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关系经典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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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关系经典案例分析

劳动关系经典案例分析

目录

一、某设备公司诉吴某劳动合同争议纠纷案 (1)

二、未购买社保情形下的工伤补偿——从案例看新《工伤保险条例》 (3)

三、冒名顶替是否影响事实劳动关系的存在? (5)

四、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在劳动关系建立时无双向选择权? (7)

五、机与用人之间是劳动关系还是雇佣关系? (8)

六、员工手册或、企业规章制度的制定有必要吗? (10)

七、未签订合同的工资赔偿? (11)

八、“双倍薪酬”是否同样适用于总经理及人事经理? (13)

九、与高级管理人员解除劳动合同是否有特殊要求? (14)

十、某设备公司诉吴某劳动合同争议纠纷案 (15)

十一、裁员争议激增加班费计算和违法赔偿 (17)

十二、聘书能否算劳动合同 (18)

十三、规章制度和劳动合同 (19)

十四、绩效考评的标准 (20)

十五、违规分包不改变事实劳动关系 (21)

十六、员工提前解除劳动合同和违约金 (23)

十七、没签劳动合同也无法逃避补偿金 (24)

十八、没有续签合同,单位可以随便炒鱿鱼吗? (25)

十九、工资清单引发的劳动争议 (27)

二十、未签劳动合同能否要求工伤保险 (28)

二十一、异地劳动争议的处理 (30)

二十二、劳动合同期限和服务期 (31)

二十三、合同正常到期终止企业是否需要支付经济补偿 (32)

二十四、隐瞒劣迹求职依法可以解聘 (33)

二十五、员工辞职,企业能否“拖”着不办 (35)

二十六、劳动合同协商解除何种情况可以要求经济补偿 (36)

二十七、未明确约定服务期用人单位能否向劳动者主张培训费 (38)

二十八、职工在单位组织旅游期间受伤算不算工伤 (39)

二十九、试用期内能享受医保待遇吗? (40)

三十、劳动关系解除用人单位可以扣档案吗 (42)

三十一、双重劳动关系职工发生工伤怎么办 (44)

三十二、绩效工资年底发放合法么 (45)

三十三、合同未办终止手续,劳动关系是否终止 (46)

三十四、计件工资如何计算加班工资 (48)

三十五、培训协议中的保证金是否有效? (49)

三十六、医疗期满能否解除合同? (51)

三十七、未经单位批准的加班是否支付加班工资? (53)

三十八、如何处理怀孕期员工? (55)

三十九、离职员工归来,是否可以约定试用期? (56)

四十、外派员工,经济补偿金如何计算? (58)

四十一、HR如何有效处理员工违纪? (59)

四十二、企业对于劳动争议审理期间的职工工资是否应当支付? (61)

四十三、企业和员工是否可以“协商”不缴纳社会保险金? (63)

一、某设备公司诉吴某劳动合同争议纠纷案

1994年5月某设备公司与吴某签订了六年期限的劳动合同。该合同期满后又签订一年期限劳动合同,即自2000年7月1日始至2001年6月30日止。同时该合同第8条规定:"如果双方在合同期限届满的前一个月末提出异议,本合同在此以后_____期限内继续有效"。 2001年7月16日,某设备公司终止合同并对吴某进行了经济补偿。但吴某不服,申请仲裁。仲裁裁决认为,双方劳动合同期满前末办理终止合同手续,裁决吴某继续工作。某设备公司不服,以该劳动合同缺少重要合同条款、以及该劳动合同没有经过鉴证;且合同为期一年已经届满、应终止劳动合同为理由向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案中,请问公司主张劳动合同无效的理由是否可以得到法院的支持呢?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就是劳动合同的有效与无效,主要分以下两点:

一、劳动合同的生效不以鉴证为必要

劳动合同的鉴证,是一种针对劳动合同的行政管理措施。在《劳动合同法》颁布实施前,按照1992年原劳动部出台的《劳动合同鉴证实施办法》,为了保障劳动合同的合法性,切实维护劳动者的权益,在用人单位与求职者签订劳动合同后,由劳动相关部门对该合同进行鉴别证明及审查,检查一下合同内容是否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有无违反劳动法的情况等。在劳动合同法生效前,为了提倡书面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我国大力提倡劳动合同鉴证。

但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颁布实施,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规定了惩罚性措施,因此各地劳动保障部门开始陆续停止办理劳动合同鉴证工作。此外,《行政许可法》也对劳动部门的行政许可范围做了限制性规定,劳动合同的鉴证取消的趋势更加明显。

因此,在本案中,劳动合同只要依法订立,虽未经鉴证,仍具有法律约束力。

但我们需要注意实务操作中,有些地方的社保缴纳部门,在为员工缴纳社保的过程中,需要对劳动合同采取鉴证,但这个是行政规定,不属于司法实践。

二、劳动合同不具备相应条款,劳动合同仍然有效

本案中,被告主张其与设备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缺乏重要的合同条款,因此合同应属无效。

而我国《劳动合同法》第17条规定,“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一)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二)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三)劳动合同期限;(四)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五)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六)劳动报酬(七)社会保险;(八)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

第26条规定,“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从上述法条对比,我们可以分析判断得出如下结论:缺少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并不必然导致劳动合同无效或不成立。因为上述条款绝大多数属倡导条款,如劳动合同期限、劳动报酬、劳动纪律、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均可依法补正,劳动合同中不必全部载明因此本案中,虽然有些条款不具备,但被告不能据此否定劳动合同的效力。

二、未购买社保情形下的工伤补偿——从案例看新《工伤保险条例》

案情简介

黄某于2011年1月3日入职A公司,入职后的第三天黄某在专柜工作时,因不慎碰裂专柜玻璃,造成中指与无名指割伤。因黄某刚入职,A公司未能及时为其购买社保。事后,A公司为黄某先垫付了2000元的医疗费,并分别于2011年3月31日和2011年4月1日,A公司收到了劳动局发出的黄某工伤认定书和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黄某伤残等级为10级,停工留薪期为2个月的劳动能力鉴定书。之后,双方多次协商工伤赔偿金未果,后黄某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A公司赔付相关费用。

案例分析

有关新入职员工就遇工伤事故的案例已不罕见,尤其在生产行业和雇用高危作业工种行业当中。有好多的企业为贪图一时管理方便,并没有重视有关刚入职员工的社保购买问题,从而导致需背负沉重的经济负担。

本案中,由于黄某受工伤时A公司并未为其购买任何社保,根据新《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因此,A公司应当按照新《工伤保险条例》有关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的规定向黄某支付费用。

那么依照新《工伤保险条例》,A公司应承担什么责任呢?

新《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三十二条规定“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第三十四条“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

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因此,A公司除了支付黄某2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支付伤残就业补助金外,还需支付因没为黄某购买社保而额外承担的费用:工伤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辅助器具费(确需配备器材时)、工伤康复费、生活护理费及一次性支付伤残补助金(黄某本人七个月工资)和工伤医疗补助金。

其实,对比旧《工伤保险条例》,新法不仅仅提高了对劳动者的求助补偿标准,如提高了伤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而且也减轻了企业在工伤事件中的经济负担,如新《工伤保险条例》变更了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的支付主体及五至十级伤残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支付主体,即原由企业承担的这部分费用变更为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可是,企业如未能及时为职工购买社保,一旦出现伤亡事件,就不但不能享受新修订法规所带来利益,反而要承担更为沉重的经济责任。

在此,建议广大的企业应重视刚入职员工的社保购买问题,做到人到职社保到位,消除一切隐患。

三、冒名顶替是否影响事实劳动关系的存在?

2006年10月初,42岁的李某(因招工单位要求“年龄在25岁至40岁”)借用朋友王某的身份证进入A单位从事运输工作。2008年2月10日,李某仍以王某的名义与A单位正式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8年7月14 日上午10时30分,李某在上班途中被货车撞伤,导致左下肢截肢。事故发生后,李某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在上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依法属于工伤,故向劳动部门申请工伤认定。在工伤认定中,A单位以其厂里并无“李某”而只有“王某”,其与李某并无劳动关系为由拒绝承担工伤责任。

2009年5月10日,李某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确认劳动关系的仲裁申请。在仲裁中,A单位对李某在其单位工作并无异议,但提出李某以王某名义进单位存在欺诈,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2009年9月30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李某存在欺诈、双方的劳动合同无效为由,驳回了李某要求确认劳动关系的仲裁请求。李某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争议焦点:本案李某隐瞒了自己的真实身份,签订劳动合同存在欺诈行为导致劳动合同无效,但是,李某在A单位已经提供了劳动,事故遭受的伤害也确实是在工作中产生的,A单位能否不承担工伤责任?对因劳动合同无效而发生的劳动关系,能被认定为事实劳动关系吗?导致劳动合同无效与构成事实劳动关系是一个概念吗?如果认定了事实劳动关系,李某的工伤保险待遇到底应该由谁来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该条款已明确,用人单位对劳动者是否存在实际用工的事实是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唯一标准。

本案中,李某以王某的名义与A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因存在欺诈行为属于无效劳动合同。按照我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无效的劳动合同,从订立的时候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即劳动合同是自始无效。按合同法理论,合同无效的,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但是很显然,劳动合同无法适用合同法的原理,劳动力一旦付出,就无法恢复到合同订约前的状态,因为这时劳动者已提供了劳动。对因劳动合同无效而发生的劳动关系,同样应当视为一种事实劳动关系,劳动者的利益应受法律保护。

综合本案具体情况,A单位对李某在其单位做事并无异议。因此,李某以王某名义和A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虽然因欺诈而导致劳动合同无效,但劳动合同无效和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事实劳动关系是一种状态,而不是一种法律行为,只有法律行为才存在效力问题,事实状态仅仅是客观情况的反映,不存在效力问题,也不存在无效的情况。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也即只要有实际用工,即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借用他人身份证不影响事实劳动关系的认定。

据此,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李某与被告A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十元,由被告A单位承担。

温馨提示:劳动者就业时应使用自己的真实身份证,不能冒用他人身份证,更不能使用不符合自己年龄等实际情况的假身份证,以免在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时难以落实,自身权益难以得到保障。企业也应把好新员工入职关,尽先行核查身份义务,避免日后产生用工潜在风险。

相关法条链接: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八条下列劳动合同无效:(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劳动合同;(二)采取欺诈、威胁等手段订立的劳动合同。

无效的劳动合同,从订立的时候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确认劳动合同部分无效的,如果不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其余部分仍然有效。

劳动合同的无效,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

(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

(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对劳动合同的无效或者部分无效有争议的,由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3.《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六条劳动合同依照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确认无效,给对方造成损害的,有过错的一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四、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在劳动关系建立时无双向选择权?

小王应聘到一软件开发公司任程序编写员。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公司为小王支付1.2万元培训费,小王必须为该公司服务满三年,如三年内小王辞职,小王向该公司支付违约金2.4万元。后来,小王工作满两年时欲出国学习,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现在单位要求小王支付违约金2.4万元,小王拒绝支付,双方为产生劳动争议,提交劳动仲裁委员会裁决。

这样的案件在目前职场生活较为常见,企业想培养人才,也想留住人才。员工职业技能一旦得到提升,总是希望获得更高的收入,往往愿意通过跳槽来得到体现。一个想留,一个想走,矛盾就这么产生了,很多劳动争议也就这么产生了。

如何留人,已经成为企业发展道路上的一道槛,只需要企业采取各种手段来综合解决,如主动帮助员工设计职业生涯规划,制定员工关怀计划,与员工签订一系列法律文件等等。就法律措施而言,本案中,企业和员工双方对法律理解都有错误的。

企业的错误有两点:

一、企业不能要求员工小王承担2.4万的违约金,因为该数额高于了公司为小王支付的1。2万元的培训费。这样的规定,是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因此所以支付2.4万的违约金不合法。

二、企业不能要求小王万支付违约金为全额。因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的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从本条可以看出,劳动合同法规定了最高限额和分担办法。小王已经服务了2年,只剩最后一年,按照上述规定,小王最高只需要支付1.2万元培训费的三分之一,即小王最多只需要支付4000元。

本案中,小王的想法可能是企业培训要求签订培训协议时,忍气吞声地签订了,并暗暗以为这个是不平等条约,是企业单方面的要求,是强迫的,法律肯定是不知此的。通过上面分析,其实不然,法律还是支持了企业合理留住人才的需求。

劳动合同法的主旨是保护员工的,但也不能忽视企业的根本利益,因为企业的核心竞争力还是人才。因此劳动合同法对于企业花了人力和财力去培养员工,以此付出对价要求限制一些员工的留住还是给予支持,但本质上,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的违约金条款名不符其实,因为对于违约金的最高额和分担做出限制后,该违约金的性质更像是补偿金了,因为员工承担的数额没有惩罚性质了,只是为了弥补企业为培养员工支付的经济成本。

最后,我们建议企业在签订培训协议时候,培训费用是需要企业最需要注意的地方。培训费用不可以涵盖的一般不包括进单位的“入门教育”,也不包括单位为调整人员和岗位而进行的转岗培训。培训费用应是用人单位有付费凭证的实际支出,其主要包括单位支付的学杂费,若公费出国培训或异地培训的,还包括一定比例的往返交通费和在外期间的生活补贴费用。

五、机与用人之间是劳动关系还是雇佣关系?

案情:农民A向公司B承包一辆中型自卸东风货车进行营运。2004年9月,A雇请C为其开车跑运输,约定月工资1000元。同年10月28日,A和C从莲花运煤去井冈山,开始由A驾驶运煤车,行驶至永新改由C驾驶,当车行至一下坡时撞在公路北侧的山崖上,A被救出,C在送往医院的途中死亡,A全身损伤严重,交警部门认定C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C亲属向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该局认定C系工伤后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2005年5月8日裁决由A一次性赔付C因工亡各项补助金和供养亲属抚恤金共计102348元。A不服,认为死者C与其不形成劳动关系、不属于工伤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确认该仲裁裁决无效。

案中A和C是劳动关系还是雇佣关系?需要赔偿吗?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A与C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就本案而言,很多人会有疑问,会有两个观点,部分人认为是雇佣关系,还有人认定是属于劳动关系。这个法律性质的最终认定将决定着当事人A承担的法律责任。这两者之间的确因界限比较模糊,因为区分不清而导致纠纷争议也层出不穷。因此认定为劳动关系还是雇佣关系是解决此类争议的必要前提。

一、劳动关系与雇佣关系

劳动关系是现今社会中最为普遍的一种用工关系,自然人在各中类型的企事业单位工作,作为他们旗下的员工,与该单位之间建立的法律关系就是劳动关系,这样的关系受劳动合同法调整。而雇佣关系是指受雇人向雇佣人提供劳务服务,雇佣人支付相应报酬形成的法律关系。比如雇佣保姆、农民找人帮其摘果子等等,这实质上是一种合同关系,受民法调整。

劳动关系和雇佣关系这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中,共同点都是提供劳动成果的一方均为自然人,通过提供劳动成果来获取对价。但是,劳动关系和雇佣关系又有很大的不同之处,有很多区别之处,但最主要的区别是劳动关系对劳动者和单位这两方的主体资格的要求非常严格,要求劳动者一方必须是有完全行为能力的成年人,且为不是退休人员(严格意义讲是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退休人员),即年龄一般为16-60岁之间(女性到55岁)。用人单位一方应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通俗地讲,这些组织都是办理过工商注册登记手续的。而劳务关系对劳动者和单位这两方的主体资格的要求很宽泛,不做严格要求。雇佣关系中对劳动者是否属于成年人或者退休人员不限制,只要劳动者的身体状况与工作强度和内容相符合即可。用人方也不要求是注册过的组织,可以是私人,也可以是未办理工商登记手续的社会组织。

本案中,原告虽然承包了一辆汽车进行营运,但其并未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核准登记、取得营业执照才能取得个体工商户的法律身份,不属于个体工商户,不具备劳动关系中用工主体的资格,因此其与死者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劳动关系。

因此,应该认定原告与死者之间的符合雇佣关系的特征。

二、法律关系不同,适用法律和责任承担也不同。

前文说过,劳动关系属于《劳动合同法》调整范围,因此一旦涉及工作过程中的伤亡事故,应该依据劳动合同法和《工伤保险条例》及相关司法解释等规定处理,并实行劳动仲裁前置程序,不服劳动仲裁裁决的才可以通过诉讼程序解决。而雇佣关系是一种民事关系,受民法和合同法调整。雇员在雇佣活动中发生人身损害,主要依据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处理,当事人可以直接通过诉讼程序解决,没有劳动仲裁手续的。

在责任承担方面,在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如果依法参加了工伤保险,一旦有劳动者发生工伤事故或者患职业病,用人单位的赔偿责任很大一部分由工伤基金分担掉了,只需要承担一小部分经济责任而已。但如果用人单位应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则由用人单位要按照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承担全部费用。

而在雇佣关系中,员在雇佣活动中发生伤亡事故的,由雇主都应当承担责任,无法通过社会保险降低自己的用工风险。就本案而言,不能依据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进行赔偿,因为死者与原告之间是雇佣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

因此,本案中,死者亲属谭某等人依据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可直接向法院起诉要求赔偿,作为雇主的原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六、员工手册或、企业规章制度的制定有必要吗?

小徐是一家新成立生物科技用品公司的员工,双方签订了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三年期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小徐的工作岗位为行政助理,但由于公司刚刚成立,相应的制度还不够完善,忽视了对小徐进行公司制度的培训和告知,工作两年后,小徐认为是公司的老人,经常迟到早退,甚至是不办理请假手续便不到岗上班,后该公司的人事部给小徐发出了书面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书,以小徐违反单位的考勤管理制度迟到早退矿工为由,按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并告知小徐不支付任何经济补偿金。后小徐诉至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该生如科技用品公司的处理方法违反法律的规定,属于违法解除,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关系双倍赔偿金。

本案中,小徐的仲裁请求是否可以得到支持呢?

我们认为小徐的仲裁请求是可以得到支持的。

本案涉及的主要问题是,企业在办理与劳动和解除劳动合同手续的过程中仅仅是符合了法定的理由,但是由于缺乏配套的规章制度,是否还会产生违法解除的问题。

首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那么由此可以看出,劳动者违纪是法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之一,但是在这个条款中,并没有对违纪的具体情形做出描述和范围的规定。那么如何去确定违纪的具体标准和情形呢?在司法实践中通常是根据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或者员工手册来进行明确的规定,本案中,小徐确实存在迟到早退和旷工的情况,从常理上也符合的违纪表现形式,但是由于企业本身并没有形成正式的规章制度文本,对迟到早退旷工行为的处理没有明确的标准,同时在用工过程中亦没对小徐进行相关的培训和告知,因此应当认定该生物科技企业所做出的解除处理是没有依据的,属于违法的解除,应次需要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双倍的赔偿金。那么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小徐的仲裁请求理所应当得到支持。

在此,我们还要提醒,规章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运用在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中做出了很细化的规定,《法释(2001)第十四号》第十九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根据《劳动法》第四条之规定,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也就是说,用人单位所制定的员工手册首先是需要通过民主程序制定出来,比如通过企业工会或者员工代表大会,其次是要向员工进行公示,公示的方法可以采用集中培训、签字阅览等不同方法。

如果本案中该生物科技公司已经建立了完善的规章制度,但没有进过民主程序制定或没有向小徐公示的制度,不可以作为处理的依据,也将会导致解除缺乏依据的法律后果,因此民主的制定程序、充分的公示程序才能建立完善的规章制度,从而达到降低企业的用工风险的效果。

七、未签订合同的工资赔偿?

张小姐2009年2月进入A公司,工作1年未签订劳动合同。2010年1月,公司人事部门便口头通知解除劳动关系。2010年2月,张小姐委托律师要求公司支付未签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

在法院庭审中,A公司确认双方确实是解除劳动关系,但认为张小姐是自己离职,属于合法解除,因此,A公司不愿意赔偿经济补偿金。至于未签合同,公司已经通知过其签订劳动合同,但因为张小姐自身原因,导致未签劳动合同。但用人单位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上述事实。

本案中,公司要是否需要支付未签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呢?并且由此看出,公司在录取员工时要注意哪些?

根据本案材料,案件已经进入法院阶段,针对张小姐的两项诉讼请求,A公司均未完成自己的举证责任,未提供有力证据证明自己的答辩理由。法院肯定是要判决A公司支付张小姐未签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

本案的核心只有一个问题,就是举证责任分配的问题。案件中,A公司在举证这一环节上做的是完全失败,认为事实上自己做的很有道理,很符合人情世故,其以为自己只要完全否认员工的要求和在庭审过程中叙述的事实即可,法官就会明白事实真相,会支持自己的反驳理由,其实不然。

本案中第一个诉讼请求集中在A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是否合法。A公司称张小姐是自己离职的,其认为根据法律上一般的规定“谁主张,谁举证”,张小姐无法拿出其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之类的书面证据,在这样情况下,认为公司就可以要求法院不支持张小姐的诉讼请求。A公司这样理解法律其实是完全错误的。

因为在解除劳动关系的这个法律事实查明问题上,举证规则有些特别。本案的争议前提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这一事实双方均不否认,那么接下来谁举证解除劳动关系的责任已经不再由张小姐这个原告负责了。

因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因此,张小姐是否是自己主动离职的,是不承担举证责任,反而应该由A公司负责举证。但A公司并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张小姐是自己离职的事实,因此,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法院根据该证据规则认公司与张小姐解除劳动关系属于违法解除,判决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

本案中第二个诉讼请求的核心是查明未签劳动合同的原因。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本案的案件事实是张小姐与A公司长达一年之久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对此,双方均无异议,到这一步,张小姐举证任务已经完成。而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规定,只有在“劳动者不与用人单

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的情况下,用人单位可以不需要支付双倍工资差额。但在本案的案件过程中,我们可以看出A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张小姐拒绝签订劳动合同和其已履行了诚实磋商的义务的事实,故法院应判令公司支付张小姐双倍工资差额。

最后,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导致双倍工资赔偿这一法律问题上,我们建议用人单位对入职后迟迟不签订劳动合同的员工,一般应与其部门领导沟通,与其终止劳动关系一定。如果企业需要该员工,也要保留好与员工磋商签订劳动合同的证据,如谈话记录签字、劳动合同收条之类的书面文件。

八、“双倍薪酬”是否同样适用于总经理及人事经理?

王某于2009年2月入职A公司,担任总经理一职。入职后王某负责A公司的业务开展及内部管理。2011年3月,A公司董事会以王某“未完成业务拓展目标”为由要求与王某解除劳动关系,并按入职时间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

2011年4月,王某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王某提出公司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应支付11个月的双倍薪酬。

那么就本案来看,王某作为企业管理者同时又是一名受薪的普通员工这样的双重身份,是否可以获得他所主张的双倍薪酬呢?

首先,《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这一规定成为王某向A公司主张双倍薪酬的法律依据。

其次,王某作为公司总经理,是否与企业之间属于劳动关系,应依法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呢?《关于贯彻执行〈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1条规定,根据劳动部《实施〈劳动法〉中有关劳动合同问题的解答》(劳部发〔1995〕202号)的规定,经理由其上级部门聘任(委任)的,应与聘任(委任)部门签订劳动合同。实行公司制的经理和有关经营管理人员,应依据《公司法》的规定与董事会签订劳动合同。由此可见,作为一名聘用制的员工,王某虽具备了管理者身份,但同样应有书面劳动合同来约定与企业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那么王某是否能因为未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而获得双倍赔偿金呢?在仲裁开庭审理中,A公司能提供王某入职前后其他新入职员工与公司订立的书面劳动合同,以此证明公司已建立了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的制度。公司所有与员工订立的劳动合同均盖有公司公章,根据A公司用章管理制度,公章的使用必须经由王某的签字确认后方可使用。王某声称并不知晓公司是否与其他员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显然并不属实。同时,作为A公司总经理,其职务范围包括对公司内部人员的管理,人事行政部门也在其管辖范围之内,督促人事行政部门依法与公司员工建立劳动关系属于王某的应尽职责之一,而王某以其所辖部门未与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为由要求巨额赔偿金有利用职务之便牟取私利的嫌疑。

最终,仲裁委驳回王某以未签劳动合同为由要求赔偿金的仲裁请求。

易博士提醒大家,作为聘用制员工,总经理及人事经理也同样应该与企业签订劳动合同,以书面形式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但同时,在明知企业劳动关系管理制度及未签订劳动合同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的情况下,故意不与企业订立劳动合同以期获得双倍赔偿款项的行为也同样无法得到司法机关的支持。

九、与高级管理人员解除劳动合同是否有特殊要求?

金某通过应聘方式进入某广告公司(某实业公司的子公司)任总经理,任职起始时间为2009年3月,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同年3月5日,金某领到工资2000元,4月、5月、6月工资为4500元,7月工资5000元,加班奖金16000元。7月6日,公司内部发生打架事件,某广告公司董事长宣布免去金某职务。对此,公司对此有有关的董事会会议记录作为证据,但该会议记录上没有董事的签名。7月30日,某广告公司书面通知金某某,告知因公司目前内部整顿,试用期人员暂不留用。金某于同年8月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案例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以下三个方面:

一、此案是否属于劳动争议?劳动仲裁委员会能否受理此案?

劳动关系顾问易博士认为本案属于劳动争议。本案因某广告公司解聘金某及工资发放等问题引发争议,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的规定,属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受理范围。

二、金某与广告公司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其劳动关系是否受法律保护?理由是什么?

虽然我国《劳动法》第16条、第19条、《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订立书面的劳动合同,但是劳动合同并不是认定劳动关系的唯一依据。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因此,金某与广告公司构成事实劳动关系。

另外,对于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认定是劳动关系:(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劳动关系顾问易博士认为,本案中某广告公司具有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金某也具备劳动者的法定资格。金某虽是公司总经理身份,但也受广告公司管理,需遵守广告公司的规章制度,并且为某广告公司提供劳动、由广告公司支付劳动报酬,因此,金某与某广告公司的劳动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三、金某作为某广告公司的总经理,某广告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与一般职员是否相同?

《劳动合同法》对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及经济补偿作了详细的规定,这些规定同样适用于总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但是由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涉及到投资者、债权人的利益,此类人员的聘用与解聘除适用《劳动合同法》外,还需适用特殊法律的规定。

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董事会有决定聘任及解聘总经理的职权。因此,本案还需适用《公司法》的规定。某广告公司虽主张解聘金某有董事会会议记录作为证据,但由于该记录没有出席会议的董事的签名,故该项会议所作决定不具备法定的形式要件,应当属于无效。

最后,劳动关系顾问易博士提醒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注意流程的完善以及证据的收集,对于高级管理人员,还应注意特殊法律对法定形式的要求。

十、某设备公司诉吴某劳动合同争议纠纷案

1994年5月某设备公司与吴某签订了六年期限的劳动合同。该合同期满后又签订一年期限劳动合同,即自2000年7月1日始至2001年6月30日止。同时该合同第8条规定:"如果双方在合同期限届满的前一个月末提出异议,本合同在此以后_____期限内继续有效"。 2001年7月16日,某设备公司终止合同并对吴某进行了经济补偿。但吴某不服,申请仲裁。仲裁裁决认为,双方劳动合同期满前末办理终止合同手续,裁决吴某继续工作。某设备公司不服,以该劳动合同缺少重要合同条款、以及该劳动合同没有经过鉴证;且合同为期一年已经届满、应终止劳动合同为理由向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案中,请问公司主张劳动合同无效的理由是否可以得到法院的支持呢?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就是劳动合同的有效与无效,主要分以下两点:

一、劳动合同的生效不以鉴证为必要

劳动合同的鉴证,是一种针对劳动合同的行政管理措施。在《劳动合同法》颁布实施前,按照1992年原劳动部出台的《劳动合同鉴证实施办法》,为了保障劳动合同的合法性,切实维护劳动者的权益,在用人单位与求职者签订劳动合同后,由劳动相关部门对该合同进行鉴别证明及审查,检查一下合同内容是否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有无违反劳动法的情况等。在劳动合同法生效前,为了提倡书面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我国大力提倡劳动合同鉴证。

但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颁布实施,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规定了惩罚性措施,因此各地劳动保障部门开始陆续停止办理劳动合同鉴证工作。此外,《行政许可法》也对劳动部门的行政许可范围做了限制性规定,劳动合同的鉴证取消的趋势更加明显。

因此,在本案中,劳动合同只要依法订立,虽未经鉴证,仍具有法律约束力。

但我们需要注意实务操作中,有些地方的社保缴纳部门,在为员工缴纳社保的过程中,需要对劳动合同采取鉴证,但这个是行政规定,不属于司法实践。

二、劳动合同不具备相应条款,劳动合同仍然有效

本案中,被告主张其与设备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缺乏重要的合同条款,因此合同应属无效。

而我国《劳动合同法》第17条规定,“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一)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二)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三)劳动合同期限;(四)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五)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六)劳动报酬(七)社会保险;(八)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

第26条规定,“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从上述法条对比,我们可以分析判断得出如下结论:缺少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并不必然导致劳动合同无效或不成立。因为上述条款绝大多数属倡导条款,如劳动合同期限、劳动报酬、劳动纪律、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均可依法补正,劳动合同中不必全部载明

因此本案中,虽然有些条款不具备,但被告不能据此否定劳动合同的效力。

十一、裁员争议激增加班费计算和违法赔偿

陈某与单位签订了2008年3月17日至2010年3月16日的劳动合同,职务为司机。用工单位于2009年3月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要求。陈某对企业的补偿金没有异议,但是提出自己经常加班,公司从未支付过加班费。陈某拿出自己记录的加班时间,以此要求用工单位补给加班费。但公司表示已对陈某的职位申请不定时工作制,因此并不承认加班费这一说法。

那么,对于不定时工作制的员工,单位应该支付加班费吗?如果应该支付的话,加班费怎么计算?如果不应该的话,那是为什么?本期劳动关系下午茶,劳动关系顾问易博士就上述问题进行探讨,提醒企业的hr:对于不定时工作制的员工的加班费,需要区分加班的时间是否为法定休假日,而加班费的计算首先要确定基数。

目前对加班的定义和加班费的计算方法是按照1995年实行的《劳动法》和相关法规,分标准工时、综合计算工时、不定时工时和计件工作几种情况,不少企业在裁员结算时感到比较复杂,操作困难,引起的争议也多。

对于加班费的计算主要依据两个原则:

一、员工加班必须是经过企业安排的,而不是以个人的工作时间为标准,为此一些企业还设置了严格的加班报批管理制度,比如加班必须经过书面申请、必须上司和人力资源部门批准等。另外一方面,员工要注意收集加班的证据以保护自己的利益。

二、除了双休日加班,企业可以安排同等时间补休之外,企业要求员工在工作日延长工作时间和法定节假日加班,都要支付加班费用。

对司机、售货员和外勤等岗位可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但需要当地的劳动保障部门报批,获准后可以对岗位人员实行非标准的工作和休息时间。所以本案中陈某的大部分工作时间不能算加班。但是如果企业在法定休假日安排他工作,仍需要支付其加班费用。

加班费的计算首先要确定基数。目前员工的日平均和小时平均工资分别以每月工作时间为21.75天和174小时进行折算。如果劳动合同约定工资数额,即以此为基数。如果劳动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工资数额,则按照地方法规执行。例如上海市是按照正常出勤的月工资70%作为计算基数。如果无地方法规,则以月“工资总额”为基数,但伙食补助和劳动保护补贴等除外。实行计件工资的,应当以法定时间内的计件单价为加班费的计算基数。

十二、聘书能否算劳动合同

小王应聘到一家公司。进公司后,他得到了一纸聘期为两年的聘任书,聘任职务为销售部经理,在聘任书中公司还明确了小王的职责、待遇、工作期限等。半年后,公司更换了总经理,新任经理开始进行清理、整顿。新经理以聘任书不是劳动合同,公司与小王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为由,要跟小王解除劳动关系。

那么,聘任书能否算劳动合同?小王和单位是否属于事实劳动关系?经理有权跟他解除劳动合同吗?本期劳动关系下午茶,劳动关系顾问易博士就上述问题进行探讨,提醒企业的hr注意:在人力资源管理劳资关系中,公司应当清醒认识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重要性。劳动合同的范畴是比较广泛的,能规范双方劳动关系的文件应该都是劳动合同,但是建议公司和员工还是尽量签订正规的劳动合同。

劳动关系顾问易博士认为,本案中小王跟公司之间虽然没有签订通常我们所称的劳动合同,但公司发给小王的那份聘任书可以视为劳动合同。小王和单位之间属于事实劳动关系,经理无权与小王解除劳动合同。

根据《劳动法》规定,劳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并具备以下条款: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劳动报酬;劳动纪律;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结合本案来看,公司与小王的聘任书中明确了小王的职责、待遇、工作期限等,该聘任书已基本具备了劳动合同必备条款,且小王对聘任书中的内容没有任何异议,一直履行聘任书中约定的职责,领取了工资,享受了待遇。这说明双方当事人就聘任书中明确注明的聘用期限、工作内容、待遇等达成一致,并已实际履行。所以,该聘任书应视为劳动合同。

由前述分析,既然聘任书被视为劳动合同,公司新经理在聘任书中注明的聘用期限届满之前,随意解除小王的劳动关系就违反了《劳动法》,小王有权予以拒绝。

结合本案,劳动关系顾问易博士提醒企业的hr:在人力资源管理劳资关系中,公司应当清醒认识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重要性。劳动合同的范畴是比较广泛的,能规范双方劳动关系的文件应该都是劳动合同,建议公司和员工还是尽量签订正规的劳动合同。

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相关条款:

第十六条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并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文本上签字或者盖章生效。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

第十七条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一)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二)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三)劳动合同期限;(四)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五)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六)劳动报酬;(七)社会保险;(八)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

劳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约定试用期、培训、保守秘密、补充保险和福利待遇等其他事项。

十三、规章制度和劳动合同

2008年3月11日,员工小陈所在的房地产公司下发文件,宣布撤消经营亏损的包括某市分公司在内的3家分公司,并宣布:原公司总部委派到被撤消的分公司中的人员可在15日内到总公司人事处报到,重新安排工作,其他人员自谋出路。

4月27日,分公司经理金某书面通知小陈,劳动合同因分公司撤消自行解除,请其自谋出路,公司不再负责安置。小陈和公司多次协商,请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金某则以公司《外地各公司聘用人员管理办法》中有规定为由拒绝。由于无法协商一致,小陈于是向劳动仲裁提出了申请。

那么,该公司能否依照规章制度变更小陈与其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本期劳动关系下午茶,劳动关系顾问易博士就上述问题进行探讨,提醒企业的hr:司法实践中是以劳动者的请求作为适用规章制度或劳动合同的前提,劳动者要求优先适用规章制度或劳动合同约定的,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本案例反映的是劳动合同的变更问题,可以分解为两个具体问题:一是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如何才能具备法律效力;二是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与员工个人劳动合同两者相比,法律效力谁优先。

劳动关系顾问易博士认为,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作为企业内部的“法律”,对员工有法律效力是毋庸置疑的,但规章制度如何才能具备法律效力却是需要HR朋友们关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劳动合同法》两部法律文件,确立了规章制度具有法律效力应当具备三个条件:第一、制定要通过民主程序;第二、内容须具合法性;第三、要向劳动者公示。本案中,小陈所在的公司制定的规章制度,关于分公司注销后员工去留的条款,明显违反劳动合同主旨和《劳动合同法》保护劳动者利益的原则,不具备合法性,应当认定无效。

但随之而来就带来一个问题,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和劳动合同发生矛盾,谁说了算。规章制度和劳动合同(含集体合同)都是法院处理劳动争议的重要依据,以何者作为依据将直接导致仲裁结果的差别,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也势必产生重大影响。实践中,劳动争议案件处理往往会遇到这样的情形,在这种情况下,法院认内部规章制度还是认劳动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6)6号)第16条规定:用人单位制定的内部规章制度与集体合同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不一致,劳动者请求优先适用合同约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劳动关系顾问特别提醒,司法实践中是以劳动者的请求作为适用规章制度或劳动合同的前提,劳动者要求优先适用规章制度或劳动合同约定的,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就本案而言,小陈肯定会选择对其有利的劳动合同作为依据。

因此就本案的法律分析,劳动关系顾问易博士认为,小陈所在的公司无权根据其实质上无效的规章制度变更小陈的劳动合同。在次提醒企业的HR朋友:目前用人单位因规范内部管理,完善企业劳动管理制度而引发的劳动争议大量增加,有大部分因规章制度缺乏法律依据或根据规章制度处理劳动关系而导致败诉。因此作为企业的HR,在制定公司规章制度的过程中,最好能寻找专业的劳动法律师帮助。

第三章 劳动关系的类型

第三章劳动关系的类型

第三章劳动关系的类型 类型即为一种分组归类方法的体系。按照一定的标准和构成事物的各种要素的特定属性,将所研究的对象划分为若干类型有助于对研究对象的论证和探索。本章依据类型学的基本方法,对存在于不同发展阶段的劳动关系划分为三种类型,原始积累型劳动关系、科学管理型劳动关系和后工业化劳动关系,分别定义和讨论三种劳动关系类型的特征、条件、环境以及演化的一般趋势。 第一节劳动关系类型及划分依据 一、劳动关系类型 所谓类型是指按照事物的共同性质、特点而形成的类别。1劳动关系类型即是指依据一定的标准、构成劳动关系要素某种属性的相似性或研究目的对劳动关系现象归组分类所形成的体系。关于劳动关系类型的划分并没有一个固定的模式,由于研究者在类型划分方面所选取、确定的标准的不同,以及研究目的的差异等原因,劳动关系可以划分为多种类型。 劳动关系类型通常的划分的标准为以下几种:1,《辞海》(缩印本)辞海编辑委员会编,上海辞书出版社出版,1979年版,第1931页。

1、按照国别或文化传统为标准划分类型。由于劳动关系运行必定与一定的政治制度、经济制度与文化传统有着直接的联系,因此将民族国家和文化传统作为类型标准对劳动关系类型进行划分是一种极为常见的方法。通过这种方法对劳动关系进行类型划分,可以比较方便地研究、比较国家间或文化传统的差异性导致的不同类型劳动关系运行的特点、矛盾处理方式以及劳动关系的制度体系。例如美国劳动关系与日本劳动关系的制度体系有着比较大的差异,在日本的劳动关系的运行之中,其企业内部劳动力市场机制非常发达,而美国在这一方面则很薄弱,映射到劳动关系的运行之中,两国劳动关系显然具有不同的特征和矛盾处理方式。关于此点,《劳工关系》一书有着这样的描述:“通常认为,导致其(指日本与德国的劳动关系)成功的因素是欧洲、日本与美国产业关系制度体系之间的重大差别。”2当然,依据此种标准划分劳动关系类型确实有助于深刻认识不同国家劳动关系调整机制的特点,不同发展阶段形成的劳动关系模式的差异性,有助于探索协调劳动关系诸方利益差别的有 2,丹尼尔.米尔斯著,李丽林、李俊霞译,《劳工关系》第215页,机械工业出版社,2000年。

劳动关系管理(案例分析)

四、项目策划题 案例1:背景综述 A是某食品有限公司的总经理。该公司上半年出现亏损,年底又要还清一大笔银行贷款,在实行了两个月的节约计划失败后,A向各部门经理和各厂长发出了紧急通知书:要求各部门各工厂严格控制经费支出,裁减百分之十的员工,裁员名单在一周内交总经理。并规定公司下半年一律不招新员工,现有员工暂停加薪。 该公司饼干厂的厂长B看到通知书后,急忙找到总经理询问:“这份通知书不适用于我们厂吧?”总经理回答:“你们也包括在内。如果我把你们厂排除在外,公司的计划如何实现?我这次要采取强制性行动,以确保缩减开支计划的成功。” B辩解道:“可是我们厂完成的销售额超过预期的百分之五,利润也达标。我们的合同订货量很大,需要增加销售人员和扩大生产能力,只有这样才能进一步为公司增加收入。为了公司的利益,我们厂应免于裁员。哪个单位亏损就让哪个单位裁员,这才公平。”A则说:“我知道你过去的成绩不错。但是,你要知道每一个厂长或经理都会对我讲同样的话,作同样的保证。现在,每个单位必须为公司的目标贡献一份力量,不管有多大的痛苦!况且,虽然饼干厂效益较好,但你要认识到,这是和公司其它单位提供资源与密切的协作分不开的。”“无论你怎么讲,你的裁员计划会毁了饼干厂。所以,我不想解雇任何人。你要裁人就从我开始吧!”B说完,气冲冲地走了。A开始有点为此感到为难了。 策划要求: 1.A总经理不想让B厂长因此而离开公司,但又要推动公司裁员计划的落实,于是找来人力资源部主管负责解决此问题。假设你是该公司的人力资源部主管,你对上述A总经理与B厂长的冲突过程有相当清楚的了解,试问在这样的情况下,你将如何处理此裁员计划? 2.如果A总经理坚持采解雇方式时,解雇后可能会面临到什么问题?你站在人力资源部门主管的立场,将如何处理此问题? 参考答案: 1、问题分析:当一个公司进行裁员时,表示该公司的人力资源需求小于供给,因此必须减少员工,最简单的方法是解雇人员,但是解雇并不是最佳决策,其它的选择也许会对组织或员工产生更有利的结果,因此提供以下几种缩减人员的方案给B总经理做参考。

经典劳动争议案例分析报告

经典劳动争议案例分析 案例一法定代表人主用人单位拖欠巨额薪资,应全面提举相应证据 【裁判要义】 企业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及职权有别于一般劳动者。企业法定代表人仅持加盖公司公章的巨额欠薪证明,在无其他证据相佐证的情况下,无法实现相应证明力。 【案情概要】 青云公司成立于2005年1月21日,某自公司成立时起便担任法定代表人,并任总经理职务。某主青云公司2013年2月与其解除劳动关系,且长期拖欠其薪酬共计234万元。经协商无果后,某通过诉讼程序要求青云公司支付其2005年1月至2013年2月期间工资差额共计234万元。 案件审理过程中,青云公司经法院公告传唤,无法定理由未到庭应诉。某为证明其请求,向法院提供了加盖有青云公司公章的《证明》。该《证明》的容为“兹证明先生自2005年1月21日起到现在为青云公司工作,月工资肆万元人民币整。中间除个别月份外没有支付其工资,未发工资数为贰佰叁拾肆万元”,除此之外,某未就欠薪事宜向法院提举其他证据。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某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总经理,身份有别于一般职工,其劳动报酬和解聘事项均应由公司董事会决定,如未设立董事会的,则应由股东会决定或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某提交的《证明》中涉及到公司对拖欠某劳动报酬的自认,并且数额巨大。上述文件中虽加盖有青云公司的公章,但基于某职务与职权的特殊性,其对公司印章的使用具有决定权和管理权。因此,上述证据不宜单独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某针对于拖欠工资及解聘事宜,并未提交董事会决议或者股东会决议等证据来佐证《证明》的真实性,故法院判决驳回了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法官释法】 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法定代表人代表法人行事,通常负责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掌握与管理公司公章。司法实践中,公司“易主”时,前任法定代表人与公司易发生纠纷。鉴于法定代表人上述身份的特定性、职权的特殊性,针对法定代表人向公司主权利时提举的证据,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进行审核,根据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及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对于存有疑点的证据,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案例二高管营私舞弊,用人单位可依法解除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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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淮南市富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耿涛涛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淮民一终字第号 案例简介: 江海洋将车挂靠在富江汽车服务公司,车辆登记所有权人为富江汽车服务公司,江海洋每年向富江汽车服务公司交付元管理费用,但富江汽车服务公司并不参与车辆的实际运营。 江海洋聘耿涛涛为货车驾驶员,并负责耿涛涛的工作安排和工资发放,每月向耿涛涛支付工资元。富江汽车服务公司与耿涛涛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也未帮其缴纳社会保险。 年月日,耿涛涛在运输货物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耿涛涛受伤,事故对方负全责。耿涛涛请求法院认定其与富江汽车服务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系在车辆营运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应认定为工伤。 法院认为: 一、确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考察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劳动法上的隶属关系。“隶属性”是劳动关系的本质特点,其包括人身上、经济上、和组织上的隶属性。本案耿涛涛受聘于江海洋,工资报酬系由江海洋支付,其从事货车的营运活动亦是由江海洋安排管理。富江汽车服务公司仅是作为货车的登记车主,与江海洋之间形成车辆挂靠关系。耿涛涛的具体工作任务和工作时间不是由富江汽车服务公司安排,双方之间缺乏人身隶属性;耿涛涛作为江海洋聘用的驾驶人员,其劳动报酬的支付主体不是富江汽车服务公司,双方缺乏经济隶属性;耿涛涛实际工作中,无需向富江汽车服务公司汇报工作成果、工作业绩,富江服务汽车公司的规章制度对其也不具有约束力,双方之间缺乏组织隶属性。因此双方不存在劳动法上的隶属关系,故耿涛涛与富江汽车服务公司之间未形成事实劳动关系。 二、从相关法律规定上看,机动车挂靠经营已经成为交通运输业中普遍存在的现象。其主要特征是,挂靠人为满足车辆运输经营管理上的需要,将自己出资购买的机动车挂靠于某个具有运输经营权的企业,由该企业为挂靠车主代办各种手续,并以该企业的名义对外进行运输经营。实践中,虽然挂靠车辆登记在被挂靠人名下,但被挂靠人对该机动车的运营没有参与权,机动车运营所得利益也归挂靠人所有。《最高人民

中国劳动关系的特点

中国劳动关系的特点 一、什么是劳动关系 在媒体、书籍中有很多与劳动关系相近的词汇,如劳资关系、雇佣关系、劳使关系、员工关系、劳工关系等,这些都可以理解成是一种劳动关系,只是各自在含义上有所偏重。 1.劳资关系 劳资关系强调的是劳方和资方对称,是最传统的称谓。 劳资关系过分强调劳资冲突,有一种对抗的意味,通常在私营企业中提得比较多。 2.雇佣关系 雇佣关系强调的是雇方和佣方之间的个体劳动关系,不太强调集体的劳动关系(即群体劳动关系)。 3.劳使关系 劳使关系是日本人创造的词,表面意思非常中性,不带有感情色彩,是劳动者和劳动力的使用者形成的关系。 劳使关系的说法比较中立,避免了对抗。 4.员工关系 员工关系是很多企业用得比较多的词汇,它以企业为主导,强调企业内部对员工的管理、监督。 采用员工关系的说法,可以淡化和排斥工会。 5.劳工关系 劳工关系是一种强化工会的说法,它以员工或者劳动者为核心,即劳动者集体组织与雇主的关系,强调的是群体劳动关系。 劳工关系的说法在中国香港和台湾地区比较常用。 二、中国企业劳动关系的历史演变过程 中国劳动关系与国外劳动关系有一定差别。由于历史的原因,中国的劳动关系经历了从计划体制过渡到市场经济的变革。 1.计划体制下的中国劳动关系 计划体制下中国劳动关系的特点

计划体制下,中国劳动关系的特点主要表现三个方面: 第一,采用统包统配的方式,劳动力和企业之间建立固定工制的劳动关系; 第二,劳动者在形式上是与企业建立劳动关系,实际上是与国家之间的关系; 第三,劳动关系呈现泛政治化的特征,企业和员工之间的关系酷似行政隶属关系。在计划体制下,中国的劳动关系是用一种政治概念取代了法律概念,把劳动关系换了一种政治性说法:职工是企业的主人,职工和企业之间形成了行政隶属关系。即企业是行政的化身,员工和企业之间没有平等关系,只有行政隶属关系,就是上下级关系,一种纵向的法律关系。 国务院发布的《职工奖惩条例》规定,企业可给予员工警告、记过、记大过、开除、除名、辞退等一系列处分。这些都是行政处分,是由行政机关针对行政相关人员的违法行为做出的处罚。 在计划经济时期,企业是行政领导,除了触犯刑律由公检法处理外,一般事情全部都由企业管,所以员工的任何不文明行为都怕被企业知道。 【案例】 计划生育政策的演变 在计划经济时期,女员工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生了二胎,企业会给予开除处理。从本质上讲,劳动关系只涉及与劳动相关的权利、义务,生小孩和劳动没有 必然联系,超生违反的是国家的计划生育与人口政策,是一种行政违法行为,与 劳动关系本不发生联系,企业并无权力去处理员工。但在计划体制下,政府把对 员工的行政管理权给了企业,由企业代为管理职工,企业才有权力处分员工。 2002年,国家颁布了《人口与计划生育法》,规定凡是对违反计划生育的行为的处罚,全部由行政机关来做,与企业没有任何关系,也不涉及考核企业指标的 问题,企业制度里的相关条款也被删除。当然,企业也不会因为员工的超生行为 负任何责任。 计划体制下人力资源管理者的角色 计划体制下的人力资源管理者叫劳资干部,现在称作人力资源管理者,这两种角色都担任过的人对劳动关系在中国的演变会有较深的感触。 在计划体制下,劳资处长在企业的地位很高,有相当强的优越感,员工基本处于受支配的地位。因为当时职工和企业是行政隶属关系,企业类似于行政机关单位,而劳资科长、劳资处长的职务行为就是执行企业的行政权力,员工常会因为这些权力而有一种恐惧感。 现在的人力资源管理工作基本上属于服务性质,如计算加班费、转档案、办社保等,完全处于服务的位置,没有了行政权力,更没有了计划体制下的优越感。 2.市场经济转型时期的中国劳动关系 市场经济转型时期的中国劳动关系发生了根本的变化。具体体现在两个方面: 劳动关系双方基于平等的契约关系 计划体制时代,用人单位的法律地位高于劳动者,虽然政治意义上劳动者是主人,但

劳动关系经典案例分析

劳动关系经典案例分析 目录 一、某设备公司诉吴某劳动合同争议纠纷案 (1) 二、未购买社保情形下的工伤补偿——从案例看新《工伤保险条例》 (3) 三、冒名顶替是否影响事实劳动关系的存在? (5) 四、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在劳动关系建立时无双向选择权? (7) 五、机与用人之间是劳动关系还是雇佣关系? (8) 六、员工手册或、企业规章制度的制定有必要吗? (10) 七、未签订合同的工资赔偿? (11) 八、“双倍薪酬”是否同样适用于总经理及人事经理? (13) 九、与高级管理人员解除劳动合同是否有特殊要求? (14) 十、某设备公司诉吴某劳动合同争议纠纷案 (15) 十一、裁员争议激增加班费计算和违法赔偿 (17) 十二、聘书能否算劳动合同 (18) 十三、规章制度和劳动合同 (19) 十四、绩效考评的标准 (20) 十五、违规分包不改变事实劳动关系 (21) 十六、员工提前解除劳动合同和违约金 (23) 十七、没签劳动合同也无法逃避补偿金 (24) 十八、没有续签合同,单位可以随便炒鱿鱼吗? (25) 十九、工资清单引发的劳动争议 (27) 二十、未签劳动合同能否要求工伤保险 (28) 二十一、异地劳动争议的处理 (30) 二十二、劳动合同期限和服务期 (31) 二十三、合同正常到期终止企业是否需要支付经济补偿 (32) 二十四、隐瞒劣迹求职依法可以解聘 (33) 二十五、员工辞职,企业能否“拖”着不办 (35) 二十六、劳动合同协商解除何种情况可以要求经济补偿 (36) 二十七、未明确约定服务期用人单位能否向劳动者主张培训费 (38) 二十八、职工在单位组织旅游期间受伤算不算工伤 (39) 二十九、试用期内能享受医保待遇吗? (40) 三十、劳动关系解除用人单位可以扣档案吗 (42) 三十一、双重劳动关系职工发生工伤怎么办 (44) 三十二、绩效工资年底发放合法么 (45) 三十三、合同未办终止手续,劳动关系是否终止 (46) 三十四、计件工资如何计算加班工资 (48) 三十五、培训协议中的保证金是否有效? (49) 三十六、医疗期满能否解除合同? (51) 三十七、未经单位批准的加班是否支付加班工资? (53) 三十八、如何处理怀孕期员工? (55) 三十九、离职员工归来,是否可以约定试用期? (56) 四十、外派员工,经济补偿金如何计算? (58) 四十一、HR如何有效处理员工违纪? (59) 四十二、企业对于劳动争议审理期间的职工工资是否应当支付? (61) 四十三、企业和员工是否可以“协商”不缴纳社会保险金? (63)

确认劳动关系争议案例分析

确认劳动关系争议案例分析 申请人杨某之夫周某与广州某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汽车租用合同》,约定由周某出租一台面包车给被申请人,周某作为该车司机,上下班时间为:每天上午8点至晚上8点,并24小时服从被申请人调派,遵守被申请人规章制度,由被申请人以租赁费形式支付劳务费。2010年11月8日晚,周某在被申请人安排的加班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申请人认为,周某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周某的死亡应为工伤,并享有相关工伤保险待遇。但被申请人不愿履行法定义务向工伤认定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为此提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申请人杨某之夫周某死亡前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被申请人辩称:一、周某与被申请人之间系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事实如下:1、从《汽车租赁》合同的主体看。周某并非基于劳动者的身份和地位确定《汽车租赁合同》,而是以车辆所有者的身份确定《汽车租赁合同》,双方系平等主体之间签订的一般民事合同,并非劳动合同。2、从合同的标的来看。周某提供可供使用的车辆,被申请人支付相关费用,而非聘用周某担任公司的某个职位。对于超出约定时间所提供的劳务则由被申请人另行支付费用。3、从相关责任和费用承担来看。周某对车辆的保养、维护所产生的费用以及运营风险承担责任,周某以自己的名义而非被申请人公司员工的名义对车辆的运营对外承担责任。4、从费用计算方法、支付方式来看。周某和被申请人完全是按照所签合同履行义务,被申请人从未按照劳动法规向周某支付过工资或劳动报酬,周某的所有劳务报酬均以合同约定和实际完成的工作量进行计算,然后由周某开具劳务发票,再由被申请人汇入周某的银行卡上。5、从劳务费用的结算情况看。周某到地税局按照每月5500元的标准向被申请人开具劳务发票,且劳务发票上均清楚的载明了“汽车租赁费”。6、从人身依附性看。周某和被申请人之间不存在严格的隶属关系和人身依附关系,被申请人对周某提供劳务有一些要求和指令,如加班、服从调度、不准弄虚作假等,这些要求和指令是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申请人对周某的工作情况进行考察评价,这也是接受劳务一方对劳动成果的验收,不能简单的将双方之间依据《汽车租赁合同》而形成的比较松散的约束关系等同于具有隶属性和人身依附性的劳动关系。 处理结果:仲裁委审理查明周某作为乙方与甲方被申请人签订了一份《汽车租赁合同》,约定:一、租用方式及条件: 1、乙方提供8座面包车壹部及配备司机壹名,司机由甲方考核合格方准上岗。2、汽车必须由乙方负责购买全保险。二、乙方的责任:1、上下班时间:每天上午8:00至下午20:00,因本司工作特性所需,乙方须有24小时待命的准备。2、乙方必须遵守甲方的规章制度,乙方必须保证手机24小时开通且能联系上,乙方必须服从甲方管理人员的调派。3、乙方提供有效汽车租赁发票。三、甲方的责任:1、甲乙双方签定租车费按日计算。2、设置晚间加班补贴。3、乙方必须提供最少2500元金额的汽车租赁发票,甲方才支付租车费用。三、合同终止条件:1、乙方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甲方规章制度的,甲方有权终止合同。2、乙方不服从甲方的工作调度、安排的,甲方有权终止合同。仲裁庭认为周某在出租面包车供被申请人使用的同时还提供了驾驶服务,且周某接受被申请人的劳动管理,遵守被申请人的规章制度,其驾驶服务行为也是被申请人业务的组成部分,被

劳动关系与劳动法

第一章 1.劳动关系:是人们为了从事社会劳动而结成的关系,是就业组织中由雇佣行为而产生的关系。基本含义是指管理方或者管理方团体(多为行业协会)与劳动者或劳动者团体(一般是工会)之间产生的,由双方利益引起的,表现为合作和冲突关系的总和,它受制于一定社会中经济、技术、政策法律制度和社会文化的背景。狭义的劳动关系就是劳动力的雇佣双方在劳动力受雇过程中的相互关系。包含三方面内容:(1)从业关系(2)劳动组合关系(3)劳动者的利益分配关系(劳动关系核心)。 2.简答:劳动关系的特征? 3. 简答: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的区别? (1).双方当事人及其关系不同 (2).劳动风险责任承担不同 (3).劳动报酬的性质及支付的方式不同 (4).适用的法律不同 (5).适用的法律不同:劳动关系由劳动法调整,劳务关系由民法调整。 4.名解:劳动关系的主体: 劳动关系的主体狭义包括:(1)劳动者和以工会为主要形式的员工团体 (2)管理方以及“雇主”协会。 广义劳动关系主体即劳动者及其联合体、雇主及其联合体以及政府劳动保障部门为代表的第三方。 政府是广义的劳动关系主体 5.名解:管理方:狭义上,管理方是指在生产组织中通过行使职权,实施管理职能,率领其隶属人员完成既定工作的各级管理人员。 广义上,管理方除了包括企业中的各级管理人员,还包括各类正式与非正式的雇主协会 6.简答管理方的特征 (1)管理方具有职权。职权是能向隶属人员进行指挥、发出命令并要求下级强制服从并执行的权利,以及给予奖惩的权力 (2)管理方通过合法程序获得职权。它源于企业产权,是合法的 (3)职权是自上而下逐级授予的,权责对等十分重要 7.名解:雇员:也称劳动者,我国的广大劳动者是在各种企业、事业、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体经济组织等单位中从事有组织的社会劳动的人。劳动法中所指的劳动者包括具有劳动能力的我国公民、外国人和无国籍人,包括企业、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的工勤人员,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组织的非工勤人员,以及其他通过劳动合同(包括聘用合同)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建立劳

劳动关系类典型案例分析集锦(DOC)

劳动关系类典型案例分析集锦 (一)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劳动者工资 案情:申诉人张某于2004年9月1日起进被诉人某电器有限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自2005年12月份开始,被诉人无故拖欠申诉人工资,2006年2月19日,申诉人以被诉人拖欠工资为由,通知被诉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被诉人支付工资,但被诉人置之不理。后经多次催讨,被诉人只出具工资金额证明一份,载明申诉人2005年12月至2006年2月间工资金额为1829元。申诉人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遂向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要求被诉人支付拖欠的工资1829元。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立案后通知被诉人庭前调解,被诉人对所出具工资证明予以确认,但仍不愿意支付申诉人工资。被诉人法定代表人既未提供答辩状,又未到庭,仲裁庭作缺席裁决。裁决如下: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被诉人支付申诉人2005年12月至2006年2月工资1829元。 评析:本案中申诉人张某因用人单位无故拖欠工资而与被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然被诉人只给予结算,不支付现金,违反了相关法律的规定。同时,被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庭审,并不是说仲裁庭就无法处理案件,仲裁庭可以按照规定作出缺席裁定。 相关法律规定: 《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 《浙江省劳动合同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有权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其应得的劳动报酬,并缴纳相应的社会保险费:……(四)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 (二)电击无情人有情 案情:2003年1月23日,姚某在秀洲区某镇一公司工作期间不慎遭到高压电击致残,后经秀洲区社会劳动保障局认定,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工伤二级伤残。 处理结果:2005年7月28日经镇调委会调解,姚某在医院治疗费用43万元由公司承担,并享受工伤待遇,另公司额外补助伤者127353元。 评析:1、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外来务工人员与企业方产生的劳资、工伤等纠纷案件逐年递增,工作者将面临许多新情况、新问题,这要求我们要加强业务学习,不断提高自身素质,才能依法调处。2、此类案件的成功调处,关键是伤者的工伤能得到认定,并通过调委会工作人员大量的取证后耐心细致的协调,促使企业在事实面前承担相关责任。 (三)因公死亡公司赔偿 案情:2005年11月22日下午,平湖市某混凝土有限公司职工孙某与王某被安排清理二号搅拌站点搅拌机,15时30分左右他们告知工长已清理好。16时左右,操作人员在没有查看机器状态的前提下就去启动了二号站的电机,而孙某被搅在了搅拌机里。公司立即将伤员送往平湖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抢救,但抢救无效死亡。原来,孙某和王某清理完搅拌机后下来休息了一会儿,又返回了搅拌机刷油。孙某妻子吴某向公司提出了30万元的赔偿要求,与公司方的承诺存在很大的差距。那么公司到底该赔多少呢? 在调解过程中,街道调委会向当事人双方宣传了有关工伤(亡)事故处理办法的法律法规,引导双方以法律法规所规定的工伤(亡)事故赔偿标准为基础协商。最终,双方于11月24日达成了一致协议。 评析: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职工因公死亡赔偿的标准为:1、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2、供养亲属抚恤金。(配偶40%,其他亲属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

第六章 劳动关系管理 案例分析题

第六章劳动关系管理案例分析题 一、李某2000年被甲公司雇佣,并与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其工作岗位是在产生大量粉尘的生产车间,李某上班后,要求发给劳动保护用品,被公司以资金短缺为由拒绝。李某于2006年初生病住院。2006年3月,经承担职业病鉴定的医疗卫生机构诊断,李某被确诊患有尘肺病。出院时职业病鉴定机构提出李某不应再从事原岗位工作。李某返回公司后.要求调到无粉尘环境的岗位工作,井对其尘肺病进行疗养和治疗.但公司3个月后仍没有为其更换工作岗位.也未对其病进行治疗当李某再次催促公司领导调动工作岗位时,公司以各岗位满员.不好安排别的工作为由,让其继续从事原工作,李某无奈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用人单位为其更换工作岗位,对其尘肺病进行疗养和治疗,并承担治疗和疗养的费用。请分析本题指出甲公司的做法违背了哪些劳动法律法规?应该如何正确解决?(07.5) 二、2006年3月10日振兴公司与公司工会推选出的协商代表经过集体协商,签订了一份集体合同草案,双方首席代表签字后,该草案经五分之四的职工代表通过。其中,关于工资和劳动时间条款规定:公司所有员工每月工资不得低于1300元,每天工作用8小时。同年3月17日振兴公司将集体合同将集体合同文本及说明材料报送当地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登记、审查、备案,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在15日内未提出异议。所以,2006年4月2日,振兴公司和工会以适当的方式向各自代表的成员公布了集体合同。 2006年5月,刘某应聘于振兴公司,公司于当年5月18日与刘某签订了为期2年的劳动合同,合同规定其每月工资1000元,每天只需工作6小时。1个多月后,刘某在与同事聊天时偶然得知公司与工会签订了集体合同,约定员工每月工资不得低于1300元。刘某认为自己的工资标准低于集体合同的约定,于是与公司交涉,要示提高工资,但公司始终不同意,刘某不服,于2006年7月中旬,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要示振兴公司按照集体合同规定的月工资标准1300元履行劳动合同,并补足2006年5月至2006年7月低于集体合同约定的月工资标准部分的劳动报酬。(08.5) 如果您是当地劳动争议仲裁人员,您如何进行裁决?

最高法院判例:双重劳动关系成立参考案例

北京国玉大酒店有限公司诉 北京市朝阳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行政纠纷案 原告:北京国玉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安外慧忠里。 法定代表人:韩国全,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北京市朝阳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霄云路。 法定代表人:吕明杰,该局局长。 第三人:余秀兰,女,43岁,奥士凯连锁公司退休职工,住北京市朝阳区大屯路南沙滩小区。 原告北京国玉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玉酒店公司)因与被告北京市朝阳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朝阳区劳动局)发生工伤认定行政纠纷,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朝阳区人民法院认为余秀兰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依法通知余秀兰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原告国玉酒店公司诉称:陈卫东原系北京馄饨侯餐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馄饨侯公司)员工,下岗后到原告单位任临时工,从事停车场管理员工作,但其劳资、社保关系仍由馄饨侯公司继续管理并负责缴纳相关费用。2006年9月20日早晨,陈卫东在朝阳区北辰西路安翔北路东口因交通事故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陈卫东之妻即第三人余秀兰向被告朝阳区劳动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朝阳区劳动局受理后,无视涉案交通事故发生日是陈卫东的休息日而非工作日、事故发生地不在陈卫东上下班途中等客观事实,作出了京朝劳社工伤认(1050T0085586)号《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以下简称工伤认定书),认定陈卫东于2006年9月20日死亡符合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工伤。该工伤认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准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撤销。 原告国玉酒店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制作的从陈卫东住处到国玉酒店公司的交通路线图一份,用以证明陈卫东并非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 2.馄饨侯公司人力资源部于2006年 3月30日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陈卫东系馄饨侯公司职工,现已待岗,其养老保险、工伤保险金由该公司负责缴纳。 被告朝阳区劳动局辩称:陈卫东系原告国玉酒店公司员工,但国玉酒店公司未给其缴纳工伤保险。2006年9月20日晨,陈卫东上班途中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国玉酒店公司没有就此向我局进行工伤认定申请。陈卫东之妻即本案第三人余秀兰于 2006年11月24日依法向我局申请工伤认定。我局受理后,按照法定程序通知原告并展开调查。调查中,国玉酒店公司不但不予以认真配合,反而向我局提供伪造的考勤簿、排班表、员工考勤记录表,另有三名国玉酒店公司员工向我局作虚假陈述,意图作伪证证明陈卫东死亡当日不是其工作日,涉案交通事故并非发生在陈卫东上班途中。我局经仔细勘察、全面了解情况并认真分析,认定陈卫东当日应上早班,上班时间为早7时而非早8时30分,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陈卫东的工作日而非休息日,陈卫东是在上班途中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为此,我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于 2007年1月16日作出涉案工伤认定书,认定陈卫东于2006年9月20日死亡,符合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工伤。原告不

劳动关系认定的三大标准

劳动关系认定的三大标准 劳动关系的确定对劳动者而言有极为重要的意义。这意味着劳动者可以因此享受到劳动法的保护。与一般的法律保护不同,劳动法实行的是倾斜保护,简单来说,就是给劳动者更多权利和要求雇主承担更多的义务。 其中,尤其突出的是国家在劳动法中以一只“看得见的手”出现,直接对劳动条件、劳动报酬、劳动时间等劳动标准作了明确的规定。例如,近日出台的“上海市最低工资,每月不得低于690元,小时工每小时不得低于6元的规定。”这样的规定,为劳动者的保护划定了底线,雇主只能支付高于最低工资的报酬,而不能低于它,否则,国家将予以制裁。 而如果劳动者不被认定为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者,将得不到劳动法的保护。现实中存在大量劳动者本身实际上属于劳动法中定义的“劳动者”的范畴,但由于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而难以证明自己的身份,主张自己的权利,因此得不到劳动法的保护。 正是为了解决这一社会现状,规范用人单位用工行为,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促进社会稳定,劳动部出台了《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通知》不仅对劳动关系的认定作了明确的规定,还对事实劳动关系中的无固定期限问题、经济补偿金问题、建筑行业雇工保护及对劳动关系确认的争议处理等九大方面作了充分的规定,应当引起广大劳动者的重视,也应当引起广大用人单位的足够重视。 维权第一步:签订劳动合同签订劳动合同是劳动者的权利也是劳动者的义务,我国劳动法特别强调了劳动合同的签订。《劳动法》第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用一句简单的话说就是“有劳动关系就应当有劳动合同”。 国家之所以在立法中如此强调劳动合同是有道理的。劳动合同是劳动者维权的第一步,甚至有人说是劳动者的“护身符”。俗话说“口说无凭”,现实中大量劳动者吃亏就吃亏在没有证据。而劳动合同是劳动关系的直接

劳动关系案例分析(HR)

1994 年 8 月调 (四)案例分析题 案例 1: 下面是星云公司(甲方)和员工张云(乙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的内容: 1.乙方的职务为内部网络维护工程师,主要负责公司内部网数据规划和建设;负责内部网 的安全和维护。 2.乙方的正常工作时间为每日 8 小时。 3.甲方根据工作需要要求乙方加班时,乙方除不可抗拒的原因外,应予配合。 4.乙方需遵守《员工手册》中 规定的各项劳动纪律。 5.甲方应按月支付乙方报酬,乙方的工资待遇为 2000 元/月。 6.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经双方签章后于 2003 年 8 月 1 日起生效。 7.本合同为长期合同,甲、乙双方若不特别声明,本合同持续有效。 8.甲、乙双方在履行本合同的过程中发生争议,同意以劳动局为第一审理机关。 问题:请指出以上条款中缺少哪些法定条款。 案例 2: 邓某等 15人系某住宅总公司建筑工程队工人,月工资标准为 750元。1996 年9月,该公司 决定建筑工程队实行日工资制,公司以月工资 750 元除以每月日历天数 30 天,得出日工资 25元。小时工资用日工资 25 元除以 8小时得出 3.13元。 10 月份发工资时, 邓某等人实得 工资 529 元,比过去少了 221 元。邓某等人找到公司,提出日工资标准太低,要求改正。公 司以日工资是由原月工资标准换算而来为由, 不予改正。 为此, 邢某等人向当地劳动争议仲 裁委员会提出申诉。 问题:该公司的决定有没有错误,错在哪里? 案例 3: 1996 年 9 月,北京某食品公司因赶制中秋月饼,连续三天每日延长职工工作时间 2 小时, 一谢某日工资标准为 20 元,小时工资标准为 2. 5 元,企业每天支付给谢莱加班工资 2.5 元,三天共计 7.5 元。谢某认为企业付给自己的加班工资不对,要求按不低于 150%的工 资报酬发给加班工资,而企业劳资科则认为,三天共发给谢某7. 5元加点工资是符合《劳动 法》规定的,其计算办法为 2. 5元X 2小时X 150%= 7. 5元/扣除已发给谢某 2小时的标 准工资 5 元外,每天应发给谢某 2. 5 元的加班工资。对此,双方意见不一。 问题:该公司劳资科这样的计算对不对?为什么? 案例4 : 周某系某大型机床厂职工, 1995 年 3月作为富余人员被安排到该厂劳动服务公司批发部工 作。厂里给批发部拨款 l0000 元作为扶持经费。 1995 年 5月,该批发部由陈某承包经营, 陈某与劳动服务公司签订了承包经营协议。 协议约定, 批发部在合法经营的前提下自付人员 工资。但陈某从 1995年8月至 1 1月末向周某支付工资。 在此以后, 该劳动服务公司发现陈 某在经营中有违法行为, 即从 1996年1 月令其停业整顿。 周某自 1995年 8月整顿期间一直 领不到工资, 多次向劳动服务公司反映均得不到解决, 便向劳动仲裁机关提出申诉。 仲裁机 关受案后, 对周某的工资裁决为由机床厂支付。 但是在处理此案时, 对周某的工资由谁支付 有两种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拖欠周某的工资应由承包人陈某负责支付, 因为陈某在承包 经营时与劳动服务公司签有协议, 协议约定由陈某支付员工工资。 另一种意见认为拖欠周某 的工资应由劳动服务公司支付, 因为批发部作为劳动服务公司的一个业务部门没有自主用人 权利,且承包人陈某违法经营,是由劳动服务公司责令其停产整顿的。 闷烟:本本所拖欠的工资应该由谁来支付?为什么? 案例 5: 职工桂某 1977 年 9 月参加工作,先后在某市运输公司、邮电局等单位任职, 到食品公司工作, 1995 年 5 月 17 日不幸摔伤住院,经医院确诊为轻度骨折,需不能年多的 时间才能痊愈。 1995年 8 月 20日,公司通知桂某 3 个月的医疗期已满,如不能回到公司上 班公司将解除劳动关系。桂某提出自己工作了十多年, 3 个月医疗期太短,而该公司以桂某 只在公司工作不到一年,如不能在 8 与 30 号前回到公司上班便解除劳动关系。为此,桂某 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请求仲裁委员会依法确定自己应享受的医疗期待遇。 仲裁委员会受案后, 对双方根据实际情况作出调解, 企业接受和仲裁调解, 给与桂某 6 个月 的医疗期。 问超: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为什么会做出这样的调解?是否合理? 案例 6:

2018年4月自学考试06089《劳动关系与劳动法》历年真题及答案

2018年4月高等教育自学考试 劳动关系与劳动法参考答案 (课程代码06089) 注意事项: 1.本试卷分为两部分,第一部分为选择题,第二部分为非选择题。 2.应考者必须按试题顺序在答题卡(纸)指定位置上作答,答在试卷上无效。 3.涂写部分、画图部分必须使用2B铅笔,书写部分必须使用黑色字迹签字笔。 第一部分选择题 ―、单项选择题:本大题共25小题,每小题1分,共25分。在每小题列出的备选项中只有一项是最符合题目要求的,请将其选出。 1、在劳动关系中,权力往往集中在 A.政府 B.员工团体 C.管理方 D.雇主协会 2、按照差异化视角的分类方法,与通用人才相适配的劳动关系契约类型是 A.激励约束型契约 B.规范合作型契约 C.交易松散型契约 D.互惠共生型契约 3、影响企业劳动关系诸多因素中最复杂、最深刻、最主要的变量是 A.政治环境 B.经济环境 C.技术环境 D.社会文化环境 4、在一切需要之中,最优先的需要是 A.生理需要 B.安全需要 C.感情需要 D.尊重需要 5、提出“通过建立各种明确的规定、条例、标准,使一切科学化、制度化是提高管理效能的关键”的学者是 A.亚当?斯密 B.弗雷德里克?泰勒 C.雨果?芒斯特伯格 D.哈罗德?孔茨 劳动关系与劳动法试题第1页(共5页) 4.现代劳动关系管理的新趋势是 A.冲突型劳动关系 B.协调型劳动关系 C.合作型劳动关系 D.对峙型劳动关系 5.组成雇主协会组织的是 A.企业法人 B.自然人 C.雇主 D.管理方 6.标志着管理思想发展到了一个新阶段的是 A?自主型组织设计的出现B.雇员参与计划的出现 C.全面质量管理的建立 D.薪酬体系的建立 7.工会的基本职责是 A.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B.遵守、维护宪法和法律 C?协助政府开展工作D.支持企事业单位依法经营 8.自由改革主义的代表是

劳动关系协调员案例题库(1)

一、区分劳务关系与劳动关系(中) 在一起劳动争议案件的调解过程中,申请人王某主张:2006年3月其到被申请人天津某高尔夫练习场有限公司从事司机工作,每天为该公司接送会员,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该公司于2008年10月7日口头与其解除关系,故王某申请调解,请求该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补发自2008年10月1日至7日共7天的工资;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 某高尔夫练习场有限公司主张:王某与该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王某系自带车辆在公司门口“拉活”,公司每月向王某支付部分“租车费”。 经询问和证据材料的初步审查,调解员了解到,王某每天固定时间用自己的车辆为该公司接送会员,其它时间自行安排。王某每月定期在该公司领取会员交纳的乘车费及该公司支付的租车费用。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或相关协议。王某在个人窗口缴纳了社会保险。 问题: 王某与该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请结合相关规定的具体内容简述理由。 答案: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判断当事人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主要依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判断,需具备以下条件:(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王某独立承担经营风险,付出的劳务是其提供的车辆服务,而非该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王某与该公司各自独立、地位平等,双方不存在严格的隶属关系和人身依附关系,公司每月向王某支付的费

用系王某以车辆所有者的身份领取的租车费,而不是以劳动者的身份领取的固定劳动报酬。王某除每天在该公司接送会员外,其他时间自行安排,不接受该公司的管理约束,故双方形成的不是劳动关系,而仅是租用车辆劳务关系。 (需将文件规定的主要内容与案情相结合进行论述,未阐述规定主要内容,仅单独论述案情的给一半分) 二、违法约定的试用期无效(易) 王某2013年9月1日入职A公司天津办事处,A公司与其口头约定每月工资2800元,先试用3个月,3个月期满经考察合格后与王某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11月10日,A公司以天津办事处撤销为由,通知王某与其解除劳动关系,除工资外未支付任何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王某申请仲裁,要求A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及因未提前三十日通知解除需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作为代通知金。 问题: 1.A公司与王某口头约定的试用期是否有效?为什么? 答案:无效。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应以书面形式约定。 2.A公司应否支付王某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 答案:应支付。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公司在王某入职后的一个月内,未及时签订劳动合同,因此应支付王某2013年10月1日至11月1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 3.如A公司天津办事处撤销情况属实,A公司应否支付王某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理由是什么?

第六章-劳动关系管理-案例分析题及答案之令狐文艳创作

第六章劳动关系管理案例分析题及答案 令狐文艳 一、李某2000年被甲公司雇佣,并与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其工作岗位是在产生大量粉尘的生产车间,李某上班后,要求发给劳动保护用品,被公司以资金短缺为由拒绝。李某于2006年初生病住院。2006年3月,经承担职业病鉴定的医疗卫生机构诊断,李某被确诊患有尘肺病。出院时职业病鉴定机构提出李某不应再从事原岗位工作。李某返回公司后.要求调到无粉尘环境的岗位工作,井对其尘肺病进行疗养和治疗.但公司3个月后仍没有为其更换工作岗位.也未对其病进行治疗当李某再次催促公司领导调动工作岗位时,公司以各岗位满员.不好安排别的工作为由,让其继续从事原工作,李某无奈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用人单位为其更换工作岗位,对其尘肺病进行疗养和治疗,并承担治疗和疗养的费用。请分析本题指出甲公司的做法违背了哪些劳动法律法规?应该如何正确解决?(07.5) (1)本案例是因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安全卫生法规,不对职工实施劳动安全保护而引发的劳动争议案件。 (2)按照劳动法有关规定,劳动者有获得劳动安全保护的权利。公司没有为李某提供必要的劳动保护用品,违反了劳动安全卫生法规,公司必须发给李某劳动保护用品。 (3)劳动者因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期间为停

工留薪。劳动者在评定伤残等级后,劳动者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4)本案中李某被职业病鉴定机构确诊为尘肺病,患有尘肺病的劳动者有权享受职业病待遇。李某在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期间,公司应给予李某停工留薪待遇。同时,在医疗期终结后,公司依据劳动鉴定委员会的伤残鉴定等级,支付李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5)本案中李某被确诊为职业病后,即向公司提出调离岗位的请求。李某的要求是正当合理的。本案中公司在李某提出调离要求3个月后,仍不调换李某的工作岗位,这是违法的。公司应为李某调换工作岗位,并承担在此期间的治疗费用。 二、2006年3月10日振兴公司与公司工会推选出的协商代表经过集体协商,签订了一份集体合同草案,双方首席代表签字后,该草案经五分之四的职工代表通过。其中,关于工资和劳动时间条款规定:公司所有员工每月工资不得低于1300元,每天工作用8小时。同年3月17日振兴公司将集体合同将集体合同文本及说明材料报送当地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登记、审查、备案,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在15日内未提出异议。所以,2006年4月2日,振兴公司和工会以适当的方式向各自代表的成员公布了集体合同。 2006年5月,刘某应聘于振兴公司,公司于当年5月18日与刘某签订了为期2年的劳动合同,合同规定其每月工资1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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