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权与抵押权的异同

典权与抵押权的异同

典权与抵押权的异同

抵押权,是指债权人对于债务人、第三人提供不转移占有的不动产作为清偿债务的担保,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就抵押物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抵押权与典权的相同之处是:(1)抵押权与典权的标的物都是不动产,动产不能成为抵押权和典权的标的物;(2)抵押权和典权标的物的所有权都不发生转移,也是一种他物权;(3)抵押物和典物的价值之升降均不影响抵押权人和典权人原设定的权利义务。

抵押权与典权的主要区别是:

(1)两者的性质不同。抵押权是一种典型的担保物权,抵押权人通过支配标的物的交换价值而达到确保债权实现的目的;而典权是一种用益物权,典权人通过占有标的物实现对其使用、收益的目的。

(2)两者的占有形式不同。抵押权一般不转移标的物的占有,有的只是转移标的物的书面凭证,实践中常见以有价证券和首饰等动产设定抵押,这种抵押实际上就是前面所述的质权,而不是这里所说的抵押权;而典权必须以转移标的物为要件。

两者设定的内容不同。抵押权的设定是以标的物的交换价值和优先受偿权为内容,在抵押权关系中,抵押权人无权使用、收益抵押物,也无权出租抵押物,抵押人负有担保债务履行的义务;而典权的设定是以对标的物的用益为内容,在典权中,典权人有权对典物使用、收益,有权在典期内出租典物,在出典人抛弃回赎权的情况下,有权取得典物的所有权。出典人享有对典物的回赎权,而不负有回赎的义务。

(4)两者存在的条件不同。抵押权是一种从权利,它随主债的成立而存在,又随主债的消灭而消灭,抵押权的成立不以转移占有标的物为要件,故在同一标的物之上可以设定数个抵押权;而典权是一种独立的他物权,不具有抵押的附属性和不可分性,而典权的成立须以转移占有标的物为要件,故在同一标的物之上不得设定数个典权。

(5)两者的权利义务不同。抵押权人不能将抵押权转让,也不能将抵押物出租和转抵押,抵押权人对抵押物的孳息(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不享有所有权,它仍属原所有人或抵押人所有。但抵押权人如已扣押了抵押物,在此期间的孳息可归抵押权人所有。而典权的出典人可将典物所有权让与他人,典权人也可以将典物出租或转典他人,典权人在典期内对典物的孳息享有收益权。(6)两者的法律后果不同。抵押权因设定时对抵押物未予准确估价,所以一旦抵押人未履行义务,抵押权人优先受偿时,应以当时的价格为准,而不应以抵押时的价格为准。而典权中的出典人回赎典物只能按原约定的典价,回赎时典物价格的升降不受影响,这是典权“不计付利息,不交纳租金”的特征所决定的。

抵押权实现过程中应注意的若干问题

抵押权实现过程中应注意的若干问题 抵押权是指债权人对于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占有而提供担保的财产,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依法享有的就担保的财产变价并优先受偿的权利。我国《担保法》第33条规定:“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担保法》自1995年10月实施以来,我国商业银行为了保全金融债权,对贷款的担保方式,越来越多地开始采用抵押担保的方式。以我市为例,截止2002年12月底,全市金融机构贷款余额本外币合计为578.15亿元,其中抵押贷款的本外币合计为168.14亿元,抵押贷款的比例接近30%。而且随着住房、汽车等个人消费贷款的大幅增加,个人消费贷款也主要采取抵押担保的方式。所以,抵押担保是商业银行保全金融债权,维护金融秩序稳定,最大限度地减少商业银行损失的有力保障措施。从司法实践来看,人民法院执行以商业银行为申请执行人的案件,已越来越多地涉及到商业银行如何实现抵押权的问题。那么,人民法院在处理涉及抵押权的案件、特别是商业银行在实现抵押权过程中,应当注意哪些问题呢?本文试图对这一问题作一些探讨。 一、抵押权实现过程中应注意的若干问题 (一)土地与房屋分别抵押的问题 司法实践中,房屋所有权人作为抵押人将房屋和土地分别抵押给不同的抵押权人的现象时有发生,这就给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带来了很大的问题。这种现象的出现,主要原因是因为我国房产管理和土地管理分别隶属于不同的行政部门,他们办理抵押权登记所遵循的程序与规则又是依据不同的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所制定的规章或规章以下的规范性文件而进行的。《担保法》第42条第2项在规定抵押登记部门时明确规定:“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

抵押质押保证贷款的联系与区别

一、定义: 1.抵押贷款:是指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的抵押方式,以借款人或第三人的财产作为抵押物发放的贷款。 2.质押贷款:是指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的抵押方式,以借款人或第三人的动产或权利作为质物发放的贷款。 3.保证贷款:是指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的保证方式,以第三人承诺在借款人不能偿还贷款时,按约定承担连带责任而发放的贷款。 二、适用范围(可看做共同点,但是和联系应该没啥关系) 必须是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注册,并按规定办理纳税登记和年检手续的企事业法人; 产品有市场,有效益,不挤占挪用,恪守信用; 有按期还本付息能力,原应付和到期贷款已清偿; 没有清偿的,已经做了银行认可的偿还计划; 按《银行企业信用等级评定标准》核定,原则上信用等级必须为A级(含)以上; 已在银行开立或; 除国务院规定外,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对外股本权益性投资累计额未超过其的50%;借款人的经营和财务制度健全,主要经济和财务指标符合银行的要求; 申请的项目必须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新建项目的企业法人与的不低于国家规定的比例。 三、特点 1.抵押的特点:抵押财产不移转占有,设立抵押,抵押物仍由债务人或第三人(抵押人)占有。抵押权人行使优先受偿权,以债务人不履行债务为前提。 2.动产质押的特点:债务人或第三人(质押人)须将其动产移交债权人占有,提供动产的债务人或第三人是动产的所有人,动产质权的行使须以债务人不履行债务为前提。质押包括:动产质押与权利质押。 3.保证贷款:手续简便,一般不需办理有关登记评估等手续;保证人可选择一个或多个;保证人愿意长期(一年)作保的,可签订最高额保证在最高额保证期限内,不再办理相关的保证手续。 四、动产质押担保与抵押担保比较 贷款动产质押担保与贷款抵押担保相比,具有一些共同之处,同时又有其独有的特点。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共同之处: 1.二者同属物权担保。贷款人与借款人或者第三人设定财物担保,即贷款抵押和质押,

抵押权预告登记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最高院指导案例

关于“商品房抵押预告登记”三个经典案例 分别来自《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人民法院案例选》、《人民司 法?案例》。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青浦支行诉上海东鹤房地产有限公司、陈思绮保证合同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4 年第9 期 ▲裁判摘要 一、开发商为套取银行资金,与自然人串通签订虚假的预售商品房买卖合同,以该自然人的名义与银行签订商品房抵押贷款合同而获得银行贷款,当商品房买卖合同被依法确认无效后,开发商与该自然人应对银行的贷款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预售商品房抵押贷款中,虽然银行与借款人(购房人)对 预售商品房做了抵押预告登记,但该预告登记并未使银行获得现实的抵押权,而是待房屋建成交付借款人后银行就该房屋设立抵押权的一种预先的排他性保全。如果房屋建成后的产权未登记至借款人名下,则抵押权设立登记无法完成,银行不能对该预售商品房行使抵押权。

■争议焦点:上诉人光大银行对涉案房产能否行使抵押权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法院认为,系争房产上设定的抵押预告登记,与抵押权设立登记具有不同的法律性质和法律效力。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即抵押权预告登记所登记的并非现实的抵押权,而是将来发生抵押权变动的请求权,该请求权具有排他效力。 因此,上诉人光大银行作为系争房屋抵押权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在未办理房屋抵押权设立登记之前,其享有的是当抵押登记条件成就或约定期限届满对系争房屋办理抵押权登记的请求权,并可排他性地对抗他人针对系争房屋的处分,但并非对系争房屋享有现实抵押权,一审判决对光大银行有权行使抵押权的认定有误,应予纠正。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诉王碧会等借款合同纠纷案—仅办理抵押预告登记的房产不具有优先受偿权 《人民法院案例选》2013 年第4 辑 ▲裁判要点抵押预告登记作为一种临时性登记行为,既不是行政部门对期房交易的监管行为,也不能等同于直接产生支配效力的抵押登记,其设立目的在于期房买卖中,债权行为的成立和不动产的转移登记之间常常因房屋建造等各种原因而导致相当长时间的间隔,为平衡不动产交易中各方利益,维护交易安全,法律赋予了抵押预告登记能

抵押权实现的条件、方式和程序

抵押权实现的条件、方式和程序 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 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 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解释】本条是关于抵押权实现的条件、方式和程序的规定。 本条对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的条件做出了规定:一是债务履行期间届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二是发生了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满足上述任一条件,抵押权人就可以依照本条规定的方式和程序处理抵押财产以实现其债权。其中第二个条件,即“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是本法新增加的规定,现以浮动抵押为例加以说明:根据本法规定,浮动抵押是以抵押人现有的以及将有的动产作抵押,抵押期间,抵押人在正常经营范围内可以自由处分其动产,债务人到期不履行债务的,抵押权人是以实现抵押权时的动产优先受偿。如果只允许抵押权人在债务人到期不履行债务时才能实现抵押权,可能会由于抵押人在经营过程中的非正常经营行为或者恶意的行为,

甚至是正常经营行为,造成抵押权实现时抵押财产大量减少,无法对抵押权人的债权起到担保作用,从而损害抵押权人的利益。允许抵押权人与抵押人约定提前实现抵押权的条件,抵押权人就可以在抵押合同中对抵押人的某些行为进行约束,一旦抵押人违反约定从事了这些行为,满足了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条件,抵押权人就可以提前实现抵押权,以保障自己的债权得到清偿。例如,A企业以其仓库中现有及将有的所有产品设定浮动抵押向B银行贷款,B银行为保全抵押财产在实现抵押权时能够达到一定的数量,以起到担保其债权的作用,可以与A企业在抵押合同中约定,A企业不得以其库存的产品从事关联交易或者低价交易,如不得以低于市场价格一定比例的价格出售库存的产品,一旦出售价格低于约定的比例,B银行即可提前实现抵押权;也可以在抵押合同中约定,即使在正常经营情况下,A企业库存的产品数量也不得低于其整个库存量的一定比例,一旦低于该比例,B银行即可提前实现抵押权。国外的一些立法,如英国、美国、加拿大等,也允许当事人约定实现抵押权的条件。 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的,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就如何处理抵押财产进行协商,如果双方达成协议,就可以按照协议的方式实现抵押权。本条提供了三种抵押财产的处理方式供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协议时选择: (一)折价方式 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折价的方式实现抵押权。折价的方式也就是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协议,参照市场价格确定一定的价款将抵押财产的所有权转移给抵押权人,以实现债权。本法第一

《物权法》有关抵押权的特殊规定

《物权法》有关抵押权的特殊规定 第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可以抵押。但是当事人以农作物和与其尚未分离的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的,土地使用权部分的抵押无效; 第二,如果以城市房地产设定抵押的,土地上新增的房屋不属于抵押物。抵押权实现时,可以依法将该土地上新增的房屋与抵押物|法;律,教育.网/原;创|一同变价,但是对新增房屋的变价所得,抵押权人无权优先受偿; 第三,乡镇村企业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单独抵押,以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其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 第四,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抵押物的从物,但是,抵押物与其从物为两个以上的人分别所有时,抵押权的效力不及于抵押物的从物; 第五,抵押物因附合、混合或者加工使抵押物的所有权为第三人所有的,抵押权的效力及于补偿金;抵押物所有人为附合物、混合物或者加工物的所有人的,抵押权的效力及于附合物、混合物或加工物。第三人与抵押物所有人为附合物、混合物或者加工物的共有人的,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抵押人对共有物享有的份额; 第六,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不得抵押,但是有两个例外:一个是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抵押。一个是乡镇村企业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单独抵押,如果以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其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这里只能采用“地随房走”的原则,而不是通常采用的“地随房走,房随地走”原则。 另外需要注意的是:以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建设用地使用权以及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正在建造中的建筑物的抵押采用的是登记生效主义,其他可抵押的财产,其抵押采用的是登记对抗主义。

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的区别和联系

“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区别和联系 相同点: “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都是合同担保的方式。 不同点: 一、目的不同 保证、抵押、质押、留置担保的目的,都只在于确保债权人一方的利益,对债务人不提供任何保障。而定金担保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均提供履行保障。 二、法律效果的区别 保证产生的权利为债权,不具有优先受偿性; 定金产生的权利也是债权,同样不具有优先受偿性; 抵押、留置、质押取得的是担保物权,对担保物及其变现所得的价款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三、性质不同 定金罚则具有惩罚性,法律规定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其他几种担保形式都不具有惩罚性。 四、定义不同 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的法律行为。 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特定财产(主要是不动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 质押,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将其动产或权利转移债权人占有,用以担保债权的实现,当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债权人依法有权就该动产或权利优先得到清偿的担保法律行为。 留置,是指合同当事人一方依据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占有合同中对方的财产,有权留置以保护自身合法利益的法律行为。因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发生的债权,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留置权。 定金,是指合同当事人一方为了证明合同的成立和担保合同的履行,在按合同规定应给付的款额内,向对方预先给付一定数额的货币。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20%。

2019最高人民法院抵押合同效力裁判规则14条

2019最高人民法院抵押合同效力裁判规则14条最高人民法院抵押合同效力裁判规则14条 1、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其监护人同时在场并签字确认的,视为监护人的认可,抵押担保有效 2、抵押人出具空白合同,在抵押合同上盖章并且有其法定代表人的签字,该抵押合同并不无效。 3、抵押合同中约定,贷款人与借款人协议变更主合同无须经担保人同意,担保人仍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该约定无效 4、事后抵押无效,抵押权人对于行使抵押权获得的价款没有优先受偿权,已取得该价款的,应依法予以返还 5、以划拨国有土地上的房屋设定抵押权的,土地使用权抵押无效,房屋抵押不因此无效 6、以非自己所有或有处分权的财产设定抵押的合同无效,债权人不能获得对该财产的抵押权 7、抵押合同不因系以查封落空财产设定抵押而无效 8、董事会决议是公司内部事务,不能以此对抗不知情的抵押权人,即使未经董事会决议,抵押合同仍然有效,抵押权及于约定期间发生的债务 9、当事人约定先办理抵押登记后签订主债权债务合同的,抵押登记不因其先于主合同债权成立而无效 10、金融机构以协议形式与债务人达成具有减免债务性质的约定具有合同法律效力,属于建立新的法律关系,当事人应当遵守

11、抵押人以自有房产为债权提供抵押,但抵押人同时有两枚公章,办理抵押登记所用的公章后被法院判决予以收缴,办理抵押时的法定代表人亦因涉嫌犯罪被更换,抵押行为仍然有效 12、在法律规定不明确或多个行政管理部门均有权对房地产办理抵押登记的情形下,当事人向其中一个有权登记机关申请并获准进行抵押登记,应认定该抵押合法有效 13、土地使用权与土地上建筑物权利主体不一致,进行抵押并登记的,抵押行为有效,债权人取得抵押权 14、地上建筑物所有权转移后就其占用范围内土地使用权单独抵押属无权处分,土地使用权抵押无效

留置与质押的区别

留置,指当债务人不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留置该财产,以折价或拍卖、变卖该留置物,从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留置权是债权人对已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在债权未能如期获得清偿前,留置该动产作为担保和实现债权的权利。 留置权与质权的区别: (1)留置权为债权未受清偿前扣留他人动产的权利,这种占有、扣留他人动产的权利是由法律规定的(只限于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和行纪合同),所以,留置权为法定担保物权;质权一般是由当事人约定的。 (2)留置权人占有、扣留动产,是基于债务人不如期履行约定义务;质权人占有质物,是基于担保债权的实现。 (3)留置权的实现,须留置权人给债务人规定一定的期限,并通知债务人在此期限内清偿债务,当债务人不为清偿时,留置权人方可处置该留置物,实现债权;质权的实现,是当债权已届清偿期而未受清偿,质权人通知出质人后,即可处置质物,实现债权,无须给出质人规定清偿债务的期限。 (4)留置物被他人占有时,不能依据留置权请求返还原物,而只能依据占有权请求返还原物;质物被他人占有时,质权人可依质权请求返还质物。 (5)留置权因留置物的丧失或因债务人提供相当的担保而消灭;质权因质物丧失,并不能返还时而消灭。 (6)留置是指债权人因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依法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在债权未能如期获得清偿前,留置该动产作为债权的担保;质押,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将其动产或权利移交债权人占有,将该动产或权利作为债权的担保。 (7)留置权是法定的,当事人不能任意创设,但允许当事人约定排除留置权;质权由当事人约定创设,不存在约定排除质权。 简单来说,有以下几个主要的区别: 一、性质不同,留置为法定担保,质押为约定担保 二、标的物不同,留置物必须与主债务有关联性,不涉及第三人财产,质押不受此限制。 三、占有标的物的原因不同。在留置关系中,债权人最初占有债务人的动产是为履行主债的需要,只是在约定的期限届满时,债务人仍未履行义务,债权人才变为留置权人,质押人占有质物的原因是为了担保主债权的实现。 四、行使条件不同,留置权的实现受催告期的限制,质押行使没有这种约束。 五、消灭原因不同,留置权人一旦丧失对留置物的占有,留置权即消灭,质押丧失对质物的占有,并不当然导致质押的消灭。 哦,还有一点,质押适用于几乎各种类型的合同,而留置一般主要适用于保管合同、运输合

典当与抵押和质押的区别

典当与抵押和质押的区别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典当业在全国各地不断兴起。典当业虽属金融业的一种,但是与银行的抵押和质押贷款又有严格的区别。 一、典当的内容与特征 典当是指典当行收取实物作质押,按物折价,借款给典押人,双方约定当期,典押人到期赎回当物的过程。其内容如下:(1)债务人为向典当行借款,必须将属于自己的财务作质押担保。(2)典当行在收到债务人的质押物后,向债务人支付贷款,并扣除当息。(3)在双方约定期限内,债务人向典当行归还贷款,典当行将质押物归还债务人。(4)债务人超过约定期限未能归还贷款,质押物归典当行所有,典当行有权采取寄售、拍卖等方式进行处理。典当的特征可归纳如下: 1.典当是一种债的关系。在商品生产和交换及人民的日常生活中,凡按合同的约定或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具体当事人之间所产生的特定权利义务关系,都成为债的关系。典当是当事人即债务人与典当行双方协议规定借贷、质押、回赎、绝当等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因此,属于债的关系。 2.典当师一种借贷货币的债。典当合同中,债务人将自己财产作质押之目的在于向典当行借到货币;典当行收取质押物之目的在于约束债务人暗示归还借款。因此,典当实质上是货币借贷关系。 3.典当是一种担保质押关系。在典当关系中,质押物为典当行占有,作为债务人按时归还贷款的保证。在未归还贷款之前,债务人对质押物的占有权暂时转移给典当行,保留对质押物的所有权。债务人

超过约定时限未归还借款,则失去所有权,质押物归典当行所有。 总之,典当是以货币借贷为基础、质押担保为条件的债。 二、典当与抵押和质押的区别 典当与抵押和质押均是因合同的约定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都体现或反映了商品现实的动态流转过程,因此具有基本的共同点。一是三者都是以借贷合同的存在为前提。无论典当,还是质押、抵押都是以债权人支付款项,债务人得到借款为内容。二是三者都有担保的含义。债权人一旦支出贷款,所担心的是债务人能否归还款项。如何保证债务人归还借款,就成为借贷关系中的核心问题。典当、抵押、质押就是为制约债务人履行义务、降低债券人贷款风险而采取的担保措施。 典当与抵押和质押虽有共同点,但其经营行为又有一定的区别,主要表现在: 1.对担保物的占有程度。《担保法》第33条规定:“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占有,将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这一规定明确了抵押是以抵押物的价值作保证而取得贷款,抵押物的占有权并未转移,在合同约定期间,不妨碍抵押人使用、维修、获取收益。质押与典当对担保物的占有程度基本相同。《担保法》第63条规定:“动产质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移交债券人占有,将该动产作为债权的担保。” 2.对担保物的处分程度不同。《担保法》第53条规定:“债务人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

抵押贷款案例

看到银行贴在家门口的催款通知,陈某莫名其妙,经多方查询方知,自家的房子已经被其妻子携“他”共同向银行办理了抵押贷款。为此,陈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房管局办理的房产抵押登记。近日,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对此案作出一审判决,以第三人申报不实、负有过错为由,判决撤销被告房管局作出的房屋他项权登记。陈某于1997年3月取得房屋所有权证。2001年12月25日,陈某与第三人邱某结婚,后因感情不合,分居两地。2009年4月30日,工行鼓楼支行与邱某、“陈某”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以陈某所有的涉案房屋抵押贷款10万元,期限自2009年4月30日至2014年4月30日。2009年4月30日,第三人工行鼓楼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与“陈某”、邱某共同到被告处办理房产抵押登记,向被告提供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还提供了陈某的《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结婚证、户口本、身份证等材料,“陈某”当场签署《抵押登记申请书》、《具结书》、《具结声明书》,被告审核后于2009年5月7日核准房屋抵押登记。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司法鉴定,申请人提交的《房地产抵押合同》、《具结书》中签名处“陈某”的笔迹及指纹,均不是陈某本人形成。因借款人未及时还款,工行鼓楼支行向陈某催还借款,陈某遂以诉称理由起诉来院。法院经审理认为,申请人办理抵押登记时提交的《具结书》、《房地产抵押合同》落款处所署的“陈某”的笔迹和指纹,经司法鉴定均不是陈某本人的笔迹和指纹,不能证明房产抵押登记是房屋所有权人陈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房产抵押登记的申请人提供的材料不具备证据的客观真实性,故被告据此作出的房产抵押登记依法应予撤销,由此产生的鉴定费用应由被告及第三人工行鼓楼支行共同承担。依据《城市房地产抵押登记办法》的规定,登记机关应当对申请人的申请进行审核。凡权属清楚、证据材料齐全的,予以登记。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的审查,房屋抵押权登记机构只能采取力所能及的实质审查标准,即审查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供的材料是否齐备,无明显违法情形即可。本案中,申请房产抵押登记当事人向被告提供了《徐州市城市房地产抵押登记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项要求的材料,被告按照法定程序和法定职责,审查后予以颁证,已尽到合法、合理、审慎的注意义务。第三人邱某作为房产抵押登记的申请人,申报不实,导致房产抵押登记被撤销,对此负有过错,由此造成被告、第三人工行鼓楼支行的损失可向其行使追偿权,遂判决撤销被告徐州市房管局作出的房屋他项权登记。一审判决后,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生效后,陈某特地向法院送来锦旗表示感谢。 近日,启东市人民法院审结一起借款合同纠纷案件,法院确认原告某信用社对被告黄某、陆某设置抵押的房屋在贷款本息及原告实现债权费用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2004年10月,该信用社与陈某、黄某、陆某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自2004年10月28日起至2005年10月10日止,贷款人向借款人陈某发放最高限额不超过人民币13万元的贷款,在此期限和最高贷款限额内,不再逐笔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的本金、利息(含罚息)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抵押担保期间自设定抵押之日起至担保范围内全部债务清偿完毕止。同日,被告黄某、陆某夫妇提供位于本市汇龙镇紫薇三村一房屋作抵押担保,并由房屋产权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取得了房屋抵押登记证书。据此合同及抵押登记证书,信用社于2004年10月借给陈某人民币13万元。但该借款到期后,陈某未归还信用社借款本息。

民法典新规则解读三十四:抵押权的实现规则

民法典新规则解读三十四:抵押权的实现规则 第410条【抵押权的实现】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 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 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解读: 关于抵押权的实现规则,此前物权法第195条作出了相关规定,民法典第410条在基本承袭该条规定的基础上,在其第1款后段中删除了“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这一条文内容。 关于撤销期间制度,民法典出台之前,立法对撤销期间的规定是统一的,无论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法(办)发〔1988〕6号)第73条规定的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两种撤销事由,抑或是合同法第54、55条规定重大误解、显失公

平、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等五种撤销事由以及第74、75条规定的债权人撤销权行使期间,还是物权法第195条规定的其他债权人撤销权行使期间,都是单一的1年期间。民法典一改以往的做法,采用了差别对待的立法例,将重大误解事由的撤销期间与其他事由的撤销期间区分开来,前者是90日,后者仍是1年,并将胁迫情形分开规定,使其自“胁迫终止”开始计算期间,不同于其他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起计算。民法典第15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重大误解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90日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二)当事人受胁迫,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1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三)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放弃撤销权。”“当事人自民事法律行为发生之日起5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这是一种将撤销权行使期间多元化的设计方案。民法典第410条在物权法第195条规定的基础上,删除了抵押权人与抵押人的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时,其他债权人撤销权行使期间的规定,体现了民法典编纂的体系性思路,实现了立法的科学性。 理解民法典第410条,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来把握: 一、抵押权实现条件

论抵押物的转移与抵押权的效力

龙源期刊网 https://www.360docs.net/doc/8d13078864.html, 论抵押物的转移与抵押权的效力 作者:陈业业 来源:《法制与社会》2013年第35期 摘要抵押物转让制度与抵押权人、抵押人和抵押物受让人三者之间的利益关系息息相关。在抵押物转让过程中,抵押权人与受让人的利益,可能发生许多的冲突。抵押物让与,以及抵押物效力的难题,也是当前各国相关法律要解决的一个焦点。本文通过对我国关于抵押权转让立法演变的的分析,以物尽其用和利益平衡两大理念进行指导,对构建我国抵押物转让体系制度提出了相关的建议。 关键词抵押物抵押权利益平衡 作者简介:陈业业,福建社会科学院。 中图分类号:D92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12-015-02 抵押权,指的是为保证债务的妥善履行,债务人以及第三人不转移占有,并供应担保的财产,如果债务人无法履行届期的债务,或者出现约定中应该履行抵押权的情形时,债权人就有权利获取该财产,并优先受偿。抵押权是抵押权人利用对抵押物的交换价值进行支配,从而保证其债权得到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是在实际过程中,抵押物仍然在抵押人的手中,抵押人保留占有、收益、使用和处分这一抵押物的权利。在抵押物的处分中,抵押物转让是处分的一种典型类型。在这一法律过程的实施过程中,执行的精准程度,直接关系到抵押人、抵押权人、抵押物接受方的三方切实利益。这其中复杂的利益关系使得抵押物自由转让、抵押物转让时抵押权的效力问题在法律界成为了激烈争论的焦点。因而对抵押物转让与抵押权之间的复杂关系成为了法律研究的焦点。 一、当前法律界对抵押物转让研究的不同观点 由于抵押物转让的复杂法律性,使得这一问题在法律界中一直进行着激烈的讨论,各界法律人士纷纷发表自己的观点。目前在法律界,关于抵押物转让主要有三个观点:第一,抵押物的转让应当受到限制。持这一观点的法律人士认识到,抵押物的转让在没有被限制的情况下,抵押物所进行的自由转让,会造成抵押权无法正常获得实现,从而导致对抵押权人利益严重损害,对抵押权人非常不公平;第二,应该允许移转抵押物。这一观点的内涵是,抵押物上有着一定的抵押权,并不是要剥夺抵押人对这一物体的所有权,抵押人还是可以自主处分这一物体的。第三,中立观点。该观点认为在抵押物转让的过程中,要对抵押物进行分类,将抵押物分为动产和不动产两类,要允许不动产进行自由转让,但是对动产的转让要加以严格限制。这三种理论都有其一定的合理性,但是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实际面临的法律案件中,与抵押物涉及的三方利益复杂,而且在执行过程中会受到实际情况的限制,因而中立观点相对更易于法院在判决执行中采用,在实际的问题中有着更大的指导和实践意义。

民法中三种担保物权的区别

民法中三种担保物权的区别 民法是事业单位考试中法律部分考得最多的一部法律,物权是民法中的一个重要内容,其中抵押权、质押权和留置权是担保物权的三种形式,他们都是指当债务人到期不履行债务,债权人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这三个法学概念不仅在生活中常用而且在考试中常考,但大家对这个部分的知识点常常不是十分熟悉,对这三个概念无法准确区分,在考试中经常容易做错,因此,华图教育特通过例子来对此说明,以去除大家认知上的疑难和障碍。 一、三个概念 1、抵押,指债权人对债务人或第三人不移转占有而用作债权担保的财产,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以该财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2、质押,指债务人或第三人将其动产或权利凭证移交债权人占有,以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3、留置,指当债务人不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留置该财产,以折价或拍卖、变卖该留置物,从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 二、举例说明 单纯通过法律术语解释,可能很多同学不太明白,现在举三个通俗易懂的例子来帮助大家理解和比较一下三者的不同点: 1、抵押 假如你要找银行贷款,你把房子抵押给银行,但是房子还是你在住,这里房子是标的物,没有转移给银行,这种情况就是抵押。当你到期无法偿还贷款,银行就有权处理该房产,优先受偿。 2、质押 比如你找邻居借5000块钱,写借条说明下个月还,并把自己心爱的iPhone6s质押给邻居,这里标的物是iPhone6s,标的物必须要转移给邻居,这种情况就是质押。如果你到期没有还钱,邻居就有权将iPhone6s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iPhone6s的价款优先受偿。 3、留置

房产实现抵押权的程序

一、关于操作模式: 《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 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 由此可见,如甲与乙订立一份房屋抵押合同,在合同中不得约定甲到期不能还债时,此房屋就直接归乙所有。乙只能在该抵押合同中约定享有该房屋的抵押权,至于如何实现只有在甲不履行到期债务时,乙才能与甲另行协议,是以该房屋折价还是以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即将房屋折现后实现抵押权。抑或与甲协商不成的情况下,请求法院拍卖、变卖该房屋,而乙不能事先约定直接取得房屋的所有权。 鉴于以上法律规定以及实际情况,本着利于操作的原则,建议债务人与第三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同意将该房屋转让给第三人,并出具收取全额房款的收条,债权人同意原债务不再履行。债务人可并全权委托债权人处理该抵押房产,具体包括撤销抵押与过户手续。转让双方并不需要亲自到场办理手续,但均需办理公证委托,由被委托人持相关证件办理手续即可。

二、关于手续办理 根据网络公示资料,需办理以下手续 抵押撤销:撤销抵押需本人持身份证,房产证,他项权证及债权人同意解除抵押等资料到房地局抵押注销窗口办理手续。办理完抵押撤销手续后才能办理过户手续, 房产证过户: (一)到“登记信息、验证协议”窗口办理信息登记上网和协议验证手续; (二)到“房地产估价”窗口办理评估手续; (三)到“公证”窗口办理公证手续; 1.申请人的居民身份证或户口簿及其复印件; 2.代理人代为申请的,委托代理人需提交授权委托书和身份证及其复印件;其他代理人需提交有代理权资格的证明; 3.公证人员认为应提交的其他证明、材料; (四)到“私房交易”窗口办理交易手续; (五)到“契税、印花税”窗口缴纳印花税; (六)到“产权登记发证”窗口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更名手续。 房产证过户办理所需材料: (1)登记申请书; (2)申请人身份证明;

抵押权,质权效力顺序

诉讼时效已届满,债权人甲请求债务人乙给付,乙提出诉讼时效已届满的证据,这就是行使永久性抗辩权的行为,这种抗辩权可永久行使。又如,若存在合同请求权时,合同履行、代物清偿、提存,抵消、免除、解除合同等都构成永久性抗辩 一、同一担保物权竞合的效力次序 同一担保物上发生同一担保物权竞合的情形仅指抵押权与抵押权,不包括质权与质权、留置权与留置权。因为质权和留置权都是以标的物的占有为要件,都因占有的丧失而消灭,这就意味着在同一标的物上不可能存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质权或留置权。抵押权不以移转占有为要件,也就可能在同一标的物上设定数个抵押权,从而发生抵押权竞合的效力问题。 同一抵押物上设立多个抵押权时,抵押权人就抵押物受偿的次序,依登记的先后予以确定。根据我国现行《担保法》第五十四条和《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应当按照以下原则确定抵押权的次序: 1、登记的抵押权优先于未登记的抵押权; 2、同为登记的抵押权,抵押权登记在先的优先于登记在后的,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3、同为未登记的抵押权,不分先后,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抵押权的次序在遵循登记优先的原则基础上,还应按如下规则确定次序先后。 其一,最先登记的一号抵押权,就拍卖抵押物所得价金,优先受偿。如有余额,二号以后之抵押权始有受清偿之可能。 其二,次序相同的抵押权,按债权数额,平等分配拍卖所得价金。 其三,次序在后的抵押权人申请拍卖抵押物,次序排在最先之抵押权优先受偿。 其四,次序在先的抵押权已经消灭,而未注销登记时,次序在后之抵押权人,得单独申请注销其登记。 其五,次序在先的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合意,增加担保的债权金额时,非经后次序抵押权人同意,对于后次序的抵押权人不生效。 在此有必要论及先次序的抵押权因实行抵押权以外的原因消灭时,后次序的抵押权是否依序升进问题。抵押权次序在各国立法例中有抵押权次序升进主义和次序固定主义,前者指次序在先的抵押权消灭后,次序在后的抵押权依次升进,后者指抵押权次序固定,次序在先的抵押权消灭后,次序在后的抵押权并不能升进。 以上两种主义,孰优孰劣,见解不一。单一采用升进主义或固定主义均会出现不公平的结果。采用升进主义,则可能出现当前手的抵押权与抵押物的所有权混同消灭时,后手的抵押权顺序升进,将会损害因混同而成为抵押物的所有人的抵押权的利益;采用固定主义的,则可能出现所有权人为自己设定抵押权,或保留先顺序抵押权,或前手抵押权与所有权人恶意串通使所有权人与抵押权人混同,抵押权归于消灭,因后手的抵押权不能升进,从而损害后手抵押权。因此单一采用升进主义或固定主义均有不妥。我国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对此虽未作明文规定,但从《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七十七条规定“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抵押的,顺序在先的抵押权与该财产的所有权归属一人时,该财产的所有权人可以以其抵押权对抗顺序在后的抵押权”,承认在抵押物的所有权与顺序在先的抵押权归属一人时,所有权可以取得抵押权,即承认在抵押物的所有权与抵押权发生混同时,所有权人可以取得抵押权,此时后顺序的抵押权次序不能升进。那么反过来说,在其他情况下,抵押权次序应当能够升进,不允许所有权人为自己设定抵押权,或保留先顺序抵押权,或

民法学担保法案例分析:抵押权

民法学担保法案例分析:抵押权 2000年4月21日信利商场与丰盛食品公司签订了一份购买苹果脯5000箱的合同,总价款为50万元人民币,于5月20日之前以代办托运公路、铁路联运方式交付给买方。合同签订后,信利商场即积极筹备货款,银行同意向其提供贷款,但要求其提供担保。信利商场即以两部汽车向银行作了抵押,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但这两部汽车只值20万元,应信利商场的请求,伟达公司、百利公司及兴发公司共同为该笔贷款提供了保证担保,没有约定各自的保证份额。信利商场于4月28日取得50万元贷款后,即将该款以电汇的方式支付给了丰盛食品公司。 丰盛食品公司于4月30日收到50万元贷款,即抓紧组织货源,并于5月8日与汽车运输公司签订运输合同并将货物交汽车运输公司再转由铁路局快车发运。由于汽车运输公司工作人员的疏忽,5月8日只发运了3500箱,剩下的1500箱直到5月18日才发运。信利商场于5月13日收到第一批3500箱果脯后,经过验收,发现果脯湿度较大,其他方面的质量还可以,遂电报告知丰盛食品公司,一是要求降价20%,二是催告剩余的1500箱果脯按时运到。丰盛食品公司收到电报后,立即告知信利商场,不同意降价,并说明5000箱果脯已同时交汽车运输公司运送信利商场的情况。 5月18日通过慢车发送给信利商场的1500箱果脯,途中恰遇铁路塌方,5月31日才运抵收货站。信利商场鉴于该1500箱果脯迟延到达并已全部发生霉变,拒绝收货。该1500箱果脯全部毁损。 信利商场已收到的3500箱果脯销售情况不好,大部分都积压在仓库中。除了向银行偿还10万元贷款外,其余部分一直拖延未还。 现请回答1~6各题中所列的问题: (1)在信利商场向银行偿付10万元的贷款后,伟达公司、百利公司与兴发公司对银行的债权,应承担多少数额的保证责任? (2)银行对于伟达公司、百利公司和兴发公司3个保证人所享有的权利应当如何行使?(3)假设伟达公司向银行偿还了15万元的贷款,则伟达公司取得哪些权利?(4)对于1500箱果脯毁损的损失,谁有权提出索赔的请求?为什么?(5)对于1500箱果脯毁损的损失,应当向谁提出赔偿损失的请求?(6)设银行实现抵押权时,法院拍卖两部汽车仅得款15万元,请问,该汽车抵押价值数额应为20万元,还是15万元?为什么? (1)20万人民币。 (2)银行可向伟达公司、百利公司与兴发公司任意一家、两家或三家要求承担担保人的义务偿还银行20万人民币。 (3)伟达公司向银行偿还了15万元的贷款后,可以对信利商场享有追偿权,并有权要求百利公司与兴发公司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 (4)丰盛食品公司有权提出索赔的请求因为是由于汽车运输公司工作人员的疏忽,5月8日只发运了3500箱,剩下的1500箱直到5月18日才通过慢车发送给信利商场,途中恰遇铁路塌方,5月31日才运抵收货站,全部发生霉变。 (5)应当向汽车运输公司提出赔偿损失的请求 (6)15万元,《〈担保法〉司法解释》第50条规定抵押物的价值在抵押权实现时予以确认。

最高额抵押案例分析(1)

案情简介: ××中外合资有限责任公司系1994年设立的中外合资企业(以下简称合资企业)。××公司系合资企业的中方投资者(以下简称中方股东)。中方股东分别于1994、1995、1996年以自己的名义向××银行(以下简称银行)申请了三笔贷款,共计1200万元。 当时,中方股东未向银行提供任何形式的担保。三笔贷款的期限届满后,中方股东未能按照贷款合同的约定向银行偿还借款本息。此期间,银行不断向中方股东发出催收通知,使诉讼时效处于中断的状态。1998年10月,中方股东委派的合资企业的董事长在未征得董事会和外方股东同意的情况下,以合资企业的名义与银行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 1、合资企业以土地使用权(该土地上已有建筑物)在1500万元的范围内为中方股东的借款提供担保; 2、担保范围为银行自1994年1月1日至1998年10月期间向中方股东发放的贷款本息。2001年3月,银行将上述三笔不良贷款本息债权全部转让给了××资产管理公司(以下简称资产管理公司)。资产管理公司于2003年8月向中方股东和合资企业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中方股东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并判令由其产管理公司对合资企业提供的抵押物行使抵押权。 诉讼中,资产管理公司向法庭提交了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该证明书载明:前述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的抵押登记时间为1998年10月。然而,合资企业的律师通过调查发现: 1、本案所涉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于该土地部门2001年度的抵押登记簿上; 2、该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的时间为2001年7月; 3、土地管理部门在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向其递交的《土地他项权利登记申请书》上,将该申请书编号为(2001)848号。 合资企业律师随即申请法院对上述证据予以了调取和核实。另,银行在对中方股东发放贷款前,对中方股东在合资企业中的投资情况进行了调查了解,并曾要求中方股东以其在合资企业中的股权为贷款提供担保。起诉前,当地政府对抵押的部分土地使用权进行了征用,并另行划拨土地对合资企业予以补偿。 同时向合资企业支付了部分现金,以补偿该部分土地上被拆除的建筑物及经营损失。资产管理公司在起诉前,申请法院对该笔补偿现金采取了保全措施。在该案庭审之前,原、被告三方达成协议,由合资企业代替中方股东偿还资产管理公司900万元债务,资产管理公司对其余债务予以豁免。中方股东将其持有的合资企业的部分股权折抵给外方股东,以补偿外方股东因此受到的损失。协议达成后,资产管理公司撤诉。 问题:

详细解释担保五种方式

详细解释担保五种方式 一、担保性质 1、附属性:合同与担保之间的关系是从属关系,即担保附属于合同 2、选择性:我国合同法设立了担保制度,但并未规定当事人必须设立担保。 3、保障性:保障合同的履行是担保的最根本的特征。 二、担保方式 担保方式可分为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定金五种。 三、担保合同的种类及形式 担保合同包括保证合同、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定金合同。行使留置权无须签订合同。担保合同可以是单独订立的书面合同(包括当事人之间具有担保性质的信函、传真等),也可以是主合同的担保条款。 四、担保范围 1、保证担保范围: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 2、抵押担保范围: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3、质押担保范围: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质物保管费用和实现质权的费用。质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4、留置担保范围: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留置物保管费用和实现留置权的费用。 五、担保合同生效的时间 1、抵押合同中,必须办理抵押物登记的自抵押物登记之日起生效,自愿办理抵押物登记的自合同签订之日起生效。 2、质押合同自质物移交于质权人占有时生效。 3、定金合同自实际交付定金之日起生效。 六、担保合同无效的原因 1、主体违法:当事人是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保证人资格不合法;法律规定的其它情况。 2、客体违法:抵押财产是担保法禁止的;抵押或质押财产是赃物或遗失物。 3、内容违法:如债权人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而使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扣担保的无效。 七、担保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 返还财产,赔偿损失,在必要的情况下还要追缴财产。 八、担保合同的内容 1、保证合同内容: (1)被保证的主债权种类、数额; (2)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3)保证的方式; (4)保证担保的范围; (5)保证的期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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