、床、黑板、墙壁等其他公物赔款10~200元。 (6)损坏树木、花卉赔款2~10元。 (7)损坏球类、图书、文娱用品、仪器、公共设施等,视情节赔偿。 二、赔款原则应在三天内一次交清,逾期不交者应从重处理。 三、外来人员损坏公物,当天交清有困难者,应以适当物品抵押(或由本校师生担保)后赎回,由本校师生带入者均由本校师生负责赔偿。 四、以实物抵偿或负责修理的,原则上在三天内办好,不得拖延。 五、谁损坏公物由谁承担赔偿,如查无人头,教室内应由班级负责赔偿,一经查清仍由损坏者承担,并视实情,从重赔罚。 六、以上赔款,随物价浮动而作适当调整。 物权的保护 第三十二条物权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可以通过和解、调解、仲裁、诉讼等途径解决。 第三十三条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

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 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 第三十六条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 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本章规定的物权保护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根据权利被侵害的情形合并适用。 侵害物权,除承担民事责任外,违反行政管理规定的,依法承担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国家的物权法为物权提供了法律依据和保障,同时对于侵犯物权的行为规定了处罚和赔偿。 《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关于“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也是对损坏赔偿的规定。

行政赔偿与司法赔偿的联系和区别

行政赔偿与司法赔偿的联系和区别 司法赔偿是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过程中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由国家承担的赔偿责任。行政赔偿与司法赔偿都属于国家赔偿,许多方面是一致的,如赔偿损害的范围、计算标准、赔偿主体等,但两者之间也存在许多区别,表现在:1、实施侵权行为的主体不同。在行政赔偿中,实施侵权行为的主体是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还包括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受委托的组织及其公务人员以及事实上的公务员。在司法赔偿中,实施侵权行为的主体是履行司法职能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包括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以及军队的保卫部门、国家检察机关、国家审判机关、监狱管理机关及上述机关的工作人员。 2、实施侵权行为的时间不同。行政侵权行为发生在行政管理过程中,是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过程中实施的。而司法侵权行为发生在司法活动中,以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刑事诉讼中违法行使侦查权、检察权、审判权、监狱管理权以及在民事、行政审判中人民法院采取强制措施、保全措施以及执行措施为构成要件。 3、追偿的条件不同。无论是在行政赔偿中还是在司法赔偿中都实行追偿制度,赔偿义务机关在履行了赔偿义务后,可以责令有关责任人员承担部分或全部赔偿费用。但是,国家赔偿法对两者的追偿条件分别作了不同的规定。行政追偿的条件是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过程中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这种标准具有明显的主观性。司法追偿包括三种情形:一是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刑讯逼供或者以殴打等暴力行为或者唆使他人以殴打等暴力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二是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三是在处理案件中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相比较之下,司法追偿的范围要比行政追偿的范围窄。国家赔偿法划分这种区别,主要是因为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面临的情况比较复杂,法律规定了较大的裁量权,认定司法工作人员主观上是否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比较困难,而且追偿的范围不能过宽,否则很容易挫伤司法人员的积极性。 4、程序不同。行政赔偿的程序与司法赔偿程序差别较大。行政赔偿程序分为单独提出赔偿请求的程序和一并提出赔偿请求的程序。单独提出赔偿请求的程序实行行政处理前置的原则,行政赔偿争议在行政程序不能解决的,最终可以通过行政诉讼途径解决。司法赔偿程序没有单独提出赔偿请求和一并提出赔偿请求的划分,赔偿请求人对赔偿义务机关的决定不服的,要向其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向复议机关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法院的赔偿委员会申请,由其作出最终的决定。可以看出,司法赔偿自始至终都是通过非诉讼途径来解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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