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平:失去衡平法依托的《信托法》

江平:失去衡平法依托的《信托法》
江平:失去衡平法依托的《信托法》

失去衡平法依托的《信托法》(上)

作者:江平(口述);陈夏红(整理) 来源:《浮沉与枯荣》【字体:大中小】

我负责起草《信托法》

1993年新的八届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组成,我已经不再担任任何工作。新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是乔石同志。每一任的委员长有自己的作风和想法,八届人大似乎有个特点,给予专门委员会很大的立法权,尤其是财经委员会。

八届人大财经委员会自己负责起草的法律多达10部。而自己的力量有限,必须要组织专家的力量来起草。我由于在七届人大的工作中与财经委员会也多有联系,包括在《矿产资源法》执法检查中,又与财经委员会办公室主任王连洲同志等共同参与,因此,八届人大财经委员会的立法工作我参与颇多。

这10部法律当中,由厉以宁教授负责起草《证券法》,由董辅礽教授负责起草《破产法》,而由我负责起草《信托法》。

由厉以宁教授负责起草《证券法》,理所当然,他一直提倡股份制,有“厉股份”之称,证券市场法律他驾轻就熟。在《证券法》起草小组中,我也算是起草小组成员之一。

由董辅礽教授负责的《破产法》起草工作,我想一是因为他一直关心国有企业改制,而破产制度是与企业改制有关的;二是因为新《破产法》起草的难度很大,他当时是财经委员会副主任,由他来负责主持,权威性更大些。

总之,由他们二位来主持立法工作是名正言顺的,因为他们都是财经委员会的成员。而由我来主持《信托法》起草工作,却是名不正、言不顺,不仅因为我不是财经委员会成员,而且我也已经不是新一届全国人大代表及其常委会成员。

我想当时财经委之所以让我来负责,是因为《信托法》的法律问题更多,法律色彩更重,也更专业。当时国内了解《信托法》的人并不多,而我在学校讲过信托法,而且还有博士生在专门研究信托法。人大财经委员会知道后,就希望我来抓一下《信托法》的起草工作。对此,我也就欣然答应了!当时,我的博士生周小明正在写有关信托法的博士学位论文,这是我国第一篇研究信托法的博士学位论文。于是我就让周小明具体负责调查和起草工作。

为什么要制定《信托法》

北京政法学院复校后,我开设了“西方国家民商法”课程,信托法就是这门课程中很重要的一部分。当时,就我的了解来说,对英美信托法制度的了解是很肤浅的。但学生们听后,对这个制度总是抱着很大的兴趣。

而从实践层面来说,自从1979年第一家信托机构——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成立以来,中国信托业获得了极大的发展。从1979年到1986年,短短的八年期间,通过各种渠道设立的信托机构就达数百家之多。到1993年后我们开始起草《信托法》的时候,国内各地信托投资公司纷纷成立,粗略统计也有四五百家之多。

据当时了解,这些专业的信托投资公司主要从事信托投资和信托存贷款等金融信托业务。此外,信托制度还被广泛地运用于海外企业的设立和经营之中。当时,许多海外企业都是国家出资以私人名义在海外注册登记的,为了防止个人名下的企业资产被该人侵

吞或因其他变故而受损失,实务上多借鉴英美信托制度,即通过签订信托声明书,使该人成为出资设立海外企业的公司的受托人。而且当时,一种国际上十分流行的集合投资计划——投资基金在中国已悄然兴起,当时绝大多数投资基金,都是通过信托契约即运用信托机制来管理和运用的。由此,我们当时乐观地预见,信托作为一种管理财产的有效方式,还将得到更为广泛的利用和发展。

然而,这些迅速发展的多层次信托机构,从一开始就没有独立的经营方针和明确的业务发展方向。它们虽然都冠之以“信托”的名称,但实际上都是以非信托业务的经营为主,真正的信托业务则少之又少。即使向来被视为信托业务的所谓“信托存贷款”,其实与银行的信贷业务并无二致,只有“信托”之名,而无“信托之实”。

更有甚者,为了维持和扩张所谓的“信托存款”,各信托机构还纷纷从其他金融机构低利拆借资金,并以“信托贷款”的方式,高利投放到计划外的基建项目甚至非生产项目上,从而使大量计划内的信贷资金转化为计划外资金,冲击了国家的信贷计划。

而且,尽管信托机构在实践中如火如荼,却不见任何形式的信托法规出台。这就使得信托业的设立和经营长期处于无法可依的状态。信托业发展中的教训,最终催生1986年国务院发布的《银行管理暂行条例》,在其第四章“其他金融机构”中有关于“信托投资公司”的三个条文;另外,可以依据的还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信托投资机构管理暂行规定》。

但是,这些法规不光调节范围过于狭窄,只适用于营业信托,一般的民事信托,则未被纳入其调整之中,而且其内容几乎都集中于对信托业的纵向行政管理上,比如信托机构的成立条件、审批机关、经营范围、行政监督等,欠缺调整横向信托关系的最基本原则,比如有关信托的设立、变更和终止规则;关于信托关系人的资格、权利、义务和责任的规则等——这些规则,恰恰是规范信托活动的基础性规则。

不仅如此,这些信托法规的许多规范,并不体现信托的本质,反而扭曲了信托的观念。比如,在信托业的法律地位上,单纯地视信托业为金融机构,而抹杀其作为财产管理机构的本质;在信托业的业务范围上,更多地确立了非信托业务,颠倒了信托业经营上的主次,使信托业丧失了明确的发展方向;在信托财产的来源和范围上,片面地将信托财产的范围限定为资金一项,而且只能吸收五种来源的机构资金,由此大大地缩小信托业的生存空间;在信托资金的运用和管理上,肯定银行信贷业务的做法,从而混淆信托业务和银行业务的界限。由此可见,当时的信托法规本身,尚属于有待进一步“规范”的规范,尚难以提供信托制度健全发展所需要的法律环境。

基于此,《信托法》起草一开始,人们增加了对信托了解和研究的兴趣。在起草过程中,各地信托投资公司又很关心,特别是当他们知道新起草的《信托法》要规范信托制度和信托行为,可能影响他们的饭碗和前程时,更是对这个法的起草倍加关心。我也曾参加过多次有关信托实务状况的座谈会,对中国的信托业状况有了一些深入的了解。

信托制度在中国的继受

一百多年前,英美式的信托就出现在中国,但信托事业在中国的发展却历经曲折,信托的制度建设更是空白,信托的观念和运用,长期处于误解和歧义之中。就信托理论和信托制度而言,这当然是从英美法中引进的一种制度。

对于国外的法律制度,我一向认为大陆法中占有制度是最难的,它介乎权利与非权利之间,它涵盖的民事活动层面又非常广,它的理论又多歧见,我一直视大陆法的占有为畏途。

我对英美法的研究不多,但英美法中的衡平已经不是一种方法、一种理念,而且形成一

套和普通法独立的法律体系。衡平法不仅有自己的一套判例,而且形成了自己一套独特的谚语,诸如:“衡平法不容许违法者逍遥法外”,“寻求公平的人必须做事公平”,“求助于衡平者必须自身清白”,“延误是衡平之大敌”,“衡平法注重实质而不注重形式”,“衡平法把应该做的事看做是已做的事”,“衡平法把意图归同于履行义务”,“衡平法诉讼是对人诉讼”等。衡平法的有些谚语很难懂,它是从衡平法实践中抽象出来的理念升华,有些是道德与法律的融合、结晶,也就像在中国一样,把本来是“合法不合理的东西以及合理不合法的东西”颠倒过来,依普通法合理不合法的东西,在衡平法中也要合法化,把法和理从司法高度加以统一,从这个意义上来看,衡平法确实是英美法中最难懂的东西。

而信托制度,恰恰是衡平法中最重要的制度。离开衡平法,是无法弄懂英国的信托制度的。而英国信托制度中的双重所有权,又是从衡平的真谛中产生出来的。信托制度中的所有权,又不是大陆法绝对所有权、单一所有权的概念,Title这个词既可以译为权源,也可以译为权利,更可以译为所有权。要懂得英国法中的Title,和大陆法中理解占有有相似的难度。它和占有一样涵盖面很广,具有多样性、复杂性甚至社会性,和当时社会所特有的多种财产制度有关。

将如此复杂的制度引进为中国的一部法律,难度可以想象。中国没有英国的衡平法,怎能制定一部很好的《信托法》?!但我听说,日本早在1922年就制定了一部《信托法》,而日本恰恰是大陆法国家。如何在一个没有衡平法传统和理念的国家制定一部《信托法》,这是我最想了解的。摆在我们面前的任务,是制定一部失去衡平法的信托法。后来我的另一位研究信托法的学生张天民,我给他的博士论文干脆就改为《失去衡平法的信托制度》,因为这一直是我头脑中时刻不能摆脱的问题。

中野正俊说,“十三陵应该搞公益信托”

无巧不成书。正在这个时候,我们经人介绍,认识了日本亚细亚大学的中野正俊教授,他在日本搞信托法,有一定名气,恰好在中国,听说中国也要搞《信托法》,很关心。于是,全国人大财经委员会办公室就设宴招待他。

一见面,他就说,他刚从明十三陵地下宫殿参观回来,并颇有风趣地说,“十三陵为什么不搞信托?”我们都有些丈二和尚摸不着头,以为是搞商业信托呢。他说,“十三陵应该搞公益信托,如果搞公益信托,参观的人肯定会比现在多,社会效益肯定也会比现在好”。

当时我也产生一个想法,我想如果徐悲鸿纪念馆能信托给中央美术学院,那它的社会效益肯定会好多了。

接着他又建议,把我们现在搞的《信托法》改为两个立法,一个是《信托法》,私法性质,主要解决信托法律关系和信托财产地位等;另一个是《信托业法》,公法性质,主要解决信托公司的设立、监督等问题。

我们当时还一再解释,中国公法和私法的划分没那么严格,一个法全包括了。我们还举《保险法》为例,不仅包括保险公司的设立、监管那种公法规范,也包括保险合同等私法规范,甚至还解释说,中国立法有立法规划,立法规划已经列入并经批准,再改变就比较难。

《信托法》究竟应该包括哪些内容?我们最早拿出的草案中,主要包括了三大部分内容:一是各种信托关系的共通性规范,如信托的设立、变更和终止,信托财产的法律地位,信托关系人的权利、义务和责任等;二是特种信托的特殊规范,即关于公益信托和证券投资信托的规范;三是关于信托业的特殊规范,如信托业的设立条件、法律地位、业务

范围、信托资金的运用、业务财务监督等。显然,我国信托立法的思路,是打算将与信托活动有关的一切规范都纳入一部统一的《信托法》之中。

这种立法模式主要是基于现实需要的考虑。我国制定《信托法》的初衷,在于规范信托业的无序行为与已经出现的某些特种信托活动,诸如以投资基金面目出现的“证券投资信托”。要规范这些行为,自应先将有关信托的一般原理在法律上予以确认;但是,若《信托法》只规范信托关系的一般原理,而不包含特种信托即信托业的特殊规范,则《信托法》的制定就丧失了其现实意义。这是其一。其二,如果《信托法》不将特种信托及信托业的规范纳入其范围,那么,由于认识上的原因,和已经形成的八届人大五年立法计划的限制,这方面的规范在短时间内不可能由国家权力机关以“法律”的形式加以制定。这样的话,我国信托发展中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仍然在立法上难以解决,在实践中,势必只能由主管机构制定行政性规范来解决,而主管机关限于立法素质、本位主义和已经形成的对信托的不甚正确的观念等因素的影响,其规则恐怕一时难尽人意。正是基于这些现实因素,我国信托立法在结构和内容上采取了“大一统”的立法模式。

我们当时也意识到,这种“大一统”的立法模式会带来一些问题,尤其是科学性和现实性的冲突。坦率来说,这种“大一统”的立法模式并不符合立法的科学性:

第一,调整对象的非单一性。有关信托的一般规则,调整的是横向信托关系,且属于所有信托关系的共通性问题;而有关特种信托和信托业的规则,有许多是调整主管机关对它们的监督关系,属纵向的行政管理关系,涉及信托关系的部分,也仅限于它们运作中所产生的特殊问题。调整对象的非单一性,不符合现代立法的基本原则。

第二,规范的异质性。有关信托关系的一半规则在性质上属于民事规范,而调整特种信托和信托业的许多规则属于行政规范。同一部法律之中,异质的规范太多,在立法技术上难以协调。

第三,稳定性和变动性的冲突。作为信托关系基本法的《信托法》应具有相对稳定性,而国家对特种信托和信托业的监督管理规则,需根据经济现实不断加以修改,具有较大的变动性。如果将这部分规则纳入《信托法》之中,则会影响《信托法》的稳定性。

况且,这种立法模式也不符合世界成文信托立法的趋势。无论是英国1925年的《受托人法》,还是美国《信托法重述》(第2版),抑或是继受信托制度的日本、韩国《信托法》,其内容都只是针对信托关系的一般性规则和共通性规则,至于特殊信托和信托业,则专门另行立法加以规范。

比如在英国,公益信托由1980年的《公益法》专门调节;在日本和韩国,信托业和证券投资信托分别由单行的《信托业法》和《证券投资信托法》予以规范;美国的证券投资信托同样由专门的《投资公司法》和《信托契约法》调整;我国台湾地区的“信托法”草案起草过程中,原先也将信托业的规范纳入“信托法”中,后考虑到其规范的特殊性,又将其从“信托法”中分离出来,而另立专门的“信托事业法”加以规范。

因此,我们当时认为,我国《信托法》在内容设计上,最好如中村教授所说,也能遵循立法的科学性,并参考世界各国成文信托立法的惯例,而集中就信托的一般原理和共通性问题做出规定,使之成为信托关系的基本法。

另外,就信托业和特种信托的设立、运作和监督再进行专门的立法,比如《信托业法》、《公益信托法》、《证券投资信托法》等,使它们成为《信托法》的特别法,以期形成合理的信托法体系。

如果确实无法逾越现实的障碍,而不得不在一定程度上牺牲立法的科学性,那么,也应在现实的格局下,尽量实现科学的立法原则。一种可行的做法是,《信托法》只对信托

关系的一般原理作出具体详尽的规范,其更为具体的规范则可通过颁布“实施细则”的方式来丰富,或者委托主管机关,根据原则性规定来完善。

没想到,到最后《信托法》面临通过时,恰恰因为“信托业”这部分争论很大,暂时难以取得一致意见,只好删除,以后由国务院制定条例去解决。《信托法》真的只成为私法内容的《信托法》了,这与中村教授的建议不谋而合。我们又形成了在信托制度上私法与公法部分分开制定的格局!

去日本考察信托法

由于中野教授的热心,他邀请我和周小明去日本考察信托法。经中野教授安排,此行由日本一家信托银行出资,由他接待,并解答我们所关心的问题。于是,我和周小明完全由日方出资,完成我们对日本信托业以及信托法的考察。

当时,这笔钱是包干给我们用的,而安排住的宾馆花费又很高。于是,我们就离开对方安排的宾馆,住在一位熟悉的朋友家中,省下一笔钱。那时候中国教授的收入还很低,现在回想起来,确实很寒酸。后来又去过日本许多次,随着我们自己收入的不断增加,出于也逐渐阔绰起来。

回想过去,感触良多。记得第一次去意大利参加国际罗马法大会时,是从香港乘飞机去的。飞机上坐的大多数都是日本中学生,他们到意大利后,被人家奉为财神。意大利人也把我当成日本人,而我出手寒酸,人家一下就认出我不是日本人,肯定是中国人。后来当我也可以不再斤斤计较那点外汇时,我才真正感到中国人也像那时日本人一样富裕起来了!

台湾地区和我们同时起草信托法

在日本考察信托法的时候,恰恰台湾地区也在起草“信托法”,也派了一个代表团在日本访问考察。台湾地区主持“信托法”起草的是“法务部”,我记得带队的一位“女司长”叫叶赛莺,因为名字很特别,所以记得很清楚。

我们也了解到了台湾地区“信托法”的起草。开始时间比我们早一两年,几乎和我们同步,但后来我们通过《信托法》时,已经是2001年,比台湾地区晚了很多年。台湾地区不仅通过了“信托法”,亦制定了“信托业法”,还制定了一系列有关“信托税收”的法,可谓已经配套了。而我们只通过《信托法》,有关信托业和相关信托税收的法律或法规迟迟未能通过。

日本《信托法》的前世今生

日本《信托法》是在第一次世界大战结束后不久,于1922年通过的,比我们早了八十年。英国创造了民事信托,美国发展了商事信托,而日本在“二战”后的1952年,为解决经济困难通过了《贷款信托法》,创造了金钱信托。

日本是很善于学习的民族。唐朝中国法律发达,它学中国;19世纪末起草民法典时,他学习法国;德国民法典起草中,又改为学习德国;第一次世界大战后,学习英国信托法;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又更多的学习美国。可以说,只有善于学习的民族,才可以不断前进。如果说,英国的先进主要靠殖民地,美国的先进主要靠各国移民,那么日本的先进则主要靠学人家先进的东西。

日本之所以要在1922年颁布《信托法》,也在于要整顿当时数量众多的信托公司。看起来,以信托为名,可以从事多种的商事活动,但信托之名与信托之实,却又相距甚远。日本又在1943年颁布《兼营法》,允许银行兼营信托业务,信托公司大都被银行兼并。到

我们去日本了解情况时,日本只剩下七家大的信托银行。

总体来看,日本走的是一条“整顿一混营一兼并一高信用”的道路。在今天,中国也面临信托公司质量不高,信用不高,金融业不许混营的局面。

对公益信托很感兴趣

在日本了解信托制度现状时,我们对公益信托很感兴趣。因为公益信托是英美法模式,而日本传统的大陆法模式一一设立财团法人的方式仍然大量存在。在公益信托的模式中,基金会仍是一种很重要的形态。

金钱信托中,一种是属于商业性质,即投资基金;另一种是非商业性质,即公益基金。这两种性质的基金在中国也一直都存在。在财经委员会牵头的立法中,有一项即为《投资基金法》。

《投资基金法》立法时,即确定应包括三种形式的投资基金:产业投资基金、证券投资基金和高科技风险投资基金,而且所有这几种投资基金的性质属于信托关系。但在《投资基金法》立法过程中,发现这三种投资基金的管理部门不同,管理方式也就有所不同,因此很难在一部法中共同加以规定。

这样,《投资基金法》就在原有的证券投资基金的行政法规基础上,改为《证券投资基金法》,由证监会管理,把产业投资基金和高科技风险投资基金完全排除在外。

依我看来,这三种基金均属商业投资性质,而且均属信托,均属商业信托性质,只不过是投资领域有所不同,流动方式有所不同而已。我始终主张应当将商业性质的投资基金统一制定一部法律。

至于公益性质的基金会,民政部也曾制定一部《民间基金会管理办法》,我也参加过讨论。在讨论中,大家一致认为设立基金会的办法复杂、严格,这样的严格管理的方法,使人们望之生畏。本来是公益的好事情,却使人们在公益基金会面前却而止步,究竟是鼓励设立这种公益性基金会呢,还是要限制设立呢?!

由于基金会已经属于社会团体性质,社会团体又涉及结社这个敏感问题。公益性的社会团体又往往会与境外捐款有关,而境外捐款又是一个敏感问题。于是,本来不过是一个公益信托的东西,就会与政治问题挂上钩。虽然后来在《信托法》中对公益信托作出规定,但实践情况并不理想。

后来董辅礽教授在美国故去后,他的门生弟子准备发起董辅礽基金会,把我也列为发起人。但这个董辅礽基金会在民政部审核时,费了很大麻烦,把发起人的姓名,经历查了又查,总算是按社会团体成立了。

也有人问我,你那个江平基金会是怎么成立的?我说,我那个只是一个基金,而不是基金会,所以也无须民政部批准。基金只不过是一笔钱,不像基金会是一个组织,一个社会组织需要批准,一笔钱不需要批准。我作为委托人,把这笔钱按信托的办法,交给中国政法大学民法教研室(后来为民商经济法学院),使其作为受托人,按照公益目的去使用。现在高校里,由教授出资设立基金越来越多,它究竟属于什么性质,严格说来,也有说不清的地方。

新中国成立后信托制度运用的实践

从日本考察回来后,周小明很快就把《信托法》的专家试拟稿完成了。当时我们请了谢怀栻和魏家驹两位专家把关。

在起草过程中,我们还很惊喜地找到新中国成立后信托制度运用的实践。大约是在20世纪六七十年代,我们国家也要在境外设立公司,而在境外设立公司,如果写明出资者是国有企业或国家,会带来很多不便和麻烦,国外可以认定你的企业财产既然是国家的,那由

此而产生的负担和债务也要由国家来承担。

为了避免这个麻烦,允许以国有企业负责人的个人名义在境外设立公司,但在以个人名义设立公司时必须在国有企业或国家主管部门与该负责人订立合同,确认是属于信托关系,在海外设立公司的出资属信托投资性质,这使我们得到证据证明,新中国也曾有信托的实践存在。

20世纪90年代,最高人民法院还有一个判决,是涉及商标权的纠纷。大致情况是,20世纪50年代时广东轻工业厅将一个电扇的商标交给香港一家企业生产、使用,经过很长时间后,该商标已经在东南亚一带非常驰名,现在争论谁应享有商标权。案子几经周折,争议极大。最后,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认定为事实上的信托,即使双方当事人没有任何书面文字的信托合同。最高人民法院的这个认定,也引起争议。但再怎么争议,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是终审、生效的判决。这是在《信托法》正式通过前,除上面政府文件外,属于法院判决认定信托关系的又一例证。

信托财产归属的问题

信托法在专家立法过程中,遇到了很多难题。这些难题,即便在《信托法》最后通过时,都没有办法回避。

其中的第一个难题就是信托财产归属的问题。我们的意见是:既然在大陆法国家,失去衡平法依托的信托法只能采取单一所有权办法,而不能像衡平法那样,再搞双重所有权。而要承认单一所有权,那就要明确写明受托人是信托财产的所有人,当然要加以限制以区别于受托人自有的财产,这样,受益人就只能享有受益权,而不是所有权了。

但后来在《信托法》通过前,这一制度性规定受到了争议。究竟信托财产是谁的,有不同看法。结果就用了一个模糊的用语“委托人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有人说,“委托给”只是指委托而不说明财产权转移;有人说,“委托给”既然有个“给”字,那就说明财产权转移,确是各取所需。我对日本和韩国信托法中信托财产属于受托人所有,一直相信无疑。可是2004年在长沙召开信托法研讨会时,韩国一位大法官做报告,称韩国最新的一个法院判决确认,委托人的债务可以由信托财产来偿还。我没有详细了解具体案情,但可以肯定,在特定情况下会这么判的。既然这么判,就说明信托财产并不是绝对的,在任何情况下都属于受托人的财产。

所以,《信托法》最终通过时,这种模糊写法,没准儿会被历史证明是正确的!

信托财产公示主义

《信托法》起草过程中,遇到的第二个难题,就是信托财产公示主义。

信托财产当然应当公示,因为它已经设有负担,就和抵押物上设立负担一样。公示当然要和登记联系在一起,怎么登记、向谁登记又是一个争论问题。也有人认为,信托还要登记,太复杂,也没有那个必要。于是,《信托法》在通过时,又作了一个修改,修改为“法律规定需要登记的应当登记”。

这又是一个折中、模糊的规定,连《信托法》中都没说明哪些信托财产需要登记,我们还能指望再有什么法来规定哪些信托财产需要登记?!

后来,中国建设银行要想搞一个受益证券,即把个人买房抵押贷款的债权连同抵押权一起,按信托办法委托给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发行。他们马上遇到一个问题:要不要登记?如何登记?甚至可不可以用登报这种公示的方法……如此等重要的问题,全成了未知数。2006年,中国融资租赁协会在昌平开会,讨论财经委员会负责制定的《融资租赁法》(初稿)。与会者中,许多人主张融资租赁物也应当具有物权性质,也应当登记,否则没有物权的效力,没有追及权,当承租人一方面不付清融资租赁物的贷款而又把它卖掉时,出租

人缺乏物权保障手段。这又涉及公示和登记的问题。

可见,和《物权法》的登记有关的,还有信托财产和融资租赁物是否应当登记和如何登记的问题。

信托目的合法性

信托目的合法性,是大陆法信托立法的一个原则。

但这个原则怎么掌握,仍是一个没有解决好的问题。其实,在英国最初的信托的目的,就在于规避法律,就在于要规避那种“合理却不合法”的法律,衡平法就是这么产生的。但在今天,怎么再看待这个合理规避法律的问题呢?

我有一个澳大利亚籍的台湾博士生孙依府,她也写了个信托方面的博士论文。她在论文中提到一个香港案例:香港有一个富豪,死后留有数额极其巨大的一笔遗产,按香港法律,这笔巨额遗产是应交很大一笔遗产税的。但他在生前,委托律师作了十四个信托文件,结果竟然把遗产税给回避了。香港政府打官司,一审香港政府胜诉,二审香港政府胜诉,而三审终审时,他的继承人竟然把案子翻过来了,法院判政府败诉。法院在判决中说,当事人委托律师所作的所有信托文件都是合法有效的,既然信托文件是合法有效的,当然就要按信托文件规定的权利义务办。

看起来,英美法和大陆法在这点上仍有很大差别。大陆法普遍有民法典的基本规定,我国《民法通则》也有这个规定:“以合法形式掩盖违法目的民事行为无效”。按照这样的理解,香港这种诉讼要是在内地法院,继承人一方肯定是要败诉的,而在香港他们却胜诉了。究竟怎么来理解信托目的的合法原则,这确实是个问题。

现在仍然有人争论,偷税漏税是违法的,但合理避税是可以的,因为它并不直接违法。甚至有人授课,讲如何合理避税。那么利用信托制度合理避税是合法?是违法?还是一个悬案?

失去了衡平法依托的中国《信托法》,仍然留下了模糊的空间和难以解决的悬案。自从我们把《信托法》的专家建议稿交给全国人大财经委员会后,我也就不再过问《信托法》的事了。

《信托法》出台

2001年,中国颁布了自己的《信托法》,这部历经8年努力起草的法律,最终将源自普通法系的信托,引进了经济快速增长的中国。

《信托法》的颁布和实施的两个背景非常重要:一是我国民法体系正处于建立和先善的过程中,尤其是《物权法》当时正在制定过程中;二是社会结构处于深刻的变革中,经济发展处在全球化的浪潮中。《信托法》的颁布和实施,是建立和发展我国信托制度的基石,是我国信托事业发展中的里程碑。

《信托法》的实施为运用信托提供了有力的制度保证,这将极大地促进信托的应用,使这一在普通法系国家深具社会功能的制度,在我国发挥应有的作用。

北京大学医学部

北京大学医学部 北京大学医学部(简称北医)位于学府林立的首都北 京海淀区学院路,其前身是国立北京医学专门学校,创建于 1912年10月26日,是中国政府教育部依靠中国自己的力量 开办的第一所专门传授西方医学的国立学校。1952年建院名 为北京医学院;1954年被确定为重点医学院校;1984年经 国务院批准为全国10所重点建设大学之一;1985年更名为 北京医科大学;1996年8月28日正式通过了国家首批“211 工程”建设项目的论证,再次成为中国政府重点支持的医科 大学;2000年4月3日与北京大学合并为新的北京大学。 医学部有教职工一万余人(含附属医院),其中有专业技术人员8420人,具有高级职称人员1535人,其中10名中科院、工程院院士,10名长江特聘学者,28位国家有突出贡献专家,245名博士生导师。各类在校学生9097人,其中博士生702人,硕士生906人,本科生3086人,专科生677人,成人教育学生3563人,留学生163人。医学部接收来自港澳台及海外华侨和留学生到校学习。 北京大学医学部有基础医学院、药学院、公共卫生学院、护理学院、口腔医学院、医学网络教育学院、第一临床医学院(北大一院)、第二临床医学院(人民医院)、第三临床医学院(第三医院)、临床肿瘤学院(肿瘤医院)、北京大学深圳医院、北京大学首钢医院、精神卫生研究所(第六医院)、公共教学部。 医学部学科齐全,有基础医学、临床医学、口腔医学、预防医学、药学、护理学、医学实验学、应用药学、生物医学英语等本科专业。有生物学,基础医学,临床医学,药学,公共卫生与预防医学,口腔医学,科学技术史等7个一级学科博士、硕士授权点;41个二级学科博士学位授权点,46个二级学科硕士学位授权点;6个博士后流动站。目前,在岗博士生导师245人,硕士导师人数931人。学校以培养本科生、研究生为主体,同时又是继续教育的培训基地。 医学部基础医学院被教育部确定为基础理科人才培养基地;医学部还被教育部确定为全国大学文化素质教育的基地。 医学部有20个国家级重点学科,1个国家级重点实验室,省(部)级重点实验室27个,在医学院校中连续十年获国家自然科学基金第一名,完成科研课题和所获各类科研基金以及

不同资管行业解读信托文化的异与同

文化是国家和民族的灵魂,是其发展中更基本、更深沉、更持久的力量;文化也是一个行业或一个已组织存在的基础和持久发展的动力。现代意义上的信托在我国有四十多年的发展历史,但始终面临没有核心主营业务,发展大而不强的问题,经历了多次整顿。这种现象的原因之一就是信托行业定位不清晰,行业发展缺乏文化支撑。信托文化建设可以成为信托行业转型发展的动力和保障。 本文首先从信托制度的历史演进探讨信托文化的内涵;在此基础上,将信托与其他财产管理制度进行比较,研究信托文化的特性;最后,尝试提出信托文化建设的具体要求。 信托文化的起源与含义 信托文化传承于信托制度 现代信托制度起源于中世纪英国的用益use制度。use制度的盛行与当时社会上流行的教会遗赠,以及英国普通法和衡平法的并存密切相关。信托在英国的起源历史决定了英国民事信托和公益慈善信托非常发达,信托观念和意识也根深蒂固,形成了较好的信托文化基因。 18世纪末,美国从英国引入信托业务,并将其作为一种商业模式运营推广。在公司这一组织形式成熟之前,许多企业都是采用信托的形式运营,典型的如洛克菲勒标准石油公司。相较英国而言,美国更早完成了从个人受托向法人受托、从民事信托向商事信托的转移,为现代信托制度奠定了基础【这也可以解释为什么美国是反托拉斯法(antitrsut law),而不是其他国家的反垄断法或反不正当竞争法】。 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将信托引入之初则是以其作为一种融资工具,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信托功能被深入挖掘,制定了明确和清晰的信托法律制度,并逐渐发展出年金信托、个人目的信托、知识产权信托等业务类型。 总体来看,许多国家都有类似信托的制度,如德国法上的treuhand,印度法上的benemi,伊斯兰法上的waqf等。 信托在各国的发展初衷和发展历程决定了尽管其被赋予的功能和价值可能有所差异,但源于名义上的所有权与衡平法上的所有权的分离,是受托人作为名义上的所有权人被赋予管理信托财产责任的法律源头。可以说,产生于信任、服务于财产管理与财产收益的分离、使信托制度绵延不衰的根本,就是信托文化。

美国《统一信托法》(Uniform Trust Code)

1.1.1. 第一章一般性规定和定义 第101条短标题。 本 [法] 可以被引用为《统一信托法》。 第102条范围。 本[法] 适用于慈善或非慈善的明示信托,以及按照成文法、法院判决(judgment)或法律(decree)设立的并要求按照明示信托的方式进行管理的信托。 第103条定义。 在本[法]中: (1)“行动(action)”是指受托人的行为,包括不作为(failure to act)。 (2)“受益人(beneficiary)”是指具有下列特征之一的人: (A)在信托中拥有实时或未来受益利益,这种受益利益可以是既得的(vested),也可以是或有的(contingent);或 (B)处于非受托人地位,对信托财产(trust property)拥有制定权(power of appointment)。 (3)“慈善信托”是指为了或部分为了第405条(a)款所规定的慈善目的而设立的信托。 (4)“[接管人](conservator)”是指由法庭指定负责管理未成年人或成年人个人所获遗产的人。 (5)“环境法”是指有关保护环境的联邦、州、地方法律(law)、规则(rule)、规章(regulation)或条例(ordinance)。 (6)“监护人(guardian)”是指由法庭[、父母或配偶]指定的、负责决定有关未成年人或成年人个人的支持(support)、照顾(care)、教育、健康或福利(welfare)等事项。该词并包括诉讼监护人(guardian ad litem)。 (7)“受益人的权益(interests)”是指信托条款规定的受益权益。 (8)“管辖权(jurisdiction)”涉及地理区域时,包括州或国家。 (9)“人(person)”是指个人、公司、商业信托(business trust)、遗产(estate)、信托、合伙、有限责任公司、协会组织(association)、合资企业、政府;政府性下属机构(subdivision)、代理机构(agency)或者部门(instrumentality);公共持股公司(public corporation)或其他法律或商业实体。 (10)“撤回权(power of withdrawal)”是指可实时行使一般性指定权(general power of appointment),不包括依赖于受托人或拥有反向权益(adverse interest)的人的同意才可行使的权力。 (11)“财产(property)”是指任何可被拥有的事物,无论属于不动产还是属于动产,属于普通法上还是属于衡平法,或者对上述事物持有的权益。

合同法法条释义第一百三十三条.doc

合同法法条释义第一百三十三条- 法条原文: 第一百三十三条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法条文义解释:本条是关于买卖合同标的物所有权转移时间的规定。由于本条涉及所有权转移时间的规定,所以本条在买卖合同一章中显得尤为重要。 标的物所有权转移,是指买卖合同的标的物在出卖人和买受人之间的移转,是标的物上的所有权主体的变更。 因为买卖合同是指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合同,买受人的目的是支付价款以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出卖人的目的是让与标的物的所有权以取得价款。所以,标的物的所有权转移是买卖合同的基本问题,关系着当事人切身利益的实现。一旦标的物的所有权转移到买方后,买方拒付价款或者遭遇破产,卖方就将受到重大的损失。除非卖方保留了标的物的所有权,或者在标的物上设定了某种担保权益。否则,一旦买方在付款前破产,卖方就只能以普通债权人的身份参与破产财产的分配,其所得可能会大大少

于应收的价款。因此,讨论买卖合同标的物所有权转移,主要就是弄清标的物所有权转移的时间。 一、当事人有约定的,依照其约定。 本条关于所有权转移时间的规定,不是强制性规定。合同当事人可以依照合同自愿的原则,在合同中约定标的物所有权转移的时间。当事人对此作了约定的,除非有关法律针对特殊领域的所有权转移问题有专门的规定之外,在合同履行中以及发生争议时的处理中就要依照当事人的约定。各国对此问题也同样允许当事人自由作出约定。我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也就是说,当事人的约定也是允许的。本条的规定承继了民法通则的这一规定,对此问题的态度应当是不言自明的。当事人对标的物所有权转移时间的另外约定,可以是约定特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合同成立时起转移,或者约定标的物的所有权在买受人支付标的物的价款后转移等等。“法律另有规定”,在我国目前主要指的是有关法律规定一些特定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在办理完法定手续后,才能转移,如不动产产权过户登记等。 二、当事人没有约定的,法律要确定一个一般性的原则。

北京大学医学部教育处

附件4: 医学部2015级本科生体检时间安排 时间:9月8日(周二)7:30-10:00 体检;京外生源学生须接种疫苗,北京生源自愿接种疫苗; 9月11日(周五)12:00-13:00看结核菌素实验结果。 9月12日(周六)8:00-11:30拍胸片 体检须知: 1.体检当天请到财务室缴纳体检费136.17元,请刷卡。不收现金,同时领取体检表。 2.请务必将体检表及化验单上要求您详细填写的项目工整填写清楚。 3.体检前日应清淡饮食,禁酒,保证睡眠。 4.请空腹抽血化验,自备食物于采血后进食。 5.抽血后请在针孔处按压五分钟,不要揉,不要抬起棉签看针孔,以免造成局部淤血。 6.请于9月12日(周六)8:00-11:30到北医三院门诊二层放射科拍胸片。持体检表到放射科窗口登 记,然后在检查室外等待拍胸片。拍完胸片后将完成全部体检内容的体检表交回校医院注射室(交 表时间:9月12日9:00-11:30 14:00-15:30)。 7.注射结核菌素实验后,注射部位请勿触碰,避免出现假阳性结果。三天后看结果,请务必于9月 11日(周五)12:00-13:00在校医院一层中厅看结果;过时将无法准确判断试验结果。 8.体检当天请勿洗澡,避免感染。 9.疫苗接种费用麻风腮88.50元,首次进京外地生源须接种,北京生源自愿接种,请刷卡,不收现 金。 10.接受疫苗接种注射后,请观察15-30分钟,无异常方可离开。 胸片拍片流程: 1、将体检表基础信息填写完整。 2、9月12日持体检表到三院门诊二层放射科窗口登记。 3、在检查室外等待拍胸片。 4、拍完胸片后将完成全部体检内容的体检表交回校医院注射室(交表时间:9月12日9:00-11:30或 14:00-15:30)。

资金信托合同文本

资金信托合同文本 Effectively restrain the parties’ actions and ensure that the legitimate rights and interests of the state, collectives and individuals are not harmed ( 合同范本 ) 甲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 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 日期:_______年_____月_____日 编号:MZ-HT-070831

资金信托合同文本 委托人名称:________(法人或其他组织填写)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 营业执照号: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营业地址或住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联系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邮政编码: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联系电话: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传真: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委托人姓名:________________(自然人填写)身份证号码: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住所地: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联系电话: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劳动合同法操作实务精解

2008年劳动合同法操作实务精解(连载) 一、规章制度相关操作实务及应对技巧 1、规章制度制定风险分析与应对措施 规章制度是用人单位的内部“法律”,贯穿于用人单位的整个用工过程,是用人单位行使管理权、合同解除权的重要依据。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解除劳动合同,没有规章制度,公司的管理将会陷于困境。《劳动合同法》第四条对规章制度以大篇幅进行规定,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从法律规定看,规章制度的制定、修改流程为: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公示告知。 【风险分析】 ◆不合法的规章制度,在仲裁或诉讼中不能作为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规章制

度必须符合

“民主程序制定”、“合法”,“公示”三个条件,才可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 ◆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需支付经济补偿金。 【应对措施】 ◆全面修订规章制度:劳动合同法在2008年1月1日正式施行,因此,我们必须全面修订公司的规章制度,在劳动合同法的框架下制作出符合本公司利益的规章制度。切记:违反劳动合同法的条款要全部进行修订,如果在2008年1月1日后还在使用老版本的制度,将给用人单位带来很大的风险,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合同,用人单位需支付经济补偿,这和以往的法律相比对规章制度的合法性要求严格了许多。 ◆劳动合同法施行后,规章制度的制定、修改履行法定程序。流程为: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公示告知。因此,考虑组建职工代表大会、工会。并保留职工代表大会

信托法常识及其法律规定

遇到信托法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https://www.360docs.net/doc/8d7432379.html, 信托法常识及其法律规定 2001年3月,《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正式颁布,十年来,中国信托业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信托法》发挥了极其重要的作用,它推动了我国信托法律法规体系的建立,建立健全了信托制度,促进了我国营业信托的健康发展,也推动了信托制度在我国的普及。通过《信托法》及之后的一系列相关法规、规定,越来越多的投资者和融资者认识了信托,目前信托业参与者规模越来越庞大,整个信托业保持着良好的快速增长趋势。 【目录】 一、信托基本知识及相关法律法规 二、英美信托业务的发展特点 三、我国信托发展历程 四、信托业未来的发展方向 五、让更多人认识信托、参与信托

【正文】 一、信托基本知识及相关法律法规 信托是严格受法律保障的财产转移或管理制度,通过基本的三方关系――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来更加安全、高效地转移或管理财产,从而满足人们在财产处置方面的不同要求。信托制度有着其他法律制度不具备的优势。我国《信托法》中对信托的定义是:“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处分的行为。” 现代信托制度起源于英国的用益权制度。用益权制度是封建时期的英国教会信徒用于逃避对土地的征用与没收而建立起来的,其也被应用于摆脱长子继承制的法律障碍。信托制度反映了当时资本主义市场经济形成发展过程中人们在处分财产方面的客观需要,虽然统治阶级极力反对,但是信托制度还是继续生存发展并逐步完善。随着时代的发展,信托从宗教目的、家族财产管理走向了社会公益,并于工业革命后逐渐进入了商业领域。现今社会,信托制度在商事领域得到了广泛的运用,投资获利成为了财产管理中最重要的内涵和要求。 我国很早就引入了信托制度,引入该制度亦是以应用于商事投资领

劳动合同法与劳动法对比10大变化精解

、关于制定规章制度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 劳动义务。 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 代表平等协商确定。 在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实施过程中,工会或者职工认为不适当的,有权向用人单位 提出,通过协商予以修改完善。 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 动者。 第八十条用人单位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动行政部门责 法规规定的,由劳 令改正,给予警告;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目前实践中用人单位对规章制度制定拥有完全自主权,只要规章制度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且向员工公示即为有效。 【变化解读】 一、新的《劳动合同法》主要对规章制度制定的民主程序进行了调整和修改。变听取意见”为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平等协商”。 二、但是,如果规章制度的制定没有经过民主程序,是否规章制度有效、无效还是部分 无效?未经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能否适用?新的《劳动合同法》对此并未明确。该法仅 规定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也就是说规章制度仍然只是在违 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况下才又可能归于无效。 三、此外,对于未建立工会的或者职工代表大会的用人单位,制定规章制度应当经全体职工”讨论。全体职工”如何定义?规章制度以何种方式表决?如果100个职工有1个未参与讨论或有1个不同意,规章制度是否能够通过和生效?老的规章制度未经新进员工讨论同 意是否适用?我们认为,全体职工表决通过应该是过半数通过即可(参照公司表决制度)。 【律师建议】

合同法法条释义第一百五十条.doc

合同法法条释义第一百五十条- 法条原文: 第一百五十条出卖人就交付的标的物,负有保证第三人不得向买受人主张任何权利的义务,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法条文义解释:本条是关于出卖人权利担保义务的规定。 一、权利担保义务的定义。本条所谓的权利担保义务在民法理论上叫做权利瑕疵担保,是指出卖人应当保证对标的物享有合法的权利,没有侵犯任何第三人的权利,并且任何第三人都不会就该标的物向买受人主张任何权利。买卖合同根本上就是标的物所有权的转让,因此,出卖人的这项义务也就是其一项最基本的义务,也是买卖合同中出卖人的一项法定义务。 二、权利瑕疵担保责任的构成要件有: (1)权利瑕疵须于买卖合同成立时存在。

(2)权利瑕疵须于买卖合同履行时仍然存在。 (3)须买受人不知道权利瑕疵的存在。 (4)当事人之间没有特别约定。出卖人的权利瑕疵担保责任可以同说当事人的约定来免除。 (5)须因权利瑕疵使买受人遭受损害或者损失。 三、标的物存在权利瑕疵有以下几种情形: (1)非所有人的出卖人向买受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 (2)没有处分权的人出卖标的物。 (3)共有人出卖全部共有的财产或者出卖他人份额的财产。

(4)标的物上存在留置权、抵押权、质押权或者第三人的优先受偿权。 (5)第三人对标的物享有优先购买权。 四、具体说,出卖人的保证义务包括: 1.出卖人对出卖的标的物享有合法的权利,它必须对标的物具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出卖人作为代理人替货主出售货物,即是出卖人具有处分权的情形。而出卖人将其合法占有或者非法占有的他人财产。作为出卖的标的物,或者出卖自己只有部分权利的标的物,如与他人共有的财产等都是对此项义务的违反。 2、出卖人应当保证标的物上不存在在他上可以主张权利,如抵押权、租赁权等。 3.出卖人应当保证标的物没有侵犯他人的知识产权。确定出卖人的这项义务比较复杂,需要结合有关知识产权的法律作出判断。本条规定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主要考虑的也是这方面的情况。

北京大学医学部2017年

北京大学医学部2017年 非全日制公共卫生硕士专业学位(MPH)招生简章 北京大学是国务院学位办公室批准的首批招收公共卫生硕士专业学位(Master of Public Health,MPH)单位。北京大学公共卫生学院设有流行病学与卫生统计学、劳动卫生与环境卫生学、营养与食品卫生学、妇女与儿童青少年卫生学、毒理学、卫生政策与管理学、社会医学与健康教育、全球卫生、卫生检验(筹)九个系,北京大学儿童青少年卫生研究所和北京大学生育健康研究所设在学院内。现有国家重点学科1个(流行病与卫生统计学),国家重点(培育)学科和北京市重点学科各1个(儿少卫生与妇幼保健学),省部级重点实验室3个。学院设有北京大学循证医学中心、北京大学营养与保健食品评价中心、北京大学卫生应急管理中心、北京大学药品上市后安全性评价中心、艾滋病预防研究中心、预防医学实验教学中心、老年健康服务研究中心等多个联合研究中心。目前全院教职员工173人,其中教授和研究员44人,副教授和副研究员43人,研究生导师86人。 一、培养目标 培养与健康中国建设和全球健康发展趋势相适应的德智体全面发展、高素质、复合型高层次公共卫生应用型专门人才。 二、选拔方式 全国统一考试:按照国家教育部和北京市教育考试院统一部署进行。 三、报考条件 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报名参加全国硕士研究生统一招生考试: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 2.热爱公共卫生事业,思想素质好,业务能力强,身体健康,从事公共卫生及有志从事公共卫生事业的在职人员; 3.考生学历(力)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1)具有国家承认的大学本科毕业学历的人员。 (2)已获硕士学位或博士学位的人员,可以再次报考MPH。 4.至少工作3年以上(含3年)

【案例精解】采取欺诈手段签订的劳动合同不具有法律效力

编号:_______________本资料为word版本,可以直接编辑和打印,感谢您的下载 【案例精解】采取欺诈手段签订的劳动合同不具 有法律效力 甲方:___________________ 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 日期:___________________

采取欺诈手段签订的劳动合同不具有法律效力 某国有公司欲招聘一名销售部经理,要求应聘者需具有本科学历、三年以上销售经验。招聘 信息发出去后,一周内收到数百份应聘简历,公司在数百份简历中挑选出十位应聘者参加面 试,其中应聘者张武的条件非常符合公司的要求,张武的简历上注明的是国内某著名高校的 硕士研究生毕业,并有在某外资企业中担任过3年销售主管的工作经历,经过面试,公司最终决定聘用张武为本公司的销售部经理,并为期2年的签订劳动合同,合同中约定如果一方 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须赔付对方五万元的违约金。张武上任后,销售部的业绩一月不如一月, 许多销售部的工作人员反映,张武对销售一窍不通。经过公司的调查,原来张武只具有专科学历,并且毕业之后一直待业在家,其研究生学历证明以及工作经历证明均是其父母花钱买 来的。于是公司决定解雇张武,张武接到解雇通知书后,要求公司支付五万元的违约金,公 司拒绝了其要求。张武随即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公司支付违约金,劳 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张武在应聘时存在欺诈行为,裁决张武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公司不需要支付张武违约金。 【义贤专家律师评析】:根据〈〈民法通则》规定,一方采取欺诈、胁迫的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做出的行为,是无效的民事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或显示公平的行 为也是无效的民事行为。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就没有法律约束力。劳动合同是劳动 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双方协商一致、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的协约,劳动者与用人单位须在合法、平等、自愿的基础上 签订。如果通过胁迫、欺诈或违法手段签订的劳动合同是无效的劳动合同,被确认为无效的 劳动合同自始无效。如果劳动合同中有部分条款违法法律规定,或者就该部分条款协商的时 候存在胁迫、欺诈的行为,该部分条款无效,但不影响整个劳动合同的效力。因此,我国的〈〈劳动法》明确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劳动合同和采取欺诈、威胁等手段订立的劳动合 同为无效的劳动合同。无效的劳动合同需要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本案中,(更多讯息请关注义贤官网:https://www.360docs.net/doc/8d7432379.html,)张武采用欺诈手段去应聘,违背了签订劳动合同需双方意思表示真实的原则,因此,因此其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是无 效的劳动合同,公司可以不履行劳动合同中的内容。 新法新规:新的〈〈劳动合同法》对于无效的劳动合同的规定做了更加具体的规定,其中对于用人单位的限制更加严格,〈〈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 分无效:(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的权利的;(三)违反法律、行 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劳动合同的无效或者部分无效,由劳动行政部门、劳动争议仲裁机构 或者人民法院确认。”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第二十八条规定:“劳动合同被确认无效,劳动者已付出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劳动报酬的数额,按照同工同酬的原则确定。"〈〈劳动合同法》的这些规定更加有利于无效劳动合同的正确处理,并且对于无效劳动合同的情形增加了一项:“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的权利的劳动合同无效”,这更加有利于规范劳动合同制度的完善,更加有利于规范用工市场。 【义贤专家律师提醒】:用人单位在招聘员工时,不得利用自己的优势地位,欺诈或胁迫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或者和劳动者约定约定违反法律规定的条款。并且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企业也不能在劳动合同中规定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劳动合 同,否则,该劳动合同不具有法律效力,劳动者可以不履行该劳动合同。同时劳动者也不可 采取欺诈、胁迫的手段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更多讯息请加入义贤HR法务沙龙q的 群173265467)或者与用人单位约定一些违反法律规定的条款,否则,用人单位可以拒绝履行该劳动合同。

合同法法条释义第一百五十六条.doc

合同法法条释义第一百五十六条- 法条原文: 第一百五十六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包装方式交付标的物。对包装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应当按照通用的方式包装,没有通用方式的,应当采取足以保护标的物的包装方式。 法条文义解释:本条是关于标的物包装的规定。 在买卖中,商品一般都要经过长途辗转运输,有的要经过多次装卸,适当而充分的包装对保护商品,方便运输、储存、分配和销售都有重要意义。 对于不同的商品,其包装要求也不同。有的标的物不需要包装,如煤炭,称为散装货;有的标的物只需要简单的捆扎,如钢材、橡胶、车辆等,这称为裸装货;大部分的标的物的包装都需要按照一定的技术方法,采用一定的包装容器、材料及辅料进行仔细的包装,如食品等。因此包装条款也成为合同的重要条款之一。

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应当符合合同约定的包装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照例要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解决,仍然解决不了的,本法第六十二条没有针对此项规定一般性的规则,而要适用本条的规定。本条的规定借鉴的是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35条的有关内容,即卖方交付的货物必须与合同所规定的数量、质量和规格相符,并须按照合同所规定的方式装箱或包装。除双方当事人业已另有协议外,货物除非符合以下规定,否则即为与合同不符,货物按照同类货物通用的方式装箱或包装,如果没有此种通用方式,则按照足以保全和保护货物的方式装箱包装。至于何为“足以保护标的物的包装方式”,则需根据具体的买卖合同标的物作出判断。 (根据胡康生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义》、张新宝、龚赛红编著《买卖合同赠与合同》、李国光主编《中国合同法条文释解》、奚晓明主编《合同法讲座》和江平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精解》编著) 蔡崎峰

北京大学医学部-卫生综合

北京大学医学部年卫生综合 一、名词解释( 每题2分, 共20分) 1、 Fatality rate( 致死率) 2、 Dynamic series( 动态数列) 3、 Monosaccharide(单糖) 4、 Botulinum toxin(肉毒毒素) 5、 Work-related disease( 职业病) 6、 Biological monitoring( 生物监测) 7、 Dioxin( 二噁英) 8、 Humus( 腐殖土) 9、 Overmatching( 过度匹配) 10、 Attributable risk proportion( 归因危险度百分比) 二、简答题( 每题 4 分, 共 40 分) 1、简述煤烟型烟雾事件的特点。 2、简述饮水消毒剂选择时应考虑的基本因素。 3、正态分布、标准正态分布与对数正态分布在概念和应用上有何异同。 4、假设检验时, 一般当 P<0.05, 则拒绝 H0, 理论依据是什么? 5、多糖可分为哪两类, 每类列举三种多糖。 6、维生素 E( 生育酚) 在自然界中有哪些八种化合物, 其中以何种化 合物生物活性最大。 7、影响毒物对机体作用原因素主要有哪些。 8、控制粉尘危害的技术措施有哪些。 9、回顾性队列研究与病例对照研究的区别。 10、流行病学实验研究的局限性。 三、问答题( 每题 8 分, 共 40 分) 1、试述居室空气清洁度评价的常见指标以及它们的卫生学意义。 2、试述葡萄球菌肠毒素与肉毒梭菌毒素引起的食物中毒的临床表现及 治疗原则。 3、从职业卫生的角度说明物理因素的特点及意义。 4、配比喻法在病例对照研究与队列研究的应用有何不同。 5、某医师观察 20名静脉普鲁卡因复全麻醉前后红细胞比积和红细胞沉降率的变化。结果为: 红细胞比积 ( %) 在麻醉前为45.1±44.71, 麻 醉后48.7±53.47, 麻醉前后均数比较t=0.231, P>0.05。红细胞沉降

用人单位劳动合同法操作实务精解与应对

用人单位劳动合同法操作实务精解与应对 一、规章制度相关操作实务及应对技巧 1、规章制度制定风险分析与应对措施 规章制度是用人单位的内部“法律”,贯穿于用人单位的整个用工过程,是用人单位行使管理权、合同解除权的重要依据。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解除劳动合同,没有规章制度,公司的管理将会陷于困境。《劳动合同法》第四条对规章制度以大篇幅进行规定,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从法律规定看,规章制度的制定、修改流程为: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公示告知。 【风险分析】 ◆不合法的规章制度,在仲裁或诉讼中不能作为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规章制度必须符合“民主程序制定”、“合法”,“公示”三个条件,才可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 ◆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需支付经济补偿金。

【应对措施】 ◆全面修订规章制度:劳动合同法在2008年1月1日正式施行,因此,我们必须全面修订公司的规章制度,在劳动合同法的框架下制作出符合本公司利益的规章制度。切记:违反劳动合同法的条款要全部进行修订,如果在2008年1月1日后还在使用老版本的制度,将给用人单位带来很大的风险,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合同,用人单位需支付经济补偿,这和以往的法律相比对规章制度的合法性要求严格了许多。 ◆劳动合同法施行后,规章制度的制定、修改履行法定程序。流程为: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公示告知。因此,考虑组建职工代表大会、工会。并保留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协商的书面证据。 2、规章制度的公示方法 ◆规章制度公示的重要性 规章制度是否向劳动者公示可直接决定用人单位在劳动争议案件中的胜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及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规章制度只有向劳动者公示才对劳动者产生约束力。司法实践中劳动者往往以其不知道规章制度的内容为由主张规章制度未公示,用人单位也往往无法提供已经公示的证据,很多企业本应该胜诉的案件最终败诉问题往往就出在这里,员工的违纪行为本已经达到了规章制度中规定的解除劳动合同条件,但是员工称不知道有这个制度,公司也无法证明曾向员工公示的证据,最终导致案件败诉。规章制度如何公示才更有利于今后在仲裁庭或法庭举证? ◆规章制度公示方法 1)员工手册发放(要有员工签领确认); 2)内部培训法(注意一定要包括:培训时间、地点、参会人员、培训内容、与会人员签到);

北京大学医学部研究生学籍管理实施细则

北京大学医学部研究生学籍管理实施细则 (2011年5月19日医学部第12次部务办公会审议通过修订)为了做好对研究生学籍管理工作,维护学校正常的教学秩序和生活秩序,保证研究生培养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教育部《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2005年3月教育部21号令)和《北京大学研究生学籍管理实施细则》,结合医学部具体情况,制订《北京大学医学部研究生学籍管理实施细则》。 入学与注册 第一条新录取的研究生持录取通知书和有关证件(户口、工资关系等),按学校要求和规定日期交纳各项费用后办理入学手续。因故不能按时办理入学手续者,应书面向录取的院(部)请假,由院(部)报研究生院医学部分院批准备案,并附相关证明(因病请假必须附县级以上医院证明)。请假时间一般不得超过两周。未请假或请假未获批准逾期两周以及请假期满不报到者,除因不可抗力因素外,均视为自动放弃入学资格。 第二条学校将在三个月内按国家招生规定对学生进行资格复查。新生入学后必须按照规定到医学部医院进行健康检查。复查和体检合格方予办理注册手续,取得学籍。体检或复查不合格者,由学校根据有关规定,区分不同情况,予以处理,直至取消入学资格或取消学籍。 对于违反国家招生政策的被录取者,或在报考录取过程中弄虚作假者,无论何时发现,一经查实,将取消入学资格或取消学籍。已获得的学位予以撤销,已取得的学历、学位证书作废。 对取消入学资格或取消学籍的研究生,由各院(部)或研究生院医学部分院提出,经研究生院医学部分院招生就业办公室送研究生院医学部分院主管院长审核,报医学部主任会议批准。 第三条新生属于下列情况之一者,可以申请保留入学资格一年:

(一)健康检查发现患有疾病短期可治愈,暂不宜在校学习者; (二)因病请假一个月期满,仍未痊愈不能报到者; (三)已怀孕,或于入学前分娩,从报到之日起仍需休产假一个月以上者。 因上述原因保留入学资格者须由本人申请,导师和所在院(部)主管负责人签署意见,送研究生院医学部分院招生就业办公室审核,并报研究生院医学部分院主管院长批准。属第(一)种情况的,须附医学部医院诊断证明;属第(二)种情况的,须附县级以上医院诊断证明书,并经医学部医院认定;属第(三)种情况的,应如实向学校申明。 可申请保留入学资格的研究生,如本人在报到之日起两周内不提出申请,或通知其办理有关手续而无故逾期两周不办理相关手续者,视为自动放弃入学资格。 保留入学资格的研究生,应于下学年新生入学前两周内提出恢复入学资格申请,到医学部医院进行健康体检。体检合格者,由所在院(部)主管负责人签署意见,附医学部医院体检合格证明,经研究生院医学部分院招生就业办公室审核,送研究生院医学部分院主管院长批准后,方能办理入学注册手续。体检不合格者或逾期不办理入学手续者,取消入学资格。 新生在保留入学资格期间,不具有学籍,不享受在校研究生待遇,本人户口、档案等各种关系不转入学校(已转入者退回)。 第四条每学期开学时,研究生必须按学校规定的日期返校,并于一周内持研究生学生证到院(部)主管研究生工作办公室办理注册手续。 未按学校规定交纳学费、住宿费等费用或其它不符合注册条件者,不予注册。家庭经济确有困难的研究生可以申请贷款或者其他形式资助,办理有关手续后注册。 在学研究生不能按时返校注册者,除因不可抗力因素外(一般需持当地证明),均须事先向所在院(部)请假,并同时报告导师或教

【案例精解】采取欺诈手段签订的劳动合同不具有法律效力

【案例精解】采取欺诈手段签订的劳动合同 不具有法律效力 采取欺诈手段签订的劳动合同不具有法律效力 某国有公司欲招聘一名销售部经理,要求应聘者需具有本科学历、三年以上销售经验。招聘信息发出去后,一周内收到数百份应聘简历,公司在数百份简历中挑选出十位应聘者参加面试,其中应聘者张武的条件非常符合公司的要求,张武的简历上注明的是国内某著名高校的硕士研究生毕业,并有在某外资企业中担任过3年销售主管的工作经历,经过面试,公司最终决定聘用张武为本公司的销售部经理,并为期2年的签订劳动合同,合同中约定如果一方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须赔付对方五万元的违约金。张武上任后,销售部的业绩一月不如一月,许多销售部的工作人员反映,张武对销售一窍不通。经过公司的调查,原来张武只具有专科学历,并且毕业之后一直待业在家,其研究生学历证明以及工作经历证明均是其父母花钱买来的。于是公司决定解雇张武,张武接到解雇通知书后,要求公司支付五万元的违约金,公司拒绝了其要求。张武随即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公司支付违约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张武在应聘时存在欺诈行为,裁决张武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公司不需要支付张武违约金。 【义贤专家律师评析】:根据《民法通则》规定,一方采取欺诈、胁迫的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做出的行为,是无效的民事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或显示公平的行为也是无效的民事行为。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就没有法律约束力。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双方协商一致、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的协约,劳动者与用人单位须在合法、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如果通过胁迫、欺诈或违法手段签订的劳动合同是无效的劳动合同,被确认为无效的劳动合同自始无效。如果劳动合同中有部分条款违法法律规定,或者就该部分条款协商的时候存在胁迫、欺诈的行为,该部分条款无效,但不影响整个劳动合同的效力。因此,我国的《劳动法》明确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劳动合同和采取欺诈、威胁等手段订立的劳动合同为无效的劳动合同。无效的劳动合同需要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本案中,(更多讯息请关注义贤官网:)张武采用欺诈手段去应聘,违背了签订劳动合同需双方意思表示真实的原则,因此,因此其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是无效的劳动合同,公司可以不履行劳动合同中的内容。 新法新规:新的《劳动合同法》对于无效的劳动合同的规定做了更加具体的规定,其中对于用人单位的限制更加严格,《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的权利的;(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劳动合同的无效或者部分无效,由劳动行政部门、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确认。”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第二十八条规定:“劳动合同被确认无效,劳动者已付出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劳动报酬的数额,按照同工同酬的原则确定。”《劳动合同法》的这些规定更加有利于无效劳动合同的正确处理,并且对于无效劳动合同的情形增加了一项:“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的权利的劳动合同无效”,这更加有利于规

合同法法条释义第一百三十四条

合同法法条释义第一百三十四条 法条原文: 第一百三十四条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 法条文义解释:本条是关于买卖合同中标的物所有权保留条款的规定。 一、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则应当依照当事人的约定确定所有权转移的时间。本条的规定即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一种情形。本条实际上是一个提示性的条款,当事人可以本条进行约定以确定相互的权利义务关系,而这种约定是当事人根据合同自愿原则确定合同内容的表现,是合同自由的一种体现,是受法律保护的。 二、买卖合同中的所有权保留条款,由于涉及标的物所有权的归属而成为标的物所有权转移问题中的重要内容。所有权保留条款是有利于出卖人的条款。它的主要功能是可以使出卖人躲避不能取得标的物价款的风险。由于标的物的交付和价金的支付在时间上往往分离,实践中许多时候会出现出卖人已经交付标的物,而买受人却拒不履行支付价金的义务或者其他重要义务而损害出卖人的利益,所以本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在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出卖人认为重要的义务以前,出卖人仍然享有标的物的所有权。这样就可以免去在出卖人已交付标的物而买受人不履行其主要义务时,因所有权已转移可能给自己造成的损害,降低出卖人的交易风险。 三、各国法律都允许当事人通过约定这样的条款来明标的物所有权转移的时间,而且在合同实务中,尤其是在国际贸易中,这种条款也是很多见的。 英国货物买卖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可以在合同条款中作出保留对货物处分权的约定。无论是特定物的买卖还是种类物的买卖,即使在货物已经特定化之后;卖方都可以保留对货物的处分权,主要是指所有权。在卖方所要求的条件得到满足以前,主要是货物的价款支付以前,货物的所有权仍不转移于买方。在这种情况下,无论货物是交付了买方还是交给了货物承运人以便运交买方,货物的所有权都不随之而转移于买方,直至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得到满足为止。除了合同的这种明确约定以外,根据该条,在有些情况下,也可以根据当事人对货物提单的处理方式推定卖方保留了对货物的处分权。如卖方可以通过提单抬头的写法表示卖方保留对货物的处分权。如果货物已经装船,而提单的抬头载明该项货物须凭卖方或者卖方代理人的指示交货时,则在卖方将提单背书交给买方或者其代理人以前,应当认为卖方保留了对货物的处分权。因为提单是货物所有权的凭证,只要卖方掌握着提单,他仍可以通过处分提单来处置该提单项下的货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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