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刑事诉讼外部环境对错案的影响

论刑事诉讼外部环境对错案的影响
论刑事诉讼外部环境对错案的影响

我国刑事错案发现机制的完善分析

我国刑事错案发现机制的完善分析 王孝臣 摘要刑事错案对司法公正的损害不可谓不大,特别是近年来刑事错案被纠正的数量越来越多,人们对司法的公信力持怀疑态度。人类认识能力的局限性决定了错案发生的不可避免性。但是错案发生后如何发现并纠正是我们更应思考的问题?错案的发现机制对正义的实现至关重要。由何种主体以何种标准来认定某一案件为错案的核心问题是如何界定错案的内涵和外延。在我国,刑事再审制度不仅承载着纠正错案任务,理论上还包括主动发现错案。在错案责任终身制的大背景下,公检法机关主动发现错案的可能性更低了。本文认为在我国法检系统外成立专门的申诉受理机关,对于冤案和错案的发现是十分有必要的。 关键词刑事错案发现机制法律监督 近年来,“冤假错案”一词频繁刷新各大媒体。陈满、黄兴等人刚刚从监狱走出,山东的张志超又走进公众的视野。研究相关案例可得知,媒体广泛关注、舆论压力推动成为纠错的主要动力,由刑事司法机关主动发现的微乎其微。发现错案是错案纠错机制的重要内容,但显然依靠这些偶然因素和社会舆论去发现错案是远远不够的。正确界定错案,提高错案的发现效率,建立严格的纠错程序,是保障无辜者权利的必由之路。 一、刑事错案概念的界定 关于刑事错案的概念,相关法规中鲜有规定。最高检1998年颁发的《人民检察院错案责任追究条例(试行)》中明确提出了被认定为刑事错案的3种情况,即检察官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违反程序造成处理错误。但这一规定后来被废止,废止的之后也未给出相应的概念。理论界区关于错案的概念界定也有过激烈的讨论,比较有代表性的观点: (一)结果错案说 亦称实体错案说,该学说认为案件的处理结果不符合客观事实即为刑事错案。通常表述为“刑事错案是指司法机关或者侦查机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导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错误地采取强制措施或被错误地定罪、判刑的案件”。①(二)过程错案说 亦称程序错案说,该学说从程序的合法性角度分析某一案件是否为错案,即认为某一案件的处理过程严重违反诉讼程序、证据规则才成立错案。通常表述为“如果司法人员的诉讼活动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没有徇私舞弊、枉法裁判,即使得出的案件结论与客观事实不符,也不能认定其为错案”。② (三)主客观统一错案说 认为不仅仅以案件的客观事实作为判断错案的标准,还要以办案人员是否具有主观过错的情况,并因此造成的案件处理结果不符合客观事实,作为判断错案的标准。通常表述为“刑事错案是指司法机关及其司法人员,依职权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因主观上有过错,并产生实体处理错误结果的案件”。③ (四)多重标准说 支持此观点的学者李奋飞认为“在界定刑事错案时应当采取多种判断标准,刑事错案既包括事实认定错误的案件,也包括法律适用错误的案件,还包括违反诉讼程序的案件”。④这一学说综合了前三者的观点,认定错案的范围比较全面。 二、关于刑事错案认定标准争论 理论界关于错案的认定标准归纳起来有主要有以下几种: (一)主观说

(0323)《刑法分论》网上作业题及答案

(0323)《刑法分论》网上作业题及答案 1:第1批次 2:第2批次 3:第3批次 4:第4批次 5:第5批次 6:第6批次 1:[论述题] 苏某于1992年被A国间谍机关招募为间谍,经过特工训练后,于1994年受该间谍机关的派遣,潜入我国境内刺探、搜集了国家机密情报,1999年再次潜人我国境内某市时,被国家安全机关人员抓获,苏某在被抓捕时,开枪拒捕,打死国家安全机关人员一名。 问:苏某的行为构成何罪? 参考答案:苏某参加A国间谍组织并受其派遣潜入我国境内,刺探、搜集我国的国家机密情报,严重危害我国国家安全,苏某的行为已构成间谍罪。同时,苏某在被抓捕过程中,开枪拒捕,并打死国家安全机关人员,又构成故意杀人罪,应当以间谍罪和故意杀人罪数罪并罚。 2:[多选题] 下列各罪中,属叙明罪状的犯罪是( ) A:故意杀人罪 B: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C:传授犯罪方法罪 D:走私淫秽物品罪 参考答案:BD苏某参加A国间谍组织并受其派遣潜入我国境内,刺探、搜集我国的国家机密情报,严重危害我国国家安全,苏某的行为已构成间谍罪。同时,苏某在被抓捕过程中,开枪拒捕,并打死国家安全机关人员,又构成故意杀人罪,应当以间谍罪和故意杀人罪数罪并罚。 3:[多选题]下列关于法定刑和宣告刑的说法,正确的是( ) A:法定刑是宣告刑的基础 B:宣告刑是法定刑的实际运用 C:宣告刑是绝对确定的

D:法定刑是绝对不确定的 参考答案:ABC苏某参加A国间谍组织并受其派遣潜入我国境内,刺探、搜集我国的国家机密情报,严重危害我国国家安全,苏某的行为已构成间谍罪。同时,苏某在被抓捕过程中,开枪拒捕,并打死国家安全机关人员,又构成故意杀人罪,应当以间谍罪和故意杀人罪数罪并罚。 4:[多选题]我国刑法理论上一般把罪状分为( ) A:简单罪状 B:叙明罪状 C:引证罪状 D:空白罪状 参考答案:ABCD苏某参加A国间谍组织并受其派遣潜入我国境内,刺探、搜集我国的国家机密情报,严重危害我国国家安全,苏某的行为已构成间谍罪。同时,苏某在被抓捕过程中,开枪拒捕,并打死国家安全机关人员,又构成故意杀人罪,应当以间谍罪和故意杀人罪数罪并罚。 5:[单选题] 某法院在判决书中以盗窃罪判处甲有期徒刑8年,以强奸罪判处甲有期徒刑10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15年。这15年属于( ) A:法定刑 B:宣告刑 C:执行刑 D:宣告刑和执行刑 参考答案:B苏某参加A国间谍组织并受其派遣潜入我国境内,刺探、搜集我国的国家机密情报,严重危害我国国家安全,苏某的行为已构成间谍罪。同时,苏某在被抓捕过程中,开枪拒捕,并打死国家安全机关人员,又构成故意杀人罪,应当以间谍罪和故意杀人罪数罪并罚。 6:[单选题]《刑法》第340条规定:"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情节严重的,处……"此罪状属于何种罪状?( ) A:空白罪状 B:叙明罪状 C:简单罪状

刑事冤案的危害及对策

国家赔偿法考查卷 刑事冤案的危害及对策班级:2012级法学六班 学号:20123301140649 姓名:钟* 毅 时间:2015年6月17日 成绩:

中国近年来的冤假错案:继杜培武、王树红、佘祥林、聂树斌、呼格吉勒图等蒙冤奇案之后,2010年5月,赵作海以11年的冤狱再次唤起人们对刑事司法正当程序的极大关注。像此前的相关案件一样,该案秉承了冤假错案的一贯特征:刑讯逼供、以口供为中心的证据片断、多家司法机关“协调配合”。在冤案形成的背后,是司法理念的错位、程序正义的缺失、法律保障的空乏、责任追究的无奈。面对冤案的发生,不只法学界、司法界,整个社会都在对赵作海冤案所展现的法治问题表示极大的关注。赵作海冤案掀起了人们对司法制度变革和司法理念革新期盼的又一高潮,然而更深层次的分析,冤假错案的预防已不只是刑事诉讼法律所涉及的问题,在很大程度上也需要甚至必须有刑法的参与。 刑事冤案会产生比较严重的危害。 首先,其带来的直接危害:冤案一旦形成,案件当事人在全部法律规范客体中,所占的份额可能微不足道,但就当事人个人而言,则是百分之百的伤害。受冤枉者,从此会身败名裂,肉体和精神都陷于无限的痛苦之中。他们的社会地位可能因之丧失殆尽;他们自身可能从此名誉扫地;他们的家庭可能因此破裂,家人永远受其牵连;他们中有人会自暴自弃,对生活失去信心,走上绝路;他们中有人会因在狱中沾染上罪犯的恶习,破罐子破摔,产生报复心理。总之,刑事冤案会改变一个人甚至一个家庭的命运。具体地讲,刑事冤案给当事人造成的危害可以细分为两个方面,即物质上的危害和精神上的危害。物质上的危害包括对案件当事人财产、自由甚至生命进行的刑罚所导

刑事诉讼法论述题,考试必下载

第一章刑事诉诉和刑事诉讼法概述 1、试述混合式诉讼的特点? 1、①混合式是既有弹劾式特点,又有纠问式特点,而且主要是结合弹劾式与纠问式长处或优点的一种新型的诉讼形式或模式。是资产阶级革命成功后,逐渐为各国采用的基本的刑事诉讼形式。②分法庭审判前侦查起诉和法庭审判两大界限分明的阶段。在审判阶段,弹劾式特点较充分,如也实行"不告不理,控诉职能与审判职能分开,当事人地位对等,都走诉讼主体,嫌疑人、被告人也是诉讼主体;采用言词辩论、直接讯问等方式且公开进行。在侦查起诉阶段,纠问式特点有所体现,以国家追诉为主,嫌疑人、被告人的地位、权利用其与追诉者间关系等,同审判阶段相比,差别较明显;侦查起诉一般不公开,不通过辩论方式进行。 ③当今世界各国的刑事诉讼形式基本走混合式。资本主义两大法系间除大体 相同外,也有某些重要差异,如庭审一做。方式不同;法官与控、辨方在庭审中的她位、作用不同;法官在庭审前对案件事实、证锯的了解程度不同等。故称英美法系刑事诉讼形式为当事人主义,称大陆法系刑事诉讼形式为职权主义,但也有介于两者之间的,如日本的刑事诉讼形式。我国刑事诉讼形式较接近职权主义,但也有当事人主义的特点。 2、刑事诉讼有哪些特点? 2、刑事诉讼是国家司法机关在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依照专门 法律程序处理犯罪案件的活动。是国家运用法律手段同犯罪作斗争,揭露犯罪、证实犯罪、惩罚犯罪分子的活动。它是诉讼的一种,它有如下特点:①有国家司法机关参加、负责主持进行并对案件作出裁决。这是刑事诉讼首要和最基本的特点,没有国家司法机关参加也就没有诉讼。②有某种犯罪事实存在,或者确认有某种犯罪事实存在。这是进行刑事诉讼的前提,否则,刑事诉讼也就不能开始。③有当事人参加,即通常所说的原告和被告。没有控告人、被告人刑事诉讼就无法进行。④诉讼的进行通常需要有其他诉讼参与人参加,如证人、鉴定人、辩护人事。⑤必须依法进行,

刑事冤案的成因及对策分析

2016年7?8? 中国近年来刑事冤案的成因分 析及对策研究 ?.讨论背景 ?佘祥林案:1994年1?2?,佘妻张在?失踪,张的家?怀疑张在?被丈夫杀害。佘祥林因涉嫌杀?被批捕,最终被判处15年有期徒刑。2005年,佘妻张在?突然从?东回到京?。京?县?民法院经重新开庭审理,宣判佘祥林?罪。 ?赵作海案:2010年5?9?,“杀害”同村?在监狱已服刑多年的河南商丘村民赵作海,因“被害?”赵振裳的突然回家,被宣告?罪释放。 ?浙江叔侄冤案:张辉、张?平系叔侄关系,因涉及2003年发?在杭州的?起强奸致死案,分别被判死刑、缓期?年执?和有期徒刑?五年。2013年,浙江省?级?民法院依法再审此案,宣告张辉、张?平?罪。 ?内蒙古呼格案:1996年4?9?,内蒙古?治区呼和浩特市?纺?年仅18周岁的职?呼格吉勒图被认定为?起奸杀案凶?。案发仅仅62天后,法院判决呼格吉勒图死刑,并?即执?。2005年,真正凶?落?并交待犯罪事实。2014年,内蒙古?治区?级?民法院对再审判决宣告原审被告?呼格吉勒图?罪。 因为刑事冤案,很多?辜的?的?活受到了沉重的打击,甚?失去了?命。刑事冤案不仅对公民的?命、?由和财产造成了威胁,还损害了法律的威严和公正性。在这?桩桩惨剧之后,我们更应该反思这些悲剧发?的原因,并且避免类似案件的再次发?。 ?.刑事冤案的成因

不难发现,在这些刑事冤案中都存在刑讯逼供现象。刑讯逼供是造成刑事冤案的直接原因。在赵作海案中,审讯?员为了尽快破案,采?不让赵作海吃饭休息、??棒和?枪猛敲颅?等刑讯逼供的?式对赵作海进?了轮番不停歇地审讯。就在两天之后,赵作海第?次做了杀害赵振晌的有罪供述。虽然我国法律已明?规定禁?刑讯逼供,但在司法实践中刑讯逼供仍然存在。 为何刑讯逼供屡禁不?,审讯?员知法犯法,刑事冤案不绝?主要有以下?点原因。 1.制度?? ①有罪推定 我国现?刑事诉讼法第??条规定:“未经?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都不得确定有罪。”,??罪推定的定义:“未经审判证明有罪确定前,推定被控告者?罪”,这?者之前仍存在?些细微差别。在我国?前的执法过程中,仍然实?的是有罪推定。观念?配?动,执法?员如果对于嫌疑?有先?为主的有罪推定,在之后寻找证据的过程中必然将导致?定的倾向性,这将??提?冤假错案发?的概率。另???,在这种情况下,被告??先被视为有罪,如果想证明???罪,就需要拿出证据洗刷??的冤屈,这样?来,被告?承担起证明???罪的责任,但是同时被告?又?缺搜寻证据的能?,这使被告?和控诉?即执法?员在?开始就处于?种不平等的状态。 ②执法监督体制不健全 在权利机构中,?民检察院具有监督权,对于执法过程中的违法?为有通知纠正的责任。但是只有重?案件,?民检察院才派员到场监督。对于?多数案件的监督只有在其审理执法机关呈递的材料时才发现,属于事后监督。在事后监督中发现问题是很难的,检察院依靠的材料又是执法机关提供的,在监督???乎没有参考价值。 这?点在呼格案中体现得?常明显。由于当时全国推?“严打”,公安、检察院、法院密切配合,以求快批准、快起诉、快审判,打破了司法体系原有的制衡与纠错机制,提?了冤假错案发?的可能。 ③绩效考核制度

新形势下刑事冤假错案的遏制与防范 优秀论文 定稿

毕业论文 新形势下刑事冤假错案的遏制与防范 专业:法律专业(独立本科) 考生姓名: 准考证号 导师姓名: 职务(称) 起止时间:年月至年月

摘要 人类历史上,任何一个国家都不能避免“冤假错案”的发生。从某种意义上讲,“冤假错案”伴随着审判制度的始终,因为没有人能还原案件的全部真相。在21世纪法制社会的今天,冤假错案的发生有着众多的因素以及社会渊源,探讨此类案件的成因以及预防对策,目的在于将由此造成的不良后果降到最低,维护法律的威严及公民的合法权益。 【关键词】冤假错案疑罪从无刑讯逼供司法鉴定司法理念

目录 1. 引言 (2) 2.刑事冤假错案概述(现状) (2) 2.1“冤假错案”的概念规定 (2) 2.2“冤假错案”的法律界定 (2) 3.新形势下刑事“冤假错案”频发的原因 (4) 3.1疑罪从无”的错误刑事司法原则 (6) 3.2“惟口供”的错误思想 (7) 4.刑事“冤假错案”的遏制与防范 (8) 4.1解决刑事冤假错案的相关对策 (9) 4.2与冤假错案有关的制度设计以及完善 (9) 5.结论 (19) 6.参考文献 (20) 7.致谢 (21)

新形势下刑事冤假错案的遏制与防范 1、引言 什么是冤假错案?从某种意义上讲,冤假错案伴随着审判制度的始终。因为,没有人能还原案件的全部真相。从古至今,冤假错案像幽灵一样动摇着司法的权威,增加人们对司法之不信任,也许冤假错案不可避免,但是刑事司法应该尽最大的努力减少冤假错案。在崇尚法治以及人权保障的现代社会,如何最大限度的减少冤假错案保护被告的合法权益才是当务之急。本文拟在对刑事冤假错案的认定进行分析与阐述,客观公正的对当前刑事冤假错案存在的诸多问题进行浅议的评析,从而提出仅供参考的一些防治性建议,以有效减少冤假错案的发生,切实维护司法公正在人们心中的威信。 2.刑事冤假错案概述 认识任何一种社会现象、社会制度的时候,要想了解其在现实生活中的意义与作用,我们就必须从其最基本的概念入手。 2.1“冤假错案”的概念规定 冤假错案是社会政治腐败与法治不健全的产物,“冤假错案”百科的解释是指冤案、假案、错案的合称。 2.2“冤假错案”的法律界定

论刑事诉讼的“中立”理念(一)

论刑事诉讼的“中立”理念(一) 内容提要“中立”是司法公正的内在要求和体现,它贯穿于诸多诉讼原则和制度之中。但是,人们对其理解过于偏狭,而我国现有诉讼制度对“”中立“”的保障或体现也有所不足,其直接后果就是阻碍了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的实现。从中立性的理念出发,在制度上完善或保障法官中立、检察机关在审前程序中保持中立、鉴定机构中立、看守所在侦查机关与被羁押人之间保持中立,则是诉讼改革的当务之急。一、中立的基本理念与价值公正(正义),是诉讼追求的首要价值目标,在价值体系中处于核心地位。司法作为维护正义的最后一道屏障,是体现社会正义的窗口。由于司法公正是司法的灵魂和生命线,人类社会设计了各种制度、规则或程序对其孜孜以求。在保证公正得以实现的各种理念和制度中,“”中立“”处于显要的地位。诉讼中立的理念由来已久。在古罗马时代和中世纪,为了实现自然正义,对审判程序有两项基本要求,即“”任何人不得在涉及自己的案件中担任法官“”和“”必须听取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中国古代司法中“”两造具备,师听五辞“”,也含有法官中立地听取双方当事人陈述之意。美国学者戈尔丁根据时代的精神将“”自然正义“”扩解为九条标准,其中第一、二条要求法官与案件本身没有利害关系,第三、四条要求法官应公平地对待诉讼双方当事人。现代国家以及联合国有关法律文件也都将中立性作为公正审判的一个前提和基础。如《世界人权宣言》第10条、《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均规定了人人有权有一个独立而“”无偏倚“”的法庭进行公正与公开的审判,《关于检察官作用的准则》第13条(a)要求检察官“”不偏不倚地履行职能“”。其中“”无偏倚“”、“”不偏不倚“”也就是中立性的体现。在英美法系国家,裁判者包括陪审团的中立性是正当程序的基本要求之一;我国的刑事诉讼法以及组织法对法官、检察官的中立性虽然没有明确的规定,但是,具体制度的设置也表明法官以及检察官在一定范围应当保持中立,典型的如回避制度。最高人民法院最近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也要求法官“”审理案件应当保持中立“”。由此可见,无论是古罗马时期对自然正义的两项基本要求,还是当代法治国家中的正当程序,亦或是联合国有关法律文件,都是将中立作为实现司法公正的基本前提或要求。在我国司法改革日益深入的背景下,我们已经树立了初步的中立观,一些制度、原则也体现了对中立的追求。有所缺憾的是,与中立性在诉讼中应有地位相比,诉讼法学界和司法实务部门并没有充分认识到中立在诉讼中的重要价值,理论上的研究也相当薄弱,而现有制度对诉讼中立性的保障或体现也有所不足,其直接后果就是阻碍了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的实现。从观念上考察,学者们不仅对中立性关注与其应有的诉讼价值不相符,而且对中立性的内涵在理解上也过于狭窄。首先,学者们通常只是将中立性与审判阶段,特别是法官在诉讼中的地位相联系。这可以说只是狭义上的理解。实际上,我们应树立广义诉讼程序上的中立理念,即应认识到在其它的诉讼阶段或及其它的诉讼主体也应当树立中立观或设立相应的制度保障其中立行事。笔者认为,在诉讼中,只要有事项需要第三者做出裁决或处理,对此第三者就有中立性的要求。否则,案件就不会得到公正的处理。就整个刑事诉讼而言,有很多问题需要由第三方作出决断或处理,很明显,它们并不限于审判阶段,也并不限于由法官做出裁决,如检察机关、鉴定机构乃至看守所在一定情况下均需要保持中立性。其次,认为中立只能通过消极的方式实现,积极的作为只能使得中立者偏离不偏不倚的立场,这种见解也有片面性。其实,保持中立或实现中立有两种方式:消极方式和积极方式。以消极方式实现中立,如自然正义中第一条“”任何人不得在涉及自己的案件中担任法官“”,英美法系也是要求法官通过消极的方式保持中立的形象,曾有法官因为在法庭上喋喋不休而被解职的先例。以积极的方式实现中立,如自然正义的第二条“”应当听取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戈尔丁主张的“”对各方当事人的意见均应给予公平的关注“”、“”纠纷的解决者应当听取双方的论据和证据“”,以及当代国家诉讼程序甚至联合国有关法律文件要求给予双方当事人平等参与程序的机会等。因此,笔者把持的中立观有二:一是中立不限于审判阶段,而是广义的刑事诉讼程序;二是中立实现的方式不仅限于消

刑事冤假错案的原因分析

刑事冤假错案的原因分析 摘要:由于主观或客观的原因,任何一个国家都不能避免冤假错案的发生,但是近几年来,我国在大力主张保障人权、维护司法公正的的情况之下,冤假错案仍一再发生,这就不得不让我们反思。这里通过结合一些近年来为人们所熟知的案例,从几个角度分析讨论,阐明导致刑事冤假错案产生的几个重要原因。 关键词:疑罪从无;刑讯逼供;惟口供;律师辩护 这里所讨论的冤假错案是指在刑事诉讼中发生了犯罪事实,但是由于公安检查机关违反法定的程序或者严重侵害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调查收集证据,抑或其他违法的方法,结果使无辜的人被错误的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即刑事冤假错案。 纵观诸多冤假错案的产生原因,总能找到许多共同点,总结有主要如下几点: 一,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疑罪从有、疑罪从轻”现象仍占主导,司法实践中还没有根本贯彻落实“疑罪从无”的刑事司法原则,即使现在相关立法已经确立了这一原则。这一现象一方面是因为办案人员受到上级机关、领导和社会舆论的压力,追求办案效率。虽然我们可以从先哲贝卡利亚那里得知,刑罚与犯罪的时间间隔越短,那么刑罚预防犯罪的作用就更加明显,但这并不能成为我们为了效率而忽略公正的理由。每一个案件的侦破都具有其规律性和必然性,限期破案,片面追求破案率有悖客观规律,破案有奖,无可厚非,但限期破案,积案必罚的指令,则不应该出现,破案也需要实事求是,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否则会给办案人员带来巨大的压力,以致为了不受罚而随便结案,这样就会造成冤假错案,甚至给一些别有用心的人以托词或便利。试想,当一味的追求效率而使真正的凶手逍遥法外而无辜清白者被判刑入狱甚至被处以死刑时,这会给社会带来怎样的后果?司法的权威还能存在多久?我们不能为了效率而丧失了对公正的追求。当这两者出现矛盾的时候必须在确保公正前提下去讲求效率。另一方面是因为长期的疑罪从有,有罪推定的思想在影响着办案,司法实践中的

论刑事诉讼中的的回避制度

论刑事诉讼中的回避制度 [摘要]回避制度源于西方的“自然公正原”则,它的的价值在于追求工序的公正,是为了当事人不因与案件有厉害关系的相关人员的个人情愫,而得不到公正的对待。这项制度可谓攸关审判的公正性,虽然我国刑事诉讼法已有相关规定,但是其仍有不足之处,仍需进行改善。关于回避的主体,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仍有欠缺。 [关键词]回避制度,回避主体,法律中的不足,改善立法 一、回避制度的概述 1.回避的概念 “回避”一词的英文是“abstention doctrine”,法文为“se retirer”,德文为“Abwendan”或“Zurückzienhen”。回避是指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审判人员及其他有关人员,因与案件或案件的当事人具有案件厉害关系或其他特殊关系,可能影响刑事案件的公正处理,而依照法律规定不得参加对该案进行诉讼活动的一项诉讼制度[1]。也有学者认为,刑事诉讼中的回避,是指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与其所承办的案件或者案件的当事人有某种特殊关系,因而不得参加该案件的审判、检察、侦查等活动的一项诉讼制度。[2] 回避制度来源于西方“自然公正”原则的理念,它的价值追求是程序公正,“自然公正”原则要求任何人也不得担任自己为当事人的案件的裁判者,否则由他主持进行的诉讼活动不具备法律效力。亦可以通俗易懂的理解为“任何人都不能做自己的法官”,当然此处的“法官”并不仅仅指的是法官,只要与案件利害关系的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审判人员和其他有关人员都应该属于回避的对象之列。 司法是为了达到公正的效果,而为了确保其公正就要在诉讼过程中保持中立。保持中立就需要做到利益的规避和祛除偏见。 2.我国所规定的回避范围、理由和种类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审判人员、检查人员、侦查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

刑事错案的原因与对策简析

刑事错案的原因与对策简析 刑事错案既是天灾,也是人祸。铸成刑事错案的原因是方方面面的而这些因素集中体现于取证与推理方面,即由不当地获取和使用证据所致。这是酿成错案的关键性因素。结合本学期所学课程,我试图从几个经典错案中找出一些规律,并对此进行简要分析。 概言之,造成错案的原因总与确证偏见密切相关。 确证偏见主要是指对待证明观点存在轻信或偏执的信任,对自己的论点只满足于确认,而不反思它可能是错的,也拒绝承认别的可能性解释,以自我为中心取舍论据,漠视、贬损或掩盖对之不利证据,对论证缺乏批评性的表现。 案件中的确证偏见会由许多原因造成。其中包括侦查过程中的偏见、邀功心切、成见难消、破案层级压力大等。像这样的情况下,若是机缘巧合造成犯罪嫌疑人身上具有的“疑似”点,很可能引起侦查人员逻辑上的确证偏见,因而相信犯罪嫌疑人就是真正的罪犯。 以近年来的几起错案在为例: 在佘祥林案件中:佘祥林与某女青年关系暧昧,其妻张在玉精神不正常,夫妻关系不好。此时,恰好张在玉下落不明,河边又发现一具无名女尸。由于佘祥林平时与妻子关系不好,使得张在玉娘家人合理推测:张在玉一定是遇害了。加之,河边出现的女尸无法辨认,这些因素的巧合进一步强化了张在玉娘家人的心理:女尸一定是张在玉。张家人咬定无名女尸是张在玉,确证偏见直接误导警方对侦查方向的确定,这也是酿成冤案关键的一步。 在湖南的滕兴善冤案中,滕兴善身为屠夫,具有较高的解剖技巧,此点巧合了无名尸块解剖上的特点。加之,石小荣下落不明,滕兴善与其有暧昧关系,女尸年龄又与石小荣相符。这些诸多“疑似”集中在滕兴善身上,使得警方对滕兴善产生“合理”怀疑。特别是在警方面临巨大破案压力之下,确证偏见心理愈发增长,不会放过对任何可疑人或事得“假象”。 在杜培武案件中,杜培武身上有枪弹遗留的痕迹,没有通过测谎测试,其妻王晓湘“红杏出墙”。这一系列疑点都集中在杜培武身上,一些顶级刑侦专家也认为杜培武杀人至少有90%的可能性。云南警方认定杜培武杀人,在当时看来是合情合理的。但是,案件的最终结果证明了警方破案时的偏见——凶手另有其人。清代纪昀曾言:“必不能断之狱,不必在情理之外也;愈在情理之中,乃愈不能明。” 由此看来,尽管一个人身上的“疑似”再多,认定他犯罪非常符合情理,在没有得到其它证据印证之前,还是不能把他与真正罪犯划等号。而确证偏见却使人常常失去了取证与推理时的理智,以致铸成大错。 同样,证人指证时的确证偏见也会造成的错案。一个相对照的例子是,英国1889年的一个冤案——“国王诉贝克案”。一个别名叫约翰·史密斯的人曾因欺诈被判过刑。1896年发生类似系列罪案时警察逮捕了无辜的阿道夫·贝克。侦办警官与另一位证人都指证他就是约翰·史密斯,尽管贝克辩解说案发时他在南非,但他仍被定罪获刑。1904年,贝克因同样的带有偏见的指控再次被捕、被指认为史密斯并被定罪。但幸运的是法官心存疑虑,他把判决拖到下个开庭期,此期间真正的约翰·史密斯被捕并认罪,阿道夫·贝克得以昭雪。 值得肯定的是,此案过后痛定思痛后的英国人想起当改革无上诉的刑事制度。于是,1907年,英国终于通过了《刑事上诉法》,创立刑事上诉法院。 另一方面,通过这个例子,中国也应对产生冤案的制度进行一些改革,才有可能改善冤案错案频出的现状。归纳起来可以分为以下几点。 (一)提高侦查人员的综合素质

论刑事诉讼法的价值

论刑事诉讼法的价值 摘要:刑事诉讼法的价值是指刑事诉讼立法及其实施能够满足国家、社会及其一般成员特定需要而对其所具有的效用和意义。刑事诉讼法的价值主要体现在公正、秩序、效益等诸项内容,具体可分为刑事诉讼价值两个方面:一是指刑事诉讼法的工具性价值,二是指刑事诉讼法自身价值。刑事诉讼法的工具性价值涉及到刑事诉讼法与刑法的关系问题,即在保证刑法的正确实施所体现的公正、秩序、效益的价值;其本身的制定与实施也体现着其独立的适用价值。 关键词:工具性价值程序公正保障人权内在价值 一、刑事诉讼法价值的涵义与内容 “刑事诉讼价值是指刑事诉讼程序本身所固有的,不依赖于刑事诉讼主体及其需要而独立存在的,能够通过刑事诉讼活动对国家、社会和所有公民的合理需要和要求的满足具有积极意义的一种特性。”①它可以分为内在价值和外在价值两个方面。其内在价值是指刑事诉讼程序本身具有公正性、民主性、人道性、合理性和效益性的优秀品质,本身就具有不依赖于外物而存在的独立价值。其外在价值是指刑事诉讼程序具有满足刑事诉讼主体的合理需要、实现刑事诉讼目的的效用或积极意义,也就是其对刑法实施的保障作用。 一些学者仅仅认为刑事诉讼法的价值就是对刑法实施的工具性价值,也就是绝对工具主义理论,他们片面的排除了刑事诉讼法的内在价值价值,刑事诉讼法作为一部法律其本身的价值。试想,“当刑事程序被作为一种残酷镇压或者迫害人民的工具”②时,它的所谓的工具性价值还如何体现。所以,刑事诉讼法必然是有其内在价值的。而且,它的内在价值与外在价值是相互依存,相互渗透的,即“刑事诉讼价值的内涵在于刑事诉讼的内在价值与外在价值是刑事诉讼价值的两个不可分割的方面。”③ 二、刑事诉讼法的保障价值 (一)保障刑事诉讼程序的正当性 在实际的刑事诉讼中,既要保障实体的正义,又要保障程序的正义。刑事诉讼法保障程序,刑法保障实体。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三大司法机关的职权:公安机关负责侦查阶段的立案侦查;人民检察院负责审查起诉阶段的查证与起诉;人民法院负责审判阶段的法庭审理过程。分工明确,各司其职,不相互推诿,可以提高刑事诉讼的效率,从而让诉讼程序更加公正。 ①陈建军、李立宏著:《刑事诉讼价值论》,中南大学出版社2006 年版,第10页。 ②锁正杰著:《刑事程序的法哲学原理》,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1 年版,第182页。 ③陈建军、李立宏著:《刑事诉讼价值论》,中南大学出版社2006 年版,第11页。

刑事诉讼法考研题库经典教材章节题库(回避)【圣才出品】

刑事诉讼法考研题库经典教材章节题库 第八章回避 一、概念题 1.刑事诉讼中的回避(南京大学2007年研) 相关试题: (1)回避(广东财经大学2014年研) (2)刑事回避制度(杭州师范大学2014年研) 答:刑事诉讼中的回避,是指与案件有某种利害关系或者其他特殊关系的审判人员、检察人员和侦查人员等不得参与该案诉讼活动。这一制度,称为“回避制度”。 回避制度是为了确保司法公正而确立的制度。回避制度有利于确保刑事案件得到客观公正处理,确保当事人在刑事诉讼中受到公正对待,确保司法机关和司法活动的公信力。 2.自行回避 答:自行回避是指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等在诉讼过程中遇有法定回避情形时,自行主动地要求退出刑事诉讼活动的制度。 这种制度的实质是通过司法人员的职业自律和自我约束意识,消除可能导致案件得到不公正处理的可能性。使符合法定回避情形的司法人员自觉退出诉讼活动。 3.申请回避 答:申请回避是指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认为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等具有法定回避情形,而向他们所在的机关提出申请,要求他们回避。申请司法人员回避,是当

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一项重要的诉讼权利。公安司法机关有义务保证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充分有效地行使这一权利。 4.指令回避 答:指令回避是指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等遇有法定的回避情形而没有自行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没有申请其回避,人民法院、人民检察、公安机关等有关组织或行政负责人有权作出决定,令其退出诉讼活动。指令回避是回避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对自行回避和申请回避的必要补充。 5.有因回避 答:有因回避又称为附理由的回避,是指拥有回避申请权的诉讼参与者只有在案件具备法定的回避理由的情况下,才能提出要求有关司法人员回避的申请。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回避属于有因回避。 6.无因回避 答:无因回避又可称为强制回避或不附理由的回避,是指有权提出回避申请的人无须提出任何理由,即可要求法定数量的司法人员回避,这种申请一旦提出,即可导致这些司法人员回避。 二、简答题 1.简述我国回避制度的适用范围。(中南财大2007年研) 相关试题:回避制度。(江西师范大学2014年研)

刑事冤案申诉书范本

刑事冤案申诉书范本 下面是由小编为大家搜集提供的关于刑事冤案申诉书范本,欢迎大家阅读参考学习哈,希望本文内容对您有所帮助哦! 刑事冤案申诉书范本:申诉人:刘xx,男,现年57岁,西安市人,系西安市长安区高桥乡东马坊村村民,住本村北二街6号。电话:xxxxxxxxx。 委托代理人:姚xx,陕西卓勋律师事务所律师,电话:xxxxxxxxx。 我次子刘俊毅被指控强奸一案。因事实不清,证据之间相矛盾,在经三次开庭审理之后,秦都区法院本应依法作出无罪判决,但却以(20xx)咸秦刑初字第00110号刑事判决书对其以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我儿提出上诉后,咸阳市中院本应依法开庭审理后改判无罪,但却未开庭便以(20xx)咸刑终字第00174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对此,我实在不能接受,故依照刑事诉讼法第241条规定提出申诉,理由如下: 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且与有关证据相悖。 原一审判决认定:20xx年10月初,刘俊毅在网上认识了被害人任某某(女, xxxx年11月17日出生),得知任某某上初中二年级,年龄小……,同年23日,刘俊毅将任某某带到咸阳市,并安排其在秦都区钓台镇李家庄村吉祥招待

所住下。当天中午、晚上,任某某之母程某丽为寻找任某某,用自己的手机和任某某手机与刘俊毅通电话打听任某某下落,并告知我次子说,任某某离家出走了,家里人很着急,任某某年龄小,不满14岁……,刘俊毅称未见任某某,随后仍将任某某隐匿在吉祥招待所,并在已明知任某某不满14岁的情况下,多次与任某某发生关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为户籍证明信,出生医学证明,报户介绍信,被害人任某某陈述和我的供述,程某丽等人证言。 原二审裁定认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正确。 申诉人需要说明以下几点: 其一,要查明任某某的真实年龄,要让其母程某丽拿出户口本一看便知。但从案发到一审判决时过9月,不知出于什么原因,办案人员都不这样做。在8月30日第三次开庭时,辩护人明确指出;户籍证明信系良田派出所出具,但出具报户介绍信和出生证复印件的却是大闵派出所;任宏劳报案时去的却是杜桥派出所,任某某家究竟是在哪个派出所辖区?请程某丽予以回答,程某丽不予回答,可见其中存在问题。对此,法庭应当问清而予以回避。 其二,通过网上刘俊毅认识了任某某,并通过网聊得知其15岁,在西兰刑警的第一次(20xx年10月30日凌晨)审问时,刘俊毅便告知,任某某在QQ上给我说他14么15岁,在渭南上初二。但在当天上午的审问中,他们又逼其承认通

试论刑事诉讼价值(一)

试论刑事诉讼价值(一) 法律程序的变革,与诉讼价值的转变有关。一般来说,现代各国的刑事诉讼制度尤其是刑事审判制度,由于对诉讼价值观念不同,刑事诉讼程序设计不同,大致可以分为职权主义模式或当事人主义模式,前者适用大陆法系,后者适用英美法系。所谓诉讼价值,在刑事诉讼活动中,通常表现为利益观念,即主体对各种社会利益的判断、取舍。其中,一种是安全利益,另一种是自由利益。安全利益是指保障社会和社会的多数成员不受各种威胁行为之害,维护社会安全。自由利益意味着社会成员自由于某种(或某些)限制,去做(或不做)某种事情。 ⑴在司法实践中,安全利益主要通过追究和惩罚犯罪的积极活动予以保障,表现为社会性利益;自由利益则主要体现为刑事被告人的合法权利,也表现为社会一般成员的共同利益。由于这种对各种社会利益的判断与取舍,形成两种不同的价值观念,一种是犯罪控制观;另一种为正当程序观。从现代各国的司法实践状况看,大陆法系国家倾向于犯罪控制观;英美法系则侧重正当程序观。根据犯罪控制观,大陆法系国家的刑事诉讼的价值取向强调安全利益,把程序纯粹看成实体法的“功利”的手段,如边沁所说的:“对于法的实体部分来说,唯一值得捍卫的对象或目的是社会最大多数成员的幸福的最大化。而对于法的附属部分,唯一值得捍卫的对象或者说目的乃是最大限度地把实体法付诸实施。”他把程序法称为“附属性的法”,认为离开实体法,程序法就不复存在了。结果好什么都好,把“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原则应用到法律裁判的分析中。⑵认为实体的正义是诉讼正义的核心内容和最终目的,所以控制犯罪、维护社会秩序和社会治安是刑事司法最基本的利益,自由利益的保护不应当妨碍打击犯罪。因此,诉讼机制从发动到终结都实行职权主义,司法机关的能动性得到充分发挥,程序规则的限制很少,被告人的权利保障置于相对次要的位置,司法机关拥有充分的自由、充足的诉讼手段去查明事实,调取证据以证明犯罪。诉讼过程强调以下几个方面:第一,要求以有限的司法资源尽可能处理多的刑事案件,实现高的逮捕和有罪判决率。在刑事诉讼程序设计上力求简化,注重司法机关的相互配合和发挥职能作用以利打击犯罪。以一定的司法资源处理刑事案件的数量为直接目的和评价标准。第二,主张有罪推定,司法人员的思维方式是以被告很有可能是有罪的理念下开展司法工作。证据不够充分的疑案尽量不做无罪处理,力图查清客观事实。第三,信任司法人员,减少对他们工作的限制条件,弱化程序规则。一方面认为审判之外的非正式程序是发现事实真相的重要途径,有利于司法人员加快诉讼速度,查明案件事实,查获犯罪;另一方面国家充分信任司法人员,赋予他们较大的权力,主张不必要以严格的程序束缚其办案行为,以免打击犯罪不力。第四,在诉讼构造上强化刑事诉讼的惩罚功能,由此提高了惩罚的效率。在诉讼中,将被告人作为诉讼客体,因此,被认为是犯罪的人逃脱法律制裁的可能性很小。根据正当程序观,英美法系国家采用当事人主义模式,刑事诉讼的价值取向从保障自由利益出发,要求尽量不限制和剥夺公民的个人权利,以诉讼程序的两造对抗实现对刑事被告人权利的保障。根据美国《布莱克法律辞典》的解释,正当程序的中心含义是指:“任何权益受判决结果影响的当事人都有权获得法庭审判的机会,并且应被告知控诉的性质和理由,……合理的告知、获得庭审的机会以及提出主张和辩护等都体现在‘程序性正当’之中”。认为正当程序不仅体现了公平、正义、合理等基本理念,而且更是正义对法律程序的要求。因此,正当程序其实质就是以公正为价值取向。⑷诉讼过程将审判程序公正与否,看作裁判公正的决定因素。其一,法律赋予被告人对抗侦查的诉讼权利。在弹劾式侦查方式下,针对讯问有沉默权,针对羁押有假释权,针对司法追究有请求律师协助权。同时,加强法官对侦查的控制,对侦查活动严格控制,并提出许多具体规则,警方违反视为违法。⑸其二,审判阶段大力强调控辩双方在诉讼过程中的积极性、对抗性,主张法官以消极中立的姿态去主持审判进程。一方面加强对被告人获得律师辩护的保护,视无律师参与的刑事诉讼为违法;另一方面是确立证据排除规则。凡是违法取得的证据,即是真实,法庭也不能采用,对控方的举证活动提出相当高的要求。其三,确立无罪推定的原则,

我国刑事错案成因分析及预防对策

我国刑事错案成因分析及预防对策 党的十八大以来,纠正了多起重大冤假错案。这一系列刑事冤假错案的曝光,使司法公正在人们心中打上了大大的问号。刑事错案长期以来都是刑事司法理论和实践的难以避免的难题,能有效适当控制刑事冤假错案会成为直接影响司法机制有序运行的关键因素。刑事错案的发生给国家和人民带来巨大的危害,预防和减少刑事错案的发生,不容置疑的成了一个十分重要的问题。本文中,结合我国刑事司法实践,分析其中存在的问题,解读原因及提出预防对策。 标签:刑事错案;成因;预防对策 由于刑事错案本身所涉及的内容十分繁杂,且其出发点有可能不同,导致最终得出的结论可能不同。所以在我国,刑事错案目前还没有一个明确的定义。本文将针对刑事错案的成因和预防对策进行粗浅的探讨。 一、刑事错案的主要成因 刑事错案形成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不可小觑的,通过对我国近年来发生的刑事错案的分析,可以找到以下几点共性,追根溯源,主要还是制度、立法以及司法环境三方面。 (一)司法体制存在缺陷 伴随着案件真相的浮出水面,我国刑事司法体制存在的弊端也暴露在公众面前,如: 1.部分司法人员素质较低:观念落后,能力不足 刑事诉讼就很难避免不受司法工作人员观念与认知的影响。诚然我国刑事立法中有无罪推定,但历史经验证明,执法者观念中还是有被告人就是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人的看法,很容易把被立案侦查的人视为罪犯。这种观念扎根在有些司法人员的思维中,使他们更重视有罪推定的应用,在这种思想的耳濡目染下,司法实践间接地被干预,进而导致错案的产生。有数据显示,我国各级法院、检察院的司法工作人员的整体素质不高,其中从正统法学专业毕业的人员仅占很少的比例,而未从法学专业毕业,工作后能再接受系统法律知识培训的人员也是非常之少。把案件交给这些可以说不是很专业的人来办理,其风险不言而喻。 2.司法决策行政化 司法决策行政化,主要是指审判和检察过程的行政化,即法院和检察院内部案件处理决定的作出受到了行政体制运作模式的干扰。就检察院而言,在日常工作中存在着上级对下级工作进行指导把关的工作机制,承办人在办理案件过程中遇到决策难题向主诉检察官请示,一律实行领导决策制,由行政级别更高的那位

刑法复习题1

(0323)《刑法分论》复习思考题 一、名词解释题 1、罪状: 2、罪名: 3、法定刑: 4、法条竞合: 5、间谍罪: 6、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7、破坏交通设施罪: 8、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 9、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 10、消防责任事故罪: 11、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13、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 14、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 15、伪造货币罪: 16、假冒注册商标罪: 17、保险诈骗罪 18、合同诈骗罪: 19、故意伤害罪: 20、强奸罪: 二、填空题 1、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的行为。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归个人所有的,以论处。 2、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依照处罚。 3、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或者支出明显超过,差额巨大的,可以责令说明来源。本人不能说明其来源是合法的,差额部分以非法所得论,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财产的差额部分予以追缴。 4、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定罪处罚。 5、,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行为;或者将他人的遗忘物、埋藏物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出的行为。 6、,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或者非法活动的行为。 7、,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了月末还的行为。 8、罪,是指为谋取非法利益,假冒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进行招摇撞骗活动,损害国家机关的威信及其正常活动的行为。 9、,是指组织、领导或参加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性

刑事案件回避的相关规定

刑事案件回避的相关规定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刑事律师梁栩境 回避是指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机关等司法人员因与本案由利害关系或其他原因而不参加该案的相关活动。回避制度的设立目的保障案件的公众审理,防止司法人员徇私舞弊。 根据《刑事诉讼法》《关于审判人员在诉讼活动中执行回避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等相关规定,回避制度具体如下: 一、回避的事由 根据相关法律、司法解释中规定的回避事由,具体如下: 首先,对于办案人员与本案相关人员有特定关系的,应当回避。如办案人员是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近亲属(包括有夫妻、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及近姻亲关系的亲属),以及本人或者其他近亲属和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均应回避。 其次,办案人员违反相关规定的,应当回避。《法官法》《检察官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了法官、检察官等人员的业务规范,对于为本案当事人介绍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或接受当事人宴请、索取当事人财务的办案人员,因其可能存在徇私舞弊之行为,影响案件的公正办理,应予回避。 最后,《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

五条规定,参与过本案侦查、审查起诉工作的侦查、检察人员,调至人民法院工作的,不得担任本案的审判人员。考虑到刑事诉讼进程中不同阶段办案人员的职责、面临的情况有所不同,如同一办案人员在担任侦查人员后,又担任检察人员,对案件难免会有先入为主的看法,存在影响案件公正办理的可能,故此亦属回避事由。 二、回避的申请 回避可分为自行回避和申请回避。自行回避则是办案人员存在回避的情形,提出回避;申请回避则是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发现办案人员存在回避事由或可能影响案件的公正处理,提出回避申请。 《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当事人,包括被害人、自诉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被告人以及上述人员法定代理人。同时,根据上述法律第三十一条规定,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亦可要求回避。 尽管法律规定申请回避可口头申请,但实务中书面申请更能引起相关人员的注意。在本文最后,将附《回避申请书》,供读者参考。 三、回避的决定 在办案人员自行申请回避,或被申请回避后,是否回避的决定将根据不同人员所属单位、所担任职位而有所不同。 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对于侦查人员的回避,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而对于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的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