煤矿十五种重大安全生产隐患

煤矿十五种重大安全生产隐患

按照《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煤矿有下列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和行为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排除隐患:

(1)超能力、超强度或者超定员组织生产的;

(2)瓦斯超限作业的;

(3)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未依照规定实施防突出措施的;

(4)高瓦斯矿井未建立瓦斯抽放系统和监控系统,或者瓦斯监控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的;

(5)通风系统不完善、不可靠的;

(6)有严重水患,未采区有效措施的;

(7)超层越界开采的;

(8)有冲击地压危险,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9)自然发火严重,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10)使用明令禁止使用或淘汰的设备、工艺的;

(11)年产6×104t以上的煤矿没有双回路供电系统的;

(12)新建煤矿边建设边生产,煤矿改扩建期间,在改扩建的区域生产,或者在其他区域的生产超出安全设计规定的范围和规模的;

(13)煤矿实行整体承包生产经营后,未重新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煤炭生产许可证从事生产的,或者承包方再次转包的,以及煤矿将井下采掘工作面和井巷维修作业进行劳动承包的;

(14)煤矿改制期间,未明确安全生产责任人和安全管理机构的,或者在完成改制后,未重新取得或者变更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

(15)有其他重大安全生产隐患的。

山东省煤矿企业重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分类明细(鲁中局90条) 根据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安监总煤矿[2005]133 号文等规定,结合山东实际,认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煤矿重大安全事故隐患。

一、超能力、超强度或者超定员组织生产的

1、矿井全年产量超过矿井核定生产能力的;

2、矿井月产量超过当月产量计划10%的;

3、一个采区内同一煤层布置3 个(含3 个)以上回采工作面或5 个(含5 个)以上掘进工作面同时作业的;

4、未按规定制定主要采掘设备、提升运输设备检修计划或者未按计划检修的;

5、未制定井下劳动定员标准或者实际入井人数超过煤矿安全监管部门批准人数的。

二、瓦斯超限作业的

1、瓦斯检查员配备数量不足的;

2、不按规定检查瓦斯,漏检、假检的;

3、瓦斯超限后不采取措施继续作业或有超限记录却未采取相关措施的。

三、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未依照规定实施防突措施的

1、未建立防治突出机构并配备相应专业人员的;

2、未装备矿井安全监控系统和抽放瓦斯系统,未设置采区专用回风巷、回风井的;

3、未进行区域突出危险性预测的;

4、未采取防治突出措施的;

5、未进行防治突出措施效果检验的;

6、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的;

7、未按规定配备防治突出装备和仪器的;

8、高瓦斯和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未执行《煤矿瓦斯抽采基本指标》的;

9、有瓦斯动力现象或邻近矿井为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本矿井未按要求进行煤与瓦斯突出危险性鉴定的。

四、高瓦斯矿井未建立瓦斯抽放系统的

1、一个采煤工作面的瓦斯涌出量大于5m3/min 或一个掘进工作面瓦斯涌出量大于3m3/min,用通风方法解决瓦斯问题不合理而未建立抽放瓦斯系统的;

2、矿井绝对瓦斯涌出量达到《煤矿安全规程》第145 条第二款规定而未建立抽放瓦斯系统的。

五、瓦斯矿井未建立安全监控系统,或者瓦斯监控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的

1、未配备专职人员对矿井安全监控系统进行管理、使用和维护的;

2、传感器设置数量不足、安设位置不当、调校不及时,瓦斯超限后不能断电和报警的。

六、通风系统不完善、不可靠的

1、矿井总风量不足的;

2、主井、回风井同时出煤的;

3、两台主要通风机能力不匹配的;

4、违反规定串联通风的;

5、没有按正规设计形成通风系统的;

6、采掘工作面等主要用风地点风量不足的;

7、采区进(回)风巷未贯穿整个采区,或者虽贯穿整个采区但一段进风、一段回风的;

8、风门、风桥、密闭等通风设施构筑质量不符合标准、不能满足通风安全需要的。

七、综合防尘系统不健全的

1、防尘用水水质、水压、水量不能满足安全需要的;

2、井下积尘超过规定的;

3、防尘系统不健全或未按规定采取综合防尘措施的。

八、自然发火严重,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1、开采容易自燃和自燃煤层时,未编制防治自然发火设计或者未按设计组织生产的;

2、矿井采用放顶煤采煤法采取措施后仍不能有效防治煤层自然发火的;

3、开采容易自燃和自燃煤层的矿井,未选定自然发火观测站或者观测点位置并建立监测系统、未建立自然发火预测预报制度,未按规定采取预防性灌浆或者全部充填、注隋性气体等措施的;

4、有自然发火征兆没有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并继续生产的;

5、开采容易自燃煤层未设置采区专用回风巷的。

九、爆炸材料和爆破作业管理不符合规定的

1、爆炸材料库设置不符合规定的;

2、未建立爆炸材料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的;

3、未按矿井瓦斯等级选用相应的煤矿许用炸药和雷管、未使用专用发爆器的;

4、未坚持“一炮三检”和“三人连锁”放炮制度的。

十、严重水患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1、未查明矿井水文地质条件和采空区、相邻矿井(含非煤矿山)及废弃老空(窑)积水等情况而组织生产的;

2、矿井水文地质条件复杂没有配备防治水机构或人员,未按规定设置防治水设施和配备有关技术装备、仪器的;

3、在有突水威胁区域进行采掘作业未按规定进行探放水的;

4、擅自开采各种防隔水煤柱的;

5、有明显透水征兆未撤出井下作业人员的;

6、防、排水系统不完善、防排水设备和设施不完好的;

7、井口标高低于历年最高洪水位的;

8、未制定雨季三防工作计划或者未组织实施、按时完成计划项目的;

9、开采区域上部采空区有积水水患,未排除隐患、进行采掘活动的;

10、受底板承压水威胁严重、开采前未编制防治水设计进行治理的;

11、地表水下、煤层露头等部位开采,未组织专家进行安全可靠性论证的;

12、矿井施工的防水隔离设施无设计、未经验收或不合格的。

十一、超层越界开采、擅自开采保安煤(岩)柱;

1、超出采矿许可证规定开采煤层层位、坐标控制范围进行采的;

2、擅自开采保安煤岩柱的;

3、超过规定的煤层上、下限开采的。

十二、有冲击地压危险,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1、有冲击地压危险的矿井未配备专业人员并编制专门设计的;

2、未进行冲击地压预测预报、未采取有效防治措施的;

3、在现有条件下难以有效防治冲击地压危险,未按规定进行专家论证的。

十三、使用明令禁止使用或者淘汰的设备、工艺的

1、使用列入国家淘汰的煤矿机电设备和工艺目录的产品或工艺的;

2、矿井提升人员的绞车、钢丝绳、提升容器、斜井人车等未按规定进行定期检验的;

3、使用非阻燃皮带、非阻燃电缆,采区内电气设备未取得煤矿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的;

4、采用不能保证2 个畅通安全出口采煤工艺开采的;

5、高瓦斯矿井、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开采容易自燃和自燃煤层(薄煤层除外)矿井采用前进式采煤方法的。

十四、年产6 万吨以上的煤矿没有双回路供电系统的

1、单回路供电的;

2、有两个回路但取自一个区域变电所同一母线端的;

3、一回路停止供电时,备用回路不能担负全部负荷的。

十五、新建煤矿边建设边生产,煤矿改扩建期间,在改扩建的区域生产,或者在其他区域的生产超出安全设计规定的范围和规模的

1、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未经审批擅自组织施工的;

2、违反建设程序,未经核准(审批)或越权核准(审批)擅自组织施工的;

3、对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做出重大变更后未经再次审批并组织施工的;

4、改扩建矿井在改扩建区域生产的;

5、改扩建矿井在非改扩建区域超出安全设计规定范围和规模生产的;

6、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未经竣工验收并批准而擅自组织生产的。

十六、煤矿实行整体承包生产经营后,未重新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和安全生产许可证从事生产,或承包方再次转包,以及煤矿将井下采掘工作面和井巷维修作业进行劳务承包的

1、生产经营单位将煤矿(矿井)整体承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

2、煤矿(矿井)实行整体承包(托管)但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载有双方安全责任与权力内容的承包合同进行生产的;

3、整体承包方(承托方)未重新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和安全生产许可证进行生产的;

4、整体承包方(承托方)再次转包的;

5、将井下采掘工作面或者井巷维修作业对外承包的。

十七、煤矿改制期间和改制后未明确安全生产责任人和安全管理机构,或在改制后未重新取得或者变更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

1、煤矿改制期间和改制后,未明确安全生产责任人进行生产的;

2、煤矿改制期间和改制后,未明确政府监管部门和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及其安全管理人员进行生产的;

3、煤矿改制后,未重新取得或者变更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以及矿长资格证、矿长安全资格证进行生产的。

十八、不按规定进行安全培训教育的

1、企业未建立健全安全培训教育制度、经费不足的;

2、未进行全员培训教育或考核不合格仍安排上岗的;

3、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及特种作业人员未经培训合格上岗作业的。

十九、受自然条件或自然灾害影响严重的

1、开采极薄煤层的采煤工作面支护后空间净高度低于0.6m的;

2、矿井采深超千米未经地方人民政府组织专家论证的,或论证认为现有技术条件难以保证开采安全仍进行生产的;

3、矿井处于低洼地带或附近有河流、湖泊、水库未采取防止地面水溃入井下措施的;

4、未制定灾害性天气停产撤人规定的。

二十、有其他重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的

1、图纸、资料与实际严重不符或故意提供虚假资料的;

2、有其他影响安全生产的重大安全隐患的。

泰安市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办法二〇〇八年十一月十九日(一)一般事故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小,发现后能够立即整改排除的隐患;

(二)重大事故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大,应当全部或者局部停产停业,并经过一定时间整改治理方能排除的隐患,或者因外部因素影响致使生产经营单位自身难以排除的隐患。

煤矿十五种重大安全生产隐患

煤矿十五种重大安全生产隐患 (8)有冲击地压危险,未采取有效措施的;(9)自然发火严重,未采取有效措施的;(10)使用明令禁止使用或淘汰的设备、工艺的;(11)年产6104t以上的煤矿没有双回路供电系统的;(12)新建煤矿边建设边生产,煤矿改扩建期间,在改扩建的区域生产,或者在其他区域的生产超出安全设计规定的范围和规模的;(13)煤矿实行整体承包生产经营后,未重新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煤炭生产许可证从事生产的,或者承包方再次转包的,以及煤矿将井下采掘工作面和井巷维修作业进行劳动承包的;(14)煤矿改制期间,未明确安全生产责任人和安全管理机构的,或者在完成改制后,未重新取得或者变更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15)有其他重大安全生产隐患的。南阳坡煤业班组隐患排查治理制度 1、施工前,队长、副队长、当班班长对施工区域的安全状况进行全面检查。 2、当班排查的隐患,必须及时处理,隐患处理不彻底不得开工。当班处理不了的隐患要及时汇报 矿领导。 3、当班处理不完的隐患,队长、副队长、当班班长必须在现场向接班人员交代清楚隐患原因、处理情况,采取的措施及注意的安全事项。

4、发现隐患,队长、副队长和带班班长应积极组织人员,定人定员定措施,如果由于隐患处理不及时、不到位而发生事故,将追究队长、副队长、带班班长的责任。 5、处理隐患时,队长、副队长、带班班长必须做好现场的安全监督、隐患处理要彻底,不留后患。 6、隐患排查包括:设备、顶板、安全措施、运输状况等。 7、隐患排查、治理过程中,必须严格执行作业标准。 8、出现较大的隐患,应及时向领导和有关单位汇报 。

煤矿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15条重大隐患)

煤矿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 第一条为了准确认定、及时消除煤矿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以下简称煤矿重大事故隐患),根据《安全生产法》和《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446号)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判定标准。 第二条本标准适用于判定各类煤矿重大事故隐患。 第三条煤矿重大事故隐患包括以下15个方面: (一)超能力、超强度或者超定员组织生产; (二)瓦斯超限作业; (三)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未依照规定实施防突出措施; (四)高瓦斯矿井未建立瓦斯抽采系统和监控系统,或者不能正常运行; (五)通风系统不完善、不可靠; (六)有严重水患,未采取有效措施; (七)超层越界开采; (八)有冲击地压危险,未采取有效措施; (九)自然发火严重,未采取有效措施; (十)使用明令禁止使用或者淘汰的设备、工艺;

(十一)煤矿没有双回路供电系统; (十二)新建煤矿边建设边生产,煤矿改扩建期间,在改扩建的区域生产,或者在其他区域的生产超出安全设计规定的范围和规模; (十三)煤矿实行整体承包生产经营后,未重新取得或者及时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而从事生产,或者承包方再次转包,以及将井下采掘工作面和井巷维修作业进行劳务承包; (十四)煤矿改制期间,未明确安全生产责任人和安全管理机构,或者在完成改制后,未重新取得或者变更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十五)其他重大事故隐患。 第四条“超能力、超强度或者超定员组织生产”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矿井全年原煤产量超过矿井核定 (设计)生产能力110%的,或者矿井月产量超过矿井核定 (设计)生产能力10%的; (二)矿井开拓、准备、回采煤量可采期小于有关标准规定的最短时间组织生产、造成接续紧张的,或者采用“剃头下山”开采的; (三)采掘工作面瓦斯抽采不达标组织生产的; (四)煤矿未制定或者未严格执行井下劳动定员制度的。 第五条“瓦斯超限作业”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煤矿十五种重大安全生产隐患

煤矿十五种重大安全生产隐患 按照《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煤矿有下列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和行为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排除隐患: (1)超能力、超强度或者超定员组织生产的; (2)瓦斯超限作业的; (3)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未依照规定实施防突出措施的; (4)高瓦斯矿井未建立瓦斯抽放系统和监控系统,或者瓦斯监控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的; (5)通风系统不完善、不可靠的; (6)有严重水患,未采区有效措施的; (7)超层越界开采的; (8)有冲击地压危险,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9)自然发火严重,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10)使用明令禁止使用或淘汰的设备、工艺的; (11)年产6×104t以上的煤矿没有双回路供电系统的; (12)新建煤矿边建设边生产,煤矿改扩建期间,在改扩建的区域生产,或者在其他区域的生产超出安全设计规定的范围和规模的; (13)煤矿实行整体承包生产经营后,未重新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煤炭生产许可证从事生产的,或者承包方再次转包的,以及煤矿将井下采掘工作面和井巷维修作业进行劳动承包的; (14)煤矿改制期间,未明确安全生产责任人和安全管理机构的,或者在完成改制后,未重新取得或者变更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 (15)有其他重大安全生产隐患的。 山东省煤矿企业重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分类明细(鲁中局90条) 根据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安监总煤矿[2005]133 号文等规定,结合山东实际,认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煤矿重大安全事故隐患。

一、超能力、超强度或者超定员组织生产的 1、矿井全年产量超过矿井核定生产能力的; 2、矿井月产量超过当月产量计划10%的; 3、一个采区内同一煤层布置3 个(含3 个)以上回采工作面或5 个(含5 个)以上掘进工作面同时作业的; 4、未按规定制定主要采掘设备、提升运输设备检修计划或者未按计划检修的; 5、未制定井下劳动定员标准或者实际入井人数超过煤矿安全监管部门批准人数的。 二、瓦斯超限作业的 1、瓦斯检查员配备数量不足的; 2、不按规定检查瓦斯,漏检、假检的; 3、瓦斯超限后不采取措施继续作业或有超限记录却未采取相关措施的。 三、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未依照规定实施防突措施的 1、未建立防治突出机构并配备相应专业人员的; 2、未装备矿井安全监控系统和抽放瓦斯系统,未设置采区专用回风巷、回风井的; 3、未进行区域突出危险性预测的; 4、未采取防治突出措施的; 5、未进行防治突出措施效果检验的; 6、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的; 7、未按规定配备防治突出装备和仪器的; 8、高瓦斯和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未执行《煤矿瓦斯抽采基本指标》的; 9、有瓦斯动力现象或邻近矿井为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本矿井未按要求进行煤与瓦斯突出危险性鉴定的。 四、高瓦斯矿井未建立瓦斯抽放系统的 1、一个采煤工作面的瓦斯涌出量大于5m3/min 或一个掘进工作面瓦斯

重大安全生产隐患15种76项

重大安全生产隐患15种76项 一、超能力、超强度或者超定员组织生产,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矿井全年产量超过矿井核定生产能力的; 2、矿井月产量超过当月产量计划10%的; 3、一个采区内同一煤层布置3个(含3个)以上回采工作面或5个(含5个)以上掘进工作面同时作业的; 4、未按规定制定主要采掘设备、提升运输设备检修计划或者未按计划检修的; 5、五煤矿企业未制定井下劳动定员或者实际入井人数超过规定人数的。 二、瓦斯超限作业 "6、瓦斯检查员配备数量不足的;7、不按规定检查瓦斯,存在漏检、假检的;8、井下瓦斯超限后不采取措施继续作业的。 三、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未依照规定实施防突出措施,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9、未建立防治突出机构并配备相应专业人员的;10、未装备矿井安全监控系统和抽放瓦斯系统,未设置采区专用回风巷的;11、未进行区域突出危险性预测的;12、未采取防治突出措施的;13、未进行防治突出措施效果检验的;14、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的;15、未按规定配备防治突出装备和仪器的。 四、高瓦斯矿井未建立瓦斯抽放系统和监控系统,或者瓦斯监控系统不能正常运行,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6、1个采煤工作面的瓦斯涌出量大于5米3/分钟或1个掘进工作面瓦斯涌出量大于3米3/分钟,用通风方法解决瓦斯问题不合理而未建立抽放瓦斯系统的;17、矿井绝对瓦斯涌出量达到《煤矿安全规程》第145条第二项规定而未建立抽放瓦斯系统的;18、未配备专职人员对矿井安全监控系统进行管理、使用和维护的;19、传感器设置数量不足、安设位置不当、调校不及时,瓦斯超限后不能断电并发出声光报警的。 五、通风系统不完善、不可靠,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20、矿井总风量不足的;21、主井、回风井同时出煤的;22、没有备用主要通风机或者两台主要通风机能力不匹配的; 23、违反规定串联通风的;24、没有按正规设计形成通风系统的;25、采掘工作面等主要用风地点风量不足的;26、采区进(回)风巷未贯穿整个采区,或者虽贯穿整个采区但一段进风、一段回风的;27、风门、风桥、密闭等通风设施构筑质量不符合标准、设置不能满足通风安全需要的;28、煤巷、半煤岩巷和有瓦斯涌出的岩巷的掘进工作面未装备甲烷风电闭锁装置或者甲烷 断电仪和风电闭锁装置的。 六、有严重水患,未采取有效措施,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29、未查明矿井水文地质条件和采空区、相邻矿井及废弃老窑积水等情况而组织生产的;30、矿井水文地质条件复杂没有配备防治水机构或人员,未按规定设置防治水设施和配备有关技术装备、仪器的;31、在有突水威胁区域进行采掘作业未按规定进行探放水的;32、擅自开采各种防隔水煤柱的;33、有明显透水征兆未撤出井下作业人员的。 七、超层越界开采,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34、国土资源部门认定为超层越界的;35、超出采矿许可证规定开采煤层层位进行开采的;36、超出采矿许可证载明的坐标控制范围开采的;37、擅自开采保安煤柱的。 八、有冲击地压危险,未采取有效措施,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38、有冲击地压危险的矿井未配备专业人员并编制专门设计的;39、未进行冲击地压预测预报、未采取有效防治措施的。 九、自然发火严重,未采取有效措施,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40、开采容易自燃和自燃的煤层时,未编制防止自然发火设计或者未按设计组织生产的; 41、高瓦斯矿井采用放顶煤采煤法采取措施后仍不能有效防治煤层自然发火的; 42、开采容易自燃和自燃煤层的矿井,未选定自然发火观测站或者观测点位置并建立监测 系统、未建立自然发火预测预报制度,未按规定采取预防性灌浆或者全部充填、注隋性气体等措施的; 43、有自然发火征兆没有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并继续生产的; 44、开采容易自燃煤层未设置采区专用回风巷的。 十、使用明令禁止使用或者淘汰的设备、工艺,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45、被列入国家应予淘汰的煤矿机电设备和工艺目录的产品或工艺,超过规定期限仍在使用的。 46、突出矿井在2006年1月6日之前未采取安全措施使用架线式电机车或者在此之后仍继续使用架线式电机车的; 47、矿井提升人员的绞车、钢丝绳、提升容器、斜井人车等未取得煤矿矿用产品安全标志,未按规定进行定期检验的;48、使用非阻燃皮带、非阻燃电缆,采区内电气设备未取得煤矿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的;49、未按矿井瓦斯等级选用相应的煤矿许用炸药和雷管、未使用专用发爆器的;50、采用不能保证2个畅通安全出口采煤工艺开采(三角煤、残留煤柱按规定开采者除外)的;51、高瓦斯矿井、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开采容易自燃和自燃煤层(薄煤层除外)矿井采用前进式采煤方法的。 十一、年产6万吨以上的煤矿没有双回路供电系统,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52、单回路供电的;53、有两个回路但取自一个区域变电所同一母线端的。 十二、新建煤矿边建设边生产,煤矿改扩建期间,在改扩建的区域生产,或者在其他区域 的生产超出安全设计规定的范围和规模,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55、对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做出重大变更后未经再次审批并组织施工的;56、改扩建矿井在改扩建区域生产的;57、改扩建矿井在非改扩建区域超出安全设计规定范围和规模生产的;58、建

煤矿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15条重大隐患)

煤矿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15条重大隐患) -CAL-FENGHAI-(2020YEAR-YICAI)_JINGBIAN

煤矿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 第一条为了准确认定、及时消除煤矿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以下简称煤矿重大事故隐患),根据《安全生产法》和《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446号)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判定标准。 第二条本标准适用于判定各类煤矿重大事故隐患。 第三条煤矿重大事故隐患包括以下15个方面: (一)超能力、超强度或者超定员组织生产; (二)瓦斯超限作业; (三)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未依照规定实施防突出措施; (四)高瓦斯矿井未建立瓦斯抽采系统和监控系统,或者不能正常运行; (五)通风系统不完善、不可靠; (六)有严重水患,未采取有效措施; (七)超层越界开采; (八)有冲击地压危险,未采取有效措施; (九)自然发火严重,未采取有效措施; (十)使用明令禁止使用或者淘汰的设备、工艺; (十一)煤矿没有双回路供电系统; (十二)新建煤矿边建设边生产,煤矿改扩建期间,在改扩建的区域生产,或者在其他区域的生产超出安全设计规定的范围和规模; (十三)煤矿实行整体承包生产经营后,未重新取得或者及时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而从事生产,或者承包方再次转包,以及将井下采掘工作面和井巷维修作业进行劳务承包; (十四)煤矿改制期间,未明确安全生产责任人和安全管理机构,或者在完成改制后,未重新取得或者变更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十五)其他重大事故隐患。 第四条“超能力、超强度或者超定员组织生产”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矿井全年原煤产量超过矿井核定 (设计)生产能力110%的,或者矿井月产量超过矿井核定 (设计)生产能力10%的; (二)矿井开拓、准备、回采煤量可采期小于有关标准规定的最短时间组织生产、造成接续紧张的,或者采用“剃头下山”开采的; (三)采掘工作面瓦斯抽采不达标组织生产的; (四)煤矿未制定或者未严格执行井下劳动定员制度的。 第五条“瓦斯超限作业”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瓦斯检查存在漏检、假检的; (二)井下瓦斯超限后不采取措施继续作业的。 第六条“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未依照规定实施防突出措施”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未建立防治突出机构并配备相应专业人员的;

重大安全生产隐患15种76项

山西省 重大安全生产隐患15种76项 一、"超能力、超强度或者超定员组织生产",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矿井全年产量超过矿井核定生产能力的; 2、矿井月产量超过当月产量计划10%的; 3、一个采区内同一煤层布置3个(含3个)以上回采工作面或5个(含5个)以上掘进工作面同时作业的; 4、未按规定制定主要采掘设备、提升运输设备检修计划或者未按计划检修的; 5、煤矿企业未制定井下劳动定员或者实际入井人数超过规定人数的。 二、"瓦斯超限作业",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6、瓦斯检查员配备数量不足的; 7、不按规定检查瓦斯,存在漏检、假检的; 8、井下瓦斯超限后不采取措施继续作业的。 三、"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未依照规定实施防突出措施",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9、未建立防治突出机构并配备相应专业人员的; 10、未装备矿井安全监控系统和抽放瓦斯系统,未设置采区专用回风巷的; 11、未进行区域突出危险性预测的;

12、未采取防治突出措施的; 13、未进行防治突出措施效果检验的; 14、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的; 15、未按规定配备防治突出装备和仪器的。 四、 "高瓦斯矿井未建立瓦斯抽放系统和监控系统,或者瓦斯监控系统不能正常运行",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6、1个采煤工作面的瓦斯涌出量大于5米3/分钟或1个掘进工作面瓦斯涌出量大于3米3/分钟,用通风方法解决瓦斯问题不合理而未建立抽放瓦斯系统的; 17、矿井绝对瓦斯涌出量达到《煤矿安全规程》第145条第(二)项规定而未建立抽放瓦斯系统的; 18、未配备专职人员对矿井安全监控系统进行管理、使用和维护的; 19、传感器设置数量不足、安设位置不当、调校不及时,瓦斯超限后不能断电并发出声光报警的。 五、 "通风系统不完善、不可靠",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20、矿井总风量不足的; 21、主井、回风井同时出煤的; 22、没有备用主要通风机或者两台主要通风机能力不匹配的; 23、违反规定串联通风的; 24、没有按正规设计形成通风系统的; 25、采掘工作面等主要用风地点风量不足的;

煤矿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15条重大隐患)

v1.0 可编辑可修改 煤矿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 第一条为了准确认定、及时消除煤矿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以下简称煤矿重大事故隐患),根据《安全生产法》和《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446 号)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判定标准。 第二条本标准适用于判定各类煤矿重大事故隐患。 第三条煤矿重大事故隐患包括以下15 个方面: (一)超能力、超强度或者超定员组织生产; (二)瓦斯超限作业; (三)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未依照规定实施防突出措施; (四)高瓦斯矿井未建立瓦斯抽采系统和监控系统,或者不能正常运行; (五)通风系统不完善、不可靠; (六)有严重水患,未采取有效措施; (七)超层越界开采; (八)有冲击地压危险,未采取有效措施; (九)自然发火严重,未采取有效措施; (十)使用明令禁止使用或者淘汰的设备、工艺;(十一)煤矿没有双回路供电系统; (十二)新建煤矿边建设边生产,煤矿改扩建期间,在改扩建的区域生产,或者在其他区域的生产超出安全设计规定的范围和规模; (十三)煤矿实行整体承包生产经营后,未重新取得或者及时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而从事生产,或者承包方再次转包,以及将井下采掘工作面和井巷维修作业进行劳务承包; (十四)煤矿改制期间,未明确安全生产责任人和安全管理机构,或者在完成改制后,未重新取得或者变更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十五)其他重大事故隐患。 v1.0 可编辑可修改第四条“超能力、超强度或者超定员组织生产”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 (一)矿井全年原煤产量超过矿井核定(设计)生产能力110%的,或者矿井月产量超 过矿井核定(设计)生产能力10%的; (二)矿井开拓、准备、回采煤量可采期小于有关标准规定的最短时间组织生产、造成接续紧张的,或者采用“剃头下山”开采的; (三)采掘工作面瓦斯抽采不达标组织生产的; (四)煤矿未制定或者未严格执行井下劳动定员制度的。 第五条“瓦斯超限作业”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瓦斯检查存在漏检、假检的; (二)井下瓦斯超限后不采取措施继续作业的。 第六条“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未依照规定实施防突出措施”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未建立防治突出机构并配备相应专业人员的; (二)未装备矿井安全监控系统和地面永久瓦斯抽采系统或者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的; (三)未进行区域或者工作面突出危险性预测的; (四)未按规定采取防治突出措施的; (五)未进行防治突出措施效果检验或者防突措施效果检验不达标仍然组织生产建设的; (六)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的; (七)使用架线式电机车的。 第七条“高瓦斯矿井未建立瓦斯抽采系统和监控系统,或者不能正常运行”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按照《煤矿安全规程》规定应当建立而未建立瓦斯抽采系统的; v1.0 可编辑可修改 (二)未按规定安设、调校甲烷传感器,人为造成甲烷传感器失效的,瓦斯超限后不能断电或者断电范围不符合规定的; (三)安全监控系统出现故障没有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恢复的,或者对系统记录的瓦斯超限

十五条重大隐患释义

十五条安全生产重大安全隐患的释义 (一)“超能力、超强度或者超定员组织生产”,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矿井全年产量超过矿井核定生产能力的; (2)矿井月产量超过当月产量计划10%的; (3)一个采区内同一煤层布置3个(含3个)以上回采工作面或5个(含5个)以上掘进工作面同时作业的; (4)未按规定制定主要采掘设备、提升运输设备检修计划或者未按计划检修的;(5)煤矿企业未制定井下劳动定员或实际入井人数超过规定人数的。 (二)“瓦斯超限作业”,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 (1)瓦斯检查员配备数量不足的; (2)不按规定检查瓦斯,存在漏检、假检的; (3)井下瓦斯超限后不采取措施继续作业的。 (三)“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未依照规定实施防突出措施”,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未建立防治突出机构并配备相应专业人员的; (2)未装备矿井安全监控系统和抽放瓦斯系统,未设置采区专用回风巷的; (3)未进行区域突出危险性预测的,未采取区域与局部防突措施的,未进行防治突出措施效果检验的,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的; (4)未按规定配备防治突出装备和仪器的。 (四)“高瓦斯矿井未建立瓦斯抽放系统和监控系统,或者瓦斯监控系统不能正常运行”,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高瓦斯矿井未按《煤矿安全规程》第145条的规定建立抽放瓦斯系统的;(2)虽建有矿井安全监控系统但未配备专职人员进行管理、使用和维护的; (3)传感器设置数量不足、安设位置不当、调校不及时,瓦斯超限后不能断电并发出声光报警的。 (五)“通风系统不完善、不可靠”,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矿井总风量不足的; (2)主井、回风井同时出煤的; (3)没有备用主要通风机或者两台主要通风机能力不匹配的; (4)违反规定串联通风的; (5)没有按正规设计形成通风系统的; (6)采掘工作面等主要用风地点风量不足的; (7)采区进(回)风巷未贯穿整个采区,或者虽贯穿整个采区但一段进风、一段回风的; (8)风门、风桥、密闭等通风设施构筑质量不符合标准、设置不能满足通风安全需要的; (9)煤巷、半煤岩巷和有瓦斯涌出的岩巷的掘进工作面未装备甲烷风电闭锁装置或者甲烷断电仪和风电闭锁装置的。 (六)“有严重水患,未采取有效措施的”,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未查明矿井水文地质条件、相邻矿井及废弃老窑积水情况而组织生产的;(2)矿井水文地质条件复杂没有配备防治水机构或人员,未按规定设置防治水设施

重大安全生产隐患15种76项

重大安全生产隐患15种76项 ―、“超能力、超强度或者超定员组织生产”,是指有下列情形之—的: 1、矿井全年产量超过矿井核定生产能力的; 2、矿井月产量超过当月产量计划10%的; 3、一个采区内同一煤层布置3个(含3个)以上回采工作面或 5个(含5个)以上掘进工作面同时作业的; 4、未按规定制定主要采掘设备、提升运输设备检修计划或者未按计划检修的; 5、五)煤矿企业未制定井下劳动定员或者实际入井人数超过规定人数的。 二、”瓦斯超限作业”,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6、瓦斯检查员配备数量不足的; 7、不按规定检查瓦斯,存在漏检、假检的; 8、井下瓦斯超限后不采取措施继续作业的。 三、”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未依照规定实施防突出措施”,是指有下列情开2之一的: 9、未建立防治突出机构并配备相应专业人员的; 10、未装备矿井安全监控系统和抽放瓦斯系统,未设置采区专用回风巷的; 11、未进行区域突出危险性预测的;

12、未采取防治突出措施的; 13、未进行防治突出措施效果检验的; 14、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的; 15、未按规定配备防治突出装备和仪器的。 四、”高瓦斯矿井未建立瓦斯抽放系统和监控系统,或者瓦斯监控系统不能正常运行”,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6、1个采煤工作面的瓦斯涌出量大于5米3/分钟或1个掘进工作面瓦斯涌出量大于3米3/分钟,用通风方法解决瓦斯问题不合理而未建立抽放瓦斯系统的; 17、矿井绝对瓦斯涌出量达到《煤矿安全规程》第145条第(二)项规定而未建立抽放瓦斯系统的; 18、未配备专职人员对矿井安全监控系统进行管理、使用和维护的; 19、传感器设置数量不足、安设位置不当、调校不及时,瓦斯超限后不能断电并发出声光报警的。 五、“通风系统不完善、不可靠",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20、矿井总风量不足的; 21、主井、回风井同时出煤的; 22、没有备用主要通风机或者两台主要通风机能力不匹配的; 23、违反规定串联通风的; 24、没有按正规设计形成通风系统的;

重大安全生产隐患15种76项

重大安全生产隐患15种76项 一、"超能力、超强度或者超定员组织生产",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矿井全年产量超过矿井核定生产能力的; 2、矿井月产量超过当月产量计划10%的; 3、一个采区内同一煤层布置3个(含3个)以上回采工作面或5个(含5个)以上掘进工作面同时作业的; 4、未按规定制定主要采掘设备、提升运输设备检修计划或者未按计划检修的; 5、五)煤矿企业未制定井下劳动定员或者实际入井人数超过规定人数的。 二、"瓦斯超限作业",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6、瓦斯检查员配备数量不足的; 7、不按规定检查瓦斯,存在漏检、假检的; 8、井下瓦斯超限后不采取措施继续作业的。 三、"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未依照规定实施防突出措施",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9、未建立防治突出机构并配备相应专业人员的; 10、未装备矿井安全监控系统和抽放瓦斯系统,未设置采区专用回风巷的; 11、未进行区域突出危险性预测的; 12、未采取防治突出措施的;

13、未进行防治突出措施效果检验的; 14、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的; 15、未按规定配备防治突出装备和仪器的。 四、"高瓦斯矿井未建立瓦斯抽放系统和监控系统,或者瓦斯监控系统不能正常运行",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6、1个采煤工作面的瓦斯涌出量大于5米3/分钟或1个掘进工作面瓦斯涌出量大于3米3/分钟,用通风方法解决瓦斯问题不合理而未建立抽放瓦斯系统的; 17、矿井绝对瓦斯涌出量达到《煤矿安全规程》第145条第(二)项规定而未建立抽放瓦斯系统的; 18、未配备专职人员对矿井安全监控系统进行管理、使用和维护的; 19、传感器设置数量不足、安设位置不当、调校不及时,瓦斯超限后不能断电并发出声光报警的。 五、"通风系统不完善、不可靠",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20、矿井总风量不足的; 21、主井、回风井同时出煤的; 22、没有备用主要通风机或者两台主要通风机能力不匹配的; 23、违反规定串联通风的; 24、没有按正规设计形成通风系统的; 25、采掘工作面等主要用风地点风量不足的; 26、采区进(回)风巷未贯穿整个采区,或者虽贯穿整个采区但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