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格与人格权的区别

人格与人格权的区别
人格与人格权的区别

人格与人格权的区别

人格有多种说法,它包括心理学与法律上的人格,今天我说讨论的正是民法法律上的人格,便从如下几个方面来论述人格与人格权的区别:

一、基本概念

人格是指一个自然人、组织体、国家能否成为各种法律关系主体的资格,发端于罗马法,确切的说是人格理论,即可以成为法律上主体的资格,它是用来描述人的一般地位,一般意义上的法律主体资格,是为了确立自然人的人格而展开的,人格是自然人不可分离的,没有直接经济内容的要素,包括生命、身体、健康等物质性要素和姓名、肖像、荣誉、名誉、隐私等精神性要素,人格在法律上不能抛弃转让和剥夺,但是荣誉权利外。

人格权是指权利主体人格上的权利,是社会和个体生存发展的基础,有时或与人权相等同。包括物质要素人格权和精神要素人格权,物质要是素人格权,是指自然人对于其之所以作为人的事实资格的物质性要素的支配,它包括生命权,健康权与身体权,而精神要素人格权是指自然人对心理性的人格要素的不能转让的支配权的总称,它包括名誉权,姓名权,肖像权,自由权,隐私权,信用权,贞操权等。这里要指出的是,罗马法上关于人的概念有两种:生物意义上的人即权利义务主体的人和借用指权利义务主体的各种身份的人,而要成为完全的权利义务主体则需要有自由权,市民权和家长权,否则就要引起人格的变更,所以罗马法的人格具有如下特点

1、人与人格是可以分离的。生物学意义上的人是法律上的人,即使是法律上的人,基于特定目的,也可以把法律上的人细分,根据法律上的人格中所拥有的要素来分配权利义务。

2、人身具有统一性和层次性。这里的“人”是指人格,“身”是指身份,罗马法根据身份来分配资源。其中最为基本的身份就是自由民、市民和家长,拥有这三种身份的人是完全的权利义务主体,即具备完整的人格。否则,便会引起人格的变更——他权人,外邦人;或者不是法律上的人——奴隶。

3、人格是人定的、法定的,自然的、天赋的。人定的人格可以使昨天的奴隶变成今天的市民;法定的人格可以让有些人拥有而有些人无法没有,而拥有又分为部分与全部拥有

4、人格具有工具性。罗马法上的人格是按人身中的要素来分配资源的,是技术性的法律安排,并通过安排来构建和维持社会政治经济秩序。

5、人格的公法属性胜过其私法属性。罗马法通过人格制度来合理厘清国家与家庭之间的关系,市民与外邦人的界限,平民与奴隶的界限。利用罗马市民的身份去鼓励外邦人和奴隶积极劳动,为罗马创造财富。它的私法属性被公法属性所掩盖,只能透过具体的身份去发现人格的要素和价值。

1:在法国民法典中和近代第一部《拿破仑法典》中不提人格二字,而是采用民事权利说,所有法国人都享有民事权利,这是人格的抽象化,天赋人权不仅包括公权也包括私权,而司法要做的是保证每个人作为人的根基,即民事权利,让他在社会中自由的生活,这就要求生物上的人能够成为法律上的人即不证自明的民事权利。就此来看关于人格,用民事权利来代述人格这种较为抽象的概念,并细化为罗马法中公法与私法上的概念,也有利于一些法律矛盾的解决,在德国民法典中人格有两种不同的规定方式:一种是权利能力;另一种是用姓名权等具体的权利规定来指代人格,如第12条规定“权利人的姓名使用权为他人所争执或权利人的利益因他人不经授权使用同一姓名而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该他人除去侵害。有继续受侵害之虞的,权利人可以提起不作为之诉”;第823条规定第一款“因故意或者有过失地不法侵害他人生命、身体、健康、自由、所有权或者其他权利,负有向该人赔偿因此而发生损害的的义务。

二、特征:

人格权有一般人格权与具体人格权之分,表现为

1、主体普遍性程度

一般人格权的主体,是普遍主体。一般人格权仅自然人享有,法人或其他组织不享有一般人格权,且公民和公民之间之间一律平等。但必须注意的是。具体人格权应该从具体法律细则中探究,而不能从抽象且不具体的人格权独立加以掩饰,这样只会将现实法律与人格权疏远2、权利内容广泛性方面

德国学者拉伦茨认为,一般人格权具有概括广泛性。莱普迪则认为一般人格权不仅涉及国家和个人关系,而且也涉及德国《民法典》第823条所包括的具体人格权,人格权法需要在现实的法律中完善。

3、人格权是人的基本权利

一般人格权相对于具体人格权而言,是基本权利。一般人格权虽然对具体人格权有概括的作用,但它也是一个独立的民事权利,是人身权中的基本权利。一方面,它派生着各种具体的人格权,另一方面,它更为抽象,成为人身权中最典型性的基本人格权。法学人格权的最终目的是将人权与人格权的意识形态区分开来。

4.某方面或可与人权相代替

人权与宪法的关系日益紧密,为体现对人权的重视,国家对人格都有规定,如明确基本人权原则或是以具体权利的方式来规定基本人格权,但并未都明确表示为人格权。各国宪法对人权的规定没有改变它本身的性质,在本质上仍然是一种道德权利不是法定权利,主要表现为社会的权利。人格权,顾名思义是国家干预领域的权利,并以限制国家伤害个人权利领域的极限为主,人权不是整个法律关系保护的对象,而人格权是基于人格社会各种问题的出现而越来越突出的,并将表现为弥补人权规定漏洞的形象而出现在公众面前,人格权作为人权的重要内容,宪法和民法中的人格权,部分名称内容都是相同的如生命,健康,隐私等人格权规定,而人格就人权与人格权的层面来看,所承担的是人权和人格权表现为权利所依赖的客体,即生命,健康,隐私本身所代表的文学内涵。但是我认为人格是人权的基础和前提,没有人格,人权就无从谈起。人权是人格的必然要求,没有人格的人权的是不存在的,但有了人格,并不必然会有充分的人权,比如说奴隶,有人格,但人权却受到巨大的剥夺,仅仅保留着维持生存的程度。类似于人是一座房子,那么人格就是这座房的地基,人权就是这座房的房间的观点,没有地基,这座房盖不起来,有了地基,房间可以盖的很豪华,也可以很朴实,像奴隶,“房间”就是很简陋的。一座房主要是由地基和房间组成的,有这两者才是房屋,同样,有人格有人权才能为一个人,当然这个比喻可能不是很完善。人权又有哪些内容呢?一是自然权利,二是法律权利。自然权利是先天性的,可以自主决定,比如说吃穿住行方面的。但任何权利都不能滥用,即使是自然权利,也不能侵犯他人的权利,要彼此之间互相尊重,彼此尊重对方的人格尊严,要遵守共同的准则。人与人之间是平等的,彼此并没有相互的管辖权,更没有处罚

三、性质

自然人即享有人格是普遍存在的即使是奴隶不是民法赋予的,而人格权更多的是倾向于民法所赋予的法定权利,它比一般的民事权利略高一筹,当然德国民法创制的民法典权利好像能更好地解释人格权,自此民法上的人格权不断扩充,所以人格权究竟是民事权利还是民法上的法定权利抑或宪法上的权利还有可考。而人格更多的作为一种普遍存在的要素或许不需要法律即可展现。这也是人格与人格权相比而言更为独立的一点,人格权是非财产权,支配权,绝对权,专属权。

四、形式

人格权是社会个体享有的基本人权,私人、国家都有可能伤害它,所以就有了民法与宪法上的人格权,而人格似乎并没有这种侵害主体的区别,所考虑的只是,人格中被侵害的具体是什么,从字面来看,人格权更多的透露出你对权利的保护而人格则是你具体侵犯的是什么,

保护的含义稍弱些。那么人格权具有的宪法与民法上的两个不同形式就更容易理解了。

法律人格经历了从自然人法律人格到团体和国家法律人格的过程,呈现出三种类型

一)单体法律人格,即自然人作为法律关系主体的资格。

罗马法上的法律人格是典型的自然人法律人格。在生产力很不发达的情况下,生产和交换的规模很小,不需要运用大量资本进行大规模分工和协作。在这一阶段,法律人格类型只有自然人,这种情况完全适应当时生产力发展的水平。

二)团体法律人格。

随着生产力的发展,自然人进行生产和交换不能满足需要,产生了运用大量资本进行分工协作的要求,形成了合伙组织并开始向团体发展。合伙是自然人与法人之间的中介,是法人制度的萌芽。随着生产力的进一步发展,人类社会进入资本主义时代并完成工业革命,对生产和交换规模的扩大提出了进一步的要求,由于其资本量小、无限责任带来的不安全性,合伙已经不能满足经济生活的需要,新的法律人格类型公司便出现了。股份有限公司的出现,标志着法人制度发展到了完备的阶段,也标志着一种最为重要的法律人格类型的确立。由于交易的进一步扩大和垄断化的发展,出现了企业集团。单体人或团体人都是法律规范赋予的人格,都是法律程序的产物。人格理论产生于罗马法对自然人的法律地位资格的分析,而且罗马法人格概念是法律技术层面的产物。

三)国家法律人格

在团体法律人格的基础上,国家获得了法律人格,国家是一种特殊的组织体,因此也是一种不同于自然人、一般法人的特殊法律人格类型。罗马法的团体人格理论是国家法律人格形成的理论根据。卢梭在《社会契约论》也提出过国家法律人格的观念。他说“我们每个人都以其自身及其全部的力量共同置于公意的最高指导之下,并且我们在共同体中接纳每一个成员作为全体之不可分割的一部分”。

注意:法人人格与人格权

自然法上人从出生到死亡均具有平等的人格。法人人格则没有人性的内涵,仅将哲学、伦理学上的人的概念移植到司法领域的技术抽象成果,使某些社会组织能够成为私法上权利义务的载体。那么法人人格究竟是什么,它是指法人团体在法律上被视为能够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主体,并且对保证债权和交易的安全以及债权人的利益有重要作用。而英国1862年的《公司法》,首先确立了法人人格独立原则,在这里又必然涉及到法人人格否定的问题,法人人格否定的主要依据是公平正义、诚实信用和禁止权利滥用原则,从这个角度来说,为了某种利益,法人人格是可以或者需要被否定的,这是不同于自然人的人格的。自然人的人格可以认为是永远不会消灭的,是与生俱来的,。当然其实法人的人格权也是存在的,是基于保护法人的人格利益和安全而设立的。

以上即是我对人格与人格权的探究。

王利明《民法》(第7版)笔记和课后习题含考研真题详解(人格权概述)【圣才出品】

第十二章 人格权概述 12.1 复习笔记 【知识框架】 【考点难点归纳】 考点一:人格和人格权(见表12-1) ★★★ 表12-1 人格和人格权 人格的法律内涵 人格和人格权的概念 人格权的概念与特征 人格权的主要权能 人格权与身份权 人格权与其他权利 人格权与财产权 人格权与人权 死者人格利益保护的意义 自然人死亡后人格权的保护 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 人 格权概述

考点二:人格权与其他权利★★★ 1.人格权与身份权(见表12-2) 表12-2 人格权与身份权 2.人格权与财产权(见表12-3) 表12-3 人格权与财产权

3.人格权与人权(见表12-4) 表12-4 人格权与人权 考点三:自然人死亡后人格权的保护(见表12-5)★★★ 表12-5 自然人死亡后人格权的保护

12.2 课后习题详解 1.试析人格权的主要特征。 答:人格权是指以主体固有的人格利益为客体,以维护和实现人格平等、人格尊严、人身自由为目标的权利。与其他民事权利相比较,人格权主要有以下特征: (1)人格权是民事主体依法所固有的基本权利。其取得无须民事主体积极的作为,而是由法律直接赋予,其保护范围和方式等也皆因法律的肯定才得以为权利人所实际享有。 (2)人格权是民事主体专属享有的民事权利。表现在两个方面:①人格权是民事主体资格得以维持的前提;②从其权利要素上看,任何一项人格权皆须以具体的民事主体为依托,并借此表现其价值和个性。人格权由权利人专有,不得让与、继承或抛弃。 (3)人格权以民事主体的人格利益为其客体。作为人格权客体的人格利益,是应受法律保护的利益。 2.简述人格权与身份权、财产权的关系。 答:(1)人格权与身份权的关系

人身权利和人身自由权利的异同

人身权利,公民依法享有的与人身直接相关的权利。公民基本权利的重要部分。包括生 命健康不受侵犯,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人格尊严不受侵犯,住宅不受侵犯,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不受侵犯等。人身权利主要包括人格权和身份权。 公民的人身权利是公民的基本权利。它包括的内容比较广,但主要上指人的生命、健康、人格、名誉和人身自由等权利,以及与人身直接有关的权利。例如:公民住宅不受侵犯的权利等。 我国《刑法》为了切实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不受侵犯,专章规定了“侵犯公民人身自由权利,民主权利”。《刑法》第131条明确规定:“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不受任何人、任何机关非法侵犯。违法侵犯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予以刑事处分。”根据这一原则性的规定,我国《刑法》在保护公民人身权利方面,具体规定了以下几种犯罪: 1.侵犯他人生命的犯罪,包括:故意杀人罪和过失杀人罪; 2.侵犯他人身体健康的犯罪,包括:故意伤害罪和过失致人重伤罪; 3.侵犯妇女身心健康的犯罪,包括:强奸罪,奸淫幼女罪,强迫妇女卖淫罪; 4.侵犯他人人身自由的犯罪,包括:非法拘禁罪,非法管制罪,拐卖人口罪; 5.侵犯他人人格名誉的犯罪,包括:诬告陷害罪,侮辱罪,诽谤罪,伪证罪,隐匿罪证罪;6.侵犯涉及到有关人身权利的犯罪,包括:刑讯逼供罪,非法搜查罪,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聚众“打砸抢”罪,因刑讯逼供、聚众打砸抢致人重伤、死亡的,以伤害、杀人罪(包括过失)论处。 人身权利和人身自由权利的异同: 人身权利和人身自由权利是两个很容易混淆的概念,两者既有联系又有区别。 人身自由权利从广义来说,包括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不受非法侵犯,公民的身体不受非法逮捕、拘禁、搜查和侵犯,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等。而狭义的人身自由权利只包括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不受非法侵犯。 人身权利可分为人格权和身份权。人格权是公民所固有的,法律直接赋予公民所享有的权利,它包括生命健康权、身体权、自由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姓名权和隐私权等。身份权是指公民因某一特定身份的而产生的权利,包括亲属权、监护权、夫权、父权等。 可见,人身权利所包括的具体内容范围要比人身自由权利的内容范围广,人身自由权利包含于人身权利之中,是公民人身权利最基本的权利。 人格尊严权是人格权中的核心权利 何谓人格尊严权? 立法和司法上并未有规定或解释,因为人格尊严本为抽象。民法学理上,有认为人格尊严是具有伦理性品格的权利,是主体对自己尊重和被他人尊重的统一,是对个人价值主客观评价的结合。也有认为人格尊严是一般人格权的内容之一,也是一般人格权的最重要内容,是指民事主体作为一个“人”所应有的最起码社会地位并且受到他人和社会的最基本尊重,是民事主体对自身价值的认识与其在社会上享有的最起码尊重的结合。这几种认识基本一致认为人格尊严具有基本性和主客观价值复合性。因此,判断自然人人格尊严是否受到侵害,

人身权法律制度的历史发展

人身权法律制度的历史发展 (一)国外人身权法律制度的历史发展 综观国外人身权法律制度的历史演进,其发展历程可大致划分为以下三个阶段: 1.古代法时期 在古代社会,人们受到宗法的、家族的、身份关系的束缚,难以享有独立的人格和人格权,而少数人享有的、以父权和夫权为核心的身份权则是自然人最重要的人身权利。统治者利用身份权制度实现一部分人对其所属亲属等的人身支配,从而建立和维护有利于统治阶级的社会秩序。古代成文法时期,身份权已相当发达,形成了系统完备的法律制度。如公元前二十世纪至十八世纪的《苏美尔亲属法》规定,儿子若不承认父母,应被当作奴隶出卖,女儿若不承认父母,应被逐出家庭,妻子若不承认丈夫,则是十恶不赦,应投入河中淹死。公元前十八世纪的《汉穆拉比法典》规定,父亲无力还债时,可以出卖子女为奴,子女犯有罪过,可以剥夺其继承权。 在罗马法中,人格的概念得以确立,侵害生命健康的损害赔偿制度也有所发展,但人格权的保护并未形成独立的制度;相反,身份权制度则趋于完备。罗马法中最重要的身份权是家父权。家父对子、女、妻等全部家庭成员享有绝对的、专制的支配权,包括对家子的生杀之权(罗马法后期被废除)、出卖家子权、损害投役权(将致害家子交与受害人以免除责任)、限制自由权、婚姻同意权、家庭财产支配权等。在欧洲封建社会,土地的多重等级占有制决定了人与人之间的从属和依赖关系,教会的统治禁锢着人们的思想和行动,在封建特权和封建神权的双重压迫下;人们失去了独立的人格和尊严,人格权制度也难以形成。 2.近代法时期 随着近代资本主义的兴起,新兴的资产阶级提出了反对封建特权和神权的政治主张,继而开展了规模宏大的人权运动,英国1679年的《人身保护法》和

高富平《民法学》(第2版)复习笔记-第4章 自然人人格权【圣才出品】

第4章自然人人格权 【知识框架】 【重点难点归纳】 一、人格权和身份权概述 1.人身权 (1)人身权的基本特征 人身权是对人格权、身份权等非财产权利的总称。人身权是自然人依法享有的与其人身不可分离亦不可转让的没有直接财产内容的民事权利。 人身权具有以下特征: ①权利主体与权利客体不可分离。权利主体(人)与权利客体(精神利益)混同为一体是人身权最主要特征。 ②没有直接财产内容。人身权以民事主体的人格利益和特定身份为客体,而人格利益和特定身份本身并不具有直接的财产内容,而仅仅表现为精神利益。 ③不能转让和剥夺。人身权的不可分离性决定其不可剥夺性,即民事主体违反民事义务,

仅能依法追究其民事责任,而不能剥夺其人身权利。 (2)人身权的分类 ①人格权 人格权,是指民事主体依法固有为维护自身独立人格所必备的,以人格利益为客体的权利,即是对人格利益的支配权。 人格权的特点有: a.人格权是一种原始的权利,与生俱来。 b.人格权是专属权。人格权由权利人专有,不得让与或继承,不得抛弃,也不得由他人代为行使。 c.人格权是绝对权,具有排他性、对世性。 ②身份权 身份权是基于自然人在亲属关系中的特定身份而产生的权利。 身份权(也即亲属权)的特点有: a.亲属权仅在具有一定亲属关系的人之间存在。 b.亲属权也具有专属性,一般不得转让或处分,不得由他人代行,一般也不得抛弃(继承权可以抛弃)。 c.亲属权具有义务性。 (3)人格权与身份权的差异 人格权与身份权的差别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 ①权利取得上的差异。人格权是基于出生,具有独立人格而享有权利,是对自身的人格利益享有的权利;身份权则存在于特定的法律关系之中,这些法律关系在多数情形下是自愿选择的结果。

王泽鉴-清华-第一讲比较侵权法与人格权法

清华大学法学院 比较侵权法与人格权法(一) 王泽鉴教授(2009.9.21) Ⅰ.课程目的、内容及方法 Ⅱ.侵权法与损害补偿体系 壹、课程目的、内容及方法 一、课程目的 (一)侵权行为法(侵权法)及人格权法的重要性 1.风险社会与侵权法 风险社会、意外事故(accidents), mass tort 2.人格权的保护 3.权益的侵害及损害 (1)人身(person),财产权(property),财富(wealth,纯粹经济损失)(2)财产损害与精神损害(非财产损害) (二)中国大陆侵权行为法(侵权责任法)及人格权法的发展 1.现行规范体系 债权(84-93) 权利体系知识财产(94-99) 民法通则(1986)人身权(广义)(98-107) 一般规定(106-110) 民事责任合同(111-116) (1)立法侵权(117-133) 责任方式(134) 环境保护法(1989) 特别法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 产品质量法(2000)等 名誉(1993) 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精神损害赔偿(2001) (2)司法人身损害赔偿(2003) 法院判决

2.侵权责任法及人格权法的制定 (1)侵权责任法的制定 ①草案内容 ②比较法研究 (2)人格权法的制定 ①单独立法 ②与侵权法的关系 3.学说理论(学者)的贡献 ①较多的学者,丰富的研究成果 ②外国法介绍与比较法研究 ③侵权法教科书的数量远超德国 ④集体性研究的推动:欧洲法研究的借鉴 4.立法与学说的协力: ①立法前:重要问题的专题研究:立法理由书的撰写 ②立法后:注释工作 二、课程内容 (一)绪论 1.侵权法与人身损害补偿体系 2.侵权法、民法与宪法(基本权利、侵权法的宪法化) (二)比较法 3.比较法方法论的基本问题 4.Civil law(大陆法)与Common law (普通法);欧洲侵权法及美国侵 权法 (三)侵权法 5.一般侵权行为在比较法上的规范模式与侵权法草案规定:受保护利益 与违法性理论 6.受保护的权益(protected interests);二个比较法的研究课题: (1)Wrongful Birth and Wrongful Life

人格权法论文

生还是不生,谁说了算? ——论公民的生育权 14307134 法学院3班王珂 摘要:生育权、人格权、夫妻关系、身份权 引言 说起人格权,第一时间出现在我们脑海中的相必会是生命权、健康权、荣誉权、姓名权等种种。这倒是可以理解,因为所谓人格权即是区别于以法律形式规定下来的,以身份、契约等约束条件为支撑的,基于人的存在而天然存在的权利。也正是因为人格的存在,也就有了人权的存在,没有人这一属性,当然也就没有人格,于是也就没有所谓人权。正因为人格权这一权利的天赋自然属性,使得它成了所要保护的最最基本的权利,因为对于人的尊严和价值的保护,当然应该是最为重要的。笔者在本文中所要谈的问题,是人的生育权。生育作为人类繁衍生息的最重要的一项内容,就是人对于自己身体的一种直接支配,并不服从于任何身份属性,所以只有将其归属于人格权的范畴之内才能加以分析。 与其他具体人格权相比,生育权似乎是极其特殊的存在,因为不管是生命,还是姓名,又或是荣誉肖像等,都是权利主体个体的问题,而生育这一行为,就必须牵扯到相对一方。但是生还是不生,怎么生,

和谁生,究竟如何通过法律来调整保护,是一个复杂的问题。社会关系的多元化,男女性社会地位的变化,都是需要考虑的因素。 一、生育权是人格权还是身份权 长久以来,在传统观念的影响下,我们始终将生育作为夫妻的一项必须完成的任务,也将其视作是夫妻对家庭的一种责任,所以不存在生育权的归属的问题。但是,随着社会的进步和女性地位的提高,生育已经不再是一种义务,特别随着人工授精技术的出现,生育也不再局限于夫妻之间。如果将生育权仍置于夫妻身份之下,就难以对非婚生育和人工受孕予以保护。再者,生育这一行为本身就是人类作为一种生物进行种群繁衍的一种天然行为,它的存在更多的充满了一种自然意义,即可视作人的基本权利。如果将生育权看做一种基于身份的权利,不仅这种身份难以固定,而且也是对人性的一种不尊重。既然生育是一种基本的人权,所以当然被归属于人格权的范畴。 二、男性有生育权吗 谈到生育,往往想到的是女性在分娩时所承受的痛苦。的确,在整个生育过程中,男性所扮演的是次要的角色。但是要明确的是,生育是一种对向性的行为,即是双方共同的行为才可以实现的结果。并且,在前文中我们已经非常明确了生育权不是基于身份的权利,而是一种具体人格权,所以,男性也应具有生育权。 在现实生活中,夫妻间因为生育问题产生矛盾甚至对簿公堂的案

东财《民法》在线作业三 满分答案

东财《民法》在线作业三 1. 公民的身份权是公民于下列情况下享有的权利() A. 出生 B. 年满10周岁 C. 年满18周岁 D. 取得特定身份 正确答案: A 满分:4 分得分:4 2. 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 A. 组织 B. 团体 C. 组合 D. 社团 正确答案: A 满分:4 分得分:4 3. 甲与乙因故发生争吵,甲用木棒打击乙的头部致乙休克,甲侵害了乙的() A. 生命权 B. 健康权 C. 名誉权 D. 身份权 正确答案: B 满分:4 分得分:4 4. 按份之债与连带之债,是对() A. 选择之债进行的分类 B. 主债进行的分类 C. 法定之债进行的分类 D. 多数人之债进行的分类 正确答案: D 满分:4 分得分:4 5. 养牛专业户蒋某的一头奶牛得了重病,蒋某恐此牛得的是传染病,为防止传染给别的牛造成更大损失,蒋将此牛拉到野外抛弃,农民刘某经过此地发现此牛并拉回家中,经过刘某的精心喂养,此牛竟成了一头高产奶牛。一年后,蒋某听说了此事,要求刘某将牛还给他,刘不允。依照法律,蒋某() A. 有权请求刘某返还此牛,因为刘某取得此牛是不当得利 B. 有权请求刘某返还此牛,但应补偿刘某喂养病牛支出的费用及劳动费 C. 无权请求刘某返还此牛,因为蒋某的所有权已因抛弃而消灭 D. 无权请求刘某返还此牛,但有权要求刘某给予适当补偿 正确答案: C 满分:4 分得分:4 6. 司机吴某要出差到山东,李某委托他代买一箱苹果,吴某见当地苹果物美价廉,就为李某多买了一箱。此行为属于() A. 没有代理权 B. 有权代理 C. 滥用代理权 D. 超越代理权 正确答案: D 满分:4 分得分:4 7. 权利人可依自己的意志表示而使法律关系发生变化的权利,属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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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格与法人人格权 [摘要]人格是一个古老的概念,在罗马法时代被用做区分人与人的技术工具;在近代以及现代法律中,人格一词所指的应该是主体在法律上的一般的地位。然而,对于人格权来说,自然人享有是基于其自然伦理之属性,或者简言之即为“理性”及“尊严”;法人无“理性”及“尊严”可言,故法人享有人格权这一说法即有不妥之处。 [关键词]人格人格权法人人格权尊严 一、人格之内涵 “人格”这一概念产生于罗马法。罗马法上有三个关于人的概念,即“homo”、“caput”和“persona”。“homo”是指生物学意义上的人,不一定是权利义务的主体:“caput”的原意是指头颅或书籍的一章。在古罗马时代,户籍登记时,家长在登记册中占有一章,家属则名列其下,只有家长才具有权利能力,所以“caput”就被转借指权利义务主体,表示法律上的人格。而“persona”则表示某种身份,是从演员扮演角色所带的面具引申而来,面具可用以表示剧中的不同角色,“persona”也就用来指权利义务主体的各种身份。在罗马法时代,只有同时具备自由人、家长及罗马市民三种身份的人才具有人格,即只有同时具有这三重身份的人才能被叫做“caput”,才能成为交易之主体,而其他人,要么是奴隶,要么是从属者,要么是外邦人,都不具有罗马市民社会的主体资格。可见,在当时,人格这一概念带有明显的“组织社会身份制度的工具” 的特性,是一种一些人压迫另一些人的法律技术工具。之后,经过资产阶级革命,将天赋人权、人人平等的观念导入社会生活。法国大革命彻底打破了这之前的社会身份制。《人权宣言》第一条是这样规定的:“人们生来并且始终是自由的,在权利上是平等的;社会的差别只可以是基于共同的利益”,其中人权的主体是人(Homme)和市民(Citoyen),而非具有所谓“人格”(personnalité)的人。在《法国民法典》第八条明确规定:“所有法国人均享有私权”。从此,身份制在其它国家也逐渐被废止。既然在法律已经宣告天赋人权、人人平等,那么在法律之中再规定每个人的人格平等似乎有显多余。 在我国,有学者认为“人格”一词在法律上有三种含义:第一种含义是指具有独立法律地位的权利主体,包括自然人和法人;第二种含义是指作为权利主体法律资格的民事权利能力;第三种含义是指一种受法律保护的利益,包

论人格权法与侵权责任法的关系(一)

论人格权法与侵权责任法的关系(一) 一、绪言 尽管存在诸多非议,但近年来的势态发展仍然清晰地表明,未来的中国民法典将秉持2002年12月17日全国人大法工委提交给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九编制”体例进行创设1]。继较早之前已经完成的《婚姻法》、《继承法、《收养法》、《合同法》之后,2007年《物权法》、2009年《侵权责任法》、2010年《涉外民事法律关系适用法》亦陆续颁行,人们的目光自然聚焦到除总则之外唯一剩余的工程:人格权法。 虽然权威机关尚未明确表态是否或者何时启动立法,但制定一部可能再创一项世界第一的有关人格权的单行民事法律的意图已经非常明朗。而且,在已经于2010年7月1日起施行的《侵权责任法》中,除了在第2条一般条款中列举了生命权、名誉权、隐私权等具体人格权并概括规定“……等人身、财产权益”;以及在第二章“责任构成和责任方式”中规定了侵害人格权的责任方式外,其他并无专门的有关人格权的条文设计,此举被认为显然是仍为人格权的单独立法留有余地。 无论在未来的民法典中人格权是否独立成编,毫无疑问地,如何处理人格权法与侵权责任法的关系,将是未来可能进行的人格权法立法无法回避的问题。和主流观点一样,笔者也认为侵权责任法替代不了人格权法律制度。因为侵权责任法不是规范权利规则的法,不具有确认和规范权利的功能。 但是,同样不容否认的是,侵权责任法是民事权利的保护法,主要保护包括人格权在内的绝对权。由此,对人格权的侵害在性质上都是一种侵权行为除加害人已触犯刑律构成犯罪以外,受害人的“人身权益”主要通过侵权责任法获得救济;除去法定权利之外,大部分人格利益(最典型者如个人隐私)的损害,是在立法缺乏规定的情况下,通过适用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实现救济。 而另一方面,人格权范围的扩大,也历来被作为侵权责任法保障范围扩张的例证。毫无疑问,侵害人格权所造成的后果应当是、甚至只能是侵权民事责任。尤其是因侵害人格权所产生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更是极大地丰富了侵权法中损害赔偿的内容。至少从这些意义上说,侵权责任法对于人格权的救济将会直接决定人格权法的实际存在价值。恐怕也正是在这个意义上,学者才会指出在未来民法典的人格权编只规定人格权的种类和具体内容,严格不涉及权利的保护问题,将人格权的保护问题放在侵权责任法编中加以规定。2] 另外不可不注意到的是,与物权法、债法等法律规范不同,法律对于人格权的规定主要在于宣示权利,民法典关于人格权关系的专门规定只有权利和客体,基本不涉及行为规范因此其不仅内容少,而且条文数量不多。按照前述全国人大法工委提出的民法草案,“人格权法”编仅29条。其中不少章节(如第四章“肖像权”)仅两三条而已。相对于已有的《合同法》的428条《物权法》的247条,乃至《侵权责任法》的92条,其体例结构上的失衡之严重,很难令人接受而在包括笔者在内的部分学者看来,能设计出29个条文,已经是勉为其难。因为有些条文的内容其实可以合并;有的条文则属于侵权责任法的内容,总体上看,编入侵权责任法更为合适。 所以,在侵权责任法的制定过程中正确认识到并妥善处理好人格权法与侵权责任法的关系,实在是必须认真对待的课题。 二、分歧概览 在人格权法与侵权责任法的关系问题上,存在截然不同的两种判断。 主张人格权法独立成编单独制定的学者认为,侵权责任法独立成编必然在体系上要求人格权单独成编。我国已经制定了作为单行法的《侵权责任法》,集中规定了侵害各种民事权利的侵权责任。《侵权责任法》旨在保护各项民事权利,这就需要首先在民法典分则中具体规定各项民事权利,然后再集中规定侵权的民事责任,从而才能形成权利与责任的逻辑结合和体

民法学—人身权概述

2010年基层政法定向招录考试民法学—人身权概述 第一节人身权的概念与特征 人身权又称人身非财产权利,是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的与其人身不可分离的,以特定精神利益为内容的民事权利。 人身权和财产权都是民事权利,具有民事权利的共同特征。但人身权与财产权相比较,又具有自身的法律特征: (一)人身权与人身紧密联系,具有不可分离性 人身权依民事主体的存在而存在,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让,即不能出售、赠与或继承;同时,民事主体违反民事法律,只能追究其民事法律责任,而不能任意剥夺其人身权或者限制其人身权的行使。这就决定了民事主体不能仿照财产权、知识产权的行使方式实现其权利,不可能用“占有”、“使用”、“处分”或者“独占实施”等方式来行使人身权的一部或全部。 (二)人身权没有直接的财产内容,是一种非财产权 人身权是以生命、健康、姓名、肖像、名誉等人身利益为客体的,而这类客体都不是财产,都不能用金钱来估算与衡量其价值。 (三)人身权虽无直接的财产内容,但它与财产权又有着密切联系 首先,人身权的确认或享有,是某种财产权发生的前提或条件。如养父母对养子女享有亲权,养子女凭借其身份权,取得对养父母财产的继承权。其次,企业法人等的名称权本身又具有财产权的属性。再次,人身权受到侵犯时,往往也会产生相应的财产损害。最后,对人身权的侵犯,即使仅造成非财产损害,依法也可能产生财产赔偿问题。 (四)人身权为绝对权 人身权的权利主体是特定的,而义务主体是不特定的,任何他人都负有不得侵犯权利主体人身权的义务。 第二节人身权的分类 自然人的人身权与法人、其他组织的人身权按照人身权的主体不同,可将人身权分为自然人的人身权与法人、其他组织的人身权。 法人、其他组织与自然人虽然都具有民事主体资格,但法人、其他组织毕竟是社会组织而不同于自然人,这就决定了法人、其他组织 的人身权与自然人的人身权有其共性,又有其特殊性。 1.法人、其他组织作为一种社会组织,不享有与生命密切相关的人身权,如生命权、健康权、肖像权、婚姻自主权等。 2.法人、其他组织的人身权一般来说与物质利益有较为密切的联系,尤其是企业法人,其人身权在很大程度上是一种无形资产,其本身就是一笔难以计量的财富。企业法人、合伙的某些人身权如名称权,既是人身权又是财产权。 3.由于法人、其他组织的某些人身权又是财产权,因而法人、其他组织的某些人身权可以依法转让。如《民法通则》第99条规定, 企业法人、个人合伙的名称权可以依法转让。 4.正因法人、其他组织的人身权具有上述特点,决定了对法人、其他组织的人身权的侵害,往往只会给法人、其他组织造成财产上的损害。尽管有时也可能造成非财产损害,但这种非财产损害也仅指除精神损害以外的非财产损害。法人、其他组织作为一种社会组织, 不可能产生精神损害。 根据人身权的客体不同,可将人身权分为人格权和身份权。

关于人格、人格权问题的讨论(马俊驹)

关于人格、人格权问题的讨论 马俊驹 主持人:马俊驹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参与人:张鹤清华大学法学院2003级博士生 蓝蓝清华大学法学院2003级博士生 赵克祥清华大学法学院2003级博士生 张翔清华大学法学院2003级博士生 记录人:张翔 地点:清华大学明理楼 时间:2003年12月1日 以下是清华大学法学院马俊驹教授与名下的2003级博士研究生,就“人格、人格权”问题进行讨论的记录整理,兹予发表仅作一家之言。其中不周之处,欢迎学界各位老师、同学指正。 这次讨论课所涉及的问题,经归纳后罗列如下: 一、从“人格”的历史演进,看“人之所以为人”的原因 1、传统民法中“生物人”与“法律人格”的分离模式与“适格判断技术” 2、法国民法典中的法律人格基础 3、德国民法典中的法律人格基础 (1)“权利能力”概念产生的原因分析 (2)“权利能力”与“法律人格”的关系 (3)“行为能力”在法律人格塑造中的意义 4、关于“无财产,就无人格” 二、“人格权”概念辨析 1、德国民法典与瑞士民法典中,有人格权吗? 2、“人格权”等于“法律保护”? 3、“人格权”的客体,是“人格利益”吗? 4、什么是“人格权”? 5、传统民法中,“人的伦理价值”与“人”的关系 三、现代社会中,“人格权”概念兴起的原因 1、人的“基本伦理价值”与“扩张伦理价值” 2、德国“一般人格权”为什么是“权利”? 3、“人格商化”与“人格权”的概念 四、我国民法典人格权立法的模式选择 1、现代大陆法系民法人格保护的“二元模式”评析 2、建立统一的人格权制度所需要回答的理论问题 3、人格的可支配性:对于“自杀”、“安乐死”及“色情交易”的法律理解

人身权可分为人格权与身份权

人身权可分为人格权与身份权 人格权 人格权是指民事主体基于其法律人格而享有的、以人格利益为客体、为维护其 独立人格所必需的权利。人格权又包括具体人格权和一般人格权。 具体人格权包括: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隐私权、信用权。 一、生命权 生命权是指人身不受伤害和杀害的权利或得到保护以免遭伤害和杀害的权利, 取得维持生命和最低限度的健康保护的物质必须的权利。也是人权最基本的权利。 二、身体权 身体权是指自然人对保持其肢体、器官和其他组织的完整而依法享有的权利。 身体权有其独特的保护范围,对身体权的侵害行为,不以对身体的侵害造成生命、健康的损害为必要。 三、健康权 健康权是指自然人保持其正常的生理和心理的技能状态和社会适应能力的权利。 四、姓名权 姓名权是指公民决定其姓名、使用其姓名和变更其姓名并要求他人尊重自己姓 名的权利,是以姓名利益为内容的权利。主要包括姓名的命名、使用、变更并 排除他人的妨碍和侵害。 五、名称权 名称是指法人和其他组织在参与民事活动时,为区别于其他组织而为自己确立 的一个特定标志。法人的名称应能反映其营业性质、业务活动及隶属关系。六、肖像权 肖像是指公民身体的外部表现,并通过传统美术和现代科学将人身体的外部表 现在客观上再现,如通过雕塑、摄影、画像等。肖像反映的是肖像者的真实形 象和个性特征,所以肖像与特定人的人格不可分离。所以肖像权是公民对自己 的肖像享有利益并排斥他人侵犯的一种人身权利,是以公民的形象、特征利益 为内容的人格权。 七、名誉权

名誉是指社会或他人对特定公民、法人的品德、才干、信誉、商誉、资历、功绩等方面的评价和总和。名誉权就是公民、法人依法享有的,有关自己的社会评价不受他人侵犯的一种人身权利。 八、隐私权 隐私权又称个人生活秘密权,是指自然人不愿公开或让他人知悉个人秘密的权利。 九、信用权 民事主体所具有的经济能力在社会上所获得的相应信赖与评价所享有的保有和维护的人格权。作为民事主体的自然人和法人,都依法享有信用权,其他任何人不得非法侵犯,征信机构也不能侵害这种权利。 一般人格权:人格独立权、人格自由权、人格尊严权。 身份权 身份权是指公民或法人依一定行为或相互之间的关系所发生的一种民事权利。身份权作为一种民事权利,它不仅为权利人的利益而设立,同时也为相对人的利益而设立,因此权利人依法行使法律赋予的各项身份权利,也必须履行相应的法定义务。 身份权主要有包括:配偶权、亲权、亲属权(监护权)、荣誉权、知识产权中的身份权(著作权、发明权、专利权、商标权等)。 1.涵义不同:人格权是指作为民事主体必须具备的,以人格利益为客体的,并为法律所承认和保护的民事权利。身份权是指民事主体基于某种特定的身份而依法享有的以身份利益为客体的一种民事权利。 2.利益归属不同:人格权的利益只归属于权利人自身;而有些身份权如亲权更主要是为了相对人的利益。 3.权利期限不同:人格权是无期限的权利,只要活着就有的权利;而身份权是以特定身份的存在为其存续的前提。 4.拥有人不同:人格权人人都有,没有例外;而身份权并非人人具有,是要靠后天来取得的。 5.获得来源不同,自然人的人格权是从出生就获得了,法人、其他组织的人格权是基于依法成立的事实而取得;而身份权则是基于特定的身份而产生。

外国法制史试题

《外国法制史》试题 导论 1、试述东西奴隶制法的异同 2、试述东西封建制法的异同 3、试述西方两大法系的历史发展,比较两者的特点第一章楔形文字法 1、简述楔形文字法的历史发展 2、简述《汉穆拉比法典》的制定原因 3、《汉穆拉比法典》有哪些特点 4、简述《汉穆拉比法典》的历史地位 第二章古印度法 1、如何理解古印度法的概念? 2、古印度法的主要渊源是什么? 3、古印度法的主要特征是什么? 4、简述印度的种姓制度 5、简述《摩奴法典》的性质和历史地位 第三章古希腊法 1、简述古希腊法的基本特征 2、试评述梭伦立法 3、试评述雅典的民主制 4、简述雅典的司法机构 5、简述来库古立法的主要内容 6、6、古希腊法和古东方法有什么差异? 第四章罗马法 1简释罗马法的概念 2、试评述《十二表法》 3、简述市民法和万民法的关系 4、简述《国法大全》的制定原因和结构 5、简述罗马私法的体系 6、简述罗马所有权的种类和发展 7、简评罗马的人格权制度 8、评述罗马的程式诉讼 9、简述罗马法对后世立法的影响 第五章日尔曼法

1、简释日尔曼法和蛮族法典的概念 2、简述日尔曼不动产的种类 3、日尔曼法的特点是什么? 4、简评日尔曼法的历史地位 第六章教会法 1、简述教会法的历史发展 2、简述教会法的主要渊源 3、评述异端裁判所 4、试述教会法的基本特点和历史地位 第七章伊斯兰法 1、简释伊斯兰法的概念 2、简述伊斯兰法的基本渊源 3、简述伊斯兰法的特点和历史地位 4、比较伊斯兰法和教会法的差异 第八章中世纪西欧的城市法、商法和海商法 1、简述城市法的主要渊源 2、简述城市法的历史地位 3、简述中世纪商法的形成和发展 4、简述中世纪海商法的主要渊源 第九章英国法 1、诺曼人的征服对英国法律制度有何影响? 2、简述普通法、衡平法的产生基础 3、简述普通法和衡平法的关系 4、简述判例法和制定法的关系 5、简评《大宪章》 6、简述英国宪法的特点和主要的宪法文件 7、简述英国宪法的基本原则 8、简述英国地产权概念的形成和演变 9、简述受益制和信托制的联系与区别 10、简述英国契约法中对价制度的概念和原则 11、简述英国侵权行为责任原则的演变 12、简述英国陪审制度的历史发展 第十章美国法 1、简述美国法的历史发展 2、简评《独立宣言》

人格、人格权、权利能力

人格权与人格、权利能力 【引言】随着《物权法》、《侵权责任法》的陆续颁布,我国民法体系渐趋成形。目前立法和理论研究的重点已转移至人格权部分,理论界关于人格权是否独立编的争论已经是甚嚣尘上。对于人格权是否独立成成编,有大量的理论空洞需要解决。然而,从人格的起源、民法对主体用词的基本概念出发,对人格权与人格、权利能力之间的关系做一个历史与理论的考察,或许,我们对人格权的思考,将有一个新的角度与支点。 人格罗马法上的起源 研究人格权不可避免的要去弄清楚人格是什么,就如在讨论物权时必须把物弄明白,在讨论债权时得把债界定清楚一样。据我国罗马法学者周枏考证,罗马法上有三个关于人的概念①:生物意义上的人(homo)、被借用指权利义务主体的人(caput)、和借用指权利义务主体的各种身份的人(persona)。而要作为完全的权利义务主体,则需要有自由权、市民权和家长权。拥有这三者就有完全的人格,否则,则会引起人格的变更。 通过对罗马法关于人格的考察,我们可以得出如下结论: 1、人与人格是可以分离的。生物学意义上的人不一定是法律上的人,即使是法律上的人,基于特定目的,也可以把法律上的人做合目的细分,根据法律上的人的人格中所拥有的要素而分配权利义务。 2、人身具有统一性,但又具有层次性。这里的“人”是指人格,“身”是指身份,罗马法根据身份来分配资源。其中最为基本的身份就是自由民、市民和家长,拥有这三种身份的人是完全的权利义务主体,即具备完整的人格。否则,便会引起人格的变更——他权人,外邦人;或者不是法律上的人——奴隶。身份依附于人格之上,人格体现于身份之中。 3、人格是人定的、法定的,而不是自然的、天赋的。人定的人格可以使昨天的奴隶变成今天的市民;法定的人格可以让有些人拥有而有的人没有,有的人是完整的拥有,有的人却是部分的拥有。 4、人格具有合目的的工具性。罗马法上的人格是用来按人身中的因素来分配资源的,是一种技术性的法律安排,通过这个工具性的技术安排,来构建和维持政治社会秩序。

关于人格权立法的几点思考

关于人格权独立成编的几点思考 摘要:21世纪是走向权力的世纪,是弘扬人格尊严与价值的世纪。在现代社会,尊重与保护人权已经成为国际社会的共识,对人的尊重和保护被提高到前所未有的高度,并成为当代法律关注的重点。孟德斯鸠说过:在民法慈母般的眼里,每一个个人就是一个国家。(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人格权是人权的重要体现,人格权在民法典中的体例安排对民法总则的制定具有重要意义。 1.对王利明教授提出的人格权独立成编的思考 王利明教授主张人格权法独立成编的理由有如下几点:第一,人格权法独立成编彰显人文关怀的价值理念,有利于强化保护人的人格与人身自由,真正体现人文关怀。第二,独立成编与民法通则的体例一脉相承,有利于将人格权具体化。第三,独立成编是回应21世纪进入互联网时代与时俱进的体现。第四,独立成编是对于传统民法重物轻人的矫正。 正如课堂所讲,人格权,是指主体依法享有的以其固有人格利益为客体,以维护和实现人的独立、平等、尊严、自由为目标的权利。就自然人而言,人格利益是其享有的最高利益。我认为对人格利益的保护旨在维护人的主体性和独特性,维护我们作为人就应当有人之为人应当获得的尊重和价值存在,促进个人自主性的释放。因此人格尊严应该是人格权的核心价值所在。马克思也曾指出:尊严能使人高尚起来,使他的活动和他的一切努力具有崇高价值,因此人格权独立成编更充分保护了人的人格尊严和人身自由,它从法律角度让人意识到人作为人理应得到的尊严,它是我们固有的神圣不可侵犯的权力,它独立出来让我们意识到我们作为人的人格权不能让人随意侵犯,独立出来就是对人格权保护的一种凸显,以引起人们对人格权的重视与捍卫,这一点与老师上课所探讨的人的权利从何而来时所得出的结论:立法有权利宣示的功能存在异曲同工之妙。再者,在第二课关于基于历史的视角看人格权的立法一课的学习中,我国在新中国成立后对人格权的重视不足,1949--1986年关于人格权的立法基本留白,甚至在文革时期由于封建残余和极左思想的影响,出现了严重侵害个人人格权,践踏人格尊严的现象,甚至达到了无以复加的地步,诸如戴高帽,剃阴阳头,擅自抄家等各种侮辱人格,蔑视人格的行径普遍存在。正是基于对文革的反思,改革开放以来我们开始逐步重视对人格尊严的保护。1982年宪法确认了公民人格尊严和人身自由的基本权利,这就为后来的民事立法确认人格权提供了宪法上的基础。1986年通过的《民法通则》专章规定民事权利,并明确确认了人身权,这是我国人权保障道路上具有里程碑意。自《民法通则》后,侵害个人姓名、名誉、肖像等的人格权纠纷案件,才开始进入法院并获得精神损害赔偿的救济。可以说,《民法通则》的颁行极大地推动了我国民主法治事业的进程,标志着中国的人格权制度获得了长足的发展。2004年《宪法》的修改第一次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基本原则载入宪法,成为我国各项立法的基本准则。人权入宪为民法规定人格权制度提供了重要的立法渊源。依据宪法规定,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在总结司法实践经验基础上,颁布了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等有关人格权保护的重要规定,从而极大地丰富和完善了我国人格权法的内容权法的内容。可以说,改革开放以来,围绕人格尊严的维护而形成的立法司法实践,都客观地需要通过独立成编的人格权法加以体现。 二)具体人格权的类型更加丰富、内容更加全面 随着人格权观念的深化,民法理论和实务逐步将一些人格利益确认为具体的人格权利形态。人格权的保护范围不断宽泛,具体人格权不断增多。近一百多年来,隐私权的内涵和外延不断扩张,从最初保护私人生活秘密扩张到对个人信息、通

民法总论习题&答案系列 = 第三十三、三十四、三十五章习题

第三十三、三十四、三十五章习题 一、单项选择题 1、依法可以转让的人身权是( )。 A.自然人的肖像权 B.法人的名誉权 C.合伙的名称权 D.个体工商户的荣誉权 2、以下人身权利中属于身份权的是( )。 A.身体权 B.名誉权 C.荣誉权 D.姓名权 3、在以下人身权利中,法人和自然人均可享有的是( )。 A.名誉权 B.隐私权 C.身体权 D.姓名权 4、隐私权的权利主体是( )。 A.公民 B.法人 C.合伙 D.自然人 5、自然人和法人均可享有的人格权是( )。 A.名誉权 B.隐私权 C.荣誉权 D.健康权 二、多项选择题 1、甲经过长期独立研究,获得一项重大科研成果,乙在甲单位广发传单,称甲系剽窃他人成果。甲找乙论理,乙将其眼睛打伤,致甲左眼眼球被摘除。在本案中,甲被侵犯的权利是( )。 A.健康权 B.身体权 C.名誉权 D.隐私权 2、名称权的内容包括名称的( )。 A.命名 B.使用 C.变更 D.依法转让 3、甲偷看了乙的日记,了解到数年前乙与丙因志向不同而导致恋爱失败。甲于是广为

散布,称乙因道德败坏而被女友抛弃。乙被侵犯的权利是( )。 A.名誉权 B.荣誉权 C.隐私权 D.配偶权 三、简答题 1、简述人格权与身份权的区别。 2、简述名称权与姓名权的区别。 3、简述人身权的概念和特征。 [题典答案] 一、单项选择题 1、C 理由:根据各种人身权的特点,唯一可以转让的就是法人、合伙或个体工商户的名称权,因此ABD是错误的,只有C是正确答案。 2、C 理由:身份权与主体的特定身份相联系,不是所有的民事主体都可以享有的。身体权、名誉权、姓名权是任何自然人均可享有的,不属于身份权,只有荣誉权、配偶权和亲属权属于身份权。因此ABD是错误的,只有C是正确答案。 3、A 理由:根据各种人身权的特点,隐私权、身体权和姓名权只能由自然人享有,因此BCD是错误的,只有A是正确答案。 4、D 理由:法人和合伙不能享有隐私权,只有个人是隐私权的权利主体,但并不限于公民,所有自然人均可享有隐私权。因此ABC是错误的,只有D是正确答案。 5、A 理由:自然人和法人均可享有的人格权只有一种,即名誉权。BCD都是错误的,只有A是正确答案。 二、多项选择题 1、ABC 理由:乙恶意贬损甲的名誉,伤害甲的身体,使甲左眼丧失功能,侵犯了甲的名誉权、身体权和健康权,但没有侵犯其隐私权,因此D是错误的,ABC是正确答案。 2、ABCD 理由: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名称权的内容包括名称的命名、使用、变更和依法转让。因此ABCD都是正确答案。 3、AC 理由:甲传播乙日记中记载的生活秘密,且恶意贬损乙的名誉,侵犯了乙的隐私权和名誉权,但没有侵犯乙的荣誉权和配偶权。因此BD是错误的,AC是正确答案。 三、简答题 1、人格权是公民和法人作为民事权利主体所享有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的一种民事权利;身份权是公民和法人依一定行为或相互之间的关系所发生的一种民事权利。二者之间的区别是:(1)权利取得方式不同。(2)主体范围不同。(3)权利对象不同。(4)权利消灭的时间不同。 2、名称权是指法人、合伙等组织就其名称利益为内容的人格权;姓名权是公民决定其姓名、使用其姓名和变更其姓名并要他人尊重自己姓名的权利。二者的区别是:(1)企业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只准登记使用一个名称;公民除了在户口登记文件上的姓名外,还可以有其他姓名。(2)法人等组织在经营活动中不得使用假名和笔名;公民则可以使用假名和笔名。(3)法人等组织在同一县、市行政区划内,名称不得重复登记,先登记者对后登记者有排他性;公民姓名则不具有这种排他性。(4)法人等组织的名称权可以转让,公民的姓名权则不可以转让。 3、人身权是指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的与其人身不可分离而又无直接财产内容的民事权利,

人格权试题(改)

《民法典人格权编》测试题 一、单项选择题(30题) 1.自然人的人身权分为人格权与身份权,下列属于人格权的是() A.亲权 B.肖像权 C.配偶权 D.亲属权 【答案】B 2.某报社在一篇报道中披露某女影星甲曾做过不光彩的事情,致使甲备受粉丝指责。甲因无法忍受巨大的精神压力。跳楼自杀未遂,但造成终身残疾。该报社的行为: A.属如实报道,不构成侵权 B.侵害了甲的生命权 C.侵害了甲的隐私权 D.侵害了甲的健康权 【答案】C 3.甲因车祸去世。同事乙到处诋毁甲,并捏造甲生前的各项荣誉是通过学术造假所得。以下说法正确的是: A.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甲已经死亡,各项权利随之消灭,所以被诋毁也无可奈何 B.甲虽然死亡,但死者的相关利益也收到保护。只有甲的配偶可以追究民事责任 C.甲死亡之后,相关的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等受到侵害,其配偶、父母、子女都可以要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D.甲未婚,父母已经去世。所以无人来追究行为人的民事责任 【答案】C 4.甲用其拾得的乙的身份证在丙银行办理了信用卡,并恶意透支,致使乙的姓名被列入银行不良信用记录名单。经查,丙银行在办理发放信用卡之前,曾通过甲在该行留下的乙的电话(实为甲的电话)核实乙是否申请办理了信用卡。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下列哪一表述是正确的?() A.甲侵犯了乙的姓名权 B.甲侵犯了乙的名誉权 C.甲侵犯了乙的信用权 D.丙银行不应承担责任 【答案】A

5.公民的肖像权属( ) A.人格权 B.身份权 C.既是人格权,又是身份权 D.相对权 【答案】A 7.按照我国《民法典》的规定,有权使用、依法转让自己名称的法人是( ) A.机关法人 B.事业单位法人 C.营利法人 D.社会团体法人 【答案】C 8.法人、个体工商户和合伙组织享有的人身权是( ) A.姓名权和荣誉权 B.名称权和经营权 C.名誉权和债权 D.名称权、名誉权和荣誉权 【答案】D 9.某甲与某乙发生口角,一怒之下,某甲失手击打乙的头部,导致乙休克。在民法中,某甲的行为侵犯了乙的( ) A.生命权 B.健康权 C.自由权 D.身份权 【答案】B 10.人格权的客体是( ) A.财产利益 B.身份利益 C.人格利益 D.身份与人格利益 【答案】C 11.自然人的姓名权属于( ) A.请求权 B.绝对权 C.相对权 D.财产权 【答案】B 12.下列( )权利不属于名誉权的内容 A.名誉转让权 B.名誉保有权 C.名誉维护权 D.名誉利益支配权 【答案】A 13.下列不属于肖像权的内容的是( ) A.形象再现权 B.肖像使用权 C.不作为请求权 D.变更权 【答案】D 14.下列权利中,法人可享有的身份权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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