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明确专利保护原则和规定

中国明确专利保护原则和规定
中国明确专利保护原则和规定

26-Apr-2010

中国明确专利保护原则与规定

CMS金马伦麦坚拿律师行

自《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为“《新专利法》”)上次修订并颁布之后,近日新的法规又相继出台。“配套规则”将会影响中国专利侵权诉讼中专利权人的积极性。预计会有更多有发明专利权人提起民事和劳动纠纷诉讼。外商投资企业应就合同事宜与其雇员进行商讨,以减少产生争诉的风险。

新近出台的法例包括由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为“《解释》”)(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以及一部更为重要的法规,即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简称为“《实施细则》”)进行的修订,修订后的《实施细则》自2010年2月1日起施行。

我们将简要介绍《解释》及《实施细则》,并对这些规定为中国专利体制带来的新元素作出分析。

1.《解释》

《解释》中的大部分指导原则已经在过去的司法实践中被广泛应用。最高人民法院在其司法解释中正式采用了这些指导原则,以使《新专利法》得到贯彻实施。

1.1 赔偿金计算的指导原则

配套规则被用于计算赔偿数额。《解释》明确规定“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应限于侵权人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暗示侵权人从侵权产品所获得的利益与赔偿金应分别计算。

1.2 权利要求认定的指导原则

根据《新专利法》第59条规定,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解释》中规定了下列规定:

(1)专利权人的自由决定

权利人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变更其主张的权利要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此外,权利人也可以根据丛书权利要求请求法院确定其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禁止反言原则

专利申请人,专利权人在专利审查或者无效宣告程序中,通过对权利要求,说明书的修改或者意见陈述而

放弃的技术方案,权利人在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中有将其纳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1.3 侵权认定的指导原则

《解释》认可了直接侵权原则和等同原则。

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如果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1.4 间接侵权

《解释》规定了《新专利法》中没有涉及的间接侵权规定。

将侵犯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作为零部件,制造另一产品或销售另一产品的,应认定为使用专利的行为,并构成专利侵权。但是,对于外观设计专利来说,将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作为零部件,制造另一产品的,如果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在该另一产品中仅具有技术功能的,不认定构成专利侵权。

一方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销售钙等专利权产品,而另一方将该等专利权产品作为零部件制造另一产品,双方具有侵权计划的,构成共同侵权。

2.《实施细则》

为了有效实施《新专利法》,《实施细则》经修订后制定了详细的解释性和说明性规定。

下列主要规定应予以关注:

2.1 发明人或设计人奖金

根据修订前《专利法实施细则》的规定,被授予技术或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国有企业应发给其在职发明人或设计人奖金。但是,除国有企业外,其他类型的企业并没有详细的规定。

修订后的《实施细则》将上述规定的范围扩展至包括私营企业在内的所有类型企业。

除非合同(劳动合同或劳务合同)中另有约定或企业另有内部规定外,企业应当至少发给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奖金如下:

专利公告:至少3000元人民币(发明专利)和1000元人民币(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专利)

专利实施:2%的年度营业利润(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或0.2% 的年度营业利润(外观设计专利)

专利许可:至少10%的使用费

2.2 遗传资源

《新专利法》规定就依赖遗传资源完成的发明申请专利的,申请人负有信息披露的义务。

根据《实施细则》第26条规定,《新专利法》中规定的遗传资源包括下列两个重要术语:

遗传资源是指取自人体,动物,植物或微生物等含有遗传功能单位并具有实际或潜在价值的材料。

依赖遗传资源完成的发明创造是指利用了遗传资源的遗传功能完成的发明创造。

此外,《实施细则》还规定,就依赖遗传资源完成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申请人应当在请求书中予以说明,并填写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制定的表格。

但是,《实施细则》没有明确《新专利法》中涉及的如“直接来源”和“原始来源”等术语的定义。

2.3 强制许可

《新专利法》规定在下列情况之一的,专利行政部门可以给予专利的强制许可:

专利权人自专利权被授予之日起满三年,或自提出专利申请之日起满四年,无正当理由未实施或者未充分实施其专利的;或者

专利权人行使专利权的行为被依法认定为垄断行为的。

根据《实施细则》,专利权人及其被许可人实施其专利的方式或者规模不能满足国内对专利产品或者专利方法的需求时,即构成未充分实施其专利。

《新专利法》规定,为了公共健康目的,对取得专利权的药品,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可以给予制造并将其出口到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规定的国家或者地区的强制许可。《实施细则》使用《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中“药品”的定义来界定“取得专利的药品”。“取得专利的药品”包括取得专利权的制造该产品所需的活性成分以及使用该产品所需的诊断用品。

上述有关强制许可的规定可能产生的主要后果是,中国政府被授予更多的在谈判前或谈判过程中与专利权人就其专利权实施的议价能力,并鼓励普通企业申请强制许可某些专利权。

CMS英国金马伦麦坚拿律师事务

26-Apr-2010

China Clarifies Principles And Rules Of Patent Protection

CMS Cameron McKenna

New legislation was promulgated recently following the recent revision of the PRC Patent Law (“New Patent Law”). “Matching rules” will affect the initiative of patent right holders in patent infringement actions in China. More litigation is expected to be initiated by inventors in civil and labour disputes. Foreign invested companies have to negotiate their contract with their employees to mitigate the risk of litigation.

These new legislation includes the Interpretation on the Application of Law Concerning Several Issues in Handling Patent Infringement Disputes(“Interpretation”) (effective on 1 January 2010) published by the Supreme People’s Court, and more importantly, the revisions of the Rules for the Implementation of the Patent Law of PRC(“Implementation Rules”) (effective on 1 February 2010).

We shall briefly present the Interpretation and the Implementation Rules and analyse the new elements they brought to the PRC patent regime.

1. Interpretation

Most of the guidelines in the Interpretation have already been widely implemented in practice in the past. The Supreme People’s Court officially adopted these guidelines as judicial interpretation to support the implementation of the New Patent Law.

1.1 Guideline for damage calculation

Matching rules are adopted in damage calculation. The Interpretation expressly limits the “gains from infringement” to such extent as solely originated from the activities that infringe the rights of the patent right hol der, suggesting a dichotomy between the infringer’s gains from the infringing products and compensation amount.

1.2 Guideline for claim determination

According to Article 59 of the New Patent Law, the content of the claim determines the scope of protection of patent rights related to inventions or utility model. The Interpretation provides for the following rules:

(i) Free will of the patent right holder

The court shall allow the patent right holder to make changes to his claim(s) before the conclusion of the court debate of the first instance.

In addition, the patent right holder may also request to determine the scope of protection of patent rights

based on a subordinate claim.

(ii) Doctrine of estoppels

If, during the course of examination or invalidation procedure, a patent applicant or patent owner abandons a technical solution by amending the claim or specifications or by making statement, the court will not uphold its allegation of rights on the abandoned technical solution into the scope of protection of patent.

1.3 Guideline for infringement determination

According to the Interpretation, the principle of literal infringement and doctrine of equivalence are respected.

The court shall examine all the technical features defined in the claim(s) asserted by the patent right holder in order to judge whether the disputed technical solution falls into the scope of patent. If such technical solution lacks one or several technical features as defined in the claim, or includes one or several technical features that are neither identical nor equivalent to that defined in the claim, it shall not constitute an infringement.

1.4 Indirect infringement

The Interpretation provides for the rules of indirect infringement which is not stipulated in the New Patent Law.

The use of a patented product as a component for the manufacture of another product as well as the sale of such manufactured product is considered as use of patent and constitutes patent infringement. However, for an industrial design, the manufacture of another product by using such industrial design product as one of the component will not be considered as infringement if such use is only limited to the technical function of such product instead of its industrial design.

Joint infringement may be constituted if the party which sells such patented product without authorisation of the patent right holder as well as the party which manufactures another product by using such patented product has jointly planned for such infringement.

2. The Implementation Rules

The revised Implementation Rules provide for detailed explanations and specifications to smooth the implementation of the New Patent Law.

The following key rules need to be taken into account:

2.1 Inventor or designer financial reward

The former implementing rules of the Patent Law provided that an inventor or designer of a stated owned enterprise was entitled to obtain financial reward for the patent of the technology or design that he or she had invented or made during the performance of his/her duty. However, no detailed rules were stipulated for other companies than state owned enterprises.

The new Implementing Rules extend the above provision to any type of companies, including private companies.

Unless otherwise agreed or excluded in the underlying contract (employment or services contract) or

internal regulations of the company, the company shall financially reward the inventor or designer at least as follows:

o announcement: at least 3,000 RMB (invention) and at least 1,000 RMB (utility model or industrial design)

o exploitation of the patent: at least 2% of the annual operating margin (invention or utility model) or 0.2% of the annual operating margin (industrial design)

o licence: at least 10% of the royalties

2.2 Genetic resources

The New Patent Law has introduced a disclosure obligation for the application of patents based on genetic resources.

The Implementation Rules define, in Article 26, the following two important terms regarding the genetic resources stipulated in the New Patent Law:

???????

Genetic resources mean the materials obtained from human body, animal, plants or microbes, etc, which contain genetic functions and which have actual or potential value.

???????

Invention relying on genetic resource means an invention that utilises the genetic functions of genetic resources.

Moreover, the Implementation Rules specify that when a patent application is made for an invention relying on genetic resources, the applicant shall expressly disclose this issue in the application documents and shall fill out a specific form provided by the patent administration authority. However, the Implementation Rules fail to clarify issues such as the definition of “direct source” and “original source” mentioned in the New Patent Law.

2.3 Compulsory licence

The New Patent Law stipulates situations which allow the patent authority to grant a compulsory licence: ???????

a patent right holder fails to exploit or fully exploit his patent without any justified reason within

3 years of the patent grant date or

4 years of the patent application date; or

???????

the patent right holder has been exploiting the patent rights in a monopolising manner.

According to the Implementation Rules, failure to fully exploit a patent would happen in the event the patent right holder or licensee’s methods or scale of exploiting the patent cannot fulfil the need of such patent in China.

The New Patent Law provides that for public health purpose, the patent authority has the right to grant Chinese companies the licence to manufacture patented medicine and/or export them to countries or regions, with which China has concluded related international treaties. The Implementation Rules use the definition of pharmaceutical products in the TRIPS Agreement to define “patented medicine”. The definition of “patented medicine” include necessary active ingredients and diagnosis kits to be used for making such patented medicine.

The main consequence of the above clarifications on compulsory licence is probably to give the Chinese government further bargaining power prior or during negotiation with the patent right holder on the exploitation of its rights and to encourage generic companies to apply for grant of a compulsory licence.

CMS Cameron McKenna

计算机软件的专利保护

计算机软件的专利保护

二、计算及软件法律保护模式 世界上各个国家的国情和法律体制不同,各国对计算机软件的法律保护模式也具有多样性。具有代表性的主要有3种模式:一是著作权法保护;二是专利法保护;三是商业秘密保护。 1、计算机软件的著作权法保护 著作权,又称版权,它是知识产权的组成部分,由于软件具有作品的特性,用著作权法来保护软件已经成为国际通用的做法。世界上第一个用著作权法来保护计算机软件的国家是菲律宾。 虽然计算机软件的著作权保护已经成了国际上通用的模式。其有利之处主要在于:(一)简便易行。软件从其开发成功之日起就可自动获得法律保护,至多履行一下简便的登记手续。同时,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都有现成的著作权法,用著作权来保护软件,这就省去了繁琐的立法程序。(二)保护及时。用著作权来保护计算机软件,不必等待诸如专利审查期那样漫长的时间才能取得法律保护。著作权法保护软件的这一特点正好与软件作品更新换代快、生命周期短的自然属性相适应。(三)保护广泛。著作权法对作品的

保护只要求作品具有“独创性”,而无专利法的“新颖性、创造性、实用性”三性要求,所以采用著作权法保护软件,可以使不同水平的软件、不同创作阶段的软件都能获得法律保护,亦即从可行性分析、流程图、模块、源程序,目标程序到程序说明书等均可成为版权法保护对象。(四)著作权法模式只保护软件的“表达形式”,而不保护软件“创作思想”,因此,其他开发者可以利用原有的创作思想去开发新软件,这有利于软件的创新和优化。其不利之处主要在于:1、著作权法规定的著作权所有人具有多种专有权利(包括修改权),而且按照世界版权公约的规定,著作权跨越国界,即在一个成员国取得著作权,在其他成员国自动取得著作权,这对软件发达国家有利,而对于软件不发达的国家来说,不利于消化吸收先进国家的软件,并在此基础上提高和创新。2、著作权保护期限过长。就我国而言,自然人的软件著作权,保护期为自然人终生及其死亡后50年,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软件著作权,保护期为首次发表后50年,保护期限过长限制了软件的开发创新。3、大部分国家的著作权法当中并没有规定登记制度,因此很难对抗第三者

对软件专利保护的研究

XXX毕业技术报告 对软件专利保护的研究 学生姓名XXX 系部名称XXX系 专业班级XXX班 学号XXXXXXXXX指导教师XXX XXXXXXXXX教务处 二○一一年三月

对软件专利保护的研究 学生:XXX指导教师:XXX 内容提要:知识产权制度是一项古老的制度,在计算机软件方面也不例外。但 是计算机软件上世纪60年代才出现,作为一种新型的智力产品,用什么方式进行保护,怎样保护,在世界上引起了多年的争论。尤其是在我国这样一个软件才刚刚起步的国家,加强对软件专利的保护有着重要的作用。 本文共分成三个部分: 第一部分主要讲解什么叫计算机软件,计算机软件的特征,什么叫计算机软件专利。 第二部分主要归纳了计算机软件的的几种保护模式,它们的利与弊。 第三部分总结。 关键词:计算机软件专利保护保护模式

(目录) 目录 一、计算机软件概述 (1) (一)计算机软件的概念 (1) (二)计算机软件的特征 (1) 1.软件的作品性 (1) 2.软件的功能性 (1) (三)计算机软件专利 (1) 二、计算机软件的保护模式 (2) (一)关于著作权法保护 (2) (二)关于专利保护 (3) 三、总结 (4) 参考文献 (4)

(标题、正文) 对软件专利保护的研究 一、计算机软件概述 (一)计算机软件的概念 对于计算机软件的概念,并没有一个统一的规定。 1.美国在1980年修改的版权法中的第 101 条将计算机程序定义为“一组旨在直接或间接用于计算机以取得一定结果的语句或指令。”此后,又通过联邦法院的判例,把源程序、目标程序、储存在只读存储器中的程序、系统程序和应用程序都归入计算机程序。 2.日本在1985年颁布的著作权法修改草案中对计算机程序是这样定义的:“能使计算机完成某种功能的一组指令”,并明确规定,计算机程序“不包括为完成程序作品而使用的程序语言、规则和方法。”其中,程序语言是指表达程序用的文字、符号或文字和符号的组合。 3.我国 2002 年在《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 2 条规定,软件是指“计算机程序及其有关文档”,第 3 条进一步规定,计算机程序是指“为了得到某种结果而可以由计算机等具有信息处理能力的装置执行的代码化指令序列,或者可以被自动转换成代码化指令序列的符号化指令序列或者符号化语句序列。 (二)计算机软件的特征 1.软件的作品性 计算机程序包括源程序和目标程序。源程序是用计算机高级语言编写的程序,如 Basic、C等语言编写,表现为一些数字、文字和符号的组合,构成符号化指令序列或符号化语句序列,这与传统的文字作品没有显著的不同。我国《著作权法》第 3 条规定,软件是作品的一种形式,受著作权法保护。这就意味着软件具有作品的一般特征,即独创性和可复制性。 2.软件的功能性 计算机软件具有双重性。它既是作品,又是工具,是作品性与工具性结合的智力成果。一方面,计算机软件具有文字作品的属性;另一方面,它又具有技术方案的功能性。计算机程序主要的功能在于使用。可以说计算机程序的功能只有通过对程序的运行及使用才能充分的体现出来。计算机软件的目标程序是使用机器语言编制的体现为电脉冲序列的一串二进制数(0 和 1)指令编码,直接用于驱动计算机硬件工作,使计算机系统能发挥其各项功能,从而获得一定的结果,因而目标程序具有功能性。同一计算机程序的源文本和目标文本应当视为同一作品,源代码和目标代码是同一软件的两种不同表现形式,亦即计算机程序具备源程序的作品性和目标程序的功能性双重特征。 (三)计算机软件专利 软件专利,是指通过申请专利对软件的设计思想进行保护的一种方式,而非对软件本身进行的保护。对软件本身的保护由《专利法》和《著作权法》结合来实现。从客观情况来讲,软件的专利保护实际操作上比较麻烦,也就是程序上不像著作权,直接备案登记的,即使,著作权人不登记备案,只要是你自己创作的就当然地取的该创作的著作权的。软件专利保护可以在你有某个完好的创意的时候就可以申请了,就算改发明还没有最终成功完成。因为在专利保护上,我国实行先申请制度的,谁申请在先,谁就享有该专利权。从理论上讲,对软件设计思想的保护与对软件本身的保护相比,保护力度要大的多。因为对软件本身的保护,

计算机软件知识产权保护

计算机软件知识产权保护论文 计算机软件的知识产权保护是一个不断演进的课题。自从20世纪60年代软件产业.兴起以来,计算机软件被侵权的现象就逐渐凸显。计算机软件的究竟以何种方式保护更为妥善一直是世界各国反复权衡,争论已久的议题。? 随着软件产业的迅猛发展,全球贸易的日益繁荣和网络时代的到来,计算机软件模式的研究也要求更加深入,更加迫切。本文试从法理和技术角度出发,结合目前我国和国际上的相关规定,介绍和评析当前几种主要的软件知识产权保护模式,提出构建我国计算机软件知识产权保护模式的基本思路,以求完善我国计算机软件知识产权保护立法,适应国际计算机软件知识产权保护趋势。文献回顾的范围主要涉及2005年至2010年公开发表的论文、出版的教材、专着以及在各种有关科技法的会议上的讲话等。? 一、计算机软件概述? (一)计算机软件的定义? 在我国计算机软件包括及其文档。我国新修订的《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中规定,计算机程序是指为了得到某种结果而可以由计算机等具有信息处理能力的装置执行的代码化指令序列,或者可以被自动转换成代码化指令序列的符号化指令序列或者符号化语句序列,包括了源程序和目标程序。文档是指用来描述程序的内容、组成、设计、功能规格、开发情况、测试结果及使用方法的文字资料和图表等,如程序设计说明书、流程图、用户手册等。? (二)计算机软件的知识产权特征? 作为保护智力劳动成果的私权,是无形的财产权。如同物权对人们权利的保护一样,只有将“知识”或者“智力成果”产权化才能有效的保护人类的劳动成果,并为之带来经济利益;才能激发起整个社会的创造欲望,进而推动人类社会的发展进步。按照目前国内主流的学术观点,知识产权具有“无形性”、“专有性”、“地域性”、“时间性”和“可复制性”五大基本特征。计算软件作为为人类的智力劳动成果,毫无疑问应该成为知识产权的保护对象。而且,计算机软件与知识产权的五个基本属性完全相符。但是,计算机软件同时又具有其自身独特的知识产权特征。对于计算机软件基本与独具的知识产权特征分别介绍如下:? 1、计算机软件的基本权利特征? 计算机软件具有“无形性”。计算机软件的研发思想是计算机软件的“灵魂”,研发人员的智力劳动产生的价值可以用不同的代码作为载体。软件作为一种知识产品,作为智力劳动的成果,其“无形性”是显然的。? 计算机软件具有“专有性”。“专有性”是一项具有排他性的权利,即知识产权的有效性是针对所有权利人以外的人。它赋予权利人在一定地域和时间之内“独占权”。计算机软件的“专有性”在其中体现的最为明显。?

一个中国原则与台湾的“对等”“尊严”

一个中国原则与台湾的“对等”“尊严” 作者:肖永国 在两岸沟通、交流和交往过程中,经常看到马英九执政当局动辄以“对等”“尊严”要求中国大陆。这样中国大陆民众感到非常不理解:似乎中国大陆“成心”要给台湾“政治难堪”一样。原本很“对等”“尊严”的两岸交流,被台湾当局这么一“政治吆喝”,反而觉得好像台湾执政当局很受委屈。 但是,凡是两岸交流事项,从事实上看,无一例外的都是台湾方面不断出“政治意外”或者不断给大陆“政治难堪”。 我们如果放下台湾当局“贼喊捉贼”的心态不论,通过对两岸的发展史及台湾现状有更进一步的了解和认知后,就会发现,这是台湾上下的“集体症状”,而且越是台湾政治高层,“症状”就越严重。产生该“症状”的原因主要是以下几个方面: 1、台湾对中国大陆国际地位、综合国力和人民生活不断发展的势头有强烈的自卑或不安全感; 2、台湾对自身政治、经济、军事、文化等国际影响力不断下降有很深的不自信或恐惧感; 3、两岸缺乏基础的政治互信; 4、两岸需要广泛的共识; 如果把这四个方面综合起来,其实就是一点:两岸在缺乏普遍互信和共识的前提下,对此消彼长的发展状态,在“台独势力”的蛊惑下,台湾民众的盲目、自卑和恐惧的心态越发突出。 几十年来,对于“中华民国”由大到小、由强变弱、由稳至乱的整个过程,任何一个台湾政党及政治领导人都会感触深刻。没有亲身经历台湾沧桑变化60多年的大陆民众,是无法体会台湾政治和社会的这种心绪和愁苦的。从这个意义上讲,台湾上下的这种心态本质上是特定历史环境中的自然表现,也是对台湾现状和前途的悲苦体现。 两岸冲突和对立的历史既然已经发生,当然就无从改变。但是,基于历史形成的两岸民众心理和情绪的落差和对立,是完全可以在两岸沟通、交流和交往的崭新历史中予以化解的。 所以,对两岸党、政、军、民而言,必须放下无法改变的历史包袱,只能从可以改变的两岸现状起步,通过不断创造善意的沟通、交流和交往的历史,在持续建立和扩大两岸政治互信和广泛共识的基础上,共同为两岸的及台湾的未来找一个最好的归宿。 但是,我们必须清醒地看到,在台湾执政当局始终执行“不统”“不独”“不武”的两岸政策政治前提及“台独势力”被个别政治人物当做对付中国大陆“棋子”的政治环境下,开创两岸沟通、交流和交往历史中,不可避免的要遭遇“台独势力”纠结“蓝绿政治集团”共同阻挠两岸融合的历史波折。为了防止两岸关系发展历史的倒退,防止两岸及国际上分裂中国的政治势力

只要坚持一个中国原则就什么都可以谈吗

只要坚持一个中国原则就什么都可以谈? 党的十七大报告指出:“坚持一个中国原则,是两岸关系和平发展的政治基础。尽管两岸尚未统一,但大陆和台湾同属一个中国的事实从未改变。中国是两岸同胞的共同家园,两岸同胞理应携手维护好、建设好我们的共同家园。台湾任何政党,只要承认两岸同属一个中国,我们都愿意同他们交流对话、协商谈判,什么问题都可以谈。我们郑重呼吁,在一个中国原则的基础上,协商正式结束两岸敌对状态,达成和平协议,构建两岸关系和平发展框架,开创两岸关系和平发展新局面。”这些重要论断客观描述了两岸关系的现状,明确了两岸关系和平发展的原则基础,表达了中国共产党推动两岸关系朝着和平发展方向前进的真诚意愿,指明了两岸实现互利共赢的正确方向。 一个中国是两岸关系的基本现状。台湾自古以来就是中国领土不可分割的一部分。1949年以来,尽管两岸尚未统一,但大陆和台湾同属一个中国的事实从未改变。这就是两岸关系的现状。 坚持一个中国原则事关中华民族根本利益。中华民族历来把分裂国家视为最大的罪恶。在国家统一这样的大是大非问题上,不可能有任何妥协的空间;只要坚持一个中国原则,其他任何事情都好商量。两岸关系要迈上和平发展的正确轨道,必须坚持一个中国原则;两岸要实现和平统一,也只有坚持一个中国原则。妄图通过所谓“两个中国”、“一中一台”、“两国论”、“一边一国论”、“去中国化”等各种论调和手段,蓄意扭曲一个中国的现状,蓄意破坏一个中国原则,都是在挑战民族大义和国家核心利益,都是在与浩浩荡荡的历史潮流相对抗,不仅无助于两岸关系和平发展,而且最终必然成为历史的罪人,落得失败的下场。 坚持一个中国原则是两岸关系走上和平发展轨道的重要前提。只要回到一个中国原则的基础上,不论是什么人,以前做过什么事、说过什么话,中国共产党都会基于民族大义,以最宽广的胸怀、最大的诚意,向台湾当局、台湾任何政党和个人敞开协商谈判交流的大门,什么问题都可以谈。在和平发展合作成为时代潮流、两岸交流和相互依存日益密切的今天,两岸关系持续敌对或走向分裂,都是极端不正常的情况。唯有回到“九二共识”,重开协商谈判,尽早达成和平协议,共同构建两岸关系和平发展框架,共创两岸关系和平发展新局面,携手维护好、建设好我们的共同家园,才符合两岸人民的根本利益,才是顺应时代潮流的明智之举。

计算机软件如何申请专利

现代社会高度依赖计算机技术。如果没有软件,计算机就无法运行。在当今信息社会里,软件和硬件配合运行。难怪知识产权保护不仅对软件产业具有重要意义,对于其他产业亦然。 国家和国际层面上就计算机软件的知识产权保护问题展开了激烈的辩论。例如,欧盟(EU)正在讨论一项《由计算机执行的发明的专利性指令》草案,以统一各国对与计算计软件相关的发明(包括籍由计算机执行的商业方法)的专利性要求的解释。这些讨论反映了欧洲各利益相关者的不同观点。此外,互联网也引发了与专利执法相关的各种复杂问题,因为专利保护是以国家为基础的,而每一个国家的专利法仅在各自国境内有效。 本文并不试图明确所有与软件专利相关的问题和疑虑,而是提供了在研究用专利保护与软件相关的发明时应考虑的5条提示或建议。 提示1:您是否真的需要为您的与软件相关的发明申请专利?撰写专利申请前请三思。 许多国家用版权来保护计算机程序(无论是源代码还是结果代码)。版权保护的最大好处在于其简便性。版权保护不需在《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的151个成员国中履行任何正规手续(如登记或保存副本)。这就意味着,国际版权保护是自动生效的---作品一诞生即享有版权保护。而且,版权所有人所享有的保护期也相对较长,通常为作者有生之年加死后50年,某些国家则为作者有生之年加死后70年。 相反,原则上,您必须在您希望获得专利保护的每一个国家进行专利申请。为了获得专利保护,专利申请书必须符合形式和实质要求,并且专利发明也应向公众公布。这些要求不论从法律上还是从技术上都是非常复杂的,要符合这些要求通常需要求助法律专家。与版权保护相比,专利保护的期限短得多,通常为自申请提交日起20年。 那么,为什么会有那么多人寻求以专利来保护自己的与软件相关的发明呢?答案多种多样。但是最主要的一个原因是,版权保护仅适用于表达,而不适用于想法、程序、操作方法和数学概念等。虽然版权保护计算机程序的“文学表达”,但是它并不保护计算计程序背后所隐藏的“点子”,而这种点子往往具有可观的商业价值。 尽管如此,由于专利注册的复杂要求,获得和实施专利的成本非常高昂。除非您拥有丰厚的财力,否则您就值得考虑,为您的与软件相关的创新申请专利是否是保护产品的最佳方式。您还可以考虑,使用其他种类的知识产权(如商标、工业品外观设计以及商业方法保护)是否可能和可行。 提示2:您要防止您的竞争对手获得什么东西?确定什么是您的创新的核心部分。

张道成计算机软件专利保护问题研究

计算机软件专利保护问题研究 张道成 200903020161 摘要:随着计算机软件的不断发展,软件的安全保护问题也越来越受到人们的关注。该文试图从计算机软件的特点出发,根据我国软件产业的发展现状,选择一个适合我国的软件保护模式,将对我国计算机软件保护机制的设立和完善有着积极意义。 关键词:计算机软件;专利权;专利保护 计算机系统由硬件系统和软件系统组成,自计算机产生以来,硬件和软件的发展便相辅相成,计算机硬件系统和大多其它设备一样,可用专利法予以保护,而计算机软件由于其构成的特殊胜,长期以来不受专利法保护。计算机软件作为计算机系统的重要基础,是计算机系统的灵魂,随着计算机软件的发展,软件也逐渐产业化,部分计算机软件逐渐符合发明创造可专利性的条件,而成为受专利法保护的客体。对计算机软件实行专利保护虽然是可行的,但由于计算机软件作为个新兴技术以及其无形的特性,使我们对其进行专利保护上至少目前还面临着困难,对软件采用专利权保护的要求也越来越迫切,因此,对软件的专利保护加以探讨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1 计算机软件的特点 1.1 计算机软件的版权性。从定义上看,计算机程序是一个指令序列或者语句序列,是为了使计算机执行一项任务所需要的一系列逻辑步骤。这是软件开发人员思想与知识的结合,是一种无形的精神产

品。而且现实中,复制和抄袭程序的表现已经是侵害程序的主要方式。据此,计算机程序具有版权性,可以列入版权法的客体范围。但计算机程序有别于传统的作品形式,从内容上看,计算机程序表现为计算机解决某个问题来完成某项功能而设计的数据处理逻辑步骤;从所使用的语言来看,程序使用的则是人工设计的程序语言。从表现来看,计算机程序是一种作品;而从功能上看,它是一种使用工具。也就是说,它具有作品和工具的双重性质。 1.2 计算机软件的功能性。计算机软件还具有功能性特征,软件创作者开发软件的目的主要是为了解决其生产生活中的实际需要,其存在归根结底是一个解决特定问题的具体的计算机处理过程,可以直接用来驱动计算机硬件工作,以获得某种结果和实现一定的功能的工具。 1.3 计算机软件的可专利性。计算机软件包括组织结构、处理流程、算法模型和技术方法等设计信息,软件权利人会希望自己的软件的创造思想不会其他人擅自使用,这种思想是受专利法保护的。事实上,计算机软件是一种能产生积极效果、具有实用价值的技术方案。 2 计算机软件专利保护的建议 2.1 从立法角度谈完善我国计算机软件专利保护。首先,以利益平衡原则为软件专利立法的基点,对公众利益的保护是立法者与执法者时刻不能忘记的本职。在保护软件技术的同时,决不能忽视其对社会公众利益可能带来的负面影响。因此,软件专利保护制度应当建立在个人、他人和社会利益平衡的公平理念基础上,并促进权利与义务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根本原则(1)

1、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根本原则:共同富裕 2、党领导人民治理国家的基本方略:依法治国。 3、依法治国的新方针:科学立法、严格执法、公正司法、全民守法。 4、我国社会的主要矛盾: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与不平衡、不充分发展之间的矛盾。 5、社会责任感的集中体现:奉献精神。 6、艰苦奋斗集中表现为:创业精神。 7、当代中国精神的集中体现: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8、中华民族精神的核心:爱国主义。 9、时代精神的核心:改革创新 10、民族精神的内涵:以爱国主义为核心的团结统一、爱好和平、勤劳勇敢、自强不息的伟大民族精神。 11、科技国情:在尖端技术的掌握创新方面,我国已经建立起坚实的基础,在同一重要领域已走在世界的前列,但从整体上来看,我国科技创新能力不够,科技总体水平同世界先进水平相比仍有较大的差距,同我国经济发展的要求还有许多不适应的地方。 12、“热心公益、服务社会”有什么意义? (1)在参与社会公益活动的过程中,我们既承担着社会责任,又在帮助他人,并使自身的价值在得以提升。 (2)当你参加公益活动时,会吸引众多关注的目光,得到众多人的积极响应,有利于创建一个互帮互助、互相关爱的社会。 13、公民(青少年)能为节约资源,保护环境做些什么? (1)文明要树立循环利于资源,保护环境的意识,如收回废纸;用淘过米的水浇花;用(中水)洗车。 (2)积极参加节约资源,保护环境的宣传活动,监督、举报浪费资源的行为。 (3)倡导低碳生活,节约资源,循环使用资源,从身边小事做起,如随手关灯,拒绝使用一次性筷子,提倡“光盘行动”。 14、实施可持续发展有何重要意义?P57 1)有利于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促进人与自然的和谐相处,推动整个社会走生发展、生活富裕、生态良好的文明发展道路,推动生态文明建设。 2)有利于坚持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的基本国策,落实绿色发展理念,推进美丽中国建设,实中华民族永续发展。 15、青少年应怎样弘扬法治精神,树立法制意识,提高法治素养? (1)自觉弘扬社会主义法治精神,树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学法遵法守法用法; (2)依法维护国家利益,依法规范自身行为; (3)增强公民权利义务观念,依法行使权利,自觉履行义务,依法维护自己合法权益,敢于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等等。

网络环境下的软件专利保护

网络环境下软件专利保护 互联网在全球范围内的迅速发展多带来的软件专利的保护问题也尤为突出,互联网以其便捷性和高效性使得软件的获得更加容易,这在一定程度上加大了软件专利保护的难度,从而也使得软件专利的保护尤为重要。 美国专利法第101节对可取得专利权的发明作了如下规定: 任何人发明或发现任何新颖和实用的工序、机器、产品, 或合成物, 或任何上述各项新颖和实用的改进, 符合本法规定之前提与条件, 均可取得专利权。根据这一定义, 早期美国专利商标局倾向于认为, 软件涉及电脑数学算法不属于美国专利法中可授予专利的主题。然而, 在Diamond 诉Dier 一案中, 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认为一项适用于橡胶成型压模过程的计算机程序可以被授予专利权。法官的意见是, 计算机程序发明本身如同数学公式, 不属于可取得专利权的法定主题( subject matter) , 而计算机程序发明一旦与某工序的其他部分融为一体, 那么作为整体的工序并不因此成了不可取得专利权的主题。也就是说, 该软件所涉及的计算机程序可以解决橡胶产品压模中产生的实际问题, 因此, 构成了一项改进工序。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还提出, 美国国会在制定专利法101 节就含有将其适用于任何太阳底下人造物品这种意图。因此, 不能获得专利保护的只有自然规律、自然现象、抽象思想三者。这一判决为软件获得专利权提供了强有力的支持, 也表明了美国法院开始强调和鼓励计算机程序发明在工业中的运用。在该判例作出之后, 美国专利商标局于1995 年6 月发布了一份指导性文件《对软件以及与电脑相关发明的检验标准》,从此开启了计算机软件专利保护的篇章。 1996 年2月,美国专利商标局颁布了《与计算机有关的发明审查指南》。该审查指南对规定“发明是否属于可专利客体”的美国专利法第101条进行了解释。按照该解释,一项与计算机相关的发明只要是一个专业技术领域的实际应用,就属于可专利的主题。这就意味着美国专利法不再关注计算机软件的技术属性,放弃技术要求,淡化计算机软件的技术和商业的分类标准。该审查指南公布后,美国对可专利性已经不再进行讨论。关于商业方法软件专利创造性的判断问题,美国专利商标局还专门制定了另外一份文件:《用于计算机实现的商业方法发明专利申请的、关于美国法典第35 编第103条下的明确的和沟通的驳回规则》。在该文件中强调了对已有的商业原则进行简单的软件化不具有创造性。但由于审查员的跨学科知识水平和在具体审查时所掌握的尺度存在差异,加上商业方法资料库的缺少,很难找到合适的对比文件,因此,目前在美国获得商业方法软件专利变得非常容易。美国之后日本欧洲也相继引进了软件专利保护制度。 由于互联网的迅速发展,随着电子商务的崛起, 原有的电脑公司以及一些传统的商业公司纷纷转向商机无限的互联网以谋求发展, 并成立了许多互联网公司。这些新兴公司的着眼点不再是单纯的硬件或软件系统, 而在于其新创的商业方法, 也就是说产生商业利润的点子, 当然, 单单点子是不够的, 因为各国专利法并不保护思想。但这些点子和各种软、硬件系统结合起来, 成功地为许多互联网公司带来利润之时, 这些公司就开始希望这种商业方法受到专利保护, 以免其他公司进行模仿和克隆。这些公司的网站与那些主要是提供网上新闻、评论、各种资料的网站不同。后者一般是靠读者阅读时所带来的广告费用为其主要收入来源, 因此, 其网页材料受到版权法的保护就足够了。而前者虽然也赚取广告费用, 但它们主要在网上从事商业活动, 比如网上销售软件, 网上购书, 网上拍卖等。对这些公司而言, 它们一方面要求所使用的联系客户终端与服务器的软件要受到版权或专利保护, 更重要的是要求其商业方法受到专利保护。这种商业方法能否得到专利保护在各国尚有异议, 美国在较早的Hotel SecurityChecking Co. 诉Lorraine Co. 案中, 提出商业方法不属于可授予专利的主题。然而, 在State Street 诉Signature 一案中, 结果并非如此。该案被告(Signature 公司) 拥有名为 Data Processing System for Hub& Spoke Financial Services Configuration 的软件并

计算机软件专利权怎么保护

一、计算机软件专利权怎么保护 计算机软件,是指计算机程序及其有关文档。在我国,计算机软件主要通过著作权保护,《著作权法》、《著作权法实施条例》、《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对此有明确规定。 我国《专利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对下列各项,不授予专利权:科学发现;智力活动的规则和方法;疾病的诊断和治疗方法;动物和植物品种;用原子核变换方法获得的物质;对平面印刷品的图案、色彩或者二者的结合作出的主要起标识作用的设计。计算机软件不在法律明文禁止的不授予专利权的客体中。 我国专利包括三种,发明专利、实用新型专利和外观设计专利,软件通常只可能申请发明专利。专利法所称的发明,是指对产品、方法或者其改进所提出的新的技术方案。涉及计算机程序的发明专利申请若构成技术方案即成为专利权保护的客体。 二、涉及计算机程序的发明专利申请的审查标准 专利《审查指南》规定:如果发明专利申请只涉及计算机程序本身或者是仅仅记录在载体(例如磁带、磁盘、光盘、磁光盘、ROM、PROM、VCD、DVD或者其他的计算机可读介质)上的计算机程序,该申请属于智力活动的规则和方法,不属于专利权保护的客体。 如果涉及计算机程序的发明专利申请的解决方案执行计算机程序的目的是解决技术问题,在计算机上运行计算机程序从而对外部或内部对象进行控制或处理所反映的是遵循自然规律的技术手段,并且由此获得符合自然规律的技术效果,则这种技术方案属于专利保护的客体。 例如,应用于工业化生产的自动化设备,需要通过计算机软件加以控制,科研人员设计一套新的计算机软件,使其控制精度得以提高,自动化设备的运行效率也大为提高,从而有效地提高了生产效率,产生了良好的技术效果,这类计算机软件就可以通过申请专利的形式加以保护。 三、计算机软件专利权保护的优劣势 与著作权保护相比,通过专利权保护更加优越,主要表现在: (一)保护程度高。专利保护创造性的方法,具有独占性,获得专利权后,其他的相同发明不再受保护,甚至不能使用。 (二)专利权的权利效力更大,软件专利权人在一定期限内拥有对其软件专利发明的垄断权。 (三)专利保护的期限相对合理,发明专利的保护期限为20年。 专利权保护计算机软件在理论上是可行的,但实践操作中较困难,这些形成了专利权保护的劣势,表现在: (一)专利法对所要求保护的对象有严格的要求,计算机程序在许多方面都难以达到要求。例如,发明必须具有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绝大多数软件难以通过“三性”审查。

软件专利申请综述

软件专利申请综述 说明:本文全部内容整理自互联网,由于时间有限,并未注明出处,见谅!

1.概述 1.1 专利基本概念 1.专利的概念 专利是专利权的简称。专利权是一种独占权,指各国专利局对提出专利申请的发明创造,经依法审查合格后,向专利申请人授予的、在规定时间内对该项发明创造所享有的专有权。 2.专利权的特点 专利权具有独占性、时间性、地域性。 独占性是指专利权人享有专有权,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实施其专利。 时间性是指专利权只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有效,期限届满后,专利权人不再享有专有权,任何单位或个人都可以无偿使用。 地域性是指一个国家依照其本国专利法授予的专利权,仅在该国范围内有效,对其他国家没有约束力,其他国家对其专利权不承担保护义务。 3.专利的类型 我国专利法规定的专利有三种:发明专利、实用新型专利、外观设计专利。 4.授予专利权应符合的条件 (一)授予专利权的发明、实用新型应当具备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 新颖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不属于现有技术;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或者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实用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能够制造或者使用,并且能够产生积极效果。 专利法所称现有技术,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

(二)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不属于现有设计;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外观设计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不得与他人在申请日以前已经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专利法所称现有设计,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设计。 5.不属于专利法保护范围的领域 (一)科学发现; (二)智力活动的规则和方法; (三)疾病的诊断和治疗方法; (四)动物和植物品种; (五)用原子核变换方法获得的物质。 (六)对平面印刷品的图案、色彩或者二者的结合作出的主要起标识作用的设计。 对第(四)项所列产品的生产方法,可以依照专利法规定授予专利权。 对违反法律、社会公德或者妨害公共利益的发明创造,不授予专利权。 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获取或者利用遗传资源,并依赖该遗传资源完成的发明创造,不授予专利权。 6.专利的保护期限 发明专利的保护期限为20年,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期限为10年,均自申请日起算。 7.费用 1.缴纳申请费:发明专利950元(可办减缓,减缓后个人185元企业320元) 实用新型500元(可办减缓,减缓后个人75元企业150元) 外观设计500元(可办减缓,减缓后个人75元企业150元)

软件知识产权保护

兰州交通大学软件知识产权保护 班级:软件工程1301 姓名:杨健

学号:201311253 指导老师:黎扬

知识产权就是人们对自己的智力劳动成果所依法享有的权利,是一种无形财产。知识产权包括专利权、商标权、版权(也称著作权)、商业秘密专有权等,其中,专利权与商标权又统称为"工业产权"。随着科技的进步,知识产权的外延在不断扩大。 软件知识产权是计算机软件人员对自己的研发成果依法享有的权利。由于软件属于高新科技范畴,目前国际上对软件知识产权的保护法律还不是很健全,大多数国家都是通过著作权法来保护软件知识产权的,与硬件相关密切的软件设计原理还可以申请专利保护。二、软件知识产权的法律适用 1)著作品版权:将研发成果中的文档、程序或其他媒质视为作品,适用著作权法进行保护;2)设计专利权:应用端的工程技术、技巧性设计方案,可以申请专利保护; 3)形式表现商标权:产品名称、软件界面等形式表现的智力成果,可以申请商标保护。二、什么是著作权 著作权又称版权,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作者对其作品所享有的权利。 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 1)发明权,即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 2)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 3)修改权,即修改或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 4)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 5)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即以复制、表演、播放、展览、发行、摄制电影、电视、录像或者改编、翻译、注释、编辑等方式使用作品的权利;以及许可他人以上述方式使用作品,并由此获得报酬的权利。四、关于软件著作权 目前大多数国家采用著作权法来保护软件,将包括程序和文档的软件作为一种作品。但实际上对于软件的保护是一个综合的保护,还可以通过专利法、合同法、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不同的方法来进行保护。 中国公民和单位对其所开发的软件,不论是否发表,不论在何地发表,不论是否进行著作权登记,均享有著作权。按照WTO规则,协议国之间的版权互相认可。 考虑到软件作品的特殊性,国务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制定了《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软件著作权保护的主要依据是《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 软件著作权登记不是软件版权保护的必要条件,但在发生著作权纠纷时,版权登记材料法律上是认可的。五、软件著作权的主要内容 软件著作权包括人身权和财产权,这是法律授予软件著作权的专有权利。人身权是指发表权、开发者身份权;财产权是指使用权、使用许可和获得报酬权、转让权。 发表权:即决定软件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 开发者身份权:即表明开发者身份的权利以及在其软件上署名的权利; 使用权:即在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下,以复制、展示、发行、修改、翻译、注释等方式使用其软件的权利; 使用许可权和获得报酬权,即许可他人以本条第(三)项中规定的部分或者全部方式使用其软件的权利和由此而获得报酬的权利; 转让权是指权利人向他人同时转让使用权、使用许可和获得报酬权,即将所有的财产权让予他人。六、软件著作权保护的意义 软件的开发需要大量的智力和财力的投入,软件本身是高度智慧的结晶,与有形财产一样,也应受到法律的保护,以提高开发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促进软件产业的发展,从而促进人类文明的进步。 打击侵权盗版,保护软件知识产权,建立一个尊重知识,尊重知识产权的良好市场环境是政府的意向,也是软件企业的愿望,它将关系到软件产业的发展和软件企业的存亡。七、

计算机软件知识产权保护

计算机软件知识产权保护

计算机软件知识产权保护论文 计算机软件的知识产权保护是一个不断演进的课题。自从20世纪60年代软件产业.兴起以来,计算机软件被侵权的现象就逐渐凸显。计算机软件的知识产权究竟以何种法律方式保护更为妥善一直是世界各国反复权衡,争论已久的议题。 随着软件产业的迅猛发展,全球贸易的日益繁荣和网络时代的到来,计算机软件知识产权保护模式的研究也要求更加深入,更加迫切。本文试从法理和技术角度出发,结合目前我国和国际上的相关规定,介绍和评析当前几种主要的软件知识产权保护模式,提出构建我国计算机软件知识产权保护模式的基本思路,以求完善我国计算机软件知识产权保护立法,适应国际计算机软件知识产权保护趋势。文献回顾的范围主要涉及2005年至2010年公开发表的论文、出版的教材、专著以及在各种有关科技法的会议上的讲话等。 一、计算机软件概述 (一)计算机软件的定义 在我国计算机软件包括计算机程序及其文档。我国新修订的《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中规定,计算机程序是指为了得到某种结果而可以由计算机等具有信息处理能力的装置执行的代码化指令序列,或者可以被自动转换成代码化指令序列的符号化指令序列或者符号化语句序列,包括了源程序和目标程序。文档是指用来描述程序的内容、组成、设计、功能规格、开发情况、测试结果及使用方法的文字资料和图表等,如程序设计说明书、流程图、用户手册等。 (二)计算机软件的知识产权特征 知识产权作为保护智力劳动成果的私权,是无形的财产权。如同物权对人们权利的保护一样,只有将“知识”或者“智力成果”产权化才能有效的保护人类的劳动成果,并为之带来经济利益;才能激发起整个社会的创造欲望,进而推动人类社会的发展进步。按照目前国内主流的学术观点,知识产权具有“无形性”、“专有性”、“地域性”、“时间性”和“可复制性”五大基本特征。计算软件作为为人类的智力劳动成果,毫无疑问应该成为知识产权的保护对象。而且,计算机软件与知识产权的五个基本属性完全相符。但是,计算机软件同时又具有其自身独特的知识产权特征。对于计算机软件基本与独具的知识产权特征分别介绍如下: 1、计算机软件的基本权利特征 计算机软件具有“无形性”。计算机软件的研发思想是计算机软件的“灵魂”,研发人员的智力劳动产生的价值可以用不同的代码作为载体。软件作为一种知识产品,作为智力劳动的成果,其“无形性”是显然的。 计算机软件具有“专有性”。“专有性”是一项具有排他性的权利,即知识产权的有效性是针对所有权利人以外的人。它赋予权利人在一定地域和时间之内“独占权”。计算机软件的“专有性”在其专利权中体现的最为明显。 计算机软件具有“地域性”。计算机软件符合著作权法中作品的定义,因而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其著作权也只能在国内和相关的著作权协议缔约国内受保护。商业秘密保护也是如

软件发明专利思路

软件发明专利思路 Prepared on 22 November 2020

针对软件类的专利:以发明为主. 软件类的发明专利目前在我国还没有足够的重视,也许和我国的文化有关,包容融合是我们历来的尊崇. 下文主要说明在编写软件发明专利时的注意问题,让大家有的放矢,少一些弯路. 由于距离和时间等原因,技术人员通常将其要申请的技术内容通过技术交底书以书面形式给代理人,代理人在根据技术交底书公开的内容,理解技术,并在此基础上进一步进行技术挖掘,以便能撰写出有效且保护范围更大的专利申请文件。技术交底书中至少包括该技术的详细介绍、该技术解决的问题以及该技术以前的现有技术。在技术交底书的基础上进一步进行技术挖掘是非常重要的,它是一份好的申请文件的基础,而申请文件是审查员进行审查判断能否获得专利权的法律文件,更是后续判断是否侵权的依据。 随着计算机技术的发展,利用计算机解决某一领域存在的某一问题,像这一类的发明创造日益增多。我在接收到这一类关于计算机软件的技术交底书时,发现对其的技术挖掘与其它类型技术交底书的技术挖掘有着相同之处及不同之处。为此,以计算机软件类专利申请为例初略谈谈如何进行技术挖掘工作。 (一)从专利的角度判断技术交底书中公开的内容是否符合专利保护的客体,若不是,则尽量在与技术人员充分沟通的基础上,提供能落入专利保护的建议。 由于软件申请的特殊性以及技术人员对此了解有限,因此代理人接收到的技术交底书很可能是一些表象内容,如该技术一些功能介绍,而并未涉及实质的内容,如一些应用类软件的流程类似于智力活动的规则和方法等。 对于技术人员来说,每一件申请都是倾注其心血,对于一个公司提出一件专利都是有其市场或战略等考虑因素,因此绝不能很粗暴地说这个专利不能申请。 比如,我曾经接到一个技术交底书,技术交底书的内容大致是:在一个测试过程中,第一种现有技术是采用A算法进行测量,第二种现有技术是采用B算法进行测量,本发明的发明点在于在测量过程中,加上一个判断条件C,当C成立时采用A算法进行测量,否则采用B算法进行测量。我在技术人员沟通时,了解到该测试过程中公知的,并且该判断条件C也是显然易见的,也就是,本领域的技术人员通过现有技术的A和B无需创造性劳动即可得到本发明的发明点。后来,我以该专利申请存在创造性不够为原因,建议该技术人员重新考虑此案的申请。技术人员为此专门叙述此技术申请的发明背景以及此技术的市场前景,并强烈表示希望能获得专利保护。在这次沟通过程中,技术

涉及计算机程序的发明专利申请及其法律保护

涉及计算机程序的发明专利申请及其法律保护 文稿归稿存档编号:[KKUY-KKIO69-OTM243-OLUI129-G00I-FDQS58-

涉及计算机程序的发明专利申请及法律保护 一、计算机软件 1.软件保护的意义 软件业对经济发展的影响越来越显着,而软件的知识产权保护也受到越来越广泛的重视。软件知识产权如何授予、许可和推行影响到软件开发规划、标准制定、通信和信息技术政策等多方面的内容。 2.计算机软件的定义 《》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计算机(以下简称软件),是指及其有关文档。 第三条 (一)程序,是指为了得到某种结果而可以由计算机等具有信息处理能力的装置执行的代码化指令序列,或者可以被自动转换成代码化指令序列的符号化指令序列或者符号化语句序列。计算机程序包括源程序和目标程序。 (二)文档,是指用来描述程序的内容、组成、设计、功能规格、开发情况、测试结果及使用方法的文字资料和图表等,如程序设计说明书、流程图、用户手册等。 二、计算机软件的保护方式 1.着作权保护 2.专利保护 3.软件的版权保护 4.软件版权保护的局限性 5.软件的专利保护需求 6.软件专利保护大门的开启 7.中国计算机软件法律保护手段 (1)着作权保护: 2010年2月26日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着作权法》 2002年1月1日起施行的《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 (2)专利权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专利审查指南》第九章关于涉及计算机程序的发明专利申请审查的若干规定。 三.对计算机软件的着作权保护与专利权保护的比较 1.两种方式的保护客体不同 2.两种方式的表达形式不同 3.两种方式的权利内容不同 4.两种方式的保护效果不同 5.两种方式的保护时间不同 四、涉及计算机程序的发明 1.涉及计算机程序的发明的概念 (1)授予专利权的条件 符合专利法第二条的规定;专利法所称的发明是对产品、方法或其改进所提出的新的技术方案。

知识产权法对计算机软件的保护(精)

知识产权法对计算机软件的保护 提要 计算机软件是当今社会最基本的技术基础之一,而且它的重要性也日显突出,对它的保护也受到人们越来越多的关注。本文将围绕计算机软件这一特殊的知识产权客体,分析目前几种重要的知识产权法,即著作权法、专利法、商标法、商业秘密法等对计算机软件的保护。 著作权法是目前世界各国针对计算机软件采用的最普遍的法律保护模式。著作权法主要针对计算机软件的“作品性”进行保护,并不保护软件的思想以及其“功能性”。专利法是继著作权法之后日益受到重视的一种软件保护方式。专利法赋予具备“三性”条件的同硬件结合的计算机软件专利权。而商标法从商业标记和商业信誉等角度出发,为软件提供一定的保护。商业秘密法则是人们最早用来保护计算机软件的法律手段,至今仍作为上述法律的重要补充来实现对计算机软件的保护。 上述法律分别从不同的角度力图为软件提供有效的法律保护,但是其本身对于软件保护来讲都存在着缺陷,即使相互协调也不能弥补现有保护领域中存在的一些空白地带,因此无法向计算机软件提供全方位的更有效的保护。 笔者认为,由于上述法律并非专门针对计算机软件的保护而制定,人们在利用它们对计算机软件进行保护时,就无法根据软件自身的特点提供具有针对性的保护,因此应当为软件“量身定做”其专门的立法。 Synopsis

As the building block of Information Age, software technology has received considerable public attention and the legal protection in this area has become increasingly important. With its focus on the intellectual property of computer software per se, this article discusses several related concepts and laws, namely, Copyright Law, Patent Law, Trademark Law, and Trade Secret Law and what protections these laws can possibly render in the protection of software. Copyright Law is the most popular instrument employed in protecting computer software. Copyright Law addresses the originality of software but not its functionality or ideas inherent in the creation of the software. Another important instrument in software protection, Patent Law, is now widely adopted and protects certain software as well as hardware. Trademark Law offers protection to software technology in terms of trade mark and business credit. And Trade Secret Law, as the earliest instrument for software protection, is still considered an indispensable supplementary protective measure. However there are loopholes in any of these laws above, though each of them can provide protections to software technology by certain degree. Besides, some gray zones exist among these laws, which make the effective comprehensive protection of software technology impossible. Given the fact that these laws are not designed for software protection and do not deal with the unique characteristics of software, the author holds that a law for software protection therefore should be drafted . 引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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