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一)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一)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一)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

细则(一)

【法规类别】量刑

【发文字号】辽高法[2017]54号

【发布部门】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发布日期】2017.08.01

【实施日期】2017.08.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一)

(辽高法[2017]54号)

为进一步规范刑罚裁量权,贯彻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增强量刑的公开性,维护量刑公正,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结合我省的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量刑的指导原则

1.量刑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决定判处的刑罚。

2.量刑既要考虑被告人所犯罪行的轻重,又要考虑被告人应负刑事责任的大小,做到罪责刑相适应,实现惩罚与预防犯罪的目的。

3.量刑应当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做到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相济,罚当其罪,确保裁判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4.量刑要客观、全面地把握不同时期不同地区的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治安形势的变化,确保刑法任务的实现;对于同一地区同一时期,案情相近或相似的案件,所判处的刑罚应当基本均衡。

二、量刑的基本方法

量刑时,应以定性分析为主,定量分析为辅,依次确定量刑起点、基准刑和宣告刑。 1.量刑步骤

(1)根据基本犯罪构成事实,在相应的法定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根据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数额、犯罪次数、犯罪后果等犯罪事实,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3)根据犯罪事实以外的量刑情节,确定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对基准刑进行调节,从而确定拟宣告刑;

(4)综合把握全案情况依法确定宣告刑。

2.量刑情节调节基准刑的方法

(1)只有单个量刑情节的,根据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直接对基准刑进行调节确定拟宣告刑。

(2)具有多个量刑情节的,一般根据各个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对于不具有本条第(3)项规定的量刑情节的,采用同向相加、逆向相减的方法确定全部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再对基准刑进行调节后即为拟宣告刑。

(3)对于同时具有未成年人犯罪、老年人犯罪、限制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防卫过当、避险过当、犯罪预备、犯罪未遂、犯罪中止、从犯、胁从犯和教唆犯等量刑情节的,采用分步调节法(可简称为部分连乘,部分相加减

法),先用该量刑情节对基准刑进行调节,在此基础上,再用其他量刑情节进行调节。

(4)被告人犯数罪,同时具有适用各个罪的立功、累犯等量刑情节的,先适用各个量刑情节调节个罪的基准刑,确定个罪所应判处的刑罚,再依法实行数罪并罚,酌情决定执行的刑罚。

3.确定宣告刑的方法

(1)拟宣告刑在法定刑幅度内,且罪责刑相适应的,可以依法直接确定为宣告刑;但如果具有应当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依法在法定最低刑以下确定宣告刑,有数个量刑幅度的,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确定宣告刑。

(2)拟宣告刑在法定最低刑以下,具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且罪责刑相适应的,可以依法直接确定为宣告刑;只有从轻处罚情节的,可以依法确定法定最低刑为宣告刑;虽然不具有减轻处罚情节,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

(3)拟宣告刑在法定最高刑以上的,可以依法确定法定最高刑为宣告刑。

(4)被告人犯数罪,总和刑期不满五年的,减少的刑期一般不超过一年;总和刑期满五年不满十年的,减少的刑期一般不超过二年;总和刑期满十年不满十五年的,减少的刑期一般不超过三年;总和刑期满十五年不满二十年的,减少的刑期一般不超过四年;总和刑期满二十年不满二十五年的,减少的刑期一般不超过五年;总和刑期在二十五年以上的,可以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可以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至二十五年。

(5)综合考虑全案具体情况,拟宣告刑与被告人罪责不相适应的,独任审判员或合议庭可以在20%的幅度内对拟宣告刑进行调整,调整后结果仍然罪责不相适应的,或与已生效的其他同案被告人量刑不平衡的,可以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宣告刑。

(6)宣告刑为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可以依法宣告缓刑;

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7)宣告刑一般以月为单位计算,不足一个月的,按四舍五入的方法取整数,并结合全案情况,确定宣告刑。

三、常见量刑情节的适用

量刑时要充分考虑各种法定和酌定量刑情节,并综合考虑具体案件的犯罪事实以及量刑情节的具体情况及被告人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等因素,依法确定量刑情节的适用调节比例,在确定调节比例时,要切实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对严重暴力犯罪、毒品犯罪等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在确定是否从宽以及从宽的幅度时,要从严掌握;对犯罪性质尚不严重,情节较轻和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犯罪要充分体现从宽的政策;同时综合平衡调节比例与实际增加或者减少刑罚量的关系,防止调节比例失当导致量刑畸轻畸重。对以下常见量刑情节,可以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具体调节比例。本实施细则尚未规定的其他量刑情节,在量刑时也要予以考虑,并确定适当的调节比例。对于同一事实涉及不同量刑情节的,一般不得重复评价。

1.对于未成年人犯罪,应当综合考虑未成年人对犯罪的认识能力、实施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时的年龄、是否初犯、偶犯、悔罪表现、个人成长经历、监护教育和一贯表现等情况,予以从宽处罚。

(1)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60%;

(2)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50%;

(3)未成年人多次实施违法行为的,或酗酒、赌博屡教不改的,或曾因淫乱、色情、吸毒等违法行为被处罚的,可以减少基准刑10%-20%;

(4)未成年人一贯表现良好,无不良习惯的,或被教唆、利用、诱骗犯罪的,可以减少基准刑30%-50%;

(5)有确切证据证实未成年人身心成长曾受严重家庭暴力等其它客观因素影响的,可

以在本条规定从宽幅度的基础上再减少基准刑的l0%以下。但减少基准刑的最终幅度不得高于60%;

(6)未成年人可能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的,应当宣告缓刑;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免除处罚;

(7)行为人在年满十八周岁前后实施了不同种犯罪行为的,对其年满十八周岁以前实施的犯罪应当依照本条第(1)至(6)项的规定确定从宽的幅度;

(8)行为人在年满十八周岁前后实施了同种犯罪行为,应当根据未成年人犯罪事实的具体情况,适当确定从宽的幅度。但因未成年犯罪所减少的刑罚量不得超过未成年犯罪事实所对应的刑罚量。

2.对于年满七十五周岁以上的老年人犯罪,综合考虑老年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身体健康状况、情节、后果以及悔罪表现等,并结合其人身危险性和再犯可能性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过失犯罪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50%。

3.对于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综合考虑犯罪性质、精神疾病的严重程度以及犯罪时精神障碍影响辨认控制能力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

4.对于又聋又哑的人或盲人犯罪,综合考虑实施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认知程度、是否初犯、悔罪表现和一贯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上或者免除处罚。

5.对于防卫过当和避险过当,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造成损害的程度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6.对于预备犯,综合考虑犯罪行为的性质、实施程度和危害程度等情况,可以比照既

遂犯减少基准刑的60%以下;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60%以上或者免除处罚。 7.对于未遂犯,综合考虑犯罪行为的实行程度、造成损害的大小、犯罪未得逞的原因等情况,确定从宽的比例。

(1)实施终了的未遂犯,造成损害后果的,可以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未造成损害后果的,可以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

(2)未实施终了的未遂犯,造成损害后果的,可以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未造成损害后果的,可以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

8.对于中止犯,应当综合考虑中止犯罪的阶段、自动放弃犯罪的原因以及造成损害的后果等情况,决定予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1)造成较重损害后果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60%;

(2)造成较轻损害后果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80%;

(3)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

9.对于共同犯罪,应当综合考虑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以及是否实施犯罪实行行为等情况确定增减基准刑的幅度。

(1)对于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的主犯,一般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2)对于一般共同犯罪中的从犯,作用相对较大的,根据犯罪参与程度,可以减少基准刑20%-30%;作用相对较小,根据犯罪参与程度,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50%;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免除处罚;

(3)对于犯罪集团中的从犯,作用相对较小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30%;作用相对较大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4)同一案件中有数个从犯的,可依其作用大小,确定不同的等次,比照本条规定分别量刑,每等次相差幅度一般不超过l0%;

(5)教唆不满十八周岁的人、限制行为能力人犯罪,被教唆的人所犯罪行较轻或者未

造成严重损害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30%;被教唆的人所犯罪行较重或者造成严重损害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40%;

(6)对于胁从犯,根据犯罪性质、被胁迫的程度、实行犯罪中的作用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60%;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60%以上或者依法免予刑事处罚。

10.对于自首情节,应当综合考虑自首的动机、时间、方式、罪行轻重、如实供述罪行的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恶意利用自首规避法律制裁等不足以从宽处罚的除外。

(1)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分子未被办案机关发觉,主动、直接投案构成自首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一般不超过4年;

(2)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分子已被办案机关发觉,但犯罪分子尚未受到调查谈话、讯问、未被宣布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投案构成自首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一般不超过3年;

(3)犯罪分子如实供述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办案机关已掌握的或判决确定的罪行不同,以自首论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一般不超过3年;

(4)并非出于犯罪分子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或者亲友送去投案等情形构成自首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一般不超过2年;

(5)罪行尚未被办案机关发觉,犯罪分子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办案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一般不超过2年;

(6)犯罪分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7)其他类型的自首,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一般不超过2年;

(8)因自首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60%;

(9)犯罪较轻的自首,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11.对于立功情节,应当综合考虑立功的大小、次数、内容、来源、效果以及罪行轻重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

(1)一般立功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2)重大立功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50%;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12.对于坦白情节,综合考虑如实供述罪行的阶段、程度、罪行轻重以及悔罪程度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

(1)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2)如实供述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轻罪行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3)如实供述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30%;

(4)办案机关掌握的证据不充分,犯罪分子如实交代有助于定案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40%;

(5)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50%。 13.办理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处罚的案件,可以依法在法定量刑幅度内从宽处理。

(1)应当听取被害人及其代理人意见,并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或者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作为量刑的重要考虑因素。被告人虽未能与被害人或其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或和解协议,但表示认罪认罚并部分或全部赔偿了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宽处罚;

(2)在确定从宽幅度上,要根据被告人认罪的不同阶段、对于侦破案件所起的作用、认罚的实际履行情况等因素确定从宽的幅度;

(3)对于《量刑指导意见》中规定的罪名,可以将认罪认罚作为犯罪事实以外的一个

单独量刑情节,减少基准刑的10-30%,但减少的刑罚量不能超过2年;

(4)对于《量刑指导意见》中未规定的罪名,从宽幅度亦应低于本地区同类案件的刑罚。对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刑罚案件,从宽幅度不能超过1年。对可能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刑罚案件,从宽幅度不能超过2年。

14.对于当庭自愿认罪的,根据犯罪的性质、罪行的轻重、认罪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l0%以下,一般不超过1年。依法认定为自首、坦白的除外。 15.对于被害人有过错或对矛盾激化负有责任的,综合考虑案发的原因、被害人过错的程度或责任的大小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

(1)被害人有明显过错或者对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l5%-30%;

(2)被害人有一般过错或者对矛盾激化负有一定责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l5%以下。

16.对于退赃、退赔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退赃、退赔行为对损害结果所能弥补的程度,退赃、退赔的数额及主动程度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

(1)全部退赃、退赔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一般不超过3年;部分退赃、退赔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一般不超过2年;

(2)积极配合办案机关追缴赃款赃物,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或者损失较小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一般不超过1年;

(3)未造成经济损失,又能主动全额缴纳罚金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对于抢劫等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犯罪退赃、退赔的,在决定是否从宽以及从宽幅度时应从严掌握,减少的基准刑一般不超过10%,并一般不超过1年。

17.对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赔偿数额、赔偿能力以及认罪、悔罪程度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积极赔偿但没有取得

谅解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尽管没有赔偿,但取得谅解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其中抢劫、强奸等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犯罪的应从严掌握。”

18.对于当事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达成刑事和解协议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19.对于累犯,应当综合考虑前后罪的性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再犯时间的长短以及前后罪罪行轻重等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40%。一般不少于3个月不高于4年。

20.对于有前科的,综合考虑前科的性质、时间间隔长短、次数、处罚轻重、主观过错等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但是过失犯罪和未成年人犯罪除外。

21.对于犯罪对象为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孕妇等弱势人员的,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犯罪的严重程度等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22.对于在重大自然灾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以及国家在局部地区实施特殊管制期间故意犯罪的,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四、十五种常见罪名的量刑

(一)交通肇事罪

1.法定刑在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死亡一人或重伤三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可以在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可以在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死亡三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可以在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无能力赔偿数额达到四十万元,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可以在拘役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可以在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重伤一人,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

全国法院名录

1.北京市(京)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2.天津市(津)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天津海事法院 3.河北省(冀)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4.山西省(晋)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太原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5.内蒙古自治区(内蒙古)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6.辽宁省(辽)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0辽宁法院司法体制改革试点工作实施方案

辽宁法院司法体制改革试点工作实施方案 按照中央关于司法改革试点工作的总体部署,根据省委关于试点工作的总体要求,辽宁法院系统以加快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为目标,坚持党的领导,坚持依法推进,坚持遵循司法规律,坚持从实际出发,以确保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健全司法权力运行机制、完善人权司法保障制度为重点,以建立法院司法人员分类管理制度、健全司法人员职业保障制度、完善司法责任制、推动省以下法院人财物统一管理为主要改革内容,统筹协调,积极稳妥,着力解决影响司法公正、制约司法能力的深层次问题,努力实现审判体制和审判能力的现代化。根据《辽宁省司法体制改革试点工作方案》(辽委办发﹝2016﹞14号)和《辽宁省司法体制改革试点工作实施意见》(辽委办发﹝2016﹞31号),结合辽宁法院实际,制定如下方案: 一、建立法院司法人员分类管理制度 建立法院司法人员分类管理制度,实行专业职务序列分类和员额制管理,建设正规化、专业化、职业化的法院队伍。 (一)划分司法人员类别 遵循司法规律,符合实际需求,突出法官在审判工作中的主体地位,制定《辽宁法院司法人员分类管理办法(试行)》,

将法院工作人员分为法官、审判辅助人员和司法行政人员三大类。法官包括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审判辅助人员包括法官助理、书记员、司法技术人员、司法警察、执行员。司法行政人员包括办公、人事、政工、党务等从事行政管理和服务保障工作的人员。 (二)实行法官员额制 根据辖区经济社会发展、人口数量(含暂住人口)、案件数量等基础数据,结合三级法院功能定位、法官业务工作要求、办案保障条件、审判辅助人员配置等实际情况,核定法官员额。以中央下达的政法专项编制总数为基数,确定全省法院法官、审判辅助人员、司法行政人员分别占编制总数39%、46%、15%的员额控制目标。法官员额分配要体现向基层办案一线倾斜的政策,案件量多的地区法院可以适当提高。 法官员额设置在履行审判执行相关工作职责的部门,不承担办案职能的部门原则上不设置法官员额。承担办案职能的部门应主要根据办案量确定员额。全省各级法院经遴选进入员额的法官原则上在审判执行一线办案。担任法院领导职务的法官办案要达到一定的数量。 (三)建立编制员额动态调整机制 根据各级法院的功能定位、办案任务量变化等实际情况,对全省法院编制以及各类司法人员员额比例和数量进行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大民四初字第237号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大民四初字第号 原告:大连瑞特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史××,董事长. 原告:大连中德珍珠岩厂. 法定代表人:潘××,厂长. 被告:刘××. 原告大连瑞特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称瑞特公司)、原告大连中德珍珠岩厂(以下称中德珍珠岩厂)诉被告刘××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瑞特公司、原告中德珍珠岩厂共同诉称:两原告地法定代表人系夫妻.年月,中德珍珠岩厂成立,潘××任法定代表人.年月,两人共同设立瑞特公司,史××任法定代表人,潘××为该公司股东.二原告实际上是两块牌子,一套人马,共用一个经营场所,生产相同地产品,瑞特公司偏重于进出口业务.多年来两企业在生产经营方面投入大量资金,为提高企业知名度进行宣传,费用达万余元,企业付出巨大努力,产品在行业内享有很高地声誉,不仅满足国内市场地需求,而且产品销往欧洲、日本、韩国等国际市场,两企业均已通过:国际质量管理认证,是行业内地知名企业.被告经营地个体企业旅顺××厂,与两原告生产类似产品.为搭顺风车,借原告产品在市场中地美誉度,推销自己地产品,被告在其产品销售活动中称原告是其下属企业,并以更低地价格推销其产品.自年月起,被告公然在其产品宣传网页中称瑞特公司是其下属公司,在其网站将中德珍珠岩厂产品照片作为被告产品进行宣传,旨在引导他人将被告产品误认为是原告产品.被告地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被告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了原告商誉,造成原告销售收入减少余万元,经济损失余万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因不正当竞争行为给第一原告瑞特公司造成地经济损失万元;、被告赔偿两原告因调查不正当竞争行为而支付地费用元;、被告停止对第一原告名称地侵害,从被告地产品宣传网页中删除瑞特公司是其下属公司地内容;、被告停止对第二原告著作权地侵害,从被告地网站产品展示栏中删除中德珍珠岩厂产品照片;、被告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庭审中,经本院释明,两原告同意放弃第项诉讼请求中“被告停止对第二原告著作权地侵害”之请求及第项诉讼请求. 被告刘××辩称:我不同意赔偿两名原告地损失.我在接到起诉状后立即将网页删除,中德珍珠岩厂地产品照片也一并删除.我委托他人做地网页,如何做地我不清楚.原告起诉后,我打开网页查看,才知道这件事情.现在生意不好做,没有能力赔偿. 两原告为证实其诉讼主张,提交下列证据: 第一组证据: 证据:原告地奖状、证书、广告、参加展览会情况,证明原告是知名企业、产品有广泛地销路. 证据:原告部分销售合同和发票,证明原告地产品在国内广大地区、国外均有良好地销路. 证据: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份,证明原告有完整地质量管理体系,产品质量有保证. 证据:中企动力数字商务平台服务合同,证明原告长期进行网络宣传. 证据:瑞特公司宣传册,证明瑞特公司长期通过纸面媒体进行产品宣传. 证据:中德珍珠岩厂宣传册,证明中德珍珠岩厂长期通过纸面媒体进行产品宣传. 证据:产品广告宣传及网站维护费用明细表,证明原告为宣传进行大量投入,累计金额达到

辽宁省高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

辽宁省高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 为进一步规范刑罚裁量权,贯彻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增强量刑的公开性,维护量刑公正,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结合我省的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量刑的指导原则 1、量刑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决定判处的刑罚。 2、量刑既要考虑被告人所犯罪行的轻重,又要考虑被告人应负刑事责任的大小,做到罪责刑相适应,实现惩罚与预防犯罪的目的。 3、量刑应当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做到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相济,罚当其罪,确保裁判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4、量刑要客观、全面地把握不同时期不同地区的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治安形势的变化,确保刑法任务的实现;对于同一地区同一时期,案情相近或相似的案件,所判处的刑罚应当基本均衡。 二、量刑的基本方法 1、量刑步骤 量刑时,应在定性分析的基础上,结合定量分析准确确定量刑起点、基准刑和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并依法确定宣告刑。 (1)根据基本犯罪构成事实,在相应的法定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根据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的犯罪数额、犯罪次数、犯罪后果等犯罪事实,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3)根据犯罪事实以外的量刑情节,确定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对基准刑进行调节,从而确定拟宣告刑; (4)综合把握全案情况依法确定宣告刑。 2、量刑情节调节基准刑的方法 (1)具有单个量刑情节的,根据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直接对基准刑进行调节确定拟宣告刑。 (2)具有多个量刑情节的,一般根据各个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对于不具有本条第(3)项规定的量刑情节的,采用同向相加、逆向相减的方法确定全部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再对基准刑进行调节即为拟宣告刑。 (3)对于同时具有刑法总则规定的未成年人犯罪、老年人犯罪、限制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防卫过当、避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1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印发全省法院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的通 知》 各中级、基层法院、大连海事法院: 现将全省法院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印发你们,请各地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全省法院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 2009年4月2日,全省法院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在沈阳召开,与会同志就当前全省民事审判工作中的问题进行了深入研讨。现将会议讨论形成的纪要如下: 一、房地产部分 1.关于不动产确权诉讼与不动产亲属登记的关系 针对已登记在一方当事人名下并已取得权属证书的不动产,另一方当事人就权属争议提起民事诉讼的,如该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民事案件起诉条件的规定,应按民事案件审理,并就该权属争议作出裁判。 2.关于当事人未达成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城市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纠纷的审理 在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未能就拆迁、安置、补偿问题达成协议的前提下,一方当事人就拆迁、安置、补偿争议提起民事诉讼的,不应以民事案件受理,应告知当事人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处理。拆迁人没有拆迁行政依据,擅自违法拆除或损毁被拆迁人房屋的,如果被拆迁人提起侵权赔偿诉讼,应当以民事案件审理。

3.关于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征地补偿 征收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对非土地所有权人的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的土地使用权,依法应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偿。当事人之间约定了补偿标准,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了补偿标准的,应按民事案件审理,并按约定的标准判决补偿。当事人之间没有约定补偿标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也没有规定补偿标准的,不宜按民事案件审理。 4.关于公有房屋承租使用权使用权纠纷的审判原则 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因公有房屋承租使用权的转让、交换、出租、侵权及居住使用等问题发生的纠纷,属民事争议,应按民事案件审理。 公有房屋所有权单位与公有房屋承租使用权人、本单位职工或职工家属之间因公有房屋承租使用权的分配、回收、发证、房改等问题发生的纠纷,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争议,不应按民事案件审理。 审理公有房屋承租使用权纠纷案件,应当站在维护人民群众基本生活条件的角度,依法保护公有房屋承租使用权人、共同居住人的居住使用权。应当按照诚实信用、等价有偿的民法原则,维护交易、流转秩序。 5.关于农村住宅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 当事人之间一并转让农村在基地使用权及地上住宅房屋所有权的房屋买卖合同,买卖双方为同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可以认定合同有效。 买卖双方为不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经房屋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同意,也可以认定合同有效。城镇居民买受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及地上住宅房屋的,原则上应认定合同无效,处理此类案件,应当本着尊重历史、照顾现实的原则,综合平衡买卖双方的利益关系。 6.关于抵押在先的房屋买卖合同效力 房屋抵押权存续期间,抵押人经抵押权人同意后转让抵押房屋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抵押人应当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提存,抵押权人不得再将该房屋形式抵押权,当事人另有规定的除外。 房屋抵押权存续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房屋的,抵押权人请求行使抵押权或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应予以支持。但抵押人清偿债务抵押权灭失,或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抵押权灭失的除外。 房屋抵押权存续期间,抵押人未告知买受人抵押事项而转让抵押房屋的,买受人请求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应与支持。但抵押权人追认转让或抵押人清偿债务抵押权灭失的除外。 抵押房屋未办理抵押登记的,抵押权人不得对抗房屋买受人。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引发全省法院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的通知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引发全省法院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的通知 各中级、基层法院、大连海事法院: 现将全省法院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印发你们,请各地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全省法院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 2009年4月2日,全省法院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在沈阳召开,与会同志就当前全省民事审判工作中的问题进行了深入研讨。现将会议讨论形成的纪要如下: 一、房地产部分 1.关于不动产确权诉讼与不动产亲属登记的关系 针对已登记在一方当事人名下并已取得权属证书的不动产,另一方当事人就权属争议提起民事诉讼的,如该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民事案件起诉条件的规定,应按民事案件审理,并就该权属争议作出裁判。 2.关于当事人未达成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城市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纠纷的审理 在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未能就拆迁、安置、补偿问题达成协议的前提下,一方当事人就拆迁、安置、补偿争议提起民事诉讼的,不应以民事案件受理,应告知当事人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处理。拆迁人没有拆迁行政依据,擅自违法拆除或损毁被拆迁人房屋的,如果被拆迁人提起侵权赔偿诉讼,应当以民事案件审理。3.关于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征地补偿 征收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对非土地所有权人的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的土地使用权,依法应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偿。当事人之间约定了补偿标准,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了补偿标准的,应按民事案件审理,并按约定的标准判决补偿。当事人之间没有约定补偿标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也没有规定补偿标准的,不宜按民事案件审理。 4.关于公有房屋承租使用权使用权纠纷的审判原则 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因公有房屋承租使用权的转让、交换、出租、侵权及居住使用等问题发生的纠纷,属民事争议,应按民事案件审理。 公有房屋所有权单位与公有房屋承租使用权人、本单位职工或职工家属之间因公有房屋承租使用权的分配、回收、发证、房改等问题发生的纠纷,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争议,不应按民事案件审理。 审理公有房屋承租使用权纠纷案件,应当站在维护人民群众基本生活条件的角度,依法保护公有房屋承租使用权人、共同居住人的居住使用权。应当按照诚实信用、等价有偿的民法原则,维护交易、流转秩序。 5.关于农村住宅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 当事人之间一并转让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及地上住宅房屋所有权的房屋买卖合同,买卖双方为同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可以认定合同有效。 买卖双方为不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经房屋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同意,也可以认定合同有效。 城镇居民买受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及地上住宅房屋的,原则上应认定合同无效,处理此类案件,应当本着尊重历史、照顾现实的原则,综合平衡买卖双方的利益关系。 6.关于抵押在先的房屋买卖合同效力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2009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 辽高法(2009)120号 各中级、基层法院、大连海事法院: 现将全省法院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印发你们,请各地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全省法院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 2009年4月2日,全省法院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在沈阳召开,与会同志就当前全省民事审判工作中的问题进行了深入研讨。现将会议讨论形成的纪要如下: 一、房地产部分 1.关于不动产确权诉讼与不动产亲属登记的关系 针对已登记在一方当事人名下并已取得权属证书的不动产,另一方当事人就权属争议提起民事诉讼的,如该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民事案件起诉条件的规定,应按民事案件审理,并就该权属争议作出裁判。 2.关于当事人未达成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城市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纠纷的审理 在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未能就拆迁、安置、补偿问题达成协议的前提下,一方当事人就拆迁、安置、补偿争议提起民事诉讼的,不应以民事案件受理,应告知当事人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处理。拆迁人没有拆迁行政依据,擅自违法拆除或损毁被拆迁人房屋的,如果被拆迁人提起侵权赔偿诉讼,应当以民事案件审理。 3.关于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征地补偿 征收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对非土地所有权人的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的土地使用权,依法应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偿。当事人之间约定了补偿标准,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了补偿标准的,应按民事案件审理,并按约定的标准判决补偿。当事人之间没有约定补偿标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也没有规定补偿标准的,不宜按民事案件审理。 4.关于公有房屋承租使用权使用权纠纷的审判原则 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因公有房屋承租使用权的转让、交换、出租、侵权及居住使用等问题发生的纠纷,属民事争议,应按民事案件审理。 公有房屋所有权单位与公有房屋承租使用权人、本单位职工或职工家属之间因公有房屋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民事裁定书 ( 2011) 辽审一民再申字第00058号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忠兵,男,1974年7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北票市宝国老镇马达营 村石匠沟组。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永富,男,1942年12月4日生,汉族,退休工人,住北票市宝国老镇马达营 村石匠沟组。 申请再审人赵忠兵因与被申请人赵永富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1) 朝中民权再终字第000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赵忠兵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第一款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提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民事判决书 ( 2011) 辽审一民提字第103号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忠兵,男,1974年7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北票市宝国老镇马达营村石匠沟组。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永富,男,1942年1 2月4日生,汉族,退休工人,住北票市宝国老镇马达营村石匠沟组。 申请再审人赵忠兵因与被申请人赵永富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1)朝中民权再终字第000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1年11月15日作出(2011)辽审一民再申字第00058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忠兵原审诉称,1995年1月1日,我同原北票市宝国老镇老西沟村民委员会签订耕地承包合同书,由于我是孤儿,承包后未从家中居住,现赵永富在通往我家的道路上栽了权,同时还在我承包的西山承包地上栽了树,侵犯了我的经营管理权,故请求法院判令赵永富铲除在通往我家路上及承包田内所栽的树木,恢复原状。 北票市人民法院( 2006 ) 北民权初字第744号民事判决查明,1995年1月1日赵忠兵与北票市宝国老镇老西沟村民委员会(现合村后改名为马达营村民委员会)签订了耕地承包合同书,承包期限30年,自1995年1月1日起至2024年12月31日止。赵忠兵承包后,因当时家庭贫困,又是孤儿未在家中居住,2006年春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大民四初字第237号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9)大民四初字第237号 原告:大连瑞特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史××,董事长。 原告:大连中德珍珠岩厂。 法定代表人:潘××,厂长。 被告:刘××。 原告大连瑞特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称瑞特公司)、原告大连中德珍珠岩厂(以下称中德珍珠岩厂)诉被告刘××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瑞特公司、原告中德珍珠岩厂共同诉称:两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系夫妻。1997年7月,中德珍珠岩厂成立,潘××任法定代表人。2001年8月,两人共同设立瑞特公司,史××任法定代表人,潘××为该公司股东。二原告实际上是两块牌子,一套人马,共用一个经营场所,生产相同的产品,瑞特公司偏重于进出口业务。多年来两企业在生产经营方面投入大量资金,为提高企业知名度进行宣传,费用达35万余元,企业付出巨大努力,产品在行业内享有很高的声誉,不仅满足国内市场的需求,而且产品销往欧洲、日本、韩国等国际市场,两企业均已通过ISO9001:2000国际质量管理认证,是行业内的知名企业。被告经营的个体企业旅顺××厂,与两原告生产类似产品。为搭顺风车,借原告产品在市场中的美誉度,推销自己的产品,被告在其产品销售活动中称原告是其下属企业,并以更低的价格推销其产品。自2007年3月起,被告公然在其产品宣传网页中称瑞特公司是其下属公司,在其网站将中德珍珠岩厂产品照片作为被告产品进行宣传,旨在引导他人将被告产品误认为是原告产品。被告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被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了原告商誉,造成原告销售收入减少400余万元,经济损失60余万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因不正当竞争行为给第一原告瑞特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50万元;2、被告赔偿两原告因调查不正当竞争行为而支付的费用21600元;3、被告停止对第一原告名称的侵害,从被告的产品宣传网页中删除瑞特公司是其下属公司的内容;4、被告停止对第二原告著作权的侵害,从被告的网站产品展示栏中删除中德珍珠岩厂产品照片;5、被告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庭审中,经本院释明,两原告同意放弃第4项诉讼请求中“被告停止对第二原告著作权的侵害”之请求及第5项诉讼请求。 被告刘××辩称:我不同意赔偿两名原告的损失。我在接到起诉状后立即将网页删除,中德珍珠岩厂的产品照片也一并删除。我委托他人做的网页,如何做的我不清楚。原告起诉后,我打开网页查看,才知道这件事情。现在生意不好做,没有能力赔偿。 两原告为证实其诉讼主张,提交下列证据: 第一组证据: 证据1:原告的奖状、证书、广告、参加展览会情况,证明原告是知名企业、产品有广泛的销路。 证据2:原告部分销售合同和发票,证明原告的产品在国内广大地区、国外均有良好的销路。证据3: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2份,证明原告有完整的质量管理体系,产品质量有保证。证据4:中企动力数字商务平台服务合同,证明原告长期进行网络宣传。 证据5:瑞特公司宣传册,证明瑞特公司长期通过纸面媒体进行产品宣传。 证据6:中德珍珠岩厂宣传册,证明中德珍珠岩厂长期通过纸面媒体进行产品宣传。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一)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 细则(一) 【法规类别】量刑 【发文字号】辽高法[2017]54号 【发布部门】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发布日期】2017.08.01 【实施日期】2017.08.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一) (辽高法[2017]54号) 为进一步规范刑罚裁量权,贯彻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增强量刑的公开性,维护量刑公正,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结合我省的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量刑的指导原则 1.量刑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决定判处的刑罚。 2.量刑既要考虑被告人所犯罪行的轻重,又要考虑被告人应负刑事责任的大小,做到罪责刑相适应,实现惩罚与预防犯罪的目的。

3.量刑应当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做到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相济,罚当其罪,确保裁判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4.量刑要客观、全面地把握不同时期不同地区的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治安形势的变化,确保刑法任务的实现;对于同一地区同一时期,案情相近或相似的案件,所判处的刑罚应当基本均衡。 二、量刑的基本方法 量刑时,应以定性分析为主,定量分析为辅,依次确定量刑起点、基准刑和宣告刑。 1.量刑步骤 (1)根据基本犯罪构成事实,在相应的法定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根据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数额、犯罪次数、犯罪后果等犯罪事实,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3)根据犯罪事实以外的量刑情节,确定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对基准刑进行调节,从而确定拟宣告刑; (4)综合把握全案情况依法确定宣告刑。 2.量刑情节调节基准刑的方法 (1)只有单个量刑情节的,根据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直接对基准刑进行调节确定拟宣告刑。 (2)具有多个量刑情节的,一般根据各个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对于不具有本条第(3)项规定的量刑情节的,采用同向相加、逆向相减的方法确定全部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再对基准刑进行调节后即为拟宣告刑。 (3)对于同时具有未成年人犯罪、老年人犯罪、限制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防卫过当、避险过当、犯罪预备、犯罪未遂、犯罪中止、从犯、胁从犯和教唆犯等量刑情节的,采用分步调节法(可简称为部分连乘,部分相加减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三)(试行)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三)(试行) 为进一步规范刑罚裁量权,贯彻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增强量刑的公开性,维护量刑公正,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在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一)、(二)基础上,结合我省的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实施细则(三)。 一、九种罪名的量刑 (一)故意毁坏财物罪 1.法定刑在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犯罪数额达到“数额较大”起点5000元的,可以在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可以在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毁坏公私财物三次以上的;纠集三人以上公然毁坏公私财物的;毁坏救灾、抢险、防汛、救济、优扶、扶贫、医疗财物的;毁坏残疾人、孤寡老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引起被害人患病或者自杀等严重后果的;在社会上造成恶劣影响的;其他严重情节的。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犯罪数额、作案次数、犯罪对象、犯罪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犯罪数额每增加1300元,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

一年内毁坏公私财物三次以上的,每增加一次,可以增加二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具有可以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每增加一种情形,可以增加四个月至七个月刑期。 2.法定刑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犯罪数额达到“数额巨大”起点5万元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犯罪数额满4万元不满5万元,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毁坏公私财物三次以上的;纠集三人以上公然毁坏公私财物的;毁坏救灾、抢险、防汛、救济、优扶、扶贫、医疗财物的;毁坏残疾人、孤寡老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引起被害人精神失常或者自杀等严重后果的;在社会上造成恶劣影响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犯罪数额、作案次数、犯罪对象、犯罪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犯罪数额每增加1万元,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 (2)毁坏公私财物三次的,每增加一次,可以增加二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3)具有可以认定为“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情形的,每增加一种情形,可以增加五个月至八个月刑期。 (二)滥用职权罪 1.法定刑在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5)沈民(1)权终字第6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政兴游泳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唯力,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煜。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 委托代理人张武侠(系孙某丈夫)。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 法定代理人赵玉彬,(系赵某父亲)。 上诉人沈阳政兴游泳馆股份有限公司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04)沈河民一权初字第13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明月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丽、王雪征(主审)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3年7月6日下午5时许,孙某与赵某(系未成年人,由其父赵玉彬陪同)均在沈阳政兴游泳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政兴公司)管理的游泳馆游泳。当赵某自2.2米深游泳池东面出发台处跳水时,跳至孙某背部,造成孙某颈椎外伤合并颈髓不全损伤,住院治疗14天。2003年9月23日,孙某因赔偿问题诉至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要求政兴公司与赵某承担赔偿责任。该院作出(2003)沈河民一权初字第1812号民事判决,判令政兴公司与赵某按60%、40%的比例承担孙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17,169.96元。关于孙某申请的伤残、今后是否需要治疗及是否需要手术鉴定问题,因孙某身体尚未恢复,可另案告诉。政兴公司不服,以“当值救生员具有资格证书、一审程序违法”为由,上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04)沈民(1)合终字385号民事判决,认为,政兴公司未向一审法院提供赵某跳水所在出发台附近救生员的资格证书;游泳馆内无禁止跳水的警示;馆内工作人员既未对赵某跳水予以制止,也未对泳池内的他人予以保护;未制止饮酒后的赵玉彬入场,构成疏于保障义务的不作为。故除将政兴公司与赵某的赔偿比例变更为各承担50%外,其它各项均维持一审判决内容。现该判决已生效并已执行完毕。后孙某因继续治疗,支付医药费557元,误工 81天,并于2004年9月6日诉至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要求政兴公司与赵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及今后治疗费并给付精神抚慰金。 另查,应孙某评定伤残等级的申请,一审法院委托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处对孙某伤情是否构成伤残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结论为:孙某颈部外伤经治疗目前情况未达CB/T16180-1996标准之规定,不足评残。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2003)沈河民一权初字第1812号民事判决书、 [2004]沈民(1)合终字第385号民事判决书、病历及医疗费收据、交通费收据、出院通知书及证明、营业执照副本、缴费证明、纳税证明、鉴定书等证据,经原审法院及本院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身体健康权,赵某跳水造成孙某受伤其为直接侵权人,赵某的法定监护人应当对孙某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政兴公司系娱乐经营场所,应当能够了解整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 辽宁省高法于2009年6月1日下发《全省法院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对让法官也感到无所适从的问题提出了具体的法律指导意见,下面仅对内容提纲作一介绍,愿辽宁省同行们办案中有所参照,具体可到当地法院系统查询: 1.关于不动产确权诉讼与不动产权属登记的关系; 2.关于当事人未达成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城市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纠纷的审理; 3.关于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征地补偿; 4.关于公有房屋承租使用权的审判原则; 5.关于抵押在先的房屋买卖合同效力; 6.关于房屋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 7.关于实际施工人提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结算诉讼; 8.关于建筑采光侵权赔偿; 9.关于《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适用; 10.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伤残等级鉴定标准; 11.关于受害人伤残等级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与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 12.关于多重伤残等级并存的赔偿标准; 13.关于医疗损害赔偿案件的法律适用; 14.关于出租车以及挂靠营运车辆的事故责任承担; 15.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交强险以及商业险保险公司的诉讼地位; 16.关于客货运输合同违约赔偿诉讼和道路交通事故侵权赔偿诉讼的关系; 17.关于承揽关系和雇佣关系的区别标准; 18.关于请求返还彩礼的适用条件; 19.关于村委会成员在履行职务期间受伤害或者致人伤害的赔偿责任; 20.关于村民组的诉讼代表人; 21.关于当事人超过时限举证、超时限提出有关申请的处理; 22.关于虚拟债务恶意诉讼的防范; 23.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之后的民事诉讼; 24.关于离婚案件的缺席审理; 25.关于历史遗留劳动争议的审理; 26.关于受害人死亡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在近亲属之间的分配; 27.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胎儿份额; 28.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裁判标准。 全省法院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 2009年4月2日,全省法院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在沈阳召开,与会同志就当前全省民事审判工作中的问题进行了深入研讨。现将会议讨论形成的意见纪要如下: 一、房地产部分 1、关于不动产确权诉讼与不动产权属登记的关系 针对已登记在一方当事人名下、并已取得权属证书的不动产,另一方当事人就权属争

辽宁省高院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2009年)

辽宁省高院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2009年最新) 各中级、基层法院、大连海事法院: 现将全省法院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印发你们,请各地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全省法院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 2009年4月2日,全省法院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在沈阳召开,与会同志就当前全省民事审判工作中的问题进行了深入研讨。现将会议讨论形成的纪要如下: 一、房地产部分 1.关于不动产确权诉讼与不动产亲属登记的关系 针对已登记在一方当事人名下并已取得权属证书的不动产,另一方当事人就权属争议提起民事诉讼的,如该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民事案件起诉条件的规定,应按民事案件审理,并就该权属争议作出裁判。 2.关于当事人未达成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城市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纠纷的审理 在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未能就拆迁、安置、补偿问题达成协议的前提下,一方当事人就拆迁、安置、补偿争议提起民事诉讼的,不应以民事案件受理,应告知当事人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处理。拆迁人没有拆迁行政依据,擅自违法拆除或损毁被拆迁人房屋的,如果被拆迁人提起侵权赔偿诉讼,应当以民事案件审理。 3.关于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征地补偿 征收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对非土地所有权人的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的土地使用权,依法应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偿。当事人之间约定了补偿标准,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了补偿标准的,应按民事案件审理,并按约定的标准判决补偿。当事人之间没有约定补偿标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也没有规定补偿标准的,不宜按民事案件审理。 4.关于公有房屋承租使用权使用权纠纷的审判原则 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因公有房屋承租使用权的转让、交换、出租、侵权及居住使用等问题发生的纠纷,属民事争议,应按民事案件审理。 公有房屋所有权单位与公有房屋承租使用权人、本单位职工或职工家属之间因公有房屋承租使用权的分配、回收、发证、房改等问题发生的纠纷,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争议,不应按民事案件审理。

相关主题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