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的司法监督制度的几点思考(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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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的司法监督制度的几点思考(精)

大连广播电视大学法学专业本科毕业论文

仲裁司法制度监督制度的几点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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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3)

关键词 (3)

一、司法监督仲裁的必然性与适度性 (5)

(一)司法监督仲裁的必然性 (5)

(二)司法监督仲裁的适度性 (5)

二、外国对仲裁的司法监督情形 (6)

三、我国对仲裁裁决司法监督制度的基本规定 (7)

四、对我国仲裁司法监督制度存在问题的分析 (8)

(一)重叠设置两种司法监督方式,使仲裁裁决长期处于效力不确定状态 (8)

(二)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期限过长,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权益 (9)

(三)法院对仲裁监督的权力绝对化,无救济途径 (9)

(四)对国内仲裁裁决和涉外仲裁裁决审查的二元标准,制约仲裁发展 (9)

参考文献........................................................... 12 2

摘要

仲裁裁决的司法监督制度有二种,一种是撤销仲裁裁决;另一种是不予执行仲裁裁决。而这种监督制度体现在人民法院对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制度上。对《仲裁法》中新增加的撤销仲裁裁决司法审查制度,是在1991年《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审查制度之上,对仲裁裁决的终局性加上了双重制约。目的是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减少仲裁工作中的失误。

在《仲裁法》中增设撤销仲裁裁决司法审查制度,是立法者借鉴一些发达国家的立法经验作出的选择。《仲裁法》施行以来的实践证明,设立司法审查制度,有利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有利于监督仲裁员公正仲裁,有利于促进仲裁的健康发展。但是毋庸讳言,由于司法审查制度的过于原则、笼统、缺乏可操作性,在司法实践中极易滥用。同时一些司法人员对制定这项司法制度的理论依据和立法目的不甚了解或者缺乏正确的理解,法院在行使这项司法审查权中容易走偏,因此冷静、理智地反思司法实践,认真研究外国仲裁立法体制、立法内容以及仲

裁历史发展,结合中国实践,对仲裁裁决司法审查制度进行修改和完善,是十分必要的,也是非常迫切的,本文拟就此进行研讨。

关键词:仲裁司法监督撤销裁决不予执行裁决

在我国加入WTO以来,仲裁制度作为替代争议解决方式(ADR,Alterative Disputes Resolution)一种争端解决机制,其发挥的作用日益明显。本文拟结合理论和实践,对国家行使司法监督权,撤销仲裁裁决及不予执行问题进行探讨。

民商事仲裁裁决可分为内国仲裁裁决与外国仲裁裁决两种,其中内国仲裁裁决又分为国内仲裁裁决和涉外仲裁裁决。从目前我国法律的规定和仲裁实践看,国内仲裁裁决主要是指裁决所涉及的当事人的主体资格不具有涉外因素(含不具有涉港、澳、台因素)的裁决;涉外仲裁裁决是指仲裁裁决所处理的民商事法律关系中的主体至少有一方当事人为外国公民、组织或法人的仲裁裁决;而外国裁决则是指在我国境外做成的仲裁裁决。

与此相适应,我们把对仲裁裁决的司法监督也分为两类,即:对外国仲裁裁决的监督和对内国仲裁裁决的监督。

在对待外国仲裁裁决的司法监督问题上,各国均采用的是“拒绝承认与执行”即“不予执行”的法律制度,而不采用“撤销仲裁裁决”的监督制度。这一点已成为各国仲裁立法的共识。它体现了一个国家对外国主权和司法管辖的尊重与承认。在对内国仲裁裁决进行司法监督的问题上,根据我国仲裁法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则包括“撤销仲裁裁决”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两种方式。对内国仲裁裁决进行司法监督,体现了一个国家的法院在法律裁判体系中的终者地位,它对提高仲裁庭的责任感,保证仲裁案件的公正性、正确性,是十分必要的。从各国仲裁法的立法条例表明,对仲裁进行司法监督,进而撤销不合理的仲裁裁决是各国的通常做法。①

所谓的仲裁司法监督,就是仲裁要不要监督、仲裁需要怎样的司法监督或者说法院如何监督仲裁的问题。从仲裁的发展历史来看,法院与仲裁的关系大致经历了如下三个阶段:法院不干预仲裁;过度地干预和控制仲裁;适度监督仲裁。在全球经济一体化的进程中,各国逐渐形成了一个共识,即仲裁离不开法院的监督,但过度的法院干预又会阻碍甚至扼杀仲裁的发展,仲裁需要的是法院的适度监督。②

参见翁晓健:“两种意见四个焦点…再评中国仲裁司法监督制度”,载于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2001年第2号(总第19卷),金桥文化出版(香港)有限公司2001年版,第359—369页。

②赵健:《国际商事仲裁的司法监督》,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页。①一、司法监督仲裁的必然性与适度性

(一)司法监督仲裁的必然性

1、从仲裁的性质看法院监督的必然性。关于仲裁的性质,大致有司法权论、契约论、自治论和混合论四种主张。司法权论强调仲裁与国家强制力的联系;契约论者又将当事人的协议效力推至极端;自治论提出的当事人具有控制仲裁的无限制意思自治权、仲裁具有超国家性又与现实相脱离;混合论的观点认为仲裁具有契约性和司法性两重性。我国基本赞同混合论的观点,认为仲裁在现阶段具有两重性,即契约性和司法性。实则,在契约性与司法性之中契约性占主导地位,契约性是仲裁的本质特征。仲裁的契约性主要表现在,仲裁的发生是当事人协议的结果,仲裁员主要由当事人选定,当事人在仲裁程序事项、仲裁准据法的确定等方面拥有广泛自主权。而仲裁的司法性则主要体现在,仲裁协议的效力取决于有关国家的法律,仲裁裁决的强制执行完全由法院处理。由于仲裁庭的权力源自于当事人间的仲裁协议,而不是源自于司法主权,因此,仲裁庭缺乏必要的强制性权力和物质手段以保障仲裁程序的顺利进行,也缺乏相应的权力确保仲裁裁决的执行。仲裁因此需要法院的支持与协助。

2、司法监督是仲裁制度的有效保障。仲裁庭所作出的裁决直接对当事人产生法律效力,具有准司法性。仲裁自主性原则是仲裁正当性的保障,但仲裁自主性原则也存在着缺陷。它可以在宏观上保障整个仲裁机制基本上符合正当性,但在个案上,仲裁自主性原则尚不能完全保证仲裁的正当性。因此,仲裁机制整体正当性得到自主性原则保证的同时,还需要司法监督来维护仲裁个案的正当性。

3、法院对仲裁进行监督是历史发展的客观选择。从某种意义上说,法院开始监督仲裁本身就表明仲裁进入一个新的发展阶段。法院对仲裁进行监督也在一种程度上促进了仲裁的发展。④

(二)司法监督仲裁的适度性

仲裁既不能完全排除法院的监督,同时,过度的监督如同没有监督一样百弊赵健:《论仲裁的性质》,载黄进主编:《国际法与国际商事仲裁》,武汉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127—139页。

④赵健著:《国际商事仲裁的司法监督》,法律出版社2000年出版,第8—9页。③③

丛生。对仲裁实行的司法监督只能限于仲裁是否依据当事人选定的、理性化的仲裁程序规则。否则,不但使仲裁失去其本来目的,违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也会造成新的权力行使的恣意。在实体的公正被相对化,纠纷所涉及的关系越来越复杂的当代社会,法院对仲裁实行司法监督同样要受到当事人意愿的制约。这就提出了司法监督适度性的问题。所谓适度司法监督,应包括以下几方面内容:第一,承认仲裁裁决的终局性;第二,法院原则上不审查或者严格限制审查裁决的实体内容,只审查仲裁程序是否合法;第三,在仲裁程序中,法院的监督以支

持或协助仲裁为主,法院介入仲裁的范围以当事人或仲裁庭的申请事由为限,不得擅自扩大监督范围;第四,法院监督仲裁应当坚持以促进仲裁发展为原则。二、外国对仲裁的司法监督情形

仲裁的司法监督,体现在两个方面,第一,对仲裁程序问题的审查,即仲裁程序是否遵守了自然正义原则,以及仲裁协议是否有效。第二,对仲裁实体问题的审查。由于各国对仲裁的性质界定不同,对仲裁的价值取向追求也不同,所以在其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往往作法迥异。如前所述,各国基本上都承认仲裁的契约性与司法性,在价值层面上,既有效率的要求,又有公正的要求,因此,各国基本上毫无例外地规定了对第一方面的内容进行监督。这一方面的内容主要包括如下事项:争议事项的可仲裁性,当事人的行为能力,仲裁协议的存在与有效与否,仲裁员是否存在欺诈、受贿、渎职等不当行为的情形,仲裁裁决的形式是否有缺陷等。

而对于第二方面的监督,各国由于仲裁传统的不同,其在审查度上的把握往往不同,这一方面的内容也往往是理论界最为关注和争议的问题。争议的中心问题是,实体问题是否可以列入司法审查的范围,如果可以的话,哪些事项可以作为司法审查的对象。目前,尚有少数的国家规定法院可以对仲裁的法律适用问题进行监督,如新修订的英国1996年仲裁法规定,当事人可以就仲裁裁决中的法律问题向法院上诉。又如德国允许法院在出现伪证的情况下对仲裁实体问题进行司法审查。我国的仲裁法则实行双轨制,对涉外的仲裁裁决只对其程序性问题进行监督,而国内仲裁还要对法律适用和证据的问题进行实体监督。

从总体上来说,现在各国仲裁法的发展趋势,注重的是对非实体内容的司法 6

监督,而对实体内容的监督趋于淡化。大部分国家一般将法院的审查局限于程序问题的监督,只要在仲裁程序上符合自然正义的要求,即使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有错误,一般也不应对其进行监督。⑤这种立法的考虑主要是更加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在价值追求上更注重对效率的关注。这也和现代国际仲裁实践中对法律适用问题采取较为宽松的作法的趋势相吻合。

三、我国对仲裁裁决司法监督制度的基本规定

我国《仲裁法》规定了撤销仲裁裁决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两种监督程序。我国《仲裁法》规定,国内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1)没有仲裁协议;(2)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3)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4)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5)双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6)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⑥《民事诉讼法》规定了人民法院对国内仲裁裁决不予执行的 6种情形:(1)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立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

书面仲裁协议的;(2)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

(3)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4)认定事实的重要证据不足的;(5)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6)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⑦二者对比,在各自规定的六项事由中,除(4)、(5)两项不同外,余下各项几无差别。就申请撤销裁决来说,当事人基于第(4)项裁决所根据的证据系伪造事由提起申请撤销裁决后,法院只需就该证据本身进行真伪性的审查,即可作出撤销裁决或驳回申请的裁定。当事人基于第(5)项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之事由提起申请撤销裁决后,法院仍可仅审查对方当事人是否隐瞒重要证据的真伪性而不必涉及整个案件事实即可作出驳回申请或撤销裁决的裁定。就不予执行而言,当事人基于《民事诉讼法》第217条第2款第4项,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之事由提出不予执行的申请后,法院只有全面审查整个案件后才能判断仲裁裁决在认定事实时所依靠的主要证参见汪祖兴:“论法院对仲裁裁决的撤销与不予执行”,载陈光中、江伟主编:《诉讼法论丛》第2卷,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

⑥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58条第1款之规定。

⑦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17条之规定。⑤

据是否充分。显然,这种审查与二审法院对原审判决所认定事实的审查几无差别。如果当事人基于第(5)项,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之事由提出不予执行的申请后,法院的审查除对仲裁裁决所认定的事实作全面审查外,还要就法律适用的正确与否作出评价。我国《仲裁法》第70、71条及《民事诉讼法》第260条规定,涉外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或不予执行:(1)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立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2)被申请人没有得到指定仲裁员或者进行仲裁程序的通知,或者其他不属于被申请人负责的原因未能陈述意见的;(3)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与仲裁规则不符的;(4)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我国《仲裁法》第59条规定,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应当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6个月内提出。《民事诉讼法》并未明确规定当事人提出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的期限。

四、对我国仲裁司法监督制度存在问题的分析

(一)重叠设置两种司法监督方式,使仲裁裁决长期处于效力不确定状态我国《仲裁法》第59条规定,当事人(包括胜诉方和败诉方)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应当自收到裁决之日起6个月内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仲裁裁决确有应予撤销情形的,应裁定撤销仲裁裁决。法院这一裁定不但具有终局的效力,而且从根本上否定了原仲裁裁决的效力。最为突出的是,当败诉方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撤销仲裁裁决申

请,法院认为其理由不成立而驳回其申请后,败诉方仍可向执行仲裁裁决的法院提出不予执行申请,启动二次司法救济途径,而同一法院可能要对同一仲裁裁决进行两次司法审查,或不同的法院要对同一仲裁裁决分别进行司法审查。其负面的效应在于,一方面可能授予拖延裁决履行的当事人合法依据;另一方面可能造成同一法院或不同法院就同一仲裁裁决作出前后矛盾的裁定。从《仲裁法》

第58条有关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规定与《民事诉讼法》第217条、第260条关于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规定来看,由于不予执行只能阻却仲裁裁决的执行效力,而不能否定仲裁裁决本身的法律效力,即该仲裁裁决仍然是具有法律效力的裁决,因此,如果双方当事人重新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又可能会出现同时存在、相互冲突却又都具有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和法院判决的混乱局面。开启8

二次司法监督,既不利于维护仲裁效益价值,也有损法院的司法权威。

(二)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期限过长,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权益

当前世界各国的仲裁立法中的司法监督之基本精神是保证当事人以仲裁方式解决其争议。如果法律规定的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期限过长,将使仲裁裁决的法律效力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不利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我国《仲裁法》规定提出撤销裁决申请的期限为收到裁决书之日起6个月,而《民事诉讼法》第219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期限也是6个月。《仲裁法》规定的提出撤销申请的期限太长,这一规定显然不利于保护当事人(主要是胜诉方)的利益,也是与立法宗旨背道而弛的。仲裁机构作出仲裁裁决后,在长达6个月的期间内,仲裁裁决的效力处于不确定状态。一旦胜诉方向法院申请执行仲裁裁决,对方当事人随时可以申请撤销该裁决,以拖延和妨碍仲裁裁决的顺利执行。大多数国家法律规定的提起撤销程序的期限相对于裁决承认及执行的期限而言要短的多。如1996年英国仲裁法规定,申请撤销的期限为裁决作出之日起28天内,而当事人申请承认及执行裁决的期限是6年。

(三)法院对仲裁监督的权力绝对化,无救济途径

我国《仲裁法》和《民事诉讼法》没有对法院撤销或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救济途径作出规定。从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看,当事人对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裁定不能申请再审;对法院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无权上诉,也不能申请再审,检察院也不能提起抗诉。这意味着法院对仲裁的监督即使有失误也无法加以监督、纠正。我国的仲裁司法监督制度片面地强调了法院对仲裁的司法监督权,而忽视了对法院本身的监督,也忽视了由仲裁机构和仲裁员特点所决定的自律精神及行为规范对公正仲裁的深刻影响。在各国仲裁立法削弱法院对仲裁的干预和监督的趋势下,我国不但没有削弱反而加强了法院对仲裁的干预和监督。⑧

(四)对国内仲裁裁决和涉外仲裁裁决审查的二元标准,制约仲裁发展我国《民事诉讼法》和《仲裁法》规定了人民法院实施仲裁监督的三种形态:⑧乔欣著:《仲裁权研究…仲裁程序公正与权利保障》,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96页。第一,对国内仲裁裁决的监督;第二,对涉外仲裁裁决的监督;第三,对外国仲裁裁决的监督。针对国内仲裁案件,从程序上和实体上实施全面监督;针对涉外仲裁案件,只实施程序监督。我国对国内仲裁与涉外仲裁的监督实行双重监督标准,形成了二元标准。我国在仲裁裁决的撤销问题上与大多数国家不同,采取的是一种双轨制的立法模式,即区分国内仲裁和涉外仲裁作出规定。⑨我国在涉外仲裁的规定上,基本与国际接轨,与《纽约公约》和《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基本一致,将对仲裁的撤销基本限定在程序事项上方面,不对实体进行审查。(应指出,对于涉外仲裁的监督应兼及实体监督和程序监督,抑或是仅限于程序监督,我国学者存在截然不同的观点。⑩)但是对于国内仲裁则适用严格的司法监督,不仅对程序性事项进行审查,而且对证据,法律适用等也进行严格的审查。可以看出,我国法院对国内仲裁裁决的审查,其监督力度近似于二审程序对初审程序的监督,在某种意义上,使的国内仲裁失去了应有的一裁终局的特点与仲裁的独立性,成为司法程序的一部分。这与国际商事仲裁的发展趋势是不相适应的。

但从各国仲裁的发展与现状来看,法院监督的着眼点多从在裁决实体内容上进行监督以维护法律的统一性和公正性,转向从程序上保证仲裁的公平进行。以国际上最强调绝对司法管辖权的英国为例,其《1996年仲裁法》已取消了对国内仲裁与国际仲裁的区别规定。我国关于对涉外仲裁司法监督的规定除了对仲裁员行为监督与公共秩序审查外,基本上与国际立法的规定相一致,而对国内仲裁的监督过于严格,不利于我国仲裁制度的发展。国内仲裁和涉外仲裁进行审查实行一视同仁是世界各国仲裁立法的趋势,况且,我国的民事审判监督制度是国内与国外并轨的。

综上,仲裁的效率性是仲裁制度蓬勃发展的原动力,而公正性则是仲裁制度能够保持经久不衰生命力的前提。不论放弃效率,抑或丧失公正,都将阻碍仲裁的健康发展。仲裁的司法监督制度,其立法本意是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减少仲裁工作中的失误。但在实践中,由于某些法官对仲裁制度认识滞后,使得我国对仲裁司法保障的模式演变为制约我国仲裁制度发展的实质性屏障。强调监督较多,而主动支持较少,这都无助于树立我国仲裁机构的公信力。作为市场经济涉外仲裁包括涉及港澳台的仲裁。

参见陈安:《中国涉外监督机制评析》载《中国社会科学》1995年第四期;陈安:《再论中国涉外仲裁的监督机制及其与国际惯例的接轨…兼答肖永平先生

等》,载《仲裁与法律通讯》1998年第一期;肖永平:《也谈我国法院对仲裁的监督范围…向陈永安先生请教》,载《仲裁与法律通讯》1997年第六期。⑨⑩ 10 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民事诉讼法》和《仲裁法》规定法院对仲裁裁决进行监督对于切实保证仲裁裁决的公正性,维护社会主义经济秩序以及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都具有重要的意义,但与仲裁制度发达国家及有关国际仲裁立法实践相比,我国《仲裁法》还存在一些明显的缺陷,其修改势在必行。 11 参考文献

1.《仲裁权研究----仲裁程序公正与权利保障》

2、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2001年第2号(总第19卷),金桥文化出版(香港)有限公司2001年版

3、《国际商事仲裁的司法监督》,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

4、《国际法与国际商事仲裁》,武汉大学出出版社1994年版

5、赵健著:《国际商事仲裁的司法监督》,法律出版社2000年出版

6、陈光中、江伟主编:《诉讼法论丛》第2卷,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

7、乔欣著:《仲裁权研究----仲裁程序公正与权利保障》,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

8、《中国社会科学》1995年第四期

9、《仲裁与法律通讯》1998年第一期

10、《仲裁与法律通讯》1997年第六期

11、张斌生主编:《仲裁法新论》厦门大学出版 2002年出版

论仲裁司法监督的必要性

论仲裁司法监督的必要性 [摘要]仲裁作为一种诉讼外的解决争议的方式,是人们对自己权利进行自我救济的重要途径。它与司法活动存在着相当密切的联系,仲裁的顺利进行离不开司法的支持,其足司法裁判的一种重要补充,对仲裁进行司法监督不仅是“司法”的手段,也是仲裁本身性质、特点和局限性的必然要求。 [关键词)件裁;司法监督;必然性 仲裁作为一种制度化司法外的解决争议的方式,它与司法活动存在着密切的联系,正确把握仲裁与司法的关系对于仲裁制度的发展和完善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从仲裁的本身来讲其近似于司法为一种“准司法”性质的裁判活动。他关系着当事人的切身利益,正确处理个中关系对于维护仲裁制度,快速解决纠纷。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分配,实现社会的公平效率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但是由于固有的特点与缺陷决定其不能游离于法治的监管之外,其本身的特性也决定它必然会受到司法的监督与制约。对仲裁进行监督,将仲裁纳入社会的法治轨道是历史发展的必然趋势,也是历史的必然选择,以下将从仲裁的性质、特点、固有缺陷来一一解析仲裁的司法监督的必要性。 一、从仲裁的性质来看仲裁司法监督的必然性 仲裁一种民间解决纠纷的私力救济方式,关于其法律性质国内外学者作了广泛的研究。纵观近300历史,关于仲裁的性质界定的理论多如过江之鲫,但归纳起来不外乎:仲裁的契约论、仲裁的司法权论、仲裁的自治理论以及兼采司法权论和契约论相融合的混合论四种。比较以上四种理论观点,我们不难发现他们侧重点各异,尽管各有所取之处,但也在不同程度上存在着片面性,未能科学全面的诠释仲裁的性质。 司法权论将仲裁与司法相互连接起来认为国家具有绝对控制领域内仲裁的效力,将国家的权力绝对化,片面强调仲裁法在仲裁领域的作用而忽视了仲裁协议的作用限制了仲裁的独立自主权和仲裁员的自由裁量权;契约论虽然认识到仲裁是基于双方当事人自由意思表示的合意让渡权利而产生的但却无法对其科学性作出论断”;自治理论将仲裁建立在一种理想化的体系内,认为仲裁有绝对的自治体系并且当事人享有无限制的意思自治,其是在脱离于法律之外而发展起来的,脱离了实践的需求而不能代表发展的趋势;混合论兼采司法权论和契约论二者之长,貌似公正实则将仲裁的性质割裂开来。一分为二,模糊其界定,并不能根本说明仲裁的法律性质。但其相对来说其较前三种学说有了一定进步而被但多

劳动合同法司法解释一二三

劳动合同法司法解释一二三

劳动合同法司法解释(一) 为正确审理劳动争议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以下简称调解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之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就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作如下解释。 一、解释的适用范围 第一条用人单位的界定 本解释所指的用人单位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居民委员会以及依法成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合伙组织和基金会。 企业设立的分支机构,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属于本解释所称的用人单位;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不属于本解释所称的用人单位,但可以受用人单位委托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自然人、家庭和农村承包经营户不属于用人单位。

第二条住房公积金争议的处理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住房公积金发生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七条;调解仲裁法第二条) 第三条社会保险争议的范围 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没有为其缴纳基本医疗、工伤、失业和生育保险而遭受损失为由,要求用人单位直接支付基本医疗、工伤、失业和生育保险赔偿金发生的争议,属于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的社会保险争议,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补办社会保险手续,或者用人单位已经为劳动者办理了社会保险手续,但由于用人单位欠缴、拒缴社会保险费发生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但应告知劳动者向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申请解决。 (调解仲裁法第二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 二、诉讼主体的确定 第四条不具备经营资格和挂靠情形下的主体确定

简述仲裁司法监督制度

简述仲裁司法监督制度 篇一:仲裁的司法监督 摘要:关于仲裁的司法监督历来是一个热点问题,在理论上也是百家争鸣。本文主要论述仲裁的司法监督的必要性,且在介绍有关理论及立法实践的基础上浅议我国仲裁的司法监督在监督模式及方式上存在的缺陷。在监督模式上,采用内外有别的标准,在内容上对于国内仲裁给予实体监督,这均存在一些问题;而在监督方式上,撤销仲裁裁决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这两种监督方式重叠,以及重新仲裁规定得太过笼统。在此基础上提出完善的建议,即实行单轨制,进行程序监督,撤销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和重新仲裁的规定。 关键词:仲裁的司法监督仲裁裁决的撤销不予执行 仲裁的司法监督可以理解为法院对仲裁活动进行监督的一系列制度的总称。一般而言,学者们较为普遍地采取广义的角度来解释此概念:仲裁的司法监督,是指人民法院对仲裁活动以及仲裁机构做出的裁决是否符合法律或者有关国际公约的规定,所进行司法监督,以决定对仲裁是否支持或干预的行为。在我国的仲裁司法监督中,监督的模式和方式均存在一些问题和争议,本文旨在论述这两个方面问题的完善上。 一、仲裁司法监督的必要性 (一)仲裁权需要制约

从法理学的角度看,权利是规定或隐含在法律规范中,实现于法律关系中的主体以相对的作为或不作为的方式获得利益的一种手段;权力是做某事的权利、职权、能力、或权能,权力是授权人自己合法作某行为的职权。可见,权利表现为一种资格,其目的是为了保护一定的利益,与义务相辅,相互依存,并且是否行使和如何行使权利均由权利主体自主决定。而权力表现为一种控制他人的强制力,与责任相对应,也可以理解为责任的法律化,权力要求为一定行为时要依法进行,不可以随便运用跟放弃。 仲裁权具有权力所具备的特征,而非权利。仲裁权是以当事人的授权为基础,以法律为依据解决当事人纠纷的一种权力。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正如孟德斯鸠所论,要防止权力滥用,必须以权力制约权力。“权力制约”也是现代法治国家所普遍遵循的重要原则。因此法院作为国家公权力和法律的代表,对仲裁进行有效的监督,一方面能防止仲裁权的滥用,另一方面也能切实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二)仲裁法律特征隐含的缺陷要求司法监督 仲裁作为一种解决纠纷的民间性的古老方式,因为其具有自主性、灵活性、专业性、经济性和秘密性等特点,而使和调解、和解、诉讼等其他解决纠纷的方式无法与之相媲美,这使得仲裁迅速发展成为诉讼之外的最为重要的一种替代性解决纠纷的机制。然而,凡事均具有两面性,仲裁制度的一些优点中也隐含着一些缺陷,使得其要接受法院的必要监督和控制。 1、自主性。自主性是仲裁最主要的法律特征,体现在仲裁制度上即为

商事仲裁司法审查存在问题的研究

我国商事仲裁司法审查存在的问题 ——由一则案例引发的思考 一、案情概要 2007年6月19日,甲地A公司与乙地B公司签订了《起重机租赁合同》(以下简称“6.19”合同),约定B公司承租A公司一台履带式起重机,租期一年,自2007年7月18日至2008年7月18日止,租金230万元;并约定纠纷的解决方式为甲地仲裁委。2008年7月18日合同期满日,双方又续签了一份半年合同(以下简称“7.18”合同),自2008年7月18日起至2009年1月18日止,租金115万元,该续租合同同样约定纠纷的解决方式为甲地仲裁委。因“7.18”合同的起始日与“6.19”合同的期满日冲突,B公司提出变更“7.18”合同,为此双方于2008年8月4日草拟了一份新租赁合同(以下简称“8.4”合同),期限自2008年7月19日至2009年1月18日,租金115万元,纠纷的解决方式为诉讼。B公司以没有带印章为由,将由A公司先盖章的“8.4”合同带走,但再没有返给A公司,双方在合同履行中的往来函件也从未提及“8.4”合同,均认可的是“7.18”合同。因B公司拖欠A公司租赁费89万余元,A公司依据“6.19”合同和“7.18”合同仲裁条款,于2009年7月7日提请甲地仲裁委仲裁。 甲地仲裁委受理案件后,B公司以“6.19”、“7.18”合同行使抗辩权和反仲裁请求权,并提交相应的证据,但在开庭前又以“8.4”合同为由提出管辖异议,经仲裁庭审查,仲裁庭作出决定书驳回A公司的管辖异议。后甲地仲裁委开庭审理本案,并于2009年11月18日作出裁决书。 仲裁裁决生效后,2010年1月,A公司向B公司所在的乙地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受理案件后交由民事审判二庭进行审查。B公司以甲地仲裁委无管辖权为由向乙地中级法院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经听证,B公司的不予执行申请被驳回,但未作出书面裁定。乙地中院执行局将案件指定B公司所在区法院执行局执行。B公司又以相同理由向其所在区法院的执行局提出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经听证,该申请同样被驳回,但同样没有作出书面裁定书。但B公司随后又向乙地中级法院执行局提出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乙地中级法院执行局裁决处,进行了第三次听证,历经三个月的审查,B公司的申请再次被口头驳回。 正当B公司所在地的区法院执行局恢复对本案执行时,2010年10月,A公司收到甲地中级法院的听证传票,得知甲地中级法院受理B公司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但甲地法院立案受理B公司的申请时已是仲裁裁决生效后十个月。经听证,甲地中级法院以2009年12月和2010年4月,两次收到B公司通过邮寄方式向该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申请,及“8.4”合同约定纷争的解决方式是诉讼为由,在未向仲裁委调取卷宗的情况下将仲裁裁决撤销。 二、商事仲裁司法审查存在的问题 1.撤销仲裁裁决权与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权的行使顺序问题

仲裁法试题

仲裁法试题 一、不定项选择题(每小题有1个或多个答案,错选、多选、漏选均不给分,每小题2分, 共20分) 1、技术人员江华与豪光机械厂签订技术转让合同,在合同履行中发生了纠纷。依合同 约定的仲裁条款,江华向B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裁决定作出后,豪光机械厂以仲裁违反法定程序为由,申请法院撤销裁决,B市人民法院经审查,裁决撤销B市仲裁委员会的裁决。在此情况下,江华可以采取下列哪些办法?( ) A、可以要求B市仲裁委员会裁决此案的原仲裁庭纠正此案程序上的错误并再次对此 案作出裁决 B、可以根据原合同的仲裁条款再次申请仲裁 C、可以与豪光机械厂重新达成仲裁协议申请仲裁 D、可以就合同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 2、在下列哪些情况下,双方当事人签有仲裁协议或仲裁条款,但人民法院依法有权受理 一方当事人的起诉?( ) A、当事人在仲裁条款或协议中选择的仲裁机构不存在 B、涉外经济合同当事人达成的仲裁条款或协议约定由域外的仲裁机构仲裁 C、仲裁条款或协议的仲裁事项不明确 D、仲裁条款或协议选择裁决定的事项超越仲裁机构权限 3、当事人就已经撤销的涉外仲裁案件再次向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应当( ) A、按自动撤诉论,不能受理 B、请当事人向法院起诉 C、由仲裁委员会决定受理或不受理 D、由仲裁案件原仲裁庭决定是否受理 4、根据仲裁法的规定,仲裁裁决作出后,裁决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 对裁决持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在裁决书作出时,可以选择的做法有哪几种?( ) A、在仲裁书上签名 B、不在仲裁书上签名 C、向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仲裁委员会对裁决书的裁决进行审查 D、要求仲裁庭在仲裁书中补充说明自己对案件的裁决意见 5、在一份被双方当事人终止了的合同中,设有仲裁条款,现甲方据此向种裁机构申请仲 裁,以解决双方的争议;乙方向仲裁委员会提出异议,认为该仲裁条款随着合同的终止而丢失效力;甲方则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法院对该仲裁条款的效力予以裁定,现问在此种情况下,该仲裁条款的法律效力如何?( ) A、自然终止 B、自然有效 C、由仲裁委员会决定 D、由人民法院裁定 6、下列所给选项中,关于仲裁管辖的表达哪一种是正确的?( ) A、实行级别管辖,但不实行地域管辖 B、实行地域管辖,但不实行级别管辖 C、既不实行级别管辖,也不实行地域管辖 D、既实行级别管辖,也实行地域管辖 7、根据我国《仲裁法》的规定,选项所列哪些纠纷即使当事人有仲裁协议,仲裁委员会 也不予受理( ) A、马本生与李有英夫妇因是否离婚发生的争议 B、吴素华的生父母与养父母就是否解除关系发生的争议 C、程新亮向夏华借款人民币10000元,双方现因返还借款问题发生的争议 D、裕华贸易公司总裁陈跃解除了其部门经理齐磊的职务,齐磊不服,因此与裕华贸 易公司发生的争议 8、仲裁与诉讼等其他解决争议的方式相比较,它具有以下特征:( ) A、自愿性 B、效率性和经济性 C、独立性 D、保密性 9、深圳中天实业公司与重庆联岗化工建材公司购销合同纠纷仲裁过程中,申请人要求财产保全,即冻结被申请人银行存款55万元或扣押、查封其等值财产。仲裁委员会对此 申请应采取下列哪种方法处理?( ) A、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人民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国内商事仲裁裁决司法审查工作要点》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国内商事仲裁裁决司法审查工 作要点》 篇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指导文件目录汇总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指导汇总 一、关于诉讼程序部分 关于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20XX.07.28)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20XX.10.08)关于审理涉及网络环境下著作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一)(试行)(20XX.05.19) 关于妥善处理涉及本市城乡结合部50个重点村城市化工程建设相关行政案件的通知(20XX.03.19) 关于进一步提高民事再审裁判文书质量的若干意见(20XX.01.15) 管辖权异议上诉案件审理工作规范(试行)、指定管辖案件审理工作规范(试行)(20XX.12.20) 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操作规范(20XX.11.09) 劳动争议案件审理中涉及的社会保险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 关于商事审判应对金融危机的若干意见(20XX.08.19)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20XX.08.17) 关于再审发回重审案件及按一审程序审结的再审案件上诉后由审判

监督庭审理的通知(20XX.07.29)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专利、商标等授权确权类知识产权行政案件审理分工的规定>的意见(20XX.07.06) 关于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试行)(20XX.05.27)关于在审判活动中切实保护当事人诉讼权利的通知(20XX.05.21) 关于进一步贯彻落实《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的通知(20XX.04.28)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财产保全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20XX.04.22)关于赔偿委员会办公室受理国家赔偿确认案件的通知(20XX.03.24)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关于印发《北京市 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20XX.03.09)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部分及其司法解释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20XX.03.0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公安局、市司法局关于依法办理暴力拆迁案件的工作意见(20XX.02.27) 关于管辖异议上诉案件和管辖争议案件归口审理的通知(20XX.02.26)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认真落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为维护国家金融安全和经济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提供司法保障和法律服务的若干意见》,审理好涉及因金融危机引发的商事纠纷案件的通知

我国仲裁司法监督制度的最新发展.doc

我国仲裁司法监督制度的最新发展- ——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法的司法解释 关键词:仲裁/仲裁法/司法监督内容提要:1994年仲裁法对我国仲裁司法监督制度作了比较全面的规定,但受历史条件的限制,仲裁法的某些规定未能顺应司法与仲裁关系发展的国际潮流,有些规定还缺乏可操作性。最高人民法院在认真总结审判经验的基础上,制定并颁布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本文就该司法解释的制定背景与特点、主要内容、余留问题等作了简要评介。 一、基本背景和主要特点 司法与仲裁的关系是各国仲裁法的核心内容之一,这种关系大致包括两个方面,一方面是司法对仲裁的监督与控制,另一方面是司法对仲裁的支持与协助。国际范围司法与仲裁关系发展的一般趋势是,司法对仲裁的监督与控制逐步弱化,而支持与协助则不断强化,支持仲裁已成为各国普遍遵行的立法指导思想和司法政策。[1] 自上世纪70年代末实行改革开放政策以来,随着我国对内

对外民商事交往的飞速发展,仲裁制度也获得了长足发展。在仲裁发展的过程中,如何处理司法与仲裁的关系成为仲裁立法和司法实践不容回避的重要问题。为了规范司法与仲裁的关系,我国民事诉讼法等多部法律都作了相应规定。特别是1994年《仲裁法》,对仲裁的司法监督制度作了比较系统的规定。但是,由于历史的局限,仲裁法的某些规定未能体现支持仲裁精神,某些规定则缺乏可操作性,同时对国际上普遍采纳的一些旨在支持仲裁的制度还付之阙如,不符合司法与仲裁关系发展的一般潮流。随着时间的推移和实践的发展,仲裁法关于仲裁司法监督规定的一些弊端逐步显现出来。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及时总结审判经验,通过司法解释和个案批复等方式,对仲裁法拾遗补缺,推动着仲裁司法监督制度的实践发展。经过十余年的探索和实践,围绕司法与仲裁的关系问题,人民法院在仲裁法的适用方面已经积累了一些成熟经验。在此背景下,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并发布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适用仲裁法的解释),对人民法院审理涉及仲裁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作了比较集中的解释性规定。 适用仲裁法的解释具有以下基本特点: 第一,从范围上看,密切联系司法实践,针对人民法院审判工作中最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做出了解释。在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审理的涉及仲裁的案件包括仲裁协议效力审查案件、仲裁财产保全案件、仲裁证据保全案件、本国仲裁裁决的撤销和执行

法院如何对仲裁裁决进行有效的司法监督

遇到仲裁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 https://www.360docs.net/doc/894468798.html, 法院如何对仲裁裁决进行有效的司法监督 申请人某市国土资源局,被执行人某投资发展公司。2004年10月,某市国土资源局向某市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请求裁决:一是收回某投资发展公司闲置2年的土地120亩,二是某投资发展公司偿还土地出让金1656万元。 2005年2月,某市仲裁委员会经审理查明,2001年,某市国土资源局将180亩土地使用权出让给某投资发展公司建超市,使用期限50年,每亩土地出让金10万元。双方签订合同后,某投资发展公司缴纳土地出让金8千元后,某市国土资源局给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证。某投资发展公司仅使用了60亩土地,建营业楼一座,其余120亩土地一直闲置。某市仲裁委遂裁决:某投资公司偿还某国土资源局土地出让金1656万元,国土资源局有权收回闲置的土地。 由于某投资公司在经营期间,因建营业楼及开业经营欠外债1亿元,营业楼和180亩的土地使用权因另案被法院查封。某投资公司早已处于歇业状态,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无其他固定人员上班。某国土资源局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该仲裁裁决。

对该仲裁裁决是否应该执行,有两种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由于某投资公司没有在执行程序中行使申请不予执行的权利,法院则无须对该裁决进行审查,应当执行该仲裁裁决。另一种意见认为,该裁决在认定土地出让金数额上有明显错误,某国土资源局既然收回120亩土地,则不应再收取该土地的土地出让金,这是明显的“既打又罚”,况且,某国土资源局在没有收取全部的土地出让金的情况下,给某投资公司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证,也是违反国家法律的。因此,对该裁决应不予执行。 本文虽然援引该案例,但不想对该裁决是否应当执行发表意见,仅仅对人民法院对仲裁裁决的司法监督中的有关问题谈一些粗浅的 认识。 仲裁是民间性质的仲裁机构以第三者的身份对双方当事人的争 议作出裁决,其民间性质决定了仲裁机构的权力受到一定限制,并且不具有国家强制力,因而在仲裁过程中的某些事项以及仲裁裁决的强制执行需要法院予以协助。法院的职能要求其在提供帮助时得到查

我国国内仲裁的司法监督

我国国内仲裁的司法监督

石,失去了独立性便意味着仲裁制度的名存实亡。而在司法对仲裁进行实质性监督的情形下,很难保证仲裁独立性的实现。在我国目前相关立法尤其是大部分商事立法还不完善的情况下,就对案件证据的认定和适用法律而言,法官和仲裁员难免会产生差异。赋予法官对仲裁员以压倒性的实质监督权力,甚至在司法对仲裁裁决作出撤销和不予执行的情况下吗《仲裁法》没有规定仲裁机构或仲裁员以任何相对应的权利,这便难免导致仲裁裁决的权威性大打折扣,从根本上对仲裁机制的独立性造成挑战乃至破坏。正如有学者所言:“承认对仲裁的是非曲直进行复审,无异于使仲裁程序从属于法院程序,同仲裁程序的终局性相抵触。” 3.就目前我国民商事纠纷解决机制的现实环境来看,仲裁员的整体业务素质一般要高于法官的整体业务素质。目前在我国,法官的任职资格比仲裁员的任职资格相对要低,而法官不了解仲裁实务、不了解仲裁相关法律亦是十分的普遍,再加上在案源上的此消彼长而导致的微妙经济利益关系的冲突,就更加使得法官在应否对仲裁裁决的实体内容进行审查和否决的问题上持肯定的态度。由此看来,将仲裁裁决的审查权交给法院,从法理和情理来看,都未必是一个明智的选择。而且,从我国目前仲裁法关于对仲裁裁决执行的审查权之相关规定来看,其未必明确级别管辖,即应有哪一集法院的合议庭来对仲裁协议的执行进行审查,因此,实践中可能会出现由缺乏办案经验的年轻审判员对由法律专家组成的仲裁员的仲裁裁决进行定夺生死的证据及法律适用的审查。此外,这种规定也会给某些恶意逃避民事处罚的当事人以串通法官规避法律的机会。[3] 4.只对仲裁进行程序性监督,也是由国际上对仲裁司法监督的发展趋势决定的。随着世界经济的迅猛发展,尤其是在经济一体化的发展趋势下,仲裁制度也获得了飞速发展,仲裁的司法监督也已经发生或正在发生着显著地变化,从而形成了一种新的发展趋势,即对仲裁持一种信任态度,对其尽量减少法院的司法监督,特别是最大限度地避免司法对仲裁实体上的干预和监督,而仅仅局限于程序上的监督,也即对仲裁的司法监督正呈弱化的趋势。不论是国际公约还是各国的国内立法,不论是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大陆法系国家,在对仲裁进行监督的问题上均倾向于缩小法院对仲裁的监督范围,而只对其程序性问题进

仲裁法笔记

仲裁法笔记 第一章仲裁与仲裁法概述 1.仲裁范围: (1)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2)下列纠纷不能仲裁: a.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人身关系纠纷); b.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 (3)劳动争议和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的仲裁,另行规定(现在还保留在行政仲裁的性质,之后不服可以起诉--一裁两审)。 2.基本原则: (1)自愿原则(实际为意思自治): a.是否提交仲裁;b.哪些提交仲裁; c.提交哪个仲裁;d.仲裁庭如何组成,由谁组成; e.仲裁的审理方式、开庭方式。 (2)依法仲裁原则 (3)独立仲裁原则 仲裁依法独立进行,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仲裁委员会独立于行政机关,与行政机关没有隶属关系,仲裁委员会之间也没有隶属关系。 (4)一裁终局原则。 3.基本制度: (1)协议仲裁制度:当事人双方应达成有效的书面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 (2)或裁或审制度: a.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b.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的,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法院应当继续审理。 c.当事人在仲裁裁决被法院依法撤销或裁定不予执行,又未重新达成仲裁协议的情况下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法院应当受理。 (3)一裁终局制度: a.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法院申请执行。b.裁决被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撤销或者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就该纠纷可以根据双方重新达到的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章仲裁委员会和仲裁协会 1.仲裁委员会的设立: a.仲裁委员会可以在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设立,也可以根据需要在其他设区的市设立,不按行政区划层层设立; b.仲裁委员会由前款规定的市的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和商会统一组建; c.设立仲裁委员会,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司法行政部门登记; d.依法可以设立仲裁委员会的市只能组建一个统一的仲裁委员会,不得按照不同专业设立专业仲裁委员会或专业仲裁庭。 2.仲裁委员会应具备的条件:

仲裁法重点整理

一、仲裁法的基本制度及基本原则。 基本制度: (一)回避制度 在民商事仲裁中,仲裁员以及其他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审理的有关人员,在于有法律规定的情形时,退出该仲裁程序的制度。回避的法理基础:1、利益规避原则。2、法官应当中立而不能持有偏见(防止预断)。 (二)不公开审理制度 以不公开为原则,公开为例外仲裁不公开进行。当事人协议公开的,可以公开进行,但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 (三)开庭审理与书面审理相结合的制度 仲裁应当开庭进行。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仲裁庭可以根据仲裁申请书、答辩书以及其他材料作出裁决。 (四)或裁或审制度 1、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的,应当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不能向法院起诉。 2、人民法院不受理当事人之间有仲裁协议的起诉。 3、对于没有仲裁协议的争议案件,当事人既可以于争议发生后签订仲裁协议而选择仲裁解决,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五)一裁终局制度 1、当事人之间的纠纷经仲裁庭审理和裁决后,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得就同一纠纷再此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2、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得就同一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3、仲裁裁决与终局判决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具有强制执行力。 (六)仲裁员信息披露制度 仲裁员在接受委任前,必须向仲裁机构和各方当事人披露可能对其公正性或独立性产生正当怀疑的任何情况;在仲裁的任何阶段,如发生可能引起此类怀疑的新情况,仲裁员应当迅速向各方当事人和仲裁机构予以披露。 基本原则: 仲裁法基本原则的概念 是指贯穿全部仲裁过程、对仲裁活动起着指导作用或者在仲裁活动进行的各个阶段起着主导作用的行为准则。 1、反映仲裁本质特征的 2、具有一定的抽象性,不具有具体可操作性(区别于基本制度) 一、自愿原则 自愿原则贯穿于仲裁程序的始终:基石、首要原则。 1.以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以双方当事人自愿为前提(4条: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如果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 2.仲裁机构和仲裁地点,由双方当事人协商选定(6条) 3.仲裁庭组成形式及仲裁员,由当事人自主选定(30、31条) 4.提交仲裁的争议事项,由当事人双方约定(16、18) 5.当事人可以约定开庭形式、审理方式等有关程序事项(39、40、44、54) 二、处分原则

我国国内仲裁的司法监督

论我国国内仲裁的司法监督 内容摘要:仲裁与司法是我国互为补充的两种解决民事纠纷的法律途径。然而,由于立法的缺陷,以及随着时代的发展,现有的司法监督模式让仲裁难以实现自身效果。本文将着重描述司法仅在程序方面监督仲裁的必要性以及可行性。 关键词:仲裁司法监督程序监督 一、司法与仲裁的关系 司法与仲裁的关系是各国仲裁法的核心内容之一,这种关系大致包括两个方面,一方面是司法对仲裁的监督与控制,另一方面是司法对仲裁的支持与协助。国际范围司法与仲裁关系发展的一般趋势是,司法对仲裁的监督与控制逐步弱化,而支持与协助则不断强化,支持仲裁已成为各国普遍遵行的立法指导思想和司法政策。 [1] 自上世纪70年代末实行改革开放政策以来,随着我国对内对外民商事交往的飞速发展,仲裁制度也获得了长足发展。在仲裁发展的过程中,如何处理司法与仲裁的关系成为仲裁立法和司法实践不容回避的重要问题。为了规范司法与仲裁的关系,我国民事诉讼法等多部法律都作了相应规定。特别是1994年《仲裁法》,对仲裁的司法监督制度作了比较系统的规定。但是,由于历史的局限,仲裁法的某些规定未能体现支持仲裁精神,某些规定则缺乏可操作性,同时对国际上普遍采纳的一些旨在支持仲裁的制度还付之阙如,不符合司法与仲裁关系发展的一般潮流。随着时间的推移和实践的发展,仲裁法关于仲裁司法监督规定的一些弊端逐步显现出来。赋予人民法院对仲裁裁决以全面审查和否定权,必然将会导致仲裁“一裁终局“成为一句空话,从而造成了事实上的一裁一审。 二、司法监督模式改革 (一)、当今国际趋势 对国内仲裁和涉外仲裁进行审查实行一视同仁是世界各国仲裁立法的通例。而且,从国际商事仲裁的发展趋势来看,法院对仲裁的干预取向减少。纵观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主要国家的仲裁法或者民事诉讼法,如大陆法系的代表《法国民

国内民商事仲裁司法监督制度研究

国内民商事仲裁司法监督制度研究 孙瑞玺提要:撤销仲裁裁决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是人民法院对国内民商事仲裁进行司法监督的二种主要方式。但监督的范围过宽,不符合世界潮流。撤销仲裁裁决案件中的重新仲裁存在缺陷,需要完善。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制度中仲裁裁决不能预先排除人民法院对裁决的实体和适用法律方面的审查。二种监督方式之间存在矛盾和冲突,在立法上应当进行修改。 一。引言 国内民商事仲裁(以下简称种裁),是指纠纷当事人在自愿的基础上达成协议,将纠纷提交非司法机构的第三者审理,并作出对争议各方有拘束力的裁决的一种解决纠纷的制度或者方式。作为一种制度化的司法外解决争议的方式,它与国家的诉讼制度和法院的司法活动存在着密切的关系。自仲裁与诉讼接轨以来,如何理顺仲裁与诉讼的关系,始终是民事诉讼理论和仲裁理论、司法实务中的重大课题。 仲裁与诉讼的关系,实质就是仲裁与司法权的关系,或者说是仲裁机构与法院的关系,是指司法(或者法院)对仲裁的支持和监督关系。 法院对仲裁的监督关系,主要表现为以下二个方面:其一是开庭前的监督,即对仲裁协议的效力的审查与确认。仲裁法第20条规定,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审查并确认仲裁协议的效力。其二是仲裁裁决后的监督,即对仲裁裁决的司法复审。该监督又可具体分为二种制度,即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制度和申请不予执行裁决制度。仲裁法第58条至61条对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作了规定。民事诉讼法第217条对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作了规定。

本文以人民法院撤销裁决制度和不予执行裁决制度的司法监督方式为研究对象,采取理论联系实际的方法,指出该二种制度中存在的问题及冲突,并提出自己解决问题和矛盾的办法,以求教于专家及同仁。 二。关于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制度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制度,是指对于符合法律规定情况的仲裁裁决,经由当事人提出申请,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是否撤销仲裁裁决的制度。 仲裁法第58条至6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几个具体问题的批复》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检察院对撤销仲裁裁决的民事裁定提起抗诉人民法院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等,对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制度的申请时间、级别管辖和人民法院的审查范围、审理期限、处理方式和法律文书文书适用都作了明确的规定。 (一)撤销仲裁裁决司法审查的范围 关于撤销裁决审查的范围,争议的问题有二: 1.程序与实体之争 对仲裁决法第58条的规定,司法实务中,往往称为程序审查。现以该条的规定为例,进行具体分析。第58条第一、二、六项,即“没有仲裁协议”、“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上述规定,既不同于严格意义上的程序内容,因为上述审查内容必须依据有关仲裁争议的具体情况来判断从而牵涉到有关裁决的实体因素,又有别于实体内容,因为它并没有对当事人争议的是非曲直进行直接的判断,而是另辟蹊径,从间接的角度否定裁决的合法性;第三项,即“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显而易见属于对仲裁程序的监督;第四、五项,即

论我国民商事仲裁制度的不足与完善

论我国民商事仲裁制度的不足与完善 年级:10级法学4班 姓名:高紫妍 学号:100090426

一、我国仲裁制度的现状 自《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颁布实施后,仲裁制度在我国已经有10多年的历史了,在此期间,我国建立起了与国际接轨的现代民商事仲裁制度,并得到了很大发展。仲裁制度的发展为公正及时地解决当事人之间的民商事争议,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和社会的公平正义,起到了巨大的推动作用。 仲裁制度给中国所带来的成就和贡献值得肯定,但同时我们也应认识到,仲裁制度所面临着一些问题,例如:仲裁机构独立性不够、仲裁委员会性质模糊、仲裁协议的约定比例偏低、缺乏竞争意识和自觉性等问题。对此,需要采取一系列的对应措施,对其进行改革和完善,使仲裁机构能够更加充分地得到发展,真正发挥自己在处理社会纠纷中的作用。 二、民商事仲裁制度的不足 如上所述,我国《仲裁法》已经实施十一年,在过去十一年中虽然取得了令人赞叹的业绩,但同时也面临着一些制度性、实践性的问题,比如仲裁机构独立性不够、仲裁委员会性质模糊、仲裁协议的约定比例偏低、受案数量普遍不足、仲裁机构与仲裁员缺乏自我管理的

自律性组织、缺乏竞争意识和自觉性等问题。及时、合理地解决这些问题,才能促进我国民商事仲裁制度的持续健康发展。 三、民商事仲裁制度的完善 (一)修订《仲裁法》,使我国仲裁事业的发展符合现代环境1995年9月1日正式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确立了自愿原则、独立仲裁原则、不公开原则和法院支持与监督原则,建立起协议仲裁制度、或裁或审制度、一裁终局制度和回避制度。这些原则和制度对我国市场经济秩序、社会主义法制起到了促进作用,并且符合现代民商事仲裁制度的精神实质要求,也是和国际商事仲裁制度接轨的。但《仲裁法》的颁布是与十多年前的经济状况相适应的,建立在原有经济水平上的《仲裁法》不能适应目前经济发展的需要。因此,及时修订完善《仲裁法》,使之符合现代经济的进步和要求,是十分有必要的。 (二)在立法上明确仲裁机构的性质,使之具有足够的独立性根据《仲裁法》的规定,我国仲裁机构具有独立性,但对于仲裁机构的性质问题,该法中没有明确规定。该规定对仲裁机构性质的模糊使得仲裁机构在社会生活当中的地位不明,其权、名、责也因此不明确。目前,我国绝大多数仲裁委员会属于“特殊的事业单位”,在人事和财政上仍依赖于政府,性质上接近于官方或半官方组织机制,这

仲裁的司法监督制度的几点思考(精)

大连广播电视大学法学专业本科毕业论文 仲裁司法制度监督制度的几点思考 指导教师: 姓名: 学号: 班级: 专业: 学校: 目录 摘要 (3) 关键词 (3) 一、司法监督仲裁的必然性与适度性 (5) (一)司法监督仲裁的必然性 (5) (二)司法监督仲裁的适度性 (5) 二、外国对仲裁的司法监督情形 (6) 三、我国对仲裁裁决司法监督制度的基本规定 (7) 四、对我国仲裁司法监督制度存在问题的分析 (8) (一)重叠设置两种司法监督方式,使仲裁裁决长期处于效力不确定状态 (8) (二)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期限过长,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权益 (9) (三)法院对仲裁监督的权力绝对化,无救济途径 (9) (四)对国内仲裁裁决和涉外仲裁裁决审查的二元标准,制约仲裁发展 (9) 参考文献........................................................... 12 2 摘要 仲裁裁决的司法监督制度有二种,一种是撤销仲裁裁决;另一种是不予执行仲裁裁决。而这种监督制度体现在人民法院对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制度上。对《仲裁法》中新增加的撤销仲裁裁决司法审查制度,是在1991年《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审查制度之上,对仲裁裁决的终局性加上了双重制约。目的是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减少仲裁工作中的失误。 在《仲裁法》中增设撤销仲裁裁决司法审查制度,是立法者借鉴一些发达国家的立法经验作出的选择。《仲裁法》施行以来的实践证明,设立司法审查制度,有利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有利于监督仲裁员公正仲裁,有利于促进仲裁的健康发展。但是毋庸讳言,由于司法审查制度的过于原则、笼统、缺乏可操作性,在司法实践中极易滥用。同时一些司法人员对制定这项司法制度的理论依据和立法目的不甚了解或者缺乏正确的理解,法院在行使这项司法审查权中容易走偏,因此冷静、理智地反思司法实践,认真研究外国仲裁立法体制、立法内容以及仲

仲裁法的案例分析题

马绍尔群岛第一投资公司申请承认和执行英国伦敦仲裁裁决案 2003年9月15日,被申请人福建省马尾造船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马尾公司)和被申请人福建省船舶工业集团公司(以下简称福船集团)作为联合卖方,与希腊雷斯缔斯集团在马绍尔群岛共和国注册的第一投资公司(以下简称FIC)签订了关于船舶建造的《选择权协议》,约定:两被申请人不可撤销地同意与FIC或其指定人签订最多8艘船的《选择船建造合同》,第一投资公司行使选择权的方式为在约定的宣告日前向被申请人发出书面通知。 选择权协议第9条约定,因协议产生的或与之有关的任何争议应在伦敦提交仲裁;仲裁程序、包括仲裁裁决的执行应依据《1996年英国仲裁法》或其任何当前生效的修订或重订规定以及伦敦海事仲裁员协会当时的生效规则进行;在仲裁员指定上,由双方各指定一名仲裁员,并由指定的仲裁员挑选第三名仲裁员,共同组成仲裁庭来解决争议的事项。仲裁结果是终局的,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 《选择权协议》生效后,因两被申请人未在约定的期限内签署《选择船建造合同》,双方发生纠纷。2004年6月4日,第一投资公司和8家被指定公司在英国伦敦提起仲裁,以被申请人违反《选择权协议》为由,要求两被申请人连带赔偿其4,540万美元的商业损失及利息。第一投资公司和8家被指定公司共同指定英国仲裁员哈利斯作为仲裁员,马尾船厂和船舶集团共同指定中国仲裁员王生长作为仲裁员,6月18日,哈利斯及王生长共同指定英国仲裁员马丁亨特教授为首席仲裁员。仲裁庭遂进行仲裁程序。2006年1月21日,马丁亨特作出该案仲裁裁决的第一稿,并分发给王生长和哈利斯审阅。2月16日,王生长提交了其保留意见的草稿。3月20日,王生长因涉嫌犯罪被刑事拘留,并于3月31日被批准逮捕。王生长自其被刑事拘留后,即与仲裁庭其他成员失去联系。2006年6月19日,马丁亨特和哈利斯以多数仲裁员名义作出裁决,判令两被申请人连带赔偿第一投资公司 2,640万美元及该款从2004年5月1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4.5%年利率计算的利息和每三个月计算一次的复息。 2006年12月5日,第一投资公司向厦门海事法院提出申请,请求承认该仲裁裁决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具有法律效力并予以执行。被申请人的异议认为:(1)仲裁庭在后期审议阶段出现缺员时,未给予当事人指定替代仲裁员及进行仲裁程序的适当通知;(2)仲裁庭缺员后,其组成已不符合仲裁协议关于三人仲裁的约定,两名仲裁员无权对仲裁作出裁决和裁定。申请人第一投资公司则认为:(1)王生长已经参与了对案件的充分讨论,且对现有裁决稿持保留意见;(2)伦敦海事仲裁员协会仲裁规则第8条规定,指定第三名仲裁员以后,命令或裁决可以由全体或多数仲裁员作出。本案中,两名仲裁员即可以签署裁决和处理披露文件的申请问题。 厦门海事法院拟对该仲裁裁决不予承认和执行。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之后,认为本案存在下述情形:1、仲裁庭的组成与当事人之间仲裁协议不符,也与仲裁地所在国法律不符,构成《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款第(丁)项不予承认与执行的情形;2、本案仲裁裁决审理的是仲裁协议以外的,未约定以仲裁方式解决的纠纷,超越仲裁管辖权,构成了《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款第(丙)项规定的不予承认和执行的情形;3、仲裁程序不当致使被申请人丧失了申辩的机会与权利;4、仲裁庭在仲裁过程中对“无损害文件”的处理存在严重的程序瑕疵,违反了英国法的有关规定,构成《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

国内仲裁司法监督的思考

国内仲裁司法监督的思考 「内容提要」本文旨在通过对当前我国国内仲裁司法监督制度的内容、存在的合理性以及存在的问题的阐述和分析的基础上,提出一些可行的对策,以期有利于我国国内仲裁司法监督制度的兀善。 「关键词」国内仲裁司法监督制度,合理性,问题,撤销仲 裁裁决制度,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制度 「正文」 仲裁(Arbitration)作为一种替代式纠纷解决方式 (ADR-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由于其相对于诉讼而言, 具有裁决者独立性强、当事人的自主权大、一裁终决、程序简单便捷、处理及时等一系列的优点和好处,因而越来越受到人们的青睐,在当代社会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仲裁法》实施以来,仲裁案件日益增多,仲裁机构发展迅速,就连合同中约定仲裁条款都成为当事人或律师在拟定合同时的必备内容。然而,在这个过程中也出现了一些问题,以国内仲裁为例,由于仲裁制度的不完善,某些仲裁员倚仗手中的权力或因专业缺陷、或因道德

不足、或因不负责任,出现了一些当事人认为不当的终局仲裁裁决。这些问题的出现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仲裁的进一步发展。诚然,仲裁员在独立仲裁案件的过程中,由于受到主、客观等诸多因素的影响,出现错误的仲裁裁决是不可避免的。但这样便会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对于这一权力必须予以相应的制约, 只有这样才能保证其正确行使。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维护仲裁裁决的公正性、权威性的角度出发,为仲裁设计配套的制度约束,对仲裁进行适度的司法监督是必要的。只有这一问题得到有效解决,才能充分发挥仲裁的作用,进而使其不背离该制度设立的初衷。 仲裁司法监督 (Judicial supervision on arbitration,指的是人 民法院对仲裁的“审查”和“控制”作用,也就是说,仲裁不是一个完全独立的“自在物”,它在一定程度上还要受到法院的约束。本文着重就国内民商事仲裁谈一些问题。仲裁的司法监督问题,不仅涉及到仲裁与诉讼、仲裁机构与人民法院之间的权力配置关系,而且对于保持仲裁的民间性和法院司法解决的最终性具有重大意义。而我国当前的仲裁司法监督机制中存在诸多问题,如何正视和解决这些问题,乃是摆在我们面前的重要课题。 、当前我国国内仲裁司法监督制度的内容 对于我国现行仲裁司法监督机制的主要内容,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司法解释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司法解释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司法解释 5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以下简称“调解仲裁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办案规则》(以下简称“规则”)相比,在许多方面作了调整,以下就是对这些变化的简要解读。 一、受理范围的变化 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与职工之间的下列劳动争议: (一)因企业开除、除名、辞退职工和职工辞职、自动离职发生的争议; (二)因执行国家有关工资、保险、福利、培训、劳动保护的规定发生的争议; (三)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依照本条例处理的其他劳动争议。 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 (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 (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 (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 (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

解读:在受理范围方面,调解仲裁法比条例更广,内容更多、更具体。首先调解仲裁法适用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发生的劳动争议,而条例则是适用于企业与劳动者,很明显“用人单位”的范围要大于“企业”。其次,调解仲裁法将“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纳入了受理范围,由于劳动关系是处理许多劳动争议的前提,因此劳动关系的确认至关重要,调解仲裁法的规定弥补了之前的立法空白。再次,调解仲裁法在条例原有条款的基础上作了补充与完善,调解仲裁法的第二条第二、三、四、五条款与条例的第二条第一、二、三条款相比,在内容上更多、更具体、更明确,扩大了劳动争议的受理范围,即有利于劳动者维权,也能有效防止有关职能部门因法律规定不明确而互相推诿的情况发生。 二、处理程序的变化 条例:第十一条调解委员会调解劳动争议应当遵循当事人双方自愿原则,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制作调解协议书,双方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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