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政国际法复习笔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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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nternational Law

第1章导论

1. Institut de droit international 国际法研究院,亦称国际法学会(Society of International Law),世界性的民间学术团体,1873年由英国、意大利、俄罗斯等9国11名学者在比利时根特城开立;1874年在日内瓦召开第一次会议;活动范围:制定国际法一般原则,协助国际法编纂,为维持和平和遵循战争法作贡献,解释国际法问题,提供法律意见等。

2. jus civile & jus gentium市民法和万民法,由古罗马法学家盖尤斯提出,采属人主义原则,同为早期罗马法的两大组成部分。市民法只适用于罗马公民,以《十二铜表法》为基础;万民法适用于外国人之间,外国人与罗马人之间,由罗马外事裁判官的司法实践逐渐发展起来,本质上仍属罗马国内法,盖尤斯认为万民法就是自然法,体现了自然理性,普遍正义的理念。二者最终融合。

3. Westphalia Congress 威斯特伐里亚公会,1643-1648为结束欧洲30年战争而召开,签订了《威斯特伐里亚和约》,确定了主权平等、领土主权、不得违反国际条约等国际法重要原则,标志着近代国际法的开端。

4. Austin 奥斯丁[英国],实在法学派代表,把国际法称为“实在道德”,对国际法持否定态度。

5. Victoria 维多利亚[西班牙],提出“国家间的法”的名称。

6. Zouche 苏支[英国],牛津大学教授兼海事法官,代表作《万国法的解释和一些有关的问题》,以“万国法”取代了“国家间的法”。

7. Bentham边沁[英国],实在法学派代表,在《道德及立法原则绪论》中,把“万国法”改为“国际法”,因此,国际法学界都认为他是首先使用“国际法”这个名称的人。

8. 就国际法的效力根据,国际法不同学派做出的不同回答。《国际公法学》-6

国际法的效力根据,也称为国际法的根据(basis of international law),是指国际法为什么对国家和其他国际法主体有拘束力,换言之,国际法对国际法主体具有约束力的根据和基础是什么?这是国际法的一个基本理论问题,法学家对此问题的不同看法形成了各种不同的理论学派。

1)自然法学派(naturalist school):代表人物为Pufendorf普芬道夫[德国],认为人类理性和人类法律意识是国际法效力的根据。

2)实在法学派(positivist school):代表人物为Oppenheim奥本海[英国],认为“国家的共同意志”是国际法效力的根据。

3)格老秀斯学派(Grotians):又称折衷学派(eclectic school),代表人物为Wolff沃尔夫[德国] 和Vattel瓦特尔[瑞士],秉承格老秀斯(Hugo Grotius)的主张,认为国际法效力的根据既是“人类理性”,又是“国家的共同意志”。

4)社会连带法学派(school of social solidarity):代表人物为Duguit狄骥[法国],认为国际法效力的根据就在于从国际社会的连带关系中产生的“各民族的法律良知”。

5)规范学派(normativist school):代表人物为Kelson凯尔逊[奥地利],认为国际法与国内法同属一个法律体系,其中的法律规范有不同的等级,每一级规范的效力来自上一级规范,国际法规范高于国内法规范,“最高规范”是由人类的法律良知所产生的“约定必须遵守”。

6)新实在法学派:主要有两种学说,一是权力政治学说,主张国际政治中的“势力均衡”是国际法存在的基础;二是政策定向学说(policy-oriented school),认为国家权力表现为政策,所以,国际法效力取决于国家的对外政策。

9. 国际法与国内法关系的有关学说。《国际公法学》-20,《国际法手册》-21

1)国内法优先于国际法说:属于一元论(Monism),代表人物为Jellinek耶利内克[德国]、Zorn 佐恩[德国]、Kaufmann考夫曼[德国],认为国际法作为法律与国内法属于同一法律体系,国际法依靠国内法才得到其效力,于是就成为国内法的一部分,堪称为国家的“对外公法”。

2)国际法优先于国内法说:属于一元论(Monism),代表人物为Kelsen凯尔逊[奥地利]、Verdross 菲德罗斯[奥地利]、Kunz孔兹[德国],认为国际法与国内法属同一法律体系,其中的法律规范有不同的等级,每一级规范的效力来自上一级规范,国际法规范高于国内法规范,“最高规范”是由人类的法律良知所产生的“约定必须遵守”。

3)国际法与国内法平行说:属于二元论(Dualism),代表人物为Triepel特里佩尔[德国]、Anzilotti (Aiomisio)安齐洛蒂[意大利]、Oppenheim奥本海[英国],认为国际法与国内法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体系,这两个法律体系互不隶属、地位相等。

4)我国学者的观点被称之为“自然调整论”,认为国际法和国内法是不同的法律体系,但由于二者的指定者都是国家,二者有着密切的联系,彼此不是互相对立而是紧密联系、互相渗透和互相补充的。国家在指定国内法时,应考虑国际法的原则和规则,不应违背其所承担的国际义务;国家在参与制定国际法时应考虑到国内法的立场,不能干预国内法,国际法的原则和规则可以从各国的国内法得到补充和具体化,国内法可以从国际法的原则和规则得到充实和发展。

10. William Martin 丁韪良,美国在华传教士,第一次正式地、系统地将近代西方国际法学说传播到中国。《国际公法学》-33

11. International Usage / International Custom 《论丛》-66,《手册》-4,15

在国际法上,国际习惯专指有法律约束力的国际惯例;通常情况下,国际惯例取其狭义,即作为未具有法律拘束力的通例使用;国际惯例若被接受为法律就成为国际习惯。二者不同点主要表现在:第一,国际惯例是尚未达到具有完全法律效力的惯常行为,而国际习惯是各国重复采用的具有法律拘束力的不成文的法律规范;第二,惯例可以是相互矛盾的,而习惯应该是相统一和相一致的。

引申出一个问题:国际习惯的形成要素:一是物质因素或称数量因素,即“通例”(General Practice,又译“惯例”)的存在。惯例来自国家在相当长时期内“反复”和“前后一致”的实践,包含时间、数量和性质三个内容;二是心理因素或称质量因素,即“法律确信”(opinio juris,亦称“法律必要确信”opinio juris sive necessitatis),是惯例形成为习惯的一种心理因素,指各国认为该惯例是国际法所必要的,因而相约接受它的约束。

12. 国际法是法律吗?《国际法手册》-7

国际法是法律,国际法是法律的特殊体系,但它仍然是法律:

1)国际法为国家规定了一整套处理其对外关系的行为规则,为国家规定了国际法上的权利和义务。

2)国际法具有强制性,只不过与国内法的强制方式不同而已,但是,特殊的强制方式仍然是强制的方式。

3)一些重要的国际条约都明确规定了国际法的效力。

4)国际实践证明:国际法作为国家之间的法律,不仅为世界各国所公认,而且各国也是遵守的。

2002: supranational law, International Law Association

2003: Garotius, Lauterpacht, Vattel, Kelson, Verdross, jus inter gentes, Dualism

第2章国际法基本原则

1. five principles the peaceful coexistence 《国际法关键词》-13

和平共处五项原则,1954年由中国、印度、缅甸共同倡导的关于国际关系的基本准则,其基本内容是互相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互不侵犯、互不干涉内政、平等互利、和平共处。五项原则的每一项有其各自的含义,但又相互联系构成一个整体。

第一项原则是五项原则中最根本的,它将主权和领土完整结合起来,表明两者之间的密切关系。国家主权原则是国际法的基石,领土完整是国家主权的重要部分,对领土完整的侵犯构成对国家主权的严重侵犯。

第二项原则是由国家主权原则直接引申出来的,也是后者的重要保证。互不侵犯要求各国在国际关系中不得使用武力或武力威胁,必须和平解决国家相互之间的争端。

第三项原则也是互相尊重主权原则的必然要求。

第四项原则是对国家平等原则的进一步发展,它不仅重申国家在形式上的平等,而且强调国家之间的实质平等。国家平等是指各国在法律上的平等,而不论各国大小、强弱或在国际政治生活中所起的作用如何。所谓互利,它要求一国在与他国的关系中不应以损害对方利益来实现自己的利益,国家间的交往应对双方都有利。平等互利原则在国家之间的经济交往中具有重要意义。

第五项原则要求各国不论社会制度和意识形态是否相同,都应和平地相处,并以和平的方法解决争端,发展友好合作关系。

五项原则与《联合国宪章》规定的各项原则相符合,因此获得了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承认。而且,五项原则作为一个原则体系提出来,以和平共处作为目的,以其他原则作为措施和保证,这使和平共处五项原则具备更为完备的内容。

2. the right of self-determination 自决权,指受到外国奴役和殖民统治的被压迫民族,有自主决定命运,摆脱殖民统治,建立本民族独立国家的权利。C-53

3. 试述强行法与国际法基本原则的关系。《国际公法学》-41,《国际法手册》-27

强行法(jus cogens,peremptory norms),又称强制法,或称绝对法,含义为必须绝对服从和执行的法律规范,原本为国内法上的概念,是同国内法上的任意法(Jus Dispositivum)相对而言的;把强行法概念引入国际法的是奥地利学者菲德罗斯;1969年的《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一次正式使用了强行法概念。参照条约法公约第53条的规定,可归纳出强行法的特征:(1)国际社会全体接受;(2)公认为不许损抑;(3)惟有以后具有同样强制性质之规则始得更改;(4)与强制法相抵触的条约均属无效。

国际法基本原则(fundamental principles of international law),是指各国公认的、具有普遍意义且构成国际法基础的法律原则。具有三个特征:(1)各国公认;(2)具有普遍意义;(3)构成国际法的基础。

参照条约法公约第53条对国际强行规范的规定,国际法基本原则完全具有强行法的各种条件和特征,即国际社会全体接受;公认为不许损抑;仅有以后具有同等性质之原则始得更改。以此作为根据,完全可以肯定国际法基本原则具有强行法性质,而不是可以选择并随意更改的。

基本原则不等于强行规范,反之亦然。基本原则是适用于一切国际法领域的原则,而强制规范有可能是某一特定国际法部门的具体规则,例如有关惩治国际犯罪行为的规则,被认可具有强制性,但并非国际法基本原则。由此可见,国际法基本原则与国际强行规范是两个既有区别又有联系的法律概念。

第3章国际法主体

1. confederation 邦联,是主权国家为特定的目的依据条约建立的联合体;它不是一个国际法主体,因而也不是一个国家。C-76

2. protected state 被保护国,是指依据条约将其重要的对外事务交由一个强国(保护国)处理而处于该强国保护之下的国家。从形成的历史原因来说,保护关系主要是帝国主义和殖民主义的侵略政策造成的,这种关系的成立是以条约为依据的。Z-44

3. permanent neutralized state 永久中立国,是依据条约承担永久中立义务的国家。永久中立国是完全独立国家,中立条约担保它们的领土完整,它们则做出永久中立的承诺。现在的永久中立国有瑞士和奥地利。C-76(注意书上700 页“中立国”的概念)

战时中立(neutrality in war)与永久中立:《国际法关键词》-252,《国际公法学》-700

共同点:都是一种法律上的地位,都构成国际法意义上的中立。

不同点:(1)战时中立一般是战争开始后由非交战国自由选择的一种法律地位,可以发表中立宣言或声明,也可以采取事实上遵守中立义务的方式;永久中立则是在战前通过缔结国际条约和国际承认的方式实现的无期限和无条件的中立。(2)战时中立可以宣布取消;永久中立由于存在中立的条约义务,其中立地位是经他国保障的,不得单方面废除。

4. quidquid est in territorio est etiam de territorio 领土的一切属于领土,国家对领土内的一切人、物和事享有完全的和排他的管辖权,即国家的属地优越权,也称领域管辖权。外国人,除根据国家主权豁免、外交和领事特权与豁免,一进入一国领土就立即处于该国属地管辖之下。《国际法》-126

5. par in parem non habet jurisdictionem 平等者之间无管辖权,为罗马法格言,即国家主权平等原则,按照此理论由于所有的主权国家都是平等的,所以没有一个国家可以对另一个国家主张管辖权,一个国家在其他国家享有豁免权,故为国家豁免的理论依据。《关键词》

6. act jure imperii/act jure gestionis 统治权行为/管理权行为,依据限制豁免原则对国家行为的划分,前者可以享受豁免,后者不能享受豁免。在区分国家行为是否具有主权性的标准上,多数国家主张根据国家行为的性质和由此产生的法律关系的不同而定,而不是取决于国家活动的动机和目的。目前发达国家多数采取有限豁免原则。

7. Recognition 承认,一般是既存国家对新国家或政府产生的事实所作的任意行为,是彼此国际关系的法律基础。《国际公法学》-91

8. principle of effectiveness 实效原则,即有效统治原则(Effective Control),根据国际实践,一国承认新政府是以“有效统治”为根据的,即新政府必须能在其控制下的领土有效地行使权力,各国才能予以承认。一般不必再考虑该政府的政权起源和法律根据。《手册》-45

9. de jure recognition/de facto recognition 《国际公法学》-97

法律承认是正式的、稳定的、全面的承认,它往往通过正式的文书表达,一般是不可撤销的,直接导致双方包括政治、经济、文化等全面的关系。事实承认则是非正式的、临时的、有限的承认,通过具体的行为而非正式的承认文书表达,可以撤销,只导致双方政治、军事和外交以外的关系。

事实承认往往是法律承认的先导,一般而言,即存国家由于不能确定新国家或新政府能否永久的存在,或出于政治观念的对立而不愿予以承认,但又有与之交往的实际需要,才做出事实承认。

二者在法律效果方面有一定差别。事实承认的场合,承认国一般不给予新国家或新政府完全的主权豁免,双方的关系局限在非政治的范围内。此外,法律承认导致承认者与被承认者建立外交关系,而事实承认则没有这种效果。

10. the Clean Plate Rule 白板规则,适用于新独立的国家对条约的继承,由新独立国家与被继承国之间的特殊关系决定,一般认为它们不受原宗主国所签订的任何条约(包括适用于或专门适用于继承所涉领土的条约)的拘束。《国际法》

11. Lateran Treaty 拉忒兰条约,1929年教廷和意大利之间签订,从而解决了教皇与意大利政府之间的冲突,教廷的国家地位问题也得到澄清。在条约中,意大利政府承认教廷在国际事务上的主权是其本质上固有的,也是符合其传统及其在国际上的使命的要求的;梵蒂冈国家在教皇的主权之下。《国际法》-73

12. Is natural person subject of international law? 《国际法关键词》-11,《国际法手册》-67

国际法主体(subject of international law),又称国际法律人格者(international legal person),或简称为国际人格者(international person),是指能够独立参加国际法律关系并直接在国际法上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者。

至于个人是不是国际法主体,是一个复杂的争议问题。我国现有国际法教材的主流看法是否认个人是国际法主体,而在国际法学界有一部分学者对此则持肯定态度。

肯定的论据有:(1)个人在现代国际法上承受了一定的权利和义务。如在国际人权保护和惩处国际犯罪等方面。(2)个人已经在某些国际机构具有了请愿或申诉能力。如在欧洲人权委员会、美洲人权委员会、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等国际机构个人均有一定的申诉权。

否定的论据有:(1)关于外交代表享有外交特权与豁免的规定。他们享有这些权利,是由于他们对外代表国家,而非以普通公民或国民的身份享有的。(2)关于保障基本人权的规定。并非个人可以直接享受的权利,这种权利只有当国家承担了国际公约的义务,并通过国内立法赋予并加以保障,才能成为个人具体享受的权利。(3)关于惩处个人国际犯罪行为的规定。这是将他们作为惩罚对象,作为国际法的客体来看待的,并不意味着他们同时享受国际法上的权利,承担国际法上的义务。(4)关于个人在国际法庭上的诉讼权。实际上:国际法院不承认个人的诉讼权;仅在个别地区性条约中承认个人的诉讼权,可见,其不具有普遍国际法的性质。

2000: How do you understand “the principle of absolute immunity”? What do you think is the trend of “state judicial immunity” in the future?

2000: What are the similarities and differences between the protective jurisdiction and universal jurisdiction?

2002: The US government’s attack on Afghanistan, after the September 11 event, according to its “right of self-defence”

2003: judicial immunity

2004: right of self-preservation

第4章国际法上的居民

1. jus sanguinis/jus soli 血统主义/出生地主义,前者指根据血统关系取得国籍,即以父母的国籍来确定一个人的国籍,凡本国人所生的子女,不论出生在国内还是国外,当然具有本国国籍。后者指一个人的国籍根据其出生地来决定,即一个人出生在哪国就取得哪个国家的国籍,而不问其父母的国籍。《国际法手册》-70

2. Acquired Nationality 因加入而取得国籍,根据本人的意志或某种事实,并在具备入籍国立法所规定的某些条件之后取得国籍,通过加入而取得国籍的主要情况有申请入籍、婚姻和收养。C-118

3. Naturalization 入籍也称归化,是指外国人或无国籍人按照一国法律规定,通过本人自愿申请并经批准而取得该国国籍。《国际法关键词》-47

4. Extradition(Rendition)引渡,指一国将处在该国境内而被他国追捕、通缉或判刑的人,根据他国的请求移交给请求国审判或处罚的行为。C-134

5. political offense exception 政治犯不引渡原则,是各国公认的一项国际法原则,该原则是指国家对由于政治原因而遭受外国追诉的外国人不予引渡。形成于法国资产阶级革命以后西欧一些国家的国内立法和各国间的引渡条约的规定。《国际法关键词》-51

6. principle of identity 相同原则,又称罪名同一原则,或双重犯罪原则(principle of double criminality),按照一般国家实践,构成引渡理由的必须是引渡请求国和被请求国双方的法律都认为是犯罪的行为,而且这种罪行必须能达到判处若干年有期徒刑以上的程度。C-137

7. (Territorial) Asylum (域内)庇护,是指一个国家给遭受追诉的外国人以保护,并拒绝将他引渡给另一国的行为。以国家的属地优越权为依据。《国际公法学》-138

8. Extra-territorial Asylum 域外庇护,在庇护国的领土范围内进行的庇护,称为域内庇护;在本国的军舰、军用航空器、领馆以及使馆内庇护政治犯,称为域外庇护。其中,利用使馆庇护政治犯亦称为外交庇护。外交庇护虽为南美国家采用,但是《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不予认可。领事馆、军营和军舰等也同样不具有庇护权。商船和民用航空器不得在他国境内庇护政治避难者,如果在一国领水、港口、机场内非法地给予外国人以庇护,当地国可采取强制措施,从商船上或飞行器中缉拿逃亡者。《国际公法学》-140

9. Nansen Passport 南森护照,一战后,在欧洲产生了大量的难民,使得难民的保护成了国际性问题。于是在国际联盟主持下,成立了保护欧洲难民的国际机关,设立了难民事务高级专员,由挪威人弗里德约夫.南森担任,负责保护和救援一战后仍滞留在各国的难民。为了争取各国支持难民高级专员的工作并承认他所颁发的旅行证件-南森护照,国际上出现了一些关于颁发难民证件的专门规定。C-141

10. refugee 难民,是因有正当理由畏惧由于种族、宗教、国籍、属于某一社会团体或具有某种政治见解的原因而遭受迫害留在其本国之外,并由于此项畏惧不能或不愿受该国保护的人;或者不具有国籍,并由于上述事由留在他以前经常居住国以外而现在不能或者由于上述畏惧不愿返回该国的人。C-142

11. Describe 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Diplomatic Protection and Calvo Doctrine. 《手册》-93

外交保护泛指一国通过外交途径对在国外的本国国民的合法权益所进行的保护。国家有权对其在国外的本国国民的合法权益进行保护,这是国家属人优越权的重要内容之一。实践中,各国都是通过本国外交机关对在国外的本国国民提供各种保护。

外交保护是直接涉及所在国的权益的国家行为,必须具备两个基本条件:1)符合“国籍继续规则”,因为外交保护权源于属人管辖权。2)符合“用尽当地救济规则”,因为这是构成国家责任的前提。

历史上,外交保护权常被西方列强作为对弱小国家干涉的理由,因而卡尔沃主义才应运而生。

阿根廷法学家卡尔沃在其所著的国际法著作中,主张外国人在南美国家不应享受比本地人更多的权利。而外国人在私法上的权利应属当地普通法院管辖,任何的外交干涉将造成强国欺凌弱国的结果。后发展成南美国家涉外契约中的一个条款,即卡尔沃条款。依据这类条款,外国当事人声明放弃要求其本国政府外交保护的权利。

有学者认为,外交保护权是国际法授予国家的权利,而非个人的,因而个人无权放弃属于国家的权利。事实上,一国政府及其驻外使馆的任务之一,就是保护本国侨民的民事和商业利益,而无须被保护者同意的。

卡尔沃条款是对国家外交保护权的限制,其效力若定于多边或双边条约中,对缔约国是有约束力的;若定于私人契约中则难生效力,被保护者所属国仍有可能依国际法行使外交保护权。

2001: Speciality principle of extradition, displaced persons, Principle of Non-Refoulement, Differential Treatment

第5章国际法律责任

1. international responsibility 国际法律责任(此概念范围大于国家责任),在国际法上,作为国际法主体的国家、正在争取独立的民族或政府间国际组织对其国际不当行为或损害行为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C-156

2. international wrongful act 国际不当行为,亦称国际不法行为(international illegal act)(注:教材将后者列为前者的下位概念)就国家而言,可归因于国家的违背国际义务的行为就是国际不法行为。它含有两个基本要素:一是某行为依国际法可归因于国家;二是该行为违反了该国的国际义务。国际不法行为是引起国家责任的原因或根据。《关键词》

3. international crimes 国际罪行,指一国违背了对于保护国际社会的根本利益至关紧要的国际义务,而被国际社会公认为是一种罪行的严重国际不法行为。(注意与跨国犯罪不同)

4. 国际损害行为的英文称谓,教材上没有,暂未查到。

5. international liability 国际赔偿责任,也称国际损害责任,它是指国际法主体在从事国际法不加禁止的活动造成损害时应承担的国际责任。这种国际法不加禁止但造成损害的行为,称为国际损害行为。这种责任并不以行为的非法性为基础,相反,国际损害行为是国际法不加禁止的,其所引起的责任之性质为损害赔偿责任。(2001年简答)《关键词》

6. sie utere tuo alienum non laedas 使用自己的财产时不应损害他人的财产,罗马法中的著名格言,是解决跨国界损害问题的重要国际法原则,根据国家领土主权原则和领土完整原则,一个国家在使用本国领土时,不得滥用权利,给他国的领土和国民造成损害。《国际法》

7. Fault Responsibility 过失责任主义,主张国际法主体应像自然人一样,没有过失(指主观上的过错)行为,就不承担任何责任,也没有赔偿损失的义务。C-170

8. Objective Responsibility 客观责任主义,在确定国际法律责任时,主张国际法主体有无过失心理的主观要素并不重要,关键是国际法主体本身有无违反国际法的客观事实。C-170

9. Strict Responsibility 严格责任主义,主张无论国际法主体有无过失行为,也无论其行为本身是否为国际法所禁止,只要发生了损害结果,就可以对行为者追究损害赔偿责任。C-171

10. Drago Doctrine 德拉戈主义,阿根廷外交部长德拉戈于1902年提出,国家负有不得对债务国使用强制手段包括军事行动索债的义务。

11. Describe the exemption of International Responsibility.

国际不当行为责任的免除与国际损害责任的免除有所不同。

国际不当行为责任的免除(即教材所指的国际法律责任的免除):

国际不当行为责任的根据是不当行为,即该行为的不当性,如果行为的不当性被排除,就不能构成国际不当行为,国际不当行为责任便随之免除。排除行为不当性的情况主要有:

1)同意:指受害主体一方以有效方式表示同意加害主体一方实行某项与其所负之义务不符的特定行为时,即排除加害主体一方的行为的不当性,从而免除其国际法律责任。同意必须符合国际法,必须是自愿的,而且必须由正式的权力机关做出。同意只限于一般国际不当行为。

2)对抗措施(countermeasures):指受害方针对加害方所犯的国际不当行为而采取的对抗行为。这种行为即使违背原先对他方承担的国际义务,但因该行为是由加害方的国际不当行为引起的,所以对抗措施的不当性应予排除。通常对抗措施包括一般对抗措施和自卫行为。一般对抗措施是由对方的一般国际不当行为引起的,因此受害方也只限于采取相应的非武力措施来对抗,如经济制裁和断绝外交关系等。自卫行为则是由于受害方遭到加害方的武力攻击或侵略所采取的相应的武力反击行为。

3)不可抗力和偶然事故:国际法主体的不符合国际义务的行为,如果起因于不可抗力和无法预料的偶然事故,以致在实际上不可能按照该项义务行事或不可能知悉其行为不符合该项义务,在这种情况下,应排除其行为的不当性,免除其国际责任。

4)危难与紧急状态:危难是指代表国家行事的机关或个人在极端危难的情况下,为了挽救其自身的生命或受其监护之人的生命,在别无他法的情况下,因而做出的违背国际义务的行为,该行为的不当性应予排除。紧急状态(state of necessity)是指一国遭到严重危及国家生存和根本利益的情况下,为了应付或消除这一严重紧急状态而采取的违背该国所承担的国际义务的措施,该行为的不当性也应予以排除。但是,这种危难和紧急状态规则的适用是有条件的。危难和紧急状态如果是由行为国家本身造成或在它帮助下造成的,或者还有其他避险可能的情况时,则不排除该行为的不当性,行为国家应承担全部或部分责任。

国际损害行为责任的免除:

一般,在国际不当行为责任中,如果不当行为主体能证明它已采取了一切可能采取的合理措施来阻止违反其国际义务情况的发生,即使努力失败也可以免除其国际责任。但在损害责任中,只要行为造成了损害性后果,行为主体就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损害责任也存在一些应免除责任的情况,如时效、暴乱、战争、自然灾害等引起的损害,可以免除赔偿责任。

2001: erga omnes obligations

2001: 什么是国际赔偿责任?

第6章国际条约法

1. self-executing treaty 自执行条约,指条约经一国批准或接受后,条约中明白表示或按其性质不再须经过国内立法,而可以自行在国内生效的条约;只有那些采用条约在国内有直接效力制度的国家,才存在自执行条约的情况。起源于美国。Z-4

2. law-making contract 造法性条约,是各缔约国为创设新的行为规则或确认改变现有行为规则而签订的条约;它通常是多边、开放性条约。Z-188

3. treaty-contract 契约性条约,缔约国之间就一般关系或特定事项所签订的条约。Z-189

4. Full Powers 全权证书,指国家权力机关颁发的,用以证明持有人为该国进行条约谈判、议定和认证约文、签署条约的代表权限的文件。C-198

10. authentication / signature 认证/签署

认证是谈判双方的代表确认经共同拟定的约文是正确的,并以它作为准约文。经认证后的约文,任何一方不得随意改动,如欲作更改须得到双方同意,经更改后的约文还需再认证。签署是指缔约各方谈判代表在约文结尾处签上自己的姓名。

二者有着密切的联系,但不完全等同。签署是认证的方法。认证是通过各种不同的签署来表示的。有的签署除具有认证的意义外,还有其他的法律效果。草签和确认前的暂签都只有认证的效力,确认后的暂签和正式签署不仅构成对条约的认证,且使条约对缔约国产生暂时的效力。《国际公法学》-198

11. initialing 草签,通常由缔约各方全权代表将其姓名的起首字母签写在约文的尾部下面。草签是一种非正式签署,仅表示谈判代表对约文的认证,不具有正式签署的效力,也不具有追溯力,要待正式签署后以正式签署日期为条约签署日。《国际公法学》-198

12. signature ad referendum 暂签,又称为待核准签署,要求缔约各方代表都签写其全名。在本国确认前,作为一种非正式的签署方式,只有认证的效力,确认后的暂签就有正式签署的效力,暂签之日可被追溯为条约的签署日。《国际公法学》-199

13. ratification 批准,指国家元首或其它有权机关对该国全权代表签署的条约的确认,并表示该国同意接受条约的约束。一般简式条约经签署后即可生效,而重要的条约在签署后尚须经国家最高权力机关的批准,才能对缔约国生效。C-199

14. Revision / Amendment / Modification 修改/修正/修订

修改是指缔约国在所订条约生效后,于该条约有效期内改变条约规定的行为。删除原条约的某些条款,增加某些条款或是变更某些条款的内容,都属对条约的修改。

修正是指全体缔约国对条约的更改。最重要的规则是“条约得以当事国协议修正之”。

修订是指部分缔约国在彼此关系上对多边条约的更改。《维也纳条约法公约》规定:首先,必须是条约内载有这种修订的规定,或者该项修订不为条约所禁止;其次,修订不得影响有效实现整个条约的宗旨和目的,也不得影响其他缔约国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再者,部分缔约国在他们彼此间对条约作了修订后,应将条约修订的内容通知其他缔约国。

15. pacta sunt servanda 条约必须遵守,指条约生效后缔约各方应按条约的规定,善意地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不得随意地违反。它是一项古老的、公认的国际法原则,为国际条约效力的依据。C-209

16. pacta tertiis nec nocent nec prosunt 约定对第三者既无损也无益,既条约不约束第三国原则,或条约相对效力原则(principle of relative validity of treaty),是一项古老的公认的国际法原则,条约的效力基于缔约国对其效力的自愿接受,因而条约只能适用于缔约国之间,未经第三国同意,对该国不产生拘束力。C-210

17. rebus sic stantibus 情势不变原则,缔约国在缔约时有个假定,即假定当时的基本情势不变,以后如果情势发生根本变化,任何缔约国都可要求修改或废除条约。因为条约的有效性是以缔约时基本情势的继续存在为条件的。C-216

2002: treaty suspension

第7章外交与领事关系法

1. nuncio 教廷大使,指罗马教廷派出的相当于大使一级的外交代表,在天主教国家,传统上被认为是驻当地外交团团长。

2. internuncio 教廷公使,指罗马教廷派出的相当于公使一级的外交代表,享有与一般公使一样的外交特权和豁免。

3. minister (plenipotentiary)公使,全称为特命全权公使,第二级别的外交代表,由国家元首派遣。

4. chargé d’ affaires 代办,向外交部派遣,为最低一级外交代表;以其为馆长的外交机关称为代办处,反映的是一种不正常的外交关系,往往是因为两国间的关系存在问题。

5. counselor 参赞,是使馆内协助馆长办理外交事务的高级外交官,是馆长关于国际法和外交事务的顾问。在馆长离职期间,通常由参赞担任临时代办(与代办不同),即代理馆长。

6. attaché随员,指使馆中的外交职员;狭义指使馆中办理外交事务的等级最低的外交官,位于秘书之后,近年来一些使馆已将其改为三等秘书;广义还包括武官,各专门人员,属正式外交代表,享有外交特权与豁免。

7. consul 领事,是一国依据协议派往他国一定地区保护其国家和公民(包括法人)合法权益的政府代表;主要是一国的商务代表,偏重于经济利益与侨民利益的保护。C-231

8. consular jurisdiction 领事裁判权,又称治外法权(extra-territoriality),指的是一国领事在其驻在国依据其本国法对本国侨民行使司法管辖的片面特权。由于它严重侵害了驻在国主权,已被现代国际法所摒弃。《关键词》-124

9. consular commission 领事委任状,亦称领事任命书,派遣国证明派往国外的本国领事馆馆长的领事资格和权限的文件;发给机关可以是国家元首,也可以是政府首脑或外交部长。

10. Exequatur 领事证书,接受国接受某人为驻本国领馆馆长和准许其执行职务的证件,可拒绝发给也可撤回,无须说明理由或原因,对由派遣国国家元首发给委任状的领事,接受国一般也由国家元首发给,其他情况下则由外交部长发给。

11. Letter of Credence 国书,派遣国国家元首发给接受国国家元首用以证明大使或公使身份的正式文书。C-240

12. persona non grata 不受欢迎的人,为了保障接受国的利益,防止外交特权与豁免和领事特权与豁免被滥用,《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和《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规定了宣告使馆外交人员和领馆领事官员为“不受欢迎的人”这种程序,且无须说明不同意的理由。遇此情形,派遣国应酌情召回或终止其馆员职务。《关键词》-128

13. special mission 特别使团,是一国经另一国的同意,派往该国谈判某项特定问题或完成某项特定任务的临时性使团。C-242

14. diplomatic corps 外交团,狭义的是指由驻在一国首都的所有使馆馆长组成的团体;广义的则包括这些使馆的所有外交官员以及他们的家属。外交团设团长一人,由外交团中等级最高、递交国书最早的使馆馆长担任。C-243&Z-208

15. Describe the differences between Diplomatic Privileges and Immunities and Consular Privileges and Immunities.

总的来说,前者比后者的范围要广些。主要区别有:

1)领馆馆舍不得侵犯是在一定限度内的,使馆馆舍不得侵犯无此限制。具体而言:a)接受国官员未经同意不得进入领馆馆舍中专供领馆工作之用的部分,馆舍的其余部分不包括在内,而使馆则是规定不得进入使馆馆舍;b)领馆如遇火灾或其他灾害须迅速采取救护行动时,得推定领馆馆长已表示同意从而进入领馆,而使馆无此规定;c)接受国可以为国防或公用目的征用领馆馆舍、馆舍设备以及领馆之财产与交通工具,而使馆无这种例外。

2)领事官员人身不可侵犯受到一定限制,而外交人员人身不可侵犯不受此限。如当领事官员犯有严重罪行时,依当地司法机关裁判,可予以逮捕或拘押。为了执行有效的司法裁决,可施以监禁或对其人身自由加以拘束。如对领事官员提起刑事诉讼,该员须出庭应诉。对外交人员的犯罪行为,接受国不能对其提起刑事诉讼,只能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3)领事官员享受的管辖豁免是有限度的,领事官员执行职务的行为不受接受国司法或行政的管辖,但他们的私人行为不享受管辖豁免。故其豁免只适用于公务行为,不适用于私人合同以及因交通事故引起的民事诉讼。

4)领事官员作证义务的免除,与外交人员比较,是有一定限度的。领事官员就其执行职务所涉事项,无担任作证或提供有关来往公文及文件的义务,除此以外,得被请求在司法或行政程序中到场作证,不得拒绝作证。而外交人员无任何作证的义务。《国际法手册》-288

2000: What are the reservations made by our country to the Convention on Diplomatic Relation of Vienna? Please give your comments.

第8章领土法

1. Territory Waters 领水,是指在国家主权支配和管辖下,位于陆地疆界以内或与其陆地疆界连接的一定宽度的水域,包括内水和领海。C-277

2. vacant land(terra nullius)无主地,指尚未为任何国家占有,或无人居住,或土著居民尚未形成为部落的地方。《国际法手册》-96

3. uti possidetis 占有原则,为拉美一些国家采用来确定它们之间的边界线;不是依据实际占有,而是以殖民地时期划定行政区的法律和地图为依据,由殖民者所划定的行政区划线被原封不动地保存下来,成为各国独立后的国界线。《开罗决议》也将这项原则适用于非洲统一组织的所有成员国,保证尊重其独立时已存在的边界。

4. Non-national Rivers/International Rivers

(1)多国河流/国际河流:多国河流是指流经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的河流。国际河流是指流经数国的领土而通往海洋,并根据国际条约规定对一切国家商船开放的河流。

(2)多国河流,各国对本国境内的河段行使管辖权,并享有排他主权。对多国河流的航行问题,普遍的实践是应对所有沿岸国开放,但禁止非沿岸国船舶航行,对河流的航行、使用和管理等事宜,由有关国家签订条约加以规定。

(3)国际河流,实行自由航行的原则,由沿岸国组成的国际委员会管理,但这种河流的主权仍分别属于各河段的沿岸国。沿岸国保留“沿岸航运权”,负责管理和维护属于自己管辖的那段河流的航运,并为保证通航征收必要的公平捐税。非沿岸国的军舰不享有在河流上航行的自由。

5. 领土主权受条约限制的形式C-279

1) Condominium 共管,指两个以上国家对同一领土共同行使主权;也可以认为是两国对该领土的主权互为限制。

2) Leases 租借,指一国根据条约将领土的一部分租给他国,并在租借期限内用于条约所规定的目的。

3) Sphere of Influence 势力范围,是指欧洲列强为瓜分亚洲、非洲殖民地而建立起来的一种制度,在势力范围内,列强和殖民者享有独占的经济利益和特殊的政治地位。

4) international servitude 国际地役,是指为了他国利益,根据条约,对一国领土所加的具有永久性质的特殊限制。国际地役是一种对物权利,故领土发生变动后,地役义务仍然有效。国际地役有积极的和消极的两种,积极地役是国家依条约允许他国在其领土内从事某项行为而设立的地役,消极地役是国家依条约为他国利益不在其领土内从事特定行为的地役。

6. 传统国际法上的领土主权的取得方式(modes of acquiring state territory)C-284

1) Occupation 先占,指国家对无主地实行有效占领,取得领土主权。(客体、主体、有效的占领、范围)

2) Prescription 时效,指一国占有他国某块土地后,在相当长时期内不受干扰地占有,进而取得该地的主权。(对象、他国默示承认、持续一定时期)

3) Accretion 添附,指因自然或人为作用而使国家的领土得到扩大。

4) Cession 割让,指国家将自己的领土依条约的规定转让给他国,从而使对方国家取得该领土的主权。由于条约的签订往往处于不同的情势之下,因此传统的国际法把割让分为强制性和非强制性两类。前者已为现代国际法所否定。

5) Conquest 征服,指已国以武力占有他国部分或全部领土,战后(与战时占领不同)不经缔结和约(若缔结和约,则为割让)而将他国这部分领土兼并。

7. 现代国际法上承认的领土变更方式C-288

1) Plebiscite 全民投票,又称全民公决,指由某一领土上的居民自主地参加投票来决定领土的归属。这种方式考虑到居民的民族成分而变更国家某一部分领土,符合民族自决原则,也是国际法和各国实践所承认的。但公民投票也常常被滥用,因此公民投票应真正体现所涉地区人民的意愿,才能符合民族自决原则。

2) Self-determination of Peoples 民族自决,指一个民族从殖民国或宗主国脱离出来成立独立国家或加入其他国家而发生的领土变更。

3) The exchange of territory 交换领土,指相邻国家之间为发展睦邻友好关系,依据平等和自愿的原则,在协议的基础上交换部分领土。

4) Reversionary rights 收复失地,指一个国家为恢复其历史性权利,而收复先前被别国侵占的领土。(03名词)

2003: reversionary rights, sector principle

第9章国际海洋法

1. Archipelagic Waters 群岛水域,群岛国用直线把外缘岛屿连接起来构成其测算领海及其他海域的直线基线。基线所包围的海域称为“群岛水域”。群岛国的主权及于群岛水域、水域的上空、海床及底土以及其中的资源。群岛水域允许外国船舶无害通过。水域内区指定适当的“群岛海道”,让外国船舶和飞机在海道通过,称为“群岛海道通过权”。Z-113

2. natural prolongation principle 自然延伸原则,大陆架是陆地领土向海洋的自然延伸。沿海国根据这一原则对其毗连的大陆架提出权利要求。自然延伸是以陆地为基础向大陆架主张权利的一种观点,是确定大陆架法律地位的根据。Z-115

3. equitable principle 公平原则,源自法律上的衡平(equity)概念,国际法上的公平原则是指考虑一切有关因素调整某种规则所产生的不公平现象,以便公平解决有关问题。相邻或相向国家间大陆架或专属经济区划界中的公平原则不仅指必须采用公平的划界方法,更重要的是要达到公平的划界结果。《关键词》

4. High Sea 公海,是不包括在国家的专属经济区、领海、内水或群岛国的群岛水域内的全部海域。对所有国家开放,任何国家在公海上享有航行、飞越、铺设海底电缆及管道、建造人工岛屿和设施、捕鱼和科学研究等6项权利。任何国家不得对公海提出主权要求,在公海上的船舶受船旗国的专属管辖。C-325

5. flag of convenience 方便旗,船舶悬挂的旗帜表明该船舶的国籍,在公海上的船舶受船旗国的专属管辖和保护,无国籍的船舶在公海上被认为是海盗船,不受任何国家的保护。实践中,有些国家允许外国人所有的船舶悬挂其旗帜,于是,有些外国船舶为了逃避本国的税务和其他强制措施而往往购买这些国家的旗帜,这种船旗被称为方便旗。但由于悬挂方便旗的船舶与船旗国没有“真正联系”,在发生问题时,方便旗很难发生作用。《关键词》

6. common heritage of mankind 人类共同继承财产,是适用于国际海底区域并构成区域及其资源法律地位的一项重要原则。它不得为任何国家或私人所占有,各国不得对它主张主权,它应由代表全人类的国际管理机构进行管理,为人类的共同利益而使用和利用。该原则是当代国际法的重要发展。《关键词》

7. exclusive economic zone / continental shelf

专属经济区,指沿海国为勘探、养护、开发和管理海床、底土及其上覆水域自然资源,在领海之外并邻接领海的海域设置的一定宽度的专属管辖区。

大陆架,指邻接领海并在领海之外,沿海国行使开发自然资源权利的一定宽度的海床和底土。

相同点:二者同是沿海国行使开发和利用自然资源方面的主权权利的区域。二者都不影响其上覆水域的法律地位。在离岸200海里范围内,大陆架即专属经济区的海床和底土。

不同点:

1)大陆架的权利限于海床和底土,而专属经济区则包括上覆水域。

2)大陆架是陆地领土的全部自然延伸,按《海洋法公约》的规定,至少有200海里,可以达到350海里;而专属经济区只有200海里。

3)大陆架是陆地领土的延伸部分,沿海国对这部分海底资源的权利是排他性的,不决定于有无宣布;专属经济区只是沿海国维护其特殊权利和利益的区域,沿海国的主权权利决定于它的宣布。

4)专属经济区把剩余的可捕量提供给其他国家,大陆架的资源则是专属性的,沿海国只是把200海里以外的收入提供部分实物和现金给其他国家罢了。

8. innocent passage / transit passage

无害通过,指外国船舶在不损害沿海国安全和良好秩序的条件下,迅速地连续不停地通过领海而无需事先通知或取得沿海国的许可。

过境通行,指任何船舶和飞机都可在用于国际航行的海峡上通过,不受阻碍,但通过中的船舶和飞机应遵循海峡沿岸国为此而设立的法律和规章。

1)在这两种制度下,所有船舶均享有连续不停地迅速通过的权利。但在无害通过制下,潜水艇和其他潜水器须在海面航行并展示旗帜;而在过境通行制下则无此要求,即可在水下潜行。

2)在无害通过制下,未经沿岸国同意,外国航空器不得飞越;而在过境通行制下,可在遵守航空规则的一般条件下飞越。

3)外国船舶均被要求在通过时不损害沿岸国的和平、安全和良好秩序。但《海洋法公约》对外国船舶在无害通过时规定的义务较为严格。可以说,过境通行制是一种介于无害通过制和自由航行制之间的海洋航行制度。

2000: single exploitation system & parallel exploitation system, archipelagic sea lane passage & transit passage, normal baseline & straight baseline, right of visit & right of hot pursuit, contiguous zone & exclusive economic zone

2001: Transit Passage System

2002: the dispute settlement system of UN Convention on the Law of the Sea

2004: the right of archipelagic sea lane passage

第10章空间法

1. Warsaw System 华沙体制,是国际航空运输中规定承运人责任原则的法律体系;其核心条约是1929年在华沙签订的《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简称《华沙公约》;之后经过多次修改和补充规定,包括“海牙议定书”、“蒙特利尔协议”等;这些补充规定和华沙公约一起被称为华沙体制。C-360(2004年简答)

2. cabotage 国内载运权,是指在一国境内的一个地点用航空器载运旅客、货物和邮件前往该国境内另一个地点的权利。它是国家的专属权利,只能由该国经营,不得转让给他国,也不得对他国要求这种权利。简言之,国内两地点之间空运的权利只能由地面国经营。(原本是海洋法上的一个概念,即沿海国的“沿海航运权”,指把一国同一海岸线上的两个港口之间的运输保留给该国的轮船公司经营。)

3. aut dedere aut punier 或引渡或起诉,即发现嫌疑犯的国家如不将其引渡给有管辖权的国家,则不论罪行是否在其境内发生,一律将案件提交其主管当局,以便起诉。该主管当局应按照本国法律,以对待任何严重性质的普通罪行案件的同样方式予以判决。C-366

2001: case analysis

2004: Does Warsaw System belong to the international private law?(可能有错)

第11章国际组织法

1. Double vote (veto) 双重否决权,如果对某一事项是程序性的问题还是实质性的问题发生争执,须先决定该事项是否属于程序性时,常任理事国可行使否决权,在对作为实质问题的该事项表决时,5个常任理事国还可行使否决权,这就是双重否决权。C-402

2. Mandate System 委任统治制度,把一战后德国海外殖民地和土耳其的殖民地交给受任国统治,受任国代表国际联盟进行治理,受国际联盟行政院监督。二战后,联合国建立托管制度以代替国际联盟的委任统治制度,该制度的目的、托管理事国的义务、监督机能等方面都有着很大的发展。C-403(2004年名词解释)

3. Trusteeship System 托管制度,是代替国际联盟委任统治制度的一种制度。二战后,联合国建立托管制度以代替国际联盟的委任统治制度,该制度的目的、托管理事国的义务、监督机能等方面都有着很大的发展。到1994年,所有托管领土都已实现自治或独立,有的成为单独国家,有的加入邻近国家。鉴于其工作已大致完成,托管理事会已修订议事规则,使其能够在需要时开会。C-403

4. trustee territories 托管领土,依托管协定,置于托管制度下的地区;包括:a)委任统治下的领土;b)因二战被敌国割离的领土;c)负管理责任的国家自愿置于该制度下的领土。

5. PKO 联合国维持和平行动(Peace-Keeping Operations),基于安理会或联大的决议和与东道国缔结的同意协定,在武装冲突停止阶段,向争端当事国派遣停战监视团等,为冷却冲突、解决矛盾创造时间,联合国实践了《联合国宪章》所没有规定的活动。C-410

6. ASEAN—Association of South East Asian Nations 东南亚国家联盟

7. LAS—League of Arabian States or Arab League 阿拉伯国家联盟

8. OAS—Organization of American States 美洲国家组织

9. OAU—Organization of African-Unity 非洲统一组织

10. EC—European Community 欧洲共同体

11. EU—European Union 欧洲联盟

12. GATT—General Agreement on Tariffs and Trade 关税及贸易总协定

13. ICJ—International Court of Justice 国际法院

14. FAO—Food and Agriculture Organization (of the United Nations) 联合国粮食及农业组织

15. ITU—International Telecommunication Union 国际电信联盟

16. IBRD—International Bank for Reconstruction and Development 国际复兴开发银行(即世界银行,World Bank)

17. IDA—International Development Association 国际开发协会

18. IFC—International Finance Corporation 国际金融公司

19. ILO—International Labor Organization 国际劳工组织

20. IMF—International Monetary Fund 国际货币基金组织

21. IMO—International Maritime Organization 国际海事组织

22. IFAD—International Fund for Agricultural Development 国际农业发展基金

23. UNIDO—UN Industrial Development Organization 联合国工业发展组织

24. WIPO—World Intellectual Property Organization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

25. IAEA—International Atomic Energy Agency 国际原子能机构

2000: Describe and comment briefly on the reform of the UN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international law.

2001: 谁是联合国的行政首长?请给出支持你的答案的具体理由。

2002: WHO, UPU, WMO, ICAO, UNESCO

2003: Give your comment on the veto rights of the permanent members of the Security Council of UN.

2004: Mandate System

第12章国际发展法

1. Bretton Woods System 布雷顿森林体系,二战后,国际社会建立的以关贸总协定、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和世界银行为三大支柱的国际经济法律秩序。C-441

第13章国际环境法

1. Environment Impact Assessment 环境影响评价,是指拟议开发或建设项目时,就拟议项目对环境可能造成影响的程度及范围,事前加以科学上的客观的、综合的调查、预测和评价,就拟议项目是否实施或如何实施向决策者提供参考。C-504

2. soft law 软法,一般是指在严格意义上不具有法律拘束力但又具有一定法律效果的国际文件,包括国际组织或国际会议通过的不具有法律拘束力的决议、决定等。国际环境法中的软法现象非常突出,软法在国际环境法中发挥着非常特殊的规范作用。《关键词》

第14章国际人权法

1. China’s standpoint about Human rights《国际法手册》-243

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一刻也没有忘记保障人民群众通过革命斗争所获得的权利,并将这些权利规定在我国宪法中。我国宪法明确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我国在国际上积极参加联合国人权委员会的活动;同第三世界各国人民一道为维护和实施各项人权公约,为反对帝国主义和霸权主义侵略和侵犯别国人民权利和自由而斗争。

1)尊重基本人权,反对一切践踏民族自决和实行种族歧视的政策。

基本人权是指人所固有的、不可剥夺、不可让渡的那部分权利。它是人权的核心内容。不仅包括公民个人的政治、经济、社会和文化等权利,还包括集体的自决权、独立权和发展权等。

我国根据宪法和国际法的原则制定了一系列有关的法律,将国际法和宪法中规定的各项人权和基本自由具体化,并不断健全法制,使我国各族人民的权利得到有效保护。

2)反对任何国家利用人权问题,推行自己的价值观念、意识形态、政治标准和发展模式,借口人权问题干涉别国内政。

人权问题虽然有其国际性的一面,但本质上是属于一国内部管辖的问题,国际公约有关人权的规定主要通过国内法才能得以实现,保护人权的主要责任在于主权国家本身。由于各国历史不同,民族传统不同,经济文化条件不同,道德标准和价值观念不同,对于人权的认识和要求必然不同。

中国重视人权,并主张在相互理解、相互尊重、求同存异的基础上,同国际社会就人权问题进行平等的讨论和合作,而反对借人权问题干涉别国内政。

3)积极参与国际人权活动,加强人权领域内的国际合作。

我国政府于1997年分别签署了《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前者于2001年为全国人大批准。同时,我国多次派代表参与国际人权起草工作组,我国一贯赞赏和支持联合国旨在普遍促进保护人权和基本自由的努力。

2. Describe the international protection of Human Rights. 《国际法手册》-241

人权的国际保护是指国家之间按照国际法,通过国际条约承担义务,对实现基本人权进行合作与保证,并对侵犯这种权利的行为加以防止和惩治。

1)人权的国际保护的特点:

a 必须以国际法和有关人权公约为依据;

b 目的是实现人权公约规定的基本人权,并对侵犯这种权利的行为加以防止和惩治;

c 应通过国际合作的方式进行。

2)国际人权机构:

a 根据《联合国宪章》设置的人权委员会:联合国系统内处理人权问题的主要机构。

b 根据国际人权公约设立的各种人权机构:如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设立的人权事务委员会,根据《消除种族歧视公约》设立的消除种族歧视委员会等。

c 根据联合国主要机构的决议或授权而成立的专职人权机构:如根据联合国大会1761号决议成立的反对种族隔离特别委员会,根据经社理事会的授权,人权委员会设立了防止歧视和保护少数小组委员会。

d 区域性的人权机构:如欧洲人权委员会、欧洲人权法院等。

3. What is International Human Rights Law? List the main conventions on Human Rights? 《国际法手册》-239

国际人权法,又称人权国际法,简称人权法,指各国保证和促进人权及基本自由的国际法原则、规则和法律规范的总称。国际人权法是二战后逐步形成和发展起来的,是现代国际法的一个新的分支。

国际人权法的主要渊源是国际人权公约。目前,有关国际人权的公约和宣言、决议等国际文件有七十多个。

1)联合国宪章:不是一项专门的人权公约,但它把促进全人类的人权及基本自由作为其宗旨之一,为以后有关国际人权公约的制定奠定了基础,并起着巨大的促进作用。

2) 1948年联合国通过的《世界人权宣言》,是战后通过的第一个关于人权问题的专门性国际文件,它第一次在国际范围内系统地提出了基本人权的内容,第一次提出了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虽然没有摆脱西方资产阶级关于人权的传统观念,存在历史局限性,如只强调个人权利,忽视集体权利,但其国际影响是深远的。

3)《世界人权宣言》通过后,联合国决定着手把宣言变成对各国有拘束力的国际公约,1966签订了《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International Covenant on Economic, Social and Cultural Rights, CESCR)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International Covenant on Civil and Political Rights, CCPR)。这两个公约把《世界人权宣言》内容进一步完善和法律化,使之对缔约国产生法律拘束力。

4)联合国还通过一系列专门性国际人权公约,如1948年的《防止及惩办灭种罪公约》等。

5)区域性国际组织也签订了一些人权公约,如1950年的《欧洲保护人权与基本自由公约》,1969

年的《美洲人权公约》等。

4. CESCR / CCPR

参见《国际法关键词》-141。

2000: Is the “principle of human rights”one of the basic principles of international law? Give your reasons to your answer?

2001: 请说明联合国1966年两项国际人权公约执行制度上的主要差异。

2002: 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the principle of sovereignty and principle of human rights 2003: What is your opinion concerning the legal aspects of humanity interference?

第15章国际刑法

1. Assassination Clause 行刺条款,又称暗杀条款,渊源于1854年,法国向比利时请求引渡被控企图在铁路线上设置爆炸物谋杀拿破仑三世的罪犯。比利时因其引渡法禁止引渡政治犯而只能拒绝法国的引渡请求。为此,比利时于1856年修改引渡法,明确规定,行刺外国元首或其家属的罪行,不得视为政治犯。这一规定被称为行刺条款,或称暗杀条款。C-607

2. Transfer Jurisdiction of Criminal Procedure 刑事诉讼移管,全称是刑事诉讼移转管辖,是指当请求国与被请求国的法律都规定应受惩罚的罪行发生时,请求国委托被请求国对该罪行进行刑事诉讼管辖的程序。C-608

2004: Does international criminal law equal international law and internal criminal law?

第16章国际争端法

1. Jay Treaty 杰伊条约,是1794年由美国法官杰伊与英国外交大臣格林威尔在伦敦签订的一项“友好通商航海条约”,该约规定设立三个混合委员会分别裁判两国长期以来有关边界、求偿及海上拿捕等方面的争端。这些混合委员会是由双方委任的一种会议制的仲裁机构,这与古代由第三国元首担任仲裁人的形式不同,因而被认为是近代仲裁制度的开始。Z-293

2. Justiciable Disputes 可裁判的争端,也称为法律性质的争端,是指争端当事者所提出的要求和论据是以国际法为根据的争端;即可以通过法律方法解决的争端。C-628(2004年名词解释)

3. Connally Reservation 康纳利保留,1946年杜鲁门总统正式宣布承认国际法院管辖的声明。根据该声明,对于以下事由美国将接受国际法院的管辖:条约的解释;任何有关国际法的问题;经确定存在违反国际义务的事实;违反国际义务应予赔偿的形式和范围。

4. good office / mediation 斡旋/调停,是由第三方介入,协助争端当事国解决争端的方法。斡旋:是指第三方为争端当事者创造有利于谈判和协商的条件,促使争端当事者进行谈判或协商。调停:是指第三方不仅为争端当事者创造有利于谈判和协商的条件,促使其进行谈判或协商,并且,第三方本身也参加谈判和协商,提出解决争端的具体建议。C-636

5. inquiry / conciliation 调查/和解,目的在于查明事实,为争端当事国解决争端创造条件。调查:由争端当事国通过协议成立国际调查委员会查明事实,做出调查报告,为双方解决争端准备条件,但调查报告没有法律拘束力。和解:又称调解,是指争端当事者通过协议将争端提交给一个由若干人组成的委员

会,由委员会查明事实,提出报告和解决争端的建议,促使争端当事者达成协议,以解决国际争端,但报告和建议没有法律拘束力。二者区别是前者只是查明事实,而后者还提出解决争端的建议。

6. retortion (retorsion) / reprisal 反报/报仇,反报,又称还报或报复,是指受害国采取同样或类似性质的措施来回敬另一国的不礼貌、不公平或不友好的行为,使加害国停止其加害行为或迫使其接受和解,以此求得争端解决。报复是不使用武力的强制措施。报仇,是指受到不法行为损害的国家,为了维护本国的合法权益,对加害国采取类似非法的强制手段,以迫使对方接受解决争端的条件。报仇,既可能使用武力,也可能不使用武力。C-630

7.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国际仲裁,是指争端当事国依据协议,将争端提交给自己选任的仲裁人来裁决,并且承诺遵守其裁决,从而解决国际争端的一种法律方法。C-639

8. Permanent Court of Arbitration 常设仲裁法院,1900年根据《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公约》设立,其目的是便于各国把外交方法所不能解决的争端交付仲裁。它有两个机构:一是国际事务局;二是常设行政理事会。它备有一份仲裁员名单,此名单由国际事务局保管,供争端当事国从名单中选派仲裁员组织仲裁法庭进行仲裁。《手册》-293

9. Permanent Court of International Justice 常设国际法院,国际联盟设立的常设司法机关,1922年成立于海牙。根据《常设国际法院规约》,此法院受理各当事国提交之争端,并受理国联行政院和大会提出的咨询请求。法院从1922年开始受理案件,二战期间停止活动。联合国成立后,此法院1946年宣布解散,其职能已为联合国的国际法院继承。《手册》-294

10. International Court of Justice 1946年于国际联盟和常设国际法院解散的同一天,根据《联合国宪章》而设立的联合国主要司法机关,由经联大和安理会联合选出的15名法官组成,院址位于海牙。其职能是解决国家之间的争端,并为联合国及其机构就法律问题提供咨询意见。国际法院的判决和咨询意见对国际法的发展产生重要的影响。《关键词》

11. Optional Compulsory Jurisdiction 任意强制管辖,根据《国际法院规约》第36条第2款的规定,规约当事国可随时做出声明,对与接受同样义务的任何其他国家所发生的一切法律争端,承认国际法院的强制管辖权;而无须另行订立特别协议。一国对上述条款的接受与否,由其国家自行决定,具有“任意性”,因此,该条款称为“任择条款”,但是,一经声明承认这种管辖,就具有“强制性”。因此,该条款所行使的管辖称为“任意强制管辖”。C-653

2004: Justiciable Disputes

第17章战争法

1. animo belligerendi 交战意向,交战各方对于已经发生或即将发生的武装冲突,具有意识或者认识,认为这是战争的一种表示;可以通过宣战声明或最后通牒来明确表示;具有交战意向才能构成战争的法律状态。如果交战的一方或双方宣战,非交战国宣布中立,那就意味着国际法上战争状态的存在和交战各方和平关系的结束,战争法和中立法开始适用,并由此而产生一系列的法律后果。C-671

2. Law of War 战争法,是指在战争或武装冲突中,以条约或惯例的形式,调整各交战国之间,交战国与非交战国之间,交战国与中立国之间的关系以及交战行为的原则、规则和制度的总称。C-675

3. prisoner of war(POW)战俘,是指在战争或武装冲突期间,落入敌国权力之下的合法战斗人员,无论他们是被迫放下武器还是自愿投降均构成战俘。根据国际法战俘不应受虐待,战俘在任何时候须受人道待遇。《关键词》-258

4. Martens clause 马滕斯条款,指在国际协定未规定的情况下,平民和战斗员仍然受来源于既定习惯、人道原则和公众良心要求的国际法原则的保护和支配。W-634(02问答)

5. Suspension of Arms 停战,是交战双方通过相互协议停止敌对行动,可以是全面的或局部的;可以像停火那样短暂也可以时间比较长;可以约定期限,期限一满,军事行动就恢复,也可以没有期限,随时可能恢复军事行动。停战协议是指交战国之间为了暂时停止敌对行动而缔结的双边条约,即使是多个交战国组成的两个集团,其停战协议仍是双边性质的。C-683和《手册》-331

6. War Crimes 战争犯罪,不是一个具体的罪名,而是一类犯罪的总称,包括:反和平罪、战争罪和反人道罪。战争犯罪是发动侵略战争的国家违反战争法的规定,侵害整个人类和平与安全的严重国际罪行。战争犯罪的主体往往是以国家及国家机构或某团体和组织的名义实施犯罪。C-704

7. the Nuremberg principles 纽伦堡原则,1946年联合国大会通过决议,确认《纽伦堡国际军事法庭宪章》所包含的国际法原则。1950年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根据以上决议,将该宪章和该法庭的判决书所包含的国际法原则编纂为7项,它们通常被称为纽伦堡原则。这些原则涉及战争犯罪的内容和审判战争罪犯的原则,对国际法的发展具有深远意义。《关键词》

2002: Jus ad Bellum, international humanitarian law

2002: the meaning and significance of the “the Martens Clause”

补充:

1. Ni Zheng-yu 倪征日奥,中国籍国际法院法官,1985-1994年任职。

2. Shi Jiu-shi 史久镛,中国籍国际法院法官,1994年至今,2003年当选为国际法院院长,任期3年。

3. He Qi-zhi 贺其治,

4. Instant International Customary Law 即时的国际习惯,一般而言某种习惯需要在相当长的时期内被许多国家所遵从,并被各国广泛承认为一种法律义务,该实践才能发展为一种国际习惯。但在现代,习惯规则也可以在很短时间内得到确认,例如大陆架的法律制度从提出到获得各国的普遍承认,前后不足二十年时间。有学者把这种在短期内形成的国际习惯,称为即时的国际习惯。《关键词》

5. the right of collective self-defence 集体自卫权,原出自《联合国宪章》第51条规定:“当发生对联合国会员国的武力攻击时”,宪章的任何规定都不妨害这些国家在安理会采取必要措施之前所“固有的个别的或集体的自卫权”(right of individual or collective self-defence)。但《联合国宪章》没有对此做出界定,普遍理解是:本身未受到武力攻击的国家,经得受攻击国的同意,有权援助受害国。分两种形式:一是临时行使,即集体自卫是在临时的基础上进行的,不要求援助国与受攻击国之间有条约或其他特殊关系;二是有组织地行使,亦即各国在集体自卫的区域体制内联合行使自卫权。《关键词》

6. res nullius/res communis 无主物/公有物无主物在罗马法上是指不属于任何人所有的物品,他可以构成先占的对象。公有物在罗马法上是指由共同体成员共同享有的、不宜归个人所有的物品。《关键词》

7. weighted voting system 加权表决制,指根据一定标准给予国际组织成员国以不同票数或不等值的投票权的一种表决制度。在这种表决制中,分配表决权所依据的标准包括成员国的人口、对组织的出资金额、贡献、责任、利害关系等。主要适用于国际经济组织中。联合国安理会模式是加权表决制的类型之一。《关键词》-216

8. right of derogation from protection of rights 克减权,一些国际人权条约规定,允许国家在某些情况下单方面决定不履行条约义务。人们通常把这样的条款称为克减条款,将国家的这项权利称为克减权。在社会紧急状态、国家危难和战争等局势下,一个国家可能难以履行其国际义务,平时可能被认为是违反条约义务的作为或不作为,可以因为该特殊情形而被暂时接受。

9. the Resolution 1503 procedure of the UN 联合国“1503程序”,根据1970年联合国经社理事会1503号决议而命名的,这项决议题为“有关侵犯人权及基本自由问题的来文的处理程序”。1503程序是联合国确立的旨在报告人权的滥用和实施人权规范的机制之一,它主要用来处理对大规模侵犯人权的指控。

10. enforcement measures of the UN 联合国强制执行措施,是指根据《联合国宪章》第41、42条,联合国安理会为维持或恢复国际和平与安全而采取的强制执行安理会决议的措施或行动,包括武力的行动或非武力的制裁措施。《关键词》-236

11. regional arrangements 区域办法,又称为区域安排,实质上是指区域性国际条约,根据这种条约,区域组织的成员国保证在调整其相互关系上以和平方式解决国际争端。区域办法是解决国际争端的和平方法之一,它在和平解决区域性国际争端、维护国际和平及安全中发挥了一定的作用。《关键词》-240

12. International Criminal Court(ICC)国际刑事法院,是根据1998年在罗马签署的《国际刑事法院规约》而设立的常设性国际刑事审判机构。2002年7月1日规约生效,国际刑事法院正式成立,它是世界历史上首个普遍性的、不限于审判战争罪行的常设国际刑事法院。总部在荷兰海牙,其任务是审判那些犯有灭绝种族罪、战争罪、反人道罪和侵略罪等引起全球关注的最严重罪行的个人。

13. crime of genocide 灭绝种族罪,简称灭种罪,是指蓄意全部或局部消灭某一民族、族裔、种族或宗教团体而实施的一系列被禁止的行为。灭种罪通常被认为是国际法上非常严重的罪行,是最古老的一种国际犯罪。《关键词》-268

14. Doctrine of Acts of State 国家行为主义,指一国法院不得对别国政府在其领土内的行为作出判决;与国家主权豁免理论一样,该说也是基于国家主权和国家平等的国际法原则,反对一国对另一国行使管辖权。

15. nulla poena sine lege 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

16. jus non scriptum 不成文法,

17. the legation premises

18. indemnity / reparation

19. international comity 国际礼让,国家在相互交往中遵守不具有法律拘束力的善意、友好、礼遇的做法和规则。

20. a delict jure genetium 国际不法行为,与国际罪行同属国际不当行为;国际罪行指违背对于保护国际社会的根本利益至关重要的国际义务,以致被国际社会认为违背该项义务是一种罪行的国际不当行为;此外,其他国际不当行为构成国际不法行为。(可能有错!)

21. international delinquency 国际不法行为,一国元首或其政府或经一国元首或政府命令或授权的官员或个人违反国际法规定的义务而对另一国实施的侵害。范围包括从违反国际法的不法行为到不履行条约义务的行为。构成国际不法行为要求主观上必须是出于故意或存在有恶意或重大过失;因此,根据正当权利或出于正当防卫为保护自身而为的行为不属于国际不法行为。国家不得以国内立法为由逃避国际义务。(可能有错!)

22. the nation's penal obligation 国家的刑事责任,

23. Nonbelligerent 非交战团体,交战团体的对称,指在内战中未被承认的叛乱团体或不具备交战地位的团体。(可能有错!)

书外题:

2001: Zhou Geng-sheng, Li Hao-pei, Wang Tie-ya, Zhao Li-hai

2004: International Penal Judicial Association

2004: There are four kinds of immunity rights in International Law, what are they and how do you understand them?

2004: Why do we say Iraq war lunched by US violates International Law?

2004: Is international humanitarian law a part of international human rights law?

国际法复习笔记

国际法复习笔记 国际法总论 国际法的概念国际法的特征 条约 独立渊源习惯 一般法律原则 国际法的渊源 决议 辅助资料判例 学说 理论部分一元论二元论相互联系 国际法总论国际法与国内法 民商事条约 实践部分WTO知识产权 外交领事特权豁免 国际法的基本原则 国家的基本权利 国家国家豁免 承认与继承 国际法主体 政府间国际组织联合国 争取独立的民族解放运动组织 国际责任 一、国际法的特征:1.主体是国家,政府间国际组织(联合国,世贸组织),争取独立的民族 2.立法方式为国家协议制定 3.实施主要靠国家本身的行为 二、国际法的渊源 1.独立渊源(正式渊源即法官能把它作为判案的依据)包括国际条约、国际习惯、一般

法律原则。(国际法的主要渊源为国际条约、国际习惯和一般法律原则。)辅助资料包括国际组织决议、判例、学说。(它们本身不是国际法的渊源,而是在辨认证明国际法原则时的辅助方法。) 国际条约国际习惯 定义 表现形式明示协议,书面形式默示协议,非书面 渊源地位主要的国际法渊源最古老的渊源 拘束力原则上只对缔约国有拘束力所有国家 关系条约编撰习惯规则条约规则发展成为习惯规则注意∶表现形式和拘束力为重点 国际习惯的形成要素:通例的存在,法律确信 一般法律原则是各国法律体系所共有的原则 国际组织的决议不是国际法的渊源(安理会,联大决议不是国际法渊源) 三、国际法与国内法: 1.条约在中国的适用问题:1).中国宪法为此未作统一规定 2).民商事领域条约可以直接并优先适用。但知识产权条约除外 3).WTO协议规则在中国必须经国内法转化方能适用 4).外交领事方面是并行适用 四、国际法基本原则(可能简答)只答原则即可 国际主权平等原则,不干涉内政原则,不得使用武力威胁或武力原则,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原则,民族自决原则,善意履行国际义务原则。 注意:内政是指凡是国家在宪法和法律中规定的事项,即本质上属于国家主权管辖的事项都是国家内政 民族自决原则适用于所有民族但其中的独立权适用于殖民地统治下的民族 国际法基本原则是国际法的渊源 五、国家主体问题 国际法主体有国家,政府间国际组织,争取独立的民族 国家:1构成要素:定居的居民,确定的领土,中央政府,主权 2类型:复合国中的邦联与联邦的区别:联邦对外是一个主体(国际法主体),邦联整体不是国际法主体,但各个成员国是国际法主体。 永久中立国:国际条约承认。只在战争方面受限,主权不受限制。 3管辖权问题:1).属地管辖权,国家对其领域内的一切人,物和所发生的事件行使管辖的权力。 2).属人管辖即根据国籍所行使的管辖权。 3).保护性管辖权指国家为了保护其本身安全或重大意义,对外国人在该国领域之外所犯罪行实行管辖权力。(罪行包括威胁国家政治或军事安全的罪行、伪造货币罪、违反移民法的罪行或损害公共卫生的罪行等) 4).普遍(刑事)管辖权指根据国际法,对于某些特定的国际罪行,由于危害国际和平与安全以及全人类的利益,不论犯罪行为发生于何地和罪犯国籍如何,所有国家均有权对其实行管辖权。(如海盗、灭绝种族罪、战争罪、危害人类罪、危害和平罪、酷刑和贩卖奴隶等)

2018年国家司法考试《国际公法》背诵笔记

2017年国家司法考试《国际公法》背诵笔记 国际法主体:国家、政府间的国际组织、争取独立解放的民族独立组织 国际法的渊源:有且只有3项:1.条约(只能约束缔约国);2.习惯(约束所有国);3.一般法律原则。条约不要求书面。只能在国际法主体间缔结。条约成立的3要件:1.国际法主体(大于国家);2.自由同意;3.无违反国际强行法(即,国际法基本原则)。(非一定要式)* 缔约权产生于国内法,需要缔约代表出示全权证书证明自己的缔约权。(特例:默认有缔约权的无需出示全权证书的,仅包括正职的国家元首、政府首脑、外交部长、使馆馆长和派驻国际组织的代表) 【没考过,重点】条约的保留1.仅针对多边公约2.加入条约时,只能在条约未对保留国生效时做出,但条约可能已经对其他国生效,即,条约已经生效。(可对已生效条约保留,只能在条约未对保留国生效时保留) 【可考】条约解释1."一般规则"要求"善意解释"(1.保持条约有效性;2.若第三方解释的要中立;3.若自己解释,要吃亏地解释)2.条约要定义"作准文本",有分歧时按"作准文本"适用"一般规则"解释。 条约在中国适用1.WTO约束政府行为,要国内立法适用。2.民商事直接适用国外法。

条约其他的用合同法知识条约重大违约可以终止,一般违约不得终止。 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两个重要原则是:1国内立法不能改变国际法的原则、规则;2国家不得以国内立法对抗国际义务;不得以国内法规定为理由逃避国际责任。3国际法不得干预国内立法制订,(除非该国承担了相关的特殊义务) 国际法在我国的适用问题1宪法虽然有原则的立场,但没有统一的规定。2民商范围内,我国缔结的条约和国内法不同部分,可以在国内直接适用。(但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3其他范围:宪法、基本法规定不明确,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国际法基本原则(强行法性质)六项原则:1.国家主权平等;2.不干涉内政;3.不使用武力和以武力相威胁;4.和平解决争端;5.民族自决;6.善意履行国际义务。*2.国家内乱,国家可以使用武力维护统一。 3.国家的构成要素:定居居民、确定的领土、政府和主权。被承认和国家成立本身无关。 国家继承1.条约的继承:政治性的条约不予继承,经济性的条约酌情继承,与领土、资源相关的条约予以继承。2.国际财产的继承:被转属的国家财产与领土之间有关联;随领土转移原则;国家财产的 转移应考虑到该领土居民的实际情况。3.国家债务的继承:恶债不予

2017自考“国际私法”过关全套试题

单项选择题多项选择题案例分析题 一、单项选择题(共20 道试题,共40 分。) 1. ()确立了最密切联系说。★D. 《冲突法重述(第二次)》 2. ()是国际私法的核心规范。★A. 冲突规范 3. 从理性自然法出发,赞成将法律分为“人法”和“物法”,并主张扩大“人法”的适用范围的学说是()。★B. 法国的法则区别说 4. 第一届海牙国际私法会议是1893年在法学家()的倡导下由()政府发起召开的。★B. 阿塞尔荷兰 5. 主编《冲突法重述(第二次)》的学者是()。★D. 里斯 6. 住所在英国的一阿根廷公民死于英国,在日本遗有不动产,该不动产的继承在日本法院涉讼。日本冲突规范规定继承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的属人法,即阿根廷法;阿根廷冲突规范则规定继承适用死者最后住所地法,即英国法;英国冲突规范又规定,不动产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即日本法。采用国际私法的何种制度可以达到适用日本实体法的结果?★D. 间接反致 7. 最早的国际私法成文法规范出现在()中。★B. 《永徽律》 8. 19世纪前,国际私法调整涉外民事关系法律冲突仅有的方法是()。 ★A. 冲突法调整 9. 凯弗斯提出了()。★D. 结果选择说 10. 在判例法国家,权威学者的著作是解决国际私法纠纷的依据。在英国,可以作为解决涉外民事争议的权威著作是()。★A. 戴西和莫里斯的《冲突法论》 11. 外国人在内国的民事法律地位,一般是通过()。 ★B. 国内立法或国际条约直接规定 12. 意思自治原则是()提出来的。★D. 杜摩兰 13. ()一国之内不同法域、不同法律制度之间产生的法律冲突。 ★D. 区际法律冲突 14. 19世纪以前,国际私法的主要表现形式是()。★C. 学说法 1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8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涉外民事关系的案件时,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八章的规定来确定应适用的实体法。”这条规定表明,我国()。 ★ B. 不采用反致 16. 冲突规范由()组成。 ★C. 范围系属 17. 根据格老秀斯的国家主权观念,把荷兰礼让学派的思想系统化,创立了国际礼让说的学者是()。★A. 胡伯 18. 大陆法系国家在属人法的确定上采用()原则。 ★ A. 本国法 19. 我国法院审理涉外民事案件时,如果我国法律和我国参加的国际条约对法院审理的民事案件没有相应的规定时,法院可以()。 ★A. 适用国际惯例 20. 侵权行为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这条冲突规范的连接点是()。 ★B. 侵权行为地 二、多项选择题(共20 道试题,共40 分。) 1. 以下属于萨维尼法律关系本座说的主要观点的选项包括()。 ★C. 每一种法律关系在逻辑上和性质上上必然与某一特定的法律制度相联系 ★D. 法官审理案件必须承认内外国人法律地位的平等和内外法律的平等 2. 法国法则区别说的代表人物有()

程晓霞《国际法》复习笔记和课(章)后习题详细分析与解答(第十四章 武装冲突法)【圣才出品】

第十四章 武装冲突法 14.1 复习笔记 【知识框架】 【重点难点归纳】 一、概述 1.武装冲突法的形成与发展 国际关系中有关使用武力的法律规则可分为两部分:诉诸战争权法或使用武力法和武装 武装冲突法的形成与发展 概述 武装冲突法的基本内容和特点 使用作战手段和方法的基本原则 具有过分伤害力和滥杀滥伤作用的武器 不分青红皂白的战争手段和作战方法 陆战 背信弃义的战争手段和作战方法 对作战手段和方法的限制 改变环境的作战手段和作战方法 战斗员、军舰和商船 海战 海军轰击 潜艇攻击 海战和空战的特殊规则 水雷和鱼雷 空战 伤病员待遇 保护战争受难者的范围和内容 战俘待遇 对战争受难者的保护 战时对平民的保护 武装冲突法中的新问题 中立的概念 中立国的义务 中立国的权利和义务 交战国的义务 中立 非战争的武装冲突与中立 中立制度的变化 联合国集体安全体制与中立 最严重国际罪行与个人刑事责任 严重违反国际人道法的罪行及其 特设性国际刑事法庭 个人刑事责任 国际刑事司法追诉机制 国际刑事法院 混合性刑事法庭 武装冲突法

冲突法。 现代诉诸战争权法是指有关可以合法使用武力的国际法,武装冲突法是调整交战国或冲突各方之间、交战国与中立国之间的关系,以及规范交战行为的国际法。 武装冲突法是由传统战争法发展演变而来的。 (1)19世纪后半期,战争法开始形成。 其标志性事件有三个:一是瑞士人亨利·杜南在1859年法国、意大利与奥匈帝国之间发生的沙斐利洛战役后创立在当今国际上极具影响力的红十字国际委员会(ICRC);二是在美国内战期间,林肯总统于1863年颁布《美国军政府陆战训令》(即利伯法典);三是有关国家在1864年通过笫一个日内瓦公约(即《改善战地伤病员境遇公约》)和在1868年通过明确禁止在战争中使用某类武器的《圣彼得堡宣言》。 (2)19世纪末20世纪初,近代战争法的发展达到了第一个历史高潮,其标志是1899年和1907年的两次海牙和平会议制定了一系列战争法公约。 (3)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武装冲突法正式形成,主要标志是日内瓦四公约及其两个附加议定书的缔结,以及纽伦堡军事法庭和东京军事法庭的审判。 (4)日内瓦四个公约是指:1949年《改善战地武装部队伤者病者境遇的日内瓦公约》、《改善海上武装部队伤者病者及遇船难者境遇的日内瓦公约》、《关于战俘待遇的日内瓦公约》和《关于战时保护平民的日内瓦公约》。 两个附加议定书是指1977年《日内瓦四公约关于保护国际性武装冲突受难者的附加议定书》(第一议定书)和《13内瓦四公约关于保护非国际性武装冲突受难者的附加议定书》(第二议定书)。 (5)20世纪70年代以后,武装冲突法在国际军备控制领域内继续发展。 2.武装冲突法的基本内容和特点

国际私法笔记(自考必备)

自考国际私法笔记串讲 第一章绪论 国际私法:是以涉外民事关系(或称国际民事关系)作为自己的调整对象的一个法律部门。 涉外民事关系:是在民事关系的主体、客体和权利义务据以发生的法律事实诸因素中至少有一个外国因素的民事关系。如:1作为民事关系主体的一方或双方是外国自然人、外国法人或无国籍人,有 时是外国国家或国际组织。2、作为民事关系的客体是位于外国的物、财产或需要在外国实施或完成的行 为。3、作为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即权利义务据以产生的法律事实发生于外国。 国际私法上所称的民事法律关系是广义的,实际上是指民商事关系。它包括国际物权关系、国际破产关系、国际信托关系、发生于国际民商事领域的各种债权关系、国际知识产权关系、国际婚姻家庭关系、国际财产继承关系以及国际劳动关系等等。 涉外因素中的外国”是广义的,包括一国内涉及不同法域的法律关系。 法域此处即一国内具有独立法律制度的地区,中国司法实践中,国际私法规范也适用于港、澳、台地区。 法律冲突是指对同一涉外民事关系因所涉各国立法不同且都有可能对它进行管辖而产生的法律适用上的冲突。 国际私法在许多国家又被称为法律冲突法”或冲突法” 在处理涉外民事关系时产生法律适用上冲突的原因:( 1 )现实生活中大量出现含有涉外因素的 民事关系;(2)所涉各国民法上的规定不同;(3)司法权的独立;(4)国家为了发展对外民商事关系,必须承认 内外国法律的平等,亦即有必要在一定范围内承认所涉外国法的域外效力。 上述法律适用上的冲突,实质上就是外国法律的域外效力与内国法律的域内效力或内国法律的域外效力与外国法律的域内效力之间的冲突。 区际法律冲突是一国内部不同地区的法律制度之间的冲突。解决区际法律冲突的法律制度为区际私法。多见于联邦制国家或复合法域国家。 具有自己的国际私法和自己内部的区际私法的成文法的复合法域国家,只有波兰与前南斯拉夫。美国这样的复合法域国家只有自己的州际冲突法。 国际私法与区际私法的关系:首先二者有区别。国际私法是调整不同国家间的民法冲突,区际私法是调整一国内部不同地区间的民法冲突。但二者共同点在于都是解决法律的地域或空间冲突的。二者的密切联系主要表现在:在解决国际民法冲突时,如指定应适用其本国存在多个法域的当事人本国法时,许多国家的国际私法立法常指定得依该国的区际私法的有关规定来确定该国哪一地区及哪一法域的法律可作为当事人的本国法来加以适用。因此二者又是不同的层面的法律制度。 人际法律冲突是指一国之内适用于不同宗教、种族、不同阶级的人的法律之间的冲突。 国际私法是解决不同国家(地域)法律的管辖空间上的冲突问题,而人际私法要解决的只是在一国内部哪一部分人应适用哪一种民法的问题,因此二者不是处于同一层面; 但二者相似的是都是采用间接调整方法。 时际法律冲突是指可能影响同一涉外民事关系的新旧、前后法律之间的冲突。 时际法律冲突中还有被称为动态冲突”的。如对某种文物,在其原所在国禁止上市交易,而被其 所有人带到第二国所在地,却并无这种限制,在确定以该文物为买卖标的的合同的合法性时,究竟是适用现在的所在地法还是应适用其原所在地法,此即动态冲突”。又如:一自然人在原国籍国依法可承认为成 年人或有完全行为能力人,而在其新国籍国却认为是未成年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也即时际私法中的动 态冲突”。 法律冲突解决的历史发展阶段: (1)依本国的冲突规范解决法律冲突。自中世纪意大利法则区别说”(最早)时代起的几百年历史中,国际私法基本上依靠国内法中的冲突规范来解决法律冲突。但由于各国冲突规范的差异,往往会导 致适用不同的实体法,从而不能取得判决的一致性。因而在19世纪末以后,出现了国际冲突法条约。 (2)依统一冲突规范解决法律冲突。18世纪中叶,由于孟西尼的倡导,开始出现了统一各国冲突法的 尝试。追求冲突规范的国际统一是想通过彼此适用同一冲突规范指定同一国家的实体法作为同一国际民事关系的准据法,这样不论案件在哪一国提起,均能得到同一的判决结果。 上述两种解决途径,只指出有关民事关系应适适用哪一国家的法律,而没有明确地直接规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因而只起间接调整作用,属于间接调整 (3)依统一实体法解决法律冲突。即是通过制定一些统一的实体规范,以消除彼此在民、商法上的歧异,并直接规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从而也就可避免再从不同国家的国内法之间作出选择。因而这是一种直接调整方法。 各国的国际私法著作中,有称这个法律部门为国际私法”的,有称其为冲突法”的。大陆法系各 国多称为国际私法”而英美等国则更多地称为冲突法”而立法上,更有直接称之为涉外民事法律适用法"的。 在国际私法的历史上,依学说的不同被称为法则区别说”、外国法适用论”、法律的场所效力论” 或法律 的域外效力论”等。还有称国际私法为私国际法”、涉外私法”的。 国际私法的范围,是指国际私法所应包括的规范范围或种类。 普通法系国家的国际私法学家多认为国际私法就是冲突法,反对把国籍问题和外国人民事法律地位规范归入国际私法(但住所问题却是其国际私法的重要组成内容)。 法国认为关于管辖权的规范,也应归入国际私法的范围。

国际法 期末复习资料

一、现代国际法主体的种类 (一)国家是国际法的基本主体 (二)国际组织是国际法的重要主体 (三)其他国际法主体 1、正在争取独立的民族 2、交战团体和叛乱团体 叛乱团体(insurgent body)是指一国内反抗政府或进行起义的团体。 交战团体是指一国内为政治目的而向本国政府发动内战的交战团体。 3、关于个人的国际法主体资格(战争中,人权中是) 二、国际法与国内法关系的理论 (一)一元论 1、国内法优先说 主张国际法从属于国内法。 2、国际法优先说 主张国内发从属于国际法。 (二)二元论 主张国际法和国内法是两种绝对不同的法律体系,完全分离,不相逾越,也无冲突的可能。 国际法与国内法平行说,以立法的先后时间来决定适用。 (三)联系论 主张国际法与国内法应该是紧密联系,协调一致,互为补充,互相渗透的,而非互相排斥和对立的。 三、国际法的基本原则 1.各国主权平等原则。 国家主权是国家最重要属性,指国家独立自主地处理其内外事务的权力。 它有两方面特性:对内最高权和对外独立权。这是联合国及其会员国应遵行的第一项原则。 主权的基本内容。主权作为国家的固有权利,表现为三个方面:对内的最高权、对外的独立权和防止侵略的自卫权。 2.各民族平等及自决原则。 民族自决原则,是指被殖民主义奴役和压迫的民族,有采取国际法确认的一切合法手段,摆脱殖民统治,建立民族独立的主权国家,并选择适合于自己的社会政治制度发展民族经济的权利。 3.禁止非法使用武力原则 禁止非法使用武力原则指各国在其国际关系上不得以武力或武力威胁,侵害任何国家的政治独立和领土完整;不得以任何与联合国宪章或其他国际法原则所不符的方式使用武力。 4.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原则。 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原则是指国家之间在发生纠纷或争端时,应通过和平方法予以解决,任何使用或企图使用武力或武力威胁的办法来解决争端,都是违反国际法的。 5.不干涉任何国家国内管辖事件原则。 6.依照宪章进行国际合作原则。 7.诚意履行宪章所负义务原则。 四、和平共处五项原则—现代国际法的基本原则 中国和印度、中国和缅甸三个发展中国家在20世纪50年代首先共同倡导的一组系统的国际法原则体系。 互相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原则 互不侵犯原则 互不干涉内政原则 平等互利原则 和平共处原则 五、国家的要素和基本权利 (1)固定的居民 (2)确定的领土 (3)政府 (4)主权(与他国交往的能力)

[法学]国际公法期末复习要点

★区分能够承担国际责任的主体: 国际法效力通说观点:国际法效力的根据是各国统治阶级的意志,但是这种意志不可能是各国的共同意志,而是体现在国际习惯和条约中的“各国的协调意志”。其理由是,国际法是各国公认的,不可能只代表一国的统治阶级的意志,而只能是代表各国统治阶级的意志,而各国的统治阶级,特别是不同的政治、社会制度的各国的统治阶级,不可能设想都抱有共同的意志,而只能是“各国的协调意志”。 条约必守原则:凡有效之条约对其各当事国有拘束力,必须由各该国善意履行。 和平共处五项原则:相互尊重主权,领土完整;互不侵犯;互不干涉内政;平等互利;和平共处。 ★国家主权学说:(笔记) 永久中立国概念:指在国际关系中保持长久的中立地位的国家。 义务(限制):1、除本身自卫外,不得参加其他国际战争和武装冲突;2、不得缔结与其中立地位不相符合的条约,如军事同盟条约、共同防御条约和保证条约;3、不得采取任何可能使其卷入战争或武装冲突的行动,或承担这方面的义务。 自卫权的理解:当国家遭到外来的武力攻击时,实施单独的或集体的武力抗拒攻击者,以保卫自身的生存,独立和安全的权力。权力行使的限制:1、国家遭到实际的武力攻击;2、应在安理会采取维持国际和平及安全办法之前;3、向安理会报告实施的自卫措施 ★普遍管辖权概念:指所有国家都有权对国际法上规定的严重危害国际社会普遍利益的犯罪实行管辖,而不论罪行发生何处。国家豁免:略看 ★国家承认:(什么是国家承认,内容,构成要件) ★国家财产继承的原则(重点记忆):笔记 不动产:跟随领土一并继承; 动产:领土实际生存原则 不同国籍的取得方式,能够在案例中判断个人具体取得哪个国家的国籍(众合) 最惠国待遇的概念及其例外情况。概念:是指在相同条件下和特定范围内,一国给予另一国国民的待遇不低于它现在或将来给予任何第三国国民的待遇,包括特权、优惠、免除、不禁止、不限制等。例外情况:1.施惠国给予其邻国国民的优惠待遇;2.关税同盟内的优惠,自由贸易区和经济共同体内的优惠;3.发达国家专门给予发展中国家的优惠;4.国际条约规定的其他不适用最惠国待遇情形(关于行使出入海洋权利的并因顾及内陆国的特殊地理位置而规定其权利和便利的特别协定,不适用最惠国条款) 外交保护的条件:1、保护国的公民或受其保护的其他人遭到所在国的非法侵害;2、受害人持续具有保护国的实际国籍或经常居住在该国;3、用尽当地的救济。 用尽当地救济:概念:是指国家在进行外交保护前,要求受害人寻求并用完加害国提供的救济办法及他们的所有程序。理解(众合) 引渡的条件:符合双重归罪的条件,也称相同原则。即被请求引渡的人所实施的行为,按请求国和被请求国的法律规定都构成犯罪,具有可罚性。若为了起诉犯罪进行引渡,则对该犯罪人的监禁或剥夺自由的处罚要达到一定的期间,各国法律规定一般不少于1——2年。若是为执行刑罚而引渡,要求尚未执行的刑罚一般不低于4到6个月。 庇护的概念:是指国家对于因政治原因遭到追诉或迫害而请求避难的外国人,准其入境、居留和给予保护。 ★关于难民的身份如何对待,理解原则 ★界河管理(笔记),注意规则(众合) ★先占与时效的区别: 领海基线的概念:测算领海宽度的起始线。

国际法读书笔记 (法硕作业)

中国对国际法的接受与适用 ——兼论南海争端问题 本学期课余时间,笔者阅读了一些国际法专著论文,对国际法上的若干理论问题进行了进一步的探究,在相关问题上有了更深入的感受和想法。其中,笔者主要关注国际法在中国的理论与实践,本文即就国际法理论在中国的接受与适用发展过程展开论述,并试图从国际法的视角来探讨现今愈演愈烈的南海争端问题。 一、古代、近代中国与国际法 (一)古代中国与国际法 中国是世界文明古国之一。早在我国春秋战国时期,各诸侯国之间就已经形成了一些共同遵守的国际规范。如国家之间互通使节,订立同盟,缔结条约,召开国际会议以及斡旋、调停、仲裁等解决争端的制度。关于战争的规则,还产生了谴责非正义战争、优待俘虏等原则和规则。① 公元前221年,秦始皇统一中国,“普天之下,莫非王土;率土之滨,莫非王臣”,周围的国家都成了藩属,向中国进贡,受中国册封。在这种“一统天下”的情况之下,很难产生近代意义上的国际法规则和制度。汉代以后,中国与邻国和遥远的外国曾经有过世界往来和通商贸易的关系,例如,汉代张骞通西域,不仅加强了与中亚各国的政治关系,而且打通了商品贸易的“丝绸之路”。唐代中国与日本的交往达到了高潮,日本遣唐使者纷纷来华,中国鉴真等人也络绎东渡。到了明代,郑和七下西洋,曾到过许多国家,最远到了东非索马里,到了清朝初期,中国与俄罗斯以及西方国家进行过交往,例如,1789年英国曾派马格尔尼出使中国,与乾隆皇帝会晤。② 关于古代中国国际间交往的史实,学者们并无异议。而在古代中国是否存在国际法这一点上,存在争议。孙玉荣教授在其著作《古代中国国际法研究》一书中即认为中国古代存在国际法,他指出:“古代中国国际法作为古代东方国际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存在是断无疑义的。但古代中国国际法有它自己的独特的定义,特指用于调整中国版图内各分立时期国家之间的关系的有法①参见端木正主编:《国际法》,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第2版,第16页。

司法考试国际私法背诵笔记

司法考试国际私法背诵笔记 司法考试国际私法背诵笔记。2013年司法考试即将到来,法律教育网为考生整理了司法考试国际私法背诵笔记,供复习使用。 精彩链接: 司法考试国际公法背诵笔记 司法考试三国法名师讲义汇总 司法考试宪法背诵笔记 司法考试法制史背诵笔记 法律规范:1.实体规范;2.程序规范(管辖等);3.冲突规范(指引法律适用)。(管辖问题的规定不是冲突规范)* 冲突规范解决且只解决法律适用问题。* 连结点:根据其在特定的民商事法律关系中是否可以变化,分为静态连结点(行为发生后不会变化的,如,侵权行为地)和动态连结点(行为发生后可能会变化的,如,侵权人本国)。* 属人法的连接点:属人法:以国籍(大陆法系)、住所(英美法系)或经常居住地(我国)作为连结点。 冲突规范的种类:A、单边冲突规范:直接规定适用内国法或外国法。B、双边冲突规范:将系属中连结点和案情结合才能确定准据法。(如,婚姻适用婚姻缔结地法。)C、重叠适用的冲突规范: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系属且须同时适用。D、选择适用的冲突规范: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系属但只须选择其中之一适用;根据是否按顺序选分为有条件和无条件选择适用冲突规范。* 准据法一定是实体法。* 《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6条:“涉外民事关系适用外国法律,该国不同区域实施不同法律的,适用与该涉外民事关系有最密切联系区域的法律。” 冲突规范适用的基本制度:1.识别(定性);【可考】2.反致(广义):包括转致和狭义反致;3. 【重点可考】外国法的查明(查明义务、查明途径);【可考】4.公共秩序保留;5.法律规避;* 我国司法实践不允许转致、反致:我国只能适用国外实体法。* 法律规避:《法律适用法》第4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对涉外民事关系有强制性规定的,直接适用该强制性规定。”外国法的查明【重点可考】* 一般人民法院、仲裁机构或者行政机关查明有查明义务;当事人选择外国法的,当事人有义务查明。* 查明途径:民通意见193,(1)由当事人提供;(2)由与我国订立司法协助协定的的缔约对方的中央机关提供;(3)由我国驻该国使领馆提

自考国际私法重点难点串讲资料

自考国际私法重点难点串讲资料

10月自考国际私法重点难点串讲1 第一章绪论 国际私法:是以涉外民事关系(或称国际民事关系)作为自己的调整对象的一个法律部门。 涉外民事关系:是在民事关系的主体、客体和权利义务据以发生的法律事实诸因素中至少有一个外国因素的民事关系。如:1、作为民事关系主体的一方或双方是外国自然人、外国法人或无国籍人,有时是外国国家或国际组织。2、作为民事关系的客体是位于外国的物、财产或需要在外国实施或完成的行为。3、作为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即权利义务据以产生的法律事实发生于外国。 国际私法上所称的民事法律关系是广义的,实际上是指民商事关系。它包括国际物权关系、国际破产关系、国际信托关系、发生于国际民商事领域的各种债权关系、国际知识产权关系、国际婚姻家庭关系、国际财产继承关系以及国际劳动关系等等。

涉外因素中的“外国”是广义的,包括一国内涉及不同法域的法律关系。 法域此处即一国内具有独立法律制度的地区,中国司法实践中,国际私法规范也适用于港、澳、台地区。 国际私法在许多国家又被称为“法律冲突法”或“冲突法”。 区际法律冲突是一国内部不同地区的法律 制度之间的冲突。解决区际法律冲突的法律制度为区际私法。多见于联邦制国家或复合法域国家。 具有自己的国际私法和自己内部的区际私 法的成文法的复合法域国家,只有波兰与前南斯拉夫。美国这样的复合法域国家只有自己的州际冲突法。 国际私法与区际私法的关系:首先二者有区别。国际私法是调整不同国家间的民法冲突,区际私法是调整一国内部不同地区间的民法冲突。但二者共同点在于都是解决法律的地域或空间 冲突的。二者的密切联系主要表现在:在解决国

武汉大学名师名校讲义【学习笔记系列】国际公法5

第十二章外交和领事关系法 第一节外交关系概述 中国大陆驻洛杉矶总领馆紧急处理中国公民在美遭遇车祸案 2009年1月30日,一辆载有中国游客的中巴在美国亚利桑那州西北部行驶至胡佛水坝附近不幸发生车祸,车上15人全部为中国公民,6人遇难,9人受伤。同车美籍华人导游遇难,司机受伤。 中国驻洛杉矶总领馆获悉后,第一时间向有关部门核实情况,并要求美方全力救治伤员,尽快核实身份、调查事故原因、妥善处理遇难者善后事宜。总领馆同时迅速启动领事保护应急机制,成立前方工作组、后方组、新闻组和后勤保障组等临时部门,连夜开展工作,了解详情,看望伤员。工作组随后赶赴拉斯维加斯,与各有关部门紧急会商,要求全力救治伤员,妥善保管死者遗体遗物,协助伤者认领财物。美国有关各方给予了积极配合协助,中国驻美大使馆、总领馆对伤者表示慰问,要求院方全力救治和妥善安置伤者。伤者对中国政府的关心和总领馆采取的救助行动表示感谢。 一、外交与外交关系 外交:国家为实现其对外政策所进行的各种方式的对外交往活动。 外交关系: 正式的——双方互派常驻使节 半外交——双方互派代办级常驻使节 非正式——未建交国家互设联络机构 二、外交关系法与《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 概念:用于外交关系领域的国际法原则、规则、制度的总称。 1961《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 1969《特别使团公约》 1973《关于防止和惩处侵害应受国际保护人员包括外交代表的罪行的公约》 1975《维也纳关于国家在其对国际组织关系上的代表权公约》中国大陆1975年加入并提出保留。 第二节外交机关和外交人员 外交机关:一国借以与另一国或其他国际法主体保持与发展外交关系的各种机关。 一、国内外交机关 1.国家元首:对外关系上的最高机关和国家最高代表。 总统、主席、皇帝、国王、苏丹、大公、埃米尔等 职权:派遣和接受外交使节、批准和废除条约、宣布战争状态和媾和、参加国际会议 2.政府:对外关系的领导机关 行政院、国务院、内阁等,美国总统既是国家元首,又是政府首脑 职权:领导外交工作,同外国政府或国际组织的代表谈判、签订条约,签发某些外交代表的全权证书,任免一定等级的外交人员。 3.外交部门:对外关系的主管机关 外交部、外务省、国务院(美国) 职权:领导和监督驻外代表机关及其活动,与驻外代表机关保持经常联络,与外国或国际组织使团保持联系和进行谈判,保护本国及其公民在国外合法权益。 国家元首、政府首脑、外交部长在国外时,享有完全的外交特权和豁免。但不能滥用特权,否则主权国家没有义务允许其停留。 1967年,法国总统戴高乐在加拿大进行正式访问时发表的演说被认为支持魁北克省分离主义,是对加拿大内政的干涉,于是戴高乐不得不终止访问。 1987年4月,美国司法部宣布,由于奥地利总统瓦尔德海姆在二战期间的活动,美国将其列入禁止以私人身份进入美国的人的名单。这是比较罕见的一国采取正式行动禁止一个友好国家的元首进入其领土。 二、外交代表机关——使馆 (一)外交关系和使馆的建立——国家之间的协议,各国依照主权原则自行决定 (二)使馆的职务 在接受国中代表派遣国; 于国际法许可之范围内,在接受国保护派遣国及其国民的利益; 与接受国政府办理交涉; 以一切合法手段调查接受国之状况及发展情形,向派遣国政府具报; 促进派遣国与接受国间友好关系及发展两国经济、文化、科学关系; (三)使馆人员的类别 1. 外交代表 使馆馆长:大使、公使、代办 外交职员:参赞、武官、秘书、专员等 2. 行政和技术职员:译员、会计、打字员、无线电技术人员等 3.事务职员:司机、厨师、传递员、信使、维修工、清洁工等 (四)使馆馆长的等级 1、向国家元首派遣之大使或教廷大使,以及其他同等级位之使馆馆长

国际私法复习笔记

一、国际私法得定义。 国际私法就是以国际民事法律关系为调整对象,以解决与避免法律冲突为中心任务,由规定外国人民事法律地位之规范、冲突规范、统一实体规范、国际民事诉讼及仲裁程序之规范构成得独立得法律部门。 外国人得法律地位就是实体规范,它规定得就是外国人在一国所享有得权利与应尽得义务。法律适用规范(冲突规范)就是以各国得法律冲突为前提,确定涉外民事法律关系得准据法得法律规范。统一实体规范就是直接确定民事法律关系得双方当事人得权利与义务得法律,一般表现为条约。国际民事诉讼法就是程序规范,就是解决涉外民事诉讼中存在得特殊问题,如国际裁判管辖权问题以及外国法院判决得承认与执行得得问 题等。 一、国际私法得调整对象。 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就是国际私法得调整对象。 国际私法调整得国际民商事关系,也称为跨国民事商事关系或者含有涉外因素得民商事关系。 所谓涉外因素,就是指该民商事关系得主体、客体或内容至少有一项涉及外国人(包括自然人、法人、国家)、外国物或者法律事实发生在本法域外。 凡民事关系得一方或者当事人双方就是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法人得;民事关系得标得物在外国领域内得;产生、变更或者消灭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得法律事实发生在外国得,均为涉外民事关系。 法存在得地域范围为法域,包括一国领域内得其它法域。 二、国际私法得调整方法。 间接调整与直接调整。 间接调整方法,就就是在有关得国内法与国际条约中规定某类国际民商事关系应收何种法律支配或者调整,而不就是直接规定民商事关系当事人权利与义务关系得方法,即通过冲突规范来调整国际民商事关系,她就是国际私法得特有调整方法。 直接调整方法,就就是在国际条约、国际惯例或者国内法中通过规定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得实体规范来调整国际民商事关系得方法。 两者之间得关系: (1)两种调整方法在国际私法中得地位:不同。 间接:核心地位(最基本得方法)——冲突规范 直接:次要地位(调整范围有限) (2)两者调整方法得对立与统一。 对立:对同一问题只能适用其一,不能同时适用。若受统一实体规范得约束,则直接调整方法优先。 统一:同时存在,目得在于解决同一法律问题。(相辅相成,互为补充) 所谓统一,指间接调整方法与直接调整方法统一存在于国际私法之中,共同承担者调整国际民事关系得任务,并且,在某些情况下,对一个国际民事关系中不同方面得问题,可以分别采用不用得方法进行调整。 四、国际私法得法律渊源。 1、国内法律渊源:国内立法、司法判例。 2、国际法律渊源:国际条约、国际惯例。 我国不承认一般得法律与国际私法之原则。 五、国际私法得基本原则。 网页: 1、尊重国家主权原则 国家主权独立,彼此应相互尊重,这就是国际法得基本原则,也就是国际私法得基本原则,就是国家之间发展平等互利得国际经济、文化、民事关系得前提。 2、平等互利原则 平等互利原则就是国际交往得基本原则,反映在主权国家之间,国家不分大小、强弱在法律上一律平等,在经济关系中相互有利。

国际法复习笔记

争取独立的民族解放运动组织 2. 立法方式为国家协议制定 3. 实施主要靠国家本身的行为 二、国际法的渊源 1. 独立渊源(正式渊源即法官能把它作为判案的依据)包括国际条约、国际习惯、一般 国际法总论 国际法总论 国际法复习笔记 - 国际法的概念 国际法的特征 独立渊源 条约 习惯 一般法律原则 国际法的渊源 辅助资料 理论部分 国际法与国内法 国际法的基本原则 国家 国际法主体 政府间国际组织 决议 判例 学说 元论二元论相互联系 民商事条约 WTO 知识产权 外交领事特权豁免 国家的基本权利 国家豁免 承认与继承 联合国 一、国际法的特征: 族 1.主体是国家, 政府间国际组织(联合国,世贸组织) ,争取独立的民

法律原则。(国际法的主要渊源为国际条约、 国际习惯和一般法律原则。)辅助资料包括 国际组织决议、判例、学说。 (它们本身不是国际法的渊源,而是在辨认证明国际法原 则时的辅助方法。) 注意:表现形式和拘束力为重点 国际习惯的形成要素:通例的存在,法律确信 一般法律原则是各国法律体系 所共有的原则 国际组织的决议不是国际法的渊源(安理会,联大决议不是国际法渊源) 1).中国宪法为此未作统一规定 2) .民商事领域条约可以直接并优先适用。但知识产权条约除外 3) .WT0协议规则在中国必须经国内法转化方能适用 4) .外交领事方面是并行适用 四、 国际法基本原则(可能简答)只答原则即可 国际主权平等原则, 不干涉内政原则,不得使用武力威胁或武力原则, 和平解决国际争 端原则,民族自决原则,善意履行国际义务原则。 注意:内政是指凡是国家在宪法和法律中规定的事项,即本质上属于国家主权管辖的 事项都是国家内 政 民族自决原则适用于所有民族但其中的独立权适用于殖民地统治下的民族 国际法基本原则是国际法的渊源 五、 国家主体问题 国际法主体有国家,政府间国际组织,争取独立的民族 国家:1构成要素:定居的居民,确定的领土,中央政府,主权 2类型:复合国中的邦联与联邦的区别:联邦对外是一个主体(国际法主体) , 邦联整体不是国际法主体,但各个成员国是国际法主体。 永久中立国:国际条约承认。只在战争方面受限,主权不受限制。 3管辖权问题:1).属地管辖权,国家对其领域内的一切人,物和所发生的事件行 使管辖的权 力。 2) .属人管辖即根据国籍所行使的管辖权。 3) .保护性管辖权指国家为了保护其本身安全或重大意义,对外国 人在该国领域之外所犯罪行实行管辖权力。 (罪行包括威胁国家政治或军事安全的罪行、伪 造货币罪、违反移民法的罪行或损害公共卫生的罪行等) 4) .普遍(刑 事)管辖权指根据国际法, 由于危害国际和平与安全以及全人类的利益, 有国家均有权对其实行管辖权。 (如海盗、 酷刑和贩卖奴隶等) 三、国际法与国内法: 1.条约在中国的适用问题: 对于某些特定的国际罪行, 不论犯罪行为发生于何地和罪犯国籍如何, 灭绝种族罪、战争罪、危害人类罪、危害和平罪、

2017年4月自学考试00249国际私法试题答案

2017年4月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全国统一命题考试 国际私法试卷 (课程代码00249) 本试卷共6页,满分l00分,考试时间l50分钟。 考生答题注意事项: 1.本卷所有试题必须在答题卡上作答。答在试卷上无效,试卷空白处和背面均可作草稿纸。 2.第一部分为选择题。必须对应试卷上的题号使用2B铅笔将“答题卡”的相应代码涂黑。 3.第二部分为非选择题。必须注明大、小题号,使用0.5毫米黑色字迹签字笔作答。4.合理安排答题空间,超出答题区域无效。 第一部分选择题(共40分) 一、单项选择题(本大题共30小题,每小题l分,共30分) 在每小题列出的四个备选项中只有一个是符合题目要求的,请将其选出并将“答题卡”的相应代码涂黑。错涂、多涂或未涂均无分。 1.下列不属于国际私法所调整的法律关系是 A.中国公民李芳和英国公民杰在新加坡缔结的婚姻. B.中国某投资公司在乌拉圭与当地一家公司合资成立企业 C.新加坡公民肯与中国公民李刚进行毒品交易而被拘捕 D.中国某公司与法国人里奇签订一项货物买卖合同 2.国际私法所特有的、最基本的法律规范是 A.外国人民事法律地位规范 B.冲突规范 C.统一实体规范 D.国际民事诉讼程序规范 3.意大利法则区别说的代表人物是 A.巴托鲁斯 B.杜摩兰 C.胡伯 D.萨维尼 4.“宣告失踪或宣告死亡,适用自然人经常居所地法。”这条冲突规范中的系属是 A.宣告失踪 B.宣告死亡 C.自然人经常居所地 D.自然人经常居所地法 5.“父母子女人身、财产关系,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或国籍国法中有利于保护弱者权益的法律。”这是一条 A.单边冲突规范 B.双边冲突规范 C.重叠适用准据法的冲突规范 D.选择适用准据法的冲突规范 6.识别,是指依据一定的法律观点或法律概念,对有关事实的性质作出“定性”或“分类”,把它归入特定的法律范畴,从而确定应援引哪一冲突规范。根据我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规定,涉外民事关系的定性,适用 A.法院地法 B.准据法 C.行为地法 D.物之所在地法 7.在反致制度中,最终导致第三国实体法得以适用的是 A.一级反致 B.转致 C.闻接反致 D.双重反致 8.用于解决涉外民事诉讼程序方面的法律冲突问题的法律,通常是 A.属人法 B.物之所在地法 C.法院地法 D.旗国法

国际法笔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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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概论 一、海洋法的概念 海洋法是关于各种海域的法律地位以及各国在各种海域从事活动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二、海洋法的历史发展 1.古罗马时期认为海洋是“共有之物”。 2.中世纪为欧洲分割海洋时代。 3.17世纪开始了海洋自由论与闭海论的斗争,19世纪确立了公海自由原则和领海制度。 4.二战后的新海洋法制度确立了一些新的海域和制度。 第一节概论 三、现代国际海洋法体系 1958年《领海与毗连区公约约》 《捕鱼与养护生物资源公约》 《大陆架公约》 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 其他有关条约和习惯法 四、我国的有关立法 199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及毗连区法》 198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 198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 五、如何从总体上把握国际海洋法? 1.一条主线:沿海国权益与其他国家权益的抗衡。 2.两种力量:沿海国权益与其他国家权益。 3.三类、八种海域: (1)沿海国领土的组成部分:内水、领海、群岛水域; (2)沿海国有一定主权权利或管辖权的部分: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大陆架; (3)国际公域:公海、国际海底区域 五、如何从总体上把握国际海洋法? 1.一条主线:沿海国权益与其他国家权益的抗衡。 2.两种力量:沿海国权益与其他国家权益。 3.三类、八种海域: (1)沿海国领土的组成部分:内水、领海、群岛水域; (2)沿海国有一定主权权利或管辖权的部分: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大陆架; (3)国际公域:公海、国际海底区域 第二节(领海)基线 一、基线 (一)基线的概念 是测算领海和其他国家管辖海域的起算线。也称领海基线。 (二)基线的类型 正常基线、直线基线和群岛基线三种。 1、正常基线 也叫低潮线,即退潮时海水与陆地相接的那条线。 第二节(领海)基线 2、直线基线 在沿岸向外突出的地方和沿海岛屿上选定一系列的点,将这些点用直线连接起来划出的一条线。直线基线不应明显偏离海岸的一般方向。 3、群岛基线 群岛国可以划定连接群岛最外缘各岛和各干礁最外缘各点的直线群岛基线,并从基线量出其领海、毗连区等其他海域。 群岛基线所包围的水域为“群岛水域”。

国际私法复习笔记

一、 一、国际私法的定义。 国际私法是以国际民事法律关系为调整对象,以解决和避免法律冲突为中心任务,由规定外国人民事法律地位之规范、冲突规范、统一实体规范、国际民事诉讼及仲裁程序之规范构成的独立的法律部门。 外国人的法律地位是实体规范,它规定的是外国人在一国所享有的权利和应尽的义务。法律适用规范(冲突规范)是以各国的法律冲突为前提,确定涉外民事法律关系的准据法的法律规范。统一实体规范是直接确定民事法律关系的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的法律,一般表现为条约。国际民事诉讼法是程序规范,是解决涉外民事诉讼中存在的特殊问题,如国际裁判管辖权问题以及外国法院判决得承认和执行的的问题等。 二、国际私法的调整对象。 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是国际私法的调整对象。 国际私法调整的国际民商事关系,也称为跨国民事商事关系或者含有涉外因素的民商事关系。 所谓涉外因素,是指该民商事关系的主体、客体或内容至少有一项涉及外国人(包括自然人、法人、国家)、外国物或者法律事实发生在本法域外。 凡民事关系的一方或者当事人双方是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法人的;民事关系的标的物在外国领域内的;产生、变更或者消灭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事实发生在外国的,均为涉外民事关系。 法存在的地域范围为法域,包括一国领域内的其它法域。 三、国际私法的调整方法。 间接调整和直接调整。 间接调整方法,就是在有关的国内法和国际条约中规定某类国际民商事关系应收何种法律支配或者调整,而不是直接规定民商事关系当事人权利与义务关系的方法,即通过冲突规范来调整国际民商事关系,他是国际私法的特有调整方法。 直接调整方法,就是在国际条约、国际惯例或者国内法中通过规定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的实体规范来调整国际民商事关系的方法。 两者之间的关系: (1)两种调整方法在国际私法中的地位:不同。 间接:核心地位(最基本的方法)——冲突规范 直接:次要地位(调整范围有限) (2)两者调整方法的对立和统一。 对立:对同一问题只能适用其一,不能同时适用。若受统一实体规范的约束,则直接调整方法优先。 统一:同时存在,目的在于解决同一法律问题。(相辅相成,互为补充) 所谓统一,指间接调整方法和直接调整方法统一存在于国际私法之中,共同承担者调整国际民事关系的任务,并且,在某些情况下,对一个国际民事关系中不同方面的问题,可以分别采用不用的方法进行调整。 四、国际私法的法律渊源。 1、国内法律渊源:国内立法、司法判例。 2、国际法律渊源:国际条约、国际惯例。 我国不承认一般的法律和国际私法之原则。 五、国际私法的基本原则。 网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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