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不作为侵权因果关系理论考察及其司法实践

行政不作为侵权因果关系理论考察及其司法实践
行政不作为侵权因果关系理论考察及其司法实践

行政不作为侵权因果关系理论考察及其司法实践

滕威*黄春丽**

【论文提要】

行政不作为在国家赔偿责任中的因果关系认定是一个复杂又重要的问题。复杂在于行政不作为具有抽象性,重要在于行政不作为的因果关系认定与行政主体国家赔偿责任相联系,关系到受害人权利的保护。按照国家赔偿法,行政机关必须“违法行使职权”造成受害人损害的,受害人才能取得国家赔偿请求权,否则就会因缺少因果关系而得不到支持。这样一个制度安排,显然是不合理的,也是不公平的。行政不作为造成行政相对人损害存在“一因一果”和“多因一果”的情形。“一因一果”时因果关系比较简单,行政不作为往往是造成损害的直接原因,行政主体对受害人的直接损失赔偿即可,但“多因一果”时行政不作为在国家赔偿中因果关系较难认定。应将行政不作为分为“依申请产生的行政不作为”和“依职权产生的行政不作为”,当行政主体是致害的次要原因时,若侵权的第三人对受害人的损失进行了完全赔偿,则行政主体可以免责。在此基础上,分别论述行政不作为造成损害发生的充要条件、充分条件、必要条件时,其在国家赔偿中因果关系及相关的细节问题,并对我国的行政不作为国家赔偿因果关系认定的完善提出几点建议。

一、问题的提出

当前在我国,因行政不作为引发的纠纷也时有发生。然而因这种不作为所造成的损害能否获得赔偿,却是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我们常见到的是,矿难事故发生后,往往会在政府的高度重视下,企业对死亡矿工进行了赔偿;食品药品监督部门往往在发现不安全的食品药品导致损害发生后,迅速进行行政处罚,并为受害人妥善地免费提供治疗。但人们也不禁要问:在这些事件中,有关行政机关就没有责任吗?特别是从国家赔偿的角度看,这些事件的发生,与平时行政机关的不作为具有非常紧密的因果关系。事实上,除了上述情形外,在行政登记、行政管理等具体行政行为方面,因行政机关不作为而引发的损害也时有发生。笔者认为,我们不能完全将一些矿难事故、一些不安全食品产生的危机事件等,都归咎于实施这些行为的人。可是,按照国家赔偿法,行政机关必须要有“违法行使职权”的行为,受害人才能取得国家赔偿请求权,否则就会因行为与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而得不到支持。这样一个制度安排,显然是不合理的,也是不公平

*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法官。

**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书记员。

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7年《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对国家赔偿法(1994年通过)第3条第5项“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其他违法行为”和第4条第4项“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的解释,1以及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关于公安机关不履行法定行政职责是否承担行政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2“违法行使职权”包括积极作为的违法行使职权和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违反行政职责的违法行使职权,也就是说,如果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未履行其法定职责,或者违反法定监管职责,则都属于“违法行使职权”。这一批复统一了对行政不作为赔偿案件在受理问题上的认识和做法,确立了行政不作为应当承担国家赔偿责任的立法精神。

然而,笔者在查阅案例时发现,关于行政不作为侵权案件的裁判,许多法官对因果关系的认定一般仍不敢涉足太深,表述得都较为简单,如有一份判决书这样写道:“因被告的不作为是导致原告未婚妻和原告解除婚约的主要原因,且被告的不作为行为也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对原告将来的婚姻也会产生不利

影响,故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在该裁判理由中,法官虽然认定被告的不作为与原告受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但对因果关系的说理却只有简单的一句话。事实上,不同于积极地作为的行政行为,行政不作为具有一定的抽象性特征,尤其是在因果关系认定方面,具有其特殊性。司法实践中,关于行政不作为因果关系的认定,是一个极其复杂的问题,非常有必要加以厘清。

二、行政不作为侵权因果关系理论之考察

行政不作为侵权案件最早应当发端于德国原帝国最高法院在1902年和1903年的两个判例。在1902年的“植树案”中,原告起诉被告(国库)要求赔偿损失的原因是:生长在被告一条公共道路边的一棵树因枯死而折断,原告被砸伤。在1903年的案件中,原告起诉某市一个区的政府,要求赔偿损失,原因是:由于被告没有对积雪的道路喷洒除雪剂和进行清扫,使得原告在用于公共交通的石阶上跌倒。而在后一个案件中,德国帝国最高法院面临一个在当时较为流行的观点,即“单纯的不作为从来就不能被归到因果关系当中”的罗马法观点。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人们越来越重视交往安全义务,在世界范围内,基本上确立了在存在一定的特殊关系的情况下,对不作为行为也能够追究其赔偿责任的理念。

近些年,我国最高人民法院也一直在努力逐步扩展国家赔偿的范围。受1998年发生

1这里所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包括具体行政行为和与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关的,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害的,违反行政职责的行为。

2批复的内容为“由于公安机关不履行法定行政职责,致使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应当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在确定赔偿的数额时,应当考虑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在损害发生过程中所起的作用等因素。”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1年卷,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版,第107页。

的“山西假酒案”、1999年发生的“綦江县虹桥垮塌案”等事件的触动,关于行政不作为违法的内涵界定及其国家赔偿责任构成要件的讨论,一直成为该部门法的研究热点之一。3在行政不作为侵权案件审理实务中,行政主体在事实上并没有实施任何行为,这种没有行为的行为,实际上是法律的人为拟制,即由法律将其不履行行政作为义务的“消极状态”,拟制为一种“行为”,4因此,行政不作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也属于法律拟制的因果关系。其具有不同于行政作为行为的特殊性,主要有以下四种学说:(一)“直接因果关系说”。其认为只有在行政不作为是造成损害事实的直接原因时,国家才承担赔偿责任。5因此,只有行政不作为是造成损害事实的直接原因,与损害事实形成直接因果关系时,国家赔偿才能成立。采用这种观点将会使行政不作为国家赔偿因果关系的认定变得简单,实践中也比较好操作,但是这个观点否认了行政不作为是间接原因时,国家应该承担的赔偿责任。事实上,即使行政不作为是间接原因,也仍然是造成损害的原因之一,国家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二)“关联说”。该学说认为,只要损害结果与行政不作为之间有关联性,就可以认定行政不作为国家赔偿责任中的因果关系。这种“关联”表现为行政不作为对损害结果而言是一种必要条件,即“行政不作为不一定导致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但没有行政不作为,该损害必定不会发生或者扩大”。虽然“关联说”中的“关联”本身也是一个需要考量和判断的词语,将其作为认定“因果关系”的标准难免出现偏差。6但“关联说”却涵盖了行政不作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一因一果”、“多因一果”的因果关系情况,并考虑到了行政不作为并非损害产生的唯一原因或直接原因的情形,较之其他学说具有一定的适用性,也符合现实生活中人们对因果关系的理解。只是尚需进一步细化,并综合运用其他学说,才能作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判断。

(三)“充分条件说”认为,只要国家机关违背了对权利人所承担的特定义务并因此导致其损害,且权利人无法通过其他途径受偿的,我们就认为存在国家赔偿责任中的因果关系。笔者认为,国家机关违背了对权利人所承担的特定义务并因此导致其损害,就应该认定行政不作为与损害结果存在因果关系,要求权利人穷尽其他救济途径,才能申请国家赔偿,这不合理。国家赔偿并不是权利人得不到救济时的补充途径,而是国家机关对自己的违法行为的一种补偿。

3这方面的研究成果可参见石佑启:《行政不作为引起的国家赔偿责任探讨》,载《行政法学研究》1998年第4期;石佑启:《试析行政不作为的国家赔产责任》,载《法商研究》1999年第1期;王鉴辉:《行政不作为违法的国家赔偿责任研究》,载《现代法学》2000年第1期;曾珊:《松花江污染事件是否存在行政赔偿的法律空间——从行政不作为违法的角度看》,载《法学》2006年2期;胡建淼杜仪方:《依职权行政不作为赔偿的违法判断标准——基于日本判例的钩沉》,载《中国法学》2010年第1期,等等。

4周瑶华:《论行政不作为国家赔偿责任中的因果关系及其认定》,载《行政审判指导》2005年第1辑。

5马怀德:《国家赔偿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51页。

6周瑶华:《论行政不作为国家赔偿责任中的因果关系及其认定》,载《行政审判指导》2005年第1辑。

(四)“综合标准说”。该学说比较模糊,它认为行政行为有自己的特殊性,在认定行政不作为与损害结果的因果联系时很难用一个标准来衡量,因此“在认定时应更多地参考普通民事侵权赔偿责任的因果关系的认定方法,综合各种方法确定因果关系的存在与否”。这种“综合各种方法”的说法比较模糊,有待进一步的细化。

上述各种学说,品质各异,优劣不等,在行政不作为侵权案件中,还需要综合分析,而并不能择其一而用之。

三、行政不作为侵权因果关系之应然性规范

“认定因果关系要考虑国家赔偿的价值选择。在行政赔偿中,对因果关系的认定,决定着国家赔偿范围大小宽窄,因而也体现了国家对因公权力行使而受损害的人进行救济和补偿的程度。”7本着这样的价值判断,并基于对前文所列举的诸家学说优劣之分析,笔者赞成“分类说”的观点,即将行政不作为划分为:依申请产生作为义务的行政不作为和依职权产生作为义务的行政不作为,并依此不同情形确定因果关系标准。8那么,在依申请产生作为义务的行政不作为中,行政主体与权利人的关系比较简单,因而行政行为与损害事实的因果关系也比较容易确定。行政主体不履行依申请产生的作为义务时,一旦产生损害后果,其行政不作为就是造成损害事实的原因。在这种情况下,可采用“直接因果关系说”来认定行政不作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简便易行,有利于实现国家赔偿责任”。

在依职权产生作为义务的行政不作为中,行政不作为与损害事实的因果关系认定比较复杂。如果行政不作为是造成损害事实的唯一原因,那么因果关系认定仍然十分简单,可以采用“直接因果关系说”。但是,在实践中,损害事实的发生往往还夹杂中自然因素、第三人侵害,还有受害人自己的原因等等,这种情况下,因果关系就很难认定。由于存在“多因一果”的情形,几个原因之间的因果关系份额难以确定,但是如果不能区分各自的因果关系份额,那么各自的赔偿责任就难以确定。在这种情况下,首先要分清行政不作为是主要原因还是次要原因,再根据具体情形分清其原因力之大小。

首先要确立行政不作为国家赔偿的基础制度,并在法律法规中明确加以规定。9其次,借鉴刑法、侵权法因果关系认定的规定,确定因果关系的归责原则,细化因果关系认定的各种情形。行政不作为除了可以分为造成损害事实的唯一原因或者几个原因之一外,还因为处理具体的行政事务而具有特殊性,是否要像侵权法那样规定不同的归责原则,甚至规定特殊的归责原则,这是需要探究的问题。在侵权责任法理论中,认定不作为因7毕可志:《论行政救济》,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401页。

8王萌王玲玲:《行政赔偿中行政不作为的因果关系认定》,载《湖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9年第3期,第91~92页。

9有学者建议,应补充我国《国家赔偿法》第2条第1款、第4条、第7条第1款,将不积极履行法定职责作为引起国家赔偿的情形之一。见王鉴辉:《行政不作为违法的国家赔偿责任研究》,载《现代法学》2000年第1期,第66页。

果关系往往采用“替代法”,即以一个合法行为替代侵权人之违法行为,如果损害后果不受影响,该损害则不能归咎于侵权人之行为。但如果最后证明侵权人以合法方式行为,损害结果就不会发生,那么可以认定该侵权人的违法行为即为损害后果之发生原因。可见,替代法适用于对行为人违反义务的消极不作为的考察,10该法用于行政不作为之侵权因果关系判定应未尝不可。最后,在判决书中认定行政不作为在造成损害事实发生的作用时,应该充分分析造成损害发生的原因数量,各原因造成损害事实的责任份额以及有无需要特别考虑的情形,如时间、地点、行政相对人的特殊情况等。只有充分的说理,才能让因果关系更加明确,也有利于执行的顺利进行。

国家赔偿制度的发展与完善,与国家的经济发展状况密切相关。行政主体的行政不作为对行政相对人造成了损害是不容置疑的,但是在现阶段,我国经济还不够发达,难以实现充分的国家赔偿。如果行政不作为损害的行政相对人范围很大,国家赔偿就更难实现。只有在经济取得发展,经济实力雄厚的情况下,国家才能考虑使受害者得到最充分的赔偿。在行政不作为国家赔偿的法律理论、法律制定和法律操作方面,我国还处于探索阶段,有待于相关制度的发展。但法律制度的发展与经济的发展是相辅相成的,经济发展到一定的水平,必然引发人们对行政不作为国家赔偿制度的思考和完善。

四、行政不作为侵权因果关系之司法实践

(一)最基本的判断标准

与私法领域中的因果关系规则不同的是,因为行政主体不仅具有完整的法规范的认知,也具备比一般社会理性更高的公务理性,且公务行动经验丰富,对可能发生的结果有较强的预知能力,行政主体对于自己所采取的行为的正当性及其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的判断,应该强于侵权法中的诸如“注意义务人”或者“合理人”的标准。11国家机关在法律上负有保护权益免受侵害的法定职责,有通过作为行为或实施一定的行为防止和阻止他人侵害别人权益的法定义务。12这种法定职责,既是对国家所负的义务,也是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所负的义务。而只要行政机关所负的义务是为了保护行政相对人利益而设置的,行政机关却违背该义务而造成相对人的损害,其违背义务行为无论是不应为而作为,还是应当为而不作为,就都会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进一步的问题是,在区分行政主体不作为是主要原因还是次要原因时,首先就应当分清造成损害结果的原因数量。若行政不作为是损害发生的唯一原因的情况下,其判断相对比较简单,但若是“多因一果”情形,就要进行细化。行政不作为有时是损害发生的几个原因之一,有时甚至并不是损害发生的直接原因,而可能是自然界之危险、受害10刘信平:《侵权法因果关系理论之研究》,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208页。

11林卉:《怠于履行公共职能的国家赔偿责任》,载《法学研究》2010年第3期,第172页。

12杨小君:《国家赔偿法律问题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86页。

人自身原因、第三人侵害行为等多重原因。此时的行政不作为,作为一种“原因力”并不是直接地、必然地造成损害的发生,而是没有阻止损害的发生或使损害得以扩大,对损害结果的作用具有间接性,这就需要作进一步的分析和判断:

首先,若行政不作为必然会引起损害事实的发生,则行政不作为是损害事实发生的充分必要条件。13在这种情况下,行政不作为称为造成损害的主要原因;其次,若行政不作为不必然会引起损害事实的发生,但是没有行政不作为则损害结果一定不发生,那么行政不作为是损害事实发生的必要条件。在这种情况下,行政不作为是造成损害发生的主要原因。同时要分析其他原因在造成损害事实中的地位,依此确定行政主体的行政不作为的原因力大小。再次,若行政不作为不必然会引起损害事实的发生,并且没有行政不作为则损害结果不一定发生,那么行政不作为是损害事实发生的充分条件。在这种情况下,行政不作为是造成损害发生的次要原因。最后,当同时存在多个致害主体时,应根据原因力之大小,采取分担的方式,由国家与其他责任方在平等地位的基础上承担责任。

(二)最一般的适用规则

主观过错影响着行政主体在因果关系中的地位。如果行政主体是造成损害发生的主要原因,并且行政主体的行政不作为是故意或重大过失,那么就加重了它在损失发生中的原因力;如果行政主体是一般过失,并不影响其主要原因的地位,但可以减轻原因力;如果行政主体是造成损害发生的次要原因,并且行政主体的行政不作为是故意或重大过失,那么就应当加重它在损失发生中的原因力;如果行政主体是一般过失,在受害人能从第三人处获得适当赔偿数额的情况下,可以减轻其责任份额。行政不作为虽然是造成损害发生的主要原因,但是损害发生后,若受害人采取消极方式而对自己的财产和人身没有给予适当的照顾,致使损害扩大的,其扩大的损失原因是在受害人方面,那么对扩大部分的损失行政主体不承担赔偿责任。

当然,即便如此,作为法官在具体的考量因果关系时,也还要兼顾其他一些因素,力争使这样的一种判断趋于合理与公平。正如德国学者冯·巴尔教授所言:“……我们还必须认识到,即使双方当事人均有过失、过错和因果关系,他们也并不必然成为责任分担比例的决定因素。具体案件中的所谓‘综观案情’里出现其他诸如处于社会公共政策考虑的公平性问题。进而会考虑有无保险保护、双方经济状况因素……”。14这就是说,当损失的发生也有受害人自身原因时,应本着尽量弥补受害人损失的原则,在考虑“损责相当”的情况下,适当减轻行政主体在整个损害中之份额,这是较为公平合理的。有

13陈俊、张凡:《关于国家赔偿责任中因果关系的认定》,载《行政法制》2004年第2期。

14[德]冯·巴尔:《欧洲比较侵权法》(下),焦美华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638页下。

学者甚至认为,当行政主体是致害的次要原因时,若侵权的第三人对受害人的损失进行了完全赔偿,则行政主体可以免责。笔者对此表示赞同。该观点不同于穷尽其它救济途径原则,它是在受害人的损失得到充分受偿的前提下对行政主体的免责。行政不作为在时间上越是接近侵权行为发生阶段,怠于履行职责行为对损害后果所起的作用也就越大。

一般来说,前期的不预防和后期的不消除、不减轻,比起不制止或不阻止正在实施的侵权行为,对于损害后果所起的作用更小一些。同样,在时间上越是接近侵权行为发生阶段,怠于履行职责行为对损害后果所起的作用也就越大,反之亦然。15如民警发现几个人要打甲,但是僵持了很久都没有动手,就认为不会打起来而走了。不一会儿,民警听到呼救,便急忙赶去阻止。这个行为比民警“见死不救”主观恶性要小,承担的责任份额也就应当小。同理,事后行政主体积极采取补救措施和事后不闻不问,甚至把责任都推到受害人身上或者掩盖事故,在承担的责任份额上也是不相同的。当行政不作为的原因是出现不可抗力时,不可抗力的出现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如消防队救火、公安机关救人,在路上被洪水堵截,就发生了因果关系的中断,行政主体对损害的发生不承担赔偿责任。

附:作者简介:

滕威,男,中国法学会会员,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审委会委员、研究室主任、审判监督庭庭长,首届“全省审判业务专家”。曾在《现代法学》、《人民司法》、《法律适用》、《判解研究》、《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审判监督指导》、《金陵法律评论》、《法制现代化研究》、《人民法院报》等刊物发表学术论文和案例评析200余篇;参加编写法律专业书籍5部,多篇论文在全国和全省法院系统获奖。

黄春丽,女,1986年生,法学学士,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书记员。

15孙运利:《论行政不作为的国家赔偿责任》,载《山东公安专科学校学报》2003年第1期,第78页。

论侵权法上的因果关系

论侵权法上的因果关系 吴修政 (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重庆401120) [摘要] 因果关系作为侵权法的构成要件之一,一直是侵权法领域理论研究的重点和难点问题。由于起步较晚且受前苏联必然因果关系理论的影响,我国侵权法因果关系理论研究发展缓慢。近些年来,学界开始摒弃固有因果关系理论的束缚,吸收借鉴大陆法系相当因果关系学说、法规目的说以及英美法系因果关系两分法、可预见性理论等因果关系理论学说,结合中国法制建设方面的实际情况,使得中国的侵权因果关系理论研究取得了长足的进步。 但因果关系并非一个简单的抽象的的理论问题,我们不能一味热衷于探索因果关系中一些模糊不清的公式或者标注,必须从侵权行为法所要解决的实际问题出发,既要从理论上实现因果关系概念界定的合理,又要使因果关系与个别案件做到具体的历史的统一,提高解决实际问题的效率。 [关键词] 因果关系两分法;相当因果关系;法律政策;可预见性 一、侵权法因果关系的基本原理 (一)哲学上的因果关系与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哲学上的因果关系与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是一种共性与个性、一般与特殊的关系。两者的统一性表现在:1.因果关系的客观性,即不以人的主观意志为转移;2.原因和结果的相对性,即事物是普遍

联系的,原因和结果在不同条件下可以相互转化;3.因果关系的复杂性,即两者均存在一因一果、一因多果、多因一果、多果多因等复杂现象。 二者的差异性体现在:1.哲学上考察因果关系的目的在于通过现象把握因果关系的本质和一般规律,法律上考察因果关系的目的在于解决责任上的承担问题(解释性探查和规则性探查);2.诉讼的目的不在于还原客观真实,而在于实现法律真实。诉讼中无论损害的真实原因能否被发现,都必须对因果关系问题进行认定。而哲学上研究因果关系的最终目的却是发现绝对真理,而且过程永无止境。 (二)侵权法上的原因与结果 理论界在研究因果关系的过程中似乎对结果的概念界定并无太大争议:结果即是受害人遭受的人身或财产方面的不利益。学者把更多的精力放在了原因的研究上,英国哲学家穆勒提出一个关系概念的中心内容是自然界事件间的恒常顺序,由此产生了下面的推论:1.断定一个事件是另一个事件的原因,也就间接断定若干个同类事件永远会伴随着发生若干个另一类事件。2.并非哪一种单一事件引起了其他事件;相反,这种恒常顺序的引起者是多个条件的复合体,其中可能包括事件,也包括持续状态和消极条件。3.同一结果在不同的场合可能会存在不同的原因 。穆勒的理论第一次将科学考察中对类型化事件的原因探查转移到了对社会生活中个别事件的探查,迈出了因果关系理论研究从公式化到“实用”主义的第一步。 在穆勒研究的基础上,哈特和奥诺尔提出了常识因果关系理论。

行政法治之我见

行政法治之我见 2004年,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较为详尽提出了行政活动的基本原则,该些原则构建了行政法治基本体系,随着我国法治进程和行政改革不断推进,在此基本上又赋予行政法治新的内涵。 一、行政法治的基本原则 (一)合法行政原则 合法行政是行政法治的首要原则,其含义包含两方面: 一是法律优先,即行政活动必须遵循现有法律的规定,包括:(1)行政机关制定的规则(行政法规、行政规章等),不得与法律相抵触;(2)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管理,应当有法律上依据并按照法律的规定进行;(3)对于法律所规定的义务和职责,行政机关应当积极有效地履行。法律优先可概括为“法已规定者不可违”。 二是法律保留,即行政活动应当在法律授权的范围内进行,包括:(1)只能由法律规定的事项,行政机关除非获得授权,否则不得作出任何规定;(2)在没有法律文件授权的情况下,行政机关不得做出影响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行为。法律保留概括为“法未授权者不可为”。在私法上,对于个人而言,法无禁止即自由;而在公法上,对政府而言,法无授权即禁止,两者截然相反。例如,创设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只能由法律予以规定。 (二)合理行政原则 合理行政原则指的是所有行政活动,尤其是行政机关根据其裁量权作出的活动,都必须符合人的基本理性。合法行政强调的形式正义,合理行政则属于实质法治的范畴。包括如下含义:

1、公平公正对待: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管理时应当平等对待当事人,不偏私、不歧视。 2、考虑相关因素,排除无关因素:即行政机关在实施其活动时,必须考虑也只能考虑立法目的的因素,不得考虑无关因素而影响行政决定。 3、符合适当比例:比例原则是合理行政的主要内容,其内涵有三:一是适合,行政机关采取的手段应当有助于实现行政目的;二是必要,对于行政手段的选择应为实现该行政目的所必要的,也应选择对当事人影响最小的手段;三是均衡,行政活动所取得收益与所付出的成本之间不能显示均衡。 (三)程序正当原则 纵观整个行政法律规范,程序性规范占了极大比例。程序正当,就是要求行政活动要符合最低限度的正当要求。主要包含如下方面:一是公开,即行政活动的依据、过程和结果应当公开,以实现公众的知情权。当然,涉及国家秘密和依法保护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除外。 二是参与,即行政机关作出重要的规定和决定时应当听取公众意见,尤其是应听取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的陈述、申辩,必要时予以听证。 三是中立,这要求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可能影响其行为中立场合,应当回避。例如,决定罚款的公务人员不能自己收缴罚款(一般是银行收取);在行政程序中参与了调查的公务人员,在听证程序中不能担任主持人,以避免先入为主。 (四)高效便民原则

因果关系

德国法和美国法上对于侵权责任中因果关系的理论学说 侵权行为法上的因果关系乃是侵权损害中原因与结果之间的相互联系,它是存在于自然界和人类社会中的各种因果关系中的一种特殊形式。因果关系这一命题在古罗马时代事实上已经提出,但由于社会生活结构相对简单、侵权形式相对单一,侵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往往较为直白。 事实上,此类因果关系乃是从已经发生的损害结果出发,逆向查找损害发生的原因,具有逆反性的特点;同时,此类因果关系乃是一个客观的存在,但在现实的司法审判中,对因果关系的认定又不可避免地具有司法人员的主观因素在内,这就使主观与客观这一对哲学上的经典矛盾在侵权法中因果关系中显得尤为突出。因果关系问题,正如学者指出的那样,其不仅是一个哲学命题,而且是一个民法命题;其不仅是一个法哲学问题,而且是一个民法哲学问题;其不仅具有深刻的理论性,而且具有极强的实践性。对于它的研究不仅要深谙历史源远流长的民法学理论,而且要求占有丰富翔实的足以说明民法因果关系原理的典型案例;不仅要求了解现今世界主要法系国家各种各样的因果关系学说,而且要求掌握我国目前民法因果关系理论的现状及其发展;不仅要求融会贯通相关的哲学观点,而且要求领会侵权因果关系理论的特有精髓。 一、侵权责任法上的因果关系 侵权行为是对人身或财产的侵害,须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而对于侵权责任的成立要件世界各国理论和学说各异。 在大陆法系的法国,主张过错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和过错三个要件。在德国,主张行为的违法性、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和过错四个要件。 在英美法系,尽管没有成文的侵权行为法典,但学说与司法实践均将因果关系作为侵权责任成立的一个重要条件,更有学者认为因果关系甚至是确定侵权责任唯一的条件。 在台湾,胡长清先生认为,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主观和客观两类共七个要件。其中,主观要件包括意思能力和过错;客观要件包括自己的行为、权利的侵害、损害的发生、因果关系和违法。史尚宽先生认为,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归责性之意态、违法性之行为以及因果律。王泽鉴先生认为,侵权责任构成要件包括行为、侵害权利、造成损害和因果关系。在大陆,张新宝先生认为,侵权责任构成要件有四:侵害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以及行为人的过错。杨立新先生认为,侵权责任构成要件包括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和主观过错。王利明先生认为,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根据归责原则的不同而不同,在过错责任和过错推定责任中,构成要件包括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和过错;在公平责任和无过错责任中,构成要件包括损害事实和因果关系。梁慧星先生认为,无论依过错责任、或者是依无过错责任原则,均须确定加害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 二、德国法 大陆法系,以德国、法国、日本为代表,将侵权行为法上之因果关系区分为属于责任成立构成要件部分的“责任成立的因果关系”和属于法律效果部分的“责任范围的因果关系”,此系德国法上之通说,亦系德国法上对因果关系学说之至伟贡献。 责任构成因果关系,系指可归责的“行为”与权利受到“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其所欲断定的是是否因原因事实(加害行为)而发生;而责任范围因果关系,系指受侵害的权利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其所欲认定的不是损害与原因事实的因果关系,而是“损害”与“权利”受侵害间的因果关系,即受侵害的多权利哪些应归属于加害人负赔偿责任的问题。 尽管大陆法系将因果关系区分为责任构成因果与责任范围因果关系,但是对于因果关系的判定持一元论立场,坚持因果关系认定理论在法理逻辑上的和谐统一。对于因果关系的判定,各国学说纷纭,对于世界各国的司法实践均产生了不同程度的影响。择其要者,主要有“条件说”、“原因说”、“义务射程说”“相当因果关系说”以及“法规目的说”等。

日本侵权行为法的因果关系理论(上)

日本侵权行为法的因果关系理论(上) 李薇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 一、引言 日本自本世纪50年代中期以来,伴随着经济的高速增长,出现了多种复杂的侵权行为案件,如大量的工厂事故、交通事故、环境污染、产品致损等等,导致了因果关系判断上的日趋复杂。因此,因果关系的理论研究越来越受到重视。日本侵权行为法的研究一般分为责任论和损害论两大部分,而每一部分的研究无不涉及因果关系理论。因果关系理论作为日本侵权行为法研究的一个热点已颇具成果,而这些成果有的在司法实务上已得到采纳。 我国自改革开放以来,随着经济的迅猛发展,各类侵权案件剧增,责任判断趋于复杂。在因果关系的理论研究上,受前苏联民法理论的影响,大多数学者持必然因果关系说。虽然已有学者对必然因果关系说的正确性产生了怀疑,进行了分析与批判,甚至司法实务有时已不再采纳必然因果关系说,但新的理论并未定型,司法实务除必然因果关系说之外也未公开表明其他因果关系之理论根据。因果关系的理论研究滞后于司法实务的需要,无法适应各种新型侵权行为的出现。

有鉴于此,本文拟从以下三个方面对日本侵权行为法之因果关系理论研究的法律依据、法解释背景和学说内容作一简要综述,以助于我国民法因果关系理论的研究。 二、理论的基本框架及其形成过程 (一)关于民法第709条的解释 日本民法典债权篇第709条作为对侵权行为的原则性规定,构成日本侵权行为法的核心。第709条(侵权行为的要件)规定:“因故意或过失侵害他人权利者,负因此而产生损害的赔偿责任。”这一规定对侵权行为设定了统一的法律要件。从条文上看,颇近似于法国民法典的第1382条。第1382条规定,“任何行为使他人受损害时,因自己的过失而致行为发生之人对该人员负赔偿的责任”,这一规定也属一般法上的统一的侵权行为规定。相比之下,德国民法典则分别对“侵害生命、身体、健康、自由、所有权及其他权利”(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第1款)、“违反保护规定”(同条第2款)和“故意违反良俗”(第826条)三类侵权行为分别作出了规定。 关于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根据第709条,日本学界几一般采二元构成说,即指作为客观要件的违法性(侵权损害事实)和作为丰观要件的有责性(责任能力、故意、过朱)。(1)所谓违法性,指人的生命、身体、健康、财产,信用等权利或法益受到侵害的状态,该状态是由于人的行为或事件的发生所致。所谓有责性,近来的学说、案例对故

行政不作为的救济途径和责任

215 2007.05 行政不作为的救济途径和责任 □ 黄 玮 韩毅琼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律硕士教育中心 湖北?武汉430060) 摘 要 行政不作为的存在,必然使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受到损害,因此有必要建立相应的救济机制,使受害者得到法律救济。行政不作为如何救济,如何追究行政不作为的法律责任,是行政不作为理论中的重要问题。关键词 行政不作为 救济 责任 中图分类号:D912.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07)-215-02 所谓行政不作为,是指行政主体及其工作人员负有某种作为的法定义务,并且具有作为的可能性而在程序上逾期有所不为的行为。行政不作为的存在!必然会使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受到伤害,有必要建立相应的救济机制!以使受到侵害的权益得到法律救济,这是现代行政法制的要求。而行政不作为如何救济,如何追究法律责任,也一直是行政不作为理论中的重要问题。 一、行政不作为的社会危害性 法治行政的要害在于保持法律对行政的控制,而这一目标只有借助行政程序的作用才能实现。我们能否找到一种无须借助行政程序就可使实体行政法规范直接控制行政行为的方法呢?答案是否定的。因此,我们必须注重行政程序的准确性与完整性。正如有的学者指出“正是程序决定了法治与恣意的人治之间的基本区别。”一般认为,对行政权力行使的程序性要求最 初源自英国古老的自然公正理念,即任何权力都必须公正行使。无程序即无权利,无现代行政程序即无法律对行政的有效制约,行政程序不容违反。然而,行政不作为则是对行政程序违反的典型,它是对行政程序义务的不完全履行甚至不履行。所以,行政不作为有悖于现代行政法治的要求,它与现代市场经济、法治国家建设极不合拍。 二、行政不作为的救济范围 在我国,行政不作为的救济手段主要有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两种,从广义角度讲,还包括行政监督机制。我国《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规定:可予行政复议和诉讼救济的行政不作为只能是侵害个人利益的行政不作为,而不能包括侵害公共利益的行政不作为,只能是具体行政行为,而不能是抽象的行政行为。此外,发生在行政复议领域中的行政复议机关的行政不作为不能受行政诉讼救济,可见,在我国,对行政不作为予以复议和诉讼的救济范围是有限的和较为严格的。为了使行政不作为的弱势相对方得到有效的法律救济,应该扩大行政不作为予以复议和诉讼的救济范围。 (一)关于侵害公共利益的行政不作为 在我国,受传统的个人利益中心论的影响,无论行政复议还是行政诉讼都以保护相对人的个人利益为目标,因而可予复议 和诉讼救济的范围只限于直接损害特定个人利益的行为,而并不将损害公共利益的行为包括在内。实质上,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是统一的、一致的,是一种共性与个性的辩证关系。公共利益作为共性存在于作为个性的个人利益之中,作为个性的个人利益是作为共性的公共利益的特殊表现形式。因此,对个人利益的损害,如果该个人利益中包含着公共利益,则从本质上可以说是对公共利益的损害,而对公共利益的损害,如果某个相对人享受着该公共利益,则也可以宣称其个人利益受到了损害。可见,对公共利益的损害与对个人利益的损害从根本上是一致的。只要某个公民享受着该公共利益,同样也应有权请求复议和诉讼救济。 (二)关于抽象行政不作为 抽象行政不作为主要发生在行政立法领域中,是行政主体 不履行行政立法职责的行为。对这种不作为应否纳入行政救济的范围呢?在法国,发生在行政立法领域中的行政不作为是可以受诉讼救济的。具体包括以下三种情况: 第一,立法者意图某个法律得到迅速实施的时候,可以在法律或者上级机关的条例中规定下级机关必须在合理的时间内采取必要的措施,以保障法律或上级条例的执行。即使法律和上级条例没有规定,如果行政机关由于所负担的职务而必须制定某种条例才能有效地执行职务时,行政机关也有制定条例的义务。在这种情况下,行政机关应主动制定必要的条例,否则,公民可以请求行政机关采取行动,并可对行政机关的不作为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由于法律或上级条例的出现,而使下级行政机关某项既存的条例丧失继续存在的合法基础时,利害关系人可以在法律和上级条例公布后两个月内请求行政机关废除或修改不符合法律情况的条例。在这种情况下,行政机关应该废除或修改不符合法律情况的条例。否则就构成不作为,相对人可对此向法院起诉。 第三,由于事实情况的重大变迁,因而使某项既存的条例丧失继续存在的法律基础时,利害关系人可以在任何时候请求行政机关废除或修改丧失存在根据的条例,并可对行政机关的不 法制园地

浅论行政不作为国家赔偿

浅论行政不作为国家赔偿 摘要:建立行政不作为国家赔偿责任制度是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需要,是完善国家赔偿制度的需要,是推进现代行政法治建设的需要。从现行法律来看,行政不作为国家赔偿是公民宪法权利的保障,《国家赔偿法》和《行政诉讼法》也并未排除行政不作为赔偿责任。建立健全行政不作为国家赔偿责任制度应明确其构成要件,应考虑将精神损害纳入国家赔偿范围,应通过修改《国家赔偿法》予以确认。 关键词:行政不作为国家赔偿责任 行政不作为是指行政主体及其工作人员在其所属职权范围内,负有积极实施某种法定行政作为义务,并有作为的可能性情况下,而消极地没有或没有全面履行行政作为义务,从而侵害了公民、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国家合法权益的行为。行政实践中的行政不作为与法律授权的目的不相符合,不仅严重侵害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也削弱了政府权威,还降低人民对于政府的信任,严重阻碍法治进程,建立健全行政不作为国家赔偿责任制度是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和监督行政行为的现实需要。 一、确立行政不作为国家赔偿责任的必要性 确立行政不作为国家赔偿责任是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需要。现代法治强调权利本位,以对公权的规制和对私权的保护为基本特征。从法理上来说,有损害就有赔偿,只要某一违法行为损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该损害行为主体就应对此承担赔偿责任。从现有法律制度来看,通过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已经能较好地解决行政不作为违法性的确认问题,但是救济的结果却只是确认不作为或限期作为,而这种结果往往可能是在特定时间过后成为一种毫无价值的救济,即使仍有价值,也由于时间的拖延而给相对人造成了不少不应有的损失,比如说贻误商机、丧失特定的就业机会、减少收入等。可见行政不作为这一违法行为现实地侵犯着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构成行政侵权,其法律后果之一便是应该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如果对此种怠权的行为不予以严格追究,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予法律严惩,不责令行政机关对受害人遭受的损害予以赔偿,就会出现有违法的行政不作为得不到有力监督和制约,公民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救济的现象。由此,确立行政不作为违法责任由国家承担赔偿责任这一规则,可以减少行政不作为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情况的发生,同时使受害者在受到行政不作为违法损害时又能得到国家赔偿,从而起到充分保护公民、法

行政不作为归责分析

行政不作为归责分析 摘要:考察过错原则、无过错原则以及违法原则,均无法普遍适用于行政不作为归责。通过过错客观化,有利于促进行政机关依法履职和保障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我国应当确立过错推定原则指导行政不作为的归责。 关键词:过错原则;无过错原则;违法原则;过错推定原则 一、传统归责原则的考察 (一)过错原则。按照过错原则,行政主体仅因主观过错对行政不作为违法承担责任。将主观过错纳入行政不作为归责,能够促使国家正确合法地行使权力,制约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懒政”心理,避免违法行为的泛滥;还能对相对人损失进行赔偿,也避免因为各种主观归责导致国库超支。但是由于过错的主观性,相对人一般难以确定行政机关具体而明确的过错。行政不作为侵权在实践中经常与民事侵权竞合,如果不能按过错平衡各主体的责任划分,行政主体可能推卸责任,出现受害人救济困难。而且过错责任的“谁主张谁举证”规则加重相对人的举证负担,相对人必须证明行政主体具有过错,后者才承担法律责任。但是行政不作为有隐蔽性、非即时性,相对弱势、信息不充分的行政相对人证明行政主体的过错相对困难。根据过错原则,国家在行政不作为的很多场合无须承担法律责任,这背离了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宗旨,因此,在行政不作为归责中适用过错原则是不适当的。(二)无过错原则。无过错原则在民法领域是对过错原则不足的弥补,能够最大限度的救济权利,却是过错原则的补充,适用于特殊侵权行为。无过错原则适用于行政不作为归责,起源于19世纪后期法国判例确定的公法领域之特别危险责任,主要指公职人员执行公务时损害了公民权利,不考虑主观过错,国家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出于有效控制行政权和更好保护相对人的考虑,不少行政法学者对无过错原则青睐有加。可是将无过错责任确定为行政不作为的一般性归责原则,过于强调“权利恢复”,失去了对行政违法行为的制裁和教育作用。虽然无过错原则完全能保障行政相对人的权益,但是行政机关的费用支出都来源于国家财政,最后为行政不作为损害买单的还是全体公民,这样容易给国家财政造成极大负担,也不符合社会公平原则。而且无过错原则的滥用,容易导致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产生多一事不如少一事、敷衍塞责的心理,不利于促进行

论侵权法上的因果关系(好文)

论侵权法上的因果关系 「摘要」我国目前对于侵权行为法上因果关系的研究仍非常滞后,尚未形成任何定型的因果关系认定理论,不能适应现实司法审判实践的需要,因此,对侵权法上因果关系的研究是非常必要的。因果关系问题是民事侵权案件构成要件之一,是一个比较复杂的而且在法律上尚无明确规定的问题。尽管各国法学家对因果关系问题进行了大量卓有成效的研究,但至今仍无一方案能妥善解决问题。秉承现代民法精神的各国侵权行为法无不承认因果关系是使人对某种损害结果或不法事态承担民事责任的必备条件,而如何正确确定因果关系也因此吸引了众多学者和法官的眼球。但令人遗憾的是,因果关系问题目前仍然是一个远未解决的难题;本文从世界两大法系代表理论之比较,我国目前民法因果关系理论的现状及其发展、因果关系的证明,融会相关哲学观点论述侵权法上的因果关系。 「关键词」侵权法,因果关系,证明,认定 现代侵权法以自己责任为一般原则,该原则的核心为行为人对且仅对自己的行为所造成的损害结果负责,其基本要求之一就是侵权责任的成立必须以行为和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为前提。侵权行为法上的因果关系乃是侵权损害中原因与结果之间的相互联系,它是存在于自然界和人类社会中的各种因果关系中的一种特殊形式。此类因果关系乃是从已经发生的损害结果出发,逆向查找损害发生的原因,具有逆反性的特点;同时此类因果关系乃是一个客观的存在,但在现实的司法实践中,对因果关系的认定又不可避免地具有司法人员的主观因素在内,这就使主观与客观这一对哲学矛盾在侵权法中的因果关系上尤为突出。 一、世界两大法系因果关系学说之比较 (一)大陆法系因果关系学说 大陆法系,以德国、法国、日本为代表。他们将因果关系区分为责任构成因果与责任范围因果关系,责任构成因果关系性质上讨论的是侵权责任的构成问题,而对于责任范围因果关系则属于损害赔偿责任范围问题。对于因果关系的判定,大陆法系国家主要有“条件说”、“原因说”、“义务射程说”、“相当因果关系说”以及“法规目的说”等,其中最为通行的是“相当因果关系说”,我国现代民法及司法实践中也倾向于此种说法。 相当因果关系说为1888年德国富莱堡大学教授Johamn .Von.Kries 提出的,后成为权威性学说性。所谓相当因果关系是由“条件关系”及“相当性”构成,即某一原因仅于现实情况发生某结果时,还不能断定有因果关系,须依一般观念,在同一条件存在就能发生同一结果时,才能认定该条件与该结果间有因果关系,也即在“条件说”的基础上再引入“相当性”对条件说进行必要的限制。诚如王伯琦所言:“无此行为,必不生此害;有此行为,通常即足以生此损害,则有因果关系。无此行为,虽必无此损害,有此行为,通常亦不生此中损害者,即无因果关系。” 判断相当性的标准有三种学说:一、主观说,此说主张应以行为人行为时所认识或所能认识的事实为标准,确定行为与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

行政中的“不作为”行为的几点思考

行政中的“不作为”行为的几点思考 [摘要]行政不作为是指行政主体负有作为的行政义务,有能力履行而在程序上未予履行的行为。通过对就行政义务的理解,当前行政不作为的主要表现,及其成因的分析提出了一些看法,并对遏制行政“不作为”行为提出了一些建议。 [关键词]行政不作为行政义务表现形式产生原因对策建议 行政不作为是指行政主体负有作为的行政义务,有能力履行而在程序上未予履行的行为。有专家指出,目前我国每年“民告官”的案件有近10万件,其中有40%左右以老百姓胜诉而告终,而状告行政机关“不作为”的案件每年呈上升趋势。由此可见,因行政机关不作为而引发的“官民矛盾”大量存在于我们的生活中,行政“不作为”现象引起了人民群众以及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行政中的“不作为”不再是我们一些行政领导所认为的那种“无所事事”、“无所作为”,也不是“群众观念、作风态度、办事效率”的问题,而是行政机关的一种违法行为的表现,给行政机关管理经济和管理社会带来严重的负面影响,降低了政府威信。鉴此,笔者就行政“不作为”行为问题提出几点思考。 一、行政主体行政义务的理解 行政不作为的成立是以行政主体负有作为的行政义务为前提。众所周知,行政机关是依法成立的,它对外代表国家行使职权,同时行政机关的内部管理体制是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下级行政机关必须服从上级行政机关的领导,因此,上级行政机关的规范性文件、决定和命令为下级行政机关设定了行政义务,下级机关必须履行,如果下级行政机关不履行或拖延履行,对行政主体的这种言而无信的行为,会使政府形象一落千丈,有损政府形象,行政机关的公信力也会大打折扣,不利于行政管理。由于行政机关内部实行自上而下的垂直领导体制,下级必须服从上级的领导,下级机关必须履行相应义务,这样才能保证政令畅通,提高行政管理效率。因此,行政主体所承担的行政义务应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法定义务,即法律法规设定的义务;2.规章以下文件设定的义务,即上级行政机关为下级行政机关设定的义务;3.行政主体自己设定的义务,即行政承诺;4.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在行政合同中约定自愿承担的行政义务;5.基于行政主体的自身行为所派生行政义务,行政主体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如侵犯了行政相对人的合法的人身权或财产权,行政主体则派生出了实施救助、行政赔偿或补偿。行政主体不履行上述义务都构成行政不作为。 二、“行政不作为”行为的主要表现形式 从某种意义上说,行政不作为就是失职、渎职,由此引发的行政纠纷严重损害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同时也严重损害了政府的形象,不能不引起我们的注意和重视。

行政不作为案例分析

行政不作为案例分析

行政不作为案例分析

行政不作为案例分析 一、本专题重点研讨的问题1.起诉和复议关系的理论2.起诉条件和受理关系的理论和实践3.起诉和受理的效果4.起诉和受理的救济二、相关问题的基本观点1.起诉和复议的关系理论的观点(1)代表性观点复议和起诉由相对人自由选择,不硬性规定复议前置为必经程序(罗豪才) (2)笔者观点严格限制复议前置,建议取消复议终局性裁决。2.起诉条件和受理的关系理论和实践(1)代表性观点起诉需满足法定条件,法院对该条件只做形式上的审查,我国的行政诉讼是主观诉讼(姜明安) (2)笔者观点起诉条件作为程序要求解释,但对明显不成立的起诉单独分析3.起诉和受理的效果(1)代表性观点起诉引起诉讼失效中断,法院受理后诉讼程序正式启动(姜明安),对“起诉不停止执行”的反思(杨振) (2)笔者观点受理后的效果是对诉讼要件和本案要件同时审理,重构起诉和执行的关系4.起诉和受理的救济(1)代表性观点建立立案检查监督制度(伍贤华) (2)笔者观点对起诉条件进行审理后再作裁定,明显不能成立的起诉除外三、参考文献1.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七条对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行政案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先向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十八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复议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决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况耽误法定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的十日内,可以申请延长期限,由人民法院决定。 第四十一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接到起诉状,经审查,应当在七日内立案或者作出裁定不予受理。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对原告的起诉进行审查。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7日内立案;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7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7日内不能决定是否受理的,应当先予受理;受理后经审查不符合起诉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 受诉人民法院在7日内既不立案,又不作出裁定的,起诉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诉或者起诉。上一级人民法院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予受理;受理后可以移交或者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审理,也可以自行审理。 前三款规定的期限,从受诉人民法院收到起诉状之日起计算;因起诉状内

侵权法上因果关系理论研究(中).doc

侵权法上因果关系理论研究(中)- 第三章、英美法系因果关系学说之检讨 第一节、英美法系因果关系之结构 英美法系对于侵权行为法上因果关系的认定采取的是一种两分法的思维程序。英美法把因果关系区分为两类,一为事实上的原因(Cause in Fact),二为法律上的原因(Legal Cause),也称为近因(Proximate Cause)。其对于因果关系的判定也是分为两个步骤的,事实因果关系由陪审团认定,而法律因果关系由法官认定。 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只涉及客观事实问题,即从客观事实的联系上分析归纳出导致损害结果的原因范围。一般而言,所有对结果的发生具有原因力的事实,都可以称为该结果事实上的原因。但是,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只是反映了行为与结果之间的事实上的联系,并不直接印象侵权责任。行为人要对其行为结果负责,除须具备事实上的因果关系,还须具备法律上的原因。此处需要指出的是,“法律上原因”这一术语并未被英美法院广泛接受,习惯上仍然称为“近因”(proximate cause)。[35] 近因(proximate cause),与远因(remote cause)相对,法谚“只看近因,不看远因”就是通常所说的近因原则。但是,这里的“近”和“远”怎么界定?是以时间的先后来划分,还是以效力的主次来划分?

《布莱克法学词典》认为:“这里所谓的最近,不必是实践或空间上的最近,而是一种因果关系的最近。损害的近因是主因或动因或有效原因。”而美国著名的侵权法教授Prosser则认为,Proximate一词,系谓时间与空间上最近。而1918年英国上议院在Ley land shipping Co.Ltd.V. Norwich Union Fire Insurance Society Ltd一案中作出的判决认为近因是指效力上占主导地位(dominant efficacy)的原因。 以近因作为因果关系判定的标准首见于美国法院1866年在著名的纽约火灾案的判决,该案建立了这样一项法律原则,即如果被告因过失引起的火灾造成大片建筑焚毁,该被告仅对所引燃的首幢建筑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36] 即在认定侵权行为法上的因果关系时,首先必须明确侵权人之侵害行为即应由其负责人的事件是否在事实上与侵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之后再对事实上构成损害原因的侵害行为或应由侵权者负责的事件是否成为侵权人对由此引起的损害应承担法律责任的法律上原因作出判断。如侵害事实与损害结果之间没有引起与被引起的客观联系,问题就此终结。否则,则再进一步确定此种客观因果关系能不能作为决定侵权责任之因果关系。 [37] 第二节、学说之列举与检讨 按照英美法系对于侵权行为法上因果关系认定的两分法的

世界两大法系因果关系学说之比较

世界两大法系因果关系学说之比较 (一)大陆法系因果关系学说 大陆法系以德国、法国、口木为代表,对于因果关系的认定主要有这样几种说法:“条件说”、“原因说”、“相当因果关系说”以及“法规目的说”等。 1.条件说 奥地利刑法学家格拉塞于1858年提出条件说,该说认为引起损害发生的条件都是损害结果的原因。“条件说”对受害人的保护是最为有利的,但其带有明显的结果归责原则的烙印,因为每个损害结果的发生都会有和很多因素有关,可以称之为条件的行为会因事物之间存在着普遍的联系而漫无边际,无限扩人了归责的范围。 2.原因说 该说不承认条件和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仅承认原因和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原因说”相对于“条件说”而言走向另一个极端,责任,使受害人的损失在许多情况下难以得补偿。该说认为条件不是原因,必然会主观地缩小了责任的客观基础,反而会不适当开脱一些应该负责任的行为人的补偿。 3.相当因果关系说 该说认为某一事实仅于现实情况发生某种结果时,尚不能认为有因果关系,必须在一般情况,依社会的一般观察,亦认为能发生同一结果的时候,才能有因果关系“相当因果关系说”扩人了因果关系的范围,使行为人难以被不适当地免除责任,从而在许多情况下有助于保护受害人的利益。“相当因果关系说”也有自身的缺陷。这一学说强调原因和结果之间的可能性的联系,而不是必然性的联系,使因果关系的链条拉得过长。 4.必然因果关系说 这种学说认为,只有当行为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内在的、本质的、必然的关系时,才具有法律上的因果联系。为正确地确定责任,应当区别原因和条件,原因是必然引起结果发生的因素,而条件仅为结果的发生提供了可能性,原因则为结果的发生提供了现实性如果把条件当作原因,就使根木不应当负民事责任的人也要负民事责任,同时,若把原因当作条件,就会使木来应该负民事责任的人逃脱了责任。 5.法规目的说 该说认为,因果关系之有无,惟依法律和契约规则之意旨与目的为标准,如果损害超出了所违反规则的保护目的范围,就不存在任何赔偿责任。因为这种损害超出了有关规则的保护宗旨,且损害的发生也不是基于非法的方式为了避免责任的泛滥及由此导致的对行动白由的限制,法规目的及政策的衡量在有些情形是必不可少的。 (二)英美法系因果关系学说 英美法系对于侵权行为法上因果关系的认定采取的是一种两分法的思维序。英美法把因果关系区分为两类,一为事实上的原因,二为法律上的原因,也称为近因。在认定侵权行为法上因果关系时,一般首先由原告证明事实上因果关系存在,如果事实上的因果关系不存在,显然不构成侵权行为,案件到此即以原告的败诉结束;若原告可以证明加害人的行为与损害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因果关系,那么在此前提下,由法官判断在法律上是否有充分理由使加害人对损害后果承担民事责任。可见,因果关系判断并非仅仅是事实上的判断,还包含法律的政策立场等价值因素。 1.事实上的因果关系 事实上的因果关系是指撇开其他一切因素的考虑,单纯从事实真相的角度去考察加害人的行为或其物件与受害人所受到的损害是否存在因果联系。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只涉及客观事实问题并不直接影响侵权责任,在认定侵权法上的因果关系时,应明确侵权行为是否在事实上与

行政法

行政法论文———— 论行政不作为行为 专业:法律硕士(法学) 姓名:曲杰 学号:201022060979

内容摘要行政不作为就是指行政主体及其工作人员有积极实施行政行为的职责和义务,应当履行而未履行或拖延履行其法定职责的状态。认为行政不作为是指行政主体未履行具体的法定作为义务,并且在程序上没有明确意思表示的行政行为。所谓行政中的“不作为”行为,是基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符合条件的申请,行政机关依法应该实施某种行为或履行某种法定职责,而行政机关无正当理由却拒绝作为的行政违法行为,亦称“不作为违法”或“消极违法”行为。 关键词行政行为不作为侵权 一、行政不作为的定义及其表现形式 违法的行政不作为可以构成行政侵权。违法的行政不作为是指行政主体有积极实施法定行政作为的义务,并且能够履行而未履行的状态。此定义主要有以下两层含义: 首先,行政不作为违法必须以行政主体具有法定义务为前提。这种法定义务是法律上的行政作为义务,不是其他义务。行政作为的义务来源于法律的明确规定,根据中国的行政组织法,各行政机关都有法定职责,同时,也有要求行政机关的履行法定职责时遵守法定程序的义务。在实体上的行政义务,主要是要求行政机关对行政相对人应尽到保护的职责;在程序上的义务,由于中国行政程序法典尚未出台,行政程序的法定义务主要散见于各单行法律、行政法规及行政规章中,如行政处罚法中规定的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的表明身份的义务,告知的义务,听取申辩和陈述的义务等。 其次,行政不作为违法以行政主体没有履行法定作为义务为必要条件。行政主体的不履行法定义务表现为,行政主体没有作出任何意思表示,或不予接受、迟延办理。如在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面临人身权、财产权遭受侵害时,具有相应法定职责的行政机关予以拒绝或不予答复。再如行政机关对行政相对方提出的保护人身权和财产权的申请明确表示不履行或虽然未明确表示不履行但超过法定期限仍不履行,即在法定期限内,既不表示履行也不表示不履行。这里的“不履行”不是行政主体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是有履行能力却故意未履行、延迟履行。 行政“不作为”其表现形式大致有拒绝履行、不予答复、拖延履行,它与行政中“乱作为”一样,都将可能侵犯或损害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二、行政不作为的构成要件

试论行政不作为的界定及其构成要件

一、行政不作为的界定 如何界定行政不作为,理论界大体有四种主张:程序说主张,应从行政程序方面区分行政作为与行政不作为,只要行政主体作出了一系列的实质性程序行为,即表现出积极的作为状态,无论该行为在实质内容上反映的是‘为’或‘不为’,都应该是行政作为,反之就是不作为。因此,行政不作为是指行政主体负有作为的法定义务,并有作为的可能性而在程序上逾期有所不为的行为。(黄志强《行政不作为相关法律问题探析》);实质说主张,行政不作为是行政主体消极地不做出一定的动作,但要分方式的不为和内容的不为。方式有‘为’,但反映的内容是不为,则是形式上有‘为’而实质上‘不为’,也是不作为。“(陈小君、方世荣《具体行政行为的几个疑难问题识别研析》);违法说主张,在行政违法理论中,没有合法的不作为。行政不作为就是行政不作为违法,是指行政机关、其他行政公务组织或公务人员负有法定的作为义务却违反该规定而不履行作为义务的行为。(杨解君《行政违法论纲》);评价说主张,讨论行政不作为以及对其提起诉讼的前提是不作为存在着违法的可能性,而非现实性,行政不作为违法只能是审查后的结果,而非提起审查前的结论。对于在社会生活中有疑议的行政行为,在有权机关作出判断前,任何人都无权就其合法性做否定性评价。因此,行政不作为中,既有合法的不作为,也有违法的不作为。(匿名《试论行政不作为之诉中的原告主体资格》)。 本人认为,尽管行政不作为这一概念在行政法学体系中,通常出现在行政违法部分,但并不能由此断定行政不作为就是违法行为,因此,违法说难以成立。评价说的观点当然无可厚非,但因其对行政作为与行政不作为未提出区分与识别的标准,因此,难以用以指导实践。程序说与实质说均提出了明确的区分与识别行政作为与行政不作为的标准,两者的区别在于,行政主体程序上‘为’、实体上‘不为’的,前者认为不构成行政不作为,后者认为仍构成行政不作为。在实质说的这一主张下,可以得出两个似是而非的观点:无论行政相对人的请求有无依据、是否合法,只要行政主体未予实质满足,均可构成行政不作为;行政主体对行政相对人的请求从程序上审查后,认为不符合相应条件,从程序上作出否定性作为的,仍构成行政不作为。程序说之主张,从行政作为与行政不作为对应关系的角度出发,既考虑了行为外在的表现形式与行政主体所担负的行政职责(法定义务)的对应关系,又明确了区分与识别行政不作为的唯一、直观标准,是比较科学合理的。程序说需要改进的是:在定义行政不作为时,单纯从学理上进行了界定,没有顾及现行法律的规定,没有明确程序上“不为”的标准。在吸收程序说的合理成份的基础上,本人认为,从实务角度看,宜对行政不作为定义如下: 行政不作为是指行政主体根据行政相对人的申请,负有作出相应行政行为的法定义务,但在法定或合理期限内未按照法定程式履行或完全履行的消极行为。 行政不作为的突出外在表现是逾期性、无形性、非强制性。逾期性是指,行政主体接到行政相对人的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作出法定程式的行为。无形性是指,行政主体对行政相对人的申请,要么既不口头答复(解释、告知),又不从程序上予以书面答复(解释、告知)或从实体上予以办理(履行义务);要么只是口头答复(解释、告知),但不按照法定程式予以书面答复(解释、告知)或予以办理(履行义务)。非强制性是指,行政不作为本身不具有直接设定义务或剥夺权利的内容,行政相对人没有必须履行义务的负担,行政主体不能依法强制执行或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非法传唤行政侵权起诉状

非法传唤行政侵权起诉状 下面是YJBYS为大家提供的一份关于非法传唤行政侵权的起诉状,希望能够帮到大家! 非法传唤行政侵权起诉状 原告:樊涛 男,1965年8月15日出生,住明昌大厦2#楼 工作单位:国投云南大朝山水电有限公司 地址:护国路2号广业大厦。 电话:30143x,1388xxxxx。 被告: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 法定代表:李xx(局长) 地址:昆明市西华路32号 第三人:要求庭审追加如下第三人参与诉讼。 1、徐建南:男,国投云南大朝山水电有限公司员工,是起诉人樊涛的同事,涉嫌惹事生非,造谣中伤。 2、昆明市医保中心、昆明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两法人,涉嫌因举报维权而打击报复。 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条例(修正)》第二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总则第一条、第二条;第二章行政赔偿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四

条及附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七条之规定,提出本诉讼。 诉讼请求: 1、判定被告按《治安管理条例》启动传唤程序的行政作为没有法律依据及事实基础,实属非法行政作为。对已经构成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事实,要求被告对非法传唤承担责任,履行法定义务,撤消对原告的《传唤证》(治安传唤证号:五公(治)行传字[2005]第06272号)及讯问记录,依法还原告清白; 2、按《国家赔偿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就行政伤害侵犯人身权力,在行政作为范围内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赔偿损失。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元。 3、被告在事实清楚后行政不作为,要求被告依法行政作为。对严重违反治安管理条例,诬告陷害,借公安机关之手并由公安机关实施,导致无辜被传唤的始作俑者第三人昆明市医保中心、昆明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及惹事生非的自然人徐建南依法追究法律责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条例(修正)》进行处罚,履行法定义务。 第三人徐建南有捏造、歪曲事实、故意散布谣言,诋毁起诉人樊涛的个人形象,涉嫌有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要求按"治安管理条例"第十九条之规定,给予治安处罚。 第三人昆明市医保中心涉嫌打击报复,利用GMS会议,向公安机关恶意谎报说起诉人要搞"爆炸"的造谣信息,利用公安机关对会议安全的重视,假借警察执法,将非法打击行为合法化,对起诉人樊涛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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