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引入沉默权制度的必要性毕业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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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引入沉默权制度的必要性毕业论文

目录

前言: (2)

一、沉默权的历史渊源和定义

二、我国刑事诉讼的历史沿革和现状

三、我国与英美法系国家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比较以及我国刑事侦查

活动中被告人的权利情况

(一)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证明标准和方法论;

(二)英美法系国家的刑事证明标准和方法论;

(三)中国刑事诉讼活动中被告人的权利情况;

(四)我国现行刑事证明标准与沉默权制度的冲突。

四、沉默权的重大意义和我国引入沉默权制度的必要性

(一)确立沉默权是保障公民权利的需要;

(二)沉默权也是我国宪法赋予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

(三)确立沉默权有助于实现程序上的公平;

(四)沉默权是国际公认的刑事司法最低公正标准;

(五)确立沉默权也是履行国际公约义务的需要;

(六)确立沉默权能有效防止冤狱的发生是根治刑讯逼供的良药。

五、我国引入沉默权所必须进行的相关改革

参考文献 (12)

致谢 (13)

公共利益的规意义及宪法解释

专业:法律事务

学生:指导教师:

摘要:对于本文从沉默权的定义和历史渊源出发,讨论了沉默权的重要意义和我国引入沉默权的必要性,同时分析了我国现行刑事证明标准和沉默权的冲突。进而提出了本文的观点,即我国引入沉默权,必须进行相关的配套改革,最重要的改革就是重构刑事证明标准。

关键词:沉默权刑事政策刑事证明标准刑讯逼供

Abstract: For the definitions of the right to silence and the historical origin of the necessity, significance of right to silence and the introduction of silence right in our country are discussed, at the same time, analyzes the conflict of the criminal proof standard and the right to silence. And then put forward the views of this article, namely our country introduce the right to remain silent, must carry on the related reform, the most important reform is reconstruction of criminal proof standard.

Keywords: The right of silence criminal policy criminal standard of proof torture to extract confessions

前言

我国引入沉默权制度,必须进行从询问方式、法律援助到证人保护制度等一系列配套改革,而最重要的改革是刑事诉讼的有罪证明标准的改革,抛弃现在过于理想主义的追求绝对客观真实的证明标准,引入一种全新的证明标准。英美法系国家“排除合理怀疑”的有罪证明标准,以及在诉讼的不同阶段采用不同程度的证明标准的做法,值得我们借鉴和商榷。

一、沉默权的历史渊源和定义

沉默权(Privilege of Silence),又称反对自我归罪特权,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一项诉讼权利。沉默权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讯问官员的提问依法可以保持沉默或拒绝回答,不因此而受到法律的追究,讯问官员则有义务告知犯罪嫌疑人享有此项权利的权力。简单地说,沉默权就是不回答问题的权利。沉默权最初形成在英国,13世纪以后,在英国的宗教法院、星座法院的刑事诉讼程序中,强令被告人就犯罪宣誓供述,被告人拒绝回答时就要受到刑讯或处罚。在这种程序中,不是由控诉方证明被告人有罪,而是强迫被告人证明自己是否有罪。因此,公民的权利从根本上是得不到保障的,这引起国民的强烈反对。1639年英国的尔本案,在这一案件中尔本以“自己不能控告自己为由”反对星座法院法官的纠问宣誓,两年后终于被议会裁决认可,并在1898年的《刑事证据法》中得以确认。美国首先移植这一制度,并首创米兰达规则,使刑事沉默权制度在程度上得到了保障。1963年3月3日深夜,一位在美国亚利桑那州凤凰城某影院工作的女孩(18岁)下班回家时,一辆汽车突然停在她面前。一名男子从车里钻出来,一手抓住其胳膊一手捂住其嘴,将她塞进汽车后座,把手脚都捆住后,在车将其强暴。该女孩被放开后,马上跑回家给警察打报警。根据她的描述,警察于3月13日将米兰达抓获。抓获后,警察将被告进行了“排队”,受害女孩当场指认米兰达就是罪犯,米兰达也供认不讳,并写了一份供认书,还在上面签署了自己的名字。以米兰达的供认书和招供情况为证据,法院判决米兰达犯劫持罪

和强奸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20年和30年。米兰达不服判决结果,在狱中多次向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写信上诉,终获成功,这便是美国刑事诉讼领域中具有里程碑意义的米兰达诉亚利桑那州案。联邦最高法院从此明确规定:在审讯之前,警察必须明确告诉被讯问者:(1)有权保持沉默;(2)如果选择回答,那么所说的一切都可能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3)有权在审讯时要求律师在场;(4)如果没有钱请律师,法庭有义务为其指定律师,这就是著名的“米兰达警告”。在米兰达规则中,只有前三条与米兰达一案有关,而规则第四条,即如果嫌犯请不起辩护律师,法庭应免费为其指定一位律师的规定,则是根据美国最高法院在1963年作出的另一项重要裁决而确定下来的。美国宪法第六条修正案规定,被告人在法庭受审时,有权请律师为其辩护。人所共知,金钱不是万能的,可请律师辩护,没有钱是万万不能的。一百多年来,此款宪法修正案,实际上只是保护了有钱人的人权。在后来的克拉伦斯?伊尔?吉迪恩盗窃案中,才最终确定并最终形成了米兰达规则的第四条。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国在1789年的《人权宣言》中,宣告了“无罪推定原则”和“程序法定原则”。德国经过纳粹期间的惨痛教训以及《联邦基本法》关于保障人格尊严的要求,是通过增设《刑事诉讼法》来实现的。

沉默权的发展历史进入21世纪的今天,绝大多数国家和地区都已经认识到沉默权的进步性和合理性,因此都在其宪法或刑事诉讼法中确立了沉默权规则。美国宪法修正案第5条规定,任何人不得被迫自证其罪。法国刑事诉讼法第115条、第128条、第133条分别规定:“预审法官应告知被审查人,未经其本人同意,不得对他进行讯问。此项同意只有当他的律师在场时方可取得。任何时候,当被审查人要求作述,预审法官应立即听取。本款所规定的告知,应记入笔录。”日本刑事诉讼法第311条规定:“被告人可以始终沉默或对各个质问拒绝供述。”这说明沉默权利制度已成为国际公认的刑事司法的最低公正标准,是最低的人权保障,是实现司法文明的重要标志,是不可抗拒的世界进步潮流。

二、我国刑事诉讼的历史沿革和现状

我国历史上经历了两千多年的封建社会,从战国时期的《法经》六篇直到唐代的《唐律疏议》,我国的封建法典逐步的发展成熟和完备,形成了独特的中华法系。但是在封建社会中,实施专制统治的统治阶级把维护自己的阶级利益放在第一位。对于破坏了社会安全与秩序的臣民,在诉讼活动中只能成为一个遭受拷问、提供有罪供词,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客体。封建社会刑事诉讼的一个显著特点就是其特别重视被告人的口供,必须取得被告人的有罪供述之后才能定罪,为了能够取得有罪的口供,而广泛的采用刑讯方法。有时候甚至对证人或原告实施刑讯,不仅被告人,其他诉讼参与人

在这样的刑事诉讼体系之下,都完全没有任何权利可言。这是封建社会不注重人的权利,而极力维护统治阶级绝对权威的必然结果。而在新中国建立之后,我国制定了“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刑事政策,要求犯罪分子必须坦白自己的罪行,否则就要加重刑罚。尽管这一政策对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稳定和良好的社会秩序起到了很大的作用,但应该看到,这一政策与沉默权的基本精神是相背离的。沉默权要求被告人对讯问官的提问可以保持沉默或拒绝回答,不能因此而受到追究。如果一个被告人仅仅因为没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就被处以法定刑罚更重的刑罚,这显然不符合沉默权保护被告人权利的精神。而且,“坦白从宽,抗拒从严”意味着犯罪嫌疑人犯罪后要么选择坦白,获得从宽处理;要么选择不坦白,被从严惩处,没有中间道路可走,这与罪刑

相适应原则不符。

三、我国与英美法系国家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比较以及我国刑事侦查活

动中被告人的权利情况

(一)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证明标准和方法论

我国《刑事诉讼法》反复强调“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证明标准采取的是彻底真实的客观标准,即在认定案件事实时必须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标志是:1.据以定案的证据均已查证属实;2.案件事实均有必要的证据予以证明;3.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矛盾得到合理的排除;4.得出的结论是唯一的,排除了其他的可能性。这一客观标准是建立在一切案件事实都是可以绝对查清的这一理论基础之上的,带有很强的理想主义色彩。在我国以前强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下,对引导司法人员努力追求案件的客观真实、减少冤假错案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但是,我们应该看到,刑事诉讼证明要求“结论唯一,排除一切可能”是非常困难的。诉讼证明是司法人员通过对搜集到的证据材料进行分析、判断和推理来重现案件事实。由于证明材料具有有限性,逻辑推理具有主观性和间接性,重现案件事实并不等于案件事实本身,因此,要实现绝对性认识是十分困难的。

我国刑事诉讼之所以强调“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采取彻底真实的客观标准,与我们的哲学观是密不可分的。马克思主义哲学观认为,通过主观的努力,主观一定可以真实的反映客观。表现在刑事诉讼中,就是认为通过司法人员的努力追求,可以真实的还原和再现案件的本来面目,也即是认为一切案件事实都是可以绝对查清的。为了能够把案件的事实绝对的查清,也就必须占有大量的客观材料,这也是完成理性认识必须具备的条件。因此,不仅要收集完备的书证和物证,更重要的是获得被告人如实的供述,因为被告人是案件的最直接参与者,或者可以说被告人是案件的主角,只有得到被告人如实的供述,才有可能使案件的本来面目真实的还原出来。因此我国的刑事诉讼法规定犯罪嫌疑

人应当承担如实供述的义务,并没有赋予被告人沉默权,这是与我国刑事诉讼的方法论和我国的刑事证明标准相适应的。

(二)英美法系国家的刑事证明标准和方法论

英美法系的认识论是经验主义的观点,认为人的认识是有局限的,不可能将过去发生的事情百分之百真实的还原出来。英国《大不列颠百科全书》称:“由于取得证据的方法有显著不同和区别,证据只能产生程度不同的概然性,而不会有绝对真理的意义。”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29条、第137条、第162条规定侦查机关侦查终结、移送起诉,检察机关提起公诉,人民法院作出有罪判决的证明标准均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这说明,我国刑事证明标准,在诉讼的各个环节都是同一的,即“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这与英美法系在刑事诉讼的不同阶段适用不同证明标准的原则也是相反的,在英美刑事诉讼中,以可能性或确定性的不同程度来划分刑事诉讼中的证明标准。如在美国证据法则和证据理论中,将证明的程度分为九等:第一等是绝对确定,由于认识论的限制,认为这一标准是无法达到的;第二等为排除合理怀疑,为刑事案件做出定罪裁决所要求,也是诉讼证明方面的最高标准;第三等是清楚和有说服力的证据,某些司法区在死刑案件中,当拒绝保释以及作出某些民事判决时有这样的要求;第四等是优势证据,作出民事判决以及肯定刑事辩护时的要求;第五等是可能的原因,适用于签发令状,无证逮捕、搜查和扣押,提起大陪审团起诉书和检察官起诉书,撤销缓刑和假释,以及公民扭送等情况;第六等是有理由的相信,适用于“拦截和搜身”;第七等是有理由的怀疑,足以将被告人宣布无罪;第八等是怀疑,可以开始侦查;第九等是无线索,不足以采取任何法律行为。这里,证明标准不仅包括法院认定被告人有罪的标准,而且包括检察机构起诉的标准,此外,还包括侦查机关采取重大侦查行为应当遵循的标准。因此,可以说在英美刑事诉讼中,在不同的诉讼阶段存在着不同的证明标准,从侦查、审查起诉到审判,证明标准在可能性或确定性程度上呈递进的态势,对被告人作有罪判决需要达到最高的证明程度──排除合理怀疑。

(三)中国刑事诉讼活动中被告人的权利情况

我国刑事诉讼法已经确立了无罪推定的基本原则(《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不得确定有罪),形成了以当事人主义为主、职权主义为辅的诉讼模式;建立了法官居中裁判、控辩双方相衡对抗的控辩式庭审方式。同时《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了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但是《刑事诉讼法》依然规定:“被告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但是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根据这一规定,被告人负有对侦查人员的讯问如实述的义务,而没有保持沉默、拒绝述或作虚假述的权利。这些规定,与我国长期以来

形成的强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和国家权力本位主义是一致的,无疑这对迅速、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惩罚犯罪,保护人民,维护社会秩序起到了极为重要的作用。但也应该看到,供述义务不仅违背了无罪推定原则和举证规则,也无助于取证行为的合法化和文明化,并且助长了对犯罪嫌疑人口供过分依赖的心理,这种过分依赖,正是刑讯逼供屡禁不止的原因之一。

(四)我国现行刑事证明标准与沉默权制度的冲突

如果赋予了被告人沉默权,那就必然会面临着一种情况,那就是大量的刑事案件将有可能出现零口供的情况。在我国现行的追求彻底真实的刑事证明标准下,大部分的刑事案件一旦欠缺了被告人供述这一最直接最有力的证据,都将面临无法彻底还原案件真实面目的问题。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大部分的案件都将在检察机关审查起诉阶段因为存在疑点而不得不“存疑不起诉”,使得大部分犯罪分子得不到法律的制裁,人民的安全和社会的秩序得不到法律的保护。

如果在侦查阶段作为解决的办法,通过加大侦查工作的力度,尽可能多的收集相关物证、书证,用其他详实的证据形成证据链条,在零口供的情况下将被告人推上法庭,必然会使侦查工作的难度大大的增加,相关耗费的人力物力也将呈几何级的递增,同时对侦查人员提出更高的专业技能要求。目前绝大部分刑事案件都要依靠口供来寻找突破口,由于我国的证据制度强调证据间的相互印证,不是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有主观色彩的自由心证和心确信,某些证据比如凶器等,没有口供再高的侦查技术也很难查清。而更严重的问题还在于,在大多数情况下,由于客观原因,比如天气的变化,人的生老病死,物品的灭失损毁,都会让案件的关键证据灭失,无法收集和提取。在这种情况之下,无论侦查工作付出多么艰辛的努力,也无法收集到确实充分的证据,无法达到客观真实的证明标准。因此在客观真实的刑事证明标准这个大前提之下,赋予被告人沉默权,将使刑事案件的侦查工作和审查起诉工作面临极大的压力和困难,其结果很有可能是大量的犯罪得不到法律的制裁。因此我国引入沉默权制度,面临的主要障碍即是刑事证明标准与沉默权的冲突。

四、沉默权的重大意义和我国引入沉默权制度的必要性

沉默权制度已成为国际公认的刑事司法的最低公正标准,是最低的人权保障,是实现司法文明的重要标志,是不可抗拒的世界进步之潮流。有人说过:人都有自我保护的天性,因此从道义和伦理上讲,每个人都不愿意说出不利于自己的事实,更没有证明自己有罪或无罪的义务。从世界围考察及司法实践的迫切要求来看,在我国建立沉默权制度,有其重要

的意义。

沉默权制度起源和内容

真正法律意义上的沉默权制度最早源于英国。 1639年,英国王室特设法庭----星座法院在审理约翰?李尔本从荷兰往英格兰输入煽动性书籍一案中,强迫约翰.李尔本宣誓作证,被他拒绝。约翰?李尔本拒绝作证的理由是:任何人都不得发誓使自己受折磨,来回答那些即将使自己陷入刑事诉讼的提问,哪怕是装模做样也不行。星座法院以拒绝宣誓为由判处约翰?李尔本蔑视法庭罪,将其收押看管。 1640年,约翰.李尔本在英国议会上呼吁通过法律确立反对强迫自证其罪的规则,得到了议会的支持,议会不但废除了星座法院,而且禁止了在刑事案件中使用“依职权宣誓”。 一直到1688年,沉默权规则在英国得到了巩固的确立。1898年,英国在《刑事证据法》中率先确立了反对强迫自证其罪的规则。后来,这一规则又被《法官规则》、《警察与刑事证据法》等法律间接确立。至此以后,沉默权规则的确立波及到世界其他资本主义国家,并逐渐在国际法中占有一席之地。 1789年,美国宪法修正案规定:“任何人都不得被迫在任何刑事案件中成为反对他自己的证人。”日本国宪法第38条规定:“任何人都不得被迫要求作出对自己不利的供述。”澳大利亚1942年判例宣称:“任何人均无义务回答任何问题或提出任何文件,若该问题或该文件可能导致该人遭受民事惩罚或刑事定罪。”还有法国、德国、意大利等国家的刑事诉讼法中相继对沉默权制度作了不同的规定。1966年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中规定:“不被强迫作不利于他自己的证言或强迫承认犯罪。”这一规定被认为是沉默权的最高的国际准则依据。后来,《联合国3年司法最低限度准则》和世界刑法学协会第十五届大会《关于刑事诉讼法中的人权问题的决议》中更进一步明确规定了被告人的沉默权。 沉默权作为一种权利,一般认为包括以下两种基本形态: 一是保持沉默。其中又包括两点: 第一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义务向追诉一方或法官提供任何可能使自己陷入不利境地的陈述或其他证据,追诉一方不得采取任何有损被告人人格尊严的方法强迫其作出供述或提供其他证据; 第二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在询问中保持沉默或是有权拒绝回答追诉

沉默权制度的认识问卷调查

同学您好:我们是**学校在校学生。为了进一步了解沉默权制度在我国设立的社会土壤和制度基础,从而对我国沉默权制度的设立进行全面的可行性分析,我们特意进行了此次实地的问卷调查。我们希望通过对各大高校的法律系在校学生的调查,能较全面的了解大家对沉默权的认识情况和一些与沉默权的设立息息相关的法律价值取向。从而对我国沉默权制度的设立提出适合我国国情和制度现状的可行性建议,为我国的法制建设尽一份绵薄之力。故此请您能抽出一点宝贵的时间,配合我们调研人员如实填写以下问卷,我们将以不记名方式进行调查,调查资料仅作研究之用,并对调查资料进行保密,请您放心。再一次感谢您的支持与合作! 1.您是从哪里知道沉默权这一制度的?( ) A.课堂老师说的 B.自己看书的 C.网络和其他新闻媒体 D.其他____ 2.您认为设置沉默权会加大司法侦查的难度吗?( ) A.会 B.不会 3.您认为设置沉默权和法律的效率原则有冲突吗?( ) A.有 B.没有 4.您认为当人权和破案发生冲突时哪个更重要呢?( ) A.人权重要 B.破案重要 5.您认为刑讯逼供与如今时有发生的冤假错案有必然联系吗?( ) A.有 B.没有 6.您认为设置沉默权有助于防止刑讯逼供吗?如果没有,请问您的原因是,有什么好的建议吗?( ) A.有 B.没有 (选没有的同学您的原因与建议是:_________________) 7.对于沉默权,您认为在我国是:( ) A.适用 B.现在不适用,等以后时机成熟了再设立 C.永远不适用 8.您认为沉默权的优点是____________,缺点是____________9.您认为对于沉默权的设置,如何设置才合理?是照搬国外的现成经验和制度吗?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再次对您的支持与合作表示感谢!

沉默权论文:关于沉默权制度的思考

沉默权论文:关于沉默权制度的思考 【中文摘要】17世纪,伴随着资产阶级政权的逐步确立,沉默权开始在法律中得以确认。沉默权制度,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活动中,面对作为控诉方的侦查机关、检察机关以及审判机关等司法机关的讯问时,没有自己证明是否犯罪的义务,有权保持沉默、拒绝回答控方的讯问,控方也不能从这种拒绝或沉默中作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利的法律推定的制度。因为沉默权及其制度在保障人权、保持刑事诉讼当事人地位平等防止野蛮司法等方面都具有积极作用,渐渐发展成为衡量一国刑事司法公正与否的标志之一,也被看作是现代法治国家对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人权保护的基础,在大多数国家的宪法、刑事诉讼法中,甚至是一些国际公约里得到了强调与维护。在上世纪之前,沉默权被不加任何限制的予以保障。而发展至当下,沉默权及其制度仍然处于被不断完善的状态,对沉默权的保障也延续一贯的加强的态势。在具体的刑事司法实践中,即使像美国这种刑事案件高发的国家,主流的观念也没有主张为了要提高打击犯罪的效率而去牺牲沉默权行使得到的公正价值。沉默权及其制度本身具有悠久的历史,但对我国来说,沉默权制度的构建还没有真正起步。1998年10月5日中国政府签署了联合国《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之后,2002年全国的法学学者曾召开专门性会议讨论沉默权及其制度在中国是否适用的问题,由此推动了法学界讨论的热潮。而随着近期我国刑事诉讼法的修改,是否要在我国引入沉默权掀起了新一轮的热

议。关于沉默权及其制度能够在我国的司法体系中构建,法学理论界、实务界以及社会大众等各方有着不同的见解和理由。本文试从介绍沉默权及其制度的产生发展过程开始,对沉默权及其制度的确立依据、其固有的价值以及这些价值之间的冲突性进行论述。在分析我国沉默权及其制度构建的主要障碍、构建的必要性和可行性的基础上,通过介绍目前沉默权制度在两大法系中具有代表性的国家的立法趋势,结合我国目前社会现状,对如何构建符合我国国情的、具有中国特色的沉默权及其制度提出自己的设想。 【英文摘要】The 17th century, along with the gradual establishment of the bourgeois regime, the legal right to remain silent in the beginning to be recognized. Right to Remain Silent, refers to criminal suspects and defendants in criminal activities in the face as the prosecutor’s investigation, prosecutors and other judicial and judicial interrogation, there is no obligation to prove whether a crime is entitled to maintain silent, refusing to answer the prosecution’s questioning, the prosecution does not deny or silence from this to make the suspect, the defendant’s legal presumption of adverse system. Because the right to remain silent and its system of protection of human rights, equal status of the parties to maintain criminal justice to prevent the barbaric and have an active role, gradually developed into a measure of

构建我国沉默权的思考

构建我国沉默权的思考 一、沉默权的法理分析与构建我国沉默权的必要性(一)沉默权的法理分析沉默权不是一项单一的、孤立的权利,它与刑事诉讼中的侦查、起诉、辩护、审判等一系列制度和规则有着紧密的不可分割的,并通过这些制度、规则的合理设置和切实运用得以体现。缺乏程序保障的沉默权是虚置的权利,不可能得到真正的实现。 1.沉默权是一项自然权利 趋利避害是人的本性,是人和人类社会赖以生存和发展的根本原因和动力,贯穿人类社会的始终,渗透于社会的各个方面。在司法活动中,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只有自我归罪符合或至少无损其利益时才成为可能,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所能做的只是尽可能地作出自己罪轻罪无的辩解,不可能主动地坦白以寻罪刑,自我归罪显然有悖于人的本性。从此一方面而言,赋予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沉默权是尊重人的本性的应有反映。 2.沉默权是一项实施无罪推定的权利 无罪推定原则是一项为现代法治国家普遍承认和确立的重要刑事诉讼原则,是国际公约确认和保护的一项基本人权,也是联合国在刑事司法领域制定和推行的最低标准之一。它可以确保多元的刑事诉讼程序价值目标的实现。 无罪推定原则是由世纪意大利启蒙思想家贝卡利亚最先提出的。贝卡利亚指出“在法官判决之前,一个人是不能被称为罪犯的。只要还不能断定他己经侵犯了给予他公共保护的契约,社会就不能取消对他的公共保护”;“如果犯罪是不肯定的,就不应折磨一个无辜者,因为,在法律看来,他的罪行并没有得到证实。”无罪推定的基本内容是:刑事被追诉者未经法定程序判决有罪以前,在法律上应当被视为无罪的人。无罪推定原则是关于政府和公民个人之间相互关系的一种政治原则,根据这种原则,政府由于拥有各种必要的资源,必须独立地证明自己对公民个人的指控,而不能指望被追诉者的协助:因为被追诉者未经法定程序判决有罪以前应当被视为无罪,如果强制被追诉者作为控方证据的来源,就违反了这样的原则。因此,被追诉者在刑事诉讼中享有沉默权可以说是无罪推定原则的必然结果。 (二)在我国确立沉默权的必要性 在依法治国,建设富强、民主社会主义国家的发展道路上,在经济全球化、

建立我国的沉默权制度

论建立我国的沉默权制度 刘世园 (沈阳师范大学,辽宁沈阳110034) 摘要:自我国刑事诉讼法制定以来,一直都没有沉默权的身影,但在世界各个国家沉默权的使用十分频繁,而且随着我国公民对人权的认识逐渐明朗,对人权要求的逐渐提高,社会各个基层对沉默权的关注也随之增加。沉默权制度在我国的建立虽有不利的方面,但是也有建立的优势。笔者认为,沉默权制度在我国建立应注意本土话的问题,在借鉴国外优秀的经验同时要取其精华根据我国的国情和法情制定。 关键词:刑事诉讼;沉默权;人权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5168(2012)24-0001-01 一、沉默权的含义以及特征 沉默权是存在于刑事诉讼之中的,是指面对警察、法官及检察院的相关工作人员询问与案情有关的问题时,有犯罪嫌疑的相关人员可以保持沉默或者直接拒绝回答的权利。这一权利源自“任何人无义务控告自己”的观点,这一观点也得到世界很多国家的认同,广泛的存在于很多国家的法律之中,比如美国的米兰达案件就提出犯罪嫌疑人必须被告知有沉默的权利。 这项权利是一项保护被告人和犯罪嫌疑人的权利,包括以下三方面的特征:首先,沉默权存在于刑事诉讼中,在民事和行政诉讼过程中,当事人是不享有该权利的;其次,沉默权是一种相对权。它的主体只能是刑事诉讼中的被告人和犯罪嫌疑人,而且只能是自然人,国家、企业和其他组织都不能成为沉默权的主体;最后,沉默权具备消极和积极两方面的特性,消极方存在于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在面对询问时可以保持沉默,司法人员不得强迫其回答问题,积极方面表现在沉默权给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一种权利,这种权利是否行使在于他们自己的意愿,因次沉默权从这方面可以看出它是一种积极权利。 三、沉默权在我国确立的环境 沉默权在我国确立的既有不利的因素,也有利的因素。分别存在于以下的情况之中:主要存在两方面的不利因素:一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并没有真正确立诉讼主体地位。诉讼主体的地位首先体现在主体双方的平等性上。而我国控辩双方的地位一直是不平等的,我国法过分的强调司法人员的权力行使,在法律规定过多赋予追诉机关职权,虽然这样有利于提高案件审理的效率,却忽视了被追诉者的权利,使得被追诉者成为弱势,达不到国际上关于控辩

沉默权制度

沉默权制度 真正法律意义上的沉默权制度最早源于英国。 1639年,英国王室特设法庭----星座法院在审理约翰?李尔本从荷兰往英格兰输入煽动性书籍一案中,强迫约翰.李尔本宣誓作证,被他拒绝。约翰?李尔本拒绝作证的理由是:任何人都不得发誓使自己受折磨,来回答那些即将使自己陷入刑事诉讼的提问,哪怕是装模做样也不行。星座法院以拒绝宣誓为由判处约翰?李尔本蔑视法庭罪,将其收押看管。 1640年,约翰.李尔本在英国议会上呼吁通过法律确立反对强迫自证其罪的规则,得到了议会的支持,议会不但废除了星座法院,而且禁止了在刑事案件中使用“依职权宣誓”。 一直到1688年,沉默权规则在英国得到了巩固的确立。1898年,英国在《刑事证据法》中率先确立了反对强迫自证其罪的规则。后来,这一规则又被《法官规则》、《警察与刑事证据法》等法律间接确立。至此以后,沉默权规则的确立波及到世界其他资本主义国家,并逐渐在国际法中占有一席之地。1789年,美国宪法修正案规定:“任何人都不得被迫在任何刑事案件中成为反对他自己的证人。”日本国宪法第38条规定:“任何人都不得被迫要求作出对自己不利的供述。”澳大利亚1942年判例宣称:“任何人均无义务回答任何问题或提出任何文件,若该问题或该文件可能导致该人遭受民事惩罚或刑事定罪。”还有法国、德国、意大利等国家的刑事诉讼法中相继对沉默权制度作了不同的规定。1966年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

条中规定:“不被强迫作不利于他自己的证言或强迫承认犯罪。”这一规定被认为是沉默权的最高的国际准则依据。后来,《联合国3年司法最低限度准则》和世界刑法学协会第十五届大会《关于刑事诉讼法中的人权问题的决议》中更进一步明确规定了被告人的沉默权。 沉默权作为一种权利,一般认为包括以下两种基本形态: 一是保持沉默。其中又包括两点: 第一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义务向追诉一方或法官提供任何可能使自己陷入不利境地的陈述或其他证据,追诉一方不得采取任何有损被告人人格尊严的方法强迫其作出供述或提供其他证据; 第二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在询问中保持沉默或是有权拒绝回答追诉方或法官的讯问,司法警察,检察官法官及时告知被告人享有这一权利,并不得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行使这一权利作出不利于他们的推论。 二是作出陈述。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就案件事实作出有利或不利的陈述,但这种陈述必须是在他们意识到自己的行为后果的情况下作出的出于其真实意愿的陈述,法官不能将他们并非出于自愿而迫于外部强制或压力所做的陈述作为定案的依据。 沉默权制度的发展达到高峰是美国米兰达规则的确立,米兰达规则能够全面具体的反映沉默权内容。 第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针对讯问保持沉默并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

沉默权论文

论我国沉默权制度限制性 应用 班级:法学0903 学生:李云鹏

摘要:在日益文明、日益民主的现代社会,诉讼民主和科学也有了深入的发展。而沉默权成了一个不容回避、亟待解决的理论问题和实践制度,我国由于各种因素的影响和制约,目前还没有在立法上确立这一制度。而在刑事诉讼法修改工作展开后,关于沉默权制度确立的问题成了法学界的热点问题。专家学者从不同的方面分析和论述了这个问题。本文中笔者将从沉默权的历史前沿、沉默权的相关解读以及笔者对我国沉默权制度限制性应用的构想等方面表述笔者对沉默权的认识和希望。 关键词:沉默权刑事诉讼人权保障价值分析构想 正文: 一、沉默权的历史、发展及现状 沉默权在西方可谓是源远流长、历史悠久,从长盛发展到几天,经历了大概八百多年的时间。古罗马法的自然正义原则里就有“正义从维护换任何人揭露自己的犯罪。”可以被看作是沉默权的早期形态。在教会法中,十二世纪的圣·保罗曾明确提出:“人们只须向上帝供认自己的罪孽,而无须向其他任何人招供自己的罪行”。 1956年,英国普通诉讼法院首席法官戴尔第一次反对在王座法庭进行纠问式誓言为由,为一名被迫宣誓者提供了人身保护令。由此产生了这样一句名言:“任何人都不得被逼迫提供反对自己的证据。”到1639年的利尔本案,沉默权在英国乃至整个英美法系国家跨出了划时代的一步。利尔本以“自己不能控告自己”为由,对司法人员的询

问保持沉默,得到了最高立法机关的的认可。这表着作为沉默权的存在前提的“不自我控告”权利确立。从此被告人享有沉默权成为英国刑法的一项重要原则。1642年英国审理十二主教案时这一原则被允许使用,并直接促使英国议会通过了“沉默权”的法案。1898年英国《刑事证据法》明确规定被告人享有沉默权。这是人类法制史上第一次明确的确立了受刑事指控人在审讯中有保持沉默的权利。沉默权的确立被认为是“人类在通向文明的斗争中最重要的里程碑之一”。 1791年,受英国影响,美国宪法第五修正案吸收了这一权利,使之成为被诉讼人的一项宪法性权利。1963年发生的“米兰达诉亚利桑那州”一案中使沉默权的基本原则及操作程序得到了进一步的明确和完善,形成了著名的“米兰达规则”或“米兰达警告”(Miranda warnings)。 时至今日,沉默权已经被大部分国家接受并确立为被诉讼人的一项基本诉讼权利。如德国刑事诉讼法第136条a项,日本刑事诉讼法典第311条第1款,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116条,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第210条等等。此外,加拿大、保加利亚、波兰、我国的台湾、香港地区和澳门地区刑事诉讼法律均有这方面的规定。沉默权的精神也被多部国际条约所确认。1996年12月16日,第21届联大通过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第14条规定:“任何人不被强迫作不利于他自己的证言或强迫承认犯罪。”1998年7月17日联合国设立国际刑事法院全权代表外交会议通过的《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第五编第五十五条第二款第2项规定:“保持沉默,而且这种沉默不作为判定

关于我国是否应当实行沉默权制度的文献综述

关于我国是否应当实行沉默权制度的文献综述 年级、专业:09公安管理学号:09126195 姓名:姚美健 【摘要】刑事诉讼法的修改提案近期在网上公布,对此关于在我国是否应该引入沉默权制度又一次展开了激烈的争议。尤其是自从我国于1998年签署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以来,沉默权更是成为刑事诉讼法学界和社会各界广泛关注的热点。本文将从这些学者中,对沉默权制度是否该引进中国的不同观点进行文献综述。 【关键词】沉默权;争议来源;诉讼价值;文献综述 一、解读沉默权的基本含义及其起源 (一)沉默权的基本含义 探讨我国当前是否应当引进沉默权制度,我们首先要明白沉默权的的基本含义。关于沉 默权的基本含义在孙长永博士《沉默权制度研究》一书中作了如下界定,所谓“沉默权”是 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接受警察讯问和出庭受审时,具有保持沉默而拒不回答的权利。[1] 同时在张雪的《试论在我国应否建立沉默权制度》一文中,将沉默权的含义分为狭义和广义 来理解: 1.狭义的沉默权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对于来自官方的提问拒 绝回答或者完全保持沉默的权利, 沉默以及对于具体问题的拒绝回答原则上不得作为不利 于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有罪的证据; 以物理强制或者精神强制等方法侵害这一权利所获得 的陈述, 不得作为指控陈述人有罪的证据使用。也就是我们经常所说的不得自证其罪。 2.从广义上讲,沉默权是公民权利和自由的具体表现,即公民有言论自由的基本权利。 他有权决定自己愿意说什么或不说什么,除非法律另有规定。因此,面对其他人或机构的提问,均有权拒绝回答,更有权拒绝回答使他的人身自由和安全受到危险的问题。当然关于沉 默权广义理解,在相关的文献中有具体的内容。笔者根据其具体的内容作了上述的概括。[2](二)沉默权的起源 在袁曙光的《沉默权一个无法沉默的话题中》一文中,指出最早的沉默权是起源于17 世纪英国普通法的支持者们反对教会和国王、争取宗教和宪法自由的斗争中。[3]美国沉默权 问题专家莱纳德利维在《第五修正案的起源》中指出:沉默权是在两种对立的刑事诉讼制度 斗争中产生的,即支持公民权利和自由的普通法与传统的审讯法庭之间的利益博弈。这使我 们不难联想到我国当前的立法趋势,也是正经历着两种价值取向不同的利益团之间的较量。 以当时最为出名的利尔伯案件作为标志,星座法庭因被告人拒绝宣誓,而被判为蔑视法庭罪。 此后两年,议会在审理此案件时,认为该法庭的判决无效,并在以后的法庭审判案件中,规 定被告人有不被要求宣誓的权利。他们的理由是:任何人不被强迫宣誓回答使他们的生命和 自由处于危险的问题。他们认为任何人都具有自我保护的本能,被追诉者希望逃避惩罚是可 以理解的。要求他协助警方去证实自己的罪行,是一种残酷及其不人道的作法。此后一年, 在一起由议会审理的十二主教案中,沉默权被引用并得到确认。至1688年,沉默权在英国完 全确立。这就是现代沉默权制度的起源。 然而在石化东《在我国设立沉默权制度的必要性与可行性研究》一文中,强调沉默权

中国建立沉默权制度可行性研究

中国建立沉默权制度可行性研究 法学专业学生:蒋忠华 指导教师:罗良 摘要:沉默权是一项基本人权,与生俱来、不可剥夺。然而中国迄今为止还没有建立沉默权制度。中国传统的“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法律思想严重遏制了这一制度在我国的发展,人们对这项权利知之甚少。本文结合沉默权有关的概念、起源、发展,就中国现阶段是否有沉默权、以及在中国建立沉默权制度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展开探讨,并且针对中国沉默权制度的发展设计了相应的方案,提出了制度实施过程中相关问题的解决方法。随着国际人权运动的高涨,希望我国能够尽快与国际法制接轨,从法律上确定沉默权制度,实现社会的公平公正,更好地保障人权。 关键词:沉默权;沉默权制度;人权 Feasibility Study for Establishment of the Legal System Concerning Silence Right in China Student majoring in Law JIANG Zhonghua Tutor LUO Liang Abstract: Silence is a basic human right, inherent and inalienable. But China has not been established so far silence system. Chinese traditional “honest liberal, resistance and strict” legal thinking seriously curb the development of this system in our country, people of the right are poorly understood. The combination of silence on the concept, origin and development of China at this stage whether silence, and silence in China, establishing the need for and feasibility of a system to explore and to the development of China’s silence system design corresponding programme presented issues related to the implementation of system solutions. As international human rights movement, my hope soon to merge with the international rule of law, the legal system determined silence, the realization of a fair and just society. Better protection of human right. Key Words: Silence right ; Right system of silence; Human rights 沉默权(the right of silence)现已成为国际人权法确认的一项基本人权,是现代法治国家刑事司法制度的一项重要内容,是“人类通向文明的斗争中最重要的里程碑之一”。 目前,世界上许多国家都建立了沉默权制度,尽管中国法律并没有关于沉默权问题的规定,即中国并没有建立起沉默权制度,但这并没有阻止中国学者对该问题展开相关的研究。从20世纪90年代修改《刑事诉讼法》起,中国学者对沉默权问题就进行了严肃的学术研究并由此引发了许多争论。新《刑事诉讼法》实施以后,法学界关于沉默权问题的争论也没有停止,相反,随着我国社会的发展以及与世界的逐步接轨,我国确立了依法治国的方针,有关这一问题的研究也变得日益深入。特别是1998年10月签署加

浅谈我国沉默权制度的设立

浅谈我国沉默权制度的设立 【内容提要】沉默权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接受讯问或出庭受审时,有保持沉默而拒不回答的权利。它具有体现刑事诉讼价值,丰富刑事诉讼职能,实现刑事诉讼结构公正,完善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作用。没有沉默权的权利体系是不完备的权利体系,该制度在世界上很多国家都已经确立了。本文试图通过对沉默权的浅述,并联系我国具体的司法实际,阐述在我国设立沉默权的重要意义。 【关键词】沉默权米兰达警告完善制度 在欧美警匪片中,警察在铐住犯人时所念的那套家喻户晓的说词大意为“你有权保持沉默,但是你说的一切可能在法庭上用作对你不利的证词”。这套说词就是着名的“米兰达警告”,也即沉默权在西方国家司法实践中的重要表现。 一、沉默权概述 (一)沉默权的缘起 “米兰达警告”起源于1966年美国最高法院审理的一起案件:一个18岁的姑娘被人绑架强奸,她指认是米兰达所为。警方审讯了米兰达,并以他的供词作为开庭时的证词。米兰达被判有罪后上诉到最高法院,理由是警方没有告知他有保持沉默的权利,而他的供词是迫于压力编造的。他说如果事先告诉他有沉默权,他是不会供认的。考虑了种种论证之后,美国最高法院裁决米兰达的供词在法庭审判中无效,由于这一判例,此后警方在逮捕和审问被控犯罪人时,都要说“米兰达警告”。这便是沉默权在司法制度中的诞生。 (二)沉默权的性质 沉默权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讯问官员的提问依法可以保持沉默或拒绝回答,不因此而受到追究。讯问官员则有义务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此项权利,是国家赋予犯罪嫌疑人在受到侦查人员的讯问时有保持沉默的权利。同时,沉默权也是一项自然权利,是一项人权组成部分,是一项无罪推定的重要内容。 (三)沉默权的内容 沉默权最核心的内容就是对于讯问保持沉默的权利,但为了能够行使这一权利就必须首先享有被告知权,否则,权利主体根本就不知道自己享有这项权利,如何行使?因此,被告知权隐含在沉默权之中。其次,既然是权利,那么权利主体就可以行使也可以放弃,而且不因行使权利而致不利之后果,这是权利的本质所决定的。因此,沉默权的核心内容有三点:(1)被告知权;(2)沉默或辩解权;(3)不因此而致不利后果权[1]。 二、我国建立沉默权制度的必要性

论沉默权问题

内容摘要:本文通过对沉默权在西方国家的产生、发展、内容、存在的条件和现状的分析,从而为沉默权在中国的适用性作了详细的说明,并且为建立确保沉默权制度使用的配套制度和运行机制作了一个大致的设想。 关键词:沉默权社会条件价值取向保障人权编辑。 沉默权在当今中国是个颇具争议的焦点之一,尤其在1998年10月5日中国政府签署了联合国《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之后。2002年全国的法学学者召开会议讨论沉默权制度在中国是否适用实施的问题更是推动了法学界讨论的热潮。笔者探讨该问题旨在通过对沉默权的历史渊源、基本内容及人文背景的分析,结合中国当今刑事诉讼法的现状、社会文化倾向,针对沉默权在中国的适用及发展趋势得出自己的结论。一、沉默权在西方国家(一)沉默权的产生及其发展真正法律意义上的沉默权制度最早源于英国。1639年,英国王室特设法庭星座法院在审理约翰•李尔本从荷兰往英格兰输入煽动性书籍一案中,强迫李尔本宣誓作证,被他拒绝。李尔本拒绝作证的理由是:任何人都不得发誓使自己受折磨,来回答那些即将使自己陷入刑事诉讼的提问,哪怕是装模做样也不行。星座法院以拒绝宣誓为由判处李尔本蔑视法庭罪,将其收押看管。1640年,李尔本在英国议会上呼吁通过法律确立反对强迫自证其罪的规则,得到了议会的支持,议会不但废除了星座法院,而且禁止了在刑事案件中使用“依职权宣誓”。一直到1688年,沉默权规则在英国得到了巩固的确立。1898年,英国在《刑事证据法》中率先确立了反对强迫自证其罪的规则。后来,这一规则又被《法官规则》、《警察与刑事证据法》等法律间接确立。至此以后,沉默权规则的确立波及到世界其他资本主义国家,并逐渐在国际法中占有一席之地。1789年,美国宪法修正案规定:“任何人都不得被迫在任何刑事案件中成为反对他自己的证人。”日本国宪法第38条规定:“任何人都不得被迫要求作出对自己不利的供述。”澳大利亚1942年判例宣称:“任何人均无义务回答任何问题或提出任何文件,若该问题或该文件可能导致该人遭受民事惩罚或刑事定罪。”还有法国、德国、意大利等国家的刑事诉讼法中相继对沉默权制度作了不同的规定。1966年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中规定:“不被强迫作不利于他自己的证言或强迫承认犯罪。”这一规定被认为是沉默权的最高的国际准则依据。后来,《联合国3年司法最低限度准则》和世界刑法学协会第十五届大会《关于刑事诉讼法中的人权问题的决议》中更进一步明确规定了被告人的沉默权。(二)沉默权的存在条件任何制度的产生及存在、发展都有其现实性和合理性,沉默权制度也不例外。从沉默权的产生、确立过程来看,不难发现其存在的理论、现实基础,我们分三个方面来看:首先,我们解析一下沉默权确立的价值取向。一种制度的确立有着深刻的人文传统和精神基础,在这里,我们有必要追踪一下西方的法制精神。被称为“民主法制摇篮”的古希腊是西方法制的精神家园。无论是法制理念(如自然正义和理性),还是法制政治要素(如民主宪政),法制的核心价值要素(如自由),亦或法制伦理基础(如正义论),都是古代希腊世界为后人特别是西方人作出的杰出的贡献。古代希腊理性主义法制观再加上罗马人体现民主和人权的法律共和国创举,为西方传统法制价值理念、思想理论和制度机制提供了基本的理念。所以我们认为作为其中之一法律制度的沉默权,法治是其内在生命力的逻辑起点。其次,沉默权的产生有着鲜明的时代特点和社会基础。十七世纪西方在资产阶级革命时期,为了反对中世纪的神权和贵族、僧侣的特权,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提出天赋人权的思想,认为人生具有生命、自由、平等权利,公民的人格尊严及自由是普遍的、不可侵犯的。在一种当时世界上先进的法制模式下,必然要贯彻的极其重要的原则是:人权神圣,不可侵犯;法律至上,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三权分立。无罪推定等法律制度也就是在这个时候成为法制原则之一的。而沉默权的确立,可以限制政府对公民自由意志和私人生活权利的侵犯并防止在刑事诉讼中的刑讯逼供。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1964年的一个案件中指出:“第五修正案中反对自我归罪条款反映了我们的许多基本价值和最高尚的精神”。人权保护是贯穿始终的一条主线,或者说,人权的尊重和保护是沉默权制度

沉默权制度

沉默权制度 一、沉默权的基本含义 所谓“沉默权”,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接受警察讯问或出庭受审时,有保持沉默而拒不回答的权利。在西方各国的刑事诉讼中,大都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沉默权,并且被认为是受刑事追诉者用以自卫的最重要的一项诉讼权利。 对于沉默权,不同的国家可能有不同的理解,同一国家在不同的时期对沉默权也可能作出不同的解释。大体来说,有广义和狭义的两种理解。广义上讲,沉默权是公民言论自由的具体表现,即任何人有权决定他愿意说什么或不说什么,除非法律另有规定。因此,面对其他人或机构的提问,均有权拒绝回答,更有权拒绝回答可能使他自陷于罪的问题。狭义的沉默权则是专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于来自警察和法庭的讯问,有拒绝回答和保持沉默的权利。根据这种狭义的理解,沉默权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特有的一项诉讼权利。一般来说,不论从广义上还是从狭义上来理解沉默权,各国法律关注的焦点主要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沉默权。 二、沉默权的起源与演变 沉默权发端于17世纪的英国,当时的星座法院在审理约翰·李尔本案件时,以被告人拒绝宣誓为由,判定其犯有蔑视法庭罪。但两年后议会掌权,议会经审理认为星座法院的判决不合法,并决定禁止在刑事案件中让被告人宣誓。其理由是:任何人都不得被强迫宣誓回答使他们的生命或自由处于危险之中的问题。随后,被告人在接受审判时有权保持沉默遂成为刑事诉讼中的一项制度。 1912年首次制定的《法官规则》,明确要求警察在讯问犯罪嫌疑人之前,必须先告知其享有沉默权。其告知语为两句话:“你有权保持沉默,你可以不说任何话。”如果警察不履行告知义务而径行向被拘禁的嫌疑人讯问,所取得的供词便有可能被法庭以

沉默权制度 [试论沉默权制度的构建]

摘要我国是否应该确立沉默权制度一直以来都是理论界与实务部门高度关注的热点问题,有支持者,亦有反对的声音。支持者对沉默权制度能被修改后的《刑事诉论法》确立的希望,随着《刑事诉讼法草案》的最终通过而变为失望。我国当前的国情是否适合构建沉默权制度,本文从沉默权的产生、沉默权制度本身的优劣及我国构建沉默权制度的理由,进行分析论证我国应该建立沉默机制度,并且给出了构建的建议。 关键词沉默权 沉默权制度做为一项国际上普遍认可的人权保障制度,能否被我国引进确立,一直以来都是理论界与实务界高度关注的热点问题。即将实施的新《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规定“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这种规定不得不让人想到1789年9月25日通过的美国宪法修正案中的规定“在任何刑事案件中不得强迫被告人自证其罪”,而这种规定正是“沉默权”首次上升为一项宪法性权利的标志。但是我国新《刑事诉讼法》的这种规定却并不意味着沉默权制度在我国的确立,因为其第一百一十八条又规定了“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那么,就我国目前的国情,我国应该确立沉默权制度吗?如果只可以,应该怎样构建呢?对此,笔者认为应该结合沉默权制度本身的特点及我国的现实情况,构建适合我国当前法制现状的沉默权制度。 一、沉默权的产生与含义

1、沉默权的产生。沉默权产生的标志性事件是17世纪英国的约翰?李尔本案件。1639年,书商约翰?李尔本贩运的书里,被官方发现有“煽动性的文字”,因而以“贩运禁书”及“煽动反政府邪说”的罪名,押往伦敦进行审判。在英国人的古老传统中,除了对上帝的自愿忏悔之外,任何人都不必向其他人低头认罪,因为这是“天赋人权”。英国人还有一项古老的传统,那就是法律没有禁止的事,你做了,不能算有罪。当时,英国的习惯法里并没有关于什么是“禁书”的规定。所以李尔本面对法官的审问,拒不承认自己有罪,也拒不回答有可能引诱他跌入陷阱的问题。李尔本因此被施以残暴的鞭刑,在行刑的过程中,大批民众包围行刑者,齐喊“沉默!权利!”幸运的是,查理一世王朝因1640年的英国资产阶级革命而结束,议会宣布法庭对李尔本一案的审判是不公正、不合法的。面对不公正的审讯,英国人有权保持沉默。在1689年颁布的《权利法案》中,沉默权被明确确立。自此,英国的法律明确规定警察在逮捕嫌疑人之前必须对其进行声明“你没有义务一定要讲什么,除非你自己愿意讲。但一旦你讲了什么,所讲的就会被记录下来,并用作呈堂的证据。”这项抵制刑讯逼供、保障人权的文明制度,最先被美国移植引用,成为“米兰达”规则,后来又发展成联合国刑事司法公正的一项国际准则,如1966年的《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十四条第三款第庚条规定不被强迫作不利于他自己的证言或强迫承认犯罪。 2、沉默权的含义。从以上对沉默权产生的介绍中我们可以得知,沉默权的本质就是保障人权、维护人格尊严。当然不同的国家对沉默权可能有不同的理解,即使是同一国家在不同的时期,对沉默权也会作出不同的解释。一般来讲,对沉默权有广义和狭义两种理解。广义的沉默权,是公民言论自由的具体表现,即任

沉默权

沉默权产生的原因,以及在我国实施的必要性及实施方式分析 沉默权,又称反对被迫自我归罪的特权,是指在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司法机关的讯问有权拒绝陈述,不被强迫自证其罪,并且不因拒绝陈述而被司法机关作出对其不利的法律推定的权利。野蛮及其他非人道方式强迫受刑事追究的人供认有罪,并以此方式获得相关证据的,该证据无效,不能作为定罪依据。 沉默权观念来源于古罗马法,“正义从未呼唤任何人揭露自己的犯罪”,始立于英国,后通过确立“米兰达规则”在美国推行,并逐渐影响到德日等大陆法系国家以及我国的台湾、香港等地。“米兰达规则”——“你有权保持沉默,如果你不保持沉默,那么你所说的一切都能够用来在法庭作为控告你的证据。你有权在受审时请律师在一旁咨询。如果你付不起律师费的话,法庭会为你免费提供律师。你是否完全了解你的上述权利?” 沉默权是基于人格尊严应受尊重、言论自由不受侵犯、诉讼权利趋向平衡等理念应当事人主义的内在要求而产生的,它对保障人权,维护司法公正提供了有力的程序性保障,其价值不容低估。 刑事司法制度中的沉默权,是指在刑事诉讼活动中,什么人有权在什么时间、什么场合、以什么方式保持沉默。对这些问题的回答构成了沉默权制度的基本内容。中外学者对沉默权制度的阐释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的内容:第一,被告人没有义务向法庭或司法机关提供不利于自己的证据;第二,被告人有权在接受讯问时保持沉默或者拒绝回答问题;第三,司法机关不得以刑讯或其他方式强迫被告人坦白或供述罪行;第四,侵犯被告人沉默权所获得的证据不能在审判中采用为证据;第五,司法机关不能因为被告人保持沉默而在认定案件事实时做出不利于被告人的推定。关于对沉默权制度的界定和划分: 一、默示沉默权制度和明示沉默权制度 通过对西方国家特别是美国的沉默权制度历史沿革的考察,我们可以看到两种基本模式: 一种是以“反对强迫性自我归罪”(也可以译为“反对强迫性自证有罪”)的特免权为表现形式的沉默权制度;另一种是以“米兰达规则”为表现形式的沉默权制度。二者的主要区别是前者并没有在法律中明确使用沉默权的字样,法律也没有要求司法和执法人员事前明确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沉默权,但是从法律的有关规定中可以推断出被告人应该享有沉默权;后者则由法律对沉默权做出明确规定,并要求司法和执法人员必须事前告知。据此,我们可以把前者称为默示沉默权制度,把后者称为明示沉默权制度。默示沉默权制度有三个构成要件:第一是在刑事诉讼中坚持无罪推定原则;第二是在刑事审判中明确规定由公诉方承担证明责任;第三是以自愿性作为被告人供述的采用标准。无罪推定原则是沉默权制度的前提条件。 二、审判沉默权制度与审讯沉默权制度 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犯罪嫌疑人具有“过渡性”和“不确定性”。一个犯罪嫌疑人开始可能是以证人或潜在证人的身份被纳入侦查过程的;经过调查,他最后有可能转化为被告人,也有可能转化为证人或与案件无关的人。由此可见,我们在研究沉默权制度的时候有必要区分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具体来说,一个可能犯有罪行的人在哪个诉讼阶段有权保持沉默,是在法庭审判中才有权保持沉默,还是从接受调查或审讯开始就有权保持沉默。 目前,世界上多数国家的法律都把沉默权的对象限定为被告人,或者说把沉默权限定在包括法官预审阶段的审判过程之中。至于作为侦查对象的犯罪嫌疑人,法律或者要求其像“证人”一样承担作证义务,或者笼统地规定侦查人员可以要求一切了解案件情况的人回答问题。目前,中国法律已经在原则上确立了审判沉默权,但是没有承认审讯沉默权。刑事案件的被告人在审判中不承担证明责任,没有义务证明自己无罪。 目前,我认为在我国应该引进沉默权制度。原因在于:

我国建立沉默权制度的论证

我国建立沉默权制度的论证 曲伶俐 [摘要] 法律的真谛在于保障权利,沉默权作为保障基本人权]防止权力滥用的诉讼权利,在当代民主法治过件已经较为广泛的得到确认,在推进中国司法公正的民主化进程中,沉默权引起了法学界和实务界的极大关注。本文从多个层面论证了在我国建立沉默权制度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并对我国建立沉默权制度立法模式进行了探索。 [关键词] 沉默权司法需求立法模式 在我国刑事诉讼中应否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权,理论界长期以来争论不休。尤其是我国政府签署了《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后,刑事沉默权更成了一个不容忽视的理论问题和法律问题。本文拟对在我国建立刑事沉默权制度进行初步论证。 一 沉默权又称反对自我归罪之特权,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可以对侦讯官员的提问拒绝回答,并不因拒绝陈述而被作出不利于己的推定。这一制度产生于英国普通法的支持者反对教会和国王,争取宗教和宪法的斗争中。中世纪英国的教会法实行纠问式的审判方式,强迫嫌疑人宣誓诚实地回答任何提问,嫌疑人拒绝回答时就要受到刑讯或处罚。普通法规则认为任何人均无义务背叛自己,因此,宣誓诚实地回答任何提问是违背人类理性的,它逐渐发展形成了不得被迫回答导致自我归罪问题的权利(沉默权)。在普通法与教会法的斗争中,普通法取得了胜利。到1688年,沉默权在英国已经站稳了脚跟,并在1898年的《刑事证据法》中得以明确。美国最早移植了这一制度。1791年美国宪法修正案第5条规定“任何人不得被迫自证其罪”,此后又通过闻名于世的米兰达案件为沉默权提供了程序保障。1966年,一个18岁的姑娘被人绑架并强奸,她指认是米兰达所为。在警察局,米兰达在没有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被讯问两个多小时,最后供认劫持并强奸了那位姑娘,该供词成为开庭时的证词,米兰达被判入狱30年。随后,他上诉到联邦最高法院,最高法院裁判他在警察局里的供词不能作为认定其有罪的合法有效的证据。因为警察在询问前没有告知其有权保持沉默和取得律师帮助的权利。根据美国宪法第5条修正案,最高法院推翻了原有罪判决,将该案发回重审,由此确立了“米兰达权利”。 二战以后,刑事沉默权制度在各国得到普遍确立,如德国、法国、加拿大、日本、意大利、保加利亚、波兰、南斯拉夫等都规定了刑事沉默权。 随着联合国确立和推行刑事司法国际标准的进程,沉默权作为保障人权的一项独立的诉讼权利,被许多联合国文件加以确认和维护。1966年12月16日,第21届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规定:“任何人不被强迫作不利于他自己的证言或强迫承认犯罪”。1985年11月25日我国参与制定的《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规则》(北京规则)第14、2段规定少年刑

中国未来的沉默权制度

引言 在时代的洪流中,人权越来越备受关注,沉默权作为一项基本的人权权利,在世界各国都得到确认和建立,但在中国还尚未建立沉默权制度,因此中国也必须顺应潮流建立起属于中国的沉默权制度。 一、沉默权的来源、发展历史 沉默权制度有着自己的发展历史,在很久以前就已经存在其核心内容“不必自我归罪”原则可追溯至英国一句古老的格言“人民不自我控告。”“正义从未呼唤任何人揭露自己的犯罪”,古罗马法关于自然正义的司法原则就包含了沉默权的内容。13世纪,英国宗教法庭在刑事诉讼中强迫被告人进行“职权宣誓”,否则将被诉诸刑求。①17世纪的英国,当时的约翰·李尔本(又译“利尔伯”)案件促成了沉默权制度的建立,其后美国在通过的《联邦宪法修正案》第5条中规定:“任何人在刑事诉讼中不得被强迫自证有罪。”该修正案经过1963年的“米兰达案件”审判,其基本原则及操作程序得到进一步明确和完善,形成著名的“米兰达规则”。它要求警察在将犯罪嫌疑人拘捕后,在对其进行讯问前必须先告知四句话:“你②有权保持沉默。你可以不回答任何问题,否则你的陈述将会成为对你不利的证据。你有权雇请律师为你辩护。如果你无钱雇请律师,我们将免费为你提供律师。”不管在任何情况下,警察在讯问前未履行上述告知义务而直接讯问嫌疑人,由此取得的供述将被法庭以程序违法而排除于证据之外。波及欧洲各国以及我国香港、台湾地区,学理上又称反对自我归罪特权。③1912年,英国《1912年法官规程》对沉默权作出了明文规定。受英国法的影响,美国1789年宪法修正案第5条明确规定反对强迫自我归罪的特权。规定“任何人都不得被强迫在任何刑事案件中自证有罪”。④德、日等大陆法系国家则是通过刑事诉讼法最终确定的,在立法中直接规定沉默权的规则。例如日本宪法第38条规定:“不得强迫任何人作不利于己的供述”。其刑事诉讼法第198条(二)规定:“在进行前项调查时,应当预告知嫌疑人没有必要违反自己的意识进行供述。”⑤到现在为止沉默权已得到了联合国文件的确认。 二、沉默权的含义 所谓“沉默权”,又被称为反对自我归罪特权,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接受侦查人员和审判人员的询问或对于追诉方强迫性提问有权保持沉默或拒绝回答所问的问题,而且对于这种行为不会受到不公正的待遇的一项基本权利。这种权利是以沉默的方式表现出来的,其实质的意义在于免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特定的作证义务以及否定侦 ①宋英辉:《不必自我归罪原则与如实陈述义务》[J]。法学研究,1998年第5期 ③参见美国最高法院报告1966年,384页,第四节 ④万鄂湘:《当代司法制度与司法理念》,载最高人民法院政治部、国家法官学院编著:《西部法官培训教材》,第46页。 ⑤夏继松:《试论沉默权制度在我国的限制适用》,载《安徽警官职业学院学报》2003年第1期第2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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