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河道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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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河道管理条例

苏州市河道管理条例

(征求意见稿)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河长制与河长履职

第三章规划与整治

第四章保护与利用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河道管理,保障水安全、改善水环境、修复水生态、保护水资源、弘扬水文化,发挥河道综合效益,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江苏省河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河道(含湖泊、荡、漾)的管理、保护和利用,适用本条例。

本市行政区域内长江、太湖、阳澄湖的管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河道内的航道,同时适用航道管理的相关法律、法规。

第三条河道管理和保护应当服从防洪总体安排,遵循

绿色发展、治护统筹、分类指导、合理利用的原则,实行按流域统一管理与按区域分级管理相结合的体制。

第四条市和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河道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河道管理机构,将河道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河道建设、维修养护、管理运行所需经费纳入年度财政预算。

开发区、园区管理委员会应当明确本区域内河道管理和监督的责任主体,切实履行河道管理和保护职责。

第五条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河道管理的统一指导和监督。县级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河道管理和监督。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河道(水利工程)管理机构,履行法律、法规规定和市人民政府赋予的河道管理职责。

发展和改革、交通、建设、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城管、农业农村、绿化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河道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全面落实河长制,强化河道管理保护属地首要责任,构建责任明确、协调有序、监管严格、保护有力的管理保护机制,维护河道健康生命,实现河湖功能永续利用。

第七条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河道基础信息的调查与评价,推广和应用新一代信息技术,建立专业数据库,提高河道管理信息化水平。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河道、维护水环境和依法参加防汛抢险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河道管理法律法规

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

对保护河道、维护水环境和防汛抢险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新二章河长制与河长履职

第九条建立党政领导、一级抓一级,河长主导、层层抓落实,社会引导、全民共参与的河长制工作机制,统筹推进水污染防治、水资源保护、水域空间管控、河湖资源管理、水环境提升、水生态修复、长效管护、河湖综合功能提升等任务。

第十条市、县级市(区)、镇(街道)设立总河长,组建办事机构,配置专职人员,承担日常事务。

河长制成员单位应当按照河长制实施方案的规定履行相应职责。

鼓励村(居)民委员会设立民间河长等形式引导社会公众参与河长制工作。

第十一条各级总河长是本行政区域河长制工作的总负责人,负责组织领导、决策部署,协调解决城乡黑臭水体治理等重大事项。

各级河长是河湖管理保护第一责任人,市、县级市(区)河长负责协调和督促相关主管部门制定河湖治理和保护方案,解决重大问题;镇级河长主要落实河湖治理和保护的具体任务,处理巡查中发现的问题;其他河长配合开展河湖保

护的宣传教育,鼓励参与河湖日常巡查,发现问题及时报告。

第十二条各级河长按照认河、巡河、治河、护河的流程履职,统筹上下游、左右岸、干支流治理工作,实现水岸同治,提升河道生态环境质量。

第十三条各级河长名单应当向社会公布,按照规定设立河长制公示牌。公示牌应当标明河湖概况、河长姓名及职务、河长职责、整治目标和管护要求、排污口情况、禁止和限制行为、监督电话等内容。

第三章规划与整治

第十四条河道分为骨干河道和一般河道。骨干河道分为流域性河道、区域性河道、跨县重要河道、县域重要河道,上述河道以外的其他河道属于一般河道。

流域性河道、区域性河道、跨县重要河道分别由流域管理机构、省和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管理;县域重要河道和一般河道由同级人民政府明确管理机构,开展日常管理。

由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管理的河道,可以委托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日常管理。

第十五条市、县级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河道管理权限,按照防洪排涝、资源配置、保护优先、系统治理的总体安排,会同发展改革、交通运输等部门编制河道保护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区域性河道、跨县重要河道

的保护规划,并根据上一级河道保护规划细化本行政区域内流域性河道的保护方案。

县级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县域重要河道和一般河道的保护规划,并根据上一级河道保护规划细化本行政区域内区域性河道、跨县重要河道的保护方案。

第十六条各类河道的水域、岸线利用率不得超过百分之五十,具体控制指标在相应的规划中明确。

有关部门编制或修改规划涉及河道变动的,应当征求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并保持水域面积不减少,水域减少且无法先行补偿的,规划无效。

编制河道规划涉及航道、渔业、湿地、耕地等内容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

第十七条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河道保护规划提出河道规划控制线方案,经同级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河道规划控制线分为管理范围控制线和保护范围控制线。河道两侧管理范围控制线内的水域和陆域为河道管理范围,管理范围控制线和保护范围控制线之间的区域为河道保护范围。

整治河道和修建控制引导河水流向、保护堤岸的工程,以及各类涉及河道的建设项目,应当严格按照河道规划控制线实施,并依法办理土地征(使)用手续。

第十八条河道、湖泊管理范围控制线的划定应当遵循

下列原则:

(一)有堤防的河道,以背水坡堤脚处为界;无堤防的河道,以河口线(直立护岸的,河口线为护岸临水边界线;斜坡护岸的,河口线为斜坡与河岸的交界线)向外五至十米为界;

(二)有堤防的湖泊,以背水坡堤脚外不小于十米为界,背水坡有顺堤河的,以顺堤河外河口线为界;无堤防的湖泊,以河口线外不小于二十米为界。

区域性河道管理范围控制线以外不小于二十米为界划定河道保护范围控制线,跨县重要河道、县域重要河道管理范围控制线以外不小于十米为界划定河道保护范围控制线,一般河道管理范围控制线以外不小于五米为界划定河道保护范围控制线。

本条例实施前,河道规划控制线方案已经批准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河道保护范围内的土地,由国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并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划定为规划保留区。

规划保留区内不得建设与防洪无关的工矿工程设施。确需建设的,应当按照基本建设程序报请批准,并征求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不得进行任何可能损害河道的活动。

第二十条河道整治应当满足防洪灌溉、水系连通、环

境改善、湿地景观、绿色生态要求,注重保护、恢复河道及其周边的自然历史人文,挖掘和弘扬河道文化。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河道保护规划制定河道整治计划,明确防洪排涝、清淤疏浚、堤岸防护、截污导流、生态修复等内容,落实责任单位和任务分工,并及时向社会公布整治情况。

河道整治涉及航道、渔业等管理活动的,应当征求交通、渔业等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河道整治应当使用符合国家环保标准的材料,推进清淤疏浚土方和淤泥的资源化利用,优先采用生态护岸,一般河道护岸生态化率不低于百分之八十,非航道的骨干河道护岸生态化率不低于百分之五十。

第二十二条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航道整治,应当符合防洪标准,并征求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在河道中设置航道、调整航道技术等级,应当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报有权机关批准和备案。

第四章保护与利用

第二十三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确需建设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建(构)筑物等工程设施的,应当符合防洪标准、岸线规划、航运要求和其他技术规定,不得危害堤防安全、影响河势稳定、阻碍行洪输水、损害河道景观和妨碍工程维护,其工程建设方案以及工程位置和界限应当经有权水

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穿河、穿堤的建(构)筑物影响范围内的堤防、驳岸、闸站等水工程,需要加固或者重建的,应当不低于原标准同步实施,所需经费纳入建设项目计划。

本条例实施前,河道管理范围内不符合本条第一款要求的已建项目,应当限期整治,控制保护建筑除外。

第二十四条工程设施开工前,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将施工方案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按照施工方案进行施工。施工期的日常管理,由项目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工程设施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通知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验收。

第二十五条不得擅自围垦河道。确需围垦的,应当进行科学论证,经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

禁止围湖造地。已经围垦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进行治理,有计划地实行退地还湖。尚未实行退地还湖的围垦地应当保持现状,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第二十六条禁止填堵、覆盖河道。

因城乡建设确需填堵原有河道的沟叉、贮水湖塘洼淀和废除原有防洪围堤的,应当按照管理权限,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按照等效等量原则进行补偿,先行兴建替代工程或者采取其他补偿措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七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建设项目占用水域

的,期限不得超过十五年;期限届满确需继续占用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向原审批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五年。

临时占用水域的,占用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期限届满确需继续占用的,应当在按照前款要求办理相关手续,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交通、能源、市政、生态环境保护等公共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占用水域的,占用期限不受前款规定限制。

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于每年一月公告上年度水域增减情况,详细列明各建设项目占用水域的情况以及补偿的方式与地点。

第二十八条河道内禁止采用圈圩方式从事水产养殖,不得设置鱼罾、鱼簖等捕鱼设施。

禁止在骨干河道内从事网箱、网围养殖。未经许可,不得在湖泊内从事网箱、网围养殖。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发布禁止航行、钓鱼、游泳、捕鱼的河道(水域)名录并定期调整。

第二十九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办理审批手续,并按照批准的地点、期限、总量、方式和深度进行。

第三十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绿化造林,应当符合河道行洪、引排、防汛抢险、工程安全与水土保持的要求。

第三十一条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

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同时遵守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相关规定。

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开展入河排污口调查,进行分类整治。

未经许可设置且经公告无法确认排放者的排污口,公告期满后,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采取有效措施排除污染危害。

第三十二条市、县级市(区)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上一级水功能区划,以及河道功能定位和分类要求,完善优化本行政区域内河道水功能区功能定位,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进行公告。

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置水质监测断面,明确水质达标目标和时限,定期进行监测,落实跨县骨干河道断面水质交接责任制。

第三十三条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合理配置水资源,保障生活、生产和生态用水需求,按照权限制定水量分配方案并组织实施。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细化长江、太湖、望虞河的水量分配方案,并制定阳澄湖、澄湖、石湖等重要跨县湖泊和七浦塘、西塘河等清水通道的水量分配方案。

输送清水的河道,以管理范围控制线外不小于五十米为界划定保护范围,其管理和保护依照水源地准保护区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合理调度水工程,保障防汛排涝防旱安全,按照权限制定水工程调度方案

并组织实施。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细化长江、太湖、望虞河、太浦河、京杭运河沿线重要水工程的调度方案,并制定阳澄区、淀泖区、滨湖区以及姑苏区等重要水工程和对上下游有较大影响的交界水工程的调度方案。

第三十五条五级以上航道的水面保洁,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落实,其他骨干河道由县级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落实。一般河道的水面保洁由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实施。

交(边)界河道的水面保洁由相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协商确定,不能协商一致的,由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定。

景区以及单位、封闭式管理住宅区内河道的水面保洁由管理人、产权人或者使用人负责。

第三十六条已登记的游艇、渔业船舶、公务船舶等船舶的停泊、航行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未经登记的船舶,以及艇、舟、筏、帆船(板)等其他水上移动装置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在禁止航行的河道、湖泊内航行;

(二)不得向水域排放油类物质、生活污水、垃圾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三)不得作为居所或者经营性活动场所;

(四)在港口、码头或者其他指定水域集中停泊。

集中停泊点的建设应当符合岸线利用规划,满足村(居)民合理的生产、生活需求。

第三十七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放生或者丢弃凤眼莲(水葫芦)、福寿螺、牛蛙、鳄龟等外来物种;

(二)洗刷马桶、痰盂等可能造成水污染的器具、车辆和腐臭物品;

(三)直接排放生活污水、餐饮业污水、动物饲养污水以及其他污水;

(四)擅自设桩、插杆、抛洒物品等破坏河道景观的活动。

禁止在第二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的河道(水域)内航行、钓鱼、游泳、捕鱼。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河道设施损坏的,应当负责修复或者承担代为修复费用,造成损失的,还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在河道内圈圩养殖的,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不含本数)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

或者个人负担,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在河道内设置鱼罾、鱼簖等捕鱼设施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可以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在骨干河道内从事网箱、网围养殖的,或者未经许可在湖泊内从事网箱、网围养殖的,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未经登记的船舶以及艇、舟、筏、帆船(板)等其他水上移动装置在禁止航行的河道、湖泊内航行的,或者作为居所或者经营性活动场所的,或者不在港口、码头或者其他指定水域集中停泊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从事下列活动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放生或者丢弃凤眼莲(水葫芦)、福寿螺、牛蛙、鳄龟等外来物种的,由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洗刷马桶、痰盂等可能造成水污染的器具、车辆和腐臭物品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立即改正,对个人处警告或者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直接排放生活污水、餐饮业污水、动物饲养污水以及其他污水的,由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处二万元以上十

万元以下罚款;

(四)擅自设桩、插杆、抛洒物品等破坏河道景观的活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立即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五)在禁止的河道(水域)内钓鱼、游泳、捕鱼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立即改正,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二条本条例自2019年10月1日起施行。2005年11月7日苏州市人民政府发布的《苏州市蓝线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排水管理条例

昆明市城市排水管理条例(2001年11月24日昆明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02年1月21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排水管理,确保排水设施完好和正常运行,改善生态环境,减轻和防止滇池污染,保障城市生产、生活需要,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昆明市城市规划主城范围内城市排水的规划、建设、管理和城市排水设施的保护、养护、使用。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城市排水是指对城市的产业废水、生活污水(以下统称污水)和雨水的排放、接纳、输送、处理、利用。 第四条城市排水管理实行以下原则: (一)统一规划、配套建设; (二)集中与分级管理相结合; (三)设施建设和养护、管理并重; (四)污水实行集中处理为主。 第五条昆明市人民政府排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城市排水工作。其所属的排水管理部门负责具体管理工作。区人民政府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管辖范围内城市排水的管理工作,并接受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指导。 市规划、水利、环保、滇保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做好城市排水管理工作。 第六条排水许可审批、污水处理收费、城市污水处理厂及其相关设施实行市级集中管理。 排水泵站、排水管网实行市、区分级管理。具体的管理权限和范围由市人民政府划定。 第七条积极推行城市排水的科学研究,鼓励城市污水及污泥处理后的再利用,引进和推广先进技术,努力采用新工艺、新材料,提高城市排水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排水设施的义务,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 市、区人民政府或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在城市排水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 第九条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昆明城市总体规划、滇池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编制本市城市排水和污水处理专业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上海市河道维修养护定额

附附录录六六 砂砂浆浆配配合合比比表表--------------------------------------------------------------------------------------------9977 上上海海市市河河道道维维修修养养护护定定额额 ((试试 行行)) 上上 海海 市市 水水 务务 局局 二二O O O O 四四年年三三月月 总总 说说 明明 一一、、《《上上海海市市河河道道维维修修养养护护定定额额((试试行行))》》((以以下下简简称称本本定定额额))是是依依据据《《上上海海市市河河道道管管理理条条例例》》、、《《上上海海市市河河道道维维修修养养护护技技术术规规程程((试试行行))》》、、《《上上海海市市河河道道维维修修养养护护考考评评办办法法((试试行行))》》,,参参照照《《上上海海市市水水利利工工程程预预算算定定额额》》((22000000))、、《《上上海海市市市市政政工工程程预预算算定定额额》》((22000000))、、《《上上海海市市市市政政设设施施养养护护维维修修定定额额》》((22000000))、、《《上上海海市市防防汛汛墙墙维维修修养养护护预预算算定定额额((试试行行))》》((22000011))、、《《上上海海市市海海塘塘维维修修养养护护定定额额((试试行行))》》((22000011))、、《《上上海海市市园园林林工工程程预预算算定定额额》》((22000000))等等,,并并根根据据上上海海市市水水利利、、市市政政工工程程施施工工及及验验收收技技术术规规程程,,按按正正常常的的施施工工条条件件和和合合理理的的施施工工组组织织,,结结合合河河道道维维修修养养护护的的特特点点进进行行编编制制。。 二二、、本本定定额额中中维维修修是是指指不不改改变变河河道道设设施施主主体体结结构构安安全全使使用用功功能能的的修修复复工工程程,,养养护护是是指指日日常常小小修修保保养养工工程程,,即即为为保保持持河河道道护护岸岸、、护护坡坡、、土土堤堤、、挡挡墙墙、、防防汛汛通通道道、、人人行行道道、、下下水水道道、、栏栏杆杆、、亲亲水水平平台台、、码码头头等等构构筑筑物物的的完完整整、、安安全全所所进进行行预预防防性性检检修修保保养养和和轻轻微微损损坏坏部部分分修修补补及及保保持持水水面面、、陆陆域域的的清清洁洁、、沿沿岸岸绿绿化化完完好好。。

苏州市建设项目节约用水管理办法

苏州市建设项目节约用水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建设项目节约用水管理,提高水资源利用效率,保障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江苏省城乡供水管理条例》《苏州市节约用水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建设项目节约用水(以下简称节水)及其设施建设的管理,适用本办法。节水设施包括用水器具、设备、计量设施以及中水、雨水等非常规水资源利用设施。 第三条市、县级市(区)节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项目节水监督管理。市、县级市(区)节水管理机构根据职责分工具体承担本行政区域内建设项目节水日常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园林和绿化、质监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建设项目节水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制订节水措施方案,配套建设节水设施。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五条节水措施方案应当包括水源条件、水耗状况与对比分析、节水措施、节水效果,以及节水设施设计采用的节水工艺、技术特点、方案比较分析、是否符合标准和规范等内容。工业类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供单位产品用水量、工业用水重复利用率、尾水利用量占排放水量的比例、间接冷却水循环率、蒸汽冷凝水回收率,中水回用率和雨水利用率等必要的用水参数。 第六条建设项目节水措施应当符合下列技术要求: (一)单位产品取水量符合国家、省或者市规定的取(用)水定额。 (二)用水设备、器具选用符合国家现行节水标准的产品。 (三)建设项目安装制冷设备并采用水冷机组的,建设相应的水循环系统工程,其水循环利用率在95%以上。 (四)生产中配置的各类用水设备按照要求建设相应的重复用水装置,其间接冷却水循环利用率在 95%以上,锅炉蒸汽冷凝水循环利用率在60%以上。 (五)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工艺水,建设相应的工艺水回用设施,其工艺水回用率不低于行业标准。 (六)规划用地面积2万平方米以上的新建建筑配套建设雨水利用设施,建筑面积3万平方米以上的宾馆、饭店以及建筑面积10万平方米以上的校园、居住区及其它民用建筑配套建设中水或者雨水利用设施。每1万平方米建设用地宜建设不小于100立方米的雨水调蓄池,路幅超过70米的道路两侧逐步配套建设雨水蓄水设施。 (七)规划用地面积2万平方米以上的区域性绿化建设项目采用节水灌溉设施。 (八)景观用水水源不得采用自来水,逐步禁止绿化、环卫等使用自来水。 (九)非天然游泳池和水上娱乐设施配套建设水循环利用设施。 (十)建设项目中设置洗车场的,采用低耗水洗车方式、设备或者配套建设水循环利用设施,单位洗车取水量符合定额要求。

探讨拆除涉水违章建筑行政处罚中的难点和疑难问题

探讨拆除涉水违章建筑行政处罚中的难点和疑难问题 作者:朱善督 为确保“三改一拆”和“五水共治”工作顺利开展,近期,各地水利部门加大对涉水违建行为的查处力度,重点对河道管理范围内擅自建设与河道保护和水工程运行管理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进行拆除以及对阻碍行洪的障碍物进行清除。随着依法治国基本方略深入,行政法律体系日益健全,政府行为已纳入法治轨道。有权必有责、用权受监督、违法受追究、侵权须赔偿,已成为政府及其执法工作人员依法行政的基本标准和要求。如今在拆除涉水违章建筑过程中最突出的问题是事实认定错误(行政相对人的认定)、法律适用错误、违法法定程序或法定程序不到位,今天针对上述几个重要的难点和疑难问题进行探讨。 一、拆违行政处罚相对人的认定 对我们水利部门来说违章建筑系“违反了《水法》、《防洪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而建设的临河建筑物和构筑物”。违章建筑一旦发现,行政机关应当及时进行处理。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具体到拆除违章建筑物行政处罚案件中,若要准确作出拆违行政处罚决定,首要的前提就是准确认定违章建筑行为人。若所涉违章建筑经过装修、改建或交易的,因涉及多个产权人或行为人,确定违章建筑违法行为人应当通过以下方法:对

违章建筑物的实际情况进行勘验,对违章建筑的相邻人、实际使用人以及所有权人进行调查询问,而后分析违章建筑物的实际物理状况、建筑物演变情况并结合调查询问笔录,排除上述证据中的冲突之处,才可以准确确定违法搭建行为人。 二、拆违行政处罚相对人陈述申辩权的保障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上述法律规定在具体执法过程中比须要保障相对人陈述申辩的权利,或者将视为程序违法。 有的地方发现违法建筑后,当事人采取回避、躲闪的方式,这种情况下如何充分保障相对人陈述申辩的法定权利。根据《行政强制法》第44条对行政机关强制拆除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所作的规定,其中规定了一个专门程序行政机关公告程序,这里的公告是针对行政机关强制拆除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而提出的特殊程序要求。就是由负有查处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在违法建筑现场和公共媒体发布公告,要求当事人限期依法接受处理,公告时间不少于10日;公告期届满了,还应当根据《行政强制法》第35条的规定以书面形式予以催告,不能因为发布了公告就不再履行

河北石家庄市城市排水管理条例

河北石家庄市城市排水管理条例 城市排水主要指城市居民生活污水、工业废水、降雨径流(含雨、雪水)和其他废弃水的收集、输送、净化、利用和排放。下文是石家庄市城市排水管理条例,欢迎阅读! 石家庄市城市排水管理条例最新版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排水管理,规范排水行为,保障城市排水设施安全正常运行,防治城市水污染和内涝灾害,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建成区和县(市、矿区)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区以及市级以上开发区范围内排水的规划、建设、维护和监督管理。 前款规定以外的建制镇的城区,经上一级人民政府决定,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城市排水,是指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雨水以及对排入城市排水设施的污水和雨水的排放、收集、输送、处理的行为。 第四条本市城市排水实行统筹规划、配套建设、保障安全、综合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市城市管理委员会是本市城市排水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市城市排水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市、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排水的监督管理,业务上接受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导。 市城市管理委员会所属市排水管理部门、县(市、矿区)人民政府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所属排水管理机构(以下统称排水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排水管理工作。 城乡规划、环境保护、水务、建设、房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排水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市、县(市、矿区)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城市公共排水设施建设、管理、运行和维护等项资金的投入。 鼓励城市排水的科学研究,引进和推广应用先进技术,采用新工艺、新材料,提高城市排水的现代化水平。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使用和保护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的权利与义务,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城乡规划、建设、环境保护、水务、园林、气象等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结合城区防汛,编制城市排水专业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城市排水专业规划一经批准,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原程序报批。 第九条城市排水专业规划的编制,应当根据城市人口与规模、降雨规律、暴雨内涝风险等因素,合理确定内涝防治目标和要求,充

连云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加强农村河道长效管理的意见

连云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加强农村河道长效管理的意见 【法规类别】水利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连政办发[2012]13号 【发布部门】连云港市政府 【发布日期】2012.02.16 【实施日期】2012.02.16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连云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加强农村河道长效管理的意见 (连政办发〔2012〕1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巩固农村河道疏浚整治成果,充分发挥农村河道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江苏省河道管理实施办法》以及《江苏省农村河道长效管护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现就加强农村河道长效管理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指导思想 深入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水利改革发展的决定》(中发〔2011〕1号)和《江苏省委、省政府关于加快水利改革发展推进水利现代化建设的意见》(苏发

〔2011〕1号)等文件精神,以保障粮食安全、支撑现代农业发展、促进农村经济社会稳定发展和农民持续增收为目标,按照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要求,探索和创新农村河道管理新模式,着力构建“政府牵头、部门配合,责任明确、措施到位”的农村河道长效管理新机制,确保农村河道常年保持河面清洁、河岸整洁,为广大农村群众提供优美的生产、生活环境,为加快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创造良好的生态水环境。 二、目标任务 按照全覆盖的要求,全面建立农村河道长效管理机制。两年内全市县级河道、乡级河道和村庄河塘(以下简称农村河道)全部落实长效管理制度,使每条农村河道基本达到河面清洁,无影响水生态的植物、无漂浮物、无生产生活污水直排,河坡整洁无生产生活垃圾、无乱建乱堆、无乱种乱垦,河道畅通无行洪、排涝、输水障碍物,无阻水高杆作物,无圈圩、筑坝的要求。其中,2012年要有48个乡镇(含街道办事处、场、县区开发区,下同)达到长效管理要求,其余48个乡镇到2013年达到长效管理要求(具体名单见附一)。 三、工作要求 (一)加强管理工作。加强农村河道长效管理是当前农村水利建设的一项重要内容,是巩固农村河道疏浚整治成果的有效措施,也是发挥农村河道综合效益的重要保证。各县区、各有关部门要切实把农村河道长效管理工作抓上手,建立和完善管理制度,创新机制,确保责任明确,措施落实,人员和经费到位。 (二)明确管理责任。要按照“以块为主、属地负责”的要求,明确县区、乡镇人民政府为本行政区域内农村河道长效管理的责任主体。县区人民政府负责本县区范围内农村河道长效管理的组织实施工作,重点抓好县级河道长效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乡镇范围内农村河道长效管理的组织实施工作,重点抓好乡级河道长效管理工作。村(居)民委员会负责本区域范围内村庄河塘的日常管理工作。

浙江省河道管理条例

浙江省河道管理条例 【法规类别】水利综合规定 【发布部门】浙江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2011.09.30 【实施日期】2012.01.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浙江省河道管理条例 (2011年9月30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河道管理,保障防洪安全和排涝通畅,改善水生态环境,发挥河道的综合功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河道(包括江河、溪流、湖泊、人工水道、行洪区,下同)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等活动。 河道内的航道,同时适用有关航道管理的法律、法规。 第三条河道管理应当服从防洪总体安排,全面规划,统筹兼顾,保护优先,综合治

理,合理利用。 河道管理实行按流域统一管理与按区域分级管理相结合的体制。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河道管理工作的领导,将河道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加强河道管理机构和队伍建设,保障河道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所需经费。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河道的主管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河道的监督管理。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流域或者区域设立的河道管理机构,按照规定职责承担所辖河段的相关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国土资源、城乡规划、建设、环境保护、农业、渔业、交通运输、海事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河道管理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需要设立河道管理机构,配备相应管理人员,按照规定职责做好本区域内河道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本区域内河道的清淤疏浚和保洁工作。 村(居)民会议可以制定村规民约或者居民公约,引导村(居)民自觉维护河道整洁。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水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河道管理的宣传教育,普及河道保护的相关知识,引导公众自觉遵守河道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第二章河道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本行政区域内河道水系、水域状况等基础调查工作,建立和完善河道档案,加强河道管理的信息化建设。 第九条省内河道划分为省级、设区的市级(以下简称市级)、县级、乡级河道。

城镇排水与污水管理条例.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 2013-10-17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641号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已经2013年9月18日国务院第2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总理李克强2013年10月2日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管理,保障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防治城镇水污染和内涝灾害,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保护环境,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的规划,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维护与保护,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水与污水处理,以及城镇内涝防治,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工作的领导,并将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四条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应当遵循尊重自然、统筹规划、配套建设、保障安全、综合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指导监督全国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以下称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国家鼓励采取特许经营、政府购买服务等多种形式,吸引社会资金参与投资、建设和运营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鼓励、支持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先进适用的技术、工艺、设备和材料,促进污水的再生利用和污泥、雨水的资源化利用,提高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能力。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编制全国的城 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明确全国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的中长期发展目标、发展战略、布局、任务以及保障措施等。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以及地理、气 候特征,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 明确排水与污水处理目标 与标准,排水量与排水模式,污水处理与再生利用、污泥处理处置要求,排涝措施,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规模、布局、建设时序和建设用地以及保障措施等;易发生内涝的城市、镇,还应当编制城镇内涝防治专项规划,并纳入本行政区域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 第八条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的编制,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水污染防治规划和防洪规划,并与城镇开发建设、道路、绿地、水系等专项规划相衔接。 城镇内涝防治专项规划的编制,应当根据城镇人口与规模、降雨规律、暴雨内涝风险等因素,合理确定内涝防治目标和要求,充分利用自然生态系统,提高雨水滞渗、调蓄和排放能力。 第九条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将编制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备案。

淮安市城市河道管理暂行办法

淮安市城市河道管理暂行办法 (淮安市人民政府2004年1月13日淮政发(2004)12号文印发)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河道管理,保障城市防洪安全,美化城市水环境,提高城市人居生态环境质量,发挥城市河道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江苏省水资源管理条例》、《江苏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江苏省防洪条例》、《江苏省河道管理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淮安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河道(包括骨干排涝、排污河道、滞涝水塘)及其配套工程。 第三条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河道主管机关,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第四条本市城市规划区内河道,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第五条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河道管理队伍建设,加强对所辖河道及配套工程设施的管理、维修和养护,提高管理水平,确保河道工程安全高效运行。 第六条本市城市规划区内河道的管理范围,按照《江苏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淮安市水利工程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划定。 (一)大运河管理范围:大运河南岸,背水坡堤脚向外50米;大运河北岸,韩泰轮胎(原橡胶厂)至金凤集团、1605粮库至清安泵站,以清安河为界;其余为背水坡堤脚向外50米。 (二)里运河管理范围:里运河南岸,西安路桥至利民家化厂,河口向外80米,其余为背水坡堤脚向外50米;里运河北岸,西安路桥至老坝口小学,河口向外80米,其余为背水坡堤脚向外50米。 (三)废黄河管理范围:废黄河南岸,活动坝上游,河口向外100米;活动坝至富强大沟,背水坡堤脚向外30米;富强大沟至淮海北路桥,以富强北路为界;淮海北路至沈阳路桥,河口向外100米;沈阳路桥至京沪公路桥,背水坡堤脚向外30米。废黄河北岸,河口向外100米。 (四)盐河管理范围:河口向外50米。 (五)清安河、文渠河、外城河、红旗河、洪福中心沟、团结河、大治河、柴米河、丰收河、跃进河、苏州河、大寨河、小盐河、古盐河、沿总排河、老涧河、老泗河、新泗河、孙大泓等城区骨干排涝河道管理范围,有堤段堤脚向外10米,无堤段河口线向外15米。 (六)大口子、越河大塘、南园水塘、西窑汪水塘、石塔湖水塘、勺湖、肖湖、月湖等滞涝水塘管理范围,塘口线向外5米。 第七条确需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的各类工程建设项目,包括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口、排水口、排污口等建筑物及设施,各类建筑物以及其他公共设施,建设单位在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前,必须先经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涉及航道的还需经交通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建设单位占用的水利工程,其土地使用权属不变。建设项目经批准后,建设单位必须将批准文件和施工安排送河道主管机关审核后,方可办理开工手续;涉及航道的,还应送经交通主管部门审批同意。建设项目竣工后,必须经河道主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检验合格后方可启用。

苏州市商品房交付管理办法

吴建开〔2009〕97号 关于进一步贯彻落实《苏州市商品住宅 交付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房地产开发企业: 自2007年1月1日起我市实施《苏州市商品住宅交付使用管理办法》(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94号)以来,对规范我市房地产开发企业交付行为、完善商品住宅建设配套、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起到了有效的作用。但在实施过程中,部分房地产开发企业执行力度不够:如分期开发建设内容和建设进度不明确,与商品住宅配套建设的商业、办公等非住宅商品房的交付不同步,《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规范等,甚至还存在未经交付使用备案或不合格商品房交付使用的现象。为进一步贯彻落实《苏州市商品住宅交付使用管理办法》,规范房地产开发经营行为,切实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加强我市商品住宅交付管理,进一步强调以下几方面要求: 一、未经交付使用备案(含分期备案)或备案不合格的商品住宅房,不得交付使用,商品住宅交付使用实行备案和公示制度;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将分期开发建设内容和建设进度详细载入《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并定期报市建设局备案; 三、与商品住宅配套建设的商业、办公等非住宅商品房,应与同期建设的住宅一起交付; 四、房地产开发企业与买受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必须明确交付使用备案作为房屋交付使用条件,并符合有关法律、法规; 五、房地产开发企业与买受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必须网上备案(2009年9月1日后取得预销售许可证的必须网上备案); 六、住宅与非住宅商品房交付使用备案及通知书统一文本。 特此通知。 附件:《苏州市商品住宅交付使用管理办法》 二○○九年八月二十一日 主题词:房地产商品住宅交付办法通知 吴江市建设局党政办公室 2009年8月21日印发

浙江省河道管理条例

浙江省河道管理条例

浙江省河道管理条例 (2011年9月30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河道管理,保障防洪安全和排涝通畅,改善水生态环境,发挥河道的综合功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河 道(包括江河、溪流、湖泊、人工水道、行洪区,下同)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等活动。 河道内的航道,同时适用有关航道管理的法律、法规。 第三条河道管理应当服从防洪总体安排,全面规划,统筹兼顾,保护优先,综合治理,合理利用。

河道管理实行按流域统一管理与按区域分级管理相结合的体制。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河道管理工作的领导,将河道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加强河道管理机构和队伍建设,保障河道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所需经费。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河道的主管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河道的监督管理。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流域或者区域设立的河道管理机构,按照规定职责承担所辖河段的相关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国土资源、城乡规划、建设、环境保护、农业、渔业、交通运输、海事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河道管理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需要设立河道管理机构,配备相应管理人员,按照规定职责做好本区域内河道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本区域内河道的清淤疏浚和保洁工作。 村(居)民会议可以制定村规民约或者居民公约,引导村(居)民自觉维护河道整洁。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水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河道管理的宣传教育,普及河道保护的相关知识,引导公众自觉遵守河道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第二章河道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本行政区域内河道水系、水域状况等基础调查工作,建立和完善河道档案,加强河道管理的信息化建设。 第九条省内河道划分为省级、设区的市级(以下简称市级)、县级、乡级河道。 钱塘江、东西苕溪、甬江、椒江、瓯江、飞云江、鳌江的干流及其重要支流和京杭运河浙江

沈阳市城市排水管理条例.doc

沈阳市城市排水管理条例 城市排水系统被称为"城市生命线系统"之一,是衡量城市现代化水平的重要标志,是保证城市生活正常运转最重要的基础设施,任何环节滞后或失灵都可能导致整个系统的瘫痪。下文是沈阳市城市排水管理条例,欢迎阅读! 沈阳市城市排水管理条例完整版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排水管理,发挥城市排水设施的功能,防止洪涝灾害,保护环境,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提高人民生活质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城市排水,是指城市规划区内的污水、雨水、地下水的接纳、输送、排放和处理。 本条例所称城市排水设施,是指接纳、输送和排放污水、雨水、地下水的管网、河道、沟渠、人工湖、泵站、闸门等设施和污水处理厂及其他污水处理设施。城市排水设施包括公共排水设施和自建排水设施。 第三条凡在城市规划区内从事城市排水管理和建设、维护、使用城市排水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市城市建设管理部门是本市城市排水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市排水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城市建设管理部门所属的排水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日常的管理工作。

区城市建设管理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排水管理和监督工作。 建设、规划、房产、环保、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城市排水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城市排水设施的建设、改造、维护、运行资金,列入年度城市建设投资计划。 第六条城市排水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分级管理、协调发展的原则。 第七条鼓励对城市排水的科学技术研究,积极推广和支持先进技术设备用于城市排水事业,提高城市排水设施建设、改造、维护、管理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使用城市排水设施的权利和保护城市排水设施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制止、举报。 市和区城市建设管理部门应当对维护城市排水设施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予以奖励。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管理 第九条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国民经济发展计划编制城市排水规划,合理安排排水管网、排水泵站、污水处理厂等排水设施。 市有关部门和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市排水规划,制定公共排水设施的年度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条城市排水应当遵循雨水、污水分流排放的原则。

上海市工业开发区建设规范

上海市工业开发区建设规范* 2004年6月22日 前言 为科学规划本市工业和工业开发区的布局,加快推进土地向规模经营集中、工业向园区集中、居住向城镇集中,加强生态环境保护,规范和引导工业开发区的建设管理,推进工业开发区走可持续发展的道路,特制定本标准。 本标准由上海市经济委员会提出。 本标准的主要起草单位:上海市经济委员会工业区管理处、上海市经济委员会综合规划室、上海财经大学国际工商管理学院 本标准的主要起草人:夏雨、周强、龚仰军、亓书理、王强、朱婷、叶浩军、李清娟、陈彤、王少华 本标准为首次制订。 1.范围 1.1.本标准规定了工业开发区的分类、产业导向、规划布局和土地利用,提出了电力、燃气、供热、供水、排水、通讯、道路、防汛等基础设施建设的规范要求,以及工业开发区环境保护和商务环境建设的要求。 1.2.本标准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有明确地域界限、以制造业企业集聚为主的工业开发区的开发和建设。 1.3.本市行政区域内集中成片的工业用地可参照此标准。 2.规范性引用文件 下列文件中的条款,通过本标准的引用而成为本标准的条款。凡是注明日期的引 *:G0407。本文是上海市经济委员会综合规划室委托课题的修订稿。本课题作为地方标准,已以DB31/T320-2004于2004年9月1日起实施。

用文件,其后所有的修改单(不包括勘误的内容)或修改版均不适用于本标准,但鼓励制定本标准的各方研究确定是否使用这些文件的最新版本。凡是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适用于本标准。 GBJ 16-1987 建筑设计防火规范(2001版) GBJ 137-1990 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 GB 3095-1996 环境空气质量标准 GB 3096-1993 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 GB 5749 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GB 12348-1990 工业企业厂界噪声标准 GB/T 24001-1996 环境管理体系规范使用指南 GB 50028-1993 城镇燃气设计规范(2002版) GB 50052-1995 供配电系统设计规范 GB 50217-1994 电力工程电缆设计规范 GB 50220-1995 城市道路交通规划设计规范 GB 50282-1998 城市给水工程规划规范 GB 50289-1998 城市工程管线综合规划规范 GB 50293-1999 城市电力规划规范 GB 50318-2000城市排水工程规划规范 CJJ 17-2001 城市生活垃圾卫生填埋技术规范 CJJ 34-2002 城市热力网设计规范 DB31/199-1997 上海市污水综合排放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 《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 《计算机病毒防治管理办法》 《上海市城市规划条例》 《上海市防汛条例》 《上海市供水管理条例》 《上海市河道管理条例》 《上海市消防条例》 《上海市排水管理条例》

乡镇河道管理办法

??镇河道管理办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江苏省河道实施办法》,为加强我镇河道依法管理力度,保障河道引排功能,改善河道综合环境,形成广大群众自觉管好自己的河道,改善水环境的良好社会风气,根据我镇实际情况,特制定??镇河道管理办法。 一、建立管理组织 成立??镇河道管理办公室,由???同志任主任,由??、???同志任副主任,成员由???、???、各村河道管护联络员由各村分管农业生产的副书记兼任。办公室设在镇农水站,由???同志任办公室主任。 二、河道管理内容 河道规划管理,按照河道等级,我镇境内各级河道、水系布局、工程保护、开发利用、防汛责任、水毁修复等均按相关规划控制,特别要重视日常管护。 (一)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1、擅自新建、扩建、改建码头、厂房、仓库、民用建筑以及其他建筑设施和有害河道养护的多种经营等。 2、擅自在河道内设置阻水坝埂以及其它阻水设施。 3、擅自在河道河坡上堆放物料、取土和迎水坡上扒翻种植,影响水土保持,造成水土流失。 4、擅自架设或埋设通信、供电、有线电视等杆线。 5、擅自向河内倾倒厂矿弃料、建筑砖渣和生活垃圾。 6、擅自向河内排放工业污水、生活污水、宰杀畜禽、水产品污水、污物。 7、擅自在河道上设置娱乐设施(场所),从事水上餐饮等活动。 8、禁止在主要引、排及行洪河道口设置鱼罾、鱼簖等阻水捕鱼设施,如有违规者,依照相关规定予以取缔。 (二)加强河道管理,增强河道的保洁度。

按照分级负责、属地管理的要求,分别落实各级河道。保洁责任:原则上市、镇两级河道由各村按照属地管理的要求,其保洁费待镇政府研究后再作规定。村级河道保洁费用由村自行承担,镇将每季检查一次,半年评比一次,一年一评奖。镇配合做好市管河道的保洁工作,具体保洁要求达到“两清四无”,两清即清除杂草、清除河中障碍物,四无即做到水面无杂草、无漂浮物、岸边无生活垃圾、岸上无杂树杂物。 (三)强化河道巡查。 农水站主要负责市、镇两级河道日常巡查,各村河道管理联络员配合,各村负责村管河道巡查,巡查发现问题首先报至农水站,再由农水站上报,巡查内容对照市河道管理办法中禁止行为加以明确,巡查工作做到制度化、日常化、程序化。 (四)严控河道占用。 为保持河道的运筹功能,确保河道充分发挥引排抗灾功能,一方面配合河道管理单位依法对现有的河道占用行为进行规范管理,另一方面严格控制河道新的占用行为,确需占用河道进行项目开发的,建设单位必须是法人单位,所建项目须经过镇河道管理办公室同意,符合镇产业政策、区域经济布局、城镇建设规划、土地规划等,在此基础上,按照《??市河道管理办法》和市水利局制定的《??市河道管理实施意见》的规定,严格履行水行政审批程序。此外,严厉打击一切违法占用河道工程、破坏河道工程的行为,发现一起查处一起。 (五)营造堤林绿化 对镇村河道进行全面规划,按村划段,村、组作为堤林栽植的组织、管理、收益主体,对河道进行逐年绿化植树,按照谁投入谁受益的原则,可由村通过公开发包的形式,向社会有偿出让林权或河堤土地绿化使用权。镇每年下达各村的河堤绿化任务,并按有关规定给予补助。 三、河道管理考核办法 1、建立组织。镇成立领导小组,各村有河道管护联络员,成员

2019年水法规知识竞赛试题

2019年水法规知识竞赛试题 2019年水法规知识竞赛试题 一、单选题: 1.2019年我国纪念世界水日和中国水周活动的宣传主题为 ( )。 A.节约水资,保障水安全 B.落实绿色发展理念,全面推行河长制 .坚持节水优先,强化水资管理 D.实施国家节水行动,建设节水型社会 2.根据《水法》规定,国家厉行节约用水,大力推行节约用水措施,推广节约用水新技术、新工艺,发展节水型工业、农业和服务业,建立()社会。 A.节水型 B.生态型 .可持续发展型D.节能型 3.全面推行河长制,为加强水资保护,需落实最严格()制度。 A.水资管理 B.水开发利用 .水生态保护D.水污染防治 4.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水功能区对水质的要求和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核定该水域的纳污能力,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该水

域的()意见。 A.治污措施 B.水质达标 .限制排污总量D.排污限制 5.开发、利用地下水资,应当优先安排()用水。 A.城乡居民生活用水 B.农业 .工业D.生态环境 6.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检举、控告破坏和污染水资的行为。受害者()要求致害者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 A.无权 B.可以.有权 D.应当 7.节约用水实行( )分类管理。 A.单位用户和居民生活用户 B.个人用户和集体用户 .分散用户和集中用户 D.少数用户和多数用户 8.《水法》中规定,国家对水资依法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但是,()的除外。 A.农业灌溉用水 B.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修建水库取水 .工业生产用水 D.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的水 9.在湖泊保护范围内建设跨湖、穿湖、穿堤、临湖的工

《浙江省河道堤防安全鉴定管理办法》(试行)

《浙江省建筑安全文明施工标准化工地管理办法 附件1: 浙江省河道堤防安全鉴定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我省河道堤防安全管理,规范堤防安全鉴定工作,根据《浙江省水利工程安全管理条例》、《浙江省河道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省已建设计洪水重现期(下同)20年及以上河道堤防的安全鉴定。20年以下的河道堤防可参照执行。 交叉建筑物与堤防的安全鉴定工作原则上应同步开展。沿堤水闸的安全鉴定按水利部《水闸安全鉴定管理办法》(水建管〔2008〕214号)和《浙江省小型水闸安全技术认定办法》(浙水管〔2006〕33号)执行,其它未制定安全鉴定(认定、评估)办法的交叉建筑物安全评价参照相关技术规范执行。 第三条堤防工程实行定期鉴定制度。首次安全鉴定应在建成后10年内进行,以后每隔8~10年进行一次。运行中遭遇超设计标准洪水、工程发生重大事故或出现影响安全的异常现象后,应及时组织专门的安全鉴定。 第四条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所管辖的堤防工程安全鉴定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页脚内容1

《浙江省建筑安全文明施工标准化工地管理办法 第五条河道堤防管理机构(以下简称鉴定组织单位)负责组织所管辖堤防的安全鉴定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鉴定审定部门)按分级管理的原则对堤防安全鉴定意见进行审查、审定。 第七条堤防工程安全类别分三类: 一类堤:无影响工程正常运行的缺陷,经常规维修养护可正常运行; 二类堤:工程存在一定的安全缺陷或损坏,经大修或局部加固后可正常运行; 三类堤:工程存在严重安全问题,须经除险加固后才能正常运行。 具体划分标准详见《浙江省河道堤防安全评价导则》(试行)。 第八条鉴定组织单位及堤防主管部门对鉴定为二类的堤防应及时进行大修或局部加固,对鉴定为三类的堤防应限期进行除险加固,落实安全度汛措施,确保工程安全。 第二章程序及组织 第九条堤防工程安全鉴定一般包括安全鉴定、鉴定成果审查和安全鉴定报告书审定三个步骤。 (一)安全鉴定。鉴定组织单位委托符合资质要求的单位(以下简称鉴定承担单位)进行堤防安全鉴定。鉴定承担单位对堤防工程的安全状况进行分析鉴定,编制堤防工程安全鉴定报告,提出堤防工程安全类别。 (二)鉴定成果审查。安全鉴定工作完成后,鉴定组织单位将鉴定成果报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 页脚内容2

河道蓝线

蓝线是指河道工程的保护范围控制线。河道蓝线范围包括河道水域、沙洲、滩地、堤防、岸线等以及河道管理范围外侧因河道拓宽、整治、生态景观、绿化等目的而规划预留的河道控制保护范围。[1] 河道蓝线是城市规划的控制要素之一,是水务部门依法行政,指导河道建设和管理的重要依据;也是工程建设用地定界依据之一。河道蓝线主要作用是控制水面积不被违法填堵,确保防汛安全。 根据市、区水利行政部门批准的水利等河道规划,遵循相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对河道规划用地范围控制线的绘制。一般有五条线组成,有河口线,河道中心线和陆域控制线。 [2] 二、编制河道蓝线的原则 河道蓝线的编制是一项系统性较强的工作,它不仅要考虑河道行洪、排涝、航运等功能,还应考虑到人与水的和谐相处,因此,河道蓝线编制的指导思想应是:以人为本、追求人与水和谐相处,保持上海所具有的江南水乡特色;与上海水务发展总体思路相一致,坚持科学性、合理性、可行性相统一,做到水资源“安全、资源、环境”协调发展,使河道的经济效益、环境效益、社会效益达到较好的结合。这样,河道蓝线的编制就不应是任意的、盲目的,而必须遵循如下一些基本原则: 1遵循流域水利规划和区域水利规划的原则。这是河道蓝线编制的依据。流域水利规划是全流域内社会经济发展战略的组成部分,是符合全流域社会经济发展战略的,是为全流域社会经济发展服务的。而区域水利规划是流域规划在一定区域的具体化,它必须符合流域水利规划,是为区域社会经济发展服务的。对上海而言,上海市河道蓝线的编制既要符合长江流域和太湖流域的水利规划,同时,也必须符合上海市水利分片治理规划,是上海市水利分片治理规划所确定的河湖水网系统的具体体现。 2遵循与上海市城市总体规划相协调的原则。这是河道蓝线编制不可缺少的环节。上海市城市总体规划是上海城市建设发展的方向和依据,河道是上海城市发展的基础设施,河道蓝线的编制应充分体现河道服务社会的基本功能。因此,河道蓝线的规模和走向除应

扬州市河道管理办法

扬州市河道管理办法 【法规类别】审计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扬州市人民政府令第77号 【发布部门】扬州市政府 【发布日期】2011.11.04 【实施日期】2011.12.10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失效依据】扬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决定 扬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77号) 《扬州市河道管理办法》已于2011年10月24日经市政府第4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2月10日起施行。 二O一一年十一月四日 扬州市河道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河道管理,保障防洪安全,改善并保护城乡水环境,发挥河道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江苏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江苏省河道管理实施办 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河道(包括湖泊、湖荡、人工水道、水库、行洪区、滞洪区)及其配套工程。 本办法所称河道及其配套工程(以下简称河道工程),是指河床以及直接依附河道兴建的堤、坝、防护林草、护坡、青坎(平台)、涵、闸、泵站等与河道配套发挥作用的除害兴利水工程。 第三条河道工程按照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下级服从上级的原则实施管理。 第四条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河道工程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河道防洪安全和水环境质量负责。河道防汛和清障工作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各河道均应当明确综合治理责任人,对河道水生态、水环境持续改善和断面水质达标负领导责任。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其职责权限,负责辖区内河道管理的相关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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