动产物权与债权的区别

动产物权与债权的区别
动产物权与债权的区别

动产物权与债权的区别

【摘要】动产物权与债权作为两类最基本的财产权,既相伴而存,有着密切的联系,又相离而立,在性质、客体、设定、效力、期限等方面存在明显的区别。了解并正确对待这种现象,对于动产物权与债权的类别整理、立法的完善和复杂问题的解决,具有重要意义。事实上,在经济生活的绝大多数领域,物权的特性仍然存在,物权与债权的性质区分仍然存在,而对于一项权利是物权或是债权的认定,仍有重要意义。

【关键词】动产物权物权债权债权物权化

动产物权与债权作为两类最基本的财产权,既相伴而存,有着密切的联系,又相离而立,在性质、客体、设定、效力、期限等方面存在明显的区别。近现代法上,动产物权与债权的目的性与手段性在发生着更迭与交错,特定领域的债权有物权化的现象,某些动产物权也有债权化的趋向,动产物权与债权还有性质上的渗透与融合的问题,体现出两者的区分具有相对性。了解并正确对待这种现象,对于动产物权与债权的类别整理、立法的完善和复杂问题的解决,具有重要意义。

一、动产物权

1、物权的概念

物权的概念产生于中世纪,物权体系及债权体系形成于19世纪后期,迄今为止,时光已行进了100多年,时世沧桑,社会生活早已面目全非[①]。因此,继续以“财产的归属”与“财产的流转”来概括和区分纷繁复杂的财产关系,以物权和债权来界定和区分财产权利的基本形态,必然要出现各种漏洞和谬误,学者所指出的动产物权与债权的相互渗透、相互交叉乃至于相互转化,便是确凿的证据。与此同时,依据社会变革所提供的新的材料,日益进化的法学研究方法不断开拓新的视角和思路,而揭示固有理论的局限,指出事物之发展的某些重要趋势,尤其是超越法学学科领域的桎梏,以历史学、社会学及其他人文学科的方法和角度研究法学问题,则是现代法学应有的特征。但是,世界的多元化并不意味着世界存在基础的崩溃,法学问题的多向、多极思考,并不等于

法学基本理念的虚无,法律规则适用上无论出现多少例外,并不等于法律制度的结构性坍塌,而动产物权与债权在某些领域、某些场合的含混,也并不等于此两项权利基本类型划分价值的丧失。至少,在重新设计全新的权利概念并以此为依据重构财产法体系的任务未完成之前,传统的动产物权和债权的概念必须坚持,传统的以动产物权和债权为基准的财产权利体系必须维护。

目前我国法律中还没有物权这一说法,只有财产权的概念。财产的所有权是指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②]。这里的财产当然包括了有形财产和无形财产。动产物权在法律上的定义是什么?至今还没有见到过。一般来说,物是指有形物,而无形的则是权。利如房屋是有形物,而相邻关系则是权利。法律上的物都有财产的属性。没有财产属性的物就不会产生权利和义务的关系。太阳月亮是物,没有财产上的意义,没有所有人,也就没有法律上意义。挡了别人家的阳光,并没有侵犯具体的物,但也是侵权,这个权是由财产的所有权派生出来的。一切有形的物都是有所有人的,包括个人,法人,国家。没有财产意义,没有所有人,就不存在侵权问题,也就没有法律意义。

2、动产物权的内容

从比较法的角度观察,动产物权的内容仅限于法律规定的动产。在法国,“注册动产”为重要的、流动性大的动产,如船舶、飞机等交通工具[③]。意大利民法规定,轮船、驳船、航空器、机动车等为动产物权。在日本,农业用动产(包含发动机、原动机、拖车、抽水机、制茶机、孵卵机、干茧机及牛马、小渔船等)、汽车、建筑机械等动产物权。在我国台湾地区,动产指一切具有最大或者较大价值的动产如机器、设备、车辆甚至加工中的产品半成品等。在当代社会,动产的价值虽一般较不动产小些,但其法律意义、经济意义也不能忽视,尤其是机动车辆、船舶、航空器这三种重要的动产,在现代社会中,更具有不亚于不动产的重要价值。

3、动产物权法律效力

在现代财产法上,动产物权主要是船舶、航空器等重要动产的所有权及其变动、动产抵押权和动产让与担保?。这些权利的存在宣告了动产上物权与占有的分离,从而突破了“动产物权以占有为公示方法,不动产物权以登记为公示方法”的传统民法规则。然而,动产物权法律效果仍有生效要件主义和对抗要件主义两种立法例。

所谓生效要件主义,即动产物权依法律行为的设立、转移、变更和废止等事项非经登记不得生效的立法体制。

所谓对抗要件主义,指的是登记对动产物权变动的行为只具有确认或者证明的效力,而没有决定其能否生效的效力。

二、债权

1、债权的含义

较之物权,债权概念的出现晚得多。从实际情况来讲,人类生存的首要条件肯定是对物质资料的占有和利用,因此,表现财产归属关系的物权制度肯定最早发生。而债权主要表现财产移转关系,其核心为商品交换,因此,在一种生产力低下从而财产流动极少的社会发展阶段,债权制度必然相对落后。只有当自给自足的自然经济逐步发展到以社会分工和交换为基础的商品经济时,只有当财产交换及流通成为一种普遍发生的社会现象时,债权制度才有其发生和发展的真正条件。故债权制度的形成必然晚于物权制度。债权的基础是契约,而契约法在罗马法是很不发达的(原因当然在于其交换关系不发达)。诚然,对于罗马法的契约法是否发达的问题,学界存有不同看法,但多数人持否定态度,英国法学家波罗克甚至认为:“不论在什么地方,契约法只是在法律发展的高级阶段才出现。即使在古典时代的罗马法的最后形式中,也没有形成真正的合同理论。”孟罗、斯密也在其所著《欧陆法律发达史》一书中断言:“自古以来,无论何处,基于契约关系所生的人的债务,其发达恒较有体物之权利,为期稍迟。”[④]所以,从古代法时期直至欧洲中世纪,在拿破仑法典以前,物权是民法的核心。至19世纪,在罗马法传统的基础之上,作为近代民法对于体系性的逻辑要求,逐渐形成物权法与债权法的“分流”,乃至“完成了以所有权为中心,加上用益物权、担保物权和作为事实状态的占有所组成的抽象的物权法体系,与此相应,契约也被视为发生债权债务的原因之一,与不当得利、无因管理和侵权行为构成更为抽象化的债权法体系”。由此可见,“债权”的概念在罗马法上早就存在,但如无与之相对应的“物权”的出现,债权不可能获得其概念上更为高度的抽象化和制度上的体系化。或者说,如无高度概括与抽象的物权的出现,抽象化的债权的存在将没有什么真正的意义和价值。

2、债权的主要特征

(1)债权为财产上的请求权,不得通过限制债务人的人身来实施。

(2)债权为相对权,债权人只能向特定的债务人主张权利不得向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个人主张权利。

(3)债权具有相容性和平等性。债权的相容性和平等性是指同一标的物上可以成

立内容相同的数个债权,并且其相互间是平等的,在效力上不存在排他性和优先性。(4)债权为有期限权利,不得设定无期限债权。

三、动产物权与债权的区别

1、动产物权与债权的区别

动产物权属于绝对权对世权,债权属于相对权对人权。动产物权与债权的区别,应包含绝对权与相对权的区别。绝对权的义务人是不特定人,相对权的义务人是特定人。据此,绝对权与相对权的区别是明确的。然而,现代民法确定了债权不可侵理论,即认为第三人也可能侵犯债权。这意味着不特定人对债权负有不得侵犯的义务。这样就发生了问题:不特定人是否债权的义务人?债是否特定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债权不可侵理论,基于权利不可侵理论。后者认为;不特定人对任何权利,包括相对权,均负有不侵犯的义务。这样又发生了问题;不特定人是否任何权利的义务人?如果是,绝对权与相对权的区别究竟是什么?

权利不可侵性理论,源自司法实践,法官基于公正的理念,认为需要保护债权人免受第三人侵犯,法学家提出了权利不可侵性理论,为此类需要提供了法理依据。但法学家没有回答,权利和债权的不可侵性理论,如何与传统民法关于绝对权与相对权保持衔接。

2、动产物权与债权的相互渗透与融合

主要表现在:

其一,动产物权与债权结合适用的现象日渐普遍,二者的联结更为密切。例如,担保物权自其产生之初即是配合债权而发生作用的,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交易活动日益活跃,为保障交易目的的顺利实现,担保动产物权与债权的结合也更为频繁和普遍。而债权质权、让与担保、所有权保留买卖、抵押证券等现象与法律规定,则更为典型地表现了债权与物权的密切联结。

其二,动产物权与债权相互渗透的情形,更为多见。例如:基于权利的不可侵性和“恶意不受保护”规则而确立的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反映出债权也具有不可侵性和对抗恶意第三人的效力;而物权的对抗力也往往并非绝对,通常也仅限于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动产物权与债权的类别整合,也是二者在性质上的渗透与转换的结果,一方面,某些权利次第退出物权法领域,已如前述;另方面,一些本属债权的权利可能被赋予特殊的效力而演变为物权,不动产出租人及旅店、餐饮之营业主人留置权的确认,为其适

例。而物权的债权化和债权的物权化现象,从另一角度观察,所体现的也是动产物权与债权的相互渗透。

第三,特定情况下,动产物权与债权还可能融为一体,或者于权利凭证上发生物权与债权的竞合。有价证券以及票据、提单、仓单等权利凭证与其所体现的权利之间的关系,即为动产物权与债权融合的典型表现。如有价证券所记载的权利本质上只能是请求权,即债权,但有价证券本身又是一种有形之物,而且有价证券的尤其是不记名有价证券的流通同样采行的是物权法的规则(动产以交付占有移转所有权或设定质押,有价证券及债权凭证亦同),从而使有价证券变成为“有形化的债权”,具有了动产物权的基本特征,或者说本质上又属于动产物权。以致于“在有价证券的权利中,所有权与债权融为一体,很难确定对证券的权利是动产物权还是债权。”

四、关于动产物权与债权区分之相对性的认识与启示

对于上述现象,应如何认识其意义,学者们的见解不无分歧。有学者认为:由上述现象可以看到“动产物权与债权这一理论上的分野,实已为现代市场经济的实践所打破,而次第趋于合流。”“事实上区分某种权利为债权或物权恐怕无太大实益,重要的是该权利具备哪些权能,例如租赁权具有对抗继受人之效力,则将其归类为债权或动产物权显已不重要,而信托占有制度又系混合债权和动产物权,则应以债权或动产物权称之,强为区分恐亦系自寻烦恼而无实益。” “谈论某种权利是动产物权或债权没有意义,最好是对该权利能够发生什么样的具体权利、发生那样的具体权利是否妥当,作个别的判断。”甚至提出:正是金钱,不仅使物权与债权获得了前所未有的高度统一,同时也使二者区别之界限愈益模糊,以致使人们试图在学说上对二者加以区分已变得毫无意义及根本不可能。不过,多数学者并不赞同此种观点。

我们认为:动产物权与债权的出现及其性质的区分,是人类法律文化长期发展和积淀的结果,也是对客观经济生活中所形成的不同法律关系的准确概括;在现今经济生活中,动产物权与债权的基本区别是客观存在的,其在理论上、立法上的区分也是明晰可见的,而且,这种区分,对于运用不同的法律规则调整不同的法律关系、解决不同的权益纠纷,维护交易的顺畅与安全,以及指导当事人正确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等,均具有重大意义。但是,由于现实生活是复杂、多变和发展的,而法律规范具有相对稳定性、法律技术具有一定的局限性,二者之间总存在一定的差距和矛盾,因而不可避免地会发生动产物权与债权区分的相对性问题。而债权的固有性质浸入动产物权以及动产物权的

固有性质浸入债权,以及二者在特定情况下发生性质上的模糊乃至二权混融、竞合的现象,又只是物权法与债权法在局部领域或某些具体制度上存在的问题,反映的是复杂的社会经济生活和法律规范中存在的特殊现象。如同对待矛盾的普遍性与特殊性问题一样,承认动产物权与债权的区分,并不意味着否定现实生活和法律现象的复杂,对二者区分的相对性现象,也应当予以足够的注意;反言之,承认和正视动产物权与债权在局部领域和某些特定情况下的交错、渗透、融合现象,也不能否定二者存在的主流上的基本区别。这才是我们在学习、把握动产物权与债权的基本原理及执行法律、解决具体问题时应树立的正确认识。

如前所述,动产物权与债权的区分为建立近代民法财产权制度的基础,但为什么有众多学者更愿意指出此种区分的局限性呢?我认为,如同民法上许多概念和制度一样,物权与债权的区分也不过是对事物进行特定角度的定向观察的结果,而两个经常存在的现象注定了类似区分的相对性:一是不同事物之间的连接点或者“过渡区域”。这种过渡区域内的事物常常同时具有“二者兼而有之”的特色。例如“财产权与人身权”的分别,将有财产内容的权利作为一类(财产权),将无财产内容的权利作为另一类(人身权),看起来泾渭分明,无懈可击,但事实上肯定不会是绝对严密的,因为在二者之间,必然存在一些“不伦不类”的权利(如继承权、社员权等);二是不同事物之间的内在联系。这种内在联系决定了事物之间相互渗透、“你中有我,我中有你”的可能性。例如典型的财产权未必具有财产价值(江河湖海非为商品,私人信函、亲人遗骨亦非商品,均无从计算价值,但仍可作为财产权的标的),而典型的人身权却未必不具有财产价值(法人名称权、自然人肖像权有可能价值连城)。但这并不影响我们从主要方面把握事物的不同本质。物权与债权也如此:财产关系之静态与动态,其实都是财产关系整体之构成部分。财产之动态,不过是财产从一种静态走向另一种静态的过程,两者之间的联系是如此紧密,以至于我们常常会发现“动中有静”,亦即债权关系中包含的财产支配(保管人对保管物的支配、承运人对货物的支配、承租人对租赁物的支配,等等)。而由于动产物权的认定不是一种“事实判断”(凡直接支配物之权利即为物权)而是一种“价值判断”(凡法律认可其为物权者即为物权),故物权与债权之划分的精确度更是大打折扣。因此,如同滔滔不绝地揭示动产物权与债权的区分具有无限可能性一样,滔滔不绝地揭示二者的相似或者相同,也具有无限的可能性,只要稍稍转换角度即可。当

然,这些否定或者淡化动产物权与债权的本质区别的理论是有益的,它们至少可以提醒我们:动产物权与债权的区分仅仅具有相对性。动产物权就是物权,债权就是债权事实上,在经济生活的绝大多数领域,动产物权的特性仍然存在,动产物权与债权的性质区分仍然存在,而对于一项权利是物权或是债权的认定,仍有重要意义。例如,我国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如法律规定为合同权利(债权),则承包权之存废,取决于承包合同的效力;承包权既为债权,则不具有对世效力,如果土地经营活动被他人侵害,则承包权人只能通过发包人诉请司法保护,等等。反之,如果法律确认承包权为他物权(用益物权),则承包权一经物权设定方式予以设定,则权利便具有极大的稳定性,承包人对土地的支配力将大大增加,承包人与土地结合的紧密程度及承包人的地位,将远远高于债权人。

为此,否定动产物权的特性,否定动产物权与债权划分的意义,或者试图以一种以偏盖全的分析方法从根本上模糊物权与债权的界限的做法,都是不足取的。

参考文献

[1] 梁慧星主编。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M].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

[2] 王利明。物权法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

[3] 张广兴。债法总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

[4]《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征求意见稿)》于2002年1月正式对外公布。为行文方

便,以下将其简称为《物权法征求意见稿》.

[5] https://www.360docs.net/doc/ad11293102.html,/ziliao/article-11831.html.

[6] https://www.360docs.net/doc/ad11293102.html,/new/16900_174/2010_5_15_ma844627583

01515010213452.shtml.

[7] https://www.360docs.net/doc/ad11293102.html,/ziliao/article-13002.html

[8] https://www.360docs.net/doc/ad11293102.html,/question/2558517.html

注释:

[①]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上)[M].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39-41页[②]《民法通则》第71条

[③]《法国民法典》第516、517、528条

[④] 孟罗、斯密。欧陆法律发达史[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101-102页

浅谈我国的动产用益物权制度

浅谈我国的动产用益物权制度 [摘要]我国《物权法》明确了动产用益物权制度的存在,但是并未就动产用益物权的法定类型加以明确。笔者认为,《物权法》对传统不动产用益物权的突破具有重要意义。文章仅以动产用益物权制度与动产租赁权制度差异的角度来分析我国动产用益物权制度的正当性问题。 [关键词]动产用益物权制度;动产租赁权制度;制度优势 一、动产用益物权制度概述 古罗马时期就存在具体的动产用益物权制度。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都存在用益物权制度。所谓用益物权,是对他人所有的物,在一定范围内进行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他物权。限于社会经济发展状况及法律文化传统等因素,我国传统意义上的用益物权,即不动产用益物权。我国《物权法》第117条规定:“用益物权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 由于我国《物权法》并未就动产用益物权的法定类型加以明确,部分学者仍主张用益物权的客体应限于不动产。 二、动产用益物权制度的比较优势 传统物权法理论否定动产用益物权的主要理由之一,即通过债权方式可以充分实现动产的效用。动产租用、借用、质押、抵押等相关制度或方式,都是动产的利用的途径。笔者认为较动产租赁权制度而言,动产用益物权制度具有明显的比较优势,而无法通过动产租赁权制度予以实现。 (一)两种制度比较 动产用益物权制度下的动产利用方式是物权性质的利用方式,动产租赁权制度下的动产利用方式是债权性质的利用方式。动产用益物权则在本质上是物权,具有排他性、优先性、追及性、独立性。动产租赁权在本质上是债权,具有相容性、平等性、追及性、附属性。物权和债权本身的差异决定了动产用益物权与动产租赁权的差异的。 (二)动产用益物权制度的比较优势 如王泽鉴先生所言:用益物权使物的利用关系物权化,巩固当事人间的法律关系,得对抗第三人,此为用益物权在法律结构上异于债权的特色。简言之,动产用益物权制度与动产租赁权制度相比具有明显的比较优势,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其一,能够更有力地保障用益人的权利。一方面,当动产用益物权受到威胁或实际侵害时,用益物权人可行使返还原物请求权、排除妨害请求权、消除危险请求权、恢复原状请求权,同时权利请求的对象可以是除用益物权人之外的任何人;但是,在动产租赁权人在权利受到威胁或实际侵害时,往往只能针对相对人行使债权请求权,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这就决定了,动产用益物权人能够对抗动产所有人以及第三人,而动产租赁权人只能对抗债权相对人。另一方面,当动产用益物权与动产所有权相冲突时,动产用益物权往往不会受到动产所有权的限制;动产租赁权则在这种情形下,天然受到动产所有权的“排挤”和约束。 其二,能够更为充分地发挥动产的效用。首先,动产用益物权人基于动产用益物权的特性,能够通过物权请求权的行使最大程度上实现对动产的直接支配;但是,动产租赁权人对动产的支配上具有明显的被动性。其次,虽然我国《物权法》并未明确承认用益物权的处分权能,但是笔者认为根据我国物权法理论,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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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合同中债权与物权的区分 在现实生活中,人们之间常常会发生这样或那样的民事合同关系。随着1999年10月1日《合同法》和2007年10月1日《物权法》的施行,人们对《合同法》调整的债权和《物权法》调整的物权比较容易区别。但对具体的民事合同中的物权与债权则难以区分。造成这一问题的主要原因是我国不承认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和无因性。物权行为的独立性,按照德国学者萨维尼的主张,债权合同和物权合同是两个不同的法律行为。债权合同的效力在于使双方当事人享有债权和负担债务,并不能发生物权变动。要发生物权变动,有赖于独立于债权合同之外,以直接发生物权变动为目的法律行为,即物权合同。物权行为的无因性,是指物权行为的法律效力是不受债权行为(原因行为)的影响。 一、债权与物权的概念 在民法领域中,财产权可分为债权与物权。债权是指,请求债务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它反映动态的财产流转关系。合同是典型债权。物权是指,权利人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它反映静态的财产支配关系。 二、债权与物权的区别 1、债权是请求权,是债权人请求债务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物权是支配权,以直接支配自己的物,并排除他人的非法干涉的权利。 2 、债权是对人权,而物权是对世权。 3、债权是相对权,权利人只能对特定的相对人主张权利。物权是绝对权,其权利人是特定的,义务人是不特定的,即物权人以外的所有人。 4、债权具有相容性,如一物二卖,两个合同都有效,但是物权具有排他性,一个物上只能有一个所有权,对于另一个人,其合同有效,但不能取得所有权,

只能请求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 5、债权般是通过合同设定的,依据契约自由、意思自治之原则,债权具有任意性。物权法定原则,物权具有法定性。 6、债权的物权化。买卖不破租赁,便是这一现象的典型代表。 7、物权与债权反映不同的财产关系,体现不同的经济利益。物权反映静态的财产支配关系,其体现的经济利益,是通过对作为物权标的物的物质资料的支配(使用、收益、处分),或者满足物权人生产、生活的需要(所有权和用益物权),或者实现物权人的债权(担保物权)。债权反映动态的财产流转关系,其体现的经济利益,是债权人通过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或者取得债务人给付的财产,或者获得债务人提供的劳务。 8、物权与债权的主体、客体不同。物权反映的财产关系是物质资料占有人与社会一般人之间的关系,故物权为对世权,以不特定的任何人为义务主体,任何人都依法负有不侵害他人物权标的物,不干涉、妨碍他人行使物权的不作为义务。债权反映的财产关系是特定当事人间的财产流转关系,故债权为对人权,以特定的债务人(财产转让方或劳务提供方)为义务主体,特定的债务人依债的内容对债权人负担给付财产或提供劳务等作为的义务。 9、物权与债权的效力不同:(1)物权与债权都有实行效力、保全效力和救济效力,但其内容各不相同。物权人无须他人意思或行为的介入,仅依自己之意愿,通过自己对标的物的支配行为,就能实现物权所内涵的经济利益,故物权的实行效力表现为对物的支配权,即对物的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处分权。债权之实行则依赖于债务人向债权人为一定给付,非经债务人的给付而不能实现其债权的内容,满足债权人取得财产或获得劳务的利益,故债权的实行效力表现为债权人的请求权和受领权,即债权人依债的内容请求债务人为一定给付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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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企业破产程序中各种债权的特点,债权可分为以下类别:1、以债权的权利主体为标准,可分为:以破产人为义务主体,以相对人为权利主体的债权和以破产人的管理人为权利主体,以破产人的债务人为义务主体的债权。以破产人为义务主体,相对人为权利主体的债权,称为破产债权,是企业破产程序中最普遍、最常见的现象。这种债权经依法申报,权利人即有权成为债权人会议成员,有权参加债权人会议,并依照法定清偿顺序参加分配。以破产人的管理人为权利主体,以破产人的债务人为义务主体的债权,是由管理人行使的财产请求权,从广义上说,也属于债权,但并非破产债权。《企业破产法》第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应当向管理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对于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对清偿债务或交付财产提出异议的,或者拒不履行义务的,依照该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经管理人或相对人申请,可由受理破产案的人民法院按民事诉讼审理。 2、以清偿顺序为标准,可分为:优先清偿权:即破产费用、共益债务;第一顺序债权。即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列入职工个人帐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第二顺序债权。即破产人欠缴的社会保险费用和所欠税款;第三顺序债权。即普通破产债权,包括银行和其他债权人未设定财产担保的债权。 3、以债权的设定破产人是否提供了财产担保为标准,可分为有财产担保的债权和无财产担保的债权。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无财产担保的债权为普通债权。

浅析动产用益物权(一)

浅析动产用益物权(一) 论文关键词:动产用益物权;动产租赁权;公示;善意取得论文摘要:用债权物权化解动产承租人所享有的权利,不仅把简单问题复杂化,而且还造成了用益物权体系的残缺。我国《物权法》规定了动产用益物权,这使物权法上的概念更准确、逻辑更严谨,也有利于提高动产的利用效率。在我国,经公示的租赁权实质就是动产用益物权。应当赋予动产用益物权人自由处分的权利,完善动产用益物权的公示制度和善意取得制度。 我国《物权法》第117条规定:“用益物权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虽然该条明确规定可以在动产上设立用益物权,但我国《物权法》并没有对动产用益物权作进一步的规定。这就给司法实务带来了许多问题。动产用益物权的内涵是什么?存在的价值是什么?是否具有处分性?能否适用善意取得?笔者拟对上述问题作初步的探讨。 一、动产用益物权的确立 动产用益物权是对动产依法享有的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租赁权是指承租人以租赁合同取得的,对租赁物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动产用益物权是不是就是动产租赁权?这要从历史的视角进行分析。 在罗马法中,租赁权被定性为一种债权。承租人仅享有对人诉权,不享有对物诉权。1]在租赁关系存续期间,如果出租人将租赁物所有权转让给第三人,依据“物权优先于债权”、“买卖破除租赁”规则,第三人可以行使所有物返还请求权,要求承租人交付标的物。承租人所遭受的损失,只能向出租人请求赔偿。到古罗马后期,戴克里先皇帝颁布一道敕令,规定凡是租赁物买卖契约中附有维持租赁契约效力条款的,买受人即有遵守租约的义务。“买卖破除租赁”的原则由此受到限制。2]然而,承租人得以向买受人主张租赁权,并非因为租赁权本身具备了对世性,而是因为出租人将其义务移转给买受人承担,租赁权本身依然是一项债权。 近代大陆法系各国大都沿袭罗马法观念,将租赁权界定为债权,由债法予以规范。但另一方面,承租人的权益开始得到立法者的更多关注,租赁权的效力一直呈强化的趋势。颁布于1804年的拿破仑民法典第1743条规定:“出租人如出卖租赁物,买受人不得辞退经公证作成或有确定日期的租赁契约的土地承租人、佃农或房屋的承租人。”“买卖不破租赁”的原则自此得以确立,不动产租赁权具备了对第三人的对抗力。该条规定在欧陆民法学界引发了一场关于租赁权性质的争议,某些学者认为租赁权是一种物权,至少是具备一定物权性因素的权利。3]十九世纪晚期以来大陆法系各国制定的民法典以及民事特别法普遍赋予租赁权一定的物权效力。依《德国民法典》第571条、577条及580条的规定,出租人的土地或房屋在交付于承租人后,由出租人让与第三人或为第三人设定其他权利的,受让人代替出租人取得在其所有期间因租赁关系所产生的权利和义务。《瑞士债务法》第259条第2项、第260条以及第281条也赋予不动产租赁权对抗租赁物受让人的效力。值得注意的是,这些国家“买卖不破租赁”的规定只针对不动产,把动产租赁权视为债权是合理的。 我国的立法强化这一趋势,把“买卖不破租赁”规则适用的范围扩大到动产。1981年我国《经济合同法》第23条规定:“如果出租方将财产所有权转移给第三方时,租赁合同对财产新的所有方继续有效。”1999年我国《合同法》第229、230条规定:“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根据这两条规定,动产租赁权人可以对抗买受人,而且还享有优先购买权。我国《物权法》第190条规定:“订立抵押合同前抵押财产已出租的,原租赁关系不受该抵押权的影响。抵押权设立后抵押财产出租的,该租赁关系不得对抗已登记的抵押权。”该条使动产租赁权人能够对抗后设立的抵押权,进一步强化物权的地位。我国《物权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动产租赁权具有对世性、支配性、排他性和优先性,完

物权与债权的区别

四、物权与债权得区别与联系、 1、债权就是请求权,就是债权人请求债务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得权利。物权就是支配权,其可以直接支配自己得物,并排除她人得非法干涉。?2、债权就是对人权,而物权就 是对世权。 3、债权就是相对权,权利人只能对特定得相对人主张权利。物权就是绝对权,其权利人就是特定得,义务人就是不特定得,即物权人以外得所有其她人都负有尊重物权人直接支配物并排除她人非法干涉得义务。? 4、债权具有相容性,例如一物二卖,两个合同都有效,但就是物权具有排她性,一个物上只能有一个所有权,对于另一个人,其合同有效,但不能取得所有权,只能请求债务人承担赔偿责任。? 5、债权就是通过合同设定得,合同就就是最典型得债权,所以具有任意性,契约自由、意思自治。物权法定,物权具有法定性。 6、债权得物权化,物权得债权化。农村承包经营权要解决得就是农民对集体经济土地得占有、使用、收益与处分得问题,就是物权问题、农村联产承包责任制得合同就是典型得物权债权化,既然其就是债权,那么对其得保护就不如对物权这种绝对权、支配权得保护,所以又把债权用益物权化,这就就是 债权得物权化。

7、物权与债权反映不同得财产关系,体现不同得经济利益物权反映静态得财产支配关系,其体现得经济利益,就是通过对作为物权标得物得物质资料得支配(使用、收益、处分),或者满足物权人生产、生活得需要(所有权与用益物权),或者实现物权人得债权(担保物权)。债权反映动态得财产流转关系,其体现得经济利益,就是债权人通过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或者取得债务人给付得财产,或者获得债务人提供得劳务。 8、物权与债权得主体、客体不同物权反映得财产关系就是物质资料占有人与社会一般人之间得关系,故物权为对世权,以不特定得任何人为义务主体,任何人都依法负有不侵害她人物权标得物,不干涉、妨碍她人行使物权得不作为义务、债权反映得财产关系就是特定当事人间得财产流转关系,故债权为对人权,以特定得债务人(财产转让方或劳务提供方)为义务主体,特定得债务人依债得内容对债权人负担给付财产 或提供劳务等作为得义务、 9、物权与债权得效力不同 :1)。物权与债权都有实行效力、保全效力与救济效力,但其内容各不相同.物权人无须她人意

用益物权

第二十一章用益物权 第一节:概述 一用益物权的概念与特征 用益物权,是指权利人享有的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动产在一定的范围内加以使用、收益的定限物权。 用益物权的特征: 1、用益物权属于他物权 2、用益物权是以占有、使用、收益为内容的定限物权 3、用益物权是以不动产为客体的物权 二用益物权的类型 依据规定用益物权的法律的不同,可将其分为民法上的用益物权与特别法上的用益物权。前者也称典型的用益物权,是指由民法典所确立的用益物权。 特别法上的用益物权,也称特别无权或准物权,是指由民事单行法或特别法确立的物权。 建设用地使用权 民法上的用益物权土地承包经营权 (《物权法》)宅基地使用权 地役权 用益物权海域使用权《海域使用管理法》 探矿权《矿产资源法》 特别法上的用益物权采矿权《矿产资源法》 (特许物权)取水权《水法》 养殖权《渔业法》 捕捞权《渔业法》 民法上的用益物权与特别法上的用益物权区别: ·民法上的用益物权是比较纯粹的私权利即民事权利。其产生大多是依据法律行为。 特别法上的用益物权的客体由于是需要国家进行行政管理的自然资源,因此处于公私法交错地带,带有浓厚的公法色彩。 ·通过漫长的社会实践,民法上的用益物权的内容具有很强的稳定性 特别法上的用益物权常常随着国家政策、经济社会发生需要的改变而发生变化 ·特别法上的用益物权并不牵涉很多民法理论问题,主要是一个国家对各类自然资源的行政管理,由经济行政法加以规定。 三用益物权与担保物权的区别 1、内容不同 用益物权以对他人之物的占有、使用、收益为内容(实体权);担保物权以对标的物的交换价值的控制以及就变价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为主要内容(价值权)。 2、客体不同

物权行为和债权行为理解

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的理解 介绍 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被誉为民法上的任督二脉,在民法学习中占有重要地位。在法考中,如果各位考生不能理解二者区别和联系,那么将会对法考中常见考点,如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善意取得、无处分权不影响买卖合同的效力等不能正确理解。准确理解二者区别和联系是民法学习更进一步的基石。 1、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的概念 1-1债权行为,指发生债权债务关系(给付义务)的法律行为。 1-2物权行为,指直接引起权利变动的法律行为,或者说直接使标的物权利发生得丧变更的 2、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的关系 2-1债权人基于债之关系,得向债务人请求给付,所谓给付包括作为与不作为。 2-2债之关系如果以不作为为其内容时,例如当事人约定深夜不弹奏钢琴,根本不涉及物权变动问题,与物权行为无关; 2-3债之关系如果以作为为其内容时,而其性质又属于劳务或物之使用收益时,与物权行为也无关涉; 2-4债之关系若系以所有权之移转(例如买卖、互易或赠与),或设定担保的约定为其内容时,就直接涉及物权变动,此时,才需讨论债权行为和物权行为的关系。 3、通过一个案例来理解 甲表示愿以其所有的电脑以1万元人民币比出售予乙,若乙承诺,而双方意思表示一致时,双方的债权行为(买卖契约)即成立,甲负有交付电脑并移转电脑所有权的义务,乙负有移转1万元人民币的义务。此时,须讨论的是,甲电脑的所有权何时移转于乙,甲何时取得价金之所有权?盖债权行为仅发生债权债务关系,而不涉及物权变动,此时须考虑移转电脑或价金所有权的物权行为何时生效。 4、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的生效要件 4-1共同要件 (1)当事人有行为能力 (2)意思表示健全 (3)标的确定、可能、适法、正当 4-2 物权行为特别生效要件 (1)物权行为生效须当事人有处分权为必要。 就物权行为性质而言,这是自然之理,既然基于物权行为可直接发生权利变动,那么若物之出卖人无所有权,如何可以依物权行为将所有权移转给买受人? (2)标的物须特定化 (3)须经公示 4-3 为何债权行为不以处分权为必要 (1)自概念本身而言,债权行为之发生给付义务,并不直接引起权利变动,因此债权债务者对标的物有无物权,在所不问; (2)自价值判断而言,如果债权行为的生效须以物权为必要,那么出卖他人之物、出租他人之物均不发生契约上之效力,与债务契约本意不符,也不符合交易的需要。

论物权法中物权和债权的区分

论物权法中物权和债权的区分 王利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关键词: 物权法/区分/物权/债权 内容提要: 物权法制定过程中,首先需要解决物权与债权的区分问题。区分物权和债权,不仅是关系到民法典体系问题,而且也关系到物权法体系的建构问题。物权与债权区分的具体意义在于,明确物权作为支配权的属性;明确物权具有对世效力和优先效力;明确物权客体的特定性;明确物权的法定性和公示性;明确物权的长期性。 物权与债权的区分是我国物权法制定过程中首先需要回答的问题。因为这个问题不仅关系到物权独立存在的必要性以及物权法制定的价值,而且它还决定了物权法的内容以及体系的构建。按照通说,财产权是以财产利益为客体的民事权利,它可以分为物权与债权。[1]可见,物权是财产权的一种类型,是财产法的组成部分。 问题在于,是否有必要区分物权与债权,并在此基础上制定物权法。在国外,也曾有一些学者对于物权与债权的区分提出过质疑与批评。譬如,在法国,两个著名的民法学者普拉尼奥尔(Planiol)和撒莱(Saleilles)都认为这一区分没有必要。普拉尼奥尔(Planiol)的"属人主义(personnali2ste)理论"认为,一切权利,尽管债权或者是物权都只在权利主体与义务主体之间发生关系,但一切权利都具有"对抗力",义务主体都有所谓"普遍性消极义务(obligationpassiveuniverselle)"。这一理论旨在减损物权的效力和物权理论的意义。但是,后世的法国学者普遍认为,普拉尼奥尔(Planiol)的理论混淆了权利客体和权利对于第三人的对抗性,法国学界主流学者也没有接受他的这一观点。[2]而撒莱的"客观主义(objective)理论"认为,物权与债权的区分,更多的是基于权利本身的财产与经济价值,而非基于权利本身所代表的法律联系。按照他的观点,一切权利都可以最后归结为"物权",这被认为是混淆了物权与债权这两个基本范畴。如今,法国民法学界的主流仍然普遍接受了物权和债权的区分观点。[3] 在我国物权法起草过程中,对于是否要坚持物权和债权的严格区分,仍然存在不同的看法。一些学者认为,物权、债权在性质上都是财产权,在法律上似乎没有区分的必要。有人认为",物权债权的区分在教学与研究上或许有一定的价值,但在实际生活中究竟有多大价值呢?有谁在向船东领取提单时,还要问一下这是债权还是物权?又有谁在承租公房时还要问一下这是物权还是债权呢?英美法上既无物权与债权之分,也找不到一个确切的与之对应的概念。英美法学家对物权概念是一头雾水,但这并不影响英美法国家的法律生活"。[4]这些学者主张,应当制定一部完整的财产权法,而不是物权法。笔者认为,这种看法虽不无道理,但是仍然值得商榷。 物权与债权的区分问题是民法学的基本问题,首先它关系到整个民法典体系的构建。典型的大陆法系国家的民法如德国民法的体系就是建立于物权与债权的区分之上的。物权与债权的类型区分,与民法典编排体系,以及民事特别法的设置都有着密切联系。[5]一方面,德国式的编排体例的核心是设立总则,而区分物权与债权是设立总则的逻辑前提。《德国民法典》的总则编是以法律行为为核心建立起来的。法律行为是一个抽象的概念,这一概念之所以能够成功地被抽象出来,并在民法总则居于重要地位,就是因为在民法各分则中已经区分了物权行为和债权行为,这些具体的法律行为,就是德国法学家的"物权法上的法律行为"、"债权法上的法律行为"、"亲属法上的法律行为"以及"继承法上的法律行为"等,其中作为法律行为理论支柱的,就是物权法的法律行为(物权合意)和债权法的法律行为(债权合同)。[6]另一方面,按照德国法的模式,在分则中将财产权制度进一步区分为物权与债权制度,并在此基础上形成分则体系。在我国,无论是理论界还是实务界虽然都还没有采纳物权行为理论,但是按照通说,

动产用益物权在融资租赁业务中的运用

动产用益物权在融资租赁业务中的运用

动产用益物权在融资租赁业务中的运用 ——融资租赁新模式的提出与探析 北京 市汇融律师事务所李聪方 工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计飞 融资租赁是世界各国广泛采用的投融资方式,也是企业融资中使用最多、最基本的方式之一,因此获得“朝阳产业”的美誉,自上世纪八十年代初引入国内以来,经过近三十年发展的融资租赁已被越来越多的国内企业所接受并从中获益。随着融资租赁所涉及领域和服务对象的不断扩大,目前国内融资租赁交易虽然已基本涵盖了国际上经常采用的直接租赁、回租、联合租赁、转租赁、杠杆租赁、委托租赁、风险租赁等业务模式,服务领域亦涉及航空、航运、医疗、节能、教育、物流、电信、工程机械等多个行业,但受限于国内现行法律规定和物权权能分离的滞后认识,融资租赁在国际上已广泛采用的国防建设领域 i[i]基本没有发挥作用,在某些待遇(主要为税收待遇)方面还有待明晰。面对这样的局面,本文试图跳出融资租赁交易中现有租赁物取得方式的局限,并从《物权法》动产用益物权的现行规定入手,尝试对租赁公司仅在取得动产用益物权的情况下为承租人提供融资租赁服务的业务模式进行探讨和分析,以期解决目前租赁公司所面临的困惑。 对融资租赁业务中租赁物取得方式的重新认识 国际上对融资租赁的定义 国际统一私法协会在1988年5月28日起草的《国际融资租赁公约》第一条规定:本公约管辖第二款所指的融资租赁交易,其中,一方(出租人),按照另一方(承租人)的规格要求同某个第三方(供货人)订立一项协议。根据该协议,出租人按承租人就涉及其利益的部分所认可的条件取得成套设备、资本货物或其他设备(设备),并且,同承租人订立一项协议(租赁协议),以承租人支付租金为条件,授予承租人使用设备的权利。《国际融资租赁公约》于1988年5月28日在渥太华订立,虽然由于发达国家对第十条(承租人有权向出租人拒收设备)的抵制而未生效,但目前已作为国际惯例被普遍认可,该公约对融资租赁的定义影响深远。 国际统一私法协会顾问委员会第三次会议2006年4月在罗马起草并向各国征求意见的《租赁示范法草案》在第二条中将融资租赁定义为:融资租赁是指具有以下特征的租赁,不论合同条款是否包含购买选择权:(a) 承租人指定租赁物并选择供货人; (b) 出租人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或租赁物的占有权和使用权,且供货人知道该事实;而且(c)依租赁合同应付的租金或其他费用包括了出租人投资的全部或大部份成本,由承租人分期偿还。 作为联邦制加拿大的10个省中唯一的一部民法典ii[ii],《魁北克民法典》第1842条规定:融资租赁,为出租人在确定的时间内将动产交付承租人使用处置以取得(租金)偿付的合同。出租人应承租人要求并依其指示,自第三人处取得融资租赁标的物。

试论物权与债权的联系和区别

试论物权与债权的联系和区别 一、概念 物权在本质上是一种支配权,即是指权利人直接支配特定物的权利。物权是支配权、对世权、绝对权;物权具有排他性、法定性、物的权利的保护无期限性。 债权是请求权,是指权利人请求他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债权是一种相对权、对人权、请求权;债权具有期限性、任意性、不具有排他性。 二、物权与债权的联系 物权为支配权,债权为请求权,二者一直存在着较大差异,但是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有些权利尽管从性质上属于债权,但是他们却具有了为普通债权所不具备的物权的效力;也有一些权利尽管从性质上属于物权,但是却具有了为普通物权所不具备的债权的效力。近现代民法上出现了物权债权化与债权物权化的理论,体现物权与债权相互渗透、相互转化和相互混合的法律现象。 (一)、物权债权化 物权债权化,是指个别物权出现了不再恪守物权绝对、债权相对,物权法定、债权约定的分野,而呈现债权化的倾向。主要表现在: 1、所有者将物权及其收益体现在一定的政权中,通过债权的流通实现物权的价值。 2、动产善意第三人中的所有权债权化,在此情况下,物权的对抗效力、追及效力被阻断,原物权人的物权请求权变为无权处分人的债权请求权。 3、所有权的观念化,即物权的外部动态性,是指物权与债权、股权的相互运动。 4、未公示而无对抗力的物权债权化,在采行登记对抗主义的国家,因未登记而不具有对抗要件的物权,如未办理所有权登记的所有权,没有排他性和对抗力,与债权几乎没有实质的差别。 (二)、债权物权化 债权物权化,是指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法律为了强化对一些特殊债权的保护,赋予了这些债权某些物权的效力,使这些债权具有物权化的倾向。主要表现在:1、租赁权的物权化,该效力集中表现为"买卖不击破租赁"原则,即房屋承租人 得在出租人转让房屋时继续享有承租权,该租赁权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2、预告登记制度使得经预告登记的债权具有物权的效力。 3、优先购买权的确认,优先购买权是指公民、法人在特定买卖关系中,依法享有在同等条件下,优先于其他人购买出卖人的财产。 4、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物权化,《物权法》和《债权法》颁布之后,基本上实现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物权化。承包经营权的内容由法律进行了详尽具体的规定。 5、有担保的债权物权化,债权通过与担保物权的结合,实质上取得了物权的排他效力。 6、合同保全制度,是法律为防止因债务人的财产不当减少而给债权人的债权带来危害,允许债权人代债务人之位向第三人行使债务人的权利,或者请求法院撤销债务人与第三人的法律行为的法律制度。 (三)、物权与债权具有功能上的互补关系 表现为二者的互用、互换、互动。由于物权法采取物权法定主义,对于那些法律没有规定的物权类型,常可以通过债权来满足社会经济生活的需要;对于那些违反物权法定主义规定创设的“物权”,虽不发生物权的效力,但可以转换为相应

用益物权

三、用益物权 (一)土地承包经营权 1.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概念和特征 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并结合民法中物权法理论分析,农村土地承包中的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指承包方依照承包合同生效或者依法登记取得的,对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园地、养殖水面、“四荒”等农村土地进行占有和以耕作、养殖、竹木或者畜牧为生产方式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等农业目的生产经营而使用并获得收益的权利以及该依法承包农村土地所形成权利的处分权。该“土地承包经营权其性质属于物权,属于物权中的他物权,属于他物权中的用益物权,且是一种新型用益物权”。 特征: (1)它是在他人所有之农村土地上设定的物权。 (2)它是以农村土地为标的物的他物权。 (3)它是享有和行使以对农村土地之占有为前提并以使用收益为目的的用益物权。 (4)它是依承包合同生效或依法登记而发生的权利。 (5)它是一种有期限的权利。 (6)它是以耕作、养殖、竹木、畜牧为具体内容而使用他人农村土地的权利。 (7)它是以农村土地的使用目的为农业目的而使用他人农村土地的权利。 (8)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法律关系的特定义务主体(即发包方)的相同性。 (9)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其权利和义务的主要法定性。 (10)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其权利的可流转性。 (11)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限制性。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则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消灭。 (12)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其法定权利的物权保护性 2.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主要内容 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农民一项非常重要的权利,包含着诸多权利内容。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承包经营权应包括以下内容: (1)经营自主权,也称经营决策权。 它是指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承包人自行决定干什么,干多少,怎样干的权利。给予承包方经营自主权,就可使他们成为独立的商品生产者,关心生产、销售情况,收益与经营效果挂钩。但应当注意的是,承包方虽然可以决定干什么、怎么干,但是承包经营自主权应该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允许的范围内自主,不能利用经营自主权进行非法经营,否则最终会受到法律的制裁。 (2)收益权。它是指通过自主在承包地上进行经营活动后,占有经营所得利益的权利。如村民在承包地上种植了果树或者农作物,产生的收益就应该归承包人拥有。 (3)收益的处分权。它是指承包方可以对自己经营的收益自行予以处理,可以留给自己或者送给别人,也可以当作商品将其出售。 (4)流转权。它是承包方可以将承包的土地自行采取转让、转包、互换、出租等方式使其拥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给第三人,由第三人行使部分土地承包经营权。 (5)优先承包权。它是指在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过程中或者将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过程中,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于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获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权利。 (6)继承权。它是指承包人在承包期内死亡的,该承包人的继承人继续享有原承包合同法定及约定的权利。

物权与债权的关系(易懂版)

物权与债权的关系 物权与债权是民法中相对应的反应财产关系的民事权利,是民法中最基本的法律制度作为现代财产权的两大支柱,两者相辅相成,共同实现对经济生活的调整。但是,二者也有显著地区别,表现如下: (1)概念 物权: 债权: (2)反应的财产关系不同 物权反应静态的财产关系; 债权反应动态的财产关系。 (3)主客体不同 主体 物权为绝对权,以不特定的任何人为义务主体,负有不作为义务。 债权为相对权,反应特定当事人之间的财产流转关系债权人和债务人都是相对的。义务有作为义务,也有不作为义务。 客体 物权为对物权,其客体原则上只能是特定的物质资料,而不能是他人作为的行为; 债权是对人权,其客体只能是债务人的给付行为,即使是以财产的给付为客体的债,债权也只能针对债务人的财产给付行为而不能直接针对其财产。 (4)内容不同 物权无需他人介入,仅凭自己的意思就可以实现对物的支配,即对物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 而债权的实现需要债务人的给付,以满足债权人的利益。 所以说,物权是支配权,债权是请求权。 (5)效力 所谓“一物一权”,物权的排他性决定了其的优先效力和追及效力。 优先效力:1.物权优先于债权 2.同一物上的多项物权并存,成立在先的优先于成立在后的 追及效力:物权的标的物无论沦落何人之手,物权人都有权追及标的物行使物权,但为保护交易安全,物权的追及效力受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不动产登记 制度、取得时效制度的限制。 而债权因为平等性、相对性而不具有优先效力和追及效力。 债的平等性:对同一义务人的数个债权,只要到了清偿期,对债务人的财产都有平等的受偿权。 债的相对性:债权人只能向特定的债务人要求给付,不能向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要求给付,债务人纵使是因为第三人的原因不能履行债务,债权人也只 能请求债务人承担责任,而不能请第三人承担责任。 (6)期限 物权具有永久性和长期性;债权具有暂时性。 (7)变动 变动:发生、变更、消灭。 1,.物权的变动采取法定主义,其种类和内容均由法律直接规定,民事主体只能在规定下变动物权。

物权与债权的区别

物权与债权的比较 物权债权 概念 指权利主体在法律规定的范围 内,对物的直接管理和支配,并 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 是权利主体按照合同约定或者法 律规定,请求相对人为或不为特 定行为的权利 性质、特征 对世权,具有独占性、排他性, 反映物质财富的静态所有关系 对人权,不具有排他性,反映动 态的财产流转关系 法律关系主体 是特定权利主体和不特定义务主 体之间的法律关系 是特定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客体物物、行为、智力成果 内容 对物的直接管理和支配,并排除 他人干涉 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 权能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请求权和受领权 产生方式种类及内容均由法律创设 合同、侵权行为、不当得利、无 因管理 实现方式物权所有人自己行使权利实现权利须凭借债务人履行义务 效力有追及效力和优先权无追及效力和优先权 物权与债权的区别 金栋法律咨询网,免费帮您预约全国范围内处理财产继承、人身侵权、民事赔偿、合同纠 纷等案件的知名律师,全程为您提供免费法律咨询服务。免费法律咨询热线:010-******** 北京知名债权债务清偿、继承、周军律师

一、物权与债权的区别 物权与债权为两种不同的财产权,具有以下种种区别: (一)物权与债权反映不同的财产关系,体现不同的经济利益 物权反映静态的财产支配关系,其体现的经济利益,是通过对作为物权标的物的物 质资料的支配(使用、收益、处分),或者满足物权人生产、生活的需要(所有权和用益物权), 或者实现物权人的债权(担保物权)。债权反映动态的财产流转关系,其体现的经济利益,是债 权人通过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或者取得债务人给付的财产④,或者获得债务人提供的劳务。 即使债权以财产给付为标的,在债的关系中,债权人亦仅能请求债务人为财产给付行为,不能 直接支配债务人的财产。对此王泽鉴先生指出:“债权不是对给付标的物之支配。给付之标 的,有为物之交付者,于此情形,债权人对于该给付标的,亦无支配权之可言,例如甲出卖某家用 电脑给乙,尚未依物权法之规定移转其所有权时,债权人乙尚非该电脑的所有人,不得直接支 配该物,排除当事人之干涉。”由于债权人对债的标的物并无支配权,自然也就不可能通过对标 的物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而享受标的物的使用价值和交换价值所带来的经济利益。 物权反映静态财产关系,债权反映动态财产关系,对物权与债权的这一区别点,学界 早已论及。例如,王家福先生主编的《中国民法学?民法债权》一书就将“债权反映着动的财 产关系,物权反映着静的财产关系”作为债权与物权的首要区别。但是,物权与债权内涵的经 济利益上的差别,却很少有人进一步追究。其实,按利益法学的基本观点, “权利的基础是利益”, 反映一定社会关系,体现一定利益,是权利最本质的属性。因此,在考察两种不同权利的区别时, 应当将它们反映的不同关系、体现的不同利益放在首位。 (二)物权与债权的主体、客体不同

债权与物权的比较

债权与物权 债权与物权都是财产权,但是二者有着本质的区别 1.反映的社会关系不同,债权主要反映动态的财产交易关系,物权主要反映静态的财产所有关系 物权是静态财产权,其社会机能是保护标的物的永续或恒常状态,明确对财产的归属和支配,侧重于财产的静态安全。而债权则是动态财产权,其社会机能是跨越时空障碍,实现财产的流转,保障在不同地域、不同时间发生的商品交换得以实现,侧重于财产的动态安全。 2.法律关系的主体不同,债是特定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即债权人和债务人都是特定的,债权是对人权,物权关系是特定的权力主体和不特定的义务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物权是对世权 物权对世上任何人都有拘束力,某人对某物享有物权时,其他任何人都负有不得非法妨碍其行使物权的义务,其义务人是不特定的。而债是特定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债权只对某个或某些义务人有拘束力,债权人得向其请求给付,其他人则不受债权的约束,即债权的义务人是特定的。如果因第三人的行为使债权不能实现,债权人也不得依据债权的效力向该第三人提出请求。 3.法律关系的客体不同,债权的客体是行为,物权的客体原则上是独体、特定的物,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的客体,依法律规定 物权的客体是物,该物必须是在事实上、法律上能供民事主体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物,既可以是物质实体,也可以是自然力。此外,在某些情况下,一定的权利也可以成为物权的客体。债权的客体则是给付,即债务人的某种特定行为。 4.法律关系的内容不同,债权包含的全能主要为给付请求权、给付受领权、保护请求权,债权人权利的实现需要债务人履行一定的行为,债权为相对权,物权包含的权能为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物权享有人行使及实现权利不需他人协助,物权为绝对权 物权的作用是保障权利人能够对标的物直接为全面支配或限定支配,并进而享受物的利益。而债是特定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债权的实现都需要债务人的协助,只有通过债务人的给付,债权人的债权方可实现。物权与债权的最根本区别在于,债权并未赋予权利人以对物的直接支配权,仅仅配备权利人以针对特定人的请求权。债务人对债权人负有给付的义务,但债务人并非债权人的支配客体。债权也没有给债权人以对财产的支配权。 5.权力产生基础不同,除法定之债外,债券的设定多为任意主义,物权严格遵循法定主义 6.权利的性质不同,债券为请求权、相对权,具有相容性和平等性,物权为绝对权、支配权,具有排他性和优先性 物权具有排他性和优先性,而债权为请求权,其具有相容性和平等性。依物权的排他性,在同一标的物之上不能有两个或两个以上互不相容的物权存在,且物权可直接排除不法之妨碍;而按照债权的相容性,在同一标的物上,允许同时或先后设立数个内容相同的债权,不发生排他效力。依物权的优先性,当同一标的物上并存数个相容的物权时,先成立的物权一般优先于后成立的物权;而按照债权的平等性,各个债权不论成立先后,均平等受偿。 7.权利存续期间不同,债券具有期限性,而物权中的所有权具有永久性

廖新仲:《论动产是用益物权的一般客体》【《法律适用》2013-12】

【说明】因排版需要,本文刊载版个别文字与原文并不完全吻合,有必要更正,下以WORD版红体字标出。~本文作者 -------------------- 论动产是用益物权的一般客体 廖新仲* 前言:地役权案例引出的追问 甲房地产开发公司与其相邻的乙学校约定:乙学校30年内不得在此校址兴建高层建筑,甲公司每年支付乙学校10万元补偿费作为对价。合同签定后没有办理登记。二年后乙学校迁址,并将房屋全部转卖给不知情的房地产商丙公司,丙公司即开工兴建高层住房。甲公司要求丙公司立即停工,遭丙公司拒绝,甲公司便向法院提起诉讼。【1】本案甲公司与乙学校之间的约定依法构成地役权合同。依照该合同,甲公司每年支付乙学校10万元,乙学校不得兴建高层建筑。但因该合同未经登记,故仅在甲乙之间有效,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丙公司,丙公司有权在购买的学校内兴建高层住房;甲公司只能基于合同请求乙学校承担违约责任。 本案中的地役权纠纷较为常见,法律适用也很简单。尽管如此,仍有问题值得追问:⒈我国学界通说认为用益物权的设立须经登记,并以动产交付不必登记为由否定动产之上能够成立用益物权。【2】从本案看,作为用益物权种类之一的地役权客体虽为不动产,但其设立依法不必登记。【3】事实上,《物权法》列举的用益物权种类中,除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设立和转让外,其他用益物权如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等均未要求登记。学界如何对待通说与实定法之间的矛盾? ⒉学界另以物权法定原则为由否认民事主体之间依协议途径能够产* 廖新仲,南京师范大学博士研究生,主要研究方向:民商法,工作单位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1】案例参见胡康生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348页。 【2】参见王泽鉴:《民法概要》,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532页、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上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41页、梁慧星、陈华彬:《物权法》,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255-256页;王利明:《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410页、李康宁:“用益物权客体范围的三维考察-兼评我国物权法第117条”,载《法学论坛》2012年第1期、赵俊劳:“论用益物权的客体及其立法政策选择-评我国<物权法>第117条的规定”,载《法律科学》2012年第2期等。 【3】我国《物权法》第158条规定,“地役权自地役权合同生效时设立。”

论文-论物权与债权的异同

目录 内容摘要…………………………………………………………第1页 关键词…………………………………………………………第1页 一、物权与债权的相同之处………………………………第1页 (一)物权和债权都是民法的重要组成部分………………………………第1页(二)物权和债权都是非常重要的财产权利………………………………第1页二、物权与债权的不同之处………………………………第1页 (一)概念差别 (1) (二)法律特征之差别 (2) (三)债权与物权所属的物权法和债权法的地位不同 (3) 三、特权与债权的分类。 (4) (一)物权可以按照以下不同标准进行分类 (4) (二)债的分类 (5) 四、物权与债权效力的异点 (7) (一)物权的效力 (7) (二)债权的效力 (8) 五、物权与债权的民事法律保护方式不同 (8) (一)物权的法律保护 (8) (二)债权的民法保护方式有债的担保和债的保全 (8) 结束语 (9) 参考文献 (9)

论物权与债权的异同 【内容提要】物权与债权都属于民法的一部分,在这两者之间存在一定的联系,但也有着各自的特性即构成他们的不同之处,有着本质的区别,在当今的以诚实守信,公平交易为首要原则的市场经济体制中,弄懂物权与债权的差别以及找到他们的共同之处就显得极为重要。物权与债权最本质的区别是,物权是绝对权,也称对世权,他的主体是不确定的人。而债权时相对权,又称对人权,它的权利主体是特定的。再者,它们的客体即标的物也不同,以及它们的概念、特征,所属法以及发生的法律效力、地位、作用以及民法的保护方式也大相径庭。在此,本人就概括的列述出来,可能有些不详尽之处。 【关键词】对人权对世权物权债权 一、物权与债权的相同之处。 (一)物权和债权都是民法的重要组成部分。民事主体制度,物权制度,债和合同制度组成我国民法的最基本的内容。可见,物权和债权在民法中的重要地位,民法是调整人身关系 和财产关系的法律,调整人身关系的规则形成民法中的人身权法,调整财产关系的规则形成民法中的财产权法。财产关系是人们相互之间因财产的归属、利用和交换而发生的关系,财产的归属和利用关系表现为民法中的物权制度,财产的交换关系表现为民法的债权制度。 (二)物权和债权都是非常重要的财产权利。物权和债权是分别以物和债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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