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高空抛物行为的侵权责任

浅析高空抛物行为的侵权责任
浅析高空抛物行为的侵权责任

浅析高空抛物行为的侵权责任

[摘要]现代社会的城市化发展导致高空抛物侵权行为的频发。高空抛物侵权行为严重侵害人们的健康权和生命权,威胁着公共安全和社会秩序,因此研究高空抛物侵权责任对于维护受害人利益和公共安全有着重要的意义。本文首先介绍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分析该规定的积极意义与该归责原则的部分合理性;其次分析高空抛物侵权责任的立法缺陷和适用问题;最后从两个方面提出完善建议,一方面是完善《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另一方面是完善其他相关的部门法,目的是使我国的高空抛物行为的侵权责任更符合法律的公平正义,更能实现社会的公平正义。

[关键词]高空抛物侵权责任完善公平正义

一、关于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的分析

(一)《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的积极意义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规定:“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该规定以优先保护受害人为出发点,,为现实中出现的案件提供了明确的裁判规则。该规则的价值和意义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保护受害人的利益,体现以人为本的价值理念。高空抛物致人损害是一种特殊的侵权行为,对于受害人而言,不仅难以查明真正的加害人,就算是面对可能加害人,也存在着举证困难的情形。如果因为不能确定具体的加害人而使无辜的受害人投诉无门,则有悖侵权法以救济受害人为中心的宗旨。该条规定以保护受害人为出发点,平衡各方利益体现了对受害人的一种人文关怀,有利于受害人的人身权的保障。

第二,分担损失,平衡各方利益。在高空抛物致人损害的情况下,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是一种损失分担的方式。因为相对于受害人,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作为一个集体,更具备分担损失的能力。而且由业主平摊,其负担的补偿责任相对比较轻,不至于会造成生活上的困难。

第三,有利于完善预防机制,减少损害的发生。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适用人承担责任,更有利于预防高空抛物致人损害行为的发生,最有可能形成一种激励机制来加以预防。将风险分担给所有的可能实施侵权行为的业主,不仅有利于警示业主避免此类侵权案件的发生,而且有利于业主之间相互监督,督促小区业主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维护公共安全,营造一个安全的生活环境。

第四,有利于维护公共安全和社会秩序。在高空抛物侵权行为致人损害的情况下,如果因为无法确定具体的侵权人,最终导致没有人对此侵权行为承担责任,那么受害人的利益则得不到应有的保护,这在客观上纵容了高空抛物行为的发生。因为只要找不到具体的侵权人就没有人需要承担不利后果,小区的业主没有任何顾虑,必将引发更严重的道德风险,严重威胁公共安全。而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所有人承担补偿责任,不仅可以保护受害人的利益,而且有利于维护公共安全。

(二)该归责原则的部分合理性

《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规定:“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该规定使用“补偿”一词,而非“赔偿”,补偿带有补充性的人性关怀,而赔偿带有惩罚性的色彩。赔偿的前提是具有可归责性,而“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本身不是具体的侵权人,不能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故法律规定由其对受害人进行补偿。这种补偿责任是侵权责任法为了保护弱者,平摊和分散风险的一种折衷的选择。将这种道德责任法定化,是出于保护受害人的考虑,也是民法所倡导的“有损害就有救济”的公平原则的具体体现。

二、高空抛物行为侵权责任的立法缺陷和适用问题

《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虽然为现实发生的高空抛物侵权案件的处理提供了明确的裁判规则,但其立法的正当性与合理性仍为广大学者所诟病。该规定的缺陷一方面体现在其立法设计违背基本法理,另一方面是该法条的适用面临各种社会问题的考验。下面我们从这两个方面进行一一论述。

(一)高空抛物侵权责任的立法缺陷

1.高空抛物侵权责任适用过错推定违背相关法理

《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规定:“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根据该规定,在致害人不明确的情况下,所有业主都需证明自己没有实施侵权行为,该规定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对可能加害人来说是十分不公平的。所谓过错推定,是法律推定加害人存在过错,如果加害人不能证明自己不存在过错则需承担相应的责任。但是适用过错推定原则是有严格的构成要件的:(1)加害人实施了侵权行为;(2)受害人受到了损害;(3)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存在因果联系;(4)举证责任倒置。在高空抛物侵权事件中,在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情况下,谁的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同样难以确定,但就因为种种不确定的因素,推定所有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存在过错,由他们对受害人的损失进行补偿,这是非常不公平的。也就是说,法律推定了一大部分没有实施侵权行为的人主观上存在过错,并要求他们为真正有过错的加害人的侵权行为承担法律上的不利后果。这种做法虽然补偿了受害人的损失,法律仅仅根据受害人的损害事实就推定所有的业主为侵权人并要求他们承担责任,反而损害了更多无辜的业主的利益。所以《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是没有法理上的相关依据的。

2.高空抛物侵权责任违背“自己责任”原则

根据侵权法的基本原理,谁实施了侵权行为就由谁承担侵权责任,即侵权责任是一种自己责任,我们不能苛求他人来为自己的侵权行为“买单”。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对受害人进行补偿,虽然维护了受害人的利益,但对于被迫承担侵权责任的业主们来说却显失公平,因为此时他们承担的不是“自己责任”,而是“他人的责任”。即使按照替代责任原则进行解释,规则仍然缺乏可“替代”的正当性基础。无辜业主与真正侵权人之间不存在监护或者雇佣关系,他们只不过住在同一栋建筑内,空间上的相关性并不能成为“替代责任”的正当理由,所以这种责任只能是一种自己责任。但是该规定却导致真正应该承担责任的人没有受到法律的制裁,没有实施侵权行为的人却要承担法律责任,这显然违背了侵权法的基本原理。这种变相的“连坐制度”必然使民众对侵权法的立法目的产生怀疑,对法律的公平正义丧失信心。

(二)高空抛物侵权责任的适用问题

1.责任分担方式不明确

《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即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共同承担责任,但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该责任是按份责任还是

连带责任。如果适用连带责任,则受害人可以找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的任何一个人要求其进行补偿,虽说这位业主在承担了补偿责任之后可以向其他业主进行追偿,但执行起来难度却相当大。因为要一个业主承担其所有的补偿责任,补偿的数额肯定不小,对该业主来说,可能会带来经济上的压力。如果该业主本身就经济拮据,那更不可能要求其承担责任。就算这位业主有能力承担所有的补偿数额,但日后向他人追偿,不仅徒增负担,而且能不能追偿回来也是一个大问题。发生高空抛物侵权行为后,在进行补偿责任的承担时,受害人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倾向于适用连带责任,而赔偿人为了避免事后再进行追偿必然选择按份责任,责任分担方式的不明确可能会引发另一场诉讼。因此,《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对责任分担方式的规定的模糊性会导致将来的责任分担产生更多的纠纷。

2.举证困难

按照《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即如果存在免责事由“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那么建筑物使用人就无需承担法律责任。这似乎弥补了由建筑物使用人承担补偿责任的不正当性,其实不然。因为该免责事由变相地附加了建筑物使用人本不应该承担的举证责任。建筑物使用人不仅要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甚至要证明谁是具体的侵权人才能为自己免责,这无疑是对建筑物使用人设定了一种无法完成的举证责任。而建筑物使用人因为无法完成如此苛刻的举证责任,就必须为自己没有实施过的侵权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如果说受害人是弱势群体,那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在这不可能完成的举证责任面前又何尝不是弱势群体?根据证据法的基本原理,一个人只能证明已经发生的事实,而不能证明没有发生的事实。因此,无论被告提出怎样的事实来证明自己不是加害人,这种证明的证据的证明效力都是不够充分有力的。对法院而言,案件的审理过程将变得非常复杂和漫长。一方面,由于被告可能人数众多,证据的提交、审核、质证和判断将费时费力;另一方面,要使案件的审理结果尽可能符合客观事实,就需要对证据的真实性做出准确的判断,而要在一堆不够充分的证据面前做出准确的判断对法官的智慧来说将是十分严峻的考验。因此,高空抛物案件的审理必将因诉讼效率的缺乏而导致司法资源的大量浪费。[1]

3.补偿标准不明确

《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但却没有明确具体的补偿标准,这会导致今后的补偿事项缺乏可操作性。没有统一明确的补偿

标准,可能导致受害人与承担补偿责任的可能加害人产生纠纷,不利于该规定的立法目的的实现。

4.可能诱发道德风险

因为高空抛物侵权案件的特殊性,要在所有的建筑物使用人中确定真正的侵权人是十分困难的。《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虽然充分地保障了受害人的利益,但事实上是不利于发现真正的侵权人的。只要没有确定具体的侵权人,所有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都需承担补偿责任,真正的侵权人此时如果出来俯首认罪,就意味着他要一个人承担所有的责任,因为他是具体的侵权人,所以此时他要承担的是赔偿责任,是具有惩罚性质的责任,这种惩罚性质的责任肯定比补偿性质的责任更重。真正侵权人为了逃避责任,或者分担最少的责任,他未必会主动认罪。更恶劣的是,某些人可能会利用这样的法律漏洞,恶意伤害或者报复他人。因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只要侵权人不自己承认,其他人就需为其违法行为承担不利后果。其违法行为的成本也不过是和其他建筑物使用人一起分担的那部分损失,侵权人无需独自承担违法行为所产生的法律责任,违法成本实在太低了。甚至他们可以跑到其他建筑物内实施高空抛物的侵权行为,这样不仅实现了报复或者伤害他人的目的,而且将责任转嫁给该建筑楼的所有业主,使自己逃脱法律的制裁。对于高空抛物侵权案件的受害人来说,基于这样的《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为了保证他的损失能得到顺利的补偿,即使他知道真正的侵权人,也未必会如实向公安机关说明。从经济人趋利避害的角度,受害人为了保证自己能得到补偿,更有可能选择要求所有的建筑物使用人承担补偿责任。因为按照《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这种种行为均对原告是有利的,在诉讼中,原告不服举证责任,不需要证明谁是加害人,自己的损害是由谁的行为所致,众多的可能致害人只要不能证明自己没有实施加害行为,就需承担责任。[2]

5.损害法律的公平正义

根据相关法理,法律是调整和控制人的行为的社会规范,法律最基本的功能之一是预测功能。在高空抛物侵权责任中,建筑物使用人仅仅因为与真正侵权人在空间上的关联性,在没有实施任何侵权行为的情况下,被法律要求承担侵权责任,这使得人们无法预见自己的行为在法律上的性质以及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法律的预测功能丧失,这不但动摇人们对法律的信仰,而且让人们质疑法律的公平正义理念。在任何一个社会中,从来就不是有损害就有救济的,有些损害没有救济,有些损害是通过保险来分担,主张有损害就有救济是错误的。[3]并不是任何损害都能得到法律的救济,法律不能为了维护

受害人的公平正义而牺牲多数无辜建筑物使用人的公平正义。我们无法想像,在发生交通肇事后,由于无法确定肇事者,而要求案发当时所有可能肇事的司机承担法律责任。每个人规规矩矩地生活,却仍不能避免突然某一天要为别人的违法行为负责,生活在法治社会却人人自危,我们不禁要怀疑,法律的公平正义何在?《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这种责任的倾斜性分配必然会引发承担责任的建筑物使用人对法律的不满,法律不能实现真正的公平正义,反而损害多数无辜人的正义,法律的威慑力必将减弱。

6.威胁社会和谐与稳定

在高空抛物侵权案件中,法院要求所有不能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承担法律责任,无论在价值观念上,还是在情感层面上,都无法令承担责任的建筑物使用人接受。因此,建筑物使用人积极主动地配合法院执行判决,给予受害人补偿的可能性很小,这必然会给法院的执行工作造成困难。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还可能通过上诉、上访表达自己对判决结果的不满和对法律不公正的抗议,这样必然会对法院的判决结果和执行工作产生负面影响。因为“一人诉讼”而引发“万人诉讼”、“万人上访”,使法院和相关部门要花费更多的时间和精力来处理高空抛物侵权案件引发的后续诉讼和上访,实在是得不偿失。《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的出发点是保护受害人的利益,但如果为了填补个体的损失,而损害更多无辜的人的利益,不仅不能让人信服,反而给社会带来新的困扰,严重威胁社会的和谐与稳定。

三、高空抛物行为侵权责任的完善建议

高空抛物侵权责任的完善仅完善《侵权责任法》是远远不够的,同时还需要其他部门法的配合。立法机关不仅要完善《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使其更符合法律的公平正义理念,更要从社会保障法和商业保险法等相关部门法入手,建立更加合理成熟的的法律体系,以保证高空抛物侵权责任的合理分配和有效承担。

(一)完善《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规定

1.明确高空抛物侵权责任的分担方式

《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应当明确高空抛物侵权责任的分担方式,我们在前面已经论证了适用连带责任的不合理之处,因此,适用按份责任更为合理,而且也更具备实施的可能性。因为按照按份责任的方式进行承担,每位可能加害人只需履行自己的责任

份额即可,不仅减轻其负担,而且降低了执行的难度。并且明确高空抛物侵权责任的分担方式可以避免受害人与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因为补偿责任的分担方式产生不必要的纠纷,对于维护受害人的利益起着重要的保障作用。

2.确定高空抛物侵权责任的补偿标准

首先,补偿责任是为了补偿受害人的损失,因为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并非具体的侵权人,所以他们所承担的是一部分责任,而非受害人损失的全部责任,所以此补偿责任应在合理的范围内,不应超过必要的限度。其次,立法应当确定该补偿责任的责任范围,明确哪些损失需要补偿,避免类似案件出现截然不同的判决和补偿数额,影响法律在司法实践的威严性和统一性。最后,补偿标准的确定应当考虑到每个责任主体的经济状况的差异,有的业主的经济能力较强,有的业主生活穷困潦倒,因此,对于补偿数额的具体分配,应结合具体业主的实际经济状况具体分析,不能“一刀切”。

(二)完善相关部门法的规定

1.引入公法救济,抑制可能诱发的道德风险

2000年5月10日重庆“烟灰缸伤人案”,受害人郝某最终被鉴定为智能障碍伤残;2001年6月20日济南“菜板伤人案”,受害人最终不治身亡;2006年深圳“好来居高空抛物案”,四年级小学生钟某最终抢救无效死亡。一个个血淋淋的案例摆在民众的面前,我们不禁不寒而栗。行为人完全可以利用高空抛物这种特殊的侵权方式来达到伤害他人的目的。高空抛物侵权案件已经不是简单的民事案件,它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它所造成的损害超乎人们的想象,不是重伤成残疾,就是不治身亡。这种严重危害公民的健康权和生命权的行为,如果仅仅依靠《侵权责任法》来调整、补偿,其惩罚力度远远小于它所造成的伤害,所以有必要考虑引入刑事侦查手段,由公安机关介入调查,查找真正的侵权人,就算不能确定真正的侵权人,但也能尽力缩小责任主体的范围。引入公法进行救济,对于利用高空抛物进行恶意报复伤害的侵权行为进行严厉的惩罚,抑制基于《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可能诱发的道德风险,才能达到惩罚恶意侵权人和预防恶意高空抛物侵权事件的发生的目的。

2.完善物业监管

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相应的服务。物业服务企业未能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导致业主人身、财产安全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可见,物业管理公司对小区的公共安全和居民的居住安全负有管理和保障的义务。这种义务首先是由德国侵权行为

法提出的,由于物业管理人是专门的管理经营机构,与业主之间是有偿服务,具有一定的人力、物力和经验,对其管理的小区有其他人不可比拟的优势,最可能了解整个场所的实际情况、遇见可能发生的危险和损害,并且最有可能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损害的发生或者使之减轻。[4]所以发生高空抛物致人损害的侵权案件,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物业管理人应当对之承担一定的监管责任。同时物业管理公司应该着力于建立健全完善的高空抛物预防系统,加强监管,充分利用监控设备,才能有效地制止或者发现高空抛物违法行为,这对于及时发现真正的侵权人和保障小区的居住安全都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

3.完善社会保障制度,实现对受害人的社会救济

社会保障是国家立法强制规定的、由国家和社会出面举办,对公民在年老、疾病、伤残、失业、生育、死亡、遭受灾害、面临生活困难时给予物质帮助,旨在保障公民个人和家庭基本生活的需要并提高生活水平,实现社会公平和社会救助的制度。建立社会保障制度,实现对高空抛物侵权行为的受害人的社会救济是顺应社会发展的需要,是保护弱势群体的必然选择。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承担补偿责任,责任人由于不服法院的判决未必会配合法院的执行工作,对受害人来说很难将每个人分担的补偿数额落实到位,但如果将这种补偿责任转化为社会救济,则能充分地保护受害人的权益。这种社会救济在国外早有先例,新西兰的《意外事故补偿法》规定:任何谋生者因意外灾害而遭受身体伤害,不论其发生的地点、时间及原因如何,任何在新西兰因机动车祸而受伤害者,均得依法定程序向意外事故补偿委员会请求支付一定金额。[6]我国应吸收国外的先进经验,顺应社会保障制度的发展趋势,构建高空抛物侵权的救助基金,为因高空抛物而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提供社会救济。

4.引入保险制度

商业保险的目的在于补偿被保险人因意外事故所遭受的损失。保险是人们用来处理危险分担风险的一种经济手段,它为社会安定、经济生活的稳定提供了极大的保障。保险,作为一种商业行为,是为了确保经济生活的安定,通过集合多数经济单位的共同集资,并依据合理计算,对特定危险事故的发生所导致的损失予以补偿的经济制度,其实质是一种经济互助措施。[7]将保险制度引入高空抛物侵权行为的领域中,在同一建筑物内的业主设立业主大会,选举业主委员会,由业主委员会向全体业主收取一定的费用作为业主基金,缴纳的业主基金用于购买保险。目前我国还没有设立关于高空抛物侵权行为导致的人身伤害责任险,国家应该顺应现代社会发展的需要,完善保险法的相关规定,

开拓涉及高空抛物侵权行为的责任保险的市场,设立高空抛物侵权责任商业保险,由保险对受害人的损失进行积极的填补。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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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贺光辉. 对高空抛物致人损害法律救济的检讨[J]. 南都学坛, 2012(1):106

[3] 杨立新. 侵权法三人谈[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1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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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陈信勇.社会保障法原理[M].杭州:浙江大学出版社,2003: 2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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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Christopher M.E.Painter.Tort Creditor Priority in the Secured Credit System,p.1058.

高空抛物侵权责任

高空抛物侵权责任 一、高空抛物侵权责任概述 (一)高空抛物侵权行为的含义 高空抛物侵权行为,指行为人从高空或建筑物中抛掷物品,造成地面上其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或公共安全遭受损害的一种违法行为。高空抛物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如下: 第一,违法行为。所谓违法,从传统的侵权责任法理论方面来说,违反法定义务、违反法律规定、悖于公序良俗的行为,都是违法行为。行为人从建筑物中向外抛掷物品,这一行为本身就对建筑物外的路人存在很大的法益风险,并且高空抛物行为从道德方面来看又违背公序良俗,当然构成违法。 第二,损害事实。损害事实是指行为人的高空抛物行为使受害人遭受到了不利的后果。只要是因抛掷行为,无论是遭受到人身损害、财产损害还是其他损害,都属于损害事实。 第三,因果关系。损害事实的发生是由于行为人的高空抛物行为导致的。 第四,主观过错。行为人在从建筑物中向外抛掷物品时,应当预见且可能遇见这种抛掷行为有可能会伤到路人,在这样的前提下依然向外抛掷物品,放任危险的发生,属于间接故意或者是重大过失。 (二)高空抛物侵权行为与共同危险行为的比较 通过近年来的司法实践,我们可以发现,高空抛物侵权行为当中是有具体的加害人存在的。而我们所谓的加害人不明只是由于证据的缺失等原因导致具体的侵权人无法查明,是在司法查明阶段不能够明确的确定加害人。在这个问题上,高空抛物侵权行为比较容易与共同危险行为混淆。共同危险行为是指由数人实施加害行为,数个行为共同导致损害,其中数人的行为都有可能造成被侵权的损害后果,而具体难以查明这损害究竟是数人中的具体某一人所为。在共同危险行为当中,造成损害后果的具体是哪位行为人不能确定,而数人的数行为对于被侵权人的人身或财产利益都具有危险性;而高空抛物侵权行为当中,危险行为只是由一个行为人实施,加害行为也只有一个,只是这个侵权行为具体由谁实施无法查明。共同危险行为和高空抛物侵权当中这两种“加害人不明”的性质完全不同,共同危险行为显然比高空抛物侵权的危险性更大。高空抛物侵权行为从始至终都只有一个加害人,从侵权法的基本理论方面来看,它只是一个一般的侵权行为,侵权责任由加害人本人承担。 二、我国高空抛物侵权责任的立法不足 (一)责任主体界定不明确

论高空抛物侵权责任承担问题

龙源期刊网 https://www.360docs.net/doc/8119052833.html, 论高空抛物侵权责任承担问题 作者:王泽昊 来源:《中文信息》2018年第12期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法》)里第87条针对我国所存在的高空抛物现象已做出了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上仍旧存在很大的问题,法院依据侵权法所做出的判决并未能让当事人很好的执行;同时在法学学界,对有关的法律也尚存争议。因此,我认为有必要对高空抛物现象及为规范现象所设的法律条文进行全面且深入的分析,以求加深对高空抛物的研究,并寻找法律所不完善的地方,提出自己的一些思考和建议。 关键词:高空抛物侵权责任责任承担 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9082(2018)12-0-01 高空抛物侵权的情形本身并不复杂,但是自己的财产莫名被侵害,无论是谁都会首先想要找出行为人,讨回公道、要求赔偿自己的损失。然而可惜的是,实际情况中当事人的财物或身体被伤害时都是事发突然,且地点随机、并非存在視频监控的场所,因而很多时候当事人根本没有办法去获知对方是谁,只能默默地承担受伤受损的后果。面对这样尴尬无助的情况,无论是谁会愤怒,政府理所当然也出台了相应的法律法规来改善如此的局面。本文的出发点亦是为了寻求该类事件的解决方法而进行的探讨。文章将分三个部分来阐述我的观点,依循“弄清问题——分析问题——试图解决问题”的经典思路来表达。 一、关于高空抛物侵权责任承担问题的立法缺陷 高空抛物侵权情形的发生是基于‘加害行为的存在’;也就意味着高空抛物侵权实际上是‘行为致人损害’。学理上,与‘行为致人损害’相对的是‘物件致人损害’,区别的关键在1.2章节的推导过程的两个限定要求中‘具体情形中是否存在加害人的加害行为’。然而在《侵权法》法典中,第87条却被列在规定‘物件致人损害’的第11章里,这明显是不当的。 《侵权法》第87条设定的侵权责任在理论上存在很大的质疑。质疑的原因主要在于所设侵权责任的理论错误。在责任承担方承担了替代责任后,加害行为人对受害人就不用再承担侵权责任。以国家机关与其工作人员为例,国家机关需替其工作人员公务时所犯对他人的加害行为承担侵权责任,是因为工作人员公务时所代表的是国家机关的意志,工作人员的行为应视为国家机关的行为,两个身份仅为内部关系上的区分,于第三人而言并无区别;同样的,国家机关为其工作人员承担侵权责任,也应视为工作人员为自己的加害行为承担责任,因此不必重复承担对第三人的侵权责任。但在《侵权法》第87条的归责上,由所有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为责任主体,不仅包括加害行为人本身,也包括了其他没有实施高空抛物行为的建筑物使用人,这亦是该法条在归责的设计上自相矛盾的地方。

高空抛物责任认定

高空抛物责任认定 根据2010年7月1日实施的《侵权责任法》第87条规定,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也就是说,找不到肇事者,全楼负责。 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规定:“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如此推定责任并举证倒置的立法,意在强调弱者保护。在实际侵权人无法确定,而当前商业保险和社会保障机制不健全的情况下,如果非要受害者举证明确具体加害人,其损害方能获得司法救济,无疑是勉为其难、雪上加霜。而由可能的加害人、侵权者承担举证责任,并对损害责任进行合理分配,是高空抛物伤人这种特殊侵权情形下,合理分摊风险的一种手段和方法,属于对弱者的特殊保护,体现了法律作为“公平良善之术”的本质。 高空抛物伤人,被喻为“悬在城市上空的痛”,是城市安全巨大隐患,每个市民都可能成为潜在的受害者。上诉人与受害者同住一个屋檐之下,也均会受到高空抛物不当行为的危害。就此而言,法律对高空抛物侵权损害专门规定了补偿责任,不是针对某个特定个人,而是面向所有住户、公民。今天在个案中看似不公平的补偿责任,恰恰是为了明天面对同类案件、同类风险时的同等公平;今天对于个案受害者的特殊保护,恰恰也是明天对于上诉人、其他住户等所有潜在受害者的特殊保护。 法律保护弱者、维护权益的精神是恒定的,法律上的公平,就在于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只要同等情况同等对待。侵权责任法关于高空抛物补偿责任的规定,是普遍适用的原则,也是司法裁判的准则,体现了法律的善意和公平,法院据此判决“高空抛物砸婴案”,是司法公平的样本,具有借鉴示范价值。

高空抛物之法律探析

高空抛物之法律探析 发布日期:2009-05-07 文章来源:互联网 一、从烟灰缸伤人案说起 高空抛物成为全社会争论的热点话题,大致源于2000年5月发生在重庆市渝中区的“烟灰缸伤人案”,当时法院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判决两幢楼里的22户居民对被烟灰缸砸伤的受害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每户居民平均赔偿额达8000余元。这个案例以及后来在各地发生的一些类似案例(如山东济南的菜板案、深圳的高空抛落玻璃砸死小学生案等)在全国范围内造成了持久而深远的影响,人们对于法院在未能找到抛物人的情况下判决众多住户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做法议论纷纷,包括中央电视台在内的众多新闻媒体对这些案例都进行了深度采访和报道[1],更有某电视台以重庆的“烟灰缸伤人案”为原型拍摄了号称国内首部都市市井悬疑剧的《烟灰缸之谜》,并一度在地方各大电视台热播。 与此同时,由于高空抛物案涉及敏感的法律问题,从而在法学界及司法实务领域不可避免地引发一场热烈而尖锐并且似乎遥遥无期的大讨论:围绕高空抛物致人损害是否构成一种新型侵权行为责任、追究众多住户的赔偿责任是否合乎法律和公平正义等问题,众多民法学权威和资深法律人士之间观点与主张完全对立。许多著名学者一度十分称赞重庆烟灰缸伤人案的判决,他们认为高空抛物足以构成一种独立的侵权责任形态,理当追究众多住户的赔偿责任,这当中不乏王利明、杨立新等法学界的领袖人物。这种意见一度占据绝对上风,并被写进当时的立法草案[2]。但在另一方面,反对者的意见却是后来居上,以中国社科院法学研究所梁慧星教授领衔起草的另一部《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对高空抛物致人损害问题未作任何规定,该建议稿中侵权行为编的主要起草人张新宝教授明确表示反对高空抛物案中追究所有业主赔偿责任的做法;最高人民法院在出台《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之后明确表示,高空抛物案中追究所有被告连带赔偿责任的做法,对于那些被告而言是“丧失了正义的标准”[3],作为国内最高司法机关,对此问题表态如此坚决,措辞如此严厉,立法者难以视而不见。一些原来持赞成意见的学者也放弃了自己最初的立场,如杨立新教授主持起草的新版《侵权责任法(草案)》转而采纳了梁慧星教授《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的做法,不再规定所谓的“建筑物抛掷物致人损害责任”[4],而杨教授的草案已经纳入全国人大审议范畴,因此,在今后全国人大正式讨论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不会规定“建筑物抛掷物致人损害责任”或“高空抛物致人损害责任”几乎可以成为定论。 至此,关于是否应将高空抛物致人损害作为一种独立侵权责任形态并对其进行专门立法的争论似乎可以划上一个句号了。但笔者前段时间在所住小区却看见物管公司在其小区宣传栏中贴出一纸公告,呼吁小区业主爱护公共环境,提倡社会公德,切勿从事高空抛物等损人利己的行为,并赫然列举了“烟灰缸伤人案”以为警示,无非是告诫小区业主,如果发生了高空抛物致人损害事件,小区内一栋楼甚至几栋楼的所有业主都有可能承担共同赔偿责

高空抛物的法律责任及案例

高空抛物的法律责任及案例 “抛”出来的责任 近年来,小区居民从楼上抛掷物品致他人人身或财产损害的现象时有发生,成为影响居民生活的一个不和谐因素。由于抛物行为具有突发性,受害人一般无法预防,也无法采取任何有效的避让措施,因此,损害后果往往比较严重,社会危害性也比较大。法律实务中,这类案件被称为“高空抛物案件”。 【案例一】图方便,一杆掷掉二十四万 市民张先生乔迁新居,搬场时因窗帘杆较长,嫌走楼道往下拿麻烦,就随手将窗帘杆从窗口扔了下去。没想到这一扔闯了大祸,铁制的窗帘杆没有按蔡先生的预想落到地上,而是稳稳地搭在两根高压电线上形成短路,导致周边十几个新村数百户居民的家用电器被损坏。事故发生后,供电公司及时修复了电路,并先行赔偿受损居民家电维修费24万余元。之后,供电公司将不愿承担责任的张先生告上了法庭。 法院认为,供电公司依据供电合同向受损居民赔偿后,有权向造成供电事故的责任方追偿。据此,判决被告张先生赔偿供电公司24万余元。 【法官点评】 从法律适用的角度来看,“高空抛物案件”可以根据有无明确的抛物行为人、有无明确的管理责任人等作进一步的细分,不同类型的

案件,处理结果也有所不同。 本案是一起抛物行为人明确的高空抛物案件。这类案件与一般的打架伤人或机动车伤人的普通侵权案件没有实质区别,都是由于被告主动实施违法行为致人损害。在法律的适用上,遵循“自己责任”原则,由实施抛物行为的人就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法律责任。通俗地讲,就是“谁抛了,谁负责”。需要特别强调的是,由于高空抛物行为不针对特定的对象,在损害事实发生以前受害人无法确定,因此,其侵害的利益实际上是社会公共安全,属于刑法调整的范围。在“高空抛物”造成受害人重伤或者死亡等严重后果的情况下,抛物人有可能承担刑事责任。 【案例二】祸从天降,十岁学童死于非命 年仅10周岁的四年级小学生周某,放学途中被一块从高楼坠落的玻璃砸中头部,不治身亡。警方为此展开了长达数月的调查,但最终仍然没有线索。周某父母将事发地点一侧二楼以上的数十户业主和大楼物业公司告上法庭,要求众被告共同承担人身损害的民事赔偿责任。 法院认为,物业公司作为大楼的物业管理者,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的环境卫生和秩序。由于在本案事故发生的一个多小时前,该区域附近已经出现了一次高空坠物事件,被告又未举证证明其已经及时履行了职责,因此对原告的损害应当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据此,法院酌定物业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部分赔偿责任,赔偿原告

关于我国高空抛物行为侵权责任的问题研究

关于我国高空抛物行为侵权责任的问题研究 摘要:虽然2010年7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法》)中第八十七条针对我国所存在的高空抛物现象已做出了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上仍存在很大的问题;同时在法学界,对有关的法律也尚存争议。因此有必要全面、深入地对高空抛物现象及其法律条文进行分析,以求加深对高空抛物行为的研究,并寻找法律所不完善的地方,提出自己的一些思考和建议。 关键词:高空抛物;侵权责任;举证责任分配;法律价值 高空抛物侵权的情形本身并不复杂。通俗而言,是指行为不当、行为不规范、行为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的行为人,由高空向下抛掷物体。社会新闻中有关此类案例的报道屡见不鲜。自己的财产或人身莫名被侵害,无论是谁都会首先想要找出行为人,要求赔偿自己的损失。然而实际情况中当事人的财物或身体被伤害时都是事发突然,且地点随机、很多还发生在没有视频监控的场所,因而很多时候当事人根本没有办法获知侵权人是谁,只能自己承担受伤受损的后果。面对这样尴尬无助的情况,受到身体伤害、财产损失者,自然心存怨恨,但是由于我国法律体系的不健全,却只能不了了之。 一、高空抛物的认定及有关法律规定 (一)高空抛物侵权的界定 就字面意思来看,高空抛物侵权的基本内容是“民事主体因他人从高处抛落的物品发生物理上的碰触而遭受财产或人身上的损害的事实”。依此内容对侵权行为进行定性,是与一般侵权行为无异的;受害人可以根据《侵权法》中关于一般侵权情形的规定来向侵权人主张权利。但《侵权法》第八十七条在对高空抛物侵权的说明中,除却对字面意思进行描述外,还明确表示是在‘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情况下,才适用本法条。1法条的该项添附内容,明显是从受害人角度出发,针对的是在遭受高空抛物侵权出现时,受害人对实际危害情形认识不足而导致无法适用我国《民事诉讼法》上关于一般侵权行为的法律依据的情形。因此,如果要进一步了解高空抛物以及对《侵权法》第八十七条解析,就需要还原该类侵权情形的最基础模型,即从受害人受到损害为认识的起点开始推理。 1柳静薇,夏淇波.从利益衡量视角评价高空抛物侵权赔偿制度[J].法制与社会,2011,(22).

浅议高空抛物行为与共同危险行为、建筑物责任的区别

浅议高空抛物行为与共同危险行为、建筑物责任的区别[摘要]近来,高空抛物现象造成了对许多无辜路人的伤害,对其具体行为 性质和技术确定真正行为人仍存在一定的争议。文章试图运用对比分析法,从与公共危险行为的区别中明确高空抛物行为的准确概念,以及讨论得出其相应侵权责任的认定。最后总结从侵权行为的法哲学基础出发,高空抛物行为归责时仍应坚持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不能仅仅为了补偿受害人损失而将高空抛物行为问题简单套用共同危险行为理论和建筑物责任理论。 [关键词]高空抛物;公共危险;建筑责任;归责 一、高空抛物侵权行为的概念 高空抛物侵权行为的法律规制应该追溯到古罗马时期,当时人们无法分清行为责任和物件责任,于是便创制出准私犯制度,将物件伤人性质的案件统一归于准私犯。其原始的构想在于解决致害人不明时,扩张赔偿责任人的问题,以使无辜的受害人得到赔偿。随着社会的发展,高空抛物侵权案件数量日益增加,并且案情也越发复杂。高空抛物行为从技术上无法确定真正的行为人,又涉及到举证责任的问题,尤其是在严格坚持过错责任原则还是为了保护受害者的利益突破过错原则的冲突下,学界也有很大的争议。 本文认为高空抛物侵权行为是指物品被人从高空抛下,或者有管理义务的所有人或管理人疏于管理,致使物品从高处掉落在公共场所,造成他人人身或者财产损失的行为。 二、高空抛物行为与共同危险行为的区别 (一)共同危险行为的概念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30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的规定可以看到共同侵权归责适用的是连带责任。学者关于共同危险行为的概念和构成要件的理论争议比较多。有学者认为:一是数人实施了共同危险行为;二是数人的危险行为均有可能造成损害结果;三是损害结果已经发生,但不知是何人所造成;四是行为人没有法定的抗辩理由。其争议主要在于非致害人的故意是不是归责原因,行为人之间有没有意思联络,共同危险行为人的共同是过错的共同还是造成损害可能性的共同,行为人的行为是否相同,即是否在同一时间、同一地点发生的且是同种性质的行为。但是达成共识的是:行为人都实施了危险行为,行为人都有过错,行为人的行为都造成了损害的可能性。 (二)共同危险行为与高空抛物行为的区别 共同危险行为与高空抛物行为的最大相同之处是,都无法确定真正的行为

最新高空抛物的法律依据教程文件

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同时,《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 换而言之,在高空坠物的事件发生后,受害人可以向所有的可能加害人追究责任。“高空坠物”的举证责任则不完全是一般原则下的“谁主张,谁举证”,而是要由可能加害人举证证明自己与事件发生没有过错。如果不能举证,即使可能不是加害人也要承担一定的补偿责任。这其实在一定程度上可能造成“一人被砸伤,整栋楼居民被集体起诉”的情况。 但是从立法目的的角度而言,法律倾向于保护受害者而加重可能致害人的举证责任是符合民法基本的公平原则的。因为对于受害人而言,可能造成其损害的人实在太多,要受害人一一举证确实过于困难。 相反地,只要可能的加害人证明自己在事件中没有过错就可以免责,这既保护了受害人的权益,也阻吓高空抛物的违法行为,促使大家遵守公共生活规则,是公平原则的体现。 “高空坠物”的举证原则体现了我国《侵权责任法》立法的倾向性,那就是保护被侵权人、受害方的权益优先。但是即便如此,我们还是希望像今早这名上海小学生的不幸意外可以减少发生,因为即使法律可以在事后救济受害人,损害造成的伤痛还是得自己承担。 对于高空坠物砸伤路人的责任分担,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闲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若造成他人重伤或者重大事故,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浅析高空抛物侵权责任

浅析高空抛物侵权责任 发表时间:2019-12-27T14:36:47.843Z 来源:《知识-力量》2019年12月57期作者:陈鸽鸽 [导读] 随着现代化的发展高楼林立,高空抛物侵权案件日益频发,给我们的生存安全带来了极大的隐患,严重的影响了社会秩序。随着《侵权责任法》的出台,进一步的为社会公众在此方面的困惑和争论指出了明确具体的方向,但是第87条规定,如果在加害人不明的情况下,高空抛物造成的损害要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分担。该法条出台后不仅在学界引起强烈了反响,同时也给我们的司法实践带来了重重困难。本文通过对高空抛物问题进行了再认识, (西北政法大学,陇西西安 710063) 摘要:随着现代化的发展高楼林立,高空抛物侵权案件日益频发,给我们的生存安全带来了极大的隐患,严重的影响了社会秩序。随着《侵权责任法》的出台,进一步的为社会公众在此方面的困惑和争论指出了明确具体的方向,但是第87条规定,如果在加害人不明的情况下,高空抛物造成的损害要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分担。该法条出台后不仅在学界引起强烈了反响,同时也给我们的司法实践带来了重重困难。本文通过对高空抛物问题进行了再认识,采用文献考察方法,探讨了有关高空抛物致害的处理规则,并提出了与立法相关的进一步完善建议,以此希望能为我国高空抛物侵权行为的立法及司法实践尽绵薄之力。 关键词:高空抛物;侵权损害 一、高空抛物侵权行为的立法背景及现状 高空抛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类型最早起源于古罗马法。此类案件的频繁发生使得不特定人的生命和财产安全受到严重的威胁。例如“天降叉衣棍案”、“济南木墩伤人案”、“重庆烟灰缸案”等但不同法院的判决不尽相同,有的判决由该建筑物的所有人或全体使用人承担全部损害责任;有的法院要求由原告举证来证明真正的侵权人,否则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的法院是根据共同危险行为的相关法律规定,判决由可能加害的部分业主来承担连带责任及损害赔偿。由此可见,关于高空抛物侵权责任的承担问题在我国司法实务中分歧是比较大的。2009年出台的《侵权责任法》第87条填补了相关立法的空白。法条规定如果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以外,要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一定的补偿。该条立法可以看出立法者对一些细节问题的关注和重视:比如“空中”、“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补偿责任”等从而更加体现公平合理。 二、高空抛物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界定 (一)有高空抛物的加害行为。民事主体因他人从高处抛落的物品发生物理上的碰触而遭受财产或人身损害的事实。高空抛物侵权属于行为致害即行为人通过自己积极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而非物件所有人或管理人因管领物件不善造成他人损害的物件致害。高空抛物侵权属于典型的行为致害,与物件致害之间有着本质的区别。[1] (二)具体加害人无法确定。无法确定具体加害人是高空抛物侵权行为最显著的特征,正因如此在学界引起诸多争议。因为在高空抛物砸伤受害人的过程中,受害人根本不知加害人,且事后也很难找到物件具体由谁抛出。因此,我国《侵权责任法》第87条专门作出规定,在无法确定具体加害人时,建筑物使用人除非有证据证明自己没有实施加害行为,否则将以“可能加害人”的身份补偿受害人的损失。 (三)须有致人人身损害的结果。与其他侵权行为一样高空抛物侵权行为的成立需要以损害结果的发生为前提。否则没有损害就没有救济,就不会涉及到损害赔偿,更不会产生侵权民事责任问题。[2]需要值得一提的是:高空抛物致害结果是否包含财产权损害呢?笔者认为根据人身权保护至上的法律价值取向以及某些制度规范的设计目的在于强化对人身权益的保护,因此损害不包括财产损害,仅限于人身损害。 (四)责任主体是“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由于因高空抛物致使的侵权案件不能确定具体加害人,《侵权责任法》第 87 条采取了一种法律上的推定机制,如果在具体侵权责任人不能确定的前提下,推定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来具体承担一定的责任。因为真正的加害人必定居于该高层建筑使用人中,此时由法官根据客观事实结合相关法律在一定范围内的建筑物使用人中推定相关责任主体。 三、对高空抛物行为法律规定的质疑 (一)对高空抛物行为规定责任主体的质疑。 义务的违反是承担责任的基础和前提,然而对于那些没有实施抛物行为的区分所有权人,在难以确定具体侵权行为人时要依据第87条强制对高空抛物导致的损害承担连带责任,虽然维护了受害人的利益但是却损害了大多数没有实施加害行为人的利益,这种权利、责任的倾斜性配置,仅着眼于局部损害的填补,却很容易伤害整体的正义,反而可能会取得适得其反结果,使得整体正义受损,不符合法治的要求。 (二)对于高空抛物侵权行为适用归责原则的质疑 法律规定高空抛物致人损害所适用的归责原则是过错原则。所以如果无过错的建筑物使用人能够证明自己不是加害人,那么就不用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但是在高空抛物案件的司法实践中,绝大部分的业主其本身并没有实施侵权行为,却要在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时按照公平责任分担补偿,并不满足与承担公平责任有关间的因果关系要件。此外,这样的责任配置会给无辜的业主增加大量的负担,这对社会给予他们的公平保护造成了一定的损害。 四、对于高空抛物侵权责任的思考 其一,从一系列的高空抛物案件中我们可以看到,高空抛物行为给人们的安全带来了很大的威胁,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对高空抛物行为人的主观心态进行剖析,不排除利用抛掷物实现直接故意谋害他人的目的。即使行为人没有这种动机,也应该能够预见到其抛掷物品可能砸到不特定公众,甚至造成他人恶劣结果。而行为人却间接故意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因此,此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侵犯了我国刑法所保护的法益,应该追究行为人的刑事或者民事法律责任。 其二,我国的侵权法规定,由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建筑物使用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实不应是加重没有实施侵权行为人的举证责任负担,而是应当通过提高查找抛物人的能力、立法上加重高空抛物行为的性质及责任认定以及严格执法来实现对于高空抛物受害人权利的保护及高空抛物行为的预防,在实在无法查出行为人的情况下受害人损失的填补应当通过侵权损害赔偿以外的补偿来实现。 其三,侵权责任法第87 条对高空抛物致害的责任规则,一直存在较大的争议主要有肯定说和否定说,肯定说支持建筑物的所有人或使

不明责任人高空抛物侵权责任的承担教案

教案 大家好,今天我给大家讲的题目是……。 大家都知道,从1996年2月江泽民同志在中央政治局第二次法制讲座当中提出依法制国、建设社会主义法制国家以来,中国的法律获得了迅速的发展,不仅对已有的一些重要法律做了一些符合实际情况的、重大的修改,比如2010年对《国家赔偿法》的修改,再比如2011(今年)年8月份对婚姻法的修改,同时还陆续出台了一些重要的和民众息息相关的法律,比如《侵权责任法》。所以现在中国的法律是越来越完善,越来越全面。吴邦国委员长今年3月份受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委托,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报告中就郑重地指出:以宪法为统帅,以宪法相关法、民法商法等多个法律部门的法律为主干,由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等多个层次的法律规范构成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经形成。 那么,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法律体系它的主要功能是什么呢?大体而言,最主要的是三种功能(见图):一是规范公权力,最典型的代表就是《行政法》,再比如《行政复议法》等;二是保障私权,最典型的代表是《民商法》,大家都经常听说的《婚姻法》(01年颁布)、《合同法》(93年颁布)及去年颁布的、备受人们关注的《侵权责任法》等都属于民商法范畴;三是打击犯罪,维护社会治安,这很简单,最典型代表的就是《刑法》了。 通过刚才这样一个比较简单的概述,大家不难理解,我今天所讲的不明责任人高空抛物侵权责任的承担是属于民商法中的法律问题了。那么,我这堂课的结构是……(见图) 我为什么要讲这一个问题呢?因为自从改革开放后,中国开始了富民强

国的道路,在经济上开始走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道路,这条路走到今天,收获自然是非常丰厚,确确实实给人们的生活水平得到了极大的提高,使得越来越多的人们脱离农村走进了城市,在第六次全国人口普查中……(见图)这样一来,城市人口的增多,必定会导致城市化的进程加快,于是,自然而然地我们国家就被迅速地引进了高楼时代。高楼时代的来临……(见图)比如深圳的招商银行大夏,深圳地王大夏,TCL,华为等。再比如我们的省会长沙,现在也是高楼林立。 对人们来说,能在高楼办公,能住进高楼是一件非常好的事,但世界万物都是一分为二的,在有好的一面的同时,必定会带来一些负面影响。那么,随着高楼时代的来临,高楼上的住户有意或无意地往楼下扔杂物、垃圾的现象也越来越普遍,因此高空抛物也越来越受世人的关注,为此一些相关学者还特意给这种现象起了一个非常形象的名字“城市上空的痛”。(见图)在图中大家可以清楚的看到,也就一天的时间,供人行走的路上便已经满地垃圾,路人都在围观,不敢过去,生怕被砸中。 这一张呢,是从上面丢下来的啤酒瓶子,这不非常危险的,如果丢下来的时候砸到人,足以致命!另外还有丢(风吹)花瓶的,(见图)丢砖头的,甚至还有扔刀的,真是令人触目惊心啊! 正因为高空抛物这一现象的危险性也越来越大。所以啊,有一个知名的学者专门就为高空中扔下的东西到底威力有多大写了一本书,题目叫一个鸡蛋的威力。(见图) 在图中可以清楚得看到……。 讲了这么多,现在小结一下,具体来说高空抛物这种行为会给我们带来

租赁合同和高空抛物法律讲解

租赁合同和高空抛物法律讲义 一、关于房屋租赁合同的相关法律 (一)租赁合同必备条款 1、房屋的基本情况 房屋基本情况指:一方面是指房产本身的状况,包括物业地址、建筑面积;另一方面是指房屋的权属状况,一般是指产权证编号,产权人姓名以及是否设定了抵押等。 2、关于水电、物业等其他费用承担方式 租赁合同除了明示租金、押金的支付方式外,还要约定在租赁期内水电、供暖物业费、卫生费等其他费用的承担方式,对于这一部分费用的承担方式均需要做出详细的约定,可以避免合同到期之后双方产生费用方面的纠纷。 3、关于房屋的维护、维修 在房屋出租期间,难免会出现家具、家电等生活用具的损坏情况,因此约定房屋维护、维修的权责非常有必要,租赁合同里“房屋的维护、维修”约定了出租方和承租方的责任,保证在租赁期内房屋及附属物品、设备设施处在适用和安全的状态,同时约定设备在自然损耗或因使用不当而造成故障时,两种不同情况的解决方案,以有效避免出租方和承租方因物品损坏带来的纠纷。 4、租赁合同解除的具体情况的约定在租赁合同中应注明 租赁合同中必须标明合同在什么情况下可以解除,这样可以

约束出租方和承租方的行为,保障双方的权利。比如应当细化出租方或者承租方单方解约的权利:出租方延迟交付房屋多久、交付的房屋不符合合同约定或影响承租方安全等等,承租方可以单方解除合同;承租方不按照约定支付租金多久、欠缴费用、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等出租方可以单方解除合同。 5、租赁合同的违约责任及追究 在签订租赁合同时,一定要重视对双方违约责任的约定。在租赁合同中,违约责任主要包括针对容易产生纠纷的环节设置,如业主未能按时按约定交房应承担的责任、租赁期需提前收回房屋或提前退房的约定赔偿等情况。这将保证合同的顺利执行,降低出租方和承租方的风险。 6、租赁物的用途 在租赁合同中,必须写明租赁物的具体用途。承租方必须按照合同规定的用途使用租赁物,如果违反合同规定的用途或擅自转租给第三人或进行其他违法活动时,出租方有权解除合同。 7、租赁期间租赁物的维修保养条款 维修责任:若当事人没有另外约定,出租房屋的养护、自燃或第三人造成的损坏或故障,其维修责任在于出租方;若因承租方使用不当或过错造成的损坏或故障,则承租方需承担维修责任或维修费用。

浅析高空抛物行为的侵权责任

浅析高空抛物行为的侵权责任 [摘要]现代社会的城市化发展导致高空抛物侵权行为的频发。高空抛物侵权行为严重侵害人们的健康权和生命权,威胁着公共安全和社会秩序,因此研究高空抛物侵权责任对于维护受害人利益和公共安全有着重要的意义。本文首先介绍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分析该规定的积极意义与该归责原则的部分合理性;其次分析高空抛物侵权责任的立法缺陷和适用问题;最后从两个方面提出完善建议,一方面是完善《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另一方面是完善其他相关的部门法,目的是使我国的高空抛物行为的侵权责任更符合法律的公平正义,更能实现社会的公平正义。 [关键词]高空抛物侵权责任完善公平正义 一、关于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的分析 (一)《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的积极意义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规定:“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该规定以优先保护受害人为出发点,,为现实中出现的案件提供了明确的裁判规则。该规则的价值和意义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保护受害人的利益,体现以人为本的价值理念。高空抛物致人损害是一种特殊的侵权行为,对于受害人而言,不仅难以查明真正的加害人,就算是面对可能加害人,也存在着举证困难的情形。如果因为不能确定具体的加害人而使无辜的受害人投诉无门,则有悖侵权法以救济受害人为中心的宗旨。该条规定以保护受害人为出发点,平衡各方利益体现了对受害人的一种人文关怀,有利于受害人的人身权的保障。 第二,分担损失,平衡各方利益。在高空抛物致人损害的情况下,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是一种损失分担的方式。因为相对于受害人,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作为一个集体,更具备分担损失的能力。而且由业主平摊,其负担的补偿责任相对比较轻,不至于会造成生活上的困难。

高空抛物之法律探析

高空抛物之法律探析 【摘要】2000年5月发生在重庆市渝中区的“烟灰缸伤人案”在法学界引起了是否应当建立高空抛物侵权责任(或称抛掷物致人损害责任)的大讨论。高空抛物侵权责任条款一度写进立法草案,但在最新提交的《侵权责任法草案》中已不再规定该责任。本文从一个普通法律工作者和社会公民的角度,对高空抛物的概念与构成特征进行了一定的剖析,对支持高空抛物侵权责任的几种学说进行了简要的评价,并重点分析了其中的社会公共安全说,从反面的角度论证了所谓高空抛物侵权责任在立法上不可取,此外还就如何对高空抛物的受害者提供救济进行了简要的分析。 【关键词】高空抛物;侵权责任;公共安全;救济 【正文】 一、从烟灰缸伤人案说起 高空抛物成为全社会争论的热点话题,大致源于2000年5月发生在重庆市渝中区的“烟灰缸伤人案”,当时法院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判决两幢楼里的22 户居民对被烟灰缸砸伤的受害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每户居民平均赔偿额达8000余元。这个案例以及后来在各地发生的一些类似案例(如山东济南的菜板案、深圳的高空抛落玻璃砸死小学生案等)在全国范围内造成了持久而深远的影响,人们对于法院在未能找到抛物人的情况下判决众多住户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做法议论纷纷,包括中央电视台在内的众多新闻媒体对这些案例都进行了深度采访和报道[1],更有某电视台以重庆的“烟灰缸伤人案”为原型拍摄了号称国内首部都市市井悬疑剧的《烟灰缸之谜》,并一度在地方各大电视台热播。 与此同时,由于高空抛物案涉及敏感的法律问题,从而在法学界及司法实务领域不可避免地引发一场热烈而尖锐并且似乎遥遥无期的大讨论:围绕高空抛物致人损害是否构成一种新型侵权行为责任、追究众多住户的赔偿责任是否

浅析高空抛物侵权责任

论文摘要 随着城市化进程的不断加快,高层建筑物越来越多,导致了高空抛物侵权案件时有发生,不仅给受害人造成了严重的损失,而且给社会带来很多的负面影响。侵权责任法出台之前,各地法院对于高空抛物侵权案件做出的裁判结果也是五花八门,往往出现相似案例却是完全不同的判决结果,在理论上和司法实践上都产生了许多的争议,侵权责任法出台之后,虽然对于高空抛物侵权行为的责任认定有了明确的规定,为司法实践提供了法律依据,但是在实践中仍然存在很多的问题,最主要的问题就是责任的分配和承担。本文通过对比的方法,从实践与理论两个角度出发,寻找出确定高空抛物侵权责任的不足之处,分析高空抛物侵权行为应该使用的原则和责任承担方式。 关键词高空抛物,侵权责任,归责原则,责任保险

目录 前言1 一、高空抛物侵权责任解析1 (一)建筑物高空抛物侵权行为概念1 (二)高空抛物侵权行为的特征1 (三)高空抛物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2 (四)高空抛物侵权行为与共同危险行为2 (五)确定高空抛物侵权责任的必要性分析3 二、高空抛物侵权行为的立法现状及问题分析 (3) (一)《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的合理性分析3 (二)《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的理论缺陷4 三、高空抛物侵权行为的司法现状及问题分析 (5) (一)我国关于确定高空抛物侵权责任的司法实践5 四、高空抛物侵权责任体系构建 (6) (一)高空抛物侵权的归责原则6 (二)高空侵权行为归责原则分析7 五、结束语7 参考文献8

高空抛物侵权责任探究 前言 高空抛物的侵权行为在现今高楼林立的社会已经屡见不鲜,甚至还有愈演愈烈的发展趋势。一方面,受害人承受着身体及精神上的伤痛和找不到加害人的气愤与无奈;另一方面,那些成为被诉方的无辜“捆绑者”将承担原本不属于他们的责任。两方面的对立与矛盾也越发鲜明,双方权利与责任的博弈不容小觑,这就使得相关法律的颁布与实施迫在眉睫。 《中华人民XX国侵权责任法》第87条规定:“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之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此条文为司法实践中高空抛物的责任承担和归责原则提供了立法依据。但在具体实践中,对高空抛物侵权责任行为的认定还不够明确,理论界也存在一些争议。本文将针对以上内容应用价值分析法1等理论分析工具进行讨论。 一、高空抛物侵权责任解析 (一)建筑物高空抛物侵权行为概念 高空抛物行为是指物品被人从高空抛下,造成他人损伤的行为.作为一种古老的侵权行为,高空抛物行为早在罗马法就有了相应的规定。我国由于民法制度的缺失,对此未有明确规定,造成学术界和实践界对高空抛物侵权行为在责任主体和法律责任的承担方面存有很大争议。我国通过的<侵权责任法>对此作出了规定,从法律上明确了高空抛物侵权行为的责任主体是建筑物使用人,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对受害人给予补偿2。 (二)高空抛物侵权行为的特征 对于高空抛物主要有以下几个特征: 第一、高空抛物行为的主体不确定 高空抛物行为的真正责任主体不能具体确定是该行为的典型特点。经过各种调查取证最终还是确定不了真正的侵权责任人,而在现实中这个侵权行为人是客观存在的且是唯一的,有可能是混杂在法律界定的施法地点,一定建筑物的使用人即可能加害人之中,也可能是法律界定的事发地点可能加害的建筑物的使用人之外的人3。 第二、高空抛物行为的损害后果严重 1王利明.抛掷物致人损害的责任.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06,(6):24。 2杨立断:“对建筑物抛掷物致人损害责任的几点思考”,载http://civillaw../article/default.asp?id=16700。 3《中华人民XX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XX国主席令第二十一号发布)。

浅析高空抛物侵权责任

浅析高空抛物侵权责任 摘要:随着现代化的发展高楼林立,高空抛物侵权案件日益频发,给我们的生 存安全带来了极大的隐患,严重的影响了社会秩序。随着《侵权责任法》的出台,进一步的为社会公众在此方面的困惑和争论指出了明确具体的方向,但是第87 条规定,如果在加害人不明的情况下,高空抛物造成的损害要由可能加害的建筑 物使用人分担。该法条出台后不仅在学界引起强烈了反响,同时也给我们的司法 实践带来了重重困难。本文通过对高空抛物问题进行了再认识,采用文献考察方法,探讨了有关高空抛物致害的处理规则,并提出了与立法相关的进一步完善建议,以此希望能为我国高空抛物侵权行为的立法及司法实践尽绵薄之力。 关键词:高空抛物;侵权损害 一、高空抛物侵权行为的立法背景及现状 高空抛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类型最早起源于古罗马法。此类案件的频繁发 生使得不特定人的生命和财产安全受到严重的威胁。例如“天降叉衣棍案”、“济南 木墩伤人案”、“重庆烟灰缸案”等但不同法院的判决不尽相同,有的判决由该建筑 物的所有人或全体使用人承担全部损害责任;有的法院要求由原告举证来证明真正 的侵权人,否则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的法院是根据共同危险行为的相关法律 规定,判决由可能加害的部分业主来承担连带责任及损害赔偿。由此可见,关于 高空抛物侵权责任的承担问题在我国司法实务中分歧是比较大的。2009年出台的《侵权责任法》第87条填补了相关立法的空白。法条规定如果难以确定具体侵 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以外,要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 一定的补偿。该条立法可以看出立法者对一些细节问题的关注和重视:比如“空中”、“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补偿责任”等从而更加体现公平合理。 二、高空抛物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界定 (一)有高空抛物的加害行为。民事主体因他人从高处抛落的物品发生物理上 的碰触而遭受财产或人身损害的事实。高空抛物侵权属于行为致害即行为人通过 自己积极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而非物件所有人或管理人因管领物件不善造成他人 损害的物件致害。高空抛物侵权属于典型的行为致害,与物件致害之间有着本质 的区别。[1] (二)具体加害人无法确定。无法确定具体加害人是高空抛物侵权行为最显著 的特征,正因如此在学界引起诸多争议。因为在高空抛物砸伤受害人的过程中, 受害人根本不知加害人,且事后也很难找到物件具体由谁抛出。因此,我国《侵 权责任法》第87条专门作出规定,在无法确定具体加害人时,建筑物使用人除 非有证据证明自己没有实施加害行为,否则将以“可能加害人”的身份补偿受害人 的损失。 (三)须有致人人身损害的结果。与其他侵权行为一样高空抛物侵权行为的成 立需要以损害结果的发生为前提。否则没有损害就没有救济,就不会涉及到损害 赔偿,更不会产生侵权民事责任问题。[2]需要值得一提的是:高空抛物致害结果 是否包含财产权损害呢?笔者认为根据人身权保护至上的法律价值取向以及某些 制度规范的设计目的在于强化对人身权益的保护,因此损害不包括财产损害,仅 限于人身损害。 (四)责任主体是“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由于因高空抛物致使的侵权案

试论高空抛物致人损害的责任承担

试论高空抛物致人损害的责任承担 [论文摘要]近年来,全国各地频发的高空抛物致人损害案件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关注,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出台之前,不同地区的高空抛物致人损害案件出现了截然不同判决结果。新法的出台结束了这种同案不同判的尴尬情况。但新法并没有解决所有问题,其中关于可能加害人给予补偿的规定,使一部分无辜牵连者难以接受,导致了判决执行困难的问题。文章从这个现实情况出发,力图寻找一条解决问题的途径。 [论文关键词]高空抛物损害责任 近年来,全国各地频频出现高空抛物致人损害的案件,如济南的“菜板案”、重庆的“烟灰缸案”及深圳的“玻璃案”。这些案例都发生在《侵权责任法》实施之前,由于当时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较大,三起案件出现了三种不相同的判决。如济南的“菜板案”法官认为该案原告不能准确确定被告,因此裁定驳回原告起诉。重庆的“烟灰缸案”法官判定由当时可能抛掷烟灰缸的20户住户承担赔偿责任。深圳的“玻璃案”法院一审判决物业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驳回原告对大厦73户住户的诉求。但时隔两年之后,也就是《侵权责任法》颁布的前几个月,二审法院作出二审改判,由大厦73家住户每户向原告承担4000元的赔偿责任,免除物业公司责任。2010年《侵权责任法》的出台使此类高空抛物致人损害案件至此有法可依,起到结束高空抛物损害责任承担的不统一的情况,达到相同案件裁判一致的规范作用可以说是众望所归。《侵权责任法》于第八十七条这样规定了高空抛物的民事责任:“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法律做了这样的规定,是不是在实践中就可以得到很好地适用,解决之前这类案例中问题,有效地安抚受害人,使受害人和侵权人之间的利益达到一个平衡呢?其实问题没有这么简单。 三起案例中,重庆“烟灰缸案”的判决结果和深圳“玻璃案”的二审都符合《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的立法精神,受害人被判决可以得到赔偿,由出事时有人居住的住户分摊损害赔偿责任。看似矛盾得以化解,受害人的损失得以救济,但是据了解,重庆“烟灰缸案”判决生效后,受害人郝某所在的居民区只有两户居民履行了赔偿义务,且这两户并不是普通住户,而是一些公司、企业的办公地点,其余20户住户至今仍未履行赔偿责任。 其实住户不愿意承担赔偿责任我们也很容易理解。现代社会建筑物使用人并不比受害人掌握更多的有关周围住户的信息,让其承担起分摊相邻住户的抛物侵权责任未免有失公平,住户不愿承担与己无关的法律责任,这也是现行《侵权责任法》第87条判决和执行的尴尬所在。 一、《侵权责任法》87条的归责原则 我们来讨论一下《侵权责任法》的归责原则。关于高空抛物应采取何种归责原则,我国《侵权责任法》尚未作出明确规定,但笔者认为高空抛物首先不是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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