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商法1992

“海商法”

一、一九二九年十二月三十日制定公布全文一百七十四条,并自

一九三二年一月一日施行【1】

二、一九六二年七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布全文一百九十四条

三、一九九九年七月十四日修正公布全文一百五十三条

四、二零零零年一月十六日修正公布第七十六条条文

第一章通则

第一条船舶之定义

“本法”称船舶者谓在海上航行,或在与海相通水面或水中航行之船舶。第二条船长与海员之定义

“本法”称船长者,谓受船舶所有人雇用主管船舶一切事务之人员;称海员者,谓受船舶所有人雇用由船长指挥服务于船舶上所有人员。

第三条不适用“本法”之船舶

下列船舶除因碰撞外,不适用“本法”之规定:

(一)“船舶法”所称之小船。

(二)军事建制之舰艇。

(三)专用于公务之船舶。

(四)第一条规定以外之其他船舶。

第四条船舶保全程序之强制执行

一、船舶保全程序之强制执行,于船舶发航准备完成时起,以迄航行至次一停泊港时止,不得为之。但为使航行可能所生之债务,或因船舶碰撞所生之损害,不在此限。

二、国境内航行船舶之保全程序,得以揭示方法为之。

第五条补充“法”

海商事件,依“本法”之规定者、“本法”无规定者,适用其他“法律”之规定。

第二章船舶

第一节船舶所有权

第六条动产之使用

船舶除“本法”有特别规定外,适用“民法”关于动产之规定。

第七条船舶所有权范围

除给养品外,凡于航行上或营养上必需之一切设备及属具,皆视为船舶之一部。

第八条让与船舶之方式

船舶所有权或应有部分之让与,非作成书面并依下列之规定,不生效:

(一)在“中华民国”,应申请让与地或船舶所在地航政主管机关盖印证明。

(二)在“外国”,应申请“中华民国”驻外“使领馆”、代表处或其他“外交部”授权机构盖印证明。

第九条移转登记之效力

船舶所有权之移转,非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

第十条建造中船舶

船舶建造中,承揽人破产而破产管理人不为完成建造者,船舶定造人,得将船舶及业经交付或预定之材料,照估价扣除已付定金给偿收取之,并得自行出资在原处完成建造。但使用船厂应给与报偿。

第十一条船舶共有人之内部关系——共同利益事项

共有船舶之处分及其他与共有人共同利益有关之事项,应以共有人过半数并其应有部分之价值合计过半数之同意为之。

第十二条船舶共有人之内部关系——出卖应有部分

一、船舶共有人有出卖其应有部分时,其他共有人,得以同一价格尽先承买。

二、因船舶共有权一部分之出卖致该船舶丧失“中华民国国籍”时,应得共有人全体之同意。

第十三条船舶共有人之内部关系——抵押应有部分

船舶共有人,以其应有部分供抵押时,应得其他共有人过半数之同意。

第十四条船舶共有人之内部关系——船舶利用债务与委弃

一、船舶共有人,对于利用船舶所生之债务,就其应有部分,负比例分担之责。

二、共有人对于发生债务之管理行为,曾经拒绝同意者,关于此项债务,得委弃其应有部分于他共有人而免其责任。

第十五条共有关系之退出

一、船舶共有人为船长而被辞退或解任时,得退出共有关系,并请求返还其应有部分之资金。

二、前项资金数额,依当事人之协议定之,协议不成时,由“法院”裁判之。

三、第一项所规定退出共有关系之权,自被辞退之日起算,经一个月不行使而消灭。

第十六条共有关系之终止

共有关系,不因共有人中一人之死亡,破产或禁治产而终止。

第十七条共有船舶经理人之选任

船舶共有人,应选任共有船舶经理人经营其业务,共有船舶经理人之选任,应以共有人过半数,并其应有部分之价值合计过半数之同意为之。

第十八条共有船舶经理人之权限——代表权

共有船舶经理人关于船舶之营运,在诉讼上或诉讼外代表共有人。

第十九条共有船舶经理人之权限——处分权

一、共有船舶经理人,非经共有人依第十五条规定之书面委任,不得出卖或抵押其船舶。

二、船舶共有人,对于共有船舶经理人权限所加之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二十条共有船舶经理人之义务

共有船舶经理人,于每次航行完成后,应将其经过情形,报告于共有人,共有人亦得随时检查其营业情形,并查阅账簿。

第二十一条船舶所有人限制责任之标的项目及范围

一、船舶所有人对下列事项所负之责任,以本次航行之船舶价值、运费及其他附属费为限:

(一)在船上,操作船舶或救助工作直接所致人身伤亡或财物毁损灭失之损害赔偿。

(二)船舶操作或救助工作所致权益侵害之损害赔偿。但不包括因契约关系所生之损害赔偿。

(三)沉船或落海之打捞移除所生之债务。但不包括依契约之报酬或给付。

(四)为避免或减轻前二款责任所负之债务。

二、前项所称船舶所有人,包括船舶所有权人、船舶承租人、经理人及营运人。

三、第一项所称本次航行,指船舶自一港至次一港之航程;所称运费,不包括“依法”或依约不能收取之运费及票价;所称附属费,指船舶因受损害应得之赔偿,但不包括保险金。

四、第一项责任限制数额如低于下列标准者,船舶所有人应补足之:

(一)对财物损害之赔偿,以船舶登记总吨,每一总吨为国际货币基金,特别提款权五四计算单位,计算其数额。

(二)对人身伤亡之赔偿,以船舶登记总吨,每一总吨特别提款权一六二计算单位计算其数额。

(三)前二款同时发生者,以船舶登记总吨,每一总吨特别提款权一六二计算单位计算其数额。但人身伤亡应优先以船舶登记总吨,每一总吨特别提款权一O八计算单位计算之数额内赔偿,如此数额不足以全部清偿时,其不足额再与财物之毁损灭失,共同在现存之责任限制数额内比例分配之。

(四)船舶登记总吨不足三百吨者,以三百吨计算。

第二十二条船舶所有人限制责任之例外

前条责任限制之规定,于下列情形不适用之:

(一)本于船舶所有人本人之故意或过失所生之债务。

(二)本于船长、海员及其他服务船舶人员之雇用契约所生之债务。

(三)救助报酬及共同海损分担额。

(四)船舶运送毒性化学物质或油污所生损害之赔偿。

(五)船舶运送核子物质或废料发生核子事故所生损害之赔偿。

(六)核能动力船舶所生核子损害之赔偿。

第二十三条船价之证明及估计

一、船舶所有人,如依第二十一条之规定限制其责任者,对于本次航行之船舶价值应证明之。

二、船舶价值之估计,以下列时间之船状态为准:

(一)因碰撞或其他事变所生共同海损之债权,及事变后以迄于第一到达港时所生之一切债权,其估价依船舶于到达第一港时之状态。

(二)关于船舶在停泊港内发生事变所生之债权,其估价依船舶在停泊港内事变发生后之状态。

(三)关于货载之债权或本于载货证券而生之债权,除前二款情形外,其估价依船舶于到达货物之目的港时,或航行中断地之状态,如货载应送达于数个不同之港埠,而损害系因同一原因而生者,其估价依船舶于到达该数港中之第一港时之状态。

(四)关于第二十一条所规定之其他债权,其估价依船舶航行完成时之状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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