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程序中的债权与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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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程序中的债权与物权

破产程序中的债权与物权

债权问题是整个企业破产程序中的核心问题。企业破产必然引起破产人或他人财产权的转移,这就表明企业破产程序,不仅是对债权债务关系的调整,也关系到物权关系的调整。所以,我想从企业破产程序中债权的类别和物权关系入手,对破产程序中涉及的债权与物权关系及其特点,做一分析,谈一下我个人的一些拙见.

一、企业破产程序中债权的类别

企业破产程序中的债权,主要是指以破产人为义务人,以相对应的权利人为债权人的债权。对于以破产人的债务人为义务人,以管理人为权利人的债权,《企业破产法(试行)》及《企业破产法》均未作出相应的称谓。从民法学的权利、义务关系上讲,债权和债务是相对应的,享有权利的一方就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一方就是债务人。但在破产程序中破产人是特定的义务主体,其享有的债权或其他权利,只能通过破产管理人行使,据此,破产管理人可以自己名义对债务人的债务人主张债权。

根据企业破产程序中各种债权的特点,债权可分为以下类别:

1、以债权的权利主体为标准,可分为:以破产人为义务主体,以相对人为权利主体的债权和以破产人的管理人为权利主体,以破产人的债务人为义务主体的债权。以破产人为义务主体,相对人为权利主体的债权,称为破产债权,是企业破产程序中最普遍、最常见的现象。这种债权经依法申报,权利人即有权成为债权人会议成员,有权参加债权人会议,并依照法定清偿顺序参加分配。以破产人的管理人为权利主体,以破产人的债务人为义务主体的债权,是由管理人行使的财产请求权,从广义上说,也属于债权,但并非破产债权。《企业破产法》第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应当向管理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对于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对清偿债务或交付财产提出异议的,或者拒不履行义务的,依照该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经管理人或相对人申请,可由受理破产案的人民法院按民事诉讼审理。

2、以清偿顺序为标准,可分为:优先清偿权:即破产费用、共益债务;第一顺序债权。即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列入职工个人帐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第二顺序债权。即破产人欠缴的社会保险费用和所欠税款;第三顺序债权。即普通破产债权,包括银行和其他债权人未设定财产担保的债权。

3、以债权的设定破产人是否提供了财产担保为标准,可分为有财产担保的债权和无财产担保的债权。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无财产担保的债权为普通债权。

4、以债权人是否在法定期限内申报债权为标准,可分为:已申报债权、补充申报债权和未申报债权。

5、以债权人的债权在债权人会议是否享有表决权为标准,可分为有表决权的债权和无表决权的债权。有财产担保的债权,只要未放弃优先受偿权,即为无表决权的债权;无财产担保的债权即为有表决权的债权。

二、企业破产程序中的物权关系

在企业破产程序中涉及物权关系的情形较少,《企业破产法》中涉及物权关系的法条也不多见,而且通篇《企业破产法》均无“物权”的概念。但是,没有物权概念不等于没有物权关系。《企业破产法》中的“取回权”,应当理解为物权人对自物权的支配权。该法第十七条“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应当向管理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本法条把“清偿债务”和“交付财产”区分开来,就是将债权和物权作出区分。由此可见,《企业破产法》尽管通篇没有“物权”的概念,但

仍然蕴含了物权法的某些规则和制度。

(一)对无权占有的请求返还权。

《企业破产法》第十七条所指的财产持有人,应当是指持有破产人财产的相对人,其之所以负有向管理人交付财产的义务,表明相对人持有破产财产的行为具有不正当性。属无权占有。我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民法学中将这种请求返还原物的物权保护方法,称之为物上请求权。破产法以物权保护制度为依据,为保护破产财产,进一步强化了物上所请求权的效力。要求对破产财产的无权占有人,主动向管理人交付财产。在企业破产程序中,持有人交付财产的义务具有强制性法律效力。如财产持有人拒不交付无权占有的财产,经管理人提出申请,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即可依法执行。如应当返还的原物已灭失,相对人则应承担赔偿的义务。

(二)取回权

企业破产程序中的取回权,是指企业破产宣告后,由破产管理人所管理的不属于破产人所有的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可以通过管理人取回。“破产取回权,仍是一种民事实体法上的请求权,它的基础来源于民法中物之请求返还权,而非破产债权。破产程序是一种概括性的程序,法律不禁止破产管理人概括接管债务人占有的一切财产,这些财产可能包

括债务人基于租赁、承揽、保管、委托等合同关系占有的他人财产,作为补救,法律允许财产的权利人行使取回权”。取回权具有优先效力、排他效力和追及效力。物权中的优先效力,是相对债权而言的。在破产程序中,债权的行使必须依照法定的程序、法定的清偿顺序进行。物权人行使“取回权”,则不必纳入破产程序,只须通过管理人,即可直接将所有物取回。物权的排他效力,是由物的“一物一权”之规则所决定的,这种权利的独立性,是“取回权”的理论依据。物权的追及效力主要表现为以下两点:一是物之所有权人,非经自己意愿而因他人之故,使所有物转移占有,权利人享有返还原物的请求权;二是“取回权”的行使,在破产程序中没有规定时间限制,权利人可以在破产财产清理阶段行使,也可以在破产财产分配阶段行使。但破产案的审理是有期限的,破产管理人的职责也随破产案的终结而告结束,因此,“取回权”的行使没有具体的时间限制也是相对的。

(三)担保物权

担保物权是指“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担保物权民法上设有抵押权、质权和留置权三种类型。抵押权的设定,对于债务人或第三人不转移担保物之占有,债权人即可取得担保物之交换价值,作为履行债务的物质保障,而抵押人仍可行使抵押物之用益权。使物质资源得到充分的利用。故此,这种担保方式,为金融部门和生产

性企业广为采用。在企业破产中,也是一种最常见的担保物权。

债务人用于债务担保的财产,在企业破产程序中属于担保物权人优先受偿的财产。优先受偿的财产一般情况下不列入破产财产。但我国《企业破产法》为保障破产企业人群中弱势群体的基本生存条件,为担保物权人的优先受偿权,设置了特定情况下的“例外”,对这种优先权作了特别的限制。首先,《企业破产法》第一百零九条对担保物权的优先受偿权作了确定。但在本法第一百三十二条则规定:“本法施行后,破产人在本法公布之日前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帐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清偿后不足以清偿的部分,以本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的特定财产优先于对该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受偿。”这一条款的设定,就是要以优先受偿的财产,弥补破产财产清偿第一顺序债权之不足。使第一顺序债权优于财产担保的优先受偿权,使破产企业职工的切身利益得到切实的保障。

(四)添附

添附是指不同所有人的物被结合、混合在一起成为一个新物,或者利用别人之物加工成新物之事实状态。添附包括附合、混合、加工三种形态。我国民法专家梁慧星教授在其主编的《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

第一百六十八条提出:“动产因附合而成为他不动产的重要成分,且不能分离或分离不符合经济原则的,对不动产享有物权的人取得该动产的所有权”。我国《物权法》未采用这一条款,该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主物转让的,从物随主物转让,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添附物权利之归属,自当以此为依据。梁教授关于添附的权利归属的阐述,对于司法务实界加深“主物转让,从物随主物转让”这一条款立法原因和动机的理解是颇有裨益的。在我国实行改革开放之初,国家为鼓励搞活企业经营,曾大力推行国有企业所有权与经营权相分离的经济模式,对中、小型国有企业实行承包、租赁经营。随着经济体制改制步伐的推进,企业破产成为实行企业改制的一项重要手段。在租赁企业进入破产程序中,我们常会发现这样的情况:承租人在租赁期间,为了获取更大的经济效益,对租赁企业的厂房、生产设备、基础设施进行改造,甚至部分更新。然而,租赁企业因政策性的改制而宣告破产。出租人成为破产人。承租人投入到租赁物中的附合物,已与破产人的财产融为一体。按“从物随主物”原则,承租人附合之物的物权自然因物之附合而消失。而破产人含附合之物的财产,已经成为破产财产或担保物权人优先受偿的财产。同时,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因企业破产而解除。在这种状态下,就承租人在租赁期间的附合之物的权利,是按债权申报处理,还是按物上请求权处理?在审判实践中成为一个找不到直接答案的难题。

三、企业破产程序中的债权与物权之关系

物权与债权,是社会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早在原始社会时期,人们对于自然界生活资料的先占,便萌发了物权的意识。随着社会生产力的提高。就有了剩余产品,产品交换应运而生。有了产品交换,相对人之间就产生了权利义务关系,这就是债权的产生。物权制度和债权制度的形成,都经历了由习惯法到成文法的过程。“在物权与债权的关系中,物权是债权发生的基础和前提,没有物权人对物权的处分行为也就不可能发生债权。而人们设立债权的目的,又在于实现商品的交换,取得对自己所需要的财产的物权”。随着社会的进步和经济的发展,物权和债权的内涵不断充盈、丰富,两者之间的关系也更加复杂化和多样化。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人和财产的结合表现为物权,当财产进入流通领域之后,在不同主体之间的交换则体现为债权。物权和债权的区分不是绝对的,二者在一定条件下可以相互转化。

一个企业从其原始资本积累到组建乃至生产经营过程,都必然与其他民事主体发生各种民事法律关系,而合同关系是债的发生的重要原因之一,如买卖合同、借款合同、建设工程合同、承揽合同以及与人身权相关的雇佣合同等等。没有这些合同的发生,企业就没有物的来源和物的流转,也就没有企业法人实质意义上的物权的存在。因此,笔者认为,一个企业法人的动产物权和不动产物权,是在与其他民事主体的债权与物权,物权与债权的交织状态下和磨合中逐渐形成的。

破产法,是一部专门调整债权债务关系,规范债务清偿的法律。从

其功能上说,破产法就是债权保障法。在企业破产程序中,债权处于主导地位,物权或者说物权关系,处于从属地位,因此,企业破产程序中对债权和物权或物权关系的分析,不能以一般概念上的债权与物权之关系而论。而应从客观的、具体的、相对应和相联系的现象中进行探析。

(一)破产财产与破产债权

破产人财产称为破产财产,破产财产的构成包括:已经属于破产人所有的财产和宣告破产后管理人通过行使财产请求权将要取得的财产,以及在破产程序中获得的财产。具体地说,破产财产主要有三个来源:一是已经为宣告破产的债务人所占有、支配的财产;二是无权占有人主动交回或经管理人行使财产请求权取回的财产;三是原与他人有争议,在破产程序中经民事诉讼被确认权属并已实际取得的财产。破产人移交管理人的破产财产,原本属于被宣告破产的债务人所有权的标的,是债务人物权和其他权利的客体。在破产程序中,因债务人的财产权被剥夺,必须由破产管理人接管其财产,破产管理人具有对破产财产的管理权和处分权。破产管理人为破产财产的清理和债权债务清理,有权以自己名义对他人主张原属于债务人的财产权利,为破产债权人和债务人合法权益可以以民事主体资格参加诉讼。

破产债权是指债权人与债务人于破产宣告前成立的对债务人可行使的一切财产上的请求权。民法上债的发生原因,如合同、不当得利、

无因管理、侵权行为,都可能成为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都可能成为破产债权。

破产财产与破产债权有着重要的关系。首先,破产债权的形成与破产财产有的存在直接的关系,有的只是间接的关系。如债务人于破产前购进的原材料,货款未付清,存货已经成为破产财产的,这就是直接的关系。如购进的原材料已经用完,而未付清货款的,这种债权与破产财产是一种间接关系。其次,破产财产价值的数额,关系到破产程序的运作能否顺利进行。在破产程序启动后,如果破产财产不足清偿破产费用的,管理人即应提请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破产债权的清偿因破产程序的终结而终结。再次,破产财产数额的多少,关系到不同顺序债权的受偿。破产财产的分配,优先支付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如有剩余,再按清偿顺序受偿。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时,按比例分配。

(二)担保物权与破产债权

担保物权是以物之交换价值为保证债的清偿而设定的优先权。这是债权人对他人所有物价值上的支配权,是一种他物权。在我国企业破产中,对债权作了有财产担保债权和无财产担保债权的分类。有财产担保的债权,在通常情况下,可以在担保债权额度内,对变卖担保物的价值取得优先受偿权,担保物价值不足清偿担保债权额的,则将不足清偿部

分债权额按普通债权申报。如担保物之交换价值超过担保债权数额的,将担保物超过债权额部分的价值,纳入破产财产。所谓“在通常情况下”,这是因为我国破产法对有财产担保债权的优先受偿权,在特定情况下,设定了附条件的限制。对此,前文已作过叙述。另外,担保物权人,放弃优先受偿权的,其债权作普通债权。

担保物权是物权法上的概念,担保债权是债权法上的概念。两者的共同点是:都为保障债的清偿设定了担保;不同点是:内容上有差异。担保物权所设定的担保仅限于抵押、质押、留置三种形式;而担保债权所指的担保,既包括物的担保,即抵押、质押、留置;也包括人的担保,即保证;还包括金钱的担保,即定金。在企业破产程序中,只有担保物权才享有优先受偿权。保证和定金担保形式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企业破产程序中债权与物权关系的特点

债权和物权或物权关系之关系,在企业破产程序的作用下,发生了显著的变化。综合起来,具有以下几个特点。

1、关系上的确定性。在企业破产程序中,物权或物权关系与债权的关系是确定的。破产财产大都属于物权之客体,但作为物权,就必须具有物权的主体,人和财产的结合表现为物权,而破产人是义务主体而非权利主体,管理人则具有对破产财产的管理权和处分权,但没有物权

法意义上物权人的全部权能,充其量只能算是准物权人。无论管理人作为物权人还是准物权人,它对破产财产的处分权只能是用于破产债权的清偿,只能用于履行清偿义务。而破产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只享有权利,而不负担任何财产上的义务。

2、地位上的从属性。破产财产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担负的主要工作,就是清理破产财产为破产偿债作各种服务。而债权人主要是为自己的利益行使其债权的求偿权。债权人行使的债权和管理人行使的准物权,地位上表现出明显的从属性。因此,从清偿破产债权的角度看,持有破产财产的准物权,劣于以破产财产为偿债标的的债权。

3、程序上的终结性。破产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的权利和义务,是从其接管破产财产开始,到破产终结,并处理完相关善后事务即告结束。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的活动,是从申报债权开始,到破产财产分配完毕告终。无论清偿顺序和清偿比例如何,债权的行使都将最后终结。不存在程序上的重复。企业破产程序,不仅要消灭债务人的财产权及其法人人格;同时,还要消除债权人尚未受偿的债权。使破产人的清偿义务和债权人的破产债权,以企业破产程序的终结而终结。

公司法本文带您了解公司企业相关法律常识,希望对您有所启发。公司的结构是否健全、公司的行为是否规范,直接涉及到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公司法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

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一个公司设立和运作的不规范,不但难以长久发展,更会严重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

来源:(破产程序中的债权与物权https://www.360docs.net/doc/8615715095.html,/y/gs/352792.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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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取回权之法律基础分析https://www.360docs.net/doc/8615715095.html,/y/gs/632907.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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风险投资的流程https://www.360docs.net/doc/8615715095.html,/y/gs/632898.html

实现公司资产增值的探讨https://www.360docs.net/doc/8615715095.html,/y/gs/632895.html

公司法社会责任背景下的职工参与权问题https://www.360docs.net/doc/8615715095.html,/y/gs/632894.html

浅谈合同中债权与物权的区分[1]

浅谈合同中债权与物权的区分 在现实生活中,人们之间常常会发生这样或那样的民事合同关系。随着1999年10月1日《合同法》和2007年10月1日《物权法》的施行,人们对《合同法》调整的债权和《物权法》调整的物权比较容易区别。但对具体的民事合同中的物权与债权则难以区分。造成这一问题的主要原因是我国不承认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和无因性。物权行为的独立性,按照德国学者萨维尼的主张,债权合同和物权合同是两个不同的法律行为。债权合同的效力在于使双方当事人享有债权和负担债务,并不能发生物权变动。要发生物权变动,有赖于独立于债权合同之外,以直接发生物权变动为目的法律行为,即物权合同。物权行为的无因性,是指物权行为的法律效力是不受债权行为(原因行为)的影响。 一、债权与物权的概念 在民法领域中,财产权可分为债权与物权。债权是指,请求债务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它反映动态的财产流转关系。合同是典型债权。物权是指,权利人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它反映静态的财产支配关系。 二、债权与物权的区别 1、债权是请求权,是债权人请求债务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物权是支配权,以直接支配自己的物,并排除他人的非法干涉的权利。 2 、债权是对人权,而物权是对世权。 3、债权是相对权,权利人只能对特定的相对人主张权利。物权是绝对权,其权利人是特定的,义务人是不特定的,即物权人以外的所有人。 4、债权具有相容性,如一物二卖,两个合同都有效,但是物权具有排他性,一个物上只能有一个所有权,对于另一个人,其合同有效,但不能取得所有权,

只能请求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 5、债权般是通过合同设定的,依据契约自由、意思自治之原则,债权具有任意性。物权法定原则,物权具有法定性。 6、债权的物权化。买卖不破租赁,便是这一现象的典型代表。 7、物权与债权反映不同的财产关系,体现不同的经济利益。物权反映静态的财产支配关系,其体现的经济利益,是通过对作为物权标的物的物质资料的支配(使用、收益、处分),或者满足物权人生产、生活的需要(所有权和用益物权),或者实现物权人的债权(担保物权)。债权反映动态的财产流转关系,其体现的经济利益,是债权人通过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或者取得债务人给付的财产,或者获得债务人提供的劳务。 8、物权与债权的主体、客体不同。物权反映的财产关系是物质资料占有人与社会一般人之间的关系,故物权为对世权,以不特定的任何人为义务主体,任何人都依法负有不侵害他人物权标的物,不干涉、妨碍他人行使物权的不作为义务。债权反映的财产关系是特定当事人间的财产流转关系,故债权为对人权,以特定的债务人(财产转让方或劳务提供方)为义务主体,特定的债务人依债的内容对债权人负担给付财产或提供劳务等作为的义务。 9、物权与债权的效力不同:(1)物权与债权都有实行效力、保全效力和救济效力,但其内容各不相同。物权人无须他人意思或行为的介入,仅依自己之意愿,通过自己对标的物的支配行为,就能实现物权所内涵的经济利益,故物权的实行效力表现为对物的支配权,即对物的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处分权。债权之实行则依赖于债务人向债权人为一定给付,非经债务人的给付而不能实现其债权的内容,满足债权人取得财产或获得劳务的利益,故债权的实行效力表现为债权人的请求权和受领权,即债权人依债的内容请求债务人为一定给付并

破产程序中的追回权

遇到污染防治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 https://www.360docs.net/doc/8615715095.html, 破产程序中的追回权 核心内容:为防止债务人、债务人企业的出资人、董事、管理人员的不当行为使债务人财产受到损害,法律赋予管理人对债务人财产的追回权。这个权利的含义和特征是如何的呢?下文将进行详细介绍,赢了网小编希望下文可以帮助到您。 在破产程序中,要保障债权人利益得以实现就要保证债务人财产的完整性,任何导致债务人财产减少的行为都需要纠正,即便是些许债务人财产的减少也应当如数追回。为防止债务人、债务人企业的出资人、董事、管理人员的不当行为使债务人财产受到损害,法律赋予管理人对债务人财产的追回权。追回权的行使,既是管理人的权利也是管理人的义务。管理人通过行使追回权,使债务人财产增加,从而实现债权人利益的最大化。 根据新《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四条至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管理人享有以下财产追回权:

1、因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或者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而取得的债务人的财产,管理人有权追回。即针对债务人财产的破产程序前行为,被法院撤销或认定为无效后,管理人有权将此部分财产追回,归入债务人财产。 2、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债务人的出资人在破产企业成立时认缴的出资,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时应当足额实际缴纳。出资人的出资此时是债务人财产的一部分,为了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和债权人利益的实现,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如数缴纳。 3、债务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权从企业获取的非正常收入和侵占的企业财产,管理人应当追回。企业法人的董事、经理和其他负责人利用职务之便,获取非正常收入或者侵占企业财产的行为,是对债务人财产的侵犯,管理人有权对这些财产予以追回。 4、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可以通过管理人取回。但是,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这里的除外”条款主要是指破产法第八章重整程序中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债务人合法占有的他人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在重整期间要求取回的,应当符合事先约定的条件。”

论银行不良债权在破产程序中的保护

论银行不良债权在破产程序中的保护 作者简介: 袁翠——山东华信清算重组集团律师事务部律师。 摘要:在破产程序中银行不良债权的保护具有重要的经济及法律意义,我国《企业破产法》与银行不良债权保护有关的制度主要有管理人制度、重整制度以及撤销权制度、无效行为等制度。破产法虽规定了以上制度,但在实务操作过程中,仍不足以起到对银行不良债权的现实保护作用。针对破产程序实务操作过程中,银行不良债权保护遇到的现实问题,笔者从启动再生企业的信用记录重建机制、揭开公司面纱、扩大银行债权人参与机会、规范重整程序中担保物权暂停行使之规定、加强刑事打击力度等6个方面展开讨论。 关键词:银行不良债权破产程序保护 引言 国务院《2016年政府工作报告》提出要采取兼并重组、债务重组或破产清算等措施,积极稳妥处置“僵尸企业”。“僵尸企业”的依法处置是供给侧结构性改革的客观需要,同时对企业退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机制具有重要意义。在积极处置“僵尸企业”的大环境下,根据现有的破产法相关的制度,如何解决在破产程序实务操作过程中就银行债权保护遇到的问题,如何实现银行不良债权人的利益最大化就具有了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保护银行不良债权的意义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风险分类指导原则》规定推行贷款五级分类法,即按照风险等级高低将银行的信贷资产分为正常、关注、次级、可疑和损失五类,后三类为不良贷款。保护银行不良债权的意义主要体现在银行作为社会经济关系中的债权人,一般银行债权金额巨大,由于银行是我国企业的主要资金支持主体,因而形成了大量的银行不良债权,如若银行债权得不到保护,不仅影响了银行特有职能的发挥,还会影响到社会经济的发展。因此,相对于一般的债权,银行不良债权的保护显得尤为重要。我国《企业破产法》从立法宗旨上经历了从债权人本位到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利益平衡本位,再到债权人、债务人与社会利益综合本位的变化过程。根据法律规定和实务操作,破产法成为债权人保护债权的最后一道屏障,对于破产程序中不能受偿的债权,破产程序终结后,债务人不再承担清偿义务,因此,这也使得企业破产银行不良债权保护变得十分重要。 二、我国《企业破产法》对银行不良债权已有的保护制度 (一)破产管理人制度的设立 我国《企业破产法》指出管理人可以由有关部门、机构的人员组成的清算组或者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担任。管理人根据《企业破产法》的规定执行职务,向人民法院报告工作,并接受债权人会议和债权人委员会的监督。

与物权论企业破产程序中的债权

论企业破产程序中的债权与物权 内容提要: 本文从阐述企业破产程序中债权的类别和物权关系入手,对破产程序中涉及的债权与物权关系及其特点,作了较为深入的分析,对企业破产程序中一些难点问题的解决,提出了自己的见解,具有一定的理论意义和现实意义。 关键词:破产债权类别、物权关系、债权与物权关系。 债权问题是整个企业破产程序中的核心问题。企业破产必然引起破产人或他人财产权的转移,这就表明企业破产程序,不仅是对债权债务关系的调整,也关系到物权关系的调整。为此,认真研究企业破产程序中的债权与物权及其相互关系,对于保障企业破产法的正确实施,无疑具有重大的理论意义和现实意义。 一、企业破产程序中债权的类别 企业破产程序中的债权,主要是指以破产人为义务人,以相对应的权利人为债权人的债权。对于以破产人的债务人为义务人,以管理人为权利人的债权,《企业破产法(试行)》及《企业破产法》均未作出相应的称谓。从民法学的权利、义务关系上讲,债权和债务是相对应的,享有权利的一方就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一方就是债务人。但在破产程序中破产人是特定的义务主体,其享有的债权或其他权利,只能通过破产管理人行使,据此,破产管理人可以自己名义对债务人的债务人主张债权。

根据企业破产程序中各种债权的特点,债权可分为以下类别:1、以债权的权利主体为标准,可分为:以破产人为义务主体,以相对人为权利主体的债权和以破产人的管理人为权利主体,以破产人的债务人为义务主体的债权。以破产人为义务主体,相对人为权利主体的债权,称为破产债权,是企业破产程序中最普遍、最常见的现象。这种债权经依法申报,权利人即有权成为债权人会议成员,有权参加债权人会议,并依照法定清偿顺序参加分配。以破产人的管理人为权利主体,以破产人的债务人为义务主体的债权,是由管理人行使的财产请求权,从广义上说,也属于债权,但并非破产债权。《企业破产法》第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应当向管理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对于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对清偿债务或交付财产提出异议的,或者拒不履行义务的,依照该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经管理人或相对人申请,可由受理破产案的人民法院按民事诉讼审理。 2、以清偿顺序为标准,可分为:优先清偿权:即破产费用、共益债务;第一顺序债权。即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列入职工个人帐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第二顺序债权。即破产人欠缴的社会保险费用和所欠税款;第三顺序债权。即普通破产债权,包括银行和其他债权人未设定财产担保的债权。 3、以债权的设定破产人是否提供了财产担保为标准,可分为有财产担保的债权和无财产担保的债权。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无财产担保的债权为普通债权。

试论破产程序中破产财产与债权物权的相互关系

试论破产程序中破产财产与债权物权的相互关系 ——破产管理人破产程序中的核心工作何在 内容提要: 本文从论述企业破产程序中破产财产与债权、物权的相互关系入手,对破产财产的内涵外延,对破产范畴内的债权物权的分类,以及破产财产与各类债权、物权的相互关系进行了深入的分析,对破产管理人在繁杂破产程序中的核心工作,提出了自己的见解。对破产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更好地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圆满履行自己的法定职责,有一定的理论意义和实践意义。 关键词:破产财产债权物权破产财产与债权物权关系 企业破产其实质就是将破产企业的破产财产或他人的财产依法合理流转,恢复市场经济的正常秩序,促进社会经济健康良性发展。无疑债权问题在整个企业破产程序中位于核心地位,企业破产就是对债权债务关系以及物权关系的特别调整,然而这一切调整活动的物质基础则是破产财产。破产企业破产财产的有无多少,直接决定着调整的成败和效果。因此,破产管理人深入研究破产程序中破产企业破产财产的内涵及外延,以及破产财产与各类债权、物权的相互关系。围绕着破产财产清理各类债权、物权关系,依法行使自己的职权,展开各方面工作,对圆满顺利的完成破产管理人任务意义重大。 一、破产财产的内涵外延 《企业破产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款规定“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后,债务人称为破产人,债务人财产称为破产财产。”《企业破产法》

第三十条规定“破产申请受理时属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以及破产申请受理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取得的财产,为债务人的财产。”由此可以看出,破产财产分为两部分。一部分是看的见、摸得着、可控制的财产,即破产申请受理时属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去除权利人取回的财产部分),我们可认为这部分财产为破产财产的内涵部分;一部分是管理人行使权利可望争取到的财产,即破产申请受理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取得的财产,可视为破产财产的外延部分。内涵部分破产财产:在管理人接管清理债务人企业的不动产、银行存款后,即可恒定这部分财产,这项工作比较容易。然而,外延部分的破产财产的取得就不那么容易,这就要求破产管理人,既要有高水平的职业道德,又要有高水平的职业技能。外延部分的破产财产包括以下几部分: 1、对债务人实施的《破产法》第三十一条所列的欺诈行为;对债务人实施的《破产法》第三十二条所述对个别债务人的恶意清偿行为;对债务人实施的《破产法》第三十三条所列的违法无效行为。管理人依法行使撤销追回权,取得财产。 2、对债务人的债务人享有的债权,管理人行使请求权、诉权、申请执行权 3、对债务人的出资人(股东)在企业破产申请受理后,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要求该出资人补缴的出资。 4、对债务人企业中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权从企业中获取的非正常收入和侵占的企业财产,管理人依法追回的部分。 5、管理人通过通过清偿债务或者提供为债权人接受的担保,取回

物权与债权的区别

四、物权与债权得区别与联系、 1、债权就是请求权,就是债权人请求债务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得权利。物权就是支配权,其可以直接支配自己得物,并排除她人得非法干涉。?2、债权就是对人权,而物权就 是对世权。 3、债权就是相对权,权利人只能对特定得相对人主张权利。物权就是绝对权,其权利人就是特定得,义务人就是不特定得,即物权人以外得所有其她人都负有尊重物权人直接支配物并排除她人非法干涉得义务。? 4、债权具有相容性,例如一物二卖,两个合同都有效,但就是物权具有排她性,一个物上只能有一个所有权,对于另一个人,其合同有效,但不能取得所有权,只能请求债务人承担赔偿责任。? 5、债权就是通过合同设定得,合同就就是最典型得债权,所以具有任意性,契约自由、意思自治。物权法定,物权具有法定性。 6、债权得物权化,物权得债权化。农村承包经营权要解决得就是农民对集体经济土地得占有、使用、收益与处分得问题,就是物权问题、农村联产承包责任制得合同就是典型得物权债权化,既然其就是债权,那么对其得保护就不如对物权这种绝对权、支配权得保护,所以又把债权用益物权化,这就就是 债权得物权化。

7、物权与债权反映不同得财产关系,体现不同得经济利益物权反映静态得财产支配关系,其体现得经济利益,就是通过对作为物权标得物得物质资料得支配(使用、收益、处分),或者满足物权人生产、生活得需要(所有权与用益物权),或者实现物权人得债权(担保物权)。债权反映动态得财产流转关系,其体现得经济利益,就是债权人通过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或者取得债务人给付得财产,或者获得债务人提供得劳务。 8、物权与债权得主体、客体不同物权反映得财产关系就是物质资料占有人与社会一般人之间得关系,故物权为对世权,以不特定得任何人为义务主体,任何人都依法负有不侵害她人物权标得物,不干涉、妨碍她人行使物权得不作为义务、债权反映得财产关系就是特定当事人间得财产流转关系,故债权为对人权,以特定得债务人(财产转让方或劳务提供方)为义务主体,特定得债务人依债得内容对债权人负担给付财产 或提供劳务等作为得义务、 9、物权与债权得效力不同 :1)。物权与债权都有实行效力、保全效力与救济效力,但其内容各不相同.物权人无须她人意

物权行为和债权行为理解

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的理解 介绍 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被誉为民法上的任督二脉,在民法学习中占有重要地位。在法考中,如果各位考生不能理解二者区别和联系,那么将会对法考中常见考点,如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善意取得、无处分权不影响买卖合同的效力等不能正确理解。准确理解二者区别和联系是民法学习更进一步的基石。 1、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的概念 1-1债权行为,指发生债权债务关系(给付义务)的法律行为。 1-2物权行为,指直接引起权利变动的法律行为,或者说直接使标的物权利发生得丧变更的 2、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的关系 2-1债权人基于债之关系,得向债务人请求给付,所谓给付包括作为与不作为。 2-2债之关系如果以不作为为其内容时,例如当事人约定深夜不弹奏钢琴,根本不涉及物权变动问题,与物权行为无关; 2-3债之关系如果以作为为其内容时,而其性质又属于劳务或物之使用收益时,与物权行为也无关涉; 2-4债之关系若系以所有权之移转(例如买卖、互易或赠与),或设定担保的约定为其内容时,就直接涉及物权变动,此时,才需讨论债权行为和物权行为的关系。 3、通过一个案例来理解 甲表示愿以其所有的电脑以1万元人民币比出售予乙,若乙承诺,而双方意思表示一致时,双方的债权行为(买卖契约)即成立,甲负有交付电脑并移转电脑所有权的义务,乙负有移转1万元人民币的义务。此时,须讨论的是,甲电脑的所有权何时移转于乙,甲何时取得价金之所有权?盖债权行为仅发生债权债务关系,而不涉及物权变动,此时须考虑移转电脑或价金所有权的物权行为何时生效。 4、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的生效要件 4-1共同要件 (1)当事人有行为能力 (2)意思表示健全 (3)标的确定、可能、适法、正当 4-2 物权行为特别生效要件 (1)物权行为生效须当事人有处分权为必要。 就物权行为性质而言,这是自然之理,既然基于物权行为可直接发生权利变动,那么若物之出卖人无所有权,如何可以依物权行为将所有权移转给买受人? (2)标的物须特定化 (3)须经公示 4-3 为何债权行为不以处分权为必要 (1)自概念本身而言,债权行为之发生给付义务,并不直接引起权利变动,因此债权债务者对标的物有无物权,在所不问; (2)自价值判断而言,如果债权行为的生效须以物权为必要,那么出卖他人之物、出租他人之物均不发生契约上之效力,与债务契约本意不符,也不符合交易的需要。

破产程序中有特定财产担保债权的优先受偿问题

破产程序中有特定财产担保债权的优先受偿问题 摘要:在破产程序中,金融机构债权人的债权一般设有抵押,属于有特定财产担保的债权,在破产程序中优先于普通债权受偿。但在实践操作中,对于有特定财产担保的债权的认定,以及优先权授权的行使应注意哪些问题等与有特定财产担保债权相关的问题,往往有一些界定不清与疑问。因此,本文对有特定财产担保债权的界定、优先受偿权利的形式,以及金融机构债权人在实践中需重点关注的问题进行简要分析。 关键词:破产程序;有特定财产担保债权;优先受偿权 一、有特定财产担保债权是否属于破产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破产法》)第三十条规定:破产申请受理时属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以及破产申请受理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取得的财产,为债务人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三条规定:债务人已依法设定担保物权的特定财产,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债务人财产。 从上述法律规定来看,有财产担保债权属于破产财产。 二、有特定财产担保债权的清偿原则 《破产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破产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享有本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权利的债权人行使优先受偿权利未能完全受偿的,其未受偿的债权作为普通债权;放弃优先受偿权利的,其债权作为普通债权。 以星美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美联合)破产重整案[1]为例,其重整计划草案中的具体清偿计划为:对于债权人享有担保权的财产,直接抵偿给该债权人,财产的变现所得由相应的优先债权人受偿;对于债权未完全受偿的部分,作为普通债权,按照债权本金的30%清偿。 实践中,有特定财产担保债权往往无法获得全额清偿,未受偿部分按普通债权进行清偿,给金融机构债权人造成很大损失。这就要求金融机构债权人尽量以优质、不易贬值的财产作为担保,选择的担保物价值应明显大于贷款金额,并在签订协议后,密切关注担保物的情况,若其出现贬值等不利金融机构债权人的情形,金融机构债权人应及时要求企业提供新的担保或要求提前偿还贷款。 三、有特定财产担保债权与税款债权的优先权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2013修正)》(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税务机关征收税款,税收优先于无担保债权,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纳税人欠缴的税款发生在纳税人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或者纳税人的财产被留置之前的,税收应当先于抵押权、质权、留置权执行。

论物权法中物权和债权的区分

论物权法中物权和债权的区分 王利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关键词: 物权法/区分/物权/债权 内容提要: 物权法制定过程中,首先需要解决物权与债权的区分问题。区分物权和债权,不仅是关系到民法典体系问题,而且也关系到物权法体系的建构问题。物权与债权区分的具体意义在于,明确物权作为支配权的属性;明确物权具有对世效力和优先效力;明确物权客体的特定性;明确物权的法定性和公示性;明确物权的长期性。 物权与债权的区分是我国物权法制定过程中首先需要回答的问题。因为这个问题不仅关系到物权独立存在的必要性以及物权法制定的价值,而且它还决定了物权法的内容以及体系的构建。按照通说,财产权是以财产利益为客体的民事权利,它可以分为物权与债权。[1]可见,物权是财产权的一种类型,是财产法的组成部分。 问题在于,是否有必要区分物权与债权,并在此基础上制定物权法。在国外,也曾有一些学者对于物权与债权的区分提出过质疑与批评。譬如,在法国,两个著名的民法学者普拉尼奥尔(Planiol)和撒莱(Saleilles)都认为这一区分没有必要。普拉尼奥尔(Planiol)的"属人主义(personnali2ste)理论"认为,一切权利,尽管债权或者是物权都只在权利主体与义务主体之间发生关系,但一切权利都具有"对抗力",义务主体都有所谓"普遍性消极义务(obligationpassiveuniverselle)"。这一理论旨在减损物权的效力和物权理论的意义。但是,后世的法国学者普遍认为,普拉尼奥尔(Planiol)的理论混淆了权利客体和权利对于第三人的对抗性,法国学界主流学者也没有接受他的这一观点。[2]而撒莱的"客观主义(objective)理论"认为,物权与债权的区分,更多的是基于权利本身的财产与经济价值,而非基于权利本身所代表的法律联系。按照他的观点,一切权利都可以最后归结为"物权",这被认为是混淆了物权与债权这两个基本范畴。如今,法国民法学界的主流仍然普遍接受了物权和债权的区分观点。[3] 在我国物权法起草过程中,对于是否要坚持物权和债权的严格区分,仍然存在不同的看法。一些学者认为,物权、债权在性质上都是财产权,在法律上似乎没有区分的必要。有人认为",物权债权的区分在教学与研究上或许有一定的价值,但在实际生活中究竟有多大价值呢?有谁在向船东领取提单时,还要问一下这是债权还是物权?又有谁在承租公房时还要问一下这是物权还是债权呢?英美法上既无物权与债权之分,也找不到一个确切的与之对应的概念。英美法学家对物权概念是一头雾水,但这并不影响英美法国家的法律生活"。[4]这些学者主张,应当制定一部完整的财产权法,而不是物权法。笔者认为,这种看法虽不无道理,但是仍然值得商榷。 物权与债权的区分问题是民法学的基本问题,首先它关系到整个民法典体系的构建。典型的大陆法系国家的民法如德国民法的体系就是建立于物权与债权的区分之上的。物权与债权的类型区分,与民法典编排体系,以及民事特别法的设置都有着密切联系。[5]一方面,德国式的编排体例的核心是设立总则,而区分物权与债权是设立总则的逻辑前提。《德国民法典》的总则编是以法律行为为核心建立起来的。法律行为是一个抽象的概念,这一概念之所以能够成功地被抽象出来,并在民法总则居于重要地位,就是因为在民法各分则中已经区分了物权行为和债权行为,这些具体的法律行为,就是德国法学家的"物权法上的法律行为"、"债权法上的法律行为"、"亲属法上的法律行为"以及"继承法上的法律行为"等,其中作为法律行为理论支柱的,就是物权法的法律行为(物权合意)和债权法的法律行为(债权合同)。[6]另一方面,按照德国法的模式,在分则中将财产权制度进一步区分为物权与债权制度,并在此基础上形成分则体系。在我国,无论是理论界还是实务界虽然都还没有采纳物权行为理论,但是按照通说,

破产程序中资金取回权的认定.

破产程序中货币资金取回权的认定 ――从一起押金取回权案件谈起 符望 破产取回权是指财产的权利人可以不依照破产程序,从由管理人占有、管理的债务人财产中,取回原本不属于债务人财产之财产的权利。新《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可以通过管理人取回。但是,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实践中,取回的财产既有实体的物,也有货币资金。但后者引起的争议更大。比如对于经营中的押金、预付款、保证金能否行使取回权,是处理的难点。在金融机构破产案件中,更是经常遇到这一问题。因此,有必要进行梳理和分析。下面笔者结合一起具体案例进行分析。 案情:2007年6月6日原告甲贸易公司与被告乙房地产公司授权的物业服务商丙物业公司签订为期三年的房屋租 赁合同,租赁被告名下某国际大厦若干区域。被告委托丙物业公司向原告收取租赁押金及物业管理费押金共计873,735元作为合同履行担保。2010年6月5日,原告依法办理退租手续,但被告未依约返还原告租赁押金及物业管理费押金。另外,2010年8月16日,上海市某区法院裁定受理某银行对被告的破产申请,被告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并由某会计师事务所作为破产管理人进行破产清算。清算过程中,原告认为其存放于被告处的租赁押金及物业管理费押金不属于被 告财产,原告依法享有取回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取回存放于被告处的押金873,735元。法院查明,原告、被告在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押金在租赁期内不能转作租金或其他费用”,丙物业公司收取租金押金和物业费押金后已全部转交被告,但被告并未设立专户存放押金,资金进入账户后与其他银行存款混同,账目中也以“丙物业公司应付款”

试论物权与债权的联系和区别

试论物权与债权的联系和区别 一、概念 物权在本质上是一种支配权,即是指权利人直接支配特定物的权利。物权是支配权、对世权、绝对权;物权具有排他性、法定性、物的权利的保护无期限性。 债权是请求权,是指权利人请求他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债权是一种相对权、对人权、请求权;债权具有期限性、任意性、不具有排他性。 二、物权与债权的联系 物权为支配权,债权为请求权,二者一直存在着较大差异,但是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有些权利尽管从性质上属于债权,但是他们却具有了为普通债权所不具备的物权的效力;也有一些权利尽管从性质上属于物权,但是却具有了为普通物权所不具备的债权的效力。近现代民法上出现了物权债权化与债权物权化的理论,体现物权与债权相互渗透、相互转化和相互混合的法律现象。 (一)、物权债权化 物权债权化,是指个别物权出现了不再恪守物权绝对、债权相对,物权法定、债权约定的分野,而呈现债权化的倾向。主要表现在: 1、所有者将物权及其收益体现在一定的政权中,通过债权的流通实现物权的价值。 2、动产善意第三人中的所有权债权化,在此情况下,物权的对抗效力、追及效力被阻断,原物权人的物权请求权变为无权处分人的债权请求权。 3、所有权的观念化,即物权的外部动态性,是指物权与债权、股权的相互运动。 4、未公示而无对抗力的物权债权化,在采行登记对抗主义的国家,因未登记而不具有对抗要件的物权,如未办理所有权登记的所有权,没有排他性和对抗力,与债权几乎没有实质的差别。 (二)、债权物权化 债权物权化,是指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法律为了强化对一些特殊债权的保护,赋予了这些债权某些物权的效力,使这些债权具有物权化的倾向。主要表现在:1、租赁权的物权化,该效力集中表现为"买卖不击破租赁"原则,即房屋承租人 得在出租人转让房屋时继续享有承租权,该租赁权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2、预告登记制度使得经预告登记的债权具有物权的效力。 3、优先购买权的确认,优先购买权是指公民、法人在特定买卖关系中,依法享有在同等条件下,优先于其他人购买出卖人的财产。 4、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物权化,《物权法》和《债权法》颁布之后,基本上实现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物权化。承包经营权的内容由法律进行了详尽具体的规定。 5、有担保的债权物权化,债权通过与担保物权的结合,实质上取得了物权的排他效力。 6、合同保全制度,是法律为防止因债务人的财产不当减少而给债权人的债权带来危害,允许债权人代债务人之位向第三人行使债务人的权利,或者请求法院撤销债务人与第三人的法律行为的法律制度。 (三)、物权与债权具有功能上的互补关系 表现为二者的互用、互换、互动。由于物权法采取物权法定主义,对于那些法律没有规定的物权类型,常可以通过债权来满足社会经济生活的需要;对于那些违反物权法定主义规定创设的“物权”,虽不发生物权的效力,但可以转换为相应

第六章 破产法(答案定稿)

第六章破产法律制度 导入案例: A公司注册资本为500万元,实际到位400万元,甲公司有100万元出资因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期限未到期而没有完全履行出资义务。A公司在经营中发生重大损失,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向其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破产。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8日受理了该破产申请,指定了管理人全面接管A公司。管理人清理发现:2011年10月16日A公司与甲公司签订一份买卖合同,甲公司为A公司定制一批特殊规格服装,合同标的额为68万元,分二期交付,货到付款。甲公司于2012年1月10日已交付了第一期服装,价值20万元,第二期服装应于2012年3月10日交付,但尚未交付,A公司两期货款均未付款。管理人决定解除该合同,除应付货款外,还造成甲公司实际经济损失10万元。 请根据以上事实和破产法律制度的规定,回答下列问题: (1)管理人是否可以解除此合同?由此造成的损失应怎样处理? (2)甲公司尚未缴纳的出资是否应补缴?为什么? (3)甲公司可申报的破产债权有多少?是否可主张与其未到位的100万元出资相抵销? 【参考答案】 (1)管理人可以解除此合同。第二期服装不再交付,也不再付款。第一期服装未付款20 万元及造成甲公司实际经济损失10万元,可以申报债权,参与破产财产分配。 (2)甲公司尚未缴纳的出资应补缴。《破产法》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 (3)甲公司可申报的破产债权有30万. 不可以主张与其未到位的100万元出资相抵销课堂讨论6-1

课堂讨论6-2 课堂实训6-1 课堂实训6-2

《破产案件中债权申报及审查流程参考》

浙江省律师协会 破产案件中债权申报及审查流程参考 浙江省律师协会企业重整重组及破产管理业务委员会 二OO八年十二月

浙江省律师协会 破产案件中债权申报及审查流程参考 (浙江省律师协会〖〗会议审议通过) 目录 第一部分概述 (4) 第二部分债权申报流程参考 (5) 一、破产债权范围 (5) 二、债权申报的期限 (7) 三、未申报或逾期申报的法律后果 (8) 四、债权申报文件 (9) 五、管理人债权申报操作指引 (11) 第三部分债权审查流程参考 (14) 一、债权审查内容 (14) 二、债权审查方法 (15) 三、债权审查阶段及形成文件 (16) 四、债权审查原则 (19) 第四部分债权确认流程参考 (20) 一、债权确认的非诉程序和诉讼程序 (20) 二、债权异议的处理 (21)

三、对尚未确定债权的处理 (22) 四、债权确认的法律后果 (22) 第五部分附件 (23) 一、债权申报表 (23) 二、债权申报文件清单 (23) 三、债权人地址及联系方式确认书 (23) 四、债权申报登记表 (23) 五、债权审查确认表 (23) 六、债权确认单 (23) 七、债权表 (23)

第一部分概述 债权申报及审查,是破产程序中一项重要制度,它是债权人参加破产程序并行使权利的前提,也是从根本上保障债权人和债务人利益的有效手段。《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确立了由管理人作为债权申报的接受登记机关,对破产债权进行审查的制度。管理人对申报债权不仅需要形式审查,还需要实质性审查。管理人对债权的登记、审查,可以大量减少异议债权的出现,而且对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六章“债权申报”的规定,结合破产案件中管理人工作实务,现将破产案件中债权申报及管理人审查操作流程图示如下:

物权与债权的关系(易懂版)

物权与债权的关系 物权与债权是民法中相对应的反应财产关系的民事权利,是民法中最基本的法律制度作为现代财产权的两大支柱,两者相辅相成,共同实现对经济生活的调整。但是,二者也有显著地区别,表现如下: (1)概念 物权: 债权: (2)反应的财产关系不同 物权反应静态的财产关系; 债权反应动态的财产关系。 (3)主客体不同 主体 物权为绝对权,以不特定的任何人为义务主体,负有不作为义务。 债权为相对权,反应特定当事人之间的财产流转关系债权人和债务人都是相对的。义务有作为义务,也有不作为义务。 客体 物权为对物权,其客体原则上只能是特定的物质资料,而不能是他人作为的行为; 债权是对人权,其客体只能是债务人的给付行为,即使是以财产的给付为客体的债,债权也只能针对债务人的财产给付行为而不能直接针对其财产。 (4)内容不同 物权无需他人介入,仅凭自己的意思就可以实现对物的支配,即对物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 而债权的实现需要债务人的给付,以满足债权人的利益。 所以说,物权是支配权,债权是请求权。 (5)效力 所谓“一物一权”,物权的排他性决定了其的优先效力和追及效力。 优先效力:1.物权优先于债权 2.同一物上的多项物权并存,成立在先的优先于成立在后的 追及效力:物权的标的物无论沦落何人之手,物权人都有权追及标的物行使物权,但为保护交易安全,物权的追及效力受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不动产登记 制度、取得时效制度的限制。 而债权因为平等性、相对性而不具有优先效力和追及效力。 债的平等性:对同一义务人的数个债权,只要到了清偿期,对债务人的财产都有平等的受偿权。 债的相对性:债权人只能向特定的债务人要求给付,不能向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要求给付,债务人纵使是因为第三人的原因不能履行债务,债权人也只 能请求债务人承担责任,而不能请第三人承担责任。 (6)期限 物权具有永久性和长期性;债权具有暂时性。 (7)变动 变动:发生、变更、消灭。 1,.物权的变动采取法定主义,其种类和内容均由法律直接规定,民事主体只能在规定下变动物权。

物权与债权的区别

物权与债权的比较 物权债权 概念 指权利主体在法律规定的范围 内,对物的直接管理和支配,并 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 是权利主体按照合同约定或者法 律规定,请求相对人为或不为特 定行为的权利 性质、特征 对世权,具有独占性、排他性, 反映物质财富的静态所有关系 对人权,不具有排他性,反映动 态的财产流转关系 法律关系主体 是特定权利主体和不特定义务主 体之间的法律关系 是特定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客体物物、行为、智力成果 内容 对物的直接管理和支配,并排除 他人干涉 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 权能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请求权和受领权 产生方式种类及内容均由法律创设 合同、侵权行为、不当得利、无 因管理 实现方式物权所有人自己行使权利实现权利须凭借债务人履行义务 效力有追及效力和优先权无追及效力和优先权 物权与债权的区别 金栋法律咨询网,免费帮您预约全国范围内处理财产继承、人身侵权、民事赔偿、合同纠 纷等案件的知名律师,全程为您提供免费法律咨询服务。免费法律咨询热线:010-******** 北京知名债权债务清偿、继承、周军律师

一、物权与债权的区别 物权与债权为两种不同的财产权,具有以下种种区别: (一)物权与债权反映不同的财产关系,体现不同的经济利益 物权反映静态的财产支配关系,其体现的经济利益,是通过对作为物权标的物的物 质资料的支配(使用、收益、处分),或者满足物权人生产、生活的需要(所有权和用益物权), 或者实现物权人的债权(担保物权)。债权反映动态的财产流转关系,其体现的经济利益,是债 权人通过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或者取得债务人给付的财产④,或者获得债务人提供的劳务。 即使债权以财产给付为标的,在债的关系中,债权人亦仅能请求债务人为财产给付行为,不能 直接支配债务人的财产。对此王泽鉴先生指出:“债权不是对给付标的物之支配。给付之标 的,有为物之交付者,于此情形,债权人对于该给付标的,亦无支配权之可言,例如甲出卖某家用 电脑给乙,尚未依物权法之规定移转其所有权时,债权人乙尚非该电脑的所有人,不得直接支 配该物,排除当事人之干涉。”由于债权人对债的标的物并无支配权,自然也就不可能通过对标 的物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而享受标的物的使用价值和交换价值所带来的经济利益。 物权反映静态财产关系,债权反映动态财产关系,对物权与债权的这一区别点,学界 早已论及。例如,王家福先生主编的《中国民法学?民法债权》一书就将“债权反映着动的财 产关系,物权反映着静的财产关系”作为债权与物权的首要区别。但是,物权与债权内涵的经 济利益上的差别,却很少有人进一步追究。其实,按利益法学的基本观点, “权利的基础是利益”, 反映一定社会关系,体现一定利益,是权利最本质的属性。因此,在考察两种不同权利的区别时, 应当将它们反映的不同关系、体现的不同利益放在首位。 (二)物权与债权的主体、客体不同

浅谈破产程序中的取回权

浅析破产程序中的取回权 取回权是指在破产程序中,财产权利人对属于自己的财产向债务人或管理人要求取回的权利,其之所以有权取回,主要是基于其合法的所有权及占有、使用等权利的延伸。在实际当中,形成取回权的原因多种多样,如加工承揽合同中由承揽人加工的标的物,租赁合同中的租赁标的物,代销关系中的出卖标的物,保管合同中的标的物等等,均有可能形成取回权,因而,准确的区分取回权、界定取回标的物,既是明确破产程序中破产财产与非破产财产的关键,也是保障物权人的合法权利的一种有效手段,在破产程序中有着特殊的意义,因而,对于取回权的深入分析和研究有着重要的现实意义和指导价值。 一、取回权之行使 行使取回权的主体包括定作人,托运人、出租人、寄存人、买卖合同中尚未转移所有权的出卖人等一切具有合法基础的所有权人占有权人等相关权利人,依照现行《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可以通过管理人取回,是关于破产取回权的直接规定,但是现行破产法当中以何种方式行使,对于因取回权发生争议的纠纷解决机制、取回权的监督程序均没有具体规定,笔者以为取回权人在破产受理后,欲行使取回权,必须以向破产受理人提出申请或要求为前提,而不能履行直接行使其基于物的所有权或其他权利,这一点有别于普通民事关系中的物权权利人直接行使其权利的规定,有利于保障破产财产的完整安全性和安全性;同时,原则上须以书面提出为宜,对于其提出的要求,管理人应在合理的限定期限内予以书面答复,可界定为7日或10日,对于管理人否定取回权成立的,应赋于取回权人以管理人为对象向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提起诉讼解决的权利。 二、关于取回权行使的监督 当取回权人通过管理人确认取回其财产标的时,取回权即告消灭,但是在此情况下,由于取回权的确认仅仅依赖于管理人的判断和认知,因而基于其法律素养、专业知识、证据证定,事实辨析、人员变动等各方面的影响,导致其对于取回权的确认在一定情况下出现偏差或者错误是在所难免的,而由于取回权所涉及财产标的与破产财产标紧密相联性,同时也加大了破产财产的风险,基于安全保障的考虑,现行破产法对于债权人会议的职权虽比以往有了重大突破,但是对于取回权的确定及监督没有明确规定,因而,有必要就此明确规定由债权人会议审查备档,以保障债权人对于债务占有资产状况的知情权,有异议者应当允许法院以裁定方式解决。 三、几种特殊取回权的认定 1、在途货物的取回权。 依照现行破产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出卖人已将买卖标的物向作为买受人的债务人发运,债务人尚未收到且未付清全部价款的,出卖人可以取回在运途中的标的物,因而,该条规定对于在途货物的取回权作了要件式的限制,基本内涵为(1)须由出卖人已实际将标的物托或发出;(2)标的物处于在途状态,即出卖人已发出标的物,而买受人未收到标的物,处于一种控制与占有的“真空”状态,在途既包括处于运输状态,也包括暂处于承运人的保管状态;(3)买受人未支付全部价款;(4)发出时间为法院受理破

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的权利

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的权利 一、申请权—申请债务人破产清算/重整的权利 如果债务人到期迟迟未还款,那么债权人享有申请债务人破产清算或重整的权利。行使该权利时,债权人可能会面临以下问题: 1. 债务人企业资产还有很多,资产很可能大于负债,能申请它破产吗? 当然可以。 按照一般人的理解,只有债务人的资产小于负债,即“资不抵债”了,才能破产。但实际上,根据破产法的规定,只要债务人未偿还到期债务,债权人就可以申请其破产清算或重整。其是否“资不抵债”,不是申请破产的必要条件。实践中,有部分破产企业的资产是大于负债的。 2. 申请企业破产,是申请破产清算还是重整,能选择吗? 可以。申请人可以直接申请债务人破产清算,也可以申请债务人重整,选择权在于申请人。 3. 法院不收我的破产申请材料,或者迟迟不作出是否受理的裁定,该怎么办? 实践中,有些法院存在不接收破产申请材料,或者接收材料但不会提供任何接收材料证明的情况。如果出现这种情

况,债权人可以向该法院的上一级法院提出破产申请。上一级法院接到破产申请后,应当责令下级法院依法审查并及时作出是否受理的裁定;下级法院仍不作出是否受理裁定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可以径行作出裁定。 4. 法院要求缴纳破产受理费,能不交吗? 可以不交。破产案件的受理费由债务人负担的,并非由申请人缴纳。 5. 提交破产申请材料后,能撤回吗? 可以。但是否准许撤回,由法院决定。 6. 已经在法院申请了执行,还能申请债务人破产吗? 可以,而且在执行程序中可以申请“执行转破产”,即“执转破”。这里需要提示的是,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司法解释,债务人企业的无担保债权,是按照财产保全和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先后顺序清偿。也就是说,部分没有采取保全措施,或者采取保全措施在后的债权人,可能无法获得任何清偿。因此,债权人要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来决定是否申请债务人破产。 7. 如果“执转破”成功,在执行程序中支付的评估费、公告费等费用,可以拿回来吗? 可以。这些费用在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应该作为破产费用支付给申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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