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3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500元的,为500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经营者明知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费者提供,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等法律规定赔偿损失,并有权要求所受损失二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

《食品安全法》第148条

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接到消费者赔偿要求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实行首负责任制,先行赔付,不得推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经营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

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1000元的,为1000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

消费者关于网购问题

1、七天无条件退货,消费者拥有网购反悔权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五条:

经营者采用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销售商品,消费者有权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退货,且无需说明理由,但下列商品除外:

(一)消费者定作的;

(二)鲜活易腐的;

(三)在线下载或者消费者拆封的音像制品、计算机软件等数字化商品;

(四)交付的报纸、期刊。

除前款所列商品外,其他根据商品性质并经消费者在购买时确认不宜退货的商品,不适用无理由退货。

消费者退货的商品应当完好。经营者应当自收到退回商品之日起七日内返还消费者支付的商品价款。退回商品的运费由消费者承担;经营者和消费者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1)问题:游戏账号能不能退货???

《网络购买商品七日无理由退货暂行办法》第七条:

下列性质的商品经消费者在购买时确认,可以不适用7日无理由退货规定:(一)拆封后易影响人身安全或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或者拆封后易导致商品品质发生改变的商品;

(二)一经激活或者试用后价值贬损较大的商品;

(三)销售时已明示的临近保质期的商品、有瑕疵的商品。

(2)补充:针对商家的4种行为视为故意拖延和无理拒绝退货

在网购无理由退货中,商家常常以“已拆封”等为由拒绝执行,不少消费者遭遇维权门槛高、难度大。

《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明确规定,经营者通过网络、电视、邮购等方式销售商品时,应承担七天无理由退货的义务,不得故意拖延或者无理由拒绝。若经营者出现“自收到消费者退货要求之日起未办理退货手续”、“以消费者已拆封、查验影响商品完好为由拒绝退货的”、“未经消费者确认,自行规定该商品不适用无理由退货”,“收到退回商品之日起无正当理由未返还消费者支付的商品价款”这4种行为时,将视为故意拖延和无理拒绝,工商部门将根据情节严重程度,最高处50万元罚款。

此外,对于预付费消费,办法规定,对退款无约定的,要按照有利于消费者的计算方式折算退款金额。如果经营者对消费者提出的合理退款要求,明确表示不予退款,也属于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

2、网购经营者需提供地址和联系方式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八条:

采用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以及提供证券、保险、银行等金融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经营地址、联系方式、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信息。

3、明确网购平台和卖家的责任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

消费者通过网络交易平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要求赔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销售者或者服务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消费者也可以向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要求赔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作出更有利于消费者的承诺的,应当履行承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追偿。

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依法与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承担连带责任。

4、消费者个人信息必须严格保密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九条:

经营者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明示收集、使用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并经消费者同意。经营者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应当公开其收集、使用规则,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双方的约定收集、使用信息。

经营者及其工作人员对收集的消费者个人信息必须严格保密,不得泄露、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经营者应当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确保信息安全,防止消费者个人信息泄露、丢失。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信息泄露、丢失的情况时,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

经营者未经消费者同意或者请求,或者消费者明确表示拒绝的,不得向其发送商业性信息。

(1)问题:因购物信息泄露被骗的案子怎么办?

实务补充:对遇到信息泄露的用户,网商平台全力协助客户查找泄露原因,开通了线上举报通道接受用户举报。天猫方面建议,用户在网购过程中遭遇个人信息泄露或察觉风险时第一时间通过阿里110举报平台反馈,让平台获取第一手线索,防止信息泄露给客户造成进一步损失。平台上的商家因为数据管理手段落后和互联网防风险意识薄弱被指责“保护不力”,随着“新零售”兴起,较大型的传统企业正在完成线上安全体系,沃尔玛建立自己的技术实验室、屈臣氏以5.4亿投资大数据科技,部分商家有意识地从收集用户数据过渡到巩固和保护用户数据。

5、精神损害赔偿入法

(注:赔偿标准现行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可适用人损的损害赔偿标准)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一条:

经营者有侮辱诽谤、搜查身体、侵犯人身自由等侵害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权益的行为,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受害人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

新《消法》生效后,消费者若在消费过程中遇到商家侮辱,如逛商场、超市时,被保安怀疑偷拿东西而要求搜身等此类问题,可以通过电话录音、寻求目击证人等方式收集证据,并及时报警或向有关部门投诉。如果侵权行为造成受害人严重精神损害,并产生明显的后果,可以获得精神损害赔偿。而遭受一般的精神损害,即使得不到赔偿,法院也可判令停止侵权、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6、消费者权益案件中的举证责任倒置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

经营者提供的机动车、计算机、电视机、电冰箱、空调器、洗衣机等耐用商品或者装饰装修等服务,消费者自接受商品或者服务之日起六个月内发现瑕疵,发生争议的,由经营者承担有关瑕疵的举证责任。

需要提醒广大消费者的是,该规则仅适用于机动车等耐用品和装饰装修等服务,且仅限于购买或者接受服务之日起六个月内,超过六个月后,不再适用;其他商品或者服务出现瑕疵,仍然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由消费者承担举证责任。

7、安全保障义务: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八条:

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宾馆、商场、餐馆、银行、机场、车站、港口、影剧院等经营场所的经营者,应当对消费者尽到安全保障义务。

(1)案例分析:饭店无过错,消费者被炸伤的损失由谁来赔?

【案情简介】

李某、龚某夫妇带领8岁的儿子龚某某去某餐厅就餐,某餐厅安排一家人在一间包房的外边就座。后该间包房内发生爆炸,包房的墙壁被炸倒下,造成龚某某死亡、李某萍残疾的后果。李某、龚某夫妇认为,某餐厅面向社会经营餐饮,其职责不仅应向顾客提供美味可口的饭菜,还应负责提供愉悦放心的消费环境,保证顾客的人身安全。某餐厅对顾客自带酒水进入餐厅不予禁止,又在餐厅装修中使用了不符合安全标准的木板隔墙,以致埋下安全隐患。正是由于某餐厅的经营管理不善,使餐厅发生了不该发生的爆炸,造成顾客人身伤亡。某餐厅违反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一、四十一、四十二条的规定,应承担全部责任。故此,李某、龚某夫妇将某餐厅起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假肢安装费、残疾生活补助费、后期继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丧失生育能力赔偿金以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和赔偿金等共计403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李某、龚某、龚某某到某餐厅就餐,和某餐厅形成了消费与服务关系,某餐厅有义务保障消费者的人身安全。某餐厅是否尽了此项义务,应当根据餐饮行业的性质、特点、要求以及对象等综合因素去判断。本案中,李某、龚某的人身伤害和龚某某的死亡,是某餐厅发生的爆炸造成的。此次爆炸是第三人的违法犯罪行为所致,与某餐厅本身的服务行为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在当时

的环境下,某餐厅通过合理注意,无法预见此次爆炸,其已经尽到了保障顾客人身安全的义务。

爆炸是使原告李某、龚某受到人身伤害、造成龚某某死亡的必然原因。李某、龚某认为某餐厅的木板隔墙不符合标准,由此埋下了安全隐患,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木板隔墙不符合标准,只是造成李某、龚某、龚某某伤亡的条件,不是原因,它与损害事实之间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某餐厅不能因此承担侵权损害的责任。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应当保证在正常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情况下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具有的质量、性能、用途和有效期限;但消费者在购买该商品或者接受该服务前已经知道其存在瑕疵的除外。"某餐厅除经营餐饮服务外,还有权利经营烟、酒。但是根据法律规定,他们只对自己提供的商品负有保证质量的义务,对顾客带进餐厅的商品不负有此项义务。此次爆炸,是顾客将伪装成酒的爆炸物带进餐厅造成的,与某餐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无关。允许顾客自带酒水进入餐厅就餐,既是顾客的需要,也是餐饮行业的习惯,法律、法规以及行业规定对此并不禁止。某餐厅没有禁止顾客带"酒"进入餐厅,其行为并无过错。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指的都是经营者因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伤亡时应承担的责任。李某、龚某以这些规定要求追究某餐厅的责任,是不恰当的。

关于某餐厅是否侵权的问题。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经营者应当对自己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承担责任,这自然不包括对消费者自带的用品负责。李某、龚某一家在某餐厅就餐时,被倒塌的木板隔墙撞压致死、致伤。木板隔墙倒塌是犯罪分子制造的爆炸所引起,其责任自应由犯罪分子承担。某餐厅既与犯罪分子没有侵权的共同故意,更没有实施共同的侵权行为,不能依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认定某餐厅侵权。

网红直播带货

一、含义:(宣传带货和链接带货)

商家向网红主播支付服务费用,让主播们以自己的名义或者形象,通过其影响力向消费者推荐商品、服务。由此可见,网红带货的本质是一种商业广告活动,其中直播卖货的网红主播符合《广告法》中对“广告代言人”的定义。广告代言人,是指广告主以外的,在广告中以自己的名义或者形象对商品、服务作推荐、证明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案例分析

【案例1】“这个是状元蟹,阳澄湖的大闸蟹。”2019年9月的一场直播中,一位知名“网红”主播指着身旁印有状元蟹品牌标识的红色包装盒子说道,“是最好的,23年老品牌。”然而,该产品客服却向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咨询问题的记者表示,其发货地点并非只有苏州,“多仓发货,北京、上海、苏州(均可发货)”。该客服表示,螃蟹“不是阳澄湖的,但是湖蟹,优选各大湖区”。

【案例2】网名“April”的白领是习惯跟随买手主播的潮流推荐,是经常购买国内外时尚鞋服的“剁手族”。然而一次“带货”消费,她却发现自己买到了“山

寨品”。她表示,买主播推介的产品,图的就是彼此信任,但却没想到会半道“翻车”。

(1)问题:商品价格欺诈问题。

直播间卖货的主播们经常强调商品原价与折扣价之间的区别,主播们口中的“原价”一般是指产品上市时的原厂零售价,而依据《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关于<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有关条款解释意见的通知》等规定,“原价”是指经营者在本次促销活动前七日内在本交易场所成交,有交易票据的最低交易价格;如果前七日内没有交易,以本次促销活动前最后一次交易价格作为原价。“虚构原价”,是指经营者在促销活动中,标示的原价属于虚假、捏造,并不存在或者从未有过交易记录。

虚假标注原价会使消费者对优惠幅度产生错误认识而产生购买意愿,即使在网络购物环境中消费者在查看以往交易记录并对同类产品进行价格比对方面具有便捷性,但亦不能因此减轻销售者标注真实信息的法定义务而加重消费者对商品价格标注真实性的注意义务。

关于价格欺诈的赔偿问题,经营者采取虚假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欺骗、误导消费者,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为,属于欺诈消费者行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了,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惩罚性赔偿系基于市场经营主体存在恶意欺诈,法律为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规范市场经营秩序而规定的由经营者承担超出消费者实际损失的一种赔偿责任。

(2)三方主体的关系:消费者、宣传平台(带货人员)、销售者

如果在直播或社交软件中,主播或其他信息发布者对所链接的商品进行了推介、宣传,行为符合替商家宣传商品并因此获利等要件,则本质上属于商品广告代言人。那么根据广告法的相关规定,广告代言人明知存在虚假广告仍作推荐、证明,造成消费者损害的,应当与广告主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主播在信息发布过程中,通过刷单、刷流量等方式造假,虚构粉丝数量,以虚假的销售情况、用户评价误导消费者购买的,则侵害了消费者的知情权。消费者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可要求其承担责任。

【点评】颜君(北京互联网法院法官)

随着互联网技术和电子商务的发展,出现了复合型、跨界式的电子商务新模式。例如,有的在社交软件中镶嵌购物小程序,有的在内容直播软件中链接电商平台,有的在电商平台中增添直播视频信息。上述网站经营模式将广告宣传和销售经营行为进行了多维度的融合,形成了网红宣传、流量吸睛到商品销售这一快速流量变现的营销模式。但是“直播带货”在带动消费的同时,也可能引发一些法律风险。

“直播带货”的法律关系性质如何,应根据其商务模式的具体形态来判断。如果社交软件、内容网站的运营者,信息发布者没有直接参与销售行为,而直播中被链网站符合电子商务平台的特征,则应由被链网站平台内商铺承担销售者责任。如果社交软件、内容网站的运营者、信息发布者直接参与了销售行为,则应当共同承担销售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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