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大会决议的法理分析(钱玉林)

股东大会决议的法理分析(钱玉林)
股东大会决议的法理分析(钱玉林)

股东大会决议的法理分析

钱玉林扬州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上传时间:2005-9-8

【内容摘要】 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意思决定机关,作为一个会议体的机关,通过股东大会决议发挥意思表示的功能,但公司的意思表示并不局限于股东大会决议。公司法冲破了民法关于法人决议的法理架构,尤其是民法上意思表示瑕疵的理论不适用于股东大会决议。股东大会决议对董事会、监事会具有拘束力,但对第三人和股东是否有法律效力,值得探讨。

【关键词】 股东大会决议 意思表示 法律效力

一、初步的法概念分析

(一)现代观点的历史形成

无论是拟制的还是实在的,公司取得了独立的法人人格,已成为一个不争的基本事实。然而,公司缺乏自然人的器官和机能,并不能像自然人那样具有意思表示的能力,也同样是一个不争的事实。因此,机关的创设为公司带来了自然人一样的机能,并非停留在一般的想象力上,而是的确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在公司法理论的发展过程中,不断地为居于公司组织上一定地位的股东大会承载意思表示器官的功能,寻找恰当的法律根源。

现代公司法理论中,股东大会为公司意思决定机关的观念已经深入人心,很少提出质疑。这一观念是建立在股东是“公司所有者”[1]的基础之上的,很自然地,由所有者决定公司的意思符合法律的逻辑。在公共政策的讨论中,一种典型的理论观点认为,股东应该具有控制公司资源的权利和确保属于他们利益的安全,因为他们是“所有者”。[2]但当公司所有与公司经营相分离的事实改变了所有者财产的法律概念,或者说所有者财产权被分解以后,任何想要证明公司的意思究竟哪些是所有者的企图,哪些则是经营者的意愿,便成为十分困难的事情了。所以,由“所有者”推导出股东大会这一机关的功能,仍存在着一些值得探讨的问题。正如学者分析和归纳的那样,“现代财产权多元化理论的这一规范原则,也为利益相关者理论提供了基础。”[3]

英国公司法学者高尔(Gower)教授研究了公司法在确立公司行为方面的历史渊源。[4]他认为公司法原理最初是从合伙法的规则中脱胎而来的,由于合伙人之间互为代理关系,因此,代理法是合伙的规范模式,由此得出:代理法是公司法的根源。但代理原理适用于公司时遇到了一个

难题,即公司是一个拟制的人,它如何来任命代理人呢?英国早期的公司法求助于形式主义(formalism)———加盖公司印章而生效的行为属于公司的行为———的做法似乎就是为了试图避免这两难问题。然而,这纯粹是回避了问题的实质,并没有从根本上解决该难题。因为欠缺合法授权的签章并不能约束公司,更何况在现代条件下,除了适合于合同外,其他非要使用公司印章的主张难以得到实现。从此便在判例中找到了灵感,发现了一个更加令人满意的解决方法,即把股东大会上公司成员的多数决定视为公司本身的行为。[5]

判例中的这一创造物无疑被现代公司法所吸收,构成了成文法上的重要原理。但概由股东大会对公司日常事务作出决议,显然是不现实的。公司法试图在保留这一基本方法的同时,通过章程概括性地授予董事会一定的权限,以克服通过股东大会决议来执行公司事务的弊端。尽管股东大会上以股东多数决方式直接作出公司行为的做法似乎显得荒谬,但股东多数决的精髓却一直保留至今。

(二)学说与检讨

现代公司法在追随历史创造物的同时,也贯彻了所有与经营相分离的发展理念,厘清了股东大会机关的职能和运作方式。就职能而言,股东大会是决定公司意思的机关;但就运作方式而言,股东大会决议是公司意思的表示方式。从这个意义上讲,股东大会具有两种存在方式:一种是作为抽象的、观念性的权限保有者的地位(机关),另一种是作为具体的、现实性的权限行使方法的会议本身。[6]换言之,不应将抽象的股东大会等同于具体的股东大会会议。[7]成文法上规定了股东大会由全体股东组成,[8]这同样包含了股东大会存在的两种方式。从抽象的或观念性的意义上,股东大会要求由全体股东构成;从具体的或现实性的角度,股东大会会议并不要求全体股东必须出席。因此,代表公司意思的股东大会决议,在成文法上并不要求全体股东一致同意。[9]由多数决形成的股东大会决议,在外观上具有了公司意思的形态。

但还是有人错误地解读了成文法上股东大会的内涵,基于“在一些大型的股份公司中,由于股东人数众多,且又分散,召开全体股东参加的股东会事实上是不可能的,因此,公司一般允许设立股东代表大会,行使股东会的职权。”[10]股东人数众多而又分散的确是股份公司的一个事实,但是否能成为股东大会改为股东代表大会的根据,不无疑问。因为股东大会的设立不是着眼于股东人数的多寡,而是着眼于在公司所有与公司经营分离的情况下有效地保护股东权,并着眼于股东平等。从这个意义上说,任何一个股东都拥有不可剥夺地参加股东大会的权利。如果允许股东大会可以改为股东代表大会,这无异于公司可以随意牺牲部分股东的合法

权益。[11]国外有一些人提出,没有表决权的股东不能成为股东大会成员。[12]固然,股东大会决议是通过股东行使表决权的结果,为此,决议的形成是以表决权数为基础的多数决定,但股东大会的构成人员则是基于股东持股的事实,成为股东大会的成员是股东固有权的一种。无表决权股东不能成为股东大会成员,无异于排除了这部分股东对与表决权无关的事项所享有的权利,特别是无需表决的事项和股东行使监督权的有关事项,在此观点下无表决权股东将无任何发言权,因此,理解股东大会的双重含义,对于解析股东大会决议及其瑕疵是非常重要的。

二、冲破民法范式的公司法人决议

(一)民法典的考察

大陆法系的多数国家和地区的民法典对法人的机关及其决议作出了一般性的或原则性的规定。这些规定在民法体系中对法人有着指导价值。虽然尚无立法史资料表明公司法规范是否承袭了民法典的原则,或者公司法是否从民法典对法人的一般规定中推导出基本规则,但公司法对于民法的特别法地位,决定了至少在适用法上民法规范的价值。尤其是,在公司法对股东大会决议作出明文规定的情况下,民法典在数十年甚至数百年间的历次修改中仍然保留了独特的规定,这绝非是一个可以被轻易忽视的事实。所以,考察民法典对法人决议的规范,一定有助于理解公司法上股东大会决议的内涵,同时也不失为在公司法暂付阙如的情况下,从民法中探寻法理依据的一种方法。

在民法典中,类似于股东大会地位的机关称为社团成员大会(或称“社员大会”、“社员全会”),社团成员大会的职权或决议事项在各国的立法中不尽相同。多数国家的民法典赋予了社团成员大会广泛的概括性的权力,不仅贯穿了社员主权的原则,而且渗透了社员成员大会中心主义的理念。如《德国民法典》第32条第1项规定:“凡不属于董事会或者社团其他机构处理范围内的社团事务,由社团全体成员大会作出的决议决定。”《日本民法典》第63条也规定:“社团法人的事务,除依章程所定委任于理事或其他职员者外,均依全会决议执行。”《瑞士民法典》(第65条)等也站在同样的立场。这些国家的民法典对社团法人的规定与公司法规范相去甚远;但也有少数国家的民法典,贯穿了现代公司法的理念,将股东大会的权限限定在法律和章程规定的范围内。如《俄罗斯民法典》第91、103条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公司股东大会的专属权限,除此之外,公司的一切事务由执行机关决定。《俄罗斯民法典》对公司法人的规定与公司法规范是一致的,而且民法典要求公司立法应与法典的精神相一致。[13]所以,对这样的民法典作考察没有特别的意义。值得注意的是,德、日、瑞士等国的民法典均规定,在社团成员大会上每一个社员

享有平等的表决权。[14]换言之,社员表决权数的确立不是以资本为依据,而是贯彻社员民主的原则。这一点与公司法有很大的差别。即使在民法典新近的修正中,这些国家仍然坚持了这一不同于公司法的特质。民法上的这一原则或许是基于公益社团法人而设计,“应适用平等权利及平等待遇原则。”[15]透过民法典的规定,不难发现,社团法人决议的程序、表决方式及表决权回避、决议瑕疵的认定等,已形成了一个比较完整的制度性架构。民法的规定对完善公司立法不无借鉴意义,同时也起到了补充、解释公司立法不足的作用。我国台湾地区学者王泽鉴教授认为,社团决议是出席会议的一定人数的表决权人所为的意思表示,而趋于一致的共同行为。它属于一种集体意思形成的行为,即使社团成员存在相反的意思表示,只要其同意的人数符合法律的规定,决议即可成立,与契约须全体当事人意思合致并不相同。[16]德国学者对社团决议作了具体的剖析,认为,社团的决议一般由多项意思表示组成,社团通过决议形成其意思表示。决议有以下三个方面的特点:(1)若干项意思表示不仅内容相互一致,而且其所用的语句也完全一致;(2)在决议,意思表示并不是针对其他发出表示的成员,而是针对有关意思形成机构的;(3)决议对那些没有对决议表示同意的人也能产生约束力。[17]事实上,社团决议是社员透过社员大会以表决权行使的方式作成的。社员就议题对社团表示足以影响法律上决议的意思,是在“二选一”(即赞成或反对)[18]的模式中作出选择,所以形成决议的各个社员的意思内容是一致的。

普遍的观点认为,社员大会是由全体社员组成的社团法人必设的最高意思机关。但是否意味着除社员大会外,社团法人没有第二个决议机关呢?答案是否定的。社员大会决定公司意思的范围,实际上限定在专属事项和不属于董事会权限的事项,易言之,在社员大会权限内的事项所作的决议,构成社团法人的意思。因此,董事会在一定限度内,也是法人的决意机关。[19]而且,社员大会并非代表机关,除在无相对人的情形(如章程修改、法人解散等)下,决议成立的同时法人的意思表示随即成立外,针对相对人而作成的决议须由董事会对外表示。这样,社团决议构成意思表示大致可分为两种情形:其一,无相对人的决议,决议成立之时即为社团法人意思表示成立之时;其二,有相对人的决议,决议成立时仅构成社团法人的效果意思,在经由董事会的表示行为后,方成立社团法人的意思表示。

(二)股东大会决议为意思表示的内涵

通说认为,股东大会是公司意思的决定机关,而股东大会决议则是公司意思的表现形式。理由似乎很简单,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关或称最高意思机关,股东大会作为公司的会议体机关,其权力的行使和公司意思的作成只能通过会议并作成决议的形式进行。[20]这种观点在表

面上看起来非常合乎逻辑,但深究起来,仍有几个值得进一步探讨的问题:其一,公司意思是否局限于股东大会决议?其二,股东大会决议真的就仅仅是意思表示吗?

如前所述,在民法上,社团法人的意思并不局限于社员大会决议,原因是社员大会并非万能的机关,而是受权限的限制,属权限范围内的事项所作的决议才有可能构成社团的意思表示。即便如此,在有相对人的情况下,尚须经董事会对外表示。公司法对股东大会的规范虽然不完全等同于民法,但基本制度的架构仍存在很大的相似性,所以,民法的原理在公司法上尚有展开的一席之地。

建立在民法分析基础之上,假设股东大会决议为公司的意思,但能否反过来说,公司的意思仅局限于股东大会决议呢?在股东大会中心主义的年代,资本所有者与管理者的职能不分,公司的一切事务均由股东大会决定,董事会不过是股东大会决议的执行者,而且,股东大会可以随时就有关公司经营的任何行为向董事会发号施令,董事会成为股东大会决议的消极的、机械的执行者。早期的公司法都贯穿了股东大会中心主义或称股东主权的原则。如日本在1899年的商法中确定了股东大会为汇总股东意见、决定公司意志的机构,它是一个最高的万能的机构,不仅法律规定的或者章程中规定的事项,而且在这之外的各种事项都具有议决的权力。

[21]从前述高尔教授的分析中推断,早期公司法在比照合伙法适用代理法时陷入了两难处境,由股东大会成员决定公司行为,实际上是借助于法律技术将公司背后的所有者意志上升为公司意思的结果。从某种意义上而言,代理法适用的效果与股东大会中心主义的效果并无二致,股东大会决议不过是股东(委托人)授权委托意思的替代名词而已。可以说,早期公司法带上了合伙法的烙印,股东本位的观念强烈。但是,在现代公司法的变迁过程中,股东大会的权限逐步被分化,董事会的权限得到了加强,在此情形下,原本由股东大会决议的事项变成了董事会决议的事项,公司的意思决定机关事实上已经分解为股东大会和董事会,因此,董事会对享有最后决定权的事项所作的决议,也当属公司的意思表示。

依照同样的法理,股东大会在公司法的制度设计中也并非公司的代表机关,在存在相对人的场合(如营业转让、合并等),其决议须由公司代表机关董事会来执行,在此情形下,股东大会决议不过是公司意思表示中的效果意思,意思表示尚未成立;只有在无相对人的场合(如章程修改),决议作成后即成立公司的意思表示。所以,有的学者认为,股东大会的决议是通过股东们的表决而形成的股东大会的意思表示。这种意思成为公司对内性规范,又约束公司的对外行动。[22]

(三)决议瑕疵:超越民法范式的判断

从公司章程衍生出一个十分有趣但尚难以下结论的问题,那就是,股东大会决议有无超越意思表示的范畴?这一问题起源于对公司章程及其修正的理解,这是一个循环的逻辑。公司章程是由公司发起人制定并经创立大会通过的,其性质通常认为是公司的自治性规范。[23]由于章程的修改权原则上属于股东大会,因此,关于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实际上带有公司内部立法的性质。这显然难以用民法上意思表示的一般理论来解释和说明。事实上,股东大会决议虽由股东多数决形成团体意思,但与股东个人的意思无关。决议一旦作出,不仅约束公司机关,也约束全体股东,包括反对派股东以及因股份受让或者认购股份等原因而成为的股东。这种效力源于决议所具有的团体法性特点,与公司章程有很大的相似性。有学者认为,“关于股东大会决议,因其意思形成方法带有团体法性的特点,于其效力也强烈要求团体法律关系的稳定,大部分法律行为或意思表示的一般原则不适于决议。因此,决议不能硬套于传统法律行为的分类,而是按独立性法律行为来看待。”[24]

股东大会作为公司的最高权力(power)机关,其运作遵循了权力机关的运行模式,采取政治思想观实现经济利益目标。从现代公司法对股东大会权限的规范来看,股东大会决议与国家权力机构的决定充满了相似性,都停留在权力运作的范围,如立法、对报告的审议、人事的任免和重大事项的决策等。当然,公司(经济实体)与国家(政治实体)的可比性不会太理想,也不能从根本上说明道理,但从国家这个政治实体来反观公司这个经济实体,并不是没有一点启发意义的。公司虽然为独立人格的法人,但公司的行为离不开背后构成人员的行为,而作为公司意思的决议则遵从了团体法的规则。“多数决”原则不过是一种经验性的规则,经由立法者上升为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团体意思的决定方法而已。它是借助于权力分割、协调运作和相互制衡的政治实体上的机制,处理团体法律行为的一种手段。在此基础上,“私”的法律行为透过“公”的权力方式表达,因而决议是法律行为的变形物。

鉴于此,民法上意思表示瑕疵的理论很难适用于股东大会决议。比如,错误、欺诈、胁迫、心中保留等,构成意思表示的瑕疵,但股东大会决议的瑕疵则重在探讨股东大会会议召集程序、决议方法以及决议内容有无违反法律或公司章程。其中,公司法人作出决议所强调的程序合法,是非常独特的,意思表示的理论无法解释这一现象的合理性。股东大会决议的本质,是多数股股东(表决权数)意思的合致,少数股股东或者个别股东要服从多数股股东的意思决定。而多数股股东意思的形成,以出席股东大会为必要,因此,由股东大会形成的公司意思表示是借助于组织化的会议体方式形成的。会议的召集、决议事项的通知、表决方法等会议程

序,对于个别股东决定是否出席股东大会有判断上的价值。易言之,公司意思是个别股东通过表决机制而形成的集体意思。民法基于自然人主观心理的瑕疵判断,对股东大会决议瑕疵的判断存在适用上的困难。

三、决议的法律效力

基于多数决而形成的股东大会决议,依照多数学者的解释,股东大会决议只是在公司内部决定公司意思而已,[25]对董事会、监事会具有拘束力。在公司与第三人的关系中,严格遵循所有和经营相分离的原则,股东大会决议并不能直接拘束第三人,换言之,股东大会仅仅决定公司意思, 不对外代表公司。[26]但也有学者认为,虽然股东大会所决定的公司意思(即决议)是对内性的,并非直接形成对外性法律关系,但须经股东大会决议的对外性交易,在未经股东大会决议而达成时,对其交易本身的效力带来影响(例如,营业转让)。从这一点上来讲,实际上也发挥对外性约束力。……因此,关于须有股东大会决议的事项,因缺少股东大会决议或决议有缺陷而无效、取消时,等于股份公司意思本身欠缺,从而绝对无效。……关于股东大会决议的欠缺,没有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制度。即使善意第三人也不能主张其效力。[27]笔者认为,由于股东大会只是一个权力机关,不能直接对外执行公司业务,在立法上它不属于公司代表机关,因此,股东大会决议在作成后并不能直接发生对第三人的效力。但是,公司与第三人的行为如属于股东大会决议的事项,未经股东大会作出决议的,该行为对公司不能发生法律效力。也就是说,虽然股东大会决议不能约束第三人,但从反面,在欠缺股东大会决议的场合,可能会影响第三人。

股东大会决议对股东是否有拘束力,不无疑问。股东大会作为公司内部机关,其决议的事项只能是公司的事项,而公司与股东在人格与财产方面相互独立,因此,股东大会决议似乎并不能约束股东。但是,公司构造的逻辑和股东与公司特定的法律关系,决定了股东大会决议必然与股东的权利或利益发生联系。比如,通过股东大会决议的方式修改公司章程,对特定股东或股份限制表决权;股东大会决议关于股息或红利的分配等,事实上对股东产生了约束力。我国《公司法》第111条也规定,“股东大会决议、董事会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股东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要求停止该违法行为和侵害行为的诉讼。”从反面可以推论,如果股东大会决议对股东没有拘束力,那么,就不会发生股东大会决议侵害股东权益的问题(仍需要强调的是,股东大会决议不过是公司的意思而已,并非公司的行为)。因为,诉权是以诉的利益存在为前提的,所以公司法赋予股东对股东大会决议的诉权,隐含了股东大会决议对股东的拘束效力。在2000年的“郑百文事件”中,临时股东大会“关于股东采取默示同意和明示反对的意思表示方式的议案”的决议曾一度引起争论,有学者

在评析该决议的效力时就认为,“股东大会决议的效力在未受到有法律意义的挑战并被确认为无效的情形下,股东由于受股东大会决议的约束均无法跳出‘二选一’的框架去寻找第三条道理。”[28]从而支持决议对股东具有拘束力的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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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文使用“公司所有者”的概念,源于英美法对公司股东的理解,笔者无意在此问题上作形而上的讨论。经验表明,两大法系对所有权的理解的确差别很大,但在制度设计上的动因和目的并无实质性的差异。所以,大陆法系学者在公司法学术研究中使用股东为公司所有者的术语,并没有给人们对问题的理解带来障碍。例如,韩国学者李哲松认为,“股东大会从其理念上讲,是‘公司所有者’组成的机构。”参见[韩]李哲松:《韩国公司法》,吴日焕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49页。不过,概念的理解是需要语境的,避免交错的解读还是十分必要的。

[2] [美]玛格丽特·M·布莱尔:《所有权与控制》,张荣刚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95~196页。

[3] Thomas Donaldson & Lee E. Preston ,The Stakeholder Theory of the Corporation : Concepts,Evidence, Implications, Academy of Management Review 20 Jan. 1995, pp 65-91.

[4] Paul L. Davies, ed .Gower’s Principles of Modern Company’s Law,6th edition, Sweet & Maxwell, London, pp.178-179.

[5]该规则于1741年经由HardwickeL.C.法官在Att.-Genv.Davy案中确立。他说道:“无可争辩,只要公司由一定的人数设立,他们中的多数就可以作出任何公司的行为;因此,如果所有股东都被召集,但只有部分股东出现,那么,这部分出现的股东的多数就可以作出公司的行为……每一项公司的行为都要求公司签章是不必要的。”这项原则成为Fossv.Harbottle(1843年)一案规则的根源,Wigram法官称股东大会上的成员为“最高统治集团”。参见Paul .L. Davies, ed .Gower’s Principles of Modern Company’s Law,P.179.

[6] [韩]李哲松:《韩国公司法》,吴日焕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版,第348页。

[7]王保树、崔勤之:《中国公司法》,中国工人出版社1995年版,第193页。

[8]目前,只有极个别国家的公司法对股东是否为股东大会的成员作出了不同的规定。如《法国商事公司法》第165条规定:“章程可规定有权参加普通股东大会应持有的最低股份数额,但不得高于10股。若干个股东可集中起来以达到章程规定最低数额,并让他们中的一人或他们中

的一人的配偶代理。”第166条规定:“每个股东均可参加特别股东大会;……一切相反的规定均视为未作订立。”

[9]早期的立法曾要求全体股东一致同意,但这种要求现已成为历史。

[10]王美娟:《公司法》,华东师范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254页。

[11]王保树、崔勤之:《中国公司法》,中国工人出版社1995年版,第194页。

[12] [韩]李哲松:《韩国公司法》,吴日焕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版,第348页。

[13]俄罗斯国家杜马于1994年10月21日通过的《关于施行<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一部分)的联邦法律》的法律案第6条规定,在法典第一部分正式颁布之前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份公司和生产合作社的设立文件,应分别按照通过有限责任公司法、股份公司法和生产合作社法时规定的程序和期限进行修订,使之与法典第四章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份公司和生产合作社的规范相一致。

[14] 《瑞士民法典》第67条、《日本民法典》第65条、《德国民法典》第32条。但依《日本民法典》第65条第3项的规定,章程另有规定时,依其规定,瑞士民法也如此解释,但不得以章程剥夺社员的表决权。史尚宽:《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17页。

[15]王泽鉴:《民法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85页。王泽鉴:《民法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90页。

[16] [德]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邵建东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67页。

[17] 《联邦德国最高法院民事裁判集》第83卷,转引自[德]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同上注,第842页。

[18]实践中,还存在弃权的情形。但弃权的意义不无疑虑。依据法律条款的文意,弃权票的效果应与反对票相同。

[19]史尚宽:《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12页。

[20]梅慎实:《现代公司机关权力构造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18~119页。

[21] [日]奥村宏:《股份制向何处去———法人资本主义的命运》,张承耀译,中国计划出版社1996年版,第130页。

[22] [韩]李哲松:《韩国公司法》,吴日焕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82页。

[23] 王保树:《中国商事法》,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版,第105页。少数学者认为章程具有契约的性质,但是反对章程变更的股东仍受章程约

束的道理,是很难用契约来说明的。参见[韩]李哲松:《韩国公司法》,吴日焕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76页。

[24] [韩]李哲松:《韩国公司法》,吴日焕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83页。

[25] 柯芳枝:《公司法论》(上),台北三民书局2002年版,第239页。

[26]王保树、崔勤之:《中国公司法》,中国工人出版社1995年版,第192页。

[27] [韩]李哲松:《韩国公司法》,吴日焕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48~349页。

[28] 江平:《“默示同意,明示反对”的合法性———郑百文“资产、债务重组方案”分析》,《证券法律评论》2001年第1期,第172页。

原载于《法学》2005年第3期

法理学模拟试题(含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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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社会主义的法是怎样产生的?( A ) A,在没有自己的经济基础的条件下产生的 B.在已有自己的经济基础的条件下产生的 C.以资本主义作为自己的经济基础而建立起来的 D.不需要有自己的经济基础的 8.美国法属于哪一法系?( D ) A.大陆法系 B.法典法系 C.罗马一日耳曼法系 D.普通法系 9.资产阶级法律的核心是( A ) A.维护资本主义私有制B.维护资产阶级专政 C.维护资产阶级民主 D.维护资产阶级自由和平等10.下列哪项不是法治所蕴涵的法律精神? ( A ) A.依法办事 B.法律至上 C.权力制约 D.权利本位 11.在中国古代,下列哪一项是儒家的主张( B ) A.依靠圣君贤人通过道德感化治理国家 B.由掌权者通过强制性法律来治理国家 C.贤人政治 D.法治优于一人之治 12.下列对法律与商品经济关系的表述错误的是( D ) A.商品经济越发展,社会对法律的需求就越多 B.法律保证商品生产和流通 C.商品经济越发展,政府对经济的干预增强,法律作为重要手段,其作用日益增强

对许霆案各方观点的评析

对许霆案各方观点的评析 提要许霆案的判决虽已生效,但对于许霆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何种犯罪的讨论仍在继续。对许霆行为性质的正确分析,是正确认识本案的关键之所在。本文拟从许霆的行为性质出发,对许霆案各方观点做一个简要评析,以期对本案有一个正确的认识。 关键词:盗窃罪;不当得利;信用卡诈骗罪 一、对支持许霆无罪几个观点的评析 (一)不当得利说。该观点认为,许霆使用自己合法有效的银行借记卡与银行形成的是民事合同关系,其恶意取款行为与银行之间形成的是债权债务关系,因而其行为属于民法上的不当得利。笔者认为,许霆的行为不属于不当得利。我们知道,不当得利的受益人在取得不当利益之前,主观上无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而造成不当得利事实出现的原因在于受害人主观上的疏忽和过错。即受益人获得不当得利是被动的,而非积极实施获益行为,如采取主动的行为去额外从他人之处获取利益,则不能认定为不当得利。本案中,许霆利用机器故障,通过主动“取款”而实施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行为,其系主动实施了使财物脱离合法占有人控制的行为,因而其行为不符合民法中不当得利的要求。 (二)诱惑犯罪说。即认为许霆之行为是自动取款机诱惑人犯罪,因此不应当受到刑罚处罚。不知持此观点的人是不是受了“诱惑侦查”理论的启发,从而认为自动取款机的故障“诱发了许霆的犯意”。但需要强调的是在西方“诱惑侦查”中的“犯意诱发型”之所以成为被告人免责事由,是因为警察人为地促使了被诱惑者产生犯罪意图并实施犯罪。这一理论是要解决刑事诉讼中的侦查手段问题,而并非是用来解决刑法中罪与非罪的问题。故而“诱惑犯罪说”的合理性与合法性都不免打上问号。且诱惑,是使用手段使人认识模糊而做坏事,应当是一种有意而为的行为,机器没有认识,怎么可能有意使用手段让人做坏事呢?银行并无诱使他人犯罪的意图,仅仅是对ATM机疏于管理从而在客观上给他人创造了犯罪的可乘之机。 同时,上述观点在逻辑上也是有很大问题的。在刑法中,许多犯罪都存有“特别巨大的诱惑”,很多行为人正是因为抵挡不了这些“诱惑”才会越过道德和法律的底线,从而走上违法或犯罪的道路。且在财产性犯罪中财产数额越大,行为人面对的诱惑就越大,其受诱惑犯罪的可能性就越大,按照此逻辑其就越不应当受到刑法的处罚。这种观点在逻辑上显然说不通,也与现实生活相违背。

【原创】法理学案例分析

本文我就一则我所闻所见的劳动争议案例中的法理学问题进行阐述。 案例如下: 2012年6月1日,赵某签署某媒体公司的《员工登记表》后于6月14日起开始工作,主要从事人事管理工作。合同中约定,其每月基本工资为5000元,另有根据绩效支付的绩效工资。6月20日,公司法定代表人将劳动合同文本在邮件上传送给赵某,让其办理为新员工订立劳动合同的事项。2012年12月1日,劳动监察机构来公司核查用工资料,公司让赵某整理相关资料用于检查,发现资料中没有赵某自己的劳动合同。公司要求尽快与赵某订立劳动合同,否则将无法继续与其维持用工关系。同日,赵某离职。赵某诉至仲裁,请求判令公司按照其离职前的平均工资每月8000元,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等。 分析: 本案属劳动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焦点是公司是否应当支付赵某二倍工资。但是归根结底,裁判的依据在于法理学上的分析。本案涉及到法律规则和法律规定的运用,合法性原则的运用,本案是一则利用法理学知识解决实际纠纷的典型表现, 首先,我们来看下《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

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从以上法律规定我们可以看出,似乎,只要用工单位没有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工单位就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那本案也是这样处理吗?我们必须从法理学的角度,对案例中做出评价 我们看本案中,公司未与赵某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赵某进入工作,负责人力资源工作,其工作职责之一是代表公司一方与员工及时办理签订劳动合同,理应知道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不订立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及国家关于劳动和保障方面的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公司除赵某外均与劳动者签订了劳动合同,可见赵某既未向公司提出自己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身份冲突事宜,也未履行自己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职责,造成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客观事实,赵某有重大失职。 劳动合同法设置二倍工资的目的在于完善劳动合同制度,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事实上,《劳动法》第一条就明确规定了其立法目的是“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劳动法》第十八条规定:下列劳动合同无效:(二)采取欺诈、威胁等手段订立的劳动合同。无效的劳动合同,从订立的时候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所以,劳动者要取得上述法律条文规定的二倍工资首先必须具有合法性。如果采取欺诈手

法理学案例分析题

法理学案例分析题 根据法律关系的理论对该案例进行分析; 甲有一套两室一厅的房屋。因住房宽裕,甲欲将该房出租。后经某房屋中介公司介绍,甲与乙签订了该套房屋的租赁合同。 最佳答案 法律关系就是运用法律来调整社会关系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 法律关系的内容包括主体、客体、标的三个要素。 法律关系的主体是指有一定资格、能力来行使法律权利,承担法律义务的自然人、组织。 法律关系的内容是指法律权利、法律义务。 法律关系的客体是指法律权利、法律义务所指向的对象,具体表现为一定的社会关系。 本案中,甲方和乙方是房屋租赁合同法律关系的主体,房屋租赁关系是客体,出租房屋、支付房租是双方各自主要的权利/义务。 就中介而言,甲和房屋中介公司成立居间服务合同关系。甲、该公司是法律关系的主体,该公司提供居间信息服务,甲支付报酬,双方分别行使权利、承担义务,居间服务合同关系是客体。 一、法理学的基本特点 要搞好法理学的学习,关键是在掌握相应知识的前提下,提高自己的思维能力,具体讲是法理学所特有的思维能力。这首先要清楚法理学这门课程本身的属性特征,然后才能采取相应的学习方法。大家都应该听过老师讲课的笔记的核心问题:“法理学主要具有以下三个突出的基本属性:“法”性、“理”性和“学”性,也就是法律性、理论性、学术性。法理学是这三种基本属性的有机结合。这就要求同学们对何谓”法律思维“,何谓”理论思维“、何谓”学术思维“,以及它们的基本特点有一个清醒的认识。 (一)法理学的法律性 从课程分类上来讲,法理学首先是一门法学课程,具有法律性。这一属性使它与自然科学、现代汉语、计算机、政治学、伦理学等其他课程区别开来。这里的法律性,主要是指法律学习需要具有一种特殊的法律思维的方式,象西方国家通常所说的那样,法科学生要学会“thinking like a lawyer”,即象律师那样思维。大家训练自己法律思维的过程并不象在一张白纸上绘画一样,而在一定程度上是一个“清理”或“颠覆”自己已有的科学思维、道德思维以及 政治思维的过程。 1、法律思维不同于科学思维

法理学论述题及其答案

一、论法理学在法学中的地位 (一)法理学是法学的一般理论 1、一般法是法理学的研究对象。 一般法:(1)指法的整个领域,即包括宪法、民法等在内的整个法律领域,以及现行法从制定到实施的全部过程;2)指古今中外的一切法,法理学应是对古今中外一切类型的法律制度及其各个发展阶段情况的综合研究。 2、法理学与部门法学 法理学概括出各个部门法及其运行的共同规律、共同特征、共同范畴,从而为部门法学提供指南,为法制建设提供理论服务。法理学可能回答的不是法律实践中的具体问题,比如案件如何审理,程序如何进行,引用何种法律,适用何种制裁等等,它所关心的是法律的原理性问题。而对这些原理性问题的分析说明,则必然是理论性的和思维性的。 (二)法理学是法学的基础理论 法理学研究的是一般法中的普遍问题和根本问题。法理学的论题是法学和法律实践中带有根本性的问题:法是什么?法是怎样产生发展的?法有什么作用和价值?同时,法理学还要概括和阐述法学的基本范畴如法、权利义务等,是各个部门法学共同适用的。 (三)法理学是法学的方法论 方法论是指关于方法的理论和学说。法理学特别注重对法学方法的研究,其所研究的一些方法也运用于各部门法学的研究。 二、论法学的研究方法亦可见教材P24-29 1、价值分析方法 法律是调整利益关系的标准,只有研究法律的价值问题,才能对法律的正当性、法律的目的、作用和社会意义等问题做出理论说明。包括价值认知和价值评价。 2、逻辑分析和语义分析 法律体系是一种有序的逻辑结构,并通过语言符号表达出来,如果排除对法律形式问题的研究,人们就无法理解、运用和执行法律。形式逻辑(归纳推理和演绎推理、比较分类)和辩证逻辑(从抽象上升到具体、归纳与演绎的统一,分析与综合的统一,以及逻辑的与历史的统一) 3、社会实证研究方法 法律是一种社会制度,它的运行是一种社会过程,只有把法律和相关的社会事实联系起来,对法律的研究才是全面的,法律也才是真正的法律。 三、论三大法学派的法律观念 在西方三大法学流派中,各学派各有自己不同的研究内容和方法,比较而言: (1)、自然法学派的主要内容是: 其一,关于法的本质。自然法学派认为,法从本质上是一种客观规律,立法者所制定的法律必须以客观规律为基础,?这种客观规律是宇宙、自然、事物以及人的本性,是“理性”的反映。 其二,法来源于永恒不变的本性、自然性、社会性、理性。真正的法律应当与之相符合,特别是与理性相符合,或以理性为基础,它永恒不变,并具有普遍的适用性。 其三,法的功能和目的在于实现公意和正义。 其四,?法律及其观念应当与人们的价值观念、道德观念相一致,自然法是人类寻求正义之绝对标准的结果。 归纳而言,自然法学派特别重视法律存在的客观基础和价值目标,即人性、理性、正义、

法理学历年真题(2012-2000)

法理学历年真题(2012-2000)

法理学简述题 ◆{2012}(非法学)64.简述执法的基本原则。 ◆{2012}(法学)31.简述我国法律责任的归责原则。 ◆{2011}(非法学)64.简述法律制定的特征。 ◆{2011}(法学)31.简述法的基本特征。 ◆{2010}(非法学)64.简述法律规则的逻辑结构。 ◆{2010}(法学)31.简述科学技术对法律的影响。 ◆{2009}(非法学)64.简述法律事实的含义和特征。 ◆{2008}(非法学)64.简述资本主义法律的基 本特征 ◆{2007}(非法学) 64.简述我国司法解释的基本作用。 ◆{2006}64、简述法律义务与法律责任的区别和联系。(8分) ◆{2005}65.简述当代中国法律监督体系内国家监督的内容。8分

◆{2004}64、为什么说法律是一种特殊的社会 规范? ◆{2003}50、简述法律责任的分类。10分 ◆{2002}41.简述法的指引作用的种类。5分 ◆{2002}42.简述法律制定的特征。5分 ◆{2002}43.简述法律规范的逻辑结构及其要素。5分 ◆{2001}简述法的社会作用与规范作用之间 的区别。5分 法理分析题 ◆{2012}(非法学)67.2008年7月,某省会城市人大常委会第S次会议审议了该市《城市公共交通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该草案第N条规定,公交车乘客不主动给“老弱病残孕”让座的,驾驶员、售票员有权劝导其让座:对于拒不让座者,可以拒绝其乘坐,市政主管部门还可处以50元罚款。 在草案讨论过程中,甲认为该规定具有合理

性,其根据可以从法与道德的联系中找到:乙认为该规定不具有合理性,其根据可以从法与道德的区别中找到。 请结合上述材料,从甲、乙观点中选择您较为认同的观点(只能选择其中一种观点),并依据法与道德关系的理论进行分析。 ◆{2012}(法学)34.(15分)某高校新生小张在自学法理学知识后,对我国《物权法》进行了分析,并写了如下四点学习体会: ①物权法是由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文件,从法律渊源角度分析,该法应属于我国的根本法。 ②物权法所调整的对象是平等主体的财产关系,因此物权法属于民商法部门。 ③物权法第10条规定:“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登记制度。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从法律归责的角度理解,该条规定属于准同性法律规则(规范)。

法理学经典案例20

四川“见死不救案” 2004年12月8日凌晨,詹某与其称为师傅的柳某约定到崇州市南河大桥上游一家沙场附近的河堤钓鱼,不知何故,詹某跌进两米深的河沟,此时,站在河堤旁的柳某,眼看詹某在水中挣扎,却没有进行施救。闻声赶到的群众虽然跳入河中进行救助,但是詹某最终仍溺水死亡。詹某落水后,柳某虽然有不懂水性的客观情况,但在不施救的同时却也不呼救,事后又以去通知詹某家属为由离开现场,但因怕找麻烦也并未将此消息告知詹某的父亲。詹某父亲詹少林痛失儿子,遂于2005年3月14日以柳某没有对其儿子进行施救为由而将其告上法庭,要求被告赔偿各种经济损失3万元,四川省崇州市法院经多次开庭审理后认为,因詹某是成年人,溺水身亡是自身不慎落水导致的,柳某没有法定或约定的救助义务,也不是负有特定职责的人员,不存在过错,因此对詹某的死亡不承担赔偿责任。法庭驳回原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3万元的诉讼请求。但法院同时认为,“救人于危难”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见义勇为已成为现代文明社会的基本道德规范,柳某的淡漠之举和不作为应当受到社会的谴责。 《四川“见死不救案”宣判零赔偿》载《燕赵都市报》2005 09 02 杭州小保姆受百万遗赠案 杭州的叶老先生是裱画师,2000年去世后留下巨额遗产,包括一批珍贵字画,一套住房等,价值达百万元叶先生前后立有两份遗嘱,一份为自书遗嘱,将其全部财产包括一切动产与不动产一针一线全部给原家中的小保姆吴菊英,后一份公证遗嘱,将住房一套赠给吴菊英。叶先生的两个女儿对遗嘱有异议,在其父过世后,将其父留下的字画拿走。吴菊英索要不成,双方因此发生纠纷。吴菊英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叶先生的两份遗嘱有效,判决叶先生的全部遗产馈赠给自己,并有叶先生的两个女儿归还拿走的字画。再审法院皆判小保姆胜诉,老画师的遗嘱合法有效 参见《小保姆受百万遗赠案》 马加爵故意杀人案 马加爵,22岁,云南大学生命科学学院生物技术专业学生,2004年2月上旬,马加爵在昆明市云南大学鼎鑫学生公寓与其同学唐学李,邵瑞杰,杨开红等人在打牌过程中发生冲突,于是产生了杀害唐学李,邵瑞杰,杨开红,龚搏四人的念头。2004年2月13至15日,被告人马加爵采取“用铁锤打击头部致颅脑损伤死亡”的同一犯罪手段,将唐学李等4被害人逐一杀害,并把4被害人尸体藏匿于宿舍衣柜内。马加爵作案后与2004年2月15日晚乘坐昆明至广州的火车逃离昆明。3月15日晚,被告人马加爵被海南省三亚市公安机关抓获归案。4月24日,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处马加爵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6月17日,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宣告了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马加爵的死刑复核裁定。经复核,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核准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马加爵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判决。宣告结束后,马加爵即被押赴刑场执行死刑。 马德卖官案 马德受贿卖官案被称为新中国成立以来查处的最大卖官案,牵涉原国土资源部部长田凤山,黑龙江原政协主席韩桂芝等众多高官。整个黑龙江绥化市所辖的一区三市六县中,包括50多个单位的“一把手”共260多名干部涉案,现年55岁的马德历任黑龙江省海林县副县长,县长,县委书记,牡丹江市副市长,省电子工业局副局长,绥化行署专员,2000年2月任绥化市委书记,在马德那里,小到乡镇党委书记,乡镇长,大的县委书记,县长,以及各市,县,区内居委办各部门的一二把手,没个位置都有“价格”。法院一审认定马德受贿17起,

监察法试题答案解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 1、(单选题)监察机关之间对监察事项的管辖有争议的,由其共同的(B)确定。 A.上级人民政府 B.上级监察机关 C.上级人大 D.上级人大常委会 2、(单选题)各级监察委员会是行使(B )职能的专责机关。 A.治安管理 B.国家监察 C.审判监督 D.国家安全 3、(单选题)各级(D)听取和审议本级监察委员会的专项工作报告,组织执法检查。 A.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 B.人民代表大会 C.人民政府 D.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4、(单选题)省级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应当报(C )备案。 A.省级人大常委会 B.省级党委 C.国家监察委员会 D.国务院 5、(单选题)国家监察委员会由(C )产生,负责全国监察工作。 A.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B.中央军事委员会 C.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D.国务院 6、(单选题)调查人员进行讯问以及搜查、查封、扣押等重要取证工作,应当对全过程进行(A ),留存备查。 A.录音录像 B.拍照记录 C.书面记录 D.勘验 7、(单选题)监察委员会对违法的公职人员依法作出(C)决定。 A.行政处罚 B.党纪处分 C.政务处分 D.行政处分 8、(单选题)监察机关进行搜查时,可以根据工作需要提请(A )配合。 A.公安 B.司法局(厅) C.法院 D.检察院 9、(单选题)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的最长期限为(B )?

A.9个月 B.6个月 C.1年 D.3个月 10、(单选题)国家监察委员会对(A)负责,并接受其监督。 A.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 B.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C.国务院 D.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11、(多选题)下列选项中,哪些措施属于监察机关的监察权限?ABCD A.讯问 B.谈话 C.留置 D.搜查 12、(多选题)监察机关办理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案件,应当与哪些单位互相配合,互相制约?ABD A.审判机关 B.检察机关 C.人民团体 D.执法部门 13、(多选题)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存在哪些行为时,被调查人及其近亲属有权向该机关申诉?ABCD A.贪污、挪用、私分、调换以及违反规定使用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的 B.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措施而不解除的 C.查封、扣押、冻结与案件无关的财物的 D.留置法定期限届满,不予以解除的 14、(多选题)下列选项中,涉嫌哪些类型的违法犯罪行为会受到监察委员会调查?AB A.徇私舞弊 B.滥用职权 C.寻衅滋事 D.聚众淫乱 15、(多选题)监察机关对下列哪些人员进行监察?ABCD A.国有企业总经理 B.体育局局长 C.监察专员 D.人民法院副院长 16、(多选题)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公开监察工作信息,接受哪些方式的监督?BCD A.司法监督 B.舆论监督 C.社会监督 D.民主监督 17、(多选题)被调查人涉嫌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严重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监察机关已经掌握其部分违法犯罪事实及证据,仍有重要问题需要进一步调查,并有何种情况的,经监察机关依法审批,可以将其留置在特定场所?ABCD

许霆案的反思

“许霆案”的反思 4月17日晚七点半,北京大学法学院贺卫方教授做客百年暨南文化素质教育讲堂,在国际会议厅为我们奉上一场题为“‘许霆案’审理的启示”的精彩讲座。讲座上,贺教授分别从法律制度的确定性、司法与传媒的关系、判例法体系建立的可能性三个方面阐述了他对此案件的见解,他深入浅出的分析、旁征博引的说理以及幽默风趣的语言引得在场观众热烈的掌声。 贺教授认为首要启示是重视法律制度的确定性。他从语言构造开始说起,说“法律概念处于不清晰状态,会导致人民处于不安定不可预知的状态”。联系案件来说,他认为司法者该深入解读立法者的意图,“法官对法律的解读得使法律仍能有效调整已变化了的社会关系”。 而对于司法与传媒的关系,贺教授用“唇齿相依、唇寒齿亡”八个字来形容。通过对众多案例的分析,贺教授希望传媒能够“像一面镜子,无所谓价值偏好地反应各方的声音”,维护好司法的独立性。 最后,贺教授表示,现在我们进入判例时代,法律不能因地域或时间的差异而不统一,人们的命运“不能取决于偶然的因素”。我们要从制度上去努力,要“驾驭自己的命运”。 让我们来重温一下事情的经过。 2006年4月21日晚10时,被告人许霆来到广州天河区黄埔大道某银行的ATM取款机取款。结果取出1000元后,银行卡账户里只被扣1元,许霆先后取款171笔,合计17.5万元。许霆潜逃一年后被抓获,以盗窃罪被判无期徒刑。许父对一审判决不服,筹钱20万准备继续上诉。他认为,“这就像路边捡了别人的钱一样―――就算花了别人多给的钱,还了不就没事了嘛,怎么是秘密窃取,又怎么非法占有了呢?” 一石激起千层浪,立刻有专家、网友组成两派阵营——挺霆方与倒霆方进行激辩。倒霆方认为许霆恶意取款构成盗窃罪,判重刑无不妥!而挺霆方则认为许霆恶意取款不是盗窃,是不当得利,并且量型过重!双方就问题的关键点:ATM 机是否是金融机构?银行是否有责任?许霆恶取款是否构成盗窃罪?许霆案是否量刑适当?是民事还是刑事责任进行了讨论。最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此

法理学-主观题

案例分析题: (2003年) 案情:某市为加强道路交通管理,规范日益混乱的交通秩序,决定出台一项新举措,由交通管理部门向市民发布通告,凡自行摄录下机动车辆违章行驶、停放的照片、录像资料,送经交通管理部门确认后,被采用并在当地电视台播出的,一律奖励人民币200 元-300 元。此举使许多市民踊跃参与,积极举报违章车辆,当地的交通秩序一时间明显好转,市民满意。新闻报道后,省内甚至外省不少城市都来取经、学习。但与此同时,也发生了一些意想不到的事:有违章驾车者去往不愿被别人知道的地方,电视台将车辆及背景播出后,引起家庭关系、同事关系紧张,甚至影响了当事人此后的正常生活的;有乘车人以肖像权、名誉权受到侵害,把电视台、交管部门告上法庭的;有违章司机被单位开除,认为是交管部门超范围行使权力引起的;有抢拍者被违章车辆故意撞伤后,向交管部门索赔的;甚至有利用偷拍照片向驾车人索要高额“保密费”的,等等。报刊将上述新闻披露后,某市治理交通秩序的举措引起了社会不同看法和较大争议。 问题:请谈谈你对某市治理交通秩序新举措合法性、合理性的认识。(注意:不能仅就此举引发的一些问题、个案谈具体适用法律的意见) 答题要求:1.运用掌握的法学知识阐释你认为正确的观点和理由;2.说理充分,逻辑严谨,语言流畅,表述准确;3.答题文体不限,字数要求800 -1000字。 解题思路:这一题按照要求从合法性、合理性两方面进行认识。合法性问题可以从以下方面进行思考:(1)立法和执法的主体合法、内容合法、程序合法;(2)法律渊源、法律效力方面,下位法不能违反上位法;(3)委托社会组织、个人执法的合法性。从这些方面衡量,交通管理部门向市民发布的这一通告应当说有合法性依据。 合理性问题可以从以下角度进行思考:(1)法律价值。如秩序与自由,维持秩序与限制自由关系的处理,是否考虑了价值排序原则、比例原则;如正义与效率,提高行政效率与实现社会正义关系的处理,是否实现最大多数人的利益。(2)法律与道德。法律的道德基础,法律规定与社会常理的一致,善法与恶法的判断。(3)法治社会的权利保障。法治的目的、意义。从这些方面考虑,交通管理部门的这一做法缺乏合理性根据。 论述题 (2009年) 一、(本题20分) 材料:1840年鸦片战争前,以自然经济为基础的中国农业社会是封闭保守的。鸦片战争后,中国的封建法律面临挑战。清朝统治者迫于内外压力,于20世纪初下诏修律,以收回领事裁判权为契机,法的现代化从制度层面上在中国正式启动。 新中国成立后60年来,伴随着社会主义革命和建设的伟大进程,中国法的现代化以社会主义的民主法制为建设目标,历经曲折考验,取得巨大成就。特别是改革开放30年来,社会主义的法治思想和观念在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伟大实践中总结凝练开拓创新,与时俱进地指引中国法治现代化建设不断发展并推向深入,形成了以“三个至上”重要观点为精神实质和根本原则的社会主义法治理念。 问题: 请结合中国法治现代化发展进程,简答对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和“三个至上”重要观点的认识。 答题要求:

幼儿心理学经典案例分析题及解析

《幼儿心理学经典案例分析题及解析》 【案例一】一个14个月大的孩子被成人抱着是,着急地往柜子的方向挣扎,嘴里叫“ta、ta (音)。成人先给他拿出奶糕粉,他有摇头又摆手,说:”xi、xi“。成人于是给他拿糖罐,问:”是这个吗?“他用力喊:”xi、xi“。成人拿一块糖放在他嘴里,他脸上露出了笑容。分析案例中的现象回答如下问题: (1)此案例反映出儿童言语发展中掌握语法的什么特点? (2)老师和家长在教育过程中应注意什么? 【答案】案例中的儿童言语发展处于单词句阶段,特点是表达不够清晰明确,语音不够清晰。必须辅以表情和动作。教师和家长不能笑话儿童,应教孩子正确的发音和完整的语句。 【案例二】幼儿教师在幼儿园教学中要使用大量直观形象教具,以帮助幼儿理解教学内容;在给孩子讲故事时,讲到“大象用鼻子把狼卷起来”,总是用手做出“扔”的样子。孩子们也会学着老师的样子做出相应的动作,脸上会露出会意的笑容。分析案例中现象回答如下问题:(1)此案例体现了儿童思维发展中的什么特点? (3)根据该特点,教师应如何有针对性地教学? 【答案】幼儿思维以具体形象思维为主要特点。教师应大量使用直观教具和丰富的体态语言组织教学活动,以帮助儿童理解教学内容。 【案例三】3岁左右的儿童常常表现出各种反抗行为或执拗现象,不再像以前那样听话了,一有机会便要采取独立的行为,比如:儿童往往要求自己穿衣、吃饭;爱说“不”或不让动手偏用手去摸;不知什么叫危险,什么叫不行,如果受到成人预先限制或强行制止,儿童就会表现出情绪烦躁或反抗。 这个案例说明此时儿童心理发展处于什么阶段?其主要的心理特点是什么?正确的做法是什么? 【答案】案例中这个孩子正处于幼儿心理发展的转折期和危机期; 其主要的心理特点是(1)容易产生强烈的情绪表现;(2)出现对成人的反抗行为或各种不符合社会行为准则的表现,独立性和自我意识产生。 正确做法:成人不能够对儿童预先限制或强行制止。注意教育技巧,防止形成对立。否则儿童就会表现出情绪烦躁或反抗,容易使儿童形成执拗性格;要么形成懒惰、依赖、无独立愿望的人格。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发展其独立性,并指导其学会正确的做法。 【幼儿心理学资料】 学前儿童心里发展是有阶段性的,这里涉及几个重要概念,即关键期、转折期、危机期、最近发展区等。 1.关键期(敏感期、最佳期) 儿童心理发展过程中某种特征的形成,或者某种能力的发展,在某一个时期容易出现,过了这个时期,就难以产生。这个容易形成某种心理特征的时期,称为儿童心理发展的关键期。例如,有人认为0~2岁时亲子依恋关键期;6个月是婴儿学习咀嚼的关键期;8个月是分别

监察模式视野下的监察体制改革

监察模式视野下的监察体制改革 在我国封建监察制度的发展过程中,逐渐形成了“集权司法”型的监察模式,与“民主弹劾型”形成鲜明对比。民国时期,孙中山开创了“独立监察权”模式的现代监察制度,走上了一条不同于西方“国会监察使”模式的道路。监察本身的独立是东西方监察模式的共同特征。监察体制改革必须坚决彻底,并应以监察权的独立为其目标。 标签:监察模式;监察体制改革;监察权;独立 十八大以来,中央反腐败呈现高压态势,反腐斗争行动密度之大,涉及领域之宽前所未有;反腐斗争中查处贪腐官员人数之多,级别之高前所未有。毋庸置疑,经过数年铁腕反腐,我国的反腐倡廉工作成效卓著,在此基础上,反腐重心开始从“治标”走向“治本”。2016年11月,中办发布在北京市、山西省、浙江省开展国家监察体制改革试点的方案,部署在3省市设立各级监察委员会,探索重新组建国家反腐机构。2016年1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在上述三地开展国家监察体制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决定”就监察委的设置与产生、职责与履职措施、相关法律的暂停适用等问题进行了规定。 《决定》指出:“试点地区监察委员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产生……监察委员会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监察委员会负责,并接受监督。”监察委由权力机关产生,这将使得我国“一府两院”的政权模式将发生重大变化而代之以“一府两院一委”的格局。监察委的设置实质上对我国反腐败资源的整合以及对监察权的重构。本文在梳理我国监察制度历史沿革的基础上,分析各大历史时期监察制度的模式类型,从东西方监察模式中揭示出监察权的特征与规律,为我国当前的监察体制改革提供有益参考。 1我国监察制度的历史沿革 中国监察制度滥觞于秦朝。秦始皇自建立统一的封建专制国家后,为加强监督,维护统治,始创“御史”这一官名,在中央设立御史大夫,掌管监察。汉代在秦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和发展了监察制度。汉代开创了颇具特色的言谏制度,即所谓的“监官之外有言官”。言官的主要任务是对皇帝的施政与品行提出谏议和规劝。隋唐时期,形成了组织机构较为严密的“一台三院”体制架构。宋时的皇权高度集中,与此相适应的是,监察机构的职能也得到强化,最为突出的表现就是,宋朝将唐时宰相任用和荐举御史的权力收归己有,监察御史由皇帝亲自任命。元代时,御史台与中书省、枢密院处于三足鼎立的地位。正如忽必烈所说:“中书朕左手,枢密朕右手,御史台为朕医左右手。”明朝对监察机构进行了较大的改革:在中央,撤销御史台,设立都察院;在地方,实行分道监察制;言谏机构的职能被改革成为专职监察六部业务。清初统治者基本上沿用明制,直至乾隆以后,谏官与监官彻底合二为一。 民国时期,孙中山先生在吸取、借鉴西方分权思想的基础上,创造性地提出

2020年法律硕士法理学冲刺必备论述题(二)

2020年法律硕士法理学冲刺必备论述题(二) 6 ,论述法在执行公共事务管理方面的作用。 7、试述阶级对立社会中法的杜会作用的主要表现。 8 、论法律制定的合宪性和法制统一性原则。 9 、试论述我国立法权限的划分。 10 、试论法律体系的三大结构要素的区别。 参考答案 6 、答: ( 1 )在阶级社会中。法除了有维护统治阶级的阶级统治这个主要作用外。还具有执行各种社会公共事务的作用。所谓社会公共事务,是指与阶级统治作用相对来说的。这些事务与阶级统治并无直接关系。而在客观上有利于全体社会成员。 ( 2 )在各个阶级社会中,社会公共事务相关的法律性质、作用、范围不尽相同。但总括起来,大体有以下几个方面:其一维护人类基本的生活条件。这些基本条件包括最低限度的公共治安。绝绝大部分社会成员的人身安全、食品卫生、生态平衡、交通安全等。现代社会越来越多的公共安全法、人权法规、食品卫生法、环境保护法、交通法都是为达这种目的而制定的。其二。维护生产和交换的秩序。包括确定生产管理的一般规则,确定各种交易行为的根本规范。确定基本劳动条件等。如产权法、合同法、证券法,保险法等。这些方面的法是为了减少生产和交换过程中的偶然性和任意性,提升确定性和连续性。增加交易安全。减少交易风险,降低交易成本。提商生产和交换的效率。其三。组织社会化生产。随生产力的发展,科学技术的广泛使用。生产的社会化水准越来越高。以致壮会只有集中众多的资金、技术、劳力才能完成诸如水利,能源、交通、航天等社会公共事业的建设,国家通过法律对之实行组织,管理和实施,已成为社会发展的必须。其四,确定使用设备、执行工艺的技术规程,以及相关产品、

陈兴良:许霆案的法理分析

陈兴良:许霆案的法理分析 作者: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陈兴良 编者按:许霆案是近期在社会上引起广泛关注与争论的一起普通的刑事案件,不少民众与学者都卷入其中发表见解,而且分歧还很大。各种意见有着不同的出发点和落脚点,结论自然不同,然而,法院终归要依据“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对该案作出定论。在许霆案的争论中,可以看到我国法律规定乃至司法都有不尽完善之处,但我们首先应在法律的理性与轨道上来看待,然后在法律的框架内实现公正。这正是人民法院所追求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许霆案的审理过程也充分说明了这一点。在这个意义上说,许霆案的激辩将会起到推动我国法治建设的作用。 就许霆案而言,适用特殊减轻的理由有三:一是银行明显存在过错。这一过错虽然不能成为许霆无罪的理由,却可以成为适用特殊减轻的根据。二是违法程度较轻。许霆是利用自动取款机的故障而窃取财物,这和采用破坏自动取款机甚至非法潜入金融机构的盗窃行为相比,客观违法程度较轻。三是责任程度较轻。银行的过错产生了巨大的金钱诱惑,从而诱发了许霆的犯罪。从期待可能性上来说,由于存在着自动取款机故障这一附随状况而使得期待可能性程度有所降低,由此可以减轻许霆的责任。 许霆案在原一审判决以后,引起媒体的广泛关注,对以盗窃金融机构判处无期徒刑的判决结果,质疑之声鹊起。我以为,许霆案的原一审判决结果之所以受到质疑,主要原因还是在于量刑过重。假如许霆盗窃金融机构的数额不是17万元而是71万元,对其判处无期徒刑的结果被公众的认同程度就会高得多。除因量刑过重而产生对该案定罪的质疑,当然也因为许霆利用自动取款机的故障而恶意取款这一行为本身具有某种特殊性。因此,排除公众对许霆案判决结果的质疑,首先应当对利用自动取款机的故障而恶意取款的行为进行法理上的分析,其次才是考虑在量刑上如何依法采取补救措施。 对于许霆利用自动取款机的故障而恶意取款的行为,主要存在无罪与有罪两种观点,需要分别加以法理分析。 无罪的观点有以下三种说法:一是银行过错说,即以银行的过错否定许霆行为的有罪性。在本案中,银行确实存在过错。这种过错是未能及时发现并排除自动取款机的故障,因而使自动取款机的款项处于一种疏于管理的状态。但银行过错只是许霆犯罪的诱因,它为许霆盗窃易于得手提供了某种条件,但并不能由此否认许霆行为的犯罪性。因为自动取款机发生故障,但款项仍然在取款机里,不能认为银行丧失了对款项的占有。正如同我出门忘记关门,使小偷利用大门洞开之机而窃取财物的行为同样构成盗窃一样,我的疏忽不能成为小偷无罪的理由。二是银行溢付说,认为许霆提出银行卡中的款项是银行溢付的结果,并非许霆盗窃之所得。溢付是交付方基于疏忽的一种额外给付,这种给付也是收受方所未曾预料到的。因此,收受方在完全被动的情况下予以收取。在许霆取款过程中,第一次下达100元取款指令,获款1000元,额外的900元可以说是一种溢付,即不当得利。但在此后许霆又一而再、再而三地170次恶意取款,由此而非法占有的17万元款项则不是溢付,而是许霆在非法占有目的支配下盗窃之所得。三是无效交易说,认为许霆以本人的银行卡在自动取款机上正常取款,只不过自动取款机出现故障给付了额外的款项,这种交易是无效的,但不能由此否认取款行为本身是一种正常的交易行为。这里涉及对行为之正常与异常的理解。我认为,在刑法中,正常与异常的区分是相对的,尤其要看行为是受何种主观意图所分配。例如,医生甲经诊断发现病人乙有感冒症状,遂给乙开感冒药,这一开药行为是正常的治疗行为。但如果甲知道

《法理学》历年真题 主观题

2002-2013年司法考试法理学历年真题解析——主观题 案例分析题: (2003年) 案情:某市为加强道路交通管理,规范日益混乱的交通秩序,决定出台一项新举措,由交通管理部门向市民发布通告,凡自行摄录下机动车辆违章行驶、停放的照片、录像资料,送经交通管理部门确认后,被采用并在当地电视台播出的,一律奖励人民币200 元-300 元。此举使许多市民踊跃参与,积极举报违章车辆,当地的交通秩序一时间明显好转,市民满意。新闻报道后,省内甚至外省不少城市都来取经、学习。但与此同时,也发生了一些意想不到的事:有违章驾车者去往不愿被别人知道的地方,电视台将车辆及背景播出后,引起家庭关系、同事关系紧张,甚至影响了当事人此后的正常生活的;有乘车人以肖像权、名誉权受到侵害,把电视台、交管部门告上法庭的;有违章司机被单位开除,认为是交管部门超范围行使权力引起的;有抢拍者被违章车辆故意撞伤后,向交管部门索赔的;甚至有利用偷拍照片向驾车人索要高额“保密费”的,等等。报刊将上述新闻披露后,某市治理交通秩序的举措引起了社会不同看法和较大争议。 问题:请谈谈你对某市治理交通秩序新举措合法性、合理性的认识。(注意:不能仅就此举引发的一些问题、个案谈具体适用法律的意见) 答题要求:1.运用掌握的法学知识阐释你认为正确的观点和理由;2.说理充分,逻辑严谨,语言流畅,表述准确;3.答题文体不限,字数要求800 -1000字。 解题思路:这一题按照要求从合法性、合理性两方面进行认识。合法性问题可以从以下方面进行思考:(1)立法和执法的主体合法、内容合法、程序合法;(2)法律渊源、法律效力方面,下位法不能违反上位法;(3)委托社会组织、个人执法的合法性。从这些方面衡量,交通管理部门向市民发布的这一通告应当说有合法性依据。 合理性问题可以从以下角度进行思考:(1)法律价值。如秩序与自由,维持秩序与限制自由关系的处理,是否考虑了价值排序原则、比例原则;如正义与效率,提高行政效率与实现社会正义关系的处理,是否实现最大多数人的利益。(2)法律与道德。法律的道德基础,法律规定与社会常理的一致,善法与恶法的判断。(3)法治社会的权利保障。法治的目的、意义。从这些方面考虑,交通管理部门的这一做法缺乏合理性根据。 论述题 (2009年)

十道经典案例分析题 (法规)

《2015财经法规与会计职业道德案例分析题(汇总)_ 2011年11月,A公司发生如下业务: (1)向B公司购买一批材料.A公司将一张汇票背书转让给B公司作为付款.背书是往明"货到后此汇票方生效";(2)向C公司发出一份支票,C公司在转让前发现该支票未记录个别事项;(3)向银行申请开立临时账户. 第一题。 2011年11月,A公司发生如下业务: (1)向B公司购买一批材料.A公司将一张汇票背书转让给B公司作为付款.背书是往明"货到后此汇票方生效"; (2)向C公司发出一份支票,C公司在转让前发现该支票未记录个别事项;(3)向银行申请开立临时账户. (1)对于转让给B公司的汇票.下列表示中正确的有( ) A.该背书所附的条件"货到后此汇票方生效"有效 B.该背书所附的条件"货到后此汇票方生效"无效 C.该背书仍然有效 D.被背书人即B公司可依背书取得票据权利 (2)在下列各项中.对基本存款账户与临时存款账户在管理上的区别,表述正确的是( ) A基本存款账户能支取现金而临时存款账户不能支取现金 B基本存款账户不能向银行借款而临时存款账户可以向银行借款 C基本存款账户没有开设数量的限制而临时存款账户受开设数量的限制 D基本存款账户没有时间限制而临时存款账户实行有效期管理 (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规定,下列各项中,支票的出票人可授权补记的有( ) A.支票金额 B.出票日期 C.付款人名称 D.收款人名称 (4)下面关于支票的表述中,正确的是( ) A支票结算用于同城支付结算 B支票可以支取现金也可以转账 C支票无金额起点 D支票的提示付款期限自出票日起10日 (5)《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所指的票据包括( ) A.支票 B.信用证 C.汇票 D.本票 解析:(1) BCD(2) D(3) AD(4) ABCD(5) ACD 第二题 2011年3月10日,企业会计科会同档案科对单位会计档案进行了清理,编制了会计档案销毁清册,将保管期已满的会计档案按规定程序全部销毁,其中包括一些保管期满但尚未结清债权债务的原始凭证. (2)3月21日,会计科在例行审核有关单据时,发现一张购买计算机的发票,其"金额栏""8000"元的数字有更改迹象.经查阅相关买卖合同、单据,确认更改后的金额数字是正确的.于是,会计科要求该发票的出具单位在发票"金额栏"更改之处加盖出具单位印章.之后,该企业予以受理

大学考试—法理学——试题库及答案

64岁的李老太太在家中采用迷信的方法为刘某看病,获得刘某人民币9千元,法院宣判后,她一再声称,我没有文化,我不懂法,我有罪。李老太的行为形成哪一种法律关系 A. 单向法律关系 B. 横向法律关系 C. 民事法律关系 D. 调整性法律关系 回答错误!正确答案: C 诉讼法属于 A. 私法 B. 社会法 C. 宪法 D.

回答错误!正确答案: D 郝某的父亲死后,其母季某将郝家住宅独自占用。郝某对此深为不满,拒绝向季某提供生活费。季某将郝某告上法庭,法官审理后判决郝某每月向季某提供生活费300元。对此事件,下列哪一种理解是正确的? A. 子女赡养父母主要是道德问题,法官判决缺乏依据 B. 法官作出判决本身是一个法律事实 C. 法官的判决在原被告之间不形成法律权利与法律义务关系 D. 该事件表明,子女对父母只承担法律义务,不享有法律权利 回答错误!正确答案: B 《律师法》属于 A. 宪法 B. 程序法 C.

D. 社会法 回答错误!正确答案: C 在我国违法者的民事责任的认定和归结权属于() A. 人民法院 B. 全国人大 C.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D. 公安机关 回答错误!正确答案: A 根据法律关系发生的方式可以将法律关系分为() A. 第一性法律关系与第二性法律关系 B. 双边法律关系与多边法律关系

纵向法律关系与横向法律关系 D. 调整性法律关系与创设性法律关系 回答错误!正确答案: D 大陆法系具有代表性的法律文献是() A. 《法国民法典》和《人权宣言法》 B. 《国民法典》和《德国刑法典》 C. 《法国民法典》和《德国民法典》 D. 《德国民法典》和《德国刑法典》 回答错误!正确答案: C 《深圳经济特区禁止使用野生动物若干规定》第4条:“餐饮业经营者不得以禁止使用的野生动物一起产品的名称、别称制作招牌、菜谱来引导顾客。”这一规范属于下列哪一选项 A. 确定性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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